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樊剑英点评:这里比较灵活,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分期。一句话,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决定。不唯证照。


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税额。


樊剑英点评:明确是分三类。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限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清算审核期限的,需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三、关于人防工程成本费用扣除问题


房地产企业依法配建并经验收合格(人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手续)的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建造费用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樊剑英点评:无偿的是前提。


四、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


(一)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单独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他类型房地产”确认收入并计算成本费用。


(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樊剑英点评:(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相信很多企业情形为第3种类型,建成后不能办产权,也非无偿移交,而是永久使用权或有限产权的一种出售,增值税上视同销售不动产税目处理,企业所得税无论如何都会计算收入和成本应无影响,土地增值税如果不计入清算项目,势必引起其他税收问题,譬如房产税如何计征,所以有偿转让的无产权车位、地下室、储藏室、幼儿园等配套设施,还是计入清算收入的好,同时也应单独分摊开发成本,只不过区别的是如果不计算容积率,可以不分摊土地成本。


(三)关于无产权车位分摊土地成本问题,土地成本仅在可售面积中分摊,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


樊剑英点评: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也不计算容积率,所以不应分摊,新疆明确是不分摊。也避免非住宅多分摊开发成本稀释增值率。


五、关于装修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六、关于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


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


樊剑英点评:没有明确是否是连体楼,我认为应该是这一种。非连体楼可以视为独立成本直接列支扣除。


七、关于统建房、集资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统建房、集资房立项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统建房、集资房立项人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采取预征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除保障性住房外,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1%。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不得低于3%。


樊剑英点评:连带着非普通住宅也要多预征税款了,原来譬如说是2~2.5%。


九、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问题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樊剑英点评: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重点在这里不含增值税收入究竟是多少,我坚持为不含净销项税额的收入总额。


但是没有明确预征收入的确认,不过总局已经说话了——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


樊剑英点评:延伸思考:营业税金及附加扣除多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如果还有其他收入不能准确划分清楚,则该倒霉了,按照预缴增值税所对应税金及附加扣除。


看政策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樊剑英点评:我可以理解为自2016年11月21日起施行吗?以前已经清算的就算了,以后的可以按本文件执行。


樊剑英点评:我觉得这个文件挺好的,支持!!!     


最后别忘了——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1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行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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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关于补充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按照方便纳税人办税,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优惠事项仅指《税务总局公告》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


三、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一)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三)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小额贷款”等投资公司不需提供)。


(四)加快自治区纺织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符合条件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2.审核认定部门的认定文件(适用于重大技改企业)。


(五)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符合自治区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说明;


2.审核认定部门的认定文件(适用于重大技改企业)。


(六)促进自治区旅游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适用于旅行社);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A到5A级景区审核认定文件(适用于从事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


3.符合生产和加工旅游纪念品分类目录内的产品,并且销售额占主营业务收入50%(含50%)以上的说明(适用于旅游纪念品生产和加工企业)。


(七)促进自治区出口生产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的情况说明(适用于新办出口企业);


2.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的出口生产企业情况说明(适用于出口生产企业)。


(八)加快发展新疆服装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营业收入明细情况的说明;


2.审核认定部门的认定文件(适用于重大技改企业)。


四、跨地(州、市)、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税务总局公告》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中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全部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变相审批,不得随意增加备案资料。


七、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八、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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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8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重新修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疆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以在全疆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4大类15个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2)。

 

  三、办理通办业务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6]15号)的要求,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4日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doc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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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汇总核算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法税[2016]29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金融企业汇总核算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汇总核算范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金融企业,要求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同意(具体名单详见附件),在同一地、州、市范围内,由总机构汇总核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总机构按期结清税款。


二、汇总核算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当期预缴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企业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


3.总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当期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预缴)增值税。


三、增值税申报方式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相应栏次,《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作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征收税款的依据。各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分配的税款向主管国税机关就地缴纳税款。


四、税收管理


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领用、报税、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进行管理。


总、分支机构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统一领用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由总机构抵扣并保管原件,分支机构将其取得的各类发票复印件按月装订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五、本公告未明确的金融企业汇总核算增值税相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法税[2016]29号)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金融业汇总纳税名单.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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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财非税[2016]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兵团各师财务局:


为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就业,规范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障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工时如下: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按季申报,按季缴纳。


保障金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每年2月10日前,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年度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用人单位报送信息要真实完整。对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于3月10日前将此信息提供给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确认、汇总后,于3月20日前将汇总信息传输至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


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并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资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根据用人单位申报信息,以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照保障金缴纳额计算公式,核定用人单位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及分季度缴纳金额,按季征收。


年度内用人单位信息(单位职工总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如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申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局(国税局)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征收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40%,地(州、市)级20%,县(市、区)级40%。


第十五条 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库书》,预算科目编码填列为1030142,名称填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40%、地(州、市)级20%、县(市、区)级4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州、市)金库”和“县(市、区)金库”。


征收的保障金在税收会统核算时,分别统计在《税收电月报》第279行“其他收入”项目和《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第76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中,同时在《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的“入库其他收入”、“应征其他收入”、“待征其他收入”项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要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七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


具体减免的办理程序,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要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县(市、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二条 石河子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五家渠市、北屯市、铁门关市、可克达拉市、双河市、昆玉市等师市合一的地市保障金由同级地税局(国税局)负责征收。征收的保障金按自治区10%、地市90%比例,分级次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兵团所辖垦区内各类机构单位的保障金,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或其所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人数依照本地公布的当年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对单位负担部分予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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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新财非税[2016]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乌鲁木齐市残疾人保障金申报缴款通知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非税[2016]28号)文件规定,现确定乌鲁木齐市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和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申报201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6年度为全年一次性申报缴纳),申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请各企事业单位及时申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申报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方式:保障金年缴纳税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登记注册类型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企业(企业小于等于20人不交残保金)。

 

  3.是否为兵团属企业:是,不交;不是,交。

 

  4.在职人数判断残比例:大于等于2%不交,小于2%交。

 

  乌鲁木齐市财政局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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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修改为:“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取得了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内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月15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填写《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见附件),随同当期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新疆国税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国税门户网站上,公示全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关信息。”


三、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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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57号),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联合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地税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区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投诉登记(反馈)岗、投诉受理岗、投诉处理岗、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岗位。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职责:负责接收登记投诉事项,制作工单;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并回访;对投诉事项整理归档。


  投诉受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查投诉事项内容,判断是否属于投诉工单,提交领导审核。


  投诉处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判断是否属于本局处理,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提交领导审核;负责对本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对投诉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办理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核投诉工单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调查要求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八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税务机关应保障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投诉举报模块”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转办、处理、分析、反馈、检查,各岗位根据职责将投诉相关信息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十一条 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


  (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


  (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三条 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


  (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


  (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


  (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违规搭售或销售计算机、扫描仪等电子设备行为的;


  (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通过门户网站、12366热线、信函或者现场等方式提出。


  各级税务机关非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应严格按照首问责任制工作要求,正确指引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不得推诿。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处理。


  (二)投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记录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四)受理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其受理时间自责令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税务机关可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投诉事项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的;


  (三)其他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投诉事件。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公布负责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机构名称、通讯地址、投诉电话、传真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以及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开展。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在对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方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于调查工作终结后1个工作日移交登记(反馈)岗。


  第三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并撤诉的。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投诉的事实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处理岗即时退回投诉受理岗,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于1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根据所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执行。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法规、人事、纪检监察、督察内审等部门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实名投诉人说明情况。


  对于匿名投诉,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最终处理意见。投诉人查询时,可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侵犯权益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被投诉人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税务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投诉受理岗应于事后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地税联合办税涉及到的纳税服务投诉,按照属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地税办税服务厅)与属人(国税服务人员、地税服务人员)相结合的原则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同时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可通过国地税门户网站“新疆12366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 涉税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栏目,实时查询投诉事项的处理状态。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督办,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四十六条 纳税服务有效投诉将纳入国税局、地税局系统绩效考评中,具体考评办法由主管纳税服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 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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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疆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以在全疆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4大类15个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2)。


