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三章 各并购重组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章 各并购重组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节将分别阐述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划转、债务重组六种常见交易形式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企业形式改变、破产、跨境重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有制改革等非常见或不属于居民企业范畴的交易形式,仅做一般性简单提示。

  本章第一节到第六节阐述的是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若无特别说明,仅指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待遇和注意事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的特别税收待遇在第四章展开阐述。

  第五十条 对于一般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应当在本指引第二章第三节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基础上指导客户合法合规纳税。本指引默认承办律师具备税法基础知识,并因篇幅所限,无法详细就税种、税率、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税额计算等税收基础知识等相关内容展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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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虽然交易过程中的税负成本是并购重组业务关注的一项重要因素,但承办律师在一项并购重组业务开始前,首先要清楚本次交易是否涉及诸如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产能指标、专属经营资质等重要经营资质。如果存在这些重要经营资质,那么承办律师在并购重组方案设计时不仅要考虑交易税负成本问题,还应当尽可能避免承载这些重要无形资产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

  第五十三条 承办律师在办理涉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务时,应审查在本次交易前的12个月内是否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资产、股权交易。如果有,承办律师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评估该交易是否会被认定为分步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构成影响。或者,从有利于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则,在本次交易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股份收购未达到50%硬性要求)时,承办律师可以审查此前是否有可以与本次交易构成分步交易的资产、股权交易,以争取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可能性。

  第一节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收购方)购买另一家企业(转让方)实质性经营资产的交易。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实质性经营资产的认定,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的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账款、投资资产等。[4]对于非实质性经营资产或难以界定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客户提示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如果收购标的是含有负债的资产组,因对于资产收购应为实质性经营资产,理论倾向于该资产一般是不含有负债的,负债应认定为非股权支付,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负债是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还是不直接相关以判断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因该认定影响股权支付是否达到85%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硬性要求。所以承办律师尤其要注意就该问题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沟通。

  第五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资产收购的当事各方指的是收购方、转让方,其中转让方为主导方。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收购方企业与转让方企业;

  (二)交易的标的为转让方企业名下的资产;

  (三)支付的对价为收购方企业自身股份或控股子公司股份。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常规条件一致: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50%收购比例、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双“12个月”要求。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五十八条 关于资产收购的税负转嫁,承办律师应当熟知:

  通常来说,在用自身股股权做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则存在有损于受让方的税负转嫁,整个交易相比较于一般性税务处理存在多缴税的双重征税现象。但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那么存在有益于受让方的税负转嫁,整个交易相比较于一般性税务处理存在少缴税的双重不征税现象。

  但当支付对价为控股子公司股权时,需要考虑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高低比较、作为支付对价的子公司股权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高低比较、被收购资产与支付对价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高低比较等多重变量,需要经过测算才能识别出其中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风险。

  此外,在用控股子公司股份做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关于受让方是否确认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问题,仅法理上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该所得,但因无税法明文规定,承办律师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应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后期税务稽查风险。

  第五十九条 现行有效的资产收购[5]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二节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十条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定义中“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的表述,对于未达到控制程度的收购,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通常所称的控股合并,其本质是达到控制的股权收购,所以控股合并应当按照股权收购的政策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不能按照合并的政策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指的是收购方、转让方(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被收购企业。其中转让方为主导方,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转让方的,以出让股权比例大的为主导方,比例相同的,协商确定。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二)交易的标的为该股东持有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

  (三)支付的对价为收购方企业自身股权或控股子公司股权。

  第六十二条 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一致: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50%收购比例、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双“12个月”要求。

  第六十三条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六十四条 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产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的原理同资产收购一致,请参照第二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章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在办理股权收购业务时,承办律师尤其要注意:如果股权转让方包含自然人,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新个税法及各地关于“先税后证”政策办理,即先取得税务完税凭证(或完税情况表),然后才能凭该完税文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承办律师应评估先税后证政策对股权工商交割日带来的影响,在设定交割日时应予注意。此外,对自然人转让方还应注意收购方的代扣代缴义务及其税务风险。

  第六十六条 现行有效的股权收购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第三节 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承办律师应当区分日常所称的控股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业务合并与税法意义的企业合并的区分与联系。控股合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股权收购,适用股权收购相关税法规定;业务合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资产收购,适用资产收购的相关税法规定。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属于税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可以适用企业合并的相关税法规定。承办律师应具体业务具体分析,避免适用政策错误。

  第六十八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指的是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其中被合并企业是主导方,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企业被合并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

  (二)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企业,转让完成后,被合并企业做税务注销处理;

  (三)合并企业用自身股权或控股公司股权向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支付对价。

  第六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准确区分吸收合并与资产收购的区别,避免适用政策错误。虽然两者都是将资产从一个企业转移到另一企业,但是企业合并接受支付对价的是转出资产企业的股东即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并且合并完成后转出资产的企业即被合并企业需要做税务注销处理,才能适用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资产收购接受支付对价的是转出企业即出让方自身,并且不要求转出企业做税务注销处理。

  承办律师还应当准确区分吸收合并和股权收购的区别,股权收购的标的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而不是直接收购被收购企业资产和负债,股权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作为收购企业的下级控股子公司,而不是做税务注销处理。

  在区分各交易形式时,承办律师可以尝试用以下三个问题来区分:①谁与谁交易? ②交易的标的是什么? ③用什么做支付对价?再以画交易前后股权结构图来做辅助手段,更好地理解各交易形式的差异,避免适用政策错误。

  第七十条 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条件一致。在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的问题上,承办律师需注意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虽不满足85%的股权支付比例,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十一条 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第七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处理上述第(二)项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时,需要注意这里的税收优惠承继并非全部税收优惠无差别地承继,而是主要针对企业(如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政策)和特定项目(如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政策)的优惠政策。

  在涉及这一问题的处理时,承办律师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第七十三条 承办律师需注意企业合并需要区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及其相关税会差异问题、商誉确认问题。尤其是商誉确认问题,因并无明确的税法文件予以规定,所以承办律师需要与属地主管税务机关密切沟通商誉是否确认的问题,避免后期税务稽查风险。

  第七十四条 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同样存在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承办律师应按照全链条税负测算的思维予以识别。请参照第二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章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现行有效的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四节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 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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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除了常规条件(即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重组后双“12个月”要求)外,还要求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对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三)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四)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旧股)的,新股的计税基础应当以放弃的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如不需要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以直接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在是否放弃旧股的问题上,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范性文件依然现行有效,该文件规定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因此,现实操作中不放弃旧股的可操作性几乎为零。

  第八十条 在处理上述第(二)项涉及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上,同企业合并一样,请参照本章第七十二条。承办律师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第八十一条 在处理上述第(三)项涉及亏损弥补的税收承继问题上,理论倾向于按照公允价值比例,但税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是按照账面价值比例还是按照公允价值比例,承办律师需要注意就这一问题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沟通。

  第八十二条 在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被分立企业向分立企业的税负转嫁问题,承办律师应按照全链条税负测算的思维予以识别。

  第八十三条 现行有效的企业分立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五节 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八十四条 现行税法政策文件并未对划转做出明确定义。通常理解,划转是指在一个实际控制人集团内部将一个企业的资产/股权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过程。

  第八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划转的当事各方指的是资产划出企业、资产划入企业。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划出企业和划入企业;

  (二)交易标的为被划转的资产/股权;

  (三)划出企业可能获得划入企业的支付对价也可能无支付对价。

  第八十六条 承办律师需注意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条件: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者相同多家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八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划转仅限于下列四种情形(即“两类架构、四种方式”):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企业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被划转资产/股权的所得。

  (二)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股权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并以该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第八十九条 在划转问题上,承办律师应注意指导客户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及对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该公告的解读文件第二条处理。指导客户签署相关协议,在协议中对被划转资产明确约定为资本金(资本公积),并且提示财务人员做投资处理,不能计入收入类科目。否则不仅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相反还有可能被要求划出企业按照视同销售纳税、划入企业按照接受捐赠纳税,给企业造成额外税收负担和日后税务稽查风险。

  第九十条 在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如果是无偿划转,不存在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如果是有偿划转,存在子公司承受税负转嫁风险及双重征税问题,承办律师应按照全链条税负测算的思维予以识别。

  第九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划转这一形式经常被用于企业内部资产剥离或融资前股权结构调整等商业目的,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划转后注销或者划转后立即进行融资的情况,这种情形属于违反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二条所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要求,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缴纳税款。承办律师应充分提示客户该不再满足特殊性税务重组需要立即缴税的风险和12个月的时间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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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现行有效的划转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六节 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九十四条 税法意义上的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法院裁定书,就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税法意义的债务重组与现行财务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存在差异。在税法定义模式下必然会产生债务重组所得和损失的涉税事项。

  第九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债务重组的当事各方指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债务人为主导方。

  第九十六条 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常规性条件基本一致。

  第九十七条 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若债务人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则其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如果是债转股情形的,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债权人对债权转股权业务暂不确认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九十八条 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和债转股模式下的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所得和损失的确认问题上存在税会差异。承办律师应指导客户在纳税申报时做出调整。

  第九十九条 现行有效的债务重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七节 其他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百条 承办律师应当知晓除了本章第一节到第六节常见的交易形式外,还有法律形式改变、跨境重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破产等形式。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较为简单且在第二章第三节第三十八条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余形式在承办律师日常业务处理中极少遇见,所以仅在本节做简单阐述,以供参考。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形式改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一百零二条 跨境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第一百零四条 企事业单位改制形式主要涉及契税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破产形式主要涉及契税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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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上海律协
来源:上海律协

解读承包人经营期间少申报缴纳税款,应当由承包人还是企业承担补税责任?

编者按:在市场经营中,部分持有特殊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常通过承包经营模式将资质与经营场所一并交由第三方运营,以此实现资源变现。但此类模式若缺乏规范的税务合规安排,极易在税款缴纳、责任划分上引发争议。本文结合一则典型商贸企业承包经营案例,探析补税责任归属、纳税主体认定及合规路径等核心问题,为相关企业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例引入

  某商贸企业持有当地税务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且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长期以自有店铺门头从事烟酒及各类小商品零售业务。为优化经营效率,该企业于2018年与自然人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核心约定如下:发包方商贸企业提供其名下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店铺及相关经营所需资质文件;承包人张某自主制定经营策略、招聘工作人员、承担全部经营成本与风险,实行“自负盈亏”模式;承包人需按年向发包方支付固定金额的承包费,发包方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亦不分享经营利润。

  然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张某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未建立合规会计账套,也未就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独立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与此同时,发包方商贸企业也未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将该承包经营事项、承包人身份信息及经营期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风险专项评估时,通过数据筛查发现该商贸企业名下店铺的纳税申报数据存在异常,遂以企业涉嫌账外经营为由启动税务检查。从双方合作模式来看,这属于典型的承包经营活动,因发包方未履行报告义务、承包人未合规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确实存在少缴税款问题。那么,承包人经营期间出现的少缴税款,究竟应当由承包人还是发包方企业承担补税责任?

  二、承包经营期间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承包经营期间的纳税义务主体。我国现行税法对此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需结合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关条款综合判断。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作为程序法层面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款明确了纳税主体认定的核心标准,即承包人需同时满足“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独立核算、定期上缴承包费或租金”三项条件,方可成为独立纳税义务人。但该条款在本案中难以直接适用,原因在于承包人张某的经营核心依赖发包方的烟草专卖资质,其对外经营的法律基础是发包方的行政许可,并非完全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要求。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张某不具备独立纳税义务人的认定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属程序法范畴,而在增值税、所得税等实体法中,对承包经营关系中纳税主体的认定另有具体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承包经营关系中的纳税主体认定存在两个文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该条从表述上看较为原则,认定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为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二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两个文件在表述上出现一定的矛盾,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往往参照财税[2016]36号文中所规定的更为具体的判定逻辑。

  具体到本案,张某在商贸企业店铺内,以企业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开展经营,消费者基于对商贸企业资质的信赖进行交易,相关商品质量、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作为发包方的商贸企业承担。因此,税务机关很可能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二条的立法精神,认定发包方商贸企业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并据此追征其少缴的增值税款。

  在所得税方面,纳税主体认定规则更为明确,核心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其中规定,“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及执行口径,承包经营并不改变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主体,企业须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方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分配,承包人再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商贸企业而言,尽管实际经营者为张某,但企业自身极易被税务机关要求承担主要的补税责任。

  三、税务机关能否对发包人定性偷税处罚?

