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云01行终552号某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11-13
来源:(2023)云01行终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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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公司。

  住所:昆明彩云北路新亚洲星都总部基地32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中路吹箫巷6号。

  法定代表人:潘*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晶,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蒋欣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昆明市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调查询问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昆税一稽通(202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撤销昆明市税务局作出的昆税复决(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昆税一稽处[2022]166号),认定原告存在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并记载:“……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书》,申请以专利号为ZL200510010772.4的专利权质押来担保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人:林向芳专利申请日:2005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6年9月26日登记质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质押登记注销日分别为2016年9月22日和2017年1月9日。上述专利权于2011年8月1日进行转移,专利权人由林向芳变更为云南某某公司。2014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2017530000001号专利权的质权自2022年6月8日起消灭。2022年6月5日,中资信泰(云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专利号为ZL200510010772.4的发明专利所有权评估价值为7967万元,还记载:“……我们遵循以下评估假设条件,如评估报告日后评估假设发生重要变化,将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评估结果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即从2022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2022年12月29日,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中资信泰(云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副总经理梁益慈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是《某某公司拟实施资产质押所涉及的发明专利所有权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信泰资评字(2022)第011号)的评估人员?答:是……问:该专利权是否被实际运用于生产?其生产出的产品价格你们是符合进行评估的?答:该专利权未被实际运用于生产,也未对外让渡使用权而产生收益。因此对于其产品价格是通过该专利权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市场调查进行评估,主要采取网络询价和与销售商询问询价得出。”2023年1月3日,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昆税一稽通[202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该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权难以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对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昆明市税务局于2023年4月6日作出昆税复决[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昆税一稽通[202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昆税复决[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昆明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被告昆明市税务局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专利权能否作为纳税质押担保。《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局总令[2005]第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是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而专利权是否可以质押,《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从上述规定可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不同于民事法律,其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要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因此不应简单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方式的规定。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其对于担保方式的选择相较于民事法律应有更严格的考量,况且民事法律中仅是对担保方式作出了规定,是否接受担保,还应以民事主体之间达成合意为前提。同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以上规定可得出,即使是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凭证,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本案中,案涉专利权并未实际投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也仅是在一些理想的假设条件下采用收益法预估的市场价值,同时,《资产评估报告》也明确了该评估具有时效性,且评估结果也会随着评估假设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故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可以质押的情况下,经调查后认为案涉专利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对原告提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来理解《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昆明市××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昆明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保障了作为复议申请人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意见后,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决定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昆明市××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的问题,《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某某公司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1某某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被上诉人昆明市税务局在其复议决定中认为专利权具有价值波动较大难以执行的特点,即认为专利权是属于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而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举证证明不同意本案上诉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的事项已经过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出的涉案决定,没有经过市局的确认,属于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在二被上诉人认为专利权具有价值波动较大难以执行的特点但又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出的涉案决定经过市局的确认的前提下,认定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上诉人提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的程序合法,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中表示列举未尽的“等”字应包含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都是可以出质的。就质押担保而言,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解释为仅包括所列明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而将其他未列明的权利排除,显然缺乏上位法依据,是严重违反其立法本意的,也是不能成立的。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既缺乏目的正当性,也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一方面,对于所有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只要其价值足以覆盖税款、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设立担保后就完全能够保障国家税款不会流失;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确认担保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也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法律适用才更契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机械和片面地理解《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除其他权利作为担保物,其结果不但会从根本上剥夺相对人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权,还会在相对人本身没有足够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导致国家税款失去一层本来可以有的保障。也就是说,税务机关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同时既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又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的双输局面,因而缺乏最基本的目的正当性。并且,即使在最理想的条件下,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这一行为也仅仅是在形式上符合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却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极其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综上,“等”字是对前述各项之归纳,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不能由此得出可以排除其他权利凭证用于纳税质押担保的结论,“等”字应包含专利权。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结合《民法典》有关规定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中表示列举未尽的“等”字应包含专利权进行论证并非简单套用,而是结合上位法并遵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立法目的及行政比例原则的而作出的正确法律适用。而一审判决简单通过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字面理解而认为专利权未在其列,才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和错误适用。2.专利权即可以进行质押登记,也可以在质押登记完成后将权利证书转移给税务机关占有,具有可执行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这里规定的动产质押需移交税务机关占有,“移交占有”可以解释为将实体的权利凭证交给税务机关保存,也可以通过办理质押登记移交占有。专利权可以进行质押登记,也可以在质押登记兒成后将权利证书转移给税务机关占有,完成《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所述的“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专利权在规定的可质押权利的范围内,且该专利权可以进行转移,即表明其具备可执行性。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专利权不具备可执行性,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专利权难以强制执行,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专利权具有价值波动较大的特点.而不能对争议税款金额提供担保,是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条文规定按图索骥的教条思维和错误适用。中资信泰(云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专利号为21200510010772.4的发明专利所有权评估价值为7967万元,而上诉人申请的担保争议税款金额仅900万元。在评估价值远远超过担保争议税款金额的前提下,即便发明专利所有权价值具有波动性,也足以对争议税款金额提供担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予改判,恳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因涉及敏感词汇,第一稽查局答辩内容有所删减),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某某消防集团被举报存在税收非法行为,第一稽查局依法指派检查人员对可能存在税收非法行为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经检查、审理等法定程序,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其存在偷税、少缴税款等行为,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因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递交了纳税担保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纳税担保。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具有对其案涉纳税担保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接到就上诉人的担保申请后,就其拟作为担保标的的专利权(发明名称: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的制备方法,专利号同上)进行了多方调查、取证。后经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多次会议讨论、研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1号)第二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认为该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权难以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遂向上诉人送达了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并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了说明。另就其救济权利明确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可见,该规定对于纳税质押担保采取“同意+占有(交付)”模式。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拟作为质押物的专利权本身不能转移占有至税务机关,不在上述规定的可质押范畴。同时,就案涉专利权,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了多方调查核实,证实该专利本身亦存在难以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的情况。故,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不予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二、上诉人某某消防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并未以案涉专利权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的担保申请,无须经昆明市税务局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情形。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记载理由为:“该专利权担保不属于法定的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难以进行强制执行,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该专利权价值波动较大”,无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二)本案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的可进行纳税质押担保对象。1、纳税担保制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有别于民事“担保物权”规定,二者不能机械、无差别的进行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中虽规定专利权可以进行出质,但是根据该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可知,我国《民法典》规定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其规定的担保事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财产范围。而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1号)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及第二条“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的规定可知,纳税担保体现着对国家征税权力和纳税人权力的保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与民法原理存在着极大的不同,不能完全无差别套用。事实上,纳税担保制度建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税务机关需要确保国家税款足额入库,因此,为保证国家税收安全,纳税担保制度相较于民事担保规则具有更加严格的审核标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所以未将专利权纳入可纳税质押范围,原因在于专利权区别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其存在不能转移占有、不具备见索即付等特点。2、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审核、确认过程中,负有依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安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对纳税担保行为及担保物的审查具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案涉专利权质押确具有不易变现、难执行等特点,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据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首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可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申请有权独立进行审查。前文述及,基于纳税担保制度设立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规范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是税务行政管理、国家公权力的体现,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等因素。鉴于案涉专利权不能移交税务机关,在形式上不能严格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纳税担保制度中“移交税务机关占有”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其价值评估结论存疑、专利权期限将于2025年到期的实际情况,确存在难以进行强制执行等特点。从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的角度,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权结合相关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同意上诉人将专利权作为担保物进行纳税担保的行政决定具有合理性。其次,《民法典》关于专利权出质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担保合同。也即,是否可以专利权等进行质押,实际上也取决于债权人(担保权人)意见,并非债务人(出质人)可单方决定。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同意上诉人以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申请,并未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本案中,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同意上诉人以案涉专利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申请的,并未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可另行提供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规定可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进行纳税担保申请。综上,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讼请求,维持一审查判。

