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甘政办发[2016]13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甘政办发[2017]10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废止。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矿区办事处,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业: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制定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11]213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残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折算办法:平均用工人数=全年用工人数÷12)。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程序。


(一)每年3月31日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媒体发布《年审通告》。用人单位按《年审通告》要求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数。


(二)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地税部门填写报送《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申报缴纳保障金。若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同时出具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已安置残疾人核定通知书》原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地税部门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和《已安置残疾人核定通知书》征收保障金,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的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证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审批,并在5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地税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公告一次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地税部门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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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甘政办发[2016]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2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二、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国税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和确认后,办理涉税事项。

 

  三、甘肃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办税人员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等相关资料信息。以下证件的原件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或自然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采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身份信息。

 

  (一)被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纳税人;

 

  (二)被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纳税人。

 

  七、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补充信息采集、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类业务的;

 

  (五)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

 

  (六)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七)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八)办理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自2016年11月1日起,通过“一照一码”方式办理税务登记的存量纳税人及新办纳税人,办理本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自2017年3月1日起,甘肃省国税系统管辖所有纳税人办理本公告第七条所列全部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十、本公告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纳税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所列的纳税人,自2017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相应实名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当日涉税事项,之后办税人员应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十一、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按规定出示的身份证件,经发现为冒用他人,或为伪造、变造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24日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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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国税发[2016]302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税费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见》(甘发[2016]19号)精神,促进和支持全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联合对近年来国家和省上出台的有关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税费政策进行了整理汇总,形成了52条税费政策措施,现下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提高认识,增强服务改革的主动性 

 

  (一)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我国经济发展全局提出的重大举措、重要战略思想,是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重大战略部署,对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旨在通过创造新供给,释放新需求,形成新动能,重点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用改革推进结构调整,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对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具有重要作用。

 

  (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保持全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支撑。今年以来,省委省政府从全省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坚持用改革的思路、创新的办法和市场化手段,从增加有效供给、去除无效供给两方面入手,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作出总体部署和要求,实现了有效供给水平明显提高、过剩产能有效化解、各类风险有效管控,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税费政策是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工具。以减免税为主要手段的结构性减税政策,是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工具。当前实施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改革,是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立足部门职能,认真谋划、主动落实税费政策措施,全力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积极培育新供给、新动能,持续推动和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二、扎实推进,增强服务改革的实效性 

 

  (一)广泛凝聚共识。各单位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办税服务厅、微信微博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税费政策措施;通过信息专报、专题报告等形式,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服务改革的做法和成效,在系统内外营造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和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提升站位。

 

  (二)提升服务质效。各单位要找准税费政策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切入点,围绕“三去一降一补”重点任务,用好税费政策工具,用足相关优惠政策,主动作为,精准发力,全力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进一步优化服务措施,持续推进简政放权,简化办税手续,减轻办税负担,让纳税人及时分享改革红利,切实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要强化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各种偷、逃税行为,努力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质效,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 

  2016年10月21日

 


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52条税费政策措施 

 

  一、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扩大有效供给

 

  (一)支持产业转型升级

 

  1.支持培育九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信息产品、先进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电子制造和电子商务等战略新兴产业,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项目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条件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和即征即退增值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促进产业集群化发展,延伸产业链,推动全省新兴产业向中高端迈进。

 

  2.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六大特色农业产业链发展。围绕牛羊、林果、蔬菜、商品薯、中药材、种子种苗等六大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认真落实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政策、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一批现代农业园区做大做强,推动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建设,不断提升现代农业发展水平。

 

  (二)支持创新驱动

 

  3.强化税收对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围绕实施陇原创业创新千亿元产业行动计划,推进创业创新支撑平台,创业创新示范园,科技创新园建设等专项行动,高度关注重点区域、重点产业、重点企业,认真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创投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应知尽享、用好用足各项税收政策。

 

  4.打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起征点和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等创新创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支持拓展市场空间

 

  5.深入优化退税服务。以深化出口退税管理机制改革,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为目标,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严格执行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持续推进出口退税信息化建设,全面开展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和无纸化退税试点工作,积极推行简政放权,探索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模式,不断加快退税进度,促进我省外贸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6.全面落实保税区各项税收政策。对保税区外企业报关进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区外出口企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对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购进的生产耗用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按规定申报办理水、电、气退税。对保税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支持增强市场活力

 