  在确定发包方商贸企业需承担补税责任后,更为关键的风险集中在偷税定性、行政处罚及后续逃税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少缴税款情形时,常倾向以虚假纳税申报或少报收入为由认定偷税,但这种认定在承包经营模式下缺乏充分的合法性支撑,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法定救济程序进行有效抗辩。

  偷税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同时满足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其中,主观故意是认定偷税的核心要素,税务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承包人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包方商贸企业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决策,也未将承包期间产生的烟草销售收入及对应成本纳入自身财务核算。该企业既未通过隐匿该部分收入获取非法利益,也未利用相关成本票据进行增值税抵扣和税前扣除,整体上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未实施偷税的客观行为。这一事实是企业在抗辩中的关键依据。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会忽略对主观故意的充分举证,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偷税认定的审查则更为审慎和严格,更注重从实质经营逻辑出发进行判断。

  从税务处理程序上看,若稽查局拟将本案定性为偷税并实施处罚,应首先向企业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企业在收到告知书后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这一阶段是抗辩偷税定性的关键节点。企业应把握时机,系统收集并提交包括完整承包经营协议、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证明、收入与成本未纳入企业核算的财务隔离凭证等证据,核心在于论证自身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若经听证后税务机关仍作出偷税认定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应果断启动法律救济程序。需特别注意,针对罚款部分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需预先缴纳罚款,而针对补税决定的复议则需先行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若企业确有困难暂时无法缴纳,虽可能形成欠税状态,但并不影响其对处罚决定依法寻求救济。

  争取改变偷税定性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非偷税行为的税款追征期一般为五年,而偷税可无限期追征;另一方面,偷税的定性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面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此类税务行政争议的审查日趋严格,撤销税务机关偷税处罚决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即便税务机关初步作出认定,企业仍可依托专业力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争取推翻该定性。即便处罚决定最终被维持,只要企业仍在法定的救济程序内,税务机关便不得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为企业争取时间、化解刑事风险提供了重要缓冲。若企业最终未能推翻偷税定性,案件可能被移送公安机关以逃税罪立案侦查。此时,企业应当准确把握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责任认定逻辑上的差异,通过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提交有利证据等方式,积极向司法机关说明经营实质,有效规避刑事风险的最终发生。

  四、企业承包经营的税务合规建议

  承包经营模式在盘活企业资质与资产、提高经营效率的同时,也伴随着复杂的税务风险。本案所揭示的补税责任争议与潜在的法律后果,无疑为采用类似模式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首先,事前防范的核心在于规范合同管理。企业务必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限、经营范围、承包费支付方式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或到期后未续签的事实承包状态,防止因合同瑕疵导致承包关系无法被认定。尤为重要的是,协议中应明确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税费由承包人承担,并细化税费缴纳的具体责任、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追偿机制。尽管税法层面纳税义务主体为发包方,但通过民事合同约定可实现税费责任的内部转嫁,一旦发生税务风险,企业可依据合同向承包人追偿损失。此外,企业应在承包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协助承包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其次,事中留痕的关键在于固化承包经营事实。若因客观原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企业需注重经营痕迹的留存与收集,确保承包关系的真实性可追溯。具体而言,应保存与承包人的沟通记录、承包人独立经营的证明材料,如员工招聘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规律性的经营痕迹证据,包括物业缴费凭证、水电费缴纳记录、消防检查配合文件、烟草等特殊商品的签收单据等。

  最后,事后积极应对与依法行使权利是风险防控的重要保障。一旦面临税务检查或稽查,企业应第一时间梳理相关证据材料,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说明承包经营的实质情况,从事实与法律层面清晰澄清责任边界。必要时可借助专业税务法律人士的力量,围绕纳税主体认定、偷税定性等核心争议点开展专业抗辩,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阻断风险向刑事领域蔓延,降低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承包经营绝非“一包了之”,发包企业必须正视其背后的法律责任,通过完善的合规安排,才能在享受经营模式灵活性的同时,有效驾驭随之而来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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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政策知多少?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对外投资实现资源整合,今天申税小微就为您整理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政策,一起来看看吧!

  一、增值税

  1、一般规定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

  2.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100%控股母子公司之间也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提示

  非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境内企业,无相关递延纳税规定,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次性缴纳税款。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

  1.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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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2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人社部《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解读与建议

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在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在职竞业限制规则、关键内容的合理比例原则的问题上作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不难看出,《解释二》呈现了商业秘密保护和人才自由流动的平衡倾向。

  在《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开始施行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5年9月4日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社厅发[2025]40号)(以下简称“《合规指引》”)。《合规指引》结合各地司法实践经验,在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与《解释二》相互配合,从行政监管角度为企业设置了一个高标准、严要求的竞业限制合规范本,为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制度提供明确指引。

  《合规指引》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虽然无法作为裁审机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当前法律规范中对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均较为笼统,而竞业限制作为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择业权保障的关键制度又需要具体明确的规则,《合规指引》的发布刚好能够填补制度运行的细节,无疑将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裁审机关定分止争的重要参考。通过对《合规指引》全文的细致研读,并参照当前的司法实践与实务经验,我们旨在明确重点条款的积极意义与实际操作中需应对的问题,从而为合规用工提供清晰指导。

  一、《合规指引》明确竞业限制的实施前提

  在《合规指引》出台之前,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部分地区法院要求其实施的前提是企业存在需要保护的利益,且为保护正当利益所必须。本次《合规指引》第五条再次强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制度需存在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以往司法实践精神予以肯定并明确此正当利益为商业秘密。

  除此之外,《合规指引》第一次在劳动法领域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商业秘密予以明确,先从正面表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再从反面排除“属于行业内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自此,劳动法领域的商业秘密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概念统一,既保持了法律用语内涵的一致性,又为竞业限制类案件中商业秘密的判断提供了标准,为劳动争议在自己本身的法律框架内解决建立了有力支撑。这一概念的界定,切实解决了曾经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法领域的商业秘密是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一致的争议,也对竞业限制的启动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合规指引》明确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及适用范围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虽然这一条文明确了竞业限制只能在特定主体范围内适用,但因“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明确,导致竞业限制仍在实践中存在被肆意扩大的情况,也严重影响企业对人力管理后果的可预见性。而《合规指引》在第七条中要求,“企业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说明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这一新增规定,对企业要求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提出前置条件,企业提前告知义务的履行能够从客观上增加与此类人群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降低法律风险。

  《解释二》第十三条对企业适用竞业限制的从业、地域、期限范围要遵循比例原则予以强调,《合规指引》第十条在此基础上对竞业限制约定的从业范围及地域范围提出更加细致、更加具有可行性的要求。针对从业范围,《合规指引》建议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限制从业企业范围要尽可能具体、明确,有条件的可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以更好地确定劳动者履行义务的范围。但企业仍需注意在设立竞业限制企业名录时应合理,不同岗位的劳动者因接触到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内容不同其限制从业的企业范围或存在差异,采用以往的一张名录适用整个企业模式法律风险较高,应以事前明确的不同岗位保密范围为依据设立。针对地域范围,《合规指引》指出,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全国或全世界的,需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无充足理由的不得作此约定。就此,企业在制定竞业限制条款时,若需要将地域范围扩展至全国或全世界,要充分解释原因,根据此前司法实践,企业可从分支机构分布地域、产品销售市场范围、各地销售额占比等因素进行考量并将相关理由列于竞业限制书面协议之中,可通过加粗标黄等方式提示劳动者注意并向其解释。

  三、《合规指引》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下限及支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中较高者支付,但未在国家层面对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下限予以规定。但此前,不少地方性法规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下限提出要求,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要求“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合规指引》吸收地方司法实践经验,在全国层面以竞业限制的不同期限明确了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下限,即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1年的,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

  同时,《合规指引》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提出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需满足按月支付、以货币形式支付、与劳动者日常工资奖金区分支付三项条件。这对此前部分地区规定的可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及部分地区司法实践确认的可通过股权激励等非现金方式经济补偿金进行否定,此举增强了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生活的保障作用,并提示企业不能将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日常工资奖金混同发放,尽量做到区分。如果企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实在无法区分发放,可通过向劳动者明确发放的资金类型及金额等方式减少纠纷。

  四、《合规指引》明确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限

  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较少的经济补偿金,却约定较高额违约金的情况,《合规指引》首次明确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这一上限的明确为裁审机关进行违约金酌减提供了重要方向。

  当前学界对于违约金酌减问题,主要存在可酌减、可部分酌减、不酌减为原则而酌减为例外三种观点。持可酌减学说的学者认为,无论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还是补偿性,均可对其进行酌减。持可部分酌减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针对惩罚性违约金才可以进行酌减。持不酌减为原则、酌减为例外学说的学者认为,酌减规则并非追求完全对等的实际损失的填补,司法酌减应当限制性使用。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酌减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类纠纷中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而《合规指引》为企业指明了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限,即一般不超过经济补偿金总额的5倍,这将为竞业限制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明确方向。

  综上,本次《合规指引》的发布,对当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纠纷较多的竞业限制制度中问题提出细化操作方案,为企业落实竞业限制制度提供强有力指引。但因《合规指引》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且其中条款多采用“一般”“不宜”等非强制性表述,其在后续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仍需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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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4
作者:赵骁 何彦灵
来源: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解读从司法判例看股权激励的实务问题与企业设计建议

近年来,随着企业对核心人才激励手段的重视,股权激励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股权激励涉及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的双重法律属性,纠纷也随之增多。本文将立足北京地区并放眼全国,通过分析司法判例中股权激励的常见争议点,探讨企业在设计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应注意的问题,并提供实操建议以帮助企业规避风险、实现激励目标。

  01股权激励纠纷的高发类型

  1. 股权激励性质认定

  即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从而决定争议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激励协议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实现经营目标的手段,本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因此应作为劳动报酬处理,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北京一中院2020年的一个判例即持此观点,法院认为股权激励的实施与劳动合同履行紧密相连,仍属于劳动争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激励具有独立的合同性质,纠纷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还有观点认为,应视股权激励是否体现劳动对价和劳动关系从属性来判断: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否则属于合同纠纷。

  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对股权激励纠纷的案由定性尚未完全统一,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口径也存在差异。例如,北京、上海等地将股权激励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的比例已逐年上升,达到40%以上。这意味着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时,需考虑其法律属性对员工维权途径和举证责任的影响。如果认定为劳动争议,员工可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主张权利;若认定为合同纠纷,则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企业应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尽量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避免因性质认定不明引发争议。

  2. 员工持股平台及关联主体纠纷

  股权激励实施中,经常存在由第三方持股平台或关联公司授予股权的情形。这往往导致在纠纷中,除了用人单位外,还涉及授予股权的主体、持股平台或其他股东等第三方。法院倾向于将这些第三方视为适格当事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例如,在北京某案例中,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股权激励协议由境外公司与员工签署,公司作为关联主体被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支持了员工诉求。这提示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架构时,要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将相关第三方纳入诉讼,以保障员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

  3. 股权授予与行权条件争议

  股权激励协议通常会设定授予条件和行权条件,如员工达到一定业绩目标、在职服务满一定年限等。实践中,围绕这些条件的争议非常常见。

  例如,公司在公告中采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作为业绩考核指标,但在实际执行时却以“报表净利润”作为部门考核口径,未作调整说明。这种考核口径不一致导致激励对象认为公司标准变化,自己未达标却无法行权,最终诉至法院,监管部门也对此提出问询。由此可见,股权激励方案中对业绩考核指标的界定和执行必须高度一致,否则容易引发纠纷。

  又如,某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但在期权期满时以员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拒绝办理行权,员工则主张这不属于行权期限内的合理障碍,要求公司履行义务。北京一中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对个人所得税金额的异议,不构成未在行权期限内行权的合理理由”,只要企业对税款计算作出合理解释且员工未通过税务机关核定认定企业计算有误,员工以缴税问题为由逾期未行权即构成违约,相关股权激励权益应依约失权。

  再如,关于员工逾期未行权的争议,法院认为应审查员工逾期原因:若员工有过错则权益失权,无过错则不应失权。尤其应注意审查约定的行权最后期限是否过短、公司是否及时通知员工行权等事实。这些判例表明,企业在设定行权条件和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合理性,并保留通知和证据,以免日后引发争议。

  4. 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争议

  当激励对象离职或出现其他退出情形时,股权激励权益如何处理是纠纷高发点之一。常见的争议包括离职时股权是否回购、回购价格如何确定,以及员工违约时的责任承担等。实践中,不少公司会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员工离职时股权由公司或股东回购,并对回购价格和方式作出规定。然而,这类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员工离职时公司或股东有权按约定回购股权,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且能支付合理对价,回购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另一种观点则质疑公司是否有权强制员工转让股权,因为股权是激励对象的财产,公司无权未经同意处分。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尊重双方约定,但也强调回购需符合法律规定,如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等。如果回购约定过于笼统(例如未明确价格或方式)且公司与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则法院可能不支持强制转让股权的请求。

  此外,关于员工离职后公司能否强制回购已发放股权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即使双方约定员工离职公司有权回购,但如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丧失股权,公司亦无权强制回购。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员工取得股权激励资格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若员工提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并要求赔偿金而非继续履行合同,则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回购股权。

  例如,北京一中院在相关判例中提出:“员工获得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身份及出资份额的前提是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员工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主张赔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回购案涉出资份额”。这表明在劳动争议与股权纠纷并存时,法院倾向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权衡。总的来说,企业在设计退出机制时,应明确约定不同离职情形下的股权处理方式和回购价格,尽量避免出现回购无依据或价格不明的情况。同时,要确保回购条款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必要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范。

