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工商企登[2016]1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机关各行政处室:
为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和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经2016年12月13日2016年度第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是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工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登记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关于登记管辖。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自治区工商局、伊犁州、乌鲁木齐市、喀什地区工商局及伊犁州工商局霍尔果斯分局,是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即若经商务部批准的,由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或总局授权登记;若经自治区或地市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则由同级外资被授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由自治区或设区的市(地)级外资被授局负责办理。
(二)关于登记与审批(事前备案)。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直接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三)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修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关于经营范围
1.关于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下同)鼓励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2.关于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
(五)关于经营期限。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由外资被授权局根据该企业的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六)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章程。外资被授权局应当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八)关于登记程序。各外资被授权局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伊犁州、喀什地区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根据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依法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资被授权局仍继续直接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特许经营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从事商业零售且为特许经营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十)关于其他规则。
1.关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在2016年10月1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但在2016年10月1日后向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外资被授权局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资并购形式,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且原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被投资公司属于内资企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者允许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86号令2016年4月修正),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时,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加强宣传引导。自治区工商局已相应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规范,在门户网站上传相关宣传解读材料和更新登记指南。各外资被授权局要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特别管理措施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业务指导。各外资被授权局要组织开展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改革后的登记规范进行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认真收集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好跟踪指导。
(三)加强沟通协商。各外资被授权局要加强与自治区工商局和同级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特别管理措施”有疑问的,要主动征求发展改革和商务等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四)加强信息共享。各外资被授权局要全面、准确录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发布,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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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等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启用新业务印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业务印章的种类
启用的新业务印章包括业务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出口退税专用章、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新业务印章的适用范围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受理纳税人申请、确认报送资料、出具税务文书、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证明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时使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应使用公章和其他专项印章的除外。
(二)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于办理代开发票业务。
(三)征税专用章用于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
(四)退库专用章用于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
退库凭证时使用。
(五)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用于开具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税款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时使用。
(六)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用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纳、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
(七)出口退税专用章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类涉税事项。
(八)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用于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类涉税事项。
(九)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类涉税事项。
三、新业务印章的启用时间
新业务印章自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且其信息系统配置升级完成后启用,同时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业务印章样式.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对发票监制章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自2018年7月13日起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原发票监制章作废。新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样。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二、原发票有效期
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各相关企业: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引导、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依法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际,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订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草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引导、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依法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各级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年3月30日前完成年度备案,其中: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确定网络培训机构,在自治区财政厅官方网站开放继续教育网络学习平台;面授培训机构由各地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逐级报送至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各地也要做好培训机构公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负责组织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当地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二)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四条 参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高级通过或中级、注册会计师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全国或自治区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经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备案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在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过年度继续教育备案的面授机构组织开展面授培训的,每天折算1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五)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七) 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八) 自治区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要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以当次确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主管部门或行业(系统)自行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须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办法等进行提前备案,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展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财政厅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业务培训和会计相关考试通过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直接在系统中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主管部门、行业(系统)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在系统中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自治区财政厅官方网站,在“会计管理”模块注册登录,进入“继续教育”模块,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六条 以上各类继续教育学习形式可共同使用,相互补充,各种形式继续教育年度累计学分达到90学分,方可视为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备案的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面授课程不少于30门,网络教育学时不少于500学时。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会计师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财政部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4月1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新财会[2014]30号)同时废止。
附件.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主管部门或行业(系统)自行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申请模板
2.继续教育数据导入模板
3.面授培训机构结业证书模板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doc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第三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养殖禽畜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均存栏养殖禽畜数量为月初、月末存栏数量的平均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以下顺序和方法计算:
1.能够准确计量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2.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但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3.既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也不能确定月用水量的:
(1)医院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3)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床、台、个、支等)×适用税额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污染当量值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1)执行、所称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执行、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调整。
第五条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附件2)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附件3)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
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施工工期按月进行核算,不足一月工期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抽样测算办法进行调整后,相关特征值系数按新的抽样测算办法执行。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计算”一栏中勾选“是”,并对备案事项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核定申请,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确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进行处理。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可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自征收方式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的定额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第十条第四项同时规定,不能按照本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为规范我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核定的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部分小型第三产业和工程施工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人。
(二)关于核定计算方法。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介绍了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的方法,对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下污染当量数的计算分别进行了说明。核定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第四项《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和附件7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我区实际,分类明确了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三)关于核定程序。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纳税人核定程序进行了明确,即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内纳税人无异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所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及其附表。
(四)关于征收管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定额执行期限、征收方式、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等。
(五)本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解释权限。
三、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办法作为与其配套执行的文件,执行时间与其保持一致。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缴纳。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跨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18年12月24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缴纳。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跨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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