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一、政策背景


  参保工作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性工作。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全民参保计划实施以来,参保覆盖率一直保持在95%以上的较高水平,为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基本医保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后,参保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主要体现在:一是人口流动和就业形态多样化对参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新型城镇化深入推进,人口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频繁流动,新就业形态不断增加,参保工作必须适应经济就业发展新变化,为重点人群、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更好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二是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要求不断完善参保工作,必须更加注重提高参保质量,进一步规范基础信息采集、提高信息质量、统一校验规则,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参保,为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三是医保信息化建设为加强和改进参保工作创造了条件。随着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设深入推进以及医保电子凭证的广泛推广,全国医疗保障系统将逐步实现全国参保信息实时查询功能,为更加精准制定政策、精细化提供服务提供技术支撑。为此,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指导意见》,以进一步提升参保缴费服务,稳妥有序清理重复参保,建好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推动参保工作更加便民高效、方便快捷。


  二、主要原则和目标


  《指导意见》提出了四项原则:一是坚持全面覆盖,补齐短板。落实全民参保计划和依法参保要求,着眼保基本、全覆盖,有针对性加强重点人群、困难人群参保缴费服务,改进参保薄弱环节服务。二是坚持分类完善,精准施策。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学生、新生儿、缴费中断人员等参保对象,根据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分类制定针对性政策,保障合理待遇。三是坚持优化服务,保障待遇。持续加强参保政策宣传,提升参保便民服务,保障参保人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增强群众获得感。四是坚持技术支撑,提高质量。依托全国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参保功能模块,清理无效、虚假、重复数据,实时识别参保人参保缴费状态,提升参保质量。


  《指导意见》提出了阶段性目标:自2021年参保年度起,全国参保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动态更新、实时查询,参保信息质量明显提升;到2025年,基本医保参保率稳中有升,管理范围水平明显提升,群众获得感满意度持续增强。


  三、重点任务


  《指导意见》提出六项主要工作任务,分别是合理设定参保扩面目标、落实参保缴费政策、做好跨制度参保的待遇衔接、有序清理重复参保、完善个人参保缴费服务机制、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服务。


  其中,一是首次提出重复参保的界定及处理原则。明确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指出重复参保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提出了制度内重复参保、跨制度重复参保的处理原则。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跨制度参保的待遇衔接原则。为避免参保人身份切换时出现待遇空白期,《意见》提出参保人已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且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缴费后即可正常享受待遇,确保参保人待遇无缝衔接。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各统筹区可根据自身情况设置不超过6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期满后暂停原参保关系。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参保缴费服务机制。在缴费服务方面,提出要利用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实时核对参保人参保情况。加大参保缴费宣传力度,拓展多样化的参保缴费渠道,不断提高参保缴费服务便利性。明确了对于退费的处理原则,对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没有开始前重复缴费的可以退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暂停的参保关系不再退费,主要考虑是其参保关系没有终止,可以随时根据需要恢复待遇享受,便于参保人根据自身就业状态变化,稳定连续享受待遇。其余情况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可以退费和不予退费的具体情形。四是提出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除大中专学生入学当年重复参加居民医保情形外,其他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需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并扣减重复参保当年涉及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在按本意见规定的原则处理后扣减重复参保当年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加强改进重点人群参保缴费服务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重点人群的参保缴费政策,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大中专学生(含全日制研究生)、新生儿、退役军人、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等。


  其中,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为确保稳定脱贫,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之间切换参保、转移接续参保关系时,不设等待期,不受居民医保规定缴费时间限制,在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暂停原参保关系。对于大中专学生,鼓励在学籍地参保,支持具备条件的统筹地区在确保与学生原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无缝衔接的前提下,将大中专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缴费期从学年调整为自然年度,作出调整的统筹地区学生在入学当年学籍地如发生医疗费用,采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报销费用,报销比例不受转外就医调减比例规定限制。对于新生儿,规范参保登记,要求使用新生儿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原则上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由监护人按相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自出生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医保报销。对于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考虑到参保关系频繁转换,为确保待遇有效衔接,《指导意见》提出享受新参保的参保关系、暂停原参保关系(不做终止)的处理办法,保障合理待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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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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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人力社保局解读《关于做好支持企业稳岗扩岗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政策依据


  5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0号),其中“(二)拓宽以工代训范围”提出,“支持企业面向新吸纳劳动者开展以工代训,扩岗位、扩就业。对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同时,“支持困难企业开展以工代训,稳岗位、保生活。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组织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二、企业条件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吸纳劳动者扩岗位


