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全球视野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研究:比较、评估与优化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以来,伴随全球政治经济发展演变,历经职能定位变迁,已成为各国高度重视的主体税种之一。本文拟从近年来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入手,分析改革特点及成因,并与我国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互为观照,探讨进一步优化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路径与可能。


  一、全球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各国为消除经济要素流通障碍、增强国际竞争力,在20世纪80年代已施行的大规模减税举措之上,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本国个人所得税进行了适度“微调”。总趋势仍以降低税率、减少级距为主,二元所得税制和单一税制各有拥趸,部分国家从以家庭为课税单位转向以个人为课税单位。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个人所得税政策出现了短暂波动,在危机影响逐渐消退后,陆续出台了部分具有长远意义的改革措施。


  (一)主要改革趋势


  1.综合课税模式仍是主流


  综合课税模式通过对全部所得实施同一累进税率结构来强化税制的公平性和收入分配效应,具有促进社会公平、遏制偷逃税行为等优点。因其要求纳税人完成自己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填报、缴交、清算等,难度较大,需要辅以完善的征管稽查制度。综合程度与一国征管水平呈正相关。政府征税机关征管水平先进、工作效率较高者,其税制就更趋精密有效,执行也更有效率;反之,综合所得税制就更趋繁琐复杂,税收优惠泛滥,存在大量的税法漏洞,税收制度运行低效乏力。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如实行单一税改革之前的俄罗斯,因盲目照搬美国个人所得税模式,未考虑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征管实际,出现公共财政状况持续恶化、“地下经济”猖獗、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拉大等不良后果,最终不得不于2001年启动“单一税”改革,彻底放弃综合征收模式。近年来,拉脱维亚从“单一税”向综合征收转向,法国在个人资本所得方面实行新的单一税率。这些都是各国在具体税收实践中根据本国实际,持续调整优化个人所得税税制,寻求公平与效率之间有效平衡的尝试。


  2.降低税率成主要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持续降低税率、减少级距。OECD成员国的最高边际税率均值一度由2000年的42.5%下降至2006年的38.1%(见图1);税率档次持续减少,税率结构呈扁平化发展趋势,多数国家税率档次为3~5档,少部分为2档、7档。从图1可知,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减税趋势被国际金融危机打断后,劳动所得税负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呈现曲折上扬态势,直至2017年才出现小幅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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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之相应,调整最高税率的改革行为日渐减少。2018年和2019年,OECD成员国(含特定伙伴经济体)中调高最高税率的国家分别为4个和3个,调低最高税率的国家分别为4个和2个(见表1)。税率下调更主要体现为对特定阶层的关注,即聚焦于中低收入者。OECD成员国中,2018年调低非最高税率(non-top PIT rate)的国家有7个,调高的国家只有2个;2019年,这组数据分别是3个和2个(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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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税基减免更趋细化


  相对于调整税率,涉及税基的改革力度显著加大。2018年,收窄税基和扩大税基的改革举措分别为30项和9项;2019年,这组数据差距进一步拉大,达到了37项和4项。税基收窄的趋势在2019年愈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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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个人宽免额和专项税收抵免的国家显著增加(见表2)。前者包括美国、日本、爱尔兰、德国等10余个国家。如2019年1月起德国基本个人免税额从9000欧元提高到9168欧元,2020年1月起进一步提高到9408欧元;2018年至2019年,丹麦将个人免税额从46000丹麦克朗提高到46200丹麦克朗,适用最高税率的门槛则由498900丹麦克朗提高至513400丹麦克朗。后者(即专项税收抵免)主要集中于低收入劳动者、儿童及其他受抚养者、老人和残疾人等对象。如澳大利亚引入一项新的“中低收入抵免”(low and middle-income tax offset),2018年至2022年期间给予1080澳元的税收减免;荷兰将劳动所得税收抵免(earned income tax credit,EITC)的最高限额从2018年的3249欧元提高到2019年的3399欧元;美国将17岁以下儿童的税收抵免由1000美元提升至2000美元,并对其他受抚养者(17岁或以上)新增了500美元抵免额;以色列则增加了5岁以下儿童父母的税收抵免。


  面向高级技术人才给予税收抵免亦成为近年来的突出趋势。2018年调整或新增高级技术人才专项税收抵免的国家包括土耳其、斯洛文尼亚、挪威和瑞典。在此之前,冰岛、加拿大、意大利、韩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多个国家已经引入了此方面条款。比如,比利时对外国专家和研究人员所获得的任何源于国外的所得实行长达20年的豁免;西班牙对担任管理职务的外国雇员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免税;移居法国的外国个人可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就来源于国外的被动收入享受50%的免税。


  4.个人资本所得税率持续提升


  以OECD成员国(含特定伙伴经济体)为例(见表3),关于股息、利息所得或股本、债券投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有3个国家提高该项税率,降低税率的仅有1国;2019年除立陶宛调高了此项税率外,无一国降低。而资本利得方面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提高该项税率的国家有4个,降低税率的只有2个;2019年提高该项税率的国家有2个,同样无一国降低。比如,挪威将个人股东的股息和资本利得有效边际税率从30.59%提升至31.68%;荷兰则宣布从2021年起,将大量持股所得的税率从25%提高到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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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国家出于提高财政收入的目的,采取了扩大税基的税改举措。自2018年4月起,英国将免税股息额从5000英镑下调至2000英镑;比利时将储蓄存款利息的免税门槛从1880欧元下调至960欧元,并扩大对债券投资基金收入30%预提所得税的范围。但这一税改趋势很快让位于对特殊对象或群体的支持,尤其是养老金账户和小额储户——2019年,有6个国家选择收窄资本所得税基,而同期扩大税基的国家只有2个。


  (二)判断与分析


  上述改革趋势背后,体现出各国个人所得税政策目标持续转向,全球化背景下税收竞争力日趋引起关注以及个人所得税税制及征管手段的持续优化演进。


  1.促进就业和经济增长、保障社会公平成为各国改革的首要目标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前及爆发后一段时间,各国采取降税率、窄税基的改革举措,随之财政赤字规模急剧膨胀。出于刺激经济发展和稳定社会的需求,在此前减税的大背景下,政策目标向筹集财政收入聚焦,兼及稳定宏观经济,增税行为渐成趋势(见图1)。随着金融危机负面影响渐次消退,财政状况得以改善,全球个人所得税改革又重回减税之路,政策目标再次回归效率和公平,减轻劳动所得税负以促进劳动供给、调节收入差距成为全球主要国家及经济体的重要选择。这一深层次改革动机体现在具体改革选择上就是:以降税率、窄税基的方式持续降低劳动所得税负,将中低收入者作为主要减税对象,并持续提升资本所得的税率。


  2.全球化进程虽有波动,但税收竞争因素仍受高度关注


  近两年来,发达国家政治经济局势丕变,“逆全球化”的声音甚嚣尘上,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并不因此而阻滞。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争夺高素质劳动力成为各国关注焦点。综观近年来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对高级技术人才的税收专项减免成为新趋势。可以预见,一方面,伴随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全球资源自由流动的同时,为留住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人才,各国将推出更多有吸引力的税收举措。另一方面,对资本所得的税收政策,各国也呈现出颇为复杂暧昧的态度。基于量能负担原则和横向公平的考虑,各国已在税率级次、课税单位、税收抵免等方面进行了诸多探索与尝试,如在针对劳动所得征税时,尝试以家庭为课税单位或将养育儿童、照料老人等家庭支出作为特殊扣除。同样出于该考虑,各国普遍对资本所得采取更单一、更严格的征纳方式,并呈现税负加重的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提高资本所得税率的同时,一些旨在减轻储蓄与投资税收负担的举措仍在同步推进,如荷兰、挪威等出台收窄税基的相关举措,而法国则以系统性改革降低了针对资本所得的综合税率。这一趋势的根本原因,仍在于经济全球化对各国税收竞争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进一步提升本国税制对资金、人才的吸引力,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国需要高度重视的课题。


  3.为适应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个人所得税税制更趋精细严谨


  自个人所得税诞生以来,在公平课税理论、最优课税理论等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政府探索实施了诸多改革措施和方案,以期进一步调整优化个人所得税税制与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上述税制调整中,拉脱维亚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值得关注。2017年,拉脱维亚启动个人所得税改革,从单一税转向综合税制。2001年,因征收效率高、征管要求低,单一税制在对财政收入有较高要求但征管水平较低的俄罗斯施行后,取得了巨大成功。至2005年,已有包括拉脱维亚在内的10余个国家采用单一税制;至2008年这一数据上升至24个,冰岛等北欧国家也位列其中,但俄罗斯税改的成功并未在上述国家再现。张文春和帅杰(2012)对全球单一税改革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受制于民主政治及制度变革的路径依赖,单一税改革的好处并非都如俄罗斯一样明显。根本而言,税制改革优劣与否,仍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特点,是否与国内税收征管水平相适应。近年来,拉脱维亚经济增长强劲,2017年国民生产总值(GNP)增速达到4.5%,薪资水平、实际投资等均稳步上涨;但失业率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仍然偏高,社会安全网薄弱及低薪工人劳动税负高昂导致贫困现象仍十分普遍。由此原有23%的单一税率被三级累进税率取代,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调节收入差距,再次成为拉脱维亚政府的改革重心。与拉脱维亚税改反向的,则是法国对个人资本所得实行30%的单一税率,此举意味着该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向二元所得税制度转变。就近年全球税收改革可见,各国政府均在吸收借鉴不同模式的优点,进一步优化本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实践。单一税制的实践虽因各国情况不同而弱化,但其低税率、宽税基和简税制的思想,仍然得到了吸收和利用。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评估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这是自1980年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七次修正。201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同比下降25.1%,仅从减税视角观之,新政效应显著。此次修订启动以来,学术界颇为肯定,并提出了相关完善举措和实践建议。汪昊(2018)将本轮改革定位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认为此次改革迈出了“实质性的关键一步”。刘怡(2018)分析了税制转变、费用扣除、居民纳税人判定标准等重要修订,认为此次修订是“针对个人劳动性所得税制的革命性变革”。杨志勇(2018)从理论认识角度切入,系统分析了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专项附加扣除、实物和现金收入的理论基础,并进一步梳理政治哲学和最优税收理论对改革的影响,以期“让改革少走弯路”。聂海峰等(2018)比较了累计预扣、逐次预扣、年末调整逐次预扣和累计平均预扣四种模式,认为从减少退税、便利改革的角度,应当实行年末调整的逐次预扣方式。李香菊等(2018)运用赛斯的最优非线性所得税理论,提出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社会分配目标下,现行45%的最高边际税率存在下调空间。


  本次修订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征税范围,针对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纳税人特殊情况,增加设立专项附加扣除。同时,在个人费用扣除额、累进税率级距、征税对象判定标准及扣缴方式等方面进行了适度调整。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构建符合现代化要求的税收体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积极意义


