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申报缴纳201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以下简称“厦府[2006]126号文”)的规定,201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从2019年8月1日起开始申报缴纳。为了做好今年残保金申报缴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厦府[2006]126号文规定进行申报缴纳残保金。


  二、缴费时间


  2018年度残保金集中申报缴纳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


  三、缴费比例及基数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减免政策


  (一)依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残保金免征范围为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即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36个月)、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保金。


  (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2018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减半征收)继续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成立不到1年的用人单位,从工商登记注册次月起,按实际月 份计算申报缴纳残保金。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已达规定比例以及享受小微企业减免的用人单位也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报,确认减免金额。


  (三)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8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告》(厦门市统计局2019年5月21日公告)由于我市目前并未发布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际工作中涉及到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执行口径仍按照往年做法,采用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 年平均工资85166元(月平均工资7097元)。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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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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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科联[2019]15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进一步加快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推动我市产学研用合作和优秀科研成果在我市转化,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发展新型研发机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6]14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若干措施》(厦府[2019]144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9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发展新型研发机构若干措施的通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若干措施》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推动我市产学研用合作和优秀科研成果在我市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主体在厦设立新型研发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发起主体多元化、建设模式国际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组织。


  第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符合厦门市“双千亿”工作方向,围绕生物医药、物联网、大数据、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材料和新能源等重点领域,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等活动的科研实体,主要功能包括:


  (一)开展技术研发。开展前沿技术工程化开发、关键共性技术、支柱产业核心技术的研发,解决产业发展中的技术瓶颈;


  (二)孵化科技企业。以技术成果为纽带,联合产业基金和社会资本,积极开展科技型企业的孵化和育成;


  (三)转化科技成果。构建专业化技术转移体系,完善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开展技术服务,加快推动科技成果向市场转化;


  (四)集聚高端人才。吸引高端人才和团队在我市创新创业,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


  第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不包括主要从事生产制造、计算机编程、教学教育、检验检测、园区管理等活动的机构或单位。


  第六条 市科技部门负责我市新型研发机构的认定、政策兑现、服务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厦取得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的独立法人机构,并稳定运营1年以上;


  (二)拥有进行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装备和固定场地等基础设施,在厦办公和科研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拥有必要的测试、分析手段和工艺设备,且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万元;


  (三)能够正常运营,具有稳定的研发经费来源,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含厦门本地财政扶持资金)达200万元以上,且占年收入总额的30%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研发队伍,常驻研发人员不少于10人,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达到40%以上;


  (五)年度合同研发、科技服务和股权投资收益占年收入总额的30%以上。


  第八条 进一步满足以下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申请认定为厦门市重大研发机构:


  (一)在厦办公和科研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含软件开发工具)原值不少于1000万元;


  (二)年度研究开发经费(不含厦门本地财政扶持资金)投入达500万元以上,且占年收入总额的30%以上;


  (三)常驻研发人员不少于20人,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达到40%以上;


  (四)具有核心研发团队和核心技术,已孵化和引进2家以上科技型企业,或合同研发、科技服务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重大研发机构的投资主体为央企、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知名跨国公司等大型企业;或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且与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市科技部门签定合作协议的,可将申报条件适当放宽至非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十条 经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措施:


  (一)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首次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建设经费补助。


  (二)新购科研仪器设备补助。给予首次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以非财政资金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经费50%的后补助,补助总额最高3000万元。新型研发机构可申请认定前购置仪器设备一次性补助,或选择认定后按年度连续补助,但总补助期限不超过5年。


  (三)创办企业补助。对新型研发机构利用自身科研成果在厦创办或参股的企业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每认定1家给予研发机构2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经认定为重大研发机构的,进一步享受以下政策:


  (一)增加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新型研发机构自认定起5年内升级为重大研发机构的,建设经费可予以补足至500万元;


  (二)提升新购科研仪器设备补助。给予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5年内补助总额最高2000万元,独立法人的最高补助额提升至5000万元,仪器设备补助超出3000万元部分,按市、区财政体制分担;


