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理解与实务适用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国内首部系统回应超龄用工权益的部门规章,其核心制度突破在于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认定“解绑”,将超龄用工关系定性为既非标准劳动关系、亦非纯劳务关系的“独立用工关系”。在此框架下,用人单位仅承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的法定底线保障,其余事项回归协议自治与民事法律调整。本文拟围绕适用范围、权益保障、用工协议、争议处理等展开解析,以期为司法适用与企业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的应对策略。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条件

  《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适用的三个条件:第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第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方适用《暂行规定》。此外,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法定退休年龄”,需注意其随延迟退休政策逐年调整。2025年1月1日渐进式延迟退休方案实施后,不同出生年份的劳动者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同。企业在判断某位员工是否“超龄”时,需根据其出生年月对照延迟退休方案精确计算,不能再用“男60女50/55”的旧口径一刀切。与之相对应的是,《暂行规定》仅设定了超龄的起始门槛,对超龄劳动者未设置年龄上限。

  关于“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这是认定超龄劳动者的核心要件,其实质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暂行规定》强调“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意在排除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与时间、仅对结果负责的平等劳务合作(如项目承揽、自由兼职)。因此,判断是否“受管理”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不论岗位名称或协议措辞,均需参照劳动关系认定核心规则,综合考勤管理、规章制度适用、薪酬发放模式、工作指令服从等要素,从劳动从属性上甄别“稳定型超龄用工”与“松散型劳务合作”。

  (二)弹性退休的区分

  《暂行规定》第23条明确,按国家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延退期间适用《劳动合同法》等,不适用本规定。这一排除条款揭示了适用新规的深层逻辑:能否适用《暂行规定》,关键不在于劳动者的实际年龄是否达标,而在于是否发生了“退休”这一法律事实并导致原劳动关系的终结。

  1.弹性提前退休: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后,意味着原有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其再次被用人单位招用时,身份已转化为超龄劳动者,自然落入《暂行规定》的规制范畴。

  2.弹性延迟退休:劳动者虽达法定年龄,但经协商延期且未办理退休手续,这意味着原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因此仍按标准劳动关系对待,适用劳动法律体系。

  由此可见,同一单位内若同时存在这两类人员,表象上年龄相仿,但法律底层的构造却完全不同——一个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另一个是新建立的超龄用工关系。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身份识别机制,切忌在管理规则和法律适用上混为一谈。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适用范围的关系

  《暂行规定》第2条的核心突破,是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适用门槛中剥离,统一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管理+有偿劳动”为标准。养老保险待遇在新规体系中的功能转变在于,它不再是决定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入门钥匙”,而变为第16条、17条下区分社保缴纳规则的“分类依据”。

  这一转变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理论上属于第16条所指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继续工作不改变其待遇),但这仅关乎其社保缴纳方式,对其是否适用《暂行规定》已无影响。只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受管理、从事有偿劳动,无论领取的是职工基本养老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均同等适用《暂行规定》。

  二、四项基本权益的保障范围与边界

  《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这四项是法定底线,协议约定不得减损。但每项权益的保障边界需结合条文具体分析,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底线保障”与“有限保障”的结合。

  (一)劳动报酬

  《暂行规定》对劳动报酬的保障采取了与劳动法强制性规范一致的底线标准:第10条要求在用工协议中明确计酬标准等事项,第11条确立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12条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

  更为关键的突破在于,新规实现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过往实务中,超龄劳动者主张最低工资常陷入逻辑困境:因已达退休年龄难以确认劳动关系,进而丧失最低工资的权利基础。新规第11条将最低工资直接确立为超龄用工的独立法定底线,权利不再依附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定性,而是直接基于“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产生。

  同时,这种保障是有限的。它仅保障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支付,排除《劳动合同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等)。原因系超龄用工既已脱离标准劳动关系框架,自然无法激活以该关系为基础的惩罚性救济规则。

  (二)休息休假

  《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该条仅援引了规定标准工时与法定节假日的两部法规,未援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据此,超龄劳动者享有的休息休假应属于狭义的法定底线范畴,即工作时长限制、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保障,而不包括带薪年休假。同理,婚假、丧假、产假等基于标准劳动关系下的法定福利假期,亦不在保障范围内。

  对于带薪年休假的排除,还可从体系解释上获得印证。具体而言,《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虽在列举四项权益后保留了一个“等”字,但结合上下文体系,此处的“等”应作封闭性限缩解释,不能随意扩张。理由有三:

  其一,第9条在细化休息休假时仅锚定工时与节假日,未引入年休假规则;

  其二,第19条将仲裁受案范围严格限定为“因本规定明确的”四项权益发生的争议,与第5条的“等”字形成对照——如果“等”可以开放解释,第19条的限定就失去了意义。

  其三,从立法沿革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规定专门删除了“失业保险”条款,这一“减法”清晰地折射出立法者“基本保障、非全覆盖”的克制立场,所谓“等”字应理解为对四项权益的兜底表述,而非开启第五项、第六项权益的口子。

  关于医疗期,超龄劳动者患病是否享有保护?《暂行规定》未将医疗期纳入保障范围,超龄劳动者自然不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从实务角度看,超龄劳动者可以请病假(这是基本人身权利),但无法定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待遇,除非用工协议另有约定。

  此外,关于超龄劳动者的加班问题,第9条确立了“一般不安排加班”的原则。“一般”二字虽为特殊情形留了口子,但确需加班的,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第41条(时限限制)与第44条(加班费标准)。由于《暂行规定》未对“一般”的豁免情形作具体界定,企业宜建立超龄劳动者岗位评估机制,在用工协议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哪些岗位确需偶尔加班、哪些岗位绝对禁止加班,以防“一般”演变成“常态”的违法风险。

  (三)劳动安全卫生

  在劳动安全卫生领域,《暂行规定》不再满足于一般性的安全合规,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对超龄劳动者建立一套差异化的风险管控体系,核心在于从源头防范、行为禁区到过程管理,全方位加重企业的主动保护责任。

  1.岗位适配从倡导升格为法定义务

  第4条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鼓励”修改为“应当”,意味着岗位适配不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选择,而是前置性的法定风险管控义务。新规的要求是岗位适配劳动者,而非劳动者迁就岗位,企业必须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和身体状况,选择或调整适合的岗位。

  2.禁区扩大倒逼企业自证合规

  第13条划定了不得安排危害身心健康或危险作业的红线,且正式稿删去了征求意见稿里“有职业禁忌等”的限定。禁止的范围从少数明确的职业禁忌,扩张到了一切可能危害身心的劳动。由于“危害身心健康”本身是个模糊概念,一旦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实质上倒向了用人单位,企业需以审慎的前置审查来证成合规。

  3.过程管理强调“有痕履职”

  第14条重申了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义务,但针对超龄群体,培训的有效性尤为重要。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工伤或安全责任纠纷中,这些书面留痕是企业证明自身已尽到法定防护义务的核心证据。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暂行规定》四项基本权益中保障力度最强、与劳动关系解绑最彻底的制度突破。第15条第1款确立了强制参保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可直接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待遇。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因直接挂钩工伤事实,已无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法律关系依赖度更高的两项待遇及特殊情形上。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两项补助金(简称“两个一次性”)能否适用于超龄劳动者,并非简单的政策选择问题,其底层存在法理与现实的冲突。

  从法理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作为领取“两个一次性”的法定前提。由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则上不成立劳动关系,其用工协议的终止无法直接激活该条款。同时,从制度功能看,“两个一次性”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再就业障碍的补偿,而在传统认知中,已达退休年龄者即推定退出劳动力市场,自然不产生再就业障碍。

  然而,现实情况远比推定复杂,这也导致了当前裁判口径的明显分裂:否定者坚守年龄红线,以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障碍为由不予支持;肯定者则穿透年龄表象,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仍需凭劳力维系生计为由,认可其再就业利益受损。这一分裂的逻辑主线,实质上是对“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要件的不同权重赋予。

  新规对此留下了立法留白。一方面,第15条将超龄工伤保障办法交由“另行制定”,明确释放出待遇标准将有别于标准劳动关系的政策信号;另一方面,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的表述,实质上为地方差异化探索保留了空间。

  2.视同工伤与工亡补助金标准

  除了补助金争议,配套办法还需直面超龄劳动者特有的高健康风险与生命价值定价问题。

  其一,视同工伤的覆盖盲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如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对心脑血管疾病风险显著偏高的超龄劳动者至关重要。然而,《暂行规定》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配套办法能否打破用工关系的性质壁垒,将超龄劳动者纳入视同工伤的保护伞,是填补保障缺口的关键。

  其二,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定额计算,未设年龄折减规则。从法理属性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财产损失补偿。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其获取收入的年限客观上较短,若仍机械适用20年定额,可能导致赔偿与实际损失脱节,徒增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负担。为此,实务中有观点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年龄递减规则(六十周岁以上每增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以实现权利保障与成本负担的实质平衡。然而,亦有裁判坚持工伤保险的独立保障属性,认为类推适用侵权规则缺乏法律依据,仍应足额计算。此分歧亟待未来出台超龄工伤保障配套办法时予以定分止争。

