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深入落实“放管服”要求,打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让纳税人享受到更加方便、经济、高效的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现将推行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范围


  本次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主要涵盖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纳税咨询等涉税事项,具体明细详见附件《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明细》。


  二、涉税业务全省通办办理流程


  纳税人通过全省范围内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厅办理全省通办业务,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有关规定,向受理地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应纸质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可以向省内任一办税服务厅查询涉税事项办理状态。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通告》(琼地税通告[2016]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明细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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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省网上税务局上线运行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办税便利化水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整合了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国税地税)网上办税厅功能,形成海南省网上税务局,同时整合原国税地税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和自助办税终端的办税功能,形成海南税务APP、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6月15日起一并上线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基本功能


  (一)海南省网上税务局主要包括原国税地税网上申报、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和登记变更等原国税地税业务。


  (二)海南税务APP主要包括原国税地税一键零申报、登记信息补录和申报查询等原国税地税业务。


  (三)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涵盖原国税地税微信公众号主要功能。


  (四)自助办税终端机可以同时办理原国税地税发票发放、发票代开和申报缴款等业务。


  二、基本操作


  (一)网上税务局


  1.登录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厅(http://www.hitax.gov.cn)。


  2.登录方式


  (1)用户名+密码+验证码方式。实行原国税地税纳税人一套用户,纳税人在网上税务局注册成功后即可登录办理原国税地税双方业务。


  (2)CA数字证书方式。支持CA数字证书,原地税数字证书用户可以通过CA证书方式登录办理原国税地税相关业务。


  (二)海南税务APP


  1.下载方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上方--点击“手机”图标下载(http://www.hitax.gov.cn);或是关注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办税点我--办税APP下载。


  2.登录方式。通常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用户密码+用户编号+手机动态码的登录方式(原国税APP注册的用户,编号是0000,初始密码是hnsw1234)即可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


  (三)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


  访问方式:手机微信关注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


  三、相关说明


  海南省网上税务局上线运行后,原国税地税网上办税厅登录方式取消,统一为海南省网上税务局。


  海南税务APP和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上线运行后,原国税地税办税APP和微信公众号停止使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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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税[2018]757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洋浦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省级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县(含洋浦,以下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县财政局、市县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项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酬薪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和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省级税务机关受理,再将办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省财政厅审核;经省财政厅、省级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省财政厅与省级税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经市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市县税务机关受理,再将办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市县财政局审核;经市县财政局、市县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市县财政局与市县税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第七条初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6月份后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在第二年的2月底向税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财政与税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对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定期予以公布。6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9月底前公布;第二年2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4月底前公布。市县财政、税务部门应同时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不报送相关材料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其剩余财产处置如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一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向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6]1083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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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琼财税[2018]7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使用海南省网上税务局身份认证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18年8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不再受理“海南省一证通CA数字证书”身份认证方式业务。


  二、自2018年9月1日起,海南省网上税务局统一使用“口令密码(即用户名+密码)”免费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办理涉税事项,不再支持“海南省一证通CA数字证书”身份认证登录方式。


  三、原已使用“海南省一证通CA数字证书”身份认证方式登录海南省网上税务局的纳税人,请于2018年9月1日前,自行登录海南省网上税务局进行“用户注册”,开通“口令密码”身份认证方式,有关操作及说明详见《海南省网上税务局用户操作手册-变更操作说明》,下载地址:http://sso.hitax.gov.cn:5555/sso/download/1.zip。


  四、在网上“用户注册”时需要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手机号码通过手机短信验证后进行“绑定纳税人”。如绑定失败,可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使用“海南省一证通CA数字证书”但还未登录海南省网上税务局注册用户的,2018年9月1日前,可通过“登记变更”功能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的手机号码等税务登记信息,相关操作详见《海南省网上税务局用户操作手册-变更操作说明》;2018年9月1日后,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上述税务登记变更信息。


  (二)使用“海南省一证通CA数字证书”且已登录海南省网上税务局注册用户的,可使用原有用户登录海南省网上税务局办理涉税事项,无需重新注册用户。


  (三)不使用“海南省一证通CA数字证书”登录海南省网上税务局的,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信息。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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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公告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审核提请案件的案情是否“重大、复杂”,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意见;


