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二、征收方式及征收期限


  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由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税务部门按照核定金额进行征收。


  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当月费款。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参照企业征收期限缴纳费款,具体期限按照各险种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缴费渠道


  企业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设在政务大厅或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征收窗口、签约银行实时扣款及批量扣费等渠道缴费。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代收渠道不变,大力推广通过社会保障卡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税务手机APP、设在政务大厅或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征收窗口、商业银行端(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柜面、POS机等)等途径和方式进行多元化申报缴费。


  已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原代扣协议继续有效,划扣主体变更为税务部门。


  四、其他事项


  由于相关部门需联合对申报缴费系统进行升级,2020年11月的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业务自11月10日起全面恢复办理,请缴费人在11月30日前向税务部门办理当月缴费。


  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后,社保(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继续做好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阶段性减免缓政策落实工作。缴费人在办理参保登记、费额核定、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社保部门12333服务热线咨询。缴费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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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20]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要求,优化我区物流运行环境,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扎实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推动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开新局面、取得新进展、达到新高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高效物流运行网络


  (一)推进区内物流枢纽网络建设。研究制定《自治区物流枢纽建设和布局规划》,加快建设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等9个国家物流枢纽,合理布局若干个自治区物流枢纽,整合存量物流基础设施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铁路专用线、转运设施、通用大型仓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一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推动物流组织模式和行业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系统性降低全程运输、仓储等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实施示范物流园区工程。大力推进物流产业集聚发展,重点培育20个自治区级示范物流园区,从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物流园区,进一步完善物流园区仓储、运载运输设备、配送等物流基础设施条件。组建自治区示范物流园区(企业)协作联盟,制定联盟工作章程,加强物流园区之间业务、信息联通共享以及标准对接等,推进区内物流园区互联成网。(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加快建设冷链物流设施。研究制定《自治区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区内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冷链物流以及鲜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资源,在重点农产品产区、集散地建设冷链物流基地,并争取纳入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体系,提高冷链物流规模化、标准化、组织化、网络化水平,提升农产品质量,降低农产品冷链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支持商贸物流、电商、邮政、快递等企业联合涉农主体在特色农产品优势区设立农特产品预处理中心和产地预冷集配中心,开展农产品从产地到销地的无缝隙冷链配送。(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


  (四)加强应急物流设施建设。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在乌鲁木齐市、哈密市、库尔勒市、喀什市等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和伊宁市、阿克苏市、和田市等中心城市及偏远边境县市布局建设医疗、防疫、救灾等应急物资储备和即时快速配送设施设备,整合储备、运输、配送等各类存量基础设施资源,加快补齐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五)完善城乡配送设施。推动城市配送企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促进城市共同配送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建立和完善以物流分拨中心、公共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三级网络为主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支持商贸物流、邮政、快递等企业经营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整合商贸、邮政、交通、供销社、粮食、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存量设施资源,拓展县级仓储配送中心、快件集散中心等设施功能,升级改造乡镇农村物流服务网点,加快建设以县(市、区)、乡镇综合性物流配送中心和末端配送网点组成的农村物流配送网络体系。继续实施“邮政在乡”、“快递下乡”等工程,提升乡镇邮政、快递网点服务能力。鼓励市到县、县到乡的客运班车代运邮件(快件)。(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推动物流设施设备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六)加强多式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加快推动铁路专用线、公铁空装卸设施设备等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升级,构建多式联运体系,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乌鲁木齐航空物流园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多式联运物流园、霍尔果斯公铁联运中心、哈密铁路物流基地、库尔勒东站和上库片区铁路物流基地等多式联运综合货运枢纽建设。(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七)推进铁路专用线及货运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库尔勒—格尔木铁路、乌鲁木齐西站等重点铁路线及专用线、货运站建设,进一步扩充通道输送能力,提高站点解编能力。推进库尔勒东物流基地、阿拉山口换装库区、霍尔果斯站、中疆物流魏家泉铁路物流基地等14个物流基地货运装卸设施补强项目建设。加强县级、城乡民用块煤铁路运输集散中心建设。支持煤炭、钢铁、电力、汽车制造、棉花、化工、粮食等重点企业以及大型物流园区、货运量150万吨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引入铁路专用线。推进铁路专用线进大型工矿企业、进物流枢纽等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利用铁路实施中长距离大宗货物运输。(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推广“一单制”。以多式联运示范工程为重点,推广应用多式联运运单,推进企业互认的单证标准,加快发展“一单制”联运服务,实现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推动集装箱公铁联运领域率先实行“一单制”。(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九)推广运用物流标准化设施及装卸器具。鼓励物流企业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货架、叉车、月台、配送车辆等物流设施、设备,带动上下游物流装载器具标准化。逐步统一铁路企业与生产、物流企业共用托盘、集装箱等装载单元标准。加强与国际标准接轨,适应多式联运发展需求,推广应用内陆集装箱(系列2),加强特定货类安全装载标准研究和应用,减少重复掏箱装箱。(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农产品冷链物流质量服务规范》《农产品冷链物流集散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等地方标准,完善生鲜农产品原料处理、分选加工与包装、冷藏、运输、零售等环节保鲜技术和制冷保温技术标准,推广相关工程和设施设备在设计、建造、安装等方面标准的应用。(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


