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精神,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生产经营、商业用房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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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15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就我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征收印花税。


二、核定比例幅度。确定核定比例是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中的关键环节,核定比例是否恰当、合理,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工作的认识程度,影响到核定征收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为平衡各市(州、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负,确定全省统一的控制比例幅度,印花税核定凭证、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幅度如下:


(一)工业企业销售环节买卖合同按企业销售收入与材料销售之和的60%-100%的比例核定;购进环节的买卖合同按外购货物账簿(包括主要材料、辅助材料、配件备件、其他材料、机器、设备)记载金额60%-100%的比例核定。


(二)商业批发购销合同核定比例为40%-60%;商业零售购销合同核定比例为30%-50%.


(三)外贸企业购销合同核定比例为采购金额的40%-60%、销售收入的80%-100%.


(四)施工企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施工企业营业收入100%的比例核定;施工企业对外购进的各种材料、物资、设备签订的买卖合同按外购货物账簿记载金额的70%-90%的比例核定。建设方(发包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00%的比例核定。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分别按委托方实际支付或受托方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六)加工承揽合同按70%-90%的比例核定。


(七)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技术合同按100%的比例核定。


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暂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三、全省印花税核定比例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市、自治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务局要在贵州省税务局确定的控制比例幅度内,确定本地具体的核定比例,并报贵州省税务局备案。


四、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核定征收印花税。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发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并履行相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做好核定资料的收集保管,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促进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五、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六、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应自变更征收方式的下一个征收期按变更后的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七、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已由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征、代缴的税款,或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内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已缴税款应在当期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


八、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由纳税人自行计税贴花或申报缴纳。


九、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印花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3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9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和意义


根据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等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下发《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便于主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避免税收执法风险,确保工作开展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有效性。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规定了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情形,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对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


《公告》明确了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比例幅度。结合地区经济发展的情况,确定核定凭证、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并要求各市州税务机关(贵安新区、双龙)要在省局确定的控制比例幅度内,分别选择确定本地的核定比例。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第十四条关于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公告》将纳税期限内容表述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公告》还明确了纳税人发生情况变化如何变更征收方式等有关管理措施和要求。


三、执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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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府办函[2018]13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我省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加快完善多层次健康保障服务体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省代表团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丰富健康保障,坚持政府引导、发挥市场作用,坚持改革创新、突出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商业健康保险专业优势,扩大健康保险产品供给,丰富健康保险服务,使商业健康保险在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健康服务业、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中发挥“生力军”作用。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市场体系完备、产品形态丰富、经营诚信规范的现代商业健康保险服务业。实现商业健康保险运行机制较为完善、服务能力明显提升、服务领域更加广泛、投保人数大幅增加,商业健康保险赔付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显著提高。基本建立符合我省实际,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发展我省商业健康保险。


  1.大力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保之外的保障需求。


  2.实施企业和个人健康保险倍增计划。支持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建立健全与商业健康保险相衔接的员工健康保障机制,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投保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个人和家庭结合自身经济条件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到2020年,我省人均商业健康保险保单持有量较2015年翻一番。


  3.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创新。支持商业保险机构针对不同市场设计不同的健康保险产品。根据多元化医疗服务需求,探索开发针对特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检查检验服务的健康保险产品。发展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补偿在职人员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失能收入损失。适应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变化、慢性病治疗等需求,按照国家要求大力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长期商业护理保险。开发中医药养生保健、治未病保险产品,满足社会对中医药服务多元化、多层次的需求。积极开发满足老年人保障需求的健康养老产品,实现医疗、护理、康复、养老等保障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4.扩大商业健康保险增值服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与医疗、体检、护理等机构合作,积极开发与健康管理服务相关的健康保险产品,搭建覆盖医疗、体检、远程健康监测、健康促进等的合作服务网络,加强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为参保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健康管理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5.完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体系。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与公共服务机构对接,针对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青年志愿者等特殊风险人群,开发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产品。


  (二)积极拓宽商业健康保险服务领域。


  1.延伸商业健康保险产业链条。鼓励健康保险机构投资兴办医疗、体检、护理、健康护理培训、社区养老等服务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创新健康保险机构与相关服务机构的合作模式。


  2.提高医疗执业保险覆盖面。加快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探索发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执业保险,分担医疗执业风险,促进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平等和谐医患关系。同步推进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积极引导企业、社会资本等兴办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促进我省“平安医院”建设。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商业保险机构承保区域范围内任一执业地点。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以及解决医疗职业伤害保障和损害赔偿问题。


  3.支持健康产业科技创新。促进医药、医疗器械、医疗技术的创新发展,在商业健康保险的费用支付比例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探索建立医药高新技术和创新型健康服务企业的风险分散和保险保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题,化解投融资和技术创新风险。


  (三)推动完善医疗保障服务体系。


  1.全面推进并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94号)要求,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全覆盖工作。坚持政府、个人和商业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责任机制,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筹资标准、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受托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公开、公正选择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服务,规范大病保险招投标流程和保险合同,明确结余率和盈利率控制标准,与基本医保和医疗救助相衔接,提供“一站式”服务。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统筹层次,建立健全独立核算、医疗费用控制、风险调节等管理办法,增强抗风险能力。


  2.稳步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加大各地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按照管办分开、政事分开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鼓励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降低运行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经办服务协议,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评价机制。要综合考虑基金规模、参保人数、服务内容等因素,科学确定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保费用标准,并建立与人力成本、物价涨跌等因素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


  3.完善商业保险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机制。鼓励各类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成为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利用商业健康保险机构的专业知识,发挥其第三方购买者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和医患矛盾问题。发挥商业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正向激励作用,有效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在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的地区,强化商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监督控制和评价,增强医保基金使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提升商业健康保险管理和服务水平。


  1.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健康保险单独核算、精算、风险管理、核保、理赔等制度。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独立的收入账户和赔付支出账户,加强独立核算,确保资金安全。进一步完善行业服务评价体系,规范健康保险服务标准,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群众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制度。健全商业保险机构诚信记录制度,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2.切实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健康保险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引进医学专业人员,强化从业人员职业教育,持续提升专业能力。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和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综合考虑商业健康保险经营区域、服务人数、服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按照长期健康保险的经营标准,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服务队伍建设,提升专业经营和服务水平。


