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的建议
发文时间: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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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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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的历史演变及现行制度规定

  我国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系新中国成立后首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滞纳金加收比例非常高,为按日加收百分之一,且未明确是否封顶,征收主体为工会或劳动行政部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立法层级随之提高,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征收,比例未予明确,亦未明确是否封顶。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暂行条例》)出台,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二元征收模式,滞纳金加收比例下调为每日千分之二,未明确是否封顶。201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条件和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八十六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将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从千分之二下调至万分之五,但未明确是否封顶。现行制度对经营困难等情形的用人单位,规定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

  纵观制度演变历史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层级从条例逐步上升到一般性法律;加收比例分两步从百分之一降至千分之二再到万分之五,且参考借鉴了税收征管有关做法。但是,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从出台至今,一直未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封顶,使得滞纳金问题成为各方面争论的焦点。

  二、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管面临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收本身面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差异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税务部门后,为平稳有序征管、稳定社会预期,以及基于本地化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因素考量,各地多沿用原征收部门关于滞纳金法律适用及减免的历史惯例。其中,部分做法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甚至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以及长期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都可能加大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

  (一)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差异

  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管的重要依据和对《社会保险法》的有益补充,我国在2019年对1999年出台的《征缴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使其更加适应社会保险费征管实际。但是,相关部门在修订《征缴暂行条例》时,并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滞纳金加收比例进行修改,依然保留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的规定,导致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万分之五比例存在矛盾,不利于规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收。

  (二)各地制度执行差异大

  1.对加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本金等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由于相关法律制度未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封顶,各地在执行中理解不一。有的地区未执行滞纳金1倍封顶,有的地区执行1倍封顶。此外,本金和滞纳金是否可以分离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在破产清算中债权确认等事项尚无明确司法解释,各地执行不一。

  2.加收滞纳金的险种有差异。有的地区对全部社会保险费险种均加收滞纳金;有的地区只对养老保险等待遇享受及时性不强的险种加收滞纳金,对其他险种不予加收滞纳金;个别经济落后地区直接对所有单位的所有险种不加收滞纳金。

  3.对“欠缴之日”的理解有差异。有的地方当月征收当月社会保险费,次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有的地方当月征收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期是1日至15日,从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4.加收滞纳金的时间界线有差异。有的地方对所有时间段均加收滞纳金,有的地方以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为界线,从2011年7月开始加收滞纳金,对于之前的则不加收滞纳金。

  5.部分地区对欠费加收利息且加收方式有差异。有的地区变相地只加收了社会保险欠费对应的利息,不加收滞纳金;有的地区对社会保险欠费同时加收滞纳金和利息;有的地区按补缴业务类型区分加收社会保险欠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有的地区对《社会保险法》出台前产生的欠费加收利息,对《社会保险法》出台后产生的欠费加收滞纳金。

  以上政策理解不一、执行宽严不均的情况与提升统筹层次、营造公平市场环境等要求不相适应。社会保险滞纳金征管亟待从全国层面予以规范统一。

  (三)历史遗留问题难解决

  部分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失败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但部分职工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不从事实际生产)。为保证相关职工继续以企业方式参保退休,仍按期生成应征费款,造成大量无法收回的欠费。此外,还有因企业拆并、市场主体消亡、劳资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欠费。这类欠费往往追溯时间久远,成因复杂,数额巨大,无论本金还是滞纳金都难以追缴,在实际执行中也没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和解决措施。

  (四)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存在争议

  目前,关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尚无定论,各地法院判例也各有支持。

  支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有关滞纳金的条款定义,将加处滞纳金明确归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学理解释中,该种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与划拨存款、拍卖财物等直接强制执行方式不同,是间接强制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已经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属性相近,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且2010年10月通过、2011年7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早于2011年6月通过、2012年1月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前者属于旧法,后者属于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受《行政强制法》规范。

  不支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逾期缴费自动产生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履行行政决定产生的滞纳金存在明显内涵差异。《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征收有封顶限制规定,并明确加收滞纳金的行政机关有告知义务和催告程序,《社会保险法》对封顶限制、告知义务和催告程序均没有相应规定,存在具体执行差异。且《社会保险法》相对《行政强制法》为特别法。由此,部分判例认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直接适用《行政强制法》。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法院判例支持。比如,支持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2019)桂03行终257号行政判决书,不支持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2019)琼01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

