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云01行终552号某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11-13
来源:(2023)云01行终552号
收藏
257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公司。

  住所:昆明彩云北路新亚洲星都总部基地32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中路吹箫巷6号。

  法定代表人:潘*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晶,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蒋欣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昆明市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调查询问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昆税一稽通(202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撤销昆明市税务局作出的昆税复决(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昆税一稽处[2022]166号),认定原告存在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并记载:“……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书》,申请以专利号为ZL200510010772.4的专利权质押来担保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人:林向芳专利申请日:2005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6年9月26日登记质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质押登记注销日分别为2016年9月22日和2017年1月9日。上述专利权于2011年8月1日进行转移,专利权人由林向芳变更为云南某某公司。2014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2017530000001号专利权的质权自2022年6月8日起消灭。2022年6月5日,中资信泰(云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专利号为ZL200510010772.4的发明专利所有权评估价值为7967万元,还记载:“……我们遵循以下评估假设条件,如评估报告日后评估假设发生重要变化,将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评估结果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即从2022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2022年12月29日,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中资信泰(云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副总经理梁益慈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是《某某公司拟实施资产质押所涉及的发明专利所有权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信泰资评字(2022)第011号)的评估人员?答:是……问:该专利权是否被实际运用于生产?其生产出的产品价格你们是符合进行评估的?答:该专利权未被实际运用于生产,也未对外让渡使用权而产生收益。因此对于其产品价格是通过该专利权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市场调查进行评估,主要采取网络询价和与销售商询问询价得出。”2023年1月3日,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昆税一稽通[202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该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权难以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对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昆明市税务局于2023年4月6日作出昆税复决[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昆税一稽通[202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昆税复决[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昆明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被告昆明市税务局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专利权能否作为纳税质押担保。《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局总令[2005]第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是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而专利权是否可以质押,《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从上述规定可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不同于民事法律,其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要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因此不应简单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方式的规定。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其对于担保方式的选择相较于民事法律应有更严格的考量,况且民事法律中仅是对担保方式作出了规定,是否接受担保,还应以民事主体之间达成合意为前提。同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以上规定可得出,即使是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凭证,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本案中,案涉专利权并未实际投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也仅是在一些理想的假设条件下采用收益法预估的市场价值,同时,《资产评估报告》也明确了该评估具有时效性,且评估结果也会随着评估假设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故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可以质押的情况下,经调查后认为案涉专利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对原告提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来理解《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昆明市××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昆明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保障了作为复议申请人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意见后,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决定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昆明市××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的问题,《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某某公司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1某某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被上诉人昆明市税务局在其复议决定中认为专利权具有价值波动较大难以执行的特点,即认为专利权是属于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而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举证证明不同意本案上诉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的事项已经过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出的涉案决定,没有经过市局的确认,属于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在二被上诉人认为专利权具有价值波动较大难以执行的特点但又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出的涉案决定经过市局的确认的前提下,认定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上诉人提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的程序合法,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中表示列举未尽的“等”字应包含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都是可以出质的。就质押担保而言,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解释为仅包括所列明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而将其他未列明的权利排除,显然缺乏上位法依据,是严重违反其立法本意的,也是不能成立的。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既缺乏目的正当性,也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一方面,对于所有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只要其价值足以覆盖税款、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设立担保后就完全能够保障国家税款不会流失;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确认担保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也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法律适用才更契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机械和片面地理解《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除其他权利作为担保物,其结果不但会从根本上剥夺相对人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权,还会在相对人本身没有足够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导致国家税款失去一层本来可以有的保障。也就是说,税务机关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同时既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又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的双输局面,因而缺乏最基本的目的正当性。