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库[2021]10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20年度中央部门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全面反映政府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加强资产负债管理,防范财政风险,促进政府财务管理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9]5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2020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编制内容和要求


  2021年是中央部门全面编制政府财务报告的第一年,也将开始试编中央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任务更重、要求更高、业务更细、时间更紧。为做好中央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工作,各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9]57号)规定,高质量编制本部门2020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积极支持配合中央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一)准确划定范围。各部门应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中央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全部纳入编制范围,保证编制范围的完整性。


  (二)做好对账抵销。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内部交易事项对账抵销。正确运用抵销规则,对于金额高于抵销阈值10万元的内部交易事项,要加强对账,重点抵销;对于10万元以下且可确认一致的内部交易事项,原则上应抵尽抵,不受抵销阈值限制。做好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与财政之间交易事项信息的采集、分类、整理、对账和提供等工作,为部门间、部门与财政间抵销提供信息支持。


  (三)加强审核把关。各部门要严格做好审核把关,不断强化主体责任,创新审核方式,提高审核效率,杜绝基础性错误。对审核发现的问题要边审边改、立查立改,切实提高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质量。


  (四)注重财务分析。各部门要多渠道收集相关联的数据信息,详细分析主要报表项目上下年度变动原因,探索形成新的分析角度和模式,深入挖掘数据价值,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对加强政府部门财务管理的牵引作用。


  二、工作组织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部门应严格贯彻落实改革方案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和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强化内部沟通协调,做好政府部门财务报告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部门决算等相关数据的衔接。统筹疫情防控和报告编报工作,把疫情防控要求贯彻报告编报工作始终。


  (二)规范基础管理。各部门应严格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详细记录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的往来、收支对象等相关信息并及时组织核对账务,扎实做好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重要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全面清理往来事项,及时处置财务挂账,防控财务风险。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规定定期清查资产负债,未入账的资产负债要及时确认入账,已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要及时转固,切实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为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提供完整可靠的会计信息。


  (三)做好系统应用准备。各部门应结合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需要,优化系统应用环境,及时反映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需求,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建言献策。关于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的使用,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四)加强培训指导。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结合编制案例丰富培训内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加强对所属单位的业务指导,着力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报送要求


  (一)各部门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2020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纸质版)和电子数据,以及所属单位财务报告电子数据报送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纸质版)应当以部发文附件形式报送。


  (二)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编制做法和经验,撰写编制工作总结,具体包括编制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等内容,并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本部门编制工作总结(纸质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电子版发送至财政部外网邮箱(zfcwbgc@mof.gov.cn)。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部门单位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离线报送,并准确标注报送介质的密级。


  (四)财政部将适时组织2020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集中审核,请各部门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沟通。联系电话:68552039 68552372。


财政部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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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3
文号:财库[202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21]2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信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支持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成长为创新重要发源地”、《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在“十四五”时期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能力和水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称两部门)通过中央财政资金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眼于推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和助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2021-2025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100亿元以上奖补资金,引导地方完善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体系,分三批(每批不超过三年)重点支持1000余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小巨人”企业)高质量发展,促进这些企业发挥示范作用,并通过支持部分国家(或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强化服务水平,聚集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带动1万家左右中小企业成长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二、实施内容


  通过中央财政资金引导,促进上下联动,将培优中小企业与做强产业相结合,加快培育一批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动提升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数量和质量,助力实体经济特别是制造业做实做强做优,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


  (一)支持对象。


  中央财政安排奖补资金,引导省级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筹支持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点“小巨人”企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从已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中择优选定(不含已在上交所主板、科创板和深交所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境外公开发行股票的)。二是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从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或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选定,每省份每批次自主确定不超过3个平台。上述企业和平台须符合的条件详见附件。


  (二)支持内容。


  支持重点“小巨人”企业推进以下工作:一是加大创新投入,加快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推进工业“四基”领域或制造强国战略明确的十大重点产业领域“补短板”和“锻长板”;二是与行业龙头企业协同创新、产业链上下游协作配套,支撑产业链补链延链固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三是促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业务系统向云端迁移,并通过工业设计促进提品质和创品牌。另外,支持企业加快上市步伐,加强国际合作等,进一步增强发展潜力和国际竞争能力。


  支持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创新成果转化与应用、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知识产权应用、上云用云及工业设计等服务。其中,对于重点“小巨人”企业,应提供“点对点”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编报实施方案。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重点“小巨人”企业和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自愿申报,并编制《XX省份第X批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称《实施方案》,含推荐的重点“小巨人”企业名单和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模板见附件)的报送版,按程序联合上报两部门。


  (二)审核批复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组织合规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其中,对于地方推荐的重点“小巨人”企业,按照可量化可考核的统一标准,择优确定。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合规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完善后的《实施方案》[以下称《实施方案》(备案版)]按程序报送至两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予以批复(含重点“小巨人”企业名单和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


  (三)工作实施及绩效考核。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两部门批复的《实施方案》(备案版),组织推进实施并做好分年度实施成效自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对地方培育工作组织分年度绩效考核,明确绩效考核等次,以及继续支持的重点“小巨人”企业(仍通过可量化可考核的统一标准择优确定),考核结果与后续奖补资金安排挂钩。对于年度绩效考核中发现问题及不足的,由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落实整改。


  (四)拨付奖补资金。两部门批复《实施方案》(备案版)后,财政部于批复当年、实施期满1年及满2年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分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议,按程序滚动安排奖补资金,切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实施方案》(备案版),并结合本地区重点“小巨人”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实际情况,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奖补资金90%以上用于直接支持重点“小巨人”企业),避免简单分配。按照直达资金管理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中央直达资金指标发文后30日内,将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关于重点“小巨人”企业支持数量、绩效考核工作程序、相关标准等事宜,另行明确。


  四、其他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做好《实施方案》编制报送工作,落实申报责任并核实申报材料和留存备查;做好定期跟踪指导、现场督促、服务满意度测评、监督管理,适时总结经验做法和存在困难问题,有关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报财政部。


  各省份组织编报《实施方案》过程中,要严格把关,做好初核,相关佐证材料留存备查;要做好政策解读解释。


  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以参加收费培训班或解读班作为企业申报前提条件。


  (二)加强资金管理。奖补资金管理适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级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有关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所获奖补资金须用于服务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示范平台自身建设、工作经费等;如检查考核发现存在此类问题的,酌情扣减有关奖补资金。重点“小巨人”企业所获奖补资金,由企业围绕“专精特新”发展目标自主安排使用;对检查考核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做好信息公开。根据预算公开规定和当前实际,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动公开有关工作推进情况,并公示重点“小巨人”企业和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及每年考核结果,财政部主动公开各省份转移支付分配情况。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主动公开有关工作推进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各省份第一批《实施方案》(报送版)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报送;第二批、第三批《实施方案》(报送版)应分别于2021年、2022年7月15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纸质版和扫描PDF电子版各一式三份)。


  联系方式:财政部经济建设司产业政策处


  010—61965324 61965364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创业创新服务处


  010—68205301 68205320


  附件:XX省份第X批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模板).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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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3
文号:财建[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深化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持续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组织本地区财政部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认真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审核工作。


  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其审批机关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及分支机构于2020年12月31日前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年度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在进一步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的基础上,在本地区全面实施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方式由优化服务转为告知承诺。一是加强政务信息公开,以适当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二是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对自愿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申请人,如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三是加强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实与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要依法撤销审批,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告。四是根据告知承诺改革推进情况,抓紧制定出台本地区全域性告知承诺改革实施方案,并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衔接与宣传解读工作。五是及时调整优化审批业务流程,修改完善审批服务指南,确保改革举措全面落地。充分激发代理记账市场主体活力,推动代理记账行业更好地服务“六稳”、“六保”工作任务。


  三、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进一步推动政府管理职能从事前审批更多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监管责任,建立以日常检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一是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承诺内容核查、重点专项检查等方式,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行业动态实时监管,实施更加有效更加精准的监管。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提升法律威慑力,细化行政裁量的种类、幅度和使用程序,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采取约谈、警告、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罚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采取罚款、撤销资格、联合惩戒等行政处罚措施。三是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及信息公示,建立健全会计领域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状况优良的代理记账机构给予守信激励,对存在虚假承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四、逐步推进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以及“互联网+政务服务”等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财政部推进电子证照系统建设及推广应用试点工作,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为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提供更大便利。一是主动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局等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建设本地区电子印章系统,制作归集符合国家标准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电子印章,为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制发和应用提供印章签署、验证等功能。二是做好本地区电子印章系统与财政部电子证照系统的适配工作,确保系统间数据互联互通、无缝衔接,能够生成加盖行政审批部门电子印章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三是增强风险防控意识,细化系统操作流程,完善安全防控机制,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等数据提供安全支撑,保障系统安全对接、信息安全共享。四是加强对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在电子证照系统推广应用中的跟踪指导,认真总结经验做法,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会计司报告。


