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交通费补贴、交通费报销的财税处理

企业因工作需要,给员工发放交通费补贴,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一、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第三条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分为两种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1)如果公司在工资薪金中增加交通补贴,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且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2)如不符合工资薪金相关规定,但符合职工福利费相关规定的,可作为福利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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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王庆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案例:不适用2014年67号公告核定征收个税征收个税

编者按:近日,有老师来电咨询: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转让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如何征收个税。现就该事项涉税事宜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吉祥包装厂是王老五投资200万元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9月将其持有M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0%份额,平价转让给王老五夫妇投资S公司(王老五占股95%,王夫人占股5%)。


  问:税务机关能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个税?


  案例解析:据本案资料,吉祥包装厂转让M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0%份额,价格明显偏低。


  个人独资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由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主管税务机关按财产转让所得代为申报个税。


  于是,有老师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可穿透,视同个人转让股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个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每日一税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股权。


  财产份额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不能视同个人转让股权,不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个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既然如此,那么,税务机关是否就不能核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征收个税了呢?


  是的,税局不能核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征收个税,但是,王老五的个人独资企业将其投资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王老五夫妇投资的企业属于关联交易,税局可依《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要求王老五补缴税款,并加收利息。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9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综上所述,纳税人处理涉税事项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最要紧,否则,后果你懂滴。


  思考:税局对个人与其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如何加收利息?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欢迎你给我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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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李冼
来源:每日一税

解读营改增后差额征税项目总结

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


  2016年5月1日,是一个大日子,是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的重大开端。全面“营改增”,国家的目的是实现结构性减税,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出台了一系列的过渡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针对某些经营项目按照差额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是一个重要的举措。


  但是由于差额计税的规定,是散落于多个不同的政策文件,而相关政策文件,也不是仅针对差额计税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我们很难看到差额计税项目的全貌。


  本期,老戴就帮大家归纳总结一下差额计税项目的基本规定。


  一、劳务派遣和安全保护服务


  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和安全保护服务,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均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言下之意,劳派和安保,如果要差额计税,只能选择简易计税5%征收率。


  政策速递:


  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


  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四条


  二、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无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均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言下之意,人力外包的一般纳税人,无论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均可选择差额计税方式,销售额均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如果是一般计税,还可以抵扣发生的进项税额。


  政策速递:《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一)项


  三、经纪代理服务


  提供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4目


  四、签证代理服务


  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七条


  ●以上四个差额计税项目,老戴归纳为“劳派安保和经代,人力外包加签证”。


  五、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9目


  六、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政策速递:《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


  ●以上两个与建筑有关的差额项目,老戴归纳为“建筑差额须简易,一般差计仅预缴”。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计税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一般计税房地产项目,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目


  八、纳税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非自建不动产预缴增值税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转让非自建的不动产,只要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政策速递:《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九、纳税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非自建不动产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非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非自建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速递:


  ①《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四条


  ●对上述三项与销售不动产有关的差额计税项目,老戴归纳为“一般差额须房开,非房一般仅预缴,非房简易全可差”。


  十、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转让购买的住房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五条


  ●“个人卖(住)房有照顾,一线2年非普差”。


  十一、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速递:《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


  ●“土地犹如不动产,简易计税可差额”。


  十二、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速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


  ●“物业服务收水费,不仅简易还能差”。


  十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


  ●“股票买卖有风险,差额计税是当然”。


  十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政策速递:《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第二条


  十五、旅游服务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8目


  ●“旅游服务不容易,住餐交证和门票,还要付费给同行”。


  十六、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5目


  十七、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6目


  ●“空运企业负担大,机场建设代(售)收款”。


  十八、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7目


  十九、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


  政策速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六条


  二十、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政策速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八条


  二十一、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


  ※自2018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自2018年7月25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


  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三条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二条


  二十二、三大通信运营商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名单见附件1)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速递:《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第一条


  以上就是老戴归纳总结的差额计税项目相关规定和政策依据。下一期,老戴给大家分享一下,差额计税项目开具专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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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戴木水
来源:税月有情

解读货物先卖后买的财税处理

编者按:最近,有老师咨询,跨期先卖后买货物,是否有虚开增值税风险。现就货物先卖后买有关财税处理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2021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取得含增值税收入113万元,增值税适用税率13%,并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收讫货款。2022年1月,A公司才从C公司购进销售给B公司货物,支付货款含增值税79.1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票,发给C公司,C公司确认收货并验收入库。


  问:A公司先卖后买货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解析:一般地,纳税人销售的货物为自家仓库库存或者生产的货物。


  实务中,也有纳税人"先卖后买"的销售货物的情形,应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货物,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A公司以先卖后买方式销售货物,于2021年12月开具发票、收讫货款,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1年12月,确认销项税额13万元,在2022年1月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附件税费。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91号)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可是,实务中,有老师会担心:以先卖后买方式销售货物,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每日一税认为,以先卖后买方式销售货物,开具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也合法。


  虚开发票最重要的判定标准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A公司只不过销售货物提前开票而已,并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其业务也是真实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虚开发票的政策,请参阅本微信公众号《最新最全:虚开发票有关的政策梳理》(已链接,点击可查阅)一文,有详细梳理。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解读中指出,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可见,纳税人以“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进行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合法的。


  二、企业所得税


  A公司虽然于2021年12月开具发票、收讫货款,但A公司2022年1月才从C公司购进销售给B公司货物,销售给B公司货物尚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另外,2021年12月,因A公司尚未购进已经开具发票且收取货款的货物,其成本无法计量,不符合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条件。


  因此,在2021年12月不得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应于2022年1月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100万元。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三、会计处理


  1.开具增值税发票时(2021年12月)


  借:应收账款——B公司  13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万


  法规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2.收讫货款,不符合确认收入条件(2021年12月)


  借:银行存款  113万


  贷:预收账款——B公司  113万


  法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法规依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采购货物(2022年1月)


  借:库存商品  7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10万


  贷:银行存款  79.10万


  4.确认销售收入(2022年1月)


  借:预收账款  113万


  应收账款——B公司  113万


  借:应收账款——B公司  100万


  贷:营业收入  100万


  同时,结转成本


  借:营业成本  70万


  贷:库存商品  70万


  总结:纳税人先卖后买跨期销售货物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当期,确认增值税收入;会计不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也不确认收入;买回货物,发往客户,客户验收入库,会计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也确认收入。


  跨年进行先卖后买货物,由于增值税收入与会计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值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申报表的收入项目数额不一致,实务中,提醒企业需要做好相关备查说明,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司法税案】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票,以后取得进项发票,业务真实,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3行终164号)


  思考:纳税人销售货物增值税收入确认时间晚于会计收入时间时,如何进行增值税会计处理?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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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李冼
来源:每日一税

解读会员费+商品销售收入研究——基于Costco的业务模式

一、前言


  如果可以先收取会员费,这应该会是很多企业的梦想。收取会员费有两个突出的优点:


  第一,还没有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就已经获得了现金流入,现金为王的说法不是没有道理的,很多企业最后都死在现金短缺上了;


  第二,增加客户黏性,花钱办的会员卡,消费者使用频率更高,虽然这个属于沉没成本,但大众的心理还是钱得花值了,不能白花了。


  在正式展开讨论之前,先举个Costco之外的例子,你花钱办了京东的plus会员,还会再办理苏宁易购的吗?你买了优酷的会员还舍得再买爱奇艺的吗?


