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不同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所得税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医疗的需求越来越高,企业为员工提供补充医疗保险福利也成为吸纳人才的一项亮点。日常工作中,客户也经常对补充医疗保险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调整的问题进行咨询。针对这个事项,我们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进行探讨。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规定: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一个概念,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补充,补充医疗保险的目的是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足,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医疗费用和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三种模式

  1、企业自管

  根据《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企业内部计提费用划入补充医疗保险账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员工在发生医疗事宜时从补充医疗保险账户中报销。

  2、委托保险公司管理

  企业将计提的额度拨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从中支付企业员工医药费报销款,结余资金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归属企业,余额资金可结转使用,缺口资金保险公司也不垫付。

  3、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员工在发生医疗事宜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销,企业不再承担责任。这种模式企业需要投入的人力与时间有限,易于管理。

  三、补充医疗保险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注意,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不得税前扣除,但部分员工自愿放弃该部分福利,可以视为为全体员工缴纳。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不得税前扣除。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企业直接在账上为员工报销医药费,若员工未参加医疗统筹(基本社保),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若员工已参加医疗统筹(基本社保),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又为员工报销医药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本条外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不同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自管

  对于自管部分,企业从补充医疗保险专户中为员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在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报销时,为非本公司在职员工(比如退休人员)报销医疗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理由是非本公司在职员工不属于与本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这个是大部分地区执行的口径,个别地区是可以扣除的,具体以当地口径为准。

  2、委托保险公司管理

  该模式其实是企业自管的另外一种形式,就是找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企业的自管资金。企业可以凭保险公司为员工实际报销的金额计入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

  需要提示的是,企业获得结余资金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支付的计提资金划拨到保险公司,其可提供收据。企业支付保险公司的服务费,取得其提供的合规发票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这是目前企业最常用的一种模式,企业为员工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支出,在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需要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医疗保险的发票。

  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时,这种模式也是最复杂的。需要取得保险公司的保单,确认保险的险种是否属于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目前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或多或少的都会含有非补充医疗保险的险种,比如团体意外保险、重疾险等其他险种,对于这部分保险的保费,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

  五、总结

  以上是补充医疗保险三种模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是以上不同模式的组合,需要按照不同的模式进行拆分,分别确定纳税调整数据。

  由于补充医疗保险在国家层面上尚处于促进发展、完善体系的阶段,在税法上的具体规定尚不明确,故实务处理中各地执行的口径亦不相同,本文仅就部分问题进行分析,分析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操需要企业根据当地规定斟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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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16
作者:王亚双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破产重整中以股票清偿债务增值税处理按法院裁定价还是市场价?

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让步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措施,使得企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新生的司法挽救制度。部分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债务,以及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清偿债务,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及股票卖出价的金额确定问题。

  常见做法:用股票清偿债务

  2023年,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甲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确定引进投资人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以该集团持有的乙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主要偿债资源,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以完成债务重组的总体方案。甲公司本次重整计划,既涉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也涉及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在重整计划中,甲公司将以担保财产即所持乙公司股票实施以股抵债,抵债价格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某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确定,具体为3元/股。该价格与乙公司股票的市场公允价格相同。

  对于甲公司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甲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每家债权人在标杆金额以内的债权部分予以全额清偿;超过标杆金额的债权部分,甲公司采用留债方式将来继续清偿。甲公司在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金额以后,最终剩余普通债权金额7200万元。由于甲公司恰好持有乙公司股票800万股,故以此清偿剩余债权部分,此时股票的抵债价格为剩余的普通债权金额÷股票的总数量=7200÷800=9(元/股)。据此,人民法院裁定的重组计划中,明确甲公司按照9元/股的价格抵债,且该部分债权7200万元获得全部清偿。

  交易分析: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主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案例中,甲公司用其持有的乙公司股票清偿债务,需要将乙公司股票的权属过户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属于办法所称的转让有价证券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具体计算上述股票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时,需要进一步确认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到底是以股票的市场价值确定,还是以重组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确定——这对于最终计算的增值税税款会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问题:如何确定股票卖出价

  本案例中,对于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看法。由于重整计划是由人民法院裁定,且裁定书已经明确采用股票实物清偿的7200万元债权获得100%清偿,有人据此认为,应当按照抵债价格9元/股作为卖出价。对此,笔者认为,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案例中,乙公司股票的市场公允价格为3元/股,且根据乙公司历年股票交易价格水平,乙公司股票在历史上的成交价格从未高于3.5元/股。若以重整计划中明确的9元/股作为股票清偿卖出价,则背离了市场交易价格,同时远高于同一重整计划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抵债价格3元/股。根据法释[2023]13号文件,重整计划中的抵债价格9元/股已远超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故以此价格作为股票清偿卖出价并不合理。

  同时,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流转的增值额。而在甲公司的重组方案中,其抵债价格是按照公司剩余的股票资产价值和数量,为了方便执行债权分配而倒算出的数额。案例中,甲公司剩余债权金额为7200万元,剩余股票数量为800万股,因此确定每股股票抵债价格为9元。但如果假设剩余股票数量为1600万股,则每股抵债价格为4.5元;如果剩余股票数量为2400万股,则每股抵债价格为3元。可见,甲公司的每股抵债价格不是市场交易结果的体现,而是人为确定的推算金额,无法正确衡量该股票抵债交易的实际增值情况,违背了增值税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基本逻辑。

  此外,借鉴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原理,以实物资产清偿债务可以看作:债务人先以公允价格将实物资产出售给债权人,债务人以取得的资金偿还债务,债权人豁免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结合本案例,甲公司同时存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和债务重组收益。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票800万股,如果按照每股3元进行抵债,仅可抵偿2400万元的剩余债权,实物抵债对应的债权总金额7200万元与2400万元之间的差额,其实是债权人的重整损失,或者是债务人的重组收益。如果按照每股9元确定股票卖出价,将导致甲公司的债务重组收益被认定为增值税的课税增值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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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17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数据资源入表的企业所得税涉税挑战及应对

2023年8月21日,为规范企业数据资源的相关会计处理,强化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财政部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财会[2023]11号明确:企业应当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将数据作为无形资产、存货或其他资产列入企业资产负债表。数据资源入表体现了数字化转型时代加强企业数据资源管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不仅有助于夯实数据要素相关业务的会计基础,也对促进数据资源交易和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数据资源的入表,与之相关的涉税事项也引发学术界广泛关注。在财税理论和实践领域,会计准则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涉税事项的处理有着重要参考价值。因此,财会[2023]11号的出台也将对数据资源相关税收政策的探索与完善起到一定的“倒逼”作用。作为一项有别于传统经济形态下的生产要素,数据要素的持有、加工、经营和交易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具体而言,数据的可重复性会赋予同一项数据资源附着多项财产权利,这可能意味着存在对同一客体的“重复征税”。此外,成本的扣除标准、剩余价值的存在也为企业所得税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增加了一定的复杂性。与此同时,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也使数据资源的公允价值确认、跨境交易等经济行为极易产生涉税争议,进而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和成本。因此,探讨数据资源计入无形资产和存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并考察数据资源入表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数据资源计入无形资产相关的涉税问题

  财会[2023]11号要求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无论是以外购方式取得,还是内部研发生产,只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的定义和确认条件,就应当以“无形资产——数据资源”的方式入表。《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一致,因此上述数据资源同样可以被界定为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无形资产。但数据所具有的无形性、非货币性、价值易变性、可重复使用性等特征,使该类无形资产并不适配《企业所得税法》对传统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据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对于数据类无形资产,税收征管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正常情况下,企业购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实际支付的交易对价确定,因为交易对价能够客观反映购入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但相较于传统无形资产,数据因其所具有的价值易变性、可重复使用性等特征,加剧了数据类无形资产在采购、加工、研发等方面的成本计量难度。不仅如此,2022年,我国数据资源通过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占比仅为4%(童楠楠 等,2024),因而绝大部分数据资源交易无法找到可信赖的交易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参考。换言之,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使得数据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存在较大选择空间,企业很可能通过抬高数据类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以降低自身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达到偷逃税款或粉饰报表的目的。

  数据资源入表不仅推动了数据资源经济价值的“显性化”,也使征纳双方更加关注关联方的数据资源交易(余鹏峰,2024),数据资源在关联方之间的分享和传输较为常见(王竟达 等,2021),企业很可能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控制利润流向,进而演变成为一种隐性的关联交易形式。虽然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认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价格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但其获取的税源监管信息大多由纳税主体提供,真实性与合理性难以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税收的征管成本。

  (二)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摊销

  由于数据资源的价值易变性,数据资源价值在生命周期内并非均匀减少,甚至并不减少,因而数据类无形资产在摊销方法和摊销期限上难以适用传统无形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赵海益,2024),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不少数据资源因数据迭代或者技术更新等外部原因导致其价值在短期内骤降。在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多数数据资源难以存续至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最低税法摊销年限,税法摊销期限与企业受益期间错配现象时有发生(李蕊 等,2024;秦荣生,2024)。为此,针对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可以类比现行税法中关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的政策,结合数据资源的经济特性,设计更为合理的税法摊销待遇或给予一次性费用化的优惠,鼓励企业积极配置、充分利用数据资源创造更高价值。另一方面,数据类无形资产往往面临不断优化或者再开发的过程。换言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数据类无形资产不仅使用寿命得以延长,其价值甚至不降反升,从而引发新的摊销挑战。针对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更新、维护、优化、再开发等一系列支出,可以选择根据权责发生制在未来受益期间均匀摊销,即以“长期待摊费用”列支,而非在相关费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这样,既可以保障企业合理的利润区间,又能避免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有效维持财政收入稳定。

  (三)数据类无形资产的减值和报废

  技术发展、更新频率、同类竞品等因素的存在放大了数据类无形资产的价值易变性。受到上述因素影响,数据类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很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贬损,甚至是资产直接报废。但现实中,受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的限制,税务机关很难及时、准确地捕捉到数据类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化。因此,对于积极推进数据资源入表的相关企业(尤其是数据类无形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需格外关注资产减值和报废带来的涉税影响。理论上讲,无形资产减值本质上反映了未来流入企业经济利益的减少,但在实践中,企业往往难以明确判断数据类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时点。与会计准则承认无形资产的减值并允许其计入当期损益不同,税法不承认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也不改变相应的计税基础。换言之,数据类无形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这显然提高了相关企业的税收负担。

  数据类无形资产还可能在摊销期内因技术更新或市场变化而失去使用价值。有形资产报废通常以物理损坏作为依据,而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报废则往往较为模糊。例如,过时的数据是否立即可以视作报废、相关数据库的报废是否需要数据销毁等皆是企业在税务处理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诚然,数据类无形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但是对于如何确认报废损失,在哪个会计周期确认报废等问题,成文的规范指引和各地实践经验都相对匮乏。因此,数据资源入表之后,其报废损失的认定和扣除将成为征纳双方共同关心以建立规则的重要领域之一。企业在处理相关无形资产的报废问题时需要审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二、数据资源计入存货相关的涉税问题

  对于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存货。有别于传统存货,数据类存货由于可重复使用且存在剩余价值,对《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性带来了新的冲击与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据类存货的减值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期末价值应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的原则计量。若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确认存货减值。对于数据类存货而言,由于其不具有实际形态,在减值上与传统存货存在一定差异。原因在于,数据资源的精确度在不断累积过程中逐渐提高,价值也随之上升。不仅如此,数据资源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贬损,因而传统模式下的减值测试无法契合数据价值的时效性。相应地,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优化相关准则迫在眉睫。同时,存货的价值波动往往与市场需求挂钩,随时间、政策法规变化而变化。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加大了数据类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估算难度,增添了减值确认及税务处理的复杂性。不仅如此,受国家政策变动、行业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原来“价值连城”的数据类存货很可能一夜之间变得“一文不值”。这种迅速贬值应当在税前扣除中加以体现。但在实践中,税法通常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已经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企业需要在纳税申报时不断调整,同时对这种时间差异进行合理估计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这极易导致企业的税收负担加重,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数据类存货的销售