  三、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与税收滞纳金加收的比较及现实借鉴

  在我国,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与税收滞纳金目前均由税务部门征收,起算时间类似、加收标准相同(具有参照关系)、督促作用相近,两种滞纳金具有相似之处,且税收征管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均争议较少,对于在操作层面完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一)关于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加收起止时间

  《社会保险法》和《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然而,社会保险费征管情况较为复杂,各地征期属期存在差异,对欠缴日期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导致对滞纳金加收起止时间的认定存在差别。各地在征收社会保险费征管实践中对进一步统一和明确滞纳金加收的起止时间需求较为迫切。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应当按照便于税费齐抓共管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加收起止时间。

  (二)关于明确社会保险费本金与滞纳金是否可以分离缴纳

  社会保险费本金与滞纳金是否可以分离缴纳,暂无相关规定。但在征管实务中,基层普遍反映,对于不少生产经营困难且欠费数额大、欠费时间久的企业而言,难以一次性同时缴清社会保险费本金和滞纳金,在未能缴清本金的情况下滞纳金会不断增加,最终有可能导致企业逃避缴费,造成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既降低企业遵从度、影响了基金收入,又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认为,无论是从便企利民角度,还是从便于执行角度,都应借鉴税收有关经验做法,明确社会保险费本金与滞纳金可以分离缴纳,企业补缴本金后相应滞纳金将不再增加。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破产阶段债权申报认定

  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但目前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尚无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在各地法院出台的规定及实际判例中,更多支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22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12民终46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在本质上不完全等同于罚款,与其他金钱债权的利息性质相似,可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一样,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清偿”“在社会保险费已被作为破产债权的前提下,对于与社会保险费本身密切相连的滞纳金也应被列入破产债权”。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同时,根据2023年12月施行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在实际征收中企业注销后难以对欠费进行追缴,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将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

  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参照税收滞纳金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清偿,并参照税收滞纳金有关办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明确。

  (四)关于明确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滞纳金是否停止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为截止日计算。而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暂无相关规定。从法律衔接角度看,2019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企业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为与企业破产有关法律更好衔接,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从现实意义看,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企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如继续计算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已无现实意义。综合以上几点,本文认为应当参考有关税收规定,明确自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停止计算。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

  201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官网上答复纳税咨询问题时明确:“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这对规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收具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本文认为,从程序看,《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由该法规定的“自欠缴之日起”自动生效的,并非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存在本质差异。从资金属性看,《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进入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的共同财产,滞纳金除了具有督促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作用,还有明显的利息补偿作用。银行贷款利息是可以超过本金的,如果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起不到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占用公共费款的作用。因此,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法》,相应地也不适用于该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同时本文建议,为了避免一些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滞纳金无限增加,甚至出现“天价”滞纳金现象,导致执行困境,应当适当增加滞纳金停止计算的具体情形和认定程序,兼顾其合法性、合理性及现实可执行性,最大限度回归其督促和补偿功能。

  四、完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顶层设计,完善法律法规和明确有关解释

  一是在《征缴暂行条例》修订时,将滞纳金加收比例从千分之二调整为万分之五,以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相统一,兼顾其合理性和督促履责作用。二是规范滞纳金征管,取消个别地区加收利息的规定,避免重复加收。三是按照合理配比原则将加收的滞纳金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该职工的个人账户。具体建议是: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应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应划入个人账户的补偿资金数额,并将相应资金从加收的滞纳金中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全部划入统筹账户。四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事宜予以裁决明确。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鉴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存在较大争议,且对现实征管影响较大,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裁决明确。本文建议不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法》。同时,建议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解释时,适当增加滞纳金停止计算的具体情形,尤其是对一些经营确实困难没有能力补缴费款的企业应允许其适当缓缴,以兼顾滞纳金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现实可执行性,最大限度回归其督促和补偿功能。

  (二)借鉴成熟做法,完善操作层面有关规定

  一是按照便于税费齐抓共管原则,参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加收起止时间。当前,全国存在当月征收当月属期费款及当月征收上月属期费款两种情况。而将这两种情况统一为一种暂时难以实现。应结合有关改革逐步统一为当月征收上月属期费款,征收期与税收同步为15日前。滞纳金自征期结束后次日为计算起始日期。二是明确社会保险费本金与滞纳金分离缴纳,补缴本金后相应滞纳金将不再增加。三是明确将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清偿,并参照税收滞纳金有关办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四是明确自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停止计算。五是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逐步明确减免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滞纳金减免各类情形及审批权限和流程,便于基层征管一线有规可依,提高征管效率,减少缴费争议,降低征收成本。