  三、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十)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跟踪落实交通运输部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工作安排,积极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推动快递企业“一照多址”改革。精简快递分支机构办理手续,全面实施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管理。(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新疆邮政管理局)规范、简化铁路专用线审批手续和接轨审查程序、手续,压缩审查和接轨协议办理时间。(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十一)科学有效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深入推进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细化执法流程,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治超执法标准。分车型、分阶段有序开展治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工作,逐步淘汰各种不合规车型。组织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专项治理行动。(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十二)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形成联合执法力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货运站场等区域,重点打击盗抢车货和偷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任务,优化货物通行治安环境。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市场秩序。(牵头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


  (十三)优化城市配送管理。落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提升城市物流管理水平的通知》(新发改经贸〔2019〕422号)要求,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优化城区道路通行管理,推广城市配送车辆分时、错时和分类停车模式;合理设置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及停靠装卸相关设施,为城市配送车辆作业提供便利。放宽标准化轻微型配送车辆通行限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夜间配送等集约化配送模式。(牵头单位: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


  (十四)推进通关便利化。以推进中欧班列通关为重点,结合中欧班列开行和边境货物进出关时序,在合理时间范围调整海关监管作业时段,实现货物运输组织与监管查验同步推进,缩减货物通关时间。推动口岸等场所作业单证无纸化,压缩单证流转时间,提升货物进出港效率。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广应用报关单信息、舱单运抵报告状态订阅推送功能,方便企业提高进口货物提离速度。持续推进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对不合理或不能适应监管需要的,按规定予以取消或退出口岸验核。制定国际甩挂车辆海关监管办法,优化按进出境运输工具单独向海关申报等甩挂车辆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流程,充分发挥甩挂运输优势。推广和复制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政策,扩大适用政策的口岸范围。(牵头单位:乌鲁木齐海关,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外办,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五)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支持铁路部门加快铁路市场化改革,选取铁路货运需求量大、运输供求矛盾较突出的铁路线路(含疏运体系)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展投融资、货运定价、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十六)保障物流用地需求。建立重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保障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设施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指导地方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探索政府负责土地平整并建设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企业负责建设经营性物流基础设施,约定土地物流用途并长期租赁的新型物流用地供应保障模式。在不占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将农产品烘干晾晒、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乡镇级备案。(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七)完善物流用地考核。加强城市物流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协同衔接。指导地方政府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十八)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支持物流枢纽、骨干冷链物流基地、铁路专用线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物流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的“银企合作”机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差异化考核激励政策,明确尽职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物流产业发展基金。争取国家给予我区在物流领域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策应用方面的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在境内外通过上市、发行债券和在新疆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中国证监会新疆监管局、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十九)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为物流企业获取信贷融资提供保证保险增信支持,加大政策性担保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担保支持力度。发挥商业保险优势,支持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和物流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产品。(牵头单位: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二十)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物流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降低税率和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升级改造电子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和业务需要,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主要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理。严把网络货运平台经营准入关,强化网络货运平台企业税收监管,完善和细化企业税收征缴工作措施,切实推动网络货运平台健康规范发展。(牵头单位:新疆税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十一)降低货运车辆公路通行成本。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深化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改革,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切实降低农产品运输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二十二)健全物流领域收费调节机制。鼓励铁路和多式联运企业结合市场供求与市场形势变化、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协商定价,不断优化运价方案;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季节、货物重空流向等实行差别化定价策略。精简铁路货运杂费项目,降低运杂费迟交金收费标准,严格落实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政策。(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对目录清单外的收费项目以及地方政府附加收费、专用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收费等进行清理规范。制定铁路专用线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规范铁路专用线、倒短、自备车维修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降低收费标准,严禁通过提高或变相提高其他收费的方式冲抵降费效果。推动中欧班列经营服务手续标准化,清理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三)规范沿边口岸收费。降低口岸、检验检疫等收费。对口岸收费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进一步精简合并收费项目,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清单外无收费项目。降低集装箱进出口常规收费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外办,乌鲁木齐海关)


