法规内财库[2020]40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增设其他返还性收入科目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呼和浩特各旗县支行:


  按照《财政部关于阶段性提高2020年地方财政资金留用比例的通知》(财库[2020]11号)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阶段性提高2020年地方财政资金留用比例的通知》(内财库[2020]258号)中有关政策落实要求,为准确核算阶段性提高2020年地方财政资金留用比例5个百分点增加的现金流返还至县级收入,决定在“1100199其他返还性收入”科目下增设目级科目,“110019902所得税返还”、“110019904增值税返还”、“110019905消费税返还”,用于核算中央直接税收返还到县级收入的5%部分。


  具体核算方法为:2020年3月至6月间,“110019902所得税返还”科目核算所得税返还增加的5%留用资金,“110019904增值税返还”科目核算增值税返还增加的5%留用资金,“110019905消费税返还”科目核算消费税返还增加的5%留用资金。上述新增目级科目在2020年内有效,各相关部门要尽快将已发生的收入报表数据更新至新科目下,确保阶段性提高2020年地方财政资金留用比例政策落实到位。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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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3
文号:内财库[2020]4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发改投字[2020]634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繁荣市场、促进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疫情期间房屋租金压力,根据《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精神,我区编制了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0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繁荣市场、促进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扶小微企业,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各地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视需要给予适当支持。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主要支持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


  二、减免房屋租金


  (一)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今年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减免租金时长不足的要补齐。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对承租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减免中小企业房屋租金相关工作的通知》(内财资[2020]423号)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减免政策。(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二)受疫情影响,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出台优惠政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出租人可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落实税费优惠


  (三)各地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地方自有财力等),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财政厅)


  (四)认真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当月止,对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旅游(包括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等行业的中小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现行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按法定程序经自治区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内蒙古税务局联合印发。(财政厅、税务局)


  (五)认真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财政厅、税务局)


  (六)减免社保费用。以单位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中的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身份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在年内按规定自主选择缴费基数(档次)和缴费时间。对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登记,不影响参保人员待遇。(人社厅、医保局、财政厅、税务局)


  四、加大金融支持


  (七)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内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专门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力度,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利用人民银行低成本资金降低企业贷款融资成本。(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八)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视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推广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质押贷款产品。(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九)用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支持工具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对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企业做到“应延尽延”。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受疫情影响严重,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视需要通过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一定期限的还本付息安排,还本付息最长可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同时引导辖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合理延长贷款期限,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五、稳定房屋租赁市场


  (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制,强化住房租赁和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和完善住房租赁各项工作,规范住房租赁行为。鼓励将国有房屋直接租赁给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培育和发展全区住房租赁市场运行良好环境。(住建厅)


  (十一)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实现信息服务与平台监管。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押金监管协议》,明确租赁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通过制定政策支持鼓励大家使用平台,做到交易、网签、备案、监测等业务网上办,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让平台真正发挥“桥梁”服务作用,形成“信息”监管模式。(住建厅)


  (十二)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纠纷调处机制,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推动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十三)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工作,并加强督促指导。各地区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实施方案,抓紧把相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重要意义,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要求尽快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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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内发改投字[2020]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注协[2020]34号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专家数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行业专家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专家数据库作用,提升专家数据库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我会研究起草《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专家数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行业内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可通过书面或邮件形式发送我会,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


  联系人:王碧帆


  联系电话:0471-4192058


  电子邮箱:wbfyc@163.com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7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专家数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行业专家的重要参谋与指导作用,加强行业代表人士思想政治引领、广泛凝聚共识,搭建行业发展实践创新基地,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促进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行业专家数据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统一、规范、有序使用和管理,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遴选、入库与退出以及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是我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内各类高级人才的“蓄水池”,其主要作用是进一步向会员提供便捷高质量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四条 专家库遵循集中管理、规范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一)集中管理。专家库管理由协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协会统一管理。


  (二)规范使用。专家审核、入库、使用、退出等均按规定流程执行。


  (三)安全保密。专家使用涉及国家保密工作或事项一律实行保密措施,确保专家库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专家类别以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范围内的相关业务类型设定,对行业专家按其擅长领域及熟悉领域分类。


  第六条 专家库具体入库流程:


  (一)申请人信息采集;


  (二)资料审核;


  (三)协会审定;


  (四)入库公示;


  (五)颁发证书。


  第七条专家库应收录以下专家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专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职务职称和近期证件照片等;


  (二)专业信息。包括专业领域、工作业绩、执业年限、学术成果、证书证件等;


  (三)分类信息。如审计类、评估类等。


  (四)证书信息。包括证书编号、发证日期、聘任时限等。


  第八条 协会为每位入库专家颁发统一编号的专家证书。


  第九条 专家入库方式分别为公开征集和协会邀请两种方式。公开征集的,可由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由申请人、推荐单位申报提交申请人个人信息资料;协会邀请的,由协会发出邀请函,经被邀请人同意并提交个人信息资料。协会将对专家个人信息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入库专家由协会筛选审定。


  第十一条 申请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较高的学术造诣或在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相关领域具有专业特长;


  (二)能够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五)近三年内无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记录;


  (六)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开展相关专业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入库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专家库”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


  (三)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章 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三条 专家库使用主要为会员提供专家咨询服务,协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疑问和政策性理解存疑问题,可通过登录协会行业管理平台专家库模块线上提出专业问题,协会将对问题的专业类别进行分类与汇总,根据问题专业类别安排分配相关专家进行解答。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意见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不能代替相关法律、执业准则及执业人员职业判断。执业人员应结合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等进一步作出职业判断,不应直接照搬照抄。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费用由协会承担,根据问题的分类与难易程度按每条300元- 500元支付咨询费,协会将根据国家经济水平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对专家咨询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院士、国内知名专家可以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上浮50%执行。


  第十七条 协会支付专家咨询费原则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费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协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从使用方获取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领取参加专家活动的劳动报酬;


  (三)对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有关专项工作,客观公正的提出咨询意见、建议,促使相关工作完成;


  (二)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协会予以更新;


  (三)协助、配合协会对专家参与工作的监督及评价;


  (四)不得从事损害协会权益、行业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按规定对参与使用方有关工作获取或掌握的相关政策、资料、数据及其他工作内容进行保密;


  (六)同意公布相关个人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专家库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协会对专家库进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专家库管理有关制度办法;


  (二)审核专家入库申请,负责办理有关登记、专家证书发放等工作手续;


  (三)接收各使用方的专家咨询申请,负责专家按需分配及通知工作。


  (四)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和保管有关专家档案资料,落实专家资格审查和有关退出管理工作;


  (五)专家库日常管理及资料更新维护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专家参与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实行退出机制,由协会负责组织落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协会审定,对专家实行解聘:


  (一)未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相关工作的;


  (三)连续三次不能参加相关工作的;


  (四)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的;


  (五)本人主动书面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六)个人职业道德出现问题,从事损害协会权益、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聘期为3年,期满后经协会审定,符合续聘条件的专家可连聘连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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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文号:内注协[202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人社发[2020]41号 内蒙古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干部(人事)处,中央驻自治区各机关事业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同意,现将我区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标准


  (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4元。


  (二)按照养老金水平调整。退休人员按照本人2019年12月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8%增加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以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准)。


  (三)按照缴费年限调整。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加1元(缴费年限包括按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年调整),调整不足15元的,按15元进行调整。


  (四)对高龄群体倾斜调整。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龄为7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增加一岁,养老金再增加3元。


  (五)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上述标准调整养老金后,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齐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三、退职人员调整退职生活费标准


  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4元;按照退职生活费水平1.8%增加退职生活费;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加1元,调整不足15元的,按照15元进行调整。高龄群体和企业军转干部可执行退休人员倾斜调整政策。


  四、执行时间


  调整增加的养老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一)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二)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养老保险处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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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内人社发[2020]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社险发[2020]32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20年度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参保单位:


  依据《社会保险法》和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0]19号)和《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0]42号),以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0]129号)精神,现就2020年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缴费基数核定工作


  (一)缴费比例和基数


  1.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企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统一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执行,即单位缴费比例为16%,个人缴费比例为8%。根据国家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的相关规定,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单位缴费比例为8%,7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缴费比例恢复到16%;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中小微企业的单位缴纳部分免征。全年所有企业个人缴费比例均为8%。


