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新规解读及税收筹划模式可行性分析

近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无偿转让股票适用的增值税新规,那么这些新规是否打开了无偿转让股票的税收筹划新路径呢,如果有那么存在多大的税收筹划空间呢?为了回答这些大家关注的问题,本文分析了三种模式下的转让各方增值税税负对比变化,即原无偿转让模式、有偿转让模式、无偿转让新规模式,通过比较不同模式下的增值税缴纳差异,进行政策解读以及相关税收筹划思路的可行性探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简称40号公告)第一条,对无偿转让股票的增值税计税规定进行了新的定义,“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以下分析根据这一条进行展开。


  一、纳税人范围


  40号公告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新规的适用范围是单位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不适用于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包括自然人)。文件依据是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中包含第(二十二)款第5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征税范围


  40号公告适用无偿转让股票的情况,这里的关键词是“股票”,股票在税收文件体系中特指在公开市场上市企业发行的权益类证券。排除非上市公司股权。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也就是说当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股票所有权登记发生变更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文件规定解读


  在原增值税金融商品无偿转让中,转出方通常要按公允价值减去买入价计税,新规定中无偿转让的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因此增值税销售额为0;在原增值税金融商品无偿转让中转入方将无偿获得的股票再次转让时通常以0为买入价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新规中“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可以说转让税负相比原有计算结果有所减轻。


  注: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


  五、无偿转让股票新旧规定对比增值税税负变化


  由于40号公告对无偿转让股票情况的规定是限定性的唯一适用情况,没有可以选择的余地,新规在9月29日生效后统一按新规定执行,可以说在新规实行后无偿转让股票,与新规实行前无偿转让股票的情况相比,总的来说税负是降低的。但是在无偿转让股票新规执行后,纳税人无法选择按照新规生效前无偿转让股票的规则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这个角度来说新规执行后没有可选择性的税收筹划空间。为方便描述,假设有以下无偿转让情况,适用增值税税率6%:

image.png


  1、原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80-20)×6%=3.6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0)×6%=6


  2、40号公告规定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20-20)×6%=0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20)×6%=4.8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


  3、节税效果分析


  执行40号公告后,转出方甲公司税负降为0;转入方乙公司未来再次转让时税负同样出现下降。可以说40号公告下转让各方缴纳的增值税比以原无偿转让股票规则下的增值税税负都出现了下降,作为集团整体的增值税转让税负也是下降的。从这个角度来说,40号公告政策是个对纳税人有利的好政策。


  六、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新规对比增值税税负变化


  如果甲乙双方采用有偿转让模式,这时的增值税计税结果与无偿转让新规下增值税计税结果有什么不同呢,其中是否存在什么规律?以下就这个问题进行分析。通过以上分析,如果未来相关股票转让在增值税上存在税收筹划可能,通常只能发生在选择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股票之间来进行筹划,有偿转让股票时增值税计税通常参考转让时的公允价值,为方便说明本文选择以公允价值进行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股票两种情况下的增值税税负变化情况进行对比。

image.png



  1、有偿公允价值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有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80-20)×6%=3.6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80)×6%=1.2(注:此处与原无偿转让视同公允价值计税不同,转入方实际取得的成本是80,不是0)


  2、40号公告规定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20-20)×6%=0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20)×6%=4.8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


  3、节税效果分析


  执行40号公告后,转出方甲公司在无偿转让情况下税负比在公允价值有偿转让股票情况下税负下降比例100%,这是新规的有利之处;转入方在无偿转让股票情况下比有偿公允价值转让股票时缴税更多,存在多缴纳增值税的可能。


  七、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增值税筹划模式分析


  在存在税收筹划可能的前提下,假设转出方增值税为y1,转入方增值税为y2,原买入价为常数c,甲转让给乙时股票公允价值为x,乙再次转让时股票公允价为z,税收筹划收益为y。


  1、有偿转让时


  甲公司有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增值税:


  y1=(x-c)·6%=0.06x-0.06c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增值税:


  y2=(z-x)·6%=0.06z-0.06x


  2、无偿转让时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增值税:


  y1’=(c-c)·6%=0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增值税:


  y2’=(z-c)·6%=0.06z-0.06c


  3、筹划效果分析


  由于很可能存在正向节税效果,即y=y1-y1’>0


  转出方增值税节税额:


  y=0.06x-0.06c,其中x>0,c>0,当x>c时,y>0


  由于很可能存在负向节税效果,即y=y2-y2’<0


  转入方增值税节税额:


  y=0.06z-0.06x-0.06z+0.06c


  =-0.06x+0.06c,其中x>0,c>0,当x>c时,y<0


  集团整体存在正向筹划效果,


  集团整体增值税节税额:


  y=转出方增值税节税额+转入方增值税节税额


  =0.06x-0.06c-0.06x+0.06c


  =0


  结论一:转出方通常是在无偿转让股票中筹划获利的一方,转出方税收筹划节税函数图如下:

image.png

  对于转出方甲公司来说,除非在转让时股票公允价值低于原取得价时,增值税上的税收筹划都是正收益,尤其是对于原始股、限售股来说,原取得成本极低,在大部分不存在破发的情况下都能获得较大筹划节税获利效果。


  结论二:转入方通常是在无偿转让股票中筹划亏损的一方,转入方税收筹划节税函数图如下:

image.png

  对于转入方乙公司来说,除非在转让时股票公允价值低于原取得价时,增值税上的税收筹划都是负收益,尤其是对于原始股、限售股来说,原取得成本极低,在大部分不存在破发的情况下都存在较大筹划亏损的效果。


  结论三:对于集团整体而言,由于税收筹划收益函数y=0,因此集团整体上是中性的,没有增值税节税效果。


  八、对40号公告的政策效应总结


  40号公告于发布当天2020年9月29日起生效,由于在此后无偿转让股票的增值税计税规则是唯一的,不存在可以选择适用原无偿转让的视同销售计税方式的可能性,因此40号公告可以说整体上优于原无偿转让的增值税计税方式,但这不是税收筹划效果,因为原无偿转让计税方式不可再实施,也无过渡期。


  如果说40号公告在2020年9月29日后存在税收筹划的对比对象,那也只能是与有偿转让方式下的公允价值计税进行比较,因为纳税人是可以选择有偿还是无偿的股票转让方式,本文通过对比有偿和无偿方式转让股票情况下的转出方、转入方、集团整体方,三方的增值税税负情况发现40号公告对于转出方多数情况下存在增值税筹划正收益;但是对于转入方而言,存在税收筹划增值税上的负收益,且转入方的损失恰好等于转出方的收益,两者是零和关系,转出方的收益来源于转入方让渡的利益损失,且该收益和损失与转入方再次转让的卖出价无关,仅与转出方与转入方之间交易时的股票公允价值和转出方原始买入价有关,公允价越大双方的筹划收益和损失的金额越大。对于集团整体而言,或者再扩大到境内社会整体而言,国家增值税没有因为转让双方是选择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而减少,该政策呈现出明显的税收中性效果。


  如果从促进企业重组和集团内股权结构优化的角度来看,40号公告存在明显的正面促进作用,当无偿转让股票发生时,转出方由于没有纳税必要资金,因此可以不用缴纳无偿转让时的增值税,并且这里不是一种纳税递延效应,而是实实在在的增值税销售额为0,不产生销项税或者简易征收下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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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作者:古老师
来源:跨境税收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或变更,已缴个人所得税能否退还?

近日,网友问: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没有执行被撤销了,以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不能退还?


  对撤销或变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只找到一个总局答复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文件虽然是个案批复,但根据其政策的本意,品税阁认为:对于撤销或变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考虑。


  一、执行法院裁判撤销、停止执行原转让协议的


  一、对于因执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有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判,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原转让人不应再作为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的,应予退回。


  法院判例


  天琴公司诉天长地税局行政诉讼案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行初3号)


  2012年9月5日,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了天琴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天长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


  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通过天长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及金数码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


  随后,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申请退税。该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认定天琴公司与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经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原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且原告天琴公司又未原款退回,属于双方的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天琴公司于2012年度因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不能退还。


  另据天长市地税局陈述:从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所载明的内容看,其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形式帮助双方实现协商目标。《协议书》约定的如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成功申请退税,则平分所退税款、产生费用均摊的内容,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


  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民事行为中的转让合同撤销或变更


  二、对于民事行为中的合同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法院判例


  王永慧诉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行政诉讼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


  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王永慧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


  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王永慧的申请予以审批,仅同意退税61356.62元。


  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定王永慧股权转让收入为88.5万元,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永慧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撤销了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退税决定。


  三、转让合同部分执行后约定变更或解除


  三、对于民事行为中的合同部分执行后约定变更或解除,比如说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1000万元,已经支付800万元,并已按照1000万元的转让价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后由于市场原因,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转让价为800万元,也取得了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申请退还调减的200万转让款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品税阁认为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的本意,当事人双方第一次签订转让协议已执行,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期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或者变更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法院判例


  王蒙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1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鲁1121行初39号


  原告王蒙诉称,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判令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对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退税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依据,更不能否认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王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蒙与付家辉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王蒙出资额1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付家辉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015年1月28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60342857元和27657143元购买王蒙、付家辉持有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王蒙的股权原值为960万元,付家辉的股权原值为440万元。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提交了《股权购买协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核查确认原告王蒙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付家辉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648662.89元,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缴了上述个人所得税。2016年6月3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即原告王蒙申请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退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收取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应否予以退还。本院认为,税收的征收管理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关于退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发生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依据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纳税人基于交税时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退税的情形;原告王蒙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


  相关解读——股权转让部分收回后的多余款应否退还个税?


  2008年12月之前的解答——


个人所得税法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有限定?


  我们是一家教育机构,我公司管理层做出决策,将自然人股东张某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仍是张三),转让时以张某投入我公司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张某在我公司成立时投入了10万元,本次转让时仍以10万元转让股份,张某的股份转让行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转让所得为0,请问:这样的转让价格在个人所得税管理上有无特别规定?我们计算个税的方法是否正确?


  (1)您所述自然人张某转让股权投资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现行个人所得税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2)对于转让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提到:“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对于您提到的这种关联方转让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中也强调: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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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请求开具发票和请求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发生的损失,是同一项诉讼请求吗?

 如果交易的销售方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销售方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吗?让我们从最近一份具有争议的民事裁定书中一看端倪。


  原告兴国公司因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收款后迟迟不开具发票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因此而导致的相关损失,法院却一纸裁定驳回了起诉,理由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也无权裁判要求当事人开具发票,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这一论证的过程来看,法院得出“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裁判者错误的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和“承担因不开具发票而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混为一谈。因此裁定书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民事裁定书记载内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税收成本损失,包括增值税和四项附加税费。根据增值税征税原理,如果第1项诉讼请求能够满足,原告即可抵扣进项税额并进而减少四项附加税费成本,但如果法院如果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做出否认裁定,则应进一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做出裁决或进行调解。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是独立的,并不包含于后者。本裁定书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裁判意见只字未提,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错漏。


  事实上,对于拒不开具发票造成购买方额外增加税收成本的诉讼,之前已有法院受理并判决赔偿损失的先例,如李振玉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判决书见(2018)浙1102民初8174号)中,法院已认定因第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损失及多支付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损失应从被告所欠第三人到期债务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使本案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只要晚于合同约定的开票时间截止日并造成原告因晚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了占用资金的额外损失,原告也仍然有要求被告赔偿提前占用资金造成利息损失的胜诉权。这一案件也提醒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发票条款对自身权益的影响,切莫忽略。


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323民初140号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人民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4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鹤,董事长。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应向原告承担因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损失11336127.90元(包括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0257840.05元、因不能抵扣增值税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13470.41元、教育附加费308082.24元、地方教育附加费205388.16元、水利建设基金51347.0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新建项目所需的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代理设备款89164301.94元。代理设备被告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个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本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予驳回。本案诉求,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云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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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4
作者:史玉峰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促进市场化社会化就业”在线访谈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促进市场化社会化就业


  访谈介绍:


  主题: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促进市场化社会化就业


  时间:2020-08-31


  嘉宾:人社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司长  孙建立


  访谈内容:


  主持人:近日,人社部印发《关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的通知》,请您介绍下制定出台通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的有关背景?


