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清单的通告

为加快推进海南自贸区(港)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效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努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我省税务机关决定对以下24项税收违法行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对于领取“两证整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二、对于领取“两证整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在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不予进行“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或者会计核算软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报告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五、纳税人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并在应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60天内补充办理的,不予处罚。“首次”是指纳税人有应申报和报送义务而未申报和报送的第一个月份。


  六、扣缴义务人首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并在应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60天内补充办理的,不予处罚。“首次”是指扣缴义务人有应报送义务而未报送的第一个月份。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八、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应开未开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九、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开具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未按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未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一、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离线开具发票的数据的,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首次违反,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存、报送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未能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不予处罚。


  十四、拆本使用发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拆本使用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跨区域开具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存放和保管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丢失或损毁的,不予处罚。


  二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十一、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十二、丢失空白发票,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管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丢失的,不予处罚。


  二十三、损(撕)毁发票,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管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撕)毁的,不予处罚。


  二十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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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税不申报”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全力支持和服务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积极推进办税便利化,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引导纳税人自主评定,正确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自觉提高纳税遵从度,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从2019年11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无税不申报”,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纳税人范围


  推行“无税不申报”的适用范围为无发票票种核定的单位纳税人,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当期全部收入为零;未做发票票种核定,即已申请发票票种核定、领购发票的纳税人不适用;属于增值税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前述适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申请发票票种核定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二、适用税(费)种范围


  增值税和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等15个税(费)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除外。


  三、推行税(费)种按次申报


  对于适用“无税不申报”的纳税人,将相关税(费)种的纳税期限由按期改为按次。更改后,纳税人在未产生应税收入之前,不再办理相关税(费)种的零申报。


  (一)对于适用范围内的增量纳税人,即2019年11月1日后新登记的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将相关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除外)的纳税期限设定为按次。


  (二)对于适用范围内的存量纳税人,即2019年11月1日前已登记的未做发票票种核定的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将相关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除外)的纳税期限设定为按次。


  1.零申报二年(含)以上的,由税务机关将相关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除外)统一修改为按次申报。


  2.零申报未达二年的,由纳税人申请将无纳税义务发生的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除外)更改为按次。


  (三)适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在申请发票票种核定或发生纳税义务办理纳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将纳税人纳税期限由“按次”修改为“按季”或“按月”。


  四、加强后续监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申报数据分析、定期比对、利用第三方数据等方式,强化税收风险分析,加强申报纳税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纳税人不报、漏报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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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上线的通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于2019年11月15日在全省上线运行(简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系统简介


  公共服务平台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对接新建的版式文件系统和电子签章系统,共同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的基础服务。


  二、推行范围


  公共服务平台暂向领用税务UKey的纳税人提供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服务,后续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逐步扩大公共服务平台应用范围。


  税务UKey是公共服务平台的身份认证及信息加密设备,由纳税人向辖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用。


  三、下载安装


  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和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并安装使用,具体说明如下:


  (一)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


  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为税务Ukey纳税人提供普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开具、电子发票版式文件下载等功能。


  下载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资料下载/软件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


  (二)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


  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的查看和验证功能。


  下载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资料下载/软件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


  (三)下载操作手册


  为便利掌握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和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的操作使用,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下载操作手册。


  下载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其他资料/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操作手册。


  四、服务支持


  纳税人在使用公共服务平台的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辖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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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项目房地产类型划分方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调整土地增值税项目房地产类型划分方法,并公告如下:


  同一土地增值税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预征时应分别适用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后受理清算申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项目房地产类型划分方法的公告》解读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科学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将土地增值税项目房地产类型的划分从两类调整为三类。


  二、政策依据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之“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将房地产类型明确划分为三类: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


  三、主要内容


  同一土地增值税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预征时应分别适用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后受理清算申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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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27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抽样测算方法,及时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涉及的计算公式、污染当量值、排污特征值等;


  (三)税务机关可不定期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调整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三)生态环境部门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核定计算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第七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第八条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2.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十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路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的总称。施工扬尘的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


  施工扬尘应纳税额=(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适用税额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海南省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月煤炭堆存量=(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


  纳税人有下列防尘排放措施并已实施的,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一)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核减20%;


  (二)装卸煤装置使用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煤炭装卸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三)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对堆放煤炭喷水达到降尘效果的,煤炭堆存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四)建有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且通过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装卸和储存煤炭的,煤粉尘排放量核减100%。