  本市所有中小微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就业,均可享受政策。


  (二)支持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稳岗位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科技创新、城市运行保障、生活性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且2020年5-6月生产经营收入同比下降80%(含)以上的中小微企业。


  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上述支持稳岗位条件对企业进行认定,于2020年8月31日和9月15日前,分两批将企业名单报市人力社保局,同时按行业分别报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局、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和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商务局等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策主要内容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吸纳劳动者扩岗位


  2020年7月1日至年底前,本市中小微企业新吸纳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和本市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毕业生)就业(半年内在该企业无参保记录),根据吸纳就业人员的就业月数给予企业以工代训培训补贴。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154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二)支持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稳岗位


  符合上述支持稳岗位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于7月1日至年底前,组织参保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以工代训月数给予企业以工代训培训补贴。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5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同一职工两项政策不可重复享受,每家企业以工代训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企业可将补贴用于职工教育经费各项支出、缴纳本企业社会保险费或发放以工代训职工生活补贴。政策所需资金从本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列支。


  四、申请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登陆市人力社保局网站技能提升行动“以工代训”模块申请,可按月申请,也可累计多月申请。在线做出承诺后,填写补贴申请表和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并上传相应人员以工代训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务派遣企业申请新吸纳人员以工代训培训补贴,还须上传实际用工单位正式确认意见和劳务派遣协议。区人力社保局对企业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程序拨付资金至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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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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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成本利润率


  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20%.


  (二)明确实施时间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实施,《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明确废止内容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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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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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2018年9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税收政策。2020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同意在九江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为支持我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后,制定了《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试行办法主要明确了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具体条件;规定了试点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办理免税备案、出口免税申报、留存备查相关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等事项;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等。


  试行办法目前适用于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如果今后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将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施行时间。根据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工作要求,为配套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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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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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背景


  2014年以来,根据《规划纲要》要求,税务总局相继印发了一系列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涵盖信息采集、级别评价、动态调整、结果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环节较为完备的纳税信用制度体系。税务部门每年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与管理。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优化服务举措,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纳税人的意见建议,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税务总局制定了《公告》,推出“两增加,两调整”的完善措施,即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调整纳税信用起评分的适用规则、调整D级评价保留2年的措施,适当放宽有关标准。通过以上措施帮助纳税人积累信用资产,促进税法遵从,优化营商环境。


  二、关于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核算企业的一个部门,之前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随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的愿望较强。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公告》明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具体方式是,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为保持纳税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后,在其存续期间将与其他正常参评企业一样,适用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三、关于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起评分规则


  原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定是: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纳税人没有税务机关组织的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记录。为提高纳税人评为A级、B级的概率,《公告》将一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从100分起评,调整为只要在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的,即可从100分起评,从而大幅增加100分起评的企业数量。该规则将从开展2020年度评价起适用,以往年度已做出的评价结果不作追溯调整。


  四、关于调整纳税信用D级评价保留规则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其中,对D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措施中包括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价为A级。为更好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公告》适当放宽D级评价保留2年的信用管理措施:对于因年度指标得分不满40分被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对于直接判级的D级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两年、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直接判级是指发生《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二十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被直接判为D级。


  按照上述调整,第一年因指标得分较低被评为D级的企业,若次年遵从状况改善,纳税信用将不再被评为D级。以适当“扣分”代替“保留2年D级”,既贯彻了失信惩戒的原则,也更有助于激励纳税人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为支持企业及早改善纳税信用状况,对2019年度评价中已保留为D级的企业,各省税务机关应于2020年11月底前,主动调整其2019年度级别,之前年度已评出的级别不作追溯调整。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评价时直接适用该规则。


  五、关于指标评价情况复核


  为优化纳税服务举措,在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复评的基础上,《公告》增加了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即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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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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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1月1日起,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今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为做好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制发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50号)起草。


  (一)公告第一条为风险准备金申报期限相关内容。“风险准备金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各地税务机关将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对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进行汇算清缴。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二)公告第二条为申报缴费渠道相关内容。“缴纳义务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缴纳。缴费渠道开放具体日期另行公告。” 


  (三)公告第三条为征收标准相关内容。附件《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中列明在3月18至31日、4月1日至15日、4月16日至28日、4月29日5月至14日、5月15日至5月28日、5月29日至6月11日、6月12日至6月28日等7个调价窗口期,不同类别汽油、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的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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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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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新变化,优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规范税收执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4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明确“首违不罚”关于“首次”的内涵。《裁量基准》中,23类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适用规则上,23类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明确《裁量基准》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他22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二)调整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均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