  孙建立:这是人社部首次在国家层面制定出台专门文件,部署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中央提出明确要求。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党中央提出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强调要持续加大“六稳”工作力度,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并把就业这一最大的民生摆在“六稳”“六保”首位。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就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更好发挥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促进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促就业举措要应出尽出,拓岗位办法要能用尽用”,要更多采用市场化办法解决就业问题。二是促进就业迫切需要。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稳就业保就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我国是人力资源大国,有9亿多劳动力、1亿多市场主体。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和职业发展、服务用人单位管理开发人力资源的专门行业,能够极大提升劳动者与岗位匹配的效率,有效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大缓解企业“招工难”和劳动者“就业难”问题,是有效促进就业尤其是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就业的重要力量。三是现有良好工作基础。人力资源服务业在稳就业保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底,全国已有3.96万家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网站1.5万个,帮助2.55亿人次实现就业和流动。近年来,人社部围绕就业扶贫持续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助力脱贫攻坚行动”,三年累计提供岗位127.91万个,有效促进贫困地区劳动者就业。今年,人社部组织开展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专场招聘和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用工需求等有关就业服务活动,先后有1.9万家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4230万个。全国各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围绕稳就业保就业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良好成效。因此,人社部此次专门印发通知,统一部署开展专项行动,将进一步挖掘和发挥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的重要作用。


  主持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提出了“十大服务”,请您介绍下“十大服务”的具体内容?


  孙建立:《通知》明确要求引导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主要开展“十大服务”:一是开展联合招聘服务。通过线上线下结合、跨区域协同、各类机构联动等方式,开展联合招聘服务活动,拓展各类线上求职招聘服务模式,安全有序开展线下招聘活动,激发促就业的倍增效应。二是开展重点行业企业就业服务。聚焦重点行业企业,提供用工招聘、人才寻访、劳务派遣、员工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服务;为存在较大经营困难的行业企业,提供劳动用工管理、薪酬管理、社保代理、发展规划等实用型服务。三是开展重点群体就业服务。通过组织进校园开展专场招聘、进乡村摸清实际需求、进企业实施精准对接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精准招聘、创业扶持、技能培训等多样化人力资源服务,有效促进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就业。四是开展促进灵活就业服务。进一步拓展和优化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为各类企业特别是餐饮、快递、家政、制造业等用工密集型企业,提供招聘、培训、人事代理等精细化服务;建立用工余缺调剂平台,为阶段性缺工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广泛发布短工、零工、兼职及自由职业等各类需求信息,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五是开展就业创业指导服务。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提供职业规划、创业指导、招聘用工、经营管理、投融资对接等一体化服务,通过服务创业有效带动促进就业。六是开展优质培训服务。大力开展线上培训,积极开发和升级在线学习、直播课堂等服务项目;积极开发优化技能培训项目,按规定参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稳岗扩岗、以训稳岗、重点群体专项培训等工作。七是开展劳务协作服务。积极组织开展跨地区劳务对接活动,努力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提高劳务组织化水平,积极促进劳动力转移就业。八是开展就业扶贫服务。聚焦贫困地区特别是“三区三州”、52个未摘帽贫困县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深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助力脱贫攻坚行动,加强贫困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发达地区的对口交流合作。九是开展供求信息监测服务。通过发布监测信息、开展预测分析、编制需求目录等方法,及时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为研判就业形势、完善就业政策,提供参考依据。十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促就业综合服务。


  主持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在促就业方面有哪些优势?


  孙建立:从2010年起,人社部和相关省市已陆续建成19家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截至2019年底,各国家级产业园已有入园企业超2700家,当年园区营业收入1950亿元。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不仅有效促进了行业集聚发展,而且在促进就业方面也发挥了综合职能优势。今年,人社部在“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中,举办了“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专场招聘活动”,全国19家国家级产业园打造了充分对接供需、市场覆盖广泛、信息便捷可靠的优质平台,组织园区内外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中开展了以线上专场招聘为主、其他各项人力资源服务相结合的系列活动,取得良好成效。截至6月底,参加活动的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近3200家,参与活动用人单位63万家次,提供招聘岗位756万个,参加招聘1167万人次,达成初步就业意向近161万人,为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助力稳就业保就业提供了有力支撑。


  孙建立:在这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中,我们专门部署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促就业综合服务活动,组织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在前期开展的专场招聘活动基础上,精心打造和持续优化线上线下协同的统一活动平台,充分发挥园区产业集聚、服务齐全、功能完备的独特优势,统筹开展综合性就业服务活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才测评、专业培训、事务代理等一揽子、一站式服务。


  主持人:网民很关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何获取和享受这些服务?


  孙建立:劳动者可以通过线上线下获得多样化的人力资源服务项目。一是劳动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的线上线下结合、跨区域协同、各类机构联动的联合招聘服务,更便利更有效实现求职择业。二是困难企业职工、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贫困劳动力及就业困难人员等可以选择精准招聘、创业扶持、技能培训等各类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主动参与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三是劳动者可以通过各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打造的信息平台,查询短工、零工、兼职及自由职业等各类需求信息,实现灵活就业。四是劳动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享受就业创业指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能够提供创业指导、经营管理、投融资对接等一体化服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和用工情况选择多种人力资源服务。一是招聘。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优质、便捷的线上招聘服务平台进行选人用人,并选择求职招聘、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才测评、专业培训、事务代理等多种服务。二是餐饮、快递、家政、制造业等用工密集型企业,可以使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用工余缺调剂平台,缓解阶段性缺工。三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培训,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在线学习、直播课堂等服务项目,还能够选择各类实用性强的线下培训服务提升员工工作技能。四是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可以选择劳动用工管理、薪酬管理、社保代理、发展规划等实用型服务,进一步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主持人:有网友想了解,在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促就业行动方面有哪些支持政策举措?


  孙建立:《通知》强调要切实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对发挥促就业作用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落实减免场地租金、给予奖励补贴、确定诚信服务机构、入选行业骨干企业等政策措施。对提供求职招聘、保障用工、劳务对接等相关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落实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政策;对符合职业技能培训相关条件的,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大力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研究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健全完善有关政策制度。指导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充分享受减税降费、贷款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


  主持人:网民很关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的组织实施问题,请您介绍一下。


  孙建立:为保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行动落细落实,取得实效,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是结合当地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实际,尽快制定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就业行动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实化强化工作措施;二是要统筹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稳就业相关活动,增强促进就业尤其是重点群体、重点行业就业的针对性、实效性;三是要加大工作调度,坚持同向发力,指导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在推动行业促就业中的引领示范、协调自律作用,与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统一行动,形成合力;四是要注重宣传引导,建立正面激励机制,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宣传推广先进典型事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主持人:很多网友关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目前的发展状况如何?今后国家还将采取哪些发展措施?


  孙建立: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在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人社部门作为人力资源服务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实施了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行动计划,出台了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管理办法,建设了一批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开展了推动行业发展的系列活动,推动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业保持快速健康发展,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3.96万家,行业从业人员67.48万人,全年营业总收入1.96万亿元。同时,举办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高级人才寻访(猎头)等主要服务业态全面发展,既反映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蓬勃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两旺的良好发展态势。


  孙建立:当前,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对推动新时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今后一个时期,人社部将采取一系列新举措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一是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制定推动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意见,为行业发展提供更优更实的政策支持。二是创新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促进骨干企业成长,重点培育一批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行业知名企业;加大行业领军人才培养力度,提升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推动行业集聚发展,着力建设一批有规模、有特色、有活力、有效益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三是大力营造行业发展良好环境,制定完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社会环境,拓宽行业开放格局,加快国际化发展步伐。四是强化行业发展基础建设,提升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加快建立行业统计监测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协调作用。五是举办第一届全国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大会,搭建推进行业发展的优质平台,集中开展成果展示、供需对接、研讨交流、创新发展等系列活动,促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要通过综合施策,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人力资源服务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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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7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企业所得税几类特殊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是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中的重要一环,如何准确把握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点,防范涉税风险,小编带你来看——


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劳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房地产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租金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一、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债务重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补贴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第一条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除上述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以外的补贴,均应在取得当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接受捐赠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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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作者:中税企信
来源:中税企信

解读资源税税率的确定与适用问题——《资源税法》新内容之二

《资源税法》规定,资源税征税范围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和盐5大类共164个税目,其中9个税目实行全国统一固定税率,其他155个税目实行幅度税率(详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有的征税对象只包括原矿或只包括选矿,有的征税对象既包括原矿,又包括选矿。实务中,纳税人应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01、具体税率确定权限的调整


  《资源税法》第二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之前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具体税率确定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


  02、原矿或者选矿适用税率的规定


  《资源税法》第二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如《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煤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和选矿,适用2%—10%税率,在这一框架下,辽宁省明确,原煤适用3%税率,选煤适用2%税。山西省明确,原煤适用8%税率,选煤适用6.5%税率。


  原矿、选矿分别适用税率,让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变得简单,下列征税规定将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1.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2.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03、开采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会计核算要求


  《资源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如纳税人开采有色金属矿产品,应区分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黑色金属中又应区分铁、锰、铬、钒、钛五种金属。实务中,不仅要对原矿与选矿分别核算,还要对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分别核算,否则将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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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解读——外购+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如何扣减销售额——《资源税法》新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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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8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解读公司型创投基金迎来重大政策利好

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其中,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在税制上进行了重大创新,虽然这个政策只是在北京开始试点,但后期成熟后肯定推向全国,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将迎来政策利好。


  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采取的是古典所得税制度,即公司赚取所得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即存在同样一笔所得既在公司层面缴纳所得税,又在个人层面缴纳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个人实际税负高达40%。因此,在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式上,考虑到税负因素,公司型基金一直是劣后于合伙型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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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因此,创业投资基金采用合伙企业形式可有效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所以,大家在实践中可以看到,目前在中基协备案的PE投资基金大部分都是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


  相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合伙型基金虽然有“穿透税制”的特点,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但是,从税收制度层面,为了防止避税,税制就要求合伙企业当年赚取了利润,不管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都必须分摊给合伙人交税。实际上,在PE投资的实践中,合伙基金协议往往规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润分配原则,比如优先级分配达到一定比例,劣后级才能分配。随着合伙基金投资收益达到不同比例,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都在不断变化。不到最后基金结束,无法准确知道每个合伙人应分得的所得。由于我国税法要求,合伙企业当年赚取了利润,就必须分摊到对应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不清,就按投资比例分,投资比例不行就平均分摊,且不允许只将利润分摊给部分合伙人交税。因此,税制的要求就和PE投资基金的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冲突。这就表现为我国目前合伙企业税制和PE投资基金的实践出现很大脱节,这也造成了很多合伙型投资基金面临很多不确定性的税收风险。


  而公司型基金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公司型赚取的利润只要在公司型基金层面交税,不实际向投资人分配不存在所得税问题。而如果实际向投资人分配,都已经是确定性事件,也就不存在税收争议了。但是,公司型基金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特点导致了大家都不愿意采用。这次,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公司进行了大胆的税制层面创新: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这里,我国税制层面换了一个方式,创造性地缓解了公司型基金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从鼓励长期投资的角度出发,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假设如上图,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基金(具体条件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个人投资人年末占比为80%,该公司型基金当年应税所得为500万元。这对于其中500*80%=400万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剩余的500*20%=100万对应的企业投资人部分正常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体来看,如果国函[2020]123号的这一政策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就克服了合伙型基金的两大弊端,在税收上的竞争力更强:


  1、克服了合伙型基金每年都要分摊所得给合伙人,但实际在基金清算前没法准确分摊导致矛盾的问题。公司型基金只有在实际向投资人分配时对应投资人才交税,没有这个矛盾。


  2、合伙型基金取得收益,即使不实际分配合伙人,合伙人也需要交税,这就意味着合伙人要额外掏钱提前交税,换来实际分配环节不交税。但是,国函[2020]123号创新的税制能够落地,则公司型基金赚取的所得在公司环节可暂不交税,而没实际向个人投资人分配,个人投资人也不交税,节约的税收既增加了公司型基金再投资的资金量,也解决了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降低了个人投资人实际所得税负担。


  因此,总体来看,国函[2020]123号的政策如果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应该就整体优于合伙型基金了。所以,在PE投资界,大家对国务院这样的重要税制创新还是翘首以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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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9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秘诀

一、与建筑劳务公司可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三种合法承包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9条、第8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因此,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的三种合法承包单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


  二、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三种合法主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六条第(十二)项“改革建筑用工制度”和《关于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建办市函[2017]763号)第二条第(二)项“大力发展专业作业企业”的规定,如果建筑劳务公司是建筑劳务不同工种的劳务总承包单位,则与其签订不同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三种合法主体是:设立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班组长、设立工体工商户从事某一工种的自然人班组长、既不成立个体工商户又不设立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班组长。


  三、建筑劳务公司可以签订的五种合法劳务分包合同


  (一)劳务分包合同的两种分类:清包工分包合同和纯劳务分包合同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基于此规定,建筑劳务分包分两种:清包工分包和纯劳务分包。所谓的“清包工分包”是指施工方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所谓的“纯劳务分包”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包括主材和辅助材料),只提供人工收取人工费用、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因此,实践中提及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指清包工分包合同和纯劳务分包合同。