  (三)加强部门协作,稳慎处置历史欠费及相应滞纳金问题

  为深入推进社会保险费部门协同共治,建议以各地政府为主导,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管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多部门常态化工作协作机制,完善跨部门联办业务流程,联合解决历史欠费相应滞纳金的追缴等问题,发挥共治合力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可持续,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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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第12版主要修订解读

《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for the Lodging Industry),简称“USALI”或“统一会计制度”,又译作《住宿业统一会计制度》,是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专为酒店行业设计的会计标准与指南。自1926年问世以来,USALI已成为酒店财务管理和报告的基石。USALI通过标准化的财务报告制度,使不同地区、不同运营方管理的酒店经营数据之间具有可比性,帮助业主及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更好地了解酒店的经营业绩以及衡量酒店运营的市场表现。

  USALI也出现在酒店管理合同中,绝大部分的国际品牌的酒店管理合同均规定酒店的财务记录应实质符合USALI的运营报表格式及术语要求。酒店业主最为关心的诸如经营毛利润(GOP,Gross Operating Profit)、每间可售房收入(RevPAR,Revenue per Available Room)等均是USALI所采纳的术语,这些术语也在酒店管理合同业绩考核等条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在酒店管理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业主与运营方之间往往也会对总收入(Gross Operating Revenue)、经营成本(Operating Expenses)等定义进行深入和细致的磋商,以求平衡双方的利益 。

  本文解读即将生效的USALI第12版的主要修订要点,以期帮助读者快速了解USALI此次修订内容及其意义。

  一、USALI的演变与革新

  USALI首次出版于1926年,名为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for Hotels,由纽约市酒店协会发行。1961年,美国酒店与住宿协会(American Hotel and Lodging Association,简称“AHLA”)委托美国会计师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ccountants)为小型酒店和汽车旅馆开发了一套统一的会计制度,即《小型酒店、旅馆和汽车旅馆统一会计和费用词典系统》(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and Expense Dictionary for Small Hotels, Motels and Motor Hotels)。1996年,AHLA决定将两套统一会计制度合并,形成了《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2018年,Hospitality Financial and Technology Professionals(简称“HFTP”)从纽约市酒店协会取得了USALI的著作权。

  自首次出版后,USALI一直随着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以反映酒店行业的最新变化。目前有效的是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USALI第11版。经过近十年的发展,HFTP今年发布了业界翘首以盼的USALI第12版,这一最新版本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USALI第12版旨在提升财务报告透明度,为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提供更有效的管理和战略决策的工具,并与当代的行业实践保持一致。最新版本增加多处内容对成本核算进行了澄清,帮助酒店业主更好地了解忠诚计划的成本、品牌和运营方的成本;新增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报告指南,为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核算制定了统一标准;并通过新增衡量劳动效率的指标以帮助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及运营方衡量各部门的工时。

  二、USALI第12版的结构变化与全景概览

  USALI第12版包含六章,与第11版的五章相对比,主要区别在于新增了第二章“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报告制度,以及第三章“其他财务报告指引”新增了决策流程图以辅助财务报告的编制及收支记录。这六个章节既独立聚焦特定主题,又相互衔接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第一章“运营报表(Part I Operating Statements)”规定了酒店经营活动的财务报表的统一格式,包括总运营报表(Summary Operating Statements)及其附表以及酒店内各部门报表。需注意的是,这些运营报表并非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GAAP)要求编制,其主要目的在于精准呈现酒店经营成果,报表中使用的经营毛利润(Gross Operating Profit)等术语,并非公认会计准则的术语,但在行业内被广泛应用。

  第二章“全包式酒店(Part II All-inclusive Hotels)”为USALI首次引入,专门针对全包式酒店(如一价全包度假村)制定了财务报表格式及术语定义,内容涵盖总运营报表及其附表、损益表、关键指标和比率等,填补了此前对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核算规范的空白,顺应了全包式经营模式的行业发展以及对统一财务规范的需求。

  第三章“其他财务报告指引(Part III Other Reporting Guidance)”是对第一章及第二章的财务报表编制进行的补充及指引,包括提供决策流程图为财务报告编制提供指引,对总额及净额财务报告规则进行了解释,以及对附加费、服务费、小费等处理方式进行明确。

