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09
文号:陕财税[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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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陕西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1年2月9日


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可在核准范围内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机构须为独立法人,其分支机构为总机构所属的非独立法人派出机构,与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总机构支配和控制。


  未经核准的总、分支机构,不得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配、预征后清算、总机构统一缴纳。


  (一)按销售额比例分配。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占比计算总分支机构各自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预征后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以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及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额。年度终了,由省税务局组织开展总分支机构年度增值税清算工作,并将总分支机构年度应纳增值税总额抵减已预缴增值税后的余额按应税销售额占比分配到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增值税与已预缴增值税实行多退少补。经总机构同意,分支机构多预缴税额可以结转下一年度进行抵减。


  总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税务局确定;总分支机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适时提请调整预征率。


  (三)总机构统一缴纳。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分支机构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除已核准及政策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按销售额比例分配”汇总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和拟纳入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需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规定,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三)总分支机构能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应由总机构分别设置分支机构相应账册。分支机构应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四)总分支机构总体上应具有一定规模,总分支机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分支机构数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等指标原则上应符合下述规定:


  分支机构数量应在10家(含)以上、申请汇总前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2亿元(含)以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


  (五)总分支机构纳税信誉良好,税法遵从度高,最近三年纳税信用等级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A级、B级或M级,未发生违反增值税相关规定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软件、经营信息管理软件使用说明;近三年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二)《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


  (三)新纳入增值税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需转至总机构计算抵扣的,由各分支机构根据汇总前最后一个属期期末累计留抵税额填写《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附件2),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由总机构汇总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时,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申请分支机构减少时,需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申请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变更时,应注明变更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因总分支机构关系、核算方式等原因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发生偷税、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以及未按确认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及其相应的规定进行税款计算分配或违规转移税款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可取消其增值税汇总管理资格。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增值税汇总管理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并层报,审核通过后上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总分支机构按照核准结果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


  对于总机构统一缴纳汇总管理方式的,应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税〔2016〕10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陕财税〔2016〕18号)同时废止。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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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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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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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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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