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如何纳税?

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种所得是否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如何纳税,既要考虑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也要考虑国内法规定。以下结合近期接触的一个咨询案例进行简要阐述。

  甲有限合伙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其中一个有限合伙人是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法人企业A公司。A公司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从甲有限合伙企业分得2024年度利润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属于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A公司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应当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以上两种观点中哪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际税收协定优先原则。[1]据此,判定A公司如何纳税,首先应当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相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内港税收安排》),同时要考虑内地法律规定。基于《内港税收安排》和内地法律,笔者倾向于认为税务机关的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解析如下。

  1、内地法律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利润的纳税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对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按照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可见,A公司作为甲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分得的利润来源于内地,除《内港税收安排》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属于《内港税收安排》所规定的“营业利润”。

      《内港税收安排》按所得的性质将所得分为“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并对不同种类的所得的征税权在内地和香港之间进行划分。很明显,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其性质只可能归为“营业利润”或者“股息”,而不可能是其他种类的所得。《内港税收安排》在第十条“股息”中明确,“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释明“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由此可见,股息是由一方居民公司(或者税收上视为法人的实体)向其股东支付的利润分配。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税收上也不视为法人实体。因而,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分配的利润,不属于股息。不属于股息,则应当归入“营业利润”。

  3、《内港税收安排》关于“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划分规则。

      《内港税收安排》第七条规定,“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此条规定体现了营业利润征税权独占原则,即居住国对营业利润有独占征税权,除非居住国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缔约国另一方具有征税权。[3]照此规定,如果甲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其有限合伙人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则A公司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只能由香港特区政府征税,内地对A公司分得的营业利润不具有征税权。反之,如果甲有限合伙企业被认定为其有限合伙人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内地对A公司分得的营业利润具有征税权,税率是25%。

  4、依照《内港税收安排》以及内地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构成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

      《内港税收安排》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包括:“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一)以该企业名义订立;或(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三)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解释》)第五条第五款将“以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解释为,“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应做广义理解,包括不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所签订合同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形。”[4]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因经营所签订的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实质上涉及对全体合伙人财产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分。即便是有限合伙企业,其非法人主体的根本属性与普通合伙是一致的。依照上述《内港税收安排》和《中新税收协定解释》,甲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代表”其合伙人“经常性地”签订合同,可以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合伙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

  5、参照内地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香港法律规定甲企业也有可能被认定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机构、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规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查阅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向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者业务所得的利润征税。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予以征收利得税。简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营商,但其利润是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所获得,则不须在香港就有关利润缴税。”[5]据此可以认为,香港没有将其居民企业从内地合伙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纳入其征税范围,也没有将其视为香港居民企业的所得。[6]由于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没有被香港视为A公司所得,则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不能在内地享受协定待遇。换言之,即使不能认定甲有限合伙企业是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A公司也应当按内地法律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基于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属性,合伙企业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可以视为其受合伙人所托而为的经营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储存及交付货物等。所以,甲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被视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机构、场所;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应当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A公司作为甲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500万元利润应当在内地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税收协定(或者安排)还是国内法,都没有明确非居民企业系中国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下,将该有限合伙企业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或者“机构、场所”。[7]本文观点系笔者结合税收协定(或者安排)和国内法相关规定发表的倾向性意见,仅供读者参考。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3]营业利润征税权独占原则,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征税权分享原则相对应。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要求,“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5]来源: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s://www.ird.gov.hk/chi/paf/bus_pft_tsp.htm

  [6]笔者并未查到“没有将其视为香港居民企业的所得”的直接依据。而之所以持此观点,是从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所表述的来源地管辖权所作出的推断。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此处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主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未及于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该文件第五条提及合伙企业的非居民合伙人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事宜,但并未涉及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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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魏剑鸿
来源:魏剑鸿税务律师

解读企业职务发明报酬纠纷警示与合规之道

近日,一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准许原告撤回对通力客户的起诉。尽管本案的诉讼程序已结,但此类案件往往直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核心地带——发明人身份的真实性、专利实施的界定以及内部奖励制度的完备性。笔者作为本案的主办律师,旨在通过剖析个案,为企业系统梳理职务发明管理的合规路径,助力企业筑牢创新的“防火墙”。

  一、一纸撤诉裁定,敲响了职务发明管理的警钟

  该案中,原告作为公司前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曾任职期间产生的某项专利,向三家关联企业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案件在两次开庭审理中清晰地展现了此类纠纷常见的激烈交锋点:原告是否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资格?被告企业是否在相关期间实施了涉案专利?企业内部的奖励制度是否完备?

  这场博弈带来的警示是:职务发明管理绝非简单的专利申请与维持。它涉及发明人身份的确立、奖励报酬的约定与支付等多个法律要件,任何环节的疏漏,均可能在未来埋下争议的种子。

  二、规范发明人署名是规避报酬纠纷的根本前提

  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其核心界定在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而非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

  1. 风险的剖析

  署名不实所引发的风险是系统性的,其影响贯穿从法律权利到商业价值乃至企业文化的各个层面。

  (1)影响发明人报酬的诉权:发明人身份是主张奖励、报酬的法定前提。若企业出于“惯例”或“管理需要”,将未作创造性贡献的领导或管理人员列为发明人,一旦真正的发明人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企业不仅需要向真正的发明人支付报酬,还可能面临此前向“挂名”发明人已支付奖励无法追回的风险。在本案的答辩过程中,笔者代理被告重点质疑了原告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对专利“实质性特点”的贡献,这直接动摇了其主张报酬的权利基础。

  (2)专利资产价值与交易中的重大隐患:真实的发明人署名是确保专利资产法律严谨性与商业价值的基石。署名不实直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专利资产包中的一项根本性瑕疵。在关键的商业环节,如融资、并购或专利许可中,这一瑕疵会在尽职调查中被充分暴露,不仅可能触发对专利权稳定性的深度质疑,更会直接导致交易对价贬损、交易延迟甚至终止,成为影响创新成果转化的现实障碍。

  (3)有损企业的创新文化:“领导挂名”或“行政挂名”的行为,严重挫伤核心研发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及对企业的归属感,侵蚀企业赖以生存的创新文化土壤。同时,此类行为一旦在诉讼中被曝光,将对企业的诚信形象与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

  2. 合规路径的构建

  (1)建立客观的发明人认定流程:在专利申请前,应依据项目任务书、实验记录、技术交底书、设计图纸等原始技术文件,客观、公正地识别并确定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具体人员。流程应强调以技术贡献为依据,而非职务高低。

  (2)实施全员专利法合规培训:定期对管理层、研发负责人及全体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深刻理解《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发明人资格的界定,明确“组织管理”与“创造性贡献”的本质区别,从思想源头上杜绝“人情署名”和“权力署名”。

  (3)引入发明人署名确认机制:在提交专利申请前,可将拟申报的发明人名单交由所有项目参与者进行书面确认。此举既能再次核实发明人身份的准确性,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日后因署名问题产生的内部争议。

  三、善用“约定优先”,筑牢报酬制度的合规防火墙

  “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以企业制定合法有效的报酬制度为前提。

  《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亦允许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1. 制度设计的核心要素

  (1)内容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奖励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条件、支付周期等条款必须清晰、具体,具备可执行性。应避免使用“酌情给予”、“合理奖励”等模糊性表述。例如,对于专利授权后的奖励,可约定固定金额,或与专利申请、维护成本挂钩的计算方式; 对于实施后的报酬,则可明确与包含该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额或利润额的一定比例挂钩,并界定计算基数的方式。

  (2)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企业制定的奖励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若单位未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则应当依法定标准支付。企业制度若过于严苛,实质上剥夺或过度限制了发明人依法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在司法审查中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3)制定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履行该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是确保规章制度对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键。

  2. 企业长效实践建议

  (1)设计分层分类的激励体系:针对基础性研究、应用性开发、产品改进等不同类型的创新活动,设计差异化的奖励报酬模型。例如,对前瞻性基础研究可侧重授权奖励,对市场化产品开发则强化实施报酬的激励,以兼顾技术的长期储备与短期市场效益。

  (2)探索多元化的激励组合:除现金奖励外,可结合股权、期权、岗位晋升、专项荣誉、创新奖金池等多种方式,形成物质与精神激励并重、短期与长期收益结合的立体化激励生态,最大化激发研发人员的持续创新动力。

  (3)建立制度的定期审视与更新机制: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行业实践的发展以及公司战略的调整,企业应定期对职务发明奖励制度进行评估与修订,确保其始终合法、合规且具备市场竞争力,能够有效支撑企业的创新发展需求。

  四、报酬支付的技术边界与合规应对

  报酬的支付以专利“被实施”且“产生经济效益”为前提,而“实施”的认定应遵循严格的法律技术标准。

  1. “实施”行为的法律界定:全面覆盖原则

  判断一项专利是否被实施,尤其在涉及技术迭代的场景下,根据司法判例[3],必须严格遵循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该原则是指,只有当被控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施”。

  2. 技术迭代中的报酬支付与发明人资格认定

  (1) 迭代技术是否触发原专利报酬的支付义务

  在涉及技术迭代的场景下,即使新技术的研发灵感源于原有专利,判断是否需向原专利发明人支付报酬,仍需回归严格的法定标准,即判断新技术方案是否实施了原专利。

  假设专利技术为1.0版本,若企业在1.0版本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了2.0版本的技术并进行实施,此时需进行严谨的技术特征比对:

  若2.0版本技术方案仍然包含了1.0版本专利某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其实施行为依然落入了1.0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1.0专利的实施。在此情况下,1.0版本的发明人有权就2.0产品中可归属于1.0专利技术贡献的部分主张合理报酬。

  若2.0版本技术方案已经替换、省略或改变了1.0专利的某个必要技术特征,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未落入1.0专利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一般不认为2.0产品的实施行为使用了1.0专利。此时,1.0版本的发明人无权就2.0产品主张报酬。在本案的答辩中,被告即强调其近年实施的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证明其未实施涉案专利,正是对这一原则的运用。

  (2) 迭代技术中发明人资格的认定

  关于1.0版本专利的发明人,是否应被列为2.0版本改进专利的发明人,笔者认为,必须再次回归《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发明人的本质定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3. 系统性合规应对策略

  (1)强化技术关联分析与FTO(自由实施)调查:在进行技术迭代研发时,应有意识地对既有专利与技术升级方案进行关联性分析。这不仅是评估技术自由实施风险的需要,也是厘清与既有专利发明人报酬关系的基础。

  (2)完善研发过程的档案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研发档案管理制度,准确、详尽地记录每位参与者在项目各阶段,特别是在技术突破、方案设计、实验验证等关键环节的具体贡献。这些记录将成为确定发明人资格和在迭代技术中划分贡献度的重要证据。

  (3)在报酬制度中预设迭代情形处理规则:可以在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中,预先约定对于基于既有专利的迭代技术,如何评估和分割不同代际专利发明人的报酬。例如,可约定通过内部技术委员会评定或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的方式,确定各代际专利技术对最终产品经济效益的贡献比例,据此进行报酬的核算与分配,从而避免潜在争议。

  结语

  个案虽已了结,但其揭示的风险与合规启示深远。企业唯有化被动为主动,从事后补救转向事前防范,方能行稳致远。企业通过严格规范发明人署名、设计合法公平的奖励报酬制度以及精准把握“实施”行为的法律内涵,方能让规范化的职务发明管理,真正成为驱动企业持续发展的核心引擎。

  注:

  [1] (2025)苏02民初351号 返回

  [2] 2024.01.20 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3]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18 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1 号、(2019)川知民终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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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1
作者:车小燕
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解读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二):投资人收购股权,如何防范前手股东出资不实风险

序 言

  股权投资领域,高收益与高风险如影随形。从投资阶段的决策,到投后管理的细节,再到退出路径的选择,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都可能对投资安全与回报造成颠覆性影响。

  作为长期深耕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汉坤公司争议解决团队曾陪伴投资人参与商业谈判的博弈、化解投后管理的分歧、破解退出的困局。多年实战经验让我们发现,尽管投资项目与被投公司各有不同,但投资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困惑、痛点与风险点,往往具有高度共性。

  如何提前预判风险?如何在争议出现时精准破局?这是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始终在探索与实践的课题。基于多年服务经验与行业观察,我们推出本次系列文章,以问答形式回应股权投资流程中的风险与解决方案,以期为各位投资人提供参考。

  本文是系列文章第二篇,【上一篇: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一):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冲突,如何解决?】旨在介绍投资人收购股权时,可能因前手股东出资不实面临哪些风险,如何通过前期尽调与合同条款设计尽可能避免投资人为前手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具体问题包括:

  什么是“出资不实”?

  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如果前手股东实缴出资之后抽逃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为甄别前手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投资人尽调期间可采取哪些核查措施?

  投资人尽调期间充分核查前手股东出资情况的必要性?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设置哪些条款,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并提供追责路径?

  能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仅由前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非投资人承担?

  上述问题的意见与建议是否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01什么是“出资不实”?

  虚假出资,即事实上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但是以虚假材料伪造已完成实缴出资的假象,或利用公司资产出资、未实际完成实物交付、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等虚构出资的行为。

  瑕疵出资,即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抽逃出资,即完成实缴出资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抽回实缴出资。

  02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如果前手股东虚假出资,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投资人需要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投资人补足出资,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投资人以出资不足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投资人能够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则无需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03如果前手股东实缴出资之后抽逃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不同于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往往发生于缴纳出资与验资之后,通过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关联交易等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善意投资人尽调阶段仅通过审慎核查出资材料较难发现抽逃出资问题,因此,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投资人需就前手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此问题在后续生效的司法解释中如何规定以及实践中如何适用,值得继续关注。

  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股权对价畸低、投资人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投资人与前手股东有代持安排等事实,足以证明投资人知情甚至与前手股东串通抽逃出资的,有裁判观点认为投资人需就抽逃部分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04为甄别前手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投资人尽调期间可采取哪些核查措施?

  针对常见出资财产类型的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多种措施交叉核查:

  货币出资:核查资金来源、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债权出资:核查底层债权债务合同、往来流水、债务人情况(主体信息、是否认可债务、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以及债权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核查不动产来源、权属情况(单独所有或共有),例如是否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抵押担保、司法查封),是否存在权属变更登记情况(是否已完成或能否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知识产权出资:核查知识产权来源、权属情况(是否为有效状态),例如是否有权利瑕疵(被第三人主张无效、撤销等),是否具有实益性(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是否有权利负担(权利质押、司法冻结),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情况(是否、能否完成权利人变更),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对于以使用权出资的情况,还需核查许可使用合同相关约定,包括许可使用期限、是否独占许可、权利人是否有权收回使用权以及收回使用权后的处理方案等。

  针对抽逃出资问题,尽调阶段,如果投资人有条件查阅目标公司财务经营资料,建议重点核查前手股东实缴前后目标公司银行流水的大额转出、前手股东或其关联方与目标公司的大额关联交易真实性、名为顾问费/咨询费等的异常支付、历次分红真实性等。如果因尽调时间有限、前手股东不配合等原因,无法全面查阅相关资料,也可通过定向核查重点资料、向目标公司发函、要求前手股东解释说明等方式,在尽调效率与防范出资风险之间取得有效平衡。

  05投资人尽调期间充分核查前手股东出资情况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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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尽调不充分、审查材料不完整,或材料之间明显相互矛盾的,裁判机关倾向于认为投资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求投资人就不足部分承担出资责任。(如(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案)

  06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设置哪些条款,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并提供追责路径?

  建议明确记载实缴金额及出资方式。合同中同时可以要求前手股东承诺已如实陈述出资情况,不存在虚假出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行为。

  建议明确约定出资不实的后果。双方可于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现出资不实问题,应由前手股东于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出资补足出资不实部分,或替换非货币出资,并以此作为股权交割的前提条件或合同解除条件,如前手股东不按期履行补足义务,投资人有权终止交易、解除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

  建议预设投资人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后对前手股东的追偿机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18条第2款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1款均规定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后,有权向前手股东追偿。为减少追偿时可能产生的争议,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追偿权外,投资人可设置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机制、预留出资保证金,或要求前手股东对出资责任提供担保等。

  07能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仅由前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非投资人承担?

  可以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仅在前手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发生内部效力,不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投资人承担法定出资责任,投资人实缴出资后可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前手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2条进一步强调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即使该约定经过公司决议通过,也不得对抗公司与债权人,仍应由受让方(即投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08前述意见与建议是否同样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公司法》第88条虽然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但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同样影响目标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存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空间。因此,前述意见和建议同样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场景,建议投资人注意通过尽调核查与合同条款设计,避免相关出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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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刘冬 李越 王雨菲 宋攀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激励员工:这些税务风险要防范

在股权激励实践中,企业通常会设立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让公司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让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可以解决直接持股的法律限制、企业融资、控制权分散等问题。

  近日,上市公司中际旭创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及子公司经营机制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激发控股孙公司重庆君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君歌电子拟通过新设员工持股平台增资的方式,对核心员工进行激励。

  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常用的员工激励方式之一。实践中,企业一般会设立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让公司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让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那么,持股平台为何会成为企业的首选工具?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涉及哪些税务问题?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应该密切关注哪些问题?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姜新录、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国勋工作室”负责人张国勋、北京大力税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究员郝龙航。

  企业为何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记者:就您的观察来看,为何君歌电子等企业选择通过搭建持股平台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姜新录:企业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主要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实务中,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可直接授予员工,或者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或资管计划等来实施,而非上市公司则一般会选择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一般由公司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即使创始人持有较少的合伙企业份额,也能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权掌控合伙企业,进而维持公司股权的集中管理,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员工或公司合作伙伴作为有限合伙人(LP),享有分红权但无表决权,这样既可以激励团队,又不稀释创始人控制权。比如,今年在港交所上市的蜜雪冰城,在整体变更和引入战略投资者之前实施了股权激励,设立了两个员工持股平台“青春无畏”和“始于足下”,分别由蜜雪冰城的两位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蜜雪冰城及子公司的重要核心员工担任有限合伙人。企业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进入和退出规则,可以避免传统公司架构中复杂的工商变更流程。

  张国勋: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可以解决直接持股的法律限制、企业融资、控制权分散等问题。特别是对拟上市公司来说,搭建员工持股平台是上市之路上的常规操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为50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200人,而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1名股东计算。

  因此,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如有限合伙企业)可突破股东人数限制,避免员工直接持股导致的股权分散问题。同时,员工持股平台能够整合员工资金形成资本合力,降低外部投资者的对接成本。以拟上市公司宁波惠康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企业设立持股平台长兴惠泰、长兴羽鹏,持股平台合伙人涵盖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集中持有公司6.6%的股份。对外融资时,投资者无须与众多员工单独沟通,仅对接持股平台即可,这大幅简化了谈判流程,提升了企业股权融资的吸引力。‌

  企业一般会面临哪些常见税务风险?

