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琼国税函[2016]73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先行试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省局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部分税法遵从度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且向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申报规定


  (一)试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使用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申报退(免)税业务,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二)试点企业应准确无误申报与纸质凭证相符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的退(免)税电子数据。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进行预申报,在预申报确认电子申报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将电子信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无纸化正式申报。


  (四)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数字签名后的正式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五)出口企业首次办理无纸化申报前,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登记表》(见附件)。


  (六)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时,仍需提供相关纸质资料,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办理流程保持不变。


  (七)未纳入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办法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


  三、资料留存


  试点企业应将留存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纸质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以备检查。对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评估管理、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稽查中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四、违规处理


  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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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琼国税函[2016]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全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海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经济特区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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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提请单位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5年5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7月12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11月23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第26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8月30日2017年6月19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局内各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四)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五)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六)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八)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不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提请单位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十八条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按规定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分送给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审理,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审理意见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本部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审理委员会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一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对相关的电子文件,应当一并提供。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5年5月16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琼国税发[2012]23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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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琼工商企[2017]15号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省局各局、 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政策执行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4]30号),我局制定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2月7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政策执行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简易注销程序,是指登记机关简化登记流程,对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场核准登记,或对符合特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的程序。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要求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提出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争议的;


  (三)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已办理涉税事项的。


  第四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一)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继承人可凭人民法院的裁判书或者经依法公证的证明文件,申请简易注销;


  (二) 经登记机关准予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拟依职权注销名单,公告期为10天。公示期满,其他单位或个人未对拟依职权注销决定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并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办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已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存在未清结的债权债务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由其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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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文号:琼工商企[201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非税[2017]472号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琼财非税[2016]1489号,以下简称琼财非税[2016]1489号)有关规定,现就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口径问题


  计征残保金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公车改革补贴。


  二、关于在职职工人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问题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结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三、关于征收期限及年份确认问题


  残保金按年度征收,所属期为法定缴费日期。残保金计算公式中的“上年”是残保金征收年度的上年。


  用人单位在当年注销的,应按规定缴纳上年残保金,注销当年残保金不再缴纳。


  四、关于残保金申报征收问题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申报残保金时应到所在地地税征税大厅进行税费种认定,然后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纳税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费系统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费)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检自缴方式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征残保金。


  2016年起,用人单位及各市县应按照琼财非税[2016]1489号文规定的方式进行申报和征收残保金。


  2015年及以前年度欠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先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


  五、关于残保金退付的问题


  残保金征收过程中由于多征、误征等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残保金(含2015年及以前年度补征的残保金)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用人单位持《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抵)费审批表》及相关批复文件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退付,地税部门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退(抵)税工作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261号)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退税管理各环节工作时限(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1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做预算级次调整处理。


  六、关于小型微型企业免缴残保金的问题


  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琼财非税[2017]310号转发)扩大残保金免征范围的规定,企业免缴残保金实行备案管理。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对照国家和我省关于残保金免征范围,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所在地地税部门备案,备案登记后可免缴残保金。


  七、关于欠缴残保金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2016年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缴纳残保金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具体按照琼财非税[2016]1489号有关规定执行。


  2015年及以前年度用人单位欠缴残保金产生的滞纳金做封顶处理,滞纳金按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金额办理。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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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0
文号:琼财非税[2017]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非税[2016]1489号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的具体征收工作,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前期审核,并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同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保障金,切实发挥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六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由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每年征收期为7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见附表)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费)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用人单位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证明、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到本单位地税登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检自缴方式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对非法人独立核算和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的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人数,作为向地税部门申报的依据。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时发现资料不全的,除无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联合地税等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市县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五条 各市县地税部门要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市县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各市县将征收的保障金按照省本级与市县6:4的分配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国库。


  第三章 减免更正退付


  第十七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具体减免程序按照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琼残字[2015]33号)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于每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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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琼财非税[2016]1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建房[2018]81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国土资源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做好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遏制投机性购房,稳定市场预期,保持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住房保障和供应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近期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的意见》,要求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通过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限售商品住房、租赁住房以及实施棚户区改造,妥善解决好本地居民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推动从住有所居向住有宜居迈进,各市县、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限制投机性购房