并且,即使在最理想的条件下,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这一行为也仅仅是在形式上符合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却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极其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综上,“等”字是对前述各项之归纳,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不能由此得出可以排除其他权利凭证用于纳税质押担保的结论,“等”字应包含专利权。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结合《民法典》有关规定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中表示列举未尽的“等”字应包含专利权进行论证并非简单套用,而是结合上位法并遵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立法目的及行政比例原则的而作出的正确法律适用。而一审判决简单通过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字面理解而认为专利权未在其列,才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和错误适用。2.专利权即可以进行质押登记,也可以在质押登记完成后将权利证书转移给税务机关占有,具有可执行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这里规定的动产质押需移交税务机关占有,“移交占有”可以解释为将实体的权利凭证交给税务机关保存,也可以通过办理质押登记移交占有。专利权可以进行质押登记,也可以在质押登记兒成后将权利证书转移给税务机关占有,完成《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所述的“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专利权在规定的可质押权利的范围内,且该专利权可以进行转移,即表明其具备可执行性。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专利权不具备可执行性,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专利权难以强制执行,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专利权具有价值波动较大的特点.而不能对争议税款金额提供担保,是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条文规定按图索骥的教条思维和错误适用。中资信泰(云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专利号为21200510010772.4的发明专利所有权评估价值为7967万元,而上诉人申请的担保争议税款金额仅900万元。在评估价值远远超过担保争议税款金额的前提下,即便发明专利所有权价值具有波动性,也足以对争议税款金额提供担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予改判,恳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因涉及敏感词汇,第一稽查局答辩内容有所删减),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某某消防集团被举报存在税收非法行为,第一稽查局依法指派检查人员对可能存在税收非法行为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经检查、审理等法定程序,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其存在偷税、少缴税款等行为,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因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递交了纳税担保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纳税担保。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具有对其案涉纳税担保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接到就上诉人的担保申请后,就其拟作为担保标的的专利权(发明名称: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的制备方法,专利号同上)进行了多方调查、取证。后经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多次会议讨论、研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1号)第二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认为该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权难以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遂向上诉人送达了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并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了说明。另就其救济权利明确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可见,该规定对于纳税质押担保采取“同意+占有(交付)”模式。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拟作为质押物的专利权本身不能转移占有至税务机关,不在上述规定的可质押范畴。同时,就案涉专利权,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了多方调查核实,证实该专利本身亦存在难以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的情况。故,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二、上诉人某某消防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并未以案涉专利权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的担保申请,无须经昆明市税务局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情形。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记载理由为:“该专利权担保不属于法定的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难以进行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该专利权价值波动较大”,无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二)本案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的可进行纳税质押担保对象。1、纳税担保制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有别于民事“担保物权”规定,二者不能机械、无差别的进行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中虽规定专利权可以进行出质,但是根据该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可知,我国《民法典》规定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其规定的担保事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财产范围。而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1号)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及第二条“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的规定可知,纳税担保体现着对国家征税权力和纳税人权力的保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与民法原理存在着极大的不同,不能完全无差别套用。事实上,纳税担保制度建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税务机关需要确保国家税款足额入库,因此,为保证国家税收安全,纳税担保制度相较于民事担保规则具有更加严格的审核标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所以未将专利权纳入可纳税质押范围,原因在于专利权区别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其存在不能转移占有、不具备见索即付等特点。2、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审核、确认过程中,负有依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安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对纳税担保行为及担保物的审查具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案涉专利权质押确具有不易变现、难执行等特点,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据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首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可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申请有权独立进行审查。前文述及,基于纳税担保制度设立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规范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是税务行政管理、国家公权力的体现,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等因素。鉴于案涉专利权不能移交税务机关,在形式上不能严格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纳税担保制度中“移交税务机关占有”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其价值评估结论存疑、专利权期限将于2025年到期的实际情况,确存在难以进行强制执行等特点。从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的角度,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权结合相关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同意上诉人将专利权作为担保物进行纳税担保的行政决定具有合理性。其次,《民法典》关于专利权出质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担保合同。也即,是否可以专利权等进行质押,实际上也取决于债权人(担保权人)意见,并非债务人(出质人)可单方决定。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同意上诉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并未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本案中,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同意上诉人以案涉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申请的,并未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可另行提供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规定可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进行纳税担保申请。综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讼请求,维持一审查判。