  7.积极融入改革发展大局。围绕深化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国资国企改革、PPP模式推广、科技体制改革、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等改革任务,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资源税改革、消费税改革、“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等改革为切入点,认真落实好各项改革涉及的税费政策,为有序推进供给侧改革提供坚实的保障。

 

  二、瞄准“三去一降一补”,有序减少无效供给

 

  (一)去产能方面

 

  8.支持企业资产重组。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9.支持企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符合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企业交易,企业所得税可按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0.促进就业创业。2014年至2016年,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及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6000 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

 

     (二)去库存方面

 

  11.降低房地产企业税费。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所得税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毛利率10%;位于其他地区的毛利率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12.支持不动产出租出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13.促进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14.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2016年至2018年,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15.鼓励企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2016年至2018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6.支持棚户区改造。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17.支持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去杠杆方面

 

  18.控制金融企业风险。2014年至2018年,金融企业对贷款、银行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按不超过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19.鼓励企业处置不良资产。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20.拓展企业投资渠道。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降成本方面

 

  21.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自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并按规定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促进各行业降税减负。

 

  22.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收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自2016年2月1日起,对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3.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4.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5.支持民族自治地区企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26.降低办税成本。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凭购买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对纳税人领取发票免收工本费。

 

  27.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严格落实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将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实施目录清单常态化、动态化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五)补短板方面

 

  28.推动企业自主创新。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29.鼓励技术成果转化。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30.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1.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2.鼓励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3.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34.支持动漫企业自主创新。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5.鼓励职工教育培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6.推进服务贸易发展。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增值税适用零税率。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37.鼓励现代农业发展。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征、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膜、饲料、有机肥,以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对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38.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9.支持脱贫脱困工程。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40.支持生态循环产业发展。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纳税人销售自产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41.鼓励实施节能环保项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其实施符合条件的CDM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2.支持医疗事业发展。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如果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43.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44.支持文化事业发展。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税。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三、加强管理服务,降低制度性成本

 

  (一)持续强化政策宣传

 

  45.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全面了解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涉及的工作方案、政策措施、产业布局、落地项目。认真梳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涉及的税收政策,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税企QQ群等平台,提供政策查询服务。依托现有的12366纳税服务综合平台,由专人专岗提供供给侧结构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方面的政策咨询、业务办理查询、投诉请求、意见建议等一站式服务。

 

  (二)持续优化办税流程

 

  46.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尽快施行涉税事项跨区域、无障碍通办,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减少纳税人填报量。让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进一家门、取一个号、排一次队、到一个窗、开一张票、缴两家税”,缩短办税时间。对纳税信用A级、B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实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

 

  47.提供个性化办税服务。全面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等制度,强化全程跟踪服务,实现纳税需求与税收服务高度同步,针对纳税人需要办理的涉税事项,实行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限度满足纳税人合理的个性化办税需求。

 

  (三)持续深化简政放权

 

  48.深化税务行政审批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要求,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严格限时办结,提高办税效率,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49.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严格执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增值税 消费税后续管理意见》、《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意见》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工作指引》,认真落实财税有关“放、管、服”政策规定,持续提升后续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推动财税管理由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风险防控转变。

 

  (四)持续加强风险管理

 

  50.加强涉税风险管理。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动态信息的采集和监控,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实行差异化管理,有针对性地强化税收政策变化和热点业务问题的深层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健全完善税务风险内控机制,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有效防范涉税风险。

 

  (五)持续加强政策评估

 

  51.强化政策效应分析。加强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关财税政策的跟踪反馈,全面收集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评估政策效应。重点加强营改增政策效应分析,准确掌握试点行业税负变化情况,为强化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

 

  (六)持续强化监督考核

 

  52.严格考核,保证措施落实。一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全面督导检查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做到应享尽享、应免尽免,对应免未免的要查清原因,立即纠正,对存在的其它问题要及时反映;二要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加大考核力度,严肃责任追究,确保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财税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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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甘国税发[2016]3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4 号)有关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我省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加大政策宣传引导力度,协调税控服务单位,重点做好金融保险、电商、公用事业等用票量大的行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推行工作。

 

  二、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金融保险企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开具原纸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本通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84 号公告的票样和编码规范的发票。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本通告自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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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本公告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甘肃省范围内的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1.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定期定额、定率)


  (1)选择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下同)。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甘肃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个人)在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部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标准换算为季标准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附表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前述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国税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拍卖财产取得的收入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适用以上规定内容,应严格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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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6]1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办税服务效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了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范围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业务时,税务机关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设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报验登记;