  1.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更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逐步经历了由内外两套税制并行到税制统一,再到税制法治化增强三个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均收入持续翻番的同时,收入差距也不断扩大。分类课税模式易造成税负不公、税收筹划空间较大等问题。此次将四项个人劳动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征税范围,是由分类税制迈向综合税制的关键一步,有助于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和收入分配格局,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更趋科学、公平的重大调整。基于劳动者不同家庭特征,进行特殊专项扣除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相同收入者因支出不同,纳税额也不相同,更好体现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税负水平将更加公平。


  2.调增基本减除费用及设立专项附加扣除更有利于社会民生


  2005年-2018年,历经四次调整,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由每月800元提升至5000元。全国统一减除标准的做法也得到学术界肯定,这避免了因为地区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不同而出现劳动力流动的扭曲。此外,《个人所得税法》还延续原有分类课税扣除政策,将取得稿费等所得时发生的费用纳入扣除范围。简单提高基本减除费用并不能促进税收公平,这在学术界和政府部门之间已达成共识。而《个人所得税法》增加的每一项专项附加扣除都与个人生活紧密相关,不仅将民生呼吁较多的子女教育与医疗支出纳入其中,同时新增了赡养老人支出的项目。这些选择既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主流,也充分考虑了个人税收负担的差异性。


  3.源泉扣缴和个人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纳税方式有助于培养公民纳税意识


  与原分类课税模式相适应,原有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信息鸿沟,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知之甚少,纳税意识淡薄。从税收收入上看,2002年到2016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一直在7%左右,2017年和2018年这一比例分别达到了8.3%和8.9%,虽然比重有所增长,但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优化目标尚有一定差距。此次改革实行源泉扣缴和个人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纳税方式,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终由居民个人进行纳税申报,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预缴税款超过年度应纳税额部分,需纳税人自主申报才可获得退税。这一方式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和自主申报率,从而进一步增强纳税意识。此次改革正是从培养个人纳税习惯和纳税意识入手,进而为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打好基础。


  除建立“小综合”税制、新增专项附加扣除等意义重大的改革外,此次修订在居民身份界定、反避税条款引入、征管数据提供等方面的补充调整,体现了个人所得税改革全方位向国际主流靠拢。通过积极吸收先进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向现代化所得税税制迈进。


  (二)优化空间


  1.最高边际税率有下降空间


  综观近年来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虽目标有所差异、税制有所不同,但改革呈现出一定的趋同性,如简化税制,降低征纳双方成本;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提高税制国际竞争力。如最高边际税率方面,20世纪80年代,发达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多为50%~75%;但伴随发达国家的大规模减税浪潮,这一均值目前下降到了40%左右。相较而言,我国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利于参与国际竞争,且在当前国内征管能力较弱、个人收入申报不够透明的情况下,真正适用这一档税率者极少。


  2.税收优惠政策总体有整合空间


  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施行后,税法中明确了免税项目和减税项目。但就具体执行情况而言,存在税收优惠层级较低、优惠方式单一、政策设计过于复杂等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中显示,现存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共有88个,且大多选择收窄税基这一单一优惠方式,削弱了个人所得税多元化调控能力。政策文件过多,增加了税制复杂性,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使高收入者逃避纳税和税收筹划有机可乘。同时,地方政府为吸引高级技术人才,多采取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方式,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区域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3.高端人才税收优惠措施有开拓空间


  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人才吸引方面,具体措施包括对高级技能人才实行专项减免、提高股息等所得的免征额等。考虑到部分国家并不具备我国的人口红利和人力资源储备,上述对高级技能人才的专项减免未被我国吸收进本次改革也在情理之中。但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的大背景下,应重视个人所得税税制对吸引高端人才的积极作用。全球化进程必将持续,摩擦与冲突不可避免,唯有保持较高的人才竞争力,才可参与甚至主导这一进程。


  三、国家治理和税收治理现代化取向下的个人所得税优化路径


  税收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但税制改革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何时研究出台相关实施条例、新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是否得到密切关注并及时纠正、如何推动新法进一步完善等,都应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税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下进行审视和思考。在改革基本路径选择上,宜系统性地从优化税收实体制度、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推进纳税便利化等方面入手。


  (一)优化税收实体制度


  从税收制度来看,现有的改革方案还有待完善。首先,调整优化税率以提升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国际竞争力。就综合所得而言,建议调低最高边际税率,适度减少税率级次。参考国际平均水平并考虑我国居民收入实际,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课税部分可将最高边际税率设置在35%~37%之间,级次控制在6级以内,以增强我国在高端人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调控的有效性。可在消除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的前提下,规范区分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适度提升个人资本所得的税率,营造横向公平的税收环境。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目前继续生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范围驳杂、时间跨度较大,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个人所得税法》发挥调节作用。可考虑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将部分具备长效性的内容以税基减免的形式在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优惠项目予以缩减或清除,减少逃避税空间,从机制上强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与之相应的配套举措,则是规范地方政府财政补贴行为,从税法角度统一高端人才税收优惠政策,在降低资源错配带来经济负面影响的同时,吸引国际优秀人才。目前对粤港澳大湾区高端人才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有益的尝试,但在法规层级、减免方式等方面仍有待突破和创新。


  (二)完善科学征管体系


  应将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建设纳入改革系统谋划,从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入手,搭建科学、健全、高效的税收征管体系。畅通的信息共享渠道是基础,分为跨部门共享和系统内共享。跨部门共享方面,《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提供信息数据的内容和部门,建议进一步对数据信息的质量、时效、渠道等进行规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税务机关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及相关存储、保密义务,同时对违背信息共享要求者明确法律责任。系统内共享可考虑建立覆盖全国、各行业的大型专项数据库,实现对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提供的报表数据即时调取,以便后续筛选、分析及风险应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提供有力支撑。加快推进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息管税、数据治税、信用护税。在加强税收执法力度方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违法行为的表述较为抽象,对自然人纳税人的权责规定缺失,建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作相应修订;并提高对偷逃税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加大纳税人偷逃税成本。此外,建议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延伸至自然人纳税人,对失信纳税人予以通告,并予联合惩戒。在上述法律规定外,建议赋予税务机关相应执法权力,提升执法刚性。


  (三)推进纳税便利化


  一是加大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力度,注重纳税权利与义务并行宣传,并根据不同纳税群体实行差异化宣传方式;着力构建全方位宣传格局,培养公民纳税意识,有效利用舆论推动,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自觉性和主动性。二是努力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形成良好的互动循环,针对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针对性的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的积极性,提供包括预约、提醒、一站式服务、一窗式服务、上门服务等新型服务,提高纳税人的个性化体验感,不仅做到设施完善和管理规范,还要做到服务周到、简洁快捷。三是建立多样化的意见反馈和服务评价制度,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纳税人建议,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加大对纳税服务工作的激励约束,对于日常税务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检验和评测,保证服务质量,促进改革成果更好落地。四是大力推广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是纳税人与税务部门的桥梁和纽带。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个人所得税高效运转离不开成熟完备的税务代理制度和专业化的税务代理群体。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中介机构管理已日趋规范,但仍存在从业规模较小、普及化程度不高、专业化水平不够等问题。建议出台相关引导政策,规范税务中介机构,鼓励其深度参与、及时纠偏,在规范税收经济秩序的进程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综上,我国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已迈出了实质性的关键一步,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其现代化是一个渐进的逻辑发展过程。由此,既要面向未来、面向世界,更要有中国特色。应立足现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持续深化改革,着力推进、服务税收治理和国家治理现代化。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柳华平


  课题组成员:刘建 罗莎 夏铭泽 甲欢卓玛 余昕雯


  执笔:罗莎 甲欢卓玛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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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作者:国际税收
来源:国际税收

解读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收益率究竟有多高?

很多人都在问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划不划算,实际上这是一种用投资的角度来看养老保险的问题。让我们算一下, 如果将养老保险看成一种投资,会有多少收益呢?


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是我们成年以后,从16岁到60岁(女性是50岁或者5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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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待遇是缴费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主要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个别人员有的过渡性养老金,是针对没有建立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前的缴费年限。但是现在参保缴费只有技术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待遇。至于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它们属于补充养老保险机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的缴费,企业职工是本人承担8%、用人单位承担16%,这属于法律强制性的。如果是灵活就业人员,自己全部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是20%。好处在于可以自由选择缴费基数。


假设始终按照60%的基数缴费15年,缴满之后立即退休。缴费钱数是多少呢?


现在各地的最低缴费基数普遍在3000~4000元之间。假设第1年按照3000元基数计算,每月缴费钱数是600元,一年7200元。如果这笔钱按照一年5%的收益率进行利滚利计算,15年后的价值大约是1.5万元左右。


目前社会平均工资每年都会增长8%~10%以上,假设按照8%计算。第2年最低缴费基数会增长8%,这种情况下第2年缴纳的这笔保险费,在退休前的价值大约是1.54万元。


相同情况下,第3年是1.583万;其实每年的缴费钱数相当于15年后的价值每年会增长2.83%左右。第15年实际缴费大约2.11万元。15年合计的费用算上利息大约是27.55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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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养老金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按照60%基数缴费15年,可以领取12%的退休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基础养老金。缴费是当年的社平工资只有5000元,但是15年后的社平工资大约是15860元。 因此,仅基础养老金就能领取190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于每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会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实施,近年来一直在7~8%之间。假设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8%计算,个人账户的累积钱数能达到12.6万元左右。假设为男同志,60岁退休个人账户的计发月数是139个月,因此个人账户养老金就是每月910元。


因此,从现在开始参保15年后如果政策不变,每月养老金可以领取2810元,一年到手待遇3372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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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而言,自己的本金只有27.55万元,可以拿到年化收益率12.2%的年金待遇,是非常划算的,而且养老金还会年年增涨。


万一参保人去世,自己的本金也不是一无所有。参保人继承人还可以享受到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供养亲属困难补助等待遇。山东省的抚恤金标准是10个月的社平工资,也就是说15.86万元,个人账户如果一分未领还有12.6万。这样看起来,其实即使自己去试都不会亏本的。


实际上对于我们参保人来说,大概率的都能活到80岁以上,所以参加养老保险是一件非常划算的事情,一定要想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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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作者:暖心人社
来源:暖心人社

解读暂估入账,您会规范处理吗

实务中出现暂估入账通常是由于采购方未及时结算,存货已经入库,但采购发票尚未收到,不能确定存货入库成本的情况。较为严谨的财务人员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以及谨慎性”的质量要求,会进行成本的暂估和冲回处理,那各位财务人员的账务和税务处理真的规范吗?今天小编就来结合案例给大家梳理一波。


  【案例】甲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用于生产某商品,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共计1,130元(包含增值税)。公司预计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3%。原材料现在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于已验收入库的购进商品,但发票尚未收到的,企业应当在月末合理估计入库成本,也就是所谓的暂估入账。


  实务中,在判断是否需要暂估入账时,主要关注商品是否已经入库使用。如果是在途物资的情况,则不需要暂估入账处理,待实际入库使用时再做会计处理。


  一、账务处理要点


  ①当月入库未收到发票,月底时为了正确核算企业的库存成本,应进行暂估入账。会计分录如下:


  借:原材料  1000


  贷:应付账款——XX供应商——暂估/无票  1000


  ②按照规定,暂估入库要在次月月初红字冲回,但考虑到发票取得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加大财务人员的工作量。因此,在实际工作当中一般是在收到发票时再作冲回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1)红字冲回暂估入库


  借:原材料  -1000


  贷:应付账款——XX供应商——暂估/无票  -1000


  2)收到发票,作常规入库处理


  借:原材料  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


  贷:应付账款——XX供应商  1130


  二、税务处理要点


  ①暂估入账金额是否应该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财会[2016]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


  “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


  上述条款明确指出,暂估入账金额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②暂估入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未取得发票,能否税前列支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相关规定: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均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未取得发票,对于暂估入账成本来说,则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③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暂估入账成本能否在税前列支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相关规定: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暂估入账成本是可以凭借有关支付凭据在税前列支扣除的。同时,可以规避后期多缴纳税款的情况产生。


  ④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暂估入账成本取得发票,成本支出应在哪一年度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相关规定: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针对以前年度未取得发票的情况,可以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⑤房地产行业在成本核算环节是否同样适用暂估方式入账?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上述条款中提及到的“预提费用”也是暂估入账的一种,这种方式虽然对房地产企业有利,但如果对预提成本费用的限制性条件和要求控制不到位,与税收文件当中对其的规定条件和要求不符,就会给房地产企业带来巨大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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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作者:林森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2015年40号公告划转与2014年第29号公告划转之间的关系

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划转问题,其实在目前的企业所得税中有两个文件涉及:


  第一个问题是针对母公司和100%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涉及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于100%母子公司之间划转问题,“财税星空”前几天专门发了一篇付费阅读《消失的划转资产计税基础——100%母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目前千万不要做》,提示出来40号公告针对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无偿划转存在的问题。文章发表后,很多人读完还是没有能够完全理解。其实,对于母公司和100%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有很多问题其实是明晰的:

image.png

  比如,对于母公司将一幢计税基础500万,公允价值800万的房产,如果有偿划转给全资子公司(即对子公司增资),这个大家都好理解,子公司接受投资,母公司按投资,如果按有偿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增加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就是500万。当然,由于是全资子公司,实际上子公司的股权支付金额(即我增资的金额可以是自由决定)


  1、500万全部增加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


  2、200万增加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增加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3、1元增加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499万增加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有人认为,只要你对子公司增资那都算增加投资,哪怕最后一种情况,只有1元增加注册资本,则母公司取得子公司股权计税基础还是500万。


  那现在的问题就来了,如果连1元都不增加,全部进全资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这个就变成捐赠,亦或就变成减资啦。从1到0,就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个就是很多人认识中存在的重大误区了,需要好好琢磨。你不能抛开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100%持股关系这个实质去凭现象看问题。


  同时,我们又看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中又有一个划转: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9号公告着眼解决的是接受划入资产公司的税务处理问题,但这个划转不同于40号公告,他并不强调划出方和划入方必须是100%的关系:

image.png

  这里,我们假设A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幢房产,计税基础500万,公允价值800万划入C公司。当然,这里的划入,A公司正常应该按照800-500=300,确认300万的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关键来看对C公司的处理,29号公告说了: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文件这里写了,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那就又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1、800万全部增加C公司注册资本


  2、300万增加C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3、1元增加注册资本,799万增加C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800万全部增加C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首先,这就有第一个问题,很多人疑惑,在非100%持股关系下,适用29号公告,如果协议约定B划入资产给C公司是作为投资,但属于第4种情况,全部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能否适用29号公告,本质上这个问题和40号公告一样,取决于你对无偿划转的理解了。


  第二个问题,不同于母公司与100%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不管你是增加实收资本,还是不增加实收资本全部进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还是增加一部分实收资本,其他进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对于母公司而言,套用并购重组理论的一句话,由于是你100%的全资子公司,你不管怎么做,都只是变换了一种资产持有的方式,从直接持有资产变为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资产。由于是你100%的全资子公司,不管你如何增加实收资本,都不存在任何利益输送和损失的问题。


  但是,到了29号公告下的案例,这里就非常要小心了,在非全资子公司条件下,一方股东向非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不同的实收资本增加情况,情况就大为不一样了,就存在潜在的利益输送问题了。


  所以,在29号公告的划转条件下,我们除了关注子公司的税务处理之外,实际还要关注,这种划转可能产生所谓的“不公允出资”可能导致的相关税务问题了。


  如果你对不公允出资税收问题感兴趣,大家可以报名“财税星空”10月26日晚8:00的线上微课,我们将和大家针对这些情况探讨,在资本交易案例中,各种不公允出资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并进行税务处理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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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

2019年5月9日,财会[2019]8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新准则)进行了修订。


  下面根据新准则,对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进行解析。


  一、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会计原则


  (一)适用条件


  新准则第六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二)商业实质的判断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更加可靠。在该模式下,不论是否涉及补价,只要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相同,就一定会产生损益且计入当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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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会计处理原则及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的处理


  2.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换中,除了需要考虑换出资产的处理外,也要考虑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按下表处理:

image.png

  上表中的三个公式,前半部分完全一致,仅在最后加减补价,其实也很好理解:不涉及补价,当然不需要考虑补价;收到补价,换入资产就减去补价;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就加上补价。


  3.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分录

image.png

  二、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流转税处理


  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前)、消费税等,因为在税法上把这种行为规定视同销售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流转税处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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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换出资产的应税收入的确认,另一方面是换入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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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分析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也需要从换出资产和换入资产两个方面考虑,既要考虑换出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也要考虑换入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


  (一)换出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出资产在会计上需确认损益,税务上需要确认应税所得。似乎二者之间不存在税会差异,但是如果换出资产已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的,则还是存在税会差异,此时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换入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资产的会计入账价值和税务的计税基础,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但是会计上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入账成本,而税法上却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计税基础。所以,当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存在差异且差异不等于补价时,会计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就存在税会差异。


  在我国的税务实务中,存在“以票控税”的现实,上述的换入资产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交换方按规定开具了发票的基础上,如果换入资产没有取得合规发票的,将会影响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案例解析


  【案例-1】:甲公司是一家机械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2020年9月,传统的中秋节来临,为给员工发放福利月饼,就与一家生产月饼的食品企业商量,用一台生产机械与对方互换。最后,一台机械交换了一批月饼,机械的成本12000元,市场价20000元,月饼的市场价也是20000元。双方按照20000元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会计处理分析: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0


  (备注:甲公司虽然取得了月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月饼是用于集体福利,该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同时,结转换出资产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


  贷:库存商品(产成品)  12000


  税务处理分析:甲公司在此业务中,换出资产应视同销售。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符合税法规定无需调整;企业所得税方面,应税收入20000元,可扣除的成本12000元,与会计核算一致,也不存在税会差异。


  【案例-2】2020年6月,甲公司准备将两台旧车更换为一台新车。两台旧车经评估市场价合计113000元(含税价),可以交给旧车代售点代售,但是估计代售变现时间较长。甲公司不想等待,最后,经与A品牌4S店协商达成协议,以两台旧车换一台售价101700元(含税价)的新车。


  其他资料:


  1.两台旧车原值合计220000元,购进时抵扣了进项税额;已经累计计提折旧10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


  2.A品牌4S店按照105300元开具了机动车专用发票,甲公司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额。


  3.换入的汽车缴纳购置税、上牌、装饰等花去15000元,并于6月底开始使用。


  下面就甲公司在该业务中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会计处理:


  该业务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117000÷1.13=100000(元)


  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105300÷1.13=90000(元)


  二者交换时没有涉及补价,但是换出资产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却不相同。


  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220000-100000=120000(元)


  换入汽车可抵扣进项税额=101700×13%÷1.13=11700(元)


  第一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220000


  第二步:换入资产的入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在此业务中,换入与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属于“均能可靠计量的”,因此“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是,换入资产有按照市场价开具的发票,也属于“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因此,此处的会计处理就可能因企业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不同而出现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1.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100000+15000=11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1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资产处置损益  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2.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90000+15000=10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0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营业外支出  3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税务处理:


  1.增值税:视同销售,因已抵扣过进项税额,故按照正常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税会差异分析:


  增值税的处理不存在税会差异。


  对于换入资产入账会计处理方式有两种选择,在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和当期损益之间存在10000元的差异,这属于会计不同职业判断与选择造成的。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处理只有一种方式:按照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1,就会存在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2,就不会存在税会差异。如果基于合理减少税会差异的考虑,建议企业尽可能选择该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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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不存在的税收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确认困惑解析

  众所周知,营改增之后房地产一般计税项目土增税清算收入的确认一直存在争议,税企各执一词,税务机关内部意见也不统一,截止目前,除了个别省市税务机关在系统内部做了统一要求外,大部分地区仍未有明确的意见,不仅给纳税人造成了困惑,也给基层税务机关增加了执法风险。经过对两种争议口径的分析,个人认为该问题不应存在争议,税法本身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未出面解释的原因。


  口径之一:因土地成本抵减销售收入而减少的销项税额要作为清算收入的一部分,该口径最早由广州市地税局公开发布(见穂地税函[2016]188号)。该口径受到多地税务机关及部分业内人士的认可,目前已在多地实操中执行。


  该口径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0号公告,文件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规定,一般计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根据增值税计算方法,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据此推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项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所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笔者认为该口径是错误的,70号公告虽然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但是对如何计算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未列示,这不是文件制定的疏漏,而是因为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来源于增值税体系,增值税税法早已经对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做出了明确。所以我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应为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即按含税销售额(转让房地产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适用税率)确认。主要理由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后续2016年第70号公告中进一步解释,一般计税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做出了规定,具体为: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所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一般计税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含税销售额(转让房地产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税率)。


  其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开具,即对土地出让金抵减销售额不采用差额征税开票功能,票面不含税金额=含税销售额(转让房地产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税率),该票面不含税金额是企业确认销售收入的金额,是税款计算的计税依据,这与营改增之前房地产企业按开具营业税发票金额确认销售收入和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一致。


  目前已有省份采用以含税销售额(转让房地产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税率)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口径,如江苏省已在内部文件中予以明确。我们希望更多的税务机关能够理解文件内涵,勇于担当,正确执法。


  与清算收入确认相对应的土地扣除成本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实践表明按土地价款全额扣除没有疑义。


  (作者为东原集团税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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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解读增量留抵退税实务难点探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实务操作中被问及较多的,主要有以下问题,本文对常见问题要点予以概述,并对难点作以探讨:


  一、增量基数是固定的、进项构成比例是连续滚动计算的


  1、增量的基数是固定的,为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进项构成比例是自2019年4月起,连续滚动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020年10月申报期提请留抵退税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为:2019年4月—2020年9月。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计算周期会越来越长。


  二、试行是长期的、是不得追溯享受的


  1、39号、84号只规定了留抵退税制度试行的开始时点,未规定试行制度的结束时点。


  2、增量留抵退税,是纳税人在申报期间依申请办理事项,逾期将不得追溯享受。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除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之外,也不再追溯调整或追补已退税额。


  三、因更正申报、查补造成留抵税额变化的处理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规定,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例1:2020年9月(所属期),甲公司当期进项构成比例10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同时申请办理并于10月25日取得退税额300万元;


  2020年10月30日,甲公司更正申报或被查补等原因,假设造成2020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0万元。


  1、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是否按30日更正申报的期末留抵税额200万元,确定当期退税额60万元,并追补已退税额?