  一般人不会,如果你又买了其他的会员,也不能说你不是一般人,只不过你可能比较任性,有钱任性。


  另外,个人在一家企业集中消费会降低成本,这不仅适用于企业,比如,满多少立减这样的活动,通常分散购物更贵。


  二、会员费的背景


  根据以上的叙述也可以初步得出,不是谁都可以收取会员费,可以收取会员费的企业得有一定是市场势力,一般得需要消费者经常性购买。


  在收取会员费之外,另外收取商品或服务费,这在经济学中被称为两部费:消费者需要先支付入场费,才可以再购买商品或服务。


  通过会员费的收取可以识别出购买和支付意愿更强的消费者,在通过不同的会员等级,进一步识别会员的消费和支付意愿,传统上认为这有利于攫取消费者剩余,即缩减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


  企业要实现预期利润最大化需要在会员费和商品款之间取得平衡,如果会员费收费过高,不仅减少了会员资格的销售,这些失去资格的非会员当然也不能带来收入;如果会员费低,则需提高商品售价来增加收入,商品售价的提高势必要导致商品销售量的下降。会员费和后期商品如何定价需要企业仔细权衡。


  三、Costco业务模式


  好市多(Costco),又名开市客,是美国最大的连锁会员制仓储量贩店,于1976年加州圣迭戈成立的Price Club,七年后华盛顿州西雅图成立的好市多,在2009年是美国第三大、世界第九大零售商。好市多是会员制仓储批发俱乐部的创始者,成立以来即致力于以可能的最低价格提供给会员高品质的品牌商品。


  企业要想取得商业成功,体现在财务上的不外乎开源节流,即增加收入和减少成本费用。而减少成本费用的方法往往更传统和容易模仿,各企业之间互相效仿。甚至可以进行跨行业的学习,比如找一个控制成本方面做得好的企业进行学习,通过对比,发现不足之处,进而改善,降低成本。


  (一)Costco的成本之道


  1.存货管理


  Costco在产品的选择上,不追求品类的过分齐全,往往选择广受欢迎的产品,对产品的型号和颜色等也根据消费者的需求进行选择和采购,力求没有积压库存,这导致了其存货周转率高,减少了资金占用。


  2.门店成本


  Costco的门店往往选在偏僻之处,一般不是选择租赁,而是自有物业,装修等也尽量简洁,这样较大的减少了成本支出。


  3.议价能力


  通过大规模的采购,与供应商建立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而能够以更低的价格采购产品。


  4.自有品牌的威慑


  “Kirkland Signature”是Costco的自有品牌,如果供应商的产品价格高,质量差,而又没有更好的替代厂商,Costco将自行设计和生产该产品,这样原供应商不仅失去了一个重要的客户和销售渠道,还增加了一个强劲的竞争对手,这对保证供应商低价优质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以上是Costco在节流方面,也就是在控制成本方面的主要举措,这保证了公司在成本方面的竞争优势。但,成本管控方面其实各家大同小异,家乐福和沃尔玛不也是如此吗?Costco的主要特色还主要体现在开源——收入方面。


  (二)Costco的收入之道


  Costco秉承“低价+高品质+优质服务”的价值主张,其经营逻辑锁定超低毛利率,毛利率不超过14%是Costco在商品销售上最为严格的规则。


  Costco的定价策略是商品低价,仅保证覆盖商品成本和期间费用,不从商品销售中获得利润,而是主要通过收取会员费增加利润。这在零售业,乃至与很多其他行业相比也是比较另类和难以实现的。


  为了更多的增加会员费收入,Costco不止是区分了个人会员和企业会员两大类,而且对会员等级也进行了区分。除了企业会员附属卡外,所有付费会员均有资格升级为高级会员卡,额外年费的金额因地区而异,美国和加拿大为60美元。高级会员购买指定的商品,每年可享有消费总额2%的现金回赠,并可在全球的Costco门店内抵用。

上图对Costco的业务进行了颇为直观和形象的描述:


  绿颜色的会员费收入占总收入比例几乎显示不出来,只是比0%略高,远低于10%;


  红颜色的会员费利润占比则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情形,占利润比高达80%左右。


  四、业财探讨


  很多人,包括一些专家,对以上的情况惊呼,对会员费占营业利润比例高感到惊奇,以为发现了什么新大陆,有了什么理论发现,实际不然。


  以上图表的描述没有什么奇怪,如果感到奇怪,只是说明其不懂经济学和会计学。单纯的看待会员费收入的意义不大,只看会员费收入会给人误导,甚至提出大力发展会员费模式,减少对商品销售依赖的建议。


  在会计核算时,商品收入有明确的商品进货成本与之匹配,而由于零售业的低毛利和大量销售,必然会出现商品销售收入很大的情况;会员费我们按照会员的有效期间按期确认收入,但并没有对应的成本进行结转,导致会员费的收入等于其毛利和利润。


  在会员制的业务模式之下,先有会员资格才可能有后边的商品销售,两个业务实际为一个业务,不能割裂开来看待和分析。如果商品类型过少,门店过少,门店环境不佳和销售人员服务态度不令人满意。那么会员卡也是卖不出去的,这些是收取会员费的基础,否则会员费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请回到我们文章开头的部分,在两部费之下,企业要做的是整体利润最大化,需要平衡好会员费与产品价格,以达到整体利润最大。


  对于Costco,由于产品的价格是涵盖了产品采购成本和分摊的期间费用,那么会员资格当然是销售的越多越好,会存在某些会员支付完会员费,但不怎么购物,这时候,企业可能白得了会员费。


  本文参考了360百科《好市多》;郭家荣何瑛,《Costco商业模式创新及其价值创造分析》,《财务与会计》在此对作者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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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投资者个人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混同如何财税处理

 不同的经济组织形式下,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其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规定不一样。


  在会计处理上,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04日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在企业所得税上,纳税人只有取得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费用才允许在一定的规定标准下才能够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计入公司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实际是个人投资者获得了股息、红利,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针对实际中存在大量企业的资产计入个人名下,即使为企业使用,同样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文件要求,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计入公司费用支出的,该费用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做应纳税所得调增处理。


  在个人所得税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相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发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注意: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因此,一定要注意二者的区别,这这点上,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并不能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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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地下车位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一、什么是房产税规范的“房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法规》(财税地字[1987]3号)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注解:纳税人经常存在这样一个理解误区,认为没办房产证的就无需缴纳房产税。房产证并不是缴纳房产税的前置条件,只要具备房屋形态的财产,均在房产税征税范围。


  二、地下车位是否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如何征收房产税


  (一)从价征收


  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注解:企业自用的地下车位,应按照地上建筑的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年应纳税额=房产账面原值×(1-30%)×1.2%。核心的问题在于确定房产的原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注解:不同企业对于土地使用权成本的核算可能存在差异,在确定房产原值时应格外关注,避免遗漏地价款。


  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成本是开发成本核算,账面成本已包含地价款及建安成本;而工业企业自行建造的厂房,取得土地使用权通常是计入无形资产单独进行摊销(采用企业会计准则);


  再比如采用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二)从租征收


  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从租征收:年应纳税额=年租金收入×适用税率(12%)。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售的车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如有错漏,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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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何其辉
来源:财税二三事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留抵退税还是即征即退?

 2月4日,北京第二十四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在国家体育场隆重举行,精彩的开幕式惊艳全球。此次冬奥会贯穿全程的低碳理念,也吸引了社会各界的目光。在冬奥会场馆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维过程中,许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积极参与。对这些企业来说,其践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不断创新业务的背后,离不开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等政策的有力支持。


  根据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这两项政策不能同时适用。那么相关企业如何在这两个“互斥”方案中找到“最优解”?这需要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进行分析和选择。


  案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留抵退税条件


  A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是一家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筹建期购置生产设备、装修生产车间,前期形成增值税留抵税额。同时,A公司是一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条件。2019年12月,A公司首次符合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条件,进项构成比例为100%,期末留抵税额为430万元。假设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影响。


  政策规定:即征即退与留抵退税只能“二选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一条的规定,享受增量留抵退税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过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39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换句话说,对A公司这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来说,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企业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个。那么,A公司究竟是应该选择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还是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呢?