  记者:在现行政策下,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一般会面临哪些常见税务风险?

  姜新录:实务中,选择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一般为非上市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企业需关注股票授予环节的政策适用条件。比如,A公司通过搭建员工持股平台C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C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股权,A公司员工为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而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案例中,由于A公司通过C合伙企业实施股权激励,A公司员工取得的是C合伙企业的份额,而非A公司股权,故无法享受上述递延纳税政策,需要立即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张国勋:除授予环节外,持有合伙企业份额涉及的分红所得税务处理,也是一个常见的税务风险点。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合伙制持股平台分红需穿透至合伙人纳税,易出现漏缴或错误适用税率的问题。比如,D公司通过E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D公司员工为E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D公司股权。对于员工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D公司分红,根据政策规定,D公司员工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能按照“经营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会导致税率适用错误,引发税务风险。此外,在员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转让方式不同,相应的税务处理也不同。员工个人若转让合伙制持股平台份额,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以合伙制持股平台名义减持股票,则需按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郝龙航:企业人员时常存在流动变化,这关系到相关纳税人的税务处理。当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出现人员变化时,公司员工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股票)资产可能并未变现,此时持股平台的管理合伙人可能对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进行收购。企业需要注意,如果是溢价收购,员工个人作为转让方,需要依法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管理合伙人持有份额的计税成本与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将出现差异,需要做好合同、支付款项等凭据资料的备存管理。

  公开案例带来的启示主要有哪些?

  记者:目前,已经有一些企业公开披露其员工持股平台的补税事项,还有一些拟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合规性被监管部门问询。从公开披露的案例来看,企业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注意什么?

  姜新录:实践中,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时,虽然成功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但并不等于取得了税务机关的认可。比如,M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第6次增资的增资方为N投资合伙企业,增资额为500万元。本次增资系发行人进行股权激励,已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税务机关开展实质性审核后发现,M公司不符合递延纳税政策要求,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因此,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就递延纳税事项成功备案,并不是万事大吉。税务机关只是基于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的审核,即便通过备案也不是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意见。

  此外,股权激励涉及的支出能否在税前合规扣除,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要求,企业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进行股权激励所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如,广东正扬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审核问询函回复时披露,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支付给员工的股权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并非正扬传感的股份,在报告期内,股份支付费用未在税前扣除。

  郝龙航:从拟申请上市公司被监管部门问询的情况看,拟申请上市公司需要在上市前后,注意留存持股平台相关的出资证明,确保后续税务处理有明确依据。比如,P医药公司上市申请文件的问询函中提出以员工持股平台股份质押融资,即员工以自身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合伙份额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再以贷款金额作为自己的出资款。在此过程中,企业及员工需要保存相关证明,清晰地体现员工个人实际出资的流水记录,以便于未来持股平台清算分配利润时作为凭据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当公司上市后,持股平台减持股票往往受到相关证券市场管理规定、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持股平台进行注销清算时,相应的股票一般会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分配到个人合伙人名下。此时,企业对于非交易过户情形下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的计算需要特别谨慎。特别是关于公允价格确认的问题,相关的安排要有前瞻性,企业需要关注未来税务机关可能问询的事项,并提前准备相关材料备查,明确潜在风险责任的承担机制等。

  遇到疑难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记者: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应该怎么办?

  张国勋: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事项前,应该先梳理清楚与股权激励相关的税收政策,提前进行有效的涉税风险控制;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关注持股平台内部股权或合伙份额转让时的价格是否公允,若交易价格不具备合理性,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一旦遇到疑难问题,企业应该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借助税务机关的服务举措解决税收不确定性问题。

  郝龙航:对于合伙企业类型持股平台的税务管理事项,一般由管理合伙人决定,而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往往跟随其处理,若管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涉税事项处理中判断失误、操作不规范,在被追究涉税责任时很可能“殃及池鱼”。因此,建议持股平台树立依法纳税观念,明确税务管理中的合规责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企业遇到疑难税务问题时,可能会参照上市公司公告的内容“照猫画虎”地进行税务处理。事实上,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不能简单套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形成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必要时,应该积极寻求税务机关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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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程煜 吴冬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三):公司治理中的同盟 — 一致行动协议

序 言

  股权投资领域,高收益与高风险如影随形。从投资阶段的决策,到投后管理的细节,再到退出路径的选择,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都可能对投资安全与回报造成颠覆性影响。

  作为长期深耕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汉坤公司争议解决团队曾陪伴投资人参与商业谈判的博弈、化解投后管理的分歧、破解退出的困局。多年实战经验让我们发现,尽管投资项目与被投公司各有不同,但投资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困惑、痛点与风险点,往往具有高度共性。

  如何提前预判风险?如何在争议出现时精准破局?这是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始终在探索与实践的课题。基于多年服务经验与行业观察,我们推出本次系列文章,以问答形式回应股权投资流程中的风险与解决方案,以期为各位投资人提供参考。

  本文是系列文章第三篇,【上一篇: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二):投资人收购股权,如何防范前手股东出资不实风险】旨在介绍股权投资交易中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法律效力、违约后果,以及我们对投资人的建议。具体问题包括:

  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

  如何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

  守约方能否根据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或否认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

  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投资人如何就一致行动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01.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协议,指股东等主体间在公司治理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的事先约定,目的在于控制权集中或保障特定股东的话语权。一致行动协议多见于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或创始股东之间;涉及的公司治理事项以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协同表决为核心,还可能涵盖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提案、召集、召开、启动目标公司审计及审批目标公司重大财务等事项。

  02.如何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多被认定为民事合同。故司法机关审查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常见的考量因素包括该等约定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民再357号案件中即指出,该案一致行动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非签约方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并非其直接享有的“权益”,而是其行使表决权等“权益”的法律/商业效果。同时,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并未导致非签约方股东的表决权受损,而是影响了同样比例表决权实现的效果,此属于合理的商业自治范畴。因此,非签约方股东以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导致其对公司控制力下降为由主张一致行动协议无效,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例如,(2018)鲁0303民初5447号案件中,投资人A收购创始股东B、C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至持股60%,事后发现B、C为制约投资人A曾私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投资人A以该协议未向其披露、严重侵害其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投资人A未能举证证明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能因未依法对外披露一致行动关系而遭受行政处罚,拟上市公司也可能因一致行动协议等导致控制权认定存疑的因素而影响上市进程。不过,该等信息披露和上市要求通常不直接影响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

  03.守约方能否根据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公司强制归票、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或否认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

  “盟友”临阵倒戈,违背协议约定并自行其是地行使表决权,是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常见纠纷。守约方就该“背刺”行为的诉求多为请求司法机关判令目标公司按照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或否认相应公司决议的效力。然而,该项诉请通常很难得到支持。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守约方无权要求目标公司强制归票。一致行动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签约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守约方主张目标公司强制归票,系要求目标公司及其他非签约方同时受该一致行动协议的约束,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其次,违约方在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其在公司层面的表决效力。股东的表决权以股东身份为基础,而一致行动协议仅在签约股东之间创设了合同义务,但并未、也无法在法律上导致表决权的转移或合并。因此,违约方的“背刺”投票行为在《公司法》层面依然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通常不会否定或更改其投票内容。

  再次,违约方客观上无法就相应的公司决议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公司该次决议经表决通过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方事实上已无法重新投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事实上不能履行”构成守约方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例外情形。

  最后,仅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亦不构成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事由。司法机关尊重公司自治,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公司决议只有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等。因此,相关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仅构成合同层面违约,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通常不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例如,在(2022)苏02民终7352号案件中,吕某及其他股东兼目标公司董事订立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处理有关目标公司经营发展、依法需作出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上均应采取一致行动。但在某次董事会会议上,其他签约方董事投票通过了解除吕某总经理/CEO职务的决议。吕某起诉主张依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案涉会议的表决结果应当未达到通过比例,请求法院认定该决议不成立。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并非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

  04.守约方如何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守约方可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则适用“填平规则”,即损害赔偿金额应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对应。一致行动协议纠纷案件中,违约方未如约参与公司治理事项构成违约,该行为对守约方的影响可能包括导致守约方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力下降、目标公司利益受损等,守约方通常很难完整地举证证明该类损失存在、金额、计算方式及因果关系。就此,司法机关可能会以守约方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判决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05.投资人如何就一致行动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1、一致行动协议签约方:强化协议约束力,设置违约金条款

  (1)细化一致行动协议条款,堵塞漏洞:协议条款尽可能明确约定一致行动的范围、期限以及在无法达成一致时的最终决策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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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致行动协议的非签约方:强化尽职调查,刺破“同盟”面纱

  (1)深度尽职调查:除了常规的财务与法律尽调,可特别侧重调查股东等主体间的关联关系。例如,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创始股东及其他重要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同学、前同事、亲属等特殊关系;特别关注目标公司历史上存在不同意见的公司决议或其他公司治理事项,分析各相关方的表决情况进而识别一致行动“同盟”。

  (2)通过股东协议等设置“安全阀”:如果尽调中发现疑点,或仅为防范于未然,投资人可在谈判中力争在股东协议等“桌上”协议中嵌入保护性条款。例如,如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但未向投资人披露的,触发股权回购条件,投资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回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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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刘冬 殷实 姚欢珈 林逸之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不征税收入详细解读