  5. 其他常见争议

  除上述类型外,股权激励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纠纷。例如,员工主张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要求公司支付;或者员工以公司未兑现股权激励承诺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此外,在非上市公司中,员工持股平台的设立和管理也可能引发纠纷,如员工退出持股平台时的股份转让、持股平台内部治理等问题。再如,公司在上市前终止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要求赔偿的纠纷也时有发生。据统计,截至2024年6月20日,当年已有61家A股上市公司宣布终止实施69份股权激励计划,原因包括市场环境变化、业绩不达标、监管政策调整等。这些提前终止的案例也提醒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时,应考虑到市场和政策风险,在计划中设定终止条件和补偿机制,以降低因终止计划引发的纠纷。

  综上,从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股权激励纠纷主要集中在协议性质认定、股权授予与行权条件、退出机制、员工身份界定、激励工具选择以及价格与业绩考核等方面。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前,应充分了解这些高发争议点,在方案设计和执行中提前做好防范。

  02企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的建议

  针对上述常见问题,企业在设计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应采取积极的风险防控措施。以下从股权激励的主体、对象、价格、方式、条件、退出机制以及实施流程等方面提出实务建议,帮助企业既实现激励目的又降低法律风险。

  1.明确股权激励主体与对象

  首先要确定由谁来授予股权、激励哪些人。股权激励的授予主体通常是公司本身,但在非上市公司中,也可能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或控股股东代持的方式授予股权。如果采用持股平台模式,企业应选择可靠的主体(如实际控制人或指定的持股平台公司)作为授予方,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激励对象方面,应严格限定在对公司发展有重要作用的核心人才,如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骨干、业务骨干等。同时,要避免将股权激励泛化为人人有份的福利,以免激励效果不佳并引发内部矛盾。企业应制定明确的激励对象资格标准和名单确定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核心员工纳入,而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排除在外。此外,要注意避免授予对象不当扩大,例如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也不能成为激励对象。通过精准选择激励对象,企业可以确保股权激励真正发挥对核心人才的激励作用,同时避免因对象不当引发的法律问题。

  2. 合理选择股权激励工具与方式

  目前常用的股权激励工具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权、业绩股票等。企业应根据自身性质、发展阶段和激励目标选择合适的工具。一般来说,上市公司更适合采用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等,以与证券市场规则接轨;非上市公司则可采用限制性股权、虚拟股权或员工持股计划等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激励工具的法律特征和适用场景不同,选择不当可能影响激励效果甚至引发法律风险。例如,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设定若不合理,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变相降低股价、损害股东利益;虚拟股权若未在协议中明确其性质和权益范围,可能导致激励对象对公司股东权利产生不当主张,增加公司治理的复杂性。因此,企业在选择激励工具时,应综合考虑公司股权结构、财务状况、激励目标以及员工意愿等因素,结合不同工具的优缺点做出决策。在确定激励方式后,还应在协议中清晰界定其法律性质和权益范围,明确激励对象是否享有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以及相应的限制条件,避免因定义模糊引发纠纷。

  3. 科学设定股权授予价格与数量

  股权激励的价格(行权价或授予价)直接关系到激励效果和公平性。企业应确保定价合理透明,遵循公允性、透明性和合规性原则。对于上市公司,需遵守监管规定:例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要求股票期权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均价的50%,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前1个交易日均价的60%。企业应严格遵守这些规定,避免因定价过低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利益输送。对于非上市公司,定价虽无统一硬性标准,但也应体现股权的真实价值,避免显失公平。常见的定价方法包括参考公司净资产、最近一轮融资估值、每股收益的一定倍数,或由公司与激励对象协商确定等。无论采用何种方法,企业都应在激励计划中披露定价依据和计算模型,以保持透明。同时,要注意避免在激励计划中出现价格调整条款损害已有激励对象利益的情况。关于股权激励的数量,一般要考虑公司股本规模和激励覆盖面。企业应根据战略需要确定总授予数量,并合理分配给各激励对象。在设计时,可预留一定比例作为未来新增激励之用,以保持激励机制的灵活性。但预留比例不宜过高,以免稀释现有股东权益过多。根据经验,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的激励股权数量通常占总股本的5%-15%较为常见。具体数量应结合公司控制权安排和激励成本进行权衡确定。此外,激励股权来源也需明确:是通过公司增发新股、现有股东转让,还是其他合法方式获取。如果采用员工持股平台模式,需确定平台的资金来源和股份来源,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4. 设定清晰的授予与行权条件

  股权激励的核心在于通过条件约束来激励员工达成业绩目标。因此,企业应科学设定激励对象获得股权和行使股权的条件,并在方案中明确表述。授予条件通常包括员工的服务期限、岗位要求等,而行权条件通常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个人绩效考核指标。这些条件应具有可量化性和合理性,确保激励对象能够理解和预期。例如,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采用公司净利润增长率、营业收入、市场份额等客观指标,个人考核指标可以采用关键绩效指标(KPI)或胜任力指标。公司应在激励计划中详细说明考核指标的定义、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避免因口径不一致引发争议。为了避免“各说各话”,企业应确保制度设计、信息披露和执行过程中的考核口径一致,避免在公告和内部执行中采用不同标准。对于公司业绩指标,还应注意其与行业可比公司的对比,选取不少于3家公司作为对照,并说明选取依据,以显示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个人绩效考核应与公司整体目标相衔接,确保个人努力方向与公司战略一致。在设定条件时,还应考虑激励对象的可实现性和挑战性,过高或过低的条件都可能影响激励效果。如果需要调整考核条件,应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并及时披露,不得随意变更,以免引发激励对象不满或监管质疑。总之,清晰、合理、一致的条件设定是股权激励方案成功实施的基础,企业应予以高度重视。

  5. 完善退出机制与股权回购条款

  如前所述,员工离职时的股权处理是纠纷高发点。因此,企业应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提前设计完善的退出机制,明确不同情形下的股权退出方式和回购价格,将其写入《股权激励计划》和与每个员工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中。常见的退出情形包括员工正常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员工过错离职(如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员工退休或死亡等。针对每种情形,企业应约定相应的处理方式,例如:正常离职时公司或股东是否回购股权、回购价格如何计算;过错离职时是否无需回购或仅以较低价格回购;员工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股权如何处置;退休时是否保留部分权益等。退出机制的核心在于价格的确定,这直接影响激励对象和公司双方的利益。合理的定价应兼顾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实践中常用的定价方法有:按公司每股净资产定价、按最近一轮融资估值定价、按第三方评估价值定价,以及由公司与员工协商定价等,净资产定价和市场评估定价是最常用的两种方式。

  其中,净资产定价较为客观但可能低估高成长企业的价值,市场评估定价较为科学但成本较高。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定价方式,并在协议中明确价格计算方法和依据。例如,可约定“员工离职时,公司按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80%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或“按员工原始出资额加计一定利息回购”等。对于不同情形,还可区别定价,如对正常离职员工给予一定溢价,对过错离职员工则以较低价格甚至零价格回购,以体现激励的公平与约束并重。在回购程序方面,应设计清晰的流程,包括员工提出退出申请、公司审核、双方协商价格、签署回购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环节。企业应在方案中明确各环节的时间要求和责任人,确保回购过程高效透明。此外,还应约定违约责任,如员工未按规定办理退出手续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时的赔偿责任,以保障退出机制的顺利执行。最后,需要注意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限制,如有限公司回购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等,企业应确保回购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

  6. 规范股权激励实施流程与内部管理

  一个完善的股权激励方案离不开规范的实施流程和内部管理。企业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将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有上市公司)。对于拟上市公司,还应遵守证券监管部门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指引和要求,确保程序合法合规。在内部管理上,企业应建立专门的股权激励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相关事务,对激励对象的授予、行权、变更、退出等进行登记和管理。同时,要做好与人力资源管理的衔接,将股权激励与员工绩效考核、薪酬管理等制度结合起来,确保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行。为了防范纠纷,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股权激励涉及重大权益,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口头约定无效(股权属于准物权,法律要求书面协议)。企业应制定标准的《股权激励协议》模板,明确授予股权的种类、数量、价格、条件、行权期限、退出机制等关键条款,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与激励对象签字确认。

  其次,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登记;对于非上市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对激励股权进行备案,或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激励对象登记为股东。及时办理登记有助于保护激励对象的股东身份,避免日后发生权属争议。

  再次,加强信息披露与沟通。企业应向激励对象充分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权变动等信息,保持信息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信任危机。对于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激励计划的实施过程合法合规。对于非上市公司,也可定期向激励对象通报公司发展情况和股权价值变化,增强激励对象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最后,注意税务合规。股权激励涉及员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税务问题,企业应提前规划税务处理方案,确保激励对象依法纳税。例如,上市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需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股权激励收益,也应提醒其依法申报纳税。企业自身也应关注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避免因税务问题引发纠纷或处罚。

  通过以上措施,企业可以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阶段就将法律风险降至最低。在实施过程中,还应注意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激励方案。例如,定期评估激励效果,看是否达到了预期的业绩目标和人才留存效果;根据员工反馈和市场环境变化,优化激励条件和退出机制等。只有不断完善和调整,股权激励才能真正发挥长期激励作用,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双赢。

  03结论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在吸引和留住核心人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其涉及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的复杂性也使其成为争议高发领域。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股权激励纠纷主要集中在协议性质认定、股权授予与行权条件、退出机制、员工身份界定、激励工具选择以及价格与业绩考核等方面。企业在设计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对此高度重视,提前做好风险防控。

  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针对上述常见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包括明确激励主体与对象、合理选择激励工具、科学设定价格和数量、清晰设定授予与行权条件、完善退出机制、规范实施流程等。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战略的股权激励方案,并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方案操作,加强内部管理和信息披露。只有这样,才能既实现股权激励的激励目的,又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风险,确保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未来的实践中,随着经济环境和法律政策的变化,股权激励的形式和争议点可能会不断演变,企业也应持续关注最新的司法案例和监管要求,及时调整和完善激励方案,以适应新的挑战。

  总之,股权激励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激发员工潜能、促进企业发展;用之不当则可能引发纠纷、损害企业利益。企业应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充分借鉴司法经验,制定严谨、合理、合法的股权激励方案,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优化,真正让股权激励成为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的“双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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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4
作者:杨保全 赵儒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解读收入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仍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代理处理很多偷税案件,大部分税务稽查局通过调查,确定被查对象隐藏收入金额,但因各种原因无法确定与隐藏收入相对应的成本金额,仍然适用查账征收方式来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必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

  一、适用查账征收确定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根据以上规定,一般情况,查账征收确定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等各项支出等的余额再乘以25%税率。

  二、收入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情况下,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税务稽查局查清被查对象隐藏收入及金额,如果适用以上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必然需要查清与隐藏收入对应的成本及金额。

  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对商贸企业,有收入必然有成本,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是根据常识可以推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属于不需要证据来证明的事实。972df72fb2693d833c6f5c24351fc6ae_a7ab5287d78ff3e511af81bc11215a61.png

三、收入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情况下,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依法应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

  (一)收入金额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仍然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应当被复议机关撤销。

  (二)收入金额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仍然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税务稽查局做出要求被查对象补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应当被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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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5
作者:邓森律师
来源:税智

解读专用设备数字化改造,企业如何预缴税款?

10月31日,《中国税务报·税费政策专刊》B2版刊发了《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如何填写预缴申报表?》一文,介绍了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具体如何填写申报表。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不仅包括纳税人购置专用设备,而且包括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那么,纳税人对专用设备的改造投入,若选择在预缴环节享受抵免优惠,应如何填写申报表呢?