  第四章“财务报表(Part IV Financial Statements)”聚焦对外财务报表,主要是为了满足酒店的外部贷款方、股东方的需求而提供的财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等。这些报表的格式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章“指标、比率及可选附表(Part V Metrics, Ratios and Optional Schedules)”为分析第一、二、四章的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的关键指标提供支持,有助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评估酒店经营绩效、财务状况,进行行业对标,以辅助经营决策。

  第六章“收入与费用指南(Part VI Revenue and Expense Guide)”对酒店经营中常见的收入和支出项目进行分类,较为全面地统一了行业内收入、费用相关术语,为收入和费用记录在适当的部门和科目提供了详细指引。

  三、USALI第12版之主要修订

  (一)全包式酒店的专属财务报告体系

  近年来,全包式酒店(All-inclusive Hotels)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张,国际酒店集团也越来越多地运营全包式酒店,或提供全包式服务套餐供客人选择。例如万豪集团于2019年建立了全包式酒店平台,以满足假日期间日益增长的需求,并与多家酒店业主达成了运营全包式度假村的管理协议。凯悦旗下全包式度假酒店品牌Inclusive Collection今年9月发布的报告显示,该品牌旗下已有140多家酒店,通过提供全包式的服务以提升酒店客人的旅行质量,减少客人制定计划的不便。

  何谓全包式酒店?与仅提供客房服务,餐饮及其他服务可由客人单独选择购买的常规的酒店模式不同,全包式酒店采用套餐定价模式,将客房、餐饮及娱乐服务等以固定费率打包销售。

  USALI第12版为全包式酒店新设了一章,首次专门针对全包式酒店出具了专属的财务报告格式,包括总运营报表及附表、损益表、关键指标与比率等。应采用全包式酒店财务报表的情形包括:按三年的滚动平均数据计算,全包式套餐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超过50%的酒店,或者预测的全包式套餐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预计超过50%的新开业酒店。对于未达到前述标准的酒店,仍应继续适用USALI第一章及其他章节关于常规酒店的财务报表格式及指引。

  与USALI第一章的总运营报表类似,USALI也为全包式酒店的总运营报表提供了两份报表格式,一份是运营方版本、一份是业主版本。两份报表在EBITDA(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之前的科目完全一致,运营方版本中,EBITDA之后的项目为重置准备金(replacement reserve),而业主版本中,EBITDA之后的项目为利息、折旧和摊销及所得税。

  USALI第二章的总运营报表制定了专属于全包式酒店的经营收入(Operating Revenue)和经营费用(Operating Expenses)的定义。经营收入包含三大收入类别,即套餐收入(Package Revenue)、非套餐收入(Non-package Revenue)和杂项收入(Miscellaneous Income)。具体而言,套餐收入是将房费收入、餐饮收入及娱乐服务收入作为套餐收入整体入账,不再按照各部分收入进行拆分;非套餐收入为未包含在套餐价格内或未计入套餐收入的商品与服务所产生的收入,包括餐饮服务(例如:销售套餐未涵盖的高端品牌酒水或商品)、婚宴服务、水疗服务、高尔夫球场等;杂项收入包括场地租金、联营收入、利息等,财务核算口径与常规酒店保持一致。

  经营费用分为四大类别的费用,包括客房、餐饮、娱乐以及非套餐的费用。在总运营报表的附表中,经营费用细分为销售成本、其他收入成本、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其他费用。

  经营费用的科目设置、分类方式与常规酒店大体相同,但USALI也根据全包式酒店的运营场景设置了专属科目,比如在娱乐部门的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中设置的专属子目:娱乐总监(记录娱乐总监的人工成本)、娱乐人员及表演者(记录提供全包式套餐所含音乐与娱乐服务人员的人工成本,例如演艺人员、杂技演员、魔术师等)。

  在业绩指标方面,基于全包式酒店独特的业务模式(以一价全包的套餐收入、而非客房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USALI也为全包式酒店设置了专属业绩指标,如反映每间已售客房的平均套餐价格的Package Average Daily Rate(套餐平均房价)、反映每间可售客房的平均套餐价格Package RevPAR(每间可售房套餐收入)、基于在店客人总数计算人均套餐收益的Package Revenue per Guest(人均套餐收入)等。

  由此可见,USALI第12版为全包式酒店制定的财务报告体系既贴合了全包式酒店的经营特点,也保持了与常规酒店财务报告体系的协调,其为各地区、各酒店集团的全包式酒店提供了统一的财务核算标准,促使不同的全包式酒店之间的财务数据可进行横向比较与公平对标,有助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更清晰地了解全包式酒店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并进而作出更明智的经营决策。