  毫无疑问,企业出售数据类存货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范畴(董小红 等,2024)。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的销售行为中,企业在确认收入时会结转相应的成本。但数据资源的非消耗性致使其在相关控制权转移之后,依然可能为企业创造价值。从这一角度看,企业在结转相应成本的过程中,有必要确认交易后数据类存货的剩余价值,以防止过高的成本结转导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和税基侵蚀。同时,数据交易存在用户多、频次高等特点(李香菊 等,2022),按照收入准则,同一项数据类存货的多次销售行为都应确认收入,纳税义务也随之产生。这是否意味着对同一纳税客体存在“重复征税”行为,仍有待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此外,数据因具有可重复使用性,其价值也会随着数据加工次数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相应地,税法是仅允许扣除相关成本一次,还是随着销售行为的产生而进行多次扣除,也是当下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数据产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本质上却差别很大,这也使得数据类存货应税行为的确认进一步复杂化。换言之,企业可以利用数据类存货的相似性或通过改变数据类存货外部表现进行避税。这不仅不利于提升企业的税法遵从,还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三)数据类存货的转让定价

  数据类存货所具有的无形性等特征为跨国企业避税提供了操作空间。一方面,数据的易存储等优势降低了数据类存货跨国转让的成本,为数据跨国转让提供了便利。这使得跨国企业更倾向于在不同国家之间调动数据资源,充分利用各国税率差异进行避税操作。另一方面,以数据、算法、平台代码、数据分析系统等为代表的数据类存货在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的情况下难以进行客观估值,从而为调整转让价格提供了机会。企业可以操纵数据类存货的价值,通过以较低的价格向低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出售数据资源,子公司在此基础上抬高定价,产生高额利润,以及控制在各关联方之间的利润流向,减少高税率国家的应纳税所得额,实现降低企业税负总额的目标。可见,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对跨国数据交易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各国对数据类存货的转让定价调整方式可能存在差异,需要税务机关对跨国企业的内部交易进行合理性审查,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三、数据资源入表后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

  随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和各类政策性保障措施的发布,各级地方政府迅速跟进,制定了具有针对性的行动计划,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助力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出台针对数据资源的专项税收政策,但在数据资源入表的背景下,探讨数据资源应税项目与现行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适配性依然十分必要。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对数据要素产业链上的相关经营主体而言,企业自身对数据资源的研发活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研发活动定义,是判断相关支出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和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于2023年7月发布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为研发活动的判断提供了更为清晰和规范的标准。但对于数据资源而言,何时从研究阶段转换到开发阶段依旧难以明确界定。具体而言,无论研究阶段,还是开发阶段,都会涉及数据的收集、清洗以及分析工作,何时资本化、何时费用化或者哪部分资本化、哪部分费用化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同时,由于数据资源的庞杂性,税务机关也很难准确判断资本化的时点,这不仅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也会导致企业纳税义务的前置或者后移。

  数据资源入表有助于推动企业外购数据资源纳入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数据采集工作都必然属于研发活动,仅服务于研发项目重要组成部分的数据采集工作才属于研发活动。因此,企业须谨慎区分利用数据资源进行的研发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以确认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但在实践中,数据的相似性易导致税务机关很难明确区分不同数据的应用情况。换言之,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改变”数据的“实际应用”,以使其满足加计扣除的标准。此外,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使得相关采购交易真实性和采购成本的准确性难以保障,从而大大加重了税务机关审核交易真实性的成本。一旦数据采购成本被纳入研发费用范围,企业的偷逃税收益将远远高于偷逃税成本,这显然不利于提高企业税法遵从、维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

  (二)特定类型企业的减免税

  为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以高新技术企业等为代表的技术创新型企业可以享受税率式税收优惠。相应地,位于数据要素产业链上各类从事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保护、托管以及分析的企业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等高新技术领域可享受税收优惠。此外,高新技术企业的另一项硬性标准是“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尽管数据知识产权尚未被完全认可,但以北京、上海、浙江为代表的发达省(市)已经陆续试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工作。与之相适应,数据知识产权的认定会使数据要素产业链上相关企业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准入门槛。具体而言,企业很可能利用数据资源的相似性虚构业务收入,或者借助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虚报数据产权的交易价格,以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门槛标准,从而降低自身的企业所得税税负。

  (三)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我国现行税法对不同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企业所得税减免,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提及的转让“技术”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包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遗憾的是,数据知识产权并未被纳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涵盖的“技术”之中。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资源入表的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与实用价值也会像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得到认可。相应地,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将技术转让所得中“技术”的外延扩展至数字知识产权以鼓励数据资源的交易和流通。一旦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之中,如何准确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因此,税务机关可能需要制定更加复杂和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适应数据资源转让。这无疑又增加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复杂性。

  四、数据资源入表的企业所得税应对措施

  将数据资源纳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不仅有助于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还能帮助税务机关有效监管企业在数据资源领域的涉税行为,保障政府税收收入的取得。因而,合理的估值方法、明确的税务处理规则是未来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方向。

  (一)合理确定数据类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将数据资源划定为无形资产并纳入所得税管理是一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暂行规定》要求企业将符合条件的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重要配套措施。但有别于传统生产要素,数据并不具有实际形态,且其价值的波动和不确定性较强。因此,税收管理需要结合历史成本、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企业的未来预期收益等多方面因素、多角度确定数据的价值。此外,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允许无形资产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理摊销。值得注意的是,数据类无形资产的价值易变性要求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数据类型设置有针对性的摊销期限。具体而言:对于时效性明显的数据资源,可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摊销方式,在较短时间内将其价值分摊至成本中,从而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对于特定的数据资源,如用于创新、研发或战略规划的数据,可允许企业在获得数据资源的当年,将其成本全额税前扣除,以促进企业对高价值数据的投资;对于随时间变化精准度反而增加的数据资源,可选择较长的摊销期间,以防止企业纳税义务后移带来的财政损失。最后,在出售或转让数据类无形资产环节,应就其所得按资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及时抓取数据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及其交易价格,以防止企业逃避税行为的发生,确保税基不被侵蚀。

  (二)科学设立数据类存货的成本结转规则

  将数据资源划定为无形资产似乎更贴合数据资源的特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数据短期使用和交易具有较强经济意义的情况下。此时,将数据资源划定为存货并纳入所得税征管范畴是较为现实的选择。首先,不同于传统存货,数据资源更容易因丢失、无效、过时等一系列原因而发生损耗或者减值,因而税收政策可以给予一定倾斜,允许企业在发生损失时进行税前扣除,以帮助企业缓解数据资源贬值带来的财务压力。其次,数据资源销售或交易时,企业应按照存货处理规则,及时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一数据类存货的多次销售行为,应该仅允许扣除一次成本,在扣除额的确认上要适当考虑抵减数据类存货的剩余价值;在原有数据基础上进行更新、改造的二次销售行为,仅就更新、改造的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以保障政府可以获得充足税源。最后,针对跨国企业,可以允许其在不同国家(地区)进行数据类存货调拨并设置合理的转让定价机制,以使跨境数据资源交易的价格能够反映市场公允价值,确保税务处理的合理性和透明度,避免其通过低价转让数据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惠及数据产业

  对于利用数据资源进行研发、人工智能算法训练等创新活动,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额外扣除。但是,对于企业发生的采购数据行为,税务机关应采取审慎性原则,严格审核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准确性,以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避税的目的。同时,在特定企业类型(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面,税务机关应秉承从严管理的态度,严禁企业以“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之名非法降低自身税负。与之相适应,税收优惠政策应在保障受惠面的基础上,保持较强针对性,切实可行地落实到确有需要的企业,在维持财政收入稳定的同时,发挥对经济增长的良性促进作用。此外,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技术转让所得中“技术”的涵盖范围之内,以促进数据知识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保障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不仅如此,税收优惠政策还应当鼓励企业将数据资源用于公益项目,尤其是在医疗、教育、环保等领域的数据开放与共享,允许企业将捐赠给科研机构、非营利组织或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源相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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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0
作者:张家楠-谷雨润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高新技术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同为“其他费用”,按照两个口径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指符合规定的行业企业在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与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基本一致,但在一些细节上存在不同。部分企业因为不了解二者的差异,造成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不准确,纳税申报表填写错误等问题,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从事音乐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的技术服务企业,2023年11月30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企业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0行“三、年度研发费用小计”金额为50584049.51元,《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第15行“七、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第1列“本年度”栏次金额为50584049.51元。A公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金额,与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要求归集的金额一致。

  税务部门通过查看A公司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资料,发现该企业归集的其他费用中,包含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7356.82元,研发人员的通讯费支出600元。A公司将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以及通讯费支出,计入表A107012第40行“三、年度研发费用小计”以及表A107041第15行“七、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第1列“本年度”栏次。

  要点分析

  A公司的上述填报并不准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文件规定,“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其他费用”是指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除另有规定外,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对比发现,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其他相关费用”可以包含职工福利费,但不应包含通讯费。而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时,其归集的研发费用可以包含通讯费,但不包含职工福利费。据此,A公司将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以及通讯费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两个口径下的研发费用,纳税填报并不准确,应按照政策规定的统计口径修改纳税申报表。

  可鉴之处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A公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调增研发人员的通讯费支出600元,正确金额为50584049.51-600=50583449.51(元);A公司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应调增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7356.82元,正确金额为50584049.51-7356.82=50576692.69(元)。

  A公司应修改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7012第40行“三、年度研发费用小计”,具体金额修改为50583449.51;修改表A107041第15行“七、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第1列“本年度”栏次,具体金额修改为505766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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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10
作者:张道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编者按: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规定》征求意见稿由税务总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起草,旨在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信息,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下一步拟提请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平台内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产生深远的影响。有鉴于此,华税结合常年对互联网平台经营发展的观察与总结,对《规定》予以解读并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01、《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规模持续扩大。由于平台企业依托互联网技术,为众多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场所和渠道,开拓了海量用户,形成了巨量的数据和信息,为税收监管和税收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发生了一些电子商务企业、网络主播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偷逃税的现象。为此,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此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管作出重要指示和意见;同时自2022年以来,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广东等5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网络销售、网络直播等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报送涉税信息试点。在此基础上,税务总局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出了此次《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涵盖了8个方面的内容:

  (一)报送主体

  《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据此,互联网平台企业具备如下特征:

  首先,经营业务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其次,经营目的是供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其三,经营特点是依托互联网;其四,经营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平台企业的报告义务

  根据《规定》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即互联网平台企业首先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的信息,纳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报告内容为: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名称等信息。

  本条规定是优化税收监管,加强平台履行报送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本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于已经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平台信息,是否可以从工信部分同步传递有关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减轻平台的报告义务;第二,对于无需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不明确,是否与《规定》第二条重合亦不明确;第三,平台企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平台企业报送经营者、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义务

  《规定》第五至七条对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作了细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1.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者、从业人员是否作市场主体登记报送不同的信息。如果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等,应当报送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际经营地址、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专业服务机构标识、网址链接等信息。

  如果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即身份为自然人,应当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网址链接等信息。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2.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无形资产的取得的收入;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涉税信息

  除上述常规报送信息外,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需要获取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支付金额、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进一步如实提供。

  本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之规定予以衔接,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权在互联网平台领域进行了细化。

  (四)免予报送的情形

  《规定》第八条规定,部分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可以免予报送,又包括三类情形:

  1.代扣代缴、代办申报信息不再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了涉税信息,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无需再报送。