  抵免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填报说明第四条预缴税款计算第34项明确,“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9.1行、第29.2行……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当年购置或投入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允许抵免的专用设备类型以及可享受抵免优惠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但不包括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预缴申报

  纳税人对专用设备有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的,应注意预缴申报的细节。

  举例来说,甲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是实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21年5月,甲公司购置了一批除尘、除噪音等大气污染防治和一体化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条件),该批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200万元(不含税价,下同),其中设备原价为1180万元,运输费用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12万元。2021年度,甲公司按照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了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025年10月,甲公司根据设备的运行情况,投入120万元对上述设备进行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其中,运输费用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3万元。上述专用设备改造后,仍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规定条件,并将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计入了该批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

  甲公司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应在11月征期预缴申报10月企业所得税时,按照17号公告附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填报说明第四条预缴税款计算第34项规定填报。假设甲公司2025年10月末未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抵免政策前应纳所得税额为550万元,1月—10月已累计预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那么,甲公司在10月可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资抵免所得税税额为(120-2-3)×10%=11.5(万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时,应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填写“5500000”;在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填写“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在“本年累计金额”列填写“115000”;第30行“减:本年累计已预缴所得税额”填写“5000000”;第32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385000”(5500000-115000-5000000),即当月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85000元。

  合规要求

  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需要厘清两个重要概念。

  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是指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改进和优化,从而提升该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具体包括数据采集、数据传输和存储、数据分析、智能控制、数字安全与防护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定的其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情形。享受抵免税收优惠的改造投入,是指企业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并形成该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专用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笔者提醒,享受抵免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

  与此同时,企业应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支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多个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应按照不同的专用设备分别归集相关支出。对相关支出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严格按照专用设备目录规定的设备类别、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等条件判断,改造前后是否符合专用设备目录规定要求,对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留存备查资料,避免违规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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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7
作者:许建国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企业具有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 企业财税管理团队,不应仅是报税团队

建筑企业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决定了其建立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的必要性。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团队,而应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公布数据显示,2024年,建筑业产值32.7万亿元,比2020年增加了6.3万亿元,增长24%。2021年—2024年,建筑业累计完成154亿平方米建筑、7.9万公里市政道路、3429公里城市轨道交通、约1.6万公里铁路、约29万公里公路以及各类水利、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建筑企业具有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建筑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建筑业企业财税团队只履行了一般的报税和常规管理职能,对业务、财务和税务等信息缺少综合性研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团队,而应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合同签了,印花税漏报

  实践中,一些建筑企业已经签署了建筑工程合同,但业务部门并未将此信息及时告知财务、税务管理部门,导致漏报或长期滞纳印花税。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类企业税务内控制度不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存在明显短板。

  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5年1月登记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显示,甲公司选择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其即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施工服务,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25年1月10日。让甲公司财务部门意外的是,2025年5月收到了主管税务部门的税务风险提示信息。

  风险提示信息显示,甲公司已经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印花税的申报记录。收到风险提示后,甲公司马上组织自查,发现该建筑施工合同已于2025年1月初签约完成,但甲公司业务部门只关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工作,没有及时将相关合同已经签订的消息告知公司财务部门。这一内部流程的滞后,导致甲公司财务部门对建筑施工合同签署情况一无所知,进而造成印花税漏报。在税务部门的提示和辅导下,甲公司完成了补充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印花税税款及滞纳金。

  一般来说,印花税的申报缴纳,以应税凭证为主要计税依据。企业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如果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财务部门对合同签署情况全然不知,很容易出现未及时履行印花税纳税义务、印花税计算错误等问题,引发税务风险。同时,在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可能因业务人员不了解财税政策要求,未关注合同中关于发票开具、税款承担等事项的约定,引发涉税纠纷。

  对甲公司而言,要想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当务之急是要改变税务管理观念。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在税务管理上习惯于“抓大放小”,在日积月累中形成了对小税种合规管理的“惯性疏忽”,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只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未考虑其他小税种。还有的企业缺乏财税管理前置的意识,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沟通不畅,企业财务部门或是被动等待业务部门的消息,或是在业务已经完成、风险已经发生后才匆忙“救火”。

  需要提醒的是,建筑施工业务涉及的小税种较多,随着税务部门智慧税务建设的持续推进,税收监管环境发生变化,环境保护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风险需要引起建筑业企业的重视。基于此,笔者建议企业尽快调整税务管理思路,由“抓大放小”向“齐抓共管”转变,多维度优化企业内部税务管理方式,确保税务管理有效、业务运营平稳有序。

  跨区域施工,环保税未缴

  作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Z省的丙公司登记办理了建筑施工许可。相关信息显示,该施工许可项目的施工总包方为省外的B公司,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24年11月。Z省税务部门比对相关信息发现,B公司并未在施工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发现这一问题后,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醒丙公司和B公司开展自查。经自查,B公司混淆了施工地和登记注册地的相关政策要求,因此出现未及时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不能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基于此,Z省相关部门发布的《施工扬尘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明确,施工扬尘按一般性粉尘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由施工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也就是说,根据Z省规定,B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本施工项目扬尘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义务。而根据B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的要求,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B公司按照“惯性思维”,没有就Z省开展的项目,在项目所在地履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义务。最终,在税务机关的辅导下,B公司及时补缴了相应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施工项目中,除施工扬尘外,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供暖产生的燃烧烟气以及涂装油漆排放的苯、甲苯和二甲苯等其余大气污染物以及应税固体废物,也需要相关企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跨区域经营是建筑企业的主要特点之一。作为跨区域经营主体,建筑企业需要提前了解不同省份对建筑施工项目涉税事项的具体规定和执行口径。本案例中,B公司就是因为“想当然”地认为,其注册地与施工项目所在地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是一样的,未及时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最终引发税务风险。

  建筑企业开展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管理难点,在于分散化和属地化。如果仅依赖项目所在地财务人员自行处理,较为粗放,可能因属地政策口径不一致、申报规则差别等问题引发风险。因此,跨区域经营的建筑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需要建立起高效协同的税务管理架构,保障日常税务事项的合规以及税务风险的可识别、可发现、可应对、可改进。

  主动打破财税管理“部门墙”

  从笔者接触的典型案例看,对于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其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的部门,而应当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笔者建议,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考虑建立税收政策知识库,内容既应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纳入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种的相关法律及规定要求,尤其要注重系统梳理业务所在地对一些小税种的地方性规定,并保持动态更新。

  同时,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制定统一的税务事项处理操作指引,明确签订合同、购置资产、销售货物等各类业务所涉及的税种处理流程和规则,梳理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流程和所需资料,定期为业务人员提供基础财税知识培训,确保业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能够理解到位、执行准确。建筑企业在开展跨区域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执行口径不明确等事项,项目人员可在总部财税管理团队的指导下,主动与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沟通,明确政策要求及执行口径后再进行税务处理,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税务风险。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不同层级、不同省市的税务部门发布了多个版本的建筑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建筑企业财税团队应该收集起来进行集中研究,对于被不同版本指引提及的共性税务风险,要格外注意。可结合企业业务开展的实际进行系统的风险排查,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税务处理的源头通常在业务环节。建筑企业应该基于业务实际,主动打破“部门墙”,建立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沟通机制,并基于主要业务细化税务内控具体操作办法,将税务风险管理落实在日常业务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在风险应对过程中促进业务、财务和税务深度融合,提升企业税务管理水平。

  举例来说,在合同管理方面,建筑企业签署经济合同前,应经过企业财务部门的审核,关注相关条款是否可能引发税务风险、相关业务的纳税义务是否清晰。审核中,财税人员还应当同步分析该合同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要求业务人员及时告知合同签署信息,必要时可在企业内部上线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企业信息化系统中嵌入相应功能,自动归集应税合同数据,为印花税合规申报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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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4
作者:孔令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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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4
作者:阚歆旸 李一园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平台经济涉税新政下,企业如何做好年底关账与信息报送?

2025年,平台经济迎来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全面落地。2025年6月,国务院正式发布第810号令,出台《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15号、16号公告,新政不仅明确了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还细化了个人所得税扣缴、增值税代办申报等操作规则,对平台企业的年底关账、税务申报及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政背景下,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到底该怎么应对?年底关账又该注意哪些雷区?

  哪些平台必须履行报送义务?

  很多人以为只有淘宝、京东这类电商平台才受影响,其实不然。依据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覆盖范围极广。不仅包括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提供教育、医疗、旅行、设计、演出、广告、技术服务等各类服务的平台;甚至为小程序、快应用提供基础架构或聚合服务的平台也在报送范围内。更值得注意的是,境外平台如果为中国用户提供营利性服务,比如亚马逊中国等,同样要按规定报送相关涉税信息。简单来说,只要是为他人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并收取服务费的营利性平台,基本都在监管视野之内。这说明税务监管已打破地域边界,真正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境内境外全覆盖”。

  谁来报送?多运营主体下如何确定责任方?

  平台企业的运营结构往往复杂,可能涉及多个主体。这里,15号公告也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境内平台,优先由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若均未持证,则由办理了ICP备案的企业报送;若两者皆无,则由实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报送。对于境外平台,若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由持有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未持证的,由负责商家入驻、店铺运营等服务的境内主体报送;若在境内无任何实体,则需指定境内代理人履行报送义务。

  需要报送哪些信息?

  很多平台的交易系统、财务系统、用户管理系统是割裂的,数据口径不一,字段缺失严重。比如身份证号为空、统一信用代码格式错误、退款时间与收入确认时间错配等问题,都会导致报送失败或数据不准确。需报送的信息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平台自身的域名、业务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该项已于2025年7月30日前完成首次报送;二是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店铺名称、唯一标识码等;三是上一季度的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净收入及订单数量;四是特定情形下的补充信息,如直播平台需填报《主播与服务机构关联关系表》,为小程序提供基础架构的平台需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面对如此严格的报送要求,平台企业如何做好年底关账?

  1.收入确认:区分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避免“一刀切”。

  这是影响税负的关键问题。依据2025年第16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规定,平台内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而通过直播、教育、医疗、配送等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2.成本归集:完善凭证管理,确保税前扣除“有据可依”。

  新政下,平台企业税前扣除劳务报酬的条件更为严格:需同时满足“已办理个税扣缴申报”“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已完成税费缴纳”三个条件,并留存个税扣缴申报表、完税凭证、代办申报表等资料。年底关账前,企业需对全年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劳务费用进行全面梳理,核对是否已取得合规扣除凭证,并补充完善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对于缺失的凭证,应及时联系从业人员补开或通过平台系统补录数据,避免因凭证不全导致税前扣除被否。

  3.税务处理:关注增值税和个税申报。

  16号公告允许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但需要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同时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从业人员自平台取得的服务收入可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内从多个平台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方面,不同于现行扣缴劳务所得个税的计算办法,从2025年10月1日起,16号公告允许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可采用“累计预扣法”计算个税,不仅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能按3%-45%的七级累进税率预扣,大大减轻了高收入者前期的税负压力。(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4.报送时间与渠道:把握“关键节点”。

  平台基本信息需在2025年7月1日至30日(存量企业)或业务开展后30日内(新设企业)报送;经营者与从业人员信息需在2025年10月1日至31日首次报送,之后按季度报送。优先通过电子税务局报送,也可通过数据接口直连或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报送的,需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5.平台企业的税前扣除及所得税影响。

  互联网平台企业如果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总而言之,《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实施,不是一时的“运动式执法”,而是数字经济时代税收治理的制度性安排。对企业而言,与其被动应付、心存侥幸,不如主动拥抱变化,把合规当成一种竞争力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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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30
作者:亿企赢
来源:亿企赢

解读从17号公告代理出口企业信息报送义务看税收责任“转嫁”——税收协力义务的边界在何方

在跨境电商行业长期存在大量中小企业通过 “买单配票”模式出口的现象,即海关物流上,实际委托出口方向代理出口企业购买报关单证“抬头”,由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资金流上,在境外通过电商平台或独立站销售的真实收入通过境外第三方支付工具直接以人民币回流境内;纳税申报上,由于收入申报并不要求将自营方式出口收入、委托方式出口收入、受托出口代理费收入进行明细拆分,代理出口企业通常仅就代理费收入申报纳税,委托出口方则不申报或少申报出口收入。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三方缺乏有效的数据勾稽比对情况下,这一业务模式长期运转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由于它某种程度上以较低的税务成本支撑了虚假GDP的数字繁荣,也为部分地方政府所鼓励或纵容。

  于是,为堵住这一漏洞,全面加强出口环节的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要求出口企业拆分申报自营、委托出口及受托代理费收入明细,且创设第七条信息报送义务,即代理出口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及代理出口金额,若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则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代理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应当承认,跨境电商领域长期以来的“买单出口”乱象及由此带来的税源漏洞亟待整治填补,17号公告的上述措施直指监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关键,确有精准性和必要性。但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对代理企业而言,不仅包含了信息报送义务,还附带了税收责任转嫁。进一步考虑近年来税收征管手段持续更新过程中并不鲜见的责任转嫁机制,包括近期同样被作为热点广泛争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似乎有必要对税收征管制度中越来越普遍的税收责任转嫁规则进行更深刻的审思,以明确相关征管规则的边界。

  本文希望以17号公告的上述规定为例,借此初步讨论目前征管形势下税收协力义务中涉及的税收责任转嫁问题。

  一、协力义务、税收责任转嫁及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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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本文中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应该由主体A承担的责任转由B来承担,虽然转嫁本身并非一个法律用语,但在实践中国中,为了征管便利,事实上这样的行为在税收征管手段的演进中偶有体现,例如:

  - 由于商事法律并未对资管产品设定商事登记,与商事登记绑定的税务登记制度无法赋予资管产品纳税主体资格,于是虽然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资管产品本身才是取得收入或者所得的主体,但是财税[2016]140号文件、财税[2017]56号文件均规定由资管计划管理人需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在本次增值税法修改中进一步得到了明确。

  - 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应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结合有关善意取得增值税虚开发票的规定不难发现,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抵扣方事实上支付了税款且没有主观过错,但现行法律仍然规定受票方会丧失抵扣权,这一规定的本质上也是将开票方潜在的违法风险转嫁给受票方,以受票方承担税负成本的方式来填堵发票链条上可能存在的税款损失风险。

  - 此外,在债务重组中,如果债务人未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并完税,则不允许债权人税前扣除债务重组损失,以及目前征管规则下,如果支付方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则可能不认可支付给个人的成本费用税前列支等,一定程度上都带有责任转嫁的意味。

  从税收协力义务来看,一方面,税收协力义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税收责任的转嫁;另一方面,违反协力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对应的法定责任可能包括了税收责任的转嫁。17号公告第七条“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句,就是典型的以承担纳税义务为违反协力义务责任形式的规定。广义上讲,违反扣缴义务的责任形态——即以税款为基数的行政处罚,亦难以否认变相向扣缴义务人转嫁纳税责任的本质,至于为什么这种责任转嫁是能够被各税收管辖区税法普遍认可的,我们将在今后的学术文章中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下税收责任转嫁的实践表现

  以17号公告为例,实践中,对于代理企业而言,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或第三方代收代付资金的方式进行委托,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多道委托关系最终转委托到实际代理出口的企业,这些安排都可能使代理企业难以直接获知真实的委托出口方的身份信息。那么,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时,是仅按委托出口方提供的签约信息原样报送给税务机关即可,还是需要对委托出口方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后再报送?如果需要核查,又应要求代理企业穷尽何种手段进行核查?如果代理企业因存在上述安排而报送给税务机关错误的信息,其是否还需承担“对相应出口金额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从信息报送转化为对出口金额承担纳税责任是否合理?