在企业日常财税管理中,“不征税收入”这个词频频出现,准确理解不征税收入,已经成为企业合规经营的“必修课”。这份企业不征税收入详细解读,帮您精准把控税务风险。

  一、不征税收入概述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政府性基金

  (1)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2)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二、不征税收入特殊规定

  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收益

  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3、软件企业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4、核电行业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6、接收政府划入资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三、不征收收入常见误区

  ×误区1.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形成的费用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正解: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误区2.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正解: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误区3.企业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收到税务机关支付的手续费,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正解:企业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支付的手续费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企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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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济宁税务
来源:济宁税务

解读一笔节日福利费支出,暴露企业税务风控制度缺失

在大数据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有效防范税务风险,已经成为多数企业的共识。从中瑞税务师事务所的服务经验来看,一些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税务合规意识淡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被动应对心态等鲜明特点。尤其令笔者印象深刻的是,Y公司一批价值11300元的礼盒支出,暴露其税务风控制度的缺失。中瑞税务团队的主要服务内容之一,就是帮助企业建立税务风控制度,将税务风险的“被动应对”转变为“主动防控”。

  典型案例

  Y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专业服务领域的企业,以服务收入为主,成本费用除了日常商业运营事项外,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Y公司委托中瑞税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税务合规管理服务,对企业业务进行税务合规检查,完善企业内部税务管理制度。

  接受委托后,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快速组建业务团队,先梳理Y公司以前年度的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资料。业务团队发现,Y公司存在大量异常发票,包括大额柴油发票、大量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未拆散定额发票等,这些发票具有发票号码连续,开票时间特殊,发票上注明的车证号相同等特征。业务团队进一步核查发现,上述发票与Y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严重不符,属于典型的虚列成本行为。

  此外,一张发票信息显示,Y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1300元的礼盒作为职工节日福利,并取得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Y公司财务人员将进项税额1300元进行了认证抵扣,存在进项税额违规抵扣的行为。

  违规抵扣进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案例中,Y公司外购礼盒作为职工节日福利,属于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Y公司应按照政策要求,对该笔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企业还需补缴增值税1300元,以及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同时,Y公司转出的进项税额需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企业需要根据福利费扣除限额进一步调整税前扣除金额,避免企业所得税申报偏差。

  业务团队与Y公司财务人员深入沟通后发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财务人员缺乏基础税务知识,且公司没有必要的税务风控制度。针对这一问题,业务团队梳理制定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负面清单,让Y公司财务人员掌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明晰税务合规边界。同时,业务团队围绕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发票审核要点等内容,为Y公司财务人员讲解实操案例。此外,业务团队与Y公司建立日常税务咨询机制,实时解答Y公司财务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企业将税务风险防控前置。

  虚列成本费用

  案例中,Y公司存在大量异常发票,通过虚列成本进行税前扣除,降低自身税负。业务团队分析认为,从Y公司行业特性来看,专业服务业与传统制造业不同,企业没有固定的上游供应商,企业也基本不需要采购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这导致Y公司的成本相对较低,滋生了虚列成本的动机。

  业务团队进一步与Y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沟通,发现Y公司缺乏税务合规观念,财务制度建设相对落后,且财务人员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为了减少Y公司发生类似税务问题,业务团队协助Y公司开展发票自查自纠,建议Y公司要求员工在提供税前扣除凭证的同时,提供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比如,员工在提供出租车发票的同时,需要搭配相应的行程单、详细的出差事由、起止地点或拜访客户记录等。

  同时,为确保报销凭证符合税前扣除要求,业务团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帮助Y公司完善报销制度,制定费用报销正面清单,明确可报销费用的范围及标准,并加强内部审核与培训。业务团队定期对Y公司的发票管理进行事前审核、事中指导、事后复核,持续完善Y公司内部财务制度。

  从Y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不难看出,一项不合规的税务处理,可能会引起多个税种的税务处理问题,甚至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Y公司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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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贾连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投资企业终止经营:个人收回投资款项,分四步计算应纳个税

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是实务中的常见情形。那么,个人从终止经营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款项(投资资产),应如何计算确认个人所得税,一直是税收实务中的难点问题。结合工作实际看,笔者认为,可以依据现行政策,分四步来计算相关业务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典型案例

  2015年7月,自然人张某与居民企业A公司各以现金500万元出资共同成立居民企业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已实缴到位),A公司和张某各占50%股份。B公司章程约定,张某和A公司按出资比例,享有B公司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因市场环境变化,B公司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进行清算。2025年1月,B公司停止经营开始清算时,账面资产价值为1.8亿元(与计税基础相同),可变现价值1.9亿元;负债1.65亿元;清算时支付清算费用100万元,无须支付的应付未付款项5000万元,无尚未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续,张某收回清算款项(投资资产)时,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计算方法

  根据41号公告等规定,张某从终止经营企业收回的投资款项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分四步计算。

  第一步:计算被投资企业清算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据此,B公司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账面资产价值(计税基础)+债务清偿损益-清算费用-相关税费=19000-18000+5000-100=5900(万元)。B公司清算所得的应纳税额=清算所得×25%=5900×25%=1475(万元)。

  第二步:计算被投资企业可供分配的剩余资产总额。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B公司可供分配剩余资产总额=资产可变现价值-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清算所得税-清偿企业债务=19000-100-1475-(16500-5000)=5925(万元)。

  第三步:计算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总额。张某分回的剩余资产=B公司剩余资产总额×投资比例=5925×50%=2962.5(万元)。

  第四步:计算确认个人从终止经营企业收回投资款项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个人所得税税额。张某收回款项应纳税所得额=收回款项(投资资产)-张某初始投资成本=2962.5-500=2462.5(万元);张某收回款项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2462.5×20%=492.5(万元)。

  合规提醒

  个人从终止经营的企业收回投资款项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计算,其税务处理的核心,在于准确确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总额、投资成本,进而确定应税所得额;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从而引发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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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郭立江 王美田 朱明刚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国有企业高管劳动关系之认定要点

在国有企业中,高管人员的任命往往需要综合考量党管干部原则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由上级党组织、国资委或母公司通过组织程序决定。并且,此类高管可能同时在多家国企任职,或通过内部调动、干部交流方式调整岗位,这使得其劳动关系认定,易引发争议。本期我们通过一则最高法院案例,厘清国企高管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问题。

  一、案例引入((2020)最高法民再50号)

  1.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M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任副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母公司调任Q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2018年3月6日,Q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外服公司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2018年2月7日,孙某被母公司免去Q公司董事长职务(企业内部正常职务调整),孙某与现任董事长工作交接完毕后,母公司及Q公司没有安排孙某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起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2018年4月,Q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孙某要求Q公司支付税后工资、逾期支付赔偿金、垫付五险一金,并确认与Q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一审、二审、再审的焦点均围绕孙某与Q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展开

  孙某主张与Q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事长职务系公司法范畴,劳动者身份系劳动合同法范畴,二者并不矛盾或冲突。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司职工担任董事,孙某除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外,还负担公司管理的全部大小事务、决策等,为公司付出了劳动,且其工资由Q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Q公司委托外服公司缴纳。孙某为此提交工资表、发放回单、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欲证明Q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以工资名义代扣缴个人所得税,足以认定劳动关系。

  Q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免去该职务,均由母公司作出人事任免决定,Q公司对孙某不享有人事任免决定权,其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Q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也规定,孙某作为董事长的主要工作是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孙某作为董事会成员,不受Q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Q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按指示为孙某支付报酬及代扣代缴个税,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

  3.法院认定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孙某虽未与Q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Q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Q公司与孙某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4.判决结果

  确认孙某对Q公司享有补偿金债权,债权金额以Q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

  二、高管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差异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劳动者接受母公司的调动于子公司Q公司任职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未与Q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是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关键,故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有企业高管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差异,也是主要从从属性(如高管是否实际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方面进行认定。

  三、高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核心在于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虽然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上展开讨论。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的劳动者,如用人单位的高管,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核心是看高管的职责范围是否包含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如在“公司高管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北京一中院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温某作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未支持温某的诉讼请求。

  如在(2019)湘民再18号一案中,二审改判了一审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宁某任A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A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宁某作为A公司的职员之一,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宁某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宁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二审对此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聘任宁某为公司总经理,显然不是宁某个人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宁某虽是A公司总经理,但仍然只是个劳动者,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判决以宁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宁某本人为由,判令宁某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人员的工作职责时,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如果该高管人员能够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则用人单位依然要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负有劳动合同订立、管理职责的高管在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时可能面临障碍。

  四、合规管理建议

  1.区分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

  国有企业应认识到高管人员可能同时存在委任与劳动双重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公司法和劳动法,而不能单一的适用法律。

  2.完善劳动合同管理

  对于通过组织程序任命的高管,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引发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3.明确职责权限划分

  在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清晰界定高管的职权范围,特别是人事管理权限的归属。

  总之,国有企业高管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党管干部原则、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公司法与劳动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既要尊重国有企业特殊的干部管理体制,也要保障高管的合法劳动权益,规范用工管理流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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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0
作者:程阳 宋丽芹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如何填写预缴申报表?