  2.其他部门已提供的数据不再报送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与税务部门共享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也无需重复报送。

  3.特定行业领域的信息免予报送

  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不报送。

  (五)税务机关的服务措施

  《规定》第九条明确列举了税务机关为报送主体提供的服务类型和内容,涵盖信息、技术和咨询等多重领域,旨在从主客观疏通涉税信息报送的障碍。

  (六)信息保存与保密义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负有规范保存和保密义务。

  (七)保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义务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所报送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本条规定制定的初衷是确保互联网平台企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其获取的信息,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按照要求收集、提供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而用虚假信息交差,或者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联合起来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偷逃税。

  但本条的不足在于,未明确要求是平台企业对其获取的、监测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负责。如果出现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采取“刷单”等手段欺骗平台,导致平台收集的信息失实,不应由平台对此类失实数据负责。

  (八)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平台未按照本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须承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甚至是责令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罚款金额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衔接。但需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仅规制电子商务平台,而此次《规定》设立的处罚事项规制所有互联网平平台,实质上较《电子商务法》有所扩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具体到《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属于具体执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以外的平台则属于补充设定法律未作出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0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亮点

  此次《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扩展了互联网平台的范围,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平台企业的负担,明确了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具体有如下5处亮点:

  (一)扩大了报送主体的范围,涵盖了网络直播等平台

  《规定》第二条较《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规定》没有局限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也没有采纳《电子商务法》将金融、新闻、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予以排除的规定,意味着提供新闻、音视频、文化产品的诸多互联网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将被纳入到管理范围内。可见此次《规定》并非完全是对《电子商务法》的下位执行,而是对电子商务平台在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规范。

  《规定》第二条的主要影响在于囊括了网络直播平台。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而迅速崛起,用户规模持续扩大,市场规模不断增长,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直播电商成为一大亮点,带动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催生了一批高收入的网络直播从业人员。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多起网络直播从业人员偷逃税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国家对整治网络直播涉税乱象、加强税收监管的决心。

  (二)明确并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具备可操作性

  《规定》第5至7条细化了平台企业报送信息的范围,包括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主要强调提供收入总额信息,主要原因在于平台企业通常会提供支付系统,能够掌握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或者扣减平台提成或服务费用后的销售或收入净额,但是无法掌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支出与成本;

  第二,明确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佣金收入、打赏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覆盖了一切可能的收入形式,能够避免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形式规避报送义务;

  第三,按季度报送涉税信息,是考虑到一部分经营者本身系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报送涉税信息的主要作用是比对纳税申报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无需按月报送信息。

  上述规定较《电子商务法》的宽泛、抽象的规定,更具备可行性,有利于在实践中执行。

  (三)避免重复报送信息,减轻了平台的负担

  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面向众多不特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具有集聚效应。且越是头部平台企业,其入驻平台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数量越多,因此报送义务必然会为平台带来了工作负担。为此,必须明确一个免予报送的排除范围。此次《规定》确定的免予报送的范围,能够较好地减轻平台负担。

  对于第一类互联网平台企业已经为从业人员办理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或者代办申报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尤其是直播平台、视频平台上的从业人员多为自然人,而非企业单位。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除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收入以外,自然人取得其他税目的收入时,向该自然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平台在支付从业人员工资、劳务费用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因此不必重复报送。第二类其他部门共享收入信息的与此类似。

  (四)特定行业免予报送,重点监管高收入群体

  此次《规定》特别将“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从报送义务范围中予以排除,赋予其豁免报送的权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的解释,是考虑到:“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扣除减除费用和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仅需缴纳少量税款。正因为如此,外卖员、快递员、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网络货运司机等人员的收入信息,按《规定》要求可不报送。”也即考虑到相关行业的收入普遍有限,多数不纳税或者纳税较少。因此,此次《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还是对高收入的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经营者、从业人员予以监管,维护税收公平原则。

  (五)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对应服务,便利信息报送

  随着电商、网络直播、社交、视频、博客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头部平台均吸纳了巨额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同时,由于在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门槛低,许多自然人消费者也存在转化为从业人员的趋势,进一步扩大了平台企业报送义务的范围和群体。因此,需要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才能保证平台企业可以每季度报送有关数据,否则许多平台可能客观上没有能力采集并汇总相关数据。

  03、《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修改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就《规定》的部分不足之处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限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避免范围过泛

  修改范围:《规定》第二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仅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文章、广播等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修改理由:《规定》第二条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是通过两个层面来确定的:第一个层面是平台企业应当具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的能力,这是对平台本身的要求;第二个层面是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依托于平台,开展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这是对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要求。

  但是,仅有上述规制,尚嫌宽泛,容易将大量的互联网企业的有关服务均纳入其中,例如文章发布、问答平台、音频播客平台。随着此类平台的发展,平台为符合条件的账号提供了“打赏”或者有偿服务、销售的功能,从而使得此类平台不再是过去无偿的信息发布平台,也变成有偿的网络交易活动,从而存在被纳入到管理范围的可能。但从市场来看,仅文字、新闻、问答、音频播客,不足以为从业人员带来高额的收入,其获益相对有限,无法与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相提并论,而从事此类文章写作、音频播客发布的从业人员数量又较视频、直播人员更多,从而导致平台的报送义务过重,应当参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予以排除。

  (二)限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

  修改范围:《规定》第三条

  修改建议:将“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修改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平台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修改理由:《规定》草案第三条规定,企业即使未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但是已经开展了有关互联网经营业务,也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信息,方便税务机关管理。但是,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过宽,不仅包括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包括其他不涉及平台的业务如网页浏览、信息发布等。因此,不应将所有互联网经营业务都纳入到报告义务中,应当予以限制。

  (三)协调平台与经营者、从业人员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范围:《规定》第九条

  修改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涉税信息传递给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主管税务机关。”

  修改理由:《规定》要求平台企业将所有涉税信息报送给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则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受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而是受其当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必须建立对应的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否则即使收集了相关涉税信息,也无法发挥对应的作用。

  (四)增加按照年收入总额划定排除范围的规定

  修改范围:《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将“对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修改为:“对平台内年收入总额不超过12万元,或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

  修改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提出,之所以豁免配送、运输、家政等行业,是因为其年收入总额普遍较低,多数从业人员无需纳税或者纳税较少。但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内从业人员的收入亦较低,例如底部直播、视频从业人员,其数量巨大但收入未超过12万元,应当予以豁免,进一步减轻平台的报送义务。

  (五)增加因经营者责任导致报送信息失实的责任豁免制度

  修改范围:《规定》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责任,导致涉税信息失实的,由经营者、从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从实际操作流程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仅能对其监测、收集的涉税信息负责,而无法对该涉税信息客观上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负责。如果因平台内经营者弄虚作假,例如绕过平台私下收款,或者“刷单”虚增收入和成本等,平台因监管能力有限,无法识别,则该责任不应由平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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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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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须在年度终了后汇总清算 总分机构应缴税款如何分摊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称之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需要在年度终了后进行汇总清算,即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时值年末,不少跨地区经营企业开始进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准备工作。那么,企业具体如何汇总纳税?本文以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汇总纳税总体思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发布)明确,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其中,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税收政策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实务操作重点事项

  根据财预[2012]40号文件,税务总局制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以下简称5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办法。在汇总纳税过程中,企业应重点关注税款分摊主体、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等事项。

  税款分摊主体方面,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其中,符合特殊情形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税:一是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二是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三是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四是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此外,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面,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50%由总机构缴纳,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由各分支机构在本地缴纳。分摊时,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0。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就地申报缴纳。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缴纳。

  需要提醒的是,分支机构在纳税申报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一般情况下分支机构只需填写该表第21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第22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享受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优惠政策的,还需要同时填报第23行“本年累计应减免金额”和第24行“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

  税款分摊具体案例

  甲制造企业2022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2023年在温州市设立A分公司,在宁波市设立B分公司,甲制造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2024年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嘉兴市设立C分公司。根据财预〔2012〕40号文件、57号公告规定,2024年需要就地分摊缴税的为A分公司和B分公司,C分公司无须就地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甲制造企业第一季度税款分摊为例,假设甲制造企业2024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3年A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00万元、职工薪酬为50万元、资产总额为2000万元;B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00万元、职工薪酬为650万元、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

  那么,A分公司分摊比例为[100÷(100+300)]×0.35+[50÷(50+650)]×0.35+[2000÷(2000+3000)]×0.30=0.2325;B分公司分摊比例为[300÷(100+300)]×0.35+[650÷(50+650)]×0.35+[3000÷(2000+3000)]×0.30=0.7675。

  2024年第一季度甲制造企业应纳税款400×25%=100(万元),总机构应纳税款100×50%=50(万元),A分公司分摊所得税款100×50%×0.2325=11.625(万元),B分公司分摊所得税款100×50%×0.7675=38.3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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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1
作者:何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船舶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2月6日,《中国税务报》刊发《船舶制造:根据生产工期调整税务处理》一文,介绍了建造工期超过12个月的不同类型船舶,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提问:当船舶的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呢?

  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从事船舶生产与维修的大型制造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24年1月,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内容为:建造一艘船体号为CT1327的散装船,含税合同价为15594万元,不含税价款为13800万元。根据境外船级社出具的CT1327确认函,该船舶开工时间为2024年5月1日,交船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

  合同价款按照建造船舶的5个节点,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二期,开工建造,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0元;第三期,分段进坞合拢,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四期,出坞,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715.34万元(含税);第五期,交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136.10万元(含税)。A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将该船舶交付给B公司后,A公司保证对其船体、设备及其所有部件,包括制作工艺错误、安装错误引起的缺陷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是说,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一次性确认增值税销售额13800万元,销项税额=13800×13%=1794(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即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确认收入13800万元。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案例中,A公司根据与B公司多年商业交往的经验,能够合理确定B公司在船舶验收合格时即接受该商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对船舶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一项单项履约义务,而A公司保留的该单项履约义务的风险,并不影响将船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公司的判断。此外,A公司根据船舶建造节点收取货款,表明A公司享有现时收款权利。故A公司应按照时点法确认收入,即在船舶交付当日确认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当企业建造船舶的工期小于12个月时,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与金额一致,且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口径相同。

  注意事项

  实务中,对船舶建造工期认定的开始时间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工期应从开始设计的时点计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船舶制造行业常规,如以这种方式确定案例中CT1327散装船的开工时间,则生产工期将从10个月变为13个月,相应的税务处理将发生改变。具体来说,生产工期改变后,A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则应按每年完工进度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同税务处理,将引发相关风险。

  因此,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在税收政策条款不明确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准确核定每艘船舶的生产工期,并通过建立船舶工期台账备查登记制度,从源头上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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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3
作者:朱丽琴-刘鑫-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第一次全面修订版 约186万字)

  自2024年2月24日发布第一版(约125万字),经不断修订补充,扩展到现在约186万字第一次全面修订版本。此版修订了之前版本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较多错误理解和前后矛盾。微信公众号已发表的文章内容在此版本中也有修订,文章涉及内容如有差异均以本版本内容为准。

  《增值税法》已于2024年12月25日发布,相信后续会有大量细则和征管文件随之发布,因此本版内容未增补《增值税法》内容。

  税收政策原文值得逐字逐句研读,诸多税收政策之间往往存在相通相同之处,可以相互佐证,一个政策的疑难点可能会在另一个政策中得到解释。本文是编著人对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学习研究的总结,旨在解析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政策背后的“税收逻辑”,通过分析政策制定的背景,解析政策可能的适用范围。

  因为编著人税法理论、会计准则、行业实践等较为薄弱,因此本文存在过度解读的可能,肯定存在挂一漏万、顾此失彼、错误解读政策的地方。解析政策的出发点如与政策本意不符,则所谓的解析通篇可能都是错的。