  再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为例。尽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已经尽量明确了平台企业需要报送的信息的范围,但对于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程度并未给出清晰的要求,如果核验义务履行不当,平台是否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进一步考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有关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的规定(我们理解在现行征管法体系下,目前还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代办申报中的某些信息不实或适用税法规则的错误,未来是否也可能产生平台的替代性责任?

  仅就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来说,理论上就存在从据实报送获取到的数据,到报送经核验形式比对的数据,再到报送经实质核验比对的数据,再到代为申报,乃至于直接代征税款或扣缴税款的多种递进程度。不难发现,随着义务限度层次的逐层深化,税收责任向信息报送义务人的转嫁就也随之深入——如果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对涉税信息、税款计算的相关数据进行实质性核验,并就未能核验出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承担责任,也就相当于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替纳税人部分或全面地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两个限度标准:合法性和正当性

  事实上,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某些情况下是征管措施的必要结果,通过在特定情形下以法律规范设定责任转嫁,促使税收征管中的相关方采取特定行动,或者在必要时作为正常征管措施失效时的替代,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税收责任的转嫁作为一种相对严厉的补充措施,其运用应该有所限制。

  (一)合法性:税收责任转嫁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

  17号公告第七条将未能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情况下出口收入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代理企业的规定是否合理,其争议核心就在于由于其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底层逻辑:

  一方面,该条款突破了税收之债的相对性。税收法律关系是特定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之债相同,公法之债亦应具有相对性,即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这种相对性不仅是征纳双方法定权责特定化和可执行的前提,同时也是税收发挥其调整社会再分配功能和市场调控功能的前提。代理出口模式下,代理企业既未取得出口货物所有权,也未享有交易利润分配权,其与实际出口取得的应税所得之间缺乏经济和法律上的归属关系。因此,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委托出口方与国家之间税收之债的相对性,将纳税负担转移至不属于该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倘若任何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违反都直接以报送人承担作为法定纳税人的信息主体的税收债务为责任表现形式,则无异于使税收之债异化为可随时移转的“浮动债务”。

  另一方面,税收责任的转嫁将消解税收法定的程序价值。税收责任的转嫁不仅包括了纳税人责任的转嫁,也包括了税务机关征管责任的转嫁,如前所述,责任转嫁的核心目的是提高协力义务方的配合义务,而如果这样的责任超过了限度,就必然变为税务机关转嫁征管责任的工具,因为,如果信息报送义务人未能合理依法报送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依法本应尽职履责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法定职责被替代履行了。税务机关通过指定“责任替身”代为履行信息核查或税款担保义务,实则是以行政便利替代法律程序,容易使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从“权力制约”异化为“责任转嫁”,有可能导致其主动识别风险和调查取证的职能弱化,从而降低税收征管的可持续性。

  (二)正当性:应以三重标准构筑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边界

  如果说合法性标准主要解决的税收责任转嫁是否经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律设定的问题,那么正当性则是从更实质的角度回答,即便是由法律来创设一项新的协力义务附随的责任转嫁,也应遵循何种必要的正当性标准来设定相应的义务限度和责任边界。

  我们认为,协力义务的法定责任,如果以责任转嫁为核心内容,其正当性边界需符合以下标准:

  一是义务内容具技术可行性。协力义务作为一种作为义务,其要求义务人从事的行为应在义务人扮演的市场或社会角色职能范围内,对任一义务人而言具备普遍可实现的操作路径。具体而言,技术可行性包括了商业上的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是履行成本可承受。法律规定的协力义务应是义务人便于履行的义务,确保尽量不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使义务人在原本的交易成本之外额外负担不合理的成本。

  三是不违反后果合比例性。根据比例原则,罚则的轻重设定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或未履行义务而不当享有的与义务对等的权益。对信息报送义务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未报送信息带来的税款利益归属于纳税人,报送信息带来的征收便利及税款利益归属于税务机关,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未报送信息可能带来其自身的市场竞争便利并且降低成本,但相对利益显然较小。17号公告规定代理企业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直接后果不能视为行政处罚(因为公告的法律效力层级无权设定罚款),但是直接拟制一项纳税义务——按出口收入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一个严重的处罚措施,明显有悖比例原则。

  以上理论层面的论证还有更大的空间和纵深有待挖掘。当我们暂时跳出理论探讨,回到实操层面,还会发现,17号公告的责任转嫁还会带来操作性的困难——比如,在代理申报方承担申报税款结果时是将其作为自身的所得计算,还是先计算相应未申报信息的对应税款再直接相加?是否要考虑自身的亏损并且分配相应的费用?这些问题进一步佐证了我们希望表达的观点:协力义务中存在合理的责任转嫁基础,但需要严格谨慎的审查相应的措施,确保其合理性。

  结合17号公告的讨论,我们建议在税收征管法的税款征收、法律救济等制度方面,通过强化纳税人权利保护来重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赋予税务机关信息优势后的征纳平衡。税收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属于在税源管理环节强化税务机关信息优势的制度安排,为维护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实现制约和协作相结合的良性“税收治理”,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同步强化纳税人利益包含。相关的方面可能包括对税务机关举证标准的更严格要求(例如对从信息报送义务人处取得的信息的进一步核查、与其他证据的交叉证明、对纳税人相反证据的审查)等,详见我们上一篇文章中的讨论(《从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说开来——对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若干条款的评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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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叶永青 王一骁 王斌锦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由2条增至13条 专家研讨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

近期,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涉税条款数量由现行法的2条增至13条,内容涵盖税收债权申报、清偿顺序、重整税收支持等关键环节,凸显税收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9月27日,参加由江西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专题研讨会”的专家围绕草案涉税条款提出多项完善意见。

  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涉税条款的扩充,凸显了两大法律体系协同对接的紧迫性,其中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成为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岭税务师事务所税务部总经理齐颖认为,草案第八章“重整”中第一百四十条“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在实务中面临挑战。她认为,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债务豁免通常应计入债务人应纳税所得额;若定性为“不征税收入”,相关成本费用无法税前扣除,缺乏征管可行性。对此,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凌俊冰建议,可将债务豁免列为“免税收入”,明确其作为税收优惠的属性,既保障成本费用合理扣除,也保持与现行税法体系的一致性。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聂淼则从法理上分析了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差异。其中,不征税收入指的是因为经济能力缺乏而不具有可税性的收入,免税收入则是具有可税性但基于政策考量而免予征税的收入。相比之下,将债务豁免收入界定为免税收入更符合税法基本原理。

  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江西)有限公司合伙人汤剑在“无税重组”的税法理念下,提出“破产重整清算”的处理思路,建议允许重整企业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同时弥补近5年的亏损,整体确认重整清算所得,减少破产重整债务减免形成的所得对破产重整的影响,从而跳出“债务减免是否应税”的争议旋涡,更能促进破产法与税法在制度层面的深度衔接。

  对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兼具“税收债权人”和“行政管理者”双重身份,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鹏认为,在实践中存在权利行使的协调难题。如在破产重整中,作为债权人,若主动申报债权并接受减免,可能面临国家税款流失的问责;但作为行政管理者,若不积极申报债权,又可能构成渎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余鹏峰建议,破解身份双重性难题,需从司法层面明确税收债权属性,并在内部厘清责任边界,为税务工作人员解除后顾之忧。

  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任昊琳认为,修订草案将税收债权清偿顺位置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后,是立法理念从“国家税收绝对优先”向“生存权优先于发展权”的重大进步,是立法与时俱进的体现。对此,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熊进光认为,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也属于民事债权,企业破产程序属于债务特别清偿程序,本质上是要实现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清偿,税收债权的行政强制性和优先性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企业破产程序。任昊琳进一步分析认为,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谁的效力更优先这一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律间的冲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尚未给出根本解决方案。此外,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新生税款”应被界定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目前仍不够清晰,直接影响其清偿顺序,有待在规则上予以细化并分类安排。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地位问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刘霞认为,草案专设“管理人”一章具有显著进步意义。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管理人的中立定位,为解决“为谁服务”之争奠定基础;第三十条赋予债权人在原管理人履职不当时更换管理人的权利,打破法院在指定环节的“垄断”,增强债权人话语权,也有助于推动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发展。然而,草案在强化管理人职责的同时,并未设置相应履职免责条款,“权责不匹配”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承担过高执业风险。因此,构建系统化、权责利匹配的制度体系,已成为修法不可回避的课题。例如,草案虽新增纳税申报等职责,但未配套设置免责情形,建议在赋责的同时明确履职边界,并建立与执业风险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机制。否则,实践中可能陷入“无人敢担责、无人愿履职”的局面,最终影响破产制度的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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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谢婷菲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更新设备取得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如何处理

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去年一揽子增量政策实施一年来,全国企业采购机械设备类金额同比增长9.7%,其中高技术制造业采购机械设备类金额同比增长11.8%,保持良好增长势头;冰箱等日用家电零售业、电视机等家用视听设备零售业销售收入同比分别增长55.4%和35.3%。全国企业设备更新加快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持续释放消费活力。那么,对于企业来说,更新设备时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如何合规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呢?

  政策规定

  企业更新设备取得相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别有明确的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四条明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第八条明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企业会计中,总额法和净额法是确认收入的两种不同方法。总额法即确认递延收益,净额法即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在税收实务中,企业若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其取得的大规模设备更新补助应确认为征税收入。例如,企业在收到财政补助后,若未进行单独核算,则该补助为征税收入。

  常见情形

  根据规定,企业因设备更新取得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会计核算上,按照总额法或净额法处理;在税务处理上,区分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企业进行不同的会计、税务处理时,会产生不同的税会差异。举例来说,A公司为对生产设备进行更新,于2024年12月购入一台检测仪并投入使用,采购价为5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净残值为零,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当月,A公司收到相关政府补助款200万元。在实务中,企业应分不同情形处理。

  情形一: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在税务处理上,A公司在2024年取得的政府补助为征税收入,应在2024年企业所得税上全额确认200万元收入,后续5年不再确认收入。在会计处理上,A公司在2024年取得政府补助时计入递延收益,后续5年每年转入其他收益40万元,从而形成税会暂时性差异。在202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需要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调增200万元,2025年—2029年在上述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

  情形二: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因会计上采用总额法,所以此时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情形一的会计处理一致。因税务上对该政府补助款以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对应的成本也不得税前扣除。会计上固定资产原值为500万元,税务上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元。所以,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2025年—2029年汇算清缴时,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栏次每年调增40万元。

情形三: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征税收入。A公司在2024年收到政府补助款时,企业所得税上全额确认200万元收入,会计上采用净额法不确认收入,从而形成税会永久性差异。那么,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调增200万元。与此同时,会计上采用净额法后固定资产原值为300万元,而税法上的资产计税基础为500万元。即在2025年—2029年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

  情形四: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因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所以此时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情形三的会计处理一致。因税务上对该政府补助款以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那么对应的成本也不得税前扣除,税务上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元。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政府补助款不确认收入,直接冲减固定资产,会计上固定资产原值为300万元。也就是说,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且税务上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下,不存在税会差异,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合规建议

