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921行初10号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21-08-09
来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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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京台高速公路东临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该分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876号。

负责人张忠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淑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景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磁窑分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磁窑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米益法,被告县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米益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景园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两被告辖区内的纳税主体。自2019年5月份起,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对原告停止发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对原告停止、停售发票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其口头告知行为违法。其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不能给工人发工资,没有经营业务,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务,因此导致原告停业。为了打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无成本的侥幸心理,树立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机关,请求:1、确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发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景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概括整理的录音文字一份、照片四张及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证明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公司停止发售发票,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拨打12345市长热线、拨打12366税务服务专线反映被告磁窑分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解决发票问题,导致原告公司停业、工人失业;为此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昆再次拨打磁窑分局的电话,工作人员王阔接听电话,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发票,证明被告有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的规定,收缴停止、停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应该使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而不是口头决定,未使用法定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停止、停售发票,请问口头证据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人?以什么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的?原告到我局申请领取发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是谁?是否有税务代理人?其他人员是否有过授权?被告依据实名办税相关规定(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为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员来被告处申领过发票,并且从未收到制式书面的票种核定申请表。(1、实名办税公告2、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二、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出具制式的税务文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过该行为,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里没有相关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们从没有采取过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更何谈停止发售发票的书面通知。三、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有权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2019年4月22日,被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违法行为类型是违反税收管理,税收违法手段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告根据《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限原告(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9年4月18日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未进行税源信息采集维护,未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未进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设立登记至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未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行为违法,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至今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可以依职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原告2019年10月8日的录音是被告接到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64),对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负责人张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投诉进行反馈,该张先生的反映与本案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无关,且录音文字描述部分不实,文字描述有颠倒主被叫的情况,录音中有明确的“世来客”字眼和对方提的“没法住”的字眼。2019年10月16日接到的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的某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12366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74)也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9日接到自称是纪景园生态餐饮的工作人员张先生(联系方式:187××××1163)的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201900066),被告磁窑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通过座机0538-539××××对其进行了回访,据原告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和任职受雇员工信息来看,没有姓张的员工,请原告说明该张先生到底是谁?与原告有何关系?受谁指使且目的何在?该转办单不能说明原告申请领购过发票。2019年10月18日自称为原告工作人员的12人到宁阳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这12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要求派发税票,事实是纳税人只要交税就可以开具完税证明,也就是税票。开具税票前置条件是需要交纳税款,我们没有阻碍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和开具税票,税票不要与发票混为一谈。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限额和领用数量。五、从原告的经营状况看:原告2019年1月份开票金额181695.12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20人;2月份开票金额145016.53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8人;3月份开票金额29243.7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0人;4月份开票金额为0,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7人;原告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开票收入为0,原告的经营状况堪忧(原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纠纷)。被告磁窑分局于4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相关纳税资料,4月25日通知书到期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理由。由此判定原告发票使用异常,且原告未说明正当理由,4月26日重新核定发票用量合理合法(原告目前可领用定额发票壹佰元版200张,可开具普通发票1张限额10万,原告结存发票65张,见证据清单)。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但即使这样,被告也从未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综上,被告从未做出向原告停止发售发票的任何上述决定,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可以供选择领用的发票种类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50元两个版次,机打一张10万元,可代开专票和普票,这些都是可以同时使用的,根本不会影响对方的经营。况且对方报送的增值税申报表未开票金额为0,佐证说明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有向原告停售发票的行为,但停止发售发票和原告生产经营情况之间无必然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原告诉求的200万元的赔偿金其计算依据何在呢?八、根据原告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报送的财务报表来看,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1644808.99元,亏损877454.2元;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2100767.39元,亏损261955.32元;2019年度营业收入为355955.35元,亏损162814.69元。根据数据显示,对方当事人每年都在亏损,有何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九、针对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资料,拒不配合检查,拒不按规定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拒不接受处罚,缠诉缠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管理秩序,违背税收公平的行为我们必须严厉打击,对于背后涉及的保护伞问题我们一定深挖细查,移交相应扫黑除恶部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税务登记信息表及系统截图(1-3),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是2014年登记成立的。证据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清册及系统截图(1-4),证明自2019年4月起,对方的财务负责人高会、法定代表人刘懿、办税人王涛从未到过税务局申请重新核定发票。