  (三)绩效考核奖励。对重大研发机构、“一事一议”方式扶持的特别重大研发机构,定期开展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最高500万元(含研发机构创办企业补助)的绩效奖励,每家机构至多可获2次奖励;


  (四)科技项目支持。鼓励其牵头组织联合攻关、搭建公共科技平台、实施重大产业化项目、申报高校院所产学研项目等。


  第十二条 同一研发机构已享受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科研仪器设备补助和我市企业研发经费补助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本办法的新购科研仪器设备补助。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新型研发机构申请书;


  (二)申报单位成立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研发场所证明;


  (四)非厦门本地财政资金购置的研发仪器设备清单;


  (五)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研发经费投入(不含厦门本地财政扶持资金)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明细表;


  (六)研发机构人员清单;


  (七)引进和孵化企业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市科技部门每年开展1次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和政策兑现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条件、提交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理申报和形式审查,确认申报材料完整性;


  (三)专家现场考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财务专家和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现场核查,核实提交材料真实性,提出明确考评意见;


  (四)结果公示,根据专家组考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有异议的研发机构,市科技部门应调查核实;


  (五)发文公布当年度我市新型研发机构名单;


  (六)政策兑现,新型研发机构填写兑现政策申请表,经核实后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实行动态管理,通过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应申请重新认定,有效期内方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市科技部门将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特别重大研发机构每2年考核1次,主要考核其研发条件、创新能力、人才团队建设、成果转化效益、运行管理能力、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情况等方面,考核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不合格3个等级:


  (一)考核优秀的研发机构,按其评估期内的扣除科研仪器设备购置费后的研发经费投入额,按50%比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二)考核良好的研发机构,按其评估期内的扣除科研仪器设备购置费后的研发经费投入额,按30%比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三)考核不合格的研发机构,取消其新型研发机构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重新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不再享受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和新购仪器设备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应如实填写申请材料,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已通过认定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如有失信或违法行为,将撤销其资格,并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股权结构变更、重大人员变动等事项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部门报告,进行资格核实,有效期不变,如未提出申请或资格核实不通过的,取消其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新型研发机构未按规定参与考核的,取消其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的事务所,限制其3年内不得参与厦门市新型研发机构认定相关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2019年7月10日印发



《厦门市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6年我省开展创新型省份、福厦泉自创区建设后,省政府层面与厦门市(计划单列市)在创新扶持措施、力度等方面的差距正逐步缩小,随着科技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发展新型研发机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6]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8]19号)出台后,大力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我市2010年出台的《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厦府办[2010]301号,简称“原办法”),已无法吸引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双一流”大学、央企、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知名跨国公司等各类创新主体在厦成果转化。为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各类主体创新创造活力,吸引先进成果来厦,有必要对照不足、对标先进,加大扶持力度,亟需修订出台我市研发机构的新举措。


  二、主要内容


  新办法在福建省新型研发机构政策基础上,提升认定条件和扶持力度,增加了研发机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要求,突出可操作性、可持续性。


  (一)总体考虑


  厦门市作为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在深化改革、创新措施、扶持力度等应适度超前,同时注重精准施策,注重可操作性。新办法明确新型研发机构是以科技研发活动为主的研发实体,因此要求研发机构的合同研发、科技服务和股权投资收益占30%以上,以确保财政资金准确用于真正意义研发机构,减少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新型研发机构。根据原办法实施经验,创新主体在厦设立研发机构一般先试点,从小做大,因此将研发机构按规模分为新型、重大和特别重大研发机构3类,新型研发机构认定条件虽不高,如能在认定有效期(为五年)内发展成为重大研发机构,则初创期建设经费补足500万元,并纳入绩效评估给予奖励;如无法在五年内转型为重大研发机构,说明该机构创新能力有限,我市财政扶持资金相应减弱,实现新型研发机构优胜劣汰。


  (二)主要突破点


  1.比福建省新型研发机构的扶持力度略大。新办法在福建省新型研发机构政策基础上,加大重大研发机构扶持力度,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初创期建设经费,最高5000万元仪器设备购置费后补助。


