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国资委75号文五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融资担保管理事项能否授权子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主体审批?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出台后,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中央企业对外担保行为,但对于《通知》中部分规定的理解,咨询如下:《通知》中共有5处(5大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规定,分别为:1.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2.融资担保预算管理;3.对金融子企业等3种情况提供担保;4.对子企业超股比担保;5.对所控股上市公司等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

问题1:上述5大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事项,是否是指“中央企业”(即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部(自身)对外提供担保时所需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集团董事会”是否是指“中央企业”自身的董事会?

问题2:对于中央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包括2级、3级、4级以及其他各级子公司)等,是否可以仅根据《章程》《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仅取得子公司自身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股东会决议)即可就上述5大类事项作出决策,无需再越级上报中央企业的董事会(集团董事会)进行审批?

【回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中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提问中提到的五类融资担保管理事项中,除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事项可由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外,其余事项均由集团董事会审批决定,不得授权子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主体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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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资委75号文规定的单户子企业融资担保比例,如何确定其分子和分母?

【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这里单户子企业50%的融资担保比例计算方式:分母是否为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下净资产?分子为该等单户子企业作为保证人/差补义务人等对并表范围内子公司及并表范围外子公司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

【回答】

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占净资产的比重计算方法是:分母为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下净资产,分子为该单户子企业提供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

扩展:针对上述问题,国资委曾作出关联解答,内容如下: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根据贵委此前的答复,计算该等比例公式为:分母为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下净资产,分子为该单户子企业提供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

但针对央企公司的地产单户子企业而言,它们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基于地产行业特性,通常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形式实现资产分离,因此地产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净资产规模较小。同时,为正常项目建设开发贷等融资需要,地产单户子企业作为项目公司的实控人通常对并表范围内项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造成该地产单户子企业融资担保规模额较大。

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地产单户子企业合并报表口径下的净资产作为分母,以该地产单户子企业及其并表范围内子公司对该地产单户子企业并表范围外公司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作为分子计算融资担保额比例?

答:计算中央企业所属地产单户子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占净资产比重时,不能使用地产子企业合并报表数据,只能用单体子企业数据。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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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违反75号文是否影响相关担保文件的效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函件是否认定为隐性担保?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中提及了“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请问1:什么是“具有担保效力”,如何判定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请问2:违反《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供担保,是否会影响相关担保文件的效力?

【回答】

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融资担保应当作为企业内部审计、巡视巡查的重点,因违规融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扩展:关于“违反75号文提供的担保,是否会影响相关担保文件的效力”,国资委曾作出解答:“75号文主要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不涉及担保文件效力方面的内容。”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一、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说明(2022年)

二、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隐性担保。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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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根据国资委75号文,子企业能否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能否互保?由谁审批?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中规定的以下条款的理解和执行,烦请解答:

该通知规定“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请问“无直接股权关系”如何理解?举例1: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内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可否向A企业提供担保,AB企业可否形成互保关系?举例2:集团母公司向子企业A企业提供担保,A企业可否向母公司提供担保,此类可否互保?

【回答】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要求,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其中: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此条规定。若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或者B企业向A企业提供担保,均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说明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管控对象。《通知》管控对象不仅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还包括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二)关于隐性担保。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三)关于对金融子企业担保管理要求。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金融子企业范围参考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报表库里的企业名单。(四)关于集团内子企业之间担保管理要求。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其中: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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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资委75号文不得为下属子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三种情况是否需同时满足?新设成长型公司能否豁免?

【问题】

1.第五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如总部公司对下属控股子公司(非100%控股)提供100%履约类银行保函,是否属于提供超股比融资担保的情形?

2.第三条:严格限制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提供担保。不得提供融资担保的子企业是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况还是只要满足其一?如新成立的成长型公司因业务特点培育期存在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是否可以豁免?

【回答】

提供履约类银行保函如果属于为子企业融资提供的担保,则在《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通知》规定,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提供担保,若子企业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则不能提供担保。新成立的成长型公司也不可豁免,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扩展:结合国资委回答,关于“为非100%持股的子企业提供100%履约类银行保函”的问题,解析如下:

1.若履约类银行保函属于为子企业融资提供的担保,则在75号文规定范围内。2.根据75号文第五条,超股比融资担保要求如下: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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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能否无偿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国企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收取担保费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如下两点进行思考:

1.国有企业与某外资企业成立合资公司,其中国有企业持股51%。现拟为合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能否免收担保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国有企业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适用该条,必须收取担保费?

【回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拓展:针对参股企业的担保: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超股比担保。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第18条中也再次明确: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当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针对子企业的担保: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提供担保,对子企业未禁止超股比担保,但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且需由小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关于是否收取担保费: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依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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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退出投资企业有几种方式?是否都需要履行评估程序?

一般意义上国有企业退出所投资企业,即为将所持投资企业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可以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规定操作。

公司减资、解散属于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决策的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规定执行。

其中符合《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中“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 "

依据:

《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

二、进一步优化资产评估和估值事项

(一)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1.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无偿划转股权、资产;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3.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4.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6.中央企业内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7.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8.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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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解散时是否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问题】

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持股比例不到25%的股东为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的二级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75%的另一股东为外国公司,即该企业为国有参股企业。现在该中外合资企业解散,请问是否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若需要评估,评估后的报告应当向哪个机构进行备案?