  第十二条 适用税额按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的海南省应税大气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应税水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确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污染当量值按附件1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附件2确定。


  本办法第十条中的扬尘产生量系数、削减量系数按附件3确定。


  第十三条 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业务类型分别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税务机关,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附件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附件3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标准如下,每项控制措施的任意一项基本要求不达标,则该项控制措施视为不达标。


  (一)道路硬化措施


  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加工区、生活办公区应做硬化处理,用作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满足车辆安全行驶要求,且无破损现象;


  2.任何时候车行道路上都不能有明显的尘土;


  3.道路清扫时都必须采取洒水措施。


  (二)边界围挡


  1.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尘流失(市政工程除外);


  2.围挡必须是由金属、混凝土、塑料等硬质材料制作,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3.任意两块围挡以及围挡与防溢座的拼接处都不能有大于0.5厘米的缝隙,围挡不得有明显破损的漏洞。


  (三)裸露地(含土方)覆盖


  1.每一块独立裸露地面80%以上的面积都应采取覆盖措施;


  2.覆盖措施的完好率必须在90%以上;


  3.覆盖措施包括:钢板、防尘网(布)、绿化、化学抑尘剂,或达到同等效率的覆盖措施。


  (四)易扬尘物料覆盖


  1.所有砂石、灰土、灰浆等易扬尘物料都必须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者放置在顶部和四周均有遮蔽的场所内;


  2.防尘布或遮蔽装置的完好率必须大于95%;


  3.小批量且在8小时之内投入使用的物料除外。


  (五)定期喷洒抑制剂


  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六)运输车辆冲洗装置


  1.明确专人负责冲冼保洁,确保车辆不带泥出场,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等部位进行清理或清洗以保证车辆清洁上路;


  2.每个大门内侧均应设置车辆冲洗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


  3.废水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对沉淀池应定期清理污泥并规范处置;


  4.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设有专门的处置系统;


  5.经过处理无法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洗车污水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或市政下水系统。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提交海南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的函》(琼环函2019)117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适用哪些纳税人?


  《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由于不同行业涉及的污染排放特征值对应不同的计算单位(头、只、羽、吨、床等)和污染物(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为方便纳税人计算,对《办法》中适用的纳税人类型和污染物类别进行如下分类:一是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二是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纳税人的水污染物;三是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四是施工工地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五是煤炭装卸、堆存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


  二、核定征收有几种计算方法?


  《办法》根据不同的纳税人类型分为五种核定计算方法:


  (一)畜禽养殖业,按照禽畜养殖的存栏量计算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例1,某户养殖场,养牛,存栏量为60头,污染当量值为0.1头。根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其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60÷0.1=600,其水污染物当月的应纳税额为600纳税额为元=1680元,每季度缴纳环境保护税1680×3=5040元。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能否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分别计算。对于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床位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餐饮业按照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其他行业按照排污特征值系数和特征指标的数量计算。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例2,某餐饮公司,其通过安装水流量计测得月排放污水量为30吨,污染当量值为0.5吨。其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30÷0.5=60,其当月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60×2.8元=168元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A.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例3,某乡镇医院,床位28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其污染当量值为0.14床,计算医院当月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28,每月按时消毒,无,当月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200×2.8元=560元。


  B.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例4,某小型餐饮店,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烧天然气(不烧煤)。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70/月,该小型餐饮店的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70×2.8元=196元。


  C.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单位税额


  例5,某旅馆拥有100张床位,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3/月·床,根据计算公式,其每月的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100床×3/月·床×2.8元=840元。


  (三)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按照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例6,某小型餐馆,面积260平方米,烧煤作为燃料动力(排污特征值系数表仅针对燃烧煤产生的废气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排污特征值系数为66/月,其当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66染物的环元=158.4元。


  (四)施工工地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和附件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规定的方法计算施工扬尘应纳税额。


  例7,某楼盘施工场地,建筑公司在11月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对一次扬尘采取道路硬化措施、边界围挡、裸露地面覆盖、易扬尘物料覆盖、定期喷洒抑制剂等污染控制措施和对二次扬尘采取了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计算建筑公司在11月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额。


  对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施工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1.01-0.071-0.047-0.047-0.025-0.03-0.31)(千克/平方米·月)×10000平方米=0.48(千克/平方米·月)×10000平方米=4800千克/月