  (三)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四)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五)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六)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七)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九)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稽查局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提请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一)罚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成员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稽查局提出减轻、免于处罚和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意见,应具体说明理由和政策依据;被查对象提出主张和证据的,稽查局要逐项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提请审理案件不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稽查局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并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经补充调查,稽查局拟改变原处理结果的,稽查局应当向被查对象反馈改变情况,并对被查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审理,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受案件材料后,分送给成员单位继续审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审理会议召开的2日前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局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当告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决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稽查局。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相关税务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三十条 已经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审理的案件,被查对象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稽查局应当组织听证,并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文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有关“2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4号公告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第二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0号公告第三次修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与意义


  2018年6月,按照国务院“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国、地税合并。合并后,为统一、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标准和程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作相应修改。


  二、主要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原规定: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处、督察内审处。


  现将其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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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为确保我省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我省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8月15日挂牌,承继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至八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至五稽查局税费稽查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三沙市、海口龙华区、海口美兰区、海口琼山区、定安县、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屯昌县、琼中县所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海口市办公,办公地址:海口市华信路5号,邮政编码:570105。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洋浦开发区、儋州市、海口秀英区、海口保税区、临高县、澄迈县、昌江县、白沙县所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海口市办公,办公地址:海口市城西路22号,邮政编码:570206。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三亚市、五指山市、保亭县、陵水县、乐东县、东方市所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在三亚市办公,办公地址:三亚市河东路128号,邮政编码:57200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可实施跨管辖区域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局于2018年8月15日挂牌,承继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局在海口市办公,办公地址:海口市城西路80号,邮政编码:571000。


  三、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18年8月15日挂牌,负责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在海口市办公,办公地址:海口市城西路22号,邮政编码:570206。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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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优化整合网上税务局部分操作模块和自助办税终端功能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增加纳税人获得感,我局对网上税务局部分操作模块和自助办税终端进行了优化升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税务局优化整合部分操作模块


  (一)增加纳税人定期定额核定网上申请功能。自2018年9月1日起,网上税务局公共业务增加纳税人定期定额核定网上申请功能(操作方法见附件1),纳税人可通过网上税务局“公共业务”-“定期定额核定申请”功能申请。纳税人网上提交申请后,可通过网上税务局“我的事项”模块获取审核反馈信息。


  (二)实现逾期申报功能。网上税务局原国税、原地税网上申报系统已实现逾期申报功能(操作方法见附件2、3),正常、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各税种的逾期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可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进行逾期申报。


  (三)网上签署税库银三方协议。网上税务局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签署(税库银三方协议签署),新增电子印章功能(操作方法见附件4),新登记纳税人可以通过该功能签订三方协议并打印,无需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二、优化自助办税终端功能


  自助办税终端领用发票功能再次优化,在纳税人票量核定的范围内,该功能单次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上限由原来的100份变更为200份。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31日


附件


1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申请纳税人端  


2网上电子税务局逾期申报(原国税系统1)


3网上电子税务局逾期申报(原地税系统)  


4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签署(稅库银三方协议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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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通告

为确保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平稳有序推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印制新版发票,并使用新的发票名称。现通告如下:


  一、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新印制的发票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该章形状为椭圆型,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海南省税务局”字样。


  二、发票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新印制的发票名称为“海南通用定额发票”、“海南出租车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即”企业冠名发票“)。


  三、新旧版发票使用时间


  套印有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旧版发票只能使用到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发票监制章印制的发票,从通告之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为新旧版发票使用过渡期。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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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办函[2018]27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17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办发[2018]32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对标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企业和社会公众迫切希望解决的效率低、环节多、时间长等问题为重点,统一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依法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提升办理企业开办事项的实际体验,通过减环节、缩时限、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企业开办时间。2018年年底前,将全省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5天(指工作日,下同)。其中,企业设立登记时间办理不超过3天,公章刻制时间不超过1天,新办企业首次申领普通发票时间不超过1天。立足于本地实际、确保工作质量,健全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长效机制和企业开办的制度规范,持续提升我省企业开办便利度。


  三、主要任务


  (一)推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将申请人依次向各部门提交材料的传统办事流程,改造为一次提交、同步办理、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流程。加快推进全省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与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全省“一张审批网”对接工作,依托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间企业开办数据的共享交换,确保数据及时、完整、准确。