  (二)行政酒廊的精细化成本追踪与管理

  酒店行政酒廊(Executive Lounge)通常供行政楼层的客人以及酒店集团忠诚计划(Loyalty Program)中达到一定级别的会员使用。随着各酒店集团忠诚计划的发展,享有行政酒廊权益的会员数量不断增加,对于收入或支出规模较大的高端及奢华酒店而言,由于使用行政酒廊的客人逐渐增多,行政酒廊的成本不容小觑。

  为便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追踪行政酒廊的成本、费用,USALI第12版专门设置了行政酒廊的附表(Executive Lounge Subschedule 1-1)以便于衡量其运营效益。

  适用附表1-1的标准为重大性原则,若行政酒廊的费用达到重大水平,则须使用本附表对行政酒廊的费用进行单独列支;若未达到重大水平,则行政酒廊费用应计入客房部项下的“忠诚计划会员权益”(Loyalty Program Member Benefits)科目。USALI未对何为重大进行明确界定,行业内有观点认为若行政酒廊费用的金额占部门总成本达到5%以上或费用的绝对值重大的,则达到前述标准。

  附表1-1所列的行政酒廊费用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食品成本、饮品成本等。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包括雇佣员工、劳务外包等用工形式所涉及的薪资、服务费用等支出;食品成本涵盖行政酒廊向客人提供的食品及咖啡等非酒精饮品的成本;饮品成本指向客人提供的酒精饮品成本。

  附表1-1列支的是行政酒廊的费用,对于行政酒廊的收入(如有),则根据具体场景区分,如客人购买酒廊权益的加价部分,计入“客房其他收入-行政酒廊”,酒廊内的酒水销售或会议室出租,则按实际业务类型分别记入餐饮部或宴会部。

  USALI第12版首次为行政酒廊设置了专门的附表,使得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可以对行政酒廊的各项成本进行更精细化的追踪与评估,并支持运营方作出更精准、有的放矢的运营调整,以提升酒店整体经营业绩和财务表现。

  (三)FTE附表下的劳动效率度量与管理

  酒店人工成本一直是酒店经营成本中的重要支出,往往占到总经营成本的三成以上。此前的各版本USALI通常只是按部门、岗位记录员工的薪资、福利,缺少衡量劳动效率的指标。

  USALI第12版在运营报表中新增了“薪酬全职等效员工”(Payroll Full-Time Equivalent)的附表15,用于记录酒店整体及各部门的“全职等效员工”(FTE)数量。FTE计算方式为总的已工作小时数 ÷ 工作期间对应的标准工作周的小时数,用于衡量酒店的员工(包括兼职员工)总的实际工作小时数相当于全职员工的数量。

  该附表要求填写酒店总的全职等效员工数,以及按照客房部、餐饮部、行政部、信息与通信部、物业运营与维护部等运营部门填写各部门的全职等效员工数。在填报口径上,各部门分别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记录相应的全职等效员工数据。该附表要求同时填报当年实际数据、去年同期数据、当年预算的同期数据,便于计算预算的差异与同比增减。

  这一附表增加了劳动力成本和效率的透明度,使得酒店资产管理者、运营方得以更精确地了解各部门劳动效率。酒店亦得以衡量对比不同时期的数据,以及与目标值的差异,帮助酒店资产管理者、经营方明确酒店在劳动效率方面的优势和劣势,找到提升空间和改进措施。

  (四)品牌及运营方成本的整合与结构化呈现

  近年来,随着品牌及运营方为酒店提供了品牌许可、会员体系、营销宣传、预订服务、信息技术、培训等各项服务,品牌及运营方收取的费用也相应提高。在此前版本的USALI,品牌及运营方收取的管理费、营销费、系统使用费等费用被分散在总运营报表及附表的各项科目中,ULSALI第12版新增了附表16“年度强制性品牌及运营方成本”(Annual Mandatory Brand and Operator Costs),将酒店的品牌及运营方每年度收取的各项费用汇总至一份表格中,以体现该等费用的全貌。

  该附表将品牌和运营方的费用分为四大板块,包括客房,销售与市场,信息与科技,项目、系统与服务,每个板块下设具体费用科目。客房费用主要包含预订费用,如中央预订系统的费用。销售与市场费用包括特许使用费、收益管理服务费、忠诚计划费用、电子商务与数字营销费用等。信息与科技费用主要包括中央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技术费用。项目、系统与服务费用涵盖人力资源系统、采购系统费用、基本管理费、奖励管理费、会计服务费等。