2025年前三季度,“两新”政策效应不断显现。税收数据显示,全国企业设备更新加快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成效明显。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在购置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购置专用设备的企业在具体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时,需要关注一项重要事项:填写预缴申报表。

  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10月1日起,企业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现行有效的目录包括《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详见文末二维码)。

  注意事项

  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如果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首先应确定可抵免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财税[2008]48号文件第二条明确,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税[2008]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举例来说,2025年10月,A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购进一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并投入使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00万元,运输费1万元,安装费2万元。那么,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为100+1+2=103(万元);可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为100万元,抵免所得税额为100×10%=10(万元)。

  同时,购置专用设备的企业,还需关注抵免时间是“购置并实际使用时”。企业若只购进了专用设备,但尚未实际使用,则不能抵免所得税额。笔者提醒,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抵免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所得税税款。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所得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预缴申报

  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填报17号公告附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企业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优惠,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的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填报专用设备的类型、金额。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接上例,假设A企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2025年前10个月的应纳所得税额为35万元,已预缴20万元,未享受减免所得税额优惠。那么,A企业财务人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填写“350000”;在第30行“减:本年累计已预缴所得税额”填写“200000”。

  A企业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优惠,那么,财务人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的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选择“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在“本年累计金额”列填写“100000”;第32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50000”(350000-100000-200000),即11月征期应预缴企业所得税5万元。若不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优惠,A企业11月征期应预缴企业所得税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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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外汇结算便利化47号文:外汇局深化改革,助力中国企业全球化布局

2025年10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25]47号)。该通知强调,通过优化政策,进一步支持外贸企业简化外汇结算手续,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外贸稳定发展。此举不仅有助于提升外汇管理的服务水平,也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跨境贸易解决方案。

  政策速览

  1.扩大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范围

  2.拓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种类

  3.简化优质跨国公司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手续

  4.便利优质企业涉外员工薪酬用汇

  5.鼓励将更多贸易新业态主体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

  6.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汇资金结算

  7.放宽服务贸易代垫业务管理

  8.便利承包工程企业境外资金集中管理

  9.完善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机制

  三大深化方向

  中国央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朱鹤新表示,将持续深化外汇改革开放,构建“更加便利、更加开放、更加安全、更加智慧”的外汇管理机制,并守住系统性风险底线。具体看有三方面工作,一是完善“越诚信越便利”的外汇政策体系,二是推动外汇领域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三是提高开放条件下外汇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1. 完善诚信导向的外汇政策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鼓励和支持那些诚信经营、合法合规的企业,给予它们更大的外汇便利。具体来说,对于有良好信用记录和合规运营的企业,外汇管理政策会变得更加宽松,帮助企业更高效地进行外汇结算和资金调度。

  2.推动外汇领域高水平开放

  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外汇领域的开放,采取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政策,允许更多外资流入和本地企业更自由地参与国际市场。通过制度性改革,外汇市场将更加开放,不仅仅是对资金流动的宽松管理,也包括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和管理的完善。

  相关阅读:“十五五”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深意与中国企业破局之道

  3. 提升外汇监管与风险防控能力

  随着外汇政策的开放,国家也要增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能力。虽然放宽了外汇管制,但对于外汇市场的监管会更加精准和有针对性,确保在开放的同时能够有效防范外汇波动带来的金融风险。

  具体措施分析

  1. 扩大外汇政策便利化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扩大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的覆盖范围,涵盖更多符合条件的地区。这些地区的企业,如果满足实际需求并且经营合规,将能够享受更加灵活的外汇政策,简化外汇结算流程。这不仅能推动贸易的便利化,还能降低企业的资金结算成本。

  另外,扩大了试点企业在经常项下资金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范围。今后,货款与运输、仓储、维修、赔偿等相关费用可以通过轧差结算,这对于外贸企业来说,不仅能简化外汇交易流程,还能降低结算时的资金成本,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2.支持新兴贸易模式和创新业务

  为了促进外贸新业态的发展,政策鼓励银行将更多创新型企业纳入便利化的外汇结算体系。尤其是跨境电商平台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银行将基于这些平台的推荐,将中小型企业纳入“优质企业”名单,给予它们更高效的外汇结算支持。

  此外,政策还推动银行改变传统的审单方式,通过电子化和自动化流程,依靠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如订单和物流数据),自动批量处理收付汇业务。这一措施将大大减少人工审核的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帮助新兴的外贸企业顺利开展国际贸易。

  3. 提高服务贸易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为了帮助服务贸易企业更好地管理跨境资金,政策进一步放宽了代垫服务相关费用的管理。银行现在可以为境内企业与境外交易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仓储、维修等费用代收代付提供便利。这一举措可以简化企业在跨境交易中的资金流转,提升资金管理效率,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此外,政策还支持承包工程企业将海外项目资金进行集中调配管理,尤其是在跨国、跨地区的工程项目中,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沉淀”资金。这一措施有助于承包工程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金流动,降低财务成本,同时也助力“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推动国际合作。

  对于出海企业的意义

  1. 资金流动便利

  政策优化进一步简化了跨境贸易中的外汇结算程序,尤其是在资金结算费用和结算流程方面的改善。出海企业能够更加高效地管理资金流动,尤其是在跨境贸易和投资时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2.财务成本优化

  政策放宽了服务贸易的代垫业务管理,允许企业在跨境交易中更加便捷地处理货物运输、仓储等相关费用。这一举措有效减少了传统外汇结算模式下的额外财务成本,降低了资金流转中的中介费用。

  3. 合规性增强

  随着外汇政策的放宽,国家在加强监管与风险防控方面做出了相应的提升。政策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确保企业在享受便利化政策的同时,也严格遵循外汇管理规定。这不仅保障了出海企业的资金安全,还降低了因合规问题引发的法律风险。

  小结

  此次外汇政策的调整,紧扣“十五五”规划提出的扩大对外开放目标,为中国企业在全球化竞争中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支持。通过深化外汇管理改革,尤其是便利化跨境贸易结算,政策不仅简化了外贸企业的资金流转流程,还降低了运营成本,提升了整体资金使用效率。强化的合规监管和风险防控机制,也为市场提供了更稳定的预期。此举体现了中国在开放中优化外汇管理体系的决心,必将推动外贸和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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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作者:跨境合规研究院
来源:跨境合规研究院

解读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如何规避涉税风险?

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要规避涉税风险,需要重点关注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一、关注纳税义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差异

  (一)会计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核算进行收入确认时,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主要采用“五步法”,识别合同→识别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分摊价格→确认收入,特别关注可变对价(如折扣、返利)的合理估计与限制条件。

  如果不满足“五步法”的条件,即使商品已经发出,也不得确认收入。

  (二)增值税处理与税会差异

  增值税以“开具发票、收款、发货”三者孰早为原则,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自2011年8月1日起,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常见的增值税与会计差异

  (1)预售款开具发票产生增值税义务,实际发货会计确认收入不再确认增值税;

  (2)货物发出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按照“五步法”可能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

  (3)赊销和分期收款,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按照“五步法”在满足收入确认标准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4)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的条件,会计核算暂估销售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暂不发生;

  (5)代销货物发出180天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会计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

  (6)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但是会计核算不确认收入的;

  (7)租赁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与税会差异

  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避免提前确认未实现收入(如预收账款在未履约时不得计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会计上要求"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税法不考虑经营风险,即使经济利益未必能够流入也要确认收入。因此,即使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企业所得税也会产生纳税义务。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企业在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现金折扣、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销售退回等,均需要合理估计,包括年终还需要重新估计。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可能与会计确认在时间与金额上都存在差异。

  3、以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生产商或经销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商品的,会计核算按照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在控制权发生转移后一次性确认收入,而税务方面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纳税义务。

  4、视同销售的差异。

  二、关注税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金额差异

  除税务与会计存在时间差异外,另外也可能存在金额上的差异。

  比较典型的有:

  1、企业在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现金折扣、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销售退回等,均需要合理估计,会计确认的收入金额,需要提前扣减这些可能发生的因素;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需要全额确认收入。

  2、具有重大融资的销售、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生产商或经销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商品的,会计核算确认收入时需要考虑融资成分,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确认收入时不会考虑融资成分。

  3、买一赠一等捆绑销售、商业折扣等,增值税方面需要满足发票开具的规定,否则全额确认销售额或视同销售;而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发票开具没有限制,不需要视同销售,可以按扣减折扣的金额确认收入。

  三、关注税率适用与税收优惠政策

  在确认收入时,需要增值税是否免税,是否简易计税,以及该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避免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导致会计处理时少计或多计增值税。

  对于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情况下都是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会计人员在收入确认时应做预防审查,如有不符的应及时予以补正,避免后续产生税务风险。

  四、关注销售发票的开具

  销售发票的正确开具,是避免税务风险的基本要求,也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

  首先要关注发票是否属于据实开具,包括购买方、货物或服务等内容、数量、金额等是否真实,否则就可能构成虚开发票。

  其次,要关注发票开具应税项目、税率(征收率)是否正确。

  第三,要关注发票开具是否符合规定,比如是否使用中文开具、栏目是否齐全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坚决杜绝“不开发票就不确认收入,也不报税”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五、应做好事前与事后控制

  企业进入确认收入阶段,已经属于事中阶段,税务风险的预防与规避,应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覆盖,仅仅是事中规避是显然不够的。

  (一)事前

  1、合同条款标准化:对涉税条款明确标注,避免模糊表述;建立合同"财务-业务-法务"三方会审机制。

  2、制定标准化手册:编制《收入确认操作手册》,统一全公司确认规则;建立"财务-运营-法务"三方会审机制,对新型业务模式提前制定确认规则。

  3、系统固化:将确认规则嵌入ERP系统,实现自动预警和拦截不合规操作。

  4、全员培训:强化业务人员税务合规意识,避免因不熟悉规则导致"无心之失"。

  (二)事后

  1、申报多重校验:建立 “录入 - 复核 - 终审” 三级岗,对税会差异台账、税会差异调整表、免税收入明细表等关键表单交叉核对。

  2、定期内审:实施定期内部审计,重点检查收入确认合规性,比对财务账目、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等,确保收入确认与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3、收集与收入相关的销售合同等,留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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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旅游企业增值税“差额计税”攻略

 近期,旅游消费市场活力满满,旅游企业生意兴隆的同时,增值税应该怎么缴?今天,申税小微就为大家拆解旅游服务增值税差额计税的全流程操作,政策依据、发票开具、申报填写一次讲透,快收藏!