  (二)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扩大名称自主申报范围,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办理。广泛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努力提升无纸化、智能化程度,进一步精简企业登记文书表格材料,实现经营范围标准化,将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间压缩至3天以内。


  (三)提高刻制公章效率。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公章刻制审批,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将其纳入“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由市场监管部门采集相关信息,通过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到公章刻制备案平台。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行政服务场所公布公章制作单位目录,申请人自主选择公章制作单位。公章制作单位应在1天以内完成印章刻制,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压缩申领普通发票时间。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对已在登记机关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不再单独进行税务登记。进一步优化发票申领程序,压缩发票申领时间,将新办企业首次办理申领普通发票时间压缩至1天以内。专用发票申领时间按照《意见》要求执行。


  (五)完善社会保险登记流程。强化落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效果,全省各级社保部门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进一步完善数据共享和应用机制,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和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的衔接,推动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网上办理,压缩办理时间,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理顺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市县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流程。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压缩企业登记办理时间;公安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压缩公章办理时间;税务部门负责压缩新办企业申领发票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工信部门负责建设完善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支撑全省“一张审批网”和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各部门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各级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对进驻办事大厅部门规划办事大厅的标准化建设。省市场监管部门和省政务服务部门作为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改革进展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窗口建设。各市县政府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窗口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统一条件、标准和规范,优化办事流程,增加透明度和可预期性。要合理确定窗口工作人员与服务企业数量的最低比例,通过调整优化人员力量、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齐配强窗口服务力量,保障改革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三)落实考核制度。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政策,坚决兑现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程的跟踪督查,通过日常督查与动态考核相结合,对工作中时限、服务、费用等要求落实不到位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四)加强宣传引导。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载体,对营商环境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予以及时解答、回应,让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展现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创新做法、积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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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7
文号:琼府办函[2018]2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税收征管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的公告

2018年4月10日-5月17日,海南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对我局(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度全省地方税收征管情况进行了审计。我局接到《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后,高度重视,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措施,认真对照审计报告落实整改,严格按照审计建议和意见有计划地追缴税款入库,确保整改工作落实到位。现将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方面的整改情况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未及时入库”的问题。


  整改情况:截止2018年9月2日,我局已全部完成土地增值税整改入库工作。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不及时”问题。


  整改情况:我局在2018年初已下达清算计划,将根据清算工作计划,持续督办。


  二、关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方面的整改情况


  关于“对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事后监管不到位”问题。


  整改情况:截止9月2日,审计报告提到的6家符合小微企业条件但没有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经核实,其中1家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其余的纳税人已办理退税。审计报告提到的12家不符合条件但享受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经核实,其中2家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应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余10家已整改税款入库。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方面的整改情况


  (一)关于“全省应征未征耕地占用税”问题


  整改情况:截止9月2日,已完成整改57%,我们将按整改工作计划,持续督办整改。


  (二)关于“全省130户纳税人未缴纳契税”问题


  整改情况:截止9月2日,各市县已整改124户,完成整改工作95%,已采取征管措施但纳税人仍未缴纳入库6户,已全部下发催报催缴文书,税款预计在10月份能全部追缴入库。


  四、关于“违规调节税款入库”问题


  整改情况:我局在审计期间已完成整改,税款已全部足额缴纳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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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试点上线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将于2018年10月8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面向部分纳税人开放使用,具体纳税人由龙华区税务局另行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试点上线。10月8日至14日将预约纳税人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税并进行辅导培训,10月15日起电子税务局将对以上试点单位纳税人开放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电子税务局登录网址为:http://218.77.183.144/cssdzswj/user/login.html,通过“用户名+密码”登录方式免费使用。


  二、为方便掌握电子税务局的操作使用,纳税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网站(www.hitax.gov.cn)的“办税服务<资料下载>其他资料”栏目下载《电子税务局操作指南》。


  三、本通告推行的电子税务局办税方式以纳税人自愿使用为原则,电子税务局试点运行期间,纳税人也可到原网上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


  四、在使用电子税务局过程中遇到问题,海南省内电话请拨打服务热线4008888363,省外电话请拨打0898-66963863。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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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规定,现就我省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其经营所得采用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附征率


