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总体安排,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基础上,编制了《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将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的要求,逐步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推行清单内办税事项网上办,努力实现办税“零跑腿”。


  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针对“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办理条件、报送资料、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办税指南,同步制作“最多跑一次”办税指南二维码,并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对外发布。


  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引导,对《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联类各个办税事项推行“打包服务”,最大限度减少办税环节,压缩办税时间。


  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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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2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跨区域经营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规范的办税服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通办是指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内跨市、自治州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通办业务事项包括全省通办、全国通办两类。全省通办是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贵州省境内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公告授权范围内办税服务厅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纳税人,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范围内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


  二、本公告所指的全省通办业务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税务认定、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共6大类26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全国通办业务包括:涉税信息报告、申报纳税办理、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等4大类15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三、承办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3)设置“通办业务”窗口,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任何一个国税、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项。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选择邮寄方式领取的,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四、跨区域通办涉税事项目录及授权办理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和业务需要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上动态更新发布。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跨区域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服务热线、贵州省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z-l-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z-n-tax.gov.cn)进行查询。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省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2.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3.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名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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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试点范围的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二、试点企业为注册为本平台会员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会员)代开专用发票,需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批准,上报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审核:


  (一)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无车承运试点资质及有效期证明材料。


  (二)试点企业系统功能操作手册,操作手册须标明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功能介绍,能显示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等能力。


  三、经省国税局批准,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四、会员既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但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承揽本平台以外的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会员为试点企业提供的运输业务,也不得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加盖试点企业发票专用章。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应按月代会员按照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对应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试点企业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于每月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开专票情况逐份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报备内容应包括代开会员名称及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开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专票税额及其对应的完税凭证号码。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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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对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在我省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每月从任职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在300元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3日



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贵州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通讯制度改革后,取消了按照职务配备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话费报销的做法,改为按照个人职务级别标准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通讯费补贴。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绝大部分也会按月发放给员工一定金额的通讯费补贴。结合全国很多省区在通讯制度改革时就制定了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实际情况,为公平税负,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经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扣除标准


  《公告》规定,在贵州省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从受雇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发放金额不足300元的,按照实际发放金额扣除;发放金额超过300元的,扣除300元,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发放时间


  通讯补贴收入按月发放的,按规定扣除后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按规定扣除,超过部分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发放形式


  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包括单位发放的现金、话费充值卡以及凭票报销等单位为职工承担通讯费用的所有形式。


  (四)关于执行时间


  通讯补贴扣除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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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8]60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精神,为优化实体办税服务,有效减少纳税人办税在厅等候的时间,经省局研究决定在办税服务厅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时间长短,是税收营商环境调查指标之一,缩短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是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通报:浙江省义乌市地税局、国税局、行政服务中心,缺乏工作主动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缩短办理涉税业务排队等候时间长等问题,义乌市纪委、市监委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税务总局要求系统内各单位对纳税服务窗口工作再开展排查,举一反三、彻查彻改,防范和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从部分单位实践效果看,推行简事快办服务,能有效减少纳税人在厅等候的时间,提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效能,各级税务机关务必统一思想,把推行简事快办服务作为当前税务机关深化国税地税业务“一窗通办”,优化办税服务的措施抓实抓好。


  二、服务内容


  简事快办服务是指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简事快办”窗口,对税务机关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纳税人取号到“简事快办”窗口办理。纳税人同时需要办理税务机关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及其他事项的,不通过简事快办窗口办理;一次需要办理多个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时,不通过简事快办窗口办理。


  简事快办事项的选择应遵循“短平快”的原则,“短”即窗口从受理到办结耗时短;“平”即业务处理简单,不需要多个系统或功能模块协同处理,不需要填报相关涉税文书,或虽需要填报相关文书,但已纳入免填单服务范围;“快”即纳税人进厅办理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即到即取,取号即办,在业务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每个事项办理时间不超过3分钟。


  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梳理,将以下七类24个事项纳入简事快办服务的范围:


  (一)税务登记类:实名信息采集、变更登记(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核算方式)、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修改、作废)、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复业登记(向原办理停业登记办税服务厅申请)。