  方案一:选择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A公司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通过数据测算,由于A公司筹建期形成增值税留抵税额。从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产生收入起,至2020年9月,这些留抵税额才被全部消化;2020年10月起,A公司开始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即可申请即征即退。


  这种情况下,A公司在2019年12月~2021年12月共需要缴纳增值税602万元,可退还增值税602×70%=421.4(万元),实际缴纳增值税602-421.4=180.6(万元)。


  选择这一方案的优点是,A公司如果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实际入库的增值税款,可申请退还,长期来看有利于降低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缺点是可能造成企业前期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闲置,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相对较低,资金紧缺时不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方案二:选择申请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


  A公司符合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020年6月,可退还的留抵税额分别为258万元、8.4万元。


  这种情况下,A公司如果选择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2019年12月~2021年12月共需缴纳增值税868.4万元,可取得留抵退税款266.4万元,实际缴纳增值税868.4-266.4=602(万元)。


  选择这一方案的优点是,A公司能够充分消化前期产生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紧缺时可缓解融资压力,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缺点是,企业一旦选择适用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将无法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产生入库税款,实际税负率可能相对较高。


  A公司2019年~2021年经营情况及测算过程见文末图表。


  分析决策:充分考虑对现金流的影响


  通过比较,2019年12月~2021年12月,A公司存在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如果选择留抵退税,以贷款月利率0.7%计算,虽可以节约融资成本16.33万元,但比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多缴纳增值税602-180.6=421.4(万元)。综合来看,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情况下,2019年~2021年,选择方案一可增加企业税前利润405.07(421.4-16.33)万元,故应选择方案一。


  部分生产企业因筹建期购建不动产及生产设备,面临资金的流动性紧缺的问题,同时还会形成金额较高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对这些企业来说,申请留抵退税,无疑解了企业燃眉之急,能够在降低融资成本的同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已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从长期来看,一家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销项税额一般会大于进项税额,因此,企业还是应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前做好测算,做好方案设计。特别是对退税比例较高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来说,在选择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时,不仅要考虑取得退税款的当期现金流情况,还应综合考量后期的资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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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1
作者:林建华 潘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

废旧可再生资源的再利用利国利民,市场前景广阔。但长期以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苦于无法取得废旧可再生资源提供者开具的发票,不但,会时刻担心税务机关对其销售收入认定为虚开,而且,对未能取得发票的废旧可再生资源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战战兢兢。虽然,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对该部分成本是根据其实际发生金额扣除的,但是,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企业始终心里总会感到不踏实,毕竟有《发票管理办法》摆在那里。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的出台,不但会对解决企业所得税提供有益的启发,而且,也会为企业据理力争将实际发生的未取得发票的成本在税前扣除提供一定的依据。


  一、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处置非“商品”性质废弃物不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条规定只有购销的是“商品”,才会需要开具发票。如果不是“商品”,就不需要必须开具发票。但是,并非经济交易的标的物都是“商品”。通常的商品一定是经过加工、制造而成的可以直接使用或者继续进行用于制造的物品。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是物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是构成社会财富的物质内容,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此,商品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即便可以直接使用,农业生产者、渔业生产者、林业生产者销售的初级产品也不是税法口径的“商品”,而是叫做“初级农产品”。同样,个人如果变卖了使用过的商品,叫做“销售旧货”。而一旦这个被变卖的使用过了的商品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其就是“废弃物”,即不再具有直接的不经处理即可使用的价值。其既可能是毫无用途的“垃圾”,还可能是具有再生价值的“废弃物”。被废弃的“垃圾”不但鲜有人购买,还要支付垃圾处理费;被废弃的可再生资源就有可能会被收购,比如各种盛放白酒的玻璃瓶。即便这个被废弃的玻璃瓶仍具有使用价值,它也只能是按照“废品”被收购,而绝不说某人为了卖掉玻璃瓶这个废弃物而单独提前购买了这个“商品”。这是人的一般认知。法律是具有引导作用的,应当尊重公序良俗和生活习惯,而不能背离人的思维和社会普遍遵循的价值而创设标新立异惊世骇俗的规定,刻意扭曲正当的价值观。我们鼓励“变废为宝”,鼓励“垃圾分类”,鼓励有偿利用回收,就是要实现可生资源再次利用再次创造财富服务社会,而不是要将“废弃物”当成一个商品来对待,让“废弃物”作为一个商品在社会上多次流通,因为其不再具备直接的使用价值,根本就是无法被消费者消费,也自然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用来消费的“商品”,其只能被特定企业接收并进行处理形成新的商品造福社会。故,个人或者非营利性单位形成的可再生废弃物根本就不是“商品”,如其直接扔掉,或无偿提供给营利性的再生资源公司就不能视同销售;如其有偿处置给再生资源公司也仅是处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废弃物”行为,也不具备开具发票的必要性。当然,如再生资源公司硬要其开具,因其不具备营利目的,根本不具备领票资格,就只能申请税务代开发票。


  二、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必须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作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就是利用购入的废品进行再加工而形成新的产品。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废品,就不会有新的产品。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数量,就必然有与之对应的一定比例的废品被消耗,就一定有大于这个产品数量的废品被购入,这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更符合人的正常思维习惯。这个购进谁也不能否定,最终无非是如何确定购入废品金额的问题,无非是如何保证购入废品的真实性问题。


  三、40号《公告》为此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其在关于再生资源购入时进行了细致规定,即在第三条第二项的某些规定非常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就是凭证问题。其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第二个问题就是对应的台账建设。其规定: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众所周知,增值税是和企业所得税一样重视购入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的。而且,因为增值税会对进项税额直接抵扣,其比企业所得税更为重视购进资产的真实性、凭证的规范性、合法性。虽然,对于40号《公告》仍是按照发票扣除进项税额,但是,其允许“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作为合法的购入废品凭证,就足以说明其认可不取得发票购进废品的客观事实。既然购入废品属于为同一类事务,不同税种在凭证的管理上理应保持一致的标准,而不应作为第一道关口的、对“购入”进项更为严苛管理的增值税确认的事项,作为关注“消耗”进项的企业所得税反而不承认。如资产购入被确认了,反而在消耗时又否认了购入事实,必将造成执法的偏颇,并自相矛盾,为败诉埋下祸根。


  故,为保证税种之间的衔接一致,企业所得税完全可以与增值税对购入资产凭证管理保持一致,对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并且,督促企业建立台账登记购入废品的相关信息,留存备查,以更好地尊重社会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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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0
作者:
来源:高继峰

解读企业自查查补以前年度的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有时会出于某种原因,对以前年度的账务进行复查,在复查过程中有时会发现漏记收入的现象。而收入又和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下简称“三费”),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事项存在关联。那么,企业自查查补以前年度的收入,可否对前述事项重新进行核算?现根据会计与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二、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会计核算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税收上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以一个纳税年度收入总额为基础。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三费”是以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视同销售收入这三项收入之和作为扣除限额基数;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是以当年利润总额为基数。


  企业自查查补以前年度的收入,从会计和税收角度衡量,实际上都属于查补年度收入总额的一部分。如果把查补收入合并到查补年度,重新计算收入总额,然后再重新计算“三费”扣除限额、公益性捐赠支出额,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那么,查补收入年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就是真实、准确的,也能还原被查年度财务成果核算的真实性;倘若,查补收入不作为“三费”扣除限额基数,查补收入产生的利润额不作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基数,查补收入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那么,查补收入年度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就不是真实、准确的,财务成果核算也是不真实性的。


  在目前国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不允许企业自查查补以前年度的收入作为“三费”、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基数,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自查查补以前年度的收入可以作为“三费”扣除限额基数,查补收入产生的利润额可以作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基数,查补收入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另外,以查补收入计算扣除的“三费”和公益性捐赠支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即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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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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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租赁准则应用锦囊:对租赁期和购买选择权的重新评估

随着越来越多企业应用财政部发布的新租赁准则,普华永道推出【新租赁准则应用锦囊】,以案例或问答形式阐明新租赁准则相关会计处理。


  案例


  A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了一处办公楼物业,租期为10年,附有5年的续租选择权。于租赁开始日,A公司认为其不会行使该续租选择权,因此将租赁期确定为10年。


  A公司将所承租的办公楼作为其总部办公场所,在该办公楼使用7年后,假设A公司发生了以下事项:


  情形一:A公司决定将该办公楼转租给第三方,并且与第三方签署了为期8年的转租协议。


  情形二:A公司董事会批准了一项5年的商业计划,该计划假设10年租赁期满后A公司将续租该办公楼。


  问题:第7年末,A公司是否应对该办公楼的租赁期进行重新评估?


