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国企以债转股进行增资,债权利息是否计入增资额?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其中,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增资,债权利息是否计入增资额?

【回答】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根据您提供的信息,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增资,债权以及利息部分可在评估后,并履行决策程序后,确定投资方出资金额。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四十三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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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企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时,能否将增资价格定为1元每股?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等四种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请问:就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增资的价格必须不低于增资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每股净资产价格,还是可以为1元/股?

【回答】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即以被增资企业评估结果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值确定增资价格(不低于1元/股),也可以按照1元/股增资。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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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主业属命脉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企仅有部分股东增资时,增资事项应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还是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企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在企业原股东增资过程中,部分股东不予增资,其持有股权部分的增资金额由其他股东补足。请问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是否需要报国资委审批?

【回答】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二条相关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扩展: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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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如何理解32号令第13条规定的因产权转让导致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13条规定“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请问这里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应当如何理解?

【回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中“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后,转让方失去标的企业控制权的情形。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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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产权公开挂牌转让,交易双方能否以期间损益为由调整交易条件和价格?

【问题】

国有企业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把自己持股95%的子公司股权公开挂牌对外转让10%,以成本法(即资产基础法)进行资产评估,挂牌价高于评估价。在这种情况下,从国资监管(如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角度)考虑,对于期间损益有特殊要求吗?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吗?应该采用以下哪种约定?1.约定期间损益由原股东和新股东按股权转让后的比例承担,可以吗?应该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吧?2.是否需要约定期间损益全部由原股东承担?3.是否需要约定期间的收益由原股东承担,损失由新股东按比例承担?

【回答】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审计、资产评估,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扩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重要问题,因此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交易规则和程序。通过限制交易双方对交易条件和价格的调整,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防止利益输送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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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产权在同一集团内部非公开转让时,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值按单体还是合并口径确定?

【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请问:如果被转让标的是一个集团型企业,拥有子公司,那转让价格是按照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被转让企业单体(母公司)的净资产值,还是按照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被转让企业合并口径的归属母公司的净资产值?

【回答】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以下简称32号令)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在符合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审批部门按照第三十三条审核相关文件并充分考虑必要性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满足第三十二条相关条件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其中,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值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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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地方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向民营企业提供借款?

【问题】

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地方性国有企业?如市级政府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借款给民营企业?

【回答】

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以下简称“1号文”)相关规定,严禁中央企业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对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原则上中央企业不得对其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具体情况建议咨询相关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扩展:关于能否向民营企业提供借款,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1号文”规定严禁中央企业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民营企业作为地方国企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地方国企不能向民营企业提供借款。问题中提及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现已废止。

依据: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以及《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央企业不能向集团外企业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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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对子企业提供借款?

【问题】

上述管理要求中均未提及集团内子企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审慎开展对子企业的借款,并且不限定是否超股比?

【回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已废止。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其中,对子企业的借款应在充分评估借款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审慎开展,对是否可超股比提供没有限定。

扩展:不得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对子企业借款须充分考虑风险和收益;对子企业超股比借款没有限定。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加强借款与融资担保管理。要将借款和融资担保纳入信息系统统一管理。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融资担保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

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第三条第(八)款: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第三条: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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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认定标准及32号令是否有国有绝对和相对控股的表述和概念?

【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相关内容,现对国有企业认定标准或情形(第四条,下文简称“本条”)存在如下问题。1.本条第(四)款“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单一”怎么理解?通过各级国资委官网是否能查询到国有企业名录?如能,所列名录是否与本条范围一致?2.本条第(四)款是否理解为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可认定为国有企业,三个条件指“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第一大股东”和“对其实际支配”,否则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公司)?或实质重于形式,当“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且“对其实际支配”时,即使非“第一大股东”,也符合本条第(四)款情形属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3.是否存在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表述和概念,如是,本条第(二)、第(三)款是否理解为国有相对控股?

【回答】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一”是指计算持股比例时,一般不同股东的持股比例不直接相加,但受同一股东实际控制的可以相加。同时满足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所有条件的可按32号令称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根据您所描述情形,如果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支配”了某公司,则该公司应执行32号令的规定。二、国资委网站上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可查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信息。三、32号令未规定“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等表述和概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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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如何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持股比例?

【问题】

针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请问:1.第(三)项所指的股权比例超过50%,是指一家“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 持股超过50%,还是指多家“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持股超过50%?2.本条所指企业是否均不包含合伙企业?3.在计算本条各项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时,是否应该对非国有控股企业穿透计算国资占比?

【回答】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第(三)款是指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单独持股超过50%的企业,其中涉及同一国家出资及其控股子企业时,所持股权合并计算。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制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提示,有限合伙问题还涉及:1.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暂不涉及国有股东标识事宜。2.国资监管政策中无该类企业所持内资股股份申请转为境外上市股份需取得国资委批复文件的规定。3.国有企业转让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份额、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对外投资的企业股权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但是,鼓励国有企业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转让对外投资的企业股权,广泛征集投资人,发现市场价格。涉及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的,应当进行评估或估值)三、企业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应以其直接持股比例确定。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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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7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是什么?

【回答】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计算时间为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一、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二、夫妻双方婚前一方购买的房产,婚后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任意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三、婚后两方共同购买的住房,可以选择由任意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填报注意事项:

一、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二、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且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三、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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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6
来源:西藏税务

答疑个人所得税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是什么?

【回答】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在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若任职受雇所在地与实际工作地不符的,以实际工作地为主要工作城市。 

填报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二、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应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且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三、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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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16
来源:西藏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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