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公平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了补充完善。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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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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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征求《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广大纳税人: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并起草了《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在3月13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公告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0年  月  日



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车辆,属于《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均须依法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新购置的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得复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需要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作为认定依据。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第十三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按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其计税依据。


  第十八条 新购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机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数。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收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上年度欠缴的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主动、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联系人:李老师


  电子邮箱:76402135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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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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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20]24号 青海省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精神,有效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负担,降低疫情对企业复工复产影响,助力企业生产经营、缓解企业困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正常征收。


  二、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正常征收。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费部分),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后,可缓缴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精神,已列出《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见附件),请各地根据名单区分大、中、小、微型企业,办理减免。无法确定类型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参保企业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起变更申请。


  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围绕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目标任务,制定实施细则,细化任务分工,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六、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单位)应按月如实进行参保缴费申报,确保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单位)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七、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时限落实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不得擅自调整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适用范围,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


  八、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督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附件: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附件:

 


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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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帮助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复工复产,减轻税收负担,提振就业信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要求,现就疫情期间我省双定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双定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调减90%。


  二、定额调整后的双定户可正常申领发票。


  三、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停止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停业的应于3月31日前补充办理停业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按照省委省政府疫情期间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有关要求,帮助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提振就业信心,减轻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减少甚至归零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中关于“各地可根据疫情情况,合理调整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我省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事项进一步细化明确。


  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将双定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调减90%。


  例如:某个体工商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为22万元,此次定额调减90%后,该纳税人2020年一季度核定经营额降为2.2万元。


  (二)定额调整后的双定户可正常申领发票。


  (三)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停止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申请办理停业的应于3月31日前补充办理停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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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水泥及纯碱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公平税收负担,合理确定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根据《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现就确定我省水泥、纯碱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资源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水泥、纯碱生产企业生产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石灰石原矿资源税计税价格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和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联动(简称成本比例和价格联动法)方法并使用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一)计算公式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元/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


  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每吨水泥消耗石灰石开采成本÷每吨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100%


  每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当期石灰石开采总成本费用/当期石灰石开采量


  (二)关于公式相关指标


  1.石灰石开采成本构成。石灰石开采成本为石灰石离开矿山前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具体包括:人工、火工材料、电费、油气等燃料和动力,固定资产折旧、采矿权摊销、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剥离费、石灰石从开采面到坑口的运输费用(矿区内运输费用)、相关长期待摊费用、其他费用等。


  采用全程皮带传输的,其矿区内运输费用按照开采面到坑口的传输距离占总传输距离的比例确定。


  水泥(纯碱)生产企业将矿山开采外包给第三方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扣减从坑口到水泥、纯碱生产企业的运输费用后的金额,为石灰石的开采成本。


  2.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的确认。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不包括水泥(纯碱、熟料)从生产方运往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杂费用。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水泥(纯碱、熟料)运杂费用,纳税人在计算石灰石资源税时可予以扣减:


  (1)包含在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销售收入中;


  (2)属于纳税人销售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环节发生的运杂费用,具体是指运送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从生产方到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杂费用;


  (3)取得相关运杂费用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4)将运杂费用与销售额分别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减的运杂费用明显偏高导致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生产多种标号(规格)的水泥(纯碱、熟料)时,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为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二、关于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销售成本比例的确定


  水泥(纯碱)生产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以石灰石原矿后续加工其他非应税产品的资源税计税价格,可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本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水泥及纯碱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2016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从价计征资源税的核心是矿产品价格,企业开采销售的大多数矿产品或有销售价格,或有可参考的本地市场价格。目前我省石灰石矿大部分都是水泥(纯碱)企业自产自用于连续加工非应税矿产品,无市场销售价格,且每个石灰石矿山资源禀赋的内部条件不同,开采运输等外部条件也有差异,价格无法相互参照,加之我省没有权威部门定期公布的本省石灰石市场价格,普遍出现水泥、纯碱企业自行申报的自采自用的石灰石原矿计税价格偏低的情况。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和步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元/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每吨水泥(纯碱、熟料)消耗石灰石开采成本÷每吨水泥(熟料)销售成本×100%。多种标号(规格)的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按照加权平均价格计算。计算石灰石计税价格的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不包括水泥从生产厂方运往购买方的运杂费用。


  二是明确石灰石开采成本的构成。企业自采石灰石开采成本为石灰石离开坑口前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并在《公告》中进行了列举;企业将矿山开采外包给第三方的,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扣减从坑口到水泥生产企业的运输费用后的金额为石灰石的开采成本,离开坑口后的运输费用不计入成本费用。