  3.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商业保险机构要精心做好参保群众就诊信息和医药费用审核、报销、结算、支付等工作,提供即时结算服务,简化理赔手续,确保参保群众及时、方便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发挥统一法人管理和机构网络优势,开展异地转诊、就医结算服务。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全方位的咨询、查询、受理和投诉等服务。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挥远程医疗和健康服务平台优势,共享优质医疗资源,不断创新和丰富健康保险服务方式。


  4.推动信息化建设与资源共享。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人口健康数据应用平台建设,推进全员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资源有效整合。建立人口健康信息跨机构、跨区域共享机制,支持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或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就医人员信息、医疗服务数据以及费用结算数据等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支持商业保险机构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人口健康数据分析应用能力和业务智能处理水平。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


  5.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多部门监管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处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有序竞争。贵州保监局要不断完善专业监管体系,加大商业健康保险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销售、承保、理赔和服务等环节的监管,严肃查处销售误导、非理性竞争等行为,规范商业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严格落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医疗保障经办业务市场准入退出、招投标、理赔服务等制度。商业保险机构要主动接受和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加大对泄露参保人员隐私、基金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取消经办资格,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完善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支持政策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重要意义,强化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省卫生计生委、省发展改革委要将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总体部署。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要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委托商业保险参与经办等工作。省民政厅要督促各地做好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城乡困难人员的核定和参合参保资助资金的筹集工作,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贵州保监局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商业保险机构的市场行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各地要加大各项工作力度,促进本地区商业健康保险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引导投资健康服务产业。强化“险资入黔”工作联系制度,建立适合商业健康保险资金投资的动态项目库,适时开展保险融资项目推介。积极引进商业健康保险资金,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支持保险公司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等多种形式,推动商业健康保险资金投资健康服务业。同时,鼓励各地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商业健康保险资金支持健康服务业重大项目建设。各地要统筹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加强对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商业健康保险用地保障工作。


  (三)落实财政税收等支持政策。落实企业为职工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健康保险有关扶持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来黔设立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适时设立我省专业健康保险(法人)机构。


  (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大力普及商业健康保险知识,支持商业健康保险“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活动,增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险意识。以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非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为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完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公开渠道和机制,建立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与合作,共同营造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良好氛围。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及时间进度安排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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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黔府办函[2018]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税发[2018]5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市、自治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简政减税降负的系列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0号,以下简称《通知》)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刻认识简政减税降负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简政减税降负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立即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学习贯彻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和王军局长重要批示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研究细化贯彻落实《通知》的工作措施和办法,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不拖不延地落实好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


  二、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好各项减税政策,确保纳税人应享尽享税收政策红利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减税措施,特别是今年出台的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增值税留抵退税范围、放宽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允许单价500万元以下新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限制等一系列优惠政策。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及时提醒和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国家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加强政策效应跟踪分析,及时查找和改进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不为经济运行增添任何不利因素。


  三、扎实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措施,确保个税改革红利及时惠及纳税人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一次立法、两步实施”的安排,切实做好2018年10月1日起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税制的各项准备工作,密切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采取分级分类、内外结合的方式,迅速组织开展好全省税务系统内部和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培训辅导,提升信息技术支撑,做好自然人电子征管数据从金三系统向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迁移,确保落实新税法的各项资源配置及时到位,各项配套措施有效落地,各项改革任务圆满完成。同时,要紧扣纳税人诉求,回应纳税人关切,化解纳税人疑虑,扎扎实实做好改革实施工作,确保改革成果由纳税人所享,改革成效获纳税人点赞。


  四、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推进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要求,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局的统一安排部署,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坚持稳字当头,积极稳妥做好资料移交、系统对接等工作,建立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优化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缴费服务资源配置,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信息系统稳定运行、缴费人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五、持续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确保税收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及税务总局新推出的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0条措施”要求,进一步牢固树立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着力简化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抓紧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最大程度方便市场主体。


  六、组织开展全覆盖的专项督查,确保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全面落实落地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系统简政减税降负各项工作,税务总局近期将围绕落实各项减税政策、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社保费征管、深化“放管服”改革等工作开展督导督查,省局也将同步对下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深查透、即查即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规严肃问责,切实做到真督真查、真究真问、真促真改,确保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在我省税务系统全面落实落地。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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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黔税发[2018]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合理有序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汇算的内容


  依据税法规定,2020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0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20年已预缴税额


  依据税法规定,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2020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2020年度发生的,且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扣除或补充扣除:


  (一)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


  五、办理时间


  年度汇算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2020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2020年度汇算的,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九、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纳税人获取退税,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在网上税务局提供便捷退税功能。纳税人可以在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简易申报表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申请2020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19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19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拒不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19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网上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十一、年度汇算服务


  税务机关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提示提醒服务,并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帮助纳税人解决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


  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主管税务机关将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纳税人如需提前或延后办理的,可与税务机关预约或通过网上税务局在年度汇算期内办理。对于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十二、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二款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综合所得适用).pdf


  2.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简易版、问答版).pdf


  3.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2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帮助纳税人顺利完成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税务总局在全面总结2019年度汇算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吸收完善后,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总体上延续了2019年度公告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并推出了进一步简便优化办税的新举措。现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年度汇算?


  年度汇算指的是年度终了后,纳税人汇总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综合所得的全年收入额,减去全年的费用和扣除,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综合所得年度税率表,计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再减去年度内已经预缴的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结清应退或应补税款的过程。简言之,就是在平时已预缴税款的基础上“查遗补漏,汇总收支,按年算账,多退少补”,这是2019年以后我国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公告》第一条规定了年度汇算概念和内容。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年度汇算的主体,仅指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第二,年度汇算的范围和内容,仅指纳入综合所得范围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分类所得均不纳入年度汇算。同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收入,也不在年度汇算范围内,如选择单独计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当然,如果纳税人在2020年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时是单独计算纳税的,年度汇算时也可选择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二、为什么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是通过年度汇算可以更好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一些扣除项目,像专项附加扣除中的大病医疗支出,只有年度结束,才能确切地知道全年支出金额,需要在年度汇算来补充享受扣除。为此,《公告》第四条分三类情形列出了年度汇算期间可以享受的税前扣除项目,提醒纳税人查遗补漏,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二是通过年度汇算可以更加准确计算纳税人综合所得全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平时取得综合所得的情形十分复杂,无论采取怎样的预扣预缴方法,都不可能使所有纳税人平时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完全一致,此时两者之间就会产生“差额”,就需要通过年度汇算进行调整。在首次年度汇算后,税务机关于2020年7月和12月分两次简便优化了预扣预缴方法,不仅进一步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也使预扣预缴税额更为精准、更加接近年度应纳税额,但仍然无法完全避免“差额”的产生。比如,2020年纳税人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了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没能及时在预扣预缴阶段申报扣除,可以通过年度汇算申报享受扣除,也会涉及应纳税额的调整以消除“差额”。