  严格购房资格审查,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在我省范围内只能购买1套住房。


  五指山、保亭、琼中、白沙4个中部生态核心区市县建设的商品住宅只能面向本市(县)居民家庭销售。


  三、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


  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在我省购买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70%。


  四、调整限制转让和限购政策


  本通知印发后购买的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5年内禁止转让。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在实行限购政策的区域购买住房,需提供至少一名家庭成员在我省累计60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价格备案管理


  商品住宅价格备案后,6个月内不得调高备案价格;调整备案价格的须重新备案。对违反商品住宅价格备案管理制度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


  对提供虚假证明、规避限购政策购买住房的个人,一经发现,撤销其购房合同网签备案,5年内不得在我省购房。对违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消网签备案资格,并限制企业和法人代表在我省从事新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对违规销售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撤销备案,5年内禁止在我省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七、落实调控主体责任


  各市县政府是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主体。对落实调控目标不力的市县,提请省政府问责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并扣减该市县下半年度及后一年商品住宅土地供应指标和规划报建规模,直至暂停供地和报建。对协助提供虚假证件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或购房资格审核不严的政府工作人员,一律免职,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八、加强监测预警、舆情监控和舆论引导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统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商品住宅量价波动情况的监测预警,并会同宣传、维稳、网信、公安、工商等部门加强舆情监控和舆论引导,加大对虚假宣传和不实信息的查处力度。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国土资源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2018年3月30日


《关于做好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1、《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持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分清中央和地方事权,实行差别化调控”。


  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健全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推动住有所居向住有宜居迈进”。


  刘赐贵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海南“不做房地产加工厂”,综合施策、精准施策,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沈晓明省长提出,坚持本省居民的基本性需求由政府来保障,投资性需求靠制度来限制,省外享受性需求由市场来调节的思路,推动海南房地产转型升级。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遏制投机性购房,稳定市场预期,保持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防止大起大落,经省政府同意,省住建厅联合省国土厅、省物价局、省地税局、省社保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做好住房保障和供应工作的出发点是什么?


  答:为使本地居民分享建设国际旅游岛的成果,增强本地居民的获得感,《通知》要求各市县、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的意见》,通过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限售商品住房、租赁住房以及实施棚户区改造,妥善解决好本地居民基本住房需求问题。


  3、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在我省范围内只能购买1套住房,住房具体包括哪些?与之前的限购政策有何区别?


  答:住房包括商品住宅(普通住宅、高档公寓、低层住宅和酒店式公寓)、产权式酒店客房、保障性住房,含新房和二手房。


  我省原来的限购政策是非本省户籍居民在我省范围内只能购买1套住房,即1人限购1套住房,现在统一调整为1个家庭限购1套住房。


  4、五指山、保亭、琼中、白沙4个中部生态核心区市县建设的商品住宅只能面向本市(县)居民家庭销售,本市(县)居民家庭是指哪些?


  答:2017年9月23日,省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谱写美丽中国海南篇章的决定》,提出永久停止中部生态核心区开发新建外销房地产项目。9月28日,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


  为此,《通知》明确提出,“五指山、保亭、琼中、白沙4个中部生态核心区市县建设的商品住宅只能面向本市(县)居民家庭销售”。其中本市(县)居民家庭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的意见》中已明确,即本市(县)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县)累计缴纳60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县)户籍居民家庭、经省人才管理部门认定的引进的人才。


  5、《通知》印发后购买的住房,是不是5年内都禁止转让?以前购买的住房受不受影响?


  答:《通知》印发后新购买的住房,包括本省户籍居民家庭、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单位新购买的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5年内禁止转让。


  《通知》印发前已购买的住房,不受新政策影响,按省住建厅等单位《关于限制购买多套商品住宅的通知》(琼建房[2017]96号)及市县政府有关住房限制转让规定执行。


  6、实行限购政策的区域指哪些区域?


  答:是指已出台限购政策的海口、三亚、琼海、五指山、保亭、琼中、白沙7个市县划定的限购区域。


  7、新的限购政策和信贷政策具体执行时间如何界定?


