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与神池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神池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政裁定书


(2017)晋0927行初1号


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虎鼻乡塘涧村。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池县国家税务稽查局,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龙泉南路。


负责人:乔志升,该局局长。


被告:神池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龙泉南路。


负责人:师利成,该局局长。


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与被告神池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神池县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撤诉。


审判长   陈 诚


审判员   王宇红


审判员   白 云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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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

判例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08行初18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嘉实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圆融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严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骁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关联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出庭负责人沈骁冬及委托代理人钱佳、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4日,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以下事实:中辰公司从无锡亚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绍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1笔业务虚假,合计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其中73笔业务已经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人民币10746699.37元;2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但尚未退税,申报退税额人民币366522.83元;16笔业务因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暂未申报退税,涉及退税额人民币2301818.80元。中辰公司取得的亚绍公司开具的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均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中辰公司的行为属于骗税,决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该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


原告诉称:1.原告从亚绍公司采购货物业务真实,每笔业务均由集装箱公司到亚绍公司指定仓库装货,每次装货后集装箱公司均出具司机签名、载有集装箱封条号码的《装箱单》,证实已发货。每次发货后,均有港口信息网站查询确定的货物进港信息证明集装箱已实际进港,海关审核通过的《报关单》也证明原告是相应货物的发货人。原告主观上丝毫没有实施无货出口、骗取退税的故意。2.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作为卖方,不负责订舱,不承担海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具有依据。原告与上海景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保管费、海关报关及查验费用由景合公司承担,原告未承担费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发货人。3.亚绍公司向原告供货环节系票、货一致,不属于虚开。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代理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构成“名为自营实为代理”。原告出口交易真实,符合退税条件,国家没有因退税产生任何税款损失(退税额对应亚绍公司销项税额)。4.原告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退税款。原告在确认亚绍公司货物已报关出口、收到外汇的情况下申请退税,并依据与景合公司所签协议将包括退税款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亚绍公司,仅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1.8%收取服务费,属于正常的商业服务费用。原告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不是骗税主体。5.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但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均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原告骗取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关单(申报日期2015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审核;2.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证明与提单对应的货物已出口,发货人为原告;3.INVOICE(商业发票,日期2015年10月23日);4.PACKINGLIST(装箱单,日期2015年10月23日),证据3-4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内容一致;5.亚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9日);6.中辰公司开具给外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据5-6证明发票信息与原告购销合同内容一致;7.原告与亚绍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亚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外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外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9.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单据上有司机签名、封条号码,证明货物已装箱;10.集装箱进港信息网页截图,证明货物已进港;11.原告与景合公司《代理出口协议》,证明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交涉及组织货源。


被告辩称:1.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无真实进货交易,原告从亚绍公司取得的696份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巴基斯坦人是涉案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通过对AMIR等巴基斯坦人进行调查,AMIR、MQRM、HD、SR和NER等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涉案出口货物,由于这些巴基斯坦人无出口经营权,不能以自己名义报关出口,中间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购买的上述出口货物信息,通过宁波盈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远公司)以及宁波弗然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然得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上述两家货代公司根据巴基斯坦人提供的装箱地址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有关出口货物的订舱费、报关费、内陆运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均由巴基斯坦人自行承担。通过对结汇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发现结汇资金先流向亚绍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进一步说明巴基斯坦人才是涉案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2.原告与外商的合同、订单等详情均是根据韩城峰提供的内容填制,并由韩城峰负责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再从韩城峰处取得海运提单。原告将收到的外汇折合成人民币加上退税款减去代理费后(退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再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根据收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原告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收取1.8%的代理费。虽然有关装箱单、报关单、提单等单证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且上面均载明发货人为原告,但原告购进货物与出口货物的货物流与涉案出口货物的资金流不相匹配,货物由巴基斯坦人购进,再由其以原告名义出口,出口后的资金亦流向巴基斯坦人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非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3.原告具有明显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原告1999年即开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于上述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置相关规定于不顾,仍申报出口退税,足以证明其主观可归责性。4.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本案中,原告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746699.37元,已远远超过250万元,被告据此报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其作出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罚责相当。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仅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作出规定,因此,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6.处罚决定书因笔误将复议机关告知错误,被告发现后及时更正,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故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罚责相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九组证据:1.企业基础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与上游交易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3.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明原告提交退税资料用于骗取退税的事实;4.退税审批资料,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5.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案涉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开;6.已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取得退税的事实;7.未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拟骗取退税;8.结汇资金流向梳理情况,证明案涉发票为虚开,原告不是货物的真实所有权人,与亚绍公司交易虚假;9.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苏园国税稽税通[2016]60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陈述申辩意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函[2017]28号批复、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税务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意见:


认为证据1-4、7-8均为正常交易资料,退税材料亦经被告审核、符合法律规定退税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证据5第一卷中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锡山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仅是税务机关对亚绍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的看法和观点,锡山稽查局在认定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卷中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均不能证明亚绍公司未交付出口货物;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6第一、第四、第五卷中AMIR、MQRM、NER等巴基斯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中文书写、签名为外文,无法认定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类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凭外籍人士的说明也不能推翻海运提单的真实性;第四卷中2016年7月6日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不能认定原告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根据FOB条款,本案海运费本应由外商支付;第四卷中巴基斯坦简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形式和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卷中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发货人;第六卷中王彐峰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每笔外销业务均由亚绍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城峰提供并确认已实际出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出口业务虚假;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9中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表明被告未分别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议纪要或审理意见书,且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补充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表明被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案涉货物名义上的发货人而非真正的所有权人;认为证据11反映了原告在整个出口交易以及骗税流程中的作用和地位,该份协议的鉴于条款即明确景合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原告明知货物(交易)不是自己所有、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但仍然违反禁止退税的规定、申报退税,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骗税的故意。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合法,其中锡山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本院予以确认;AMIR、MQRM、NER等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盈远公司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税务稽查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取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并不必然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提单统计表及相应的海运提单、货代费结算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汇资金流向统计表、相关人员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王彐峰的调查笔录,因其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且为案涉出口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陈述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应予确认;结合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外商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其支付了货代费用,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亚绍公司亦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外商购买出口货物的信息,经货代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虽显示其为案涉出口业务的发货人,但被告提交的相互佐证的数个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辰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16年5月31日,园区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6月1日,园区稽查局对原告业务经理、负责与亚绍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员王彐峰进行了调查,询问中,王彐峰称原告与亚绍公司的业务系与案外人韩城峰(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具体流程是韩城峰把出口货物明细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该明细表填制出口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韩城峰再根据上述单据报关、订舱,并于开船后将海运提单传送原告。原告收到外汇后,按照出口美金金额1.8%的比例扣除代理费后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按收汇金额加上退税金额及扣除代理费后的金额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再与其结清尾款,其中退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取得发票、报关单、提单等单证后办理退税。原告与亚绍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巴基斯坦外商的外销合同价格均由韩城峰确定,原告未见过外商,也未直接与外商签订过合同。


2016年8月11日,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向税务调查部门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案涉交易的货物均系本人或其巴基斯坦客户在中国浙江柯桥等市场采购,未索取销售发票,后委托盈远公司、弗然得公司等货代公司进行报关和订舱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巴基斯坦外商及其客户均不知晓中辰公司,与韩城峰也无贸易往来。


2016年10月14日,园区稽查局通知原告将本案税务检查所属期间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后于同年10月18日调取了原告上述期间的相关账簿资料。


2016年11月1日,锡山稽查局向园区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查实案涉交易中,亚绍公司向原告开具的45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42571424.4元;后于同年11月25日查实另有243份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22800470.54元。


2016年12月7日,园区稽查局根据案件检查情况,由稽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在“纳税人陈述意见”栏陈述对“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并附随了相关说明材料。


2016年12月23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就中辰公司骗税一案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理结论为“同意稽查局《稽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对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按规定报省局审批”。


2017年1月19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告[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次日,原告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2017年2月4日,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苏国税函[2017]28号批复,同意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的请示,停止中辰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同年2月14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从亚绍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1笔业务虚假,其中73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人民币10746699.37元,原告取得的由亚绍公司开具的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原告行为属于骗税,决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原告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当日,稽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将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同年4月21日,园区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的处罚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为由,将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复议机关“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更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与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一致)73笔业务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业务购进虚假,已申报尚未退税,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申报退税,原告的行为构成骗税,决定追缴原告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园区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与景合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甲方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即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与风险;甲方负责自己生产或在中国国内各地组织货源并与工厂签订合同,负责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真实的无瑕疵的增值税发票;“乙方责任”部分则约定:乙方按甲方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甲方确认后对外签约;乙方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在收汇后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按中国银行当日17:00左右的即时汇率),扣除代理费和有关费用,加上退税,在收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向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付款。经审查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的资金流向发现,对于结汇资金,亚绍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审理过程中,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期,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故园区稽查局相应行政职能划转合并至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本案中,园区稽查局作为法律规定的税务机构,对辖区内企业中辰公司的涉税事项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是否属于真实的自营出口业务问题


本案中,结合原告业务员、负责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的经办人王彐峰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与景合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锡山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弗然得、盈远等货代公司提供的《货代流程》、海运提单等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出口货物系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及其客户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后委托弗然得、盈远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外商出口货物的信息,经货代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案涉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亦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亚绍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原告认为,其与亚绍公司交易的真实性有经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核的报关单、提单、发票等单据予以证明,且属于有货出口,并非虚假交易。鉴于本案系韩城峰以“配单”的方式,通过原告及亚绍公司,将实为代理的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故所涉单据、票证具备必要的形式真实性,但该形式上的真实性已经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至于本案是否属于有货出口,并非判定案涉交易真实与否的关键,被告对“有货出口”的事实亦未否认,由于出口货物并非原告生产或实际购买,而其作为“自营出口商”与货物的定价、质量、经营风险承担等事项均无关联,明显有悖于正常的自营出口交易规则,被告据此认定其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虚假,并无不当。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本案中,原告将其代理出口的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出口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出口货物与其并无关联,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也无真实货物交易,双方进行的业务中有73笔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真代理假自营”方式假报出口,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具有以下行为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一家有着二十余年出口代理业务经验的外贸公司,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其客观上仍然使用韩城峰及亚绍公司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己名义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该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被告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符合客观实际。


(三)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本案经认定,原告已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金额高达10746699.37元,远超过上述所规定的250万元。经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被告决定停止原告出口退税资格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四)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1.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以列举方式对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听证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则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进一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由此可见,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适用听证程序的前提。在行政处罚领域,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当然不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个处罚种类,故上述法律条文对听证范围应属不完全列举。本案中,“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是对原告出口退税资质的暂时取消,显然将对该企业正常的出口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虽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载明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听证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本案系“四部委”督办的重大税务案件,在案证据表明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召开会议进行了集体审理,后按审理结论将停止出口退税权问题向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请示,在得到书面同意批复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有关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意见,被告以内部材料不宜公开为由未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当。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系事后补做、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原告提出的园区稽查局未分别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且复议机关告知错误,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送达税务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应再由案件的检查人员负责。但需注意的是,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时税务部门经过检查、审理已作出了处罚决定,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也已明确,文书由谁送达对此并无实质影响,且本案系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并不涉及追缴税款或罚款等具体执行工作,文书送达人员虽与检查阶段人员相同,对原告权利并无损害,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另外,被告虽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但在发现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更正,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亦未产生实质减损,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在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也无实质影响,若仅以被告未告知听证、侵犯原告程序性权利为由判决撤销并重作,只是增加诉累,造成行政和诉讼程序空转,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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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黑刑终2号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征兵,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初中文化,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章村新开路19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邸漳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高中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县工商局北罗分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1区180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良代,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1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秀峰,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业委10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12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献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3号楼4单元1005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微,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43号5单元5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利,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泽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东未甸村三区4排3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大学文化,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七里海税务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换新楼3号楼5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伟中,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南十里铺村青龙南街6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海,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高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一区6排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高坡,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县罗庄乡南罗庄村2区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县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服判,不上诉;郭征兵、邸漳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自2013年6月起,通过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以下简称丰鑫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农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粮油经销部(以下检查顺通经销部)、哈尔滨市呼兰区云平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云平经销部)、哈尔滨市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洪加工厂)等8家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张献明、石家庄市张三等人将发票虚开给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郭征兵、张献明向毕良代、张立峰等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共计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税额人民币(下同)66247091.53元,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经鉴定,郭征兵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以及先后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及丰鑫经销部等,通过被告人郭征兵、**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税额45964004.71元,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经鉴定,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80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0000元的会计代理费,案发后赃款已依法收缴。


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立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经鉴定,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在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该加工厂的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和其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郭秀峰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3650838.35元,价税合计31734214.50元。经鉴定,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


六、被告人赵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经鉴定,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存福、老林等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期间,被告人张献明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建武找到朱泽肆让其帮助王学海的公司寻找销路,朱泽肆联系邸漳涛后,表示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取利润。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学海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213566.54元,价税合计146984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被告人赵高坡,以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经鉴定,张献明非法获利47385.54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综上,被告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高坡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毕良代协助公安机关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厚芬、梁艳红、姚亚茹、翟小荣、董亚柳、王长军、张广宇、王雪峰、陈宏艳、韩殿国、李龙云、冯翠城、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发票领购薄、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购票信息,税控器、报税卡、U盾、公章、业务章、会计凭证、银行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哈尔滨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主机箱,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相关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毕良代、李微、姜洪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毕良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微、姜洪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毕良代与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郭秀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为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赵高坡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海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毕良代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建武、王学海、赵高坡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毕良代、张献明均为郭征兵的同案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系坦白。毕良代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张立峰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郭秀峰在与毕良代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郭秀峰、赵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李微如实供述犯罪,退缴50000元的代理费,具有悔罪表现。姜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朱泽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李建武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王学海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赵高坡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四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征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良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秀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献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邸漳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泽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建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伟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学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郭征兵违法所得2590000元、毕良代违法所得2600017.64元、张立峰违法所得811663.81元、郭秀峰违法所得275806元、赵君违法所得141900元、张献明违法所得47385.54元、李微违法所得50000元(已缴纳)、姜洪利违法所得79750元、邸漳涛违法所得10902元、冯伟中违法所得288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郭征兵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郭征兵的辩护人提出与郭征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邸漳涛以其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罚金2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征兵与被告人毕良代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伙同毕良代预谋由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及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名义,由其前妻被告人李薇利用李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征兵、**(在逃)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李微获得5万元会计代理费。其中,郭征兵从毕良代、李薇处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毕良代提供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


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毕良代、李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献明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毕良代的协助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献明、李薇、姜洪利到案经过。


2.证人李翠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4月之前,我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会计账目工作,根据毕良代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收购发票记账联及收购明细、支出发票机银行对账单制作会计账目。我负责的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3家企业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5月,我公司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记账、装订会计凭证册及打印装订账本工作。我按照李微的要求为这5家企业做账时,先期录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票据在会计软件中建立了相关科目。


4.证人王琦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鑫正公司负责为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开具进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都是按李微提供的收购明细开具的,后交给朱晓玲打印账页。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4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6.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3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7.证人李革江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我与毕良代签订了三合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三合公司的账目及控税机被毕良代拿到李微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我知道毕良代以三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知是虚开。因毕良代未付清全部转让金,三合公司一直未过户。


8.证人杨宝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4年年末,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云平经销部。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6717574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9.证人杨兰茵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7093876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0.证人刘跃庆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乡永丰村永丰屯农民。2013年至2014年,粮食作物种植及收购期间,我没有种植过玉米,也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玉米。证人周海臣、魏利君、周海山、杜志富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证人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罗桂芹、武勇、宋连河、朱宝庆、矫立成、孔凡学、徐耀坤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证人赵长彬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马有林、王凤华、孙占富、谷秀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13.证人姚亚茹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聘用的记账员。郭征兵让我用个人网银及公司网银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与黑龙江的一些公司之间转账,转账的过程记录在笔记本1-16页中,根据笔记本记录,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的网银用后都交给郭征兵了。


14.证人翟小荣的证言证实:我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转过账,转账后一般都转回到郭征兵的网银里,部分转回到韩霞的网银里。根据笔记本记录,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公司有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杨宝和、马云、杨兰茵、张立峰、陈红艳、李光跃、毕良代、郭秀峰、赵君、郭征兵户名的农行卡。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公司的网银一般交给郭征兵或郭征兵让我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哪个网银不记得了。


15.证人董亚柳的证言证实:我在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进行转账。转账的过程是将郭征兵网银中的钱款转入个人网银里,后将款大部分转入北京公司的网银里,然后将款转入大部分是黑龙江公司的网银里,再从公司网银转回个人网银里,最后转回郭征兵的网银里,转账一次需要三四个个人网银和两个公司网银。转款的北京公司共计13家,一般转账后就将北京公司的网银邮寄出去,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等公司网银始终在郭征兵手中保管。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让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北京公司的网银寄给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收,手机号15910722933。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四至七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在职期间没看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


16.证人蔡兴能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店经理。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名为“蔡经理”邮件不是我本人的,通过联系对方手机,一名中年男子来取邮件。


17.证人李顺发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岛咖啡店工作期间接收过“蔡经理”名字的邮件,但是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蔡兴能本人的。


18.证人佟化亮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派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到上岛咖啡派送名为“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7月之后就没再送过“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6月24日,邮递快递单是我派送给上岛咖啡蔡经理,前台工作人员签收的。


19.证人刘二国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征兵是亲属。2014年,郭征兵让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2015年被我注销了。


20.证人郭素其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樟村会计。郭征兵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后来去石家庄做粮食生意。郭庆刚、郭傻子、郭金卓、白小记是我们村村民。郭庆刚和郭傻子为智障人士,郭金卓患脑出血,语言表达不清,白小记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


21.证人郭庆芳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的父亲。我未办理过农行卡,也不知道郭征兵是否用我身份证办理过农行卡。


22.证人韩霞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至今,郭征兵多次向我借款用来收粮,我将借款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入到郭征兵提供的郭征兵、郭庆刚、齐月凤、刘二国户名的农行卡里几十万到一百多万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9日、18日共借给郭征兵200万元未还。


23.证人齐月风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3年,郭征兵用我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直由郭征兵使用。2015年,我将这张卡注销了。郭征兵有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用我名落户,我没出钱,车也不是我的。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辨认出6号**为其用三合公司的名义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5号为郭征兵),毕良代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9号为张献明),郭征兵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陈先生(张献明);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征兵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毕良代。


2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郭征兵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16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3部,日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2台,丰田吉普车1辆。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鑫正会计公司电脑主机箱、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鑫正会计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微印、发票专用章、税务会计师资格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印鉴卡、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U盾、移动硬盘、密钥、U盾、手机、现金、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银行卡,扣押顺隆公司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顺隆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交收专用章、运输专用章、毕良代私印、顺隆公司密钥工商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三合公司土地证,扣押鑫洪加工厂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鑫洪加工厂公章、财物专用章、姜洪利印、电子支付密码器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顺通经销部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疏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物专用章马云印、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云平经销部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总账、明细账、电子支付密码器、公章、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相关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2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服务器内提取顺隆公司总账及明细账133张、三合公司总账及明细账218张、顺通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109张、云平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93张、鑫洪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147张。


2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扣押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控税机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259个,税控器5台和税控卡共10张,发票领购薄和发票专用章5枚。


2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王浩处扣押了三合公司2014年总账、明细账壹本。


3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瑞通丰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晨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证实毕良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家受票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毕良代以李光耀的名义与李革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毕良代以240万元从李革江手中购买了三合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乙方(毕良代)向甲方(李革江)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时间有效,过期协议终止。(13卷3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合公司、顺隆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工商档案证实5公司的注册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登记信息》证实顺隆公司和三合公司的地税登记信息,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无地税登记。


34.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开具明细》《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证实: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登记以及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毕良代与郭征兵、张立峰与郭征兵、“陈先生”与郭征兵、郭征兵与蔡经理、王超与郭征兵、赵君与郭征兵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记录。


36.公安机关调取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上述5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7.公安机关调取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8.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马云、姜洪利、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韩霞、白国光、梁佳、邵春生、李庆华、贾立现、马思明等13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情况,分别是:(1)该13人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李庆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账户与李光跃、梁佳、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顺通经销部对公账户与马云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6)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姜洪利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7)毕良代个人账户与刘二国、翟吉宝、翟小荣、董亚柳、李革江、郭金卓、谢德胜、赵德凤、郭征兵、郭傻子、齐月凤、白国光等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8)马云个人账户与郭金卓、刘二国、齐月凤、翟小荣等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9)李光跃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10)姜洪利个人账户与齐月凤、郭金卓、郭傻子、姚亚茹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1)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和刘二国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2)杨宝和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39.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尾号0411)、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李伟等9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转款情况,分别是:(1)该9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司账户与李光跃、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毕良代个人账户与李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0.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兰茵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兰茵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毕良代所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杨兰茵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刘二国等二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与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2.公安机关根据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册》《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制作的5家企业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向表证实5家企业与北京益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


4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回执)》证实:李微将非法获利的5万元上缴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献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扣押,后经侦查发现户名为王太连、卡号为6228480018300863679中国农业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张献明。该银行卡与姚亚茹、郭庆刚、郭征兵、北京悦欣嘉业等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该银行卡余额6503600元分七笔已经被转账到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中。


4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清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寄件人郭征兵给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实际收件人为张献明)邮递涉案公司的网银U盾。


46.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张献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4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7.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证实张献明与郭征兵、郭庆刚之间资金流转明细。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征兵与张献明手机短信内容《统计表》证实张献明和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公司、涉案金额及虚开发票的邮寄地址情况。


4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张献明住所及其使用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虚开的发票若干张,没发现涉案公司网银U盾等其他作案工具。


5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与张立峰、赵君、毕良代、张献明、郭秀峰之间多次邮寄文件、票据、U盾。


5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银信息》证实:郭征兵利用手中的多人网银在张立峰、毕良代、郭秀峰、姜洪利及北京等地多家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


52.公安机关调取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郭征兵利用其控制的网银为鑫洪公司、顺通公司、顺隆公司、云平公司、三合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之间倒资金流。


5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三合公司、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以及李薇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厂房及办公地点内情况。


5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克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毕良代的三星W2013的手机一部、李微的iphone5手机一部,李微的三星GM-G7106的手机一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提取毕良代从郭征兵处获得的开票信息、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李微通过短信给王超发的开票信息、给**发的询问平账资金短信,**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等微信、短信及通信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制作成光盘。


55.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通过郭征兵等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万元的会计代理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姜洪利与毕良代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张献明从郭征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已认证181份,未认证25份,已抵扣金额2351410.5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李薇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已认证2762份,未认证438份,已抵扣金额35672024.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56.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和毕良代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3年6月,毕良代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良代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12921351.06元、税额1679775.30元、价税合计146011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毕良代自己倒资金流,2013年12月以后,由我负责倒资金流。倒资金流是通过郭金卓、郭庆刚、郭傻子、刘二国、郭庆芳、白小记、白国光、董亚柳、姚亚茹、翟晓荣、我本人11个账户进行的。倒资金流的具体数额以所开出来的发票为准,倒资金流的钱是向韩霞借的。毕良代以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等企业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短信方式将购票企业的开票信息发给毕良代,毕良代开具完发票后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通过我为北京恒昌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平均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毕良代开票好处费约260万元,是通过我、白国光、齐月凤、郭傻子、刘二国、董亚柳等人的银行卡往毕良代尾号0411银行卡内转的钱。毕良代以顺通经销部的名头为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64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洪加工厂的名头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8494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我虚开的。我上线为张献明、张三、山东省一女子,我虚开的发票都提供给这三人,具体哪些发票是给张献明开的,哪些是给张三和山东女子开的,记不清了,也没有记录,但是三人的受票企业没有交叉。我的手机13102838999短信电子数据内容为张献明给我发的开票信息。张献明给我的好处费汇到我农行卡内,张三、山东女子给我的好处费是现金。我被抓获前一天让董亚柳给张献明邮寄过网银U盾。我获利都让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或个人消费了。