  五、加强对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监管与指导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规定,组织本地区行业管理部门认真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日常备案和2021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行业协会发展动态。各地区依法自发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已经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最晚不得迟于6月30日),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行业协会,行业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可疑基本信息或会员机构信息的行业协会,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确认,对确实存在不实信息的行业协会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在做好行业协会日常监管的同时,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市场秩序维护,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标准制定、诚信体系建设、竞争机制搭建、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逐步构建政府和社会共治新格局。


  六、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与分析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2020年开展代理记账管理工作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备案的情况,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加强对行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数据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等,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杨硕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电子邮箱:yangshuo@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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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6
文号:财办会[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卫财务发[2021]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成本核算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预算管理医院:


  为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规范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工作,推进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公立医院成本核算规范》。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1年1月2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公立医院成本核算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工作,发挥成本核算在医疗服务定价、公立医院成本控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提升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推进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公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关于医院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医院财务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其他部门举办的医院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院成本是指医院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包括人力资源耗费,房屋及建筑物、设备、材料、产品等有形资产耗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耗费,以及其他耗费。


  第四条 医院成本核算是指医院对其业务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并向有关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相关性原则。医院选择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分配成本、提供成本信息等应当与满足成本信息需求相关,有助于使用者依据成本信息作出评价或决策。


  (二) 真实性原则。医院应当以实际发生经济业务或事项为依据进行成本核算,确保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三) 适应性原则。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与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特定的成本信息需求相适应。


  (四) 及时性原则。医院应当及时收集、处理、传递和报告成本信息,便于信息使用者及时作出评价或决策。


  (五) 可比性原则。相同行政区域内不同医院,或者同一医院不同时期,对相同或相似的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成本核算所采用的方法和依据等应当保持连续性和一致性,确保成本信息相互可比。


  (六) 重要性原则。医院选择成本核算对象、开展成本核算应当区分重要程度,对于重要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应当力求成本信息精确,对于非重要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可以适当简化核算。


  第六条 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成本控制。医院应当完整、准确核算特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揭示成本的发生和形成过程,以便对影响成本的各种因素、条件施加影响或管控,将实际成本控制在预期目标内。


  (二) 医疗服务定价。医院应当在统一核算原则和方法的基础上准确核算医疗服务成本,为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医疗服务相关价格或收费标准提供依据和参考。


  (三) 绩效评价。医院应当设置与成本相关的绩效指标,衡量医院整体和内部各部门的运行效率、核心业务实施效果、政策项目资金实施效益。


  第七条 医院可根据相关部门对成本信息的需求以及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周期,并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编制成本报告,全面反映医院成本核算情况。原则上,成本核算周期应当与会计核算周期保持一致。


  第八条 医院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数据为准进行成本核算,财务会计有关明细科目设置和辅助核算应当满足成本核算需要。


  第九条 医院应当确保成本数据原始记录真实完整,加强收集、记录、传递、整理和汇总等工作,为成本核算提供必要的数据基础。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为保证医院成本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医院应当成立成本核算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承担成本核算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成本核算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由医院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财务、医保、物价、运营管理、医务、药剂、护理、信息、人事、后勤、设备、资产、病案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临床科室负责人。成本核算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议医院成本核算工作方案及相关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协调解决成本核算相关问题,组织开展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控,制订相匹配的绩效考核方案,提升运营效率。


  第十二条 承担成本核算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成本核算部门”)是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日常机构。医院根据规模和业务量大小设置成本核算岗位。成本核算部门主要职责是:制订医院成本核算工作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和方法,开展成本核算;按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编制、报送成本报表;开展成本分析,提出成本控制建议,为医院决策与运营管理提供支持和参考。


  第十三条 医院各部门均应当设立兼职成本核算员,按照成本核算要求,及时、完整报送本部门成本核算相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好本部门成本管理和控制。


  第十四条 医院各部门在成本核算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数据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一) 财务部门:各部门应发工资总额,邮电费、差旅费等在财务部门直接报销并应当计入各部门的费用;门诊和住院医疗收入明细数据。


  (二) 人事薪酬部门:各部门人员信息、待遇标准(包括职工薪酬、社会保障等)、考勤和人员变动情况。


  (三) 医保部门:与医保相关的工作量和费用。


  (四) 后勤部门:各部门水、电、气等能源耗用量及费用;相关部门物业、保安、保洁、配送、维修、食堂、洗衣、污水处理等工作量和服务费用。


  (五) 资产管理部门:各部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数量、使用分布与变动情况,设备折旧和维修保养、内部服务工作量和费用。


  (六) 物资管理部门:各部门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用量、存量和费用。


  (七) 药剂部门:各部门药品用量、存量和费用。


  (八) 供应室、血库、氧气站等部门:各部门实际领用或发生费用及内部服务工作量。


  (九) 病案统计部门:门诊、住院工作量,病案首页及成本核算相关数据。


  (十) 信息部门:负责医院成本核算系统的开发与完善,并确保其与相关信息系统之间信息的统一与衔接,协助提供其他成本相关数据。


  (十一) 其他部门:其他与成本核算有关的数据。


  医院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成本核算数据的部门。


  第三章 成本项目、范围和分类


  第十五条 按照成本核算的不同对象,可分为科室成本、诊次成本、床日成本、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病种成本、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iagnosisRelatedGroups,DRG)成本。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口径设置成本项目,并对每个成本核算对象按照成本项目进行数据归集。成本项目是指将归集到成本核算对象的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反映成本构成的具体项目。医院成本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其他运行费用等7大类。


  第十七条 成本项目核算数据应当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等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数据保持衔接,并确保与财务报表数据的同源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不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耗费,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 不属于医院成本核算范围的其他核算主体及经济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 在各类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三) 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九条 按照医院管理的不同需求,对成本进行分类:


  (一) 按照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方式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1.直接成本:是指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费用,包括直接计入和计算计入的成本。


  2.间接成本:是指不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应当由医院根据医疗服务业务特点,选择合理的分配标准或方法分配计入各个成本核算对象。


  间接成本分配标准或方法一般遵循因果关系和受益原则,将资源耗费根据动因(工作量占比、耗用资源占比、收入占比等)分项目追溯或分配至相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同一成本核算对象的间接成本分配标准或方法一旦确定,在各核算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动。


  (二) 按照成本属性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


  1.固定成本:是指在一定期间和一定业务范围内,成本总额相对固定,不受业务量变化影响的成本。


  2.变动成本:是指成本总额随着业务量的变动而成相应比例变化的成本。


  (三) 按照资本流动性分为资本性成本和非资本性成本。


  1.资本性成本:是指医院长期使用的,其经济寿命将经历多个会计年度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2.非资本性成本:是指某一会计年度内医院运营中发生的人员经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和其他运行费用。


  第二十条 按照成本核算的不同目的,医院的成本可分为医疗业务成本、医疗成本、医疗全成本和医院全成本。


  (一) 医疗业务成本是指医院业务科室开展医疗服务业务活动发生的各种耗费,不包括医院行政后勤类科室的耗费及财政项目拨款经费、非同级财政拨款项目经费和科教经费形成的各项费用。


  医疗业务成本=临床服务类科室直接成本+医疗技术类科室直接成本+医疗辅助类科室直接成本


  (二) 医疗成本是指为开展医疗服务业务活动,医院各业务科室、行政后勤类科室发生的各种耗费,不包括财政项目拨款经费、非同级财政拨款项目经费和科教经费形成的各项费用。


  医疗成本=医疗业务成本+行政后勤类科室成本


  (三) 医疗全成本是指为开展医疗服务业务活动,医院各部门发生的各种耗费,以及财政项目拨款经费、非同级财政拨款项目经费形成的各项费用。


  (四) 医院全成本是指医疗全成本的各种耗费,以及科教经费形成的各项费用、资产处置费用、上缴上级费用、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院成本核算单元应当按照科室单元和服务单元进行设置。成本核算单元是成本核算的基础,根据不同的核算目的和服务性质进行归集和分类。


  科室单元是指根据医院管理和学科建设的需要而设置的成本核算单元。例如消化病房、呼吸门诊、手术室、检验科、供应室、医务处等。主要用于科室成本核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诊次成本核算、床日成本核算等。


  服务单元是指以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内容类别为基础而设置的成本核算单元,例如重症监护、手术、药品、耗材等服务单元。服务单元根据功能可细化为病房服务单元、病理服务单元、检验服务单元、影像服务单元、诊断服务单元、治疗服务单元、麻醉服务单元、手术服务单元、药品供应服务单元、耗材供应服务单元等。主要用于病种成本核算、DRG成本核算等。