  USALI同时提示,由于不同的品牌及运营方的强制性收费项目、系统及服务的费用可能不具备可比性,不同酒店之间的该附表金额不具有直接可比性。该附表每年度进行编制,且相关信息作为参考,不作为酒店之间对标分析的依据。

  通过这一附表可以将品牌和运营方收取的费用整合至一份全面的表格中,使得相关成本更加透明化,有助于酒店业主及资产管理者更好地洞察及审核品牌和运营方提供服务相关的成本。

  (五)能源、水与废弃物的指标细化与升级

  USALI第12版将原附表9“公用事业费”(Utilities)升级为“能源、水与废弃物”(Energy, Water, and Waste),配套全新的EWW指标体系,可以更有效地监控和对比酒店在能源、水、废弃物上的花费与用量。

  该附表主要包括四大费用类别:能源费用(包括电力,燃料、气体和区域能源,可再生能源,汽车燃料);水与污水(包括市政用水、其他用水、污水);废弃物(包括填埋或焚烧、可回收废弃物、堆肥废弃物等);外包服务(包括从事能源审计、能耗检测、减少能耗等检测及合规服务的费用)。

  附表9的升级进一步细化了各项费用的科目和指标,顺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趋势,有助于酒店资产管理者、运营方监测酒店的能源消耗、水资源消耗、废弃物产出、碳排放等数据,为“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ESG)披露打下基础。

  四、总结

  USALI第12版的上述主要修订内容不仅填补了行业空白,推动了酒店行业财务报告的标准化,亦有助于行业应对可持续发展挑战。这一版本提供了品牌及运营方费用、行政酒廊成本、能源消耗等成本显性化,酒店劳动效率量化等财务工具,顺应了行业在收入管理、成本控制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最新实践,为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及运营方提供了数据赋能、精准决策的依据,有助于提升酒店运营效率及构建长期竞争优势。

  从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的角度看,USALI第12版通过提升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对酒店收入、成本、运营方费用等关键财务指标进行更明确和精细化的界定和分类,有助于业主行使管理合同所赋予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业主与运营方因规则不明确,从而理解不一致造成争议的潜在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治理欠薪工作,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大局,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职,协同联动,统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有力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以案释法和以案促治力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一批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职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迅速进行调查,现场协调处置,查明企业确实存在欠薪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职工工资,该企业逾期未支付。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25名职工支付合计20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企业生产效益较好,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到期,短期内无法办理下来,导致企业暂时不能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目前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企业已找到投资人融资入股,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后,将优先发放欠薪。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投资人自愿为该企业代偿了全部欠薪,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一直是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调查确认企业拖欠工资事实,责令限期支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针对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企业,运用“活封活扣”及信用宽限等灵活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融资经营,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做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与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保民生、稳企业、优环境的多元共赢效果。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一、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反映靖江市某项目欠薪问题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共拖欠杨某等16人工资合计41.7万余元。劳务分包单位被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未支付。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未主动履行义务,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向企业负责人严肃释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拒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督促其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认真评估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筹措资金。最终在执行法院“强制”和“善意”并重的执行策略下,该企业积极筹款,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执行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彰显了司法行政合力打击欠薪行为的力度与温度。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简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合理给予履行宽限期,积极引导其主动履行义务,既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执行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保障民生与助企纾困的平衡,是“刚柔并济”执行策略的积极实践。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一、基本案情

  宗某等人到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某建设投资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职工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确认该企业拖欠宗某等29名职工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职工支付合计276.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屋等资产,已设立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难以变现。面对执行困境,宜兴市人民法院迅速调整思路,经调查,获悉该企业有笔应予退还的预交土地流转金可供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扣划程序,迅速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放到29名职工手中,全额兑现了职工工资,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工资,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执行法院积极拓宽财产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对可供执行的土地流转金的快速执行,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探索出新路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一、基本案情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姜某等人投诉,反映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确认该企业拖欠姜某等13名工人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工人支付合计27.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明确告知已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释明其如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形,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督促下,该企业主动配合,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一次性全部支付,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二、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化解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报酬权益的生动实践。在执行中既突出保障工资及时兑付,又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寻求最佳执行方案,最终促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企业后续发展留出空间,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