  一、旅游服务增值税“差额计税”能省税!

  旅游服务是个“大杂烩”,涵盖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多个环节。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举个例子:

  A公司是旅游服务一般纳税人,2024年10月取得旅游收入53万元,其中支付住宿费12.36万、餐饮费5.15万、交通费3.09万、门票费11.2万。

  则A公司不含税销售额为:(53 - 12.36 - 5.15 - 3.09 - 11.2) ÷ (1+6%) = 20万元。

  划重点:扣除的款项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哦!无凭证费用不得扣除。

  二、发票开具:这些“红线”别踩,差额开票看这里!

  选择差额计税的纳税人注意了!向游客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那差额发票怎么开?以A公司为例(收入53万元,支付费用合计31.8万元):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发票开具模块依次点击“蓝字发票开具”→“立即开票”→“选择票种(普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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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购买方信息和项目名称;

  3、录入含税销售额“530000”,选择扣除凭证类型,录入扣除金额“318000”,备注栏填“旅游服务差额征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门票费等”;

  4、点击保存并继续,票面自动生成~

  三、纳税申报:申报表填报“步步为营”!

  申报时别慌,以A公司为例,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时注意这些栏次:

  旅游服务适用6%税率,数据填列在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5栏“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全部征税项目”—“6%税率”栏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200000”填入第5栏第1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对应税额“12000”填入第2列“销项(应纳)税额”;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300000”填入第5栏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对应税额“18000”填入第4列“销项(应纳)税额”;

  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318000”,第13列“扣除后—含税(免税)销售额”填入“212000”,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填入“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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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服务扣除项目”栏填写扣除额,按差额销售额适用小微企业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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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7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税收事先裁定案例:股东划入资产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之前总怕跨境出资的税务处理出问题,现在有了税务部门的明确答复,我们投资的步伐就能踏实往前迈了!”近日,海南省儋州市S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女士收到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送达的税收事先裁定文书,解决了困扰企业及境外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据陈女士介绍,由于公司计划扩大经营规模,境外股东准备加大对公司的投资。然而,境外股东拟注入S公司的资本金,并非常规的货币资金,而是一笔特殊的债权——这笔债权不仅经过多次跨境转让,背后还有层层嵌套的跨境担保安排,从原始形成到最终作价出资,交易链条长、涉及环节多,其商业实质和税务属性很难直接判断。

  让企业惊喜的是,儋州市税务局今年以来进一步优化大企业服务模式,将个性化服务与税收政策适用性相结合,推出税收事先裁定服务。“简单说,企业如果对即将进行的交易税务处理把握不准,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裁定。基于税企互信原则,我们会对交易实质及政策适用情况给出清晰答复,从源头上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儋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管理分局局长王高柳说。

  企业管理层经研究后,决定向儋州市税务局提交税收事先裁定申请,希望获得“权威指南”。“万一政策适用错误,后续可能面临税务调整,资本注入进度也会‘卡壳’,这对我们扩大投资影响很大。”陈女士坦言。

  面对这份复杂的裁定申请,儋州市税务局第一时间组建了由大企业管理分局、企业所得税科、国际税收管理科业务骨干共同参与的专项工作团队,从梳理交易脉络入手逐步拆解难题。“接到企业提交的资料后,我们先仔细梳理全部材料,结合债权形成的原始合同、每一次跨境转让协议、资金往来凭证、跨境担保文件等关键信息,逐步画出完整的资金流向和交易路径图,逐笔分析、验证交易的合理性和政策依据。”儋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管理分局副局长王芸介绍。

  在厘清交易链条后,儋州市税务局召开了专题研判会,和企业面对面沟通。儋州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科长林荣介绍,这次专题研判会的主要目标,就是研判这笔出资的经济实质,究竟是不是境外股东通过划入资产的方式,完成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跨境业务涉及多领域政策,多部门一起研判,有助于确保裁定合规性和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该局主动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政策口径,并专程对接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确保企业后续执行顺畅、高效。

  经过多轮严谨分析和综合研判,儋州市税务局最终作出裁定:该笔由境外股东投入的债权,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相关规定。林荣进一步解释,该裁定事项的特殊之处在于,股东投入的是经过多次跨境转让且附带担保安排的债权。企业与股东拟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资产作为资本金,且会在会计处理上计入资本公积。因此,从交易实质来看,这笔债权是境外股东作价后投入企业的,用于增加资本公积,符合上述公告中“股东划入资产”的核心定义,满足“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的适用条件。

  “这一纸裁定让我们后续税务处理有了清晰方向,不用再担心未来出现争议,扩大投资的计划也能按节奏推进。”陈女士表示,拿到裁定后已第一时间与境外股东沟通,对方也对后续投资充满信心。对企业而言,税收事先裁定服务有效规避了境外投资者和企业的税务风险,增强了资本运作的确定性,是海南自贸港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生动体现。

  “习近平总书记在三亚听取海南自贸港建设工作汇报时强调,‘要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进一步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这为我们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指明了方向。”儋州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吴爱清表示,下一步,儋州市税务局将聚焦跨境资本流动中的税收服务需求,不断优化事先裁定工作流程、拓宽服务覆盖场景,以税收服务的“确定性”为海南自贸港建设注入更多“稳定性”,助力打造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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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刘碧波 张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律师办理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5)(试行)

上海律协全新发布2025年新一批业务操作指引,由上海律协各专业研究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为更好地帮助承办律师以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特制定《律师办理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5)(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律师办理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5)(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三节 业务处理原则

  第四节 指引适用环节

  第五节 指引适用范围

  第二章 并购重组涉税事项的处理概述

  第一节 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的三个维度

  第二节 并购重组业务的税收待遇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节 综合运用

  第三章 各并购重组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节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节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节 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节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节 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节 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节 其他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章 其他税种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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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
来源:上海律协

解读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四章 其他税种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其他税种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 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第一百零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可以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的核心要求是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但上述第一百零六条相关政策文件仅列举了合并、分立、出售、置换四种交易形式和货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三种资产类别。对于四种交易形式和三种资产类别之外的情形(如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划转等)能否适用该政策,可能不同地域/层级的税务机关会有不同的理解,承办律师需要就该问题与属地税务机关密切沟通。

  如果划转的无形资产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所指的“技术转让”的,承办律师可以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沟通申请适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的相关政策。

  第一百零八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时,会因增值税链条断裂而出现税负转嫁现象。如果是非关联方交易且委托人是受让方的,承办律师应当提示客户该税收转嫁风险;如果是同时适用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因交易双方是100%股权控制,从双方整体增值税税负看销项和进项相抵实际上不产生外增值税税负,是否适用该增值税政策,由客户在综合考量现金流、留抵退税情况等因素后综合选择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一百一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合并、分立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三种交易形式中。

  非货币性投资情形下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的核心要求是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的行为。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属地税务主管机关对于“改制重组”的理解差异,认为只有在改制重组时才可适用该政策,对于一般性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能够纳入“改制重组”大范畴,需要承办律师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密切沟通。

  合并情形下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的核心要求是投资主体存续,即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分立情形下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的核心要求是投资主体相同,即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但出资人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承办律师需要注意,因划转并不在上述可以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的规定范围内,所以需要依法依规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承办律师可以在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和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前提下,建议客户采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者母公司取得子公司100%股权支付的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处理土地增值税问题时,当涉及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交易路径人为临时变换时,承办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提示客户该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免除或延迟缴纳土地增值税为目的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行为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而被要求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可能性。此外,如果受让方为委托人,应当提示客户这一变换过程蕴含的土地增值税转嫁风险。

  第一百一十三条 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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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上海律协
来源:上海律协

解读从春风动力美国补税案看企业如何应对商品归类调整危机

前言

  2025年10月29日,头部摩托车跨境电商企业春风动力发布公告,其美国全资子公司收到美国海关和边境管理局(CBP)签发的《行动通知》,要求对中国工厂出口至美国的UTV与SSV车型(U/Z系列产品)调整海关商品归类,并追溯补缴相应税款。截至2025年10月23日,累计应补缴金额已达1932.87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37亿元)。

  春风动力的“追缴账单”,为所有出海企业敲响了警钟 —— 跨境贸易中海关商品归类(HS Code)的现实风险不容小觑。当前,跨境电商行业已告别 “野蛮生长”,迈入全面规范发展新阶段,合规已成为企业出海的核心底线。在各国贸易政策频繁调整、监管力度持续加码的背景下,曾被多数企业忽视的商品归类环节,如今已成为出海企业合规经营的关键支点。

  一、海关商品归类的常见误区

  商品归类贯穿国际贸易全环节,也是海关三大技术性难题之一。由于不同国家、监管机构与进出口商对商品归类规则的理解存在差异,企业易在归类环节出现偏差,或在归类场景变化、海关调整商品编码时错失最佳应对时机。