  三、哪些人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般来讲,只要纳税人平时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都需要办理年度汇算。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持续释放改革红利,国务院专门明确对部分需补税的中低收入纳税人免除年度汇算义务,财政部、税务总局据此制发了《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公告》第二条根据94号财税公告规定,列明了无需办理2020年度汇算的纳税人类型:


  第一类是对部分本来应当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纳税人,免除其汇算义务。包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纳税人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或者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均不需办理年度汇算。需要说明的是,依据94号财税公告,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不包括在免于汇算的情形内。


  第二类是《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纳税人无需退补税,或者自愿放弃退税,也就不必再办理年度汇算。


  四、哪些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公告》第三条明确了需要办理2020年度汇算的情形,分为退税、补税两类。


  一类是预缴税额高于应纳税额,需要申请退税的纳税人。依法申请退税是纳税人的权利。只要纳税人多预缴了税款,都可以依法申请退税。实践中有一些比较典型的情形,将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退税,主要如下:


  1.2020年度综合所得年收入额不足6万元,但平时预缴过个人所得税的;


  2.2020年度有符合享受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但预缴税款时没有申报扣除的;


  3.因年中就业、退职或者部分月份没有收入等原因,减除费用6万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企业(职业)年金以及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等扣除不充分的;


  4.没有任职受雇单位,仅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通过年度汇算办理各种税前扣除的;


  5.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度中间适用的预扣预缴率高于全年综合所得年适用税率的;


  6.预缴税款时,未申报享受或者未足额享受综合所得税收优惠的,如残疾人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等;


  7.有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但预缴税款时未办理扣除的,等等。


  另一类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应当补税的纳税人。依法补税是纳税人的义务。综合所得年收入超过12万元且年度汇算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纳税人,需要依法办理年度汇算并及时补税。实践中有一些常见情形,将导致年度汇算时需要或可能需要补税,主要如下:


  1.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受雇并领取工资薪金,预缴税款时重复扣除了减除费用(5000元/月);


  2.除工资薪金外,纳税人还有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各项综合所得的收入加总后,导致适用综合所得年税率高于预扣预缴率;等等。


  五、有哪些途径可以帮助纳税人做好年度汇算的准备工作?


  如果纳税人不太清楚自己全年收入金额、已缴税额,或者无法确定自己应该补税还是退税,或者不知道自己是否符合免于办理的条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是可以要求扣缴单位提供,按照税法规定,单位有责任将已发放的收入和已预缴税款等情况告诉纳税人;


  二是可以登录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查询本人2020年度的收入和纳税申报记录;


  三是年度汇算开始后,税务机关将通过网上税务局,根据一定规则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如果纳税人对预填的收入、已预缴税款等结果没有异议,系统就会自动计算出应补或应退税款,纳税人就可以知道自己是否需要办理年度汇算了。


  六、纳税人应在什么时间办理年度汇算?


  年度汇算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如果在2021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需要说明的是,为帮助纳税人高效便捷、合理有序地完成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通过一定方式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错峰办理,建议纳税人尽量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以免产生办税拥堵,影响办税体验。


  七、纳税人可自主选择哪些办理方式?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办理年度汇算的三种方式:自己办、单位办、请人办。


  一是自己办,即纳税人自行办理。纳税人可以自行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持续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通过多种渠道提供涉税咨询服务,完善网上税务局提示提醒功能,帮助纳税人顺利完成年度汇算。对于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还可以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二是单位办,即请任职受雇单位办理。考虑到任职受雇单位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掌握的比较全面、准确,与纳税人联系也比较紧密,有利于更好地帮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任职受雇单位代办年度汇算。任职受雇单位除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外,还包括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主要是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或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实习生等情形。如纳税人向单位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自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税务机关将为单位提供申报软件,方便其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办理年度汇算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选择由单位代办年度汇算的,需在2021年4月30日前与单位进行确认。与2019年度汇算相比,2020年度汇算确认扩充了电子方式,纳税人可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进行确认,与书面方式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告》还规定在纳税人确认前,单位不得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完成确认后,纳税人需要将除本单位以外的2020年度全部综合所得收入、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如实提供给单位,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是请人办,即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纳税人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和条件,自主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年度汇算。选择这种方式,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委托授权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需要提醒的是,单位或者受托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如果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可以要求其代办或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八、纳税人可通过什么渠道办理年度汇算?


  《公告》第七条明确了办理年度汇算的三个渠道:网络办、邮寄办、大厅办。


  一是网络办。税务机关提供了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建议纳税人优先选择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特别是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掌上办税。在网上税务局,税务机关已把符合条件纳税人的四项综合所得的预缴申报数据,全部直接预填到了申报表,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更加方便快捷。此外,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境外所得申报的便利性,2020年度汇算还将开放网上税务局(网页端)境外所得申报功能。


  二是邮寄办。如果纳税人不方便使用网络,也可以邮寄申报表办理年度汇算。各省(区、市)税务局将指定专门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公告》第九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区、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邮寄申报需要清晰、真实、准确填写本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有效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是大厅办。如果纳税人不方便使用网络或邮寄,也可以到《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九、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需要提交什么资料,保存多久?


  税务机关根据《公告》相应微调了纳税申报表,以便纳税人更加准确填写申报信息。年度汇算时,纳税人只需报送年度汇算申报表,如果纳税人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才需一并报送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填报的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为便于后续服务和管理,纳税人及为其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办理年度汇算的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自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


  十、纳税人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年度汇算?