  三、办理通办业务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6]15号)的要求,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doc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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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6]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自治区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精神,加快培育和发展自治区住房租赁市场,逐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拉动住房消费,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总目标,把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放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充分发挥住房租赁市场在完善市场供应、解决居民住房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健全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租赁体系。以解决制约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导向,有效增加市场供应,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元化的住房租赁需求,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区设市城市基本形成供应主体多元、经营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县城住房租赁市场初步发展并初具规模。鼓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充分发挥自主性和创造性,科学确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具体目标、重点和政策措施,推动实现城镇居民特别是新市民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完善租赁住房供应


  (三)支持租赁住房建设。发挥规划引导作用,各地要结合住房供需状况等因素,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引导土地、资金等资源合理配置,按照自治区住房建设有关条件和标准,有序开展租赁住房建设,并完善公共配套,建设社区办公用房和综合服务设施。要盘活城区存量土地,采用多种方式增加租赁住房用地有效供应。新建租赁住房项目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允许改建房屋用于租赁,将商业用房等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允许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后出租,改造中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综治办)


  (四)积极盘活存量房源。积极盘活闲置的商业用房、办公楼、写字楼、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等资源用于出租,为各类创业者、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低成本办公经营场所。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经营方式,从单一的开发销售向租售并举模式转变,将其持有房源向社会出租。鼓励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长期持有部分房源,用于向市场租赁,也可以与经营住房租赁的企业合作,建立开发与租赁一体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发展租赁地产。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持有的存量房源投放到租赁市场,也可以转成租赁型的养老地产、旅游地产等,满足居民多样化住房租赁需求。对一般纳税人出租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五)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各类投资者注册成立住房租赁企业,形成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多元化的市场参与主体,提供专业、规范的租赁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提高住房租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形成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租赁需求。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利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租赁经营,实现线上线下互动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金融机构向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地方政府可提供信贷担保,提供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发改委、经信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通信管理局、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促进住房租赁作用。鼓励中介机构开展租赁业务,完善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对中介机构提供住房租赁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七)支持和规范个人出租住房。鼓励个人依法出租自有住房。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由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要规范个人出租住房行为,加强备案管理。(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公安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八)提高公租房货币化和运营保障能力。转变公租房保障方式,逐步实现公租房货币化。支持公租房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租赁补贴。完善租赁补贴制度,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鼓励各地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将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农业转移人口、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公安厅、综治办、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九)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住房租赁活动。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秩序、保障安全、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方面的作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支持住房租赁信息采集和租赁服务管理工作。对合法改造房屋用于出租的,应提供相应的便利。对违规装修、违规群租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司法厅、公安厅、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三、鼓励住房租赁消费


  (十)完善住房租赁支持政策。各地要制定支持住房租赁消费的优惠政策措施,引导城镇居民通过租房解决居住问题。非本地户籍承租人可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享受义务教育、医疗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个人承租住房的租金支出,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统筹研究有关费用扣除问题。(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税局、地税局、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一)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据实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各地要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合理确定租房提取额度。要简化租房提取要件,提高提取审核效率。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缴存职工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需对申请资料进一步核查时,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综治办、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住房和室内设施符合要求。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随意克扣押金;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和室内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工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民政厅、公安厅、综治办)


  四、加强租赁市场监管


  (十三)积极推进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建立政府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为租赁市场供需双方提供高效、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出租人可随时发布出租房屋的区位、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承租人可发布租赁房屋的需求信息,逐步实现在平台上进行对接。大力推进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数据库,做好数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查询等工作,公布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工商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


  (十四)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管理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责。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树立“服务社会、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要认真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各级公安、计生、民政、综治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延伸至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或社区居委会。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工作流程,公开办事制度,方便群众办事,主动为广大群众提供面对面的服务。要加强对房屋租赁经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司法厅、工商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


  (十五)加强租赁中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中介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各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交换中介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并在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备案、未备案的中介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中介机构。各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价格、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加快建设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并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发布虚假信息、挪用占用租赁押金、违规租赁、“黑中介”等行为,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支持实力强、信誉好的中介机构扩大服务规模、创新经营方式,活跃住房租赁市场。(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司法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十六)着力研究解决限制住房租赁问题。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着力解决住房无产权证书无法向社会出租等问题。对已经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土地、规划、消防、施工、竣工备案等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住房产权证书的,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加快办理。(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五、加强工作落实