  (二十四)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进一步完善我区涉及物流领域收费目录管理,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研究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对不按公示价格标准收费或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违法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海关)


  六、加强物流信息资源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二十五)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扩展新疆交通公共信息平台功能,加快建立新疆综合交通物流公共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接口等标准,推进全疆物流信息汇聚,为决策分析提供支撑。在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推进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航空、口岸等部门及物流园区(中心)、公共配送中心的物流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按照安全共享和对等互利的原则,推动铁路企业与货运场站、物流园区(中心)、物流企业等信息系统对接。积极参与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更大程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机场集团)


  (二十六)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对出厂前已安装符合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货运车辆,任何单位不得要求重复加装卫星定位装置。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行为,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七、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二十七)推进中欧班列高质量开行。扩大中欧班列集拼集运业务模式。加强乌鲁木齐中欧(中亚)班列集结中心与未满列、零散开行班列的城市合作,强化与沿线国家重要物流枢纽、能源与原材料产地、制造业基地、贸易中心合作,加强中欧(中亚)班列国内分散货源、回程货源组织。常态化开行和田—喀什—乌鲁木齐集拼集运班列,试点开行“中吉乌”公铁联运国际货运班列。完善中欧(中亚)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与国内外中欧班列始发地之间的铁路、海关电子数据交换共享,推行铁路、海关单据电子化。(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乌鲁木齐海关,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八)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采取市场化兼并重组等方式壮大物流龙头企业,提升物流企业规模化水平,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落实网络货运平台运营相关法规和标准,鼓励物流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二十九)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深入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加快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促进现代供应链与农业、工业、商贸流通业等融合创新,重点推进石油石化、煤炭煤电煤化工、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生物药品和金属、矿产、建材加工等行业供应链体系建设。落实国家现代供应链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的现代供应链,增强我区产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合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十)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参与国家交通控制网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鼓励企业应用5G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和智能化设备,推进人、设备、车辆、货物等智能互联,提高仓储、运输、分拨配送等物流环节的自动化、智慧化水平。积极推广智能园区系统应用,提高物流园区智能化水平。支持冷链物流企业推进老旧冷藏、冷冻库体智能化升级改造,运用新型节能、智能温控系统和设备,降低制冷和恒温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


  (三十一)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深入推动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鼓励企业研发使用可循环的绿色包装和可降解的绿色包材。加快推动建立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推广使用标准化、厢式化、专业化、轻型化的新能源货运车,降低货运车排放量。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部署,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自治区建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


  交通运输厅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自治区物流降本增效联席会议工作机制,通过建立任务台账、加强督导和宣传引导、定期召开推进例会、加强物流行业统计监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措施,促进各部门协调联动,确保物流降本增效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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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新政办发[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结合兵团实际,现将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将阿拉尔市、铁门关市、图木舒克市、可克达拉市、双河市、五家渠市、石河子市、北屯市、昆玉市等9个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兵团本级、七师、九师、十一师、十二师、十三师,以及一师、二师、三师、四师、五师、六师、八师、十师、十四师在上述9个市辖区外的团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仍由水利部门负责;七师、九师、十二师、十三师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仍由人防部门负责。