  会计准则要点解析


  对租赁期和购买选择权的重新评估


  租赁准则规定,发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且影响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购买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结果修改租赁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在租赁期开始日未预计到的重大租赁资产改良,在可行使续租选择权、终止租赁选择权或购买选择权时,预期将为承租人带来重大经济利益;


  (2)在租赁期开始日未预计到的租赁资产的重大改动或定制化调整;


  (3)承租人做出的与行使或不行使选择权直接相关的经营决策。例如,决定续租互补性资产、处置可替代的资产或处置包含相关使用权资产的业务。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准则要点,承租人对租赁期的重新评估的前提为,发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且影响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据此,本文对上述两种情形下是否应对租赁期进行重新评估进行分析:


  情形1:


  对承租的写字楼签署转租协议构成承租人A公司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由于租赁开始日,A公司认为其不会行使该续租选择权,为期8年的转租协议将导致承租人必须行使5年的续租选择权。因此,该事件对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产生了影响,在转租协议达成日,承租人A公司应当对其所承租办公楼的租赁期进行重新评估。


  情形2:


  董事会批准的5年商业计划属于公司可控范围内的事件,但是否构成重大事件或变化,则涉及重大判断。


  例如,假设A公司所承租物业为普通的办公楼,随着时间的流逝,综合考虑新的办公场所租金成本,重新搬迁成本等因素,A公司在租期结束时进行续租的可能性逐渐增加,直至可以合理确定的程度,但这一变化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发生的。尽管A公司在制定新的商业计划时预期将会行使续租选择权,但该办公楼对于商业计划整体而言并不重要,在制定和批准商业计划的过程中未特别提及是否改变办公场所,亦未特别进行讨论。因此,上述事实表明新的商业计划的批准并不足以构成重大事件或变化,从而A公司不应对租赁期进行重新评估。


  反之,如果A公司管理层在制定5年商业计划的过程中,对不改变办公场所的决定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且将其作为商业计划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向董事会进行了说明,这一事实则表明新的商业计划的批准构成一项重大事件和变化,则A公司需要对租赁期进行重新评估。


  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速递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租赁期,是指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资产且不可撤销的期间。


  承租人有续租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且合理确定将行使该选择权的,租赁期还应当包含续租选择权涵盖的期间。


  承租人有终止租赁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终止租赁该资产,但合理确定将不会行使该选择权的,租赁期应当包含终止租赁选择权涵盖的期间。


  发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且影响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购买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进行重新评估。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


  六、租赁期


  (四)对租赁期和购买选择权的重新评估


  本准则规定,发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且影响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相应选择权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购买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结果修改租赁期。承租人可控范围内的重大事件或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在租赁期开始日未预计到的重大租赁资产改良,在可行使续租选择权、终止租赁选择权或购买选择权时,预期将为承租人带来重大经济利益;


  (2)在租赁期开始日未预计到的租赁资产的重大改动或定制化调整;


  (3)承租人做出的与行使或不行使选择权直接相关的经营决策。例如,决定续租互补性资产、处置可替代的资产或处置包含相关使用权资产的业务。


  如果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发生变化,企业应当修改租赁期。例如,在下述情况下,不可撤销的租赁期将发生变化:一是承租人实际行使了选择权,但该选择权在之前企业确定租赁期时未涵盖;二是承租人未实际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在之前企业确定租赁期时已涵盖;三是某些事件的发生,导致根据合同规定承租人有义务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在之前企业确定的租赁期时未涵盖;四是某些事件的发生,导致根据合同规定禁止承租人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在之前企业确定租赁期时已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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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0
作者:普华永道
来源:普华永道

解读新租赁准则应用锦囊:行使续租选择权与终止租赁选择权

 随着越来越多企业应用财政部发布的新租赁准则,普华永道推出【新租赁准则应用锦囊】,以案例或问答形式阐明新租赁准则相关会计处理。


  引言


  租赁期的判断决定了什么期间内的租金应被纳入承租人的租赁负债,影响承租人能否适用短期租赁的简化处理,亦是出租人对租赁分类的判断及后续处理的重要因素。因此,确定租赁期非常关键。若租赁合同中包含承租人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承租人合理确定是否将行使该等权利直接影响租赁期的确定。


  案例1


  承租人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租赁合同,包括4年不可撤销期限和2年按照市价行使的续租选择权。在搬入该建筑之前,承租人花费了大量资金对租赁建筑进行了改良,预计在4年结束时租赁资产改良仍将具有重大价值,且该价值仅可通过继续使用租赁资产实现。


  案例2


  承租人乙公司租入某办公楼的一层楼,为期10年。乙公司有权选择在第5年末提前终止租赁,并以相当于6个月的租赁作为罚金。每年的租赁付款额为固定金额为120,000元。该办公楼是全新的,并且在周边商业园区的办公楼中处于技术领先水平。上述租赁付款额与市场租赁水平相符。


  问题:如何分析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租赁期?


  会计处理相关考虑事项


  要点解析


  在租赁期开始日评估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或将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时,企业应当考虑对承租人行使续租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带来经济利益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自租赁期开始日至选择权行使日之间的事实和情况的预期变化。

 案例1的核心问题是:在租赁期开始日,评估甲公司合理确定于第4年末是否将行使续租选择权?鉴于甲公司已花费了大量资金对租赁建筑进行改良,且预计在4年结束时租赁资产改良仍将具有重大价值,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因为如果在4年结束时放弃该租赁资产改良,甲公司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在租赁开始日,应确定租赁期为6年。


  案例2的核心问题是:在租赁期开始日,评估乙公司合理确定于第5年末是否将行使选择权提前终止租赁?如果在租赁期开始日,乙公司评估后认为,6个月的租金对于乙公司而言金额重大,同等条件下,也难以按更优惠的价格租入其他办公楼,则可以合理确定不会选择提前终止租赁,因此租赁期确定为10年,其租赁负债不应包括提前终止租赁时需支付的罚金。


  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速递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五条


  租赁期,是指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资产且不可撤销的期间。


  承租人有续租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且合理确定将行使该选择权的,租赁期还应当包含续租选择权涵盖的期间。


  承租人有终止租赁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终止租赁该资产,但合理确定将不会行使该选择权的,租赁期应当包含终止租赁选择权涵盖的期间。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


  在租赁期开始日,企业应当评估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或购买标的资产的选择权,或者将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在评估时,企业应当考虑对承租人行使续租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带来经济利益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自租赁期开始日至选择权行使日之间的事实和情况的预期变化。


  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与市价相比,选择权期间的合同条款和条件。例如:选择权期间内为使用租赁资产而需支付的租金;可变租赁付款额或其他或有款项,如因终止租赁罚款和余值担保导致的应付款项;初始选择权期间后可行使的其他选择权的条款和条件,如续租期结束可按低于市价的价格行使购买选择权。


  (2)在合同期内,承租人进行或预期进行重大租赁资产改良的,在可行使续租选择权、终止租赁选择权或者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时,预期能为承租人带来的重大经济利益。


  (3)与终止租赁相关的成本。例如,谈判成本、搬迁成本、寻找与选择适合承租人需求的替代资产所发生的成本、将新资产融入运营所发生的整合成本、终止租赁的罚款、将租赁资产恢复至租赁条款约定状态的成本、将租赁资产归还至租赁条款约定地点的成本等。