  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公告》第九条明确了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税务机关,是指接受纳税人提交的年度汇算申报并负责处理年度汇算相关事宜的税务机关,并不等同于办理年度汇算的“物理地点”,纳税人在通过网络办理申报时可不受物理空间限制,实行全国通办。当然,在网络办理不方便的情况下,纳税人也可以前往《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此时,《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就是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物理地点”了。


  负责接受纳税人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


  1.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按照累计预扣法为纳税人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视同为纳税人的任职受雇单位,这部分纳税人需向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算。


  例:纳税人李先生2020年上半年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任职,下半年到深圳市宝安区某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该单位按累计预扣法为其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上述两个单位均视为李先生的任职受雇单位,其可以在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或者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之间选择办理年度汇算。


  2.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已在中国境内申领居住证的,以居住证登载的居住地住址为经常居住地;没有申领居住证的,以当前实际居住地址为经常居住地。与2019年度汇算相比,2020年度汇算对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纳税人,新增了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受理申报机关,这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例:纳税人张先生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2020年从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单位分别取得劳务报酬10万元和5万元,全年没有其他综合所得,那么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是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张先生可以在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或者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之间,选择一处申报办理年度汇算。


  二是若由任职受雇单位在年度汇算期内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则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一、纳税人如何办理年度汇算退税、补税?


  《公告》第十条明确了纳税人获取退税、办理补税的方式和渠道。


  一是办理退税。如果年度汇算后有应退税额,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纳税人在申报表的相应栏次勾选“申请退税”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后,即完成了申请程序。税务机关和国库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即可办理退税,退税款直达纳税人银行账户。申请退税的纳税人需要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资料和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


  其中,对2020年度综合所得年收入额不足6万元,但年度中间被预扣预缴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推送服务提示、预填简易申报表,纳税人只需确认已预缴税额、填写本人银行账户信息,即可通过网络实现快捷申请退税。建议这部分纳税人在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简易方式办理退税。


  二是办理补税。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了多种便捷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即第三方支付)等方式缴纳应补税款。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要通过网上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十二、2020年度汇算有哪些帮助纳税人规范办理年度汇算的措施?


  税务部门从健全制度和优化功能两个方面着手,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帮助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一是健全制度方面。首先,建立“首违不罚”制度。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税务执法领域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的要求,在《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时,如果因为非主观故意的原因,提交的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其次,对纳税人2019年度汇算补税和2020年度汇算退税进行关联。申请2020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19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19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拒不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19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再依法申请办理2020年度汇算退税。通过关联纳税人2019年度的申报记录,提醒纳税人依法诚信申报办税、依法履行公民义务,可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纳税人的涉税信用记录。


  二是优化功能方面。在全面梳理纳税人申报易错易漏点的基础上,我们有针对性地增加和优化了申报过程中的提示提醒,引导纳税人准确填报。比如,对于在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中重复扣除6万元减除费用的纳税人,我们将提醒其更正经营所得申报,在综合所得中依法准确享受扣除。再如,为防止纳税人误操作删除已有的年度扣缴记录造成申报错误,我们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中关闭了“删除”功能,如果纳税人对已申报记录存在疑问,可以通过异议申诉的方式解决。又如,为防止个别纳税人通过随意填报信息再撤销退税申请的方式干扰汇算正常秩序,我们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中设定了可撤销次数的上限,如果纳税人撤销退税申请的次数超过一定数量,系统将自动取消纳税人网络撤销权限,纳税人需要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事宜。


  十三、纳税人可以从哪里获取办理年度汇算的帮助?


  税务机关将一如既往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持续推出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有关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制作内容丰富、形式生动的宣传产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公益广告等渠道,不断加大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纳税人可关注税务总局、各地税务局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获取最新的办税信息。同时,我们还将利用网上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为纳税人及时答疑解惑,积极回应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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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海关通关须知》的公告

为支持我国举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海关通关须知》(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海关通关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北京冬奥会及测试赛等赛事相关进出境物资和人员实施监管。


  一、信息注册与备案


  北京海关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办理临时注册登记编码有关手续。为便于北京冬奥会人员、物资抵达口岸后快速通关,北京冬奥组委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提前向海关提供北京冬奥会进出境人员、物资等相关信息。


  二、暂时进境物资税款担保


  对北京冬奥会暂时进境物资,由北京冬奥组委向北京海关提供银行保函办理税款担保。境外代表团或报关代理企业持北京冬奥组委出具的《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进境物资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附1)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进境物资清单》(以下简称《物资清单》,附2)办理通关手续,免于逐票向海关提交税款担保。


  三、进境前备案和审批


  (一)进境食品、动植物及产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进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产品、特殊物品(附3),以及动物源性食品、植物源性食品和食用水生动物等食品,需提前到海关开展检疫审批工作,进口商或其代理人需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三)以随身携带方式进境的境外代表团自用的食品、特殊物品及动植物产品进境,需提前向北京冬奥组委提供《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代表团进境自用物资清单》(以下简称《自用清单》,附4)、《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代表团物资自用证明》(以下简称《自用证明》,附5)、《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代表团自用物资安全卫生责任自负声明》(以下简称《卫生责任自负声明》,附6),由北京冬奥组委出具《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代表团自用物资担保函》(以下简称《自用物资担保函》,附7)。其中需要检疫审批的,境外代表团需提前向北京冬奥组委提供产地证明和有效的检疫证书,北京冬奥组委需提前到海关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四)进境物资应当符合《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检验检疫限制清单》(附8)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检验检疫禁止清单》(附9)要求。


  四、进境物资通关


  (一)暂时进境物资。


  冬奥会暂时进境物资采用通关一体化模式,由北京冬奥组委或其委托的报关代理企业在北京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由口岸海关实施验放。其他贸易方式进境的冬奥会物资,境外代表团或报关代理企业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北京冬奥会以货运渠道暂时进境的体育器材、比赛用品、技术设备、医疗设备、安保设备、通讯设备、电视转播和新闻报道设备等,在进出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凭北京冬奥组委出具的《证明函》和《物资清单》办理通关手续。


  对用于北京冬奥会比赛、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可以使用ATA单证册办理暂时进境海关手续,由进境地海关进行审核并签注,复运出境期限与单证册有效期相同。


  对于进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货物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可免于检验。


  (二)免税进境物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相关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享受免税政策的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前已到达口岸的,北京冬奥组委进口的相关物资可凭《证明函》、《物资清单》及税款担保先予放行;待享受免税政策的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范围、数量清单印发后,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征免税和担保核销等手续。


  其他免税进境物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依法需特别批准的进境物资。


  依法需特别批准的进境物资,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1.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境应当遵循中国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2.药品。