  2.参保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上限按自治区统计局公布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月缴费基数最高为17064元;下限按2018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57元的60%核定,月缴费基数最低为3154元。


  3.2020年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的缴费基数。


  (二)核定缴费基数需携带的材料


  1.2019年度财务决算年报表(或应付工资账、工资表);


  2.核定时应填写的各种基础表格(纸质版),全部加盖单位印章。


  (三)核定时间安排


  各单位应于2020年8月底前完成2020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首次核定并及时完成预核定月份的调差,全年核定工作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结束。


  首次核定之后发生的人员和基数的增减变动,于每月上旬及时办理;各单位在办理新增人员缴费基数核定业务时,应携带参保人员档案、劳动用工登记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各单位在办理停保人员缴费基数核定业务时,应携带停保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抓紧准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人社部门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不得改变养老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的受理部门和操作办法。


  (二)各单位提供的财务、统计报表及相关材料应该全面、真实、准确,以便缴费基数核定及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三)2020年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采取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相结合的办法核定,通过实地稽核核定的企业要提供财务决算报表、应付工资账或工资表原件。


  (四)各参保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核定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年度核定工作延迟至下一年度,导致职工个人账户不能及时分配、待遇无法计发等后果的,由参保单位负责。


  (五)自2021年起,自治区本级核定工作将按月进行,在规定业务期内无申报将按无变化向税务部门出具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


  (六)文件中涉及的相关表格可从spcx2010@126.com电子邮箱下载,密码XX。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社保局联系。


  联系人:卓娜梁婧


  联系电话:0471-5332448


  附件:


  1.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doc


  2.2020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应缴金额申报表.xls


  3.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报表.xls


  4.2020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停保申报表.xls


  5.2020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补缴表.xls


  6.2020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认定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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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内社险发[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为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对我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海盐除外),其具体适用税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税目,其具体计征方式如下:


  (一)石灰岩、砂石、矿泉水实行从价计征。


  (二)地热、天然卤水、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向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申请,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所称因意外事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不包括纳税人因责任事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由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减征伴生矿20%的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由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减征尾矿20%的资源税。


  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轻稀土原矿,不属于前款所称尾矿范围。


  四、纳税人享受第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政策,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征资源税。


  五、纳税人开采共生矿、低品位矿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六、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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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人社办发[2020]129号 内蒙古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有关政策,积极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规范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做好养老保险缴费核定和相关经办工作,根据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税务局《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19号)和《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42号)精神,现就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基数核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缴费比例


  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所有企业的单位缴费比例均为16%。按照《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19号)和《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42号)相关规定,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中小微企业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的单位缴纳部分予以免征;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单位缴费比例降为8%,7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缴费比例恢复到16% 。全年个人缴费比例均按8%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费比例为20%。


  机关事业单位2020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4%,其中单位缴费比例16%,个人缴费比例为8%。


  机关事业单位2020年职业年金缴费比例为12%,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


  二、缴费基数核定


  (一)个人缴费基数核定


  2020年核定城镇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上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下限按2018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57元的60%核定。


  2020年核定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费基数时,上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下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60%核定。


  (二)单位缴费基数核定


  2020年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的缴费基数。


  (三)职业年金基数核定


  202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的缴费基数、核定程序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程序一致。


  (四)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数核定


  2020年核定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的农牧民、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时,上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下限按2018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57元的60%核定。在60%至300%的范围内,由各盟市划分若干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进行核定缴费。


  对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缓缴。在2021年补缴2020年欠费时,补缴基数在2021年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三、其他要求


  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是国家和自治区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纾解企业困难、缓解企业资金压力的重要举措,各盟市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做好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确保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效应和红利充分呈现。由于减免政策,导致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有较大变化,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定缴费基数时,要严格把握减免的时间节点、企业类型和不同的缴费比例,分别进行核定。对企业预核预缴时已开具《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的,要做好缴费基数调整和缴费清算;对未按规定预核预缴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进行核定并开具《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要准确把握不同类型单位、不同类型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标准,认真做好基数核定工作,切实把国家和自治区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好、落实好。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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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7
文号:内人社办发[2020]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人社发[2020]42号 内蒙古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免期延长时限问题。按照《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0]19号),中小微企业免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三项社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政策延长到2020年12月底;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减半征收期延长到2020年6月。