  (二)发票管理类:发票领用(所在办税服务厅无自助发售设备)、发票认证(单次认证发票数量不超过10份,且所在办税服务厅无自助认证设备)。


  (三)申报缴款类:税(费)款缴纳(企业未签订三方协议,或三方协议扣款失败)。


  (四)税务认定类: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


  (五)证明办理类:完税证明的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查询。


  (六)权益保护类: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纳税信用补评申请。


  (七)其它类:三方协议签订(修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网上办税服务厅密码重置、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人员联系电话变更、个人所得税网报开户、个人所得税网报密码重置、自助办税终端登录密码重置、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


  三、推行时间


  各单位在收到通知要求后,尽快做好窗口职能的调整,确保简事快办服务在5月28日前推行到位。


  四、工作要求


  (一)公开服务承诺。各单位要按照省局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要求,对照当地纳税人的办税习惯、办税需求,可以增加简事快办服务事项。要在办税服务厅公开简事快办服务承诺。


  (二)设置简事快办窗口。各单位要认真分析本办税服务厅内简事快办事项的业务量,合理确定简事快办窗口的数量,至少设置1—2个简事快办窗口,将原办税服务厅绿色通道服务与简事快办服务整合在同窗口办理。进厅办理承诺范围内事项的纳税人较多时,办税服务厅主任应及时调整窗口职能,增加简事快办窗口。


  (三)加强导税服务。各办税服务厅要根据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工作需要,及时调整排队叫号机的业务分类;要加强对进厅办税纳税人的引导,主动咨询了解纳税人进厅办理的事项,引导或帮助纳税人正确取号办理。


  (四)加强业务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工作要求,加强对窗口人员税收政策、业务规范、操作技能的培训,熟练掌握承诺事项的办理要求,在承诺时限内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服务。


  附件:××税务局简事快办服务承诺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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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8
文号:黔国税发[201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8]7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推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对建设数字中国的决策部署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数据发展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的战略部署和贵州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推进工作专题会议精神,主动将税收融入贵州大数据发展大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纵深推进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为助推新时代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贵州税务力量,结合贵州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用好用足税收政策,促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壮大


  (一)贯彻落实集成电路、软件、动漫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电子信息和软件企业发展。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在国家批准具体名单内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五是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按规定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贯彻落实信息通信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信息通信企业发展。一是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二是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我省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省内各分公司按照预征率缴纳增值税,支持企业发展,降低征纳成本。


  (三)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转让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创新发展。一是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三是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五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及外国组织,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贯彻落实增值税税率调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发展。一是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是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三是对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四是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是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大数据企业落户贵州。一是在我省设立的大数据企业,如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例如: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或者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移动互联网服务、数字化技术、高拟真技术、高速计算技术等新兴文化科技支撑技术建设及服务,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IT设施管理和数据中心服务等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2020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我省大数据鼓励类投资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六)贯彻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是2020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二是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大数据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下且同时符合转登记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转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三是营改增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是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贯彻落实金融机构贷款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产业获取发展资金。一是国际金融组织向我省居民企业提供用于大数据产业的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2019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三是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按规定免征印花税。


  (八)贯彻落实“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拓展境外业务。一是对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对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大数据研发服务、设计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出口智能终端、集成电路、电子材料和电子元器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二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企业拓展境外业务,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三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四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在境外遭受到税收歧视等问题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


  二、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产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九)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确保大数据企业应享尽享税收政策红利。一是结合大数据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采取线上“点对点”、线下“面对面”的方式,多措并举,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专题宣传、辅导。二是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企业对税收政策的把握,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兑现,有效防控企业涉税风险。


  (十)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提升大数据企业的纳税满意度。一是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减轻大数据企业办税负担。二是优化办税流程,减少涉税资料报送,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再进行备案,由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三是为在货车帮、道坦坦等互联网物流试点平台注册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促进我省互联网物流平台发展。四是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建立出口退税业务问题快速响应机制,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对大数据企业出口退税速度。


  (十一)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全方位纳税服务。一是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导税、套餐式服务,一次性为其办结多个涉税事项,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办税效率。二是加强与大数据管理部门的对接与联系,了解、掌握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具体企业名单、分布及生产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台帐式税收管理和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及时了解大数据企业的涉税需求,更好服务大数据企业。