  施工扬尘污染当量数=施工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4800)放量÷一般性


  应纳税额=施工扬尘污染当量数×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适用税额=1200适用税额元=2880元。


  其中,上述计算公式的系数:


  A.建筑施工扬尘产生量系数为1.01;


  B.一次扬尘的道路硬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71;


  C.一次扬尘的边界围挡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47;


  D.一次扬尘的裸露地面覆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47;


  E.一次扬尘的易扬尘物料覆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25;


  F.一次扬尘的定期喷洒抑制剂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3;


  G.二次扬尘的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31。


  (五)煤炭装卸、堆存大气应纳税额核定计算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如有防尘排放措施,可核减污染物排放量。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煤炭装卸、堆存的煤粉尘排污系数分别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


  对纳税人装卸、堆存煤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煤粉尘)分别按装卸、堆存环节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以下举例分别说明装卸、堆存环节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方法。


  例8,某港口企业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进行露天堆存,15日外运500吨煤炭。企业使用游动式除尘设施装卸煤炭,按本办法规定可以核减污染物排放量30%,计算该港口企业7月在煤炭装卸环节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额。


  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计算煤粉尘排放量=3.53千克/装卸吨煤×1000吨=3530千克,由于其采取防尘措施,可以核减30%,最终排放量=3530千克×(1-30%)=2471千克;计算其污染当量数=2471千克÷4千克=617.75;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额=617.75×2.4元=1482.6元。


  7月15日外运需装卸500吨煤,计算煤粉尘排放量=3.53千克/装卸吨煤×500吨=1765千克,由于其采取防尘措施,可以核减30%,最终排放量=1765千克×(1-30%)=1235.5千克;计算其污染当量数=1235.5千克÷4千克=308.88;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额=308.88×2.4元=741.31元。


  综上,该港口企业7月在煤炭装卸环节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1482.6元+741.31元=2223.91元。


  例9,某港口企业月初煤炭堆存量为1000吨,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进仓库,7月15日外运500吨,计算该企业7月煤炭堆存环节应纳的环境保护税。


  首先,海南省的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是按年计算的系数,环境保护税是按月计算,因此,将系数换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


  其次,月煤炭堆存量的计算方法=(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月初堆存量1000吨,月末堆存量=1000+1000-500=1500吨,因此,根据计算公式,该企业7月煤炭堆存量=(1000+1500)÷2=1250吨。


  再次,计算煤炭堆存环节的煤粉尘排放量=1250吨×0.123千克/(吨煤·月)=153.75千克;其污染当量数=153.75千克÷4千克=38.44;当月煤炭堆存环节的环境保护税=38.44×2.4元=92.25元。


  三、核定程序适用范围有几种情况?


  核定程序适用范围包含两种情况,即首次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和调整核定征收方式。《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根据“放管服”要求,简化办税手续,纳税人可以采取口述或者填写信息表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采取口述信息方式(免填单),由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将相关信息录入“金三”系统,之后打印信息表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纳税人采取填写信息表方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人员打印信息表,交由纳税人填写、签字确认,再根据纳税人的信息表在“金三”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信息,按系统流程完成审核工作。


  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应采用何种纳税申报表申报?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是否可以变更征收方式?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自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之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六、《办法》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办法》自发布之日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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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7日


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税务机关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两种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未申报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所管辖管户实际情况,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季预缴,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三)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流程,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税务机关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情形和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目前我省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琼税公告〔2018〕14号)规定执行。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施办法》施行的时间。由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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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协发[2020]03号 海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招募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志愿者的通知

为充分调动社会化服务资源,助力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平稳实施,海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成立个人所得税志愿者(以下简称“个税志愿者”)队伍,充分发挥业务专长,开展个人所得税公益宣传辅导活动,现公开招募个税志愿者,有关事项如下:


  一、招募对象


  税务师行业及其他纳入税务机关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大专院校财税类专业学生。


  二、招募条件


  1.热衷于社会公益事业,具有无偿奉献精神;


  2.掌握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具有财税方面等相关知识;


  3.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责任心强。


  三、志愿服务时间及形式


  个税志愿者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期间(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税法宣传、政策咨询、辅导培训等活动,主要包括:


  1.个人所得税法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宣传活动;


  2.个人所得税公益大讲堂、纳税人学堂等宣讲活动;


  3.12366专家咨询;


