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等税款征缴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行终360号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6-25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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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郑某,一级主办。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独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明汉、邓基彪,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某市税务二局)、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市税务局)因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其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市税务二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某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郑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建,被上诉人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汉、邓基彪到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阳伞(香港)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2012年3月27日更改名称为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曾是上市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26日、31日,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的名义,共向被告预缴款项120,00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同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大宗交易及协议转让的方式,对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多次减持,最后一次股份交割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因上述股权转让交易,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11月26日、12月16日,共向被告某市税务二局缴交财产转让所得税款105,235,976.56元。以上款项合计225,235,976.56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市税务二局提交《退税申请报告》,载明: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交易,均已按照10%的税率缴纳了中国预提所得税,历次申报纳税情况均有完税凭证等支持性文档,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2007-403号通知)和国税函[2008]685号中的相关规定,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未曾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且上述内地公司的财产并非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则内地不享有征税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非公开增发股份后,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持股比例已由46.71%降为14.05%,在2015年4月29日减持时,对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25%的状态已超过12个月。因此,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可以对2015年六次股权减持交易申请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即申请无需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只考虑为某市多做贡献,未过多地研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多缴纳了预提所得税。现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追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退还多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税款人民币225,235,976.56元及对应利息人民币4,014,268.00元。被告某市税务二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对原告于2020年08月 25 日提出的退还225,235,976.56元企业所得税及对应利息4,014,268元的退税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不同意退税。理由:原告的退税申请已超过法定3年可申请退税期限。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2019-35号公告)第十条:“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的规定,本次纳税人自行申请的退税事项,要求退税的税款缴纳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5年6月18日、11月26日、12月16日,至申请退税之日均已超过3年。同时,根据原告8月25日提交退税申请时提供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对外公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合并报表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为53.36%,符合《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内地有征税权。此外,根据2015年60号公告、2019-35号公告等相关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凭商业登记证核证本认定香港居民身份的相关规定已经失效,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追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的,应提供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能证明其2015年香港居民身份的资料。同日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将被诉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某市税务二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2020年11月23日,被告某市税务局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28日向被告某市税务二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2月4日,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向被告某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等相关材料。因该案涉及的政策规定多、税款金额及退税金额重大,2020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以听证方式审理该案。之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体不适,医嘱卧床休息为由,向被告某市税务局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程序,并提供了相应的疾病证明材料。被告某市税务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案件审理。2021年4月15日,被告某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案件审理,并于同日举行听证。2021年4月25日,被告某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1.“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目的是为实现实体权利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必要的规则。根据“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现行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即申请人只能凭借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追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2.根据《安排》等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根据对外公告的《审计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体现的资产及不动产账面价值,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为53.36%。因此,中国税务机关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征税权。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简言之,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还。原告申请退还的税款缴纳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5年6月18日、11月26日、12月16日,距退税申请时间2020年8月25日已超过3年,因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驳回其退税申请。另,据调查,原告于2014年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1.2亿元税款,属于主动纳税申报。原国家税务总局某市国税局并未向原告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前缴纳预提所得税。综上,某市税务二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退还企业所得税及对应利息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某市税务二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2021年5月6日,被告某市税务局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税收征管行政纠纷。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的公告》的规定,被告某市税务二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对退税申请予以审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税务局作为被告某市税务二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某市税务二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缴纳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予退还;二、被告某市税务二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作出被诉通知书及被告某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税收依据是指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原因和国家据以征收税款的理由,国家征收是否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是征收活动是否合法有效进行的基础性前提,如征税无据则可能涉嫌侵权。《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规定:“五、关于计退利息(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交的税款退还时,……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交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交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或者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该种情形不属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宜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2015年4月底至8月底,原告对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多次减持。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先后三次预缴财产转让所得税120,000,000.00元。原告还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11月26日、12月16日,共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款105,235,976.56元。以上款项合计225,235,976.56元。原告在缴纳上述款项时,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告是否负有缴纳上述税款的义务。案涉股份转让交易行为及股份交割完成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4月之后至2015年10月之前,因此,对于原告缴纳的上述款项,应区别情况对待。

一、关于原告于2014年12月预缴财产转让所得税120,000,000.00元应否退还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据此,在案涉股份减持尚未实际发生前,原告据以缴纳税款的原因和被告某市税务二局据以征收税款的理由并未成就,故原告并不负有预缴上述税款的义务,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对该款项的征收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退还上述不应征收而征收的预缴税款120,000,000.00元。被告某市税务二局提出所谓原告主动提前申报是为了帮助其关联企业获取高额财政奖励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其违法提前征收的依据。至于关联企业是否就此获得财政奖励,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如涉及退还问题,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可另行处理。