  (二)劳务分包的相关法律依据分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第(四)项规定:“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第(六)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是违法分包行为”。基于此规定,专业分包单位(即分包人包工包料)可以就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再进行分包是合法行为。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即分包人包工包料)可以就专业工程中的部分辅料和劳务作业部分再进行分包是合法行为。但是,如果劳务公司转型为劳务总承包企业,则劳务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专业作业的劳务企业、作业专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专业作业的建筑技术工人是合法行为;如果劳务公司转型为专门从事建筑项目工地上的钢筋工、模板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架子工、防水工、水电暖安装工、油漆工、外墙保温工等专业作业的劳务专业作业企业,则劳务专业作业企业将其承包的专业作业劳务再分包给作业专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专业作业的建筑技术工人是违法行为。


  建市规[2019]1号第8条第(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是违法转包行为”。


  建市规[2019]1号第8条第(八)项规定:“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是违法转包行为”。基于此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给劳务公司、专业作业承包人施工,只向劳务公司、专业作业承包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是违法转包行为。


  (三)建筑劳务公司可以签订的五种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分析,建筑劳务公司可以签订以下四种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


  一是建筑劳务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纯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纯劳务分包合同);


  二是如果劳务公司转型为专业作业的劳务公司,则专业作业的劳务公司与班组长或自然人包工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务承包行为是合法的:


  第一,班组长或自然人包工头以专业作业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第二,以专业作业的劳务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班组长或自然人包工头只向专业作业的劳务公司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扣除成本和税费后的经营所得班组长或自然人包工头所有。或者班组长和自然人包工头负责生产经营全过程活动,获得固定的劳动报酬和绩效考核奖,承包经营所得归劳务公司所有。

 


  2008年之前的筹划——


  工程承包公司的营业税筹划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我们在这里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建筑业的税率要比服务也偏低,所以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工程承包公司参与订立分包和转包合同比较合算。


  A单位发包一建设工程。在工程承包公司B的协助下,施工单位C通过竞标最后中标,于是A与C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万元。B公司未与甲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合同,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C支付B公司服务费用1000万元。


  那么可以得出,B公司应纳营业税为1000×5%=50(万元)(城建税等附加暂不计算)。


  如果B公司直接和A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万元。然后B公司再把该工程转包给C公司,分包款为7000万元。这样,B公司应缴纳营业税为:(8000-7000)×3%=30(万元)(城建税等附加暂不计算)。


  由此可见,通过税收筹划,B公司可少缴20万元的税款。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进行工程承包合同的税收筹划关键是与工程相关的合同应避免单独签订服务合同。同时,还要保持总包与分包合同条款的完整性。除此之外,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营业额包括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对建筑业规定了分包或者转包扣除。


  来源:安徽税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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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9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0年8月热点问题

货物和劳务税类


  1.仅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或未达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需要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答:《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由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填写。仅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或未达起征点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需填报该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查询真伪?


  答:尊敬的纳税人,您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真伪,具体操作、可查询范围等请以网站中发票查验说明为准。


  3.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优化版)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什么特点?


  答:一是文件格式更加规范。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采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OFD格式,做到了格式统一、安全可靠、使用便利。


  二是发票票样更加简洁。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筒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


  三是签章方式更加先进。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采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代替原发票监制章,更好适应了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4.当月开具的信息表,如果当月没有开具红字发票,次月及以后是否还可以开具?


  答:当月开具的信息表,如果当月未及时开具红字发票,次月及以后也可以开具。


  5.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平台密码是什么?


  答:平台密码是为了满足部分纳税人开票与认证操作分开的需求,由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在平台中设置的平台登录密码;平台密码设置成功并启用后,纳税人需同时输入证书密码和平台密码后,才能登录。


  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时间还有限制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7.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减按1%,但是由于会计操作失误,8月开出的普通发票有的是1%的征收率,有的是3%的征收率,且3%征收率的发票由于联系不上购买方已经无法收回,那么现在开错的3%征收率发票是否应按照1%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需要收回原发票并开具红字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在上述复工复业政策实施期间,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开具了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纳税人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今后,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8.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否有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文件规定,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发票抵扣勾选”模块不可勾选的发票数据有哪些?


  答:不可勾选的发票数据有:超过抵扣时限的发票且未经税局审核通过的发票(逾期发票);已作废、已红冲(含部分红冲)、已失控、管理状态非正常等异常发票。


  10.收到的桥闸通行费发票,没有税额怎么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七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三)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个人所得税类


  1.学生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我单位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收入额时要不要扣除800元或20%的费用?


  答:学生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选择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税的,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2.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如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


  四、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3.年度中间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如何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4.我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经营所得是否能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的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个人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5.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支出,可在多长期限内扣除?


  答: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但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6.个人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请问是否可以免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答:可以。考虑到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正在疫情防治前线,其单位也同样承担较重防治任务,为最大限度减轻医务人员、防疫工作者及其单位负担,对这些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及奖金,单位免于办理申报,仅需将支付人员名单及金额留存备查即可。


  7.哪些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


  答:《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没有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或者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居民个人。在入职新单位前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在内。如果纳税人仅是在新入职前偶然取得过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则不受影响,仍然可适用该公告规定。如,纳税人小赵2020年1月到8月份一直未找到工作,没有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仅有过一笔8000元的劳务报酬且按照单次收入适用20%的预扣率预扣预缴了税款,9月初找到新工作并开始领薪,那么新入职单位在为小赵计算并预扣9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自年初开始计算的累计减除费用45000元(9个月×5000元/月)。


  8.扣缴客户端采集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再导入工资薪金数据,为何没有自动生成专项附加扣除金额?


  答:导入工资薪金后,选择需要预填专项附加扣除的人员范围,然后点击【预填专项附加扣除】按钮,系统会自动按照已采集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计算出可扣除金额。


  9.纳税人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公告中完善调整后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方法?


  答: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并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者承诺书。如新入职的毕业大学生,可以向单位出示毕业证或者派遣证等佐证资料;实习生取得实习单位支付的劳务报酬所得,如采取累计预扣法预扣税款的,可以向单位出示学生证等佐证资料;其他年中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如确实没有其他佐证资料的,可以提供承诺书。


  扣缴义务人收到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后,即可按照完善调整后的预扣预缴方法为纳税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纳税人需就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佐证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佐证资料及承诺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10.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的申报密码是什么?如何重置?


  答:扣缴客户端申报密码是通过扣缴客户端进行信息报送、信息下载等操作的口令。


  若扣缴单位忘记申报密码,有三种方式可实现申报密码重置:一是该扣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登录本人的个人所得税APP,通过【个人中心】--【企业办税权限】--选择对应企业--点击【重置申报密码】进行重置;二是该扣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登录本人的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通过【个人信息管理】--【办税权限管理】--【企业办税权限】--【查看详情】--【重置申报密码】路径进行重置;三是前往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密码重置。


企业所得税类


  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如何处理?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号规定:“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2.电影行业今年遭受疫情影响很大,请问对于企业发生亏损的,有延长结转年限的规定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的规定,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你单位如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对于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3.企业在201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是否可以追溯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非税收入类


  1.一般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十万是否能免两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1条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消费税纳税人。


  2.增值税零申报,随增值税附征的两费是否需要进行零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根据《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政发[2011]72号)第六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3.如何确认用人单位的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答: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4.北京企业雇佣的临时工是否属于计算残保金时的“在职职工”?


  答: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9]1333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5.纳税人申报残保金时,数据写错,想要重新申报,应该怎么操作?为什么在申报作废里无法查询?在维护缴款书里可以查询,但只能作废银行缴费单,而不能作废申报?


  答:申报后如果未入库,则可通过申报作废进行作废。已经入库了则不能作废申报。


  6.残保金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指的是什么?


  答: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9]1333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12个月人数相加除以12),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是否四舍五入由单位自行决定。


  7.残保金年缴纳额的计算公式是否用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答: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8.申报残保金是不是以法人为主体?分支机构需要单独申报残保金吗?


  答: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是否在征缴范围要看登记注册类型,以下登记注册类型不在征缴范围:(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经营、个体工商户、内资个体、港澳台个体、外资个体、个人合伙、内资合伙、港澳台合伙、外资合伙、个人、内资个人、港澳台个人、外资个人。如分支机构不属于上述范围,需正常申报缴纳残保金。


  9.计算残保金时的“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包括社保吗?


  答:根据统计局文件,工资总额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部分;工资总额不包括由单位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10.北京企业的残保金去哪里申报?


  答:用人单位可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清册-按期应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模块中申报,或者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


  11.今年申报2019年的残保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缴纳残保金。费款所属期2019年的残保金,使用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公布的2018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2倍作为上限指标。(即94258元*2=188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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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厘清关联债资比例常见的概念误区

关联债资比例在反避税领域是一个重要概念,常用于资本弱化与关联关系判定。在资本弱化领域,我们耳熟能详这条金科律令:“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然而,这一重要概念在实务操作当中却存在诸多误区。何为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何为利息支出,如何计算比例这些问题,还是值得一说的。我们平时在审核企业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下简称“《关联往来报告表》”)时,也发现G107000《融通资金表》是填报错误率最多的表单之一。


  误区一:直接以资金拆借、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形式获得的融资,才属于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


  实际上,关联债权性投资也包含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由此可见,委托贷款以及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金融机构贷款,均属于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


  误区二:计息的融资行为才属于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才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实际上,从《关联往来报告表》G107000《融通资金表》的填表要求可见,除常规的融资形式以外,“应计息预付款”、“应计息延期收付款”等项目也属于关联交易内容。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讲,应计息未计息的关联应付款项也属于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


  误区三:仅仅名义上的利息费用才属于利息支出。


  实际上,利息支出的概念也非常宽泛,不亚于债权性投资这一概念。由于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关联债权投资而实际列支的利息、支付给关联方的关联债权性投资担保费或者抵押费、特别纳税调整重新定性的利息、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本、关联债权性投资有关的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协议的名义利息、取得的关联债权性投资产生的汇兑损益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均属于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误区四: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才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在一般纳税调整领域,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前仍无法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在汇算清缴前,尚未支付且未取得有效凭证的利息支出,会被进行纳税调整。然而,这对利息支出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并没有影响。在特别纳税调整领域,也就是反避税领域,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误区五:计算关联债资比例的分子与分母均系月度加权平均数。


  存在这个误区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第八十六条从未明确废止过。也就是以下公式: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实际上,从《关联往来报告表》的设计意图与填表要求可见,计算关联债资比例的分子已经由“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变为“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也就是以下公式(公式A):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i笔关联债权投资账面金额×i笔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通常情况下,这一转变将加大分子的金额,也就大大增加了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的概率。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公式也很容易与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这一公式混淆。后者是用来判断关联关系的常用公式。也就是以下公式(公式B):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公式A与公式B主要存在三处差异:


  差异一:公式A的分子仅考虑企业借入资金,公式B的分子同时考虑借入与贷出资金


  差异二:公式A的分母采用权益投资账面余额,公式B的分母采用实收资本账面金额


  差异三:公式A的分母计算的是月度平均数,公式B的分母计算的是年度加权平均数


  误区六: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厘清上述五大误区后,大家可以发现,关联债资比例是很容易超过规定标准的。然而,并不是超过标准的利息支出,均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提供关联债权投资的境内关联方,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的。即使无法满足该条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也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的。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前述“实际税负”并非企业所得税税率。实际税负=实际缴纳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的税款金额(扣除各种税收返还)÷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的应纳税所得额×100%。前述“相关资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当中的资本弱化文档。


  综上,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等概念的内涵相当广泛。厘清关联债资比例常见的概念误区有助于企业在正确计算关联债资比例的基础上,准确进行关联申报,规避征管处罚风险,提前评估与应对可能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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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作者:平一文
来源:税务工匠

解读房企印花税能不能在土增清算中直接计算扣除

一、政策缘起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金扣除问题,最早是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做了规定: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看这一条的意思,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是可以作为税金直接计算扣除的。


  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房地产公司做了特别规定: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48号文明确规定房地产公司转让商品房时,印花税不得直接计算扣除,理由是已经列入了管理费用核算,在管理费用里扣过了,不能重复扣除。其他行业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如旧房)转让依然不受影响,在清算中可以直接扣除印花税。


  二、印花税扣除再起波澜


  2016年,财政部发布《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其中有一个变化引人注目: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这也就意味着,房地产企业印花税自此开始不再计入管理费用,而是直接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于是有人对于土增清算中的印花税扣除也提出了新的看法,认为既然会计上已经做了改变,48号文中所说的所谓印花税已在管理费用中扣除的理由就不再能够站得住脚,那么印花税应该就可以在清算中直接计算扣除。