  最近一期申报表,应是指申请办理退税时点的最近一期(15日申报的),后期更正的(30日更正申报)不影响前期退税计算。所以,不需要追补已退税额。


  在申报期内更正申报表的,才可能影响当期留抵退税计算。


  2、退税审核期间、纳税申报期内更正申报的,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纳税人提交申请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审核的10个工作日之内期间(10月15日—25日),因更正申报或查补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变化的,税务机关是否按变化后的期末留抵税额确定退税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具时点来判断,紧邻时点之前的为最近一期。


  四、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暂停办理留抵退税


  对于涉税疑点必须是确定的,且税务机关要进行排查。不能以可能的疑点且不排查来无限期暂停办理留抵退税,未安排排查的,可视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目前仍未见部分省局的具体排查处理时间的规定。


  五、一般企业留抵退税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能否同时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的确定,两者是一致的。


  例2:乙公司为先进制造业,2020年9月(所属期),当期进项构成比例6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按先进制造业申请办理取得增量留抵退税额300万元。


  退税后经调整,仍有期末留抵税额300万元,申报期内能否再按一般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再次计算增量留抵税额200万(300-100),办理留抵退税72万元(200*60%*60%)。


  持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39号、84号等文件,并未限制不得同时享受。


  持不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增量留抵税额是一个既定指标,是最近一期申报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与19年3月底的差额增量,不得在退税后再次计算一个新的“增量留抵税额”。


  个人认为,既不可以再次重新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也不得循环计算退税,两者只得选择其一办理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不得再次计算退税额。


  但有关部门也不妨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


  六、什么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例3:丙公司有一个即征即退应税项目,至2020年10月一直未享受即征即退。假设: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能否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先看两个总局解答(摘自网络):


  14.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答:纳税人如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15.如果即征即退企业(例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因此,选择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笔者:


  1)只按“申请并享受”的时点,并不论该笔即征即退税款对应的税款所属期;


  2)只强调起点,起点之后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都不符合留抵退税的条件;


  3)即便留抵退税在前,享受即征即退在后。前期留抵退税的办理,也是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


  至此,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那么,2020年10月办理的留抵退税就不符合条件。


  不能由文件和解答推出: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的,2021年就不得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


  但也没有文件明确:如果追补了2020年10月的留抵退税,2021年可以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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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9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如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一般有出让、划拨和重组合并等,那么对于不同方式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契税的计税依据又该如何确定呢?


  一、划拨方式


  关于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从实际情况来看,划拨是政府出于特定用途和目的而采用的一种土地授予方式,而对土地使用者而言,取得划拨土地一般无需或仅支付少量费用,但对划拨土地的使用和处置是受限的。现行《契税法》并不对划拨取得土地征税,但如果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二条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二、出让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明确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或者开发用地以前大多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随着国家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土地出让目前主要采用“招、拍、挂”程序。与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的竞价方式相同,契税的成交价格应当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土地出让之前为为达到出让条件,对于前期所必要的土地开发(包括道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照明、土地平整等)费用一般都是由土地储备机构来负担,土地储备机构不再向用地企业另行单独收取这一部分前期开发费用。所以,对于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净地,相关的成交价格中一般都包含了政府所有应收的费用。如果用地企业承受土地权属时签订的合同注明是按现状取得土地(也就是所谓毛地),需要企业另行支付前期开发费用,那么这部分另行支付的前期开发费用也应当计入契税的计税价格,不应从支付总价中扣除。前期开发费用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出让金之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及迁坟、鱼塘、养殖场的拆迁赔偿费。如果是旧城区开发的,还应包括动迁户临时安置的安置费、自行安置的补助费、私房征购费以及其它经营服务性费用包括:拍卖佣金、土地评估费、土地测绘技术服务费、公告费等土地承受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应该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其它经济利益。


  即对于用地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管是以什么方式支付价款以及不管取得什么票据凭证,只要是构成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经济利益,都应当计入土地的成交价款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三、其它方式


  对于土地受让方以其它方式即通过债务重组、吸收合并、投资等方式从原土地使用权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这里契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移时的市场公允价格。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规定条件的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划转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免征、不征或减征契。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使土地出让金减免了,但是契税也是要缴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文件: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目前,大家争议比较大的还有就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要计入土地成交价款计征契税?根据《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行便函[2017]14号)规定,成都市从2007年4月1日起,暂缓将成都市建委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但因为这个文件只是成都市的地方规定,其它地方尚无类似规定。即除成都外的其它地区对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论是单独收取还是与土地出让金一并收取,都并入土地的成交价款作为契税的计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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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9
作者:郭汉霆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销售额超标,不愿意登记一般纳税人,可以吗?

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除另有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超过标准需要按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允许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实际未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规定,目前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截止。之前有过两次延长执行期。


  近期,笔者遇到两种特殊情形,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了,但都不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这样是否可以?


  场景一:


  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了,就必须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近日,有友人问:A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10月要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想在今年底前重新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吗?


  看到这个问题,我感到有点奇怪,现在都已经10月后半个月了,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倒是可以理解,但又要在12月底之前,仅仅经过2个多月时间,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合常理,应该有特殊情况。


  经了解,原来是该省的省级税务局在大数据税收征管监测中发现这户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销售额到9月份向前追溯,连续12个月累计数超过了500万元,作为超标疑点信息下发基层税务局处理。纳税人接到疑点信息核对后,以为必须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自己在以后的实际经营中发生的销售额不会很大,年累计销售额不会超过500万元,客户也不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所以想咨询今年年底前还能不能重新转回小规模纳税人?


  既然日常经营业绩比较平稳,那么为什么会突然超标呢?原来真实情况是今年9月份对外销售了一笔大额的不动产,导致超过500万元标准。


  了解了原委,就可以有效解决问题。对于这种情形,处理的依据可以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二条规定执行,具体是“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因此,A纳税人只要将9月份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以及剔除这部分销售额之后并没有超过500万元的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就行。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属实后,向省局反馈结果,可以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继续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身份。


  风险:如果没有了解清楚政策,正式办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从A纳税人现有销售额的情况来看,在12月底之前大概率(具体以实际业绩为准)不能满足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条件。


  场景二:


  才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后,这个月发生销售额200万元,又超标了,可以不登记一般纳税人吗?


  B纳税人原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2019年10月到2020年9月份发生累计销售额400万元。考虑到市场等因素,按照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于10月份生效。但,10月份突然发生几笔大额业务,又开了200万元的发票。这样,从2019年11月到2020年10月累计又超过500万元了。但是,B纳税人不想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


  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刚好上一天遇到场景一的问题,笔者心想,有可能是相同的情形,就问突然发生的大额销售是什么?回答这不是偶发性的业务,是一般的业务范围,仅仅是这个月销售额激增一下。这就涉及到转登记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重新起算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这里有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对重新计算时间起点的规定。


  由此可见,B纳税人是在2020年10月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同时生效的,则转登记后,B纳税人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重新开始起算。起算期是从11月份开始,也就是说,按照转登记日的下期作为新的应税销售额累计期的开始,进行计算和判断。


  风险:需要提醒的是,10月份发生较大金额的销售额,有可能成为税务机关风险疑点核查对象,纳税人应保证业务的真实性经得起检查。


  最后提醒一下: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有效期至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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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0
作者:叶全华
来源:亿企赢17win

解读“首违不罚”并非所有税收违法行为都适用

——某纳税人首次偷税,也可以按“首违不罚”对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纳税人的首次税收违法行为都不会被处罚了?


  真是如此吗?


  “首违不罚”这个词语,在税务系统和纳税人中经常被提及。这是好事,体现了一种法治精神,但也必须意识到,如果擅加理解,特别是在税务执法时自作主张、擅用滥用“首违不罚”,则将可能酿成执法风险。


  所称对税收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是指对于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也就是说,并非对所有的税收违法行为均适用“首违不罚”。


  那么,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究竟对于何种税收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呢?


  按照现有规定,税务行政处罚中的“首违不罚”是指,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至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属于“首违不罚”,故不在此讨论)


  注意!这里有个必须注意的关键词——“可以”(给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选择)“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才适用,而对直接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事项则不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在设定(规定)行政处罚条款时,都会有“可以处”“可处”或者“处以”“处”的标识表述。


  法条中,“可以处”“可处”“可以并处”“可并处”等加有“可”“可以”作前缀的,为选择性表述,即对所列行为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不给予处罚。


  法条中,“处以”“处”、“并处以”“并处”等无可选择前缀词语的,为必须的意思,即对所列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设有处罚条款的税收法律、法规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及部分规章。对于处罚的表述也是分别为“可以处”“可以并处”或者“处”“并处”。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继而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即,对于一般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基本先是规定对轻微情节的行为“可以处”或“可以并处”罚款;继而再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处”或“并处”罚款,且罚款金额的起点(下限)不低于于第一档的上限。


  再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于偷税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均是规定“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即,对于社会危害大、后果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则原则上不再考虑违法情节的轻与重,而规定应当“处以”罚款。


  可见,原则上,只有一般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才属于“可以”给予处罚,也可以不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应当给予处罚范围的,均是社会危害大、后果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施行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中,属于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不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及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表所列内容:

image.png

  很明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税款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规定;特别是第六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均不在“首违不罚”的范围。


  因此,前述的对首次偷税的某纳税人也可以按“首违不罚”对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解肯定是错误的。


  在此也要提示注意的是,在与“首违不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致的情况下,各地的具体规定会有差异。


  如某五省、市税务局发布的《某某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是规定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注:清单范围与前述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范围略有差异)


  再如《某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是,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停止出口退税权除外。


  因此,在实务中,对于“首违不罚”的适用首先要把握好两个标准:


  一、适用范围应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即,在处罚法条中有“可以处”、“可处”、“可以并处”、“可并处”表述的。


  二、同时需满足“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这几个条件。


  再就是,基于各省、市对于“首违不罚”的具体规定不仅相同,要在认真学习、真正理解的基础上,准确遵循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主要是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一级)制定的诸如“首违不罚清单”“处罚裁量权及基准”等具体规定。


  最后,谈下笔者对于“首违不罚”的实质理解。其实,所谓的“首违不罚”就是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对符合“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条件且法条规定是“可以给予处罚也可以不处罚”的,在一定区域内统一按不予处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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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0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企业买卖股票究竟如何交税

一、买卖股票是否缴纳增值税?