  第四章 科室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科室成本核算是指以科室为核算对象,按照一定流程和方法归集相关费用、计算科室成本的过程。科室成本核算的对象是按照医院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类科室单元。


  第二十三条 医院应当按照服务性质将科室划分为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医疗辅助类、行政后勤类。


  (一) 临床服务类科室是指直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能体现最终医疗结果、完整反映医疗成本的科室。


  (二) 医疗技术类科室是指为临床服务类科室及患者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的科室。


  (三) 医疗辅助类科室是指服务于临床服务类和医疗技术类科室,为其提供动力、生产、加工、消毒等辅助服务的科室。


  (四) 行政后勤类科室是指除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和医疗辅助类科室之外,从事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科室。


  第二十四条 医院原则上应当按照《科室单元分类名称及编码》(附件1)设置科室单元。


  (一) 临床服务类科室设置的专业实验室或检查室,其发生的人员经费、房屋水电费等耗费若由所属临床科室承担,则该实验室或检查室的收入和成本计入所属临床科室。


  (二) 各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医疗辅助类科室下设的办公室,其成本计入所属科室。


  第二十五条 医院开展科室核算时,应当将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到科室单元。通过“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等会计科目,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据此计算确定各科室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第二十六条 科室直接成本分为直接计入成本与计算计入成本。


  (一) 直接计入成本是指在会计核算中能够直接计入到科室单元的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运行费用中可以直接计入的费用。


  (二) 计算计入成本是指由于受计量条件所限无法直接计入到科室单元的费用。医院应当根据重要性和可操作性等原则,将需要计算计入的科室直接成本按照确定的标准进行分配,计算计入到相关科室单元。对于耗费较多的科室,医院可先行计算其成本,其余的耗费再采用人员、面积比例等作为分配参数,计算计入其他科室。


  第二十七条 科室间接成本应当本着相关性、成本效益关系及重要性等原则,采用阶梯分摊法,按照分项逐级分步结转的方式进行三级分摊,最终将所有科室间接成本分摊到临床服务类科室。


  注:①一级分摊;②二级分摊;③三级分摊


  具体步骤为:


  (一) 一级分摊:行政后勤类科室费用分摊。


  将行政后勤类科室费用采用人员比例、工作量比重等分摊参数向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和医疗辅助类科室分摊,并实行分项结转。


  (二) 二级分摊:医疗辅助类科室费用分摊。


  将医疗辅助类科室费用采用收入比重、工作量比重、占用面积比重等分摊参数向临床服务类和医疗技术类科室分摊,并实行分项结转。


  (三) 三级分摊:医疗技术类科室费用分摊。


  将医疗技术类科室费用采用收入比重等分摊参数向临床服务类科室分摊,分摊后形成门诊、住院临床服务类科室的成本。


  第五章 诊次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诊次成本核算是指以诊次为核算对象,将科室成本进一步分摊到门急诊人次中,计算出诊次成本的过程。采用三级分摊后的临床门急诊科室总成本,计算出诊次成本。


  全院平均诊次成本=(∑全院各门急诊科室成本)/全院总门急诊人次


  某临床科室诊次成本=某临床科室门急诊成本/该临床科室门急诊人次


  第六章 床日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床日成本核算是指以床日为核算对象,将科室成本进一步分摊到住院床日中,计算出床日成本的过程。采用三级分摊后的临床住院科室总成本,计算出床日成本。


  全院平均实际占用床日成本=(∑全院各住院科室成本)/全院实际占用总床日数


  某临床科室实际占用床日成本=某临床住院科室成本/该临床住院科室实际占用床日数


  第七章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


  第三十条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是指以各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为对象,归集和分配各项费用,计算出各项目单位成本的过程。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对象是指各地医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印发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不包括药品和可以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编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分两步开展:首先确定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其次计算单个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应当以临床服务类和医疗技术类科室二级分摊后成本剔除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作为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采用作业成本法、成本当量法、成本比例系数法等方法计算单个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医院可结合实际探索适当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二条 作业成本法是指通过对某医疗服务项目所有作业活动的追踪和记录,计量作业业绩和资源利用情况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该方法以作业为中心,以成本动因为分配要素,体现“服务消耗作业,作业消耗资源”的原则。提供某医疗服务项目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或环节均可视为一项作业。成本动因分为资源动因和作业动因,主要包括人员数量、房屋面积、工作量、工时、医疗服务项目技术难度等参数。


  作业成本法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一) 划分作业。在梳理医院临床服务类科室和医疗技术类科室医疗业务流程基础上,将医疗服务过程划分为若干作业。各作业应当相对独立、不得重复,形成医院统一、规范的作业库。


  (二) 直接成本归集。将能够直接计入或者计算计入到某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直接归集到医疗服务项目。


  (三) 间接成本分摊。将无法直接计入或者计算计入到某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首先按照资源动因将其分配至受益的作业,再按照医疗服务项目消耗作业的原则,采用作业动因将作业成本分配至受益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成本当量法是指在确定的核算期内,以科室单元为核算基础,遴选典型的医疗服务项目作为代表项目,其成本当量数为“1”,作为标准当量,其他项目与代表项目进行比较,进而得到其他项目各自的成本当量值,再计算出各项目成本的方法。


  成本当量法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一) 选取代表项目。确定各科室单元典型项目作为代表项目,将其成本当量数设为“1”。


  (二) 计算科室单元的总当量值。


  1.以代表项目单次操作的资源耗费为标准,将该科室单元当期完成的所有医疗服务项目单次操作的资源耗费分别与代表项目相比,得出每个项目的成本当量值。


  2.每个项目的成本当量值乘以其操作数量,得出该项目的总成本当量值。


  3.各项目总成本当量值累加得到该科室单元的成本当量总值。


  (三) 计算当量系数的单位成本。


  当量系数的单位成本=(该科室单元当期总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该科室单元的成本当量总值


  (四) 计算项目单位成本。


  项目单位成本=当量系数的单位成本×该项目的成本当量值


  第三十四条 成本比例系数法是指将归集到各科室单元的成本,通过设定某一种分配参数,将科室单元的成本最终分配到医疗服务项目的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主要有收入分配系数法、操作时间分配系数法、工作量分配系数法。


  (一) 收入分配系数法。将各医疗服务项目收入占科室单元总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和单独收费卫生材料收入)的比例作为分配成本的比例。


  (二) 操作时间分配系数法。将各医疗服务项目操作时间占科室单元总操作时间的比例作为分配成本的比例。


  (三) 工作量分配系数法。将各医疗服务项目工作量占科室单元总工作量的比例作为分配成本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不同科室单元开展的同一个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的确定方法:将各科室单元该医疗服务项目的核算成本通过加权平均法形成该医疗服务项目院内的平均成本。


  (一) 计算各个科室单元该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用该科室单元医疗服务项目的核算成本乘以其操作数量,得出该科室单元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


  (二) 计算医院内该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将各个科室单元该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除以当期内该医疗服务项目操作总数,得到项目成本。


  第八章 病种成本核算


  第三十六条 病种成本核算是指以病种为核算对象,按照一定流程和方法归集相关费用,计算病种成本的过程。医院开展的病种可参照临床路径和国家推荐病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病种成本核算方法主要有自上而下法(Top-DownCosting)、自下而上法(Bottom-UpCosting)和成本收入比法(Cost-to-ChargeRatio,CCR)。


  (一) 自上而下法。自上而下法以成本核算单元成本为基础计算病种成本。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1.统计每名患者的药品和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费用,形成每名患者的药耗成本。


  2.将成本核算单元的成本剔除所有计入患者的药品和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费用后,采用住院天数、诊疗时间等作为分配参数分摊到每名患者。


  3.将步骤1和步骤2成本累加形成每名患者的病种成本。


  4.将同病种患者归为一组,然后将组内每名患者的成本累加形成病种总成本,采用平均数等方法计算病种单位成本。


  病种总成本=∑该病种每名患者成本


  某病种单位成本=该病种总成本/该病种出院患者总数


  (二) 自下而上法。自下而上法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为基础计算病种成本。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1.将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对应到每名患者后,形成每名患者的病种成本。


  某患者病种成本=∑(该患者核算期间内某医疗服务项目工作量×该医疗服务项目单位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


  2.将同病种患者归为一组,然后将组内每名患者的成本累加形成病种总成本,采用平均数等方法计算病种单位成本。


  病种总成本=∑该病种每名患者成本


  某病种单位成本=该病种总成本/该病种出院患者总数


  (三) 成本收入比法。成本收入比法以服务单元的收入和成本为基础计算病种成本,通过计算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各服务单元的成本收入比值,利用该比值将患者层面的收入转换为成本。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1.计算各服务单元的成本收入比值。