二、关于原告于2015年股份转让交易行为发生后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款105,235,976.56元问题。《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二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股份转让及交割时有效的2007-403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第三条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3.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三)符合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第七条规定:“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不动产理解及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斯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以下简称2013-5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二)……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2015-35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协定等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符合享受《安排》待遇条件的,不负有纳税义务。当事人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退还。符合享受《安排》待遇的条件有二:(一)申请人为香港居民身份;(二)持股的公司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不足50%。具体到本案,(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香港居民身份问题。原告已提供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等资料,证实其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人,符合协定规定的香港居民身份。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对原告的身份有怀疑,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应当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向香港税务局开具转介函,由原告携带该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但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在对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进行认定时,未经上述程序,以自2015年11月1日起,凭商业登记证核证本认定香港居民身份的相关规定已经失效为由,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2015年香港居民身份的资料,显属依据不足。(二)关于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合并财务报表是指由母公司编制的包括所有控股子公司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的报表。该报表可向报表使用者提供公司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也可以说,是以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组成会计个体,以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单独编制的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由控股公司编制的反映抵销集团内部往来账项后的集团合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报表,合并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合并现金流量表或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合并报表反映的对象是由若干个法人组成的会计主体,是经济意义上的会计主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因此,计算不动产价值与财产价值的比例,不能以合并报表中的数据为基础。被告某市税务二局根据《审计报告》中的企业合并财务报表,认定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50%,亦属依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享受协议待遇有关文件的精神,申请人要求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待遇为申请人主动提出事项,但考虑到社会成员对纳税知识、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及相关协定等的知悉水平不高等现状,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依法依规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正确行使行政职权,而不能以当事人未主动申请为由,不予全面审查。

综上,被告某市税务二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合理行政原则。被告某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延期、中止、恢复审理等事项,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其作出维持被诉通知书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某市税务二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及被告某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均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被诉通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提出的退还已缴款项及利息的申请,重新予以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税务二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被告某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某市税务二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2020年8月25日提出的退还企业所得税225,235,976.56元及对应利息人民币4,014,268.00元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税务二局、某市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某市税务二局和某市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2亿元系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从法律效力上认可纳税人的申报纳税行为并确定纳税义务人。被上诉人2014年12月缴纳的1.2亿元税款系其主动自行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不需要实质审核是否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相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前缴纳1.2亿元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文书或者处理决定,该笔税款并非税务机关违法提前征收。(2)1.2亿元已由被上诉人自行抵缴。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与其股份转让的交易时间无法一一对应,但其在2015年申报股份转让所得税时对之前历次股份转让应缴纳税款进行了汇总对抵,对抵后将未缴税款进行了申报缴纳。原审判决无视上述自行申报和自行抵缴两项事实,认定1.2亿元属违法提前征收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1.2亿元属违法提前征收,则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但其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认为税务机关理应退还,适用法律错误。况且,该1.2亿元事实上并非税务机关提前征收。3.上诉人作出的征缴税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香港居民身份。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按股份转让及交割时有效的2007-403号通知规定,向香港税务局开具转介函或将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定,但被上诉人提出退税申请时2007-403号通知已废止,上诉人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2019-35号公告,告知需要提交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但其截至一审庭审时仍未能提交,充分说明其不具有享受协定待遇的香港居民身份。(2)关于不动产占比。双方对被转让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计算资产总额的依据和内部交易调整的问题。投资者判断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依据的是该上市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而不是母公司一家的财务报表,本案只有合并报表的数据才能准确反映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状况。同时,在判定征税权时仅采用未经调整内部交易的财务报表数据,将与税收协定宗旨相悖,故本案2014年收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这一内部交易应当调整。上诉人引用合并报表数据是为准确反映该上市公司资产和不动产实际情况,据以判定征税权。据此,可计算得出被转让公司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为53.36%,因而内地具有征税权。(3)被上诉人申请退税已超期。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间申报纳税时未提出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按照当时有效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本案2.25亿多元税款属于“应纳税额”。其中1.2亿元因被上诉人自行申报抵缴,其性质已由无纳税义务的税款转为2015年发生股份转让而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被上诉人2015年度6次股份转让应缴的企业所得税2.25亿多元已于2015年全部缴清,其于2020年8月提出申请追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超过《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退税期限。

