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肇税发[2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粤税发[2021]15号)转发给你们。市税务局补充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贯彻落实部署,抓好各项推行工作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和市政府的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提前筹划准备,确保2021年7月1日按照公布的推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范围、办税指南等正式实行告知承诺制。市局各相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加强业务交流和对各县(市、区)局的业务指导;各县(市、区)局要加强学习培训,切实提升一线人员的执行落实能力。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建立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行政协助,及时上报告知承诺制推行成效、数据和典型经验做法。


  二、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要求及时发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向社会公开,同步发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税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加强跟踪分析,配合扩大推行范围


  按照最大限度便民利民原则,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重点关注事项,在税务总局公布的推行目录基础上,对税务证明事项的风险程度、核查难度以及纠错成本等进行综合研判,认为已经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并可即时查验税务证明事项,要及时上报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开展研究分析,确定清单并统一上报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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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肇税发[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广州税信码”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了方便您快速查询和展示自身的基本信息、纳税情况和纳税信用级别,增强信用结果应用,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主动探索作为,在全省首创推出“广州税信码”并即日起启用,为广大企业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亮码”服务。


  “广州税信码”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将反映企业纳税信用的主要信息一键生成二维码,扫码后可直接展示纳税人的注册资本、登记日期、登记状态、企业类型、纳税信用级别以及企业年度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近五年纳税等情况。“广州税信码”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即可完成推送,随时“亮码”,随时展示,是您可随身携带的“信用电子名片”。


  “广州税信码”信息是由税务部门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多个业务系统中提取并运用区块链技术留存,不可篡改。同时,“广州税信码”只能由实名认证用户自己去生成并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信息传输全过程使用高强度的加密技术,最大限度地杜绝信息泄露和信息被滥用,保障信息权威安全。


  “广州税信码”使用非常简单,您只需打开微信,依次进入“广州税务企业号->税信码”,选择需要展示的信息即可一键生成二维码。自身可点击二维码进行展示或提供其他方扫码后查阅。(详见图示)。


  您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通过我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反映。


  特此通告。


  附:“广州税信码”使用图示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日


“广州税信码”使用图示

image.png



  “广州税信码”地址页面—点击进入后页面—“广州税信码”显示页面

image.png



  “广州税信码”扫码后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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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1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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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2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1年2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开具无欠税证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纳税人登陆界面、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申报错误更正、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按期申报套餐等9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2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3月8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2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新增“开具无欠税证明”功能


  在“证明开具”目录下新增“开具无欠税证明”功能,纳税人因商务合作、出国签注、留学等以无欠税情形为前提的,或有其他正当事由,确需税务机关出具无欠税证明的,可以通过此功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


  二、新增“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


  在“非税收入申报”目录下新增“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可通过此功能办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三、优化纳税人登陆界面


  按照《电子税务局规范》(2020年版)要求,对纳税人登录界面进行优化调整,分企业业务、自然人业务、代理业务三类,规范界面标识,进一步提升用户体验。


  四、优化“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


  优化“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在“企业会计制度”表单中新增暂存功能,纳税人暂存填报的信息可在下次填报时自动带出。


  五、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


  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支持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委托代征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代扣代缴车船税申报”进行更正。


  六、优化“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功能


  优化“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纳税人税款缴纳成功后即可开具税收完成证明,勿需等待税款入库销号。


  七、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


  优化“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纳税人申报完成后,根据纳税人是否存在欠税信息、2017—2019年度是否存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进行分类提示提醒。


  八、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功能


  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新增以下3项功能: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复核申请:从事涉税服务的机构对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二)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从事涉税服务的人员对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汇总报送申请:涉税专业服务总机构需要汇总报送分支机构信息的,可通过此功能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总机构一个自然年度只能选择一次是否汇总报送,年度内不允许变更汇总方式和被汇总分支机构。