57.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郭征兵通过粮食贸易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因为有外债需要钱就同意了。从2013年6月开始,我以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为45964004.71元。其中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了33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481690.95元,税额为43427096.54元。通过**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虚开了1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51590元,税额为2536908.17元。2014年4月,李微在知道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用她所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我经营的5家企业提供会计代理服务,李微从我这获得5万元代理费。我征得鑫洪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姜洪利的同意,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洪经销部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分给姜洪利的79750元是替姜洪利归还其个人贷款。我通过郭征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按每吨12元,2014年后按票面金额0.7%,获利不到200万元。倒资金流的过程是,我将5家公司的U盾及每个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放在郭征兵处,郭通过个人或受票企业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将公司账户的钱转到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最后将钱转走。事后郭将开票费打入我尾号0411农行卡内。大约虚开3亿元左右的发票。我所经营的5家企业账目中其它应付款中记录的与马云、杨宝和、杨兰茵、姜洪利、李光跃、梁佳、邵春生、王建生、王新、张立生等账户的关系就是倒资金流平账。2013年12月,我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账资金流由郭征兵负责,2013年12月之前的平账资金是我自己负责。三合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从李革江手中购买的,李革江帮助代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革江,李革江负责真实业务,对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2015年2月之后虚开的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介绍虚开的。顺通经销部法人马云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我用原来和我做真实粮食收购业务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我5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平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李薇那。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没有异议。


58.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我与郭征兵通过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的银行对账单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我将开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公司U盾及公司5证邮寄给郭征兵,通过郭征兵联系开票企业,郭征兵进行资金流交易,开票公司开出发票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交给我,我将价税合计1.25%的好处费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给郭征兵,再将开出的发票以1.4%-1.5%价格卖给我上线老林、老刘、陈存福,赚取差价。郭征兵涉案公司中25家公司是通过我转卖给老林、老刘、陈存福的。我用王太连的农行卡给郭征兵、郭庆刚的农行卡共转账2794669元,其中1798685元是借给郭征兵的钱,剩余995984元中有50多万元是借给郭征兵赌博的钱,余下的钱是给郭征兵的开票费,按照价税合计1.25%进行核算,大约开出有79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郭征兵手中购买的发票开给北京悦欣嘉业、北京美林耀德,价税合计963万元;有131份开给北京瑞通丰亦、北京新嘉业公司;有16份开给北京志军向恒商贸公司。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将受票公司的U盾给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收,应该是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U盾,邮寄回来的4家公司U盾我都还给老林了。我是用王太连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我给刘二国、姚亚茹、郭庆刚的农行卡多笔汇款共计3428824元,是用于倒资金流使用的。卡内余额3075222.78元中有几万元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剩余的300万元是做生意挣的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共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六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郭征兵手机号13102838999中的短信息及郭征兵给我手机号15910722933发送信息内容涉及到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的具体信息。


59.被告人李微的供述证实:毕良代是我前夫。我于2012年注册成立鑫正会计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公司陆续收取毕良代5家公司5万元代理费,每个公司1万元,5万元都入公司账了,用于公司员工开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和这5家公司签订了会计业务代理协议,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公司除了代理毕良代5家公司,还代理100余家公司的会计业务。2014年春,根据毕良代业务量和当地粮食的实际情况,知道毕良代是为他人虚开发票,但仍以我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编造虚假进项,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毕良代所经营5家企业虚假业务做账。会计王琦、王超负责开具收购发票,会计朱晓玲制作相应的会计账目,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毕良代所经营三合公司为武宁一恒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叫**,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联系卖出的。


60.被告人姜洪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与毕良代合伙注册成立鑫洪加工厂,毕良代提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我同意,并由李微的会计公司负责具体操作。我将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我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U盾和尾号7968的个人农业银行卡电子银行U盾、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U盾都交给李微,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毕良代通过网银将好处费汇入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卡里,共计79750元还我个人贷款。


二、上诉人郭征兵和被告人张立峰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12月,郭征兵与张立峰预谋由张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张立峰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立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立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于厚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我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张立峰交给我一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玉米单价、玉米数量、总金额的单子,我按照单子下库存商品账。用公司税控机开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


3.证人梁艳红的证言证实:我任宏利公司会计,为宏利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


4.证人王长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九十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了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50多张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王雪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四五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30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韩殿国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村长,我们村村民张立峰在2004年以后未在当地收购过粮食,我不知道张立峰成立宏利公司的情况。


7.证人陈宏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立峰的妻子。我不参与张立峰经营的宏利公司,不清楚张立峰的具体经营状况。


8.证人李龙云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3年以后没种过玉米,也没有向宏利公司出售过玉米。证人冯翠成、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亦证实上述事实。


9.证人朱传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4年,我父亲朱士井、叔叔朱士来、堂弟朱传军未向宏利公司销售过玉米。


10.证人李秋耀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4年11月,我向郭征兵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将40万元按照郭征兵的要求打入宏利公司的账户。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郭征兵),张立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中间人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7号为张立峰),郭征兵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张立峰。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宏利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张立峰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宏利公司。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伪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收购表、张立峰收到的购票公司伪造的玉米销售合同16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张立峰以宏利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连等地12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与陈宏艳的农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宏利公司通过郭征兵与北京等地受票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虚假资金流的过程。


15.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证明材料》证实宋振军等37名村民外出打工、死亡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16.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主要经营国内一般贸易。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我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7.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郭征兵从张立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


18.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我通过老刘认识的张立峰,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问老刘能不能开点发票。过了一个月,张立峰拿了一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说用这个合作社给我开票,我让张立峰开一张寄给我,找人一问,说这种发票不能进行抵扣,我告诉张立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张立峰告诉我他成立了一家粮食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张立峰按照他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我给他16元的开票好处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我通过张立峰的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81份,我将这些发票通过张三、山东一女子开给了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张立峰给我开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亿多元。


19.被告人张立峰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郭征兵。2013年七八月份,郭征兵和我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赚钱,让我成立一家公司,为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开出发票上的玉米每吨给我16元开票好处费。2013年12月,我注册成立了克山县宏利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收购粮食。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通过郭征兵给北京悦欣嘉业商贸等12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张,票面金额124591338.21元,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我和12家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内容都是假的,和这12家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郭征兵分多次将80多万的开票好处费打入我的农行卡里,钱被我还款和消费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0元。2014年10月,郭秀峰通过毕良代认识了郭征兵,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后,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荣利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伙同毕良代开具183份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9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86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


2015年6月26日,郭秀峰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秀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国坤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妻子郭秀峰用我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我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实际管理经营者是郭秀峰。


3.证人谷长青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被郭秀峰聘任为丰鑫经销部的兼职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进货和出货,都是按照郭秀峰提供的收购发票,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凭证入账,装订成册。丰鑫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郭秀峰,法定代表人高国坤不参与。


4.证人陈景花的证言证实: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顺丰快递做收派员。郭秀峰曾经快递邮寄过3次类似文件的物品。


5.证人曹世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我没有将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与高国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曹绪友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绪友大豆收购部,与郭秀峰原来贩卖粮食认识。郭秀峰曾经向我借过我父亲曹世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我并没有将曹世义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把自己厂房借给郭秀峰使用过。我本人不种地,没有自产粮食卖给过郭秀峰,也没有担任过丰鑫经销部库管员。


7.证人刘元成的证言证实:我只种植蔬菜,没有种植粮食,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我父亲刘长安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


8.证人刘延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证人付广才、刘志富、刘永春、韩本江、刘存友、**英、刘长义、刘玉岭、郎庆国、刘木秋、郎秀江、王金波、黄金生、代振义、范自普、颜挺金、李学斌、周孝宾亦证实上述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10号为郭秀峰),郭征兵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郭秀峰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秀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毕良代;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2号为郭征兵),郭秀峰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征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丰鑫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计算机、针式打印机、税控机1台、税控IC卡1张、税控机用户卡1张、公章1枚、高国坤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密钥1个、发票领购薄1套、账薄50本、会计凭证12本、身份证复印件419张、自产自销证明94张、销售合同16份、有4份为空白合同,手机1部。扣押郭秀峰涉案人民币15.7万元、尾号24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431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郭秀峰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各1张,存折6本、钥匙1串。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丰鑫经销部注册地为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注册地房屋产权人曹世义,法定代表人为高国坤。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证实:丰鑫经销部在税务部门注册,系一般纳税人单位,申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丰鑫经销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公司货款到账后即转入郭秀峰(6228480170101315118)个人账户内。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80170101315118)交易流水及对方信息,该账户汇入货款后即将货款转入贾立现、白国光、韩霞、郭庆刚、齐月风、郭金卓、刘二国、翟小荣、董亚柳个人账户内;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50170001204319)交易流水及毕良代、刘二国、郭征兵、郭傻子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清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物品共17次。


16.公安机关调取的丰鑫经销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复印件证实丰鑫经销部账目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证实:丰鑫经销部与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签订16份销售合同,该16合同书中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66,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30,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空白合同(4份)。


18.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该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郭秀峰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内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进行检验,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有关于给大连和胜、北京丽华敏杰、北京信科达源、北京美林耀德、晶瑞康明、悦欣嘉业、北京宝荣利春等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郭秀峰与姚亚茹联系倒资金流的相关内容。


20.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毕良代通过郭秀峰经营的丰鑫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4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


21.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毕良代认识的郭秀峰。郭秀峰和毕良代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给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名义通过我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使用尾号为4319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流水,我用户名为郭傻子、郭征兵、刘二国的3个银行卡给郭秀峰汇好处费共计235806元。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我为北京悦欣嘉业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3847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将毕良代、郭秀峰开的发票寄给了张三等人。


22.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郭秀峰负责为我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价税合计18253528元,税额为20999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开票后交给我,我邮寄给郭征兵,丰鑫经销部对公账户的U盾和郭秀峰的一张农行卡的U盾我通过快递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负责倒资金流,郭征兵将好处费打入我的0411农行卡内,我给郭秀峰4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以后,郭秀峰就不为我虚开增值税发票了,当时我介绍郭征兵与郭秀峰认识,告知郭征兵丰鑫经销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郭秀峰开具的。


23.被告人郭秀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毕良代出资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我负责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当地农民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6153564.30元,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发票通过毕良代交给郭征兵用于其他公司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金额28083376,15元,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君通过朋友与郭征兵相识,二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赵君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介绍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2015年6月25日,赵君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赵君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丽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中神农公司做记账会计,负责公司的保税、记账、开具发票。收购发票都是赵君制作好交给我的,我按照赵君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道是否为虚开。


3.证人焦中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赵君开始经营中神农公司,我帮助赵君看守场地和设备。2014年11月,赵君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它粮食,平时也不来公司。


4.证人刘岩的证言证实:我在木兰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赵君租用我的场地成立中神农公司,我让亲属焦中才帮助看守中神农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赵君是否经营不知道。


5.证人邓福有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村民。自2014年初就没看见中神农公司收购过粮食,我也没有向中神农公司销售过粮食。


6.证人武雪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中神农公司开始经营。2014年11月,该公司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他粮食。赵君不怎么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


7.证人佟继福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神农公司卖过水稻和玉米。证人王占奎、王淑芬、李凤武、孙二力、王子臣、王振环、王占东、李臣、莫兴陆、周清富、冯国辉、曹金双、许井霞、孙军、丁朝忠、李文丽、姜权亦证实上述情况。


8.证人佟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巴彦县兴隆镇兴隆货物装卸服务站收派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给郭征兵邮寄3次票据类物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5号为赵君),郭征兵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参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君。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征兵通过毕良代、张立峰、赵君、郭秀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倒资金流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复印件1本、U盾35个、尾号787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中神农公司变码器、U盾、公章、业务章、赵君名章、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控器、报税卡、打印的电子账页、银行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资质证明等物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神农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中神农公司工商登记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销售合同记录、虚假货款记录等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巴彦县兴隆镇货物装卸服务站顺丰快递邮寄收件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在顺丰快递给郭征兵邮寄发票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户卡明细数据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中神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纳税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数额及份数信息。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赵君与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郭征兵使用自己6228460638001188078银行卡给赵君6228450178000121574银行卡打款13900元是郭征兵给赵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一笔好处费。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中神农公司向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4份,涉及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致。


16.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未认证1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郭征兵从赵君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购买发票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


17.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与赵君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通过赵君以中神农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大连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将上述发票都寄给了张三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数额我无异议。


18.被告人赵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与郭征兵商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2014年5月,我注册成立中神农公司。通过郭征兵以我公司名义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从中获得好处费1419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李建武与被告人朱泽肆商量让朱帮助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朱泽肆找到上诉人邸漳涛让邸联系其他公司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邸漳涛同意以价税合计5%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还可以帮助鑫海富达公司将买来的进项发票以增值税价税合计6.5%虚开给其他公司。同年5月22日,邸漳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被告人冯伟中,冯伟中联系被告人张献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冯伟中将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邸漳涛。张献明非法获利866.97元。同年6月,朱泽肆通过邸漳涛联系被告人赵高坡,以鑫海富达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同年6月24日,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4日,邸漳涛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王学海、李建武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冯伟中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5日,朱泽肆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赵高坡到河北省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到案经过。


2.证人王欣的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高速收费员、鑫海富达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进入鑫海富达公司,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5月开始,公司老板王学海让我开出了一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生产不知道。王学海将朱泽肆介绍给我,表示有关开发票的事,就与朱泽肆联系。王学海和朱泽肆让我给公司办理增项,朱泽肆拿来办理增项的手续。后期朱泽肆拿来3张进项发票,总金额28万元,又让我开具了2张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朱泽肆还让我开过10多张共计130万元销项发票,后来朱泽肆将发票退回来让作废,但是已经有4张被验证,不能作废,我将情况告知朱泽肆后朱就失联了。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朱泽肆提供办理发票增量的合同。朱泽肆还提供3张28万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交款5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塑料颗粒的入库单。公司是否真实支付5万元货款不知道。2张温州市金甸鞋材和温州市凯萌鞋材共计15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是朱泽肆交给我入账的,还有4张开到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这些发票进账了。7月初,税务机关要求缴税,李建武交了46896.15元税款。李建武交的46896.15元税款是上述所说的6张销项发票的金额减去进项发票的金额后得出的应缴税款。


3.证人王学锋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宁河县樟樟代理登记服务中心工作。鑫海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海,该公司已经停产好几年了。王欣是王学海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王学海公司的财务工作。


4.证人于登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我陪同邸漳涛从唐县开车到北京去办事,到北京市丰台区一个停车场,邸漳涛下车去了一辆白色宝马车上,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邸漳涛平时除了上班,也倒卖增值税发票。


5.证人仇肖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董永清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与鑫海富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该发票在2015年7月已经认证抵扣。


6.证人袁俊谦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叶世元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6吨多塑料粒子,货物是对方送到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有购销合同,天津公司开了1张价税合计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已经认证抵扣。


7.证人董永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石家庄的杨保锋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仇肖凯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次通过叶世元介绍,从杨保锋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卖给了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物是叶世元送到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款是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后来交给杨保锋了,当时杨保锋从鑫海富达公司开具了1张发票给温州金甸鞋材有限公司,鑫海富达公司与温州金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邸漳涛指出2号赵高坡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案;邸漳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朱泽肆。朱泽肆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赵高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冯伟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


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鑫海富达公司扣押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个人名章4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1个,营业执照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本4本、笔记本2本、材料15份;华为手机1部。抓获邸漳涛时扣押银行卡8张、人民币2325元、U盾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平板手机1部,作案使用帕萨特轿车1辆;抓获张献明时扣押人民币1549元、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宝马轿车1辆、购车手续1袋、U盘1个、包1个;抓获冯伟中时扣押苹果手机1部;抓获朱泽肆时扣押手机1部;抓获李建武时扣押Chez-TLOOM手机1部。扣押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据8张。扣押鑫海富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购销合同1张、发票变更申请审批表1张、王学海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1册(2015.5.1-2015.5.31)、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金额15万元、票号为0241818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0241818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鑫海富达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288990元,编号为8021177入库单1张、票号为0970992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3张、鑫海富达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鑫海富达公司发票领购簿1本。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北省《顺风速递清单》《顺丰快递相关信息》证实邸漳涛于2015年四五月份开始与朱泽肆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王学海、李建武、赵高坡资金往来情况。


12.津宁国税稽复函[2015]1号关于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阶段情况反馈函证实: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认定为虚开。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坡自首后,在河北省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克山县。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高坡因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案,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起诉至唐县人民检察院。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鑫海富达天津公司的厂房货物进行清查,未发现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废旧塑料颗粒原料。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税款转出申报表及凭证》以及仇晓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查询登记信息》以及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8.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说明》证实:在该单位出具齐信[2015]法鉴字10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陆续给该单位发来本案所涉及的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的协查报告,这些协查报告中有的对抵扣和未抵扣的数额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有的以涉案的受票企业走逃等原因给予了无法核实等回复。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况,在该鉴定中采用如下标准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抵扣税额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明确认定为未抵扣的税额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未明确认定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但虚开各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查证已认证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三是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和认证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19.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系统中已认证是否视为已抵扣的问题回复》证实: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认证抵扣的操作流程,一是纳税人在“金税”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当月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后,“金税”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并上传到主管税务局服务器;二是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是在“金税”系统中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已认证相符的数据导入到申报子系统中,系统自动生成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申报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自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款。综上所述,结合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通过网上认证,就可以在当月申报税款时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受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通过认证,即已取得抵扣税款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通过开具销项发票随时无条件即可兑现。对于本案的涉税公司来说,在通过认证的时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已发生。各受票单位因不在本案的委托单位的管辖权范围内,这些单位是否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是后续环节的涉税事项,不影响对本案中涉案的开票公司的认定。也就是鉴定书中认定抵扣的标准。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冯伟中白色苹果4S手机、邸漳涛黑色三星G9008手机、邸漳涛白色三星N5100手机、邸漳涛黑色联想A670T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送检的冯伟中、邸漳涛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7号证据光盘中。在邸漳涛手机中短信147、157、171、37、188、191、216、217、225涉及赵高坡转发杨嫂嫂的信息,内容包括邮寄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402室,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在邸漳涛发给天津宁河朱总(朱泽肆)信息涉及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以及含有10万、5万以及修改内容的信息。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经对王学海黑色华为C8815手机、李建武黑色华为CHE-TL100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王学海、李建武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8号证据光盘中。


22.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6月,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张献明非法获利866.57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赵高坡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自然状况及现实表现。


24.上诉人邸漳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三四月,朱泽肆、李建武找到我商量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业务或是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并初步约定以价税合计5%买入,以价税合计6.5%卖出,后我联系赵高坡帮助联系卖发票。同年5月,赵高坡表示鑫海富达公司需要做增项,鑫海富达公司做完增项,我通过QQ联系冯伟中帮助鑫海富达公司虚开30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后张献明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我转寄给朱泽肆。朱泽肆又按照我发给他的赵高坡受票公司信息,给温州的两个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将发票邮寄给我,我又转寄给温州的购票人。鑫海富达公司和温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同年6月24日,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联系张献明,约定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购买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献明交易时被抓获。


25.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邸漳涛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可以你需要多少,邸告诉我需要118万元左右发票,我说按发票价税合计4.5%卖给他,邸漳涛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老林以价税合计4.2%的价格购买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卖给邸漳涛,我共给邸漳涛开两次发票,分别是288990元和1180850元。与邸漳涛第二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6.被告人朱泽肆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QQ认识的邸漳涛,知道他是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5月,我介绍表哥李建武和邸漳涛认识,并商量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以开票金额5%开进项发票,以开票金额的6.5%开销项发票。邸漳涛看过鑫海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表示该公司需要做增项,李建武做完增项后,邸漳涛告诉我将开票费价税合计5%约14000余元和公司用于走账的U盾邮给他,后邸漳涛将3张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回,我交给鑫海富达公司的会计王欣。同年6月,邸漳涛又给该公司联系温州两个鞋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按照价税合计6.5%支付开票费,但是邸漳涛始终未给开票费。6月20日左右,邸漳涛让开118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同时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进项发票,因没有进项,这118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不合理,我联系邸漳涛商量118万元的发票留着以后开票用,但是没有联系到邸漳涛。我每次找邸漳涛开票都告知李建武了。鑫海富达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温州两个鞋厂都没有业务往来,发票都是虚开的。


27.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朱泽肆介绍我与邸漳涛认识后,一起商量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以价税合计5%购进,以价税合计6.5%卖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再通过朱泽肆为我朋友王学海经营的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到公司看后表示经营执照需要做塑料颗粒的增项和到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后朱泽肆提供的购销合同,鑫海富达公司王欣持合同办理的增量和增项。王学海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银行U盾等手续交给我,我转交给朱泽肆,朱泽肆打电话说已经开出进项发票,具体花了多少钱,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朱泽肆给公司开出了销项发票,但是不挣钱。我让朱泽肆把能收回来的发票都收回来交给王欣作废,也别再往出开票了。后来王欣说要补缴税款,我支付了46895.15元的税款。2015年6月朱泽肆给公司开的118万元的进项发票我不知情。


28.被告人冯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QQ加入一个增值税沟通群,通过聊天认识了张献明和邸漳涛,后来我把手机号告诉他俩了。2015年四五月份,邸漳涛找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张献明,问他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献明说能开。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20万或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价税合计0.46%的价格购买发票,由张献明将发票通过会计邮寄给邸漳涛,期间我让邸漳涛往我连襟赵更校的农行卡内汇款13000余元,我获利不到300元,余款打给了张献明。


29.被告人王学海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注册成立鑫海富达公司。2013年停产,没有库存。2015年5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李建武提出用公司的名义通过朱泽肆虚开发票赚钱,我表示同意并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李建武,期间具体开了多少发票我不知情,都是李建武具体办的。会计凭证中公司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所开的3张进项增值税发票共计288990元及2张共计15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我对这几张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对从张献明手中扣押的22张共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也不知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虚开发票就是为了赚钱还所欠的外债,给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获利。


30.被告人赵高坡的供述证实:邸漳涛让我帮助一个塑料加工厂联系销路,我将田瑞英介绍给邸漳涛,邸漳涛给田瑞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


综上,上诉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上诉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制作虚假资金流,通过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张献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郭征兵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犯属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郭征兵所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邸漳涛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的事实,获利10902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邸漳涛所提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应改判单处罚金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依法处罚。根据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王威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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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赵向锋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向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初至2016年5月9日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财务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2001年因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6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其辩护人黄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向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2017)豫13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辩护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2014年,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在逃)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成菲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成菲公司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向峰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张某、李某、董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向峰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向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老板指使,补合同和园票,均是按老板的旨意,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当将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人;2、被告人赵向峰不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3、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向峰作为公司的一般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是从犯。且被告人未获得公司违法收益中任何利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向峰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另案处理)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会计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七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关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稽查报告


2014年3月至6月,碧云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销售产品大部分没有收到货款;销售产品没有购进;账面销售虽有相应成本结转,但与相应购进产品货物不符。


2014年3月至7月,碧云公司购进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购进产品大部分没有支付货款;购进的产品没有销售;购进产品没有库存;账面虽有相应成本的结转,但与相应销售产品货物不符。


碧云公司无货物购进的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70656381.73元,增值税销项税金12011584.83元,无货物销售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698份,金额68449253.23元,增值税进项税11636373.40元。合计虚开789份,金额139105634.96元,税额23647958.23元。


(2)碧云煤业公司案件移送书


(3)关于碧云煤业公司的调查报告


(4)2014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王涛与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余洋、安国生签订的承包合同。


2014年2月,王涛承包经营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南阳碧云煤制品派会计张某一名。


(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变更法人信息


2014年12月9日,法人由余洋变更为董某、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某、王涛。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证实2010年5月24日,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7)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实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董某任法人,2014年12月15日,税务登记证变更法人为董某。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实董某为法人,董某、王蛟为股东,出资为O。


(9)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


(10)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1)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12)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赵向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15)刑事判决书


2002-12-12赵向峰被新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


(16)碧云煤业公司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进增值税发片21份,代码4100134730,发票号码004××××5164---405184,共计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17)收货人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收据、财务报表


(18)乔建华农行卡交易明细


(19)王涛在逃人员信息


(20)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购方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共57张,开票日期为2014.4.17-2015.2.12,税额共计921.0603万元。


(21)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


证实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由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1130378220619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计57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21.06038元。


(22)销货单位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


(23)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24)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单


(2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2016年5月17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王涛,2016年7月23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乔学敏。


(26)董某、郝某逮捕证


(27)郝某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回执


(28)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8521的银行明细


(29)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0月9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全额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4年11月3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部分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5年1月16,毕亮将董某给其的钱款全部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30)洛阳成菲公司公户2139的银行明细


(31)王涛尾号为5515的银行明细


(32)董某尾号为1935的银行明细


(33)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7506的银行明细


2016年10月9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1050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


2014年11月3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975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100万打入王涛尾号为9421账户。


2015年1月16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商贸公司钱款后,全额打给董某、王涛。


(34)洛阳成菲贸易有限公司4076账户明细


蒲山分局情况说明、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成菲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发票,11408906.2乘以9.5%等于1083846.089元,毕亮通过9371账户打给董某7912,83846元,打给8521公户100万。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安国生从别人接手了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接手后的法人是余洋、实际经营人是安国生和党丽、业务范围是销售煤制品、注册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十王店,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后来安国生将公司转让给王涛,张某负责监管王涛销售、监督开票、指导王涛公司人员和税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王涛他们自己开票,张某查看发现两三月的时间内开票金额达两千多万很不正常,存在虚进虚开发票的行为,后来被税务部门发现的事实。