  某服务单元成本收入比=该服务单元成本/该服务单元收入


  2.计算患者病种成本。


  某患者病种成本=∑该患者某服务单元收入×该服务单元成本收入比


  3.将同病种患者归为一组,然后将组内每名患者的成本累加形成病种总成本,采用平均数等方法计算病种单位成本。


  病种总成本=∑该病种每名患者成本


  某病种单位成本=该病种总成本/该病种出院患者总数


  第九章 DRG成本核算


  第三十八条 DRG成本核算是指以DRG组为核算对象,按照一定流程和方法归集相关费用计算DRG组成本的过程。


  第三十九条 DRG成本核算方法主要有自上而下法、自下而上法和成本收入比法。


  (一) 自上而下法。自上而下法以成本核算单元成本为基础计算DRG组成本。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1.统计每名患者的药品和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费用,形成每名患者的药耗成本。


  2.将成本核算单元的成本剔除所有计入患者的药品和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费用后,采用住院天数、诊疗时间等作为分配参数分摊到每名患者。


  3.将步骤1和步骤2成本累加形成每名患者的成本。


  4.将每名患者归入到相应的DRG组,然后将组内每名患者的成本累加形成该DRG组总成本,采用平均数等方法计算该DRG组单位成本。


  DRG组总成本=∑该DRG组每名患者成本


  某DRG组单位成本=该DRG组总成本/该DRG组出院患者总数


  (二) 自下而上法。自下而上法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基础计算DRG组成本。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1.将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对应到每名患者后,形成每名患者的成本。


  某患者成本=∑(患者核算期间内某医疗服务项目工作量×该医疗服务项目单位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


  2.将每名患者归入到相应的DRG组,然后将组内每名患者的成本累加形成该DRG组总成本,采用平均数等方法计算该DRG组单位成本。


  DRG组总成本=∑该DRG组每名患者成本


  某DRG组单位成本=该DRG组总成本/该DRG组出院患者总数


  (三) 成本收入比法。成本收入比法以服务单元的收入和成本为基础计算DRG组成本,通过计算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各服务单元的成本收入比值,利用该比值将患者层面的收入转换为成本。按照以下步骤开展核算:


  1.计算各服务单元的成本收入比值。


  某服务单元成本收入比=该服务单元成本/该服务单元收入


  2.计算患者成本。


  某患者成本=∑该患者某服务单元收入×该服务单元成本收入比


  3.将每名患者归入到相应的DRG组,然后将组内每名患者的成本累加形成该DRG组总成本,采用平均数等方法计算该DRG组单位成本。


  DRG组总成本=∑该DRG组每名患者成本


  某DRG组单位成本=该DRG组总成本/该DRG组出院患者总数


  第十章 成本报表


  第四十条 为保证成本信息质量,开展成本核算的医院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形成成本报表和成本核算报告,并对成本核算结果和成本控制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医院应当按照月度或年度编制报表,也可以按照季度编制。成本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医院应当至少每年产出年度成本核算报告。


  第四十一条 成本报表按照不同的管理需要进行分类。


  (一) 按照使用者不同可分为对内报表和对外报表。对内报表指医院为满足内部管理需要而编制的成本报表;对外报表指医院按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成本报表。


  (二) 按照核算对象不同分为科室成本报表、诊次成本报表、床日成本报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报表、病种成本报表、DRG成本报表。科室成本报表主要包括直接成本表、全成本表、成本分摊汇总表等;诊次成本报表主要包括院级诊次成本构成表、科室诊次成本表等;床日成本报表主要包括院级床日成本构成表、科室床日成本表等;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报表主要包括项目成本汇总表、项目成本明细表等;病种成本报表主要包括病种成本明细表、病种成本构成明细表等;DRG成本报表主要包括DRG成本明细表、DRG成本构成明细表等。


  第十一章 成本分析


  第四十二条 医院要结合经济运行等相关信息,开展成本核算结果分析,重点分析成本构成、成本变动的影响因素,制订成本控制措施,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医院开展成本分析主要方法包括:


  (一) 按照分析目的和要求不同,可分为全面分析、局部分析、专题分析等。


  (二) 按照指标比较方法不同,可分为比较分析法、结构分析法、趋势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等。


  (三) 本量利分析:医院通过对保本点的研究分析,确定医疗服务正常开展所达到的保本点业务量和保本收入总额,反映出业务量与成本之间的变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区间、医院间成本数据的分析比较,服务于政策的制订和完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医院应当加强成本数据和分析结果的应用,促进业务管理与经济管理相融合,提升运营管理水平,推进医院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级公立医院成本核算操作办法》(国卫办财务发〔2015〕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科室单元分类名称及编码.docx.docx

  2、公立医院成本报表.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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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6
文号:国卫财务发[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1]2号 财政部 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防范财务造假,扎实推动相关企业做好2020年年报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会计审计工作,2020年以来就加强会计审计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推动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实现各类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可比,是打通国内大循环断点堵点、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是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基本保障;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有关方面共同推动会计准则有效实施,取得积极成效,但也暴露出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不严格、会计信息失真、擅自扩大利用估值和判断空间等问题,甚至出现个别企业财务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等案例。企业年报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一年来的经营业绩及成果,在真实披露企业会计信息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2020年全球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国际形势严峻复杂,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加剧,面临的风险挑战增多。当前正处于编制、审计、披露企业年报的关键时期,有关地方和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采取措施,督促相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各项要求,扎实做好2020年年报工作。


  二、编制2020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


  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问题:


  (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的相关规定,根据疫情期间的具体情况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商誉等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合理确定关键参数,充分、及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如因属于某些特定行业或海外业务而受到疫情较大影响的,应予以特别关注。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的相关规定,在疫情期间继续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在疫情停工停产期间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应当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将在疫情期间取得的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例如,承租人因疫情停业原因收到政府发放的、用于补偿其停业期间发生损失的租赁费补贴,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4.新冠肺炎疫情下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金减让达成新的约定,并满足《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0〕10号)中关于简化处理条件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选择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该选择应当一致地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不得随意变更。


  (二)关于执行新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收入。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企业在评估是否采用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当考虑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履约进度和向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产出指标。例如,“里程碑法”通常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这一产出指标来确定履约进度,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不同里程碑节点是否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如果里程碑节点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则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恰当的;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


  2.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应当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3.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新旧衔接。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新产生了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的,相应的预期信用损失应当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对可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追溯调整。


  4.企业确定租赁期时不仅应考虑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租赁期应包含不可撤销租赁期间、续租选择权涵盖期间和终止租赁选择权涵盖期间。包含购买选择权的租赁即使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也不属于短期租赁。


  5.承租人发生的租赁资产改良支出不属于使用权资产,应当记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由租赁资产改良导致的预计复原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十六条处理。


  6.企业偿还租赁负债本金和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应当计入现金流量表中的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付款额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付款额以及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企业支付的预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当计入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与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相关的预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7.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准则实施过程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完善预期信用损失法的治理机制和管理措施,改进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及时、充分识别预期风险,按规定计提信用风险减值准备。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模型和参数的调整应当有理有据,反映预期信用风险变化,重要模型和关键参数的调整应有专家论证并报董事会审批。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号)中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的相关规定。


  8.企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向其他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财务担保或向集团关联企业提供资金借贷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应当将其发生信用减值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对不同阶段的预期信用损失采用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得采用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


  9.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中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和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的规定确定其分类,并进行相应确认、计量和列报。


  对于商业银行吸收的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定义的结构性存款,即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企业通常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10.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其中利息包括对货币时间价值、与特定时期未偿付本金金额相关的信用风险以及其他基本借贷风险、成本和利润的对价,且结合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金融企业将其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收入,记入“利息收入”科目,并在利润表中的“利息收入”项目列示。


  例如,银行从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金融资产,企业不得将其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记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或在利润表中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列示。再如,银行评估借款人财务状况、评估并记录各类担保、担保物和其他担保安排,以及议定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编制和处理相关文件、达成交易等相关活动而收取的补偿,构成金融资产实际利率组成部分,银行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收入。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利息收入,不得记入“利息收入”科目。


  11.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和《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等规定,合同条款表明企业不能无条件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的,企业不得将其发行的永续债和其他类似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12.对于可回售工具,例如某些开放式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例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如果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第三章中规定的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发行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作为权益工具列报,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由于上述金融工具对于发行方而言不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投资方不能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13.根据《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企业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统一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会计政策。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可以不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1)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2)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企业可以对每个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单独选择是否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该豁免在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后的财务报告期间不再适用。


  (三)关于其他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对于构成业务的,应当按照该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做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并在报表附注中进行相应披露。