 

  (四)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五)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六)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七)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二、业务办理

 

  上述业务,纳税人可向甘肃省国税机关、甘肃省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完成涉税信息采集后,视同双方税务机关均已采集涉税信息,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涉税资料。

 

  本通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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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地税所便函[2016]9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矿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文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明确我省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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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地税所便函[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4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印花税相关规定采取“三自”贴花或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七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且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征管方式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印花税可以要求退税或者在下一个纳税期内抵扣,抵扣不完的可延续抵扣;对代征单位已扣缴的印花税可以从申报税款中抵扣。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甘地税二[200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应税凭证类型

企业性质

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

购销合同

工业

产品销售收入及材料采购成本合计金额的100%

商业

商品销售收入的40%

商品采购支出金额的100%

其他

销售收入及采购支出合计金额的100%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企业

主营业务收入的10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财产租赁合同

租赁业

财产租赁收入的100%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业

货物运输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业

仓储保管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借款合同

金融组织

借款金额的100%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费收入(含总承保和分承保保费)的100%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收入的100%


产权转移书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0%


备注: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发生总分包、总分运或总分保的情况,应按照总分包(运、保)的合计金额作为核定项目,计算核定征收的印花税额。


  2.收入及支出金额都是指不含增值税价格。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修订《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甘地税二[2001]33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地方税征管工作不断完善,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日益提升,原规定的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与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管行为,更好地发挥核定征收的作用,并使其操作流程更为明晰,故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本次修订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变更、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的有关规定;二是规范核定征收凭证类型的范围,确定为十一类凭证;三是提高核定征收的核定比例;四是全省统一核定比例,市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各自确定;五是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确定为月或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该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期限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的,可按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顺延;六是明确在核定期内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多缴的印花税可以申请退税或在下一个纳税期抵扣;该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

 

  三、修订后的核定征收应税凭证范围具体有哪些变化?

 

  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列举了十二类应税凭证进行核定征收,除了印花税征税范围内的11类,另单独列举“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此次修订将核定征收应税凭证类型的范围规范为十一类,将原“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到“十一产权转移书据”中。

 

  四、修订后的核定比例具体有哪些变化?

 

  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中规定,购销合同的计税比例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品流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10——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型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经审核后,可按销售收入30——60%的比例核定采购环节的计税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比例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工企业,其应征的印花税,按加工承揽收入10 0%的比例核定;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工企业,其应征的印花税,按加工承揽收入60%的比例核定。”上述部分计税比例明显偏低,为提高核定征收办法的合理性、有效性,经测算实际比例,并参考其它省市核定比例情况,修订后的核定比例提高,具体是购销合同仍分为三种情况,包括:工业企业为产品销售收入及材料采购成本合计金额的100%、商业企业为商品销售收入的40%及商品采购支出金额的100%、其他企业为销售收入及采购支出合计金额的100%;其他各类应税凭证的核定比例为相应收入或金额的100%。其中还考虑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五类应税凭证发生总分包、总分运或总分保的情况,应按照总分包(运、保)的合计金额作为核定项目,计算核定征收的印花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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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纳税人办理部分涉税(费)事项时对办税人员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地税机关通过认证系统认证后,为其办理特定的涉税(费)业务事项。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经授权的其他办税人员及自然人本人。


  二、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多缴税款(含利息)的退付办理;


  (二)多缴(错缴)社保费的退费办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五)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不在上述范围的涉税(费)事项,无需进行实名认证。今后扩大实名认证业务范围的,将另行公告。


  三、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


  甘肃省各级国、地税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实现一方采集,双方共享共用。对国税机关没有采集信息的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实名办税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包括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等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地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或自然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四、特殊情况信息采集规定


  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五、身份信息变更及维护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终止手续。


  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


  地税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五第四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公告第二条所列事项。


  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七、工作进度安排


  2017年8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涉税(费)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


  2017年10月1日起,地税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涉税(费)事项。未按本公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XX地方税务局:


  兹委托 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到税务机关按照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办理______________(纳税人识别号__________)的涉税事项。委托人和受托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授权范围:


  1.全权授权。


  2.一般授权。


  委托人(公章)                        受托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月日


  备注:


  1.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全权授权或一般授权;选择一般授权的,应当列明具体授权事项。


  2.如无特殊约定,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从委托人到国、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


  3.本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及时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人未及时变更登记信息的,受托人从事委托税务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一、公告背景