  (十七)落实地方责任。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负总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完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年度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予以安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结构、时序,制定未开发建设用地、改建房屋用地土地用途转换具体操作办法。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住房租赁税收政策,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好住房租赁当事人居住登记制度。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经营行为。金融部门负责向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十九)加强统筹谋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工作安排和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人员力量,保障住房租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二十)加强政策支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各个方面。各地要落实好金融、税收、经营管理等各项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资金进入住房租赁市场。对租房居民需要出具稳定居所证明的,应简化办理流程。要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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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新政办发[2016]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7]41号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精神,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强化中小企业融资支撑,健全融资服务体系,助推自治区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体系,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改革创新与规范发展相结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国内与国外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提高专业化水平,拓展国际市场。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企业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升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融资需求。

 

(三)发展目标。“十三五”期间,通过本地企业成长、转化原有融资租赁企业、引进外地融资租赁企业,努力培育一批优势明显、特色突出、管理规范、专业化经营、竞争力较强的融资租赁龙头企业,力争到2020年,服务覆盖面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

 

二、主要任务

 

(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支持有条件的地州市优先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各类投资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导具有品牌优势、经营规范、效益良好、资本充足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中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形成一批资金实力雄厚、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模式领先的骨干企业。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租赁和跨境兼并,逐步提升我区融资租赁业整体实力。

 

(五)创新发展方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创新商业模式,探索新型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加强合作,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市场化方式批量收购融资租赁企业债权或依法处置融资租赁公司的不良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相关产业。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作用,大力发展保税融资租赁业务,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以融资租赁推动我区机电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出口,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同时鼓励我区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外施工企业、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合作,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试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探索以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

 

(六)创新融资服务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与银行、信托、保险、担保等机构联合开发产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发长租短贷、租赁保理、供应商租赁等新型产品,开拓售后回租赁、分成合作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捆绑式租赁、一站式按揭式租赁、保税租赁、联合租赁等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以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企业股权作为主要收益,为创业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七)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针对融资租赁项目特点,实行单独授信,开发融资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开展信用险项下保单融资业务。推进融资租赁企业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等进入融资租赁业。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为承租方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综合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疆股权交易所等挂牌融资。支持融资租赁企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扩大合格抵(质)押物的覆盖范围,提高动产融资净效率。融资租赁企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应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准确如实登记公示。扩大企业融资渠道,拓宽中小微文化创意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促进资金跨境流动。

 

(八)促进与重点产业深度融合。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立足我区产业优势,支持有色冶金、石油化工、工程机械、纺织服装、现代服务业、现代会展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托传统优势行业做大做强,积极拓展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和生物医药等新兴战略性产业市场。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现代农业结合,建设农业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积极稳妥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消费。

 

(九)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建立科学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强化资产管理能力,防控经营风险。支持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十)优化发展环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发展融资租赁业作为支持实体经济、推进创业创新的重要手段,多途径提升融资租赁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关注度。建立融资租赁业促进政策和监管服务体系,为引进、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开展业务提供政策支持与服务保障。稳步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十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可比照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支持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予以支持。在经营资质认定上同等对待租赁方式购入和自行购买的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物抵(质)押登记。

 

(十二)完善落实财税政策。将融资租赁业发展纳入政府财政资金和产业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地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2020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实际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十三)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将融资租赁行业的信用信息纳入我区企业诚信建设体系范畴。推动融资租赁企业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扩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用范围和覆盖面。完善信用数据库应用,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弥补融资租赁企业对客户资信方面的信息缺失,降低经营风险和业务成本,对信用较好的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融资服务,引导小微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建立企业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利用全国融资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和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对严重违法违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跨部门多领域联合惩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四)强化风险防范。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直接监管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统计制度、综合评价体系和分级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严禁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严禁以融资租赁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增强资产管理能力,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实现行业平稳运行。

 

(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实施“人才强商”工程,不断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融资租赁专业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定向培养、引进融资租赁业专业人才。推动有条件的高校增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专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和社会团体建立培训基地,对融资租赁业从业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强化协调沟通,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实施意见的跟踪落实和督查指导,把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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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8
文号:新政办发[201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建标[2016]2号 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新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兵团建设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我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切实保障建筑业“营改增”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对我区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测算调整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范围