  2.分类施策提高政策可操作性。新办法实施不同规模研发机构享受不同力度扶持政策,考虑到新型研发机构初期投入均不会太大,但我市一般性扶持政策又无法满足其要求,以致多数机构提出“一事一议”,政策弹性大、实施周期长,影响了落地实效。为减少“一事一议”特殊条款使用频次,实施分类扶持不但易于执行,更激励新型研发机构做大做强。


  3.强化后续管理。“办法”增加研发机构绩效评估,针对重大研发机构每两年评估一次,不参与评估或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机构,则评估不合格,不再享受新型研发机构政策;评估合格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绩效奖励,以绩效考核奖励形式实现滚动资助,能够激励研发机构快速发展。


  (三)需说明事项


  1.认定条件:在厦取得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的独立法人机构,并稳定运营1年以上;在厦办公和科研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万元;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含厦门本地财政扶持资金)达200万元以上,且占年收入总额的30%以上;常驻研发人员不少于10人,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达到40%以上;年度合同研发、科技服务和股权投资收益占年收入总额的30%以上。


  2.扶持措施: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新购科研仪器设备补助;创办企业补助;绩效考核奖励;科技项目优先支持等5类扶持措施。


  3.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为特例。新型研发机构一般为独立法人机构,以往工作经验遇到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和央企设立独立法人子公司存在困难,此类单位在我市设立重大研发机构的,可将申报条件适当放宽至非独立法人机构,办法第九条规定两种主体单位可设立非独立法人新型研发机构。


  4.咨询电话。市科技局科技合作与成果转化处


  张翠兰,2030591;谢桂挺,203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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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文号:厦科联[2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减费降率政策的告知书

尊敬的缴费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工作方案》(闽政办[2019]29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以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9]100号)文件,现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减费降率政策告知如下:


  一、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


  从2019年5月1日起,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从18%降至16%,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从20%同步降至16%。补缴2019年4月30日之前养老保险费的,按原规定执行。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延续一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到期后根据国家部署再行调整。具体费率为:


  (一)失业保险。全省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即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为:用人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率在现行省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即下调后一至八类行业费率为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0.2%、0.35%、0.45%、0.55%、0.65%、0.8%、0.95%。。


  三、以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一)从2019年5月1日起,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下限低于3234元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家减税降费要求和我省实际指导参保单位申报,上限按16168元执行;


  (二)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下限按3234元执行、上限按16168执行;


  (三)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由本人在3234元至16168元之间自行选择(同一征缴年度提高缴费基数下限标准如有困难,按原缴费基数标准<注:3100元>过渡执行至2019年底),全省所有地区执行统一标准,今后根据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四)我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按3436.15元执行、上限按17180.76元执行;


  (五)补缴2019年4月30日之前养老保险费的,按原规定执行。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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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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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纳税人取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经营所得,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涉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经营多种业务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征收。


  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两种方式,其中:对已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经营所得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对依法无需办理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核定征收率征收。


  经营所得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的标准如下:

image.png

 二、关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


  (一)个人取得不动产转让收入,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不动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按不含税收入额的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通过拍卖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8号)的有关规定,按不含税收入额的3%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当月累计收入额超过800元,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涉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住房租赁收入按不含税收入额的0.5%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住房租赁收入外的其他财产租赁按不含税收入额的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收入均为不含税收入额。


  五、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辖区内纳税人和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做出了提高减除费用标准、优化税率结构、增加专项附加扣除等修改决定。为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简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统一执行口径,公平税负,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纳税人取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经营所得,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涉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两种方式,其中:对已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经营所得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核定的标准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的低限;对依法无需办理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核定征收率征收。


  (二)《公告》废止了原对存在承包、承租经营情形的建安企业,按项目经营收入的0.6%核定征收“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如果存在个人承包经营,由承包经营者个人按规定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除经营所得外,建安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各项应税所得,需按税法规定扣缴,并按规定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三)《公告》废止了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


  (四)《公告》废止了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承包承租给个人经营的,对承包承租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