(2)杨兰生证言


我自幼上学,1988年开始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上班,2012年至2016年3月16日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2016年3月至今主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公司是新野县交通局的二级企业,是国有企业、2011年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天伟,2016年3月份我主持公司工作后鲁天伟内退了,由于我才接手公司的全面工作,三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合一没有办下来,我主持工作后法定代表人还是鲁天伟;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客运队和货运队。客运这方面:2014年至2016年3月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共68台小型客车,这些车是通过竞标于2010年购买的,由车主自己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和车主签订挂靠协议,每台车每月给公司1480多元的管理费,车主自己支付各方面开支,自负盈亏;货运队:大概有两百多辆车、我说不清这些车和公司的关系,这些情况鲁天伟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自开票企业我不知道,鲁天伟应该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一般纳税人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时间。


公司财务部门共三人,分别是乔建华,公司出纳、胡晓玉公司会计、财务科长)、李玲一般工作人员,涉及公司的账务由财务科长胡晓玉负责,在公司档案室存着。公司的税控系统2013以后由闪峰(男、身份证号)和陈伟(女、四十多岁)负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由闪峰负责,我对这情况不了解。


(3)鲁天伟证言


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这项业务税收全额留在地方财政,政府为增加收入鼓励企业多缴税收,税收达到一定金额,给企业一定比例的提成,从而激励企业多开票。


公司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


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有时还是结算运费的凭证。


一般的客户直接到圆票办公室,闪峰按照国税局的要求,审核运输协议、运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符合条件的话闪峰负责开票,按照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费,如果是现金的话陈伟直接收钱,然后转交给乔建华;如果是转账的话,先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乔建华收到钱后,通知闪峰开票。


我认识我认识赵向锋,三四十岁、我现在还存有他手机号码,2014年年底的一天,小赵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公司圆票,我同意了,我还给他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大概是百分之五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


所说的“圆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赵向锋他是社会上人员,不是公司的车主。给赵向锋开具了多少张发票具体张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每张票面金额一般接近十万元。受票方是谁不是我经办的,我不知道。


赵向锋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赵向锋和一运公司是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圆票而已。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向赵向锋开具的。


赵向锋从一运公司圆票就这一次。


(4)乔建华证言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有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到一运公司原票时,原票办公室留有公司对公账户全称、对公账号;一般都要求客户先把运费汇到一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再按照对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把这些钱再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形成了虚假的运费交易。如果客户没有缴纳百分之五原票费用,我就扣除这部分钱后,把剩下的钱汇入对方公司对公账户。有的客户,拿来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只是在承兑汇票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我给对方写张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会计记账、第三联给原票客户),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走了,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


编号是0015022,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今收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交来运费款项贰佰贰拾万整备注(承兑汇票)出纳乔建华”,此收据是我开具的。这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原票时我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复印后交给了胡晓玉入账了。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给我了220万(承兑汇票)的运费,我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并给他写张收据,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着了。这样,表面上就形成了运费的交易,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来原票的。


按照运费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的,共11万元,汇入我62×××79银行卡上。


(5)闪峰证言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我本人开具的发票。


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经理是鲁天伟,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原票,让我办理。对方经办人是个男的,他只给我提供了一张运输协议书,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然后我就按照对方经办人提供的受票方、发货方等信息,我有编造了些车种车号等信息,使之符合开票要求,最后发票就打印出来了。


对方经办人我记得他带眼睛,瘦瘦的,其他我就不清了。


具体张数,时间长记不清了,我记得开的不少,有二十多张。对方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对方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原票而已。


(6)胡晓玉证言


鲁天伟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


如果有和一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就让前来开票的人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现金的话先交给陈伟,陈伟再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钱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收到短消息提醒,给闪峰打电话,闪峰才开始用税控系统打印发票。


每到月底时,陈伟把原票时开具的发票记账联、涉及每个车的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先交到出纳乔建华那里,乔建华再把运费、发票记账联、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等相关票据交给我,我整理记账凭证,下总账,制作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这些票在我整理的2014年12月记账凭证中。


开具这些票时有运输协议、乔建华开具的220万(承兑汇票)


原票时缴纳的费用流程,现金的话由陈伟收,月底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至今汇入银行账户(如果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我按公司存款下账;如果转入乔建华办公用的个人账户,我按现金下账。),现金和账户上的钱都由乔建华保管。


(7)证人郝某证言


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成菲公司”)成立于2007年,成立时就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名称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料、电缆、煤炭、机电产品等产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是韩淑萍,股东是韩淑萍和毕亮,韩淑萍占九成、毕亮占一成;办公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务楼****。董事长是韩淑萍,她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毕亮,主要负责公司销售、采购等业务;公司下设财务、业务、办公室三个部门;财务部门有我和左双双、黄静芳(五十多岁、家是洛阳的,手机号记不清了,后四位是6180);办公室有王丽莎;业务部门二十多人,负责人是毕亮。黄静芳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全面工作;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开票(操作税控系统)、现金账、会计凭证等账务的处理、整理、归档;


因为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有煤,同时要给伊川电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的煤是从小煤窑购买的,小煤窑不能给洛阳成菲公司开票,洛阳成菲公司没办法获得进项税票,为了抵扣税款,就想法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淑萍、毕亮安排我、业务部门的小尚和中间人时占辉(音、新密人、三十多岁)等人到南阳,找南阳碧云公司协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和我协商的,经中间人从中协商,碧云公司以价税合计9.5%卖给我们发票,我给韩淑萍、毕亮、黄静芳汇报后,她们都同意按这个点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也没有走资金流,直接就开了七八百万的发票,购买发票的货款汇到中间人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具体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购买南阳碧云公司的发票,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到洛阳找到我,他俩说有业务的话从他们公司走(买)点票,还主动提出把点数降到9.3,并给我千分之一的提成,我答应了。后来就连续从南阳碧云公司买票,一直到2015年初。我对南阳碧云公司不很了解,我知道公司有董某和赵会计(三四十岁、带眼镜),其中董某应该是老板。我公司需要购买进项税发票时,我先给韩淑萍、黄静芳汇报,她们同意后,我再给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打电话联系,让他开一定金额的发票,票开好后再把票送到洛阳交给我(大部分是董某和赵向锋一块去的,有时他俩中一人单独去的),我用这些票申报抵扣;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名称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开票公司名称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每张票金额约一百多万。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974572-01974577,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6份,其中,编号为0197457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4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5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76-0149878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4987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8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9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0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1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4发票税价合计11592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95-01498798,01562746-01562748,01562750-01562752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498795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0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1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2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518566-0151857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518566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7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8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9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0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1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2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3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4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5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49327-01349330,01359987-0135999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3份,其中,编号为0134932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30发票税价合计264440.00元;编号为0135998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0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1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2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3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4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5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0221-01330228,0133212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330221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2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3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5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6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7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8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21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南阳碧云公司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为了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购买的发票带到洛阳后,补办的购销煤合同,实际上这些合同都没有落实。南阳碧云公司把发票送到洛阳后一段时间,赵会计带上他公司的两个女孩,拿着他公司开户行银行网银到洛阳走账,我和左双双先用洛阳成菲公司的公户往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汇钱,然后赵会计和公司的员工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的钱再汇到韩淑萍个人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了。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碧云煤业公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上,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给我提成大概有十几万,给我的都是现金,一般在支付给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货款后,赵会计到洛阳给我这部分提成。董某主要和我协调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赵会计负责往洛阳送发票,送购销合同、给我送提成、平账等具体的事。


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黄静芳安排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时,南阳碧云公司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部分再转回洛阳成菲公司个人账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上;有时,公司资金紧张,先支付一部分钱,剩余部分随后再给。涉及银行账由公司的黄静芳和左双双具体经办的,她俩最清楚。我知道南阳碧云公司有董某和赵向锋,还有两个女员工。我认为董某是老板,因为购买发票的点数、给我的提成都是董某提出的,也是他定下的;购买发票的钱有些也直接打到他银行账户上;赵向锋负责送发票、送合同、平账等具体的工作。经翻看我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518566-01518575共10份发票,总金额为11408906.20元,购买发票的钱共1083846元,其中100万用洛阳成菲公司农行公户(尾数24076)汇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记不起账户)上,另外83846元用毕亮尾数为9371农行卡汇入董某的卡上。


(8)证人董某证言


董某供述证实其将身份证借给王涛,王涛让董某做了法人,王涛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董某是给王涛打工的,负责购买办公用品、伙食等后勤工作;2014年的一天,王涛让董某跟着赵向锋安排洛阳成菲公司的郝某等人吃饭,第二天,董某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发票,但具体点数、金额等我都不知道。后来王涛安排董某、赵向锋到洛阳找郝某协商卖发票的事,具体事项是赵向锋和郝会计谈的,董某把商量的购买发票按9.3%的金额给王涛汇报,王涛同意了,还提出给郝会计一个点的提成。董明君和赵向锋去洛阳送过2次购买的发票,有一次去给郝会计送过提成,资金流董俊明说不清楚时赵向锋和王涛经办的,具体洛阳成菲公司买了多少发票也不知道。


(9)李某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碧云公司做兼职会计,根据赵向锋发送的短信、赵向锋、董、乔、李文等人送的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向峰给其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给南阳市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碧云公司与洛阳成菲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3、被告人赵向峰供述与辩解


2014年四五月一天晚上,蒋红约我和公司的人一起吃饭,当时有蒋红、董某和洛阳公司人(一个女会计姓郝),吃饭时没有具体说啥事,第二天我见到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根联,才知道当晚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发票。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王涛安排我和董某到洛阳见郝会计协商购买碧云公司发票的事,郝会计说我们公司煤场太小,放不了太多煤,容易引起职能部门的怀疑,董某答应给郝会计一定的提成(总货款的千分之六),郝会计请示公司后就答应了,最后商定按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的比例购买碧云公司发票。以后就按照商定的标准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卖发票的钱,一般汇到董某的农行卡或王涛的银行卡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洛阳雅香金凌酒店附近的一栋写字楼上办公,经营的种类很多,还往伊川电厂送煤。我认为洛阳成菲商贸往伊川电厂销售有煤炭,而洛阳成菲商贸购进煤炭的时候开不出进项税发票,就从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用以折抵税款。郝会计女、三四十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瓜子脸、电话是187××******,在公司的四楼办公。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税部门检查,表面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面一般只加盖公司合同章,没有经办人签名,通过邮寄等方式发给对方。也是为了国税部门检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碧云公司把开户行的网银寄给郝会计,她用网银又把钱转到她们自己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造成有资金流的假象,实际上还是没有资金往来。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碧云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乔学敏登记的比较仔细,他那里有记录。


洛阳城菲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汇入王涛、董某两人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卡上我不清楚;


2014年从安国生处购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洋、后变更为董某)、南阳市润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15年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南召县科邦煤炭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姣、系王涛兄弟)。这三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只是挂这个三个公司的名义而已。这三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涛,主要以碧云公司开展业务。王涛名义上是销售煤炭,实际上主要以低价购进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碧云公司、润汇公司、科邦公司高价销售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进项税抵扣后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另外,王涛也往蒲山电厂销售了很少一部分煤炭。


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到新野后和一运的鲁经理(不知道名字、电话139××******)联系,他让我和一个女(不知道名字、电话159××******)开票的联系,我给她提供了碧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税务登记号,她给我开了大概五张,总金额约50万,王涛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汇给了一运公司乔建华(137××××****)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乔建华才通知开票那人把发票给我。我把发票拿回公司,让李某抵扣、报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涛安排我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买运输发票,他给我了鲁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和鲁经理电话联系,我说去原票的,他就让我去了,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公司的原票办公室见到了鲁经理,他领着我到原票办公室,办公室有一男一女,鲁经理给他们说我是来原票的,那男的让我提供发票上面要填写的收货、发货公司信息及开票金额,还给我了乔建华的银行账户,让我支付原票的费用,我把乔建华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涛,女工作人员根据总金额结合里程、吨位计算出合乎逻辑、接近事实的票面信息,然后我一般等着王涛往卡上汇钱,一边等打印的发票。乔建华收到原票的钱后,才给我发票。我拿着这些发票回南阳了,交给李瑞熙申报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的金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乔建华有承兑汇票,他复印后,让我把原件拿走了,实际上没有给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也没有真实的运输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以及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向峰辩护人辩解称赵向峰是公司员工是为公司虚开,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向峰作为碧云公司员财物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及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伙同王涛等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赵向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向峰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赵向峰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前科、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前科及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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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判例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与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82执27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松,该单位副科长。


被执行人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立敏。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已审查终结,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苏0382行审4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邳地税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233167.02元及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18年8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18年8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存款余额可供执行,遂予以冻结控制。被执行人其他无有效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3、2018年8月3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登记有苏C×××**号丰田牌汽车一辆,遂予以查封控制,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时无法处置。


4、2018年9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企业注册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5、本院通过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登记有分别位于邳州市××××路(产权证号:邳公房**、邳国用2011字第**)、邳州市新港路南侧(产权证号:邳公房-1213:邳公房**、邳国用2003字第**予以查封控制,但均系轮候查封。


6、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网上公布。


7、2018年9月5日,本院赴邳州市××××路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歇业状况,公司目前由职工暂时看管。本案即系被执行人未依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而引发。


8、2018年12月1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信息,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余额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9、2018年12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告知已查控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志军


审判员  姚 银


审判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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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3
来源: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判例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12行初249号


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北街**。


法定代表人周福,执行董事。


管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长安大厦**。


管理人负责人孙卫宏。


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阳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力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启,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平谷区税务局副科长。


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孟 强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佳琦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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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9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粤刑终653号徐俊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6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华、袁婷婷,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俊强准备开办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正服饰公司”),杨某2(另案处理)得知后即提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被告人徐俊强表示同意。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惠州市和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1,便与杨某1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1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徐俊强上诉提出: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换取每月2.3万元的公司厂房租金是在公司准备成立时由杨某2和李某1商定的,是公司集体决定,徐俊强的行为是公司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庄正公司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和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以庄正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获利由庄正公司享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徐俊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亦不是骗取税款的利益获得者,应认定为从犯;徐俊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徐俊强在准备开办庄正服饰公司时,同意了杨某2所提出的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的提议。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了“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移送的线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徐俊强的基本情况。


4.庄正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徐俊强出资60%,杨某2出资40%,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5.徐俊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徐俊强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了辨认后确认:卡号62×××41是其名下的银行卡并由其使用,杨某2每月将2.3万元的厂房租金转入该账号,但杨某2大多数时候是分几笔分时段转入的,因时间太久,其只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一笔2.3万元的钱是杨某2转入的厂房租金,其他转入的租金记不清楚了。


6.庄正服饰公司、和标贸易公司、杨某3、李某2、杨某1、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证实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李某2的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于每月10号左右向林某账户转入1000元(2016年2月为2000元)。


7.惠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1日起对和标贸易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同时针对和标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和标贸易公司的供票企业庄正服饰公司(纳税识别号441302337948972)进行了立案检查。检查所属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局检查小组根据国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由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与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存根联进行一一核对,并以此为基础制作庄正服饰公司销往和标贸易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标贸易公司接受庄正服饰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的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对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13,203,793.40元,税额:2,244,644.95元,价税合计:15,448,438.35元,属无货交易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通过对和标贸易公司账户491491004018010047311、庄正服饰公司账户10×××64、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账户13×××23、53×××85、杨某1账户62×××98、杨某3账户62×××64、52×××54、温某账户86×××71等关键银行账号进行逐笔核对梳理,确定资金回流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办税员杨某3对资金回流10,612,820.57元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


8.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开具给庄正服饰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取得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抵扣明细表》,证实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9.惠国税稽罚(2016)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庄正服饰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证言:2015年4月底至2016年3月份,我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之后离职。2014年4份,我和徐俊强商议合伙成立服装公司,但是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于是就和徐俊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不出资,以技术入股占股40%,负责生产、接单,徐俊强就负责出资和其他事务。公司大概是4月底、5月初注册成立的,地址在水口中心村工业区三楼(联达路7号厂房),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庄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因为基于对徐俊强的信任,我没有问过徐俊强庄正服饰公司的股权情况,也没有问过徐俊强自己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没有跟他签任何协议。庄正服饰公司的人员组成是:戴某负责生产跟单,刘辉负责开发,黄全斌负责裁床,陈朵负责计划,出纳好像叫周小娜,羿养银是厂长,其他就是普工。我是经徐俊强介绍认识杨某2的,因为徐俊强说如果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杨某2会出资帮助我们,所以就这样认识了。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在庄正服饰公司任职,我只负责管理生产和接单。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房东姓陈,徐俊强有和房东签订租用合同,我不清楚由谁支付房租,徐俊强说他会负责。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谁操作开具,要徐俊强才清楚。我在庄正服饰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庄正服饰公司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章、发票套打设备。庄正服饰公司的购销合同大多数是我跟客户签订的,少部分是徐俊强签的,签完后就交给出纳周小娜保管,包括出库单也是她保管。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会计是谁,也不清楚由谁负责申报纳税、做账。公司大多数的单是我接的,我从来没有接过和标贸易公司的单,不清楚徐俊强有没接过。我没有参与庄正服饰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也不知情。


李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


2.林某的证言:庄正服饰公司大约是2015年6月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他也是实际管理者,还有一名股东杨某2,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我是2015年7月份开始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从事兼职会计岗位,主要负责申报纳税、开具发票、做账。2015年我为了增加我的收入,我通过网上找、朋友介绍、电话咨询等形式找兼职会计工作,后来有一个庄正服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需要找兼职会计工作,答应每月报酬1000元人民币。我就应聘了这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电话那边是谁和我谈的工作,我记得第一次叫我见面办事是在河南岸沃尔玛旁边的广发银行,当时见我的人是杨某2,他叫我在广发银行开庄正服饰公司的对公账户。我没有和庄正服饰公司签订劳动雇佣合同,我是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入职后过了大概两三个月,徐俊强叫我提供一个个人账户,公司会将我的工资转账进我的账号,之后每个月初我都会收到工资1000元,后来才知道是李某2的银行账户给我转钱,除此没有从庄正服饰公司领取其他款项。因为我是兼职会计,所以我不常去公司上班,有时一个月去两次,有时一次,有时是公司派人将做账资料送给我,我在家里做账,所以我对公司的员工不熟悉,只跟老板徐俊强和股东杨某2接触多一点,其他人我都不熟。从我2015年7月份入职庄正服饰公司后,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负责开具的。开票设备没有放在庄正服饰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放在河南岸的一家公司(详细地名我不清楚,但我认得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也放在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保管。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基本上每个月徐俊强都会载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开完我就回家。2015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一般每月20几号,徐俊强会打电话给我,约好时间,带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到了那家公司后,徐俊强就带我进了一间办公室,其中一张办公桌台面上已经放置好了电脑和发票打印设配,他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交给我,告诉我坐在那张桌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之后,如果徐俊强还在场,我就将开好的发票交给他,如果徐俊强不在现场,他就叫我放在台面,他回去拿,但记账联是我自己拿走保管。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的,也是按照上述流程来操作。大概有两、三次,徐俊强打电话叫我自己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我去到就看到开票所需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已经放在台面上,我就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我也是打电话给徐俊强,他也是叫我放在台面上,他回去拿。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惠州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厦门森朗公司(大概),其中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比较多,有一百份以上。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与庄正服饰公司有无真实业务往来,从发票上看庄正服饰公司就是卖服装给和标贸易公司。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谁保管,可能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自己保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去国税局领取的,领取了庄正服饰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立马就要开具出去,我就将开好的票交给徐俊强或杨某2,剩余的空白发票我就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如果空白发票领回来后不需要马上开具,我就根据徐俊强的指示将这些空白发票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庄正服饰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一个广发银行的,一个建设银行的,都是杨某2带我去开设的。开设后,我就将卡、U盾都交给杨某2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是否有一名叫李某1的员工,但我在做庄正服饰公司的账时看到有一名叫李某1的人的电话费报销发票。


林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辨认出李某2、杨某3、胡某是其开具庄正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时的在场人员。


3.李某3的证言:我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杨某2大约半个月前(2016年11月20多号)离开家就再也没有回家。杨某2在离家前和一个姓徐、名字里带一个“强”字的人合伙开服装公司,公司叫“庄正”。但杨某2离家前跟我说过他已经和姓徐的散伙了,当时我也转告他惠州市公安局在找他协助调查,他跟我说庄正服饰公司的事不关他的事,他说公司开了2个月左右,他就退股了。


李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和杨某2合伙经营庄正服饰公司的人。


4.杨某3的证言: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工作大概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在和标贸易公司实习。因为我只是去我叔叔杨某1的公司实习,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没有接触过公司的具体业务。我都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干一些杂事,还有就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使用大远棉织厂公账、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的网银进行转账,其他事情我没有关注。大远棉织厂公帐、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银行卡都是杨某1安排由我保管的,还有温某的身份证及一张邯郸银行银行卡都是由我保管,杨某1吩咐我操作转账时,我就使用这些网银。每次杨某1都会提前告知我会有一笔钱转进大远棉织厂公帐,我就会登陆大远棉织厂公帐网银,查询到确实有钱进账,就会依照杨某1的安排,将这笔钱从大远棉织厂公帐转到温某账户,再将这笔钱从温某账户转到我个人账号,最后我就将这笔钱转到杨某1个人账号上,基本都是按照上述流程,但有几次钱转到我个人账后,杨某1会安排我将钱转到李某2个人账户、周某个人账户、李某4个人账户。我去和标贸易公司实习时,杨某1就叫我去建行开设一个账户供公司转账使用,我就照他说的去做。我不清楚进入大远棉织厂公账的钱是谁转入的,也不清楚这笔钱的用途,我只是根据杨某1的指使去操作。我没有问过他钱的来源、用途,以及为什么要在几个账号间转账,他也没有告诉我。除了转账,杨某1还有几次叫我在一些涉及出口退税的表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惠州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在和标贸易公司检查时发现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存放有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情况属实,当时我、胡某、赵某在场。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有无自有仓库或租用仓库,我从未见过公司有仓库,也从未见过公司有运输车辆。徐俊强是庄正服饰公司的老板,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跟杨某1和他一起吃饭时,通过杨某1介绍认识的。杨某1没有交代我任何有关徐俊强的事情。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和徐俊强大概联系了两三次,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两三次。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林某两三次,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也没有问过她。


杨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庄正服饰公司老板,并辨认出林某。


5.李某2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份入职和标贸易公司的,一直是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的收付款、发放工资、费用报销。除了我之外,财务工作还有兼职会计赵某负责,她负责做公司的财务报表,不常在公司办公。林某不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但是大概在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间,林某开始出现在和标贸易公司的办公室。我不清楚林某来和标贸易公司的目的,我跟她交流很少,不清楚她来做什么。因为杨某1交代过我几次要发钱给林某,并且交代我将发给林某的钱在他自己名下的开支中,所以我认为杨某1可能清楚她的情况。


