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开展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八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九条 对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条 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季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水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售水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二)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其中,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疏干排水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第十五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七条 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盟市、旗县(市、区)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实际覆盖范围逐年划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划定范围送交同级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取用水适用不同税额标准的,应当分别计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送交地税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税机关应于申报期结束后,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纳税人核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水资源税申报时,应区分行业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附件3)或《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附件4),并同时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附件6)。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时,应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2)。纳税人税源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首次纳税申报时,重新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规定的纳税人,办理申报时应同时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5)。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及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可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下一个纳税期内结算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 

 

  集中统一供水企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的用水计划,按其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的水资源税纳入用水户的综合水费,实行价税分离,不计入自来水价格,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增加居民用水负担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取水许可证;到期未取得的,其在2017年12月1日起发生的取用水全部视同超计划取用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或者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水资源税开征后,对预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账户余额可抵缴其应纳水资源税税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缴完毕的,剩余水资源费由当地予以返还。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及本办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zip【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2.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信息传递表 

 

  8.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信息传递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深化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工作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降低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包括业主、经营者)、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包括业主、经营者)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在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办理下列业务时要求实名办税:


  (一)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


  (二)个体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


  (三)临时纳税人税务登记;


  (四)变更税务登记;


  (五)注销税务登记;


  (六)发票领用;


  (七)办理发票种类核定申请与调整;


  (八)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申请;


  (九)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申请;


  (十)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和表格式);


  (十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四、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人像信息、电话号码等。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公民护照。


  五、未采集实名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应主动通过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采集和认证。


  六、办税人员在主管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除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外,还应按下列情况向国税机关提供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包括业主、经营者)、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包括业主、经营者)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合同)原件。


  七、已通过实名信息采集、认证的办税人员在各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本公告规定范围的涉税事项时应提供身份证件原件。


  八、办税人员信息变更或《授权委托书》到期的,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采集办税人员实名信息。


  九、对于本公告规定范围的涉税事项,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通过实名身份采集、认证的办税人员的申请。


  十、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和部分第三产业以及其他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部分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核定计算:


  (一)畜禽养殖业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


  特征指标数量以月均存栏数量计算。月均存栏数量为月初、月末存栏数量的平均值。


  (二)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以下顺序和方法核定计算: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3.既不能确定污水排放量也不能确定用水量的


  (1)医院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三)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四条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称污染当量值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1)执行;所称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执行;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5,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对于污水排放系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所称用水量依据水费缴费数据或者按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


  第六条 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月施工面积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3。


  施工扬尘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七条 我区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2018年每污染当量1.2元;2019年每污染当量1.8元;2020年起,每污染当量2.4元。


  我区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2018年每污染当量1.4元;2019年每污染当量2.1元;2020年起,每污染当量2.8元。


  其他应税污染物适用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备案事项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供的核定征收方式备案资料后,依据本办法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依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纳税人自征收方式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施工扬尘纳税人外,核定征收的执行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与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工作配合机制,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完成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畜禽养殖业规模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畜禽规模养殖厂(小区)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1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全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7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办理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110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就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等事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及资料。


  (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规定报送相关书面资料。


  (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1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外,同时报送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其分支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


  2.财务会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四、纳税申报方式及资料报送说明


  (一)纳税申报方式


  我局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继续实行网络申报方式。纳税人可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自行选择以下渠道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上传年度财务报表、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于“备案资料”只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其他优惠事项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办理):


  1.“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纳税人可以直接登录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年报及财务报表客户端”,系统会自动升级为“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纳税人也可以从内蒙古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nmds.gov.cn/wsbst/zlj/rjxz/)“软件下载”栏目重新下载。


  2.“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WEB系统”登录地址(http://etax.nmds.gov.cn)。


  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上网不方便或网上申报不成功的,可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区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服务。


  (二)资料报送说明:


  对于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已报送的资料,包括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无需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


  五、特别提醒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修订事宜


  1.根据政策变化对部分表单和数据项进行了调整。为落实捐赠支出扣除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高新技术企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等一系列税收政策,修订了《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等表单,调整了《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等表单的部分数据项。


  2.对部分表单进行了精简。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取消原有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2)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3)等4张表单。


  3.对部分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优化。为减少涉税信息重复填报,对《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等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4.对部分表单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和实施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部分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


  具体修订内容及填报说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54号)。


  (二)风险提示服务事宜


  2017年度汇算清缴,我局将继续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且通过网上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均可使用风险提示服务进行风险扫描。风险提示服务流程及注意事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0号)。