  1.《公告》明确了个人取得不动产转让收入,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不动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按不含税收入额的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通过拍卖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8号)的有关规定,按不含税收入额的3%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公告》明确了个人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当月累计收入额超过800元,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涉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住房租赁收入按不含税收入额的0.5%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住房租赁收入外的其他财产租赁按不含税收入额的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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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四条;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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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厦门市委 市政府关于实施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倍增计划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的重要部署,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全力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育实体经济发展新动能,现就支持“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简称“三高”)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以培育发展“三高”企业为核心,突破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和障碍,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加大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供给,通过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的深度融合,强力支撑一批企业通过内涵式、集约化发展,形成核心竞争力,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实现规模与效益倍增,为我市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强劲、持久的发展动能,推动我市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目标


  从全市企业中挑选一批“三高”企业,设立“三高”企业培育库,通过政策“组合拳”予以重点扶持,为企业发展提供“精准滴灌”和个性化服务,助力企业实现高速增长和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和实力强、技术新、市场占有率高、成长性好的新经济企业。力争到2021年,全社会研发(R&D)投入占GDP比重达到4%,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突出,规模以上科技型“三高”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全市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35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超过2500家,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超过500家,瞪羚企业超过120家;营收规模翻番的“三高”企业超过500家,新上市“三高”企业达到10家以上。


  三、遴选标准


  从2019年开始,每年动态遴选一批本市企业纳入“三高”企业培育库,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二)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市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


  (三)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增长达到20%以上或纳税总额达到500万元以上。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安全生产政策,且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或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不列入“三高”企业培育库。


  四、扶持政策


  (一)鼓励企业增产增效


  1.持续支持企业高速增长。对年度两税地方留成比上年度增加超过100万元的“三高”企业,以首次符合条件的上年度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未达到1000万元(不含)的,对超过基数部分奖励20%;超过基数部分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按超额累进方式对超过基数部分予以奖励: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奖励30%,1000-5000万元的部分奖励40%,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奖励50%。


  该项政策适用对象不包括银行业和国家实行特许专卖管理的行业企业。(责任单位: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市财政局)


  2.鼓励企业增资扩产。对上年度设备投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三高”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含智能化技术改造),按年度给予设备投入10%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1000万元;同时,对较上一年度营收增长的规上“三高”工业企业,其技改项目完工投产后,再给予设备投入5%的奖励,单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0万元。单家企业每年获得的技改补助和技改奖励金总额不超过企业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3.支持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三高”企业每孵化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且直接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给予2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二)提升企业研发创新能力


  4.推动自主研发项目攻关。对“三高”企业承担本市关键技术攻关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示范项目,给予最高2000万元财政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5.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力度。对“三高”企业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年度起两年内,按其应缴已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6.支持企业建设实验室。鼓励“三高”企业建设重点实验室,在符合其他条件前提下,上年度营业收入申报条件放宽至1亿元。对认定的省、市级重点实验室,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7.加快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支持“三高”企业联合业内骨干企业和相关高校院所共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对认定为市级技术创新中心的,给予一次性10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8.鼓励创办新型研发机构。“三高”企业在厦建设市场化运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经认定后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经确认为重大研发机构的,一次性补足至500万元。对研发机构使用非财政资金新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的,给予购置经费50%后补助,5年内新型研发机构最高补助3000万元、重大研发机构最高补助5000万元。新型研发机构每成功孵化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重大研发机构每两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绩效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加大财政金融扶持力度


  9.鼓励实行员工持股。对“三高”企业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因企业上市发生“减持、并购、重组”等事项而为其员工(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当年度合计达50万元及以上的,按其合伙人缴交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奖励本人。(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10.加大基金投资扶持。对股权投资类机构投资我市初创期中小微“三高”企业的,从政策生效年度起至股权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发生的所有投资项目,其盈亏加总后总体出现亏损的,按投资亏损总额20%给予补助。其中,投资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同一股权投资机构获得补助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同一股权投资机构获得补助金额最高可达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11.鼓励成立产业并购基金。支持行业龙头“三高”企业成立产业并购基金,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并购,通过强链补链,迅速壮大龙头企业规模。重大产业并购基金可申请市、区两级产业投资基金以适当比例参股出资。(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金圆集团)