  三、用工协议

  《暂行规定》的核心设计是“底线法定+协议自治”——四项基本权益属于不可协议减损的法定红线,其余事项则全面回归意思自治。在此框架下,用工协议绝非形式化的过场文件,而是界定超龄用工法律关系、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

  (一)协议性质

  第6条要求签订“书面用工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这一称谓差异确认了超龄用工区别于标准劳动关系的特殊法律属性。如前文所述,该协议已与劳动关系解绑,因此在法律后果上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强管制,核心体现于三方面:一是排除缔约罚则,未签协议不触发二倍工资罚则;二是排除解雇补偿;三是开放终止自治。

  (二)协议终止

  第8条规定了四种用工终止情形:协议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中,“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是本条最具制度突破性的安排。在标准劳动关系下,劳动合同终止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以防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而超龄用工回归民事关系,允许双方预设终止事由(如健康不适宜、连续病假超期、岗位撤销等),赋予了企业用工管理的灵活性。

  但需警惕,约定终止并非绝对自由。若约定的条件过于宽泛或主观(如“表现不佳”“公司认为不适合”),实质上赋予用人单位单方无理由解约权,将架空《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从法理推演,法院有可能参照民法关于解除权滥用的审查思路对此类条款进行实质审查,但这一预判尚待司法实践验证。因此,企业在设计终止条款时,必须确保条件客观、标准具体、程序可证,避免因条款模糊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关于经济补偿与违约金,新规将终止后的补偿责任回归意思自治,正如前述,解除或终止用工协议无法定经济补偿要求,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同时,由于超龄用工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用工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第25条关于违约金的严格限制(仅限竞业限制与服务期)。这意味着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更灵活地设置违约金条款,以此作为约束履约行为、弥补违约损失的自治工具,但其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责任范畴,与经济补偿的法定对价属性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此外,实务中还需重视用工协议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停缴等手续,并向其出具书面终止证明,载明用工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信息并保留送达记录。这不仅是对劳动者的程序性保障,更是企业在后续潜在争议中,确认用工关系结束时间与免责界限的关键证据。

  (三)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用工协议虽享有极大的自治空间,但其运行受制于“底线法定”原则,四项基本权益构成不可协议减损的红线。任何企图通过免责条款架空该底线的约定,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结合现行裁判规则与《民法典》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以下三类常见免责条款应明确禁止:一是侵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的免责,如约定“工伤自负”“发生事故风险自担”;二是剥夺法定休息权的免责,如约定“全年无休否则扣薪”;三是克扣劳动报酬的免责,如约定“不支付加班费”或“未完成定额有权扣发基本工资”。

  同时,需特别注意第20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区分。前文已述,超龄用工排除了《劳动合同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但第20条所导致的加付赔偿金,系人社部门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加班费时采取的行政督促措施,旨在保障生存性权益的强制兑现,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因此,企业起草用工协议时,正确的合规思路应是围绕四项底线做增量(如协商约定病假工资、福利补贴等),而非在底线之下做减量。

  (四)养老和医疗保险

  与工伤保险的强制参保不同,第16条、第17条对超龄劳动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采取了“协商一致”的柔性立场,将其纳入协议自治范畴。具体而言,对于未享受养老及医保退休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其社保缴纳方式由双方自主选择:既可以由劳动者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由于此系授权性安排而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企业务必在用工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不仅要提前告知“缴费年限不足将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风险,更应详细约定是否由单位代缴、缴费基数、双方分担比例及代扣方式等核心事项,以规避后续因待遇落空引发的争议。

  (五)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

  超龄返聘群体中不乏高级技术人员与行业专家,竞业限制往往是高频诉求,《暂行规定》对此虽未直接规定,但基于用工协议的高度自治性,双方完全可就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进行约定。需着重指出的是,超龄用工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竞业限制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与择业自由的平衡,司法实践还是会倾向于参照劳动法精神审查。因此,企业在设计此类条款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其一,严格甄别签约主体。竞业限制应仅限于原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真正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对于仅掌握通用技能的普通超龄劳动者,即便约定竞业限制,也极易因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不生效。

  其二,精准把握期限与补偿的参照底线。常态下,若对价缺位或畸低,法院将参照“最长2年期限”与“30%补偿底线”进行审查,拖欠补偿超三个月即触发解除权。例外地,若企业支付了足以覆盖生存损失的高额对价,突破2年上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亦有被认可的空间。简言之,突破常规限制须以匹配的高额对价为支撑,否则仍应严守2年期限与按月补偿的参照底线。当然,此参照适用的边界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其三,厘清保密与竞业的义务边界。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附随义务,具有基础法定性且无期限限制,只要商业秘密未公开,超龄劳动者离职后仍须遵守;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对价。两者不可混淆,更不能以“已约定保密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其四,重视离职时的免除通知。若用人单位在终止用工时无意要求超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应在终止通知中明示解除该义务,避免因消极履行而被动承担额外的补偿成本。

  四、争议处理

  第19条创立了超龄用工争议的双轨制解决机制: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基本权益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即劳动仲裁前置;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程序分流,恰恰折射了超龄用工关系“混合法律属性”的实体定性:走仲裁,意味着适用劳动法规则,且在工资标准、工伤事实等关键事实上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走诉讼,则意味着适用《民法典》等民事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与之配套,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分别在“劳动争议”与“劳务合同纠纷”项下单列“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与“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亦为双轨制争议处理提供了明确的立案案由与程序入口。

  五、实务应对

  《暂行规定》“底线法定+协议自治”的立法逻辑,决定了四项基本权益之外的制度空白不会自动填平。配套办法的出台会进行局部修补,但不会补齐至标准劳动关系;各省的落地细则会有差异,但同样不会突破四项底线的法定框架。因此,用工协议不仅是确立关系的载体,更是填补权利真空、配置违约责任的核心工具。面对新规,企业应摒弃修修补补的应付心态,于2026年7月1日前完成从身份识别、协议重构到流程固化的系统性合规动作:

  1.身份甄别与风险切割

  超龄用工合规的起点不在于年龄本身,而在于法律关系的精准区分。企业首要任务是建立超龄人员分类台账,穿透“已超龄”的表象,重点甄别其退休状态与参保属性:对于处于弹性延迟退休期间的人员,必须严守标准劳动关系管理,避免误入新规;对于适用《暂行规定》的超龄人员,则需进一步核实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特别是对未享受待遇者(如缴费年限不足的农民工),应单独进行风险评估,因其仍是实践中最易引发“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高危群体,需通过后续的协议设计与流程管控彻底剥离从属性特征。

  2.协议重构与空白填补

  旧版《劳务协议》中“工伤自负、风险自担、不支付加班费”等免责条款,在新规“底线法定”原则下须全面废止。启用新规适配文本绝非简单换壳,其核心在于“以约定转化福利、以条款配置责任”:

  (1)向下封堵:将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四项底线权益毫无保留地写入协议,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

  (2)向上填补:充分利用意思自治空间,将本无法定依据的年休假、医疗期、病假工资、终止补偿金等事项,转化为协议约定条款;同时,可突破《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限制,针对超龄群体的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离职交接等设置相匹配的违约责任条款。

  3.流程管控与证据留痕

  新规虽赋予超龄劳动者强制参保工伤保险的权利,但实务中往往面临社保经办系统仍嵌于“劳动关系”底层逻辑、导致“无入口参保”的系统性障碍。对此,企业应主动对接当地经办机构推动流程优化;但在系统打通的过渡期内,应主动配置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作为风险对冲,严禁超龄劳动者“裸奔”上岗。

  与此同时,新规对“岗位适配”与“安全培训”的刚性要求,实质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企业必须建立全流程的合规证据闭环:从事前的岗位健康评估与入职体检(自证审慎用工)、事中的加班审批与安全培训签字(自证已尽管理义务),到事后的考勤台账与货币工资支付凭证(自证报酬合规),确保在潜在的工伤赔偿或劳动监察中,能以完整的书面证据链隔绝风险。

  六、结语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超龄用工法律规制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二元争议,正式迈向“底线有保障、福利靠约定”的实质保护新阶段。它既打破了过往劳动者“维权无门”的困境,也为企业划清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与可控的用工成本边界。面对即将到来的银发就业浪潮,用人单位唯有摒弃“超龄即无责”的传统思维,将合规内化于协议设计与日常管理,方能在保障长者尊严与稳健经营之间求得真正的共赢。

  植德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植德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植德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赖玥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0571-8677 6616

  yue.lai@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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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作者:赖玥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超龄人员工伤,能否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

       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某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张三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张三入职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被认定工伤,其主张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称

       1.一审判决以张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不符合领取“两金”的条件,该认定既违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发展和司法政策导向相悖。