证据三、发票票种核定清册及截图、纳税人可领发票情况、可代开发票情况(1-6),证明对方目前可用的发票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定额50元,机打发票1张10万元,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证据四、发票结存情况及系统截图,是否停供(收缴)发票明细清册[通用查询岗]系统截图、屏幕录制视频(1-4),证明对方目前手里还有空白发票,金税三期系统显示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证据五、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1-12),1、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和已申报税种认定信息视频(光盘)、未申报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进行过房源、土地信息采集视频(光盘),2、微信通知记录、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该纳税人拒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涉税资料,税务局依照征管法及细则给予了处罚,该纳税人从未履行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证据六、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原告工作人员任职受雇信息(1-9),证明前两个工单是世来客艺术酒店,与本案无关,后一个工单对方身份不明,与本案实名办税要求不符,不能说明什么。证据七、个税扣缴明细申报人数截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开具情况开票数据(1-12),证明发票使用异常,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对方未开票金额为0,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证据八、财务报表(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15),证明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财务资料没有利润,每年都存在巨额亏损,何谈损失200万元?证据九、制式的发票领购薄、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1-2),证明对方申请领取发票需要填写制式的文书,上访或者投诉不能说明填过文书。证据十、法律法规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令《网络发票管理办法》,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2.《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13.《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14.鲁政字(2004)9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泰安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5.泰政发(2004)128号《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6.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7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证明:一是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数量和限额,使用发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和领用数量;二是纳税人申请发票的人员必须是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特定人员,经税务机关比对后才可以办理涉税事宜,领取发票的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制式的书面申请才能办理;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是该纳税人有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拒不申报和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五是即使纳税人发票不够用,纳税人有经营业务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六是通过被告的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没有张斌这个人,张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判断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这是2019年10月8号的录音,转办单号为201900064,我局工作人员丛杰接到12345转办单以后主动进行了回访,该人员自称姓张,是世来客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世来客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从谈话内容来看,该人员一直说是没法住,而原告单位是一个餐饮公司,录音与本案无关;根据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2016年3号公告的规定,公司的办税人员必须实行实名办税,由公司办税人员到税务局申领发票而不是随随便便索要发票;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到宁阳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闹访时的照片,宁阳县信访局已经将本次来访定为不予受理,且登记了来访者的信息,共12人,这12人均与该公司无关,有雇人闹访的嫌疑;对于2005年179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失效。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系统记载可以领用、代开,但事实上不能领用和代开,发票结存情况属实,原告在开发票时,系统提示不能开具,该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到磁窑税务分局申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信访、12366、12345服务电话投诉,磁窑分局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也是停供发票,对被告的系统如何操作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开过,如果系统可以提供、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拒不提供,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房屋、土地等税种的纳税主体,如果不是纳税主体那么也就不是申报主体,微信通知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在4月30号前申报纳税资料,拒不提供就采取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措施,但被告却在4月26日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目前我公司已经对该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却证明了被告没有按该规定执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停止提供发票后,原告曾经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发票,并投诉过被告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也没有表示满意,被告应当就答复情况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说明是如何答复的,并提供答复的录音文件,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报表可以看出,在2019年5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投诉,证明被告有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公司没有盈利,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日常管理和经营中的投资损失,这些投资和付出都是实际损失,而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利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口头申请和通过信访、12366等方式投诉,要求领用发票时就被拒绝,没有告知我们填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应该是原告填表申请,被告如果认为不能提供发票,应该做出书面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但被告却以口头答复的行政行为代替书面决定的要式行政行为,该表格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这些法律规定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却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刚才被告说谁办税是有指定人员,如果被告认为申请人不合适,那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由谁来申请、谁来办以及办理程序,而不是直接拒绝申请,从被告的证据六来看,也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被告磁窑分局制作了关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当天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纪景园公司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内容为“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限你(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在(2019)鲁0921行初72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该通知。2019年4月1日至4月25日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开票金额为零,2019年4月26日,被告磁窑分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每月最高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定额发票月累计购票金额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磁窑分局作出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1000.0,原告纪景园公司不服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纪景园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份以后系统提示“已经停止发售”、不能正常打印发票。两被告使用的金税三期管理系统显示,原告纪景园公司尚有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认可尚存部分未使用机打空白发票。


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为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与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于世来客酒店停发票的通话录音,结合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900064的宁阳县税务局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录音光盘是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丛杰就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世来客酒店的发票停发问题进行的回访,不涉及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停止派发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信访照片4张不能显示向原告纪景园公司停售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纪景园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两被告提供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证据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新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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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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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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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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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