  昆明市税务局辩称,一、专利权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所列举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上诉人不得对法律法规罗列的权利凭证范围随意进行扩大解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该条规定明确列举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可以权利凭证质押的方式提供纳税担保,其中并未将专利权明确列举在内。另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以上规定中,对前述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权、存款单提供质押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其中也未载明以专利权作为权利凭证质押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因此,法定的纳税质押不包括专利权,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原则以及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上诉人不能对法律法规罗列的权利凭证范围进行扩大,前述条文中的“等”字也不等于可以对法律罗列的范围进行随意的扩大解释。另,上诉人主张依照《民法典》担保物权相关规定,专利权属于法定的可出质权利,系法律理解错误。《民法典》关于专利权出质的有关规定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可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上位法系《税收征收管理法》而非民法典,因此上诉人随意类推适用《民法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系调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行政法律关系,不仅要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昆明市税务局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对第一稽查局确认纳税担保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纳税担保确认具有税务机关基于保障国家税款征收及纳税人合法复议诉讼权利的自由裁量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自由裁量事项。本案,该案涉专利权并未投入使用,且该专利权的期限即将于2025年4月到期,专利到期后,其将不再收到法律的保护,也将丧失其价值。同时,专利权也将受到专利权人是否如期缴纳专利年费等因素影响到该专利权是否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因此,该类财产权利不利于税务机关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同时,这也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将专利权排除在纳税担保范围的原因之一。三、本案中,第一稽查局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政行为及复议行政行为时,均未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主张认为被上诉人以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未经市级税务机关确认,不接受作为纳税质押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在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第一稽查局及被上诉人均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即认为专利权不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范围为由,不予确认担保及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进行相应的复议论述说理整体引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是充分论述本案专利权纳税担保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第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适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由不予确认担保,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上诉人不得以案涉专利权不能作为纳税担保质押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证据已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即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是前提。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有权不同意纳税人以“专利权质押”形式提供的纳税担保。并且,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可知,纳税质押的财产应该是税务机关能够占有并便于变现,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及确定性原则,以此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本案的“专利权质押”,不具备上述情形。其次,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质押为“专利权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六号)《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规定可知,本案的专利权能否予以质押登记就存在不确定性,且在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凭此专利权抵缴税款及滞纳金,故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为某某公司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符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昆明市税务局在收到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维持昆明市××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某某公司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黄金成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刚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情况反馈至呈贡区法院行政庭办公室(电话:6749某某某某),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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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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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hang.liu@meritsandtre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