       立法目的与补偿性质:“两金”制度旨在补偿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的未来医疗风险与就业能力减损。其补偿对象是“伤残”这一客观事实及后果,而非抽象的“年龄资格”。张三构成九级伤残是客观事实,其后续治疗需求及因伤残导致的再就业困难亦是现实问题,理应由该制度予以保障。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本案中,张三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依旧享有再就业的权利,该决定已经明确,无论双方存在何种关系,其核心在于保障“权益”本身,而非纠结于用工形式的名称。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核心工伤待遇之外,与此国家政策精神直接相悖。张三作为用人单位招用了超龄劳动者,就应当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障的基本权益,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来赔偿张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

       张三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正确。

       案号:(2026)闽01民终2147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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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作者:汪正楼律师
来源:汪正楼律师

解读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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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0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新规下食堂餐费账务处理合规指引

  随着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正式施行,企业内部职工食堂的税务处理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旧规下“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一律不征税”的惯性思维已不再适用,新规下有偿与无偿服务的税务定性出现了明确分界。本文结合2026年最新财税政策,对单位补贴+员工充值模式下的食堂财税处理进行全面梳理与合规修正,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

  一、政策依据与核心规则

  1. 核心法律依据

  根据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四类情形,删除了旧暂行条例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的免税条款。这意味着,单位向员工提供的服务不再天然免税,而是需要根据是否有偿来判定。

  第三条:应税交易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提供服务的行为。只要单位向员工收取了任何形式的费用,即构成“有偿提供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2. 不同场景的税务定性

111.png

  3. 适用税率与最新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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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提示:原政策中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已从500元提升至1000元,这意味着企业向个人采购食堂食材时,单次不超过1000元的支出,无需取得发票即可凭收款凭证税前扣除,进一步降低了小额采购的合规成本。

  4. 进项税额抵扣规则(打破“一刀切”)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旧规下“食堂进项一律不得抵扣”的惯性思维已不再适用,新规下需按用途区分处理:

  • 纯对内收费场景:若食堂仅为员工提供服务,其中员工付费的部分,已经产生了增值税销项,对应的这部分采购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而公司补贴的部分,属于集体福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 混合经营场景:若食堂同时存在对外经营(如接待客户、向外部人员售餐),则需对进项税额进行分摊处理:

  ▸ 优先直接划分:能明确归属的进项,如对外经营专用的食材,直接全额抵扣;

  ▸ 混合用途分摊:无法直接划分的共用进项(如食堂整体水电、通用食材),可按收入比例、成本比例或人数比例进行分摊,对应应税收入部分的进项可正常抵扣,福利部分的进项需转出。分摊方法需保持年度内一致。

  5. 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则

  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食堂相关支出范围:公司拨付给食堂的补贴、食堂亏损追加拨款、食堂工作人员工资、食堂固定资产折旧、食堂耗用水电费等,均属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统一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受14%扣除限额约束。

  税前扣除凭证:食堂采购应优先取得合规发票(普票或专票价税合计入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向个人小额采购的,单次不超过1000元的,可凭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扣除,无需发票。无合规凭证的支出,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增。

  6. 个人所得税规则

  集体福利免税:公司拨付给食堂的补贴,属于不可分割、未量化到个人的集体福利,员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员工餐卡中存在公司充值的补贴部分,只要该补贴无法提现、仅能在食堂消费,且属于集体福利性质,仍无需代扣个税。

  注意区分:若公司将补贴以现金形式随工资发放给员工,再由员工自行充值,则属于“货币性福利”,需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税。

  二、典型案例基础数据

  假设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公司食堂为半福利半收费模式,运营数据如下:

333.png

  计税依据确认:销售额为实际收取的员工餐费200元(价税合计),公司补贴部分不属于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三、完整账务处理分录

  第一阶段:资金归集与拨付

  1. 计提公司承担的食堂补贴福利费

  反映公司对食堂的补贴义务,计入当期损益。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职工福利费  6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600

  2. 收到员工充值款

  公司代食堂收取员工餐费,形成合同负债。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200

  贷:合同负债—员工餐卡   200

  3. 归集食堂运营资金

  将公司补贴和员工预充值归集至食堂专户,为拨付做准备。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600

  合同负债—员工餐卡   200

  贷: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800

  4. 实际拨付食堂备用金

  将资金划拨至食堂独立账户或备用金。

  借: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800

  贷:银行存款   800

  第二阶段:食堂采购与运营

  5. 食堂采购物资

  食堂采购总额900元,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比例抵扣进项税:员工付费200对应的进项可正常抵扣,公司补贴700对应的进项需做转出。简化处理下也可直接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入账。

  借: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900

  贷: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900

  合规提示: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按比例分摊进项,仅公司补贴部分的进项需做转出: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补贴部分对应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补贴部分对应税额]

  6. 月末消耗结转及增值税计提

  步骤一:确认应税收入

  员工消费的200元产生纳税义务。不含税销售额 = 200 ÷ (1 + 6%) = 188.68元,销项税额 = 188.68 × 6% = 11.32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32

  步骤二:结转消耗成本

  食堂总消耗900元,对应资金来源为:员工缴费200元 + 公司补贴600元 + 追加补贴100元。

  结转员工缴费对应的成本(对应已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

  借:其他业务成本—食堂服务成本   2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200

  冲抵公司原补贴对应的成本(600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6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600

  确认超出原拨款部分的成本(100元,即900-800)

  这部分需追加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职工福利费   1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100

  第三阶段:亏损处理与资金平衡

  7. 追加拨付亏损资金

  因实际采购超出预算100元,需补足食堂备用金。

  仅需拨付亏损资金,福利费已在成本结转时确认

  借: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附:小规模纳税人简化账务处理示例

  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1%征收率,上述案例中员工餐费200元的计税处理为:不含税销售额=200÷(1+1%)=198.02元,应纳税额=1.98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98.0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98

  四、全税种合规风险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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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小型企业简化处理方案

  若食堂规模小、无独立核算需求,可简化科目设置,合并处理账务:

  1.收到员工充值(一般纳税人示例)

  借:银行存款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1.32

  2.食堂采购支付款项

  公司承担的700计入职工福利费,员工承担的200计入其他业务成本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700

  其他业务成本—食堂服务成本   200

  贷:银行存款  900

  重要提示: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需尽快调整旧的财税处理习惯,针对食堂有偿收费部分及时计提增值税,避免因政策变化产生税务风险。对于存在对外经营的食堂,需建立完善的分摊台账,确保进项抵扣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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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解读网传社保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三大法理追问+企业实操指引

  近期,一则关于社保滞纳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执法口径”在财税圈迅速传播。据网传(社保滞纳金:最新涉税风险提示,你收到了?|税务|纳税|税收|企业所得税_网易订阅),税务系统已统一执行口径:2025年1月1日(含)起企业缴纳的社保滞纳金,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照行政性罚款、税收滞纳金进行管理。

  这一消息迅速引发广泛讨论。财税专业人士“无极小刀”直言:“口径治税,税将不税…… 法将不法”。

  这一“新规”究竟从何而来?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文尝试梳理并作简要评析。

  一、“新规”是什么?从“可以扣”到“不让扣”

  过去,社保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在实务中早有共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中明确列举了“税收滞纳金”,但并未包含社保滞纳金。根据“法无禁止即可扣除”的税法适用原则,既然税法只明确禁止了税收滞纳金的扣除,那么其他性质的滞纳金应当被理解为允许在税前扣除。此前各地税务局的官方答复也多支持这一立场。

  然而,近期网传的“执法口径”彻底推翻了这一认知。其主要内容是,

  2025年1月1日起企业缴纳的社保滞纳金,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需全额做纳税调增;

  2024年底前已扣除的既往不咎,但2025年1月1日后缴纳的滞纳金,无论社保费所属期是哪一年,均不得税前扣除。

  二、三个法理追问

  这一“口径”虽尚未见诸正式文件,但已在实务中快速蔓延。抛开执行层面的“效率”不谈,仅从法理角度审视,至少有三个疑点值得追问。

  追问一:法律依据何在?—— 从“法定项目”到“类推适用”的逻辑断裂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所列的不得扣除项目,是一个有限且封闭的列举。立法者明确列出了八项不得扣除的支出,均与税收或行政罚则直接相关。社保滞纳金显然不在其列。

  此次口径调整的核心逻辑是,社保滞纳金因违反《社会保险法》产生,督促缴款的性质和税收滞纳金一致,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属于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不得税前扣除。

  这一推理在解释论上存在根本性缺陷。“相关性原则”是税前扣除的正面判断标准——支出需要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才能进入“可扣除”范畴;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是从反面列举“不得扣除”的排除项,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判断层次。用正面标准直接否定一项原本不在排除清单中的支出,在法解释学上站不住脚。

  更重要的是,将社保滞纳金“比照”税收滞纳金处理,实质上是类推适用。而税法上的类推适用历来是禁区——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税款的征收与扣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执法机关不应通过“比照”来创设新的禁止扣除义务。

  追问二:“所得税法调整社保费滞纳金”?—— 跨法律部门的法条错位

  社保滞纳金的产生、计收均受《社会保险法》调整,计收标准是日万分之五。而《企业所得税法》调整的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两个法律部门、两类法律关系,本不应混淆。

  以《企业所得税法》来评价社保滞纳金该不该扣,本身就在适用层面存在功能错位。即便社保费本身属于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项目,其附带的“滞纳金”是否也享受同样的税前扣除资格,不应绕开《社会保险法》的本体定性。不区分本体性质,以税收法规评价社保费衍生的金钱负担是否可扣除,容易出现法条错位。

  追问三:“内部口径” 能否作为执法依据?—— 从“政策治税”到“口径治税”

  2021年修订、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对罚款、没收等行政行为已建立了严格的法定依据要求。而税务系统统一的重要执法口径,至今仍以“网传”“内部”的方式传达,纳税人无法查阅正式执法依据,依法维权也缺少明确支撑。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这本身就构成了法理减损。“口径治税”替代“法律治税”,纳税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被架空。长此以往,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将受到严重侵蚀。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执法规则,必须以正式公告对外发布,未公开的内部口径不得作为普遍执法依据。

  三、执法逻辑的反思:收紧可以,依据在哪?