 

  纳税人相关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诚信办税的重要基础,推行实名办税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在全省实行实名办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省国税局已从2016年11月开始实行实名办税。

 

  二、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实行实名办税,加强税收诚信建设,既要完整采集、核实确认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建立数据支撑,又要贯彻落实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在征纳交互环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以提高实名办税的效率和准确度,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公告规定,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我省国地税信息采集实行资源共享,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三、主要内容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地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地税机关通过认证系统认证后,为其办理特定的涉税(费)业务事项。

 

  (三)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税流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税实际,确定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1.多缴税款(含利息)的退付办理;

 

  2.多缴(错缴)社保费的退费办理;

 

  3.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4.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5.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三)实名办税的资料

 

  实名办税资料包括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授权文件,在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实现涉税事项办理的实名跟踪和动态记录。公告规定,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或自然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办税人员是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4.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构建纳税诚信体系的需要,办税人员应配合地税机关的工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公告规定,地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涉税风险,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应及时维护。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税收风险管控

 

  为加强纳税人风险管控,对特定纳税人,须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后,办税人员才能办理本公告所列的实名涉税事项。公告规定,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纳税人;

 

  2.被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3.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纳税人。

 

  (六)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

 

  确定地税机关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公告规定,甘肃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七)实名办税的过渡

 

  为保证实名办税推行后纳税人能顺利办理涉税事项,确保实名办税有序推行、平稳过渡,按照“全面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公告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从2017年10月1日起,甘肃省地税系统管辖所有纳税人办理本公告所列涉税办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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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2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的规定,经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对已经享受免税优惠但不足8年的,可继续享受至8年。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4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改造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期限,省地税局于2017年3月颁布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十三条规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近年来,随着行政审批权限的进一步精简和下放,国家取消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将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改为备案类减免税事项。

 

  为此,省局制发《公告》,明确我省改造利用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此项税收优惠实行备案管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自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8年。对正在享受免税优惠但不足8年,或因优惠政策不明确享受5年已停止优惠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至8年。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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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物、水体、铁路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物的具体范围是:《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二章《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列举的保护等级为4级以上的建(构)筑物。

 

  水体的具体范围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景点的地面、地下水体;可以在枯水季节进行开采的季节性水体;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水电站、溢洪隧道。

 

  铁路的具体范围是:国家及企业的准轨铁路,不包括窄轨铁路。

 

  二、“三下”压覆面积按照《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关于岩石移动角的确定、岩石移动范围的圈定等有关规定确定。

 

  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减免税时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除《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以来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2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起草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为了对我省范围内“三下”充填开采资源税减免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同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协商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制定了我省《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界定了“建筑物、铁路、水体” 的具体范围,公告采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规定的概念及范围,便于对建筑物、铁路、水体进行界定及优惠政策规范执行。

 

  二是明确“三下”压覆面积计算参照的规范是《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明确了标准,便于执行。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申请时提交的资料。税务总局2017年2号公告中要求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应当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我省明确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还应当包括: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以上三项内容是地税机关确定减免税比例的主要依据,纳税人应当提供准确详实的数据图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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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甘肃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公告

为强化房地产管理,促进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公平企业税收负担,根据《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的相关规定,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调整的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详见附件)予以公告,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此次征税范围未做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不变。

 

  二、此次征税范围进行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三、乡改镇后新设立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甘肃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税范围调整情况表.zip【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甘肃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公告》

 

  一、公告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原建制镇部分不属于征税范围的土地,已具备了征税条件;同时,又有一批乡改为建制镇,原有的征税范围已不适应现实需求和相关规定。

 

  为强化房地产管理,促进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公平企业税收负担,根据《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使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使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甘肃省地税局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全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调整。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以附件的形式详细列明了全省建制镇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对此次征税范围未做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不变。

 

  (二)此次征税范围进行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照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三)乡改镇后新设立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照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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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改办),省级主管厅(局),驻甘有关单位: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决定,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于2018年5月举行。为做好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考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和《初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初级资格证书。


考试大纲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大纲。


二、考试报名及资格审查


(一)报名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二)报名办法


1.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工作按照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2.考生自行登录财政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http://kzp.mof.gov.cn/)”、“会计行业管理网(http://www.acc.gov.cn/)”进行报名,并打印报考人员信息表,由本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盖章;