  九、优化“按期申报套餐”功能


  优化“按期申报套餐”功能,根据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认定信息,在“按期申报套餐”、“待办任务”功能中进行应申报信息提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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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关于修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修改为“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四、删除附表中“审批机关”“批准日期”“企业性质”栏目,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通过该应用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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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财产行为税纳税服务,规范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2016年起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启用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12个税(费)种的纳税申报表。现将相关表样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一)(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二)(按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适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收购情况表》。


   二、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上业务应用平台,进入首页的“网上申报”栏目,通过“网上办税”模块对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除契税、耕地占用税以外的)相关税费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以及申报契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上门进行纳税申报,或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申报。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国家税务局申报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需在地税申报系统填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纳税 申报表(样表)


   2. 资源税、印花税、烟叶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样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7日



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新增并修订了部分表证单书,形成全国统一的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文件,又对有关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进行修订。为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规定,顺利完成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与金税三期软件系统的对接, 2015年12月,我局开发完成了全区财产和行为税申报系统,于2016年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纳税申报表。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公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二是填写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在纳税申报时应注意的事项。


三、本公告自何时实施?

为配合我区金税三期上线工作,确保财产行为税申报工作的统一规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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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规定,现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 3%)。


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是指所属期为2015年1月至12月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营业额。主管国税机关也可参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行为取得的营业额进行认定。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包括免税、减税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标准。


三、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四、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进行登记,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发生的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申请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六、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七、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为配合我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推进,我们制定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适用范围


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配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施行,我们制定发布了本公告。


本“公告”适用于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二)“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标准。


(三)“公告”中明确,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四)“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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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纳税人,全面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确保纳税人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试点的行业范围(一)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1、交通运输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2、邮政服务,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3、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


  4、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5、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6、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


  7、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其他生活服务。


  (二)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三)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一)税率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2.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3.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4.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发票管理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前往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领购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增值税发票。


  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使用通用定额发票或通用平推式机打发票;使用原“地税税控收款机”的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通用卷式机打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纳税人的确认2016年4月1日起,主管国税机关开始对辖区内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逐户核实。纳税人应主动配合国税机关的确认、核实工作。


  2016年5月1日起,原增值税纳税人新增应税服务项目、新设立的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涉税事宜。


  七、其他事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主管国税机关举办的辅导培训,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票种核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出口退免税登记等涉税事项。


  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可登录新疆国税局网站、拨打12366咨询服务热线查询、或至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涉税事项的办理流程。


  新疆国税局网站:http://www.xj-n-tax.gov.cn


  纳税服务热线:12366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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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小规模纳税人征免增值税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简称应税行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免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增值税起征点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征免规定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二)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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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的规定,为保障我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由自治区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统一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4月19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规定“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据此,为保证我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由原来的2016年5月31日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


(一)本公告适用的纳税人仅限于由国税部门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本公告仅适用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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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疆范围内全面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票样和编码规则的电子发票为本通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 


  二、取得和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还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全国的电子发票信息,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新疆范围内开具的电子发票信息可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发票查询平台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网址为:http://www.xj-n-tax.gov.cn/zxbs/sscx/fpzwch/. 


  四、本次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电信运营商,下一步将在金融、保险、电商、快递、餐饮、商业零售、公用事业等行业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续推行工作不再另行通告。 


  特此通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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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第一条第一款条款废止。


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本法规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对下列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事项公告如下:


一、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一)[条款修订]三级棉籽油


以棉籽为原料生产的三级棉籽油耗用棉籽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7.69,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浮动标准,上浮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0%。对应的棉粕、棉壳、短绒等副产品的单耗,应根据实际数据,按照投入出产法确定,使三级棉籽油、棉粕、棉壳等产品投入产出率(即1除以扣除标准)之和不得高于100%。


(二)牛乳粉


1.全脂牛乳粉


全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全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8.39,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浮动标准,上浮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0%。


2.脱脂牛乳粉


脱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分离脂肪、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脱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由新疆国税局进行个案批复。


3.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其他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


(1-非生牛乳原料重量占乳粉成品重量比例)×当地全脂牛乳粉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生产企业应将产品配方中非生牛乳原料重量占乳粉成品重量比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调制乳