  药品进境应当遵循中国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由境外代表团随身携带的药品应当直接用于北京冬奥会,且仅为自用;未用尽的部分在赛后应当及时复运出境。境外代表团通过托运入境的用于本团队使用的各类药品只能用于本团队使用;赛后所有未用尽的药品应当及时复运出境。


  3.比赛用枪支和弹药。


  赛事所用进出境枪支和弹药应当遵循中国现行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枪、弹分离和枪、人分离的原则,遵守有关枪支和弹药运输的相关规定。赛后枪支和未用完的弹药应当复运出境。


  4.机电产品。


  暂时进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无需实施入境验证,赛后留用或销售的,需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入境验证。


  旧机电产品入境请先登录“中国海关进口旧机电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相关产品的监管信息,暂时进境旧机电产品可免予目的地检验,且应当复运出境,不得在境内留用或销售。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时,应当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5.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器材。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器材进境凭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转播设备及电视转播车辆进境凭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6.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进境应当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7.其他。


  其他北京冬奥会进境物资中属于依法需要特别批准的,应当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进境物资。


  1.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1)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实施推荐口岸进口、指定场地监管等管理制度。


  (2)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口岸海关在口岸检疫后,现场施封后运抵北京海关或石家庄海关指定场地监管,北京海关或石家庄海关负责检验和后续监管工作。


  (3)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符合北京冬奥组委提出的北京冬奥会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冬奥组委未提出有关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以随身携带方式进境的境外代表团自用食品、化妆品等。


  (1)境外代表团自用食品、化妆品,在集中申报进境的前提下,进境口岸海关凭北京冬奥组委提交的《自用清单》《自用证明》《卫生责任自负声明》《自用物资担保函》等办理海关手续。


  (2)境外赞助商提供的专供代表团的食品、化妆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3.其他有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进境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进境物资监管


  (一)暂时进境物资监管。暂时进境物资应当在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确需延期复运出境的,应当按规定向北京海关办理延期手续,最迟应当于2023年3月13日前全部复运出境。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运出境的暂时进境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暂时进境物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受损、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验核北京冬奥组委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暂时进境消耗物资,北京冬奥组委应当收集拟消耗物资清单,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北京海关,并明确拟使用方式和数量(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北京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拟消耗物资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相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北京海关或石家庄海关派员对消耗物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后续实地监管,做好消耗明细记录及核销工作,并监督赛后未消耗部分办理复运出境手续。


  (二)境外代表团自用及境外赞助商专供代表团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动植物产品、化妆品等监管。北京冬奥组委对进入奥运村的境外代表团自用及境外赞助商专供代表团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动植物产品、化妆品等实施管理,保证仅限于该代表团使用。上述剩余物资要在北京海关或石家庄海关的监督下退运或销毁,不得进入中国市场。


  (三)北京冬奥会进境物资按规定接受查验、检疫等。因特殊情况需在比赛场馆、奥运村现场或主物流中心查验的物资,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运至比赛场馆、奥运村或主物流中心接受查验。比赛场馆、奥运村或主物流中心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查验设施等。对查验正常的物资,由实施查验作业的海关办理放行手续。


  (四)北京冬奥会期间海关依法派员巡查实地监管。北京海关、石家庄海关派驻监管人员,以现场巡查与视频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北京冬奥会物资实际使用情况实施现场监管。北京冬奥组委以及境外代表团应当配合海关做好检验检疫、疫情监测、检疫处理等工作。


  六、人员及个人物品


  (一)人员。


  接受入境检疫的人员,应当如实进行健康申报,按照新冠肺炎及其他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出示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配合做好体温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以及移交转运等卫生检疫工作。入境后在中国境内期间如出现身体不适,应当尽快就诊,并主动向医生说明旅行史以保证准确诊治。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不得入境。


  (二)个人物品。


  个人携带一般生活物品进境,应当遵循“自用、合理数量”原则,海关按规定予以免税放行(酒精饮料、烟草除外);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对于境外代表团随身携带进境的比赛器材、医疗器材等,按照北京冬奥会实际需要,在合理范围内的,现场海关凭北京冬奥组委出具的《自用清单》《自用证明》《自用物资担保函》等材料,提供通关便利。北京冬奥组委需确保相关物资仅限于北京冬奥会使用且全部复运出境,并及时协助解决通关中遇到的问题。


  个人物品应当符合《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原农业部、原质检总局第1712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要求。


  个人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特殊物品(生物制品或者血液制品)入境时,应当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原质检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向海关出示医院的有关诊断证明及处方,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对携带非自用特殊物品的,应当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并接受海关检疫查验。


  七、境外记者采访器材


  持北京冬奥组委签发的身份注册卡的境外记者携带进境的采访器材,在进出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验核《证明函》、器材清单及担保办理通关手续。


  非注册境外记者携带进境的采访器材,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4号、2009年第19号、2009年第3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境外记者携带采访器材出境时,可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9号规定,办理保证金异地返还事宜。


  八、其他事项


  (一)北京冬奥组委推荐如下口岸作为北京冬奥会物资进出境地点:


  1.空运口岸: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


  2.海运口岸:天津港。


  (二)在主要口岸设置北京冬奥会专用通道、专用窗口,为进出境人员、物资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


  (三)各赛事利益相关方携带或运输进境物资应当提前将清单提供给北京冬奥组委或其指定的相关代理公司。


  (四)对专供境外代表团自用的食品、化妆品等,免于加贴中文标签、标注中文标识。


  (五)北京冬奥会进出境物资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须知适用于北京冬奥会及其筹备期间(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


  本须知未列明事项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附件: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海关通关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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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我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应税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12月止计算;因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交强险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第九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税目税额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减免和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及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的车辆、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由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自行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要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需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按规定录入车辆信息资料。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号牌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人如首次在该保险机构投保,须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号牌(车牌号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需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证明免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按相应的税目税额依法代收车船税款。


(三)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或受委托代征单位已代收车船税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已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计税依据信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保险机构不能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辆证明资料,确实无法提供的,保险机构可参照同类型车辆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无同类车型可供参照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核定计税标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查验: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或居民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和反映机动车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信息的相应凭证;


(三)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购置的新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应提供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核对)、复印件(留存)及本条第(一)项资料。


(五)上年已完税的机动车,上述项资料齐备的,无需再次提供。


(六)需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提供《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录入代收车船税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是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机动车因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对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机构要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联合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解决车船税征缴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同时,税务机关应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25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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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的公告