  三、我们的观点


  1、从逻辑上讲,既然48号文所讲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那么印花税的直接扣除从溯源上的确扫清了障碍;


  2、但道理上讲得通不代表实务中税务机关一定能够认可,因为财税字[1995]48号文并未废除,其中涉及到印花税的扣除条款依然有效,因此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基本上依然按照48号文在处理清算税金扣除事项,也就是说只有营改增前的营业税、城建、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几项可以直接计算扣除,印花税依然在实务中不能直接扣除;


  3、这当然是一个不够完善的地方,也只能期待总局尽快能够出台新的政策更迭48号文相关条款,虽然只是一个小小的印花税,但对企业来讲总是有利,而且对于税法的严密性和逻辑性也有更好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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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作者:李舟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缴纳资源税:重点把握好这四个关键点

9月1日起,资源税法开始施行,与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相比,资源税法整体政策细节变化不大,但随着立法级别的提升,资源税法的施行对相关纳税人税务处理的严谨性、合规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近期,《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陆续发布,划出了资源税申报缴纳实操关键点。笔者建议纳税人准确把握计税基础、抵扣范围等实操细节,合规缴纳资源税。


  关键点1:明确计税基础


  资源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内统一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降低了纳税人的申报频次,切实减轻办税负担。在申报缴纳资源税时,首先要搞清楚计税基础——这是准确计算申报资源税的关键一步。


  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资源税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同时明确,计入销售额中的满足条件的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其中,满足条件的运杂费用,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其他销售环节产生的运杂费用,不属于销售额的可扣除项目。


  举例来说,甲公司为煤炭开采企业,开采的原煤通过汽运从坑口运至港口,再由海运运至客户指定地点。其中,汽运部分由运输公司按期与甲公司结算,并向甲公司开具发票;海运部分由海运方与购货方结算,并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假设甲公司2020年10月开采并销售原油3000吨,取得含税收入1130万元;同时向购买方收取仓储费2.26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13万元,整体运费(包括汽运及海运)4.36万元,其中汽运部分实际发生额为2.18万元,取得销售方抬头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取得海运方开具的2.18万元发票(抬头为购货方)后转交给购货方。换言之,该笔费用为销售方对购货方的代垫运费。甲公司另支付销售活动中其他不含税运费0.545万元,并取得开具给本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甲公司所在地原煤资源税税率为3%。


  针对该项业务,甲公司收取的仓储费、延期付款利息等价外性质费用,应作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支付的运费中,在当期已取得销售方抬头发票的部分(2.18万元),可作为销售额的扣减项从收取的价款中减除;在当期已取得购货方抬头发票并转交购货方的部分(2.18万元),实质为代购货方收取并转付给海运公司的代垫运费,不计入资源税的销售额;另外支付的销售活动运费,因实际未包含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中,不涉及扣减情形。


  也就是说,2020年10月,甲公司对应的资源税应税销售额为:(1130+2.26+1.13)÷(1+13%)-2.18÷(1+9%)=1001(万元),甲公司本月应缴纳的资源税税额为1001×3%=30.03(万元)。


  关键点2:注意特殊情形


  与暂行条例相比,资源税法对“视同销售”这一特殊情形进行了更为规范的调整,并明确类“视同销售”行为(特殊用途的自用资源),仍需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不再涉及“视同销售”说法,但34号公告明确了资源税纳税人在部分情形下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除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外,其他自用情形需要缴纳资源税的实质。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将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举例来说,乙公司为矿石开采企业,假设2020年11月开采并销售原矿100吨,取得不含税收入500万元,另将1吨自采原矿打磨为初级工艺品。假设该类原矿适用的资源税税率为6%,则该部分用于打磨初级工艺品的原矿,应类似视同销售处理的金额为500÷100×1=5(万元),应缴纳资源税5×6%=0.3(万元)。


  关键点3:辨清抵扣范围


  混合销售情况下,纳税人应辨清可抵扣范围。


  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同时,14号公告进一步对外购和自产原矿混合销售情形下扣减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由于销售选矿产品适用选矿产品计税,为确保税负公平,对应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也应换算为选矿购进金额后,再从计税依据中扣减。


  例如,丙公司为原煤生产企业,2020年12月外购原煤4000吨,向销售方支付价款80万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自采原煤2000吨。该公司将2000吨的外购原煤与1000吨的自产原煤混合按原煤产品对外销售,取得不含税销售额60万元。假设该项业务中,丙公司12月实际取得不含税销售额60万元,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限额为80万元。因此,12月实际抵减资源税金额为60万元,将本期应税原煤的应纳税额抵减至0,剩余20万元可留待以后纳税期间抵减。


  关键点4:享受税收优惠


  资源税作为小税种,纳税人范围有限,但符合条件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也不少。笔者建议纳税人,根据现行规定准确享受税收优惠。


  34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建议纳税人在核算时,重点关注产出数量和销售数量,同时还可根据税收优惠的特点,对应税产品的实际来源及用途等进行辅助核算,避免多计税收优惠销售额的情形,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举例来说,丁公司为石油开采企业,假设2020年12月开采并销售原油1000吨,取得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其中300吨为低丰度油气田开采,则根据产量占比法计算的、可适用低丰度油气田减征20%优惠政策的销售额为:200×300÷1000=60(万元)。


  3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这两条规定为资源税纳税人合理准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了多种选择,也为实操环节带来了一定的执行风险。建议纳税人准确测算,合理分析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假设上述丁公司开采并销售原油的来源,包括低丰度油气田和深水油气田,根据资源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20%资源税;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30%资源税。此时,丁公司就须择一适用。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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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作者:韩宜格 孔令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房企买房送车位,合同和发票一定要注意这样做

房地产企业在促销过程中,常常会采取“买房送车位”方式进行营销,看起来都是车位赠送,但相关的合同签订、发票开具及后续的产权办理真的一样吗?


  首先我们先要明确一个概念,买房赠送的车位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相关税费?


  由于地产企业赠送的车位,仍然属于本企业自己开发的产品范畴。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这里的买房赠车位同我们日常中赠送的视同销售并不一样,需要视同销售的赠送特指无偿赠送的情况,这里地产企业的赠送显然不属于无偿赠送。所以上述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实际上将其界定为捆绑销售,基于这种思路,不需要再将赠送的车位再视同销售交纳相关税费,处理为捆绑销售即可。


  其次,买房赠送的车位,车位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有产权的车位和无产权的车位,那么在合同签定、发票开具及后续的产权办理中存在很大差异。


  一、买房赠送无产权的车位情形


  1、房屋销售及车位转让分别签定合同


  例:某地产企业推出买一赠一优惠活动,即在规定时间内购买住宅的客户可以免费赠送独立规划无产权的的车位一个。即:商品房销售总价100万元中,含赠送的车位转让价10万元。


  (1)合同分别签定


  根据上述捆绑销售的思路,等于开发商同时销售住宅和车位,当然按捆绑销售的逻辑,将100万元价款进行分拆,合同分开签署。即:住宅90万元,车位10万元。


  (2)发票分别开具


  发票自然也应当分开开具,按照住宅和车位各自的价格单独开票,提供给业主。


  (3)注意相应风险


  但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如果合同未能区分两部分价款,统一按照100万签署网签合同,发票就很难进行分拆,只能同网签合同保持一致,按照100万开具住宅销售发票,车位无法开具发票,那后续车位的成本结转,包括最终的土增清算都会给企业带来麻烦。


  2、买房送车位,对赠送车位签定补充协议


  一般地产企业的配套车位通常不在可售面积内,作为公共配套也不允许对外销售,但实际上很多公司将配套车位对外转让,将与土地等长的使用权转让给业主,相当于转让车位的永久使用权。


  (1)合同签定补充协议


  根据上述案例情况,由于该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只有住宅能够办理网签合同,为了保证与实际业务相吻合,通常只能由企业自己同业主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网签合同中100万元中包含赠送的车位10万元,即总价款100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房价90万元和车位10万元组成,车位部分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补充,而且约定车位不办理产权证书。


  (2)发票开具情形


  企业在买房赠送车位开具发票时,最好能够同时注明这种捆绑销售的性质,即按照商业折扣进行处理。


  在开具发票的时候时需要注意,根据2003年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收入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收入中减除。


  在实务中有两种开具发票的情形:


  ①按100万元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包含赠送的10万元车位一个;


  ②在一张发票上开具:房屋销售100万元,车位销售15万元,折扣15万元。


  (3)房管部门风险


  上述两种方式开具发票,企业从后续的财税处理、成本结转及税费缴纳基本上问题不大,但需要考虑的是这样开具发票,网签合同房管部门是否允许这样开票约定。


  (4)签署补充协议的风险


  签署补充协议,虽然企业自认为将100万元的房价中包含的10万元车位补充约定清楚了,也保证了企业财税处理、成本结转及后续清算等的一致性,但在后续税务检查时,一定要提前和税务人员沟通解释,避免将车位认定为赠送,从而要求按照100万正常销售+10万视同销售合并缴税。


  3、将赠送的车位做为该栋楼的配套


  (1)合同统一签定


  还是沿用上述案例,如果业主由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将赠送的车位单独与企业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即:住宅网签合同100万元,不约定或补充签定车位赠送合同。


  (2)发票开具


  如果合同统一签定,住宅发票也应统一开具100万元,那么地产企业就存在赠送的车位成本无法分摊的情形。


  如果地产企业为了体现车位赠送的事实,按照分拆价款开具发票,会导致合同与发票的不一致,未来给房子办证带来新的困扰。


  建议:在实务中,如果该车位属于无产权的人防等配套设施,可以将该赠送的车位做为该栋楼的配套,发生的成本做为配套费用在该栋楼进行分摊处理,但需要补充完善相关配套资料,设计好各个环节的处理方案来支撑该财税处理。


  二、买房赠送有产权的车位情形


  如果企业采取“买房送车位”方式进行销售,而该车位是有产权的,不论促销活动如何宣传,地产企业都必须将房屋销售和车位销售合同分别签署,发票分别开具。否则,由于合同签署和发票开具约定不清,会给后续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办理带来无法解决的麻烦。


  三、总结


  买房送车位,本质上属于捆绑销售,应当分拆两部分价款,分别结转收入和成本;同时,对于赠送无产权的车位,要求企业必须在合同签署和发票开具两个重要节点保持一致且对后续房屋产权办理不受影响;如果是赠送有产权的车位,合同签署及发票开具更不能含糊,必须严格约定区分,否则,对于后续产权办理将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

 


  2008年之前的问答——


  单位购入停车位所交的契税是列支管理费还是计入固定资产?


  问:单位购入停车位所交的契税是列支管理费还是计入固定资产?


  答:关于契税的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在1998年10月14日复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函(财会字[1998]36号)中明确规定如下:企业和事业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按规定缴纳的契税,计入所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成本。其中:企业缴纳的契税,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事业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的契税,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取得房屋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应按资金来源分别借记“专用基金 ──修购基金”、“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契税是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对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款第一条规定:资本性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需要通过计入固定资产价值,通过计提折旧方式逐期计入成本。因此,企业购房时所缴纳的契税是不可以直接列入“管理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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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作者:陈红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如何挽回损失——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困境与突破

引言


  继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也生效实施,当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认定损失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更为细致周密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连续释法,体现了国家织密法网、重拳出击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而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对企业造成的伤害不可估量,如何挽回损失是设定所有司法保护的核心要点。在选择救济途径时,除了民事起诉或提起行政程序外,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作为保护手段。


  刑事手段的优势在于“力度”与“时效”:第一,在民事诉讼无法有效举证而陷入僵局、久拖不决的情况下,争取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收集、固定证据,借助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强大力量,以刑促民;第二,如能对侵权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结果迅速扩大,使权利人所具有的技术竞争优势不至于被迅速抹平,阻却效果更直接、对潜在侵权者更有威慑力。


  但是,刑事司法主要是国家公权力对法益侵害的救济手段,主要解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个案中被害人的损失能否借助刑事手段挽回,实际上仍然面临不少问题。在现有司法体系的框架内,对商业秘密被侵权人或被害人通过刑事手段挽回损失主要设置了三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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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刑民并举:借助刑事程序促进民事诉讼的有利结果


  分别启动刑事程序和民事诉讼,并通过刑事侦查或判决的预决性来推动民事诉讼的有利结果进而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并非是立法创设出的独特路径,但却是大量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理性。借助刑事的取证手段,可以更好地为民事案件中举证被侵权的损失以及违法所得金额服务,从而实现挽回损失。