调制乳:以不低于80%的生牛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采用适当的杀菌或灭菌等工艺制成的液体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调制乳产品,当蛋白质≥2.3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847;当蛋白质<2.3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蛋白质含量÷2.9)×1.068


生产企业应将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中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含乳饮料


含乳饮料:以生牛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发酵或未经发酵),加入饮用水及适量辅料,经加工制成的制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乳饮料产品,当蛋白质≥1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368;当蛋白质<1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蛋白质含量÷2.9)×1.068


生产企业应将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中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发酵牛乳


风味发酵乳:以80%以上生牛乳或乳粉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经杀菌、发酵后ph值降低,发酵前或后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果蔬、谷物等制成的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风味发酵乳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847。


发酵乳:以生牛乳或乳粉为原料,经杀菌、发酵后制成的ph值降低的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发酵乳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950。


二、对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各地可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进行核定,由各地、州、市国税局初审后上报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批。[条款修订]


税屋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该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新疆国税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函[2013]284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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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第五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国税局决定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购进甜菜为原料生产销售糖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糖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抵扣。 

 

  二、制糖行业的范围,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C1340制糖业”类别确定。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四、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白砂糖的,采用《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在销售主产品时计算抵扣,生产销售的其他应税副产品,不再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七、试点纳税人应对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于2016年10月申报期结束前作转出处理。对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试点纳税人核定的进项税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填写申报表。 

 

  九、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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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将“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自治区境内注册成立的建筑企业法人设立的跨地(地州、县市)项目部,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跨地(省、地州、县市)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在进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国税机关在对建筑企业项目部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后,应及时将报验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向当地地税机关推送,以便地税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五、实行总分机构管理的建筑企业,按现行税收征管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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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进行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和核销; 

 

  (八)办理退税业务; 

 

  (九)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十)经国税机关确认,需实名办税的其他涉税事项。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采集、比对、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采集、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以及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对本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六个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应在过渡期内到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确认。 

 

  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并告知办税人员及时完成身份信息的确认。 

 

  十、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确认的,将影响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 

 

  十一、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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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57号),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联合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地税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区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投诉登记(反馈)岗、投诉受理岗、投诉处理岗、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岗位。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职责:负责接收登记投诉事项,制作工单;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并回访;对投诉事项整理归档。 

 

  投诉受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查投诉事项内容,判断是否属于投诉工单,提交领导审核。 

 

  投诉处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判断是否属于本局处理,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提交领导审核;负责对本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对投诉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办理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核投诉工单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调查要求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八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税务机关应保障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投诉举报模块”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转办、处理、分析、反馈、检查,各岗位根据职责将投诉相关信息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十一条 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 

 

  (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 

 

  (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三条 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 

 

  (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 

 

  (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 

 

  (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违规搭售或销售计算机、扫描仪等电子设备行为的; 

 

  (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通过门户网站、12366热线、信函或者现场等方式提出。 

 

  各级税务机关非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应严格按照首问责任制工作要求,正确指引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不得推诿。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处理。 

 

  (二)投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记录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四)受理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其受理时间自责令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税务机关可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投诉事项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的; 

 

  (三)其他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投诉事件。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公布负责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机构名称、通讯地址、投诉电话、传真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以及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开展。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在对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方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于调查工作终结后1个工作日移交登记(反馈)岗。 

 

  第三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并撤诉的。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投诉的事实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处理岗即时退回投诉受理岗,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于1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根据所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执行。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法规、人事、纪检监察、督察内审等部门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实名投诉人说明情况。 

 

  对于匿名投诉,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最终处理意见。投诉人查询时,可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侵犯权益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被投诉人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税务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投诉受理岗应于事后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地税联合办税涉及到的纳税服务投诉,按照属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地税办税服务厅)与属人(国税服务人员、地税服务人员)相结合的原则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同时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可通过国地税门户网站“新疆12366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 涉税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栏目,实时查询投诉事项的处理状态。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督办,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四十六条 纳税服务有效投诉将纳入国税局、地税局系统绩效考评中,具体考评办法由主管纳税服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停止执行。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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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6]1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77号,以下简称77号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已经出台的各项税收等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要严格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的,要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限。