  (三)纳税咨询渠道


  对于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厅咨询台、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1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交发[2018]2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第二批无车承运人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交通运输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要求,加快我区无车承运发展,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家税务局在总结第一批无车承运人试点(国家级)工作经验基础上,决定组织开展第二批无车承运人试点(自治区级)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指导,以严格标准、市场主导、全程督导、部门联动为原则,以“初选论证、企业实施、过程监管、总结评估”为步骤,以加快推进多式联运发展、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深化物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目标,以无车承运试点建设为抓手,重点支持“电子商务+无车承运”“多式联运+无车承运”“传统货运+无车承运”等发展模式,加快我区无车承运发展,促进资源整合和集约发展、提升物流运输组织效率、规范物流运输运营行为,推动行业转型升级。通过一年的试点建设,努力形成一批理念先进、模式创新、竞争力强的无车承运试点企业,树立无车承运试点品牌。


  二、申报条件


  (一)在内蒙古自治区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传统货运企业、多式联运企业、甩挂运输企业等均可申报。


  (二)具有从事互联网平台运营经验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有功能完整的互联网平台系统,具有运单受理、车辆在途监控、车辆及司机信息管理、服务评价等功能。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规范体系、风险控制规范体系、信誉考核规范体系、无车承运管理规范体系等。有较强的风险偿付能力。


  互联网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号。


  (三)试点期间能够优化运输组织,严格平台货运车辆资质,整合一定数量货运车辆,完成一定数量货运量,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上传运单和资金流水。


  (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进行申报:被税务部门查处偷税、漏税的。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承运人在业务合作期间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且情节较为严重的。


  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参与试点申报工作。


  三、申报材料


  (一)试点方案。企业基本情况。开展试点的基本条件,包括平台运营情况、运输组织模式、服务范围、企业安全管理制度、风险赔付机制、服务质量控制等。试点建设情况,包括试点建设目标、建设内容、运营组织等。


  (二)《内蒙古自治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申报表》(见附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互联网平台企业还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ICP备案号,传统货运企业还需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四)完税证明、银行资信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五)与托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等。


  (六)实际承运人明细表,包括车牌号、营运证号等。


  (七)其他证明企业实力、基础条件及无车承运业务开展的佐证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5份,复印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同时提供电子文件。


  四、申报程序


  (一)初步筛选


  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6月3日前,相关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试点初选,并择优上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组织评审


  无车承运人试点评审:6月中旬,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并公布我区第二批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自治区级)名单。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布名单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证件有效期与试点实施时间一致,经营范围为无车承运。


  互联网物流平台代开专用发票试点评审: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要求的,试点企业在获得试点资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无车承运)后,应当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


  (三)试点实施


  试点实施时间为1年,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确定为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开展无车承运业务,按要求完成与交通运输部无车承运监测平台和国税系统的对接,及时上传运单和资金流水单等。试点企业应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7月前向所在地盟市及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税务管理部门提交试点运行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格式另行通知)。对试点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符合豁免要求的除外),委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经营资质或相关经营资质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企业、车辆与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违反交通运输部门和税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取消无车承运人试点资格。


  试点期结束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家税务局将统一进行考核。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联系人:孟庆虎,联系电话(传真):0471-6284550,电子邮箱:nmgygjhyk sina.com。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系人:杨宁,联系电话:0471-3309069。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申报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5-15
文号:内交发[2018]2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修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地税发[2000]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中的“10日”修改为“20日”。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将第十五条“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permil;的滞纳金”中的“2&permil;”修改为“万分之五”。


  (五)将第二十七条“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三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正文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2001]65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删除正文中第七部分。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内地税字[2001]19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4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八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3]11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三条中“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的规定。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十条中“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33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九条中“经旗县级税务局或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审批”的规定。


  (三)将附件1《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附件2《缴费登记变更表》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将附件4《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通知书》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系统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04]236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作出修改


  删除正文中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第一条至第七条补充规定。


  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运输企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4]28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5]3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三)将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修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四)删除附件。


  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355号)做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关于免税饲料的确认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部分关于提供免税饲料合格证明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各地国税部门”修改为“各地税务部门”。


  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二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三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四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税务机关”,将“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二)将第七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四)将第十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第十四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八)将第十六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修改为“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三)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四)将五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缴纳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国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申请代开发票种类”修改为“申请代开发票种类和代征税款种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修改为“代开发票种类: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代征税款种类: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三)将第五条第五款“非国税部门管理的经营收入”修改为“餐饮、娱乐业”。


  (四)删除第五条第六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三款。


  (五)将第六条“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原则上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超过原则限制数量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修改为“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


  (六)将第七条“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连续12个月的累计代开销售金额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超过限额及标准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修改为“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七)将第九条中“国税”修改为“税务”。


  二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修改为“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