  三是明确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是明确以石灰石原矿后续加工其他非应税产品的,其资源税计税价格可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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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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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普通住宅是指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其他商品房是指除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以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项目(如商铺、车库、写字楼等,下同)。纳税人既建造保障性住房、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按适用不同预征率的房地产转让项目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预征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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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对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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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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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医保局发[2020]25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现将《青海省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青海省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要求,认真做好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作,结合省情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加大宏观政策调节力度,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决策部署,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依法依规,在确保医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和职工待遇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实施阶段性减半征收和缓缴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促进经济运行中长期发展平衡的有效举措,有利于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减轻企业负担,切实将疫情对经济社会影响降到最低。


  二、减负政策措施


  (一)参保企业缴费减半征收。2020年2月一6月,为期5个月,全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一律减半征收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和缴费年限建缴部分)。


  (二)困难企业缓缴医保费。因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参保企业,可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参保职工医保待遇。阶段性减半征收和缓缴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职工按各统筹区现行医保政策规定,正常享受当期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实施。减半征收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贯彻落实中央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的重大决策,是全面做好“六稳”工作,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举措。各市州要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医保、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各项医疗保障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如遇重大情况分别向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及时报告。


  (二)优化经办服务。各市州要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医保经办机构要优化办事流程,在不增加参保企业事务性负担的基础上,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参保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


  (三)强化基金监管。各市州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要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基金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各市州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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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青医保局发[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税发[20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精神,总局连续第7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并将今年的主题确定为“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总局部署,持续深化全省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力支持我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青海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省税务系统贯彻总局工作要求,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提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按照税务总局“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扎实开展“春风行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支持全面做好“六稳”工作,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确保“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作出积极贡献。


  二、整体安排


  在行动安排上,继续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统筹规划,梯次推进,层层落实。


  在行动内容上,省局以税务总局措施体系为基础,补充细化了我省4类26项138条行动措施。聚焦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推出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等5项38条措施。聚焦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推出加强分析服务决策、加强协同凝聚合力、加强帮扶精准纾困、着力支持小微企业、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积极促进稳就业等6项26条措施。聚焦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推出打好三大攻坚战、支持区域协调发展、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积极服务外资发展、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等6项29条措施。聚焦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出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优化裁量权参考基准、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优化发票服务、优化税收执法方式、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窗口建设、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等9项45条措施。


  在执行方式上,遵循继续巩固“部门协作、层级分工”的工作方法,进一步细化执行要求。按省、市、县三级分“需要执行”、“已经完成”、“配合完成”和“了解关注”四种情形进一步明细分类,既做到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又突出我省各级税务部门之间“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探索建立省局主抓“建制度、优系统”,市(州)局主责“抓协调、强监督”、县(市、区、行委)局主要“抓落实,给评价”的工作推进机制。


  三、行动内容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抓好已出台的支持防护救治、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稳产保供、鼓励公益捐赠等方面税收政策落实,执行好帮扶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税收政策。建立“疫情防控税收优惠应享未享”风险模型,辅助和督促对符合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做好提示提醒。通过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数据应用,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给予温馨提示。依托网上数据采集平台定期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延长12366纳税服务中心人工坐席接听时间。开通“线上”微课堂,通过直播方式推送税收政策。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加快完善配套实施办法,使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持续发布政策热点问题解答,整理下发增值税网上申报等操作指南及其他辅助性资料。针对纳税人和缴费人反映的政策性问题、困难,梳理纳税人合理诉求,及时明确回复,统一执行口径。加强非税工作调研。建立网格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


  2.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根据总局指导,联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我省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做好政策解读、操作讲解、疑问回答等工作。根据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要求,及时调整税务、人社(医保)信息系统,完成联调测试、参数配置。加强与人社、医保部门数据共享,简化操作流程,方便参保单位准确办理。根据人社部门确定大企业名单、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及时统计2月份已征收入库社保费企业名单、原缴费账号等信息,形成拟退费清册推送给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协调、配合人社、医保部门办理2月份已缴费款的退、抵、缓缴等事宜。


  3.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梳理我省税务系统网上办税缴费事项,按全程网上办,线上线下融合办等分类发布。推动实现社保费申报征收和房产交易税业务办理全程网上办。引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个税业务及年度汇算清缴。按要求启用总局统一推广的版本更新我省电子税务局第三方支付形式,扩大第三方支付使用范围。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2020年将全省发票“非接触式”领用比例保持在不低于70%,2019年未达到60%的市县局2020年提升到60%以上。加快上线“自然人代开普通发票”及“定额发票领购验旧”功能项,拓展发票代开、发票领用、验旧等办理事项的业务途径。落实好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要求,纳税人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暂不提供相关纸质资料,待疫情结束后补报给税务机关复核。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使各项政策易于知晓。