  12.推出科技信用贷款产品。以企业财务指标、研发投入和知识产权等相关数据为依据,构建企业授信模型,自动生成企业信用贷款预授信额度,联合试点银行为企业办理信用贷款,单户贷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市财政设立信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额度3000万元,在额度内承担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本金损失的70%。企业还款后可向市科技局申请财政贴息,贴息标准为实际支付利息的30%。(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


  13.加大企业应急还贷支持力度。将“三高”企业正常续贷列入应急还贷资金的支持范围,并适当延长应急周转金使用期限。(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强化人才要素供给


  14.提高人才个税奖励。符合《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三高”企业,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其聘任的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在10万(含)以上的各类人才,按其工资薪金所得5年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15.保障人才落户。在“三高”企业就业且年薪达到社平工资1.5倍(以工资薪金个税申报收入为准)的各类人才,在企业服务满一年并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在企业法人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公安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五)给予生产要素配套


  16.补贴研发设备使用费用。对“三高”企业向本市设备拥有方租借或使用单台原值超过50万元研发设备的,按实际支付费用的30%给予企业补贴,每家企业每年最多补两台套且补贴金额最高5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7.支持企业就地改扩建厂房。鼓励“三高”工业企业在不增加用地的情况下,采取“工改工”措施,在工业控制线内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提高开发建设强度,放宽建筑层数、容积率等指标,简化建设审批程序。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加快工业厂房改扩建审批流程,设立“三高”企业改扩建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将符合要求的“三高”企业改扩建项目决策权下放至各区政府、管委会或片区指挥部。(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各片区指挥部)


  (六)优化提升企业服务


  18.鼓励使用共享仪器。鼓励“三高”企业利用本市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平台进行研发活动,对共享服务提供方为“三高”企业提供服务的,奖励标准提高至服务金额的30%,每家共享服务提供方每年奖励上限提高到1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9.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营。对企业为主建设、市场化运营的市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绩效年度考评优良的,按照不超过年度技术服务收入10%给予奖励,单个平台每年奖励金额最高50万元。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对区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营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20.建立挂钩帮扶机制。每年选择一批“三高”企业由市、区领导“一对一”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发展难题。(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21.简化政策兑现和优化涉税服务。简化财政扶持政策兑现手续,试行将企业研发经费补助兑现方式调整为无需申报、符合条件即可直接拨付补助资金,提升企业获得感。优化研发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涉税服务,简化核查环节。(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厦门税务局)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三高”企业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金融监管局、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和各区政府等,联席会议具体事务由市科技局承担。


  (二)保障扶持资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大“三高”企业支持力度,足额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三)协同推进落实。每年由市科技局牵头,联合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商务局等,受理、审核“三高”企业名单。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区、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出台扶持“三高”企业的配套政策措施。


  (四)实施动态跟踪。建立“三高”企业经营异动监测服务机制,做好入库企业的基础数据收集、分析等工作,并建立相关数据库。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三高”企业培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汇总。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宣传“三高”企业培育工作,加大企业扶持政策解读力度,激发企业家的创新创业热情,营造浓厚的创新创业氛围,促进我市经济再上新台阶。


  (六)发挥“多区叠加”优势。利用“多区叠加”的政策优势,吸引优质生产要素集聚,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占据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的中高端,加快实现新时代高质量发展。


  六、其他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期满后,涉及有效期内的奖励和补助条款延续至政策执行完毕。涉及税收奖补政策所需支出,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现行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兑现落实。企业退出“三高”企业培育库的,从退出年度起,不再享受相应的政策。


中共厦门市委、市政府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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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社[2018]27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税局、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地税局、社会事业局,各银监分局、平潭监管办事处,各有关金融单位:


  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按照《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等文件要求,现将《福建省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组织落实试点工作。


福建省财政厅

2018年6月12日


福建省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等文件精神,为做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推动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建设,现提出以下工作方案。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对象


  1.要统筹用好个人所得税递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等产品。现阶段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所在地位于福建省。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人社厅、福建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银监局


  2.要组织调研论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中央支持,将利息、股息等财产性收入纳入适用范围。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二、建立健全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