  (十二)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一是在实施稽查“双随机”抽查中,以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对大数据企业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二是统筹实施辖区内大数据企业的检查,减少入户检查,避免重复检查,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宽松发展的税收环境。三是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规范处理大数据企业纳税服务投诉;推进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范化建设,有效发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诚信建设,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一是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大数据企业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鼓励大数据企业诚信纳税,提高其税法遵从度。二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手段,完善“贵州税务信用云”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平台信息公开、信用画像、金融服务、政府扶持、数据管理等功能,为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提供税务信用服务,推动税务信用社会化应用。建立“税银互动”机制,积极与省级金融机构签订税银互动合作协议,助推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使税务信用变为“信贷证明”,促进企业“以信换贷”,助力实体经济发展。三是主动向社会发布年度A级大数据纳税人名单,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其办理涉税事宜。四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其他故意偷逃国家税款的大数据企业,依法予以重点查处,并按规定采取列入税收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让违法失信的大数据企业“处处受限”,维护良好税收秩序。


  (十四)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让大数据企业“多走网路,少跑马路”。一是大力建设电子税务局,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捷纳税。不断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广使用手机APP办税,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络办理涉税业务;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等功能;推行网上申领发票、邮政物流配送业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二是加快实体办税服务厅与电子税务局融合,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流程与岗位配置,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前台后台业务贯通、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


  三、深化大数据应用,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十五)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一是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完善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依托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和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系统形成发票风险阻断机制,及时发现、阻断虚开虚抵;全面推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票、表、税比对管理,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建立发票风险模型和行业指数模型,提高风控水平。二是建设税收业务数据共享平台,对全省税务系统逐步开放使用,各使用单位可在数据集中区域进行有特色的数据挖掘与分析,为大数据的深入应用奠定数据基础。


  (十六)依托大数据,推进税收共治善治。一是运用“互联网+”创新思维,拓展“互联网+税务”应用领域,积极利用云上贵州平台,搭建综合治税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第三方数据交换,聚集各类税收治理主体数据信息,形成税收大数据。二是强化税收数据“聚通用”,探索大数据条件下涉税信息和涉税风险的分析方法和模式,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更精准的涉税服务,为税源管理、风险管理、税务稽查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为税收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提升运用大数据治理税收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强化大数据产业税收分析,发挥以税咨政作用。探索建立大数据产业税收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利用大数据产业涉税数据,从微观、宏观、横向、纵向等多个方面对税收情况进行对比和分析,不断拓展税收动态分析的广度和深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努力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四、加强领导,为税收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提供坚强保障


  (十八)统筹推进,压实责任。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是贵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走出发展新路重要指示要求的战略部署,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各部门协作配合,围绕服务大数据产业发展,积极作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有序推进各项任务落实,为实现贵州大数据发展跃上新台阶的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十九)强化督导,务求实效。省局年内将采取专项督查、随机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各地、各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工作进行督导。对于违法违规损害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推诿扯皮或贻误工作的,严格按规定进行问责,并将督导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十)宣传引导,总结经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专报、信息等形式,向地方党政领导报告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做法和成效,或通过媒体及时宣传报道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增进社会公众和大数据企业对税务机关的了解,展示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进一步提升站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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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2
文号:黔国税发[2018]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贵阳市城区、郊区的,按照15%比例计算。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市、州所在地城区及郊区以及贵阳市所辖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的,按照10%比例计算。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市)区的,按照5%比例计算。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照3%比例计算。


  三、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合理工资薪金”的界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确认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目的


  国地税机构合并后,为方便各地统一执法口径,公平税负,需要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事项重新进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起草过程


  有关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即保留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需要继续执行的内容。


  三、审查情况


  经起草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另外,法规部门进行了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


  四、征求意见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本《公告》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地税部门机构改革后,为统一执法口径,便于各地更好地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重新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8年3号公告)。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公告》再次明确了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问题、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以及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接轨,本《公告》明确各地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确保同行业企业税负合理公平。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标准进行确定,便于各地统一执法口径,公平税负。


  四、合理工资薪金如何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五项原则,本公告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仍按照以上文件规定的五项原则确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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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实名办税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我省实名办税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意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


  二、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范围


  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


  身份证件类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二)实名信息采集人员范围


  办税人员,即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


  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以及列入“涉税违法风险纳税人名录库”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