  4.办税服务厅专家咨询。


  四、志愿服务原则


  个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性、合法性、无偿性、组织性原则。


  1.自愿性原则:热衷公益事业,根据自己的专业和特长,自愿为纳税人提供服务。


  2.合法性原则: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施志愿者服务行为。


  3.无偿性原则: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活动中,不得索取任何形式的报酬。


  4.组织性原则:志愿者应服从组织管理,工作尽职尽责,按时完成指派的工作。


  五、招募方式


  有意向成为个税志愿者的各界人士,请于2020年2月14日前填写《海南省个税志愿者申请表》(见附件1),发送到电子邮箱3083661930@qq.com,或者将申请表报送到海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名。


  六、相关保障


  1.海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与个税志愿者签订《海南省个税志愿者服务协议》(见附件2)。


  2.海南省税局对个税志愿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政策、信息系统操作、服务管理等业务培训。


  七、联系方式


  联系人:马玉,联系电话:13907563033


  海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地址:海口市海甸二东路39号国税大厦17楼1709室。


  附件1:个税志愿者申请表.docx


  附件2:个税志愿者服务协议.docx


海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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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8
文号:琼税协发[2020]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会[2019]1109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南工作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20年1月2日


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提高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适应海南全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办发[2017]8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高级会计师,是在会计系列高级职称中设置的副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本条件适用于在海南省内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经批准离岗创业、兼职或转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评审,其创业、兼职或转岗期间的会计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条 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评审包括直接评审和认定评审。按照本条件评审通过并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其已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可作为用人单位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完成海南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并审核通过,按要求完成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四)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七条 申报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学历(学位)和资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参加直接评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6年。


  (三)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7年。


  (四)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9年。


  (五)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5年。


  取得其他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已转岗为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取得会计师职称的,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转岗一年后,满足基本条件的,可转评高级会计师职称。


  参加认定评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0年。


  (二)具备大学专科学历的,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八条 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一)至(五)的其中一项,或者(六)至(九)的其中二项,不受第七条的学历(学位)和资历限制,可破格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直接评审或认定评审:


  (一)获得国务院各部门(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与会计专业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二)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重点课题研究结项并获国家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三)入选全国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四)被财政部聘为全国性会计等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五)博士后流动站出站考核合格人员。


  (六)获得省级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表彰的与会计专业工作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七)参加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一层次),并已取得相关证书。


  (八)被省级财政部门聘为会计等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九)取得会计学专业博士学位或省委组织部引进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九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政策理论水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会计及相关专业专著、编著、译著(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万字)。


  (二)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会计及相关专业论文1篇(独立完成、每篇不少于3000字)。


  在省部级以上会计及相关专业论坛或学术年会上发表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会计专业论文,共同作者不超过三人(含申报者)并达到国内会计专业先进水平,可视同符合本项规定论文1篇。


  参加海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被海南省财政厅认定的优秀毕业论文,可视同符合本项规定论文1篇。


  (三)撰写经省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或采纳的会计及相关专业专项调查分析报告2篇(第一撰稿人,每篇不少于5000字)。


  (四)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认为具有较高价值,并得到成果转化。以上成果均要求为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第十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能力及业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参加直接评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执笔拟制、修订与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制度、会计监督检查方案、专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经实施后效果明显,或主持、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得到本单位、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等的认可。


  (二)在参与经营决策、开展管理会计应用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管理会计案例报告、管理建议获得认可或采纳,对提升管理效率,实现发展战略等方面成效明显。


  (三)在加强会计核算、重构或完善财务流程、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产安全、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团队建设等方面,开拓创新,业绩明显。


  (四)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承办人,主持县级以上重点工程、技改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或主持大中型企业改制、上市、重组、清算等,在项目论证或制定、审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五)承担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案件的检查工作和县级以上司法部门委托的重大经济案件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其工作成果对案件的侦破、定性和处理具有重要作用。


  (六)在开展内部审计、内部控制规范建设中,以报告、管理建议书等提出重大建设性意见,被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采纳并实施或推广,或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得到本单位、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等的认可。


  参加认定评审的,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累计十年,且近三年连续担任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省部级重点项目、重大经济案件等鉴证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受到记过及以上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行为。


  已在海南省通过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经查实参加评审时有上述行为的,撤销其高级会计师职称,并在三年内(不含当年)不得参加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二条 申报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或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并在受处分期间的,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已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依法取消已经取得的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十三条 本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解释:


  (一)本条件所称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审计、财务管理、资产评估等实务工作者、管理工作者以及分管以上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本条件所称的认定评审只适用于在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师。


  (二)本条件中所称的“以上”“不少于”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三)本条件中涉及的年限均按周年计算,且计算到评审当年度的12月31日。


  (四)论文和专著字数指正文字数,不包括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目录、前言、后记等,译著字数以翻译后的中文正文字数为准。


  (五)论文期刊必须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和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


  (六)本条件中的“专著”、“编著”、“译著”,是指取得ISSN统一书号的公开出版物,且“专著”、“编著”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创新,包括高等院校教材,不包括其他教材、论文集、手册等。


  (七)企业分类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的有效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涉及直接评审的申报人员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业绩成果、论文论著等均为获得会计师之后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


  第十五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件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琼财会[2006]19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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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文号:琼财会[2019]1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医保规[2019]1号 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卫健委、税务局、洋浦社会发展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社保局:


《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关系到城乡居民的切身利益。各市县医疗保障局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2019年底两项制度整合工作落实到位。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沟通协调,督促指导。


二、严肃各项纪律。要严明政治纪律,把思想统一到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决策部署上来,严肃财经纪律,完整保存医疗保险基本制度工作决策部署上来。严肃财经纪律,完整保存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文字资料和数据库,禁止擅自涂改、抽取、伪造、隐匿和销毁;不得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不得改变医保基金的资产和用途。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整合期间队伍不散,工作不断,参保人员服务不受影响。


三、落实工作责任。要根据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协调,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推进两项制度整合工作有序开展。


(一)关于保费征收。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集中征缴期,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250元。保费征缴按原渠道和《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


(二)关于基金账户整合。各市县财政局,医保局。卫健委、社保局,以及洋浦社会发展局、财政局、税务局、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历年结余(包含支出户,收入户)基金和当期征缴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到本级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市县(含洋浦开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配合,及时审核、结算医疗费用。


(三)关于业务经办整合。2019年12月31日前,各市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经办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窗口。


(四)关于信息管理系统移交。省医疗保障局协调卫健、社保部门,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城镇(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移交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各市县医疗保障局,卫健委,社保局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2019年12月31日前,城镇(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仍使用原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业务。2020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做好宣传引导。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及时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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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5
文号:琼医保规[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发[20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支持抗击疫情工作十项税收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支持海南全省各行业打赢疫情防控战役,更好地推进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省局制定了《全面支持抗击疫情工作十项税收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4日


全面支持抗击疫情工作十项税收措施


  一、全力保障疫情防控重点环节工作开展


  (一)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供应。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药品、防护消杀制剂用品、检测仪器等疫情防控物资的纳税人,原则上不限制其增值税发票领购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保障纳税人发票使用。


  (二)支持一线抗疫医护人员。疫情防控期间,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暂缓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工作采取简化流程、专人辅导填报等措施,最大力度支持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投身一线抗击疫情工作。


  (三)支持居民生活物资供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保障纳税人全面享受蔬菜和鲜活蛋奶肉等物资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保障各级供销社、农业合作社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涉农金融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稳定居民生活物资供应。


  (四)支持各界公益捐赠。不折不扣宣传好、辅导好、落实好公益捐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优尽优,支持纳税人在最大限额范围内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


  (五)支持企业科研投入。抗击疫情期间,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全力支持企业加大疫苗、医疗器械开发等投入,其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我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的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先、及时、足额为符合条件的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


  二、保障疫情防控重点行业企业平稳渡过难关


  (六)支持部分企业实施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支持经营困难企业。继续做好减税降费各项政策落实,扶持企业渡过难关。因疫情原因,导致我省企业发生重大损失,可按规定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对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加快增值税留抵退税办理。


  三、切实规范和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大力推行“不见面”纳税服务措施


  (八)全面落实我省“无税不申报”制度。对抗击疫情中,纳税人当期全部收入为零、未做发票票种核定的增值税小规模单位纳税人,按照规定不再办理15个税(费)种的零申报,大力简化征收管理。


  (九)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延长2月纳税申报期限。特别是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对于非急办事项,建议推迟办理,对于急办事项,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理”的原则,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24小时全天候线上(不见面)纳税缴费服务。优化社保缴纳方式,在抗击疫情期间,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手机APP等电子缴费渠道或自助办税终端缴纳社保费,同时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企事业单位提供更为便捷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及缴纳服务。