  (一)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的促进作用


  如引言所述,当事人选择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出发点之一,就是希望在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或被动时,借助办案机关更高压的侦查程序、更强大的侦查能力收集和固定证据,以刑促民。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1]”,民事诉讼的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直接将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而对于刑事裁决所依据的各项证据材料(刑案卷宗),因属于国家秘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经梳理,2010年至今国内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先刑事判决的案例共47件,其中有44件沿用在先刑事判决的证据或认定的事实认定侵权成立,仅有3件认定侵权主张部分或全部不成立。可见,在涉及“先刑后民”的案件中,有较高比例的法院会依据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民事上的认定。可以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通过刑事手段促进民事程序的推进具有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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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民事诉讼具有独立性,即便在部分问题上援引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或处理结果,并不必然意味着就“万事大吉”:


  第一,若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超出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范围,例如在刑事阶段办案机关仅对五个秘密点进行了比对认定并据以裁判,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不止五个秘密点的主张,那么原告应承担超出部分的举证责任。在“安庆市某机械公司、刘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8)皖民终578号]”中,法院认为“该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仅是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有可能包括一些公知信息,而其作为权利请求一方,应当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超出刑事裁决确定范围的技术秘密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然该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故在该公司未明确前,对其要求法院调取刑事案卷材料不予支持”。


  第二,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被民事诉讼中的相反证据推翻。首先,涉及“先刑后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民事程序的被诉主体范围可能大于刑事案件追究责任的当事人范围,诉讼主体的差异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均有影响。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某一行为虽然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认定为犯罪,仍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再次,如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判决时未掌握的新证据,也存在推翻在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可能。


  (二)“先刑后民”的制度性缺陷及应对


  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能够起到促进作用的逻辑基础是“先刑后民”原则,然而该原则先天具有一定缺陷。


  “先刑后民”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基本原则[2],刑事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在先进行的民事诉讼要“中止”。这样处理的原因在于:一是从价值上判断,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公益性及判决的预决性);二是从技术上分析,刑事诉讼较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露案件事实真相(较为强大的刑侦、取证手段及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3]。


  但是,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认定方面有一个从是否构成侵权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先民后刑”的递进式逻辑关系,按照“认定存在知识产权——确定权属——进行侵权比对”的顺序。而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模式,刑事程序更为关注的是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等影响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可能会忽视对商业秘密权属及侵权成立与否等问题的认定,或简化处理[4]。刑事程序优先很难满足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新型知识产权案件要求的经验理性。


  那么,如何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能利用刑事程序的优势,又避免“先刑后民”存在的制度性缺陷?


  我们认为,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害人或控告人,若拟通过刑事程序的启动为后续民事诉讼打好基础,要注重刑民交叉的衔接和协调:


  第一,量体裁衣划定保护范围。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鉴定是刑事报案的先决条件,而当中对于秘点的选择就必须同时考虑重要性和经济性原则,既要为下一步同一性鉴定做好铺垫,又要从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角度做好平衡。从策略上来说,报案时选定的秘点可能是最关键的,但不排除在刑事程序的推进中继续完善其他秘点的比对。如果在关联民事诉讼中有必要,仍可进一步举证,因为如果更多秘点检出同一性,则代表侵权行为的程度更深,最后获法院判罚的金额会更多。


  同时,对于拥有复杂技术工艺的企业来说,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形成体系,比如有些技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有些技术通过专利权申请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要处理好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和后续通过其他形式保护其他知识产权内容之间的关系。


  第二,通盘筹划选择控告对象。在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通常涉及多方主体,除了直接实施非法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还有后续流转中真正使用该商业秘密并非法谋利的主体。直接行为人因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环节,收集指控的证据相对较易,而后续获益者的使用行为才是导致损失扩大的致命原因,也是权利人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维权的真正对象。因此,刑事控告时,应尽量将关联的主体都纳入追责范围,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将相关主体之间的行为连接、利益输送等串联起来形成证据链,避免其以“善意第三方”等理由开罪或逃避赔偿责任,为民事诉讼获得最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判罚提供支持。


  第三,术业专攻详细论证认定要点。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在非公知性特征、秘点的选取与同一性鉴定、损失评估等方面,因不同行业的特征而呈现高度专业性,许多案件在报案阶段,侦查机关就因为对技术内容的专业性望而却步,导致此类案件受案、立案和侦查过程困难重重。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后,对于损失的鉴定、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的计算,都需有针对性地梳理和说明。因此,专业的律师团队是关键,刑事律师和知识产权律师相互配合,用实务经验和专业储备消解办案机关的疑虑,做好上述问题的分析论证。


  另外,刑民并举的案件中,维权人很担心会因为侵权人被羁押而导致民事诉讼停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方被羁押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诉讼进程的中止,在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的情况下,亦不宜采取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方式。[5]通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1)由在押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2)对于在押人员必须出庭的,由司法警察押解出庭;(3)人民法庭到看守所开庭;或(4)远程视频开庭。


  02、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概念辨析


  对于追缴,狭义的理解是指,有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予以勒令缴回,着重于将赃款赃物追回的过程,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最终处置,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措施。[6]广义的追缴是指,兼具有程序性处理措施和实体性处理措施双重性质,既包括对于财物的强制追回,也包括了对于财物的最终处理。


  对于责令退赔,适用于违法所得已不存在或不能追缴的情形(如被用掉、毁坏、挥霍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7];追缴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本身,而责令退赔一般需要用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来履行。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是否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8],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要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才能追缴或者责令退赔[9]。那么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如果不属于,还能否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经梳理相关案例,也存在针锋相对的意见。


  自2010年至今,单一侵犯商业秘密罪[10]的案例共90件,其中适用追缴或退赔的21件:(1)有13件予以追缴违法所得;(2)有7件予以责令退赔;(3)另有1件同时涉及责令退赔及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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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责令退赔的7件中,有2件系在侦查过程即退赔,值得注意。


  该等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案例中,依据均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而在明确反对直接责令退赔的案例,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进而不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苏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中,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诉。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生效于2000年、失效于2015年)(以下简称“《刑附民范围规定》”)第五条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并据此予以改判。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何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


  从已有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支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追缴退赔的案例援引的依据是《刑法》的规定,而明确反对的案例则依据《刑附民范围规定》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进而不能追缴、责令退赔。


  针对这样的状况,我们认为:


  一是应向办案机关充分说明《刑法》上位法的地位,其法律位阶和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根据法律优位原则,下位法不得对上位法已规定的事项作出扩大或限缩解释,在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进而争取参考适用《刑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可以追缴和责令退赔。


  二是论证侵犯商业秘密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此处应当对“财产”做广义性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应当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财产性权利。但是应当注意,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要求[11],被害人将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不过,对于刑事程序中未能追究的侵权主体,被害人(民事诉讼中的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起诉,主张权益。


  如能在刑事程序中适用追缴或退赔,对于被害人挽回损失不啻为最直接和高效的路径。


  03、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2];而《刑诉法司法解释》认为,被害人只有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3]。


  那么,被害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刑诉法司法解释》将刑附民的受案范围限制于“人身权利受侵犯”和“财物被损坏”两种情形,系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情形。肯定意见认为,因《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刑诉法司法解释》,下位法不应当对上位法进行限缩解释,所以当事人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检索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案例,支持与反对观点并存。


  支持


  在《刑诉法司法解释》2013年施行之前,共有6例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该6例时间较早,且所有支持的裁判依据都为《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损失的相关条款。


  而在《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暂仅检索到1例。在“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7)陕刑终29号]”中,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36、64条以及《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判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陕西省高院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娄某利用工作便利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对


  对于反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例中,在《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裁判依据主要是《刑附民范围规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其中规定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进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北京市、广东省、陕西省、天津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在此期间出台了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15],核心观点也是对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刑附民的受案范围进行确认。


  在《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部分法院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裁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为《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附民诉讼范围的规定,内容与“法释[2000]47号”中的规定相同。例如,在“苏州某电缆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江苏省高院维持原判,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PW公司指控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犯罪,既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也不属于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故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如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总体看来,目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是否属于刑附民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


  针对这样的状况,我们认为:


  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充分说明受案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且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支持受损一方获得赔偿。同样地,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龃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优位原则适用上位法。


  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曾把明确支持刑附民的“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案例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122期))中,也说明最高审判机关对待此争议问题的态度。


  并且,刑附民程序本身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该制度建立在两个理论根基之上:一是“实体关联性理论”;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论”。[16]一方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有助于防止因刑事、民事分别审判而可能造成的就同一案件情况得出二者互相矛盾的判决的情形,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审理结论的稳定性和统一性[17]。另一方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这类对当事人生死攸关、分秒必争的重要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保证了刑事审判过程的紧凑和集中,提高了诉讼效益,相较于刑事和民事程序分开进行,进程大大加快;并且通过附带民事程序,可以更准确查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相较于单一刑事程序的追缴和发还更彻底、更周延,能够更有效地挽回被害人损失。


  结语


  实践当中,借助刑事手段挽回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造成损失的三条路径里,刑民并举是被最广泛运用的做法,而追缴退赔或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往往未引起注意或足够的重视。通过追缴退赔或刑附民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意义在于,仅通过一个刑事程序,不仅解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还直接帮助挽回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很高效的制度设计。


  “青泥何盘盘,百步九折萦岩峦”,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确实是一条“蜀道”,面临着程序启动困难、各地办案机关存在政策压力或地方保护主义等难题,这需要企业的勇气和耐心,更是对律师团队全方位的考验。但只有不畏途难,始得见连峰绝壁、高标回川!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渊源最早见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在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之后十几年间,我过司法机关又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文件,逐步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基本地位。


  [3] 黄娟.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先民后刑”思路:选择理由与实施机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3(02):41-45+187.


  [4] 徐家力,张军强.对知识产权案件先刑后民模式的反思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04):134-144.


  [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


  [6] 曲升霞.袁江华.论我国《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议我国《刑法》第64条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7(4):85.


  [7]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9]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10] 为排除其他因素影响,本文暂未讨论包含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但为数罪的情形。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3]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


  [14] 鲍伊帆.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19(01):69-74+95.


  [15] 指导意见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2009]2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3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陕高法发[2006]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16] 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09,31(01):92-109.


  [17]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与上诉人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09)桂民三终字第55、56号]”即出现了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被后作出的民事判决实质性推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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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5
作者:李晓琤 杨思源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除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外,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或应退税款。


  由于在上年末,对于“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是在会计利润基础上简单调整后计提的,其结果与汇算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因此,汇算清缴后企业多数情况下是需要进行账务调整。


  一、账务调整前先分清自己企业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


  进行账务调整,我们必须先分清楚自己企业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是什么,否则就会出现“张冠李戴”的笑话。


  目前企业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有三类,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必须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中选择企业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截图如下:

image.png

  根据该表的填报说明,107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如下:

image.png

image.png

  本文主要讨论企业的账务处理,对于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暂不涉及。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既不确认递延所得税,又不进行追溯调整。因此,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账务调整相对简单。无论是汇算结果应该是补税还是退税,调整时科目都全部计入“所得税费用”科目就行:1、需要补税时,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需要退税或原计提多了的,借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贷记“所得税费用”。实际补税或退税时,一方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一方记“银行存款”。


  由于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账务处理简单,不是本文重点,后续内容主要以《企业会计准则》内容为准(企业会计制度的账务基本类似,可参考)。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可能存在的情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可以延后至次年的5月31日前,企业年终账务处理是不可能等到汇算清缴完成后才进行,一般都是在年终时根据企业利润情况和初步的税会差异纳税调整情况,先预计企业所得税应交数计入“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然后次年5月31日前进行汇算清缴。经过仔细填报申报表和对税会差异进行清理并进行纳税调整,汇算结果可能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企业应交数与计提数刚好相等(概率较低);


  第二种情况:企业应交数小于计提数;


  第三种情况:企业应交数大于计提数。


  后两种情况肯定都需要进行账务调整,第一种情况也可能需要进行账务调整的。


  三、会计处理与税务规定差异的分类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需要区分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还需要对暂时性差异区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为不同的税会差异可能意味着不同的账务调整。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内,由于国家会计制度(准则)和税法规定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永久存在,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抵销。


  有些会计报表上确认的收入或期间费用,在税法上则不属于应税收入或税前扣除费用;而有些财务报表上不属于收入的项目,在税法上却作为应税收入;有些财务报表不存在的费用,在税务上却可以扣除。


  目前的永久性差异主要有: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带来的收入与费用(扣除)差异,包括:


  (1)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等;


  (2)减计收入,包括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等;


  (3)所得减免和加计扣除等,包括农、林、牧、渔业项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


  2.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费用或损失,包括超标的职工福利费、广宣费等。


  3.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支出,包括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等。