3.我省实行“现场确认”的办法进行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生网报注册后,持报考人员信息表、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相关证明原件到当地财政部门会计考试办公室进行现场确认并交费(兰州市报考人员现场确认后自行网上交费),交费成功后完成报名。


4.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网上报名及现场资格审查确认时间。网上报名时间:2017年11月1日至26日,系统关闭后终止报名;现场资格审查确认时间:2017年11月1日至30日,逾期不予审查确认。


(三)资格审查


各市(州)报考人员的报名信息在上报省会计考试办公室前,人事(职改)部门要对报考人员资格进行汇总审核。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要予以纠正。


三、考试时间及考务日程


(一)考试时间


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于2018年5月12日开始进行,具体考试批次安排另行通知,报考人员以准考证上安排的考试时间为准。


《经济法基础》科目考试时长为1.5小时,《初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2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得混用。


(二)考务日程


1.2017年12月4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完成初级会计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并及时上报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报名情况表。


2.2018年3月15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上报初级资格考试考场设置、考试安排及考试所需全部设备准备情况,省会计考办将适时安排督促检查。


3.2018年3月19日-31日,省会计考办、山大鸥玛软件公司及各市(州)会计考办联合进行无纸化考试网络环境测试。


4.2018年4月12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公布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日期。


5.2018年5月8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向社会公布考试值班电话,并将考试值班电话、值班人员报省会计考办。


6.2018年5月8日-11日,省会计考办、山大鸥玛软件公司及各市(州)会计考办联合,再次进行无纸化考试网络环境测试及全国联调,做好所有考前准备后封场。


7.2018年5月12日,开始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8.2018年6月10日前,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和“甘肃财政信息网”公布。


四、其他事项及要求


(一)各市(州)会计考办应按统一规定的程序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审查工作。


(二)各市(州)会计考办应于开考前2日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及各项考前准备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考试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


(三)各市(州)会计考办要提高服务意识,精心做好各环节考务工作,并按时上报相关数据和考试工作情况,确保考试各项工作顺利平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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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地税发[2017]53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7]10号)精神,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省局决定,2017年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努力打造地税系统优质服务品牌,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一、统一思想,全面开展2017年春风行动


  我省地税系统自2014年以来,连续三年开展春风行动,相继推出70多项便民办税措施,形成了“春风送暖花千树、便民办税惠万家”的良好氛围,纳税人满意度稳步提升,获得感持续增强。今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部署,我省地税系统继续推出提速降负、创新服务等5大类16项32条便民办税措施,进一步减少办税时间,优化办税流程,简并申报资料,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获得感。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新要求,多推便民之举,多谋便民之利,多施惠民之策。各项纳税服务工作,既要在“质”上做文章,又要在“效”上下功夫,让窗口服务更高效,让热线咨询更专业,让网络办税更便捷,努力打造税务服务的亮丽品牌。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回应纳税人关切,持续改进纳税人最不满意的问题,直面瓶颈问题,逐级明确责任、逐类完善制度、逐项解决问题。要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响应需求,解决问题;要构建机制,长效运转。确保各项具体措施执行到位,落地生效。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切实把“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作为具有鲜明税务特色的服务品牌,在更深层次、更广领域创响。


  二、行动内容


  (一)提速减负,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


  2017年,全省地税系统要针对办税等候时间长、资料报送要求复杂、申报质量不高等问题,开展减少办税等候时间、简并涉税资料报送、提高纳税申报质量等3项10条具体服务措施,化解“堵点”,提高效率。


  在减少办税等候时间方面,要大力推行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在提高申报质量方面,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减少信息录入及复核时间,由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或自助办税终端提前录入申报所需税源信息,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创新服务,优化办税流程


  为进一步简化优化纳税人办税流程,2017年,全省地税机关要继续深化“互联网+”在税务领域的应用,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展升级改造服务平台方面1条具体服务措施。要以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信息技术为支撑,升级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热线、网线、无线互联互通,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为纳税人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


  (三)精准发力,唱响便民税务


  全省地税机关要努力从纳税人视角出发进行流程优化、制度创新和管理改革,要针对办税资料重复报送、业务事项有待整合、通办范围不宽等问题,开展加速实名办税进程、推进办税制度改革、扩大区域通办范围、拓展热线服务功能等4项6条具体服务措施,承精准之标,达便民之本。