  二、关于企业缓缴期时限延长问题。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免征滞纳金。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界定仍按《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0]19号)执行。


  三、关于参保人员2020年缴费基数核定问题。2020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按2018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57元的60%核定。


  四、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减免缓政策问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缓缴及补缴问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缓缴。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交,缴费基数在2021年自治区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关于已核定缴费基数的处理问题。按照《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经办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0]31号)已预核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清算衔接工作。


  七、关于已全额缴纳5、6月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本通知下发后,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已全额缴纳5、6月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单位意愿和选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也可以退回。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加快企业划型,确保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要切实承担起属地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养老保险处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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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6
文号:内人社发[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人社发[2020]11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决策部署,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参保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自2019年12月起,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三、阶段性扩大失业农牧民工保障范围。对《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单位招用、个人不缴费且连续工作满1年的失业农牧民工,及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20年5月至12月,对2019年1月1日之后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牧民工,按照统筹地区城市保障平均标准,按月发放3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牧民工,按统筹地区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同一农牧民工既有农牧民工参保缴费记录又有城镇职工参保缴费记录情形的,按照参加城镇职工参保标准执行。停领情形参照失业补助金规定执行。


  四、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2020年3月至6月,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1倍。


  五、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各盟市要优化经办流程,减少证明材料,取消附加条件,让参保失业人员方便快捷得到保障。参保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或临时生活补助,可不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失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经办机构应通过核验参保信息库中的参保缴费信息,确认申领人员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对应的失业状态,不得增加其他义务、条件或时限要求。各盟市要在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基础上,于6月底前实现失业补助金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线上申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全国线上申领入口,并向地方提供全国参保信息联网核验服务。


  六、切实防范基金运行风险。各盟市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加强监测预警。要结合本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做好资金测算,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基金支撑能力较弱的统筹地区,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自治区调剂金。要强化监督管理,严防冒领、骗取、套取基金行为,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七、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盟市要围绕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的目标任务,统筹谋划,周密部署,压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抓落实的体制机制,确保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主动履职尽责,加强工作调度,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各盟市在政策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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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内人社发[202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人社办发[2020]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进一步做好稳岗返还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抓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落地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化中央“放管服”改革要求部署,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加速稳岗返还网上经办要求,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8]56号)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优化稳岗返还申领流程、简化申报材料、缩短审核周期,经研究,制定全区统一的稳岗返还工作标准,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裁员率


  2020年7月起,统一裁员率计算方法,裁员率按照企业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与月平均参保职工人数比较确定。2021年起,裁员率低于全区上年度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目标即可适用稳岗返还裁员率条件。上年度裁员率=上年度企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月均参保人数×100%。国务院、人社部另行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 统一申报渠道


  申请享受稳岗返还,全部通过线上申请,实行不见面服务。


  三、 统一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统一提供营业执照和稳岗承诺书即可。


  四、 统一查询严重失信企业渠道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不予返还。


  五、 统一企业资格认定与公示


  在盟市本级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由盟市就业服务局(中心)进行初审并公示,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在旗县(市、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由旗县就业服务局(中心)负责初审并公示,由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同期征求本地发改、环保等部门意见。


  六、 统一资金拨付流程


  对符合享受稳岗返还政策的企业,盟市就业服务局(中心)审核汇总后报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审,盟市人社部门复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现行的资金拨付流程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申请企业账户。


  七、 统一办理时限


  企业可以随时申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不得设定集中申报期。原则上业务量较大的盟市按月拨付稳岗返还资金,业务量相对小的盟市可按季度拨付。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规定按相关政策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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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内人社办发[202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产、土地租金压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至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当月止,房产、土地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服务业认定标准,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日期,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能够或者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出租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应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和减免租金协议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内蒙古自北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产、土地租金压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夜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程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应对新冠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内发改投字[2020]634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印发了《关于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我区新冠肺炎规情解除当月止,房产、土地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行业标准及范围