  这一“口径”折射出一个值得警惕的执法逻辑:先定结果,再找依据。

  从实务角度看,税务机关可能担心社保滞纳金税前扣除会形成“罚而优扣”的逆向激励——企业拖欠社保费用,既长期占用资金,又可凭借滞纳金税前扣除降低所得税成本。这种担忧有一定道理,但不应成为绕开法律依据直接发文“一刀切”禁止扣除的理由。

  如果认为现行税法存在漏洞,正确的路径应当是推动修法,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中明确增列“社保滞纳金”。在此之前,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就应当允许扣除。这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四、企业实务建议

  在此争议尚未正式落地前,企业可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如涉及2025年后社保滞纳金缴纳,建议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当地执行口径。部分地区可能仍按原有规则执行,注意核实“全国统一口径”的片面说法。

  第二,对于已经税前扣除的社保滞纳金,密切关注后续是否有正式文件出台及是否需要补税。如确认需纳税调增,建议保留相关凭证,以备后续税务核查及法律救济使用。

  第三,关注各地关于社保滞纳金本金封顶的地方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未规定滞纳金上限,但部分地区已在执行层面要求滞纳金不超过欠缴本金(如河南省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在面临高额社保滞纳金追缴时,可援引地方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主张权利。

  结语

  从“网传口径”到“统一执行”,社保滞纳金税前扣除规则的突然转向,反映出的不是法律的变化,而是执法逻辑的变化。

  “口径治税”或许在短期内提高了征管效率,但其对税收法治的长期损伤,远远大于一时的征管便利。没有法理根基的执法,终究走不远。


  作者简介

  马树强

       广州华商学院会计学院教授(正高级会计师聘任为教授),税务师。研究方向:财税法、企业财税管理。 



  内部文件截图显示,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以“备答口径”的形式统一了“社保费滞纳金税前扣除”新规则。原文如下:

  问:社保费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社保费滞纳金因违反社会保险法而产生,与税收滞纳金都具有督促企业尽快缴纳社保费的目的,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依法不允许税前扣除。

  执行时间:2025年1月1日。

  税屋提示:该口径在2025年底已经内部传达,但各地税局正式向企业传达的时间集中在2026年5月,正值年度汇算清缴最后截止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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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0
作者:马树强
来源:税 屋

解读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未报个税”遭双重风险——主动补报可追回30万所得税,超5年彻底作废

  最近,金税四期频繁向建筑企业弹出红色警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人工成本与个税申报收入差异过大”。许多老板一查才发现,过去两年雇佣的大量短期农民工工资,因为图省事、嫌麻烦,压根没给工人申报个税。

  这下麻烦大了:不仅要面临未代扣代缴个税的罚款,更可怕的是,税务局很可能把这笔巨额人工成本直接从企业所得税前剔除——动辄要补缴几十万元企业所得税。

  别慌!在稽查立案前主动补报,就是目前唯一的“后悔药”。只要补报成功,对应工资成本完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追补扣除。下面这份2026年最新补救指南,建议所有建筑、劳务企业老板和财务收藏。

  一、哪些情况能补报?哪些补了也白补?

  (一)有效补救:主动补报,成本100%可扣除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立即动手补报,人工成本全额追回:

  1.金税四期已预警,但税务局尚未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未正式立案稽查);

  2.企业自查发现漏报,主动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操作补报;

  3.补报期限≤5年(从补报当月往前推5年。举例:2026年5月可补2021年5月—2026年4月的漏报工资)。

  (二)无效/高风险:被动稽查,成本难保全

  1.已被税务局立案稽查:可补报个税,但无法完全免除罚款;成本能否扣除要看稽查定性(通常会被质疑);

  2.超过5年的历史数据: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已不支持补报,该笔成本绝对不得税前扣除;

  3.被定性为偷税或虚列成本:即使补报了个税,成本仍可能被认定为“无合法凭证”不予扣除,还会按偷税重罚(0.5-5倍)。

  特别提醒:建筑行业流动性大、用工复杂,已是金税四期重点监控行业。跨区域项目、人工成本、个税申报三方数据实时比对,漏报根本藏不住。

  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补报全流程(以补报2025年3月短期工劳务报酬为例)

  第1步:登录系统

  进入【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 点击【综合所得申报】

  第2步:选择所得项目

  点击【劳务报酬(一般劳务、其他劳务)】→ 进入填写界面

  第3步:录入人员信息

  1、逐人添加:点击【添加】,输入每位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收入金额

  2、批量导入:下载模板,填写后一键上传(推荐20人以上使用)

  第4步:系统自动计算个税及滞纳金

  每人每次收入≤ 800元 → 应纳税额 = 0元 → 无滞纳金(零申报)

  每人每次收入> 800元 → 应纳税额 = (收入-800) × 20% → 从应申报次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第5步:发送申报并缴款

  核对无误后点击【发送申报】→ 如需缴税,在【税款缴纳】模块支付(税款+滞纳金)→ 完成补报

  零申报无滞纳金提醒:如果补报的往期工资每人每月均不超过800元,个税为0,则无需支付一分钱滞纳金。但若收入超过800元而未申报,补报时必须同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三、企业所得税追补扣除:补报个税后,人工成本如何重新税前扣除?

  (一)适用情形:

  1、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每年5月31日前)

  2、税务稽查补申报时

  具体步骤(以2025年度汇算为例):

  1.登录【电子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2.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找到“专项申报扣除”栏次

  3.填写“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成本”(即补报个税对应的人工成本金额)

  4.附报资料(金税四期重点核查,缺一不可):

  (1)补报个税的时间、凭证号

  (2)工资支付银行流水/现金签收记录

  (3)用工协议/考勤记录(建议留存水印照片、工人确认视频)

  5.提交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可退税或抵减当期应纳税额

  (二)时效红线:

  补报成本必须在发现当年(补报年份)的汇算清缴中追补;超过5年(从成本发生年度起算)的,不得扣除。

  四、真实案例(主动补报,成功挽救30万所得税)

  某建筑公司在2024-2025年累计支付120万元短期农民工工资,因图省事未申报个税。2026年3月,公司收到金税四期预警后,在稽查立案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1. 个税补报

  分月补报全部劳务报酬:

  80万元:每人每次≤800元 → 零申报 → 0税款、0滞纳金

  40万元:每人每次>800元 → 补缴个税3.2万元、滞纳金0.9万元

  2. 所得税追补

  在2025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专项申报将120万元全额扣除

  3. 最终结果

  审核通过,避免企业所得税损失30万元(120万元×25%),加上节省的滞纳金、罚款,合计节省超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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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31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潜在风险 ——以实控人为视角(民事篇)

  破产制度对于盘活优质危困企业、助力低效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及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意义重大。然在破产过程中,企业实控人既可能因过往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被追责,也可能因破产程序中的履职不当而面临新的法律风险。下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梳理实务中实控人在企业破产阶段面临的高频民事法律风险,以期为实控人防范民事风险提供指引。

  一 、一般公司实控人的风险

  1.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需就返还出资本息、以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2025)湘0182民初15441号案中,实控人吴某甲因单方操控转出另一股东吴某乙的出资款而被法院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并需对吴某乙应返还的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则其需要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沪民终444号案中,林某某利用实控人身份,将关联方的巨额广告费转由公司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被法院判令与直接受益方连带赔偿公司损失4亿元。

  3.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实控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需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并需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例如在(2025)沪03民终59号案中,实控人常某某在公司破产临界期擅自拆解VIE架构,造成债务人企业对关联企业控制权的丧失,不当减损了债务人企业的责任财产,被法院判处赔偿公司1,000,000元。

  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的立法目的涵盖公司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中,实控人杜某1与杜某2在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后转移核心资产致债权人债权落空,法院判令杜某1、杜某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违规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2024)浙0203民初7750号案中,上市公司实控人龚某某未经决议违规对外担保,胡某知情不报。二人的隐瞒行为致使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赔付158,932元。法院认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需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清算失职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已满15日的,则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若因实控人原因,造成相关清算义务人逾期清算致公司财产受损,或怠于履职致使账册、文件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实际控制人需就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例如在(2023)沪7101民初1486号案中,实控人黄某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拒不移交财务账册、凭证、银行U盾及核心合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收应收账款,法院判令黄某需在无法清算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7.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虚假清算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已满15日的,则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若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则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京0111民初11327号案中,实控人宋某凭借虚假陈述与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的注销,法院判决宋某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已满15日的,则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例如在(2021)川11民终1006号案中,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法院判令该公司实控人对该公司欠缴岷江公司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 、上市公司实控人的特殊风险