  早在营业税时代,买卖股票就被归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差额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这个政策自然延续,在财税[2016]36号文中做了再次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对于股票买卖而言,这里有三个关键点需要注意:


  1、股票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是按照差额,也就是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余额交税,其中交易税费和各种费用都不可以扣除;


  2、考虑到金融商品的特殊性和组合性,允许股票买卖在一个纳税期(一般纳税人为每个月)内可以组合相抵,比如买了两支股票,A股票赚100万,B股票赔60万,那么最终交税可以再次相抵,按照盈亏抵掉之后的40万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赚60万,赔100万,那么整体还是亏40万,可以结转到下个月,但最后期限是年底如果还是未能实现盈利,这个亏损就不能转入下年相抵;


  3、股票买入价由于情况复杂,需要考虑不同情况界定,直接二级市场买入的较为简单,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情况较为复杂,详细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此处不再赘述。


  实务中有时候可能出现无偿转让的情况,比如A公司将买入价为100万的股票无偿转让给B公司,B公司未来以150万元卖出。双方如何缴税呢?


  增值税中如果面对这种情况通常要求无偿转让按照视同销售处理,视同销售的价格认定又是以公允价值为准,对于股票而言,公允价值其实是可以找到市场价格作为标准的,但实务中无偿赠送时间节点可能难以把握,针对这种情况,国税总局发布了最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对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问题做了界定:


  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假如A公司将股票无偿转让给B公司,A公司买入价100万,转让当期市价130万,B公司未来再次按照150万转让。如果按照上述条款,A公司以买入价为卖出价,没有增值,不需要缴纳增值税,B公司则需要以100万为买入价,按照全部增值交税。


  这个条款打破了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公允价值的判断,可能给企业财税处理带来新的风险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企业所得税怎么办?当然也是需要视同销售,但所得税视同销售依然要按照公允价值判断转让收入,也就是说依然按照股票转让当期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收入的依据,这就可能同增值税产生差异。


  二、买卖股票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让股票获取投资收益,当然需要在当期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在持有股票期间,如果取得上市公司分红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所得税免税收入。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这个免税收入进一步作了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也就意味着,如果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分红依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不能适用于分红免税收入的条件,这一点也需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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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0
作者:李舟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散伙分股票给合伙人的政策空白区有多大

一、散伙时清算所得税的立法意图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


  “第十六条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以上文件能否准确表达立法意图?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规定: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这里的核心概念“实缴资本”怎么理解?


  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导致合伙企业的“实缴资本”与公司制企业的“实缴资本”差别很大。


  1、比较一下对减资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的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合伙企业法》对减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而且,因为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转移、处分合伙企业财产规定的也很宽松。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因此,虽然合伙人也有投资,但比较公司制企业的“实缴资本”,合伙企业往往使用“财产份额”的概念。


  合伙人的投资可以不按照市场公允价值衡量,即“实缴出资”可能是模糊的。比如: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再比如,利润分配的标准中,按出资比例分配只是几种分配方案中比较次要的替补方案。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三、《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清算纳税规定是有差别的


  1、《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要求是:“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合伙企业法》对清算人的要求是:“清缴所欠税款”。


  注意:没有《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四、结论


  合伙企业清算所得的政策空白区大,合伙人依法可操作空间大,税收政策与管理都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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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解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递延所得税和应交所得税的影响

案例:甲企业2019年6月购置一台生产设备并投入使用,不含税价500万元,价税合计565万元。


  假定甲企业在2021年6月将该设备处置出售,不含税售价为280万元。


  假设情形:


  1、由于该设备满足税法规定的一次性扣除条件,甲企业2019年度决定选择适用,会计上按照5年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预计净残值为0。


  2、由于该设备不满足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扣除条件,甲企业不能适用加速折旧的税收政策,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甲企业会计上按照5年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预计净残值为0。


  分别对上述两种假设情形下,甲企业的递延所得税确认和应交所得税做出分析。


  简单而通俗的理解,"递延所得税资产"属于"资产",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性质一样,属于企业先把钱支付出去(先交税),企业属于"债权人"(可以把税务局想象为"债务人")。同样道理,"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属于"债务人"(同样的,可以把税务局想象为"债权人")。


  当企业选择适用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由于可以提前税前扣除或税前扣除折旧额大于会计计提额,导致企业前期是少交税,相当于企业是暂时欠债方,因此企业应该确认的是"递延所得税负债"。


  同样道理,如果企业会计折旧采用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也是一种加速折旧的方式),导致会计折旧额大于税收折旧额,需要在当期进行纳税调整,会计核算上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税前扣除采取加速折旧的情形


  (一)2019年度的财税处理


  甲企业2019年度采取一次性扣除时,该设备500万元可以一次性作为折旧进行扣除。


  1、会计折旧=500*6/(12*5)=50万元。


  2、折旧的税会差异=500万元-50万元=450万元


  3、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450万元*25%=11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112.50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112.50万


  4、纳税调整: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1:

image.png

  (二)2020年度的财税处理


  1、会计折旧=500/5=100万元;税务折旧额=0元。


  2、折旧的税会差异=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3、由于税会差异减少,应冲销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100万元*25%=2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2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25万元


  (说明:前期少交的税,后期需要补缴上,此乃是"还债")


  4、纳税调整: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2:

image.png

  (三)2021年度的财税处理


  1、会计折旧=500*6/(12*5)=50万元;税务折旧额=0元。


  2、固定资产处置出售的会计处理:


  (1)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300万元


  累计折旧200万元


  贷:固定资产500万元


  (2)出售:


  借:银行存款316.4万元(280万元*113%)


  贷:固定资产清理28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6.4万元


  (3)结转固定资产处置损益


  借:资产处置损益20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20万元


  3、固定资产处置出售后,会计账面不再确认该资产的折旧,也就是会计折旧额变为0元,前期折旧导致的税会差异在此时得到弥合,不再有差异,因此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应该全部予以冲销。


  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112.5万元-25万元=87.5万元,或(450万元-100万元)*25%。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87.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87.50万元


  说明:冲销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会导致当期多交所得税。


  4、纳税调整:


  (1)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3:

image.png

  (2)填写《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4:


image.png

  (3)自动生成《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5:

image.png

  二、会计处理采取加速折旧的情形


  (一)2019年度的财税处理


  1、会计折旧=500*6/(12*5)=50万元;税务折旧=500*6/(12*10)=25万元。


  2、折旧的税会差异=25万元-50万元=-25万元


  3、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25%=6.2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6.2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6.25万


  4、纳税调整: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6:

image.png

  (二)2020年度的财税处理


  1、会计折旧=500/5=100万元;税务折旧额=500/10=50万元。


  2、折旧的税会差异=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3、由于税会差异继续增加,应继续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50万元*25%=12.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2.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12.5万元


  4、纳税调整: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7:

image.png

  (三)2021年度的财税处理


  1、会计折旧=500*6/(12*5)=50万元;税务折旧额=500*6/(12*10)=25万元。


  2、固定资产处置出售的会计处理:


  (1)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300万元


  累计折旧200万元


  贷:固定资产500万元


  (2)出售:


  借:银行存款316.4万元(280万元*113%)


  贷:固定资产清理28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6.4万元


  (3)结转固定资产处置损益


  借:资产处置损益20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20万元


  3、固定资产处置出售后,会计账面不再确认该资产的折旧,也就是会计折旧额变为0元,前期折旧导致的税会差异在此时得到弥合,不再有差异,因此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应该全部予以冲销。


  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6.25万元+12.5万元=18.75万元,或(25万元+50万元)*25%。


  借:所得税费用18.75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8.75万元


  说明:冲销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会导致当期多确认"所得税费用"。


  4、纳税调整:


  (1)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8:

image.png

  (2)填写《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9:

image.png

  说明:计税基础=500-25-50-25=400万元


  (3)自动生成《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10:

image.png

  对前述的财税处理,您有什么看法呢?欢迎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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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财税处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和委托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的制度,人工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建筑企业的总、分包单位应将其纳入工程款项的结算。


  一、总承包企业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人工费用


  借:银行存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贷:工程结算


  (一般计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简易计税)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或小规模纳税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施工过程中实际收取的,已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异地项目就地预缴,本地项目不需预缴直接办理申报纳税,总承包企业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票或带税率的普票。


  二、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


  (一)总包代发由其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


  1、总承包企业会计处理


  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简易计税项目的,全额计入工程施工成本;一般计税项目的,未能及时取得专票的,可暂按全额计入施工成本。


  2、分包单位会计处理


  1)计提工资:


  借:工程施工——人工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应付职工薪酬——养老、医疗等社保(单位承担部分)


  2)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个税等: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养老、医疗等(个人承担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后: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贷:工程结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总承包企业应代发的民工工资,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分包单位并未实际收取,相当于总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民工三方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可简化为一笔应收账款过渡处理。


  简易计税项目的,计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小规模纳税人,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总承包企业已实际代发了工资,相当于分包单位已收讫销售款项,符合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分包单位提交给总承包企业代发的民工工资表,要注明按实发工资部分发放。


  即,委托总承包企业代发的,是分包单位应实际发放给本单位民工的工资。分包单位应先编制工资表,计算确定应发工资额,减去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个人所得税等,由总包代发实发工资部分。代发的实发工资,相当于分包单位取得了含增值税的销售款项。


  (二)总承包企业代发的,由专业分包方将劳务再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一并视为支付给专业分包方的工程款项


  按建筑法相关规定,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方可以分包劳务作业。


  总承包方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分包方,专业分包方将其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总承包方也要代发该劳务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


  一并视为专业分包单位收取的工程款=总包代发的专业分包单位直接雇佣的民工工资+总包代发的由专业分包方发包的劳务分包单位雇佣的民工工资


  例如:总包甲公司,发包专业工程给专业分包乙公司,乙公司发包建筑劳务给劳务分包丙公司。2020年10月,甲公司代发乙公司、丙公司民工工资分别为10.9万元、21.8万元。均采取一般计税,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了发票,不考虑其他因素。


  1、总包甲公司会计处理


  总包甲公司,取得专业分包乙公司按30万元销售额开具的专票。


  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本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7


  贷:银行存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32.7


  2、专业分包乙公司会计处理


  1)总包代发专业分包单位发包的劳务分包单位民工工资后


  专业分包乙公司,取得劳务分包丙公司按20万元销售额开具的专票。


  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本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


  贷: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劳务分包单位)21.8


  2)总包代发专业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


  假设,专业分包乙公司民工的社保,单位承担3万元、个人承担1万元,应代扣代缴个税0.2万元。


  ①计提工资:


  借:工程施工——人工费15.1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12.1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单位承担部分)3


  ②扣个人承担社保、个税: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12.1


  贷:其他应付款——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0.2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10.9


  ③提交本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工资表给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


  专业分包乙公司,按规定开具销售额(不含税)30万元的专票给甲公司。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乙丙实发)32.7