为保证我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现予发布。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修改〈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税务、保监(协)部门反映,各级税务、保监(协)部门应积极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或超越本身权限的,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和保险部门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效率,确保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平稳运行,现就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过程中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跨年提前续保问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业务要求,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90日购买交强险,由此导致部分跨年保单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为此,保险机构按如下方式处理:如果车辆当年已经完税,则系统显示“已完税”,可以打印保单,但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需要客户于次年自行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缴纳或于次年同期续保时再行完税;如果车辆当年未完税,系统自动弹出当年应纳税额,待客户缴纳后方可打印保单。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通过“问题车辆名单”功能核查并自动计算出问题车辆的欠税、滞纳金,次年纳税人办理续保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一并代收代缴。


二、车船税退税问题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款向税务部门解缴后,纳税人因多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按退税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退税款直接退还给纳税人。保险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配合对税务缴纳信息进行核对和说明。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为方便纳税人和提高退税效率,各地保险机构应于解缴车船税款时按要求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三、交强险保单中车船税项目填写问题


(一)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辆。


2.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


3.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依据证明办理减免税,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查。纳税人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二)不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1。


2.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2。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12123101。


以上1-3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按照规定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4.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系统自动校验减免并显示减免性质代码12061001。


(三)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


1.临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04。


2.拖拉机。拖拉机是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3。


3.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4。


4.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5。


5.商品车。所谓商品车就是指企业已经投产的车型,其安全指数符合要求,可以在汽车市场任意销售但未销售,如刚出厂的车辆、在售状态的车辆,均属于商品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6。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填写《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1)并在解缴车船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案,并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四)税务、保监(协)部门积极提高数据交换、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存量车业务可以贵州省车险信息平台、税源监控平台、税务征管系统三方对接提供的往年减免税和缴税信息自动校验。若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未记录纳税人上年度完税信息及减免税信息且纳税人不能提供上年度完税凭证及减免税凭证的,保险机构根据平台返回代收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代收本年度车船税。


车船税联网征收应尽快实现全部车辆基础数据的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全覆盖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要保留完税凭证证明的复印件。


(五)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减免车船税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保险机构在解缴车船税时应同时报《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附件2)。擅自减免及执行错误的,保险机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问题


省内保险机构对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本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我省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对于已经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保险机构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异地完税凭证,并按照异地完税凭证及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填写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不负责判断完税凭证真伪,但应当将该异地完税凭证清晰复印件备查。


保险机构对不能出示完税凭证的车辆,均按照本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征收车船税。


五、保险机构数据录入规范性问题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纳税类型、减免税凭证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编码等关键字段信息录入系统中,以免造成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后台税收征管资料登记显示异常信息。


对由于保险机构填写不规范造成的异常数据,由系统自动返回给保险机构自行处理。


六、部分特殊车型的认定及技术参数确定问题


(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具体认定以《交强险车辆种类代码》为准。


(二)某些特殊车辆(如救护车)以及某些牵引车、挂车、部分特殊或老旧车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或者其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中没有记载车辆的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可以按以下顺序确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查询该车辆型号对应的车辆类型和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


2.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3)核定计税标准。


七、纳税争议问题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根据车船税联网征收业务流程,保险机构将车辆数据通过车险平台传送给税务平台进行税额计算后再将结果回传保险机构。如果纳税人对税额有异议,可以选择拒缴,系统记录车船税未缴情况,但根据“见税出单”的原则,系统不能打印保单,纳税人需携带车辆合格证或车辆登记证书等到主管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缴纳车船税后,才可打印保单。


附件:


1.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2.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


3.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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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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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的公告

为保证我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现予发布。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修改〈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税务、保监(协)部门反映,各级税务、保监(协)部门应积极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或超越本身权限的,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和保险部门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效率,确保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平稳运行,现就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过程中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跨年提前续保问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业务要求,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90日购买交强险,由此导致部分跨年保单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为此,保险机构按如下方式处理:如果车辆当年已经完税,则系统显示“已完税”,可以打印保单,但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需要客户于次年自行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缴纳或于次年同期续保时再行完税;如果车辆当年未完税,系统自动弹出当年应纳税额,待客户缴纳后方可打印保单。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通过“问题车辆名单”功能核查并自动计算出问题车辆的欠税、滞纳金,次年纳税人办理续保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一并代收代缴。


  二、车船税退税问题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款向税务部门解缴后,纳税人因多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按退税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退税款直接退还给纳税人。保险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配合对税务缴纳信息进行核对和说明。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为方便纳税人和提高退税效率,各地保险机构应于解缴车船税款时按要求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三、交强险保单中车船税项目填写问题


  (一)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辆。


  2.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


  3.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依据证明办理减免税,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查。纳税人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二)不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1。


  2.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2。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12123101。


  以上1-3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按照规定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4.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系统自动校验减免并显示减免性质代码12061001。


  (三)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


  1.临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04。


  2.拖拉机。拖拉机是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3。


  3.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4。


  4.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5。


  5.商品车。所谓商品车就是指企业已经投产的车型,其安全指数符合要求,可以在汽车市场任意销售但未销售,如刚出厂的车辆、在售状态的车辆,均属于商品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6。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填写《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1)并在解缴车船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案,并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四)税务、保监(协)部门积极提高数据交换、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存量车业务可以贵州省车险信息平台、税源监控平台、税务征管系统三方对接提供的往年减免税和缴税信息自动校验。若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未记录纳税人上年度完税信息及减免税信息且纳税人不能提供上年度完税凭证及减免税凭证的,保险机构根据平台返回代收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代收本年度车船税。


  车船税联网征收应尽快实现全部车辆基础数据的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全覆盖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要保留完税凭证证明的复印件。


  (五)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减免车船税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保险机构在解缴车船税时应同时报《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附件2)。擅自减免及执行错误的,保险机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问题


  省内保险机构对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本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我省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对于已经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保险机构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异地完税凭证,并按照异地完税凭证及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填写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不负责判断完税凭证真伪,但应当将该异地完税凭证清晰复印件备查。


  保险机构对不能出示完税凭证的车辆,均按照本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征收车船税。


  五、保险机构数据录入规范性问题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纳税类型、减免税凭证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编码等关键字段信息录入系统中,以免造成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后台税收征管资料登记显示异常信息。