  二、9个市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由水利部门和人防部门分别负责。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9个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9个市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五、9个市的税务部门要加强与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六、9个市的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防空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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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21年用人单位审核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用人单位: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6]28号)等规定,现将2021年(费款所属期)用人单位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于2021年2月10日前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2020年度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审核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本单位上年度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复印件)、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凭证(原件、复印件)、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并出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表》,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四、残保金按季申报,按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缴纳残保金。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季申报时,填写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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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预字[2016]544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预明电[201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梳理工作任务,明确分工、强化督导,认真做好管户移交、宣传培训、系统测试等各项准备工作,切实做到精准无缝对接,确保营改增改革政策全面、准确落实到位。


二、各地国税和地税部门要加强合作,紧密配合,细化明确征管事项,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前营业税和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做到依法征收,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各地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自纠,在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前营业税应收尽收的前提下,核实2016年1-4月征收的收入中是否存在改变纳税期限、征收过头税等问题。请各市(州)财政局和税务部门将自查自纠情况于2016年5月1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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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青财预字[2016]5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综字[2016]1045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市、行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本规定仅限于保障金缴纳计算,不针对超比例奖励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残疾人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化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行委)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按年度申报缴纳,征收期为每年的7月至12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机关或县级残疾人联合会领取《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也可以在青海省残联网站或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信息网下载《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认真据实填报,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级)残联部门完成资料上报及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局做好保障金征收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


  (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残疾人居民身份证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四)用人单位和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6月和12月的“工资花名册”和“劳资报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上年度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开具《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及时提供给当地地方税务局。


  缴费单位在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持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还应持《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属地方税务局申报。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缴入库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书》由地税机关填写,一式六联,第一联银行收款后退缴费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作缴费单位开户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作国库记账凭证;第四联、第五联、第六联国库统一退地税征收机关,作残联部门(第四联,由残联到地方征收机关取票分检)和地税征收机关(第五联、第六联)收入记账凭证和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保障金及其滞纳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2专项收入”款“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项。


  各地区上缴的保障金,由省残联于每年2月底前对各地区上年度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保障金按比例返还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省级财政每年通过“两级结算” 方式将上年度保障金返还给各地区,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1. 西宁市(含四区、大通县)保障金按省、市、区(县)级4∶2∶4的比例返还。


  2. 除西宁市外,其余7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县(区、市)的保障金按市(州)、县(市、区)级5∶5的比例返还。


  3.海西州所辖格尔木市、茫崖行委、大柴旦行委保障金由州与三地按2.5∶7.5比例分配。


  4.除以上地区外,全省其他县(区)征收的保障金按100%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各级财政、地税和残联之间建立网络连接,及时交换保障金审核和征缴情况的数据。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应向县(市、区、行委)残联提出申请,由县级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同时,将减免或缓征企业名单反馈给地税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存国库对账程序:


  (一)日对账。各级国库每日在完成收缴入库工作后,编制收入日报表,并附《税收缴款书》第四、五、六联,盖章后退地税核对和对账。


  (二)月度对账。每月终了,各级国库应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内将月报表一式二份,盖章后交地税部门核对,地税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一份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三)年度对账。在年度整理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编制年度预算收入年报表一式二份,盖章后交地税部门核对。地税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存一份,一份退回国库。


  (四)各级地税机关与国库对账后,编制月报表、年度汇总表传递给残联部门留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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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青财综字[2016]1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度第7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通办业务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就我省地税部门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范围 


我省地税部门对5大类33个涉税事项提供省内通办服务,即:纳税人可到本公告附表所列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以下地税业务。具体如下: 


(一)税务登记(6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15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7.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8.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9.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10.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11.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2.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3.印花税申报 


14.车船税申报(单位纳税人) 


15.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16.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 


1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19.扣缴义务人申报 


20.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21.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三)优惠办理(6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2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23.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24.车船税优惠备案 