  4.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办税服务厅清洁消毒等安全防护,按照疫情分区分级精准施策规定,遵照地方党政最新规定调整办税服务场所疫情监测管理事项。对确需到现场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缴费人,充分发挥自助办税终端作用,加强导税服务,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推行预约办、错峰办、容缺办,营造安全放心、便捷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5.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对受疫情影响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税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或采取容缺受理方式,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对在2020年2月份申报期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采取线上验旧方式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6.加强分析服务决策。运用税收大数据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分析工作,密切跟踪企业复工复产等情况,及时分析研判疫情对当地税费收入的影响。加快税收大数据聚合整备,进一步拓宽外部数据获取,主动评估数据需求,做好数据提取加工,利用风险管理优势做好复工复产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扫描监控,保障各项政策落实落细。主动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汇报沟通,做到组织收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减税降费相协调。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等税收大数据覆盖面广、及时性强、颗粒度细等优势,从多维度跟踪分析企业复工复产状况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细致梳理购销方、上下游配套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开展重点税源动态监测。依托网上数据采集平台,定期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


  7.加强协同凝聚合力。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财政、人社、医保、交通、农业等部门的对接,根据其需求主动提供税收数据等方面服务,并结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情况,积极采取税收措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发展。


  8.加强帮扶精准纾困。提高支持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运用税收大数据对企业上下游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反映企业复工复产当中的短板、困难,及时向当地党政部门反馈分析结果,为企业供需对接、诉求反馈牵线搭桥,加强税收数据分析助力企业发展。对省市名录企业进行网格化管理,推行“一企一策”“一对一”“点对点”帮扶等服务措施。根据本地重大项目的复工复产情况,征集税收服务需求,提供针对性服务。


  9.着力支持小微企业。在不折不扣落实好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强化目标、问题导向,通过电话、微信,QQ等各种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并解决企业在复工复产中遇到的涉税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及时做好复工复产工作。统一下调疫情期间我省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在省局税务网站建立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统一发布有关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规范性文件。配合税务总局畅通小微企业诉求线上直联互通渠道,按要求做好对象筛选、日常提醒等工作。在电子税务局系统中优化跨区迁移线上办理事项,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10.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数量扩大一倍,在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基础上扩大至M级企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不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11.积极促进稳就业。加强支持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梳理,密切跟踪支持重点群体或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加强执行效应分析,促进重点群体、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跟进落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减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减轻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税收负担,促进特殊群体创业就业。运用税收数据分析企业用工数量变化,为稳就业提供参考。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12.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加强政策宣传和申报数据审核提醒,确保贷款损失准备金按规定税前扣除。对标对表逐项落实《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涉及的六个方面110项优惠政策,通过“精准施策”助力“精准脱贫”。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对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税收执法督察,确保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应享尽享。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的核实和事后管理,防范涉税风险。做好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申报数据审核提醒。做好《资源税法》实施前的调研测算、宣传培训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协作,做好数据传递、比对分析和风险管理4项指标的应用,主动协调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复核工作机制,联合制定复核工作规程,不断深化环境保护税风险管理。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


  13.支持区域协调发展。配合做好推进兰州—西宁城市群发展有关涉税工作。加强与甘肃省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提出《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合作协议》《甘肃青海市场一体化行动计划方案》中涉税内容措施。关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成渝双城经济圈、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税收措施。关注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征管和服务措施。关注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及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复制推广情况。


  14.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关注第一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形成的《乌镇行动计划(2019-2021)》,哈萨克斯坦税务部门举办第二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第三届合作论坛筹备等情况。关注“一带一路”税务学院等平台为发展中国家开展培训,网络培训平台为“一带一路”国家税务官员提供在线培训情况。关注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国际产能合作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谈签情况,做好相关协定宣传辅导和执行落实,确保“走出去”与“引进来”应享尽享。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更新发布,完成安哥拉投资税收指南更新工作。


  15.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审核正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8个工作日完成。关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化措施开展情况。


  16.积极服务外资发展。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进一步简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提高办税的便捷性,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不再报送证明资料。对近两年享受协定待遇的企业,进行“一对一”的政策辅导。制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后续核查工作计划,加强后续管理。开展关于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占比、利润分配等基础信息的全面摸底核实工作,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台账》。对外资企业的企业净利润、未分配利润、利润分配及投资意向进行调查了解。为外资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政策指导,引导鼓励外资积极开展进一步投资经营。