  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年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的相关规定,编制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企业对不存在相应业务的报表项目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删减,企业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确需单独列示的内容可增加报表项目。例如,可以在合并现金流量表中“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下增加“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项目。


  三、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


  (一)加大对重点关注会计事项的宣传贯彻。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加强对本通知相关内容的学习,准确把握有关要求,及时澄清会计实务处理中模糊不清晰的地方,坚决遏制滥用会计准则、判断估计任性随意的问题,督促企业真实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与反映,切实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将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银保监会报告,共同扎实做好相关工作。


  (二)促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作用。财政部将持续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提升专项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切实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和方法,重点关注货币资金、收入、存货、商誉、金融工具、企业合并、关联方交易、持续经营等领域,保持职业怀疑,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和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要求,严格执行函证等审计程序,如果利用专家工作,应着重评价专家工作的恰当性,确定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三)加强监督检查,全面促进提升2020年年报编制质量。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银保监会将建立健全联合工作机制与重大问题会商机制,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密切跟踪企业年报编制、审计、披露、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企业财务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对地方及企业反映年报编制过程中的会计准则实施问题,财政部将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技术指导,及时给予回应答复,切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联系方式:


  财政部会计司 zhiduerchu@mof.gov.cn


  国资委财管运行局 qcec@sasac.gov.cn


  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accounting_reg@cbirc.gov.cn


  证监会会计部 sxkjs@csrc.gov.cn


财政部

 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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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文号:财会[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办[2021]8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首席评估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更好地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的管理,明确首席评估师的职责和权限,发挥首席评估师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控制中的作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首席评估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首席评估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附件1)。


  现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填写好的意见反馈表(附件2)在2021年2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徐树文


  电话:010-88339656


  邮箱:xushuwen@cas.org.cn


  附件:


  1.《首席评估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意见反馈表.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2月8日


  附件1


首席评估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执业风险,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的管理,明确首席评估师的职责和权限,发挥首席评估师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控制中的作用,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岗位责任制度,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首席评估师,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三条 首席评估师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最高管理层在业务质量控制体系方面的责任人,直接对最高管理层负责。


  本办法所称最高管理层是指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董事会(执行董事)或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最高管理层应当支持并保障首席评估师按照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直接负责经过备案从事证券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从事一般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首席评估师的产生


  第六条 首席评估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


  (三)取得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其中证券评估机构的首席评估师,近五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成为首席评估师前五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五)熟悉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资产评估准则,熟练掌握评估技术和质量监控的业务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忠诚评估行业,积极为资产评估行业发展作贡献。


  第七条 首席评估师由资产评估机构最高管理层提名产生。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任命首席评估师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备案,其中,证券评估机构向中评协备案,从事一般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向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


  办理首席评估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命或聘任首席评估师的决议;


  (二)拟担任首席评估师简介;


  (三)本机构首席评估师管理制度。


  第九条 评估协会发现资产评估机构拟定的首席评估师人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更换人选。


  第三章 首席评估师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首席评估师代表资产评估机构最高管理层负责本机构下列工作:


  (一)确保机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推动质量控制体系的实施,监督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向最高管理层报告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二)组织制定机构内部的技术标准;


  (三)组织对业务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进行处理;


  (四)组织评估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承办最高管理层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评估师应当积极参加评估协会组织的专业监管工作,参与课题研究、准则制订、培训教学和专业咨询等行业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评估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违反质量控制体系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对制止或者纠正无效的,提请最高管理层处理;


  (二)对有重大争议的评估报告,有权组织专业评审,达不成一致的,提请最高管理层处理;


  (三)优先参加评估协会举办的学术研究和相关学术活动;


  (四)优先成为评估协会专家库成员;


  (五)优先作为评估行业专业人才向其他相关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首席评估师的意见。


  第四章 首席评估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首席评估师任期3年,可连任。


  首席评估师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评估协会提交年度履职情况和本机构执业质量控制体系运转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变更首席评估师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首席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变更首席评估师:


  (一)未能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评估师职责的;


  (二)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本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出现重大执业质量问题,且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首席评估师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十七条 评估协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档案。地方协会应当将首席评估师档案向中评协备案。


  评估协会应当每年对资产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评估协会应当每年对首席评估师进行胜任能力培训。


  第十九条 评估协会对涉及评估报告执业质量的案件,可以对该机构首席评估师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首席评估师,评估协会应当要求该机构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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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8
文号:中评协办[2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技术发展司关于就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要求,我们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3月10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


  电 话:010-68208219


  传 真:010-68208288


  电子邮箱:fuyongbao@miit.gov.cn


  附件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稿).wps


  2:意见反馈表.wps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技术发展司

2021年2月9日


  附件1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现将《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45号)所称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告如下:


  一、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四)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六)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软件著作权等自主知识产权;


  (七)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八)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知识产权侵权、严重环境违法等行为。


  二、本公告第一条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执行。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进行适时调整。


  四、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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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区[2021]17号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规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和运行,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推进实施。


科技部

 财政部

2021年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战略部署,落实科技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方案(暂行)》,规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定位于实现从科学到技术的转化,促进重大基础研究成果产业化。创新中心以关键技术研发为核心使命,产学研协同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产业化,为区域和产业发展提供源头技术供给,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培育和发展提供创新服务,为支撑产业向中高端迈进、实现高质量发展发挥战略引领作用。


  第三条 创新中心分为综合类和领域类。


  1.综合类创新中心围绕落实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推动重点区域创新发展,开展跨区域、跨领域、跨学科协同创新与开放合作,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战略节点、高质量发展重大动力源,形成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提升国家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增长极。


  2.领域类创新中心围绕落实国家科技创新重大战略任务部署,开展关键技术攻关,为行业内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服务,提升我国重点产业领域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 创新中心的建设遵循聚焦关键、分类指导、开放共享、协同创新的原则。创新中心应为独立法人实体,针对不同领域竞争态势和创新规律,探索不同类型的组建模式。


  第五条 创新中心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强化政治引领,切实保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创新中心规划布局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创新中心建设总体布局和管理制度。


  2.批准创新中心的建设、撤销及名称、注册地变更等重大事项。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


  3.组织开展创新中心建设运行情况年度报告和绩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4.支持创新中心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推动项目、基地、人才一体化部署实施。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创新驱动发展和区域科技创新需求,结合绩效评估结果安排创新中心后补助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对政策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创新中心的培育、推荐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落实国家有关创新中心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2.结合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组织开展创新中心的培育和推荐工作。


  3.创新中心的建设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创新中心研发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提出意见建议。


  4.保障创新中心建设运行所需条件,对创新中心给予政策、土地和经费等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共同支持创新中心建设。


  5.协助组织本部门、本地区推荐的创新中心开展年度报告和绩效评估。


  第九条 科技部委托相关专业化机构负责创新中心日常管理与服务等相关支撑工作。


  第十条 创新中心负责本中心的建设和运行,主要职责是:


  1.建立健全创新中心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创新中心章程,履行法人主体责任。


  2.构建科学合理的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吸引集聚国际化、专业化、高层次创新人才,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3.多元化筹措建设运行经费,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经费。


  4.按要求开展建设运行年度报告,配合做好绩效评估。


  5.承担落实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的主体责任。


  6.将创新中心重大事项变更书面报科技部批准。


  第三章 组建程序和条件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根据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部署以及关键领域技术创新需求,对创新中心建设进行统筹布局,坚持“少而精”原则,有序组织开展创新中心建设。


  第十二条 综合类创新中心按照自上而下、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统筹布局建设。


  第十三条 组建综合类创新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建设布局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重点区域创新发展规划。


  2.建设主体由相关地方政府牵头或多地方联动共同建设,发挥有关地区和部门比较优势,指导推动有优势、有条件的科研力量参与建设。


  3.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创新中心建设给予支持,集聚整合相关优势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源头创新力量,成为创新中心的重要研究实体。


  4.技术领域聚焦区域重大需求或参与国际竞争的领域,凝练若干战略性技术领域作为重点方向,明确技术创新的重点目标和主攻方向。


  5.组织架构一般采取“中心(本部)+若干专业化创新研发机构”的模式,明确区域空间布局,形成大协作、网络化的技术创新平台。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按照领域类创新中心总体布局,结合本部门、本地区资源优势和技术创新需求,开展领域类创新中心的培育和推荐。


  第十五条 组建领域类创新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建设布局与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重大任务、重大工程部署紧密结合,聚焦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影响产业安全、参与全球竞争的关键技术领域,符合全球产业与技术创新发展趋势。


  2.建设主体单位在该领域的科技创新优势突出、代表性强,改革创新积极性高。建设力量集聚整合该领域内全国科研优势突出的高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等,形成分工明确、有紧密利益捆绑的协同合作关系,共同开展协同攻关与成果转化。