李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三)徐俊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公司全名叫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是我,我占有60%股份,杨某2占有40%股份(实际占有股份的是李某1),我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李某1负责销售。因为我担心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所以要求杨某2占有我公司40%股份,但实际我是和李某1合作开厂,我给李某1占有40%股份。李某1实际没有投钱,我们只是口头的协议给他40%股份。2015年4月,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有一天,我、李某1、杨某2刚好坐在一起喝茶聊天,聊起了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的事,杨某2就主动提出来他可以找一家“开票公司”帮我们支付厂租,他会帮我去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手续,我就答应了这个提议也委托他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杨某2介绍我认识杨某1,杨某1提出他负责我公司厂房租金,但我的公司必须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租了2100平米的厂房生产服装,每月23000元的租金由杨负责。5月29日,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2告诉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帐网银U盾等都在“开票公司”保管、操作。后来到了2015年9月份左右,因我公司自己经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问杨某2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发票专用章在哪里,杨某2就告诉我这些东西都在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叫我去和标贸易公司找他们的财务开发票,我去到和标贸易公司后就将购销合同、出库单、对方公司开户账号、金额等开票资料交给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然后我就跟杨某3喝茶,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就将发票交给我,此时,我就清楚杨某2之前口中的“开票公司”就是和标贸易公司,我公司每月2.3万元的厂租是和标贸易公司老板杨某1支付的,代价就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账网银U盾要交由杨某1保管、操作开票。我和杨某1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开始合作的。我们开发票的相关设备,银行账户都在杨某1的和标贸易公司那里,完全由杨某1自己开发票,他具体开了多少发票,开发票给谁,接受谁的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只享用了免费的厂租。如果我厂要开发票我也要去和标贸易公司开,然后自己去税局纳税。我不认识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没有汇款过给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我这里,还有个广发银行的账户在和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杨某1那里。我不清楚杨某1利用我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发票开给谁,接受谁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们庄正服饰公司和和标贸易公司、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均没有业务往来。杨某1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向我支付厂房租金,直到2015年12月份,这5个月都是每月2.3万元足额支付,2016年,支付了不到4万元,合计大概15.5万元。除了2016年4月份的一笔厂租我不清楚是谁转账给我的外,其他的厂租都是杨某2转账到我尾数4441的工行账号或者他直接给我现金。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从此事中获利。从个人角度来说,我和李某1都没有获利,而是我和他经营的庄正服饰公司从杨某1处获取了大概15.5万元的厂租。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但具体是何种货物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有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我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自己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4月份,我、李某1、杨某2商量以庄正服饰公司开票权换取每月2.3万元厂租时,并没有具体商谈申报纳税的事,但公司注册成立正常运转后,我和李某1对申报纳税均产生了疑问,就问杨某2如何处理此事。杨某2答复说,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公账网银U盾都是由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和操作,庄正服饰公司申报纳税的事和标贸易公司会有专人负责,具体事务可以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林某,并且交代我去之前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杨某3,杨某3会接待我,然后告诉我杨某3的手机号码。之后每次去开票我都会先联系杨某3,以确定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在不在。之后我就依照杨某2的交代,根据庄正服饰公司真实经营的业务去和标贸易公司找财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就根据我开具的金额、税额,以发短信的形式跟我核对纳税额,并且将这部分税额从杨某1支付的厂租中扣除。我没有指使林某,也没有接送她去和标贸易公司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林某不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员工,她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是和标贸易公司安排她负责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申报纳税、做账之类的业务。我没有叫林某向我提供她的个人账户,因为我或庄正服饰公司从未向她支付过工资。


徐俊强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1、林某。


对于上诉人徐俊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徐俊强是在准备设立庄正服饰公司时就已经决定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成立后,徐俊强让和标贸易公司利用庄正服饰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和标贸易公司每个月给付的2.3万元对价,该款项并没有在庄正服饰公司入账,而是由杨某2转账给徐俊强或以现金交给徐俊强。故本案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是单位犯罪。徐俊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中徐俊强将自己开办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资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徐俊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一审庭审中徐俊强当庭供认,其被抓获当天是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人员通知其到国税局确认相关发票,后来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辩护人所提关于徐俊强明知国税局工作人员已经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俊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翔晖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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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07号黄凤霞、黄天骗取出口退税、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凤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宇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豪,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龙枝,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鹏,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铭清,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奎奎、钟其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剑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彩虹,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敬锋,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凤霞、黄天、钟伟豪、任龙枝、秦鹏、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凤霞等10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凤霞,股东现为黄凤霞和被告人任龙枝。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秦鹏,股东现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天,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现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通过其设立、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的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他人货物为之“配货”,套用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以假报出口的方式获取出口报关单。安普路公司利用上述虚假报关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并将退税款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


被告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被告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被告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被告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被告人钟伟豪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出口业务,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联系中介人员被告人张汉勇等人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被告人朱铭清在安普路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被告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经对2010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已核实系他人的货物而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其中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郭彩虹参与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税额9,818,444.72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9,240,889.15元,其中已退税额6,756,192.64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凤霞、黄天指使诺尔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峰、李某(均已判刑)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同时为制造货物流转的假象,联系河南省睢县某程交通运输公司等公司虚开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5份,税额54,207,744.57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鹏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简称安迅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张汉勇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在税务机关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沈敬锋多次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五洲盛通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经营期间,被告人蒋剑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五部分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与报关单的相互对应),20l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案发至今,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2014年4月2日,民警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门口抓获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秦鹏;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338号I段×层抓获被告人钟伟豪、朱铭清;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颐清园5栋×房抓获被告人任龙枝。同月4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菜肴故事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蒋剑锋。同月16日,民警在威尔马公司抓获被告人郭彩虹。同年8月18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春树里小区D2栋×室抓获被告人张汉勇;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沈敬锋。


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数额均为74,182,767.9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59,190,462.48元;被告人郭彩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为9,818,444.72元,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该部分发票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6,756,192.64元。被告人张汉勇、蒋剑锋明知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将他人货物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为安普路公司提供报关单,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张汉勇犯罪数额为6,357,579.51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部分报关单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2,655,723.12元;蒋剑锋犯罪数额为1,588,129.80元,该部分报关单已申报并全部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且无法追回,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系主犯,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安普路公司已申报但未退的税额14,992,305.47元、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退税但未退的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张汉勇提供的虚假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但未退的税额3,701,856.39元均可以认定为未遂,对各被告人所参与的该部分犯罪数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凤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钟伟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任龙枝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五)被告人秦鹏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汉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七)被告人朱铭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郭彩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9,190,462.48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公司几乎全部销售都属于假报出口与事实不符。(1)仅凭140张未涉及其主要客户的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就推断该公司2010-2013年间2000多份报关单均为虚报出口,明显以偏概全。(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多年来一直正规经营,由于均为其名下企业,三家公司之间合同、文件、手续虽然与一般公司之间不同,但只是为了操作上的便利,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按正常流程报关。(3)海关对货物查验很严格,虽偶有疏漏,但不可能该公司长期虚报出口,一审从140单无货推断2000多单虚假,为什么不能反过来从62单推论2000多单真实有效呢?(4)原判对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理解错误,以此否定该公司代理出口、申请退税的合法性的理由不足。


2、原判认定诺尔斯、威尔马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以供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公司员工朱铭清等人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并非参加工作就是为了骗税,且其中对账目所作的一些调整、资金流转是其要求员工操作以合理避税的,这些正常的工作并非为了掩盖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2)关于诺尔斯公司,河南睢县法院认定诺尔斯虚开428份,商丘国税局认定虚开455份,珠海国税局又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之外,还认定总税额6700万多元,虚开的544份就达5780万多元,平均每份约12万元,而正常开出的则每份只有1.4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3)关于威尔马公司,仅有珠海国税局的说明,而没有中山国税局的复函,且珠海的计核表既反映是176份,又称“162份发票清单”,究竟是176还是162不明确,其中包括2010年初开的票实际上是2009年销售的,而2009年并不在指控犯罪的范围内。(4)由于退税存在审核周期漫长的问题,一般所退税款都是上一年度报的,在指控犯罪的2010-2013年该公司总退税款约8000万元,已退约5000万元,未退有3200万元,哪一些是犯罪,哪一些是正常出口,未退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都没有明确。(5)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2010-2013年间交税2000多万元,应当予以查实。(6)原判采信证据不客观,多名证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证实该公司有订单,但这些有利的证据一审都没有采信。


综上,黄凤霞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黄凤霞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后悔案发后没有认清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认清自己为了公司贷款扩大贸易而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不自醒,二审期间经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员工、亲属所带来的打击而感到悔恨,其愿意认罪悔罪,同时请求二审考虑钟伟豪与朱铭清、黄天与任龙枝、其与秦鹏都属于主观恶性较小、且同时涉案带来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1、黄凤霞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当。


2、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不准确,安普路公司的行为不是买单,而是代理出口;即便认定其存在买单行为,亦不能推断其全部买单而不存在代理出口,报关单的货物都是真实的,其有权进行退税申报。


3、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报关单的货物中部分对应集装箱货物已核实并非安普路公司出口等事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因为不能仅凭抽查这部分报关单未出现安普路公司的主要客户为收货人,就断定安普路公司没有真实出口贸易。


4、一审认定威尔马、诺尔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珠海市国税局的“计核说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5、一审量刑过重,没有考虑黄凤霞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同于个人犯罪,且有悔罪认罪、系初犯等酌定情节,以及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款损失等实际情况。


综上,黄凤霞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黄凤霞予以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仅为河南诺尔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珠海安普路公司、中山威尔马公司的实际经营。(1)原判认定诺尔斯为安普路虚开发票,但并未核实其具有控制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2)原判认定安普路骗取退税用于威尔马、诺尔斯的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税款的流向。(3)原判认定其作为幕后操纵者,与黄凤霞操作整个骗取退税过程,违背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4)诺尔斯公司实际的负责人是黄凤霞,相关人员都证实开具发票等工作安排听从黄凤霞,显示其签名的财务报账经鉴定亦非其本人所签,这些都是河南睢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判在没有相反证据之下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明显不当。


2、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任何环节,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错判。(1)原判已经认定黄凤霞控制公司、指示相关人员负责骗税的各个环节,但又不能确定上诉人究竟负责什么环节、如何实施犯罪。(2)在诺尔斯生产和做账是分开的,做账的听从黄凤霞,原判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授意或者与黄凤霞共谋分工并指示员工犯罪。(3)原判认定其找运输公司虚开运输发票依据的是王某峰的供述,不仅没有运输公司的相关证言,且所称的事实发生在王某峰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王某峰证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4)秦鹏和任龙枝供述提到2013年退税的事由黄凤霞与其在跟进,但没有具体说道如何张罗、如何跟进,也没有税局或其他证人予以证实,相反所有被告人当庭陈述均没有确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原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相关口供即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是草率的。


综上,黄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


黄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证据证明黄天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黄天无罪。理由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天参与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无法证明黄天参与到骗取出口退税中。(1)黄凤霞频繁变更诺尔斯公司的股东,但其中黄天签名经鉴定证实非本人所签,表明其不是实际控制人;(2)王某峰、李某、黄某、王某敏、朱铭清等均证明三个公司的业务、财务、行政、对外联系均听令于黄凤霞而非黄天;(3)黄凤霞供述黄天主要负责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并未涉及骗取退税方面的事情;(4)原判引用黄某、秦鹏、任龙枝的陈述均反映黄天频繁去诺尔斯公司是在2008年,不是在指控犯罪的2010-1013年,这说明黄天在诺尔斯成立后不再参与公司的运营与管理;(5)原判采信程某丽等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传闻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黄天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原判认定黄天与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他们存在共谋。(1)黄天不参与诺尔斯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没有骗取退税的故意;(2)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充分地证实黄天与黄凤霞等存在共谋。


3、黄天没有实施骗取退税的行为。本案中诺尔斯公司根据业务往来应安普路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发票,安普路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退税,都是单位行为,并不是个人。


上诉人钟伟豪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应当对安普路公司2010-2013年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010/2011年间其在公司只负责正常的融资、报关业务,不涉及假报出口,在此期间都是黄凤霞本人负责的;2012年5月之后黄凤霞才交给其负责,因此其只应对此后的骗税数额负责。


2、原判量刑过重,未考虑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在骗税中所起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量刑却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且罚金畸重,严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任龙枝上诉提出:1、其只是安普路的挂名股东,未与任何人共谋或参与骗税的任何环节。(1)其在威尔马负责订单的采购和生产环节,威尔马和安普路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有票据往来也很正常。(2)其确曾帮财物在威尔马和安普路之间带票据,但都是封在信封里,不知道票据的内容,认定其明知骗税仍然传递相关资料是不成立的。


2、原判认定其在香港开设公司就是参与骗税是错误的。(1)当时认为在香港设公司主要是为了方便接境外的订单,但此后发生的情况其不知道,没有参与骗税的资金流转。(2)其账户与黄凤霞账户除了工资、业务费用和差旅费之外,只有几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都已经详细说明,与资金流转没有关系。


3、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骗税。各被告人口供中有三人证明其没有参与,只有一人认为其“应该”、“可能”知道,不能因其与黄凤霞的关系而确定其有共同故意。


综上,任龙枝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改判。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虚开发票、资金流转和明知公司骗取退税模式仍安排人员参与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1)其只有偶尔帮助携带发票等文件往来于威尔马和安普路公司之间,资料都是密封的,其不知道具体内容,且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骗取退税的关键环节。(2)原判认定其与任龙枝安排财务人员开票,依据的只有非财务人员的季某东一人的证言,罔顾负责开票的郭彩虹明确供述受黄凤霞的指令开票。(3)在诺尔斯开票环节,原判片面采信李某的陈述,根本不顾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王某峰明确陈述是按照黄凤霞的指示做的。


2、其没有参与资金流转。(1)安普路公司管理财务的黄凤霞、王某峰、李某、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均明确陈述三家公司的财务由黄凤霞控制,而原判却采信非财务人员的程某丽证言说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明显错误。(2)一审采信朱铭清陈述黄凤霞指令空转资金最后到黄凤霞、秦鹏账户,但忽视了账户的U盾在黄凤霞手中,实际由她管理和使用,明显断章取义。(3)一审以黄凤霞与秦鹏在2014年2月的QQ记录而推定其明知2010-1013年间骗税的模式,有如时光倒流,违反常理。


3、原判对黄凤霞提出安普路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税的问题以及其目的不在于退税、而是向银行贷款的重大事实不做调查,不说明原因,明显错误。安普路公司虽有将部分不需退税的小出口商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口,但该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向银行融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


综上,上诉人秦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秦鹏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错误,一审所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目前证据只能认定秦鹏携带发票等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道发票为虚开;认定秦鹏参与诺尔斯虚开发票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虽有证据表面上证明秦鹏参与了资金流转,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排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并处罚金不符合刑法211条规定;认定秦鹏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3)原判没有查清事先已经实际纳税申报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骗取已经缴纳的税款。(4)本案并非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代替他人缴纳增值税、利用他人单证申请退税,未造成国家损失。因此秦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汉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有罪证据和事实证据相矛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轻易将上诉人张汉勇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明显错误。理由是:


1、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汉勇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明知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提供报关单”不但缺乏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


2、本案证据反映上诉人张汉勇没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法信息”。


3、上诉人张汉勇没有通过本案获得非法利益。


综上,张汉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张汉勇的辩护人提出:


1、张汉勇涉案的69份报关单是真实的,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委托人安普路公司申报的实质内容。


2、安迅公司的7份报关单不是张汉勇提供的,安迅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平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3、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汉勇不是非法信息的提供者。


4、原判认定张汉勇从安普路公司非法获利700余万元违背证据与事实。


5、张汉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其可能存在的责任只是对安普路公司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属于海关行政处罚范围。


综上,张汉勇的辩护人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张汉勇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朱铭清上诉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威尔马和诺尔斯公司均有生产且产量不低,认定其全部属于虚开发票不符合事实。


2、上诉人朱铭清只是根据黄凤霞的安排进行资金周转和签订合同,只领取固定工资,公司负责退税方面的是黄某梅而非朱铭清。


3、因其丈夫钟伟豪被同案追究,家里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且其属于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朱铭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铭清是从犯,自愿认罪,其丈夫钟伟豪同案受审,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鉴于朱铭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蒋剑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剑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认定蒋剑锋有罪。理由是:1、涉案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不应被认定为蒋剑锋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痕迹足以证明其与蒋剑锋有关;在没有其他材料辅助下蒋剑锋仅凭回忆所作的确认不可信;上述13份报关单是五洲通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蒋剑锋只是挂靠该公司名下做业务的众多报关组中的一个。


2、到案的同案人没有对蒋剑锋作出直接或间接的指认,没有任何反映其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材料。


3、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存在许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诱使其违心承认相关事实,但一审没有重视其辩解。


蒋剑锋的辩护人提出:1、蒋剑锋对参与犯罪过程有供述,但其供述前后矛盾,存在被侦查机关诱供嫌疑,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


2、蒋剑锋承认涉案13票货物为其经办,并在办案期间进行了签字确认,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该事实无法认定。


3、本案没有任何人对蒋剑锋进行指认,也没有任何认定蒋剑锋有共同故意的材料。


因此,蒋剑锋的辩护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蒋剑锋无罪。


上诉人郭彩虹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较好,家有幼子且又怀孕,家庭困难,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郭彩虹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彩虹在一审没有认罪只是对罪与非罪的认识错误,其对涉案事实没有回避,主动交代,并非认罪态度不好,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郭彩虹表示认罪悔罪,请二审结合其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是怀孕妇女等情况,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沈敬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张汉勇在承包鹏乐公司期间有可能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股东为上诉人黄凤霞和上诉人任龙枝,黄凤霞为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上诉人秦鹏为法定代表人,案发时股东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上诉人黄天为法定代表人,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后变更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黄凤霞在经营安普路公司过程中,通过其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到的他人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为之“配货”,以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后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骗得的退税款被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案发后,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上诉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上诉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上诉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传递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上诉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协助传递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受雇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按照黄凤霞的授意的模式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其中钟伟豪负责出口业务,联系上诉人张汉勇等中介人员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朱铭清负责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上诉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按照黄凤霞指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9,818,444.72元,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上诉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期间,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在得知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做假证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认定依据: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


1.案件侦破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一案提请公安机关立案申请报告》《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专案检查情况汇总》《关于安普路专案的调查报告(一)、(二)》、安普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退税审核系统数据、安普路公司七个货柜退税明细表,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安普路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出口退税中货物流转与票据流转分离的漏洞,通过购买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自行配票以达到骗税的目的,提请公安机关立案。


(2)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该队受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移交的安普路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归案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办公场所、钟伟豪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的书证、物证、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诺尔斯公司调取会计凭证、账本一批及相关单证的情况。


(6)珠公(网警)检[2014]02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上诉人黄凤霞、钟伟豪使用的手提电脑分别提取黄凤霞QQ号码739432×××(昵称“fion”)、钟伟豪QQ号码309163×××(昵称“ALLEN”)的聊天记录并予以固定。


(7)冻结存款通知书、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冻结安普路公司、黄凤霞银行账户资金的情况。


(8)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任龙枝办公室查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登记资料以及各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安普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2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4月至12月安普路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40401752083435)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证明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括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等。


(2)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安普路公司接受诺尔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2份,计税金额397,151,532.98元,税额67,515,760.51元;接受威尔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计税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


(3)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已办理退税的集装箱号为APZU3189577、KKTU7238185、KKFU7604063、APHU6354728(该四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诺尔斯公司开具)、DFSU6380977、YMLU8145236、APHU6524444、TCKU3515567、CCLU4355340、BSIU2137237(该六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威尔马公司开具)的退税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初步核实,上述货柜对应出口货物的货主不是安普路公司,并将退税资料提供给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诺尔斯公司的李某辨认,该部分退税资料所涉诺尔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经手开具。


(4)安普路公司员工的证言。


黄某梅陈述公司内黄凤霞负责全面工作,任龙枝主要负责业务方面,秦鹏负责与服装设计师联系和售后服务,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联系业务,朱铭清任出纳,公司的资金是由黄凤霞掌控。安普路公司收到的服装类发票一般朱铭清是与诺尔斯公司李某和威尔马公司郭彩虹联系,朱不在就由其联系;其根据黄凤霞要求我做的公司利润额度,反推算出每类商品的人民币单价,计算好进货价后将该表发给李某和郭彩虹,让他们根据表上的内容开具发票,不知道有无真实货物往来;运费是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重量、商品名称等)计算出来、黄凤霞认可后发给李某,没见过有真实的运输行为发生。而服装类运输发票是由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自己承担运费,安普路公司不负责运输服装。


曾某英陈述公司主要做服装、纺织品出口,都是黄凤霞在安排工作,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主要是出口跟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钟伟豪两人在做;没见过发票上对应的货物,黄凤霞说买进来的货都放在威尔马公司仓库,说发票回来了就要有进仓单,记账也要有进仓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给的,其据此打出口发票、填写出仓单然后记账,这种做法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一般是每个月有报关单回来会给其复印件,黄凤霞会叫其做一份出口明细表,黄凤霞在表上指定哪项在威尔马公司开票,哪项在诺尔斯公司开票,其再按黄凤霞的指示告诉二公司的财务李某和阿虹开票,不清楚拿回来的报关单是否有真实出口业务,亦不清楚安普路与威尔马、诺尔斯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朱某仪陈述安普路公司老板是黄凤霞及秦鹏,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组织安排,威尔马公司主要负责人是任龙枝,钟伟豪负责出口,朱铭清是出纳。供应商将增值税票给安普路,黄凤霞让其登记好后将这些发票快递给诺尔斯、友年,中山公司的发票是让任龙枝或中山公司的司机带回去,任龙枝也会从中山带回一些供应商开给上述公司的增值税票交给黄凤霞,黄凤霞将发票交给其登记后再将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


程某丽陈述其2011年5月起在安普路公司做外贸跟单,公司主要由黄凤霞和秦鹏负责,黄凤霞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秦鹏是副总经理,另一名副总任龙枝有办公室但很少来,会计是黄某梅,出纳是朱铭清,出口方面记账凭证资料应该由朱铭清负责;公司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每支出一笔资金都需要黄凤霞或秦鹏签字确认;公司主要出口成品服装、纺织品、面料等商品,成品服装是我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公司指定的国内加工厂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制成成衣,纺织品、面料是由钟伟豪负责。公司做外销的有我、任龙枝和钟伟豪三人,我与钟伟豪都是由秦鹏负责。


谢某娴陈述安普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主要是黄凤霞负责,出口货物业务是钟伟豪负责操作办理,张某负责报关;其办公桌抽屉的七枚公章包括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等印章,钟伟豪说这些公章公司有人需要盖时给盖就可以了;其根据钟伟豪要求按照黄某梅所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相应的购货合同时,使用过上述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印章;其在安普路公司所做的工作都是由钟伟豪安排的,钟伟豪收到快递回来的报关单,叫其复印二份,原件给黄某梅,黄某梅会给我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其根据这些资料做装箱单、服装订购合同,做好后交给钟伟豪,做装箱单要求在品名及规格、件数、数量、毛重、合同编号、合同日期与报关单对应,不能有错;要求每份合同总金额不能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要根据财务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装箱单是钟伟豪教其做的,做合同钟伟豪和朱铭清都教过。


4.威尔马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税务机关提供的威尔马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票情况等书证,其中2010年至2013年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税额17,134,018.94元。


(2)威尔马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0年度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等;2010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0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为5,039,846.51元,开票人为陈某云;2011年、2012年、2013年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送货单等,被告人郭彩虹签名确认是其制作的会计账,其中单据部分虚假部分真实并已作区分;2011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1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为5,210,444.63元,开票人为郭彩虹的42份,税额为4,209,358.64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1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另37份虚假的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2012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2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为3,939,413.07元,其中5月至7月开具15份,税额为1,274,641.72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2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份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有10份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有22份出仓单是陈某制作,32份出仓单均为虚假的;2013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3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为2,944,314.73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3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假的出仓单10份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制作。


(3)黄天的威尔马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


(4)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产权及租赁情况的书证,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房产产权人为黄某立,2010年至2014年期间,黄某立委托威尔马公司先后将其厂房外租;威尔马工业园的厂房除小部分租赁给威尔马公司外,大量的厂房是租赁给其他厂家。


(5)威尔马公司员工的证言。


胡某刚(保安)陈述2008年上半年,威尔马的生产设备全部搬到河南,留下几个保安和三、四个人采购布料等原材料发到河南,这边一直没有生产,威尔马留一间办公室和仓库外,其他租给人做厂房;2011年、2012年左右,威尔马增加了打衣服样板,增加了十几个打板工人;日常业务就由任龙枝负责,秦鹏、黄凤霞有时来一下,后来威尔马接了浙江某邦集团的生产服装订单,部分外发给中山三乡、珠海斗门的小加工厂生产;威尔马的仓库都是放一些采购回来的布料、做衣服用的线等辅料、高邦退回的不合格衣服,采购的布料大部分运到河南诺尔斯。


苏某红陈述威尔马公司在厂区只有一间板房车间,平时有十几个工人,专门生产成衣样板,威尔马公司接了国外客商的批量订单后,安排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生产,也会外发给河南诺尔斯公司生产;成品都是由安普路公司处理,通常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直接在生产地安排出货,部分运回威尔马公司再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运到其他地方;安普路公司的老板是黄凤霞,威尔马公司的负责人是秦鹏和任龙枝;秦鹏是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体管理,任龙枝主要负责接出口订单;黄天有时会和任龙枝过来威尔马公司,有时会带一些客人过来。


季某东陈述其2005年11月开始在威尔马公司上班,秦鹏、任龙枝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接单、开具发票等具体业务,还看见黄天、黄凤霞等人也参与威尔马公司的经营管理;威尔马公司只有生产成衣样板的车间,没有生产基地,接到外国客户的订单后只能将批量生产业务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有时也会外发给诺尔斯公司生产。