  对由于保险机构填写不规范造成的异常数据,由系统自动返回给保险机构自行处理。


  六、部分特殊车型的认定及技术参数确定问题


  (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具体认定以《交强险车辆种类代码》为准。


  (二)某些特殊车辆(如救护车)以及某些牵引车、挂车、部分特殊或老旧车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或者其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中没有记载车辆的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可以按以下顺序确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查询该车辆型号对应的车辆类型和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


  2.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3)核定计税标准。


  七、纳税争议问题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根据车船税联网征收业务流程,保险机构将车辆数据通过车险平台传送给税务平台进行税额计算后再将结果回传保险机构。如果纳税人对税额有异议,可以选择拒缴,系统记录车船税未缴情况,但根据“见税出单”的原则,系统不能打印保单,纳税人需携带车辆合格证或车辆登记证书等到主管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缴纳车船税后,才可打印保单。


  附件:


  1.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doc


  2.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doc


  3.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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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我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应税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12月止计算;因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交强险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第九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税目税额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减免和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及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的车辆、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由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自行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要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需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按规定录入车辆信息资料。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号牌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人如首次在该保险机构投保,须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号牌(车牌号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需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证明免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按相应的税目税额依法代收车船税款。


  (三)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或受委托代征单位已代收车船税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已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计税依据信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保险机构不能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辆证明资料,确实无法提供的,保险机构可参照同类型车辆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无同类车型可供参照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核定计税标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查验: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或居民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和反映机动车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信息的相应凭证;


  (三)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购置的新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应提供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核对)、复印件(留存)及本条第(一)项资料。


  (五)上年已完税的机动车,上述项资料齐备的,无需再次提供。


  (六)需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提供《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录入代收车船税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是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机动车因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对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机构要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联合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解决车船税征缴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同时,税务机关应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25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doc


  2.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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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税收票证的公告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配合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提高税收票证管理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对部分税收票证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内容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有固定金额的除外)不再使用印刷制式的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以下简称“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代征人开具的仍为印刷制式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二、非印刷制式与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的区别


  非印刷制式与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的式样区别:一是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删除了印刷制式税收票证右上角字轨标记;二是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票号由八位增至十八位。


  三、启用时间


  印刷制式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启用非印刷税收票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税收票证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0-02-10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配合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提高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效率,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启用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配合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提高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效率,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的重点


  (一)调整内容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有固定金额的除外)不再使用印刷制式的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代征人开具的仍为印刷制式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二)非印刷制式与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的区别


  非印刷制式与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的式样区别:一是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删除了印刷制式税收票证右上角字轨标记;二是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票号由八位增至十八位。


  (三)启用时间


  印刷制式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启用非印刷税收票证。


  三、理解的难点


  《公告》中明确的2种印刷制式税收票证式样发生了变化,需停用并启用非印刷制式税收票证,而代征人开具的仍为印刷制式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四、施行日期的说明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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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延长新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限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精神,进一步支持我省民营经济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决定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将中药饮片加工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中第四条纳税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限由2018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前。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延长新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限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省局召开了民营企业需求座谈会,会上部分纳税人反映的新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后,需转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多、分期转出时限短、企业流动资金压力大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省局决定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限予以延长。


  二、公告内容


  结合企业实际,公告将纳税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限由2018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前。


  三、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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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薏仁米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精神,进一步支持我省发展民营经济及特色农产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结合我省薏仁米加工耗用农产品实际,经与贵州省财政厅会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决定对我省薏仁米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薏仁米加工销售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薏仁谷(带壳)加工薏仁糙米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生产1吨薏仁糙米耗用1.50吨薏仁谷(带壳);购进薏仁糙米加工薏仁米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生产1吨薏仁米耗用1.17吨薏仁糙米。


  二、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薏仁米加工销售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薏仁谷(带壳)加工薏仁糙米并用于连续生产薏仁米的,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生产1吨薏仁米耗用1.755吨薏仁谷(带壳)。


  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6号)附件1《贵州省扩大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中关于薏仁米加工行业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薏仁米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背景


  近期,我省薏仁米生产协会及部分纳税人提出原核定扣除标准过低,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建议对该扣除标准进行调整。为进一步支持我省民营经济发展,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经与薏仁米加工行业纳税人座谈,并到部分企业进行实地走访,省局决定对我省薏仁米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二、公告内容


  一是对我省新的薏仁米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进行了明确。二是对购进薏仁谷(带壳)加工薏仁糙米并用于连续生产薏仁米的纳税人扣除标准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


  三、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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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市、自治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和《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党发[2018]29号),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落实税费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杜绝收“过头税”、虚增空转收入等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依法依规贯彻落实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西部大开发、集成电路、软件产品、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抵扣等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加大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依法依规贯彻落实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的税收政策,助力民营企业对外拓展出口业务,进一步稳定我省货物贸易出口。落实好个人所得税六项专项附加扣除、自然人纳税人实名认证等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在黔落地。(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收入规划核算处、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延长新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限。我省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中药饮片、黄粑、饵块粑、缫丝、中成药、辣椒制品等产品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物质发电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该试点纳税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限由2018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前,切实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


  (三)研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账建制、规范财务核算,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无力建账建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民营企业,开展调研,适当下调应税所得率,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责任部门:企业所得税处)


  (四)引导民营企业采用汇总纳税方式。民营企业在我省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分支机构间产生的盈亏、有限额的扣除项目可相互冲抵,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税收负担。(责任部门:企业所得税处)


  (五)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认真落实降低社保费率政策,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适应征管职责划转新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责任部门:社会保险费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收入规划核算处)


  (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依托“贵州税收政策法规云”平台,及时将最新出台的涉税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按税种、分行业或产业推送“云”上,把各类办税流程、审批流程聚集云上,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纳税人例会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定期向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推送实体纳税人学堂培训计划,收集民营企业培训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专班专题培训。开展“千户集团个税直通车”专项活动,通过网上纳税人学堂、现场培训、座谈会等形式为民营经济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做好政策培训。对现行有效的资源和环境税政策,省局将汇编成册,满足征纳双方业务需求,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责任部门:纳税服务中心、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


  (七)积极研究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建议。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机制,围绕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完善研究,积极提出富有建设性的税收政策建议。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税收经济分析处)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八)改进和优化办税服务。按税务总局的部署,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加快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且符合相关情形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推行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和“承诺制”容缺办理。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相关情形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简化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税收优惠办理方式,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不再办理优惠事项备案。探索建设智慧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智慧税务APP等非接触式多元化办税服务渠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办税效率。2018年办税时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放宽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企业年末净资产比例降低为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调)的60%,取消三类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评定条件。取消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缩短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时间,将分类调整工作时限由20个工作日调减为15个工作日。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7个工作日,在出口退税受理、审核、评估、调查和函调、稽查等环节提速提效,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竞争力。(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信息中心)