  (十)抓好其他海南自贸区(港)税收制度创新落地工作。落实好“容缺办税”工作机制、管理好“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执行好“警税共治规范”和“免罚清单”,用制度为海南自贸区(港)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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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4
文号:琼税发[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发[2020]32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延长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我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疫情防控期间,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保险费征收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我省城镇用人单位提供“不见面”服务,引导用人单位通过线上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保险费缴纳等业务。2020年1月至疫情解除当月这段期间的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保险费缴纳等业务办理期限,延长至疫情结束后三个月。在疫情结束后三个月内办理上述期间相关业务的,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不收取滞纳金。疫情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欠费之日起征收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限相应放宽,未能及时参保缴费的,允许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办理缴费业务。


  疫情解除时间根据国家部署,另行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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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文号:琼人社发[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1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八条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八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八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关于支持我省中小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带来的生产经营困难,共渡难关、共克时艰的要求,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稳定企业用工


  (一)实施援企稳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中小企业,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中小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二)缓缴社保费用。2020年1月至疫情解除当月期间的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保险费缴纳等业务办理期限延长至疫情结束后3个月。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办理上述期间相关业务的,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不收取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限相应放宽,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办理缴费业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二、降低运营成本


  (三)减免房屋租金。对承租国有(含集体)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减免2020年一季度租金。(责任单位:省国资委、各市县政府)


  (四)缓解运行压力。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水、用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可缓缴3个月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并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务厅、海南电网公司)


  (五)降低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小企业可连续6个月按3%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减轻税费负担


  (六)减免部分税费。因疫情影响,对中小企业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减免。对生产销售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药品、医疗器械企业,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过程中予以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及时足额为其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七)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四、强化金融支持


  (八)给予财政贴息和担保支持。对全国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的基础上,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按照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利率的50%和30%给予贴息;对我省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的重点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省级财政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30%给予贴息。上述贷款的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已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和借款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充分发挥桥梁作用,帮助小微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费率,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


  以上八条措施重点支持我省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含个体工商户),执行期暂定为自印发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中央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我省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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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文号:琼府[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办[2020]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海南旅游企业共渡难关六条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海南旅游企业共渡难关六条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海南旅游企业共渡难关六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支持我省旅游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带来的生产经营困难,促进我省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实施援企稳岗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旅游企业,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旅游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人力资源开发局)


  二、延长办理社保业务期限


  2020年1月至疫情解除当月期间的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保险费缴纳等业务办理期限延长至疫情结束后3个月。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办理上述期间相关业务的,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不收取滞纳金。相关企业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限相应放宽,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旅游企业,允许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办理缴费业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省人力资源开发局)


  三、减免房屋租金


  对承租国有(含集体)资产类经营用房的旅游企业减免2020年一季度租金;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地方政府鼓励业主(房东)为旅游企业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


  四、降低运营成本


  对旅游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水、用气,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可缓缴3个月费用,缓缴期不超过2020年6月30日,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并免收滞纳金。宾馆酒店的有线电视收费按50%收取,宾馆酒店的IPTV业务费用可缓缴,缓缴期间实行免停机处理。暂时全额返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用于日常运转,要求相应旅行社于2022年2月5日前将本次暂退的保证金如数交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水务厅、海南电网公司、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五、减免、延期缴纳相关税费


  对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减免。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旅游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旅游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六、强化财政金融支持


  对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续贷、展期视同新增),省级财政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3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贴息资金从省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充分发挥桥梁作用,帮助旅游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费率,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旅游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旅游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企业可申请展期或续贷。鼓励银行机构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旅游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银行机构)


  本措施所指旅游企业系在海南注册的旅行社、景点景区、宾馆酒店、旅游演艺、高尔夫旅游5类企业。本措施执行期暂定为自印发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中央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我省遵照执行。各市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扶持旅游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共渡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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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9
文号:琼府办[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七条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七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七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全省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好《海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八条措施》,确保在加强疫情防控和安全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正确处理好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关系。以疫情防控和安全为前提,落实企业防控疫情和复工复产的主体责任,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全省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突出重点,分类施策,对目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抓好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尽快开工,在建项目要尽快复工并持续施工。


  二、做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相关工作。因疫情防控需要,工人抵琼后需集中观察或隔离14天,全省各级政府、各部门要根据企业需要最大限度提供支持,做好帮助企业解决工人开工前观察或隔离场所等企业难以自身解决的问题。