张某秀陈述其2005年5月至2008年9月我在威尔马公司车间工作,2008年9月任仓管员,公司大概有几十人,仓库存放的物品只有线和拉链,没有成衣和裤子,2008年底生产都搬到河南诺尔斯,威尔马只负责做成衣的样板,还做一点梭织的短裤,其他都不做了。2008年以后威尔马完全没有生产过棉制针织男女长裤、棉制针织男上衣,我做仓管员这么久仓库从来没有进过做这些衣服相应的辅料。大概两、三年前,郭彩虹曾让其帮写了一些进仓单和出仓单;真实有进仓库和出仓库的就是线和拉链,自2008年以后仓库就没有进过布料和成衣;其按照郭彩虹写的内容填写,提货单位写的都是安普路公司,实际上威尔马公司没有出过这些货给安普路公司。


陈某陈述其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威尔马公司任职财务部会计助理,财务部主管是黄凤霞;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拿订单,按订单加工生产衣服,法人代表和实际老板是秦鹏,日常管理者为任龙枝,费用报销审批由任龙枝负责,两人共同负责业务,任龙枝负责外销,秦鹏负责内销,共同管理公司业务部;内销客户有安普路公司,其依照会计郭彩虹的开票内容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在中山三乡只有样板车间,加工生产车间在河南。


叶某勇陈述其2005年5月我到威尔马公司工作,负责研究、开发、制作订单里的样板衣服,通过同事议论了解到老板是黄天;威尔马公司只有一个板房车间专门制作样板衣服,生产都不在公司内,是打包给其他公司。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威尔马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2010至2013年间虚开176份,金额100,788,346.81元,税额17,134,018.94元。2010至2013年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开具的共计162份,对应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郭彩虹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13份,对应金额65,253,449.96元,税额11,093,086.4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10,440,551.97元。


5.诺尔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局将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318,869,086.98元告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附发票清单。


(2)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诺尔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间虚开给安普路公司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4,207,744.57元。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至2013年诺尔斯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李某有418份,金额269,370,603.05元,税额45,793,002.31元。


(4)诺尔斯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2年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李某签认),2009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的服装订购合同共185份(王某峰签认,朱铭清确认由其按李某邮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10年至2014年诺尔斯公司接受虚开的运输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诺尔斯公司2013年6月至7月的进仓单共25份(经林某签认),诺尔斯公司与睢县某祥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虚假运输合同。


(5)被告人黄天在诺尔斯公司中地位的证据,包括黄天的诺尔斯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诺尔斯公司变更信息、诺尔斯公司组织架构图、通讯录、账户,证明黄天为诺尔斯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收据一张,入账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交款单位为黄总、数额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为7月份工资零钱,记账为王某敏;诺尔斯公司2011年7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黄天广州招待客户、报销人为黄天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同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6-7月份商丘出差住宿费,报销人为王某峰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


(6)诺尔斯公司员工的证言。


王某峰陈述其2011年下半年应聘到诺尔斯公司任财务主管,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具体有企业融资、联系报税、发放工资以及根据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黄天、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的指令向运输企业支付运费、收取运输发票,为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诺尔斯实际负责人是黄凤霞,总经理黄某受黄天指派负责生产并向黄天、黄凤霞汇报工作;黄天、黄凤霞都是电话指挥其工作,财务部除日常经营费用需要黄某签字报销外,直接听令于黄天或黄凤霞,在黄凤霞的指令下开展报税、开票等工作,公司账户网银U盘都在安普路这边黄凤霞控制,所有资金运作诺尔斯财务人员掌管不了,也不清楚资金运作情况。黄凤霞每个月会转些钱供诺尔斯日常开支使用;销项发票是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令开的,根据珠海或其他厂家寄来的购货发票,按照安普路提供的退税单金额开票,李某根据报关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向安普路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了把账做平还要自己制作进仓单和出仓单,然后快递给安普路财务,货款收付由黄凤霞另行安排人负责;诺尔斯接受许多家没有业务往来的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没有见过这些公司给诺尔斯运输过货物,给公司运货的是个体户郑某良,郑某良不能开票,这些运输公司都是其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由黄天联系的,包括手续费的点数也是黄天联系好的;黄天很少在诺尔斯上班,诺尔斯部分财务凭证上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字样,隔段时间会从珠海寄一袋单据到诺尔斯报销,都是黄天开支的费用,黄某是不签字的,所以盖印章;黄天、黄凤霞、黄某祺是三兄妹,诺尔斯、安普路、威尔马、澳天、友年等公司都是他们家庭经营的企业,这些公司的财务统一由黄凤霞负责,采购统一由黄某祺负责,销售统一由任龙枝负责,黄天负责所有公司的全面工作。


李某陈述其2010年11月应聘到诺尔斯公司,次年5月接替会计工作,负责整理账册、制作财务报表、开具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等工作,前任告诉其要根据安普路公司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先由安普路的黄凤霞或其他财务人员将开票明细和对应出口报关单通过QQ发给她,她将当月诺尔斯可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汇报给黄凤霞,黄凤霞指示她根据报关单的资料开票,然后寄回安普路公司;其开票是根据黄凤霞、朱铭清等人提供的单位、数额、数目开具,根本不和诺尔斯实际销售数目金额对照;自2011年5月其每月为安普路虚开10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进项发票主要是由安普路、威尔马通过快递寄过来,也有生产厂家直接寄到诺尔斯,应该是安普路联系的;原材料都是在中山买,然后发到诺尔斯的工厂,所入账的进项发票是否采购厂家开具其不知道,是否与采购的数目和金额对应未对照过;为了掩盖给安普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老板此前就跟运输公司的人联系好为诺尔斯虚开运输发票,每个月按给安普路虚开发票所对应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联系运输公司的人为诺尔斯虚开出运输发票,按一定点数支付手续费,虚开运输发票公司共有五家,诺尔斯出货实际都是郑某良安排车拉的,是黄某负责联系,运费一般黄某支付,郑某良没有给诺尔斯开具过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的老板是黄天,他不常来公司,有些财务报销单据要他来了之后盖上刻有黄天名字的印章。


黄某陈述2007年广东招工困难,黄天通过招商引资在河南商丘设立诺尔斯公司,将威尔马生产服装的业务全部搬到诺尔斯,安排其过来任生产部经理;诺尔斯公司老板是黄天,全面经营管理、决策等都由黄天负责,刚开始黄天会经常在公司管理,进入正轨后黄天来的时间就少了,很多事情靠电话指挥,生产定单等基本上由任龙枝来安排,2008年下半年后对任龙枝负责,工作由任龙枝安排,生产都是从任龙枝处接到任务后,收受原材料、辅料安排生产,然后按任龙枝指示联系车辆运到上海;刚从中山搬过来时黄天开会就要求生产部只负责做好生产,至于生产数量等单据不需要交给财务部,后来才知道公司开出的发票与生产实际不符,也就是说其按照黄天的安排进行生产,王某峰和李某按照黄凤霞的安排进行做账。


李某峰陈述其2013年8月应聘做诺尔斯公司生产厂长,主要负责生产环节的管理工作,公司法人是黄天,总经理是黄某,王某峰负责财务、工资,但很少见到黄天,只知道他是公司老板,其工作主要是受黄某安排;客户主要是黄某和黄天负责联系。


(7)运输公司和运输人员的证言,其中郑某良陈述诺尔斯公司开始生产后,其一直帮诺尔斯运输衣服成品,主要都是运往上海芦湖港仓库,没有运往珠海、中山等地,听黄某说过诺尔斯的货物都是委托其运输;吴某、王某田、李某胜、李某志、袁某安陈述向诺尔斯公司虚开了运输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的情况。


(8)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52,501,011.21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作为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其中已退税额31,459,555.69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为21,041,455.52元。


(9)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至7月期间,王某敏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382,624.74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10)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诺尔斯公司被商丘市国税局认定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部分。该部分对应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发票份数455份,金额318,869,086.98元,税额54,207,744.57元,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6.以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集装箱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其中公安机关对货物流进行核实后,认定的涉嫌骗税部分。前期根据货柜进行相应核实,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货柜140个,金额8,233,516.44元,可退税额13,173,522.23元,已退税额11,096,050.34元,已申报未退税额2,077,471.89元。后经核实更正为140个货柜对应金额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并附有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总表、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清单(去除重复后)。


(2)集装箱调查材料,证明经核查该140个集装箱的提单发货人均非安普路公司,其货物与安普路公司没有关系。


7.上诉人张汉勇涉案的相关证据。


(1)鹏乐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69份报关单涉及69个集装箱(其中18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鹏乐公司与陈某文签订的由陈承包大铲湾港区经营报关部、经营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期限一年的协议;鹏乐公司及分支的营业执照、印章;鹏乐公司的银行流水、单证、与陈某文、张汉勇的对账明细等;该公司负责人彭某华证实经张汉勇介绍发包给陈某文经营,相关印章交给给张汉勇,2013年底张汉勇把营业执照、公章、报关章、财务章等资料通过快递寄回;其只与陈某文签订承包协议,只给陈某文、张汉勇等人经营,主要与陈某文、张汉勇联系,张汉勇公司的财务将承包费转账给他;税务机关调查鹏乐公司大铲湾报关业务时,张汉勇说大是沈敬锋经营,其不认识沈敬锋。粤公(司)鉴(文)字[2015]09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客户签名栏有“张汉勇”签名字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招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上的“张汉勇”签名,与张汉勇签名的询问/讯问笔录、张汉勇填写的“个人信息采集表”上的张汉勇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证明张汉勇以陈某文的名义承包鹏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大铲湾的报关业务。


(2)安迅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7份报关单(该两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邓某平陈述上述报关单项下货品是棉布的报关单是张汉勇委托该公司报关,他们提供委托书、装箱单、合同、出口发票等资料,有任何其他问题由他们自己负责该公司没有与安普路公司直接联系做报关业务。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张汉勇涉嫌提供虚假报关单给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部分。该部分共对应69份报关单:其中对应鹏乐公司报关的62份,时间为张汉勇承包该公司期间;另根据调查,由钟伟豪电脑中发现其发给张汉勇的大量报关单需求单据,其上载明要求报的货物、品名、目的港等信息,经对需求单对应报关单进行核实,其中安迅公司报关的7份已确认为张汉勇所报。上述69份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部分3,701,856.39元。并附有报关单清单及对应安普路公司申报情况表。安普路公司用上述69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其中已退税部分32张报关单,未退税部分37张报关单。


已获得退税的32份报关单中,已核实货物流的共20份,其中对应鹏乐公司18份,退税额1,635,699.29元,对应安迅公司2份,退税额320,150.96元,上述20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1,955,850.25元;未核实货物流的12份,可退税额699,872.87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报关单1份,退税额93,957.47元(已证实虚开)。以上21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2,049,807.72元。


未退税的37份报关单中,未有已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其对应未退税额3,701,856.39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税额共计2,272,675.56元(已证实虚开),并附相应清单。


8.上诉人蒋剑锋涉案的相关证据。


(1)五洲盛通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13份报关单,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上诉人蒋剑锋于2014年4月22日确认,上述13页报关单是其承包五洲盛通报关行经营期间经办的报关单,当时真实的货主因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无法向海关申报出口,所以委托其司代理出口报关,炒单的出口中介找到其提供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安普路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但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货主,货物信息由炒单的出口中介提供,并非真实货主的出口货物。


(2)五洲盛通公司与蒋剑锋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2日甲方五洲盛通公司与乙方蒋剑锋签订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代理报关经营项目,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万元。


(3)五洲盛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承包给蒋剑锋经营,且该时间段只承包给蒋剑锋一人经营。


(4)梁某秀的证言,陈述五洲盛通公司以每月1万元发包给蒋剑锋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涉及安普路公司业务都是蒋剑锋经手;其只是将五洲盛通的名称发包给蒋剑锋使用,只提供盖章服务,人员、办公场所及业务都是蒋剑锋负责;刘某娟是五洲盛通报关员,不会办理蒋剑锋代理的业务,安普路公司报关单上应该不是刘某娟的真实签名;其不认识安普路公司的人员。


(5)刘某娟的证言,陈述其是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入职后都是梁某秀担任负责人,其不认识蒋剑锋;其没有经手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单据,不认识该公司的人员;报关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安普路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13份,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安普路公司使用上述13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涉及金额9,925,811.19元,税额1,687,387.89元,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13份报关单中,经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5份,涉及可退税额589,197.51元,未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8份,涉及可退税额998,932.29元,均已全部退税。未核实货物流报关单中,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对应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关单共计7份,涉及可退税额759,515.82元,已全部退税。


9.综合证据。


(1)QQ聊天消息记录,包括:


黄凤霞与钟伟豪(“ALLEN”)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安排张某玲、张汉勇、张某光出单、向张某玲、张汉勇支付费用、到香港开立账户洗钱、在香港账户与安普路公司账户间调拨资金、向银行贷款、还款、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等事宜进行沟通。交谈内容反映安普路公司在深圳、广州并没有真实货物出口,是以黄凤霞为主导、钟伟豪负责与张某玲、张汉勇联系假报出口、提供报关单证、结算费用等事宜;钟伟豪亦按秦鹏的指示调拨资金;朱铭清参与资金流转环节;任龙枝参与开立香港公司账户;黄天负责重要事项管理如聘请财务人员须向其请示;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并为其报关、收取费用。


黄凤霞(“fion”)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二人就黄凤霞向张某玲支付单证费用、资金境外流转、应对税务稽查等事宜进行沟通。


钟伟豪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资金境外流转等事宜进行沟通,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某玲,包括“查柜严,有几个柜子没放行,我们的单都还不敢上”、“不敢报,什么成分重量那些如果跟货对不上一查就全部上缉私科的”等内容。


钟伟豪与“张生”(张汉勇)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出得快也要安全哦”、“这两天货少,有些配不上”、“我们其实不想做退税了,税局那里盯得紧”等内容。


钟伟豪与“陈生”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提单就更假了,上次你们深圳的公司还过来跟我们说,税局说那些提单不行,不接受,后面不知道他们咋搞定的”、“海关一直都不太关注这个,所以有这个环节的漏洞才能按你们的要求来报的”等内容。


从钟伟豪使用的电脑提取的资料,证明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汉勇、张某光等人。


朱铭清确认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3月27日),朱铭清按黄凤霞的指示进行倒账、调拨资金、倒运费、结汇、改单。其中资金流转涉及秦鹏,另提及银行放款需要秦鹏、黄天、任龙枝和黄凤霞四人签名。


黄凤霞与郭彩虹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郭彩虹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事宜向黄凤霞请示,因进项税发票不够用不能开太多发票给安普路公司,黄凤霞称下个月给安排多些。


李某确认的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证明黄凤霞安排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内容包括黄凤霞指示李某根据安普路公司出口情况、诺尔斯公司的进项情况由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票,沟通进项来源、税负,进项由安普路公司寄给诺尔斯公司;由运输公司虚开发票,进行倒款、倒运费,提及任龙枝、秦鹏等人,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李某确认朱铭清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证明李某、朱铭清分别作为诺尔斯公司、安普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黄凤霞的指示下参与本案。聊天内容包括向运输公司支付开票费、倒运费;按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内容和出口明细(包括有安普路公司13年12月份出口商品清单)开具发票(与郭彩虹分配开票的数量)、估算运费、按发票补做合同备案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倒资金等;2014年3月由于诺尔斯公司没有进项而不敢开票。提及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任龙枝联系面料、追发票,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钟伟豪与朱铭清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涉及钟伟豪提供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出口明细给朱铭清用于给河南方面开发票;黄凤霞要求钟、朱根据已申报退税的发票补做安普路与河南方面的合同以应对税务机关检查、要求钟私刻税务机关印章以通过银行审批放款、钟让朱向鹏乐公司付款、结汇;钟伟豪联系香港方面倒账(雯姐:“你保证不是洗黑钱啊,如果是我不帮你做”。钟:“不是,自己的钱咋会洗黑钱呢,只是为了香港过一程,把部分利润留在香港”)等内容。其中钟伟豪提及告诉黄凤霞想走,朱铭清支持并说“不走迟早出事”。


(2)被告人黄凤霞、钟伟豪、秦鹏、朱铭清、张汉勇、沈敬锋、蒋剑锋和许某香、徐某建、向某等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徐某建、向某的证言、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发现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主要是通过以下路径支付购买“出口报关单”的费用:黄凤霞→徐某建、向某→张汉勇、许某香。张汉勇在收取黄凤霞支付的7,432,832元费用之后再支付一部分费用给直接报关的人员蒋剑锋、邓某平等人,张汉勇还支付一定费用给安普路公司负责联系出口报关单的钟伟豪、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华等人。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计核说明,证明:


①最初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由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140个货柜和认定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455份组成,减去二者重复部分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57,877,365.63元,已退税额45,830,939.21元,已申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②而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主要由五部分组成,一是对货物流核实后认定涉嫌骗税部分、二是认定诺尔斯公司涉嫌虚开部分、三是认定威尔马公司涉嫌虚开部分、四是蒋剑锋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五是张汉勇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上述五部分相加并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和报关单的相互对应)后,安普路公司共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74,182,767.95元,对应金额463,642,302.92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


③截止2016年3月9日,税务机关未收到安普路公司任何形式的退税款返纳或缴纳,未有税款损失的追回。


④数据来源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该系统中数据由安普路公司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填制。最终结果由检查人员自该系统导出并经整理计算后得出。


(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经该局核实,安普路公司自被立案检查后,没有自行补缴已退的出口退税税款。


(5)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安普路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清退涉嫌骗取的税款。


(6)张汉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相关证据。


①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由举报人张汉勇提供的情报线索,该大队协助凤安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0日在凤安镇抓获戴某某、张某某。


②举报信、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4日张汉勇向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举报,称从朋友口中得知戴某某在紫金县凤安镇长期贩卖毒品,经常在张某某家聚集吸毒人员吸毒,并提供了戴某某的手机号码。


③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某、张某某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审判的情况。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0.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凤霞供述:我是安普路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如资金、公章管理、出口业务也要由我决定。副总经理是任龙枝,主要负责国外市场业务,与国外客户联系。会计是黄某梅,负责税务,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负责出口、联系报关和运输、单据管理。


威尔马公司由我注册成立,2005年左右秦鹏负责该公司,现为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诺尔斯与威尔马是生产服装类商品,供给安普路出口贸易,相当于珠海公司的生产工厂。诺尔斯黄天是法人代表,但生产经营不需要他负责,他主要是负责协调当地政府方面的工作或处理一些较重要的事务。厂长黄某负责生产,他原来是威尔马的经理,我调他到河南负责诺尔斯的生产。


安普路的出口流程为,任龙枝和程某丽联系国外客户后,客户下订单,基本上都是我或任龙枝与客户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我公司根据订单通知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两个生产厂家将货物发往上海、深圳或广州的港口,钟伟豪联系报关行报关出口,国外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安普路近两年平均每年出口量约2000万美元。国外客户主要有SPORTSDIRZZTINTZ、APPARZLWAYINC、LOCALBOYLTD,还有些业务量小的公司。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的,在国内采购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有面料商、印染商开具的发票。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完货物发往指定港口,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溢价出口但差价极小,我再将上述两公司开的发票申请出口退税。出口的记账凭证资料由黄某梅负责整理,外汇核销单由朱铭清负责。出口退税由黄某梅去办理,报关单由报关行寄回到我公司,其它单据都是由黄某梅处理和收集。出口退税款划到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或生产资金。


安普路申报出口退税不全是本公司出口的货物。我经营的公司运作资金都是依靠银行贷款,2011年以后银行不轻易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申请贸易贷款,而发放额度主要是看出口贸易额。为提高安普路的出口贸易量,我通过海关的朋友帮忙找一些有货物需要出口而没有出口资质的企业,以安普路名义为这些公司的货物报关并出口。我联系了几家之前为安普路报关的报关行工作人员,对方说可以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我让报关员(基本就是钟伟豪)将盖好安普路公章空白的报关单据、装箱单据、出口发票快递到报关行,让钟伟豪与报关行联系办理以其他公司的货物套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的后续事宜。套用时报关行不与我联系,接洽时委托他们长期帮我这样做,报关行在报关前不会将当次报关的货物信息告诉我,只会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给我。2012年我将这块都交给钟伟豪负责,将报关行的联系人及信息告诉钟伟豪。钟伟豪知道我将其他公司需要出口的货物以安普路名义报关并出口。正常一个货柜报关需要支付报关行800元至1000元,由报关行提供信息再报关则需要2000元至4000元,由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结算。每单的费用都会报给我,我通过安普路或我私人账户转到钟伟豪提供的收款账号,有时我让朱铭清办理。一次给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钟伟豪会把金额写在一张纸条上。


这些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我在相关资料齐备后就会让黄某梅去珠海市国税局申报退税,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出口发票。其中报关单、出口发票在报关完毕后报关行会提供给我们,而进项发票则需要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从诺尔斯及威尔马开具,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我自己经营的公司。钟伟豪负责联系报关行报关,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上的相应信息发送给诺尔斯的财务王某峰、威尔马的财务郭彩虹开具增值税发票。王某峰、郭彩虹不需要向我请示,他们都认识钟伟豪,也知道联系开票都是由钟伟豪负责。发票直接邮寄给黄某梅,该部分发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走账都是通过安普路基本账户转账到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有时我会再从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转回我个人账户,有时则作为诺尔斯及威尔马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走账的事情由朱铭清负责,申报的出口退税款部分用于还银行贷款,部分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安普路从2011年至2013年8月有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之后因为诺尔斯提前开出发票给安普路,进项不够就没有再申报出口退税。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部分没有,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应该是财务李某、王某峰负责开票。安普路有部分是真实货物出口,是钟伟豪安排的。我不认识张汉勇,但钟伟豪跟我说过张汉勇就是帮安普路报关、做报关单的。刚开始银行通知我后,我会告诉钟伟豪要做多少报关单,后来做我们是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减去安普路的实际出口量,剩下的量是多少就做多少报关单。熟了每段时间要做多少出口额度,钟伟豪就会自己去安排。安普路真出口、假出口都由钟伟豪安排联系。假报出口费用是钟伟豪跟做报关单的人谈,当时我跟他说要控制好成本,费用不能超出贷款年利率的8%。


黄天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职位也没有领过工资,我想帮他在珠海购买社保才在工资表中加上他,黄天没有参与申报出口退税。任龙枝、秦鹏来安普路的时间比较少,任龙枝平时基本在威尔马负责跟样板,秦鹏大部分时间在河南负责诺尔斯工业园的工作。任龙枝在威尔马而不在安普路领工资,在安普路就是买社保、医保。


在我办公室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是找外面的人刻的,是我决定刻的。税局的章可能是向银行提交材料贷款时为了盖税务部门的章而刻的。


(2)黄天否认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其辩解曾用名叫黄某立,2007年10月至今任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生产服装,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和黄某负责,财务方面主要是黄凤霞在管理,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领过工资、分红和购买社保;黄凤霞、秦鹏分别任安普路、威尔马法人代表;其曾为诺尔斯的事务而招待商丘领导,这些招待费用如何处理记不清了;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没有在那上过班,有其签名领过工资的情况说不清楚,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指使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合伙骗取出口退税。


(3)钟伟豪供述:安普路公司主要经营服装纺织品出口和内销。老板是黄凤霞,业务部经理是任龙枝,出纳是朱铭清,会计是黄某梅。我是出口部经理,我的工作都是任龙枝和黄凤霞安排。安普路的关联公司有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威尔马的法人代表是秦鹏,诺尔斯的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的哥哥、任龙枝的老公黄某立。黄凤霞介绍黄某立是安普路的黄总,他大概隔二三天来公司一次。


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向威尔马、诺尔斯采购,报关出口由出口部门负责,我是负责人。公司报关业务一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真实存在,第二种是虚构出口业务,当发现有公司出口无需办理退税时,我们就以他们公司的信息配票,以自己名义申报虚假出口。


每当出口中介有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信息时,就会联系我们是否有兴趣购买配票。我公司认为可行之后,黄凤霞就叫我准备好空白的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出口发票,加盖公章寄给对方。对方寻找报关行按配票货物报关,出口方直接写安普路。报完关后中介就会把报关单、装箱单、出口发票寄给我们。我按黄凤霞的要求,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制作假的定购合同,都是安普路向威尔马或诺尔斯订购一批服装等,合同时间都要在报关单之前,我在合同上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我会将报关单传真给威尔马或诺尔斯,两家公司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我主要是跟黄某及财务王某峰联系,威尔马主要是跟苏某红联系。安普路安排财务拿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到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做齐装箱单、发票、定购合同作为备查资料留底,我和谢某娴都有做过。