  本文作为工具书,大量引用了政策原文和上市公司公告、资管产品说明书等案例,引用来源包括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官网的公告或说明书,查找税收政策的工具包括税屋网、遨游老师的<帮你找政策 税收政策查询系统>等网页或工具。本文内容部份摘抄自网络和其他作者的文章如未标注引用,敬请原谅,请告知,将标注或删除。部分章节以罗列政策为主,尚未充分研究和总结。

  本文内容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或其他专业意见。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内容均不应被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研究和理解政策时应富有想象力和广泛的联想,但在实际适用政策时则应谨慎再谨慎。

  本文最新版本日期是2024年12月27日,我们仍将持续对本文内容进行修订和更新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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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万伟华◎编著(第一次全面修订版 约186万字).pdf


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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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编者按: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规定》征求意见稿由税务总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起草,旨在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信息,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下一步拟提请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平台内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产生深远的影响。有鉴于此,华税结合常年对互联网平台经营发展的观察与总结,对《规定》予以解读并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01、《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规模持续扩大。由于平台企业依托互联网技术,为众多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场所和渠道,开拓了海量用户,形成了巨量的数据和信息,为税收监管和税收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发生了一些电子商务企业、网络主播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偷逃税的现象。为此,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此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管作出重要指示和意见;同时自2022年以来,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广东等5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网络销售、网络直播等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报送涉税信息试点。在此基础上,税务总局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出了此次《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涵盖了8个方面的内容:

  (一)报送主体

  《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据此,互联网平台企业具备如下特征:

  首先,经营业务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其次,经营目的是供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其三,经营特点是依托互联网;其四,经营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平台企业的报告义务

  根据《规定》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即互联网平台企业首先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的信息,纳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报告内容为: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名称等信息。

  本条规定是优化税收监管,加强平台履行报送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本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于已经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平台信息,是否可以从工信部分同步传递有关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减轻平台的报告义务;第二,对于无需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不明确,是否与《规定》第二条重合亦不明确;第三,平台企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平台企业报送经营者、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义务

  《规定》第五至七条对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作了细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1.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者、从业人员是否作市场主体登记报送不同的信息。如果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等,应当报送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际经营地址、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专业服务机构标识、网址链接等信息。

  如果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即身份为自然人,应当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网址链接等信息。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2.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无形资产的取得的收入;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涉税信息

  除上述常规报送信息外,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需要获取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支付金额、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进一步如实提供。

  本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之规定予以衔接,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权在互联网平台领域进行了细化。

  (四)免予报送的情形

  《规定》第八条规定,部分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可以免予报送,又包括三类情形:

  1.代扣代缴、代办申报信息不再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了涉税信息,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无需再报送。

  2.其他部门已提供的数据不再报送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与税务部门共享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也无需重复报送。

  3.特定行业领域的信息免予报送

  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不报送。

  (五)税务机关的服务措施

  《规定》第九条明确列举了税务机关为报送主体提供的服务类型和内容,涵盖信息、技术和咨询等多重领域,旨在从主客观疏通涉税信息报送的障碍。

  (六)信息保存与保密义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负有规范保存和保密义务。

  (七)保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义务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所报送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本条规定制定的初衷是确保互联网平台企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其获取的信息,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按照要求收集、提供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而用虚假信息交差,或者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联合起来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偷逃税。

  但本条的不足在于,未明确要求是平台企业对其获取的、监测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负责。如果出现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采取“刷单”等手段欺骗平台,导致平台收集的信息失实,不应由平台对此类失实数据负责。

  (八)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平台未按照本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须承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甚至是责令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罚款金额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衔接。但需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仅规制电子商务平台,而此次《规定》设立的处罚事项规制所有互联网平平台,实质上较《电子商务法》有所扩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具体到《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属于具体执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以外的平台则属于补充设定法律未作出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0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亮点

  此次《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扩展了互联网平台的范围,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平台企业的负担,明确了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具体有如下5处亮点:

  (一)扩大了报送主体的范围,涵盖了网络直播等平台

  《规定》第二条较《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规定》没有局限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也没有采纳《电子商务法》将金融、新闻、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予以排除的规定,意味着提供新闻、音视频、文化产品的诸多互联网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将被纳入到管理范围内。可见此次《规定》并非完全是对《电子商务法》的下位执行,而是对电子商务平台在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规范。

  《规定》第二条的主要影响在于囊括了网络直播平台。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而迅速崛起,用户规模持续扩大,市场规模不断增长,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直播电商成为一大亮点,带动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催生了一批高收入的网络直播从业人员。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多起网络直播从业人员偷逃税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国家对整治网络直播涉税乱象、加强税收监管的决心。

  (二)明确并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具备可操作性

  《规定》第5至7条细化了平台企业报送信息的范围,包括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主要强调提供收入总额信息,主要原因在于平台企业通常会提供支付系统,能够掌握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或者扣减平台提成或服务费用后的销售或收入净额,但是无法掌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支出与成本;

  第二,明确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佣金收入、打赏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覆盖了一切可能的收入形式,能够避免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形式规避报送义务;

  第三,按季度报送涉税信息,是考虑到一部分经营者本身系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报送涉税信息的主要作用是比对纳税申报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无需按月报送信息。

  上述规定较《电子商务法》的宽泛、抽象的规定,更具备可行性,有利于在实践中执行。

  (三)避免重复报送信息,减轻了平台的负担

  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面向众多不特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具有集聚效应。且越是头部平台企业,其入驻平台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数量越多,因此报送义务必然会为平台带来了工作负担。为此,必须明确一个免予报送的排除范围。此次《规定》确定的免予报送的范围,能够较好地减轻平台负担。

  对于第一类互联网平台企业已经为从业人员办理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或者代办申报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尤其是直播平台、视频平台上的从业人员多为自然人,而非企业单位。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除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收入以外,自然人取得其他税目的收入时,向该自然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平台在支付从业人员工资、劳务费用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因此不必重复报送。第二类其他部门共享收入信息的与此类似。

  (四)特定行业免予报送,重点监管高收入群体

  此次《规定》特别将“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从报送义务范围中予以排除,赋予其豁免报送的权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的解释,是考虑到:“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扣除减除费用和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仅需缴纳少量税款。正因为如此,外卖员、快递员、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网络货运司机等人员的收入信息,按《规定》要求可不报送。”也即考虑到相关行业的收入普遍有限,多数不纳税或者纳税较少。因此,此次《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还是对高收入的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经营者、从业人员予以监管,维护税收公平原则。

  (五)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对应服务,便利信息报送

  随着电商、网络直播、社交、视频、博客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头部平台均吸纳了巨额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同时,由于在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门槛低,许多自然人消费者也存在转化为从业人员的趋势,进一步扩大了平台企业报送义务的范围和群体。因此,需要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才能保证平台企业可以每季度报送有关数据,否则许多平台可能客观上没有能力采集并汇总相关数据。

  03、《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修改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就《规定》的部分不足之处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限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避免范围过泛

  修改范围:《规定》第二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仅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文章、广播等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修改理由:《规定》第二条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是通过两个层面来确定的:第一个层面是平台企业应当具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的能力,这是对平台本身的要求;第二个层面是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依托于平台,开展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这是对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要求。

  但是,仅有上述规制,尚嫌宽泛,容易将大量的互联网企业的有关服务均纳入其中,例如文章发布、问答平台、音频播客平台。随着此类平台的发展,平台为符合条件的账号提供了“打赏”或者有偿服务、销售的功能,从而使得此类平台不再是过去无偿的信息发布平台,也变成有偿的网络交易活动,从而存在被纳入到管理范围的可能。但从市场来看,仅文字、新闻、问答、音频播客,不足以为从业人员带来高额的收入,其获益相对有限,无法与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相提并论,而从事此类文章写作、音频播客发布的从业人员数量又较视频、直播人员更多,从而导致平台的报送义务过重,应当参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予以排除。

  (二)限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

  修改范围:《规定》第三条

  修改建议:将“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修改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平台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修改理由:《规定》草案第三条规定,企业即使未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但是已经开展了有关互联网经营业务,也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信息,方便税务机关管理。但是,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过宽,不仅包括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包括其他不涉及平台的业务如网页浏览、信息发布等。因此,不应将所有互联网经营业务都纳入到报告义务中,应当予以限制。

  (三)协调平台与经营者、从业人员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范围:《规定》第九条

  修改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涉税信息传递给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主管税务机关。”

  修改理由:《规定》要求平台企业将所有涉税信息报送给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则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受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而是受其当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必须建立对应的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否则即使收集了相关涉税信息,也无法发挥对应的作用。

  (四)增加按照年收入总额划定排除范围的规定

  修改范围:《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将“对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修改为:“对平台内年收入总额不超过12万元,或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

  修改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提出,之所以豁免配送、运输、家政等行业,是因为其年收入总额普遍较低,多数从业人员无需纳税或者纳税较少。但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内从业人员的收入亦较低,例如底部直播、视频从业人员,其数量巨大但收入未超过12万元,应当予以豁免,进一步减轻平台的报送义务。

  (五)增加因经营者责任导致报送信息失实的责任豁免制度

  修改范围:《规定》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责任,导致涉税信息失实的,由经营者、从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从实际操作流程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仅能对其监测、收集的涉税信息负责,而无法对该涉税信息客观上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负责。如果因平台内经营者弄虚作假,例如绕过平台私下收款,或者“刷单”虚增收入和成本等,平台因监管能力有限,无法识别,则该责任不应由平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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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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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简述企业重组之资产收购涉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律笔谈】按:

  资产收购是企业发展经营战略中常用的企业重组方式之一,所得税层面的处理也遵守企业重组的处理原则,即: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资产收购业务在其他税种的处理上,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有其一般性和特殊性。为便于企业全面理解企业资产收购业务的税务处理,本文特做具体分享。

  【律师总结】

  我们在前期公众号文章《简述企业重组之资产收购涉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对何为资产收购、资产收购中的主导方及当事方、重组日以及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了总结分享。但是,资产收购符合特殊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免税资产收购,为此,我们特就资产收购之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符合的条件、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部分的处理、分步交易、纳税申报等各类细节问题进行详细总结。

  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符合的条件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资产收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交易重大:被收购部分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比例的计算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

  (3)经营连续:企业重组日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权益稳定性: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其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原主要股东,系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若资产收购重组的收购方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改变了被收购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或取得股权支付的转让方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不能继续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重新计算纳税。发生改变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在前述情况发生变化后的60日内,将重组业务调整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转让方、受让方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亏损可以继续各自弥补,税收优惠政策如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

  另外,考虑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形下,被收购资产及股权支付均按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收购方及转让方在各自的会计处理上,可能按公允价值计量,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资产收购业务可能会发生税会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1、收购方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会计处理:根据支付对价方式的不同,可能分别按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会计准则的标准确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按公允价值计量。

  因此,就收购方而言,其取得的资产处理存在税会差异。

  2、转让方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转让企业取得的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转让企业转让资产,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会计处理:特殊性处理情形下,转让企业取得的股权支付在85%以上,其取得的股权支付可能是收购企业的股权、也可能是收购企业控股企业的股权,而转让企业取得股权后,可能是对被投资企业实施重大影响亦或是实施控制,当转让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时,又可能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或可能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因此,转让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形是否需要确认资产转让处置损益以及取得股权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就转让方而言,其处置的资产处理及取得的股权处理,税会上是否存在差异,视具体情形而定。

  三、非股权支付部分的税务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计算公式如下: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转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股权支付比例

  对于收购方而言,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被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以非股权支付部分所应确认的转让所得或损失额进行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

  若资产收购牵涉多项资产的,收购方应按每项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分摊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再调整每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方取得某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该项资产公允价值÷被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总额) 