  (二)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差额。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在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期间内,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或减少并导致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形成企业的资产或负债,在有关暂时性差异发生当期,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除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以外,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和税款抵减,也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处理。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通俗讲,是指按税法处理上本年度不用纳税或少交税,但在以后年度要产生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比如固定资产在本年度采用一次性扣除,就会产生本年度少纳税,但是以后年度会因纳税调整而产生补交这部分少交的税款。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通俗讲,是指税法上本年度要纳税或多交税,但在以后年度可抵扣税额的暂时性差异。比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本年度超标,超标部分在本年度会因纳税调整而需要多交税,以后年度会因该超标部分税前扣除而在以后年度少交税,相当于本年度多交税部分而在以后年度进行了抵扣。


  四、盈利企业的账务调整


  下面分几种情况介绍企业所得税汇算后的账务处理(注:在以下所有情况的差异处理中,其差异均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的年底计提应交所得税时未予以考虑或少考虑的那部分):


  (一)对永久性差异的账务调整


  1.当应纳税所得调增额大于调减额时,按两者之差做如下处理:


  第一步:补提“应交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第二步:追溯调整(冲减多计提的“盈余公积”)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案例-1】汇算清缴发现永久性差异中应纳税所得调增额大于调减额的账务调整


  资料:甲公司2020年5月31日,对其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汇算清缴。通过汇算清缴发现以下事项:


  1.违反环境保护法,被当地环保金罚款50万元;


  2.企业研发费用中有40万元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加计扣除比例75%)。


  假定甲公司除上述税会差异外不存在其他差异;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25%;2019年度共计计提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并已经全部申报预缴,其“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在2020年5月1日的余额为0。


  假定甲公司盈余公积按照净利润的10%计提。


  问题:甲公司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解析:


  (1)税务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法罚款不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增;研发费用可以按75%扣除,应做纳税调减。案例所涉及到两处差异均属于永久性差异,只会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影响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金额=50-40*75%=20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2)账务调整


  第一步:补提“应交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5万元


  第二步:追溯调整,冲减多计提的“盈余公积”: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5万元


  盈余公积 0.5万元(5*1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万元


  2.当应纳税所得调增额小于调减额时,按两者之差做如下处理:


  第一步:冲减多计提的“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用红字或负数)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第二步:追溯调整(补计提的盈余公积)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


  【案例-2】汇算清缴发现永久性差异中应纳税所得调增额小于调减额的账务调整


  资料:A公司2020年5月31日,对其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汇算清缴。通过汇算清缴发现以下事项:


  (1)违反环境保护法,被当地环保金罚款40万元;


  (2)企业研发费用中有100万元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加计扣除比例75%)。


  假定A公司除上述税会差异外不存在其他差异;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25%;2019年度共计计提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已经全部预缴,其“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在2020年5月1日的余额为0。


  假定A公司盈余公积按照净利润的10%计提。


  问题:A公司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解析:


  (1)税务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法罚款不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增;研发费用可以按75%扣除,应做纳税调减。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金额=40-100*75%=-35万元


  应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35*25%=8.75万元


  (2)账务调整


  第一步:冲减多计提的“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8.75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8.75万元


  第二步:追溯调整,补计提“盈余公积”: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8.75万元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7.875万元


  盈余公积 0.875万元(8.75*10%)


  相关解读——


  新准则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及的账务调整


    (二)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账务调整


  所谓“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以后年度“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既然是以后年度才“应纳税”,那当年度就可以“不纳税”或少交税了,而当年不交或少交税部分就相当于是负债。比如,企业选择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购入当年就会少交税,但是以后年度多交税。


  如果企业在做计提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时,没有正确区分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会计处理时企业没有考虑适用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税收政策等,导致多计提了应交所得税,那么账务调整就需要冲减多计提部分。


  【案例-3】假如乙公司2020年5月汇算清缴时,选择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一次性扣除了符合税法规定的2019年6月购进固定资产100万元。


  而该固定资产会计处理折旧只有10万元。2019年底计提“应交企业所得税”时没有考虑一次性扣除的因素。


  假如乙公司除上述纳税调整外,并无新增其他纳税调整,汇算结果导致需退税25万元。


  解析:


  固定资产税务上一次性扣除,会计上按照会计准则进行分期折旧;税会差异结果导致会在扣除的纳税年度少交税,但是在固定资产使用期限内以后年度内通过纳税调整多交税;最终在固定资产结束使用时,税会差异得到弥合。因此,该差异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暂时性差异并不影响当期“所得税费用”,只是影响当期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


  由于乙公司在2019年底没有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故应补充确认;而多计提的当期纳税税额应予以冲销。


  因此,应做账务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2.5万元(9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2.5万元(90*25%)


  因会计折旧是10万元,税务折旧是100万元,二者在2019年底的差异是90万元。


  (三)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账务调整


  所谓“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当年年度交税,以后年度“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既然是以后年度“可抵扣”,那当年度已交税款就相当于是企业的一项资产。比如,企业对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而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就会导致会计上好似“多交税”了,但是这部分“多交税”款项在资产处置时可以“抵扣”。


  如果企业在做计提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时,没有正确区分识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会计处理时企业没有考虑适用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税收政策等,就会导致计提应交所得税小于实际应交数,那么账务调整就需要补计提该部分补缴数。


  不是所有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都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需要根据谨慎性原则进行职业判断,对有可能在以后年度得不到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不得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比如企业每年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都是超标的,理论上以后年度可以继续税前扣除的,但是实际上因为年年超标而根本就不会有这样的机会,所以这样就不得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因此,对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账务调整需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以后年度可得到抵扣的差异部分


  如汇算清缴时发现,企业计提了1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由于不得税前扣除,汇算清缴需要补税2.5万元。但是,所补税款在资产处置时可以抵扣,因此账务调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50万元


  说明:这种情况下,补缴税款不会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产生影响。


  第二种情况:以后年度有可能得不到抵扣的差异部分


  虽然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是由于以后年度可能得不到抵扣,暂时性差异就变成了永久性差异,补缴税款就会对以前年度损益产生影响,进而对所有者权益产生影响。


  比如汇算清缴发现,企业超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0万元,由于不得税前扣除,汇算清缴需要补税25万元。假定企业会计处理计提年度应交所得税时未考虑到该税会差异。


  虽然按照税法规定,以后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低于限额时可以继续扣除。但是,由于该企业业务性质决定,每年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都会超支,以前年度超支部分在以后年度不可能得到扣除。所补税款只能作为费用支出影响当期损益,因此账务调整:


  第一步:补提“应交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5.00万元


  第二步:追溯调整


  借:盈余公积 2.50万元(假定按10%计提)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2.50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00万元


  (四)同时存在永久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账务调整


  实务中,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单一的税会差异需要账务调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都是多种税会差异共同存在。因此,实务中遇到账务调整时一定需要化繁为简,将各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情况进行分门别类处理即可。


  因为可能存在各种税会差异,虽然补计了“所得税递延资产”和“所得税递延负债”等,但是“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最终也有可能因正负相抵而变化为零(即不需要补缴税款)。因此,汇算后即使既不补税也不退税的,也有可能需要进行账务调整的。


  在有多种差异存在时,会计调整分录也可以合并进行,但是“所得税递延资产”和“所得税递延负债”不能相互抵消合并,其他会计科目如果相同可以合并抵消。


  五、亏损企业的账务调整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虽然因为亏损而不交所得税,同样可能存在账务调整。


  (一)对于永久性差异的账务调整


  对于经过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企业税务上仍然属于亏损的,新发现的永久性差异不用进行账务处理。


  对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企业税务上仍然属于亏损的,新发现的永久性差异虽然不用进行账务处理,但是需要调整税务确认的“亏损额”。


  (二)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账务处理


  在企业出于亏损时,年终一般不会进行计提企业所得税等处理。


  比如,企业账面亏损100万元,年终未做账务处理。所得税汇算时,企业选择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将100万元生产设备一次性扣除,而会计处理只是计提了10万元折旧。


  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税务亏损额比会计亏损额大90万元。当年多出的90万元折旧额,以后年度折旧额就会少90万元,导致以后年度就需要“应纳税”22.5万元(90*25%),因此这22.5万元就是递延所得税负债。


  同时,这22.5万元需要以后年度“应纳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当然不能确认为当年的“所得税费用”(调整时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虽然不能确认为当年度的费用,但是又却是会影响所有者权益,故应直接调整“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2.50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2.50万元


  (三)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账务处理(以企业未来有足够的所得额来抵扣为限)


  比如企业账面亏损了100万元,年终未对所得税进行账务处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企业计提减值准备10万元,无其他税会差异。


  经过所得税汇算的纳税调整,税务确认亏损额为90万元,依然不需要交税。但是,会计上应进行账务调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50万元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50万元


  说明:汇算清缴中确认的亏损额也是一种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果企业在未来税法规定可以弥补年限内有足够的所得额来弥补这部分亏损,企业也可做确认“所得税递延资产”。


  (四)亏损企业经过纳税调整后需要补税的调账处理


  亏损企业经过纳税调整后需要补税,就意味着虽然企业会计账面亏损,但是经过纳税调整后,在税务上已经不是亏损企业了。比如:


  【案例-4】亏损企业经过纳税调整后需要补税的调账处理


  资料:B公司2019年度会计利润-100万元,企业按会计利润未计提应交所得税。2020年5月份。汇算调整事项如下:


  1.不得税前扣除的罚款、不合规票据支出5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2019年11月份新购进固定资产100万元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会计上折旧10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3.本期计提坏账准备10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资料:B公司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税率25%,盈余公积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假定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以后年度均可得到抵扣。


  问题:B公司汇算清缴后的调账处理


  解析:


  1.第1项属于永久性差异,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步:补提“应交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2.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12.50万元(50*25%)


  第二步:追溯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1.25万元


  盈余公积 1.25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2.50万元


  2.第2项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补记“递延所得税负债”: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2.50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2.50万元(90*25%)


  3.第3项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补记“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5.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5.00万元(100*25%)


  说明:最终合并后,甲公司应补缴税款15万元(12.5-22.5+25)。


  上述账务调整过程中,将税会差异进行区分是为了讲解账务调整的原理,实务中一个企业可能是几种情况都是同时存在的。既有永久性差异,也有暂时性差异;既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有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能又要区分实际可抵扣和实际不可抵扣。因此,实际账务调整过程中,为了简化,可以对会计分录进行合并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得税递延资产”和“所得税递延负债”是不能相互抵消的。


  六、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账务调整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导致的补缴或退还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要求进行追溯调整,而是直接在发生的当期直接损益。


  (一)汇算清缴补税的情况


  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因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导致补税的:


  1.确认补税金额:


  借:所得税费用 (补税金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补税金额)


  2.实际缴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补税金额)


  贷:银行存款 (补税金额)


  (二)汇算清缴后退税的


  1.确认补税金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退税金额)


  贷:所得税费用 (退税金额)


  2.实际退税: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退税金额)


  说明:企业也可以不申请退税,而申请抵缴后期应交税金。


  相关解读——


  新准则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及的账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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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务

解读对零工经济有效征税的探讨

零工经济不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现象,中国自古就存在各类零工以及分布于城乡相对固定的零工劳务交易市场,但零工经济作为一种经济模式开始受到较多关注仅是最近几年的事。受地域、时间、信息传递渠道的限制,传统的零工行为只以蓝领阶层和体力劳动者临时工作的形态出现,且局限于本地范围内。随着互联网和新兴科技的高速发展,点对点在线平台(peer-to-peeronline platforms,以下简称“在线平台”)通过开发创新的匹配算法,使用数字技术在非常分散的水平上同时跟踪服务需求和劳动力供应,实现有效匹配。在线匹配不仅突破了原有零工模式的地域限制,也为有一技之长的群体提供了发挥自身优势、实现自身价值的机会,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在线平台从事基于项目或任务的工作,零工工作(gig work)作为一种新的用工方式在全世界流行开来。


  美国2009年首次将基于零工工作而形成的经济模式定义为零工经济,并指出这是一种依托在线平台、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以服务项目为基础、进而实现供需双方高效即时匹配的经济模式。零工经济通常与有时限、由个人交付的服务相关(如送货、家政服务或咨询顾问服务),但很多情况下资产和服务也会一起提供(如司机驾车服务和汽车资产租赁一起提供)。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资源、技能乃至兴趣爱好,更好地满足了碎片化、个性化、即时性的劳动服务需求,不仅大大提高了劳动服务自由度,而且深刻改变了传统的雇佣模式和劳动力市场。


  从税收角度看,零工经济的发展意味着新的税源在旧有的经济体系里酝酿成长。一方面,新兴经济业态创新发展的势头很猛,并不断消融部分传统行业,从税收角度加以引导和规范势在必行;另一方面,税收领域对零工经济缺乏足够的关注、研究和主动介入,现行税制体系落后于经济业态的发展需求,税收征管面临无据可依的困境。特别是本文重点关注的零工就业者,相对于在线平台而言,在税法适用上不够明确,管理制度上比较模糊,优化路径尚不清晰,长此以往可能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持续流失,同时也对线下其他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公平。因此,构建与零工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体系迫在眉睫。