【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所提问题中的国有参股中外合资公司解散不属于强制要求资产评估的情形,但其国有股东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时,应当按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决策结果根据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定最终确定。另外,其他政府管理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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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减资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问题】

某国有企业注册资本2亿元,有两家国有股东,股东A出资1.2亿元持股60%,股东B出资8000万元持股40%,均以现金方式实缴到位。该国有企业现拟将注册资本减至8000万元,股东A以减资方式退出投资。请问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对该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依据是什么?

【回答】

公司减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根据您所述事项,单方股东退出,应通过产权转让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等工作程序。

扩展: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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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否需要审计与评估?

【问题】

央企集团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经过审计和评估吗?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可以不经过资产评估,但需要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希望求证上述本人的查询结果是否正确,若不正确,希望告知正确的答案。

【回答】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规定,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扩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如下:

1.进行可行性研究;

2.划转双方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3.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4.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5.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

6.划转双方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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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专利对外实施许可是否需要履行资产评估和进场交易程序?

【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企资产(专利)转让需要评估和进场交易,但并未对国企仅就专利实施许可是否应评估或进场交易作出规定。

请问,若国有企业将其所有的专利对外实施许可(排他性或非排他性),是否需要履行资产评估的程序?是否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的程序?

【回答】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科创规[2020]15号)第九条规定,允许中央企业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收购时,通过评估、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问题所述国有企业将专利对外许可,可以通过评估、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多种方式确定价格。

依据:国资委、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科创规[2020]15号)

三、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

(九)加强知识产权合规使用。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收购时,通过评估、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投放市场前,开展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分析,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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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企接受非国有股权让与担保是否需要评估和进场交易?

【问题】

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体系下,法律上承认了“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股权让与担保”,即债务人以将持有的股权作为担保,无偿或者0元、1元等对价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国企)名下的方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国企名下,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国企将股权再返还、登记回债务人名下的这种方式。请问:

(1)担保过程中,国企无偿受让或0元、1元等对价取得非国有的股权,是否需履行国资的评估和进场交易?

(2)债务清偿完毕后,国企将其无偿受让或0元、1元等对价取得非国有的股权(无实缴或实际出资),转让回债务人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履行国资的评估和进场交易?

【回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的企业产权转让、增资以及企业资产转让行为,担保行为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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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产权是否需要履行评估程序?该转让是否需要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问题】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认缴出资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继续认缴,拟将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进行转让,是否需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部分产权是否需要进行审计、评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实缴出资为零,该部分产权转让是否需要评估?3.资产评估结果是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如公开转让未实缴到位出资对应的产权,这部分产权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转让底价?

【回答】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二、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协议中对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扩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转让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应按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满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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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中外合资企业外资股东向国有企业股东转让股份是否需要评估?

【问题】

我们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现外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份转让给国有企业股东。

1.此种情况下,是否必须就合资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手续?

2.评估机构由谁委托选定(双方股东or股东一方or合资公司)?是否有强制规定?

3.评估机构是否必须持有国资委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证书?若该制度已取消,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4.评估机构是否有选定的范围清单?如有,在哪里可以查到?如果没有,是否可以选择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推荐的大型评估机构?

【回答】

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2.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3.国资委没有颁发国有资产评估证书,也不存在国有资产评估资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4.根据《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中央企业建有评估机构备选库,具体可咨询企业国有股东。国资委没有推荐的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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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之间股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问题】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并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转让方提交审核文件时,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不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那么,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之间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还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吗?

【回答】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应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一)、(二)款规定,判断所述“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之间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规定情形。如不属于,应当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并提交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如属于,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扩展:根据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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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全资公司原股东不同比例增资是否需要评估?

【问题】

现有一家国有全资公司C,其股东为两个国有股东A和B,分别持股50%。其中,A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为国有独资公司。现在,A决定对C进行增资,而B放弃对C同步增资,此类情形下,是否可以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规定豁免评估而只进行审计作为增资定价依据?另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中的“投资方”是否包括原股东?

【回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企业的”,是指被增资的企业和投资方都是国有独(全)资企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各股东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扩展:就问题所述情形是需要评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了四种增资豁免评估的情形,其中包括“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也就是说,只有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情形才豁免评估。另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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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1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参股公司进场转让国有股权,是否可以不进行评估?

【问题】

央企二级单位拟通过进场挂牌公开转让方式退出参股企业(持股10%),但是民营企业大股东(持股90%)控制标的公司不配合办理专项审计、评估,导致挂牌转让工作无法推进。对此,我们认为:1.专项审计:3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因此,我们认为,如能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也可以,可以不必再以基准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比如,挂牌转让基准日定为2022年3月31日,最近一期年审报告为2021年12月31日)。请问这种理解是否准确?2.评估: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对外转让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但对于此种标的企业拒不配合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是否存在替代性措施或其他履行方式?烦请予以指导。

【回答】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参股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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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1
来源:财会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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