四、资产收购分步交易的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资产收购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的,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连续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因此,对于跨年度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

  (1)若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当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重组企业为追求“特殊性税务处理”,可能会组合不同类型重组形式。此时,企业仍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不同组合重组作为一项整体企业重组交易,谨慎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例如:

  2023年8月,大龙公司通过增发股份收购小韩公司的全部资产。在此之前,2022年12月,小韩公司进行过分立活动,其将小韩公司60%的资产分立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分立事项已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就上述重组活动而言,若将大龙公司收购小韩公司全部资产单独区分来看,该项重组活动符合交易重大的构成要件。但是,若将小韩公司连续12个月内的分立重组活动整体来看,大龙公司实质性只收购了小韩公司40%的资产,未超过50%,不符合交易重大性。因此,大龙公司收购小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纳税申报及申报资料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文件规定,企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无论是否涉及纳税调整,重组各方应在该资产收购业务完成当年,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其附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资产收购)》,并同时报送申报资料,具体包括:

  (1)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2)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4)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5)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7)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8)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9)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0)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同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重组各方在纳税申报时,还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交易的方式;(2)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3)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4)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5)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2、对于税会处理差异,如:转让方在会计上确认了转让损益但税务上不确认,或会计上和税务上确认的损益金额有差异的,应填报“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第6行“三、资产收购”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7行“(一)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进行纳税调整。

  转让方取得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将造成未来该投资资产处置时的处置损益在会、税处理上确认金额的不同,处置差异可在处置年度应通过填报“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行“(三)投资收益”进行纳税调整。

  收购方取得资产的会计入账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的,若涉及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在资产持有期间纳税申报时,折旧(摊销)额的差异通过“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2行“(一)资产折旧、摊销”进行纳税调整,资产处置时,税会差异则通过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5行“(四)其他”进行纳税调整。若涉及存货等流动资产的,处置该类资产时,税会差异应通过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5行“(四)其他”进行纳税调整。

  3、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主管税务机关则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除此之外,资产收购交易可能还符合资产划转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务处理的条件,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分别适用资产收购、资产划转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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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7
作者:
来源:税律笔谈

解读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比对差异原因解析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销售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特别是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既要缴纳增值税,也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理论上,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应大于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如果出现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预警,确实隐含很大的税收风险。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风险识别和应对措施,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以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增值税申报收入数据提取自企业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累计数,其中包括: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等四项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数据提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金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税收入”不一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收入确认时点、视同销售、申报表取数结构等方面。出现上述指标预警,税企双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应对:

  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不同,会导致二者申报收入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收人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明确:企业的销售收人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提供劳务收人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

  相关政策表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是以收入为起点计算应纳税额,在收人确认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增值税倾向于收款及开票时间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上述差异对二者申报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以下具体分析几种较为特殊的销售结算方式:

  1.委托代销货物

  企业发生委托代销行为时,增值税以“收到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确认销售额;企业所得税以“收到代销清单”确认销售额。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或收到货款的顺序不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确认收人的时间存在差异。如果企业先收到代销清单后收到货款,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确认收入无差异;如果企业先收到货款后再收到代销清单,则增值税先确认收入;如果纳税人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增值税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确认收人,企业所得税待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人。

  2.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

  在托收承付方式下,增值税要求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收人;企业所得税按“办妥托收手续”确认收入。如果企业先发出货物再办妥托收手续或同时完成,则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无差异,如果企业先办妥托收手续再发出货物,则企业所得税先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3.预收租金业务

  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值税按照“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跨年提前一次性支付,分期均在相关年确认收人。

  4.预收款方式销售大型货物

  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于“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应税收入。

  如果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增值税于“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按照“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如果企业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早于按工程进度的确定收入日期,增值税早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如果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晚于按工程进度的确定收入日期,则企业所得税早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二、“视同销售”政策不同,导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都规定了“视同销售”情形。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某些货物、资产转移或提供服务行为在会计核算时不确认销售收人,纳税时需要按照正常销售确认应税收入。

  目前“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数据填报口径不同形成的收入差异

  目前,一是企业对外无偿转让货物、资产或提供服务,包括将货物、资产、服务用于捐赠、赞助、市场推广以及交际应酬等方面;二是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三是以存货以外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分配或用于资产交换等事项,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做“视同销售”处理。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申报的填报口径存在差异。

  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纳税申报填报主表及销售明细表的“销售额”相应栏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申报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及附表的相应栏次,不填报主表及收入明细表的“营业收入”中、则增值税申报收入会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2.税收政策口径不同形成的申报收人差异

  增值税政策规定做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由于其资产的所有权未转移不做视同销售处理的情形,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人。如:

  一是将货物在实行统一核算的跨县(市)内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此行为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都视为企业内部转移资产,既不核算营业收人,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二是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此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没有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会计核算仅结转成本,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三是受托代销货物。受托销售代销货物存在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受托方以视同买断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与销售货物性质相同,会计核算确认主营业务收人。受托方以收取手续费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会计核算不确认主营业务收人。但因已收取购买方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实质实现了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同时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计入“其他业务收人”,按佣金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因未涉及本企业资产所有权转移,不确认视同销售收人。

  三、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结构差异,导致提取收入数据口径不同、无法完整体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税务机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比对的提取数据口径:

  增值税收入取自12月份《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的四项收入合计数;

  企业所得税收入取自《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人,即:会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人,不能完整体现收人总额。企业相当一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人,通过营业外收人、投资收益等栏次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或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及其他附表进行调整,无法完整体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情况。

  1.利息收人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人申报差异

  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企业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或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企业会计核算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财务费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人数据对比时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2.价外费用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差异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是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上述价外费用除代为收取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外,都应计入企业的增值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企业价外费用未全部确认营业收入。如:企业收取的延期利息收入,会计核算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取的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等会计核算冲减销售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销售费用等。

  综上所述,实务中“两税”申报收入差异原因很多,不限于上述所列原因,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建议先从业务类型、会计核算、税收政策等方面寻找原因,同时做好日常“两税”收入差异比对和台账记录,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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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1
作者:陆金鑫
来源:中国甘肃网

解读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船舶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2月6日,《中国税务报》刊发《船舶制造:根据生产工期调整税务处理》一文,介绍了建造工期超过12个月的不同类型船舶,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提问:当船舶的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呢?

  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从事船舶生产与维修的大型制造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24年1月,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内容为:建造一艘船体号为CT1327的散装船,含税合同价为15594万元,不含税价款为13800万元。根据境外船级社出具的CT1327确认函,该船舶开工时间为2024年5月1日,交船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

  合同价款按照建造船舶的5个节点,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二期,开工建造,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0元;第三期,分段进坞合拢,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四期,出坞,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715.34万元(含税);第五期,交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136.10万元(含税)。A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将该船舶交付给B公司后,A公司保证对其船体、设备及其所有部件,包括制作工艺错误、安装错误引起的缺陷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是说,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一次性确认增值税销售额13800万元,销项税额=13800×13%=1794(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即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确认收入13800万元。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案例中,A公司根据与B公司多年商业交往的经验,能够合理确定B公司在船舶验收合格时即接受该商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对船舶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一项单项履约义务,而A公司保留的该单项履约义务的风险,并不影响将船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公司的判断。此外,A公司根据船舶建造节点收取货款,表明A公司享有现时收款权利。故A公司应按照时点法确认收入,即在船舶交付当日确认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当企业建造船舶的工期小于12个月时,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与金额一致,且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口径相同。

  注意事项

  实务中,对船舶建造工期认定的开始时间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工期应从开始设计的时点计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船舶制造行业常规,如以这种方式确定案例中CT1327散装船的开工时间,则生产工期将从10个月变为13个月,相应的税务处理将发生改变。具体来说,生产工期改变后,A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则应按每年完工进度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同税务处理,将引发相关风险。

  因此,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在税收政策条款不明确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准确核定每艘船舶的生产工期,并通过建立船舶工期台账备查登记制度,从源头上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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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3
作者:朱丽琴-刘鑫-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判断商业目的合理性是关键

近年来,一些非居民企业在低税率国家(地区)或避税地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交易行为转化为间接转让,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对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进行监管。从实务看,判断上述业务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是评估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的关键。

  案例基本情况

  我国境内F公司和K公司是港资全资控股企业,股东为香港Y公司。Y公司是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P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在香港上市,持有P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是X公司股东之一,注册于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X公司27%的股权,双方构成关联关系。

  2019年8月,X公司与D公司签署买卖协议,约定由D公司收购X公司持有P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债权,总价款为3.8亿元。总价款包括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转让集团的净资产2.2亿元,以及截至买卖协议日期,P公司欠X公司的销售贷款约1.5亿元,并加成一定比例的溢价。

  税务部门在X上市公司公告中掌握到这一转让信息后,通过情报交换,获取了P公司及Y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场所、在职职工等信息。经过集中梳理和多轮研讨后,税务部门认为,该次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向X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其他相关因素。

  商业目的合理性分析

  案例中,X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X公司认为,P公司和Y公司主要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且两家公司有在职职工、办公场所等证明资料,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并非为转让行为临时设置的中间层公司。本次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剥离集团内部不良资产,调整公司资产结构和经营策略,而非获取税收利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部门认为,本次转让不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标准,需要依据第三条进行综合判定。从证据资料来看,P公司仅控股Y公司,Y公司仅控股境内F公司和K公司,未进行其他投资活动,职工人数仅为两人,且无法提供投资考察资料,不应认定为具有经营实质。被转让集团股权的主要价值为境内的F公司和K公司,境外公司的收入来源全部为境内公司的分红,且该转让行为发生后,X公司并不需要就转让所得在所在地纳税,均为综合判定中的不利因素,故而认定X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部门同时认为,案例中的转让对价也不合理。股权受让方D公司与转让方X公司称其股权价值是第三方综合评估后的结果,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实际上,由于D公司与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确认转让对价的依据为股权的账面价值并加成一定比例,加成率仅为2%左右,税务部门认为股权评估价值偏低。另外,针对转让对价中1.5亿元的债权问题,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方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明资料,企业方解释称,X公司与P公司之间的转账多为集团内部往来,属于集团内部运营行为,并不需要签署特别的合同或协议。在缺乏借贷关系关键证据资料的情况下,公告中1.5亿元的借贷款项,能否从转让对价中扣除也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

  税务部门对关键资料进一步分析后,确定P公司和Y公司不具备实质性经营活动,该笔转让交易具有避税目的,应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X公司认可了税务部门的观点,同意就股权转让所得补缴税款。同时,X公司就1.5亿元的债权提供了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资料,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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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06
作者:孙起翔-唐明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注销后,股东能否被直接追缴税款?

编者按:2024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在原有的公司普通注销制的基础上,明确了简易注销制并增加了强制注销制,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提供了便利性。对于以普通注销的形式进行注销的企业,应当及时缴清税款并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对于以简易注销的形式进行注销的企业,应当书面承诺其已结清应缴纳税款,承诺不实的将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已注销的企业存在欠税、偷税等情形的,可能会采取恢复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方式向企业追缴税款,亦可能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向股东直接追缴税款,不同情形下企业和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以及面临的风险有所不同,本文将作简要分析。

  01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向企业及股东追缴税款的方式不一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修订的《企业注销指引》规定,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通常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在普通注销制的情形下,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缴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在简易注销制的情形下,企业的全体投资人应当书面承诺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即可免予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已注销的企业在存续期间存在欠税或偷税情形的,可能向已注销的企业追缴税款,亦可能向其股东或投资人追缴税款:(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补缴税款;(二)恢复已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再要求其补缴税款;(三)直接向股东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税款;(四)提起民事诉讼向股东或投资人主张债权;(五)若发现企业存在虚开发票、逃税罪等情形的,移送司法机关。

  02税务机关对已注销企业追缴税款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

  (一)已注销企业无法成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公司注销即意味着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税务机关要求其进行税款补缴或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无效,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判决的观点。特别地,企业若出于分立的原因而注销,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应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恢复已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应当合法合规

  那么,恢复企业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是否能够使企业成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目前企业注销采取税务注销和工商注销的双重登记制,仅恢复税务登记无法产生恢复法人主体资格的效果,因此税务机关会通过向市场登记机关发函要求恢复企业的市场主体登记,再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然而,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注销指引(2023)》的规定,企业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注销登记,恢复企业主体资格。若已注销企业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市监部门或无法仅凭税务机关的函告而撤销企业的注销登记。

  03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向股东追缴税款?