  答:2018年3月30日(《通知》印发之日)后,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在限购区域购房,由原来的需缴纳1年或2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统一提高至累计60个月及以上。


  同时,2018年3月30日后,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在我省购买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70%。


  2018年3月30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或认购协议,并已支付首付款,但尚未网签备案的购房居民家庭,可凭完税凭证、税务发票或首付款银行转账有效凭证等证明材料,继续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和执行原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8、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补交、补办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可不可以购房?


  答: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补交、补办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不予认可,不能购房。


  9、对采取假证件、假社保、假个税等方式购买住房的,怎么处理?


  答:对提供假证件、假社保、假个税等虚假证明、规避限购政策购买住房的个人,一经发现,撤销其购房合同网签备案,5年内不得在我省购房。对违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消网签备案资格,并限制企业和法人代表在我省从事新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对违规销售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撤销备案,5年内禁止在我省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物价部门备案价格销售怎么办?


  答:根据省物价局与省住建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675号)有关规定,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超出备案价格、擅自提价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采取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网签、停发后期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表等行政管理措施。


  11、对利用各种虚假宣传和不实信息炒作,扰乱房地产市场的,怎么处理?


  答:对利用各种虚假宣传和不实信息炒作,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由房管(住建)、国土、物价、工商、税务、银监、网信等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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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琼建房[2018]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系统上线运行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提高审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要求,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将于2018年5月1日起上线运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系统办理的业务


  系统主要办理以下7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网上申请:


  (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二)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六)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七)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二、系统的基本功能


  系统包括纳税人端模块、税务局端模块等2个模块,实现4大功能:


  (一)提交许可申请资料功能。纳税人端模块:登录——填写行政许可申请表、上传附列资料——提交资料。


  (二)资料预审功能。税务局端模块:审核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纳税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规定的,将许可资料推送至金税三期系统办理,并向纳税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业务办理进度、结果查询、反馈功能。纳税人端模块:“我的事项”中可查询业务办理进度,“我的回执”中查看、下载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务文书。


  (四)文书送达功能。纳税人端模块:登录时弹出对话框,纳税人可根据对话框提示选择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


  三、系统基本操作


  (一)系统登录路径


  纳税人端: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网上审批或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办税服务--网上审批系统(http://www.hitax.gov.cn)。


  税务人员端: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功能菜单——电子税务局综合管理系统——网厅受理(http://dddl.higs.tax.cn/js_sso_server/login?service=http%3A%2F%2Fportal.higs.tax.cn%2Fwelcome.html)


  (二)具体操作


  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用户手册》(附件)。


  四、有关要求


  (一)系统的上线运行增加了纳税人办理行政许可的渠道,原办税服务厅办理行政许可的渠道继续使用,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系统已上线运行为由,关闭办税服务厅办理行政许可渠道。


  (二)请各级税务机关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办理系统上线运行的宣传、培训工作,及时发放用户手册,使广大纳税人尽快掌握系统的操作方法,更加便捷地在网上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三)纳税人、税务人员及时收集和反馈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技术支持电话:17889948386;业务支持电话:省局政策法规处66509312,纳税服务处12366。省局将结合实际,及时完善系统。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用户手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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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规定的应清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规定的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要求清算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逾期仍未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认为纳税人涉嫌偷税的,按照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不涉嫌偷税的,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责令限期缴纳。


  三、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应补缴的税款,应当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清算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月15日内缴纳。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申报应补缴税款的,以及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或税务稽查确定应补缴税款的,自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五、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前已受理清算的房地产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22日


关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及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下发后,我局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落实政策,但在纳税人清算申报责任方面的政策还不够明确,不能适应金税三期系统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征管方式转变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承担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责任,这也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还责还权于纳税人的具体体现。


  二、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公告。


  三、公告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的期限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经核查认为涉嫌偷税的,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不涉嫌偷税的,根据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并责令限期缴纳。


  (三)明确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应补缴的税款,应当在规定的清算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月15日内缴纳。


  (四)明确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申报应补缴税款的,以及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或税务稽查确定应补缴税款的,自公告第三条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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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2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优化服务环境,自2017年12月20日起,各市县房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实现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并深化业务协作。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规定