  误区一:忽视商品特性与编码规则的精准匹配

  商品归类需基于国际商品编码表(HS Code),结合商品的属性、用途、材质进行详细分类。部分商品可能存在多个编码选项,需综合判断筛选。若忽视二者的精准匹配,易导致归类错误,进而引发监管危机或贸易纠纷。

  误区二:缺乏对国际贸易法规与惯例的深入认知

  不同国家对同一商品的归类可能有不同规定与惯例,监管部门与企业对归类规则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差异。企业需深入了解相关法规惯例,综合考量商品属性、用途、材质及贸易壁垒等因素,才能减少归类错误与不必要争议。

  误区三:未将商品信息转化为专业归类语言

  海关核查商品归类时,会围绕特定归类要素展开。部分企业以非专业方式应对核查,常将第三方归类咨询结果直接作为依据,与监管部门产生分歧,或直接按海关要求改单等。这种做法易加深矛盾,影响过往进出口申报,甚至可能涉及监管证件或税差问题。

  二、商品归类不当的法律后果

  商品归类争议案件多因申报不实引发,根据主观故意及行为后果,企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责任:

  (一)补征税款

  进出口企业申报税则号列有误但不构成违规的,海关可在货物放行或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向企业补征相应税款。

  (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若商品归类申报不实,影响关税征收、出口退税、许可证管理、统计准确性或逃避商检,海关将依法处以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若存在少征或漏征税款情形,海关可在三年内追征。

  (三)走私行为

  进出口企业违反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伪报商品编码逃避海关监管的,构成走私行为。海关将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应罚款。

  (四)走私犯罪

  若伪报商品编码逃避监管的走私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以走私犯罪论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商品归类调整的应对策略

  货物进出口前,企业可依据《关税法》《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申请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显著降低争议风险。若遭遇海关商品归类调整,企业无需急于改单,应依据法律法规主动配合核查,具体可采取以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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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海关保持积极专业沟通

  主动向海关提交产品工艺流程、技术说明、行业标准及同类案例,争取通过协商化解商品归类争议;针对材质复杂、功能界定困难的产品,可主动申请海关化验、检验,获取权威归类依据。

  (三)规范证据管理,做好保全与提交

  应对归类争议全过程中,企业需系统整理报关单证、产品资料、往来函电等相关证据,必要时对关键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为争议解决提供充分支撑。

  (四)建立争议救济机制,积极应对纠纷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争议救济机制,快速启动归类争议应对程序:

  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对商品归类纳税争议不服的,需遵循 “复议前置” 法定原则,先行缴纳税款并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善用东道国法律程序解决跨境争议。以美国为例,中国对美出口企业面临关税争议时,核心解决路径涵盖行政与司法两个阶段:行政阶段需在收到美国海关问询(Notice of Action)后及时回复,对关税评估或处罚有异议的,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抗议表格” 发起行政申诉;司法阶段若对申诉结果不服,需在收到美国海关最终决定后的180天内,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四、结语

  春风动力表示,将通过聘请律师向美国海关提出申诉、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尽管目前尚无法评估该案对公司的具体影响,但在全球贸易不确定性增加、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商品归类调整无疑给跨境贸易带来了显著不确定性。面对此类危机,企业需依托专业力量,系统构建全流程危机应对体系,并将其融入运营各环节,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有效防范风险,实现稳健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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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7
作者:张甲征 黎敏庄
来源: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解读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一条 专业要求:企业并购重组业务通常具有标的额巨大、涉税事项复杂和程序不可逆转的特点,但处理并购重组涉税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办法、通知、公告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且文件数量众多、分散。这就对律师承办并购重组涉税业务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第二条 政策支持:202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并购重组政策指引文件以降低企业并购重组税收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也在地方层面发布了支持并购重组的行动方案,并明确提出要提高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能力。在上述利好政策的背景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商业层面的并购重组涉税业务需要专业税法律师的介入。

  第三条 新业务需求:与商业层面的并购重组业务相辅相成,民营企业面临自然人股转法人股、业务板块剥离、员工股权激励等一系列企业内部重组需求。这些企业内部重组业务需要有专业税法律师为民营企业家提供股权架构设计、企业重组路径规划和合法合规降低重组税收成本的法律服务。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四条 在上述专业要求、政策支持和新业务需求三个方面的大背景下,为更好地帮助承办律师以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制定本指引。

  第五条 通过常见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基础专业技能的阐述,希望能帮助承办律师加强税法基础法律服务能力,帮助客户在做到依法纳税的同时,又能依法享受到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通过思维逻辑模型、核心税种抓取、税负转嫁风险识别等方面的阐述,希望能帮助承办律师快速准确地把握具体并购重组案件的核心税法要素,为客户提供合规基础上的涉税法律增值服务。

  第三节 业务处理原则

  第七条 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承办律师在办理并购重组涉税业务过程中,应始终把握“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不得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形下,仅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为客户提供涉嫌违法违规的并购重组税务法律服务。

  第八条 不承诺不保证原则:鉴于税收法律法规目前的完善程度、规范性政策文件的时效性和分散性以及不同地域/层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认识和操作上的差异,可能会出现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的现象。承办律师不得就具体涉税事项的税收待遇向客户做出任何承诺与保证。

  第九条 服务和促成交易原则:承办律师在涉及税负转嫁风险、并购交易条款等涉及己方委托人利益的问题上必须依法依规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并购重组业务的对抗性有别于争议解决业务,在不违反利益冲突原则的情况下,承办律师需要具有服务和促成整个并购重组交易顺利完成的理念,帮助交易双方实现各自的合理商业目的。

  第十条 其他一般性原则:承办律师在办理并购重组涉税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律师法开展业务,遵守保密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勤勉尽责原则等一般性执业原则。

  第四节 指引适用环节

  第十一条 一项并购重组业务大致分为战略决策、初步谈判、尽职调查、正式谈判及签约、实施与交割、并购后整合等六个基本环节。本指引主要适用于尽职调查完成后、正式并购重组协议签订前,重组交易方案的设计、谈判和最终确定环节。

  第十二条 重组交易尽职调查收集的信息和报告将构成重组涉税服务的基础资料,是对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相关涉税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在税务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本指引旨在对于重组交易中如下涉税事项提供业务指引,如核心税种的抓取与测算、交易路径的选择与规划、并购重组协议涉税条款的谈判、并购重组正式协议签订及实施、交割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处理等。

  第五节 指引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居民企业之间的并购重组业务。不适用于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如具有海外架构的跨境重组及间接股权转让业务等。

  第十四条 本指引未将上市公司监管和披露等方面的要求纳入考量。若涉及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业务,需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另行参照上市公司有关监管和披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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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上海律协
来源:上海律协

解读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二章 并购重组涉税事项的处理概述

第二章 并购重组涉税事项的处理概述

  第一节 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的三个维度

  第十五条 虽然本指引针对的是尽调后的交易谈判环节,但承办律师需要对企业纳税主体状况、财务报表数据做到了解和掌握,这是处理涉税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律师接手一项具体并购重组业务后,首先应具有抓取本次交易核心元素的能力,具体包括交易所涉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如企业所得税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税种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三个维度。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交易通常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承办律师应基于初步了解的交易背景信息,判断本次交易可能涉及的全部税种。

  第十八条 在判断出本次交易可能涉及到的税种之后,承办律师应向客户或尽调人员获取交易标的各项财务数据(如原始成本、折旧摊销、计提减值准备、账面价值、计税基础等),结合本次交易对价对各税种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的税额进行测算。并按照测算出的税额高低进行排序,抓取税额最高或次高的税种定性为本次并购重组业务的核心税种。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客户商业目的描述,判断出本次交易可供选择的交易路径。常见的交易路径有: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划转、非货币性投资。

  例如,客户陈述需要对某栋办公楼进行资产“剥离”。承办律师应快速判断出至少有资产收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划转、分立四种可以实现客户“剥离”的商业需求。即将客户的商业语言“翻译”成税法语言。

  第二十条 在抓取到核心税种和可供选择的交易路径两个维度的交易元素之后,承办律师应进一步确认在可供选择的交易路径中,是否可能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或其他税种的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即是否存在关于税收待遇的特殊规定。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如果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政策,承办律师应进一步判断本次交易是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收购比例、股权支付比例等硬性指标)。在符合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可以向客户释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效果,并询问客户是否考虑特殊性税务处理,以降低交易当期的税收成本。如果客户倾向于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接下来应帮助客户识别是否存在税负转嫁风险,以辅助客户进行商业决策。(税负转嫁内容详见本章第四节)

  第二十一条 在本次交易真实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对于初步判断暂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或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案件,若通过改变或增加一定的交易条件便可达到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或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承办律师可以向客户作出相应提示,并由客户决定是否需要对交易条件进行基于税收目的的特别调整。

  以酒店式公寓为标的的资产收购业务为例,承办律师可以向交易双方提示,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将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属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可以享受交易当期不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待遇。基于并购后维持该酒店式公寓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是否可以考虑将该酒店式公寓员工的劳动合同一并变更到收购方,并对公寓所涉债权债务做同样一并转让处理,以在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基础上争取适用增值税该不征税的税收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每项具体并购重组业务中应牢牢把握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企业所得税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税种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三个维度。既做到帮助客户合法合规纳税以降低税收违法风险,又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专业税法建议、合法合规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交易税收成本,促成并购交易的商业落地。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并购重组涉税业务时,承办律师可以借助EXCEL表格等办公软件建立涵盖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这三个维度的可视化模型,以清晰直观地呈现出不同路径下的各税种的现行有效税务处理政策,帮助承办律师快速准确抓取交易核心元素。