  一、我国零工经济税收征管现状及困境


  (一)现状


  现阶段在线平台数量众多,零工就业群体庞大,加上平台交易的碎片化、虚拟化特征,使得税务机关缺乏对个人收入的有效监控。同时,由于用工模式的特殊性,劳动力与平台关系的模糊性,目前税企各方对零工就业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缺乏统一认识,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也不完全一致。税收不确定性为在线平台的运营带来隐性风险,部分在线平台基于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和税收法律法规的外在压力,在各地税务机关的支持下,开始对零工就业者的缴税方式进行探索;以零工就业者为主要对象提供综合服务的专业平台也应运而生,帮助在线平台解决灵活用工存在的合规风险,倒逼税务机关提出相应的征税解决方案以增强确定性。实践中,税务机关的解决方案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视同劳务采用劳务外包的征管模式。在线平台出于人力资源成本控制的考虑,可能会规避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强制性规定,未与零工就业者签订雇佣合同,而通常以劳务外包方式,采用属地化管理,由派遣公司对其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视同临时生产经营委托平台代征。平台为零工就业者提供综合服务,向接受服务的企业收取服务费,按规定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零工就业者按照临时生产经营支付其经营所得并代征税款。税务部门与平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将服务对象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委托其对服务对象的收入按月或按次代征增值税,并按照1.2%的征收率计算代征个人所得税。由于涉及的人数过多(个别平台达到千万级别),超过税务委托代征系统的承载能力,平台将采用“明细计算、留存备查、汇总申报”的方式代征税款。


  3.推动零工就业者向个体工商户转化。平台为使用零工的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通过打通市场监管、税务等政府部门的数据接口,与地方政府共同合作等方式,简化个体工商户办理流程,个人只需通过微信小程序,即可提交材料、快速获得电子营业执照。将零工就业者转化为个体工商户的方式,可以享受国家相关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并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现实困境


  1.从零工就业者角度分析


  (1)零工就业者的身份问题比较模糊。目前从劳动法层面看,零工就业者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如果认定平台与零工就业者的关系为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等;现实中平台大多极力规避构成这种情形。如果认定平台与就业者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平台只需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执行,但这又与部分行业工作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实际情况不符。我国现行《劳动法》大致上使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认定劳动关系,零工就业者要么是被雇佣人员,要么是临时劳务提供者,亦或是固定的业务分包商(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种认定将面临完全不同的税收征收方式和政策适用。行为界定的模糊性带来了税收政策适用上的困难。


  (2)零工就业者纳税意识薄弱。一直以来,我国沿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使得公民整体的纳税意识相对较弱。对许多零工就业者而言,仅通过简单的登记注册后即开始提供服务,平台很少对参与者进行相关纳税义务、纳税方式的宣传,税务部门目前的宣传渠道也很难有效触及这部分群体。部分零工就业者最初可能将自己的活动视为一种爱好,而非一项业务,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活动可能会增加,或者零工就业者会以此为生计,但其并不完全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


  2.从在线平台的角度分析


  平台在零工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枢纽作用——发布信息、收集信息、撮合交易等。如果税务部门能有效利用平台的资源和技术,税收征管即可事半功倍。但据调查发现,基于自身发展的诉求不同,平台对征税行为的态度形成了消极应对、主动作为等不同情形。


  消极应对主要基于以下考量:一是平台面临的零工就业者人数众多,合作方式各异,仅以平台一方之力去判断业务实质、建立征纳关系需要消耗相当大的人力物力;二是对同行业竞争者有“类博弈”的心理,许多零工就业者往往在多个平台同时任职,如果平台有税收上的要求,可能会削弱平台的竞争力。


  一些平台愿意在征税上主动作为,但在实施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所有类型零工就业者的个人所得税都按照临时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界定是否合理。毕竟部分零工就业者事实上与平台建立了长期的合同关系,合同的条款是排他性、长期性的,这类行为不应属于临时经营的范畴。二是在线平台是否存在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平台与零工就业者的合作模式不完全一致,如果提供服务的零工就业者为个人独资企业,则应由个人独资企业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零工就业者为自然人,则应“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对于支付方是平台还是第三方支付渠道,意见不一。


  3.从税务部门的角度分析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零工就业者接入在线平台仅需简单的注册,交易完成后即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完成线上支付。若平台允许使用昵称进行注册,未与作为自然人唯一纳税识别号的身份证号码等进行关联,则会使得零工经济中的部分主体处于税收监管的盲区。加上部分零工就业者存在多平台注册行为,对其真实身份的认定和年度综合收入的汇算就更是难上加难。


  (2)课税对象信息获取困难。基于现有税收法律法规,虽然税务部门可以从位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在线平台获取信息,但这些信息数量巨大,远远超出税务部门的处理能力。同时,从隐私保护的角度,税务部门对平台数据的调查和抽取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内,是否会引起第三方的隐私保护纠纷,目前尚无定论。


  (3)政策界定尚不明确。对零工就业者增值税起征点的判断是按次还是按月,是否可以短期的按次,长期的(如在平台持续提供服务超过1个月)就按月征收?零工服务提供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给纳税期限的判定造成较多困扰。此外,相当多零工就业者并没有类似“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其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难以有效计量。如提供企业LOGO设计服务的设计师,其电脑、软件购买、电费等成本如何实现有效分摊,无论是作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实际收益的界定都存在相当困难。


  (4)地方税源无序流动。在平台经济模式蓬勃发展的趋势下,在线平台强大的集聚能力使其成为各地政府吸引税源的必争之地。若平台将零工就业者全面视为个体经营者,使得个体经营者的注册地址完全脱离实际经营地,可能会引起税源的无序流动,并在地方政府之间形成财政返还和简化监管等博弈,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对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产生冲击。


  4.从国际税收角度分析


  鉴于零工经济对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的重要性,各国均在鼓励新的商业模式和避免扭曲特定部门竞争之间进行权衡,伴随着在线平台的国际化运行,国际税收协调的需求将会愈发迫切。


  零工经济面临的国际税收征管困局,相当程度上类似于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物理存在的缺失、居住地对价值创造的贡献度降低、来源地更加多样化等,对居住地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构成严峻挑战,也对双边税收协定中普遍采用的国际税收协调模式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各国在税收制度及执行上的差异,也使跨境运营的在线平台在登记注册、尽职调查、申报扣缴等方面面临多头管理、多重规则适用的困难,导致合规及运营成本大幅上升。


  信息的充分掌握是零工经济有效征管的基础,目前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税收信息交换主要源于双边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公约、统一报告标准(CRS)等,但上述信息交换条款要么针对高净值个人,要么针对跨国企业利用各国税制差异进行的税收筹划努力,对涉及面广、交易频繁、单笔金额较小的零工经济信息采集和自动交换尚未普遍重视。


  二、对零工经济有效征税的国际经验借鉴


  (一)致力于个体遵从意识和能力的提升


  为使零工就业者意识到自身的纳税义务、提升自我申报的能力,美国国内收入局(IRS)在官方网站上设立了专门的“零工经济税收中心”(GigEconomy Tax Center)栏目,宣传解读零工经济的涉税问题,告知从事零工工作也负有纳税义务,并针对零工就业者和数字平台两类征税对象,就申报纳税的程序和政策分别进行详细说明,以帮助其正确计算税款和填写申报表。英国税务和海关总署(HMRC)针对“在线提供服务获取收入”(Income from selling services online)设立了专门的网页,辅以咨询热线,对个人提供线上申报纳税指导,并通过一系列活动促进零工就业者的税法遵从。


  (二)致力于与平台的协同治理


  税务部门可充分依托平台以获取零工就业者的收入信息并协助申报扣缴。各国税务部门通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从平台获取数据信息。一类是与在线平台签订自愿提供数据协议的方式,平台提供有关零工就业者的信息,直接扣缴通过该平台提供服务的税费。如丹麦政府已与公寓短租预定平台“爱彼迎”(Airbnb)就交换丹麦租金收入信息达成协议。另一类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要求在线平台向其提供辖区内所有零工就业者且为居民个人的信息。如法国政府要求数字平台从2020年起(即所属期为2019年以后的收入)向税务机关通报法国用户收到的收入。


  鉴于个人平台卖家数量庞大,且单笔交易金额较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征管论坛(FTA)建议通过在线平台进行税款扣缴,并采用实时扣缴的方式,加强源头治理,以解决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等问题,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美国国内收入局要求在线平台必须满足信息报告和预扣税的备案和存放要求,对零工就业者进行正确分类(区分独立承包人还是雇员),协助零工就业者履行其纳税义务。对属于雇员的零工就业者,平台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三)致力于第三方信息的共享


  通过与第三方信息共享,有助于加强税收风险分析及监控。美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建立广泛的涉税信息共享网络,以此作为税源控管和税收风险管理的基础。美国通过使用统一的税号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家庭结构、收支情况、财产状况等信息调查清楚,同时与金融机构、海关、企业等构建良好的信息网络环境,使得自然人纳税人的信息被完整、详细地记录,并处于严格的监控环境下。澳大利亚则对第三方向税务局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报告主体包含银行、海关、房管局、雇主及第三方平台,并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第三方机构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形式的处罚。据此,个人能够选择直接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预填信息,包括直接从雇主、银行获得的工资、利息等数据。


  (四)致力于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为解决零工经济条件下信息共享和平台合规成本上升的问题,FTA建议各国税务机构协调立场,与大型在线平台谈判协调,确立平台对个人信息收集标准化的内容、格式。鉴于各国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状况不同,立足信息报送的最低标准,既可确保税务部门掌握足够的信息,又可避免给平台带来过重的负担或其他司法风险。


  三、对我国零工经济有效征税的对策建议


  对于零工经济税收征管体系的构建,应充分把握我国零工经济发展的特点,立足税收征管现状,借鉴各国税收征管的探索经验,秉持包容鼓励、循序渐进的原则,有创新性地嵌进融入,逐步在税收政策、税收征管、纳税服务、风险管理、国际合作等方面形成新的运行机制,为新业态的发展保驾护航、留足空间。


  (一)以降低税负为导向界定政策适用


  明确政策适用是征管机制建立的基础。首先要对政策设计的导向和基石予以明确:一是建议税制设计以降低税负为导向。零工就业者获取的劳动报酬总体较低,不排除部分领域内少数人收入很高的情况,但工作不可靠、收入不稳定、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等风险在零工经济领域普遍存在,因此在税制设计中应尽量减轻其税收负担。二是建议明确在线平台和零工就业者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劳动法体系下,零工就业者低约束、无社会保险,将平台与零工就业者双方界定为劳务合作更为恰当。由此对零工就业者的经济行为作涉税判断,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


  针对零工就业者接单式运行模式,现行政策适用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纳税周期是按次还是按期。现行政策规定,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的标准,即有税务登记的都是按期纳税,依法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一般按次纳税(特殊情形下也可以按期纳税)。二是关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适用。对于按次纳税,现行政策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500元的可免征增值税,但对“次”的界定并不明确,实践中较多采用了一天为一次的标准;对于按期纳税,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可免征增值税。若按月计算,两种方式在免税额度上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建议加强与各主流平台的合作,对设计、研发、咨询等收入较高、有发票开具需求的零工就业者,引导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以按期纳税、便于发票开具;对外卖骑送、修理修配、知识分享等一般无需发票,且数量巨大、就业状态不稳定的经营行为,尽管零工就业者未办理税务登记,但从征税成本和支持培育税源考虑,建议仍采用按期纳税方式,使其可以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2.个人所得税


  由于零工就业者的成本费用较难划分和列举,属于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因此从低税负设计、简化征管的需求出发,对收入较高、有发票开具需求的零工就业者,建议引导其办理税务登记,使其成为个体工商户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零工就业者,建议免除税务登记,适用临时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虽然部分零工就业者基于兴趣爱好开展的业务需要自备工具、自负盈亏,收入存在不稳定性,符合临时经营的内涵,也有部分就业者以零工为职业,业务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似乎不太符合临时经营的标准,但笔者仍然认为普遍适用临时经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是有效的。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在线平台与零工就业者之间基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得收入无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二是在线交易具有一定的隐蔽特征,税务部门很难判断零工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三是对临时提供的服务若按劳务报酬征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有加成,税负过高。虽然劳务报酬所得可在次年计入综合所得进行汇算,但对低收入者,当年预缴的税款仍会对其造成资金上的负担,对收入畸高者,则面临边际税率过高、需要大额补税的问题,不利于税收遵从度的提升和税款的征收。