  1.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若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违规、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且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则实控人需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实控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例如在(2020)粤01民初2171号案中,实控人马某某与许某某一同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及证券虚假陈述,法院判令二人对公司的投资者赔偿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2.内幕交易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3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1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实控人会被证监会处以罚款。

  例如在〔20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实控人夏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大宗交易卖出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从而避损。后证监会将夏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对其处以21,308,432.85元罚款。

  3.操纵证券市场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5条的规定,实控人若存在八种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4)苏民终1446号案中,实控人徐某甲与徐某合谋操纵证券市场,且其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判令徐某甲与徐某共同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破产程序虽可为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提供合法退出路径,但绝非企业实控人推卸自身法律责任的“庇护所”。企业实控人不仅应当积极配合破产的司法流程,更应当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增强合规意识,从源头防范并化解破产衍生的民事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

  林敏   合伙人

  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债务危机处理,不良资产投资,民商事疑难诉讼

  陈欣芸   律师

  天册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陈丹阳对本文的成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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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林敏 陈欣芸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解读《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与税务合规应对

  一、引言

  随着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生效日期的临近,中国对外投资管理正式迈入“开放与安全并重”的新纪元。作为税务律师,结合2026年3月1日已先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对外贸易法》”),我们不难发现,此次国务院令第837号的发布并非孤立的立法事件,而是中国涉外经济法律体系系统性升级的关键一环。本文旨在从法律位阶的视角厘清其效力基础,剖析其出台的时代背景,并重点就该规定对跨境投资者税务合规产生的深远影响进行深度解读,最终提出具有实操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二、从“管理”到“治理”的范式转换

  从法律位阶来看,《对外投资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新《对外贸易法》)。这种“法律+行政法规”的双层架构,体现了中国在涉外经济领域的治理精细化。新《对外贸易法》作为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与“维护国家安全”的顶层设计;而《对外投资规定》则作为下位法,依据《对外关系法》和《对外贸易法》的授权,将原则性的法律条款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行政监管措施。这种位阶安排既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又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复杂国际形势下灵活调整监管手段的空间。

  从规定出台的背景看,《对外投资规定》根植于内外部环境的深刻变革。对外,全球地缘政治冲突加剧,单边主义与保护主义抬头,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非市场风险显著上升;对内,中国已稳居全球对外投资大国前列,但部分领域的投资质量与合规水平仍有待提升。在此背景下,《对外投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管理从单纯的“审批管制”向“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与监管”转变。它不仅是对新《对外贸易法》中“贸易强国”与“风险防控”目标的承接,更是落实“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

  三、税务视角下的核心影响与风险点深度分析

  对于投资者而言,《对外投资规定》的实施将直接或间接地对其税务筹划与合规产生多维度的冲击。结合新《对外贸易法》的修订精神,以下税务风险点值得高度关注:

  1.“自有资金”与“再投资”界定下的税务穿透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提及对“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这一条款背后隐含的税务逻辑是“资金来源的合规性穿透”。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境内融资(如银行贷款、发债)或利用境内利润留存进行境外再投资时,可能存在资金性质混同或违规转移定价的问题。新规强调“自有资金”,意味着税务机关在未来的反避税调查中,可能会加强对资金来源的追溯。如果投资者无法清晰证明境外再投资资金的合法税后属性,或者存在利用“假自营、真出口”等方式虚增利润进行投资的行为,将面临巨大的税务调整风险。此外,新规要求的“信息报告”义务,将使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跨境资金流动数据,从而打破以往的信息不对称。

  2.“合规经营”义务下的转让定价与常设机构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五条要求投资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应“规范投资经营行为”。在税务领域,这直接对应着转让定价合规与常设机构(PE)认定两大核心问题。随着金税四期系统与国际税务情报交换机制的联动,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利用避税地壳公司隐藏收入的行为将无处遁形。《对外投资规定》强调的“全过程监管”,意味着税务机关将不再仅关注境内纳税,而是会延伸至境外投资的运营环节。例如,如果投资者在境外低价向关联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不仅可能违反新《对外贸易法》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更会触发转让定价调整,导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同时,新规对“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也暗示了对“隐形常设机构”的关注,即通过频繁派遣境内员工在境外长期作业而构成纳税义务的风险。以前税务机关可能不知道你派了多少人出国。现在,随着出入境数据、外汇资金流、社保缴纳地的打通(金税四期),税务机关能轻易发现“境内发工资、境外干活”的情况。

  3.“安全审查”与“负面清单”下的投资架构税务成本

  《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这与新《对外贸易法》中的出口管制、数据安全保护形成了联动。对于涉及敏感技术、数据或资源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可能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批。这种审批的不确定性直接转化为税务成本。一方面,为了满足安全审查要求,投资者可能被迫调整原有的税务架构(如放弃利用特定低税率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导致税负增加;另一方面,若投资项目因违反安全审查规定而被叫停(如第二十七条所述),前期投入的税务成本(如架构搭建费、预提所得税等)将无法通过未来的经营收益弥补,形成实质性的资产损失。此外,新规对“融资、担保”的管理,也可能影响境外项目公司的资本弱化安排,进而触发利息税前扣除受限的税务风险。

  4.“反制措施”与“不可靠实体清单”下的关税与流转税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引入了与《反外国制裁法》衔接的反制措施机制,以及针对“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管理。这在税务上表现为一种动态的、不可预测的关税与流转税风险。如果投资者的境外交易对手(如供应商或客户)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根据新《对外贸易法》第四十条及第七十六条,投资者若继续与其交易,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这种交易的中断或被迫转移,将直接导致存货跌价、合同违约赔偿等财务损失,并进而影响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针对特定国家的反制措施往往伴随着关税的调整,这将直接增加跨境贸易型投资的流转税成本。

  四、投资者的风险应对与合规策略

  面对《对外投资规定》带来的严峻挑战,税务律师建议投资者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构建坚实的合规防火墙:

  1.建立“资金流-业务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税务档案

  投资者应立即对现有的境外投资架构进行“体检”,重点核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税务合规性。对于拟进行的境外再投资,必须确保资金来源于已完税的利润或合法的自有资金。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转让定价文档的完备性,以应对可能的税务稽查。在业务层面,应规范合同签署、发票开具与资金收付的匹配,避免因“四流不一致”而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

  2.将“税务合规”纳入境外投资的“尽职调查”与“投后管理”

  在投资决策前,除了法律和商业尽职调查外,必须增加“税务尽职调查”环节,重点评估目标国家的税制稳定性、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以及潜在的常设机构风险。在投后管理中,应将税务合规纳入企业治理结构,定期进行税务健康检查。特别是对于涉及敏感行业(如数据、技术、资源)的投资,应提前咨询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评估安全审查对税务架构的影响,避免因合规瑕疵导致投资失败。

  3.动态监控“黑名单”与“制裁清单”,建立税务应急预案

  投资者应建立专门的合规团队或委托专业机构,动态监控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各类“限制清单”和“制裁清单”。一旦发现交易对手或关联方被列入清单,应立即启动税务应急预案,评估交易中断对增值税链条、存货价值及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并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申报等方面获得政策支持。

  4.善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税务权益

  《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一条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当投资者面临跨境税务争议(如双重征税、转让定价调整)时,应积极利用这一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APA)提前锁定税务成本;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应充分利用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MAP)或国际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避免因单方面征税导致的经济损失。

  五、结语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出台,是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对外投资的管理要求具体化、制度化。对于税务律师而言,这不仅是法律文本的更新,更是服务模式的转型。投资者必须摒弃过去“重业务、轻合规”的粗放思维,将税务合规深度融入企业战略决策的全过程。只有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经营,才能真正实现“走出去”的高质量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跨境税务风险。


       作者简介

孟锋 律师、注册会计师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商务、财税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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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孟锋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解读滞纳金可以税前列支?社保征缴再引争议

  社保合规原本正在悄无声息地开展中,而这几天,社保滞纳金能否税前列支的讨论突然成了税法专业圈子里的热点话题。加上之前在业内讨论时听说的,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真的会用迟纳金的概念代替滞纳金,从而在比例不变的情况下绕开行政强制法的总金额限制。于是,不由得感慨,“税收法治”的概念可能会又增加一点魔幻的概念。

  其实,社保滞纳金的问题分析起来并不复杂:

  1)法律规定的是税收的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社保是否属于税收范畴;

  2)如果社保不是税收,能不能参照税收执行;

  3)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的核心基础考量是什么,社保是否符合;

  4)即便逻辑上符合了,是否应当先从法律层面去明确?至于江湖传言的,有税务机关以与生产经营无关为理由否认社保滞纳金的列支,实际上不值一驳,我们会在本周的文章《企业所得税的口袋问题—浅谈与生产经营相关》里谈一谈。