  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国土资源厅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工作的通知》(琼建房[2017]288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信息共享深化业务协作的通知》(琼地税发[2017]107号)有关要求,各市县房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管理,新建商品房或二手房交易,以及通过拍卖或赠与等方式实现房屋产权转移的,均要严格进行合同网签备案。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后,各市县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新建商品房契税和二手房交易税费。


  二、规范商品房交易合同补办网签备案工作


  各市县房管部门网签系统上线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但未申报纳税的,须到房管部门补办网签备案,再持网签备案的合同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新建商品房契税和二手房交易税费。各市县房管部门在补办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要结合银行流水账单等付款凭证时间确定实际合同签订时间,防止弄虚作假;无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的,其合同签订时间以补办网签备案时的时间为准。


  三、加强商品房交易网签备案合同修改和撤销管理


  (一)加强网签备案合同修改管理


  各市县房管部门要加强网签备案合同修改管理,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后,不允许再对网签备案合同中的合同价格、签订时间进行修改。如网签备案合同出现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错误或不是18位、房屋地址错误或具体房号不明确、房屋地址与《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地址不一致等情况的,各市县税务部门不能按此合同进行征税,须由购房人到房管部门重新修改网签备案合同,并根据正确的网签备案合同进行征税。


  (二)加强网签备案合同撤销管理


  各市县房管部门要加强网签备案合同撤销管理,在商品房交易合同依法撤销网签备案后,同一个家庭(包括购房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重新购买同一套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成交金额不能低于已依法撤销的网签备案合同的成交金额。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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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为确保我省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我省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办公地址: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0号,邮政编码:570105。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另设城西路办公区,办公地址: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城西路18号,邮政编码:570216。


  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费稽查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地址: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城西路18号,邮政编码:570216。


  自2018年6月15日起,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至八直属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至五直属稽查局暂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原有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三、自2018年6月15日起,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暂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工作,原有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四、全省各市、县(区)税务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逐步分级挂牌后,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具体改革有关事项由各地另行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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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受理税务事项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8年6月15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启用新的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海南省国税、省地税机关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关于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核准的办理。2018年6月15日起,纳税人对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统一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持一套申请材料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窗(地址: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0号8418室,电话:0898-66731725)办理。原海南省国税、省地税机关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继续有效,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办理。


  三、关于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的办理。2018年6月15日起,纳税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窗(地址: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0号8418室,电话:0898-66731725)办理。原海南省国税机关已经出具的文书、许可证件继续有效,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办理。


  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成立前原海南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需向海南省国税、省地税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改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受理。


  五、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成立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六、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海南省国税、省地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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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确认其身份信息后,方可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办税人员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五、需验证实名信息的涉税事项:


  (一)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办理退(抵)税业务的;


  (七)办理减免税备案业务的;


  (八)经税务机关确认,需实名办理的其他事项的。


  六、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第五条规定的事项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七、海南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以及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的,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身份信息的,冒用他人证件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4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减免税备案作为实名办税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6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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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现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处、督察内审处。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审核提请案件的案情是否“重大、复杂”,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意见;


  (三)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四)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五)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六)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七)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九)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稽查局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提请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一)罚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成员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稽查局提出减轻、免于处罚和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意见,应具体说明理由和政策依据;被查对象提出主张和证据的,稽查局要逐项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提请审理案件不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稽查局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并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经补充调查,稽查局拟改变原处理结果的,稽查局应当向被查对象反馈改变情况,并对被查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审理,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受案件材料后,分送给成员单位继续审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审理会议召开的2日前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局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当告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决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稽查局。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相关税务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三十条 已经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审理的案件,被查对象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稽查局应当组织听证,并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文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有关“2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4号公告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第二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0号公告第三次修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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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等规定,现将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共计7项,其中,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等3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实施。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等4项由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可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省局指定纳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由省局实施的行政许可,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代办转报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机关对代办转报事项应当做好台账登记。代办转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许可办理系统在网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网上提出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相关税务文书。


  五、实行实名办税,并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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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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