  (三)实名信息采集报送资料


  办税人员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登记证件”)。同一人担任不同纳税人办税人员的,应提供多个纳税人的登记证件。


  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实名信息采集流程


  尚未在税务机关确认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由办税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中心税务窗口)办理实名信息采集。


  已纳入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宜时采集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


  对同一人担任不同纳税人办税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仅需一次采集,关联多个纳税人。


  三、实名信息验证


  (一)已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申请办理实名事项时,仅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税务机关比对相符后即可办理,不再提供身份证件和登记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事项包含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变更登记、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注销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解除办税人员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三)因身体状况等客观原因不能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可委托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持纳税人登记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附件1)办理实名事项。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在客观原因消除后须及时配合税务机关完成实名信息采集。


  四、实名信息变更


  (一)办税人员实名信息发生变化,以及办税人员因离职、调岗等原因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未及时变更办税人员的,办税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可提交《个人声明》(附件2)及相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三)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办税人员的,可提交《个人声明》,以及公安机关接报案回执等相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四)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由其到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后,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五、其他


  (一)税务机关在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时,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涉税事项。


  (二)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对相关人员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照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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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我省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贵州省网上税务局(http://dzswj.gz-l-tax.gov.cn/wsswj)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套印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地税机关使用的《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停止使用。


  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十、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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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公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73号)之规定,现将我省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有关事宜。


  二、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1份;


  (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供查验);


  (三)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原《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审批事项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审批事项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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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的规定,现就我省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范围


  本公告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


  包括《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季)报报送种类


  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报送种类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其它类别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纳税人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财务会计年度报表相关附表、附注,以及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一并报送。


  四、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


  (一)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不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财务会计报表年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报送。


  (四)按月报送的报送期限为月度终了后15日内,按季报送的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


  以上报送期限如遇报送期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纳税人可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一)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并经电子签名认证报送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的,不再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二)采取数据电文方式但未经电子签名认证报送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的,其纸质财务会计报表按年统一装订,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报送。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应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5]75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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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持续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文件规定及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了《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黔府发[201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管理组织


  第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统一采集已实现省级集中的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汇总发布信用评价结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补充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纳税人信用,对纳税人信用实施动态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九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收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周期内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完成评价周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工作。


  贵州省税务局无法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由贵州省税务局按月统一从省级集中的税收征管系统等相关应用系统中采集,相关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补录;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从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统一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税收征管系统中缺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布的外部评价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统一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六条纳税信用评价以纳税人在评价期内的纳税信用信息为评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二节 信用评价方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参见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收征管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为M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第二十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周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周期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周期内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初评结果,并对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照信用评价指标按期完成所有信用信息的核实和补录工作。


  第三节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分级分类原则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但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信息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告。


  省、市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汇总发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向纳税人和社会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查询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章 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一、二、三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与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拓宽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3连A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


  (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六条 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二)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定期开展纳税辅导;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D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分送: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


  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承办办公室2018年6月15日印发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失真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内容


  本实施办法共计六章42条。现对修订主要内容进行如下说明:


  (一)扩大了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


  扩大纳税信用覆盖面,将所有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纳入评价范围,使纳税信用评价范围更宽、对象更广。


  (二)删除了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款


  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的相关规定,重新明确了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纳税信用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三)对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内容,将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减少为4种,分别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周期的纳税人”和“本评价周期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两种情形。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级别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原实施办法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表述,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新增M级,明确了M级的评价标准。


  (五)增加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新增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六)对附则的修改


  为确保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延续性,《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修订后实施办法生效日期为“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3.《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三、起草过程


  (一)前期准备。重点梳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下发后,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新规定,以及此次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组织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中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表述,纳税信用评价的适用对象,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及分类管理服务措施的调整等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订。制定部门对修订后的文件进行了公平竞争性审查,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形。


  (二)征求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等文件相关要求,未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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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的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办税服务厅窗口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未经税务机关实名信息采集: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已经税务机关实名信息采集的:提交办税人员或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原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自然人通过身份证件扫描登录方式登录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发票,自助办税终端对申请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或实名信息验证。