被上诉人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1.2亿元系上诉人违法提前征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纳税申报或报送方式,与上诉人主张的自主申报、申报法律效力无关。被上诉人报送的报告表只是按格式填写而已,不能因此得出1.2亿元缴纳原因和该款性质。1.2亿元款项是应上诉人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的,上诉人对该1.2亿元开具了完税凭证,证明其存在征收行为,因没有任何交易事项发生,被上诉人不存在纳税义务,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不可能自行抵缴。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6月计5次减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大宗交易完成,不存在扣缴义务人,2015年9月15日协议转让,当年年底扣缴义务尚未产生,所以不存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扣缴申报之说。缴纳款项与减持股票交易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是因上诉人违法提前征收引起。抵缴不可能是“自行”,必须性质相同且是双方合意。无纳税义务缴纳的款项不是税款,双方也没有抵销的合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税务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对已经征收的款项如何处理。该法第八十四条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补征或退还的法律后果,其中“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包括提前征收,适用于本案情形。3.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属香港法人居民。涉案股权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被上诉人申请享受2015年11月1日前的税收安排待遇,应适用2013-53号公告规定,据此,1998年7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上诉人,可凭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证明香港居民身份。另外,2007-403号通知规定“香港法人居民 ,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该通知是专门针对香港的,相对于2019-35号公告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2)应当采用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个别报表计算不动产占比。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仅考虑合并报表,也考虑母公司个别报表,且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无关。税收协定最重要的目的是避免双重征税,只有纳税人报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才需要调整,税务机关无权擅自调整报表或要求抵销内部交易。母公司才是上市的法律主体,其个别报表才能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本案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个别报表资产总额48亿元是经过审计的,是真实合法公允的。税务机关判定征税权须有明确依据,不能主观认为“为准确反映该上市公司资产和不动产实际情况”,反映企业财务状况是纯会计问题,不是征税依据。上诉人将合并报表假设的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混为一谈。(3)被上诉人申请退还涉案款项未超过期限。被上诉人申请追溯享受香港税收安排待遇,享受的是内地对涉案减持交易没有征税权的待遇,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减持交易不是内地纳税人,以税款名义缴纳的2.25亿多元款项不是税款,申请享受待遇退还相关款项不受《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期限限制。即使该2.25亿多元属于税款,由于2015年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尚未发生,且上诉人2020年6月还通知被上诉人就涉案减持交易进行纳税申报,因此该款项尚未结算,未超过三年期限。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同原审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追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某市税务二局作出被诉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不同意退税。被上诉人不服,向上诉人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因此,本案应审查的是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非审查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关于某市税务二局违法提前征收涉案1.2亿元款项的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指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某市税务二局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通知书的理由:一是退税申请已超过《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期限,二是根据被转让公司合并报表得出的不动产占比内地有征税权,三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申请退税时有效规定要求的证明其2015年香港居民身份的资料。1.关于以合并报表得出不动产占比确定内地有权征税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问题。按照《安排》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认定书条文解释》:在股份持有人转让一个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被转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一方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则该一方对转让取得的收益有权征税;“间接持有”是指除了应考虑被转让公司本身财产构成以外,还应注意被转让公司是否有参股其他公司股份及该参股公司的财产价值是否主要由在该一方的不动产组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无需考虑被转让公司的参股公司持有不动产情况,亦即,无需考虑被转让公司“间接持有”问题,只需注意被转让公司本身财产构成情况。税务机关主张被转让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为53.36%,据此认定内地有权征税,其提供的证据是经审计的关于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然而,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不论母公司控制的公司是否持有不动产,都需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某市税务二局未经其他相关调查取证,亦未提供本案情形可依据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仅以反映被转让公司和其子公司整体企业集团财务情况的合并财务报表,确定被转让公司本身不动产价值占比,认定内地有权征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关于退税申请超期和未能提供身份证明资料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内地是否有权征税、被上诉人是否纳税人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某市税务二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为据认定被上诉人退税申请超期,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申请追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应以2015年股份转让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规范作为依据,某市税务二局以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有效的2019-35号公告等规定,认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香港居民身份的资料,适用法律有误。3.关于被诉通知书的作出相关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诉通知书属于涉及金额巨大且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但某市税务二局在决定前并未依法告知相关内容和陈述申辩权,亦未充分听取陈述和申辩。此外,在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时,某市税务二局在决定前亦未事先告知补充提交。故被诉通知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不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错误,两者均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某市税务二局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如何重新处理,应由某市税务二局重新调查认定,原审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涉案款项应予退还,且退还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超出本案审查权限,应予指正。据此,上诉人某市税务二局和某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税务二局、某市税务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军

审  判  员   史 寅 超

                    审  判  员   黄 吉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美 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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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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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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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