  (4)租赁资产对承租人运营的重要程度。例如,租赁资产是否为一项专门资产,租赁资产位于何地以及是否可获得合适的替换资产等。


  (5)与行使选择权相关的条件及满足相关条件的可能性。例如,租赁条款约定仅在满足一项或多项条件时方可行使选择权,此时还应考虑相关条件及满足相关条件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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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0
作者:普华永道
来源:普华永道

解读环保税申报如何正确的计算

与其他税种按照财务数据计税不同,环境保护税是按照企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的。而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化学专用术语,不少财务人员觉得无从下手。其实只要对号入座,确认排污单位的所属情形,就可以找到正确的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


  下面,来跟申税小微一起来学习下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01、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小贴士


  1、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等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2、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3、纳税人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02、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小贴士


  1、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2、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


  3、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


  03、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2021年5月1起,《关于发布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正式实施,16号公告进一步规范了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未规定相关排(产)污系数的,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小贴士


  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涉及两个产排污系数的适用方法,一是《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二是《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可参见16号公告的附件1《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清单》,附件1列示了现有的75个技术规范。由于该附件为技术规范的清单,纳税人需要借助生态环境部网站,搜寻具体的技术规范要求。


  ★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


  可参见16号公告的附件2《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排(产)污系数清单》,详细列示了272个行业的排(产)污系数,该清单列示的每个行业都有直达链接,可直接点击查看。纳税人可对应自身所处行业、工艺类型和地区,明确排(产)污系数。纳税人还可以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查看最新的《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


  04、不能按照以上方法计算的。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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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例解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计算(2022年)

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税、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以及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方法,不满足递延纳税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对于小税务、小会计们来说,一直都比较懵圈,特别是关于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也就是“规定月份数”的理解和确定,以及将股权激励所得按照规定月份数平均折算成月度收入计税后,再按“规定月份数”合并计税,更是如此。


新《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并对于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自2019年1月1日起,实行按年综合纳税,直接影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过渡期上市公司员工中的居民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予以简化。


案例:小李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小李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6元,请帮助小李计算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则小李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6-8)×10000=80000元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此,小李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计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0*10%-2520=548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19年10月31日再次行使股票期权,又取得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10月31日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3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将各次的所得合并后,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小李的第二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19年10月31日,与2月28日第一次行权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因此,小李的第二次股权激励所得,应当与第一次合并计税。具体如下:


第二次股权激励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3-8)*5000=75000元


合并二次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80000+75000=155000元


第二次股权激励应申报纳税=155000*20%-16920-5480=860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20年1月1日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再次购买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1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李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20年1月1日,与前两次行权不在同一纳税年度,不需要与前两次行权所得合并计税,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税。


2020年1月1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1-8)*5000=65000元


应纳税额=65000*10%-2520=3980元


需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员工不仅仅包括居民个人,还可能会是非居民个人。在原税法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员工的纳税人分类单独设计,对于员工中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股权激励所得需要按照《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确定的原则,准确划分境内、境外收入的基础上,对确认的境内收入也同样按照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并对上市公司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做了过渡性安排。但是,却没有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员工中的非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做出制度性安排——是作为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方法予以计税?还是沿续原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需要按照“规定月份数”予以均分后,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予以计税?或者还是按照其他更加合理的方式计税?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2021年的最后一天,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了2021年第42号公告《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除将个人所得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外,还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具体就是将《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文)中“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的规定延续到2022年12月31日。


  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税、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方法,不满足递延纳税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都涉及该项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计税


  【案例1】小李2021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22年2月份行权。假定小李2022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6元。


  【问题】请帮助小李计算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则小李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6-8)×10000=80000元


  按照42号公告和164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在2022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此,小李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计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0*10%-2520=5480元


  【案例2】(接上例)假定,小李2022年10月31日再次行使股票期权,又取得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10月31日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3元。


  【问题】小李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42号公告和164号文件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将各次的所得合并后,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小李的第二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22年10月31日,与2月28日第一次行权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因此,小李的第二次股权激励所得,应当与第一次合并计税。具体如下:


  第二次股权激励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3-8)*5000=75000元


  合并二次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80000+75000=155000元


  第二次股权激励应申报纳税=155000*20%-16920-5480=8600元


  【案例3】假定,小李在2023年3月1日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再次购买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1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李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23年3月1日,与前两次行权不在同一纳税年度,不需要与前两次行权所得合并计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计算小李2023年3月份行权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2023年3月1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1-8)*5000=65000元


  但现行政策来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2022年12月31日前实行全额单独计税,自2023年1月1日后是否继续施行单独计税,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假定继续延续:应纳税额=65000*10%-2520=3980元


  假定不再沿续:则小李2023年行权所得需要并入当年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取得所得的当月由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预扣预缴。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计税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员工不仅仅包括居民个人,还可能会是非居民个人。对于居民个人来说,42号公告将股权激励单独计税延长到2022年12月31日,之后是不是还会延期,还需要进一步规定。而非居民个人取得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的计税,与居民个人的计税差别很大。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对非居民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调整。其中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以及其他因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者补贴。


  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算归属境内的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非居民个人取得数月奖金或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规则,并没有居民个人的时间限制,但还是需要关注三个计税要点:


  (一)非居民个人境内工作天数的计算


  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


  如果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如果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


  其中,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二)非居民个人归属境内所得的计算


  非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一般都涉及多个月份的工作期间,而且取得所得的时间可能与工作期间不一致。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履职或者执行职务时收到的股权激励所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无住所个人停止在境内履约或者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股权激励所得,对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具体计算方法为: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乘以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与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之比。


  【案例1】无住所非居民个人罗斯因2021年1月到4月在中国境内某上市公司工作表现出色,被授予的股票期权5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22年10月份行权。假定罗斯2021年1月到4月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天数为80日,于2022年10月31日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9元。


  【问题】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中归属于境内的所得是多少?


  【解析】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因此,罗斯在2020年10月31日行权时取得的股权激励的金额=(19-8)×5000=55000元


  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属期间为2019年1月到4月,在该期间内罗斯境内工作时间80日,2019年1月到4月有公历天数为120日。


  股权激励中归属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股权激励*所属期间境内工作天数/所属期间公历天数=55000*80/120=36667元


  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的境内外股权激励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所得的,应当先分别计算不同归属期间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来源于境内的股权激励收入额。


  (三)非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的计税


  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作为一次单独的所得计算缴纳税款。如果取得股权激励所得的当月有工资薪金所得的,在计算当月境内工资薪金收入额时不需要将股权激励金额合并计算。在计算税款时,其取得的境内工资薪金和股权激励应分别计算税款。


  非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权激励,在分期计算确定归属于境内所得的金额后,单独作为一次应税所得,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多次股权激励所得的,需要分别确认归属于境内的所得后,合并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案例2】:案例1中,无住所非居民个人罗斯因2021年1月到4月在中国境内某上市公司工作表现出色,被授予的股票期权5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22年10月份行权。假定罗斯2021年1月到4月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天数为80日,他20220年10月31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9元。


  【问题】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应纳个人所得税多少?。


  【解析】由案例1解析可得,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中,归属于境内所得的金额为36667元。


  36667/6=6111.17元,查月度税率表得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


  罗斯应纳税额=((36667/6)*10%-210)*6=2406.70元


  【案例3】假定案例2中,罗斯在2022年分两次行权,2022年8月行权时,当天股票价格25元,罗斯行权购买了3000股;2022年10月行权时,当天股票价格19元,罗斯行权购买了2000股。


  【问题】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应纳个人所得税多少?。


  【解析】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1.罗斯在2022年8月某日行权时


  取得的股权激励的金额=(25-8)*3000=51000元


  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属期间为2021年1月到4月,在该期间内罗斯境内工作时间80日,2021年1月到4月有公历天数为120日。


  股权激励中归属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股权激励*所属期间境内工作天数/所属期间公历天数=51000*80/120=34000元