25.印花税优惠备案 


2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2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2项)。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28.完税证明开具 


29.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五)宣传咨询(4项)。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30.涉税信息咨询 


31.表证单书领取 


32.宣传资料发放 


33.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二、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的办税服务场所信息 


目前,我省地税部门共有58处办税场所提供省内通办服务(详见附表)。若今后新增或变更省内城通办服务场所,请及时查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示信息。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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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度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国税发[2016]137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景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跨地区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外出经营活动有关税收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工作流程

 

  (一)《外管证》适用范围

 

  根据我省税收工作实际,纳税人跨县(市)经营,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首页复印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由其负责资料接收、查验和归档等工作。

 

  (二)《外管证》开具流程

 

  1.外出经营证明申请开具:纳税人在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前,应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应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模块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场开具《外管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对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相关要求。

 

  2.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验登记,由其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的“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模块(选择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和国税或地税科、所,通过金三系统自动向同级对方机关推送报验户信息),完成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货物的需对其进行查验货物申报),并为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增值税发票领用(仅适用国税)和增值税发票代开以及代征地方税费等业务。

 

  3.外出经营情况申报和报验核销: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结束(《外管证》到期或外出经营活动的合同总金额项目已完成的),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其结清税款,如有对方机关税款未结清的,应通知对方机关结清税款并核销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无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

 

  4.外出经营证明缴销: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外管证》和外出经营活动相关完税证明资料,申请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三)监控外出经营活动信息,规范经营地涉税事项和机构所在地申报流程

 

  1.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开具《外管证》时,应在模块内的“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注明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或简易的计税方法以及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联系电话等字样,以便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准确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2.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期间,应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预缴查询”模块,密切关注其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当期预缴税款信息,掌握《外管证》开具有效期限,对即将到期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缴销业务。

 

  3.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法按期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应根据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申报表内自动带出的增值税预缴税款信息或有关完税凭证,及时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有效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

 

  一是健全完善监控机制。为确保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及时准确办理业务,经营地国税机关应规范办理报验登记业务,按默认选项选择主管地税机关和地税科(所),及时向地税部门传递报验户信息,纳税人通过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为其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和增值税预缴业务,经营地地税机关为其办理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二是共享信息开展风险管理。为便于地税机关深入开展税种税收风险,有效堵塞有关地税税种漏征漏管,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完成《外管证》缴销后,及时通过“国地税共享ftp”向同级地税机关推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外出经营期间销售的货物及服务名称、外出经营地点、合同有效期限和合同金额、税款缴纳情况。

 

  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二)《外管证》开具数量。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若《外管证》经营方式为建筑安装,并在同一县(市)的有多个施工项目的,可按照每一个经营项目,分别开具《外管证》。

 

  (三)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为其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将纳税人“国地管户类型”选择为“国地共管”),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别为其办理增值税预缴及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四)推行外出经营网上管理。省局将组织人员开发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功能,届时要做好纳税人外出经营网上办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尽早实现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外出经营网上管理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工作。各地应加强对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工作,将办理业务所需资料清单和流程予以公示,确保外出经营活动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相关业务。

 

  (二)严格规范办理。一是县级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此次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相关资料,全面、准确填写《外管证》等相关文书项目内容。二是严格追究责任。对在有关巡视、督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办理《外管证》开具、报验登记等情形的将严格追究相关工作岗位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后续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采取加强沟通联系、系统比对分析等有效措施,强化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后续管理。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未如实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造成少申报和少缴税款的,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纳入绩效考核。按照绩效考核工作要求,已将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纳入国地税合作绩效考核范围,将落实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工作纳入征管规范绩效考核范围。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关精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一并印发给你们,请学习贯彻。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省国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伯军、孟江林,联系电话:0971-8223874、8221722;省地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玉涛、韩会年,联系电话:0971-6165921、616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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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青国税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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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通办业务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就我省地税部门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范围


  我省地税部门对5大类33个涉税事项提供省内通办服务,即:纳税人可到本公告附表所列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以下地税业务。具体如下:


  (一)税务登记(6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15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7.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8.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9.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10.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11.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2.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3.印花税申报