  要加速实名办税进程,通过线上线下实名注册等信息方式,加强纳税人数据收集,后台信息比对,让数据多传递,纳税人少排队;让信息多运转,纳税人少填报。通过实名认证后,后台对其信息进行筛选,服务对象的真实身份更加清晰,有利于提高前台服务质效,使纳税人办税更方便。要推进办税制度改革,将加大业务统筹集成力度,改变以往分税种、分业务设置服务事项的办税模式,积极从纳税人视角出发,推动关联度高的业务事项归并整合,全力提高纳税人办税便利度,将办税便利化改革推向深入。


  (四)公正执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全省地税机关要从规范执法保公正、激励守信促公平的角度出发,针对执法程序和执法方式有待完善、纳税信用管理运用有待深化等问题,开展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创新税收执法方式、巩固商事登记改革成果、强化纳税信用管理运用等4项7条具体服务措施,执公正之心,成公平之道。


  要规范税收执法,持续完善税收执法程序,进一步落实税务检查、处罚告知、处罚听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要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全面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体现执法公平,提高执法效能。要健全激励守信机制,加大纳税信用管理运用力度,探索开展将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由企业类纳税人拓展至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工作,并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范围,使守信激励措施惠及更多纳税人。


  (五)合力共赢,积极构建大服务格局


  全省地税机关要针对办税效率不高、缴税方式不多、合作范围不广等问题,开展深化国地税联合办税、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加强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等4项8条具体服务措施,聚众家之力,成服务之举。


  要继续围绕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等重要工作,深化国地税联合办税,积极推广“一人一机双系统”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办理。要继续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强化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拓展银行转账、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借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第三方信息实现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纳税。要结合“走出去”纳税人需求,继续落实和完善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各项税收举措。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务求实效


  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加快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步伐,让便民办税春风四季拂面,按照“提升·创响”的主题,形成打造效能税务、积聚智慧税务、唱响便民税务、营造公平税务、构建协作税务局面,进一步提速减负、创新服务、精准发力、公正执法、合力共赢,精心谋划、大胆创新,努力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加强领导,细化分工


  各级地税机关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通力配合。省局结合实际,制定《甘肃省地税系统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与时间进度安排表》(见附件),对我省2017年度各条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工,明确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完成时限。各项工作任务牵头部门要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把握好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实际细化本地落地方案,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各基层地税机关要认真查找工作短板,有针对性地解决纳税人关心的“堵点”、“痛点”、“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


  (三)总结成效,注重宣传


  要在工作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时,及时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成效等内容进行总结,通过工作信息进行发布。各地要及时总结各地的工作亮点和经验,积极进行宣传和交流,并及时将工作成果向当地党委、政府进行汇报。积极做好新闻宣传,充实宣传内容,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形成宣传声势,开展连续性、递进式宣传,务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请省局工作任务牵头部门及各市州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25日、11月25日前分别将半年及全年任务落实情况及成效报送省局(纳税服务处)。


  (四)加强督查,量化考核


  各地要将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考核,以绩效考核为抓手,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各地要认真结合绩效考核指标要求,全面落实春风行动工作任务,以过硬的措施、过实的作风,确保春风行动取得实效,省局将不定期通过明察暗访、督导检查等方式,督促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省通报和严肃处理。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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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3
文号:甘地税发[201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17年第1号 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文化产业发展基金会


  2.甘肃远方爱心基金会


  3.甘肃天庆慈善基金会


  4.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甘肃亚太慈善基金会


  6.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7.兰州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甘肃兴华青少年助学基金会


  9.甘肃世恩慈善基金会


  10.兰州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甘肃省绿化基金会


  12.甘肃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13.兰州市公安民警抚恤救助基金会


  14.甘肃省玛曲县较热教育扶贫基金会


  15.甘肃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甘肃黄河之子保护黄河基金会


  17.兰州报恩寺慈善基金会


  18.甘肃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9.甘肃省天水市伏羲赡老助学基金会


  20.甘肃紫金教育发展基金会


  21.甘肃美慈教育基金会


  22.甘肃西北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甘肃省两当县双联爱心教育基金会


  24.甘肃省西北师大附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25.甘肃省西路军公益基金会


  26.甘肃幸福慈善助学基金会


  27.甘肃青苹果助学支教基金会


  28.甘肃省扶贫基金会


  29.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民政厅

  201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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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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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物、水体、铁路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物的具体范围是:《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二章《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列举的保护等级为4级以上的建(构)筑物。


  水体的具体范围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景点的地面、地下水体;可以在枯水季节进行开采的季节性水体;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水电站、溢洪隧道。