黄凤霞和我都有与中介联系。中介有张某光,还有一些中介寄卡片过来,我们打电话去问,如果价钱合适也会做一些。寄卡片过来我记得做单的有深圳五洲盛通、鹏乐报关行,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五洲盛通、鹏乐分别为安普路出具出口报关单15份、25份。安普路实际是没有出口报关单上的这些货物,都是别人出口的货物,我们向那些中介购买这些货物信息,然后让他们为我们出报关单。上述两个报关行出具的报关单都是我联系的,都是与张先生联系。任龙枝、黄天没有联系中介购买出口货物信息。


(4)任龙枝供述:安普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凤霞,股东有黄凤霞和我,主要经营服装出口生意。主要负责人是黄凤霞,主管全面工作;业务部经理程某丽负责订单跟进;出口部主任钟伟豪负责出口;财务部会计为黄某梅,出纳为朱铭清。我原来在安普路有间办公室,但近一两年都没有去坐过。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秦鹏,主要经营服装的生产。主要负责人为秦鹏,负责全面工作,业务跟单负责人是我,财务人员有陈某、郭彩虹。因威尔马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有时我也以安普路名义接收国外的订单。2011年下半年我到中山打理威尔马,是黄凤霞和黄天安排我过去负责。2008年至2009年,威尔马的设备分批搬离,保留十多个工人,业务较多时外聘,最多达五六十人。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珠三角的人工成本相对较高,黄天、黄凤霞等人就在河南睢县成立该公司作为安普路的生产基地。黄天经常去该公司,他是负责人。诺尔斯的发票都是开给安普路。


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是关联公司,主要由黄凤霞、秦鹏及黄天负责。安普路负责接国外的服装、面料等订单,因为没有工厂将订单传到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再由钟伟豪安排货物在深圳、广州或上海报关出口。威尔马、诺尔斯都是由安普路发订单指令来生产的。三家公司的业务订单主要由程某丽和我负责。威尔马的货物生产出来后,我通知钟伟豪并制作装箱单交给钟伟豪,由他负责报关。三家公司的资金都是由黄凤霞负责掌握。


我作为安普路股东,负责一部分接单业务及威尔马的业务跟单,我的工资是以安普路名义发放,每月8000元。我接单都是以安普路名义与客户签合同,我经手的主要有英国LocalBoy、SportDirect及澳洲的Prosales。外国客户下订单后,我分到威尔马或诺尔斯去生产,部分是黄凤霞安排的。我负责威尔马原材料采购、接收订单以及催收货款,订单主要有内销及外销,内销是以威尔马名义接的,主要由我催收货款;外销是以安普路名义接的,主要由安普路财务催收。有时我会帮威尔马财务送一些发票给安普路财务,包括由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供应商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安普路直接采购原材料后,一些较熟悉的供货商直接将发票寄给我,让我带给安普路。2011年至2013年威尔马销售额共计6000多万元人民币,内销3000多万元,大部分销售给浙江某邦,外销每年1000多万元。从2011年开始威尔马的客户就只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对于内销业务,我是按照出库单、加工合同等资料和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外销业务,威尔马向安普路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陈某、郭彩虹要我把这些发票带给珠海安普路财务。我携带这些发票是不定时的,数量是不等的,我也不看内容,不知道发票是否真实。威尔马与安普路签订有购销合同,安普路将合同做好后直接发给威尔马盖章。合同对应的业务威尔马由我负责、安普路由黄凤霞负责。我经手的出口业务都是真实有货的,开票这块我不负责,是黄凤霞她们操作的。


我在香港设立了一间公司,记不清设立的名称、时间。当时钟伟豪对我说过:“你是股东,请在境外(香港)设立公司的资料上签名”。我没有认真看资料就签名。在香港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方便接单。


黄天主要负责诺尔斯全面工作,经常到诺尔斯安排工作。他在安普路没有任职,但有时还会参与运作,比如到公司与黄凤霞商量一些问题,一起到税务局跟进出口退税的问题。威尔马、诺尔斯经营地址的产权都是黄天的。


(5)秦鹏供述: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是关联公司,以安普路出口贸易为主,诺尔斯、威尔马是安普路投资建立投产运营的,基本上是一个管理层,都是黄天、黄凤霞在管理。我在威尔马当法人代表,但三家公司我是负责人之一,主管行政、人事、国内销售工作。安普路法人代表是我妻子黄凤霞,负责主管财务,所有资金运作都由她把控运作;任龙枝负责出口业务;黄天称是总经理,负责接待和对各行政部门的联系工作,是安普路的实际负责人;程某丽是任龙枝分管的出口业务部业务员,2011年至2013年我分管她的业务;钟伟豪负责报关、出货;朱铭清是出纳。2004年、2007年安普路先后在中山、河南投资建成威尔马和诺尔斯,生产的服装都卖给安普路,安普路把服装部分出口、部分内销。


威尔马刚成立时我负责行政人事和国内品牌销售,是负责人之一;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财务人员是郭彩虹和陈某;任龙枝负责国际业务;黄天负责全面工作及对外联系工作,是实际大老板。公司开例会黄天有时参加,是以公司大老板的身份参加。有客户过来都会带到黄天的办公室,有领导来都是黄天负责接待。威尔马的土地和厂房都在黄天另一个名字黄某立名下。很多人知道威尔马实际老板是黄天,我只是挂名的,包括中山、河南很多领导来考察时都点名要黄天去接待。2012年以后我大部分时间在河南,我不在时威尔马基本都是由任龙枝在管理。河南睢县有招商引资任务找黄天,正好2007年广东出现招工荒,黄天决定去睢县开厂。当时和睢县谈建厂都是黄天去谈,诺尔斯承建、装修的负责人也是黄天介绍给我的。诺尔斯刚成立时,黄天是法人代表和实际大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对外联系行政部门、应酬客户等;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诺尔斯有新决策或新项目,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决定。我参与管理,主要是行政、人事,公司的组建、厂房建设、装修我都有参与。诺尔斯内销量好象不太大,客户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我知道安普路与诺尔斯、威尔马有订购合同。正常来讲诺尔斯和威尔马卖货给安普路应该有账货单和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要报税;运货是汽车运输,应该有货运单。但我不管这些也不过问,是由财务管的,财务人员会向黄凤霞汇报,这些情况黄凤霞清楚。有时黄凤霞会让我从安普路带发票或合同去威尔马,交给陈某或郭彩虹。


威尔马资金使用流程一般都是先由经办人提供合同,填单后由各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名确认,最后由黄凤霞签名,财务部按合同要求付款。后来因为我要负责安普路电子商务、诺尔斯承建及现拟建的中部休闲运动服装产业工业园,我经常在河南,威尔马都是黄凤霞和任龙枝在管。诺尔斯资金使用最后也是只要黄凤霞签名就可以。黄天和黄凤霞兄妹关系非常好,很多事情两人经常一起商量,黄天完全能掌握威尔马和诺尔斯两家公司。


我听黄凤霞说过安普路出口退税款未能退税下来的事。2014年过年时在珠海,我搞的内销项目需要资金,我和黄凤霞、黄天在一起,我提建议他们可否把原因找税务人员说清楚。过年后某晚我听黄凤霞说过公司有1000多万元税务部门未能退下来,说是出口单据上的问题,还说公司被查出出口的有些货物不是自己的而是别人的。黄天在安普路的角色和威尔马、诺尔斯差不多,也是搞搞关系,2013年退税款国税局一直没有退给安普路,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在张罗。


2013年底,黄凤霞打电话说她让诺尔斯的财务销毁一些内账,这些财务资料都是由王某峰负责整理的。


(6)张汉勇否认犯罪,在侦查阶段辩解不知道安普路公司,与之无业务往来,不认识钟伟豪、黄凤霞,对其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辩称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不知道谁开的、不知道往来是什么钱。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辩解不认识黄凤霞、钟伟豪,与安普路无业务往来,不知道沈敬锋与安普路有无业务往来,不知道其名下和其岳母的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是什么钱。在一审庭审时辩解曾安普路报关,但报关单是真实的;平时是跟钟伟豪联系,报关资料都是钟伟豪给的,其只负责报关;其不认识黄凤霞,没有为安普路配货,替它报关有真实货物出口,不存在买单行为;其一共向钟伟豪提供61份报关单,安迅报关行的不是其提供,安普路一共给其大概6万元费用,账户往来中有报关费,还有民间借贷“过桥”的费用,侦查阶段否认是怕被认定是违法所得;其认识蒋剑锋,但没有将安普路的业务交给他,二人的转账跟安普路没有关系;鹏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是其承租经营,之后由沈敬锋经营,案发后并非让他顶替。


(7)朱铭清供述:2007年我入职安普路公司后一直任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管理全面工作。黄凤霞是财务负责人,我的工作都是由黄凤霞直接安排。钟伟豪算是黄凤霞的文秘,黄凤霞安排工作都会让钟伟豪传达。秦鹏在河南管理生产,诺尔斯公司是黄天开办的,任龙枝在管理威尔马公司。安普路主要就是向诺尔斯、威尔马购进成衣再转出口,没有从其他公司购进过成衣转出口,这些日常经营活动都由黄凤霞在具体组织安排。安普路购进成衣都有取得增值税发票,出口后办理出口退税,一般是由黄某梅负责。退税款是税务局直接转账到安普路退税专用账户,我再去银行取支票从专用账户转到安普路的基本账户。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掌控,她名下的农行和交行个人账号曾使用过办公司的事。


一直以来安普路真正的出口量其实并不大,而且利润也很低。2010年1月后我发现单据上的出口量是很大的,后来我发现公司应该是虚报出口来骗取退税方式获利。大概就是联系报关行获取他人的出口信息然后去骗取退税。刚开始是黄凤霞在做,2012年钟伟豪回到安普路后,黄凤霞就会交代他去催报关行寄报关单回来,或让他联系出口货柜的信息回来。我只知道是深圳一些报关行,钟伟豪经常跟一个姓张的人联系。报关行有这方面的信息就会打电话给钟伟豪,钟伟豪会问黄凤霞,如果能押到贷款就要。他们会跟钟伟豪确认产品的品名和成分,因为有些产品诺尔斯是生产不了的。收到报关单后根据报关单做一些配套的单据,如装箱单、与国外客户的购销合同,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要用,办理退税时作为备查资料公司也要附档。这些单据都是钟伟豪在做,装箱单有时叫谢某娴做。报关行提供报关单安普路应该要付费用,那些人有时追钟伟豪要钱,应该是黄凤霞用私人账户转钱过去。与报关单上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从黄凤霞家族开的诺尔斯和威尔马开出,谢某娴根据发票的金额、货物名称制作出购销合同。为了做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黄凤霞会叫我做相应的资金流转。黄凤霞叫我拿报关单等单据到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转去对应开出发票的公司银行账户,便有支付货款的假象。然后我将那些钱转到黄凤霞、秦鹏私人账户,有时转一部分作为诺尔斯或威尔马购买原材料款。2010年至今估计退税金额约六千多万元,收到退税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开支,退税资金都是由黄凤霞来支配使用。去银行联系办理融资贷款都是由黄凤霞先跟银行联系好,单据都是由钟伟豪准备好。每年安普路真正出口业务量约为200万美元,都是从上海出口。为了造成外汇结汇资金的假象,黄凤霞在香港开设资金账户,在用报关单融资贷款后三个月之内,黄凤霞会从香港账户将外汇转入安普路贷款账户。


安普路主要收入来源大部分是融资贷款、出口退税还有小部分出口业务的货款,融资贷款大部分在安普路、诺尔斯、威尔马的账户间空转造成有交易的假象。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大部分是虚开,只有一小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威尔马是陈某或郭彩虹开票,由任龙枝带过来给我。诺尔斯、威尔马每次开票都是根据安普路收到的报关单来开。报关单是深圳、上海寄来的,上海寄来的应是安普路真实出口业务,这些业务都有做成本登记,是通过诺尔斯、威尔马生产的产品在上海出口。我通过安普路对公账户向上海的货运公司支付过货运代理费用。深圳寄来的在2010年之后应该是虚假的出口业务。


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因为一是我一直在安普路担任出纳,没有看过上述开出的发票有任何货物交易;二是安普路没有存货仓库;三是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产生任何货物运输费用;四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的购货合同都是在开出发票后,由我或叫其他员工补做,然后叫人带到威尔马做账;五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产生的货款都是为了做成有真实交易的假象而做的倒款。


购货合同刚开始是我根据网上搜出来的版本,做出来后放在安普路共享文档里,我们根据开出发票上的金额、商品名称、数量等打上去,合同日期要写在开票日期之前,打印出来盖上威尔马和安普路的合同章,再叫人带到威尔马,威尔马的合同章也放在安普路这边。任龙枝、秦鹏、胡某刚、季某东都带过合同到威尔马。威尔马在可以开出增值税发票后,郭彩虹就会在QQ上告诉我可以开票,我以按月份的方式把安普路的出口明细表做好通过QQ发给郭彩虹和李某,她们会挑对应的数据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威尔马把票开好后都是由任龙枝或秦鹏或胡某刚等人带到安普路。2008或2009年以后,威尔马公司就没有生产车间,不再生产衣服,只剩下打衣服样板的版房,只有一些打版工人,财务人员、办公室有六七个人,平时由任龙枝管理,原来的厂房都租给人家。威尔马有采购原材料,采购回来后发给诺尔斯加工,然后把成品卖给浙江某邦,除了浙江某邦威尔马应该没有客户了。


(8)蒋剑锋供述:2011年至2012年底我挂靠在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出口报关业务。经营单位为安普路的十三份报关单是我帮安普路“配货”报关的报关单,都是我经办的。“配货”是报关行业的行话,就是这十三单出口业务实际上不是安普路的出口货物,而是另有货主。这些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是一些零星的小货主,他们无法申领退税或根本不需要退税,而安普路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申报退税,就找上我们这些报关从业人员,将整套报关用的空白单证交给我们,由我们利用手头正在做的无需申报退税的报关信息为它“配货”,即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因为时间太久我想不起与安普路如何联系,可能是通过“炒单”的中间人联系、交接报关单证。我不用将报关单交回真正的货主,他们根本就不需要。我经办的十三份报关单出口业务是以五洲盛通报关员刘某娟的报关证去申报出口,她的报关证平时放在报关行给大家通用,签名不是刘某娟所签。该十三份报关单的真实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权的,当时出口的货物也是服装,但不是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名称、种类。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信息、空白出口单证是“炒单”中介提供的。


(9)郭彩虹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到威尔马上班,2010年底2011年初由出纳转任会计。安普路会把一些订单转交给威尔马加工,我们会把订单转到诺尔斯加工,有些转包给附近小厂。威尔马与安普路、诺尔斯的业务是由任龙枝联系,入账单是任龙枝提供给我的。我到威尔马上班至2014年3月份都有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货物名称都是针织服装类的产品。这些发票都是黄凤霞、秦鹏、任龙枝带报关单来威尔马,我和陈某根据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开具。有时报关单是安普路会计黄某梅或出纳朱铭清通过QQ传过来,是黄凤霞交代我们按报关单开票。威尔马在2008年后就没有生产过发票上对应的产品,我也没有见过威尔马卖过这些针织类服装给安普路。我直接按开出发票的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记账。附随的会计凭证销售合同是开出票后,老板会带回来,黄凤霞、任龙枝、秦鹏带过;进仓单、出仓单是我和陈某根据发票上的名称、数量造的,都签仓管张某秀的名字,我和陈某都签过,是黄凤霞交代我们冒充张某秀的签名。实际上没有这些货物进、出仓。我们这样做是虚假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做假账的行为。威尔马没有真实的记账本。威尔马的进项发票大部分是老板拿过来的,黄凤霞、秦鹏、任龙枝都曾拿过来。威尔马并没有相应的材料入库,我凭老板带过来的进项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做账。


(二)包庇事实的证据。


1.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鹏乐公司代理报关进出口业务,安普路公司以邮寄快递方式将要报关出口所有的资料给该司代理报关出口,经营单位为安普路公司,联系人钟先生,电话1892809××××,沈敬锋与鹏乐公司为租赁关系。上诉人沈敬锋确认是其提供给珠海国税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申报期间为2012年9月至10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25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4月2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由其司代理报关,每份报关代理费为200元加港建费;同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2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3.申报期间为2013年3月至7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36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3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4.2014年8月20日14时10分至40分,对沈敬锋办公场所深圳市宝安区亨乐大厦×房进行搜查,扣押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深圳)报关专用章、深圳市利三和货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事事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大铲湾)报关专用章等印章八枚。


5.沈敬锋供述:在挂靠鹏乐公司的问题上我说了谎,实际上我是2013年8月25日开始从张汉勇接过来的鹏乐公司,之前鹏乐公司与安普路代理的报关业务都不是我做的,而是张汉勇做的。张汉勇是2012年春节以后挂靠鹏乐公司,他当时应该和彭某华签订过挂靠协议,我接过来做后没有重新和彭某华签订挂靠协议。2011年底或2012年春节后我和张汉勇来珠海时见过钟伟豪,见面地点就是安普路,说明张汉勇和钟伟豪认识并且有业务往来,因此我在辨认照片时能够认出钟伟豪。当时我问过张汉勇,张汉勇对我说这些业务都是正常报关的没有问题,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而且有鹏乐公司的印章盖在报关单上,于是就觉得在报关单上签名也没多大问题。珠海市国税局向我了解鹏乐公司为安普路代理报关业务情况时,当天我就打电话给张汉勇,张汉勇说这些报关业务都是正常的,他让我按正常的报关业务流程写个说明就行,至于钟伟豪的手机和固定电话,都是张汉勇告诉我的。我想着正常的报关业务出个说明也没什么,我就打好情况说明在第二天交给了国税局。张汉勇没有和我提过不正常的报关是怎么样的。我和钟伟豪没有联系过亦没有金钱往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问题。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提出指控,一审法院无法对上述公司定罪量刑,但一审判决在论述中已经明确阐述“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即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对上诉人黄凤霞等人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明显违背事实。


(二)关于安普路公司是否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安普路公司退税的部分报关单确有对应的货物出口、属于代理出口,该公司可以申请退税。而事实是该公司利用监管漏洞,将他人有真实出口、但没有退税需求的货物伪报为自己出口的货物,并以此为基础拼凑相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该行为既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形式要件,辩称属于代理出口的理由不成立。而在代理出口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的主体也应当是出口企业,即委托方而非代理方。因此,即便该部分货物已经真实出口、且可以申请退税,由于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的出口企业,不是申请退税的合法主体。因此,辩称安普路公司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存在真实、较大规模的实际生产、质疑原判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经查,一审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核定,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包括已经核实通过“配货”利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假报为该公司出口的140票货物的数额,以及经查实属于利用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部分的数额,其中存在交叉重复的部分已经予以剔除,不存在黄凤霞提出的“从140单无货而推断2000多单虚假”等问题。其中认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和455份,已经剔除了重复部分,不存在黄凤霞上诉提出“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的问题。至于其还提出“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根据增值税抵扣、退税机制,其上游开票企业增值税销项税款缴纳与否,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取退税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


(四)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经查,企业出口商品之后申请退税应当以此前已经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为前提,否则不能申请退税。并非所有商品出口之后出口商都有权申请退税。安普路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他人出口货物的信息后,利用监管漏洞,在非法中介配合下将这些货物假报为本公司货物出口,然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是因为其明知真正的出口商家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不能申报退税,因此安普路公司才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开出销售发票作为进项,造成自己已经缴纳增值税的假象后骗取退税款,其结果必然增加国家退税款的支出。辩称“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均不符合事实。


(五)关于上诉人黄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天不但是诺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的股东,且实际控制、指挥诺尔斯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生产经营。在安普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中,黄天虽然没有明确担任职务,但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都是黄凤霞和黄天在管理,黄天不但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天还联系虚开运输发票、授意下属按照黄凤霞的要求向安普路公司开具销项发票、与黄凤霞到税务机关联系、跟进退税的有关事宜。这有同案人秦鹏、任龙枝、钟伟豪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充分表明上诉人黄天不但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参与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一审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不当。黄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天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秦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秦鹏不构成犯罪,其中关于秦鹏已经参与了安普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除了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外,秦鹏作为威尔马的负责人清楚知道威尔马基本没有生产的实际情况,仍然认可并参与其妻子黄凤霞及财务人员大肆利用威尔马公司给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原判认定其为安普路及系列公司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没有不当。而如前所述,提出安普路公司为他人代缴税款、没有实际骗取退税款的理由,显然与本案中安普路公司通过“配货”手段骗取退税的事实相矛盾。至于其骗取退税的目的何在,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件。而提出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应并处罚金,显然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曲解,不能成立。


(七)关于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仍然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汉勇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同时,张汉勇拒不认罪,却对在案证据和为何认可沈敬锋对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以及其与涉案人员之间大量资金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汉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汉勇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八)关于上诉人蒋剑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为安普路公司“配货”申报出口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以及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书证、五洲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秀、报关员刘某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蒋剑锋并对其经手的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诉及辩护提出该辨认受到办案人员引诱、在没有辅助材料帮助下的回忆不可信等理由不充分;上诉及辩护还提出有多人挂靠五洲盛通公司报关进口,该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一审已予以查明。蒋剑锋作为出口贸易的从业人员,明知货物并非安普路公司实际出口,仍然为该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以“配货”的方式申报为该公司出口,为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提供帮助,虽然其与同案人之间如何沟通等环节尚有不清之处,但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认定。蒋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剑锋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九)关于上诉人沈敬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上诉人沈敬锋并非事先确已知道张汉勇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但是其在税务机关展开调查时明知事不关己、而张汉勇本人有条件出面说明清楚而不愿意出面的做法的反常情况下,仍然受张汉勇之托为其作书面说明,已属表现异常。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已经完全清楚自己帮助张汉勇承认的与自己无关的行为的严重性,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意识到张汉勇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司法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谎称鹏乐公司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报关业务都是其经手的,并辨认、确认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显然有作伪证以帮助张汉勇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一审认定沈敬锋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没有不当。沈敬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十)关于各上诉人的罪责及量刑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凤霞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组织、安排、指使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利用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安普路公司名义进行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上诉人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与黄凤霞一起操纵整个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秦鹏、任龙枝虽然是关联公司的管理者,但其参与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受黄凤霞的指使,并非主要负责与骗取出口退税相关的业务,也是在黄凤霞的安排之下实施各自的工作分工,属于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是安普路公司的员工,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其确定的操作模式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行为,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郭彩虹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安普路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报关单等虚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单证,亦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是主犯,应对其决策、实施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全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黄天否认参与犯罪,黄凤霞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对其二人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他们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主要是黄凤霞决定并具体指挥实施、其所处地位较为被动等理由,以及钟伟豪、朱铭清提出属于雇请的员工、作用较小,钟伟豪提出其不应对其参与具体实施之前的骗税数额负责以及朱铭清还提出其认罪悔罪较好等理由成立,但上述情况对认定他们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确定其罪责没有原则性的影响,且对此原判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与黄凤霞、黄天体现了明显差别,所处刑罚已经达到或接近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幅度,因此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朱铭清还请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彩虹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为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依然从属于黄凤霞,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已经对其判处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刑罚;虽然其符合适用缓刑的部分条件,但一审由于其没有如实认罪而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至于其怀孕及抚养孩子的问题,应在判决交付执行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为了上述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等公司职员,伙同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为安普路公司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凤霞、黄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郭彩虹作为威尔马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黄凤霞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指挥者和实施者,两人均属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任龙枝、秦鹏受纠合参与犯罪,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作为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安排而参与犯罪,是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中的从犯,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有部分税款已申报但未退税,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各上诉人所涉及该部分数额的犯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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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4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4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柳蓉,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乌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乌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及委托代理人刘燕、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12月l3日收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01,707,079.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l5日内缴清上述巨额税款,依法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延期纳税资料后,迟迟不依法受理,甚至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水磨沟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并未收到水磨沟区税务局任何答复。原告分别于2018午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日,水磨沟区税务局以资料内容有误为由,通知原告前去其办公地点修改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4日当原告前去修改延期纳税资料时,水磨沟区税务局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并未给予任何答复。


(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2、原告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只要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l2月13日收悉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2018年l2月28日。原告邮寄延期纳税资料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在法定期限之内。而且,原告在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时,也一并提交了如下相关资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原告2017年1月2018年12月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4)原告2018年l2月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说明;(5)原告2018年9月资产负债表;(6)原告2018年8月-11月人员工资支出证明;(7)原告2018年8月-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8)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2月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2、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清巨额税款的事实。


证据3、EMS面单(1037708722230);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


证据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


证据5、EMS面单(1066185680031);证明原告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被告乌市税务局辩称,因被答辩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单位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一案,现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不属于其职责。


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答复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