  34000/6=5666.67元,查月度税率表得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


  应纳税额=((34000/6)*10%-210)*6=2140元


  2.罗斯在2022年10月某日行权时


  取得的股权激励的金额=(19-8)*2000=22000元


  罗斯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属期间为2021年1月到4月,在该期间内罗斯境内工作时间80日,2021年1月到4月有公历天数为120日。


  股权激励中归属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股权激励*所属期间境内工作天数/所属期间公历天数=22000*80/120=14666.67元


  罗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税


  合并后的股权激励所得=34000+14666.67=48666.67元


  48666.67/6=8111.11元,查月度税率表得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


  罗斯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48666.67/6)*10%-210]*6-2140=1466.67元


  三、居民个人取得高企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计税


  综合《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及《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文)的规定,除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税、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计税外。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内相关技术人员(居民个人),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股权奖励,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收入额,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实务中,对该项股权奖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需要关注三个要点。


  (一)股权奖励企业是否上市税收优惠有差异


  符合条件的股权奖励企业只能是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不区分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实行股权奖励的高新技术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可选择按照《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规定,被奖励个人可自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以按照116号文件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选择依法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实行股权奖励的高新技术企业是非上市公司的,应先对照《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判定是否符合非上市公司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对符合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应优先按照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执行并依法备案。


  实行股权奖励的高新技术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但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执行,可依法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二)非递延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计税一致


  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居民个人获得时,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收入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当股权奖励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时,2022年12月31日前,其被奖励股权(票)居民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应单独计税。


  【案例1】某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公司技术人员小张,因研发成果转化,2022年3月取得公司授予的股票奖励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


  【问题】计算小张股票奖励的收入额。


  【解析】小张是该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公司的技术人员,因研发成果转化获得股票奖励,符合按照11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参照35号文件规定确定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计算公式: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则小张在2022年3月取得股票奖励工资薪金收入额=10×10000=100000元


  小张应纳个人所得税=100000*10%-2520=7480元


  【案例2】某高新技术企业非上市公司技术人员小钱,因研发成果转化,2022年5月取得公司授予的股权奖励20000股。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21年12月底公司每股净资产12元。


  【问题】计算小钱股权奖励的收入额。


  【解析】小钱是该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公司的技术人员,因研发成果转化获得股票奖励,符合按照11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参照35号文件规定确定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因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难以取得奖励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无法确定股权奖励的收入额。62号公告规定,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公司2021年末每股净资产12元,因此:


  小钱在2022年5月取得股权奖励工资薪金收入额=12×20000=240000元


  小钱应纳个人所得税=240000*20%-16920=31080元


  (三)视不同情形享受延期或分期缴纳


  上市公司实施股票奖励,技术人员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备案后,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及时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并诊法解缴。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票)奖励符合116号文件规定条件,可依法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只能是对技术人员成果转化的股权(票)奖励。技术人员分为“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分期纳税。


  二是个人存在一次缴纳税款的困难,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是在分期期间内,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四是转让前企业破产该项税款不予追征。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四、居民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非递延)的计税


  综合42号公告、164号文、以及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收入额,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案例】某非上市公司2021年施行股权激励计划(不符合101号文件规定递延纳税条件)。小赵是此次计划的其中一名激励对象,2021年1月取得该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50000股,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分三年行权,2022年2月份可行权10000股。假定小李2022年4月30日前第一次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6元。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21年12月底公司每股净资产12元。


  【问题】请帮助小赵计算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因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难以取得奖励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无法确定股权奖励的收入额。62号公告规定,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公司2021年末每股净资产12元,因此:


  小赵在2022年4月取得股权奖励工资薪金收入额=(12-8)×10000=40000元


  小赵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0*10%-2520=1480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对于非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对其技术人员实施股权奖励,可按照116号文件规定,依法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分期纳税。


  2.激励企业作为股权(票)激励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的当期,足额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依法解缴税款。


  3.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规定,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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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定期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在报表中的不同列示

一、定期存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列示?


  定期存款,就是存入一定期间的存款,有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也有1年以上的中长期存款。


  无论持有期间长短,都属于银行的存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该作为“银行存款”列示。


  二、定期存款计提的利息,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列示?


  定期存款结息日至报表截止日计提的利息,原在“应收利息”中列报,在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后应以摊余成本计量,在“货币资金”中列报。


  根据CAS22,摊余成本,应当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确定:(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累计计提的损失准备(仅适用于金融资产)。即“摊余成本”本身就包含本金、利息及减值。


  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到结息日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属于摊余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即与本金一起核算,列报时考虑流动性。具体而言,银行定期存款计提的利息在“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列报,对应损益项目是“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三、定期存款是否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定期存款是否作为现金等价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者的持有意图。用于满足短期内对外支付对现金的需求的定期存款才可能作为“现金等价物”,而具有明确的持有至到期的意图的定期存款不能作为“现金等价物”。


  以下定期存款不应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已经被质押或担保的定期存款。


  企业已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提存款利息。其表明:(1)管理层有持有定期存款到期的明确意图;(2)具备持有定期存款到期的财务能力。


  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定期存款,企业均可以“随时支取”定期存款,因此可以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四、定期存款在现金流量表中如何列示?


  如果是为企业自身提供担保而被质押的定期存款,应作为“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相关的现金”列示。


  如果是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被质押的定期存款,则再区分具体情况:如果是用于互保或反担保的,则作为“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相关的现金”列示;如果提供质押担保后收取担保费的,则作为“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列示;其他情形一般作为“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列示。


  已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提存款利息的定期存款,因企业持有目的是为了获取较活期更高的利息,基于的是一种投资目的,因此应作为“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现金”列示。


  如果管理层没有明确的将某项定期存款持有至到期的意图,或者虽有此意图但无法证明具备所需的财务能力,则意味着存在在到期日之前提前支取的较大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该项定期存款在现金流量表中可以作为“现金”,但期末不可以按照定期存款利率对其计提确认利息收入。


  如果管理层具有明确的将某项定期存款持有至到期的意图,且可以证明企业确实具有所需的财务能力,无需在其到期日之前将其提前支取用于满足现金支付用途,则该项定期存款在现金流量表中不能作为“现金”,但期末可以按照定期存款利率对其计提确认利息收入。


  五、使用受限的定期存款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如何列示?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货币资金时,我们可以将使用受限的货币资金予以列示。此外,在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中,也可以单独披露使用受限的货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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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新收入准则下可变对价税会处理——以现金折扣为例

一、前言


  可以说从各个视角来看,在各种场合之下,关于收入的话题都是最多的,不同的公司所处的行业和所生产的产品不同,业务模式不同,营销策略不同,以及其他的一些不同点主要会体现在收入上。另外,收入还属于最频繁发生的经常性项目,一旦出错将是系统性的错误。


  不论是什么样的公司,采购固定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是搞在建工程,虽然金额也可能巨大,但具有偶发性,影响的广泛性也就小一些,而且不同公司对这些业务的会计处理具有一致性。


  二、收入准则可变对价问题


  2020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全面执行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收入,并以控制权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一)往期回顾


  可变对价是新收入准则的一个新提法,而这对某些业务的会计核算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和改变。笔者曾在多篇文章对特殊销售,比如买赠、购物返券、折扣销售等进行分析,而在《一文搞懂折扣销售、销售折扣、实物折扣等特殊销售》对各种特殊销售又进行了一次系统的对比分析。


  其中,由于不少财务人员,甚至包括一些资深的CPA对各种特殊销售的区分不理解,靠死记硬背,最后总是容易混淆,为了让大家从更深层次理解各种特殊销售的区别,笔者当时在旧的收入准则层面进行了解析。