  (三)取消针对部分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于发票管理信息化管控水平不断提升,第31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第32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35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和第39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发生上述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罚款,只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调整第41项“丢失发票”和第42项“擅自损毁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原《裁量基准》关于丢失、擅自损毁不同种类发票的裁量规定未能满足发票管理的现实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丢失、擅自损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发票种类覆盖面较以往更广,以此促进发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五)细化第43项“虚开发票”和第44项“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细化“虚开(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划分6档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金额。


  (六)细化第46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对违法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将“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细分为2档处罚金额。


  (七)增加第50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和第51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2项违反票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裁量基准。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公告》更有利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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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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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征收范围等规定


  本公告明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需向注册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


  本公告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缴纳,并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征收期限


  本公告明确了风险准备金征收期限的一般性规定,缴纳义务人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同时明确2020年度一、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三、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


  本公告明确了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缴纳义务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要求,为按时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一、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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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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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2020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部署,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征收部门、征收期限、业务办理渠道等内容。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如下:


  (一)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在山东省(不含青岛)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缴纳期限。按年度缴纳的,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按季度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缴纳应缴费款,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三)缴纳义务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选择“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进行自主申报,或者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事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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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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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陕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日前,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48号),就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对象是哪些?


  具有我省城乡居民户籍或取得我省居住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统筹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中专、技校学生;


  统筹区内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城镇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在我省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生儿及其他按规定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是什么?


  (一)应保尽保原则。除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外,全省城乡居民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力争全覆盖。


  (二)年度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实行年度缴费,年度享受待遇。


  (三)不重复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只能参加一种国家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不得重复参保及重复享受待遇。


  (四)责权对等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必须履行“按照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责任,才能取得相应年份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不履行参保责任者不能享受待遇。


  (五)税务征缴原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2018年第14号)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三、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标准是多少?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暂为550元,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财政补助远多于个人缴费。筹资标准中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约为2:1。即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交一份,财政补助约两份。


  四、哪些人可以获得参保资助?


  参保资助金额是多少?


  国家规定,对于一些困难的特殊人群,其个人参保缴费部分可以获得参保资助,资助参保的对象有以下三类:一是2016年以来在国扶办系统中扶贫部门确认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不包括2014年、2015年已脱贫人口。二是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等。三是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人员。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采用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参保,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给予45元定额补贴,市县补贴标准各市确定,补贴后剩余部分贫困人口自己承担。


  举例一:


  西安市周至县建档立卡贫困户2021年10月份参保缴费,省级补助45元,如果西安市和周至县补助标准合计为X元,那么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居民医保缴费时,自己还需要承担(280-45-X)元。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补贴,标准由各市确定。


  (三)卫健部门认定的计生户参保补助由财政计划生育扶助类补助专项资金资助参保。


  (四)以上资助参保人员身份出现交叉重叠的,每个参保人员只能获得一项资助参保,以获得资助参保金额最大的资助参保类型资金予以资助参保,不可兼得。


  五、参保缴费是什么时间?


  全省设置集中缴费期。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集中缴费期后,只有特殊人群可继续缴费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期将出现变化。


  六、特殊人群参保缴费有哪些规定?


  (一)退役士兵、应届回陕大学生、刑满释放人员等,按照缴费时间区分缴费标准。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80元,2021年7月1日后参保,个人缴纳标准为830元。


  举例二:


  A某为2021年河南省应届毕业大学生,2021年6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果6月20日缴费,缴费标准为280元,7月30日缴费,则需要缴纳830元。


  举例三:


  B某为2021年9月份刑满释放人员,参加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缴费标准为830元。


  (二)各类资助参保人员身份认定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后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举例四:


  C某为渭南市大荔县城乡居民,2020年10月2日缴纳280元参保,2020年12月份扶贫部门认定C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规定已经缴纳的280元不予退费,但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医保待遇。C某参加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可以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身份享受2022年资助标准。


  七、新生儿参保有什么相关规定?


  (一)2021年出生的新生儿,当年不缴费,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举例五:


  2021年3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须在出生90天内即5月29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当年不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从2021年3月1日算起,至2021年12月31日。假如2021年6月1日完成参保登记,不缴费,但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7月1日起,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二)2020年出生的新生儿,在参保地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最晚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为2021年全年。


  举例六:


  2020年10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参保地2020年政策规定须在出生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那么该新生儿须在2020年12月29日前完成当年参保登记,同时也要完成2021年度参保缴费。按照规定,2020年的新生儿,2021年的缴费可以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该新生儿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缴费,2021年的待遇享受时间为2021年全年。如果该新生儿2021年4月份才缴费,其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享受,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八、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有什么规定?