  14.车船税申报(单位纳税人)


  15.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16.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


  1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19.扣缴义务人申报


  20.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21.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三)优惠办理(6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2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23.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24.车船税优惠备案


  25.印花税优惠备案


  2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2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2项)。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28.完税证明开具


  29.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五)宣传咨询(4项)。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30.涉税信息咨询


  31.表证单书领取


  32.宣传资料发放


  33.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二、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的办税服务场所信息


  目前,我省地税部门共有58处办税场所提供省内通办服务(详见附表)。若今后新增或变更省内通办服务场所,请及时查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示信息。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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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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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字[2016]2183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地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工作,我们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6]35号)要求,制定了《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地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工作,我们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6]35号)要求,制定此方案。


  一、宣传主题和内容


  严格按照《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的改革工作任务,围绕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保障措施、改革成效等,全方位、多角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全省财税部门落实《方案》的工作成效,包括深入推进“营改增”、资源税等改革、创新纳税服务机制、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等经验和做法,宣传“营改增”绿色通道和推行网上办税等便民办税措施,进一步推进诚信纳税教育,加强法治税务基地建设,继续开展税法“七进”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少年税收信用宣传教育,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宣传事项


  (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健全完善税制体系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突出我省重点、特色行业产业,着力宣传“营改增”改革在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积极成效和长远意义。同时,大力宣传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促进矿产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二)完善国税、地税部门合作征收税款,堵塞征管漏洞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征收税款的实施办法(试行)》贯彻落实情况,注重搜集整理完善发票、票据使用等方面的有效措施和好做法,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结合“营改增”等重点工作深入挖掘相关工作成效,引导我省国税、地税合作征收税款深入开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三)完善综合治税工作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按照《方案》相关要求,围绕综合治税组织领导、完善代征税款制度、探索实施政府购买税收服务等方面,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总结综合治税组织领导小组对《方案》相关工作的安排部署及推动作用。同时,认真总结贯彻《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委托邮政代开普通发票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推进委托邮政部门代开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工作,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等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四)构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我省深入推进“三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情况,针对协同工商部门监管非正常户等重点工作,全面总结完善具体做法和工作成效。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五)建立社会化诚信纳税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于2017年5月份通过我省有影响力媒体发布2016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积极探索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广泛宣传税务机关采取各种办税便利措施服务A级纳税人的生动案例及取得成效。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联合宣传纳税信用等级在“银税互动”等方面的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深入报道“银税互动”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认真宣传充分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等相关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决策提供参考的典型案例、有效做法。同时,广泛宣传推行实名制办税制度,介绍相关工作积极意义。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六)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宣传我省税务系统广泛参与到系统内复议应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税收执法风险防范以及日常法律事务工作等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七)加强税法普及教育方面


  活动内容:积极推广普及税收法律知识,结合实际丰富法治宣传教育的活动内容和实现形式,突出以宪法为核心和以税收法律法规为重点的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和纳税人遵法学法守法用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八)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方面


  宣传内容:广泛宣传县级示范区推进国地税合作事项的相关内容。认真宣传纳税服务规范落实,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的有效做法。大力宣传征管规范对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的促进指导作用。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九)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推行多种缴税方式、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业务。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打造智慧青海电子税务局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青海税收微信服务平台”等新型办税模式。有针对性宣传电子税务局建设工作进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一)提供常态化咨询服务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丰富纳税咨询呈现形式方面的有效做法。宣传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充分发挥线上线下两种资源,促进税法宣传辅导深入开展的成效。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二)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我省国税、地税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进展。围绕重点事项、重点地区大力宣传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公示工作。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三)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全省国税系统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措施执行效果。着力宣传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开展针对性纳税辅导,提供权威专业纳税咨询,提高纳税人自主办税能力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深入宣传规范备案形式,探索推广网上备案的成效。深入宣传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创新发票管理模式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作用,有序开展风险应对工作的做法。宣传推行电子发票的成效及做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五)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微信公众账号服务纳税人的有效做法。宣传优化完善邮政“双代”、网上办税服务厅等系统功能、推动互联网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的成效。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六)建立国际税收跨部门联合工作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协同开展非居民纳税人税收管理,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支持对外开放战略、服务“走出去”企业活动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七)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税务系统党建工作、加强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廉政风险工作开展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三、工作要求