  (二)可变对价对现金折扣核算的影响


  对于现金折扣,也就是合同约定一个信用期,早于信用期截止日支付的会有一定的折扣。对现金折扣来说,新旧准则的变化是具有实质影响的。


  人们通常来说喜欢确定性和低风险,大部分人是风险厌恶型的,所以通常来说在商务合同中交易价格都是固定的,但行业不同,有时候某些行业不得不面临收入的不确定性。


  而新收入准则的一个优点是统一为一个收入确认模型,减少了会计操纵,而且将可变对价在收入确认之时考虑进来,更切近业务的实质。


  以本文的主题现金折扣为例,根据历史情况,或者其他的估计方法,供应商可以确认收入的金额,而这个金额一般会低于合同初步的金额,按照旧收入准则,要求按照全额确认收入,后期的折扣计入财务费用。按照新准则,要减少当期的收入确认,当然后期也就减少了确认的财务费用,这样会减少虚增收入和费用,更恰当。


  (三)折扣销售VS现金折扣


  但新旧收入准则在处理销售折扣,比如采购达到一定数量后,后期返现的处理上实际是没有差异的。与现金折扣不同,现金折扣在准则层面有明确的确认要求,而销售折扣没有,在销售之时就应该对整个期间的销量进行估计,预提折扣金额,并减少当期收入。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恐怕是将以后的返现或返实物计入销售费用。


  这个处理有些类似于现金折扣(销售折扣),将差额计入财务费用的处理。但两者有一个本质的差别,使其不具有类比性:对于现金折扣来说,合同明确规定随着支付货款时间的差异,会有折扣,而现金折扣对购销双方来说,也的确是基于货币时间价值而产生的,货币时间价值也通常是计入财务费用。


  而计入销售费用则不论在新准则还是旧准则都不合规,本质上来说,销售费用是为了促进产品的销售而发生的,而收入和成本是与履约相关的,也与特定的客户合同直接相关。


  拿折扣销售来看,是先有了客户,再根据客户整体购买量确定单价,如果是对客户返现金,说明之前的收入确认多了,应该冲收入;如果是返产品,说明既定的收入下需要多付出商品量,分摊的单位产品收入还是应该按照小的来确认。


  不论如何,对折扣销售来说,新旧准则的考虑应该不存在差异,旧准则虽然没有提出可变对价,也应该如此处理,而不是先确认为收入,以后返利计入销售费用。同一购销关系的双方,通常是收入和成本,而不是计入销售费用。


  (四)准则依据


  但现金折扣的新旧准则处理却有实质性差异,在新、旧收入准则下没有可以探讨的余地,是准则明确规定的。以下是新旧准则相关原文,可见旧收入准则下,明确要求在存在可变对价的情况下,先全额确认收入,后期少收款项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财会〔2017〕22号)第三章计量第十六条: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二章销售商品收入


  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第七条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三、税务考虑


  可变对价会导致税会差异,以现金折扣为例,税法上仍按照全额确认收入,折扣额计入财务费用,但会计已经不如此处理,确认的收入要小,并且可变对价不计入财务费用,严格讲,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要调增收入和财务费用,直到税法按照会计的方法改变了填报规则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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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十一类情形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如果企业误将不适用研发加计扣除的活动作为研发活动,享受了研发加计扣除优惠,则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风险。哪些活动不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呢?


  一、税收上对研发活动的定义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下列7类活动不属于研发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上述7类活动属于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企业从事这7类活动不能适用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但是企业如果从事的活动不属于这7类活动,并不能说明企业从事的活动就属于研发活动,在判定企业从事活动是否可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应根据研发活动的基本定义进行判断。


  三、对研发活动有异议的处理


  税务机关在事中、事后对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存在异议,税务部门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该项活动属于研发活动,税务部门不需要进行鉴定。对于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也不再需要鉴定。


  对于其他研发项目,税务部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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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从税收角度浅析个人投资方式

 前言 2022年的开端,对于投资者而言,那可谓是当头棒喝,俄乌边境局势的恶化,美联储议会加息的确定,都间接导致了中美股市为全世界的投资者带来了一片绿色。但是不论新一年的开始多么的揪人心弦,始终未浇灭投资者们对投资世界的热情。


  今天小必就和大家一起从税收的角度来看看不同投资方式下的世界。


  对于国内个人投资者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投资方式:①房地产;②A股;③公募基金(不含私募);④港股;⑤美股;


  那么咱们就依次来看看各种投资方式下主要的税收政策;


  案例分析


  一、房地产


  1、增值税: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扣除原值及相关税费后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对于北上广深地区的非普通住房,仍需要差额扣除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二手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契税:契税税率为3%至5%,具体税率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目前优惠政策,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北上广深暂不实施本项政策)


  4、土地增值税: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符合规定的继承及赠与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除此之外的个人销售房产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权利转移书据,在购买与出售时都要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6、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对于商铺以及写字楼而言,在持有期间,如果对外出租的,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房产税,空置的,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目前上海与重庆针对部分住房也开征了房产税,但税率与普及度都比较温和,重点在于打击外地炒房客,但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消息却越来越迫近,未来的房地产市场充满了未知数。


  二、A股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第一条(二十二)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股息红利所得,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减按10%缴纳股息红利所得。


  3、印花税: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三、公募基金(不含私募)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个人转让基金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基金所得以及基金分红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印花税:根据财税〔2002〕128号规定,转让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港股


  1、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3号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由H股公司或中国结算代扣。


  2、印花税: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H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0.1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五、美股


  1、资本利得税:非美国税务居民不征收资本利得税。


  2、股息:中国大陆政府与美国政府之间的税收协定,中国大陆公民只需要缴纳10%的股息红利,并且投资对象为非美国公司的还不用缴纳。


  3、国内个人所得税:美股转让所得、股息所得均需计入境外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可扣除已在国外缴纳的税收。


  小必总结


  综合来说,从税收的角度出发,购买国内基金公司发售的公募基金是税费最低的投资方式,但考虑到基金公司的管理费与交易费用,实际税费最低的还是直接投资A股。虽然税收问题从来不是投资方式选择的最主要考虑因素,但是它却可以作为一个风向标看出政策指引的方向,随着房地产行业黄金岁月的逝去,A股必将成为下一波投资热潮的中流砥柱。有自我风险把控能力与金融能力的可选择直接购买A股股票,退而求其次也可通过购买股票型基金的方式来间接参与A股。


  时代在进步,财富永远属于最敏锐的先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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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作者:闫兆金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新收入准则下会计与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差异及应对

无论是2006年旧收入准则还是2017年颁布实施的新收入准则,对于会计上收入确认的时点和增值税一直存在很大的差异。总体来看,增值税的纳税发生时间无论《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营改增后的修订,总体变化不大。但新、旧收入准则对于收入的确认方法和确认时点还是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


  首先,对于会计上收入确认时点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异,会计上无论是合同资产的确认还是营业收入的确认,都是按不含增值税收入金额来确认的。因此,对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之间的差异,是通过如下会计科目来划分的:


  (1)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且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发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2)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新旧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最大区别,是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这样就改变了原先旧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对于不同收入确认适用不同准则的情况。新收入准则将“控制权转移”的判断分为五个步骤:


  一是识别客户合同;


  二是识别履约义务;


  三是确定交易价格;


  四是分摊交易价格;


  五是确认收入。


  这个“五步法”属于通用标准,我们下面就分别针对增值税不同规定来看一下新收入准则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异


  一、增值税先开发票先交税


  这是增值税和新收入准则最明显的一个差异。增值税的规定是,无论什么情况,先开发票都要先交税,不管你是否达到会计上收入确认的标准。一般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或简易计税


  二、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对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对这个问题的税会差异有进一步解释: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差异提醒】这里差异存在两个方面:


  1、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下,如果企业钱已经收到,但货物还没有发出,或者发出了但还在运输途中,客户还没有收到,在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但增值税此时应该确认纳税义务。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或简易计税


  2、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下,如果客户已经收到货物,按照新收入准则满足了收入确认条件,但是按照合同条款还尚未到付款期,此时会计确认收入。但增值税应该是在合同约定有收款权力的当天或提前取得现金的当天