  铁路的具体范围是:国家及企业的准轨铁路,不包括窄轨铁路。


  二、“三下”压覆面积按照《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关于岩石移动角的确定、岩石移动范围的圈定等有关规定确定。


  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减免税时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除《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以来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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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3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17年第2号 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一、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文化产业发展基金会


  2.甘肃远方爱心基金会


  3.甘肃天庆慈善基金会


  4.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甘肃亚太慈善基金会


  6.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7.兰州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甘肃兴华青少年助学基金会


  9.甘肃世恩慈善基金会


  10.兰州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甘肃省绿化基金会


  12.甘肃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13.兰州市公安民警抚恤救助基金会


  14.甘肃省玛曲县教热教育扶贫基金会


  15.甘肃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甘肃黄河之子保护黄河基金会


  17.兰州报恩寺慈善基金会


  18.甘肃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9.甘肃省天水市伏羲赡老助学基金会


  20.甘肃紫金教育发展基金会


  21.甘肃美慈教育基金会


  22.甘肃西北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甘肃省两当县双联爱心教育基金会


  24.甘肃省西北师大附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25.甘肃省西路军公益基金会


  26.甘肃幸福慈善助学基金会


  27.甘肃青苹果助学支教基金会


  28.甘肃省扶贫基金会


  29.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


  30.甘肃省慈善总会


  二、2016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甘肃省慈善总会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民政厅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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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省地税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石灰石开采成本的构成


  石灰石开采成本为石灰石离开矿山前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具体包括:人工、火工材料、电费、油气等动力领用、固定资产折旧、采矿权摊销、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剥离费、石灰石从开采面到坑口的运费(即:矿内运输费)、相关长期待摊费用、其他费用等。


  采用全程皮带传输的,其矿内运输费按照离开坑口的传输距离占总传输距离的比例确定。


  水泥企业将矿山开采权外包给第三方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剔除从坑口到水泥生产企业的运输费后的金额,为石灰石的开采成本。


  每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当期石灰石开采总成本费用/当期石灰石开采量


  二、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


  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每吨水泥消耗石灰石开采成本÷每吨水泥销售成本×100%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销售价格(元/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


  水泥销售价格不包括水泥从生产厂方运往购买方的运杂费。在计算石灰石资源税时剔除水泥运杂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水泥销售合同中单独约定水泥运杂费单价;2.水泥企业索取第三方承运部门的运输票据;3.有向第三方实际结算运杂费的付款凭证。


  对水泥企业自行向购货方运送水泥的,其运杂费没有单独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运杂费单独核算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在水泥销售价格中扣除。


  企业生产多种标号的水泥时,水泥销售价格为加权平均的销售价格。


  四、应纳资源税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应纳资源税税额=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销售数量(吨)×石灰石资源税税率(6%)


  五、其他事项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6年8月30日下发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函[2016]3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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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国税发[2016]25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5日



  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是指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第三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应遵循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原则,通过简并纳税人填报资料、规范涉税信息采集、充分共享共用等方式和手段,创新纳税服务机制,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水平。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中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是指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履行征管程序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相同内容的涉税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七)省国税局、地税局认为涉税资料可实施一次采集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六条  推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制,规范和统一实施纳税人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具体包括涉税事项、表单名称、信息项内容、受理税务机关、报送方式等(详见附件)。


  第三章  采集共用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受理机关按规定规范实施采集,并对涉税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负责,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第八条纳税人对符合一次采集涉税资料的报送,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已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按“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对未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共同管辖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信息采集。


  (二)对纳税人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财务报表报送、重大事项报告等涉税资料的报送,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相关信息采集。


  (三)纳税人应向地税机关履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其他地方附加税费的纳税申报,在向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一并匹配同步申报,实现申报信息一次采集。征缴数据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管职责清分。


  第九条  对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以电子形式报送的涉税资料,由信息系统即时完成信息采集。对纳税人报送的需手工录入的涉税资料,受理机关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由受理机关存档。对需要查阅、复印纸质资料原件的,受理机关应协助办理。省国税局、地税局将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不断完善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涉税资料的电子归档及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催缴及后续管理工作,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机关应加强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加强数据校对、审核,并通过数据反馈维护机制,确保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数据采集应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要求,统一采集口径,规范采集操作,避免多头采集、重复采集,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第十四条  通过不断优化完善的金税三期系统功能,推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信息系统高度融合,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相互及时传递和共享共用。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支撑水平,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先实现本办法列明的基础信息的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做法,逐步扩大共享共用信息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充分共享信息,利用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切实发挥涉税信息在风险分析识别、协同监督管理和经济税收预测等领域的作用。