  (一)股东承担已注销企业欠税的连带责任须符合法定情形

  对于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若存在(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二)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三)公司解散时未履行、未合规履行清算程序;(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则债权人能够主张股东需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暂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将企业存续期间的欠缴税款视为一种债权,在不同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在普通注销的情形下,若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股东将面临对公司存续期间欠缴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然而,若公司经合法解散、公告并注销,且不存在其他三种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的行为,税务机关采取“刺破公司面纱”的形式直接向股东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缺少充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简易注销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简易注销的前提之一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作出承诺,股东若存在承诺不实,则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应当对企业注销前产生的欠税承担连带责任。而若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不存在承诺不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则要求股东对欠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被投资主体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从事经营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需对被投资主体存续期间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样地,若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欠税视为一种债权,投资者将面临承担补缴欠税的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税务机关直接对已注销企业股东作出追缴欠税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实践中,税务机关直接对股东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追缴税款的依据包括《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一方面,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税务机关作为负责征收税收的行政机关,其职权应当由《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若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授权,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行政责任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超出了行政权力的边界。另一方面,民商法作为私法,不应当适用于应当援引公法的税法领域,否则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折损。具体而言,税务机关援引民商法将股东作为追缴已注销企业欠税的行政相对人,股东只能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形下才能提起行政救济程序,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三)税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向已注销企业股东追缴欠税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规则

  如上文所述,税务机关援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有待商榷,但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可能会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税收债权,要求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如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与胡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浙1126民初237号]。然而,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诉讼时效与税法的追征期有所冲突,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而税法所规定的追征期为3年或5年,且对于存在偷逃税的则可以无限期追征。则税务机关适用民事法律程序以追缴税款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已注销企业注销前涉嫌犯罪的,股东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若企业注销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那么税务机关可能将案件直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确实构成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04结语

  实践中,对于已注销企业的欠税,应当向企业还是股东追缴一直以来存在争议。近年来,多地税务局与市监局签署了合作机制,强化对企业注销前税费缴纳情况的核实工作,加大对已注销企业欠税问题的监管。对于已注销的企业存在欠税等问题的,税务机关将发函至市监局恢复其主体资格,再作出行政行为进行税款追缴或者作出处罚决定。企业若不能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于已注销企业的股东,仍然面临被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的风险,对此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必要时采取税务行政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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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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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个人进行各种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缴纳个税?

随着老百姓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绝大多数居民都有一定的投资行为,这些投资包括房产、股票、股权、基金、古董、贵金属、保险、理财产品、信托、民间借贷等等,那么,个人进行上述投资取得收益后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个总结归纳。

  一、 转让房产

  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房产转让收入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根据国税发[2006]108号的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惟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政解析与策略补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政解析与策略补充)

  二、 出租房产

  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出租房产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租赁所得”项目,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根据财税[2008]24号的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 买卖股票

  根据财税字[1998]61号的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的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政解析与策略补充)

  四、 股票分红

  根据财税[2012]85号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废止)

  根据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政解析与策略补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的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政解析与策略补充)

  五、 转让股权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六、 股权分红

  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拥有股权等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七、 买卖基金

  根据财税字[1998]55号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 基金分红

  根据财税字[1998]55号的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 银行理财产品

  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包含人民币理财产品、外汇理财产品)收益是否纳税,总局并没有具体规定,实际操作中多数银行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青岛地税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中可以得到佐证,青岛地税指出,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 贵金属

  2010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211号)提到:研究推动完善投资性黄金和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税收政策。

  但截至目前,相关的税收政策尚未出台。

  有观点认为,转让贵金属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按照20%的税率计算个税。但在实践中,由于无法确定财产原值等原因,很少缴纳和征收。

  十一、 古董

  根据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二、 信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答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个人取得信托产品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信托持股的个人,如果所转让的是二级市场的股票,则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转让的是限售股,则应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执行。(税政解析与策略:国税函[2005]424号)

  十三、 保险

  根据国税函[1998]546号: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税政解析与策略: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本法第二条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目前对分红险支付的红利,是否缴纳个税,尚存争议。税务总局没有明确,部分地区要求征收。

  根据《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红型保险分红应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哈地税函[2013]34号)的规定:关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开办的分红险种,根据上年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每年向保户支付的保单红利,可按省局黑地税函[2005]129号文件的规定,暂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十四、 民间借贷利息

  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借贷中债权人取得的股息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十五、 彩票

  对于彩票是否属于投资,暂时还没有定论。但是彩票中奖的个税政策目前在税法上是明晰的。

  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彩票中奖所得属于“偶然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根据国税发[1994]127号的规定: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根据财税字[1998]12号的规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公告2024年第12号》的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彩票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中有关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电脑彩票以同一人在同一期同一游戏中获得的全部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其中全国联网单场竞猜游戏分别按照足球游戏、篮球游戏、冠军游戏和冠亚军游戏设期,以每张彩票涉及比赛场次中最晚的比赛编号日期为判定标准,相同的为同一期;海南视频电子即开游戏以同一场游戏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即开型彩票以一张彩票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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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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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正和税参 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跨境租赁不动产:非居民企业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中国与世界经济的联系快速加深,中国企业积极加入全球产业链分工中,参与全球市场。随着跨境资本、人员、信息流动越来越频繁,企业的全球化经营逐渐成为常态,其中的涉税问题需要引起企业的关注。跨境不动产租赁作为一项常见业务,存在多种不同情形。在实践中,纳税人应结合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综合判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1:居民企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境内不动产租金

  A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B公司。B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任何机构、场所,也不存在其他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那么,B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对于案例中的情况,应当先以国内税法判定B公司是否应在中国缴纳税款。如果两国之间有税收协定,再看税收协定中的安排。

  先看国内税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因此,按照国内税法规定,B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再看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7]790号,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第六条“不动产所得”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B公司取得的该笔租金收入,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2: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支付境内不动产租金

  C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D机构,D机构为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E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场所。那么,D机构收到C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新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判定D机构为E公司在中国境内构成的常设机构,D机构需要就该笔租金收入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3:居民企业通过其常设机构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境外不动产租金

  F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G公司。F公司通过H机构向G公司支付租金,H机构为F公司在新加坡境内设立的管理场所。那么,G公司收到H机构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关于所得来源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也就是说,由于租金由H机构支付,所以该笔所得来源地是由H机构所在地确定。H机构为F公司在新加坡境内设立的管理场所,故该笔所得来源地为新加坡,而不是中国境内。因此,按照国内税法,G公司没有获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无须在我国缴纳税款。

  情形4:居民企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境外不动产租金

  I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境内租赁了一间办公室用于日常经营,该办公室归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J公司。I公司在新加坡境内未设立任何机构、场所,也不存在其他在新加坡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J公司也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么,J公司收到I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例中,J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同时,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17年版)和UN税收协定范本(2011年修订版本),范本第六条所提到的“不动产所得”,仅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因此,符合第四条居民定义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就其位于该缔约国境内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就其位于第三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适用本条,而应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中新协定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规定,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那么,如何定义“发生于缔约国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确保其他所得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所以,关于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仍应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确定,即J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笔者提醒,中国目前已经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其他所得”的表述不一,不同情形下,需结合具体协定内容分析判定。同时,笔者也观察到,关于情形4的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本文分析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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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作者:李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扣数、会计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

问题主要内容:

  列示报告期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会计口径与上述口径的研发费用的差异原因及合理性。(太湖远大873743)

  回复主要内容:

  报告期各期,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以及研发加计扣除口径的费用如下:

66.png

  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研发加计扣除口径的研发费用基本匹配,不存在重大差异。

  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是因为公司核算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时,对研发过程投入的材料进行区分,研发过程中损耗或报废的部分在研发费用中归集;对于可回收利用或对外出售的研发材料,由于相关材料投入构成公司产品的一部分并销售给最终客户,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公司为更加准确地反映业务实际,不再将该部分材料金额确认为研发费用,而是在材料被领用后确认为生产成本。

  报告期各期,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研发费用与会计口径研发费用差异具体形成如下:

77.png

  参考《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7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实务答疑(二)》相关解答:

  “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副产品进行会计处理时,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的通知》(财会[2021]35号)有关规定执行;构成产品、副产品等有形资产的成本,从研发费用科目中转出,不应理解为冲减会计期间研发费用投入,即不减少高企认定时的研发费用。”

  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与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的主要差异体现为研发材料再利用导致的直接投入差异,根据上述解答相关精神,公司将研发材料再利用从研发费用中转出,不应理解为减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公司上述差异金额合理。

  综上,公司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不存在重大差异;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主要系研发材料再利用导致的直接投入差异,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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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30
作者:
来源:投行工匠

解读境外投资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政策及管理研究

一、境外投资者概述

  (一)境外投资者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QFII)制度、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陆股通、北向通等多种形式对我国股票、债券、私募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市场的优质标的进行投资。目前,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结合文献资料和专家解释,本文认为,境外投资者是指注册地或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以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投资我国金融市场标的的法人或个人。根据投资主体身份划分,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中法人投资者又分为战略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二)我国合格境外投资者构成

  我国正处于资本项目逐步开放阶段,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国内金融市场。但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实行了QFII制度,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资格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我国境内金融市场的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可以获准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直接投资债券、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符合直接投资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FII)、境外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央行和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等。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后,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委托境内机构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能够进行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LP、通过陆股通投资我国沪深交易所股票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通过签署结算代理协议委托结算代理人开展指令交易的债券投资。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类型

  1.债券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

  2.股票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股票市场。

  3.基金投资。它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并由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采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它是指交易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约定时间和价格买卖某种金融产品的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以实现对即期、远期合约的套期保值和风险对冲。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原油期货等。

  二、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一)美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美国的税收政策是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金融市场,相关投资行为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等多个部门监管。《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6编是《国内收入法典》,包括金融市场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制定。

  1.债券投资。美国规定债券的利息收入纳入企业的总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非居民个人和外国公司的利息须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非美国公民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出售或交换股票或债券实现的收益作为资本利得,税率为20%;出售持有超过12个月的资本资产实现收益(长期资本收益)的个人适用优惠税率15%或0,具体取决于适用于个人的税阶应税收入;出售持有12个月或更短时间的资本资产的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20%纳税。

  2.股票投资。美国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给予不征税待遇。如果认定境外投资者作为美国税法的非居民个人,一年中在美国停留183天或以上,且未被视为在外国有纳税居所,或者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纳税居所在外国或在美国州内不超过183天,其出售美国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对于境外投资者获得的符合条件①的股息收入适用15%或0的优惠税率;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者的股息应按30%或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对股息收入征收的外国税收可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美国目前没有对股票和债券转让征收印花税。

  3.基金投资。美国对投资基金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收益一般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美国基金公司多采用合伙企业形式,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形式。美国将合伙企业作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收益、损失、扣除额和抵免额。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美国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国内收入法典》第871(M)节。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美国采取许多测试步骤来确定潜在收益须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按30%或更低的适用条约税率)。采取的措施包括:(1)确定哪一方有责任进行测试和扣留;(2)确定是简单合同还是复杂合同;(3)计算期权价格相对资产价格变动的对冲值(delta),确定交易发生时间;(4)进行实质等效性测试,通过实质等效性测试的做多方有责任对任何股息等价付款纳税。