  3.牵头地方在该领域具有突出的科教优势、产业基础、市场需求等,符合国家在重点区域规划的重点科技和产业领域布局。


  4.技术目标围绕产业链梳理“卡脖子”技术和“长板”技术,凝练提出明确的技术创新目标和攻关任务,突出需要解决的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细化建设任务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目标。


  5.人才团队集聚本领域知名的技术带头人,形成稳定的全职全时核心技术团队、专业化的技术支撑服务团队以及成果转化应用团队,聘用具有丰富科研和管理经验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作为中心运营管理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领域类创新中心按照以下程序组建:


  1.科技部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按年度提出优先布局的领域安排。


  2.建设主体单位结合自身优势和具体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建设意向申请。


  3.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开展创新中心培育,将符合条件的创新中心推荐给科技部。培育期间应完成组织编制创新中心建设运行方案,做好筹建理事会(董事会)、实施法人实体化运行等前期准备工作。


  4.科技部对符合组建条件的创新中心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并按照择优、择重、择需的原则开展建设,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创新中心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理事会(董事会)由参与创新中心建设的法人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等方面的代表组成。主要任务如下:


  1.制定创新中心章程。


  2.聘任创新中心主任。


  3.聘任专家委员会委员。


  4.确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对建设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5.制定建设运行方案。方案一般以三年为建设运行周期,应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管理运行机制、保障措施、工作进度、考核指标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创新中心实行中心主任(总经理)负责制。创新中心主任(总经理)应是创新中心的全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创新中心实行专家委员会咨询制。专家委员会负责审议创新中心的发展目标、重点技术创新任务等,并对相关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创新中心实行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人员聘用制度,应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强人才的选拔与聘任。


  第二十一条 创新中心应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股权分红激励等政策措施,建立市场化的绩效评价与收入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创新中心应充分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学科和科研资源,协同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成果转移转化和技术创新服务。


  第二十三条 构建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良性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支持创新中心建设,引导创新中心通过竞争性课题、市场化服务收入等方式扩展资金来源渠道。


  第二十四条 创新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科研人员取得的职务发明成果均应标注创新中心名称。


  第二十五条 创新中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所属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备案。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创新中心本年度推动建设任务的实施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考虑,并附有必要的建设运行客观数据。


  第二十六条 创新中心运行期间需变更名称、注册地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属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组织创新中心开展绩效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估主要内容包括承担国家重大战略科技任务、实施关键技术攻关、引领行业技术进步、面向社会提供技术创新服务、培育孵化科技型企业等方面的情况,以客观数据为主要评估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估一般以三年为一个周期,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较差三类。绩效评估结果是后补助经费安排以及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科技部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对创新中心实行动态管理。评估结果优秀和良好的创新中心可进入下一轮建设运行周期,评估结果较差的创新中心应限期整改。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整改检查未通过的不再列入创新中心序列。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估过程中,参与各方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发现弄虚作假、违反科研诚信情况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类创新中心命名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英文名称为“×× National Center of Technology Innovation”;领域类创新中心命名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 Center of Technology Innovation for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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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0
文号:国科发区[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1]11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租赁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1年2月11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再次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1年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中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 于秉南


  联系电话:010-68518910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简介


  2.《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英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2月11日


  附件1: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简介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以下简称理事会)于2021年2月11日发布了《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再次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征求意见期间仅为14天。现将征求意见稿简要介绍如下:


  一、背景情况


  理事会于2020年5月发布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种实务简化处理方法,即允许承租人不对由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导致的租金减让是否属于租赁变更进行评估,并允许其采用与非租赁变更的租金变化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该次修订规定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适用条件之一是租金减让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前原本应到期的租赁付款额。理事会规定该适用条件旨在:一是在承租人受新冠肺炎疫情较为严重时为其减轻负担;二是解决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担忧,即在承租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所减弱后仍采用实务简化处理方法能否保证信息的有用性;三是让实务简化处理方法易于采用。


  理事会现获悉,出租人正给予承租人减少2021年6月30日后的租赁付款额、但仍满足实务简化处理方法其他适用条件的租金减让。此外,在发布征求意见稿时,理事会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依然形势严峻。因此,征求意见稿建议在新冠肺炎疫情较为严重时,继续为承租人提供实务简化处理方法,以便继续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租赁相关信息。


  二、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理事会针对租金减让拟修订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适用条件、生效日期及衔接规定等内容。


  (一)拟修订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适用条件


  理事会在征求意见稿中建议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扩展第46A段中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使其适用于在采用实务简化处理方法的其他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减少的租金仅影响2022年6月30日前原本应到期的租赁付款额的租金减让。


  (二)生效日期


  理事会建议承租人于2021年4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开始执行修订。允许提前采用(含修订发布日尚未授权发布的财务报告)。


  (三)衔接规定


  理事会建议承租人在执行修订时采用追溯调整法,即承租人在首次执行修订的年度报告期间的期初,根据首次执行修订的累积影响数调整留存收益(或者其他权益项目,如恰当)的期初余额。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问题1:关于扩展实务简化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见《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46B(b)段)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46B(b)段建议:在第46B段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第46A段中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可适用于减少的租金仅影响2022年6月30日前原本应到期的租赁付款额的租金减让。


  您是否同意上述建议?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是什么?


  问题2:关于生效日期和衔接规定(见《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C1C、C20BA和C20BB段)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C1C、C20BA和C20BB段建议采用第46A段规定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的承租人应当:


  (1)自2021年4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开始实施。允许提前实施(含修订发布日尚未授权发布的财务报告);


  (2)追溯适用,承租人在首次执行修订的年度报告期间的期初,根据首次执行修订的累积影响数调整留存收益(或者其他权益项目,如恰当)的期初余额;


  (3)在承租人首次执行修订的报告期内,无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28(f)段的规定披露所要求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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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1
文号:财会便[202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1]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推动商业银行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


  二、加强出资比例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严格落实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强化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与单一合作方(含其关联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四、实施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


  六、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存量业务自然结清,其他规定过渡期与《办法》一致。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商业银行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定整改计划,在过渡期内整改完毕。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辖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水平和业务开展情况等,在本通知规定基础上,对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互联网贷款总量限额提出更严格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本通知和《办法》要求,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2月19日


  (此件发至各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银保监会高度重视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于2020年7月颁布实施《办法》,初步建立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度框架。《办法》合理界定了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并就贷款风险管理、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包括:规定互联网贷款业务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要求商业银行将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纳入限额管理,按照收益风险匹配、适度分散等原则选择合作机构,加强集中度风险管理等。


  《办法》发布以来,在引导商业银行规范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促进商业银行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监管部门也发现,各机构执行效果和整改力度存在差异,特别是在独立实施核心风控环节、加强合作机构管理等方面,部分机构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与《办法》要求仍有一定差距,存在风险隐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金融科技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强化《办法》执行效果,监管部门在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充分研究论证,认为有必要根据《办法》第62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审慎监管要求、统一监管标准。一方面,进一步强化独立风控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落实风险控制主体责任,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集中度、跨地域开展业务等事项,细化提出监管标准,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


  二、《通知》明确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要求,主要考虑是什么?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有利于各类机构间优势互补、提高效率。但在实践中,个别银行存在信贷风险管理薄弱、与合作方权责利不对等等情况和问题,损害了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为营造公平展业、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共担、互利共赢的原则,审慎开展与各类机构的合作,《通知》在《办法》基础上细化了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提出了量化标准,即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测算确定的,同时也考虑到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监管套利。


  三、《通知》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集中度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主要考虑是什么?


  为促进商业银行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防范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体系传染,《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提出了限额管理及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要求。其中,《办法》第53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第5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


  但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个别机构的集中度管理和限额管理落空。为进一步树立审慎经营导向,促进银行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不断提升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通知》细化明确了集中度风险管理和限额管理量化标准。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上述规定,既能够促进商业银行进一步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适度分散,避免过度依赖单一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同时为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充分预留了空间。


  四、《通知》为何禁止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


  立足本地市场、服务本地客户是地方性银行经营发展的基本定位,也是监管部门一以贯之的监管导向。但近年来,个别地方性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展业务区域,严重偏离定位,盲目无序扩张,带来较大风险隐患。


  针对这一问题,监管部门始终高度重视,在各个领域均加强了对地方性银行跨区经营的规范整改工作。在人民银行不久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中,也明确作出区域性商业银行不得跨区域展业的规定。同时,《办法》第62条也专门提出,监管机构可对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


  按照上述精神和工作部署,《通知》进一步明确严控互联网贷款跨地域经营,强调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当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同时,《通知》也充分考虑部分机构的实际情况,对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监管机构其他规定条件的机构,豁免适用上述规定。


  五、《通知》的出台对消费者是否会产生影响?