  贷:工程结算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


  3、劳务分包丙公司会计处理


  假设,丙公司民工的社保,单位承担6万元、个人承担1万元,应代扣代缴个税0.5万元。


  1)计提工资:


  借:工程施工——人工费29.3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23.3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单位承担部分)6


  2)扣个人承担社保、个税: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23.3


  贷:其他应付款——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0.5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21.8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


  劳务分包丙公司,按规定开具销售额(不含税)20万元的专票给乙公司。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实发工资)21.8


  贷:工程结算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确定


  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分包单位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所以,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如本文案例中,乙、丙公司各自对其民工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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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罗秋生
来源:亿企赢17win

解读用工讲道理,管理有底气(劳动者失职、拒绝新岗位、代缴社保、停工留薪)

本期的四则案例启示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中,要注重制度合法、措施合理。在这个基础上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才能有的放矢且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很可能面临种种法律风险,“赔了夫人又折兵”。


  一、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韩某是A公司员工,全权负责A公司与B公司合作的某产品销售项目。A公司发现该项目出现约200万元的垫资逾期未回款,要求韩某向B公司追要垫资款,但韩某一直未追回款项。根据A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这种情形属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A公司遂以“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韩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庭没有支持韩某的请求。


  来源:2020-10-10《合肥晚报》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这要回归到对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精准认知中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用人单位若依据该法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二是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就公司规章制度而言,用人单位需要将法律中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以及“重大损害”细化成具体的规章制度内容,比如对失职或营私舞弊的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以及对损失的严重程度进行量化。除此之外,还需保证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韩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尽到合理的防控和审查义务,导致A公司200万元损失。A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规定,认定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以此为由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但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并未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就重大损失进行合理的界定。如果产生相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员或者法官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合理原则,综合员工岗位职责、损害结果、损失程度以及用人单位本身的经营风险进行考量。


  二、拒绝新岗位并终止劳动合同可否主张经济补偿


  案例:


  张某是A公司的一名员工,2014年入职后一直从事理货工作。2019年4月,张某的劳动合同到期,A公司由于不再承包理货项目,便向张某发出转岗通知书,将其调整到机械保养岗位,但该岗位工资明显低于理货岗位工资且需要高空作业。张某腿部有残疾,无法高空作业,遂以自己无法胜任为由拒绝。由于双方未就调整岗位及续签合同达成一致,张某没有再去上班,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A公司却认定张某属于旷工,提出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来源:2020-09-27《厦门日报》


  评析:


  本案中,张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A公司就原劳动合同中岗位和薪资作出不利变更后遭到了张某的拒绝,这意味着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协商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作出的这种对劳动者不利的岗位和薪资变更构成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张某拒绝续订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所以,A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本案启示用人单位,在实践中,调岗和降薪是引发劳动争议的重要因素。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调岗实际上是对公司和员工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可进行单方调岗,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涉密人员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且保留劳动关系等。调薪也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一般情况下,需要公司和员工之间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如果是在企业合法单方调岗,且岗位和薪资有明确对应标准的情形下,双方对于调薪协商的基础和底线就会比较明确,产生争议也会较少。


  三、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费法律风险大


  案例:


  半年前,沈某入职一家药业公司并担任柜面销售,月薪4600元。但该药业公司并未以本公司名义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名下的另外一家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沈某担心未来权益受损,故以药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对此,药业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钱都是王某的,谁缴费都一样,因而拒绝了他的要求。


  来源:2020-09-30《劳动午报》


  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缴存的法定单位主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实践中基于异地用工、降低用工成本、员工个人要求等原因,一些用人单位会委托第三方冒充用人单位缴费,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代缴社保费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也会产生影响。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者正常生育时,由于代缴公司与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领取社保待遇的诉求有可能不被相关机构受理。


  由于代缴社保费不合法,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劳动争议的法律风险。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与沈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药业公司,但药业公司委托另外一家公司缴费,实质上改变了缴费主体,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沈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药业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合理的诉求。


  除此之外,公司代缴社保费还有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当前,多地重点严打社保挂靠和骗保行为,一旦被查实,受托公司可能承担行政处罚,从而影响企业征信。


  四、员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公司不发工资违法


  案例:


  胡某是某仪器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今年年初,胡某身体恢复后返岗,但是他发现停工留薪期间公司未向他发放工资,因此向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胡某遂向辖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在调解中,公司认为,胡某已经拿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他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未正常在公司上班,故不应再额外发放工资。但胡某则认为该笔补助金是社保基金对其工伤的赔偿,与公司无关,自己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应当照常支付原有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来源:2020-09-02《青海法制报》


  评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毫无疑问,公司不给胡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类似本案不合法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常有发生,原因在于一些企业对停工留薪期、享受工伤待遇与发放工资的认知不够完整。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另外,职工因工致残已被鉴定伤残等级的,可以根据不同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比如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当于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这些待遇的计算基数都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相关,但这些待遇是对工伤职工的补偿,并不等同于工资,也不能取代停工留薪期待遇。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停发或部分停发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工伤待遇。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第6466期  (2020.10.17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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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白永亮 李能娜
来源:白话劳动法

解读企业支付境外个人设计费如何代扣代缴税金?涉及哪些税款

目前很多境内房地产开发商寻找境外个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设计,那么企业支付给境外个人的设计费,需要代扣代缴哪些税款呢?今天和大家探讨一下。


  一、增值税及附加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同时,财税[2016]36号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因此,当房地产企业支付境外设计服务且设计方案是服务境内项目的,房地产企业有义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增值税税率为6%。


  房地产公司取得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但是以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如果资料不全,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个人所得税


  1、纳税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和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


  居民个人是完全纳税义务人,无论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取得的个人收入,均依法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和缴税。


  非居民个人是不完全的纳税义务人,只对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依法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和缴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判断有两个标准:


  (1)住所


  只要是在我国有住所的人,就都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


  这里的住所,不等同于房子,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产生的习惯性居住地。


  案例01:王小二因为出国旅游需要在境外居住,旅游结束之后仍会回到中国境内居住,则中国为王小二的习惯性居住地。


  (2)居住时间


  183天就是一个界限。居住时间满183天(含)的,为居民个人,居住时间不满183天的,为非居民个人。


  案例02:新加坡公民史密斯先生在微软(中国)公司工作,如果2020年在中国大陆境内工作时间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工作时间超过183天(含),为居民个人。


  具体参考税法文件: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2、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取得哪些应税所得需缴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外取得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非居民个人取得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都应依法在中国进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无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取得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的,都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案例解析


  2020年境内居民企业——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德国的专家做房产设计,德国专家(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完全在国外工作,然后交付产品,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德国专家的设计费1800万元。问甲公司如何代扣代缴税金?


  1、增值税及附加分析


  甲房地产企业有义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增值税税率为6%。甲房地产公司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增值税=1800÷(1+6%)×6%=101.87(万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101.87×7%=7.13(万元)


  教育费附加=101.87×3%=3.06(万元)


  地方教育费附加=101.87×2%=2.04(万元)


  2、个人所得税分析


  德国专家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完全在国外工作,也未居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及其实施条例等政策规定,为非居民个人。


  德国专家从中国境内的设计费1800万元,为来源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甲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德国专家应缴个人所得税额=(1800-1800*20%)*45%-1.516


  =648.484(万元)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注意:德国专家为德国税收居民个人时,按照我国与德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除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按照规定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本案例德国专家不享受中国和德国税收协定待遇,则需要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648.484万元;德国专家为德国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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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刘阳阳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基于数字化平台的零工经济税收管理

在传统经济中,打零工是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但并未形成规模,也不是税收管理的重点。近年来,靠打零工或兼职增加收入甚至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越来越多,与互联网平台和数字经济结合后又衍生出多种新的经济业态,零工经济(Gig Economy)已然成为国内媒体广泛关注的经济和社会现象。实际上,早在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建立在数字化平台上的零工经济就已经开始在全球流行,但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等方面。直到201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题为《共享和零工经济:对平台卖家进行有效征税》(The Sharing and Gig Economy : Effective Taxation of Platform Sellers,以下简称《有效征税报告》)的报告;2020年7月,OECD公布了《平台运营商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卖家进行报告的规则范本》(The Model Rules for Reporting by Platform Operators with respect to Sellers in the Sharing and Gig Economy,以下简称《规则范本》)和《行为准则:税务当局与共享/零工经济平台之间的合作》(Code of Conduct : Co-operation between Tax Administrations and Sharing and Gig Economy Platforms,以下简称《行为准则》),表明零工经济和共享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组成部分,开始成为新的国际税收热点。


  一、什么是零工经济


  尽管OECD把零工经济和共享经济放在一起研究,但两者的范围并不相同。零工经济是指个人在闲暇时间通过提供劳务(或专业技能)以获得收入的经济活动,共享经济则是指个人临时出让财产使用权以获得收入的经济活动;前者提供的是“劳务”,后者提供的是“财产使用权”。当然,某些情况下两者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卖方(Seller)有时候可能同时提供个人劳务和财产使用权,比如网约车平台上的顺风车司机,同时向乘客提供驾驶服务和私家车使用权。因此,本文所说的零工经济,也包含了一些共享经济的形态。


  零工经济成为一种新的经济现象是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一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年轻人比他们的前辈更向往自由、灵活和创新,不愿意过朝九晚五、按部就班的生活,新经济业态的蓬勃发展为青年人择业提供了更多选择,“斜杠青年”“U盘化生存”是这种择业观的最佳写照。二是经济下行趋势叠加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使越来越多的人或者凭借专业技能、或者牺牲闲暇时间,通过第二职业补贴家用,甚至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三是各类数字化平台繁荣兴盛,与传统经济中通过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社区网络传播相比,极大地减少了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匹配成本。在以上几个因素中,数字化平台对零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关键作用,其方便、快捷、低廉的特性吸引越来越多的线下零工向线上迁移。


  对零工经济的规模,目前还没有完整准确的统计。据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测算,2007年至2016年,以灵活就业为主要特征的“新就业”年均增长7.2%,是同期全国就业增长率的22倍,2016年我国“新就业”占总就业的比重已经达到10.1%。2020年5月“全国两会”闭幕后,李克强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指出,现在我国的新业态大概有1亿人就业,零工经济有2亿人就业。另据研究报告预测,2025年全球各种在线人才平台将创造7200万个就业岗位,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约为2%。2017年一项调查显示,零工经济每年为美国经济贡献约1.4万亿美元,美国从事零工经济的人口已占总劳动人口的35%左右,2027年这一比例预计将超过50%。在丹麦,2015年大约有17%的人口使用共享或零工经济服务,有将近4%的人口提供此类服务。