  首先,从法律定性来看,社保在中国法意义上并不是税收,在法律层面上和一般的税收并不是统一概念,尽管“社保税征”以来,社保的直接征管机关变为了税务机关,并且在国际上社保的另一个称呼就是社保税,统计意义上社保也被纳入宏观税负指标,所以社保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属于广义的税收;

  其次,那既然社保具有一定的税收属性,那么能否参照适用税收的规定呢,这个就涉及滞纳金的定性问题了。如果滞纳金只是资金占用的代价,滞纳金是对国家债务的利息回报,那么和其他的利息一样,除了法律另行规定外,滞纳金当然应该可以税前列支,因为利息本身就是公平的资金对价。而如果滞纳金是对纳税人的惩罚,目的在于催缴税款,其原因在于国家认为欠缴社保的行为和欠缴税款一样,需要以惩罚性的滞纳金来执行追缴,那就有不能列支的原因。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会得出一个结果,当滞纳金比例越高,惩罚的意味越明显,就越不应该税前列支。在这个意义上,社保的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似乎已经有了经济意义上的基础,这大概就是在现实情况下,税务机关做出这样的解释就其立场而言并非不能理解,既然税收的滞纳金不能税前列支,社保这样一个性质相近征缴同规的征收似乎也自然可以如此。然而,社保不是税收是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所以即使要明确不能列支,请先在征管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社保作为“税”的一种,进而参照适用。

  接下来我要说的是另一件事,那就是,为什么似乎看来可以不允许列支的社保滞纳金实际做出不允许列支的解释时,专业领域的反应会如此剧烈?首先,是因为历史上社保滞纳金从来都是可以税前列支的,虽然,为了更好地协调征管。据说,这次社保滞纳金不能列支的口径只是向着未来执行并不溯及既往,但对于社保这样一个历史风险巨大的征管领域,显然这又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历史风险遇上了一个突如其来的口径变更,而且是在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更重要的是,这一处理导致滞纳金本身内在的属性矛盾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立法中的双标又一次凸显出来。当讨论税收滞纳金可以突破行政强制法的一倍限制的时候,强调滞纳金是资金的对价,所以从欠税的时候开始计量,不属于执行罚,不受行政强制法的限制。但是在滞纳金能否税前列支的方面,又强调这是对国家之债的惩罚性征收措施,因此不能税前列支。这样的双标在另一个方面的体现也和滞纳金有关,在消费税征管时,税务机关对于改变油品的发票名目少缴消费税严厉打击甚至认为是偷税行为,充分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而在自身面对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争议时,又创造性地提出“迟纳金”的说法,在比例和其他都不改变的基础上,用改变文字表述的方式试图绕开强制法的限制。

  放在今天的讨论下,你会发现,以后社保的滞纳金也要改成社保“迟纳金”,这样才能既不受限制又不能列支,比例还可以是远高于合理水平。然而,一旦如此,法律的体系也因此会被撕扯得支离破碎,这个才是对“税收法治”最大的不尊重。

  最后,说起滞纳金,还要回到滞纳金的三个相关案例,德发案第一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明确了,在价格核定的案件中,纳税人无过错、且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不应加收滞纳金,最高院直接参照征管法第 52 条(税务机关责任)精神,认为不应加征滞纳金。这是在司法层面在征管法规定范围内尽量平衡权利给出的解决方案。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案例中的某美案件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从虚开发票的受票方出发,得出了另一个论证概念,就是对于存在底层交易的受票方,要由税务机关主张举证纳税人存在主观恶意才能加征滞纳金。而南通中院走得更远了,在南通豆粕案中,法院从“政策模糊+税务长期默许+纳税人善意”的维度,用了三步论证的方式得出了法律规定不清晰造成的滞纳金不应当征收滞纳金的结论:1)滞纳金有惩罚性;2)行政处罚法和行政管理的一般原则确定了无过错不得惩罚、善意不应追责;3)对税法规定不明确造成的补税后果,纳税人是推定善意、无过错的,因此不承担滞纳金。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德发案的理由已经越来越难适用了,核心是,若推定税务机关有错,审计署就要追问是谁的错,谁错谁担责,于是一个本来可以合理平衡征纳关系的方式无法在实践中推行。这不免让人非常遗憾,但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本来就不是判例法国家,指望一个案例改变一个法律问题的平衡的确太过天真了。上美案和南粕案又让我看到了司法担当下的突破,那就是在不要求也不推定税务机关责任的时候只是强调纳税人善意就不应该被课以滞纳金(其实总局当年在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应该征收滞纳金的规范中已经明确了这个态度)。然而,因为现行征管法的问题,这样的突破注定难以产生普遍的意义。

  所有人都知道滞纳金的核心问题就是一项制度把内在的以时间价值补偿为基础的正常利息要求和为了惩罚纳税人行为的带有执行罚意味的超高比例强行捆绑所带来的矛盾,在我看来,解决的路径主要有两个:

  1)区分利息和执行罚:对于利息,按常规计算,不受一倍比例限制,可以税前列支;执行罚按督促执行的逻辑附加征收,受一倍的限制,不得税前列支并且明确纳税人无过错例外规则;

  2)不改变目前的滞纳金基础,承认杂糅但是适当降低比例(比如年化8%),规定明确的例外(比如纳税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等具体情况)。

  平衡的方式总是需要更加精细的制度规则,总是需要从定量和定性的角度进行综合平衡,也只有秉承这样的思路,才能同样解决社保滞纳金的税前列支合理性问题。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yeyongqing@anlilaw.com 


  内部文件截图显示,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以“备答口径”的形式统一了“社保费滞纳金税前扣除”新规则。原文如下:

  问:社保费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社保费滞纳金因违反社会保险法而产生,与税收滞纳金都具有督促企业尽快缴纳社保费的目的,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依法不允许税前扣除。

  执行时间:2025年1月1日。

  税屋提示:该口径在2025年底已经内部传达,但各地税局正式向企业传达的时间集中在2026年5月,正值年度汇算清缴最后截止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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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叶永青
来源: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6年5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制定背景。

  答:对外投资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深化对外投资领域改革,健全境外投资法律体系等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我国对外投资规模稳居世界前列,参与国际产业分工合作不断深化。随着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地缘政治风险上升,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长期以来主要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实施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的模式已不符合现实需求,迫切需要高位阶专门立法将长期施行的有效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更好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明确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

  制定《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坚定不移扩大开放,推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的重大法治实践,在我国对外投资发展历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问:《规定》制定中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答:在《规定》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关要求,按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推进对外投资立法。制定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列入《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认真梳理对外投资实践中的成效和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赴地方调研、走访企业、召开专家座谈会等方式,深入了解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律师的意见并充分研究采纳。起草形成工作稿后,司法部先后三轮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100多家单位意见,多次组织专家论证,听取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赴地方开展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后公布施行。可以说,《规定》广泛征求并充分吸纳了各类意见建议,是各方面智慧的结晶。

  问:制定《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对外投资监管经验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把握新情况新问题,明确对外投资基本原则,针对性完善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保护方面的主要制度。

       三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既多措并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明确我国坚定维护多边主义、坚持对外开放的原则立场,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又稳妥预置投资领域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规定》总结长期实践经验,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对外投资工作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和要求?

  答:对外投资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做好对外投资工作的行动指南,十分重要。对此,《规定》明确规定: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同时,重申中国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的原则立场: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投资者是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主体。《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同时,落实投资者主体责任、强化法治原则,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问:《规定》在对外投资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规定》明确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并从多个维度完善制度措施,为出海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是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是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

       四是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问:《规定》在对外投资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对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作出部署。《规定》总结提炼长期以来对外投资管理实践经验,并与现行法律规定作好协调衔接:

  一是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二是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三是与现行制度衔接,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四是明确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五是强化投资者主体责任,要求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问:《规定》在对外投资保护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随着中国对外投资深度参与国际产业分工合作,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日益凸显。《规定》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借鉴世界主要经济体的有关法律和国际通行做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是中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三是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中国政府作出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

  四是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近年来,个别外国政府、组织等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打压、限制中国对外投资,《规定》针对这些情形规定了哪些应对措施?

  答:经济全球化是人类社会发展必经之路,中国是经济全球化的积极参与者和坚定支持者。中国坚定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着力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始终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定维护以规则为基础、透明、非歧视、开放、包容的多边贸易体制,维护公平竞争,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近年来,经济全球化遭遇逆流,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孤立主义上升,个别外国政府、组织等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当权益,侵害我国海外利益。为切实提高对外投资保护能力和水平,加强保护力度,《规定》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针对外国国家(地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

  二是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投资经营等方面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及其配套规定等对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和实施有关措施的组织、个人实施反制。

  三是针对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交易,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入境以及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上述措施是为保护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正当权益、保护国家海外利益不受威胁侵害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是保护性、防御性措施,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不影响企业自主依法解决商业纠纷。

  问:为确保《规定》顺利实施,需要重点做好哪些工作?