  (一)《公告》第一条所称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2019年修改版]。(二)《公告》第一条所称服务业认定标准(注:指享受《公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业具体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三)《公告》第一条所称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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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我区政府专项债券相关鉴证服务的提示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疫情后,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动力不断增强,自治区政府为促进投资,稳定我区经济发展水平,进一步加快了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政府专项债券相关鉴证服务日益增多。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为加大行业自律监管力度,更加有效地规范和引领我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政府专项债券相关鉴证服务方面服务质量的提升,助力自治区经济建设。现就相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依法依规承接业务


  依法依规在经营执业范围内受理业务。不允许其他机构或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业务,不得承接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不得转让、转包业务。


  二、不得恶意竞争


  应合理确定项目投标报价,不得以恶意低价、诋毁排挤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扰乱行业市场秩序;不得因降低服务收费而减少必要的鉴证程序,使执业质量得不到保证。


  三、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业务准则及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项目单位积极对接开展工作,在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的基础上,实施相关鉴证程序,保证执业质量,出具意见类型恰当的鉴证报告。


  四、业务报备


  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不得虚假报备、报备类型不实或隐瞒不报。


  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相关文件.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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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取消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税务局CA登录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有效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税务局将取消CA的登录方式,继续保留普通登录的“密码+短信动态验证码”和“密码+扫码面部识别”两种免费登录方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0年11月1日后,电子税务局将不再支持CA方式进行登录,请原使用CA证书登录电子税务局的纳税人提前完成以下相应准备工作,及时使用普通登录方式登录电子税务局,确认登录是否正常、各项日常办税功能是否遗漏,以避免影响电子税务局正常业务操作:


  1、办税人员须使用本人身份证件、手机号码注册账号登录电子税务局。如果您还没有以本人身份证件注册电子税务局账号,必须首先注册用户并完成实名认证。


  2、办税人员须完成企业办税授权关系绑定。如果您办理的是企业业务,请确保已经将您的个人电子税务局账号与相关企业进行办税授权关系绑定。


  3、确保您的实名手机号码未发生变更。如果您的手机号码已经发生变更,将会影响您接收短信验证码,请及时在电子税务局进行变更。


  二、普通登录方式下,通过输入企业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登录密码验证企业身份,验证通过后,选择登录人员对应的办税人身份,通过“个人密码+动态短信验证码”或“扫码面部识别”方式验证办税人员身份,然后进入电子税务局企业办税界面,完成企业登录操作。


  三、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为减少纳税人的操作环节,电子税务局提供了快捷登录方式。在同一页面上,办税人员输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或用户名、登录密码,选择办事人员身份,输入手机短信验证码,启动用户身份验证,实现对企业信息和办税人员信息的同步验证。


  四、完成企业登录后,电子税务局只允许办税人员办理该企业对应的涉税业务。如果办税人员需办理其他企业的涉税业务,必须将当前企业用户彻底退出,使用其他企业用户身份重新登录。


  五、从2020年11月1日起,原电子税务局服务电话0471-8942366不再提供服务,统一由纳税服务热线12366支持,如有疑问,请您及时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寻求帮助,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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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税发[2020]106号 内蒙古税务局 财政厅 水利厅 生态环境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

为确保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非税收入于2021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根据《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由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财政部门应在财政专户中继续保留上述非税项目和收费科目。


  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与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人防等有关部门做好费源及欠费清册的核实交接工作。


  三、各级税务、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人防、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高效的联席工作机制,做好相关业务交接衔接、信息传递及业务系统运维等工作。水利、生态环境、人防部门定期将审核项目征收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将征收入库信息向水利、生态环境、人防等相关部门反馈,实现审批信息与征收信息定期比对工作机制。税务、人民银行应及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维护四项非税收入的预算科目、分成比例等相关参数,确保四项非税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应缴入库。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采用“缴费人申报、业务部门审核、税务征收、财政管理”模式,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水利、生态环境、人防部门审定金额足额征收,其中水利、生态环境部门审定金额后要向缴费人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款告知书》《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缴费人依据上述部门出具的缴费告知书或缴款通知单,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税务部门征收窗口自行申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持人防部门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到税务部门征收窗口自行申报缴纳。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采用税收票据。缴费人通过开户银行手工转账缴款的,税务部门给缴费人出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费人通过税库银电子缴款的,税务部门给缴费人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并根据相关部门业务需要在税收票据备注栏中注明缴费项目名称等内容。《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六联或《税收完税证明》原件给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缴费人留存缴款书银行经收第一联或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相关税收票证样式见附件)