  (九)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税。按照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规范,进一步拓展电子税务局办税功能,提供功能更加全面、办税更加便捷的网上办税系统。继续推动建设多渠道缴款平台,在各商业银行手机端、网页端和大厅,开通自助查询税款缴纳、社保费缴纳,拓展多渠道缴款接口,在银行端实现简易涉税事务的办理。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局的统一部署,在持续完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工作的同时,积极推动并争取尽快实现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加便利的缴款方式。按照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在2019年全面实现电子退税、更正、免抵调业务,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缩短退税时间,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资金流动性。(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收入规划核算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落实《“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加强国别税收投资指南宣传,帮助民营企业及时了解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现行税收制度、双边税收协定(协议或安排)、涉税风险及税收争议解决途径,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协议或安排),及时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认真落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简化民营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办理,采取“自行计算、自行抵免、自行结转”的方式,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的办税负担。(责任部门:国际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一)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巩固扩大前期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成果,针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涉税问题,分类施策,妥善解决。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认真做好省领导干部联系服务重点民营企业服务工作,组建专门服务团队,定期走访企业,切实了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帮助企业解决相关涉税问题。升级税企沟通渠道,试点为千户集团民营企业设立纳税服务联络员,逐一盘点千户集团民营企业涉税诉求,系统梳理涉税政策,提出集团风险防控建议,为企业提供精准纳税服务。配合税务总局做好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工作。(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纳税服务中心)


  (十二)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


  (十三)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对纳税信用A级的民营企业,可以一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对纳税信用B级的民营企业,可一次领取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不断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为无自建能力或不愿意使用第三方平台的民营企业,提供安全免费的电子发票开具服务。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将新增行业的民营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故意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外,不得随意停供发票。(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纳税服务中心、信息中心)


  (十四)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税收信用评价管理全覆盖,继续推广应用“税务信用云”,升级完善功能, 持续扩大合作银行范围,基本实现20多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地方法人银行参与税银合作全覆盖,将民营企业“纳税信用”与“贷款信用”相结合,共享数据资源,以信换贷,帮助民营企业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融资难题。(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


  (十五)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做好新兴业态民营企业的服务工作,加强与省工商联的联系,梳理和筛选出一些新兴的、具有发展潜力的民营大企业,按照千户集团管理和服务规范进行服务,适时了解企业的发展情况、遇到的困难以及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排忧解难,促进企业发展壮大。(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六)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定期组织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对已经制定的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修改或废止。(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


  (十七)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上级交办或接受举报、征管工作中发现重大偷逃骗税线索,需实施税务稽查的情形外,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户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在不影响检查效果和无税收执法风险的前提下,就税收风险疑点与纳税人进行沟通,经过案头分析、纳税辅导、税务约谈等方式可以排除风险疑点的,不再入户检查。除举报等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税务检查。(责任部门:稽查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十八)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向相关部门推送税收失信纳税人信息,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稽查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随机抽查的民营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其依法诚信纳税。严厉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任部门:稽查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


  (十九)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按照司法部、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全面推行“ 税务行政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着力打造“阳光、规范、法治”税务。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随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责任部门:督察内审处、政策法规处、系统党建工作处、纪检组)


  (二十)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继续贯彻落实《贵州省民营企业纳税人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建立中小民营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省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科学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落实好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实现“同案同办”。探索开展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统一政策执行口径。配合税务总局做好民营企业咨询专线设立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硬的人员担任咨询专席。组建公职律师税法服务团队,免费为民营企业提供涉税法律咨询。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诉前调解工作,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人事处、纳税服务中心)


  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主动担当,靠前服务。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强化督查督办和绩效考核,不折不扣抓好工作落实,对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时,要主动作为、有效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成效,促进经济活力不断增强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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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2019年起全省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仍按现有的方式和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变更等,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信息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代扣代缴,随单位应缴纳部分一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二、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跨年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从2019年4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后,继续采取“政府统一组织、多方协作配合、集中征收或委托村(社区)、学校等集中代收”方式征收,保持缴费人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税务部门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后,具体征收地点及方式、办事流程、服务指南等由税务等相关部门另行明确。


  四、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即仍由人社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国家有新的意见出台,再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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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及缴费地点的通告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2019年起全省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缴费人方便、快捷地办理缴费业务,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及缴费地点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的征收机关


  (一)中央在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的征收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云岩区税务局。


  (二)市(州)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的征收机关为市(州)政府所在地指定税务局。其中贵阳市为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云岩区税务局;六盘水市为国家税务总局六盘水市钟山区税务局;遵义市为国家税务总局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安顺市为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毕节市为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七星关区税务局;铜仁市为国家税务总局铜仁市碧江区税务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国家税务总局凯里市税务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为国家税务总局都匀市税务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为国家税务总局兴义市税务局;贵安新区为国家税务总局贵州贵安新区税务局。


  (三)县(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的征收机关为单位参保地同级税务机关。


  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为参保地税务机关。


  三、缴费地点


  全省各征收税务机关设立的各办税服务厅均可办理征费对象的缴费事项。办税服务厅地址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官网或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电子税务局(http://dzswj.gz-l-tax.gov.cn/zyywn-cjpt-web/view/bsfw/bsdt/bsdt.html),也可扫描下方二维码,查询贵州省办税地图。还可拨打12366服务热线详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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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征管信息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月20日至31日进行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并库工作。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进行停机切换,有关涉税(费)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20日20:00至1月31日7:59,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税窗口等所有办税服务场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电子税务局(包括网页端、微信税务号端、手机APP端)、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包括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网页端、手机APP端)、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自助办税终端、委托代征系统暂停服务。


  停机升级期间,纳税人端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正常运行。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31日8:00起,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自助办税终端、委托代征系统对外开放,全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按照各地正常上班时间全面恢复对外办理业务,各项业务正常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提前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房产交易、社保费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房屋出租缴税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停机升级造成影响。


  (二)系统升级完成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集中,可能会出现涉税(费)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错峰办理涉税(费)事项。


  (三)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您一直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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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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