  金融活动应当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方向,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知》在起草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既要依法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又要维持长尾客户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连续性的导向。一方面,《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高质量发展。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持续规范,有利于增强对实体经济发展和消费升级的支持力度,不断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督促商业银行按照《通知》有序开展整改过程中,也会积极引导各机构维护存量业务的连续性,不增加客户融资成本、不降低客户服务质量和标准。


  六、《通知》将信托公司纳入适用范围,有什么考虑?


  从整体看,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其中部分业务也借助于相关合作机构进行。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同时推动信托公司加强相关业务风险防控,按照“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通知》此次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相关规定。


  七、《通知》的过渡期如何设置?


  为确保商业银行有序整改、平稳过渡,充分保证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连续性,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通知》合理设置了过渡期,总体上与《办法》衔接一致,具体分两阶段执行,同时鼓励有条件的机构提前达标。


  对于集中度风险管理、限额管理的量化标准,监管部门将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指导各机构在2022年7月17日前有序整改完毕。对出资比例标准和跨地域经营限制,实行“新老划断”,要求新发生业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要求,允许存量业务自然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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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9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档办发[2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委、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财政局、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中央企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加快增值税电子发票应用和推广实施工作,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推进“六保”“六稳”工作,助力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在前两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拟再选定一批单位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形成示范效应,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制度和标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一)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试点工作,过程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有关要求。


  (二)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档试点,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从会计核算部门或会计核算系统接收电子发票,过程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归档存储格式符合要求,归档过程中电子发票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有保障。


  (三)及时总结试点工作,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做法,试点完成后及时报送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二、试点单位条件


  (一)科学设计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


  (二)试点所需人员、资金有保障。


  (三)愿意为电子发票推广应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三、试点验收条件


  (一)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


  (二)形成3个月的财务数据,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进行验证,采用的管理和技术方案可行。


  (三)2021年10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形成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四、试点工作组织


  (一)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协调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对中央企业总部的试点工作进行验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和各中央企业总部负责本地区、本集团的试点工作,负责选定本地区或本集团所属的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指导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对完成试点的单位进行验收。


  (三)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各中央企业总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此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组织领导。


  (四)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各中央企业总部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本集团经济发展实际,从打通产业链上下游及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等方面选定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开展试点。


  五、试点方案报送


  有试点意向的单位编制试点方案(提纲见附件)报所在地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联合审核。有试点意向中央企业所属单位编制试点方案(提纲见附件)报中央企业总部审核。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对试点方案审核同意后确定不少于10家的本地区试点单位名单,中央企业总部对试点方案审核同意后确定不多于5家企业的集团试点单位名单(可包含总部作为试点单位),与推荐单位的试点方案一同于2021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联合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定试点单位名单。纳入本次试点范围的企业可参加财政部电子发票入账数据标准和财务报表数据标准试点。


  六、联系方式


  国家档案局联系人:车昊珈


  联系电话:010-63093925


  电子邮箱:qiyechu10@126.com


  财政部联系人:罗雪娇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商务部联系人:张佳乐


  联系电话:010-65197972


  税务总局联系人:魏治国


  联系电话:010-63417768


  附件:试点方案编制提纲(模板)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试点方案编制提纲(模板)


  一、情况简介


  (本单位主要产品或业务,人员数量,2020年经营情况)


  二、本单位财务会计系统实施情况


  (包括报销系统、核算系统等的实施时间,主要功能)


  三、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


  (对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的详细设计)


  四、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方案


  五、试点工作计划


  (细化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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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2
文号:档办发[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制定了《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现予公布。


  附件: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2021年2月23日



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2.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3.已经取得全科合格者。


  二、报名程序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简称网报系统)进行报名,或者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报名。报名分为注册并填写报名信息、资格审核和交费三个环节。


  (一) 注册并填写报名信息


  报名人员应当于北京时间2021年4月1-30日(每天8:00-20:00,4月3-5日清明节假期除外),点击进入网报系统,按照报名指引如实填写相关信息。首次报名人员还应进行注册并上传符合要求的本人最近1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非首次报名人员的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动,应当更新。


  报名信息填写完成后,网报系统为报名人员生成报名信息表,请报名人员下载打印,以备资格审核、交费时使用。


  符合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条件,但不能进行报名的人员,可向中注协查询办理(查询电话+8610-88250110)。


  (二) 资格审核


  首次报名人员以及照片信息需要变更或网报系统中未能显示本人照片的非首次报名人员,应当进行资格审核。未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首次报名人员


  首次报名人员(不含应届毕业生),应在线提交本人身份证件、毕业证书或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证书办理资格审核。


  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应在线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在线确认应届生承诺书;在北京时间2021年7月26日-8月6日(每天8:00-20:00)期间,登录网报系统补录本人毕业证书编号,并在线提交毕业证书完成资格审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录和提交毕业证书的,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非首次报名人员


  非首次报名人员的照片信息如果需要变更或网报系统中未能显示本人照片,应当将本人签名的报名信息表、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提交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机构(简称考试代理机构,地址详见附件)办理信息变更和资格审核。


  (三) 交费


  1.报名人员应于北京时间2021年6月15—30日期间,按考试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完成交费(详情请登录中注协网报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中地方公告查询)。交费期间,不得更改所报考科目、考区、相关报名信息,交费完成后,报名费不予退还。


  2.报名人员(不含应届毕业生)完成交费手续后,可在网报系统查询个人报名状态;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于2021年8月9日后登录网报系统查询审核状态。


  三、考试科目和考试范围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


  专业阶段考试报名人员可以同时报考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试卷二)。


  考试范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2021年)》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综合阶段考试(2021年)》确定的考试范围。


  四、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新仓颉输入法、速成输入法、新注音输入法、微软拼音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和万能五笔输入法。


  五、考试时间和地点


  (一) 考试时间(北京时间)


  专业阶段考试:


  2021年8月28日(星期六)


  08:30-11:00审计


  13:00-15:30财务成本管理


  17:00-19:00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


  2021年8月29日(星期日)


  08:30-11:30会计


  13:00-15:00税法


  17:00-19:00经济法


  综合阶段考试:


  2021年8月28日(星期六)


  8:30-12:0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


  14:00-17:3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二)


  (二) 考试地点


  专业阶段考试: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香港和澳门。


  综合阶段考试: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香港。


  六、承办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及考试的机构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中注协驻香港联络处、澳门会计专业联会、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为考试代理机构。


  1.在香港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通过网上支付交纳考试报名费(详情请登录中注协网报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查询);或按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要求交费。


  2.在澳门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按澳门会计专业联会或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要求交费。


  3.在香港、澳门以外其他地点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按照考点所属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要求交费。


  七、考试报名费标准


  1.在香港、澳门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名费标准为每科1000元港币,在香港参加综合阶段考试的,报名费标准为2000元港币,按照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收取,发生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报名人员自行承担。


  2.在香港、澳门以外其他地点参加考试的,报名费标准按当地相关规定执行。澳门会计专业联会和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可以根据当地物价标准及惯例向报名人员酌收手续费和代理费。


  八、准考证的下载打印


  考生应当于北京时间2021年8月9—24日(每天8:00—20:00),登录网报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


  报名资格审核未通过或未交费的报名人员,不能下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


  九、试卷评阅和成绩认定


  (一) 考生答卷由中注协组织集中评阅。考试成绩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认定后发布。预计2021年11月下旬可登录中注协网站查询成绩并下载打印成绩单。


  (二)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三)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电子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电子证书由考生自行登录网报系统下载打印。


  (四) 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由考生到综合阶段考试报名代理机构申领。


  十、考试辅导教材


  中注协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2021年)》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综合阶段考试(2021年)》,组织编写专业阶段6个科目考试辅导教材、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试题汇编,以及经济法规汇编,由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出版发行。考生可通过出版社指定的网上书店或考试代理机构自愿购买。


  十一、专业阶段考试免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 报名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可在中注协网站上查阅),报名完成即视为全部认同并承诺遵守上述文件。


  (二) 考生下载打印准考证时,应当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和有关考试信息,并按要求和准考证载明的考试时间参加考试。


  (三) 考生可以携带不具备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并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管理和安排。


  (四) 需要对考试成绩复核的考生,可在成绩发布后第5个工作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报系统,提出复核申请,中注协将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复核办法》统一组织复核工作。


  (五) 中注协将通过网报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及中注协官方网站和中注协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注协驻香港联络处网站等发布考试相关通知,请报名人员随时关注。


  (六) 如果报名人员咨询与考试政策相关的问题,可将问题发送至中注协考试专用邮箱ks31@cicpa.org.cn。


  (七) 鉴于疫情防控要求以及考虑到可能出现的疫情风险,请报名人员慎重选择报考地,减少不必要的流动,建议按工作地、居住地就近或就地报名参加考试。同时,请根据考试所在地疫情防控要求,自觉遵守并配合落实相关规定。