  六、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中央、自治区和盟市间分成比例保持不变,分级缴库。其中:跨盟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10%、自治区本级20%入库,盟市70%部分先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再由自治区通过更正调库在盟市间分配。盟市与旗县(市、区)分享比例以及盟市内跨旗县(市、区)间分享比例分别由各盟市确定;非跨盟市项目按规定分享比例执行。


  七、跨盟市或旗县(市、区)分配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更正调库方式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协商确定具体方式和流程后依照执行。


  八、各级税务部门应会同水利、生态环境、人防部门协调沟通,研究制定信息互联互通实施方案,实现信息共享互通,提高非税项目的征缴及管理效率。


  九、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征收事宜另行明确。


  十、加强对账管理。各级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应加强对账管理,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分级次、分科目、分征收机构核对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准确、安全征缴入库。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款告知书.doc


  2.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doc


  3.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通知单.doc


  4.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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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税务局

财政厅

水利厅

生态环境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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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内税发[2020]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

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具体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7月14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7号公告公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购销企业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支持和促进中药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理的资料或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依法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使用《涉税事项调查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地址、仓储规模、行业代码和行业明细代码等。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中药材购销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银行账户账号的报备。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规定及时办理。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注销时,需经税源管理部门检查清算后按程序办理,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线索的,启动稽查程序,经稽查部门检查处理后办理注销。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依法分别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等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从业人员、仓储规模、资金投入等因素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已开具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进行查验,检查发票的开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对纳税人领用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进行缴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交易商发生经营业务可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涉税事项时,应积极推行免填单服务,根据办理人提供的资料、证件或口述信息,依托相关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涉税申请,打印税务文书,经纳税人核对、修订、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依据政策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同城通办”等业务。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按照信息化、专业化、精细化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基础管理,实行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做好纳税人日常综合性服务和监管,做到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内中药材购销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每个季度选取不少于上年度中药材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25%组织开展调查巡查,重点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当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数据的变化情况,并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静态数据包括: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公司采购和库管等主要岗位人员、仓储位置及面积等情况;动态数据包括:收购区域、收购方式、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发票使用量、中药材购销价格等情况。对于调查巡查中发现异常较大的,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区)税务机关应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后,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或人工方式逐户逐票采集纳税人购进及销售中药材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础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全面分析本辖区中药材购销经营情况及开展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系统内各类信息化平台的应用,开展相关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发票开具等数据信息的异常分析。同时,要探索利用系统外工商、质监、药监、地税、公安、物价等信息网络平台,加强关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和稽查的数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日常管理中,辅导纳税人开具收购类发票和销售类发票,如实按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对每一种中药材品名、规格、等级和单价的填写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对以下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引导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


  (一)引导纳税人完整记载支付收购款或收取销售款情况,认真记录过磅、入库、出库等事项,以证明其收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二)引导纳税人加强有关备查资料的分类保管。备查资料包括:(1)购销合同,(2)日收购清单,(3)日收、付款清单及原始凭据,(4)月库存情况表,(5)货运信息情况记录单,(6)对方企业验收入库单,(7)企业收购人员收购资金结算账户(8)现金支付记录表,(9)承运合同,(10)其他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单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在收购业务中对货物销售方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款。对于收购业务中涉及到对方是个人且因客观条件限制,使用现金结算的,应妥善保管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提现或转账等原始票据备查。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或市(州、区)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办法。


  对新办纳税人领用发票后未在规定期限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停止供应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中药材购销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指标特征库,完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管理指标确定、评估及稽查对象的筛选和推送。应定期分析识别风险纳税人,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应作为风险应对的主体,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对任务,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日常管理和分析监控中发现纳税人申报资料填报不规范、不完整,以及其他一般性涉税问题等低等级风险,通过风险提醒等方式促使纳税人改进;对于发现纳税人有可能存在纳税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等中等级风险,及时采取纳税评估、核查、反避税调查等应对方式,采取上述方式不能排除风险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于发现纳税人存在的偷逃骗税嫌疑等高等级风险,直接交由税务稽查部门应对。


