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中法[2021]65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海市司法局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关于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北中法[202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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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为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解决危困企业的重整或市场退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北海市企业协调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市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协作机制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作为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协调工作。市中院民二庭与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各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中所涉及的问题。


  2.市中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共同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问题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各方均可以不定期发起会商程序,由市中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各局具体业务分管工作局领导召集,涉及具体需解决问题的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会商程序可以对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形成会商意见,必要时意见可提交市企业破产协调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保障管理人利用涉诉系统,推进破产事务快速办理


  3.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后,如该企业存在执行程序未结案件,管理人可申请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给予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给管理人。


  4.管理人需查阅并复制破产企业的诉讼、执行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的档案部门应给予快捷查阅并复制有关卷宗材料。


  管理人查阅复制卷宗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优化涉职工债权业务的办理


  5.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破产企业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申请查询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保、医保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出具查询结果。


  6.管理人向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后,主管部门应当就破产企业进行整体查询,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导出破产企业全部职工社保账户状态、缴费证明、缴费明细、欠费明细等资料的总表和明细表,并将数据反馈给管理人进行比对核查。


  管理人将所得电子数据与破产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比对后,如需对职工信息进行二次查询的,应当提供职工名单、查询周期、查询内容进行查询,主管部门针对具体职工信息进行逐一明细查询后向管理人反馈。


  四、优化涉金融机构业务的办理


  7.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可以要求金融机构配合办理以下业务,有关金融机构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予以配合。


  8.金融机构应当依管理人申请为管理人开立管理人临时账户,鼓励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管理人临时账户期限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延长。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9.管理人开设银行账户、办理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含查询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等)、划转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撤销破产企业账户等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视同破产企业自行办理。


  10.管理人办理账号注销时,除应出具上述第7点规定的文件外,另需提供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11.管理人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破产企业信用报告。


  12.管理人可以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统一查询破产企业在北海市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网点开立的企业账户信息。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称查询该企业名下所有开立的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并出具经盖章的书面查询结果。管理人可以查询的账户信息具体内容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征信信息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13.管理人可以自身名义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办理发出账户止付通知、接管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通知、司法冻结解冻通知等业务,各金融机构应及时配合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管理人。


  14.在破产企业印鉴完好的情况下,需用破产企业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如破产企业印鉴毁损或已收缴,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用管理人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


  上述第10-14点规定的业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其中涉及破产企业账户信息查询的,对于金融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或需查找历史资料,用时较长,建议延至10个工作日内答复。


  15.管理人因为履职需要,确有必要查询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往来交易对方信息或破产企业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高管账户等相关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可通过现场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


  16.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录入信息主体声明,通过企业信用报告公开企业重整计划。


  17.金融机构应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主体声明”的内容,支持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18.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企业征信业务时,应提供企业自行办理相关征信业务时所需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等材料。


  五、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涉税事项


  19.办理破产企业税务查询,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查询承办人(两人以上)有效身份证件、管理人介绍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


  20.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债务人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补充申报。管理人缴纳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解除“非正常”状态。


  破产企业如尚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办理登记或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办“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重新赋码后推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手续。


  21.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种、税源登记信息据实补办破产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或需要调整的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和罚款(解除“非正常”状态应缴纳的罚款除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2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应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2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部门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24.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25.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6.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7.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设立企业破产事务专门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28.破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投资人、股东等原因需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管理人应向市监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市监部门办理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办理。


  29.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30.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31.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32.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已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书面通知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协助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3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34.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六、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市场登记事务


  35.管理人可到相应企业登记机关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全部档案,企业登记机关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36.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持以下材料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书式档案资料: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或重整裁定书;


  (2)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3)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4)承诺书。


  3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破产管理人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或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的遗失公告;


  (5)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除以上材料外,企业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管理人提供其他材料。


  38.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完成财产处置后,涉及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管理人持申请变更的材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即可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需人民法院出具变更股权的法律文书。


  39.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因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管理人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的,管理人可作出书面说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公告,将公告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管理人公章)提交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无需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因企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企业注销登记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可同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声明或未能接管的声明,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


  40.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一般应由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管理人在申请办理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可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41.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若企业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质押登记,再由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42.破产企业、重整企业及其持股的企业或子公司,在补办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中,原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项,一律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七、优化涉不动产业务的办理


  43.管理人持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可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询破产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破产查询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对于管理人的查询申请,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结并回复办理结果;无法当场办理的,原则上在4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供。


  44.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财产处置后,持要求过户的文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受让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八、主管和监督机制


  45.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加强对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管理和监督,对管理人未依法履职、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依照法定分工职责对管理人依法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4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在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予以查处。


  九、附则


  47.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的清算组履行职责时,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48.本实施细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49.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商确定。


  50.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51.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2.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法院、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区自然资源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区税务机关涉及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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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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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