  2021年度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一)普通人群应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全年。


  (二)新增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开放绿色通道,待遇享受期为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的次月算起。


  举例七:


  王某于2021年4月份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021年6月份按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参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应从2021年5月份算起。


  (三)2020年新入学的大学生,统一参加学校(校区)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享受待遇。


  举例八:


  陈某为2020年9月份入学西安某大学的学生,2020年10月1日在学校统一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则陈某2021年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从2020年10月1日算起。


  (四)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当年年底。


  举例九:


  孙某为2020年西安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正常参保,按规定,孙某2020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孙某如果2020年9月份因病住院,居民医保费用是可以报销的。


  举例十:


  刘某为2021年榆林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2020年11月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按规定,孙某2021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


  (五)其他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特殊人群,按规定缴费后,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举例十一:


  李某为2021年的退役士兵,2021年8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居民医保,按规定,待遇享受期应从9月份算起。


  九、其他相关问题


  (一)参保地以什么为准?


  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为户籍地或居住地。参保地选择必须与户籍地或(和)居住地一致。


  举例十二:


  王先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长期在西安市随子女居住,按照规定,王先生可以按照户籍地参加安康市居民医保,也可以在西安市办理居住证后,参加居住地西安市居民医保。


  (二)具体参保流程?


  一般人员参保应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税务部门无相关信息,应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后,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渠道完成缴费。


  举例十三:


  李女士 2020年11月份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渠道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时,系统显示无相关人员信息,那么李女士应该先去参保地医保经办部门核实个人参保信息后,再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相关渠道缴费。


  举例十四:


  张先生毕业多年,从未参加过医保,初次参加2021年度居民医保,张先生应在集中缴费期先去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再缴费。


  (三)重复缴费了怎么办?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应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四)缴错异地怎么办?


  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算起。


  错缴异地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举例十五:


  赵先生2020年10月份缴费参保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2021年生病出院报销时,系统显示赵先生2021年的参保地是咸阳市,而赵先生已于2019年将户籍迁到了西安市,本意是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出现这种非本人原因出现的错缴异地的情况,原缴费地咸阳市负责退费,拟参保地西安市重新缴费,赵先生首次缴费时间按照2020年10月份起算。


  (五)跨年度结算是什么政策?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举例十六:


  刘先生2020年度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2021年度参加咸阳市居民医保。刘先生2020年10月20日生病住院,2021年2月3日出院,按照规定,刘先生本次住院费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费用应按照西安市的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费用应按照咸阳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


  (六)哪些情况下不予退费?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经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补充说明:参保人集中缴费期缴费参保,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予以退费;待遇期间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不予退费;待遇期开始后,无论是否享受相关待遇,均不予退费。


  举例十七:


  王先生2020年11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3月份之前未发生医保相关费用,王先生4月份要求退款,按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八:


  孙先生2020年10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2月份因病去世,按照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九:


  陈先生为宝鸡市陈仓区居民,全家连续整户参保5余年未发生过住院报销情况。按照规定,城乡居民医保是共济性统筹性社会保险,不存在个人缴费为个人所有,未使用返还个人的情况,因此,历年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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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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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特别是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公告》的分类分级方式


  《公告》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法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按风险等级又分为1-4级。


  (三)《公告》的分类分级管理方式


  《公告》在不同的级别中区分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不同级别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定了增值税发票的批准(核定)要求。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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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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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印发《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意见》出台背景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截至2019年底60岁及以上人口达2.54亿,失能人员超4000万,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不足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问题。随着人口老龄化、高龄化加剧,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成为越来越迫切的社会需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2016年起国家组织部分地方积极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试点整体进展顺利,在制度框架、政策标准、运行机制、管理办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减轻了失能群体经济和事务性负担,优化了医疗资源配置,推进了养老产业和健康服务业发展,社会各方对试点总体评价良好,要求全面建立制度、推开试点的呼声很高。


  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我们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意见》,拟在更大范围检验试点成果,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框架。


  二、扩大试点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大制度安排。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在管理链条、管理环节、保障内容上都有自身的独特性,保障功能通过现有社会保险制度拓展无法实现。《意见》着眼于建立独立险种,明确制度试点目标,提出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推动建立健全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群众基本保障需求,从促进制度长远可持续考虑,明确了扩大试点的6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聚焦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度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二是坚持独立运行,推进制度独立设计、独立推进。三是坚持保障基本,着力满足群众基本的长期护理保障需求。四是坚持责任共担,合理划分筹资责任和保障责任。五是坚持机制创新,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提升保障效能和管理水平。六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好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及商业保险的功能衔接,形成保障合力。