  第三十五条 对调查巡查、纳税评估、专项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税嫌疑、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的,直接转稽查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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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财税法[2016]54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改革精神和省政府安排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好我省资源税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财政部对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等规定,现就我省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纳税人的确定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征税对象按照本通知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对《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税额征收资源税,即:其他非金属矿每吨或立方米0.5元、其他有色金属矿每吨0.4元。


(二)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取得相应凭证且能分别核算的允许扣除;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三)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1.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二: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折算率=1÷换算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或


=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


纳税人应当在事前确定销售额换算公式,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换算比、折算率和选矿比一经确定,原则上1个纳税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


2.销售价格的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价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4)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以上所提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三、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以上纳税人的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予减税。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暂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土资源等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一)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或自用于加工精矿产品外的其他方面等,视同销售,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四)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已税应税产品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中规定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七、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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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甘财税法[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发[2016]7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缓解实体经济企业困难,遏制生产经营成本持续攀升的势头,现就着力改善发展环境、优化运营模式、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通过减税降费减轻一部分、金融机构分担一部分、深化改革消化一部分、企业挖潜压缩一部分,全面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增强企业内生动力,提升企业竞争能力和盈利水平,实现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基本原则。突出重点,兼顾公平与效率;标本兼治,统筹当前与长远;扶优汰劣,强化激励与退出;营造环境,协同创新与挖潜。


(三)工作目标。力争1—2年降本增效取得初步效果,3年左右取得明显成效,使企业盈利能力显著增强,企业平均税负、涉企行政性收费、企业“三项费用”占比、社保缴费比例、物流总费用率等显著降低,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产业结构更加合理。


二、重点工作


(一)有序推进结构性减税。


1.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改革,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性服务业,实现增值税全面代替营业税。


  2.认真落实引进技术设备免征关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抵扣增值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降低企业投资成本。


  3.加大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含)的小微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4.对从事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从事循环经济并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进一步落实部分劳动密集型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提升企业产品竞争力。


7.充分发挥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武威保税物流中心作用,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各项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优势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促进外贸发展及进出口企业活力。


(省财政厅牵头,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兰州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二)积极推动普遍性降费。


1.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坚决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项目和涉企服务收费。


2.继续对小微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养老医疗机构、绿色农产品运输等实施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取消注册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消防安全培训收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施工安全技术服务费、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技术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全面停止征收地方价格调节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


3.对现有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工业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除缴纳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


4.继续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收费制度。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未按规定批准、越权设立的涉企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农牧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1.引导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基准利率合理定价,降低利率水平,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给予优惠利率支持。逐步扩大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范围,重点对高技术企业中的中小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的信用贷款进行风险补偿。


2.积极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为棚户区改造、重大交通水利工程、城镇基础设施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提供长期低成本资金。


3.对生产经营正常但“短贷长投”暂时困难企业,鼓励商业银行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企业减轻还款压力。


4.规范担保、评估、登记、保险等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健全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典当、投资、融资租赁等制度,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5.推动省内企业分步实现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融资,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票据)、私募债实现融资,提升企业直接融资能力。


6.设立甘肃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通过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支持工业、农业、科技、教育、文化、现代服务业等各行业领域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市州政府搭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专利技术交易、创业孵化等多种服务内容的创业创新服务平台。


7.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将省级财政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规模增加到10亿元以上,以股权投资方式集中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骨干企业发展。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财政厅、甘肃银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政府国资委、甘肃证监局等单位,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1.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建立纵向贯通、横向联通的全省在线审批系统,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2.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政府性基金。


3.规范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对经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制定并公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目录。增加政府购买服务投入,推动中介机构降低服务收费。


4.加强价格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体系。


(省审改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五)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1.从2016年5月1日起的两年内,我省失业保险费率由2%下调至1.5%,其中,企业缴费率下降0.3个百分点,个人缴费率下降0.2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下降1个百分点。


2.工伤保险平均缴费率由1%降至0.75%,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统筹地区具体标准执行,并全部降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


3.2017年底前,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可向人社部门申请在期限不超过一年内缓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满后需足额补缴各项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再次申请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困难企业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4.支持企业在去库存、去产能、实现优化升级的过程中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2017年底前,经认定的困难企业裁员率低于4%的,给予一定的稳岗补贴。稳岗补贴按照该企业上年度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确定。