上款所称的应税收入是核定的收入总额或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


二、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5级累进税率


上款所称的应税收入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支出总额。


三、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核定的应税收入不高于90000元/季的,附征率为0;核定的应税收入高于90000元/季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按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


五、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6号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附征率表


2.应税所得率表


1.附征率表

image.png

2.应税所得率表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确保广大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决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着眼降低税率,释放改革红利,增进民生福祉做出的重大决策,是一场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税制改革。2018年10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000元/月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为了确保核定征收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也能够及时享受减税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的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海南省范围内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关于采用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采用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附征率


  (三)关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5级累进税率


  (四)关于应税收入的问题


  1.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税收入是核定的收入总额。


  2.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应税收入是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含增值税)。


  3.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应税收入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支出总额。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6号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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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发[2018]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委省政府的有关决策部署,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服务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促进减税降负


  (一)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减税降负一揽子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抓好政策高效落地。除房地产业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限度落实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不断减轻企业税负。落实好新个人所得税法过渡期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特别是6项专项附加扣除。继续研究扩大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支持使用本地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的企业发展。


  (二)积极研究提出减税政策建议。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深入组织开展减税降负的调查研究。针对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积极研究人才引进的个税扶持政策;配合推动海南省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重新确定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推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分土地等级,制定较低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海南省政府批准执行;争取将房产税困难减免条件制定权从海南省政府下放海南省税务局。


  (三)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继续执行海南省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积极配合财政、社保等部门提出进一步降低社保费率建议,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稳定缴费方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海南省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目标组织征收,对缴费人以前年度的欠费,不自行组织集中清缴。


  (四)加强税费政策宣传辅导。在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设立支持落实简政减税降负措施、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双创”税收优惠政策查询库等专栏,按税种、行业、区域和特定事项分门别类梳理优惠政策,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充分运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让纳税人更及时、更方便地获取税费政策资讯。


  (五)强化税费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建立定点联系反馈制度,跟踪问效政策执行情况,对基层税务机关、纳税人的合法合理建议,及时作出执行调整和政策调整建议。


  二、优化营商环境


  (六)精简压缩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底前,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对网上实名认证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报送的电子涉税资料,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纸质资料。全省税务系统通过政府部门共享获取的电子资料,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


  (七)拓宽一次办结事项。积极创新办税服务,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八)大幅简化办税程序。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办理,对纳税信用为A级、B级的纳税人提供“容缺受理”服务,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


  (九)继续压缩办税时间。2018年再压缩纳税人办税时间10%以上。对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1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跨区域迁移即时办结;对满足条件的纳税人实现注销即时办理;对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简易注销又符合相关条件的纳税人实现清税证明免办。


  (十)深入推进电子办税。在全省全面启用全国范围内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范围。深入推进纳税人网上申报多税种集成、申报数据和发票数据集成、申报和数据比对集成,实现申报预填和预警一体化。通过电子税务局将“低风险、较普遍、特征明显”的风险项目自动推送纳税人,实现税收风险“自动加工、自动推送”,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十一)推进多元化缴退税。拓展缴纳税费方式,研究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缴纳税费提供便利。加大政策宣传和辅导的力度,确保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对推进退税无纸化工作应知尽知。升级完善出口退税远程综合服务平台,为全省出口企业提供优质的申报服务。按照企业自愿原则,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积极推动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代理国库加入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实现电子退税。


  (十二)简化汇(清)算退税流程。对企业所得税汇算、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多缴税款,在汇(清)算结束后30日内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告知。对选择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在收到纳税人退税申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核准的退税申请资料2个工作日内送达国库办理。


  (十三)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优化对外投资涉税服务,规范涉税资料,简化办事流程,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平均时间从目前1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积极落实鼓励对外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跟踪管理服务。创新税收宣传辅导方式,开展一对一增效服务。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境外涉税争议,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积极帮扶解困


  (十四)建立健全与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定期对企业开展走访,及时跟踪、定期反馈政策落实和纳税服务情况。围绕纳税人需求找短板、围绕政策落地找不足、围绕服务效果找弱项,广泛听取企业的诉求,深入查找税收管理服务中的短板,切实解决企业反映的问题。