  大规模更新设备的企业,取得政府补助后入账时,应严格依照会计准则判断其适用总额法或净额法,不得随意变更核算方法,确保入账依据充分,核算金额准确。税务处理上,必须明确政府补助是否同时符合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避免归集错误,不得混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同时,企业须准确核算政府补助对应的成本,防范产生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错误扣除风险,保障企业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与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鉴于政府补助的不同处理方法可能会产生永久性或暂时性税会差异,笔者建议企业建立完善的台账,详细记录政府补助的金额、用途、处理方式及差异情况,涉及到资产折旧的,须按折旧年限进行数据追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税法规定对差异进行准确调整,确保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正确,使税务申报与会计处理相互衔接,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此外,如果企业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表中涉及政府补助的项目众多,务必准确填报。在会计报表中,根据总额法或净额法正确列示政府补助相关项目,清晰反映经济实质。税务申报时,涉及到税会差异调整的,须按不同情况准确填报《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等表格。企业可以定期对报表填报情况进行自查,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维护良好的纳税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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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7
作者:李牧雏 张朔 卢飞鸿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犯罪研究

民营企业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国家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犯罪形态,正成为严重制约民营企业内部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内部腐败一旦滋生,不仅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更影响民营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而根据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发布的检察工作白皮书,职务侵占犯罪在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类型中占据最高比例。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网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进行梳理研判,以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环节为视角出发,对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形式进行分类总结,为民营企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提供参考。

  一、职务侵占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的涵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职务侵占罪的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与典型案例

  (一)采购环节

  1.公司采购人员与供应商窜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假做高采购标的合同价格从中牟利。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初至8月,在担任香港艾奇斯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服装采购部经理期间,在负责香港艾奇斯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向北京合众瑞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服装业务的过程中,利用招募供应商进行采购价格谈判的职务便利,在约定的采购价格上每件加价0.3美元,后北京合众瑞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向其返回加价部分货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北京合众瑞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加价部分货款人民币104,400元予以非法占有。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元发还香港艾奇斯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2.员工在采购过程中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实施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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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弄虚作假采购质量不达标的货物。

  2024年7月,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冷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自202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冷某、李某、顾某等人利用在该企业制样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货运公司林某等人及供货商闫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在对企业所采购的焦炭、煤炭质检过程中,违反规程擅自调换检测样品,人为调整影响焦炭、煤炭相关数据指标,致使质量不达标的焦炭、煤炭进入生产环节,导致该企业损失3500万元。目前,冷某、李某、顾某等20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销售环节

  1.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

  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专员,为新的加盟商联系提供桌子、板凳以及开业所需的火锅底料等。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0月,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系订购秦某公司火锅底料。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秦某公司关于员工不得以加盟渠道自购火锅底料并倒卖获利的规定,与雷某共谋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由雷某冒用加盟商的名义从公司以加盟商的价格购进火锅底料,然后加价销售给熊某甲事先已联系好的秦某公司非加盟商“重庆某特产”某宝店主曹某,以此进行牟利,并约定事成之后,熊某甲给予雷某每件火锅底料5元钱的辛苦费。上述期间,熊某甲、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秦某火锅底料(1000g/袋、牛油)以加盟价425元/件(15袋/件)的价格从公司购出,后以450元/件或4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共计7228件,从中赚取差价20.08万元,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共计3.6万元。案发后,熊某甲退出赃款16.48万元,雷某退出赃款3.6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三、责令被告人熊某甲、雷某将侵占的20.08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秦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员工虚增销售环节非法牟利。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广州D公司西南区域营销中心云南办事处高级经理和西南区域营销中心总监,被告人罗某某先后担任上述办事处经理和高级经理。期间,二人利用负责和主管“某交互智能平板产品及配件”(以下简称:某产品)在云南区域的销售业务,指使该公司销售人员分别向广州公司及客户故意隐瞒可以直接进行交易的真相,虚构必须通过云南区域总经销才能进行交易的事实,以此虚增二人参股的昆明A公司、云南B公司作为总经销的中间交易环节;后二人再利用负责审核及审批某产品销售价格的职务便利,帮助A公司、B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广州公司购入某产品,随后以较高价格转卖给客户,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D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最终二人以A公司和B公司股东分红的名义从中获取个人利益。2021年7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二人提起公诉。2021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3.公司销售人员以欺诈方式越权收取客户货款。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钢材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某科技公司四批钢材交易货款825232.60元非法侵吞后挥霍一空,至案发仍无法归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4.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提高商品售价后,向本公司隐瞒与客户之间的真实价格,并以差额资金套取公司商品。

  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饶某利用其任上海某斯公司批发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乘与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订货业务之机,提高与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格,利用价格差套取上海某斯公司的商品后私自对外出售,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经审计,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饶某以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并利用与上述5家公司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向公司价格报备的差价,从上海某斯公司私自出库商品648件,上述商品按公司进货价计算,价税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上海某斯公司退赔并取得谅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5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售后环节,利用产品售后的虚假理赔实施职务侵占。

  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等14人在江苏Z公司技术服务科工作期间,伙同四川S公司等全国25家代理商的负责人江某某等32人,在Z公司品牌轮胎售后理赔过程中,内外勾结,由代理商使用废弃轮胎申请虚假理赔,陶某等技术服务科内部人员利用负责轮胎理赔判定等职务便利,进行虚假判定,将代理商不符合理赔条件的轮胎判定成符合Z公司“三包”理赔的情形,致使该公司做出理赔,造成该公司损失2400余万元,代理商取得理赔收益后将其中约50%回流给陶某等人。陶某等14人参与职务侵占金额在148万元至2400余万元不等;代理商负责人江某某、林某某等32人参与职务侵占金额在9万元至322万元不等。江苏省常熟市检察院于2018年6月至10月先后以职务侵占罪对陶某等14名Z公司内部人员和江某某等12名涉案金额巨大的代理商负责人提起公诉;同时,对林某某等20名情节较轻的负责人决定相对不起诉。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至12月先后以被告人陶某等14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二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江某某等12人判处二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投资环节,虚构项目投资金额实施侵占公司财产。

  2024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陈某骅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骅在担任山东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负责的某投资项目过程中,虚构该公司在项目中总投资4000万元、但实际投资只有2000万元的事实,随后将总投资中的2000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多处房产。案发后,陈某被抓获归案。2025年2月,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对陈某骅作出有罪判决。

  (五)报销环节,虚构业务支出项目实施侵占公司财产。

  2024年6月,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靳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6年至2021年,犯罪嫌疑人靳某在任职某企业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备用金”“业务费”“出差费”等名义侵占公司资金870余万元。此外,靳某还通过伪造董事会决议、委托付款说明等虚假文件将受害企业应收款项990余万元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占为己有。目前,警方已将靳某抓获归案,挽回经济损失1500余万。

  (六)用工环节,虚构用工情况“吃空饷”式职务侵占。

  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某某公司2担任项目专员,负责为客户公司招聘派遣员工、核对用工情况、确认薪资等事宜。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派遣员工数量,篡改客户公司提供的用工信息对账表,将某某公司2钱款占为己有。其中,2024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增设54名非“奥乐齐”客户实际招聘员工,侵占某某公司2500余万元;2023年1月至2024年7月,被告人张某篡改公司内利润部分金额,侵占某某公司240余万元。上述钱款大部分被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债务。202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截至判决时,被告人张某退还某某公司263万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1,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七)仓储物流环节,倾吞公司财物。

  被告人孙某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某光石化厂员工孙某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某江向孙某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某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某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某江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某江让孙某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某江告知孙某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某亮放心。其后,孙某江将孙某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某亮留在孙某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某亮又接到孙某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某亮过去帮忙,孙某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某亮付给孙某江105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600元。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财务管理环节,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资金。

  2015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武某在担任泰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某某集团)财务部银行出纳期间,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支付的职务便利,使用所持有的公司账户转款、复核的U盾和密码,268次将公司资金共计1.1857亿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支配使用。转出资金主要用于网络赌博充值和在某某、Y某直播平台大肆打赏,少量用于个人及家庭购买房产、车辆、人身保险等日常支出。其间,武某23次通过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回资金1387万元应付开支、编制虚假银行余额调节表等方式应付对账、掩盖事实。截至案发,尚有1.047亿元未归还泰山某某集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1)鲁090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8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单位泰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47亿元。

  (九)电商平台运营环节,利用电商平台系统漏洞实施职务侵占。

  2024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1年至202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担任某科技公司客户经理,利用公司的电商平台系统漏洞,为自己实际控制账户进行虚假充值,随后操纵关联公司向电子商城提供货品,使用其虚假充值的账户在电子商城消费,通过此种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产13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杨某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民营企业治理职务侵占犯罪的路径探讨

  (一)建立企业内部反腐败体制机制,强化内部监督。

  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之外的内部监察机构,配备属于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流程的专业人员,赋予其足够的权限调查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性、合法性。完善反腐败职能机构设置,加强廉政调查和内部审计,健全反腐防腐体系,结合业务风险识别和数据分析,评估舞弊风险并主动挖掘线索。提高廉洁风险防控能力,健全内部合规制度,切断权力寻租路径。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加强专项审计,形成科学、有效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二)加大对舞弊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

  通过内部、外部途径获取腐败线索,畅通举报渠道,鼓励举报并保护举报人,奖励提供有效线索的人员,保护举报人的隐私安全,消除后顾之忧。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熟练运用调查手段,精准固定关键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尽力形成证据闭环。做好舞弊案件内部查处和外部移送工作。完善报案材料和证据清单,加强与公检法的全方位有效沟通,严惩犯罪分子,斩断非法利益链条,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切实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

  (三)根据查处案件情况,识别风险点,填补企业管理漏洞。

  深入分析、找准症结、研究对策,对于权力集中度高的岗位、资金密集型的供应链核心岗位(如采购、物流、销售)、财务与资金管理岗等职务犯罪的高风险区域,根据自身企业实际情况,构建科学严密、措施严格的廉洁合规体系,完善业务流程,填补制度漏洞。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

  (四)加强廉洁教育,营造风清气正的企业文化。

  定期开展警示教育培训和廉洁文化宣传,通过案例分析、旁听庭审等形式,提升全员律意识、职业道德观念、廉洁意识,营造廉洁自律的企业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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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7
作者:蔡瑜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解读2025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政策解读

课程介绍: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次课程将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政策要点进行解析,并围绕预缴申报操作、常见问题等方面展开讲解。

  授课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 胡妍芳

  亲爱的纳税人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的胡延方,非常荣幸能和大家分享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政策解读。希望通过本次讲解,大家能够准确理解政策核心,熟练掌握实务操作,让政策红利更好的助力各位减轻办税负担,提升申报效率。

       本次讲解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相关的政策说明;第二部分,新政策解读以及核心变化解析;第三部分,申报表填报实操指南;第四部分,预缴申报常见问题及风险提示。

  首先我们进入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相关的政策说明。

       我们目前使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为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三号公告发布后简化的表单样式。该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如为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除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外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也填报该表。

  以上为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于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江苏省在2018年发布了其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六号公告明确,在江苏省内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及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32条第二款,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即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执行。仅在江苏省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及非跨省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资产损失扣除申报、税收优惠事项办理等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其所属省内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无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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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来我们进入第二部分,新政策解读以及核心变化解析。

       2025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对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那么,出台该政策的背景是什么呢?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通知的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工告,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同时,为了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结合纳税人关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总局出台了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新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大家在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时,就会开始使用新版申报表。

  该新政策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项:1、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2、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下面我们对主要内容进行逐项解析,第一项 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为了方便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如果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依然可以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这一政策的亮点在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现金流的情况自主选择抵免时点,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灵活性。

  当然,享受这一政策也有一定的要求,购置的设备需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规定的具体技术标准和参数,必须留存资料备查。

       第二项 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新政策对于自营出口、委托出口以及代理出口的税务处理进行了细化。对于出口企业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对于从事代理出口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

  第三项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一是增加了复报事项项目,增加了职工薪酬出口方式的必填项。二是优化税款计算最新报表样式。增加了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三是总分机构分摊调整预缴环节,即采用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方法、全量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注销时,已缴税款不会再重新分配,剩余机构按照新比例调整,避免以往计算混乱的问题。

  对公告解读了这么多,接下来我们就进入第三部分的讲解申报表填报实操指南。

       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入申报界面。方式一,首页我的代办本期应申报,找到对应事项,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点击填写申报表即可进入申报界面。方式二,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选择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进入申报界面。进入功能后,根据纳税人身份特征和历史涉税行为,系统自动匹配申报模式,目前分别为确认式申报、补录式申报、填表式申报、确认式申报模式。

  确认式申报主体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人只需确认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补退所得税额两项数据,根据总机构同属期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带出不可修改。其中,当纳税人总机构为省内企业时,无需选择跨省总机构行政区划,当纳税人总机构为省外企业时,需选择跨省总机构行政区划。补录式申报模式分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一键零申报、简易申报三种模式。

  填表式申报模式。当系统判定纳税人设计的业务复杂时会直接进入申报表表单填写页面,进入模块后按表单样式进行填写。下面以填表式申报为例进行讲解。进入模块后按表单样式进行填写。若需填报其他表单,如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则点击左侧报表列表进行切换。若存在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所得减免或减免所得税额情形,可点击主表填写优惠事项按钮,弹出对应界面进行勾选和填写。