  借: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区分是否尚有合同履约义务


  贷:营业收入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三、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差异提醒】一般情况下,企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时,要根据合同具体来看是否满足会计收入确认条件。一般此时货物还在途,客户尚未收到,如果以客户签收作为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


  但是,一般考虑到这个货物在途时间并不会很长,有些企业为了简化处理,直接在会计确认收入的时点确认增值税销项税,可能有滞纳金的风险。企业决定是否简化处理要考虑企业具体情况和实际当地税务征管的情况。


  四、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差异提醒】在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情况下,如果客户已经收到商品,按照收入准则的五步法,合同义务已经识别,履约义务已经完成,且交易价格可以确定,会计上应该确认收入。且赊销和分期收款超过正常信用期,要确认“未确认融资收益”。这里和增值税不仅存在“时间”差异,也存在“金额(税基)”上的差异。增值税严格按照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同时,增值税不考虑“未确认融资收益”这个递延确认的金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金额,不含税换算后计算增值税销项税(简易计税)金额。


  五、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差异提醒】


  1、正常预售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当天,一般客户未收到货物,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需要提前确认缴纳,否则会有滞纳金风险。但是,考虑到实务中,这个发出到收到如果时间一般间隔很短,企业可以在基于对当地税收征管实际评估的基础上,看是否可以和会计确认收入时点一致去处理。


  2、但是,对于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新收入准则就比较复杂了,按照“五步法模型”,会计上收入确认需要区分是按“时点法”还是“时段法”确认。但增值税上,对于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类似于新收入准则的时段法(当然收到预收款要先交增值税)。因此,在会计上按“时点法”确认收入时,收入准则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别更大。


  六、委托代销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差异提醒】委托代销,在新收入准则下要满足控制权转移才能确认收入。因此,一般发出代销货物不满180天前,企业就收到了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货款,会计确认收入时点和增值税没有差异。但是,如果超过180天,企业还是没有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货款,则增值税在满180天就要确认,但会计上仍不确认。这个属于重大差异,不能简化和会计一致,否则滞纳金风险较高。


  七、销售应税劳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按照预收款缴纳增值税的,根据财税〔2017〕58号的规定,只有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差异提醒】


  1、这里要注意,租赁服务的收入确认,在会计上不适用于新收入准则,而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处理。


  2、跨期劳务(比如系统研发、建筑设计等),新收入准则采用投入法、产出法、里程碑法等指标确认收入,但增值税仍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合同签订后,劳务提供前收到的预收款,一般可以在合同开始提供后,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收款日就应该一并确认缴税。后期就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不管是否实际收到),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缴纳增值税。


  八、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一般在货物移动当天,或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差异提醒】总体来看,增值税视同销售和会计上收入确认的时点总体差异不大,按照会计收入确定口径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基本可以。


  这里关键大的差异在于,如果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增值税要确认视同销售,这个就属于最大的差异,此时确认的增值税要进入成本、费用科目。比如,企业外购货物用于营销,会计不确认收入,但增值税视同销售,就要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金额,同时增加企业销售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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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法、税区别、联系及风险规避及案例

2019年一篇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被判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判决书引起关注,其“以转让股权为名,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之实”的判决理由,更是引起不少财税专业人士的担心。因为将转让土地使用权交易转化为转让股权交易,是一种典型的税收筹划方案。昨日本人正巧搜到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税务处理纠纷案的行政裁定书,并作了一点研习。所以,今天有空说说这个问题。


  一、何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股权转让?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注意这里的“再转移”一词,根据上述条例,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原始方式仅包括出让、划拨两种原始方式。原始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转让或出租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又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三种方式。结合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出租。换句话说,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他人或与他人进行交换。


  (二)股权转让


  关于何为股权转让?《公司法》仅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作出要求,但股权转让的定义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可定义为原股东转移股权于受让方,受让方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股东资格。结合《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换言之,股权转让是指原股东将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股东权利。


  二、法律上的区别


  (一)转让主体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在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之间,即转让主体必须持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或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即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二)转让标的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公司股权。


  (三)转让条件不同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有诸多限制条件。比如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四)登记部门不同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五)缴纳税费不同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法》、《印花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股权转让时,需要依法缴纳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


  (六)适用法律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股权转让时,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规。


  三、税务上的区别


  (一)增值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股权(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按金融商品转让,依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若为无偿转让,则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文规定,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股权(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时,则不属于增值税征收对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契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股权转让时,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


  (三)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产权转移数据,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取得的收入,需要计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所所取得的的收入,都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税、刑之间的区别及联系所引发的法律风险


  从上述分析来看,除企业所持土地使用权价值影响股权转让成交价外,两者应不存在什么联系。但可能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价值对股权转让成交价及上述税费上的区别,实务中存在大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筹划为股权转让交易。由此引发两种风险: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额外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很诡异,没发现要求缴纳契税的案例)及增值税及附加。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刑罚。上述风险,可通过如下文件及案例看出:


  (一)税务总局相关批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通观上述三个税务总局批复,至少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增值税;2、都是请示总局后给出的结论;3、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会被认定为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


  (二)相关刑事判决书


  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案例较多,比如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4)相刑初字第00002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甲、吴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7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吕某、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5)金磐刑初字第138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单某、俞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5)绍越刑初字第24号]等。


  阅读上述刑事判决书后发现,邓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当初邓某甲取得该地块目的就是为了倒卖牟利,倒卖时地块未开发土地出让金未缴齐;朱某甲、吴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倒卖的是一块未开发的工业用地;在吕某、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被告与磐安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草签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对该宗土地进行投资的情况下,就将该土地倒卖;在单某、俞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2010年11月23日以1260万元竞标拍得案涉地块,并花费人民币22万元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2011年2月22日即将其倒卖。经查询,上述被转让的均为持土地使用权公司100%股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未开发或未实质投资开发就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涉嫌犯罪。


  (三)刑事判决与税收政策的区别


  1、税务总局的批复指向的是房地产范围更大


  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都被统称为房地产。所以,税务总局的批复指向的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范围要较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刑事判决书中指向的土地使用权更大。


  2、税务总局的批复不要求房地产必须未实质开发


  盖因税务总局并不关系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是否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所以批复中并未说明实质转让的房地产是否已经进入实质开发或开发完成。但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均未开发或未实质开发。


  五、刑法、税法处理与民事判决的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税法有如上风险(联系),但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却有另外一种判断逻辑。


  (一)相关民事判决书


  1、(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2、(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


  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二)刑法、税法处理与民事判决精神的区别


  从上述民事判决书,至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1、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因为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2、即使卖方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得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合同无效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批复中的观点有较大出入,即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并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


  六、思考、总结及风险规避建议


  (一)关于思考


  关于对上述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和相关刑事判决书的讨论甚至批评较多,本人也不赞成这些案件按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征税、判处刑罚。但一旦有人提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时,你很难从根本上驳倒对方,因为如果对方不对所谓的实质划定边界的话,实质的范围可以无限大,任其自由发挥。我想说的是,税收法定和罪行法定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主要标志!当你自认为剥去表面看到实质的时候,你的思维实际很可能已经越过了严格的罪刑法定、税收法定,越过了严格的法律逻辑推演,想当然的去推论实质。这样的结果是很可怕的!


  (二)关于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如下三个要点:1、当前税收政策更偏向于刑事思维。2、民事判决更偏向于形式正义。3、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有被追缴土地增值税和判处刑罚之虞。


  (三)关于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批复规定及分析,个人认为可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规避:


  1、未开发或未实质投资开发的土地,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有极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如果必须转让,最好是以先增资扩股后待土地实质开发时原股东择机退出。


  2、不要用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去挑战刑事裁判,以期能达到无罪判决效果。据我收集到的案例来看,还未发现成功的案例。


  3、做好土地开发资金及前景规划,避免资金等无法进行开发或实质开发时“割肉”。实在不行,就选择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将土地退还给国家。


  4、注意刑事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区别。即使是已经进入实质开发的土地,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上转让,被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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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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