  (十五)建立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省内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六)依法为经营困难的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企业,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七)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进一步压缩发票申领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及时顺利领用增值税发票。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安全的电子发票开具和交付渠道。落实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保障纳税人正确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坚持无违法不停票,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深化“银税互动”助力企业便利融资。联合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探索建立“纳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纳税信用信息在银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共享共用,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纳税信用信贷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题。


  (十九)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围绕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区(港)战略部署,积极培育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积极探索在税务方面更加灵活的政策体系、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鼓励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努力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开放新高地。


  四、保障合法权益


  (二十)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平性审查。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过程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环节,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认真梳理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入户检查。加强进户执法事项的归口和计划管理,合并、精简进户执法事项,共享调查、核查、检查等进户执法成果。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除举报案件以及有关部门交办等情况以外,原则上对没有风险评估预警事项的企业,不纳入稽查自选案源,不进行立案检查。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除涉及明显税收违法需要直接立案检查以外,合理减少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抽查频率。精简税务检查提供的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资料和税务局内部已有的资料,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


  (二十二)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开展包容性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无主观恶意、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对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业务的“假企业”和“假出口”,要从重处罚;加大向社会宣传税收"黑名单"制度,以联合惩戒措施震慑税收违法行为,为守法经营的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十三)充分保障企业法律救济权利。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并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完善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多渠道受理纳税人电话、信函、微信、网站和12345转办等投诉,及时转办工单并回复,做到件件有反馈,件件有回音。创新工作方法,加强税务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建立纳税人涉税争议前端处理机制,将涉税争议化解在萌芽阶段、化解在基层。建立复议案件台账,对因企业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二十四)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加强日常管理,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深入推进经济责任审计、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加强内控监督平台税收执法责任过错与追究模块的运用,按月自动考核,并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进一步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简单粗暴执法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确保措施落实


  (二十五)加强党的领导。全省税务系统各级党委应把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作为党委工作重要内容,党委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海南省民营企业座谈会精神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各级党支部专题学习内容;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六)细化工作落实。明确各项工作措施的责任分工,细化责任、分解到人,对标对表对责组织实施,切实保障各项措施按期落实到位,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充分发挥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作用,坚持把抓落实放在重要位置,将各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注重过程考评和结果运用,通过建立督查台账、督办月报等方式,确保措施落地生效。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兑现奖惩。


  (二十七)健全工作机制。主动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司法、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工作沟通协作,注重与其他部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的相互配合衔接,集成各部门合力,提供效能化服务,避免不同支持措施相互不协调、效应抵消的相反作用,努力实现同频共振,切实发挥工作措施的最大效用,形成促进民营经济稳步发展的合力。


  (二十八)加强宣传总结。多措并举确保税务人员全面了解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的具体措施,熟练掌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在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的过程中注意做好工作总结,挖掘创新亮点做法,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和各地党委政府,加强经验交流借鉴;对工作推进中的难点、堵点、痛点以及进度滞后的工作要认真分析研究,以问题为导向不断整改推进。


  全省税务系统应常抓不懈,及时跟踪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措施落实情况,以实际行动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积极谋划和创新工作举措,深化扩展新的成效,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更好地适应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的新形势、新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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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琼税发[2018]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发[20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中“预售许可证满三年”是指自房管部门核发的属于该清算项目的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所载的发证日期起算满三年,“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不包括换发或续办的预售许可证。


  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中“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容积率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容积率按以下顺序依次确定:


  (一)按国家主管部门对清算项目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二)国家主管部门对清算项目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标明容积率的,按整体立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三)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式确认。


  三、关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土地购进成本的确定


  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直接再转让的,应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合法有效凭据的,原则上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对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能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原始凭据,但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协议、合同或相应合法有效凭据,并已缴清受让环节相关税费的,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其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可结合土地出让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上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截止时间的确定


  对已受理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清算项目,自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文书之日起,不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或清算后土地增值税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在清算期间销售或有偿转让房地产的,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结论文书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为送达清算结论文书之次月15日前;


  (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结论文书后销售或有偿转让房地产的,按不同类型分别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为销售或有偿转让房地产之次月15日前。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476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20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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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2
文号:琼税发[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办[2019]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善海南省会计审计服务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我省会计审计现代专业服务业,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取消各部门(单位)、各市县自行设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业务资格备选库。


  二、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省注协)公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最新发布的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供采购人选择购买事务所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均可提供服务。


