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发文时间:2025-11-16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收藏
760

案例:

  A公司于2025年1月7日从B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0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39000元。按照购销合同规定,A公司应于2025年8月1日前向B公司支付款项。但由于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一直没能支付款项。在2025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协议规定,B公司同意少收取A公司50000元,剩余289000元款项于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日一次付清。

  那么,A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债务重组,是否还要计算分离出来少支付的进项税额,并做进项税额转出呢?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从上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具体项目看,并没有规定因为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这一项目。但这两个文件都有一个兜底的规定,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也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允许抵扣的情形。而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下发因为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文件。因此,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无需进行转出。

  相关阅读——

少支付货款的进项税是否需要做转出?

  有财税会员企业的财务人员咨询这样一个问题: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经过双方协商公司以现金支付货款。

  因提前支付了现金,故扣除供应商1%材料款,供应商同意公司少付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变,那么公司少支付的款项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下面我们结合相关的规定来分析一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2、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对于财税会员咨询的问题,属于正常采购业务少付款,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中不得抵扣的情形。

  在正常采购中即使采购方最终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因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购入方可按规定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本文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作者:顾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债务重组中债务豁免是否影响进项税抵扣

来源:德信致诚财税      2025-11-04

  甲公司从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货值1000万元,取得进项税130万元,后因甲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双方达成协议,由甲公司以1000万现金清偿,减免130万元。甲公司是否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部分税务机关对同类问题的回复是购买方无需再支付货款,就不存在“支付”或“负担”增值税额的问题,所以,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也就是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我们认为,债务重组债务豁免不影响进项税抵扣。核心逻辑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购销活动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豁免是两个有联系,但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述两个行为是一对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成一个业务处理。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原因:

  一是政策方面,债务减免不属于法定进项转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列举了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包括: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致。债务减免不在此列,因其属于债权人对债务本金的独立让步,而非货物用途变更或损失。

  二是业务实质,债务重组与销售折让的本质区别。销售折让需冲减进项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其直接调整原交易价格。债务重组减免是因债务人财务困难产生的独立让步,不改变原交易价格和计税基础。债权人(乙公司)已就原交易全额申报销项税额,甲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仍合规。

  三是未付款不影响抵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六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等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在这里的支付或者负担包括支付和承担债务,未付款前购买方负有支付义务,承担了相关债务。因此并不会因为未付款而影响抵扣。至于债务重组是后续独立事件,减免发生在原交易完成后,不影响前期抵扣合法性。

  四是债务重组不构成返还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针对与销售量挂钩的返利,而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对债务的豁免,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

  五是增值税链条完整性。若强制转出进项税,将导致重复征税,破坏抵扣链条。本例中甲公司需就减免金额补缴增值税(130×13%/113%≈14.96万元),但乙公司未冲减销项税额,国家整体多收税款。原交易中乙公司已按1130万元(含130万增值税)申报销项税,甲公司抵扣后链条完整。转出进项税将导致抵扣链条断裂。

  综上,债务重组债务豁免不影响进项税抵扣。本例中甲公司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