  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抓好《规定》组织实施:

       一是做好宣传阐释,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解读、培训工作,重点推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内容,领会精神实质,同时推动社会公众了解和掌握《规定》内容,为实施《规定》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做好配套制度制定修订,明确细化有关内容,同时完善协同机制,加强政策衔接。

       三是做好对投资者的服务指导,不断提高对外投资服务、管理和保护水平,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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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司法部
来源:司法部

解读对外投资规定解读:构建“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中国对外投资制度

  国务院6月1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制度迎来系统性升级。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全面整合了现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制度,是推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进一步制度化、法治化的顶层设计。在当前全球经贸新格局及地缘政治博弈日趋激烈的背景下,《规定》结合中国企业和公民对外投资权益保护的实际需求,构建“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对外投资制度。

  我国在境外设立企业超过5万家

  截至2025年底,我国在境外设立企业超过5万家,遍布190个国家和地区,对外投资存量连续九年位居世界前三。然而,近年来,中国投资者面临多重市场准入壁垒与歧视打压,海外存量资产亦面临风险。因此,精准识别、有效防范对外投资风险并寻求切实保护,已成为中国投资者的普遍和迫切需求。

  我国现行的对外投资管理框架可以概括为“备案/核准制”。核心规章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从不同角度分别进行监管。现行监管框架以部门规章为主,规范层级较低,缺乏一部高位阶的综合性立法。

  在前述背景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企业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系统整合现行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中散见于规章和文件中的监管要求,并强化政府在服务投资者出海、保护投资者海外权益方面的行政职能。此外,为应对全球经贸新格局,《规定》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为统筹对外投资领域的发展与安全,应对外部对中国投资歧视打压创设了新法律工具。

  从“单向管理”到“健全服务、保障权益”

  《规定》开宗明义,在第五条明确“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以法规形式确认企业的对外投资自主权,这表明新规的宗旨并非是收紧或限制企业出海,而是为了构建一个更规范、有保障、可持续的国际化经营环境。

  《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将监管视角从投资备案审批的“起点”延伸至对外投资运营的全过程,注重为投资者健全服务、保障权益。自2026年2月起,国家层面的海外综合服务平台已经正式上线运行,各地也在陆续推出地方综合服务平台,旨在为中国出海企业提供“一站式”公共服务,标志着政府角色更加注重“管理者”和“服务者”的平衡。

  《规定》还明确了对外投资相关的专业服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各类主体的职责与定位,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网络,提高国际服务能力和水平,共同构建对外投资的生态圈。这意味着投资者在出海过程中除了依靠自身的经验积累和资源能力之外,还可以借助“外脑”“外力”,获得高质量的政府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国际化专业服务的立体支撑。

  在投资保护方面,《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政府为保护投资者海外投资权益可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执法领域开展合作交流,并规定国家积极商签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此外,《规定》也为推动多元化对外投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护航中国企业全球化发展预留了空间。《规定》为保护海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新增了多重法律手段及制度安排。

  “搭屋顶”而非“换地基”

  《规定》第十条明确,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类对外投资。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需依法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这些规定延续了现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对外投资管理体制,企业熟悉的投资决策与审批流程未发生根本变化,这为市场提供了稳定的政策预期。

  对外投资活动除资本出境外,往往涉及货物、技术、服务、数据、人员等的跨境流动,因此不可避免地要满足外汇、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跨境数据等领域的合规要求。《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投资者应严格依照各领域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执行。《规定》没有寻求改变或重写这些现有规定,而是强调在其基础上的统筹整合。可以说,《规定》是在现有监管体系的基础上“搭屋顶”,形成更具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制度框架,而非“换地基”。

  健全投资保护制度、鼓励多元化解决投资纠纷

  除了继续推动商签国际经贸协定这一传统的国家对海外投资提供保护的法律路径外,《规定》第十九条首次明确授权我国为保护投资者海外权益,可与投资东道国开展执法领域的合作交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通过执法协作,可引导和敦促中国投资者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并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提升合规意识和能力,减少因规则不清、理解偏差导致的经营风险和合规成本。另一方面,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商,推动建立更加清晰、合理的管辖边界,避免不当的域外管辖扩张,维护国际法治的公平正义。例如,未来在外国有关投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主管部门可与外方就有关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探讨交流,要求澄清适用条件等,为中国投资者争取更加清晰的指引,降低海外投资合规成本和经营风险。

  此外,《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鼓励企业采用多元化方式解决纠纷,为推动有关机制建设、护航中国企业全球化发展预留了空间。事实上,我国已在此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例如,2025年10月,由中国牵头设立的国际调解院在香港正式成立,这是全球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组织,可调解国家间争端、国家与投资者间争端及国际商事争议,填补了国际调解领域的机制空白。又如,2026年3月起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进一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增设“仲裁地”制度、引入“特别仲裁”机制、支持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为我国投资者跨境纠纷解决提供更有力的支撑。《规定》第二十一条体现了我国将继续推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护航企业全球化发展的政策导向。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作为首部国家层面的对外投资领域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制度进入“规范、提升、保障”的新发展阶段。它既重申了以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为核心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同时回应了全球化变局下的风险挑战,通过强化服务与保护彰显了国家支持企业稳健出海的决心。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新规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更系统的服务和更有力的保障。理解并遵守《规定》,不仅是合规所需,更是中国企业提升全球竞争力、实现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


       作者简介

  徐萍

  xuping@cn.kwm.com

  徐萍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公司组外商投资部合伙人。

  苏畅

  suchang@cn.kwm.com

  苏畅为争议解决部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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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徐萍 苏畅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解读《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快评:ODI监管框架的延续与责任强化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在原有的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系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强化合规审查力度,加重违法后果。本文对该规定的重点内容进行介绍说明。

  2026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837号令)(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与此前主要由商务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外汇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则共同构成的境外直接投资(以下简称“ODI”)监管体系相比,《对外投资规定》并未重构企业ODI手续的办理路径,但明显扩大了适用范围,强化合规审查力度,并显著加重了违法后果。

  一、《对外投资规定》的制度定位:对现行ODI规则的上位化和体系化确认

  此前,中国企业ODI主要涉及三条监管主线: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3号令”)负责中国境内企业拥有或取得境外非金融企业权益的核准、备案和证书管理,并负责接受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和境外再投资情况报告。

  发改部门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11号令”)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变更及事中事后监管。

  外汇主管部门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及现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规则,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及后续变更、存量权益登记等事项实施管理。

  《对外投资规定》并未取代上述发改、商务、外汇规则,而是将其上升至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予以统摄。《对外投资规定》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材料,并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二、适用主体范围扩大:从“企业境外投资”走向“投资者对外投资”

  现有的ODI规则仅适用于境内企业/机构,并未开放个人的境外投资合规通道。实践中,如监管机构审核ODI材料时发现中国籍自然人参与境外投资,通常会拒绝办理ODI手续。但是,《对外投资规定》则将“投资者”这一概念进行了拓展,明确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变化并不意味着居民个人自《对外投资规定》施行后即可自由办理个人ODI。《对外投资规定》同时明确,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对外投资规定》更准确的意义在于,将居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纳入对外投资统一监管框架,并为后续制定具体管理规则预留制度接口。同时,其明确投资者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这些将投资者境外投资纳入监管框架的安排与近年来对居民个人跨境投资活动审慎监管的总体取向相一致,体现出监管部门对自然人境外投资活动从严规范、预留后续制度安排的监管思路。

  三、出口管制和数据合规:ODI审查不再只是投资审查

  《对外投资规定》对现行ODI规则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境外投资与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跨境服务、数据出境和人员跨境服务直接衔接。

  商务部3号令已经规定,企业境外投资不得出口中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涉及限制出口产品和技术的行业,还需提交有关部门准予出口的材料。发改委11号令及相关问答也要求企业在分析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影响时,说明项目是否涉及我国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资源、产品、技术、服务等。

  《对外投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同时,《对外投资规定》明确禁止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这对中国企业出海具有现实影响。企业在境外设厂、建设产线、输出生产工艺、转移设备参数、部署工业软件、许可核心技术、建立海外研发中心、派遣工程师调试设备或培训境外员工时,不能只关注ODI备案是否完成,还需要判断相关技术、软件、数据、服务或人员培训内容是否涉及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许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或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因此,对于涉及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战略资源、关键基础设施、军民两用技术、能源矿产、半导体、通信网络、人工智能、工业软件等领域的企业,应在项目立项和交易文件签署前即进行“ODI+出口管制+数据合规”的联动审查,而不应等到资金汇出或设备出口阶段再被动补救。

  四、安全审查:从核准备案考量因素上升为独立制度

  发改委11号令下,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已经是项目核准、备案的重要审查因素。敏感类项目能否核准,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对外开放政策、国际条约,以及是否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对外投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这一变化意味着,国家安全因素不再只是发改核准或备案中的审查理由,而将成为境外投资监管中的独立制度变量。对于涉及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战略资源、关键基础设施、军民两用技术、能源矿产、半导体、通信网络、人工智能、工业软件等领域的项目,企业应在ODI手续之外,单独评估是否可能触发境外投资安全审查要求。目前,在制度层面,国家尚未出台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和审查要求。参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实践以及近年来国家对于对外投资中出口管制、数据出境的关注,我们理解评估境外投资中需对外提供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是否可能影响我国国家安全,可能是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一个关注重点。