  (一)统筹部署,加强协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方案》等文件精神及要求,积极探索和实践联合宣传的新方式和新途径,实现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个声音,形成税收宣传合力,切实反映出青海税务部门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新成效和新风采。


  (二)加强领导,主动宣传。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加强税收宣传工作的思路和措施,总结宣传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宣传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大督查督办工作力度,对宣传工作开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问责,加强教育引导,变被动宣传为主动宣传。


  (三)常抓不懈,强化效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宣传工作常抓、长抓。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集中宣传要突出重点,多出精品,扩大影响;日常宣传要坚持不懈、规范有序、多方参与,税收宣传月与日常宣传不能相互替代,同时处理好上级策划和下级落实的关系,避免重形式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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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9
文号:青财税字[2016]2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决定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


  办税人员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各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以及接受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或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时,适用实名办税。


  三、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办税人员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五、具体办税流程


  (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或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或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六、过渡期


  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办税人员应在过渡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采集该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作为临时身份信息,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自2017年7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未按本公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七、其他事项


  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未按照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税务机关依法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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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3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等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税收政策执行标准,本着注重实际、公平税负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在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之前,取暖费、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口径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的职工工资,且在企业会计账簿中按月计提,并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由于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进人员定级等原因,按照相关工资政策规定标准调资补发以往月份工资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分摊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取得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补发工资,应将补发工资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具有考核性质的工资,如目标责任考核工资、奖励工资、年终加薪、绩效工资等不适用上述政策规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取得的取暖费可按照取暖期分摊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公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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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29日第二条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按次到增值税发票代开点开具发票时,开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5%。


  二、[条款废止]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执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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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1月21日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预测、协助、监管、服务等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及时准确提供所需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会商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等信息,为财政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二)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


  (三)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


  (四)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


  (五)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


  (七)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八)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九)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有产权证件的动产、不动产时,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婚姻登记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查处涉嫌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骗取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资格以及伪造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创业证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工资标准、社保缴纳、医保刷卡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代征,受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代征工作。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和保管,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审计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决定。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税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预约、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税收征收流程,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涉税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解读 

 

2017-02-09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颁布了《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省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税收收入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来源主体渠道多元化,税收征管模式现代化趋势不断加快,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的压力及工作难度不断增大,税收执法环境日趋复杂。由于大量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税务部门不能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涉税信息,使得税源监控乏力。特别是一些税种零星分散、隐蔽性强,单靠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能和信息支撑,很难实现税收征管到位。而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掌握了一定的税源信息,有条件、有能力和税务部门对税收共同实行联动监管。

 

2015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了推进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税、地税机关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多项要求。因此,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约束和规范各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意义

 

制定《办法》,是对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保障规定的进一步具体明确,有利于构建政府领导,部门和相关单位参与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有利于加强税源控管,维护税收秩序,促使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形成综合治税合力;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调控作用。《办法》以社会协同治税为目标,以加强税源监控为核心,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主要内容,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在税收保障、协税护税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是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分工协作,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关键举措;是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税成本的重要手段。对于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实现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协调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有哪些?

 

税收协助义务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办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二)税收协助的义务包括哪些方面?

 

1.提供信息。《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在信息提供内容中增加了一条兜底条款“其他涉税信息” ,以满足实际工作获取相关涉税信息的需要。

 

2.协助调查。为解决税务机关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因信息获取渠道不畅,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办法》规定了动产、不动产登记、公安、民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税务机关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如何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机制保障。为切实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办法》实施提供机制保障。《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二)任务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财政、国税部门沟通联系,迅速、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全面落实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就宣传贯彻《办法》提出的要求: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履行税收协助义务,形成综合治税合力。税务征管部门要建立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同时要精心策划,切实加大对《办法》的宣传,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三)责任追究。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问责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涉税信息的使用、保密规定的,《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明确,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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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1
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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