2016年5月1日起,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装饰、安装及抗震加固工程计价依据、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工程计价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计价依据、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林工程计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构成及计算方法


建筑业营改增后,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构成,按下列公式计算:


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括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三、实施时间


(一)2016年5月1日后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及2016年4月30日前发布了招标文件但尚未开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均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可按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


四、调整方法


(一)人工单价


人工单价的组成内容是工资,不含进项税额,不做调整。


(二)材料价格


材料价格的组成内容包括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等,其中材料原价、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定额中以“元”为单位的其他材料费、摊销材料费等按乘以系数0.89扣减进项税额。


各专业定额基价中材料价格按上述方法扣除进项税额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乌鲁木齐地区除税材料预算价格(详见附件2),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地区除税材料预算价格。


(三)施工机械台班单价


施工机械台班组成内容包括台班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及其他费用等,其中台班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燃料动力费等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定额中以“元”为单位的其他机械费、零星机械费等按乘以系数0.91扣减进项税额。


各专业定额基价中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按上述方法扣除进项税额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乌鲁木齐地区施工机械台班除税预算价格(详见附件3),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地区施工机械台班除税预算价格。


(四)费用组成及标准。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企业管理费内容中增加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进项税额扣减的费率调整,按调整费率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其他执行现行各专业费用定额。


(五)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材料暂估单价、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不含进项税额的税前工程造价。


(六)风险幅度的确定原则:风险幅度均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除税单价为依据计算。


五、有关要求


(一)建筑业“营改增”后,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采集、测算、发布满足“营改增”计价需要的价格信息。


(二)本《实施意见》中的计价调整方法适用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工程。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工程项目,可按原合同约定或“营改增”前计价依据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工程造价管理文件中,与本《实施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四)全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在全区建筑行业实施“营改增”后,加强对工程造价和企业税收变化情况的动态跟踪及服务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各地、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本《实施意见》及附件电子版请登录新疆建设网(www.xjjs.gov.cn)或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www.xjzj.com)下载。


联系人:唐亚丽;联系电话:0991-8862961;邮箱:573744204@qq.com。




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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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新建标[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

 

  二、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解读

 

政策法规处             2017年4月17日

 

  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适用范围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工作,新疆国税局于2016年9月1日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必要对该公告有关内容做出修改,以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工作,为此特制定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将原“公告”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征管、收入规划等部门共同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 

 

  (二)《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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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0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国税发[2017]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12366纳税服务升级总体方案》的工作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2366纳税服务升级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要求,把12366建设成为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能问、能查、能看、能听、能约、能办”的“六能”型综合性、品牌化的纳税服务平台,现结合新疆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12366升级工作的总体思路


  按照总局统一部署,结合新疆国税工作实际,12366升级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六能”服务为目标,以“热线、无线、网线”互通互联为抓手,落实拓展服务渠道、提升需求管理、优化组织保障三方面举措,力争用2-3年时间,将12366打造成办税功能完备,集宣传咨询、权益保护、需求管理、办税质效监控为一体、具有较高社会公信力的涉税服务品牌。


  二、12366升级工作的具体任务


  (一)完善和优化新疆12366纳税服务综合平台


  围绕升级工作总体思路,拓展、优化“五个一”工程,即:一“线”(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一“网”(新疆12366网上办税服务厅)、一“端”(手机客户端)、一“微”(微信公众平台),一“库”(纳税服务数据库)。围绕网上办税、权益保护、咨询辅导、需求管理、质效监控等纳税服务工作,发挥各自功能优势,互通互联、统筹布局,打造“新疆12366纳税服务综合平台”。


  1.拓展一“线”。将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拓展延伸至地州市局和县市区局,实现对所有咨询电话的远程监控和痕迹管理,确保答复问题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准确性。


  2.升级一“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升级、优化、完善新疆12366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


  3.完善一“端”。手机客户端作为网上办税服务厅的延伸,具有方便、实用的特点,能够实现一键办税,逐步完善自主涉税查询、办税结果精准推送以及其他辅助办税功能。


  4.优化一“微”。按照总局下发的建设标准与规范不断优化,充分发挥微信公众平台用户黏度强、操作便捷、使用成本低的优势,与网上办税互联互通、优势互补,实现“网上”、“掌上”服务为一体的新格局。