  昆明市税务局辩称,一、专利权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所列举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上诉人不得对法律法规罗列的权利凭证范围随意进行扩大解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该条规定明确列举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可以权利凭证质押的方式提供纳税担保,其中并未将专利权明确列举在内。另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以上规定中,对前述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权、存款单提供质押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其中也未载明以专利权作为权利凭证质押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因此,法定的纳税质押不包括专利权,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原则以及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上诉人不能对法律法规罗列的权利凭证范围进行扩大,前述条文中的“等”字也不等于可以对法律罗列的范围进行随意的扩大解释。另,上诉人主张依照《民法典》担保物权相关规定,专利权属于法定的可出质权利,系法律理解错误。《民法典》关于专利权出质的有关规定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可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上位法系《税收征收管理法》而非民法典,因此上诉人随意类推适用《民法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系调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行政法律关系,不仅要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昆明市税务局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对第一稽查局确认纳税担保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纳税担保确认具有税务机关基于保障国家税款征收及纳税人合法复议诉讼权利的自由裁量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自由裁量事项。本案,该案涉专利权并未投入使用,且该专利权的期限即将于2025年4月到期,专利到期后,其将不再收到法律的保护,也将丧失其价值。同时,专利权也将受到专利权人是否如期缴纳专利年费等因素影响到该专利权是否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因此,该类财产权利不利于税务机关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同时,这也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将专利权排除在纳税担保范围的原因之一。三、本案中,第一稽查局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政行为及复议行政行为时,均未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主张认为被上诉人以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未经市级税务机关确认,不接受作为纳税质押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在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第一稽查局及被上诉人均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即认为专利权不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范围为由,不予确认担保及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进行相应的复议论述说理整体引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是充分论述本案专利权纳税担保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第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适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由不予确认担保,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上诉人不得以案涉专利权不能作为纳税担保质押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证据已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即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是前提。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有权不同意纳税人以“专利权质押”形式提供的纳税担保。并且,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可知,纳税质押的财产应该是税务机关能够占有并便于变现,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及确定性原则,以此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本案的“专利权质押”,不具备上述情形。其次,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质押为“专利权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六号)《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规定可知,本案的专利权能否予以质押登记就存在不确定性,且在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凭此专利权抵缴税款及滞纳金,故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为某某公司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符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昆明市税务局在收到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维持昆明市××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某某公司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黄金成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刚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情况反馈至呈贡区法院行政庭办公室(电话:6749某某某某),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推荐阅读

《会计法》修正背景下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浅析

前言

  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文简称新《会计法》)(2024年修正),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与旧法相比,新《会计法》在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修正和补充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体现了我国加强财会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决心。从刑事层面看,新《会计法》的施行,也将对相关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产生直接影响,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探讨。

  新《会计法》的修正要点

  自1985年施行以来,《会计法》经历了1993年、2017年两次修正和1999年修订,为规范我国会计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会计监管环节措施乏力、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缺失、会计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偏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多发等问题日益突出,新《会计法》便聚焦这些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正。概言之,新《会计法》的修正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强化会计监管。针对实践中会计监管缺乏有效手段和措施、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多发等问题,新《会计法》明确提出要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并要求各单位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在具体监管层面,新《会计法》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财政部门就单位会计情况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单位存在重大、重特大违法嫌疑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此外,为加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督检查协作,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避免因各部门重复查账给单位带来的影响,新《会计法》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方面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提高处罚力度。相比于旧法,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震慑力。一方面,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针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十类违法行为,增加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又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从旧法规定的最高十万元,到新法最高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之罚款,且未设置罚款金额上限。另外,新《会计法》还将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会计违法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此外,为全方位对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机构及人员进行打击,新《会计法》在责任主体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在从严处理的大基调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理念,增加规定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人员涉及刑事风险的直接影响

  从刑事视角看,新《会计法》的施行将会给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带来直接的影响。一方面,会计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行为的成本将大幅提高,另一方面,在主体层面,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也将明显增加。具体而言,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在刑事风险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新《会计法》下相关会计人员的犯罪成本将大幅提高

