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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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充分激发消费者获取发票的积极性,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当前发票摇奖工作实际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修订了《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6号)文件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


2022年1月29日


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票管理秩序,提高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用票的自觉性,充分激发消费者索取发票积极性,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规定,以及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发票摇奖、兑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真实有效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开的发票、经营者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发票不参与摇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货物或劳务、服务,并取得发票的个人。


  第五条 发票摇奖活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向经营者获取的合法有效发票,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摇奖依据(以下简称“摇奖数据”),采用计算机随机摇号方式,确定中奖发票代码、号码,并对中奖发票持有者给予一定数额资金奖励的活动。


  第六条 普洱市发票摇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主导,云南省税务局指导,普洱市税务局承办,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


  第七条 发票摇奖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摇奖系统”)由普洱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开发、管理、使用及维护。


  第二章 摇奖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归属


  第八条 发票摇奖活动每月举办1期,每年12期。每期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鼓励奖四个奖项,其中:一等奖1名,奖励人民币拾万元(税前,下同);二等奖1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仟元;三等奖90名,各奖励人民币壹仟元;鼓励奖24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佰元。


  第九条 发票摇奖活动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数额如有变动,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不一致时,由普洱市税务局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以公告内容为准。


  第三章 摇奖管理


  第十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均可参与发票摇奖活动:


  (一)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合法取得且收款方已向税务机关办理验旧手续,在税务机关相关征管系统中有对应的验旧数据信息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


  (二)单份发票消费金额(价税合计)在10元以上(含10元)。


  第十一条 单份发票中奖后,不再参与其他奖项的摇奖。已经参与过一期摇奖的发票不再参加以后各期摇奖。


  第十二条 “摇奖数据”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取。为确保发票摇奖活动公正、公平,“摇奖数据”由云南省税务局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指定的网址提取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提供的“摇奖数据”,刻录光盘,交公证人员封存。


  第十三条 普洱市税务局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启用“摇奖系统”公开进行发票摇奖,由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并由“云上普洱”对摇奖活动现场进行全程直播,普洱电视台录制播出。


  第十四条 摇奖程序。


  (一)公证人员现场检查摇奖系统安全。检查包括:是否违规与外网联接、系统查杀是否有病毒。检查结果均为否,公证人员方可现场宣布系统安全,可导入数据。


  (二)数据导入。公证人员将已封存“摇奖数据”的光盘现场启封,交给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将“摇奖数据”导入“摇奖系统”。


  (三)摇出中奖发票数据。由工作人员或参与现场摇奖活动的消费者启动“摇奖系统”进行摇奖,从低到高依次摇出每月的鼓励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四个奖项的中奖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所设奖项均比照上述顺序和方式现场摇出。


  (四)打印核对中奖发票信息。工作人员现场打印摇出的中奖发票信息,交公证人员与摇奖系统显示的电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由摇奖操作人当场签字。


  (五)宣读公证词。由公证人员现场宣读公证词。


  (六)中奖发票资料管理。中奖发票清单由公证人员签字后,连同公证词一并交于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视同征管档案资料保存。


  (七)发布中奖公告。摇奖结束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以正式文件发布中奖公告,并在“普洱税务”微信公众号、普洱电视台、普洱日报、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告。中奖者根据公告自行前往兑奖,税务机关也会通过微信公众号、电话等方式适时提醒。


  第四章 兑奖管理


  第十五条 中奖消费者应当于开奖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兑领奖手续。超过兑奖期限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兑领奖资格,弃奖的奖金自动转入下期奖池。以后各期奖金数额不变。


  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一等奖中奖人到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办理兑领奖。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16号。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二等奖、三等奖和鼓励奖的,中奖人就近到普洱市辖区所在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兑领奖。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按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兑领奖。


  第十六条 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兑付。


  第十七条 中奖者奖金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领取。办理兑奖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中奖纸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中奖电子发票打印件。


  (二)与中奖发票记录的“购买方”、“付款方”信息一致的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奖者必须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复印件及开户银行名称。


  (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应当为A4纸一式一份,经中奖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场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押印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留存。


  第十八条 普洱市税务局和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兑奖时,要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奖者提供发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资料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及各县、区税务局工作人员负责,逐项审核后填写《普洱市中奖发票兑奖资料审核审批表》。


  (一)兑奖期限审核确认。兑奖期限为开奖公告之日起,日历时间30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有不可抗力等极特殊情况需要顺延的,按具体情况顺延,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发布延期公告。


  以中奖人到税务机关要求兑奖日期(受理日期)为兑奖日,与上述所述计算的截止日(中奖公告确定)相比对,确认是否超过兑奖期限,凡超过限期的,一律不予兑奖。


  (二)发票原件审核。将兑奖人提供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开奖公告核对,确认是否属于中奖发票。不属于本级兑奖的,告知兑奖人到相应兑奖机构兑奖。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电子卡卷凭证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三)纸质发票真伪鉴别。中奖发票为《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的,对纸质发票原件进行真伪鉴别。凡属假发票的,不予兑奖,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电子发票因其可随时打印的特殊性,不再进行真伪鉴别,重点对保存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四)兑奖人身份证件审核。


  1.机打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明相符,否则,不予兑奖。


  2.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开票平台电子票卷凭证持票人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比对进行确认。


  3.兑奖人为代理人的,需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资料不符合报送要求需在5日内补充完善。资料不齐或超过期限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兑奖。


  (五)开户银行及账号确认。中奖人提供的银行卡或存折与银行开户信息和本人身份信息一致。


  (六)不予兑奖处理。不符合兑奖相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兑奖。兑奖机关对兑奖人出具《不予兑奖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发放奖金时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兑奖的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中奖人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密,未征得中奖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予兑奖:


  (一)非法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


  (二)空白发票、已作废的发票、已声明被盗的发票。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摇奖条件的发票。


  (四)开票信息不真实的发票。


  (五)票面严重破损、污染,发票代码、号码等主要项目内容不能辨认的发票。


  (六)有涂改痕迹的发票。


  (七)未加盖开票单位(经营者)发票专用章(电子发票应生成相应的电子发票签章,用税务Uk开具电子发票除外),纸质上加盖或电子生成的印章与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者)不相符。电子发票与打印件不一致的。


  (八)超过兑奖时限的发票。


  (九)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有效身份证明不一致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票。


  (十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发票。


  (十二)普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的发票。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普洱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开具(提供)发票。按照规范的商品编码对应的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开具,且开具日期等要素填写齐全。发票票面必须加盖开具单位(经营者)的发票专用章。


  (二)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栏,正确填写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个人消费者索要的发票应当填开消费者个人真实姓名。


  (三)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备注”栏目填写消费者真实地址及联系电话。


  (四)按照规定时限和方法办理发票验旧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索要发票时,向经营者提供准确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认真核对发票开具信息,发现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重新开具有效发票。


  (二)确认取得的发票是否符合参与摇奖的条件。


  (三)确认持有的发票是否属于不予兑奖情形。


  (四)可以就近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或者通过云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询发票真伪。


  (五)保管好发票,并将所持发票与开奖公告进行核对,自行确认是否中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税务局在兑奖审核时,如发现通过伪造、变造中奖发票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六章 维权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发现下列情形,可以通过各县区公布的举报电话进行举报,也可就近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举报。税务机关将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实并处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经营者(收款方)拒绝提供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又拒绝重新开具的。


  (二)取得的发票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三)取得的发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人不符的。


  (四)提供虚假发票的。


  (五)经营者有偷逃税嫌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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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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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