  如果报名人员咨询与网报系统相关的技术问题,请拨打中注协电话+8610—88250110和+8610—88250119(工作日8:00—11:30,13:00—17:00)。


  附:承办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的机构联系方式


  附:


  承办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的机构联系方式


  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5层507室


  电话:010-88228898(中继线)


  电子邮箱:ksb@bicpa.org.cn


  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30楼


  电话:021-64223503、021-64226438、021-64227550


  电子邮箱:ks@shcpa.org.cn


  三、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43楼4302


  电话:020-38922350


  电子邮箱:gzicpab@126.com


  四、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2D


  电话:0755-83515438(林老师)、0755-83515411(何老师)


  电子邮箱:kaoshi@szicpa.org


  五、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9号财政大楼5楼


  电话:0898-68531760/0898-68530079


  电子邮箱:hncpaks@163.com


  六、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驻香港联络处


  地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39号夏慤大厦14层1405室


  电话:+852-25289660、+852-25289927


  电子邮箱:hkoffice@cicpa.org.cn


  七、澳门会计专业联会


  地址:澳门东方斜巷14号东方中心十三楼C座


  电话:+853-28356856


  电子邮箱:union@macau.ctm.net


  八、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


  社团法人台北市会计师公会


  地址:台北市南海路一号仰德大楼九楼之一


  电话:+886-2-2392507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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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贵州省财政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进行预登记。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市州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州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未使用完的发票一律作废。纳税人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需要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印制手续。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贵州)(https://fpdk.gz-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贵州)(https://fpdk.gz-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贵州省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贵州省财政厅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地税机关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2016年5月1日以后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七、网上申报及缴税

  按照自愿原则,试点纳税人可选择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在线版和离线版)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页办理增值税申报缴税。下载安装或登录使用流程如下:

  (一)下载安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纳税人登录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www.gzgs12366.gov.cn,选择“办税服务”-“下载专区”-“涉税软件”下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安装包(在线版或离线版)。

 

  (二)登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页办理。登录地址:http://www.gzgs12366.gov.cn。

 

  (三)获取帮助文档、视频资料。

  1.登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www.gzgs12366.gov.cn),选择“办税服务”-“下载专区”-“帮助文档”下载以下帮助文档:


     (1)网上办税服务厅安装使用说明;

  (2)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手册(含自有业务、涉税事项和申报征收);

 

  2.选择“办税服务”-“下载专区”-“培训课件”下载《网上办税服务厅软件教程》(网页版和客户端版)。

 

  (四)首次开通使用网上办税服务厅需携带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手机号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开户,获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登录密码。

 

  (五)2016年5月1日前已使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的纳税人,继续使用原国税登录账号和密码登录。

 

  (六)需开通网上缴税功能的纳税人,应同时携带缴税账户的开户银行许可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写《横向联网电子缴款三方协议书》,持已填写完整的协议到开户银行验证,将银行验证通过的《横向联网电子缴款三方协议书》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验证,完成开通网上缴税功能。

 

  八、试点纳税人配合开展的工作

  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开展的调查核实、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并积极参加税务机关举办的营改增政策、征管制度规定、纳税申报等培训。

 

  九、咨询渠道

  需要了解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试点纳税人,可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也可拨打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z-n-tax.gov.cn/)营改增试点工作专栏查询。

 

  十、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电子件)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关于《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发布本公告,对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税收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申报期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能够顺利完成首期申报,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在2016年5月申报期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所属期4月的营业税,7月申报期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所属期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相关规定

  1.试点实施前后“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后,按规定在确定应税行为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程序

  (1)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3)试点实施前,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试点纳税人较为集中,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可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进行预登记。

 

  3.其他规定

  (1)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适用

  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应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2)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政策适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发票使用相关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4.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5.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区县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州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6.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7.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贵州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条规定并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发票开具相关规定

  1.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2.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3.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6.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7.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系统税票号码是指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赋予的税票号码。

  8.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其他纳税事项规定

  1.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同时,将取消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到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是否需要认证发票。

  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贵州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3.金融机构纳税事项规定。

  原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贵州省范围内金融机构,经贵州省财政厅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4.原兼营增值税、营业税业务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网上申报及缴税、咨询渠道相关规定

  按照自愿原则,试点纳税人可选择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在线版和离线版)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页办理增值税申报缴税。同时,为了方便试点纳税人咨询了解营改增政策相关规定和涉税事项,公告对咨询渠道进行了明确。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施行时间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施行时间一致,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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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2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2016年5月1日如期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7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大家,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及时传达,认真落实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各项工作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及时向服务单位传达《通知》精神,切实履行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要加强与本地服务单位的工作联系,合理调配服务资源,引导服务单位有序开展技术服务,形成良性互动局面。

 

  二、健全体系,全面覆盖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服务单位沟通配合,在确保对已有纳税人服务质量不下降的情况下,提高对营改增企业的服务水平和效率。一是在营改增过程中服务企业较多的区域,各服务单位要增设办事机构和服务人员,同时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力量,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全力以赴做好系统安装、操作培训、系统维护等工作。二是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服务单位沟通配合,在现有的定点办公、上门服务等服务方式基础上,利用网络、电话、微信、QQ群等,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实现服务渠道多样化。

 

  三、畅通渠道,及时反馈

 

  各级国税机关要在现有投诉举报渠道的基础上,高度重视营改增纳税人投诉举报问题,做到及时解决、及时回访,让纳税人对服务工作真正满意。各级国税机关和服务单位要严肃处理投诉举报问题,不得推诿扯皮。投诉问题原则上平行推送,不能解决的报上级部门处理。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坚决措施,迅速处置,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支持,坚决杜绝群体性负面影响事件和重大负面舆情发生,确保营改增顺利实施。

 

  四、加强管理,重申纪律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不得以权谋私,更不能从中牟利,否则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单位借机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监督管理,纳税人自愿购买的,应有纳税人签署的书面确认凭据。服务单位出售专用设备、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组织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时,严禁收费培训。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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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黔国税函[2016]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近期,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在保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适当放宽或调整了认定条件,将更多的中小企业加入高新技术企业行列,进一步推进供给侧改革、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现就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的重要意义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动科技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推手,将发挥积极财税政策导向作用。该政策“含金量”大,社会关注度高,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对内加强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加强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政策落实合力、提高政策落实效果。要执行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备案管理等要求,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降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成本,不折不扣落实好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正效应。


  二、正确把握政策的主要规定


  与原认定办法相比,新认定办法主要是放宽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适当增加限制性规定、提出加强管理的要求。税务机关要在掌握认定条件的前提下,按规定将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一)新认定办法的主要变化点。


  1.调整并统一研发创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研发创新人员占比调整并统一为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且无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要求。


  2.调低研发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年研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6%调整为5%,从而使规模较小、研发投入相对较少的中小企业享受到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余2档研发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未作调整。


  3.调整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一方面取消原有“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取消原有“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


  4.缩短公示时间。由原1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提高了工作效率。


  5.增加跨区整体搬迁内容。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


  6.提出动态管理要求。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网上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


  1.享受优惠的时间。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3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到期前预缴暂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3.境外所得能否享受优惠。以境内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合计指标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深入贯彻政策确保落实到位


  (一)加强宣传。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潜在符合条件企业、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重点企业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贯服务。重点宣传政策意义、认定程序、申报条件、主要变化、优惠内容,要及时、简明地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享尽知。


  (二)加强辅导。各级国税机关一方面要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前台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管理和纳服部门的税务人员掌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申报条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申报表填报、优惠备案办理等,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政策、征管服务做好准备、夯实基础。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税收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辅导等形式,在了解纳税人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辅导潜在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辅导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正确填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办理优惠备案,指导高新技术企业规范进行账务处理,准确归集计算有关指标,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加强管理。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所征管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情况,统计优惠数据、开展分析工作。既要掌握优惠户数、减免税额等基本情况,又要了解享受优惠企业的行业分布、增减变动趋势、推动企业发展的政策效应等情况,并利用统计分析的结果指导政策服务。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后续管理,核实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符,对已享受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纠正、不予享受;对已享受且符合政策规定但履行备案手续不完善的要帮助企业完善、备齐留存备查资料;对已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但未享受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深入企业了解情况,掌握未享受优惠的原因,对符合条件的辅导企业申报享受,确保企业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省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执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和效果进行督导。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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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4
文号:黔国税函[2016]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款有关纳税申报期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明确我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9日

 


关于《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发布本公告,对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进行明确。

 

  二、公告补充明确的主要内容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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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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