  3.要支持省内银行主动参与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制度设计,做好前期系统建设等准备工作,积极开展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运营管理业务。支持引导纳税人指定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建立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与居民身份证件绑定,封闭运行,具有唯一性,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


  责任单位: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4.现阶段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投资范围为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要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规定,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向总公司提出产品设计建议,扩大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供给。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5.要支持省内公募基金机构、商业银行做好产品设计储备,试点结束后,根据试点情况,有序扩大参与的金融机构和产品范围,将公募基金、银行产品纳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投资范围。


  责任单位: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三、加快技术准备


  6.要对接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推动中保信平台与我省税务系统、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接,为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账户登记、信息查询、税务稽核、业务监管等提供基础性服务。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7.要主动对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平台”),做好中登公司平台与我省税务系统、商业银行、公募基金机构对接前期准备工作,为扩大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投资范围做好技术准备。


  责任单位:福建证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8.要开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前期研究,主动向人社部、财政部提出政策建议。按照中央部署,积极推动中登公司平台、中保信平台与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宏观监管。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9.要主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兑现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收益、领取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保信平台出具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扣除凭证》,办理税前扣除。个人税前扣除限额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6%,最高10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税前扣除额为当年应税收入的6%,最高12000元。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10.对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的25%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的条件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约定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月或按年领取终身或不少于15年的养老金;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11.要及时总结、动态评估试点工作,认真研究,及时向财政部等建议提高税前扣除限额。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五、强化组织领导


  12.要充分认识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力度,准确解读试点的目标和政策,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主动破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时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处置,重大事项及时上报省政府。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人社厅、福建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银监局


  13.要运用信息平台加强宏观监管,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按职责分工对保险公司等的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经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14.要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规范运作,在销售个人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产品时规范开具发票和保单等凭证,支持、督促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与中保信平台、中登公司平台、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对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银监局


  15.加强部门配合协作,推进中保信平台、中登公司平台、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产品信息共享,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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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2
文号:闽财社[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2020年度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

为做好2020年度福州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我市城乡居民(含在校学生)应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续保缴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限


  参保缴费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待遇享受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参保对象


  (一)按照属地参保原则,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本市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在校学生;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有效期内)持有人;


  (四)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非从业的港澳台人员;


  (五)在榕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包括侨、港、澳、台大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


  三、缴费标准


  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2020年度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70元/人。


  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重度残疾人、计生特殊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农村计生家庭独子户、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精准扶贫医疗叠加保险保障对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资助。


  四、参保登记


  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无需重新办理居民医保登记。首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一周岁以内的新生儿由家长携带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地社区(行政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新生儿出生90天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90天后参保的,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乡居民可持户口簿、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的社区、行政村办理参保登记。


  (三)在校学生持户口簿或身份证(或港澳台通行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地社区(行政村)或所就读学校办理参保登记。


  (四)长期居住在榕(一年以上)的非从业的港澳台人员持港澳台通行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居住地户籍地社区(行政村)办理参保登记。


  五、缴费渠道


  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后,城乡居民可通过以下渠道办理缴费:


  (一)移动缴费。下载闽税通APP、云闪付APP,关注“福建税务”微信公众号、“银联福建”微信公众号,或者通过银联扫码支付完成缴费。具体操作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宣传材料。


  (二)农村普惠金融服务点缴费。持相应的银行卡到农村普惠金融服务点进行刷卡缴费。


  (三)上门申报缴费。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缴费。


  六、医疗保障范围


  参保年度内住院、门诊大病、普通门诊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政策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福州医疗保障”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968906。城乡居民医保缴费事宜可关注微信公众号“福建税务”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4000012266(社会保险费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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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税[2019]6号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资格复审、免税资格管理等要求,均按财税[2018]13号规定执行。


  二、办理流程


  经厦门市、区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市级非营利组织”、“区级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进行核对,符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电子影像并存档;不符合的,一次性提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电子文档形式将市级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提交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定期汇总移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市税务局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电子文档形式定期将区级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移交区财政局。区财政局联合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材料报送