  (二)删除附件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申报表。


  二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进户执法项目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删除第一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中规定大额普通发票代开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进行转发,并补充规定“七、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涉及免税项目)需要实地核实或审批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代开发票”。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三)删除第二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中规定使用经营地发票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中规定,对使用经营地发票要实地调查,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四)删除第三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普通发票管理中规定“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发票用量调整、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要进行实地核查,本次清理决定予以取消”的规定。


  二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单纯索要发票举报事项快捷处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二)将第四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将“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修改为“二、各盟市税务机关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二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二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中“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二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八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十七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二十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五条中“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三)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将附件1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承诺部分“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修改为“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纳税人(辅导期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删除正文中“联合”字样。


  (三)删除第九条。


  三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列入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同时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


  三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在内蒙古自治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发改委、市场监管、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外部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季采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当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纳税人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纳税人;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纳税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或申报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四)除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原因外,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五)不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四)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七)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八)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的;


  (九)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


  (十一)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二)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上半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补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首次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纳税人,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纳税人的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


  (六)与相关合作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确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提供以下激励措施。


  (一)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二)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二)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三)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乘坐民用航空器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11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全区税收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实行商事制度改革“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


  第三条 注销清税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第四条 以纳税人经营规模为依据,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户、一般税源户,参照税款征收方式等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申请注销清税的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岗位分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清税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接收纳税人清税申报、缴销发票及相关证件等,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清理核查工作。一般纳税人申请清税的,应组织稽查、税政、税源工作人员共同组成清税清算组,对纳税人开展清税核查。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有防伪税控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所辖一般纳税人清税申报中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档案注销工作。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查处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在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前,不得办结清税申报手续。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结清税申报手续的,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前,不得办结清税申报手续。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办理注销清税申请,需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清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以下资料:


  (一)《清税申报表》;


  (二)《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接收纳税人清税申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二)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把受理信息推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清税,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四条 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后,办税服务厅缴销其《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四章 清税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核查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注销清税的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以核实纳税人应纳税款,办结纳税人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


  第十七条 在清税核查时按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实施。大企业申请注销清税申报时如发现有税收重大风险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自治区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成立清税清算组,负责清税核查。重点税源户申请注销清税申报的,由盟市税务机关牵头组织旗县税务机关进行清税核查。一般税源户申请注销清税申报的,由旗县税务机关负责清税核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完成对纳税人清税核查。对大企业、重点税源户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清税核查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的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案头评审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的追溯期限原则上从注销清税申报受理之日起追溯3年。特殊情况,可追溯5年。税务登记时间未满3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通知结清未结事宜后再申报:


  (一)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及滞纳金信息;


  (二)纳税人存在未验旧发票;


  (三)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企业所得税清算;


  (五)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


  (六)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


  (七)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


  第二十三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纳税人: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清税申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结清税申报,清税申报程序终止。


  第二十五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如发现纳税人清算报告中有未说明情况,或涉税账务处理有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清税核查结果应经清税清算组集体审议,遇重大问题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无在查案件或长期零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简化流程,加速办结清税手续。对纳税人已经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且无违法违章行为和欠税等情况的,即时办结。注销清税申报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收缴并核销相关税务证件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清税核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注销清税申报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注销情况传递至税政部门,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税政部门同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其档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档案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整理归集后,按照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其清税申报,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清税后,经举报等发现纳税人少报、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传至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对清税申报的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税核查,存在应征未征税款或未加收滞纳金、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原则上应按本办法执行,确属信息系统未完成改造等原因难以按本办法执行的,可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挂牌后,2018年6月15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新惠路交汇东


  联系电话:0476-8227800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修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对《关于印发<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赤地税发[2005]220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三)将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修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四)删除附件。


  二、对《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旧房交易土地增值税征收率的通知》(赤地税函[2007]163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对《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及附征率的公告》(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授权,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删除。


  (二)将第一条第二款中“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删除。


  (三)将第二条中“其它财产租赁”删除。


  (四)《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赤峰市地方税务公告2017年第6号)已公告该文第二条中“转让无形资产和社会服务业”及“建筑业、房地产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为2.5%、交通运输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为1.5%”失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新惠路交汇东


  联系电话:0476-8227800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挂牌后,税收票证和发票相关事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八、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关于各旗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所属各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税务机构”)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现就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7月20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关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新组建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办公地址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4号。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七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在2018年6月15日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2018年7月20日挂牌后,已发放的税收票证和已发放的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1号)第八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在2018年6月15日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使用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和执法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关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涉及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乌达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乌达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关于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税务机构”)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现就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7月20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关于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关于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深入推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已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满洲里市税务局制发《公告》,对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予以明确。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在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告的基础上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实行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


  四、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公告》明确要以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所属各旗(县市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各旗(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各旗(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各旗(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为解决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7月20日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91192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 1249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