  确认申报信息后,需要对本次申报的结果进行确认声明按提示点击补全声明信息,在输入框依次选择真实责任四个字,点击确定提交申报也可点点击取消再次确认申报信息申报成功后,可以通过点击立即缴款进行税款缴纳完成本次申报涉及的税费款缴纳,如企业申报错误后需要更正,如何操作呢?纳税人可以从以下路径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更正与作废,或直接在首页搜索栏输入关键字申报更正与作废,进入办税功能。请注意,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表仅允许纳税人更正最末一个已申报的月、季度申报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不得再对汇缴年度内的月、季度申报表进行更正。以上为新公告前预缴所得税申报表的填写。

       下面来讲一下施行新公告后表单内新增事项的填写。

  一是复报事项的填写。我们可以看到,新增的汇报事项主要有两项,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职工薪酬中又分为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和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在填写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时,我们需要将会计核算中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均填列在此栏次中,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而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则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同时也提醒各位纳税人注意,这一栏子填写的是累计金额,而不是当季度金额。出口方式中,各位纳税人可以根据据自己的实际业务情况,选择填报自营出口、委托出口或代理出口,以上出口方式可以复选。

  二是预缴税款的计算。本次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与汇缴申报表逐渐趋同,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的纳税人,新增加的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的数据可以直接取自利润表,另有说明的除外。

       我们主要来说一下不同于利润表或者修订前预缴所得税申报表的地方:

  第九行投资收益除了需要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外,还需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9.1行、9.2行等填报投资收益的具体名称和累计金额。第十九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后的累计金额。第29号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9.1行29.2行等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当年购置或投入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允许抵免的专用设备类型以及可享受抵免优惠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但不包括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航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最后,我们进入第四部分,和大家谈一下预缴申报的常见误区及风险提示。

  企业常见误区主要有以下几项(根据录音整理):

       一、预缴纳税申报表填写的都是本季度金额。需要提醒各位纳税人注意,预缴纳税申报表需要填写的是本年累计金额。其中一季度纳税申报时,本季度金额与本年累计金额一致,二季度及之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需要填写的是本年累计金额。企业在提交前,可以将季度申报表与财务报表进行比对,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等数据是否一致,且在填写资产总额时单位为万元,本年累计金额单位为元,大家也要注意单位的换算,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弥补以前亏损。

       二、预缴申报表是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但纳税人需要完成上年度汇算清缴以后才能弥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不能按15%税率预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4号公告,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通过重新认定前,企业所得税再按15%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预缴申报也可能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一、收入填报风险

       预缴申报表将出口企业分为了三类,自营出口、委托出口、代理出口。自营出口按照自身出口营业收入填报即可,委托出口应由委托方申报委托出口收入,代理方仅申报代理费收入。同时,代理出口企业也有了新的义务,需要在预缴时一并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准确列明实际委托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出口金额等信息。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很可能被视为代理企业自营出口,需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下面我们通过举例说明。

  第一个案例,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企业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应如下,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第二个案例,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及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及境内真实货主。从上述案例看,C公司与D公司司D公司与B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其公司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一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两次D公司与一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来自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一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二、工资薪金调节利润风险

       在此前,可能部分企业会通过预提工资薪金的方式调节季度或者年度利润,从而达到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本次修订通过新增职工薪酬汇报事项,能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可以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进行比对。对于企业存在预期但未在次年汇算清缴前发放的工资薪金,将面临纳税调整,补缴税款。感谢大家的聆听,祝愿每一家企业都能在合规经营的道路上稳步前行,在市场浪潮中蓬勃发展,发展蒸蒸日上。

       谢谢大家。

  附报事项2实际支付给职工薪酬里包含发放去年年终奖 年终奖很多 填进去不会预警吧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附报事项2中实际支付给职工薪酬里包含发放去年年终奖,不会因年终奖金额较大产生预警。

  实行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这个公司记账是计入应付职工薪资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实行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计入应付职工薪资。

  其中:自营出口收入 怎么取数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可以填在22行免税收入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权益法是会计核算方法,是否计入免税收入需要参照在税法上是否有对应的优惠事项可以享受。

  附报事项1里职工薪酬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怎么填写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职工薪酬-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 包括2024年计提,2025年发放的年终奖。

  公司自营出口企业,申报时选择了自营出口,系统自动带出了出口金额,请问这个金额是如何计算得来的?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你好 自营出口那栏数字 我填写的是账上金额 为什么跟比对的不一致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第1.1行“其中:自营出口收入”,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自营出口收入自己跳出来的数字的取数路径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我公司是自营出口企业,是不是这次新政策出来,申报有变化?

  @ 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新修订的申报表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这个月工会经费自动跳出应税额,这个金额是怎么取的?可以自行修改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调取的数据是系统根据个税申报等自动带出的,数据不准确可以按实际修改。

  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包含赔偿金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附报事项名称 事项1.“职工薪酬-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

  以前属期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可以修改吗?

  @ 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仅允许纳税人更正最末一个已申报的(月)季度申报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不得再对汇缴年度内的(月)季度申报表进行更正。

  附报事项名称事项3资产损失,红色必须勾选,一般什么情况下会涉及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果有涉及选择是,不涉及选择否。

  公司购买的设备都可以抵免所得税吗?

  @ 购置的设备需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规定的具体技术标准和参数,并需留存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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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6
作者:胡妍芳
来源:江苏税务

解读出口企业注意本季度开始所得税预缴申报填写有变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本季度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需要把所出口货物的收入分解为三类进项填报: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和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代理费收入;对于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还需要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把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申报。

  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时,需要在“事项2"的“出口方式”处作相应的勾选,即你的出口收入是什么类型的需要勾选相应的出口方式:

  一、纯自营出口的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

  哪些属于自营出口业务呢?就是自己有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报关单的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都显示自己的公司名称;跨境电商综试区内的电商企业零售出口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统计的业务,虽然不生成报关单但也属于自营业务。有两个例外:

       1.有的自营出口在报关时可能会把工厂或品牌方报在生产销售单位栏次,这属于报关错误,但也属于自营出口;

       2.被人冒用抬头报关的,就是被别人用自己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了,虽然也在自己的电子口岸里查询到报关单了,但这不属于自己的业务,更不是代理出口。

  对于有一些出口企业购买出口数据,即别人的出口货物信息购买过来以自己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正常情况下要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但是由于没有真实货主的信息无法填报的,只能按自营出口来处理。

  二、存在委托其他公司出口的则勾选“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

  委托出口业务,指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报关,而是委托别的公司,以别的公司即代理公司名义进项报关。这类业务一般取得代理公司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也有一些是没有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例如一达通代办退税业务。另外还有一些非正规报关的,如:双清包税、买单出口、直接走快递的分送集报等,这几种也属于委托出口业务收入。

  三、代理别的公司出口的取得代理费收入勾选“出口代理费收入”

  即以自己公司名义为别的公司代理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境内发货人显示自己公司,生产销售单位显示委托方公司。代理方需要申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给委托方。

  如果几种方式都有则需要同时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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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出口企业有代理别的公司出口的时候,需要勾选“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选项,同时会启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8ae0880988c45e80e9dd594e3367f4e8_4e9c9406c00341fe2325da5bc2cd3fef.jpg

需要把代理别的公司出口的业务情况进行填写:9df147cf481785d6923004d7548ce10d_018d92827f8e3122af48b82506edd187.jpg

  相关解读——  


出口企业注意本季度开始所得税申报新变化!

王术芳      2025年10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公告,自2025.10.1起出口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有三个新变化:

  变化一:

  针对出口货物的收入,进行了细化核算

  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营业收入栏新增三栏明细收入: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和出口代理费收入,来分别核算出口企业的出口收入情况。

  自营出口货物的收入,填报在1.1栏次的自营出口收入栏次;委托其他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委托方在申报所得税时填报在1.2栏次的委托出口收入栏次;如果是代理别的公司出口所取得代理费收入的,该代理费收入填报在1.3栏次的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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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二:

  重申了代理出口或者买单出口模式下出口货物由生产销售企业申报所得税

  很多人看到这个规定时可能会产生误解,其实这个生产销售企业的表述是引用了海关报关填制规范的说法。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生产销售单位指自营出口的出口商、或委托出口的委托方,即指的真实货主。17号公告明确说明如果出口企业是自营出口那就是你的收入自己申报纳税,如果是代理出口那么就要由真实货主单位申报纳税。这为一些企业买单出口由谁申报纳税明确了依据,把纳税义务穿透到真实货主身上,但是如果代理方不配合这个穿透报送的话那只能代理方来申报纳税了。

       注:该生产销售企业并非完全按出口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来判断,有时候报关的生产销售单位可能不是真正的货主,需要穿透到真正的货主。

  变化三:

  对于有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新增加了一个《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

       即对于那些有代理出口业务的,如受托为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一般贸易、市场采购、跨境电商业务、综服企业操作的代理出口业务(一般性代理和生产企业代办退税代理)等,代理方需要把所代理出口的委托方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号、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及出口额一并填写该汇总表一起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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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号公告也将有助于杜绝那些买单出口业务,很多出口企业把别的公司的出口货物通过一些货代或报关公司获取到货物信息后伪装成自己公司的出口货物进行报关,例如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为了走量赚取商务局出口补贴等。这些出口企业出口后由于不属于自己的出口业务,未确认收入申报纳税,真正的货主由于不是用他公司名义出口的也未申报纳税,导致税款流失,今后对于这类非正规出口业务将有力杜绝,因为出口方如果不填报这个出口情况汇总表的话,那其主管税务机关就会认定为是他自己的出口业务需要确认收入纳税,只有填报了该汇总表后才不需要作为自己的出口业务,而由委托方或真实货主方的税务机关对委托好或真实货主进行征税。

  这一变化才是真正的杀招!直接把那些购买货物信息假报出口或者出口取消退税货物买单出口的干死!

  那么哪些属于买货物信息假报出口呢?

  1.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

  这个不在考虑范围,因为既然骗税那么基本都是按自营业务处理了,收入和所得税也会正常确认和申报的。

  2.购买出口数据

  指那些为了骗取商务补贴的企业,为了增加自身企业的出口数据,把别的货主出口的货物伪装成自己公司的业务报关出口了。

  这类企业就是为了商务补贴,买来的货物信息自行报关出口后货物了报关信息,但不确认收入不申报纳税。

  3.取消退税的货物买单出口

  这类取消退税的货物,如果自己出口的话那要视同内销征税了,所以很多出口这类货物的企业为了规避这个就通过货代或报关公司用其他出口企业的名义进行报关。

  这类出口报关主体即出口方可能是为了获取出口报关数据来骗取商务补贴的,也可能是不知情被毛用抬头报关了。总之都是没确认收入申报纳税。

  另外提醒出口企业:不要被毛用报关抬头,有一些企业被报关行毛用抬头给别的出口货物报关了,这种风险一定要注意!在业务操作中,尽可能与合作的报关公司走无纸化委托协议,不要把空白盖章等资料交报关行,以防被毛用抬头报关,把别人的货物报成自己公司出口的了,发生这种情况的你都找不到真实货主无法申报这个出口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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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0
作者:王术芳
来源:进出口财税通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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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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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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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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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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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0
作者:海仁达管理咨询
来源:海仁达管理咨询

解读2025年最新最全企业所得税季报填写指引

目 录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二、报表填写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1.2.2出口方式

  1.2.3资产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1.3.1 第1-18行填写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1.3.13常见问题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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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申报清册”界面,点击企税月(季)报报表后方的“自动生成”按钮,就可以获取数据了,取值规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成功,则取申报成功的财务报表;

  ②财务报表未申报成功,但是状态为已填写,则取已保存的财务报表;

  ③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已结账,则继续从已结账的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④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还未结账,但基础设置为“已结账未结账均生成”,则继续从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注意:企业未申报或填写财务报表的,也可以选择“是”后进入填写界面,但取值可能不正确,需要先核对数据。

  二、报表填写

  进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看到最新的企税季报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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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有下列报表:

报表名称

是否必须填报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必填表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必填表,不涉及的可以空保存

A202000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非必填,仅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报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非必填,仅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需填报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非必填,仅涉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时填报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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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年累计金额”列次填写的是全年累计数(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数据)。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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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的填写与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有关,填写方式与之前一致。

  从业人数:核对或填写3季度季末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3季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期末余额填写或核对,单元万元,取2位小数,资产负债表取值栏次,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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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以前季度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如发现数据不对,可以在本期报表里直接修改,一般无需更正前期报表哦,但人数和金额差距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税局关注。

当修改数据和前期申报数据不一致时,会有提醒(不会阻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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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报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25行“实际利润额\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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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果单位没有工资,同时也不满足以下2个条件,那么可以不用勾选“职工薪酬”这个项目。

  (1)“扣缴个人所得税已申报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大于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2)主表第1~18行利润表相关栏次中任一行次金额不为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具体栏次的填写规则:

  ①“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的本年累计贷方发生额填写。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此栏次需要手工填写,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金额),可以从账上“应付职工薪酬”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取值填写。