  申请材料一式一份。


  (一)申请报告可按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交原件并加盖公章。


  (二)其余材料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四、其他事项


  (一)非营利组织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免税收入仅限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收入。未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但取得收入不属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免税范围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财预[2010]33号)同时废止。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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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7
文号:厦财税[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会[2019]10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属区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所属区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类分级培训。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一)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组织本市具有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组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确定、公布全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具有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以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对本地区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初级会计人员面授培训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确保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和费用。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等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全市会计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单位需要,组织本单位所属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用人单位组织所属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事先将继续教育方案(含培训内容、课程、师资、时间、地点、人数等)报市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并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确认与登记。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市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部门根据财政部与人力资源部确定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定期在网上发布,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有:


  (一)参加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培训;


  (二)参加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三)参加主管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培训和其他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市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五)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等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或选拔考试;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七)、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九)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的会计类研究课题;


  (十)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类专业会议,以及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举办的征文等活动;


  (十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门、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组织的各类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每学时折算3学分;参加单次连续3天以上的会计类脱产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以及上述人才在培养期间参加培训,或者参加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等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五)完成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并分别经厦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厦门市注册税务师协会确认的,折算为90学分;


  (六)独立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八)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九)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10学分;


  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举办的会计类征文活动,获奖或受到表彰的,仅限独著或第一作者每篇征文折算为30学分,其中,参加全国性会计类征文活动获得表彰的,可折算为90学分;


  (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形式,其学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本市主管财政部门通过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与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征文等,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报送的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厦门市财政局-会计之窗”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继续教育学分,市财政部门对相关信息或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通过审核者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由各区财政部门推送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承担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以及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要求,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事先将继续教育方案(含培训内容、课程、师资、时间、地点等)报主管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学员的出勤、考试考核等情况,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同时将学员的考试或考核结果上传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行为,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财政局2014年6月30日印发的《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厦财会[201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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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8
文号:厦财会[2019]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各高校:


  根据《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2019年度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从9月4日开始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登记


  各高校应于9月4日至10月31日,通过厦门税务网站(http://xiamen.chinatax.gov.cn)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当年新入学大学生的参保登记手续。各高校通过厦门税务网站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及时查核受理结果是否成功。


  二、申报缴费


  在校学生的缴费方式为“学校代缴”和“个人自缴”两种。各学校应将本校统一选择采用的缴费方式告知给学生,引导学生正确缴费。


  采用“学校代缴”的,各高校应于11月4日至25日,通过厦门税务网站(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新参保大学生的申报缴费手续。申报缴费前,务必通过厦门税务网站核对大学生医保的应缴账目,核对无误再进行申报缴费。采用“个人自缴”的,各高校应及时将参保学生的城乡医保缴费用户号通知学生或家长,并做好学生办理银行一卡通委托和缴费的跟踪管理工作。


  采用“个人自缴”的学生,除了采用银行一卡通委托扣费之外,还可以采用“银联在线缴费”、“健康账户代缴”等模式进行缴费,具体流程参见附件《厦门市大学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指南(新生参保)》。学生缴费后要关注银行卡或健康账户的扣费情况,确保费款成功缴纳。


  三、缴费标准


  2019年度每人每年320元(其中“省市属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免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附件:厦门市大学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指南(新生参保)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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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9]23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根据2019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以及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限额减免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上述所得包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可选择一种身份享受税收优惠,不重复叠加。


  二、对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损失程度予以计算,自遭受自然灾害当年起,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限额减免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叠加享受。


  四、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文件印发前已实际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额高于本通知规定限额的,对纳税人不再追缴税款。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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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1
文号:闽财税[201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决定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试点行业范围,在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9月1日起,我省(不含厦门)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和活性炭(以下简称“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对选择不纳入的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按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选择纳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的规定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产品的,也适用本公告的有关规定。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应税项目,仍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五、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附件1)、《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附件2)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增值税税负显著升高或降低的试点纳税人,辅导纳税人正确适用政策。


  七、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

2019年7月30日


  附件下载:


  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xls


  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xls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福建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食用菌、皮革、茶叶、棉花加工、竹木加工共计九个加工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将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扩大试点范围,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活性炭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我省税务部门参照省内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平均耗用率,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多次征求蔬菜水果加工企业、活性炭生产企业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后,形成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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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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