二、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需要在“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据以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本案中稽查局查补税款所属期均在20l5年-20l7年,所以原告应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指的是“限缴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期限”性质不同。稽查查补税款均属于纳税人未在规定税款所属期内缴纳的税款,此时稽查局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实质上是对原告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此期限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起算时间从“纳税期限”届满起计算,而不是从“限缴期限”届满起计算,所以本稽查案对原告应从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后起计算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l5”日可以作为“纳税期限”,就会出现从2018年12月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情形,这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制度冲突。故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延期缴纳税款”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因困难难以缴纳税款的一种救济措施,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延期期间不加课滞纳金,这是对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因为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权益的一种保护,而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均是涉嫌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纳税人少缴的税款,这些纳税人本身就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期限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限缴期限”,如果纳税人不能在限期的15日内缴纳所形成的欠税,可以制定清欠计划,申请分批缴纳,经税务机关同意的,分批缴纳期间应加课滞纳金,税务机关不同意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该申请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说的不属于行政职责的告知义务,国家税务总局[2017]21文件,水区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调查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情况,水区税务局收到我局的调查函。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申请税款延期缴纳情况说明;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1月20日回函,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当面告知并让原告将资料带回。


证据3、税种认定情况的说明、税种认定查询结果截图两份;证明1.水磨沟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二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确定原告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2.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该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2018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的期限应当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月十五日内,延缴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水磨沟区税务局已告知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是其职责”。


证据5、2019年1月25日EMS邮寄单;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5个工作日的调查,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原告也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运单号106618568003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我局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不属于其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是向原告邮寄送达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2018年12月l3日原告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午12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2019年1月13日原告增泰公司向被告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乌市税务局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增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东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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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0203行初358号钟华与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203行初358号


原告:钟华,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26号。


负责人:黄小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佳,该局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沙洲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蕾,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华诉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发现另案钟华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7〕粤0203行初359号)尚在审理中,本案的审理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因另案钟华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7〕粤0203行初359号)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又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刘三瑞


人民陪审员  潘英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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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0623刑初29号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蔡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三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蔡兵。


诉讼代表人陈琰霏,曾用名陈洁,女,29周岁,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蔡兵,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如东县。被告人蔡兵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南通)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王新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钱,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被告人张永钱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琰霏、被告人蔡兵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新明在明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与南通综合保税区纺织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齐越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久美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其中票号为11402173、价税合计人民币922577.04元、税款人民币134049.66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系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所开(过账资金各半出资),被告人王新明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


2.被告人蔡兵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通过支付价税合计额的5%的开票费用,采取开票资金虚假走账的方式,请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832043-1883205030073280-30073283118645341140217303144587),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221784.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122.56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某2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补交税款人民币468122.56元,由如东县国税局收缴入国库;被告人王新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暂存于如东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兵在经营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新明为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永钱与被告人王新明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人民币134049.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兵、王新明、张永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补缴税款,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已补交抵扣的税款,被告人王新明、张永钱某2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蔡兵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新明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永钱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新明已退出的非法所得138268元、被告人张永钱已退出的非法所得22820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政红


人民陪审员  秦小定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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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来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冀刑申241号李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他刑事通知书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刑申241号


李云合:


你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终字第00597号刑事裁定不服,主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原裁判认定,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该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云合指使他人到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虚开5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30904.42元税款。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在石家庄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5张,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30904.42元,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你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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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丁海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881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现由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丁海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丁海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行申97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负责人刘世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会、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纳税人名称: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一、违法事实。(一)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9年7月,你单位向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2009年11月,你单位向原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证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证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2010年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并使用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2011年4月至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2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具上述5份发票后,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隐匿营业收入2,10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15,5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2010年隐匿营业收入25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3,75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2011年隐匿营业收入5,546,400.52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310,598.43元,弥补亏损1,996.1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你单位少计收入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倍罚款1,863,638.9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丁海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丁海峰诉称,一、“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本案中,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自设立至取得收入的期间内,必然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在看不见成本费用票据=以前没有成本费用发生”的执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逻辑错误。税收法定,《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征收方式只有两种: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查票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再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未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认定该纳税人没有发生成本费用。二、“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违反《税收征管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把十三维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字“以前年度亏损数额1,996.16元”作为“查账结果”,其创造的“查数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三、“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在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前述两种征收方式下,相应税收法规已无法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十二条等。四、为使“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尽量近似于查账征收方式,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伪造扣除项目,并将“扣除”的时间后移覆盖至“补税”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账”的假象,违反《企业所得税法》。五、为证明“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篡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有关条款,将第六条的“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篡改为“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通过篡改,法规的主语由纳税人变为税务局,纳税人的不得扣除的某些凭据,变成了税务局的一种征收方式。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几乎就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仅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更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七、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次征税,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于其己掌握的十三维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未被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这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八、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即作出企业所得税征税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九、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十、违法假造征税对象。丁海峰认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十三维公司注销多年后恢复其税务登记,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被处罚人无法律依据。十一、处罚对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十三维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错误作法,丁海峰一直不认可。十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少计收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稽查结论属于事实不清。十三、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地税发票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超越执法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第四条,十三维公司的有关发票是营业税发票,该类发票的管理机关是地税局,国税局对此没有管辖权。十四、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发票处罚问题上违反从旧兼从轻之执法原则。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有关发票的开具属于一个连续行为,发生时间上跨越新旧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文件规定,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十五、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款一倍”处罚过重。十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50万元发票处罚过重。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涉案发票仅为5张,系借用发票,且为真发票,且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属虚开,在处罚上应较“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非法制造发票、涉案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是虚开发票甚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案件为低。故请求法院确认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被诉处罚决定;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存在,丁海峰发现十三处违法。该文件文号为手写,且没有签发日期;


3.《税收征收管理法》;


4.《民法通则》;


5.《行政处罚法》;


6.《企业所得税法》;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9.《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5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16.1993年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3-19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20.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十三维公司状态;


21.注销核准通知书;


22.十三维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决定;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20-22用以证明,十三维公司已经注销;


23.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日期的说明,证明市国税局稽查局没有向行政决定的相对人进行送达;


24.情况分析。


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一、丁海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丁海峰仅是作为十三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查处义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从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至于丁海峰诉称的其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出于何种动机,与被诉处罚决定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丁海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丁海峰针对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丁海峰的申请。丁海峰对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据此,丁海峰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三、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正式立案检查,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十三维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该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与申辩,并责成该公司提供文件、材料和资料。经检查确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故决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起诉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丁海峰已就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份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和2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份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确认“所得额”的意见、关于成本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征收方式的意见、关于十三维公司成本费用情况的说明等陈述意见、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补充说明、税务听证报告,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告知处罚事项并举行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


6.发票5份和证明4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是开具单位与实际领购单位不符的发票;


7.咨询服务合同、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份、记账凭证6份、记账3份、资金划拨通知单4份、报销单3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


8、对公户账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账单查询、十三维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存款、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入账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证明丁海峰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关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对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签署“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


10.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案件进行审理;


11.关于恢复十三维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函、关于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收征管方式的情况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系法定纳税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稽查局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3-18均是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20-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销日期没有问题,是在注销之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背景是中纪委要求必须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根据检查认定十三维公司已经是典型的逃税。根据法律规定,虽已经注销,刑事责任不免除。丁海峰是十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海峰的爱人要求免于丁海峰的刑事处罚,愿意缴纳罚款,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取的是十三维公司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和企业都有纳税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缴纳税款。


对市国税局稽查局出示的证据材料,丁海峰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的“情况属实”几字,但认为并非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认可文件内容。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存在认可,对签收日期也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3-18为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4为丁海峰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1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5月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丁海峰送达。


另查,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2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丁海峰……被申请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对丁海峰个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三、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十三维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丁海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并非针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非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维持。丁海峰如果对被诉处罚决定和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丁海峰不存在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主张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


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十三维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汪 恒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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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6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0106刑初48号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


诉讼代表人:程吴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单位生产经理。


被告人姚东升(曾用名:姚东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同日执行。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被告人姚东升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该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9%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号码为07570262—07570263、01683112—01683117、07573649—07573652),票面额合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后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姚东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被告人姚东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东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姚东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东升负责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并管理财务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前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税库银税费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资料,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姚东升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肖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东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东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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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1
来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吉0702行初19号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702行初19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以下简称温馨鸟沿江店)不服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温馨鸟沿江店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依法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国税稽罚[2016]17号)。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被告在无“上级交办”立案的有关资料,无《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情形下,对本案立案检查,其选案程序违法。(二)被告在检查存款收入时没有《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审批手续,其检查程序违法。(三)被告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无《询问通知书》、未写明检查人员的证件号码、未采取分别询问等方式,其询问程序违法。(四)被告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时,无《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及审批文书,其调查程序违法。(五)被告在无《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的情形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违法。(六)被告税务检查办案共计940天,严重超期。(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无“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程序重大违法。(八)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程序违法,且在未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的前提下,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无效。二、本案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账外收入不等于应税收入,被告称只要没有入账即为偷税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相关人员李晓敏银行卡中的收入是售卡金,属于预收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提货的,不属于应税收入。此外,预付卡的形式是否合法,不影响“预付资金”的本质及应适用的税收政策。因此,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二)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仅通过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及通过违法程序调取的《询问笔录》就确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所认定的隐瞒销售金额均为原告售卡的预收款,不应列入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已不再原来的经营地址经营,被告按照原来的经营地址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本案我局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未将销售收入全部进行纳税申报违反了法律规定,逃避了法定义务,已构成违法行为。(二)原告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被告调查的李晓敏银行账户以及询问笔录中涉案人员李晓敏、李健等人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自2011年开始,原告就将收入的一部分存入李晓敏的个人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货款即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经营时发生销售收入当天就应该依法纳税。但是原告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依法申报的手段,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收入远远少于实际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偷税情形,已经构成偷税。(三)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且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作出了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被告作为松原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偷税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涉税问题立案检查,且在4月30日进行税务检查时,检查人员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退回证据以及送达录像、报纸公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公告送达程序合法。4、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涉情形,被告进行集体讨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5、原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选案、调查、上级交办的具体文书、专项检查计划及税务稽查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53号文件主张李晓敏个人账户中的款项为原告收取顾客的预交款和代购卡的钱,不应缴纳增值税的观点不能成立。四、本案涉及的纳税的事实及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程序,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及出示情况回执、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


4、银行流水明细、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健、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实施偷税行为。


5、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文书审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情况。


6、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


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EMS、韵达速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U盘、光盘、送达过程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人员魏子萧、王既平、林琳、赵向成四人税务检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人证件显示检查证有效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四人进行税务检查的时间为2014年4月,在检查时不具有检查资格;对刘兴家、高舰的税务检查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载明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但因被告没有提供上级交办的证据,因此该案选案来源违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部分证据的原件,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办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税务局长审批手续,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李健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向证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出示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对证据5中的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偷税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EMS、韵达速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未能体现邮寄的内容和时间,不能证实被告邮寄的内容;对于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中没有见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对录像资料,因被告没有提供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文书送达说明,属于被告自述,不予质证;对法律依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房屋地址与原告注册地的地址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同程度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应属于应税收入,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后,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相同内容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松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列入收入的款项均为原告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属于预收账款,在货物是否发出、何时发出及发出多少等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将预收账款全部作为销售收入即应税收入计税,进而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其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至2016年10月25日或11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均超过上述规定时限,且未提供延长检查及审理期限的审批文件,被告检查及审理超期。其二,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0月25日作出,而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1月23日作出,系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两个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在案,但被告未提供任何集体讨论记录,审理程序违法。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六)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前述许可及审批证据,检查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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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4
来源: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黄圣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柯(曾用名黄琼香),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青秀区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黄圣柯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圣柯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圣柯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舰,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莫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路××号的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总金额为11501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首付款65011元,2014年5月19日交纳余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理该商铺的纳税事宜。被告于当日审核认定原告应缴纳契税3450元、印花税57.50元。原告于次日缴纳上述税款时,被告认为其滞纳税款2540天,故同时对其加收滞纳金4454.53元。原告因不服被告征收契税、印花税及追缴滞纳金的行为,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明确其向原告加收的滞纳金包括契税和印花税的滞纳金共计4454.53元,原告为此提出对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均不服,故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为“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滞纳金4454.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认其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作为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具有向其辖区内纳税人征收契税、印花税的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原告黄圣柯向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路××号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远远超过了契税缴纳期限,已构成滞纳税款行为。被告为此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该主张与我国契税征收管理规定明显不符。且《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契税征收管理中转移房屋权属征税的定义,即只要有房屋买卖,买受人就应缴纳契税。原告以房屋权属转移以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为由,坚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才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亦未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作出规定,原告主张《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与《物权法》相抵触而不能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的延迟申报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而非构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为而加收滞纳金。对此,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即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既未按期申报纳税又未按时缴纳税款,现其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行为,应按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规定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必须先申报,后核实,才能缴纳契税,未申报纳税即无纳税义务的观点,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如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能否超过本金未作规定,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催告程序,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而超出契税本金加收滞纳金,实体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问题。我国针对不同的税种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关于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已专门作了规定,其中对印花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方式等均有特别规定,该规定与契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并不相同。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印花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对原告是否构成滞纳印花税的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滞纳金额进行计算并加收滞纳金,而是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即57.50元×0.05%×2540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有据,但对原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加收了税款滞纳金4454.53元,该行为属可分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印花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黄圣柯加收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圣柯返还加收的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三、驳回原告黄圣柯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黄圣柯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合同》”适用法规错误。房屋权属转移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就是物的归属。房屋买卖在登记前不是权属转移,在登记后都是权属转移,既然房屋买卖不一定导致房屋权属转移,就不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把房屋买卖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买卖,结合起来就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例和细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纳税人就有按期申报纳税的义务,并有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义务。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说明缴纳税款必须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前提,先核定,才能缴纳,不核定就无法缴纳,两者有先后和因果关系。而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前述《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相抵触,一审适用该广西的办法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加收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互补的,并不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二、原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滞纳金加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滞纳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据此,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而原告迟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属于对法律及原审判决的误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圣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朝霞


审判员  晏 琼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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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赣刑终233号陈辉、陈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化名“张总”,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君,化名“程鹏翔”、“程总”、“阿君”,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潭镇故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徐凯,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永修县交通发展中心职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江西省佳皇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作出(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陈辉、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在九江地区共控制18家空壳公司后,由该18家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获取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方式随即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陈学棋、何某等黄金收购人,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进行变造,将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所控制的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博勋嘉乐接受金创黄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86058836.36元,税额14630002.64元,价税合计100688839.00元;接受深圳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金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销售金额344227028.57元,税额58518594.85元,价税合计402745623.42元;接受深圳市瑛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瑛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销售金额4099987.29元,税额696997.95元,价税合计4796985.24元;接受深圳市金日时尚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销售金额59831663.30元,税额10171382.70元,价税合计70003046.00元;接受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销售金额11163436.03元,税额1897784.13元,价税合计13061220.43元;接受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股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销售金额8538461.33元,税额1451538.67元,价税合计9990000.00元。


2.鸿泊工贸接受广东金鼎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销售金额256783127.40元,税额43653131.66元,价税合计300436259.06元;接受深圳市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销售金额13965811.99元,税额2374188.01元,价税合计163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帝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销售金额3119658012元,税额530341.88元,价税合计3650000.00元。


3.鸿运广泊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销售金额59318589.83元,税额10084160.17元,价税合计69402750.00元;接受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销售金额42438547.04元,税额7214552.96元,价税合计49653100.00元;接受上海森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3份,销售金额153159575.53元,税额26037130.11元,价税合计179196705.64元。


4.光极永辉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销售金额126887669.63元,税额21570903.37元,价税合计148458573.00元;接受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销售金额198850684.40元,税额33804616.28元,价税合计232655300.68元;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2份,销售金额32983750.83元,税额5607238.63元,价税合计38590989.46元。


5.永生纯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销售金额29918975.18元,税额5086224.82元,价税合计35005200.00元;接受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祥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销售金额15384614.92元,税额2615385.08元,价税合计18000000.00元。


6.文一峰接受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93864943.40元,税额15957040.06元,价税合计109821983.46元。


7.长恒工贸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销售金额8547600.00元,税额1453092.00元,价税合计10000692.00元。


8.紫云洞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销售金额93994827.97元,税额15979120.44元,价税合计109973948.41元。


9.上环工贸接受兆通(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金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销售金额178792324.81元,税额30394694.88元,价税合计209187019.69元。


10.永宜盛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销售金额34098648.67元,税额5796769.01元,价税合计39895417.68元;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销售金额142802185.00元,税额24276371.81元,价税合计167078556.81元。


11.俊峰工贸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销售金额91076625.44元,税额15483026.84元,价税合计106559652.28元。


12.聚通盛接受上海华圆黄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销售金额315353887.71元,税额53610160.29元,价税合计368964048.00元;接受杭州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百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60717948.72元,税额10322051.28元,价税合计710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志瑞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51624.03元,税额348775.97元,价税合计2400400.00元。


13.星盛顺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销售金额226390296.04元,税额38486350.38元,价税合计264876646.42元。


14.鼎兴发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销售金额230919050.77元,税额39256239.23元,价税合计270175290.00元。


15.伟合昌盛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售金额47373555.57元,税额8053504.43元,价税合计55427060.00元;接受航民百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销售金额47100178.63元,税额8007030.37元,价税合计55107209.00元。


(二)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鸿泊工贸向天津津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销售金额9448383.38元,税额1606225.19元,价税合计11054608.57元。


2.鸿运广泊向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正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品名为煤,销售金额52206783.32元,税额8875153.33元,价税合计61081936.65元。


3.光极永辉向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物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销售金额70769221.91元,税额12030768.09元,价税合计82799990.00元。


4.永生纯向霍州煤电集团亿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销售金额31644182.10元,税额5379510.96元,价税合计37023693.06元;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煤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销售金额59882905.77元,税额10180094.23元,价税合计70063000.00元;向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65319590.85元,税额11104330.42元,价税合计76423921.27元;向济南盈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盈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煤炭,销售金额1374358.97元,税额233641.03元,价税合计1608000.00元。


5.永宏泰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74402137.21元,税额12648363.33元,价税合计87050500.54元。


6.上环工贸向济南鑫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销售金额12977777.80元,税额2206222.20元,价税合计15184000.00元;向山西宝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销售金额33093077.90元,税额5625823.29元,价税合计38718901.19元;向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销售金额25593395.97元,税额4350877.29元,价税合计29944273.26元;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376767.05元,税额3464050.45元,价税合计23840817.50元。


7.永宜盛向上海锦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5232204.56元,税额7689474.65元,价税合计52921679.21元;向上海韵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销售金额22456146.72元,税额3817544.90元,价税合计26273691.62元;向上海贺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贺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销售金额90981790.49元,税额15466904.27元,价税合计106448694.76元。


8.俊峰工贸向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销售金额16035254.68元,税额2725993.27元,价税合计18761247.95元;向上海铂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482735.04元,税额422064.96元,价税合计2904800.00元;向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销售金额24660636.23元,税额4192308.22元,价税合计28852944.45元;向上海精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销售金额61623335.38元,税额10475967.01元,价税合计72099302.39元。


9.荷花工贸向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销售金额88034129.07元,税额14965801.98元,价税合计102999931.05元。


10.鼎兴发向山西临汾市集华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集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7941649.16元,税额1350080.34元,价税合计9291729.50元。


11.伟合昌盛向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中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992948.71元,税额508801.29元,价税合计3501750.00元;伟合昌盛向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3971223.42元,税额7475107.94元,价税合计51446331.36元。


12.聚通盛向山煤大同口泉出口煤发煤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大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销售金额118974170.39元,税额20225608.76元,价税合计139199779.15元;向淮安冯梅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冯梅涛”)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销售金额14333333.36元,税额2436666.64元,价税合计16770000.00元。


13.星盛顺向宏圣煤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销售金额54490256.52元,税额9263343.48元,价税合计63753600.00元。


2015年以后,陈辉、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7月31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林连报。同年8月5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徐晓明。同年9月10日,在赣鄂高速交界处抓获被告人任徐凯。同年9月15日,在杭州市抓获被告人陈辉、陈君、**。另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被告人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


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所谓总部经济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被告人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之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八)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九)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十)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辉上诉提出,其现在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陈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永修八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2.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4.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辉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人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陈君、徐晓明等人负责去当地税务部门领取上述4家空壳公司的税务发票,陈君等人将相关发票和税控机送到杭州给陈辉,陈辉将处理好的发票再邮寄回武宁,陈君、任徐凯负责进项、销项发票的接收。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原审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控制上述18家空壳公司后,安排他人以该18家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随即采取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黄金收购人这一票货分离的方式,大量套取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上的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此后,陈辉等人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为全国各地20多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以后,陈辉、原审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综上,上述涉案19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


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原审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原审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侦查机关在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武光极永辉、永生纯、文一峰、长恒工贸、永宏泰、紫云洞、上环工贸、永宜盛、俊峰工贸、荷花工贸、光照工贸、鼎兴发、伟合昌盛、星盛顺、聚通盛等18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报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发票开具情况汇总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明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与凭证检查比对统计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购票信息、税种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九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令、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情况说明及附件、金创黄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博勋嘉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深圳金一客户行项目显示表、深圳金一展厅销售结算单、发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宜和股份与深圳粤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购销合同、宜和股份与博勋嘉乐购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宜和股份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金鼎黄金与鸿泊工贸之间的客户协议书、鸿泊工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资料、出库单,福麟珠宝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开具给鸿泊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鸿运广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侦办的金飞、贺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材料,上海森鑫向鸿运广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鸿运广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光极永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盛峰首饰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黄金交易授权书、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光极永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登记、盛峰首饰招商银行开户信息资料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海森鑫向光极永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深祥珠宝与永生纯对账单、出库单、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文一峰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文一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文一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紫云洞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向紫云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兆通金属向上环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海栗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栗瑞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与俊峰工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俊峰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向俊峰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上海华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销项汇总表,上海华圆开具给聚通盛、星盛顺、鼎兴发、伟合昌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志瑞首饰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开具给聚通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鸿泊工贸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鸿泊工贸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休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介休正益与鸿运广泊及济宁市融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电汇回单、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介休正益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转账凭证,光极永辉开具给日久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正利煤业的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永生纯的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永生纯收款收据、永生纯出具给正利煤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利煤业开具给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永生纯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永生纯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盈进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国际工商登记资料、永宏泰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山煤国际《关于我公司与九江市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业务情况说明》、货权转让确认书、增值税申报表及附件、永宏泰与山煤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山煤国际与蔚县金三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永宏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付款回单、山煤国际资金付出凭证、辅助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出库单、山煤国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审批表、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宝乡的合同审批表、上环工贸与山西宝乡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收(发)货确认函、货权转让证明、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回单、转账凭证、结算单、上环工贸开具给山西宝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信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环工贸开具给中信信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环工贸与中信信通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上环工贸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上海锦偲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永宜盛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上海锦偲开具给上海天梓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韵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对账单、银行回单、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韵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海韵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永宜盛与上海贺洋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海贺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贺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永宜盛开具给上海贺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铂晟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开票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铂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银行回单、出库单、上海铂晟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俊峰工贸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精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俊峰工贸与上海精芮的购销合同、入库验收单、结算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荷花工贸-宏圣煤炭-石家庄矿区宝源、力联贸易、长鑫源、昌盛矿业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的济南业务数据、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物流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荷花工贸-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伟合昌盛-宏圣煤炭-赞皇博轩、邢台联合、太原诚丰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物流济南业务数据、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伟合昌盛-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聚通盛与山煤大同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聚通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大同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济南业务数据、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星盛顺-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租房合同、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宿州超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宿州超越税务稽查报告、宿州超越2015年6月-11月取得上游企业开票认证抵扣信息一览表,周轶62××××70、卜金考16××××××48、陈辉(徐晓明同学)62××××××15、陈君62××××××71、方志62××××××72、潘士超62××××××70、62××××××67、翟建中6228484179070532674、陈某362×××79、6228480363325203810、刘某162××××××77、程鹏翔62××××××64、田照秀62××××××74、宋菊芳62××××××76、陈先良62××××××73、陈伯敬62××××××74、黄少立62××××××79、刘秋菊62××××××78、陈继军62××××××71、陈芬强62××××××73、齐胜姑62×××69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卜金考中国银行武宁县支行20×××8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徐晓明43×××88、62×××23建行卡明细,潘士超33××××××18、潘士杰33××××××10交易明细,从陈辉处扣押62××××××72(张敏)、62×××64(程鹏翔)、62××××××79(陈美荷)、62×××79(陈某3)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潘士超62××××××67、**62×××10、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潘士杰62××××××30、**62××××××9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潘士超62××××××34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涉案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涉案上环工贸等八家公司在南昌银行营业部流水明细、涉案俊峰工贸等公司在南昌银行九江分行流水明细、光极永辉等公司在工行流水明细、俊峰工贸各家银行流水明细,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扣押的62××××××70、62××××××76、王维兵62××××××7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俊峰工贸、长恒工贸、永宏泰、永宜盛、上环工贸、文一峰、紫云洞、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博勋嘉乐、鸿泊工贸、星盛顺、聚通盛、鼎兴发、伟合昌盛等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图等书证;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赣华信[2017]司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的税控机、手机、汽车(卡宴、别克各一辆)等物证;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电子介质、网银U盾等电子数据;证人叶某1、汤某、蔡某1、潘某、杜某、王某1、李某1、袁某1、张某1、杨某1、燕某、武某、王某2、穆某、何某、林某1、李某2、吴某、王某3、宋某、郭某1、傅某、贺某、杨某2、陈某1、曹某1、蒋某、林某2、郭某2、李某3、王某4、曹某2、俞某、周某、袁某2、陈某2、闫某、张某2、付某1、张某3、曹某3、王某5、王某6、张某4、王某7、李某4、李某5、童某、高某、李某6、张某5、张某6、郭某3、马某1、马某2、赵某1、于某、申某、樊某、吕某、王某8、倪某、刘某1、陈某3、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李某7、朱某、唐某、赵某2等的证言;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徐晓明、林连报行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的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得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购房合同、房产发票及林某5银行流水清单、证券情况、九江市国税局九国税征便函[2013]6号通知、永修县国税局风险疑点排查工作总结及排查成果统计表、邹某关于林连报6家公司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杨洲乡2014年8月-11月和2015年3-5月引资核报表、税收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资料、办案机关对于徐晓明及其控制账户的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汇总及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表、由三溪桥政府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等复印件、由八角岭垦殖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九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企业明细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赣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赣042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林连报犯罪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证、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都昌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清单等书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委托鉴定书;证人蔡某1、蔡某2、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汤某、叶某1、闵某1、邹某、王某9、王某10、刘某2、付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游某、赵某3、闵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辉的家属替陈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永修8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辉指使陈君在永修县设立永生纯、俊峰工贸、永宜盛、长恒工贸、紫云洞、永宏泰、上环工贸、文一峰8家公司,并安排王某1、卜金考管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户名为程鹏翔、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是侦查人员从陈辉的手提包中搜出的。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陈君虽于2014年5月28日(从该卡提取了2.7万元)、7月15日(从该卡提取了10万元)、8月1日(从该卡提取了20万元)、8月18日(从该卡提取了5万元)与该卡有四次资金往来;但在2014年5月至8月之间和2014年5月之前及2014年8月之后,陈辉及其女朋友刘某1与该卡之间有63次(其中,陈辉30次、刘某133次)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该卡与陈伯敬(陈辉的哥哥)、张某1(永修永生纯等公司会计)、潘某(武宁博勋嘉乐等公司会计)、潘士超、陈兆兵、卜金考等人及在武宁县先后设立的涉案企业博勋嘉乐、伟合昌盛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伟合昌盛公司系陈辉指使他人注册和参与经营,陈君并未参与注册和经营,陈君只参与注册永修永生纯等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上述证据表明,该卡系陈辉所有并由其大量使用;陈君虽使用过程鹏翔的银行卡四次,但不能证实该卡为陈君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陈某3、王某8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辉指使他人设立18家空壳公司,并让他人为本案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通过本案涉案19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的事实;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空壳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指使原审被告人**等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上诉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陈辉应按照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陈君、**、任徐凯、徐晓明减轻处罚;其中,对陈君、任徐凯应按照该二人参与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光极永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225809082.45元的罪行处罚,对**应按照其参与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向宿州超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6974358.84元的罪行处罚,对徐晓明应按照其参与武宁、永修的18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辉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辉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陈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平


