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06]20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06-12-27
文号:辽国税发[2006]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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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在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中做好学习、宣传和辅导。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和管理方式,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具体落实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要求,继续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一是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二是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三是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本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对以前年度已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核定期限、核定方法等要求,于2007年1月31日前重新做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履行相关法律文书。

  四、要做好相关税收征管文书的使用工作。对附件中法律文书《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表一、表二、表三暂可以作为典型调查的辅助资料使用,待今后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广运行时再正式使用。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50%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滞纳金。

  六、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确保与省局个体税收管理相关办法的有效对接,实现平稳过度。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要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建账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核定定额。

  税务机关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核定和调整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系会议;采取多种形式,实施登记和定额等信息的交换,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管理,结合所管辖地区实际情况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月份(季度)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度内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

  通过典型调查掌握定期定额户真实的经营额,并以此作为核定或调整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和分类管理的实际要求,可按季、半年或一年确定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由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将经营额的预估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申报文书。

  申报内容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相关典型调查结果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地点、管辖范围,可采取张榜公示、数据信息公开查询等多种方式,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进行逐步确认并进行相关调整,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定期定额户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根据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缴纳入库,以已缴税或完税凭证代替申报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季度、半年或一年简并征期征收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期限为一年的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 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汇总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或办理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本定额执行期的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定期定额户方可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特殊情况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定期定额户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帐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管辖区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分散、淡旺季变化大、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在有利于税源控管的前提下,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六条 定额调整。县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收管理实际,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和方法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幅度为50%的,应当自行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和方法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书面提出延长停业时间的,视为正常经营,纳入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仍在经营且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补缴税款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变更、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件及其他相关手续,申报办理调整或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额核定办法和程序进行重新核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各市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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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