  第四章  协作保障


  第十六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成立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双方分管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征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国、地税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完善国、地税金税三期系统信息采集共用功能;协调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中所涉及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其它相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税局、地税局征管部门,主任由双方征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应联合成立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自职责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交流协商机制,强化国、地税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及时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和共享共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作成效。


  (一)信息采集共用联席会议由双方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联络、牵头主办,负责确定会议主题、安排会议议程、通知参会人员,具体承办信息采集共用相关工作。参加会议人员主要为国、地税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二)信息采集共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如遇重大、突发、紧急或其他需要立即研究、协调的问题,经双方商定,可随时召集。


  第十八条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位职责:国、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采集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征管部门负责涉税信息共享共用工作实施,由信息需求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向采集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提出需求,采集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各地可结合实际,由国、地税部门共同确定涉税信息传递内容、传递时间、传递方式等事项,不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流程:采集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采集涉税资料,并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规定存档;对能够通过国、地税部门金税三期税务专网传递的涉税信息,应当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实时传递、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金税三期税务专网传递的涉税信息,数据采集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信息需求方税务机关需要,以电子或纸质方式及时传递、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业务受理和审核标准,使前台人员熟练掌握各项数据采集录入业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电子屏、公告栏、微博、微信等方式,广泛宣传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政策,取得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引导纳税人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将对全省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落实和推进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责体系,完善考核办法,保障办法顺利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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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5
文号:甘国税发[2016]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地税发[2016]39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关于“转变征管工作方式,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省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9号)的有关精神及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类分级管理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以规模和行业为主,兼顾特定业务类型。


  第七条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


  大企业专指税务总局确定并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集团,具体包括总局千户集团企业、省局列名企业、全省上市公司。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纳税人,具体标准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企业纳税人。


  第八条市州、县市区地税机关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划分企业纳税人类型;或根据本地征管实际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要求,对特定业务企业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比照一般税源企业管理。


  第十条 自然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特定管理类型。


  第十一条 自然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一般自然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市州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征管实际和上级地税机关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要求,确定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分类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期限一般以纳税年度为单位。


  第三章 涉税事项分类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是指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和地税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涉税事项分为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事项是指《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依纳税人申请由税务机关受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权益维护等事项。


  第十七条 基础管理事项是地税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户籍管理、审查核实、税源调查、外部协作、委托代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事项是指围绕分析确认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而开展的税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其中数据集中管理主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交换、数据调度等事项;风险应对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提醒、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事项。


  第十九条 法制事务事项是指与税收法制工作直接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等事项。


  第四章 分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纳税服务事项和基础管理事项主要由县税务机关负责管理,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由省市州级地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大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省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省局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省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市州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市州地税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县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五条 省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和规范落实情况的监督,市县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和规范落实。


  第二十六条 征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基础管理事项实施统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风险管理部门(大企业及风险管理)对风险管理事项实施统筹管理。即涉税管理事项风险指标、分析模型、应对指南的建立和完善;开展涉税事项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及效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特定业务的基础管理事项,以及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或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基础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稽查部门主要负责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相关税收管理规范的要求,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维护税法权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加强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分析和应对,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执法要求、证据采集和文书使用。


  第四十条 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省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以市州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市、县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


  市、县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地结合当地税源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因地制宜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灵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风险应对结果作为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稽查分类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系统间互联互通,统一数据标准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和风险分析工具,提高分类分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征管机构职能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推行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作沟通,地税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整体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六条建立横向互动机制。地税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要在风险识别(包括风险特征库和风险指标模型建立)、风险应对、风险过程监控、绩效评价等方面强化衔接、配合,实现税收风险管理统筹、科学推进。


  第四十七条 建立纵向联动机制。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体系,提高风险识别精准度,确保取得实效;下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风险应对情况,反映税收风险应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情况,提出风险管理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强化协作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巩固、强化与国税、工商、质监、国土、城建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在已建立的涉税数据交换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第三方信息来源渠道,运用“互联网+”,依托大数据,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多元化的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为有效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切实转变组织收入工作思路,合理确定收入增长目标,更加注重收入质量管理,保障分类分级管理顺利推进。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局各职能部门可结合主管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根据本办法制定该业务领域内的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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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甘地税发[2016]3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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