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8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8-29
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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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十、关于税务登记管理,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下发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十一、关于税务检查证件,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54号)。

  十二、关于出口货物退税、免税管理,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十三、关于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规范,已并入税收执法责任制中的执法规范规定。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中体现。

  十四、关于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已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1]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V1.0〉的通知》(国税函[2004]151号)中明确。

  十五、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已在总局的相关文件中明确。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中体现。

  十六、关于申报纳税,因涉及所有税种,且各税种现有规定差别很大,目前制定统一办法的条件不成熟,纳税申报可沿用各税种已有的申报规定。

  十七、关于税款征收管理制度,因涉及到所有税种和各征收环节,不再制定统一办法,有关规定在各单项制度中予以明确。

  十八、关于关联企业管理办法,可分解为多项管理制度,已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

  十九、关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可沿用已有规定。

  二十、关于阻止欠税人出境管理办法,可沿用已有规定。

  二十一、关于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可沿用已有规定。

  二十二、关于税务检查管理办法,本办法的主要内容涉及稽查局的职责、税务检查计划以及税务检查的环节、程序、方法、步骤等具体规定,已经在有关的制度、办法中明确。暂不需要单独制定税务检查管理办法。

  此外,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局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等多项制度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制度,规范执法,不断强化税源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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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