  17.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及2020年全省税务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用心用力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巩固抓落实的力度、巩固抓落实的质量、巩固抓落实的格局,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以更实举措、下更大气力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落细。完善减税降费内部协调机制,强化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继续落实好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新动能成长。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支持科技创新。持续优化退税流程。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8.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明确《税收征管操作规范》落地实施责任任务分工,抓好督促落实。在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3.0版)》基础上补充完善我省相关信息,做好与《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的对接。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按照“好差评”制度标准改造税务部门评价系统,做好“好差评”制度落实。配合总局完善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在全系统开展《抓好复工复产是一场优化营商环境的比拼》学习讨论活动。在最薄弱的环节上下功夫,抓住重点地区、重点内容,重点突破,同步推进改善营商环境的指标体系和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一体化。扎实开展好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


  19.优化裁量权参考基准。以开门立法的方式广泛向社会各界、全省税务机关征求参考基准修改意见。进一步明确首违不罚的适用期限。将“首违不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嵌入“金三”系统的处罚程序模块中,进一步减轻基层税务执法压力。适当压缩部分裁量权空间,把好的机制做法标准化、流程化、系统化,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自行判别。制定规范统一的首违不罚、不予处罚及轻微违法行为的适用条件及清单。


  20.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按照我省优化营商环境简化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压缩办理时间的统一要求,做好“新办纳税人套餐”技术实现。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企业开办涉税事项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完善资料容缺办理,明确容缺办理标准。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即可缴税。强化依申请为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和重组事项协调。


  21.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依据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规范》及《工作计划功能清单》优化及改进电子税务局功能,完善拓展我省税务部门可在网上办理涉税缴费事项,新增纳税人端逾期申报、税务人端催报催缴和责令限期改正等管理功能。加大网上电子税务局引导推广,提高纳税人线上办税使用范围和功能使用比率,实现纳税人90%以上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在完成我省税务部门电子签章的采集和制证工作的基础上,做好金税三期系与电子税务局对接,实现税务文书电子送达。推进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业务系统融合,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推动与住建部门共享新房网签备案信息,与民政部门共享婚姻登记信息,实现新房自助办税。拓展房地产交易办税渠道,开发建设web端房地产交易网上办税系统,推进房地产交易“网上办税”。


  22.优化发票服务。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工作,拓展升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核定、申领、开具、查询、交付等全流程管理功能。做好企业自建和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监督管理、优化改造和违规处理。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电子税务局的对接工作,实现备案资料网上提交。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推进解决税控设备第三方收费问题。及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完善、扩展综合服务平台的功能,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方便纳税人勾选抵扣、纳税申报、财务核算等。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允许纳税人查询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勾选的数据,并进行正常勾选操作。推广代开发票电子化,解决自然人代开发票到省内各办税厅实地开票的堵点问题。进一步扩大电子税务局线上领用、验旧发票的范围,实现纳税人‘非接触式’领用、验旧定额发票。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且实名认证状态为正常,按照申请需求配比领取不同版别的定额发票。


  23.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全面落实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税务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全面梳理进户检查事项,制定并公布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疫情防控期间,酌情推迟入户检查工作,开展书面方式审理,延迟文书协查函等送达时间,举报中心采取电话等形式受理案件。


  24.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窗口建设。民族地区税务机关继续落实好提供“双语”资料、双语标识、双语培训、双语办税等适合本地区少数民族纳税人的特色措施。在民族地区乡镇探索建设“便民办税服务点”,让少数民族地区纳税人办税更加便利。


  25.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优化《12366热线系统工单处理流程》,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评机制。


  26.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做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落实。升级金税三期核心系统功能,实现纳税人欠税与滞纳金的分开缴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认定非正常和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税务机关发起实地核查,纳税人无需专门申请。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守依法依规征税收费的底线。定期开展对组织收入质量的检查、自查,强化以金税三期数据为基础的收入运行监控。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提升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春风行动”作为支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对照省局任务分工表,结合工作实际,层层压实责任,认真抓好落实。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亲自部署,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切实加强跟踪问效。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考评,跟踪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完善。善于总结经验,把一些好的做法规范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对于“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报告。


  附件:青海税务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税务局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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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青税发[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qinghai.chinatax.gov.cn/)首页的“通知公告”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地址:西宁市文化街11号,邮编810000,联系电话0971-8225827。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就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在省内跨地区(市、州、县)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计算缴纳,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省内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青海省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的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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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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