  第二十四条 在区分各交易路径形式的时候,承办律师可以借助于画交易前后股权示意图的方式来准确把握各交易路径的本质差异,以做到对各交易路径定义的准确把握,避免适用政策错误。

  第二节 并购重组业务的税收待遇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并购重组业务交易双方可以享受的常见税收待遇有:一般性税务处理当期全额缴税,不征税、免税、分期缴税税收优惠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承办律师不仅要熟知上述每种税收待遇的原理,也应具备每种税收待遇项下的税负测算能力。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税收待遇的适用条件并向客户进行介绍、说明,是否适用由客户做出选择。例如,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并不意味着本次交易就自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双方仍然可以自愿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客户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需要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并进行申报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章第一节“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三个维度的基础上,结合本节第二十五条常见税收待遇,承办律师应当为客户测算出当期税负最优、次优的交易路径以供选择。

  除了当期税负最优这一因素外,承办律师还应提示客户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征税、免税等当期无需缴税的税收待遇,可能会面临税负转嫁风险。建议客户可从并购战略、并购后资产持有目的、资本成本率等商业因素综合判断税负转嫁风险带来的商业影响。(详见本章第四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负转嫁部分)

  第二十八条 无论采取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应当注意识别税会差异,并与客户财务部门保持良好沟通,使其知晓重组交易所涉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财务入账价值的差异、所得确认与否的差异等关键税会差异,并及时在当期纳税申报和后期折旧摊销等环节做出调整。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如果交易双方自主选择或者因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被动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承办律师接下来应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提示客户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种和税额,指导客户按照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承办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一是指导客户依法依规缴纳税款,避免出现遗漏税种/少交税款的情形,尽可能降低后期税务稽查风险。此外,承办律师的另一个工作重点是审查并购重组协议涉税条款(如下依次阐述)。

  第三十一条 包税条款:承办律师应熟知包税条款民商法效力和税法效力的区别,明确即使有包税条款,改变的仅是税款的实际承担人,而不改变税法上对纳税人的认定。承办律师严格审查包税条款及与之相关的税种条款、违约条款、追偿权及追偿范围条款、避免损失扩大条款、督促纳税申报等条款。

  承办律师在处理包税条款时,应当注意如果股权转让方是自然人,那么需要注意支付款项一方的代扣代缴义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应扣未扣”、“已扣未缴”不同税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赌条款:承办律师应准确识别并购的形式(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参与对赌的双方(与公司对赌还是与股东对赌)、对赌的目标(如以业绩为对赌目标还是以IPO或下一轮融资为对赌目标)、对赌条款触发后救济途径(如退款还是退股或增股)等因素。

  承办律师应熟知并提示客户如下风险因素:

  (一)与公司对赌的可履行性受公司法抽逃注册资本、减资、利润分配等法律条款限制,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

  (二)与股东对赌同时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赌模式下,公司参与对赌的条款面临因公司法担保程序、抽逃注册资本和利润分配等条款限制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三)与股东对赌且需要退款的对赌模式下,股权转让方无法退税的法律风险;

  (四)股权回购的对赌模式下,承办律师应熟知并提示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回购权六个月行权期限的规定,在对赌条款触发后及时启动回购程序;

  (五)与公司对赌,同时约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需提示客户避免因未能完全遵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关于企业接受股东划入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财务做账科目不当而导致额外不必要税负成本甚至税务稽查的风险;

  (六)提示客户当对赌条款触发后,原股东或者公司将支付对价或者其他资产逆向回流到并购方时,双方面临征税的风险;

  (七)客户采取“向上调整”(或称“正向对赌”)的价值调整机制时,承办律师应提示客户并购重组合同对于总价表述的差异(如总价仅表述为基础价款还是表述为基础价款加对赌价款)会产生收入确认时的收入额差异,进而可能会出现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仍需要缴纳税款的税收风险;

  (八)其他对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承债条款:承办律师应严格审查被并购公司财务报表,对于其他应收/应付款等常见的易发生税收风险的科目应严格审查其业务本质,并建议客户在交割前做好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过渡期损益条款:对于过渡期损益归出让方的情形,承办律师应提示交易双方在交割日之前做好过渡期损益分配/补足的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流程和账务处理。

  如果是涉及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项目,承办律师需要注意这两类主体对于过渡期损益的特殊规定(详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第三十五条 付款时间条款:承办律师应熟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点,指导客户按时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并申报纳税,避免因延期确认收入而引发稽查风险。

  第三十六条 税收担保条款:当承办律师作为并购方代理人时,在面对可能存在但尚未发生的交割前的相关税务风险时,可以建议增加税收担保条款,即对于交割前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账务问题,而导致交割后被并购企业或者并购方被税务稽查遭受税务损失的,应由出让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分红:当承办律师作为股权出让方代理人即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一方时,应注意审查被收购企业资产负债表净资产科目。可以建议客户对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科目余额做分红或者转增注册资本处理,避免出现出让方的税收优惠无偿流失、增加出让方的交易税负成本的现象。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如果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出让方可以享受分期纳税的税收待遇。承办律师应当知晓企业所得税分期均匀纳税和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的区别。

  承办律师应当区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不同认定:企业所得税的非货币性投资情形为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个人所得税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情形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承办律师应当区分两个税种对于投资范围的这一区别,准确适用相关政策。

  承办律师应严格按照政策文件准确判断双方交易模式是否符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认定条件。尤其是在股权置换模式下,容易出现股权收购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两种交易模式混淆的情况。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虽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非货币性投资均有五年延期纳税的政策规定,但是如果作为出让方的个人或者企业获得了现金补价,则该现金部分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以申请适用五年分期缴纳的政策。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承办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一是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指导交易双方达成并维持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性条件:合理商业目的、经营延续、权益延续(即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50%收购比例、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双“12个月”时间限制)。

  在满足上述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涉及合并、分立、划转、债务重组等对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有特殊规定的,承办律师还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章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该特殊规定。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本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母公司及以上层级公司、子公司的子公司及以下层级公司的股权支付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第四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的税基替换和税基转移原理。有能力在全链条纳税测算思维指导下,识别出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是否存在税负转嫁、存在有益还是有损税负转嫁、是否存在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问题。

  当承办律师识别出存在不利于己方客户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时,应提示客户该税收风险,并运用反税负转嫁思维建议客户就调整交易总价与交易对方展开商务谈判。

  承办律师应当知晓,即使存在有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只要客户是长期持有/不出售战略或者税负转嫁额低于持有期间的资本成本,那么从商业角度便可以忽视该转嫁风险,此时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务服务商务原则促成交易落地。

  第四十二条 承办律师应知晓标的资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高低会影响税负转嫁的性质是有损还是有益。通常情况下,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当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时,会产生不利于并购方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当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会产生有利于并购方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现象。承办律师应当针对每个具体交易进行税负转嫁测算,不应过度依赖于未经证实的所谓规律性结论,以防止未经测算的结论与实际不符。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用自身股权支付还是用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会产生不一样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需要承办律师在每个交易中做具体测算。

  在此还需要注意的是,用子公司股权支付的情形下,并购方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确认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并无明确的税法规定,仅理论上认为不应当确认所得。在这一问题上,可能会存在属地税务主管机关理解不一致的现象,承办律师应就此问题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密切沟通。

  第四十三条 当存在部分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承办律师能够准确计算出应确认的所得额、计税基础,并按照本章第二节第二十八条的建议处理税会差异,指导客户正确纳税申报。

  第四十四条 其他税种(土地增值税):当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承办律师应熟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待遇时会存在税负转嫁风险,并且因为土地增值税超率累进税率的税制将放大该税负转嫁风险。

  除此之外,承办律师应向交易双方明确指出交易安排应充分保证合理商业目的,以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而随意变换交易形式(如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地变资产收购为股权收购)将会面临税务调整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五条 其他税种(增值税):承办律师应熟知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合并、分立、出售、置换不同方式进行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如果连同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可以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税收待遇。

  其中涉及货物多次转让的,只要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可以享受交易当期不征收增值税的税收待遇。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并提示客户,适用增值税不征税的税收待遇后,因为增值税链条断裂会导致不利于并购方的税负转嫁风险。

  第五节 综合运用

  第四十六条 承办律师应具备在以上章节所涉税法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需在正式签约之前的谈判和交易模式架构阶段:①准确判断并测算出本次交易的核心税种;②选择合适的交易路径;③处理好并购重组协议涉税条款;④识别税收转嫁和双重征税风险等方面的综合税法专业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如果选择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还应该围绕着既定交易路径所确定的主导方,指导交易各方准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收购要约等法律文件,避免出现在签约后或申报时临时更换主导方,而被税务机关以与此前商务文件所展现的并购重组逻辑不匹配为由否决主导方申报,进而导致各方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风险。

  在并购重组完成后,承办律师还应当关注和提醒客户遵守两个“12个月”的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第四十八条 因篇幅所限及尚未有明确税法规定等原因,本指引未涉及商誉问题的处理。在企业合并和资产收购的业务收购中,可能会存在商誉确认与否以及因此引发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高低差异及日后折旧摊销差异的问题。当一项并购重组业务涉及确认商誉问题时,建议承办律师要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密切沟通商誉处理口径问题。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税务稽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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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协
来源: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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