审 判 员 吴晓安


审 判 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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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苏1322刑初842号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中,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会计,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学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家平,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拓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且在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同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情况下,安排开票人员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21301889.4元、税额合计3621325.12元、价税合计24923214.6元。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5359554.85元、税额合计911124.35元,价税合计6270679.3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83061.95元、税额合计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金额合计1602495.73元、税额合计272424.27元,价税合计1874920元。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76547.01元、税额合计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85470.08元、税额合计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1418800元、税额合计241200元,价税合计1660000元。


13.2013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金额合计10772718.03元、税额合计1831361.97元,价税合计1260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娄某甲、朱某、刘某等证言,认为被告人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中辩称,我一直是四海公司的总账会计,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开始张某甲玲安排我去东某和海拓公司做代账会计。我做的是东某和海拓的税务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到第十三笔开票的时候我不知道,其他我知道这事,但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第十三笔我不做内账不知到底有无真实交易,并且2013年1月份让我代账的时候,我就跟公司说不能虚开发票,第1笔到12笔实际上他们都是虚开发票,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与虚开,只是做账和申报抵扣。


被告人俞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责任,俞中担任沭阳海拓、东某、四海公司会计期间,只是报账、做账;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因海拓、东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朱学锋幕后老板是张某甲玲,进项多了为了平衡债务把票开到东某,被告人是为平衡账目,并不构成虚开。被告人俞中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俞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学锋辩称,东某和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两公司财务都是四海公司派来的俞中、林某甲等负责,账本也由四海公司保管,所有以两公司名义从银行的贷款也全部转入四海公司。我虽是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出资,东某公司是2013年11月之后才负责生产管理,之前诸某是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生产法兰,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元钢名义,我介绍的只是起诉书第2、4笔,其他与我无关。虚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都已交税,但县政府有20%左右的比例给予优惠返还。


被告人朱学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学锋个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本案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做假账也好,公司开票也好,应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应构成犯罪。朱学锋作用较小,只是按张某甲玲要求介绍他人,幕后主使都是张某甲玲,自己没有获利;被告人朱学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虽然存在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学锋。东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诸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朱学锋、诸某;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凌某;2012年10月15日朱学锋将股份转让给郭俊伟,2013年6月21日郭俊伟转让给章国华,2014年5月5日章国华转让给朱学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2月26日,股东有张某甲玲(已判决)、王某甲、娄某乙、王某乙及王某丙。


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529171.37元、税额合计1789963.15元、价税合计12319134.6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4654073.85元、税额合计791192.55元,价税合计5445266.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其中2013年5月份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05481元,税额合计119931.8元,价税合计825412.8元,在转账票据上没有被告人朱学锋签字。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交易额1283061.95元,虚开税额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虚开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县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交易额1602495.73元,虚开税额272424.27元,价税合计总金额是187492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76547.01元,虚开税额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85470.08元,虚开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虚开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为141.88万元、虚开税额合计为24.12万元、价税合计为166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俞中供述:2011年1月份到四海公司当总账会计。2013年1月份前后,张某甲玲又安排我做东某公司、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所有事情张某甲玲说了算,王某甲在公司不管事,公司有什么事都是向张某甲玲汇报的。2013年6、7月份东某公司换成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海拓公司为四海公司融资。我拿到海拓公司的账和发票后,发现海晨公司开给海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该有那么多的货物交易,感觉到发票开多了。这个事情我跟诸某、朱学锋都分别说过,海拓公司接受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话,造成进项税就多了,税务部门查到的话会很麻烦,需要增加销售进行消化。诸某、朱学锋商量后拿不定主意,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我在四海公司当面向张某甲玲汇报,张某甲玲说让我听诸某和朱学锋安排就行。后诸某、朱学锋他们说商量好了,让我虚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元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某公司,用来增加销售。虚开时他们二人确定好金额、单价,我安排周某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到东某公司是为了消化抵扣海拓公司进项税。他们的安排下,那段时间我开了总额为12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诸某和朱学锋决定不了,就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的,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和朱学锋都听张某甲玲的。海拓公司实际掌控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具体负责人,朱学锋是公司法人。2013年6月至8月诸某离开东某公司之前,诸某是总负责人,离开后,朱学锋是东某公司负责人,郑某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对外虚开的不锈钢元钢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都有内部账,内部账是记录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真实业务,包括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税点费用。这些内部账我知道的是只有张某甲玲知道,我对公司其他股东都没说过。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朱学锋知道,他是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对方公司打过来的虚开发票资金,再打给对方公司时都需要报给朱学锋批准,朱学锋签字批准了才可以把资金打出去,因为业务多,每个月的月初时候,张某丙将转账记录集中报给朱学锋签字审批。每次他们虚开发票,只是做账时候才知道那些业务是虚开的。


从内部账看,张某甲玲出资350万元购买东某公司前身的厂房,诸某、朱学锋出资注册公司。四海公司和五洲公司是一家,张某甲玲告诉我这个月公司要交多少税,不是由四海公司交就是五洲公司交。我会根据四海公司开票所交的税款,推算出五洲公司要交的税款,再根据要交的税款安排开票人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海公司。我在公司主要工作就是做账和为办理申报抵扣手续。程序是到月底时,公司要入账的材料汇总到我这,我根据材料做账,账做好后,再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一般是下个月15号左右办理上个月的申报抵扣税款。在我接手做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账期间,这三家公司的税款都是我通过互联网电脑上操作申报抵扣的,申报抵扣的密码只有我掌握,公司申报抵扣都是我自己操作的。


2.被告人朱学锋供述:2008年底我到沭阳这边和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做生意,海拓公司的前身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我们注册海拓公司,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诸某并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这些注册资金全部是张某甲玲搞来的,我在海拓公司没有投入钱,只是后期我才垫付了一部分钱,海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张某甲玲的亲戚,他是张某甲玲派到海拓公司负责管理的。海拓公司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都是张某甲玲安排去的,同时林某甲也是四海公司的出纳,海拓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后来我才想明白,海拓公司实际上就是张某甲玲用来融资的公司。海拓公司2012年交1000多万税收是张某甲玲安排的,实际没有那么产能,按实际生产,不可能交那么多税,都是张某甲玲操作。


东某公司是2011年年底时候成立,公司注册的事都是张某甲玲找人做的,我没有出资,股份是假的,东某公司有一栋厂房,公司成立时候是花350万元买的,我出100万元,诸某出100万元,剩余部分是张某甲玲出资的,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张某甲玲。公司的会计都是张某甲玲安排的,根本不让我过问公司财务上的事。2013年3月海拓公司以销售元钢名义向东某公司开票销售一千多万元,我不知道,海拓公司不生产元钢,账肯定是造假,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的,这事肯定是张某甲玲安排总账会计俞中造假做账。


我是从2013年10月底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才真正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7月17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但海拓公司转账的事由林某甲负责,为何转出这笔钱我也不知道,一般都是林某甲把钱转出去后,把转账单子给张某丙,到月底或者月初时候集中给我签字,具体钱转给谁转多少我不过问。海拓公司现金会计林某甲转账,不跟我汇报,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他直接跟张某甲玲汇报,林某甲就是听张某甲玲的。我在转账单上签字,是林某甲让张某丙拿给我签我就签了,张某甲玲之前跟我说过,说我是海拓公司负责人,就该我签字,我也没多想什么就签了。


张某甲玲安排俞中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总账会计。公司开给俞中的工资是8000元每月,给俞中这么多工资是张某甲玲和诸某定的。


二、涉案关系人供述


1.涉案关系人张某甲玲供述:


四海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当时我任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其他几名股东分别是娄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我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等工作,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俞中也是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是诸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好的会计推荐,我把俞中推荐给他。2013年11月份退股之前公司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安排的。购买佳丽水处理厂我没有出资,虽然我名下的汇款340万元给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可以问朱学锋。


2.涉案关系人林小华供述:2015年8月张维玲让我到俞中宿舍内部账送到任巷小区公司租的房子里。过有一、两天晚上,张维玲打电话让我到任巷小区租的房子,俞中和他老婆已内部账搬到楼下,张某甲玲让我和俞中把账册搬到他车的后备箱,说要把车上的账册给我保管。听俞中说搬的是公司的内部账,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装了五、六口袋。我是2013年6、7月份到海拓公司的,那时候朱学锋、诸某都当家,都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负责人。我是四海公司的现金会计,到海拓公司做事是张某甲玲安排我去的,我就去了。是四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玲让我去海拓公司帮忙办理海拓公司银行贷款事情,海拓公司之前会计辞职,我就去海拓公司帮忙,朱学锋、诸某都知道。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账转出去款项都是张某甲玲决定,只有张某甲玲安排我转账。公司的很多汇款都是通过怀小刚的这张银行卡操作的。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私人账户转账也是我按照张某甲玲的安排转的。


3.涉案关系人郑某供述:我在四海公司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和海拓公司是一家,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时,张某甲玲和朱学锋让我过去帮东某销售。四海公司存在对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四海公司的客户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四海公司和对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贸易,四海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税点向对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比较少;第二种是四海公司直接和对方公司销售人员联系业务,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贸易,其中与部分公司是按实际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存在向部分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类客户大概有几十家;第三种是四海公司和客户有业务往来,但是客户又联系别的公司向四海公司开票,这类公司占绝大部分。一般税点是一个范围,是开票金额的8%至10%,具体税点多少我要向张某甲玲汇报,有张某甲玲确定具体税点。因为对方公司和四海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对方公司把钱通过公司账户打到四海公司账户上,只是制造虚假的交易过程,这钱在扣除税点后要退给对方。退款的事由张某甲玲安排现金会计林某甲来处理,将余款通过私人银行账号退给对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7月一天,朱学锋和某华一起到公司财务室,让我跟林某甲后面做事,有什么不懂的问林某甲。后来林某甲安排我负责转账、整理转账单,月底将用钱情况及明细整理好后给俞中。俞中、林某甲是海拓公司的人,他俩都在海拓公司领工资的,另外俞中和某华平时都在四海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里办公,应该也是四海公司的人。海拓公司转账需要朱学锋和某华两个都同意,钱才能转出去,如果两人有一个人不同意我都不会转账。


林某甲告诉我,这些转账单都要朱学锋签字的,让我递给朱学锋签字,有转账当天给朱学锋签字的,也有推迟报送给朱学锋签字的,等签完字后,我才把转账单送给俞中会计做账。每个月我要报现金开支单、公司在各银行开户的所有对账单、公司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给俞中会计,另外林某甲要求我把公司退款流程写在纸条上一起交给俞中会计做账用。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是一个老板,一开始我知道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老板是诸某,后来2013年10月左右诸某走了,老板就是朱学锋了,但我有时又感到奇怪,因为打款的话,我要向朱学锋、林某甲两个人都汇报,平时林某甲安排我打款多一些,林某甲安排我打款,会让我跟朱学锋说一声,朱学锋安排我打款的时候,会让我跟林某甲说一声。反正不管谁安排我打款,我都要要林某甲、朱学锋汇报,要不然会被他们骂的,而且确实有过这样的情况发生。


2.证人周某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前后到海拓公司做会计助理的,2013年下半年离开海拓公司的。我刚去海拓公司总账会计吴某乙,后来换成俞中。海拓公司上班期间,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情况下,开发票对方会通过传真把开票资料传给我,然后我把开票资料递给总账会计看,问是否按要求开票,总账会计同意了,我就开,不同意我就不开,有时候总账会计也会直接吩咐我让我按他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吴某乙证言:曾某拓公司总账会计。我之前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杰泰公司”)总账会计,2011年底杰泰公司欠昆山银行贷款200万元没还,在2012年春节后就停工了。期间四海公司老板张某甲玲和四海公司业务员朱学锋就跟杰泰公司商谈转让收购一事,最后就是不知道从哪里打来200万元到诸某个人账户上,然后把昆山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还掉的,听说钱是四海公司过来的。贷款还了之后2012年6月杰泰公司就改成海拓公司。诸某、朱学锋叫我们这样开(发票)的,他们也主要是按照俞中说的做,俞中也要跟四海公司那边的老板张某甲玲沟通,其实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幕后老板就是四海公司,四海公司那边我认识的只有张某甲玲,张某甲玲有时也会到海拓公司这边看看。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四海公司控制的,这样做,海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给海拓公司作为进项税抵扣,还可以虚增业绩为融资提供帮助,还有缴纳这么多税款,四海公司在购买厂房土地的时候,财政局可以给优惠。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申报抵扣就由俞中负责,俞中一人掌握登陆国税局网上申报密码,后期公司所有申报抵扣都是俞中操作,我没有参与。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7月我应聘四海公司会计,面试的是俞中,面试通过后,俞中让我到海拓公司找朱学锋,就到海拓公司上班。开始都是俞中安排我做事。不到一个月,海拓公司的办公室就搬到东某公司,我们就在东某公司上班,后公司负责开发票的周某辞职,就安排我负责开发票。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都是同一伙人开的,老板有朱学锋、诸某等人。公司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销售经理是郑某,但是俞中、林某甲、郑某平时不在我们公司上班,都在四海公司那边上班。开票过程首先销售经理郑某联系我,告诉我要开的发票、金额、名称等,对方会把开票资料传到公司,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开发票,把发票寄给对方。到月底时候,我会把所开的发票以及登记的主营业务收入交给俞会计做账。开出的发票有东某公司的,有海拓公司的。


具体郑某安排过我为哪些公司开发票我想不起来了,郑某老婆叫吴某丙,我记得郑某的老婆会联系公司从我们公司开发票。林某甲和张某丙都负责公司现金,但是张某丙受林某甲领导,张某丙自己没有权限说把公司的钱转给什么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有两套账,外账、内账都是俞中做的,公司账都给俞中放在四海公司俞中的卧室里。林某甲不安排我做事,他都安排张某丙做事。


5.证人谷某证言:俞中和某华把需要复印的原始单据交给我和刘海燕复印,后把原件和复印件再交给俞中,不需要给林某甲,俞中再写记账凭证,写好后,他把整理好的记账凭证和单据交给我们装订,把俞中写好的每张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和金额登记到对应的账本上。俞中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那套凭证是没有复印件的,都是原件;大部分是复印件的那套凭证和我们登记的账本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的办公室。俞中在四海公司做的是两套账,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办公室的是内账,存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是外账,外账是给税务检查的,内账是公司内部掌握的。


四海公司申报手续是总账会计俞中负责的,申报数据也是俞中自己做的。四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账会计俞中会安排我们把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扫描仪扫描上传到国税局一个网站上“认证”,因为四海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俞中经常安排我扫描发票,发票扫描好后,再把发票交给俞中,接下来申报工作就是俞中亲自做的,一般是次月的15号之前申报。


6.证人娄某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9月份期间,张某甲玲没有离开过公司,一直都是张某甲玲负责全部事务并负责签字。张某甲玲实际没有从四海公司退股,其他股东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没有收到过退股款。财务上有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海拓公司与四海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与张某甲玲有关系。2012年张某甲玲想搞一个法兰厂,就和诸某、朱学锋一起投资成立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具体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在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他说有股份在里面的,当时张某甲玲还对我说,让我也投资入伙,因为我没钱,我没入股。


7.证人王某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四海公司销售是张某甲玲管的,郑某具体负责跑业务,销售定价权张某甲玲说了算。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的,财务上的事他们直接向张某甲玲汇报。


张某甲玲和朱学锋一起在沭阳这边办了海拓和东某两家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但是以前听朱学锋讲,海拓、东某公司所有家都是张某甲玲当,而且这两公司的会计都是四海公司的会计,会计也都是张某甲玲安排过去的。


8.证人金某证言:我是朱学锋姐夫,朱学锋和张某甲玲在沭阳那边办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听朱学锋讲,两个公司张某甲玲是大股东,他是小股东,朱学锋负责在公司管理,凡事张某甲玲当家做主。我以前向海拓、东某公司送过不锈钢废料的,有生意往来,另外他也让我帮他转过帐给别人的。


9.证人邵某、项某甲、过志英证言,证明无锡大际公司与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大际公司从两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25万余元和15万余元,并且把合同款走了银行流水,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上述证言与同案关系人的林某甲供述能够印证。


10.证人朱某、张某丙、陈某的证言证明嘉善中圣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虚开税额21万余元、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27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1.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所在的温州宏安阀门有限公司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印证。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所在的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四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税额3万余元;向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张某丙、陈某证言相互印证。


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叶某所在的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证言相互印证。


14.证人娄中琴、娄忠仁的证言证明了娄中琴所在的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四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额16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同案关系人郑某供述相互印证。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四海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25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四海公司有个销售员叫阿宝,2011年因为质量问题与自己发生纠纷就没有联系。自己和四海公司的人联系购买发票时接电话的好像是个女的,叫什么我没问。


16.证人施某、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四海公司为其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2.9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7.证人林某丙、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温州金源钢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四海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四、其他证据


1.被告人俞中所做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内账账册中有关涉案的向无锡大际公司、嘉善中圣公司、温州宏安阀门公司、上海富顺公司、上海恒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账簿记载,证明了被告人俞中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账并抵扣申报、扣点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受票公司的账务,证实本案涉案开票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以及抵扣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开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海拓公司、海晨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邵某、项某甲、怀小刚、陆小华、朱学锋、周冬心、朱某、吴某丙、郑妹芬、葛德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归案经过。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均无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中辩解称在开始虚开发票时不知道,其只是申报抵扣和做账时才知道。经查,公诉机关的第13笔指控事实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开,涉嫌虚增业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被告人俞中系三个开票公司的总账会计,其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且在做账过程中,发现账目不平衡时,向公司提出建议,为公司如何虚开发票以使账目平衡起参谋作用,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1-12笔,被告人俞中均予以申报抵扣,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依法应认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学锋辩解其自2013年10月开始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底负责东某公司,在此之前的虚开发票不承担责任。经查,对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票据上,被告人自2013年6月开始审核签字,自此以后,可以认定朱学锋对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但2013年5月份没有签字的8张海拓公司虚开给无锡大际公司的发票税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管理,有被告人俞中、证人张某丙等证实其自2013年6、7月份诸某离开后即开始负责东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13年10月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经查,被告人俞中系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总账会计、管理三公司内账的核心人员,虽然如此,但其仍在公司控制人张某甲玲的指挥、指使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工作,也属于张某甲玲的安排。其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朱学锋,根据被告人俞中及朱学锋本人供述、证人吴某乙、张某丙、陈某、王某丙、娄某乙、金某等证言,均能证实朱学锋虽然负责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但仍然听从张某甲玲的指挥,是张某甲玲说的算,对此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学锋也处于从犯地位。


关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三公司均有实体经营行为,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作为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主管人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中、朱学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在公司中处于受支配地位实施犯罪,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俞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学锋虽系公司主管人员,但也处于受支配地位,属从犯,综合全案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俞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学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起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庆玉


审判员  李长超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 希


书记员  卢光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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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5
来源: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2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2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闻传国,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玲,1983年3月10日出生,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自治区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温传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孟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


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或出口退(免)税制度的初衷,是鼓励出口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处理决定书》既然已认定原告采购环节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出口环节不存在真实的出口交易,并且要追缴原告已取得的退税款,本身足以避免国家的税款损失。但同时,《处理决定书》要求对原告涉案年度“报关离境出口实现外销收入300,959,518.00元,应视同内销征税,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增值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6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874,583.22元”。《处理决定书》上述“视同内销”计提税费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征代罚”。乌市税务稽查局以“处理”代“处罚”的行为违法,滥用纳税前置规则,侵害了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救济权。


(二)原告的行政复议,也是对处罚行为的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按《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则,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方可依次提起复议和诉讼;而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则可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乌市税务稽查局不单独下发处罚文件,而是在《处理决定书》中通过对原告“视同内销征税”的“以征代罚”方式,剥夺了原告本来享有的对实质上的“罚款”进行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税收法律救济权,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存在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是国税总局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理应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第四点“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中,第(二十二)条“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办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税总发【2018】174号文已经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不查明任何事实,直接以原告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没有将税总发【2018】174号要求支持民营企业的精神落实到实处,并且严重违反了税总发【2018】174号文。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3、《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包含行政处罚内容,原告有权对行政处罚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4、EMS面单(1072072463430);证明原告2019年1月29号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于2019年1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审查认为,被答辩人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是,截至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与当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前,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税务处罚的内容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在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征税处理决定时使用;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使用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征税决定,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对被答辩人尚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


证据2、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上有入库查询为零,说明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还未缴纳税款。


证据3、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


证据4、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


上述证据证明2019年1月16收到王兰花申请,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在当日送达,2019年1月28日原告王兰花收到,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5、《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期限包括复议机关等内容。


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适用不同的法律文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


证据7、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移送书;证明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只是电子证据,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是包含处罚内容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我们签收的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包含了大量“以征代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一个参考的文本,并不能证明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只是移送,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就是税务处理内容,不包含行政处罚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作出的征税决定,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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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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