  ②“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二级科目“工资薪金”本年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写。第三季度填写1-9月份的累计金额,第四季度则填写1-12月份的累计金额。

  注意:此栏次仅填写工资薪金哦,与“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栏次填写范围不一致。

  此栏次有取值规则,取值规则如下:

  10月申报企税季报时,9月所属期的个税已申报,那么这个栏次会自动取1-9月已申报的个税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如果9月所属期的个税还未申报,那么这个栏次需手工填写。

  另外如有账上未计入工资薪金而计入福利费的,但个税上按工资薪金申报的情况(比如过节礼盒),应该予以剔除。企业实际支付的离职人员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应在本栏目填写。

  注:预计10月16日后“职工薪酬”两个栏次,自动从亿企代账系统取值。

  涉及到的校验提醒有以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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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没有申报个税时,不会出现这个提示,个税实际已申报,但企税季报中“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未自动取值,引发这个提示(只是提醒,不会阻断申报),这个是因为数据延迟导致的,着急的话可以先手工录入一下(可填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不着急可以再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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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申报个税,“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取值后,但企业根据账务上数据做了修改后,会出现此校验提示(不阻断申报)。出现此提示,建议核对下修改的数据是否正确,正常情况下,企业不涉及单独计入福利费且申报个税的情况下,两者数据应该是一致的。如确实是账上有单独计入福利费但申报工资薪金个税等类似情况,填写此栏次时可以剔除(填表说明里说的是工资薪金的借方发生额),但实务中也有企业怕引起校验,不剔除的情况。

  1.2.2出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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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勾选了左侧“出口方式”则需要同时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这些明细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可复选,且不可不选,若没有勾选“出口方式”,则无需勾选明细选项。

  注1:若“出口报关人民币金额”(报关单)大于0,则强制勾选不可修改;否则由用户自行勾选或者取消勾选。

  注2:若勾选了“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则须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写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否则需比照自营出口承担纳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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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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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税季报主表的“资产损失”栏次是必填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是”;未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否”。实际填写时可能有校验,具体参考:

  ①如您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时此表有校验:当主表13行“资产减值损失”或者14行“资产处置收益”是负数时,“资产损失”就会默认打勾为“是”,否则默认为“否”;

  ②如您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比如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暂无校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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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表已有事项,不是必填或必须勾选的,涉及到的需勾选或填写。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主要变化点:

  ①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②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③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④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⑤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1.3.1 第1-18行填写

  1-18行是根据财务报表填写的,根据最新的财务报表样式做了修改,其中“利润总额”栏次改为了计算项,不能修改。填写财务报表后,1-18行可取值。因各个会计准则下栏次对应有差异,您可以参考以下主要准则对应规则核对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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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最好先结账、填写或申报了财务报表,这样1-18行可取值。

  注1:“1.1~1.3”涉及出口收入或出口代理费收入的填写,这3个栏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企业需要自行填写,其中“自营出口收入”可实现取值,这3个栏次填写及提取规则如下:

  “自营出口收入”填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

  申报时会自动取值:取数口径为,海关出口报关单数据表,汇总企业出口日期在本年1月1日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止日的出口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若自动取值和账面上不一致(比如汇率原因导致),是可以手工修改的。

  “委托出口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委托出口收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相关代理企业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出口代理费收入。另外,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

  注2:投资收益的子行次不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填写规则如下:

  “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股权(股票)处置发生的损益金额,无论盈亏均应在本项进行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核算的除“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外的其他投资收益金额(损失以“-”号填列)。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增第19.1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该行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的累计金额。

  注:该行是19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项,理解是填报不含税的预售收入[预收账款/(1+税率/征收率)],且不参与税款的计算。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本行次手工填写,涉及不征税收入的,填写此行次。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这个栏次需要从A201020表取值,不能手工填写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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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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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本行数据是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不可以手工修改,体现的是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

  具体计算规则如下: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本行=0。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18+19-20-21-22-23行的计算结果与税局核定的可弥补亏损值相比较,本行自动取较小值。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该栏次自动计算,用于判断季报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之一,如此栏次超过300万元,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时,28.1行自动列示小型微利减免事项及减免金额,企业无需手工选择:

9f92d22b775389a01bdd1ee992ace95f_591a58204de0546fcdb5155ccebbc7c4.png其他减免事项需要手工选择并填写金额:9e61d24e2946e071e93c57ef0e410b9f_e429541ea18982134fbb008a64c2d7e5.png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先选择对应的抵减事项,然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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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填写了子行次后,此栏次自动计算,比如29.1行填写的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0000元时,29行自动计算并取值1000(10000*10%=1000)。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企税季报A类主表第31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提醒: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填报的金额。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A类主表40行体现的是企业(含总机构、分机构)本季度实际缴纳的税额。

  注:总分机构的,总机构先申报,总机构申报后,分支机构仅填写或自动提取37、38行,以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栏次。

  1.3.13常见问题

  ①企税季报A类提示:您申报的增值税减征、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的合计数[**]大于本栏次“营业外收入”金额[**],请确认取得的上述政府补助收入是否正确核算并如实申报在本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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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这只是一个提示性信息,不影响申报。确认数据没问题的话,正常申报即可。

  ②企税季报申报时提示:您单位申报营业收入[xx]小于最近一期增值税申报收入金额[xx],请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申报数据是否准确,如数据准确请说明差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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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出现如图提示,多是涉及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目前电税比对校验有问题,您检查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填写是否正确(填写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若检查无误,填写[差异原因]发送即可。

  [差异原因]填写示例:填写无误,电税校验所属期有问题等,注意控制在100个字符以内(一个汉字算2个字符,符号也占用字符),否则申报时会有报错。

  目前电税比对校验规则可了解下:[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与[小规模时期最后一个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收入]做的比对校验,这样比对是不合理的。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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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考以下填写案例理解:

  2025年7月,企业购入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36000(不含税),直接投入使用。会计上按照直线法3年折旧,10月份季报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申报第三季度报表时:

  第1列:填写资产原值36000

  第2列:填写会计折旧额36000/36×2=2000

  第3列:填写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即电脑1个月的折旧额,36000/36=1000。注,此栏次不参与计算,仅用于计算享受优惠的金额。

  第4列:填写税法上本年折旧36000,即资产原值(享受一次性扣除的金额)。

  报表体现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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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第四季度申报时,会计上正常计提折旧,但税法一次性扣除已折旧完毕,符合“税法折旧小于一般折旧”,按照第三季度报表填写的金额填报即可,即照抄3季度数值即可。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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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表核定下发,总机构填报,分支机构不涉及填写。

  填写时,此表各个栏次的数据基本都是自动提取或自动计算的,总机构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①三项因素的数据是否正确: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三项因素是采用该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来计算的。

  ②“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优惠情况”栏次需要手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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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分支机构“享受民族地方减免幅度”栏次需要手工填写。根据具体减免幅度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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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3
作者:亿企赢
来源:

解读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

随着国家机动车辆的普及,停放车辆也成了问题,地面上容纳不下,就开发地下停车场。现在在城市里面的建筑物下面开发地下停车场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然后开发商再把停车场划分出若干个停车位,或用于出售或用于出租。地下停车位有的能办理产权证,有的不能办理产权证。在城市里面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很多是没有属于自己独立院落的厂区,而是购买或者租赁写字楼里面的房间用于经营活动。对于这类在写字楼里面的企业,一般来说,不是购买就是租赁地下停车位,以供公司车辆停放,而有的也允许职工个人的车辆停放。但在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对于购买的地下停车位的税务与会计处理并不正确,存在着一定的税收风险。现对于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该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现根据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对地下停车位的属性进行分析。

  地下停车位是地下停车场中的一小部分,而地下停车场是建造在地面下的建筑物,实质上属于地面下的一个大房产。所谓“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因此说,地下停车位,是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即属于固定资产。

  一、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如果既停放公司车辆(包括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也可以停放职工个人车辆,即公车和私车不区分停车位,而是随机停放的,其购买停车位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倘若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事先就规定了公司经营用车辆停放的车位,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车位,那么,只有停放公司经营用车辆的车位,其对应的进项税额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车位,属于集体福利性质,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则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房产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第二条规定,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无论是否能办理产权证,均有缴纳房产税的义务。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无论是否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均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四)契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中,第(六)项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第(九)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地下停车位有缴纳契税的义务。

  但在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地下停车位有缴纳契税义务的,是指有产权的,即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在涉及所有权转移变动时,才有缴纳契税的义务;而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其原因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该文件规定了“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这也就是说,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但该文件已被23号公告废止了。那么,契税法施行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否需要缴纳契税呢?

  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第(六)项规定中出现了“不动产单元”一词,这是一个专业术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只有能够办理产权证的不动产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才能确定不动产单元。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就无法确定不动产单元了。

  无法确定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在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中没有表述,这也就说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即没有产权的地下停车位不需要缴纳契税。

  (五)印花税的处理分析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企业购买无产权的地下停车位,虽然不能办理产权证,但购销双方毕竟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施行前,即2022年7月1日以前,应按照“购销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施行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就没有缴纳印花税的义务了。

(六)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地下停车位是房屋附属设施,因此,属于固定资产范畴。

  ①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年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20年。

  ②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

  1.如果地下停车位全部是提供给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其计提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如果地下停车位,既停放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也停放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还允许停放职工个人车辆的,且所有车辆可以随机停放,不区分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的,企业应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比如,按照各类车辆的数量等分配方法),把计提的折旧费,在生产经营用车辆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这两者之间分配。对生产经营用车辆所分配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对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分配的折旧费,属于“职工福利费——非货币性职工福利”的范畴,应按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3.如果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都有具体的车位,不能随机停放,对于这种情形的,企业计提的折旧费,其中,生产经营用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应按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其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①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年限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一文,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43号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35号令的规定确定。

  35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问题,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通过上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也为20年。

  ②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和企业所得税一样,均是14%。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停放车辆的情形也和上面分析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3种情形相同,那么,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和上面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二、会计处理分析

  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虽然购买的是一块地面,但是,也不能认定为无形资产。地下停车位,是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把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按照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一)购买地下停车位时的会计处理。

  (1)地下停车位全部用于停放经营用车辆,或者经营用车辆、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随机停放,不区分停车位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地下停车位XX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XX

  贷:银行存款XX

  (2)地下停车位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由于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中,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地下停车位XX(买价和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XX

  (二)计提折旧费的会计处理。

  (1)地下停车位用于停放经营用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XX

  贷:累计折旧XX

  (2)地下停车位用于停放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XX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XX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XX

  贷:累计折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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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落地实施 引导平台与平台、商户与商户、线上与线下更公平竞争 ——税务部门提醒关注三方面事项防范违法违规

今年10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将首次正式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据记者了解,经过前期的宣传辅导、系统调试等工作,目前税务部门和各大平台围绕涉税信息首次报送的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规定》及税务部门配套公告的落地实施,将有力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线上线下税收公平、竞争公平,有效遏制平台“内卷”,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近日,记者就相关方在《规定》落地实施过程中需注意的事项进行了采访。

——平台内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记者了解到,目前有的平台内经营者实际开展了互联网销售业务,但并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也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既逃避市监、税务等部门管理,又滋生了产品质量差、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除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等法定情形外,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细化规定,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需将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进行计算。”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黄立新介绍,按《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平台企业有提醒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登记的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也有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义务。

《规定》的实施,相关部门可对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全国范围不同平台的经营信息进行归集,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亮证经营”义务,促进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依法纳税,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需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平台经济具有虚拟化、跨区域化和分散化的特征,给传统的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记者采访了解到,个别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侥幸心理,即使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也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既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容易造成商户与商户之间、线上与线下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税务部门提醒,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如实汇总在各平台及线下其他渠道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按规定时限完成纳税申报,不得将本应归属于同一纳税主体的收入,通过变更店铺经营主体、关联交易、更换提现账号等方式,分散至多个纳税主体,通过违规分拆收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若未如实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规定》的实施,将有效遏制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虚开发票、不开发票、隐瞒收入等行为。”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认为,平台企业10月份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第三季度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后,税务机关可利用这些信息与平台内经营者申报信息进行比对,识别不实申报的风险,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假平台、假业务等违法行为需加以遏制。近年来,个别不法分子成立假平台、利用平台开展假业务,从事虚开发票、偷逃税等违法活动,骗取地方政府财政返还,进一步加剧“内卷式”竞争,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小强认为,从近年税务机关查处的多个案件分析看,有的平台与高收入者串通,将高收入者“包装”成平台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并将其线下取得的工资、奖金、利息、股息、红利、劳务报酬等大额收入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在帮助高收入者转换收入性质、降低税负的同时,也协助资金支付方违规取得发票,进行增值税抵扣和所得税列支,扰乱了经济税收秩序,影响了法治公平的竞争环境。

专家表示,《规定》落地后,平台企业需常态化报送涉税信息,这样会促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的显性化,从源头防范上述违法行为,将有助于促进线上线下税负公平,遏制违规招商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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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5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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