  (二)德国、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欧盟要求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欧盟市场,在税收征管上适用透明实体规则,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制度,避免对欧盟内部市场的人员和财产流动造成税收障碍或税收歧视。欧盟重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防止跨境资本通过利息减免、协定滥用、受控外国公司和混合错配等手段实现利润转移和避税目的,先后出台了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利息限制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混合错配金融工具应对规则。其中,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强调在资本退出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跨境流动导致资本流出方成员国面临资本离境和税收流失时,该成员国可以对流出资本征收资本离境税。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法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也有比较完善的税收政策。

  1.债券投资。德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境外投资者在法国开展债券投资,其收到的债券投资利息无须缴纳12.8%的预提所得税,只需缴纳17.2%的社会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1987年之前发行的债券和可转让贷款票据的利息收入,仍需征收12%的预提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2.股票投资。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收益需要课税,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15.825%征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股票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有协定待遇的,则适用协定的减免条款或优惠。法国将资本收益视为普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法国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附加费)适用15%或19%的税率征税,但法国对处置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征税。对境外投资者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就其总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股息收入的实际综合税率通常为30%,有协定待遇的可以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

  3.基金投资。德国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境外投资者以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从基金分享的利息、股息收入均应缴纳26.375%的预提所得税和团结附加税。法国对风险投资类的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全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征收0.01%至0.1%的金融交易印花税的提议曾在欧盟内部引起巨大争议,虽经过多次讨论和让步仍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开征金融交易印花税会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得不谨慎对待。

  (三)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经验

  1.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普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可以在满足设定条件下给予一定的税率优惠。比如,美国对境外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低于本国投资者20%的税率。法国对境外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合计30%的综合所得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居民公司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17.2%的社会税。

  2.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倾向于不征税或少征税。比如,美国对股票和出售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法国对处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记入收入征税。

  3.普遍认可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企业实行免税待遇,对合伙型基金以其向合伙人分配的股息、利息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比如,美国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对信托的授予人根据收入类型分别适用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征税。德国和法国均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课税。

  4.欧盟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防止资金外流发挥重要作用。欧盟实行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纳税人按照转让资产退出欧盟金融市场时的资本离境价值征收税款。目的是防止资本在欧盟境内攫取利润后采取利息付出、受控外国公司、协定滥用、混合错配等税基侵蚀手段将资本收益转移出欧盟,以免扰乱欧盟的金融秩序。

  5.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课税不普遍,且征税手段慎重而复杂。目前,美国、德国、法国中针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课税的只有美国。鉴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在课税程序上对交易时间、交易类别、交易收益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美国采取多步骤测试的方式来确定潜在收益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现状及问题

  (一)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四大类,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收入、差价收入三个方面。

  1.债券市场。

  增值税方面,对QFII、RQFII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以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对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的利息收入,除法定减免外,应当征收增值税。境外投资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若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由利息支付方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方面,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除法定减免外,对债券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债券利息收入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我国对此缺乏明确的征税流程和办法:一是没有明确应当将债券到期前的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还是仅就债券到期时尚未支付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关于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和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常态化运行。此外,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分别设定了7%或5%的优惠税率,使得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择协避税手段,实现利息收入减免税或不征税。

  2.股票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股票市场时,买卖股票的收入和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CDR)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除法定减免外,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者限定为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对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二是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予以退税,容易带来境外投资者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从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类证券资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北向通等方式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并给予中外投资者同等待遇。

  3.基金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基金投资实现的差价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均暂不征收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对QFLP是否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以享受证券基金管理人待遇,以及QFII和RQFII作为投资者的详细规定仍未明确;二是对透明实体规则没有明确认可,但从税收政策中分析似乎已经接受这一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设计基金的税收政策。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

  境外投资者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但税收政策上只有增值税对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黄金有政策规定和操作办法。而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收益是否征税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税收政策指引会造成实务上的管理漏洞。

  (二)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还不够系统,亟需综合性文件统领和协调单行政策规定。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体系尚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散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单行文件中。目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滞后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对QFII、RQFII、QFLP投资国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规定滞后于实际投资进程。比如:针对QFII的税收优惠是否同样适用于RQFII、QFLP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投资组织形式仍有疑问;对中国香港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QFII、RQFII、QFLP等,都需要通过综合性工作指引文件予以明确。

  2.税收政策设计还存在相互矛盾、规则不明确等问题。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冲突,比如,对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股权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者之间存在政策设计上的矛盾之处;二是税收优惠的时效性,比如,对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中国香港投资者通过陆股通买卖上市A股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是否上升为法定减免还是只在一定时期内暂定减免;三是税收规则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的问题上,虽然在单行文件中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但一直没有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本地化规范适用。

  3.在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协定滥用等方面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在国际税收领域一直没有重视境外投资者从境内金融市场投资回报的退出问题,由此带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风险。二是税收协定优惠不统一造成境外投资者在收入和利得变现过程中有择协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国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给予5%的优惠税率,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给予7%的优惠税率,均低于法定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促使更多境外投资者选择以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为跳板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以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和创新性。一是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债券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何确定债券利息收入的征税范围以及设计科学的征管流程和办法;二是对金融产品的征管创新不够,比如,目前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缺乏税收征管政策指引,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所得税征管研究不够深入,在政策执行层面只有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有增值税征管规定,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征管政策还是空白。

  四、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税收法治顶层设计,出台指引性文件归纳和明确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以QFII、RQFII、QFLP等为代表的直接投资形式和通过中国香港地区以陆股通、北向通的间接投资形式会逐渐增多,投资标的也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向基金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扩张,投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募、投、管、退”的基金投资模式和量化交易手段会孵化出更多的金融产品形式。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和需求,从税收立法上建议加强税收政策和征管的顶层设计,及时出台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指引性文件,为今后投资行为提供政策参考和征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借鉴QFII设计,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主体,确定境外投资者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并实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税信息备案制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投资对象、投资产品、投资额度、投资期限、退出时限有关的合同、凭证、文本等有关资料;二是对QFII、RQFII、QFLP等直接投资者和中国香港投资者身份的间接投资者给予同等税收待遇,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规范税收征管流程、明确具体操作办法;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明确,解决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有征有不征”的优惠政策不一致的矛盾,明确将差价收入纳入法定税收优惠条款;四是文件涵盖前瞻性条款,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按照对冲、投机等不同功能区分,分别适用对冲免税或投机征税的规定,在反避税条款中对资本离境税和税收协定滥用进行预防性处理;五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税收优惠、税收争议、反避税进行规范和界定,使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借鉴国外经验,明确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经验看,对基金类型中最普遍的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适用税收政策具有规范、具体、明确、快捷的优势。我国虽然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是否是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是否包括直接投资的QFII、RQFII、QFLP或间接投资的中国香港投资者,同时也没有明确取得的收入是否包括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随着境外投资者越来越广泛进入境内金融市场,上述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征管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并补充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认可和规范适用;二是限定透明实体规则只针对合伙型的基金,包括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发展基金等;三是对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概括性界定,将QFII、RQFII、QFLP、中国香港投资者等多重身份的境外投资者都纳入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适用的范围内;四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明确适用征免税条件和征免税申报流程及操作办法。

  (三)构建信息互通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全流程管理和服务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的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相关投资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中间并不流动,导致税收征管和服务缺乏有效数据支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出台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信息共享办法,加强在数据端的信息整合力度。二是联合开展信息交换风险分析,成立联合工作组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定期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分析,对境外投资者的诉求及时响应,对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及时发现和规避。三是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全流程服务,在识别应对金融风险的同时处理涉税风险,在识别应对涉税风险的同时处理金融风险,堵塞金融监管和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过程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境外投资者更好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

  (四)建设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统一信息平台,完善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

  在推动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的过程中,应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建设外国人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目标的实现。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完善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推动债券市场试行预申报制度,由债券投资人完善债券利息收入、转让差价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申报实现,试点推广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预申报制度。二是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精准识别和分析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协定优惠税率的行为。三是完善基金市场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根据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不同类型的公募、私募基金,分类适用所得税政策,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和风险扫描结果分级开展风险识别应对和个性化服务。四是完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涉税信息增值应用,试点推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实质性交易测试机制,识别对冲交易和投机交易的风险特征,对对冲交易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和所得税差价所得免税待遇;对投机交易适用金融商品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政策,对转让所得适用所得税征税政策。

  (五)推动对外沟通和协作,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

  应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对外沟通和协作,建立双边或多边金融市场税收争议协调解决机制,重新谈签有关税收协定或补充完善原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统一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避免协定滥用或择协避税。二是利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开展境内金融市场涉税金融信息交换,对涉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三是借鉴欧盟制度设计,开展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前期研究和调研,出台实行中国版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体系;针对投机性“假外资”资本和投机性境外资本的离境行为,应在风险识别确认基础上,对差价所得征收20%法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以维护本国税收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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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4
作者: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个人借用企业名义开展业务,合法挂靠或违法虚开的边界何在?

 01、案例引入:个人以第三方企业名义开票,受票方被认定偷税

  近日,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一则处罚公告,公告案例的基本案情为,张某销售给A企业一批皮革,但由于张某个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开具发票,因此,张某与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让张某托其朋友的B企业与C企业向A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至2023年8月期间,A企业接受B、C两家公司发票共235份,价税合计2523万余元,税额290万余元,A企业在收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抵扣。以上235份发票全部被B、C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A企业作为受票企业被认定为偷税,要求补缴少缴税款共计304万余元,并处50%罚款,共计456万余元。

  在处罚公告描述的案情及处罚理由中认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用该非法手段取得的发票进行抵扣,被认定为偷税。而相似“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开展业务、开具发票的情节在实践中有的被认定为合法挂靠、有的则被认定为逃税、非法购买专票,甚至虚开专票罪。情节相似缘何税务、司法认定差异巨大?纳税人在面临税务稽查、公安侦查时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本文将从受票方角度对可能后果展开分析,并给出相关法律建议。

  02、实务观察:借用他人名义开票现象普遍,受票方定性大相径庭

  (一)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的现实原因

  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往往认为借用他人名义开票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或者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从市场经营的现况来看,借名经营、开票有合理的现实原因,是部分个人用于解决经营资质、开票资质问题,符合市场交易方式的合理选择,其目的并非绝对为了少缴、不缴税款。

  1. 解决经营资质问题

  在某些行业中,如建筑、煤炭、医药等,经营者必须具备特定的资质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对于那些没有资质的个人来说,挂靠一个拥有较高资质的公司成为一种解决方案,这种做法使得这些个人能够承接原本无法参与的工程项目或销售特定商品。如(2017)冀01刑终334号案件中,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即为不具有医药销售资质,挂靠有医药资质企业进行经营的合法行为。

  2. 解决开票资质问题

  实践中,一些个人从事的是零星交易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开具发票,即使能开具发票,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规模纳税人也需要去税务局代开,程序较为繁碎且开具的发票税率较低,导致客户无法获得足够的税务抵扣。在买方市场中,取得发票的一方往往拥有较强的议价能力。如果买方要求销售方必须开具一般纳税人的专票,而卖方本身不具备这样的资格,挂靠就成为满足市场需求、保持客户关系的一种手段。例如,在货运行业,从事实际运输的往往是个体司机,缺乏税务合规意识且开票意愿弱,委托方难以获得进项成本发票,从而转向和物流企业或网络货运平台合作以获取进项发票,个体司机也会选择挂靠物流企业或平台接单,以便能够向客户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比如,一些登记为个体户的个人也会选择与一般纳税人建立合作关系,借此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向客户开出较高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以看出,个人借名开票的目的通常并非为了避税、骗抵税款,而是为了符合下游企业的用票需求,甚至会开具税额更高的专票,实质上多缴纳了税款。但是,借名开票的双方由于缺乏税务合规意识,虽然双方有挂靠的概括意思表示,但实际并未签署挂靠协议,处于有实无名的处境,开出的票据容易被判定为虚开,开票方、受票方均容易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招致刑事风险。

