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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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件反馈:gxswcxs@126.com


  二、信函反馈: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530022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坚持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


  第三条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需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土地增值税适用核定征收率实行报批制度。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六条 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有相关资料证明转让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买卖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区、市)税务局、税务分局(所)。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申报,逾期仍不清算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不得在清算前核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率方式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按照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能准确计算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其中: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不能准确计算(或查实)或提供的收入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3.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应税收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或部分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可进行单项核定,并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收入资料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等,核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核定。房地产开发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可进行单项核定,并据以计算扣除。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出具的建安造价评估报告确认的四项开发成本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工程造价明显偏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地质勘察不充分造成实际地基承载力与设计的结构物不符、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溶洞造成结构物基础类型改变,或者造成安全事故。


  (二)设计改变、工程变更、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增加。


  (三)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已建工程及工程材料、设备的毁损。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税务人员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方式认定表》(附件),附送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说明和依据等材料,由县(区、市)税务局批准;


  (二)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有关陈述和意见;


  (三)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人员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撰写核查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事项进行集体合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出具初审报告;


  (五)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初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出具最终审定结论。


  (六)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三章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核定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采用核定征收率方式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清算(计算)土地增值税,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计算)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个人转让除外)、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税务人员填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附件),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核定意见。


  (三)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初步核定意见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


  (四)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缴税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各市核定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情形采取弄虚作假,违规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造成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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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