5.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6.加大企业职业培训教育支持力度,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的服务性企业职工培训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省人社厅牵头,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


1.大力推进大用户用电直接交易,2016年安排直供交易电量300亿千瓦时。


2.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下调至1.43元/立方米。


3.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完善和落实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合理降低一般工商业、中小微企业用电价格。一般工商业电价在2016年1月1日每千瓦时降低1.39分钱的基础上,6月1日起每千瓦时再降低1分钱。


4.放宽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限制,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基本电费计费方式变更周期从现行按年调整为按季变更,合同最大需量核定值变更周期从现行按半年调整为按月变更。减免工业企业停产期间基本电费,放宽减容(暂停)期限限制,电力用户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15日,每年累计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可由用户申请减容,减容期限不受时间限制。3年内免征新增工业、商业电力用户临时接电费用。对企业拥有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按有关规定减免系统备用费。


5.鼓励在国家级开发区先行开展电力直接交易,鼓励供用电双方通过市场化交易协商确定购电量和购电价格。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覆盖到省级开发区。


6.重点保障年度重大项目中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项目用地,对工业用地探索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年限等方式供应。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信委、省国土资源厅、国家能源局甘肃监管办、省电力公司等单位,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七)降低物流成本。


1.全面消除铁路、公路、航空运输的衔接障碍,完善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连接和转运设施,推进公铁航等基础设施“最后一公里”的衔接。


2.进一步扩大ETC(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推广范围,给予实体经济企业ETC用户5%通行费优惠,降低企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支出。


3.鼓励省内大型制造企业分离外包物流业务,构建中小微企业公共物流服务平台,促进企业物流向专业化、社会化、信息化发展。


4.继续做好欧洲、中亚、南亚班列支持工作,对欧洲班列、中亚班列、南亚班列给予一定的补贴,鼓励省内钢材、水泥、轻工、瓷砖、机械等产品出口。


(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兰州海关、民航甘肃监管局、兰州铁路局等单位,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八)强化企业内部挖潜。


1.支持企业通过精准生产和精细管理降低成本,推进众创空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等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发展智能制造、绿色制造,实施流程再造,提升成品率和优质品率,降低单位产品成本,提高资源产出率。


2.引导企业实施目标成本管理,鼓励企业制定降低成本目标,激励企业挖潜降本增效。


(省工信委牵头,省政府国资委、省科技厅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省政府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行动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省政府分管秘书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省审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兰州海关、省国税局、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民航甘肃监管局等单位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二)深化改革开放。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效能。加快国企改革步伐,以资产、品牌、技术和产业链为纽带,通过改制、上市、并购交易、合资新建等方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优化资源整合,激发企业创新发展活力。按照“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总体要求,严格行业准入,控制产能总量,积极化解钢铁、煤炭、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等过剩产能。有序推进财税、金融等领域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土地、电力、油气等资源市场化改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冶金、有色、装备、建材等骨干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降低企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三)优化运营模式。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企业家精神,促进企业规范管理。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发挥好骨干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关键作用,激发企业员工挖潜增效活力。促进“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与制造、物流、金融等产业深度融合,有效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生产效率、运输效率、融资效率,开展个性化、柔性化订制生产,促进生产制造向服务制造转变。支持企业与国际先进企业对标,全面提升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质量效益、能效环保和安全生产水平,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加大清偿政府项目拖欠款的力度,加快企业资金周转。实施援企稳岗计划,引导企业人员有序转岗流动,减轻企业冗员压力。


(四)强化监督考核。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是本地区、本部门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第一责任主体。各市州政府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协调机制。要积极开展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调查研究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省政府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适时对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落实降本工作责任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抓好政策落实。及时对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估,加强形势研判,高度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确保降本行动重点工作有序推进。加强企业运行情况监测和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确保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目标顺利实现。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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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8
文号:甘政发[2016]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通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通告,本法规自2019年5月5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甘肃省拟定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在甘肃省范围内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以下简称退税商店)。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甘肃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一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一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三、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四、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由省国税局与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商定后发布公告并颁发统一的离境退税商店标识。


特此通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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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0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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