  二、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研究和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要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涉及安排支出的,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各地、各部门要按照77号文件有关要求,对越权减免税、税收先征后返、税收奖励等相关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发现违规的,要立即进行纠正。拒不纠正或继续出台新的越权减免税、缓缴税、豁免欠税以及采取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款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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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9
文号:新政办发[2016]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6]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要求,加快推进我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统筹组织“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为市场主体准入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自治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改革内容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是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模式,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


  (一)适用范围。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二)实施时间。


  自2016年10月1日起,全区各级登记机关向申请设立、变更、换照的企业核发“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登记流程。


  各级登记机关的登记窗口负责受理企业“五证合一”登记申请材料,审核后发放“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做到源头统一赋码,准入登记与赋码同步完成。相关部门不再向企业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申请材料和审核信息在部门间共享,实现数据交换、档案互认。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主要任务


  (一)有序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过渡衔接工作。


  1.登记要求。按照国家统一要求,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过渡期。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五证合一”实行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同。


  2.营业执照换发。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对营业执照的换发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方式、对企业原证照的收缴和管理方式继续按照《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的要求执行。对于已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企业,不再收缴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2018年1月1日前,原发证照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


  3.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原有验证和换证要求企业报送的事项,经整合后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由企业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申报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送。


  4.企业年报公示。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申报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逾期未申报和公示上一年度报告的企业,由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各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共享年度报告相关信息。


  5.各部门信用信息录入及公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梳理各自业务部门涉企信息,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


  (二)改造完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


  1.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改造其登记系统,将有关信息按要求提供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接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反馈的信息;增加年报及公示事项,满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要求;将新增加的年报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涉及企业的社会保险相关业务信息、统计部门反馈的涉及企业的统计相关业务信息,关联至企业名下,一并汇总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2.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改造其网络系统,建立数据交换前置系统,接收登记机关共享的企业基本信息、年报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基础信息库,实现内部采集和外部共享单位基础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改造升级业务管理系统,实现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系统中的有效应用。


  3.自治区统计局负责改造其网络、存储和管理系统。改造网络系统,确保接收登记机关共享的登记信息、年报信息、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依法反馈统计调查获取的核实结果、企业基本信息等统计共享信息;改造存储系统,确保分期、分类存储各类登记机关共享信息;改造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在统计业务系统的有效应用。


  4.建立统一标准的信息化数据共享交换机制。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明确数据接口、数据归集、数据共享、数据分析、数据管理、运维保障等标准;各部门要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要求,认真梳理业务数据,形成满足部门间数据统一格式要求的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同时建立数据记账机制,划清职责,明确分工,做好本部门主要业务数据整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进行数据的归集、交换及共享,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一网归集,双向服务”。


  (三)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1.各部门要在各自的领域认可、使用、推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对于企业持原有证、照办理备案、审批等,不要求企业因换领“一照一码”营业执照而再行办理变更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2.各部门要及时梳理本部门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要尽快在制度框架内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四、强化措施保障,确保“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要强化统筹,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按时启动。


  (二)加强部门协同。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主动协调配合,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表,切实把“五证合一”改革任务落到实处。各地要做好跟踪督查,及时研究解决“五证合一”改革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同时加大问责和考核力度,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加强人员培训。各部门要加强对涉及“五证合一”业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熟练掌握“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交换等,提高服务效率,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功能,充实窗口办事人员力量和加强绩效考核,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四)加强改革保障。各地要从人财物等各方面为实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充分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要拨出专项经费,支持“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数据交换建设、系统改造升级、“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换发等工作。各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加强沟通协调,为适应“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确保改革前后各级登记窗口工作顺利开展,平稳过渡。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部门要积极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工作,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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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7
文号:新政办发[2016]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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