  三、加强工人短期培训。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要全力挖掘本身劳动力资源,加大用工短期培训,提升劳动力素质,解决企业复工复产人力资源短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及时帮助复工复产企业发布用工需求信息,所需资金由就业补助资金支出。


  四、确保复工复产原材料供应。全省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砂、石、水泥、混凝土等用料企业优先复工复产,做好复工复产企业涉及用工、工人集中观察或隔离场所等的优先保障,并为全面复产做好物资储备。


  五、加强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各复工复产企业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全省各级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物资保障组要给予最大力度的支持,切实保障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物资需要。


  六、强化复工复产企业现场防疫指导。全省各级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卫生健康部门要派专人对复工复产企业进行疫情防控上门指导,确保防控措施全面落实到位。


  七、对工人隔离期间给予生活补助。返琼务工人员在集中观察或隔离期间,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牵头会同企业所属地政府,区分不同工种给予企业一定补助,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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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9
文号:琼府[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函[2020]48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容缺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琼税函[2020]48号)推行容缺办理的要求,便利纳税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办税,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落实到位,决定从2020年3月2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容缺办理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容缺办理内容


  容缺办理是指对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二、容缺办理范围


  容缺办理适用于海南省范围内,在税务系统中登记状态为“正常”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办理部分个人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为“纳税人”)。当年存在未补正或逾期补正记录的纳税人,不再进行容缺办理。


  三、容缺办理事项


  (一)疫情防控期间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已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包括即时办结业务和限时办结业务)均可容缺办理。即时办结事项只要涉税表单填写齐全可由纳税人对涉税表单进行签字确认办理,其余资料留存备查;限时办结事项纳税人只需现场签署《容缺办理承诺书》(详见附件1),所缺资料可在疫情解除后15个工作日内补交(疫情解除时间以国家部署为准)。


  (二)疫情解除后


  疫情解除后按《容缺事项清单(试行)》(详见附件2)进行容缺办理,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仍可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关于推行涉税事项“承诺制”容缺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执行。


  办理清单内的即时办结事项,对已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只要涉税表单填写齐全,可由纳税人对涉税表单进行签字确认办理业务,其余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清单内的限时办结事项,纳税人只要主要资料齐全,现场签署《容缺办理承诺书》后即可办理业务,对不影响受理环节录入内容准确性、完整性的次要资料可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


  四、容缺办理资料补正及失信惩戒


  纳税人可采取上门报送、电子邮件或邮寄寄送方式补正资料。未按承诺时限报送资料的纳税人,将撤销其申请容缺办理的业务事项,并将其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在失信年度内不再为其提供容缺服务,并在评定其年度纳税信用级别时,主管税务机关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按次计算)”规定予以扣分(一次5分)。


  五、容缺办理相关要求


  省局将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容缺事项清单,在国家税务局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办税服务厅公布。各市县局应结合本地情况,制定配套措施,做好容缺办理的宣传告知和实施办理工作,确保容缺办理工作落细落实落地。对容缺办理的限时办结事项应登记《容缺办理登记台账》,(详见附件3),详细记录资料补正情况,并妥善保管备查,每月汇总发布《容缺办理失信纳税人名单》(详见附件4),作为年内不予容缺办理依据和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扣分依据。


  附件:


  1.容缺办理承诺书


  2.容缺事项清单(试行)


  3.容缺办理登记台账


  4.容缺办理失信纳税人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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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8
文号:琼税函[2020]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发[2020]30号 海南省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落实国家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贯彻落实国家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海南省贯彻落实国家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制定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实施办法。


  一、从2020年2月到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从2020年2月到4月,对大型企业及其他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财政、人社、税务等部门根据减免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按照《预算法》相关规定确定是否调整2020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由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缓缴期自我省疫情结束次月起计算,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其中,中小微企业包含按照企业费率缴费的我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他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是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的用人单位。新开工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费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四、2020年2月已全额缴纳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退抵。


  五、为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减免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及人员做好标识和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六、继续执行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是我省贯彻国家统一部署,保障我省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级人社、财政、税务部门及社保、就业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实施,强化责任担当,加强沟通配合,确保政策落地见效。要认真抓好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与征缴衔接工作,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要加强政策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切实增强企业的获得感;要加强基金收支管理,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和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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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琼人社发[20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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