  三、资金筹集政策


  完善多元筹资机制,均衡各方责任,建立稳定、可持续的多元筹资渠道,提出3方面措施:


  一是科学确定筹资水平。综合本地区群众护理服务需求和护理服务业发展情况,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合理确定统筹地区年度筹资总额。二是建立责任均衡的独立筹资渠道。明确职工参保人群筹资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主,缴费责任原则上按1:1比例分担。优化筹资结构,采取费率平移的办法,提出从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中划出一部分作为长期护理保险的单位缴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独立筹资渠道,不新增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可从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三是对困难人群参保缴费作出安排。鼓励通过财政等其他筹资渠道对特殊困难退休职工缴费给予适当资助,帮助困难群体进入保障网。


  四、待遇支付政策


  明确待遇支付程序、范围、水平,完善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机制,细化4方面政策:


  一是待遇享受上,明确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依申请并通过失能评估认定的,方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二是支付范围上,明确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和支付协议机构和人员提供的基本护理服务费用。三是支付政策上, 明确基金支付水平总体控制在70%左右,发挥保基本功能。支付方式与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相适应。通过实施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参保人更多利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四是与其他相关制度衔接上,发挥长期护理保险资源平台作用,做好制度间的资源、功能、服务衔接,形成保障合力。


  五、管理服务机制


  加强基金管理、服务管理和经办管理,以试点为切入口探索社会保险领域治理创新,确保基金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长期护理保障。明确3方面安排:


  一是健全基金管理。明确参照现行社会保险有关制度执行,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二是完善服务管理。健全协议管理和监督稽核制度,加强和规范服务监管,发挥对服务供给侧改革的促进作用。推进健全统一规范的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相关标准及管理办法。三是创新经办管理。支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健全相应的绩效评价、考核激励、风险防范机制。加快系统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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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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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粤税发〔2018〕132号)要求,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减少报表报送次数,提高办税便利度,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税种综合申报,即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预征、尾盘)和印花税(按次申报的除外)合并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相关税种纳税期限


  1.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


  《公告》发布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实行按年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房产税(从租计征部分)实行按月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月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告》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2020年一至三季度(税款所属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纳税人应当于2020年第三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2.调整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


  《公告》发布前,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尾盘申报实行按月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月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告》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尾盘申报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3.调整印花税纳税期限


  《公告》发布前,印花税实行按季、按月或按次申报缴纳。《公告》对印花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实行按季或按次申报缴纳。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税种综合申报渠道


  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入税种综合申报模块进行申报。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关于调整相关税种的有关规定,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可选择按原纳税期限和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对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文件条款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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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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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


  为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全面落实国家“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和统一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保证国家税费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 48号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公布, 2018年第31号修正)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对税收票证管理以下事项进行明确:


  (一)《办法》规定需要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的内容。如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权限、税收票证检查工作频率和覆盖面等。


  (二)税务总局对部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了调整,省级税务机关需制定相应的操作层面的具体规范,保障税务总局出台政策的落实。如两类税收票证调整为非印刷式后的相关操作规范。


  (三)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实际操作中需省级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税收票证专用库房的管理要求、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的归档要求、丢失税收票证赔偿款及代征代售人违约金的缴库方式等。


  (四)《办法》中与我省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内容。因我省实行省直管市县的行政体制,与全国普遍情况存在差异,涉及按行政权限进行处理的内容需相应调整,如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审批权限、税收票证的销毁权限等。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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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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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南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税务总局制发了《海南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部署,海南离岛免税政策进一步优化和升级。随着海南离岛免税店数量的增加,以及离岛免税商品种类、数量的丰富和增多,对税务部门实施免税店税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推动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效应的更好发挥,促进海南国际消费中心建设,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海南离岛免税店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健全免税店税收管理体系,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管理办法》的离岛免税店范围


  适用《管理办法》的离岛免税店范围为国家批准的(含海南省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批准并向国家有关部委备案的免税店)具有实施海南离岛免税政策资格的离岛免税店。


  (二)对离岛免税店的管理要求


  离岛免税店按月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首次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包含的材料。离岛免税店经营主体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此前经国家批准已开展离岛免税业务的离岛免税店,应按《管理办法》第三条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有关材料。


  (三)离岛免税店销售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收管理要求


  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除此外,销售非离岛免税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另外,离岛免税店应按《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分开核算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


  (四)对离岛免税店的数据传输要求


  离岛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销售离岛免税商品的有关信息,购买离岛免税商品的离岛旅客信息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通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报送格式或传输方式,完整、准确、实时向税务机关提供。


  三、执行时间


  《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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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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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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