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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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76号)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经营额原则上按照经营因素法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双定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经营额的一种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 核定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经营额和征收率(适用税率)计算。


  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纳税(费)额根据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和适用税率(费率)计算。


  第十三条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减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减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


  第十四条 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区)税务机关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双定户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


  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用经营因素法不足以准确核定经营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二)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三)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核定;


  (四)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五)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初次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双定户的首次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定额调整。


  第十八条 初次核定定额程序:


  (一)双定户自行申报


  双定户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生产经营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进行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下达定额


  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送达双定户执行。


  (五)公布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下达双定户执行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并按照第十一条的核定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双定户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申请变更定额的,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程序调整定额。


  3.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


  第二十条 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个公历年度,具体期限由各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区)税务机关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在双定户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税务机关签订的划缴税款相关协议中进行明确。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开出发票的经营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或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减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减除业主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核定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征收的各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附件3),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限非“一照一码”户)、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限非“一照一码”户)、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双定户的应纳所得税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规定按季申报缴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消费税能够按实际经营额征收,但所得税难以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所得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所得率核定征收,按季申报缴纳。其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本年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季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本年累计经营季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年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本年累计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区)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6日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76号)和2014年7月25日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停业复业报告书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2018-09-29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分六章共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9条,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定期定额征收含义、适用范围,以及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第二章核定定额方法。共7条,明确了经营额的核定方法、经营因素法的含义、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的计算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行业所得率的确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的核定方法、发生注销或停业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等内容。


  (三)第三章核定定额程序。共4条,明确了初次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和要求,定额执行期等内容。


  (四)第四章日常管理。共11条,明确了重点户的衡量标准、对双定户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要求、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的申报纳税要求、在外经营活动取得所得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法、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法、停复业的办理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五)第五章监督检查。共3条,明确了对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双定户和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内容。


  (六)第六章附则。共9条,明确了双定户应纳所得税的申报期限,本数原则,表证单书和涉税文书的印制管理要求,不核定经营额但核定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计算方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未明确事项的处理,《实施办法》解释归属权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实施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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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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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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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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