  三、购买服务费用200万元以下的,由采购人自行选用事务所。采购人应公平、公正选聘符合需求的事务所,不得向事务所索要或者接受与购买服务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四、购买服务费用200万元(含)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取事务所。确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选取事务所。


  五、采用招标方式选取事务所的,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事务所。至少有3家以上事务所参加投标,投标事务所数量不得低于中标事务所的3倍。考虑的因素包括注册会计师人数、业务收入、专业胜任能力、技术方案、价格、近3年受行政机关处罚和行业惩戒等。其中价格分值以报价与平均报价的差异程度越小分值越高原则确定,价格权重不低于10%且不得高于20%。


  采购人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事务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告知事务所。采购人可根据考评结果决定是否续聘事务所在一定时间里提供相同服务,续聘年限不得超过3年。


  六、拓展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制度与会计职称制度互评互认通道,将注册会计师纳入 “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其中,具有国际执业会计师资格的,可认定为海南高层次人才。


  七、省财政厅、省注协每年对我省会计审计服务营商环境进行考核评价、分析,适时完善政策。


  八、购买省内评估、工程造价等其他行业专业服务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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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8
文号:琼府办[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征管信息系统停机升级部分业务暂停对外服务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2月22日20:00时至2019年3月1日8:00时对征管信息系统进行升级。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进行停机切换,部分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范围及时间


  (一)涉税业务


  在征管信息系统停机升级期间,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电子税务局(含网上税务局)、手机APP(不含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各类申报客户端(不含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扣缴客户端)等暂停服务。


  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手机APP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扣缴客户端在征管信息系统停机升级期间,每天7时至23时只向纳税人提供系统登录、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和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功能服务,但客户端扣缴申报、自然人缴款核算等相关功能将暂停服务。


  (二)社保费业务


  由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的各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除外)业务,在2019年2月22日20:00时至2019年3月1日8:00时期间暂停办理。


  各用人单位及2月份新增的、2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和2月份需要转移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2019年2月份的社保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除外)缴纳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5日。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于3月31日前(含3月31日)缴纳第一季度社保费。


  (三)非税收入业务


  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的非税收入业务,在2019年2月22日20:00时至2019年3月1日8:00时期间暂停办理。


  二、停机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


  (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


  (二)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抄(报)税。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勾选确认。


  (四)涉税(费)业务咨询。


  三、业务办理恢复时间


  2019年3月1日8:00时起,全省各类办税服务场所恢复对外办理各项税(费)业务,电子税务局(含网上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各类申报客户端等同步对外开放。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提前办理社保费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缴纳、不动产交易、其他个人不动产出租缴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涉税(费)事项,避免因系统停机升级造成影响。


  (二)系统升级完成后,业务恢复办理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集中,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费)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办理时间过长。


  (三)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纳税人、缴费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纳税人、缴费人办理涉税(费)事项的影响,对于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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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通告2019年第1号 关于征管信息系统停机升级期间社保业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将在2019年2月22日20:00时至2019年3月1日8:00时暂停对外受理所有涉费事项。为做好停机期间单位及个人社保业务,保障参保人员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2019年2月1日至18日前完成人员增减、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等社保业务,灵活就业人员、新增单位登记申报业务正常办理。


  二、各用人单位及2月份新增的、2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和2月份需要转移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2019年2月份的社保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除外)缴纳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5日。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于3月31日前(含3月31日)缴纳第一季度社保费。


  三、各用人单位及2月份新增的、2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和2月份需要转移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于2019年3月15日前(含3月15日)完成缴纳2月份社保费的,参保个人该月的缴费月份视为正常缴费月份,其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其中,2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仍须在当月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但养老待遇发放延期。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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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通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6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1年1月15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监管具体规则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第二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总公司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


  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固有风险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风险。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按规定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对未来一定时间内不同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及趋势进行预测和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数据管控,确保各项偿付能力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滚动编制公司三年资本规划,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展战略、经营规划、机构设立、产品设计、资金运用与资本规划联动的管理决策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第三章 市场约束与监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客观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发表意见或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 监管评估与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和程序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全部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三)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东分红。


  中国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的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依法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或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以及报送和披露虚假偿付能力信息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行业通报、向社会公众公布、不接受审计报告等措施,并移交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时,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不接受报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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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5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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