  现阶段,对于会计人员实施的会计违法行为主要通过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在行为构成犯罪时,则通过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在此类犯罪中,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相应的自由刑之外,还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的财产刑。在新《会计法》大幅提高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对于情节更为严重的会计犯罪行为,国家也将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应的财产刑进行调整,以维持处罚体系的平衡,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为例。旧《会计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相应地,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对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人设置的罚金数额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可以看到,此类财务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明显高于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这既与行为人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

  而新《会计法》对此类会计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幅度更是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远远高于旧《会计法》的标准。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尤其是附加刑)也可能会做相应调整,单位会计人员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在将来可能会面临更高数额的罚金处罚。

  (二)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将明显增加

  在目前,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通常通过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虽然旧《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规定并未将代理记账服务中介机构会计人员与单位会计人员进行区分,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亦未作特别规定,但由于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往往只向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提供服务,即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存在相关会计违法行为,通常也只是配合相关单位,并非行为的策划者或组织者,实践中对此类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认定较为模糊,相关会计人员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也相对较少。

  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处于法律及会计监管的边缘,也助长了该类人员配合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气焰,破坏了我国的会计环境。为此,新《会计法》一方面提高了代理记账模式的适用位阶,将其与其他组织单位会计工作的方式并列,无论单位规模及类型如何均可选择适用。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现阶段严厉打击系统造假及配合造假,全面惩处财务造假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配合者的需要,在法律层面对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在新《会计法》背景下,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实施会计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将明显增加。

  (三)新《会计法》为情节轻微的会计犯罪行为提供了辩护的方向

  在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提高处罚力度的同时,新《会计法》增加了会计违法行为人可以得到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虽然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行为人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场合,若行为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系初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则上述规定可以成为辩护律师在为行为人争取从轻处罚甚至出罪时的有益参考。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可能涉及的具体罪名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责的过程将被置于更强的监管体系之下,会计人员实施包括财务造假行为在内的犯罪行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具体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履行其会计职责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新《会计法》进一步强调了会计信息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会计人员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若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会面临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单位会计人员利用管理单位账户的职务便利,截留单位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并通过作假账等方式进行掩盖;若该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即便会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暂时挪用单位资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贩毒等,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相应地,若实施上述行为的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4.逃税罪

  实践中,会计人员往往负责单位的税务申报工作,虽然其在进行税务申报工作过程中的行为系受单位相关领导安排而实施,但会计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税务申报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采取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另行制作一套假账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额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则可能构成逃税罪。当然,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看,若该会计人员系受到单位领导安排而实施涉案行为,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

  结语

  新《会计法》的施行,体现了我国进一步强化财会监管,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会计环境的决心。对于会计人员而言,一方面,新《会计法》从严打击会计违法行为的基调,无疑将对会计人员的履职过程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进一步增加会计人员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针对会计人员往往听命于单位领导指示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不听从指示则可能遭受工作调动、撤换职务或者其他打击报复之现实困境,新《会计法》第四十四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均对单位负责人针对依法履职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职责。因此,会计人员应勤勉履行会计职责,做好单位会计工作,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抵制会计违法行为。若因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而受到单位领导的不公对待甚至打击报复,应当勇于进行揭露和控告,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境内企业需要扣缴哪些税?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资金短缺,除向境内银行借款外,还可能存在向境外企业借款的情形。近期,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于2005年开业,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和研发的企业。2023年6月,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贷款5000万元,2024年7月需向B公司支付利息230万元(含增值税)。那么,A公司在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需要自行申报或代扣代缴哪些税呢?

  增值税及城建税处理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额为230÷(1+6%)×6%=13.02(万元)。

  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住所地确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案例中,借款方B公司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由中国A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利息,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与11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协议和安排,企业可按照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税率孰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享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由于B公司并不是新加坡银行或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受7%的协定限制税率,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即230÷(1+6%)×10%=21.7(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境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在对外支付备案方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符合规定情形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支付的直接债务利息收入,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

  印花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上述案例中,B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以A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印花税法的征税范围,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