  2.在自助办税终端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有关税费。


  3.在自助办税终端领取发票。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在办税服务厅公开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随着国地税机构改革进程的推进,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业务办理由原来“进一个厅、办两家税”向国税地税业务“一窗通办”转变,为方便纳税人熟悉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快速办理涉税业务,按照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和国税地税融合办税的现状,修订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并重新发布。


  二、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


  3.《积极推进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8]42号)


  三、起草过程


  (一)前期准备。根据机构改革和推行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以及办税服务厅推进国税地税业务融合,在办税服务厅推行国税地税“一窗通办”的工作要求,优化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对修订后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重新发布。制定部门对修订后的文件进行了公平竞争性审查,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形。


  (二)征求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等文件相关要求,未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税务总局决定,加快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融合,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我省各级税务机关积极行动,整合办税服务资源,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办理,优化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为了让纳税人广为知晓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进行发布。


  二、《公告》的修订内容


  (一)《公告》明示了办税服务厅窗口、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流程。


  (二)《公告》取消了实名办税推行后,自然人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规定,简化了资料的报送。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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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

为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跨区域经营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规范的办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决定继续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通办是指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内跨市、自治州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通办业务事项包括全省通办、全国通办两类。全省通办是指贵州省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贵州省境内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公告授权范围内办税服务厅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纳税人,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贵州省税务局公告范围内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


  二、本公告所指的全省通办业务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税务认定、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共6大类25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全国通办业务包括:涉税信息报告、申报纳税办理、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等4大类14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三、承办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3)设置“通办业务”窗口,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任何一个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项。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选择邮寄方式领取的,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


  四、贵州省税务系统全国通办、全省通办涉税事项目录及授权办理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和业务需要在贵州省税务局官方网站等渠道上动态更新发布。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跨区域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贵州省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录贵州省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六、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省通办涉税事项目录.doc


  2.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目录.doc


  3.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名单.xls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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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将中药饮片加工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降低征纳双方涉税风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有关规定,经与贵州省财政厅会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决定将中药饮片加工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中药饮片、黄粑、饵块粑、缫丝、中成药、辣椒制品等产品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物质发电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一)生产销售中药饮片、黄粑、饵块粑、缫丝等产品的,采用投入产出法。


  (二)生产销售中成药、辣椒制品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物质发电的,采用成本法。


  (三)兼营既适用投入产出法又适用成本法产品的,可统一采用成本法或分别核算,一经确定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期满后需改变核定方法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三、对中药饮片加工等适用投入产出法的行业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具体见附件。


  四、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九条的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五、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贵州省中药饮片加工等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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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税收票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确保各项征缴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税收票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及的税收票证种类


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而发生式样变化的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元)、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5元)、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0元)、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20元)、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50元)、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00元)、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资源税甲种证明、资源税乙种证明等17种税收票证。


原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原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上述票证使用至2018年8月31日,9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税收票证。


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印花税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式样不变继续使用。


二、新旧税收票证区别


新版税收票证较旧版税收票证的式样区别:一是删除了原税收票证各联次右上角字号上方的“国”“地”机构标记;二是税收票证字号中的“国”“地”字统一调整为“税”字,例如:原贵州省国税局印制的旧版《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字号为“(***)黔国银********”,现贵州省税务局印制的新版《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字号为(***)黔税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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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启用办税业务相关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规范涉税业务办理,优化纳税服务,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办税服务工作平稳有序,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决定自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挂牌之日起,在各级税务机构启用新的办税业务相关印章,原办税业务相关印章同时废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业务相关印章种类


  本公告所指办税业务相关印章包括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税收业务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办税业务相关印章适用范围


  (一)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制作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使用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


  (二)征税专用章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征税专用章。


  (三)退库专用章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退库专用章。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办理账户资金支付时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五)印花税收讫专用章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在印花税应税凭证上使用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六)代开发票专用章适用范围


  不能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使用代开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使用代开发票专用章。


  (七)税收业务专用章适用范围


  除上述业务专用章外,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即时办结、非即时办结其他涉税业务,受理纳税人申请、确认报送资料、出具相关税务文书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下列情形除外:


  1.涉及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涉税事项,需制作相关涉税文书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行政印章;


  2.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涉及第三方的,使用税务机关行政印章,如纳税人信息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业务相关印章样章.doc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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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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