  5.集成一“库”。


  (1)整合金税三期、热线、网线、无线、微信、网上办税服务厅、实体办税服务厅(排队叫号系统、自助办税终端、视频监控系统等)中的纳税服务数据,建设纳税服务数据库。


  利用纳税服务数据库的数据统计分析,针对纳税服务中难点、热点、权益保护等问题,逐步建立纳税人需求分析、处理、反馈动态管理机制;根据纳税人的需求,提供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及时了解掌握办税环境、办税秩序、纳税服务质效等情况,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管理考核提供决策支持。


  (二)完善和优化权益保护机制


  优化和强化纳税服务投诉、涉税违法举报管理,形成维权渠道畅通、流转有序、责任明确的纳税人权益保护快速响应机制。


  1.加强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升级12366纳税服务投诉模块,使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投诉模块覆盖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系统。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流程,统一投诉岗位设置和权限配置,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分类统计和汇总分析。


  2.加强涉税违法举报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受涉税违法举报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28号)等规定,优化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与征管科技、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举报受理专岗的设置和权限配置,确保举报办理渠道的畅通;会同征管科技、稽查、督察内审部门规范举报受理流程,明确各环节职责;建立纳税人涉税违法举报“快捷处理通道”,处理纳税人轻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


  (三)完善和优化知识库管理(地方通用知识)


  会同法规部门制订《新疆12366知识库管理办法》,规范知识库运维的内容、流程、模式、保障等,建立知识库修正机制,完善纠错功能,不断提高知识库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扩大知识库系统的应用范围,将12366知识库系统提升为既支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又支撑门户网站、移动终端、办税服务厅和其他咨询渠道的后台支持系统,提高涉税咨询服务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四)完善和优化业务支撑


  修改完善《纳税服务咨询专家团队管理办法》,建立前后台衔接机制。进一步明确完善区局相关处室承担12366业务支撑的职责,落实疑难问题的限时办结和协调处理机制;落实抽调地州市局业务骨干到新疆12366纳税服务中心轮值的业务支撑模式;制定和完善不同渠道的业务办理、运行支撑、质量监控等规范,确保前后台衔接顺畅有效;建立定期会审“难热点”问题的分析机制,并针对“难热点”问题,相关处室选派资深业务骨干定期到12366现场解答;对12366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将业务支撑机制落实情况纳入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绩效考核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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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新国税发[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尚未实现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但已实现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三)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四)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时限


  纳税人申请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按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即时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税机关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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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4
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办理的通办业务事项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列明的需实行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实行实名办税。


  二、结合近期全区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新增、合并情况,对附件1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


  三、本公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


  (2016年第18号公告发布,根据2017年第5号公告修正)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疆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以在全疆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4大类15个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2)。


  三、纳税人办理的通办业务事项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列明的需实行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doc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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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

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无纸化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无纸化办税的含义


  无纸化办税是国税机关利用互联网、图像识别、电子签章、CA数字证书、短信验证等信息技术,以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为纳税人提供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的便利化措施。


  二、无纸化办税适用范围


  已实名认证的纳税人,可通过使用税务CA数字证书或者短信验证的方式实现无纸化办税。


  三、无纸化办税业务范围


  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可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宜。


  四、无纸化办税流程


  (一)身份确认


  办税人员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认证和手机号码验证。


  (二)登陆使用


  1.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在办税服务厅免费领取税务CA数字证书,登录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


  2.未领用税务CA数字证书的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通过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登录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


  (三)文书获取


  办税人员通过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等载体提交涉税文书申请,国税机关办结后加盖电子签章,纳税人可自行下载打印。


  五、停止无纸化办税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停止其无纸化办税业务:


  (一)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二)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纳税人出现转让、转借或转用税务CA数字证书的;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事项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有义务对纳税人提交的电子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二)电子签章在无纸化办税中具有等同实体签章的法律效力;


  (三)纳税人对报送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税务CA数字证书信息;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五)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税务CA数字证书,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


  (六)税务CA数字证书丢失的,纳税人应及时到国税机关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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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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