  按照与数字化平台关系的远近,可将我国零工经济分为四种运营模式:第一种是完全在线下进行。比如很多家政公司,仍然依靠传统的朋友介绍或张贴、发放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雇主和钟点工在线下商签合同,成交后家政公司向供求双方收取佣金或中介费,雇主直接向钟点工支付报酬。规模较大的家政公司可能拥有自己的网站,但只发布公司概况、员工简介、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商业活动仍然在实体店进行。第二种是主要在线下进行。供求双方在数字化平台上留下供给或需求项目、价格信息、联系方式等,一方在数字化平台上找到合意的信息后,通过另一方在平台上预留的联系方式商谈业务,成交后在线下提供劳务、完成交易。这类数字化平台大多处于市场拓展阶段,一般不收取中介费,但要求需求方说明“是在某某网站看到的信息”,相当于把中介收入转化为广告费用。第三种是提供特定服务的数字化平台。如经营外卖送餐、网约车等的数字化平台,有意提供相应个人劳务的人员在平台上注册,需求方在平台上下单,数字化平台自动匹配供求;服务在线下完成后,需求方在数字化平台上支付报酬,平台从报酬中抽取佣金。第四种是综合性数字化平台。供方在平台上注册、缴纳保证金、技术服务费,自行提供、展示各类与劳务有关的信息,需求方搜索相关信息并与卖家联系,确定购买服务后将价款支付给平台,服务完成后平台将价款划转给供方,并按一定比率收取服务费。本文主要研究后两种运营模式,即完全在线上进行的零工经济。


  二、税收管理面临的机遇和风险


  蓬勃发展的线上零工经济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第一,零工经济能够带来新的税收收入。随着兼职、打零工成为一种普遍的灵活就业方式,不仅新增就业人员自身可以带来税收收入,而且通过为其他行业提供辅助支撑、促进相关行业发展,也可以扩大传统税源。第二,数字化平台促进零工经济集聚,可以减少税收管理的难度。传统经济中,打零工不成规模,纳税人人员分散、时间不定、流动性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纳税人的情况。数字经济背景下,资讯发达、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数字化平台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供需方入驻,一些租乘服务、外卖送餐企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服务平台,为加强零工经济税收管理提供了条件。第三,线上支付减少了现金交易,使税收监管有迹可循。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进步使电子支付的手段更加丰富,越来越多的用户开始使用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支付、手机移动支付。相比传统经济中的现金交易,电子支付不仅能够真实记录应税交易的金额,更有利于后续的税务评估、审计和检查。如果供求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展示信息、搜寻目标、实现匹配、完成交易,提供劳务的全过程都将留下网络痕迹。


  在带来机遇的同时,规模迅速扩张的零工经济也会增加税收监管的风险。在传统经济中,零工活动游离于正规经济之外,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数字化背景之下,零工经济数量更多、范围更大、成本更低,进一步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其中的税收风险具体表现为:第一,纳税遵从的风险。大量灵活就业人员可能不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这有可能是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故意逃避纳税义务,也有可能是欠缺纳税知识,想遵从税法却没有能力遵从。第二,化整为零的风险。发达的数字化平台使企业不仅能够共享资产,而且能够共享员工。这就会产生一种新的经营业态——企业可以只保留核心经营资产和管理团队,同时根据行业和自身景气程度决定是否租用外部设备、雇佣临时人员,从而实现经营规模很大而资产(人员)规模很小。为了减轻税负,还可以进一步切分功能和布局,从一般纳税人转变为小规模纳税人,从规模以上企业转变为小型微利企业,尽享税收红利。第三,增加抵扣的风险。例如,企业向内部员工支付的工资薪金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企业使用外部零工提供相同的劳务,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从而在不增加支出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纳增值税税款。由于上述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税收待遇,可能诱使越来越多的传统经济形态转向零工经济。如果不能对零工经济进行有效监管,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最终可能对国家税收收入、经济秩序、社会管理产生消极影响。


  三、OECD应对零工经济的多边税收新规则


  2017年,OECD成立了一个项目工作组,开始研究协作经济(Collaborative Economy)的税收管理问题。2019年,OECD发布了《有效征税报告》,提出了三种促进数字化平台卖家纳税遵从的选择:一是促进数字化平台卖家自行申报;二是推进立法,要求数字化平台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者代收税款;三是推动实施多边自动情报交换,共享数字化平台和卖家的涉税信息。同时,为推动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减轻数字化平台和卖家的遵从负担,OECD提出了三项建议:一是制定规范平台、卖家和税务机关的《行为准则》;二是继续深入研究共享和零工经济税收风险的规模、不遵从行为的实质,以及促进遵从的政策选择;三是为方便国际情报交换、减少数字化平台负担,开发数字化平台报告信息的标准化模版。


  沿着2019年《有效征税报告》规划的路径,2020年7月OECD发布了《规则范本》。《规则范本》的目标是建立高质量、标准化、多边的数字化平台信息报告新规则,主要从三个维度构建数字化平台的报告义务:


  第一个维度,确定了需要报告的交易范围。目前《规则范本》中需要报告的交易主要包括出租不动产(Rental of Immovable Property)和提供个人劳务(Personal Service)并获得报酬两类活动,其中前者属于共享经济,后者属于零工经济,随着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发展,未来不排除再增加新的类别。就零工经济而言,平台需要报告的“个人劳务”范围很宽,既包括适合线上提供的劳务,如家教、IT服务、数据录入、撰写文稿等,也包括只能在线下提供的劳务,如交通运输、快递派送、家务劳动、园艺绿化、房屋装修等;既包括单个卖家或单个实体撮合的多个人员(如网约车)提供的劳务,也包括多个卖家共同或同时向一个买家提供的服务(比如一个买家把一张数据表拆分为几个部分后请多个卖家同时处理),还包括一个卖家对多个买家提供的服务(如在线语言教学)。对混合销售(同时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行为,《规则范本》在注释中也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报告的规则。


  第二个维度,界定了具有报告义务的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和需要报告的卖家(Reportable Seller)。《规则范本》中的数字化平台是指可供用户接入并允许卖家向用户(Users)提供服务的各类软件,包括网站、互联网或移动应用,但不包括只提供支付功能的付款处理器、排列或展示相关服务的分类广告板、向其他网站转移用户的线上聚合器(Online Aggregators)。数字化平台运营者是与卖家签订合同,允许其使用全部或部分平台功能的实体。通过签订合同,数字化平台运营者能够获得卖家的姓名、地址甚至交易等信息,并根据《规则范本》要求卖家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如果数字化平台运营者是报告国的税收居民,或者虽然不构成报告国的税收居民,但依照该国法律设立或者在该国拥有管理场所,就需要向该国履行报告义务;如果数字化平台的卖家上一年度的总报酬额不超过100万欧元,或者整个运营模式不允许卖家从报酬中获取利润,或者没有需要报告的卖家,则无须报告。在数字化平台上提供服务的活跃卖家,如果是报告国的居民,或者其出租的不动产位于报告国,或者其取得的报酬与位于报告国的出租不动产的相关劳务有关联,则构成需要报告的卖家。但是,如果卖家是一个每年在该平台提供超过2000件不动产出租服务的实体,或者是一个政府机构,或者是一家上市公司,则因构成“排除在外的卖家”(Excluded Seller)而无须报告。


  第三个维度,明确了尽职报告相关信息的规则。数字化平台运营者需要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尽职调查:(1)根据其自行掌握的或者公开的信息确定“排除在外的卖家”;(2)收集卖家信息,包括个人卖家(Individual Seller)的姓名、常住地址、纳税识别号和出生年月,以及实体卖家(Entity)的名称、常住地址、纳税识别号和工商登记号;(3)校验卖家信息以确保其可靠性;(4)确定卖家的居住管辖地;(5)收集出租的不动产信息;(6)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尽职调查。完成尽职调查之后,数字化平台运营者还需要在次年1月31日之前向辖区税务机关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既包括数字化平台运营者自身的名称、办公注册地址、纳税识别号等信息,还包括提供服务和出租不动产的卖家信息。


  此外,《规则范本》还要求执行规则的参与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数字化平台的尽职调查、校验等义务得到有效执行,包括:当卖家不提供相关信息时,要求数字化平台运营者禁止卖家向用户提供劳务或者暂扣给卖家支付的报酬;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应当保存其采取的尽职调查、信息报告措施记录至少5年以上,并确保辖区税务机关能够获得这些记录;参与方应制定行政措施以确保平台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告要求;当发生不遵从行为时,比如数字化平台运营者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信息,能够对其给予罚款或其他处罚;等等。


  在发布《规则范本》的同时,OECD还公布了《行为准则》,以作为《规则范本》的补充。《行为准则》既包括《规则范本》中已有的一些规定,比如每年向税务机关报告数字化平台卖家的有关信息;也包括《规则范本》中没有的一些要求,比如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应当制定帮助卖家履行纳税义务的策略文件,在卖家初次注册时以及注册后定期提示其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在相关网站或其他应用上提供纳税标准、税收豁免、费用扣除、记录保存以及报告要求等信息。


  四、几点启示


  我国零工经济仍处于快速发展过程之中,从运营模式看,既有完全在线下运营的传统打零工,也有在线上运营的数字化零工经济新业态。为避免税收流失和税基侵蚀风险,应立足我国实际,参考OECD有关新规则,对主要在线下运行的零工活动仍沿用传统方式征管,同时以夯实数字化平台信息报告义务为切入点,重点规范线上零工经济税收管理。在此基础之上,适时与其他国家开展税收情报交换,加强跨境线上零工经济管理。


  (一)完善数字化平台报送纳税信息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报送信息仅限于原则性规定,税收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对电商平台是否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定期批量报告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存在争议。


  从OECD的观点看,《规则范本》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报送信息的范围很宽,不仅包括电商平台卖家的信息,还包括电商平台自身的信息;不仅有卖家名称、常住住址、纳税识别号等一般信息,还有不动产坐落地、不动产登记号码、金融账户识别码,以及卖家收入总额、销售数量等特殊信息,而且这些信息都要求按年度定期报告。我国的税收实践与《规则范本》规则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


  数字化平台向税务机关定期报告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信息,对加强零工经济税收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未来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情报交换、加强跨境零工经济税收征管合作的基础。为此,有必要借鉴《规则范本》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电商平台报送纳税信息的规定。


  (二)明确数字化平台税收协助的法定义务


  除了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信息,平台运营者还可以从多个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帮助平台内经营者遵从纳税义务。具体包括:利用平台依法进行纳税宣传,向平台内经营者提示申报纳税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辅导,帮助平台内经营者正确理解税法,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缴或代征税款,特殊情况下协助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处理决定,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电商平台税收协助义务的规定很少,不够系统全面。比如,《电子商务法》仅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税务检查。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规定电商平台税收协助义务的条款。在协助征收税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只规定支付所得的人或购买方有扣缴义务,如果税务机关要求电商平台扣缴税款,则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为充分发挥电商平台集聚灵活就业人员的优势,避免线上零工经济成为税收监管的灰色地带,应通过法律法规尽快明确数字化平台的税收协助义务。


  (三)统一传统经济与线上零工经济的税收待遇


  如前所述,传统经济中的零工经济规模较小,即使税收监管不到位也并不引人注目。数字经济背景下,线上零工经济规模扩大、社会影响面宽,如果税收征管不到位,很容易引发社会关注,并导致不公平竞争,侵蚀传统经济税基。