  (二)案件中受票方的可能后果

  1. 合法挂靠不构罪

  尽管挂靠和代开在形式上有其相似之处,但挂靠和代开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公告解读》)的规定“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出,在合法挂靠情形下,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发票合法合规,属于法律明确允许的代开票行为,不涉及行政层面的责任,更不涉及刑事责任。作为受票方,取得被挂靠方开具的发票和取得正常发票一样,享有全部发票权利。

  2. “非法取得发票”被认定偷税、逃税罪

  如本文引入的案例,部分税局认为受票方取得的发票是由他人代开的发票,属于销售方非法手段取得的发票,因此基于发票本身与实际不符的瑕疵以及受票人明知的主观状态,受票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也不得对发票进行抵扣,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已经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部分认定为偷税。除本文引入的案例外,影响颇广的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件中,下游企业大多是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但由于实际承运的个体司机无法开出票据,而通过货运平台代开票。最终,受到牵连的下游企业多数被定性为偷税。实践中,部分严重偷税案例从行政处罚升级成刑事风险,税局按逃税罪将案件移送公安。

  3. “将专票当做商品购买”定非法购买专票罪

  部分案件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杨某是一家湖南石油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于他的公司从小煤窑购买煤炭时,卖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在2018年3月通过孙某等中间人的协助,从一家煤炭销售公司购买了2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到2587万余元,并以8.8%的票面额支付了开票费用。杨某随后利用这些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375万余元的税款。最终,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院以杨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4. “票货分离”被认定虚开专票罪

  部分案件中个人以其他企业名义代开票,受票方被认定为虚开专票罪。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2)鲁09刑终125号,受票方E公司在与个体户交易后,由于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个体户联系其他企业为E公司代开发票,E公司通过个体户支付开票费,最终本案经过二审以虚开专票罪定罪,E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部部长、主管会计被判二至三年不等刑期。其中法官在裁判中指出“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

  (三)小结

  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票有商业合理性,因此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对借名代开的行为定性不清,各地司法机关对类似行为的认识与理解存在不同,自由心证裁量结果不一致,部分案件招致同案不同判的嫌疑。借名开票究竟应如何定性,受票方应当承担怎样的后果?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并给出建议。

  03、法律定性: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实质构成挂靠法律关系

  目前,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对“挂靠行为不为罪”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挂靠行为还未能统一标准。本文认为,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以他人名义开票,应该属于挂靠,不违反行政层面规定,也不构成犯罪。

  经过检索,官方公开文件中有关何谓“挂靠”的说法较为明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政策培训参考材料》(2016.04)第6页中对“挂靠”的描述,其认为“挂靠”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但从实践情况来看,该定义并非需要全部满足才可认定为挂靠。例如,(2017)冀01刑终334号中并未有支付管理费的情节,仍然被认定为挂靠。因此,本文认为根据其性质“借用性、独立核算性、临时性”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挂靠更加合理。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并开票,实质上借用了被挂靠单位的资质,具有借用性;挂靠人以自主经营目的独立对外经营,虽然借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但业务属于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核算性;个人进行的大多业务都可以以自身名义开展,借用开票方名义仅为偶然、少量的行为。因此,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展活动并开具发票,实则构成挂靠。

  部分司法机关并不认可真实供货方和开票方为挂靠关系,理由是双方并无挂靠协议等书面合同来证明挂靠合意。本文认为,这是对相关条文的机械式的错误理解,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挂靠法律关系的成立。“挂靠”关系实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意味着挂靠合同并非唯一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挂靠的意思表示则应该认为挂靠关系成立,例如挂靠方注册了被挂靠方用于经营业务的平台,并在平台上开展业务等。

  04、深入剖析:即使不构成挂靠,也应当属于“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可知,即使不成立挂靠关系,只要主客观条件不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应以虚开专票罪论处。

  所谓如实代开,实际上是指受票方采购应税项目所支付的含税价款与从开票方取得发票上的价税合计具有一致性。而借用他人名义,依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如实代开,能够如实反映真实发生业务品名、价格、数量、金额、税额等关键因素的,即使不成立挂靠也应当属于如实代开,不应认定为虚开专票罪。

  如上所述,借名代开的行为有其实践合理性,以废品回收行业为例,销售方多为个人,且行业为典型的卖方市场,行业不带票销售是行业惯例。受票方在进行真实交易后,没有相应的成本抵扣凭证,让他人如实代开并非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而是为了补足形式瑕疵,从而实现实质的抵扣权利,因此受票方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从实际操作来看,如实代开情况下,受票方取得的发票金额与实质抵扣进项税额的权益具有一致性,开票方在开出票据时应该要承担相应的税负,开票方若如实缴纳了相应税款,则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进一步而言,受票人在支付了含税价款后,即使开票人未如实缴纳税款,受票人也有理由相信开票人会如实缴纳税款,国家税款损失亦并非因抵扣行为导致,而是因销售方偷税行为所导致,那么受票人主观上就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就不构成虚开犯罪。

  05、受票企业合规建议

  1. 仔细核对开票方名称,拒绝接受代开发票

  在接受发票前,务必仔细核对开票方的名称是否与实际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名称完全一致,开票方与合同签订方是否一致,避免接受任何第三方代开的发票。如果个人作为销售方,无法开具专票,应该要求销售方出具可以证明其与开票方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防止因发票信息不符而引发的税务问题。

  2. 确保业务真实性,避免触碰税务红线

  无论是认为业务模式是构成挂靠还是如实代开,进行抗辩的基础都在于真实供货人与受票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受票人应当留存真实业务交易发生的证据、例如交易合同、银行流水、原始账本等记账凭证、运单、磅单、GPS线路、仓储合同等,在被税务稽查时能够充分说明业务真实性,留下抗辩空间。

  3. 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保护正当权利

  目前,税局对平台型企业打击升级,下游受票企业容易受到牵连。各地税局对借名开票行为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对受票企业而言存在较大抗辩空间,因此遭遇税务争议时,尤其是涉及税务稽查、行政复议乃至刑事诉讼等复杂法律程序时,应尽早引入专业税务律师的介入,争取最好的抗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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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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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自制凭证入账不被认可,资源回收企业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编者按:废旧物资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缺失的困境,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自制凭证入账的方式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近年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不再认可企业自制凭证入账行为,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认为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对企业作出补开、换开发票及调整补税的处理,相关企业面临巨额的经济负担。本文基于再生资源领域的税收政策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规定,解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供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参考。

  01、实案:某回收企业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被要求调整补税8000余万元

  某再生资源企业成立于2022年6月,主营废钢的回收与销售。该公司自个人供应商处收购废钢后销售给下游企业。为解决源头个人供应商未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该公司在销售环节适用《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简易计税方法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在采购环节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成本扣除。

  今年2月,当地稽查局对该公司自成立起至2023年12月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涉案期间收购废钢金额325,401,063.60元,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已全部结转营业成本。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之规定,稽查局于2024年5月向该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责成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由于该公司无法在期限内补开、换开发票,期限届满后稽查局向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其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325,401,063.60元,要求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800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在40号公告实施后,不少直接对接废旧物资源头供应商的回收企业采取上述的业务模式,在税务处理上以自制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凭证,该种模式是基于行业特殊性及回收环节利润低、税收优惠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但就目前的征管实践看,如本文案例,以自制凭证入账的资源回收企业面临自制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此外,还可能被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为由处以罚款。

  02、再生资源行业长期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难题,企业自制凭证入账面临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再生资源行业产业链的源头具有分散性,往往由自然人、收购站等散户归拢废旧物资,再进入回收利用环节。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的困境,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环节缺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再生资源领域的相关税收政策较少作出回应,部分政策如1994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2号,已废止)规定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可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购凭证”作为财务入账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废止)则进一步明确了该种“收购凭证”的开具要求,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只有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且不得用于异地收购。

  在2008年上述政策废止后,基本没有类似的政策出台以解决再生资源领域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在实践中再生资源企业通过诸多方法尝试缓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但都存在不少涉税风险:部分回收企业为解决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自第三方处取得发票,引发虚开、偷逃税风险;部分企业承担全额缴纳销项税的增值税负担或者选择增值税简易计征,在企业所得税上以采购废旧物资时自制的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部分地区税局沿用财税字[1994]12号的思路,允许企业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端开具发票品类为农副产品收购大类,但票面不显示“农产品收购”字样的收购发票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入账凭证,上述两种凭证都存在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要求,企业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处采购货物的,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在再生资源行业中,废钢、废铝等废旧物资单价高,当供货量达到一定程度,个人供应商的销售额可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远远超过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标准(按期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或每日销售额300-500元),则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回收企业自此类个人供应商处取得废旧物资,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少地方税务机关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但实际情况是个人供应商不愿为回收企业补开发票,对于发生时间较久的业务回收企业可能也无法找到源头的众多个人供应商,而有地方税务机关则直接认定企业未取得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要求企业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企业面临极重的经济负担。

  03、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成本支出应当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再生资源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而以自制凭证入账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确立了“真实性”、“相关性”与“合理性”原则,而28号公告则对扣除凭证按照交易对方的身份作出前文所述的细化规定。

  有观点认为,企业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明确了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即可税前扣除,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对于账簿、记账等规定也只是明确了企业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核算,未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作出要求,28号公告系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税前扣除强加形式上的要求。而有观点认为,一方面,28号公告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在交易对方不符合小额零星规定的情况下,现行税法规定有进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代开发票等途径,回收企业均可以通过前述途径取得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在“以票控税”的监管思路下,通过发票实现交易双方相互稽核,对于确保业务真实性、保障国家税款足额入库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自制凭证不应影响真实、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成本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允许进行税前列支。一方面,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允许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另一方面,再生资源企业因行业长期形成的惯例与客观现状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看,发票只是佐证支出发生的一种凭证,在企业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其取得发票这一“形式”的要求。另外,从反避税的角度看,在企业没有偷逃税款故意且有真实支出的情况下,若不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并对其进行一般纳税调整、调减成本,则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征原理,有损企业的合法权益。

  04、“反向开票”能否解决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今年4月29日开始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该政策是回收企业解决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的办法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困难:一是5号公告明确规定,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在实操中,出售者可能会考虑到税费监管等问题,不同意适用“反向开票”,则回收企业无法通过“反向开票”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二是“反向开票”也同样面临限额的问题,单一出售者销售的废旧物资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回收企业将无法向其反向开具发票,出售者需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规定自行开具发票;三是资源回收企业在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无法获知该出售者目前已适用“反向开票”的销售额,可能面临因超过限额而无法反向开具发票等问题,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也影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反向开票”政策回应了资源回收业务中“第一张票”的问题,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使用。则对于实践中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的情况,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更改执法口径,要求企业通过“反向开票”取得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再认可企业的自制凭证行为,若企业继续沿用此前自制凭证入账的做法,可能面临调整补税的风险。

  05、小结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根据销售方的身份对购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作出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提高征管效率、保证税款足额征收。但在案件处理中,若直接适用28号公告,不区分企业是否存在真实采购业务、是否发生了真实、合理的成本支出、不掌握企业自制凭证的原因和情形、仅以凭证不合法为由否认资源回收企业真实的成本支出,则是忽视了回收业务的特殊性与实际情况,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的实质性规定。要求企业全额调整所得税的做法,将给企业带来过重的税收负担,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税款征收的平衡,更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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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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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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