  (二)以平台为依托构建协同治理机制


  社会治理模式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构建多方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也成为零工经济治理的必然选择。


  1.基础信息的收集:有效的身份识别


  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建议以此为基础,强制平台建立以居民身份证为核心的身份识别登记机制。具体来说,平台可以在个人注册登记时要求提供纳税人的身份证号码、提供服务的类别、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信息,使零工经济发生的每一笔交易能够自动与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相关联。


  2.交易信息的收集:充分的信息共享


  平台的发展需要政府提供身份、信用等数据作为实现供需匹配、加强交易安全和信用保障、完善平台治理等不可或缺的支撑,税务部门对海量数据的整合处理需要平台的协助。由于多头管理、跨部门协同障碍以及对数据安全的担忧,政府与平台之间的双向数据共享始终不太畅通。笔者认为,税务部门应与各大平台建立信息交换机制,收集零工就业者的交易记录、收入情况,以便于后续的整合与分析。


  (三)以简化便捷为核心搭建税收征管机制


  征管机制的搭建应体现包容性,适应互联网时代零工经济税收征管的新形势、新思维和新方法,应以开放的视野、创新的思维,为新兴业态的发展保驾护航。


  1.简化登记程序


  目前,个体工商户需要相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作为注册地址,而生产经营场所非零工就业者所必需,因此,将零工就业者向个体工商户转化需要突破现有税收征管模式,允许零工就业者以虚拟的网络经营场所申报成为个体工商户,并简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程序,全程网上办理,减少遵从障碍。


  2.采用委托代征


  从美国国内收入局2016年公布的税收缺口分析发现,当收入需要进行纳税信息申报时,纳税人的遵从度较高,而当需要预扣税款时,纳税人的遵从度更高。以平台作为扣缴义务人,对零工交易进行统一扣缴将是当前条件下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提升遵从度的可能选择。可借鉴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模式,由税务部门与平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以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的方式提升平台参与热情。平台可利用后台数据分析,对零工交易涉及的税费进行扣缴。


  3.简化申报程序


  鉴于零工就业者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且个性化问题突出,采用现场人工办理方式既不存在可能性也缺乏效率。对于选择自行申报的零工就业者,目前的个人所得税APP,实现了包括纳税申报、专项附加扣除填报、缴纳与退税等事项电子化,全面降低了自然人在纳税申报上的遵从成本。为进一步简化申报,税务机关可在身份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后台的大数据和云计算对每一个纳税人识别号所取得的收入数据进行采集、汇总,自动填列至个人所得税APP,准确计算出纳税人年底应补缴或退税的税额。个人可以根据预填数据在线进行年度汇算,以减轻遵从成本,从技术上提升“互联网+”时代下纳税人的遵从度。


  (四)以强化遵从为基础构建宣传辅导机制


  1.依托主流平台进行针对性宣传


  目前税务部门的宣传有一定覆盖面但缺乏针对性,鉴于零工平台的业务领域相对细分的现实,如出行、外卖、生活服务、医疗服务等,建议依托主流平台,通过平台与就业者间的电子信息交换渠道,对行业税收政策及纳税流程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推送,以强化零工就业者的纳税意识,减少自行纳税申报的障碍。


  2.依托智能手段进行分类咨询


  随着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征收模式的实施,自然人纳税申报需要税务部门提供专业的引导和帮助。面对数量庞大的零工就业者群体,原有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工坐席已不能适应咨询量迅速扩大的需求,税务咨询服务应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充分发展智能咨询的作用,以无力负担税务中介费用群体为目标群体,围绕税收基础知识以及税收政策的涉税风险点进行咨询引导。对涉及业务较为复杂的零工就业者所需的税收咨询,应以其向涉税专业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对涉及纳税人的普遍问题加以总结并公布针对性的操作指引,及时公布税收新政策的权威解读和适用细则,可以形成宣传咨询的良性循环。


  (五)以深化合作为方向构建国际协同机制


  我国是平台经济大国,国内零工就业者众多,也有大量非居民通过跨境平台从事零工工作。因此,我们既要有主动推进的意识和担当,积极参与应对零工经济发展的规则制定,又要从国情出发,选择有效的路径和方式开展零工经济国际税收合作。建议立足于完善现有多边情报交换机制和征管互助机制,将零工经济的相关跨国交易信息纳入情报交换的范围,着力构建同时适用于境内及跨境平台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机制,以降低制度性遵从成本;并将零工经济相关税收征管需求融入数字经济课税的研究中,借助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完善一并解决。


  作者:王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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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7
作者:王靖
来源:国际税收

解读退休再任职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退休再任职人员的个税问题,需要按照情形不同进行区分。


  一、退休再任职按“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对于“退休再任职”人员的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必须同时达到四项规定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只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


  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和人社部的解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能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因此,退休人员不可能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只能签署雇佣协议。


  所以,聘用的退休人员只有严格满足税法的条件才需要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按两种不同项目计税差别在于:按“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可以扣除5000元的费用,但是收入额不能扣除20%;按“劳务报酬所得”每月不能扣除5000元费用,但是收入额可以打八折,如果次年再按照综合所得进行汇算的话,比按“工资、薪金所得”税负还低。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工资薪金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比如,我们尊敬的袁隆平院士、钟南山院士等杰出人才,应该就属于这类情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补充规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1.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2.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009年之前的解答——


  取得离退休补贴是否缴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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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务

解读海南新设企业:要注意加速折旧和摊销优惠的适用范围

 最近,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不少集团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设立子公司后,在适用海南自贸港加速折旧(摊销)政策时很容易搞错政策细节,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和现行一般政策相比,财政部、税务总局前不久发布的《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规定的加速折旧和摊销优惠范围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扩大性,在享受优惠的同时,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应该注意政策细节。


  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需要企业首先关注


  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面,31号文件将房屋、建筑物排除在适用加速折旧优惠范围外——这与海南坚持“房住不炒”的原则有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入驻海南自贸港的企业,在适用新购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关注这里所称固定资产,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同时,对于特定行业的入驻企业,如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的文件规定,享受制造业和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新购进的所有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这里的固定资产,是指包括房屋、建筑物在内的所有固定资产。


  举例来说,甲集团公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A制造公司,根据生产需要,新购进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软件、专利权等无形资产。2020年6月,A公司购进2000万元的房屋,折旧年限为20年。根据31号文件,不能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则2020年可扣除折旧额为2000÷20×6÷12=50(万元),但A公司可以选择适用现行一般政策,对其购进的房屋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即A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并按折旧年限的60%确认最低折旧年限(下同),则2020年可扣除折旧额为2000÷(20×60%)×6÷12=83.33(万元)。但如果A公司不属于前述的“制造业和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则A公司购入的房屋将不适用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政策。


  31号文件增补了加速摊销的适用范围


  在无形资产摊销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对比之后不难发现,31号文件中可享受加速摊销优惠的无形资产并未局限于软件,即新购置的所有无形资产均可享受相关优惠: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无形资产允许一次性扣除,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无形资产可缩短摊销年限或加速摊销——这是政策的一大突破。


  举例来说,假设2020年7月A公司购进600万元的专利权,未约定使用年限。如果按照27号文件,2020年可扣除的摊销额为600÷10×6÷12=30(万元)。如果按照31号文件规定缩短摊销年限,则2020年可扣除摊销额为600÷(10×60%)×6÷12=50(万元)。基于此,笔者建议海南新设企业顺应政策导向,积极研发、购进生产经营所需无形资产,并积极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盘活企业资金流。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加速折旧和摊销只是递延纳税,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规划,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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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增值税政策规定、开票及申报

近日税小皖遇到一个会计小姐姐,向我咨询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税收政策有何不同,平时工作中总是傻傻分不清,别急别急,今天税小皖就为您一一道来。


01、概念不同


➢劳务派遣


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通俗的讲就是派遣员工不是你单位的人,和你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派到你这里干活的,你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就行了。


➢人力资源外包


是指企业根据需要将一项或几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流程或管理职能外包出去,由第三方专业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机构或公司进行管理,以降低经营成本,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简单理解,就是将本应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做的工作(如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等)外包给第三方,并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


由上可见,劳务派遣着重点在于派遣员工的劳务,人力资源外包着重点在于人力资源的委托。


02、归属行业不同


两者同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但劳务派遣属于商务辅助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外包属于商务辅助服务的经纪代理服务。


03、适用增值税政策不同


劳务派遣计税方法、销售额、税率(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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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外包计税方法、销售额、税率(征收率)

image.png

04、发票开具的不同


商品分类编码


劳务派遣业务选择“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外包业务选择“经纪代理服务”。


开具发票类别


两项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特殊规定:


当劳务派遣选择差额纳税时,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人力资源外包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现在您对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相关的规定应该清楚了吧!


来!热点问答请收好~


问:认定小型微利企业时,劳务派遣的职工计入用工单位的从业人数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第二条的规定,在认定小型微利企业时的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也就是说,在认定小型微利企业时,单位从业人数计算时包括劳务派遣的职工。


问:劳务派遣形式安置的残疾人,用工单位能否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不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所以用工单位不能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


问:技术开发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劳务费用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计入人员人工费用。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问: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凭发票列支还是凭自制凭证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因此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的劳务费用,需要取得用人单位开具的发票列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凭自制凭证列支。


问: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残疾人人数计入派遣单位还是接受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审核:安徽省税务局货物与劳务税处


编发:安徽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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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作者:安徽税务
来源:安徽税务

解读个人抬头发票能否报销等发票抬头的12个问题

一、什么是发票的抬头?


  发票抬头,就是“购物人名称”。如自己购买,就写自己的名字。如单位购买,报销,就写单位名称。发票的抬头必须是实际购买方。


  二、个人抬头的电话费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对于发票抬头为个人名字的电话费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


  公司可以将通讯补贴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不需要职工提供发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直接税前扣除,从而减轻公司的纳税负担。


  【补充】个人抬头的住宿费发票也不能否税前扣除。


  【补充】按规定可以报销和税前扣除的滴滴费用,开具滴滴普通电子发票(客运服务),发票抬头是填写公司名称。


  【提醒】请问发票抬头可以开具汽车的车牌号码吗?


  不可以。发票抬头应为实际付款方,建议据实开具发票。


  三、是不是所有的个人抬头发票都不能否税前扣除?


  并不是所有个人抬头的发票都不允许税前扣除,只要是符合真实性原则,与经营相关的允许税前扣除,比如:


  (1)机票、火车票;


  (2)出差过程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3)可以税前扣除的个人医药费发票;


  (4)属于职工教育经费范围的职业资格认证费用;


  (5)员工入职前的到医疗机构体检票据等;


  (6)企业为因公出差的员工报销,个人抬头的财政收据的签证费;


  (7)允许税前扣除的外籍个人的住房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但由于是员工个人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发票抬头为个人等。


  四、“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特殊要求?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补充】普通发票,抬头是个人的但是税号那栏填写的是公司税号,可以用吗?


  不能用来公司报销,用以公司报销的发票必须开具公司全名与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五、发票抬头多字或者少字可以吗?


  不可以。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如果发票抬头写错或少写了,不得涂改或再次添加文字,建议重开。


  【提醒】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如实填开付款单位全称,不得以简称或其他文字、符号等代替付款单位全称。


  六、增值税发票抬头可以是空白吗?


  发票填写不全,是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七、发票抬头可以用简称吗?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发票抬头必须如实填写购买方的完整名称,不可以写任何形式的简称,只有发票抬头的信息完整正确才可以税前扣除。


  【提醒】有的地方规定,经纳税人提出规范性简称名称的申请,省辖市国税局备案并公布,付款方纳税人名称可按规范名称简称填写。


  八、普通发票抬头需要填全吗?


  普通发票抬头填入公司名称及税号就可以正常使用,不填地址及电话号码也可以。


  九、进销项发票名称可以不一致吗?


  不可以。作为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本身不加工,所开的销项发票要求必须有对应的进项发票,而且名称必须一致。


  十、公司还未注册,发票抬头该如何开呢?


  如果公司名称已经核准,可以使用该名称进行开具发票。公司执照下来之前,产生的费用可以走开办费,发票抬头写法人代表个人或股东的名字。


  如果商家能够先开具欠票收据,等执照下来之后再补开正规发票也可以。


  如果被税务局认为不合理即使入账也不可以抵所得,财务需要做调出处理。


  十一、发票抬头开错一个字,已经跨年还能怎么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上面这种发票不能使用,及时跨年了,也可以需要让开具方重新开。


  十二、如果款项是法人个人账户转账给我司账户,可否开具对方公司抬头增值税发票?


  发票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如实开具。比如:住宿费,可以开对方公司抬头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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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9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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