  规范线上零工经济的税收管理,对线上线下各类经济业态实行基本相同的税收征管程序,可以有效防范上述问题。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植根于传统经济模式,在应对线上零工经济新业态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诸多条款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适应以个人提供劳务为主要特征的零工经济。又如,《电子商务法》规定,对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虽然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而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除非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这样,在操作层面对从事零工经济的个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就缺少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为适应线上零工经济的管理需要,有必要从登记申报、日常管理、检查评估、处罚纠错等各个方面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行完善,逐步将个人网上提供劳务纳入规范的税收管理轨道。


  (四)运用信息通信技术创新税收管理


  无论是要求电商平台运营者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涉税信息,还是从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金融机构、物流快递等单位获取第三方信息,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信息与应税行为发生之间都存在一定时滞,信息的可靠性、有用性也有待审核校验。此外,要求第三方报告信息,还会增加电商平台运营商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负担。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一种新的促进税务机关和第三方合作的模式正在兴起。在这种模式下,税务机关把软件模块或者信息需求提供给第三方平台或者软件开发商,把相关软件或需求植入纳税人日常使用的自然系统(Natural Systems),如会计、支付、交易等系统。纳税人在处理日常业务时,相关信息同时被传递给税务机关。这些信息可被用于加强税收管理,也可以被用来优化纳税服务。目前,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已经开始运用这一模式加强税收征管。


  随着越来越多的零工经济向线上迁移,5G网络和云存储等现代信息通信技术日益成熟,这种新型管理模式的成本越来越低、可操作性越来越强,我国可以考虑适时引入。当然,前提条件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授权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能够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纳税人信息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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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傅靖
来源:国际税收

解读企业租地建房房产税的那些事

网友问:企业在长期租用(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上盖房用于生产经营,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租赁方还是该企业?


  网友的这个问题让我想起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真实案例(节选部分相关内容):


  X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对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A公司租用X市B公司的农村集体土地,并在土地上修建厂房等建筑物。建筑物原值1700万元,A公司从未就该建筑物申报缴纳房产税,违反了《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在下达《税务事项处罚告知书》,履行完其他法定程序后,该稽查局作出追缴房产税14.3万元、加收滞纳金3.25万元处理决定。


  A公司不服稽查局处理处罚决定,认为A公司是租用B公司土地,土地属于B公司,根据地产一致的原则,厂房等建筑物的产权也是属于B公司的,因而房产税应该由B公司缴纳。A公司向X市地税局申请复议。X市地税局认为,稽查局向A公司征收房产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A公司不服复议决定,随后向X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稽查局追缴房产税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建筑物是否有确定的产权。A公司租地造屋,厂房等建筑物的房产税纳税人是A公司还是出租方B公司。


  1、稽查局、X市地税局认为,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A公司租地建房,地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属于产权未确定状态,房产税应该由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A公司缴纳。


  2、A公司则认为,土地出租方是B公司,土地是B公司的集体用地,B公司每年还收取A公司的土地管理费,根据地产一致的原则,该建筑物的申请人是B公司,产权人也只能是B公司,因此房产税的纳税人应该是B公司而不是A公司。


  3、B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产权未确定,稽查局主张应该由实际使用人A公司缴纳房产税,依法予以支持认可,理由如下:


  A、涉案建筑物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涉案厂房等建筑物的修建者是A公司,厂房的使用人也是A公司。而B公司仅仅是建筑物所附的土地的出租方,不能就此确定厂房等建筑物的产权人就是B公司。


  B、A公司租地后在涉案地上修建产房、宿舍、办公楼等及有关设施,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手续。


  C、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提及A公司在承租25年内对涉案建筑物拥有产权。


  另外,人民法院也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政府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B公司就涉案建筑物申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但有关部门一直尚未对申报的建筑物进行确权。


  【品税阁评析答疑】


  笔者赞成税务机关和法院的观点,即本案涉案建筑物产权未确定,应由实际使用人A公司缴纳房产税。另外,笔者认为还有三个问题需要延伸明确:


  1、产权证是否是明确房产产权的唯一证据?


  涉案厂房等建筑物由于没有产权证明,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据以认定该建筑物属于产权未确定状态,并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对房产实际使用人A公司追缴房产税。


  A公司租地建房,按照协议在租赁期内拥有产权,租赁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将归属于B公司。总体情况较为复杂,涉案建筑物的归属较难确定,在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涉案建筑物确定为产权未明确状态是正确的。


  引申一个问题:是不是所有没有产权证的建筑物都属于“产权不明确”呢?在实务中尤其是前些年,存在在集体土地上自行建造建筑物的情形,这些建筑物由于各种原因长期没有取得产权证明,但在财务账上也是完整清晰地进行了记载反映,如果简单的以没有产权证明就将该类房产归类于“产权不明确”,似乎也不妥当。这些建筑物主要出租给单位和个人收取租金,假如属于产权未确定情形,房产税岂不是要由实际使用人承租方缴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如何确定房产的实际使用人?


  A公司租地建房,并在修建的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及其他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A公司显然就是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在建筑物产权未确定的状态下,房产税由实际使用人A公司缴纳,这是没有问题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假如A公司将该建筑物转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那么实际使用人是出租方A公司还是承租方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待于税法进一步明确。笔者观点是,对于这种情形,A公司仍然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提醒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96号)规定,对在清理检查中找不到出租人的,可规定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但这个文件自2016年5月27日起已经全文废止。


  3、租地建房房产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A、《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B、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看看各地对租地建房房产原值如何确定问题的答复:


  【内蒙古税务局12366答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产用地的价值计入房产原值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


  对买地建房的,应将有关地价结转计入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对直接购买房地产的,按买价确定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


  对于租用的土地建房,其租用的土地不属于文件中所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地价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河北税务局12366答复】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土地租金不计入房产原值。


  分析:笔者赞成上述两个地方的答复,即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账面房产原值不应包括土地租金。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部分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支付土地租金只是取得了使用土地的权利,并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该将租金视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但个别省市作出如下不同的规定: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8号)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以租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租金应并入房产原值;如果以租入方式取得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租金可暂不并入房产原值。上述租金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准。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政策相关口径的通知》(常地税一便函[2011]10号)规定,对租入、借入他人土地建房,且不作土地使用权核算的,不需要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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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sl
来源:品税阁

解读职工福利费财税处理问题解析

一、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


  (一)职工福利费的会计核算内容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1、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2、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3、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4、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会计核算不包括的内容


  根据财企[2009]242号规定,下列支出不能在职工福利费中核算: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会计核算分录


  1.计提


  借:管理费用/生产成本/制造成本/在建工程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2.实际使用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收入等


  二、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税务上对职工福利费核算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四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三)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此处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而不是会计上的工资薪金提取数总额。


  (四)福利性补贴可以作为工薪支出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三、职工福利费的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核算根据财企[2009]242号规定确认的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能否以职工福利费的名义税前扣除,则需要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满足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则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出台后,规定满足条件的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实质上是在向财企[2009]242号文件靠拢而已,减少了部分税会差异。


  会计核算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但是并没有实际支出或实际发生的,不得税前扣除。


  关于会计上以前年度预提的职工福利费结余使用的纳税调整:企业以前年度预提了职工福利费,但是尚未使用完而存有余额的,在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支出时直接冲减余额。以前年度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在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已经做过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而在实际使用以前年度结余的职工福利费时会计上没有计入成本或费用,所以需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减。


  四、有关职工福利费的实务问题解析


  问题1: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并税前扣除?


  答: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在会计核算上列入“职工福利费”是可以的。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报检费、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但是,由于国税函(2009)3号并没有明文列举,部分税务人员和税务机关可能有不同的执行口径,建议企业在具体税前扣除前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明白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


  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则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企业雇员享受免费旅游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題2:企业发给职工的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租房补贴,以及租赁住房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能否直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职工国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等,属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因此,发给职工的交通费补贴、职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租房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均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问题3:企业食堂实行内部核算,经费由财务部门从职工福利费中按期拨付是否可作为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税前扣除?


  答: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等。金业内设的职工食堂属企业的福利部门,发生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都属于职工福利的列支范围,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问题4: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医药费如果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公司员工,非企业员工不行;2.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支出。


  因此,若企业未参加医疗统筹(社保),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在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整;若企业已参加医疗统筹(社保),在缴纳医疗保险之外又给员工报销医药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


  企业参加医疗统筹后,只要是在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社保都会予以报销。企业职工如果遇到大病或重病,且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社保医疗保险范围内,造成生活困难,企业基于人道主义以“职工困难补贴”给予报销的,只要材料齐全也是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进行税前扣除。但是,这种报销应该少量的或极个别的人员,并且是确实属于家庭困难的情况。如果是企业广泛的报销,甚至在社保已经报销的情况下再重复报销的,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问题5: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独生子女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补贴费”、“托儿补助费”等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不超过职工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问题6: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问题7:企业给员工制作的工作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还是按照劳动保护支出列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服饰为装饰人体的物品总称,包括服装、鞋、帽、袜子、手套、围巾、领带、提包、阳伞、发饰等。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前提如下:①企业统一式样,由企业统一付款,取得的发票抬头为企业名称,个人名的发票不能扣除;②必须是工作服饰,必须是与工作相关的、合理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于企业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回避了“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护费”扣除之争议,减少了实务工作中的纠结判断。但是还应注意,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不属于劳动保护范围的各类服装以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服装费,均应并入个人的当月工资全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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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填报讲解

上海市2020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正在陆续发布中,取得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如何申报享受?来看申税小微为你详细解读!


  相关政策


  一、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主要文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主要文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填报案例


  A企业2019年3月取得科技型中心企业登记编号2019******0******,2020年3月信息更新后,继续符合条件取得登记编号2020******0******,2019年汇缴申报时企业填报年度申报表享受延长亏损结转年限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延长亏损结转年限填报:


  A企业各年度亏损对应的可弥补年度见下图:

image.png

  第一步:A企业将2019年3月取得登记编号填写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210-1、210-2栏次内:

image.png

  第二步:计算填写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image.png

  分析: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A企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编号2019******0******,2019年可享受延长弥补结转年限政策。A106000表填写时,2019年度行次第6列企业类型选择代码300-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image.png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应按照“先到期亏损先弥补、同时到期亏损先发生的先弥补”的原则处理。


  研发费加计扣除填报:


  第一步:A企业将2020年登记编号填写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210-3、210-4栏次内:

image.png

  第二步:根据企业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相关行次,计算出当年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

image.png

  第三步:A107012表第51行数据自动生成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27行次数据。

image.png

  第四步:A107010表加计扣除数据自动生成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7行数据(假设A企业无其他优惠事项)。

image.png

  分析: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在年度汇缴时申报享受。A企业2019年度汇缴期内取得信息更新后新的登记编号,填报年度申报表申报享受优惠。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其他政策口径仍按照优惠政策相关规定执行。企业在自行申报享受优惠同时,记得妥善留存好规定的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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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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