  此外,《对外投资规定》还将境外投资与反外国制裁、反歧视性措施和海外权益保护机制衔接。对于投资者在境外遭遇投资壁垒或其他经营障碍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调整相关国别投资政策,采取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对于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境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由此可见,对外投资监管已不再只是企业资金出境前的审批问题,而与国家安全、海外利益保护、反制裁、出口管制和供应链安全等制度共同构成更完整的监管体系。

  五、法律责任明显加重:从“整改通报”走向“罚款、没收和资产处分”

  《对外投资规定》显著强化了ODI违法责任。

  在既有发改和商务规则下,ODI违规的后果主要包括不予核准或备案、撤销核准备案文件、警告、责令中止或停止项目、限期改正、纳入违法违规记录、信用惩戒,以及一定期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准或不得享受政策支持等。整体而言,企业端责任更多体现为行政管理和信用约束,直接财产性处罚相对有限。同时,除欺骗、贿赂等严重情形外,既有规则对企业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等个人责任的规定相对有限,实践中也较少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罚款责任。

  《对外投资规定》则引入了更直接的财产性处罚、资格限制和个人责任。对于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按投资额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核准备案的,也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按投资额罚款、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等后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能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通过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文件还可能被撤销,相关责任人员同样可能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外投资规定》中的个人责任并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实际负责境外投资决策、申报材料准备、资金出境安排、境外架构搭建或项目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投资负责人、法务合规负责人及其他项目经办人员,如其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均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意味着,ODI合规责任不再只是公司层面的行政风险,也会进一步传导至企业内部具体负责人员。

  从既有案例看,由于商务部3号令、发改委11号令并未赋予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对ODI违规行为的罚款权限,因此,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对于ODI违规行为通常只能处以警告、要求整改等行为性约束要求;和ODI违规相关的行政罚款通常仅发生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层面,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罚款处罚。

  《对外投资规定》实施后,这一执法格局可能进一步变化。未来,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虚假备案、投资禁止类项目等行为本身,即可能直接触发《对外投资规定》项下的没收、罚款、停止投资、限期处分境外资产及投资资格限制等责任。企业不宜再将ODI违规理解为“事后补备案”“补报告”即可消化的程序瑕疵,企业内部相关负责人员也不宜将ODI合规视为仅由公司承担的风险事项,而应在项目实施前完成发改、商务、外汇等手续的闭环核查。

  六、对企业的实务建议

  第一,在开展境外投资前,严格履行各项境外投资前置核准、备案、审查手续,避免在未完成相关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交易。

  第二,在开展境外投资前,同步开展针对项目涉及的出口管制、数据出境等事项的评估,判断项目是否涉及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并评估其对于ODI手续的影响。

  第三,开展历史ODI项目梳理。对已经完成投资但可能存在发改核准/备案手续缺失、《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未变更、外汇登记不完整、存量权益登记未办理、境外再投资未报告等问题的项目,应尽快评估风险并准备应对方案。

  第四,将ODI合规纳入交易文件。对于并购、合资、绿地投资和境外融资安排,应在交易文件中将完成发改备案、商务备案、外汇登记、出口管制许可、数据合规、境外投资安全等设置为先决条件,避免在未完成境外投资监管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交易。

  总体而言,《对外投资规定》并未改变国家支持高质量对外投资的基本方向。但企业应认识到,国家对于ODI监管的力度已实质性加强,对于试图规避资金监管、出口管制监管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项目,监管容忍度将明显降低。我们建议有意开展或正在推进境外投资的企业,将ODI合规作为项目全流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项目论证、交易结构设计、资金路径安排、技术和数据跨境、投资后报告等环节同步开展法律风险评估,以提高境外投资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作者简介

  侯彰慧

  houzhanghui@zhonglun.com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反垄断与竞争法, 收购兼并, 资本市场/证券

  马子朔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许聿宁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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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侯彰慧 马子朔 许聿宁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解读强化对外投资保护的制度型开放新举措

  近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对外投资(也即境外投资)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是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重要实践。

  当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步伐持续加快,出海发展规模稳步扩大,但国际环境正经历深刻演变,单边主义抬头、保护主义盛行,对外投资面临复杂严峻的形势。“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制度的确定性应对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然而,既往散见于各部门规章的对外投资制度政策,已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对外投资中各类扰乱对外投资秩序的行为缺乏上位法约束;面对海外歧视性措施,企业事前预警不足、事后救济乏力,投资保护亟待国家层面的法治支撑。《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以统一立法破解制度碎片化,以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回应市场需求,以全链条保障加强海外利益保护,为投资者创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以制度型开放统领对外投资立法层级跃升

  制度型开放是“十五五”时期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其关键在于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聚焦规则、规制、管理和标准等,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既往我国对外投资立法层级低、监管标准不一、规则碎片化,难以适应复杂国际环境下的需求,企业在面对部分国家歧视性措施时,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与对等反制工具。

  《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整合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与保护制度,解决了制度碎片化难题,构建起内外协调、层级对等的制度体系。这一立法实践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形成“引进来”与“走出去”的法治双翼,既是国内制度创新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以法律确定性应对全球治理不确定性的主动选择,为我国对外投资活动提供了统一、规范的行为边界与制度预期。

  监管机制的系统完善

  《规定》对对外投资的监管机制作出系统完善,主要体现为,通过监管对象全覆盖和统一规则,回应投资者多样化需求;同时通过规范投资者行为、增强制度刚性,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监管口径上,《规定》全面涵盖企业、其他组织、个人等各类投资者,明确投资规则,为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投资者提供公平一致的行为预期。

  在秩序维护上,《规定》针对违反技术出口、违背反不正当竞争原则、违反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违反出口管制、规避安全审查等行为作出专门规范,同时明确对损害其他投资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等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通过设定清晰的法律红线与处罚措施,引导中国企业树立合规经营意识,以法治手段维护良好的国际形象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投资权益的全流程保障

  《规定》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为中国对外投资者构建了“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保护体系,通过监测预警评估、条约和领事保护、企业化解投资纠纷、投资壁垒调查、精准反制等制度安排,将国家保护与市场自救有机结合。

  事前防范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针对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加强风险提示。依托驻外使领馆、商会及专业机构,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通过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信息互通,加强风险防范应对指导,为中国企业出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指南与决策支撑。

  事中救济上,在政府层面,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时,依法为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在投资者层面,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发挥投资者风险防范主体作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应对反制上,《规定》明确了系列措施手段。针对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组织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结果调整投资国别政策、采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对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对中国投资者及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这一法律“工具箱”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歧视性措施给予精准有力的回应,形成了层层递进的立体化保护体系。

  《规定》以法律的确定性对抗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既有效震慑潜在的歧视性措施,为中国企业扬帆出海保驾护航,又向世界展示中国坚持开放合作、反对单边主义的坚定立场。《规定》的出台,不仅是应对复杂国际局势的因应之策,更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的长远之计。


       作者简介

  彭俊  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86 10 5706 8030;pengjun@jtn.com  

  沈姿英  合伙人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shenziying@jtnfa.com

  并购与重组,国际贸易与WTO,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田予 高级合伙人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tianyu@jtn.com

  业务领域:并购与重组、国际贸易与WTO、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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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彭俊 沈姿英 田予
来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解读莫要混淆总局12366问答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与“劳务外包服务”增值税政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其中第6个问题涉及关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在新《增值税法》下的最新政策执行口径:

  问6:2026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应当就其取得的销售额,向服务购买方开具发票。委托方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

  部分人看到这个答疑,还是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和“劳务外包服务”相混淆。从合同法律关系上来看,12366这个问答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和我们通常所称的劳务外包、劳动力外包、服务外包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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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要注意,总局12366《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第6问中所说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指的是我们左边图的情况,即个人的劳动合同是和M公司签订的,只是M公司把涉及人事部门的职能外包给了劳务公司,比如让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鉴于个人的实际用工合同还是和M公司签订的,所有劳务公司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这个答疑实际回答两个方面的问题:

  1、虽然劳务公司在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过程中,M公司可能会把个人的工资、社保先打款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但这些个人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个税申报主体、社保费缴纳主体还是M公司。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以劳务公司代收代发,将这部分代发收入作为劳务公司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对劳务公司征收增值税;

  2、新《增值税法》修正了原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不太恰当的规定。

  原先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既然人员是M公司的员工,社保也是以M公司名义交的,M公司本身就可以凭个税申报记录列支工资,社保缴费凭证也是M公司的,你原先规定干嘛要劳务公司就这部分给M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多此一举吗!所以,这条规定后期一直给劳务公司用来做异地社保代缴服务,但这种行为本身就不规范。所以,在《增值税法》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增值税差额开票的政策被取消了。回归到了业务的本质。

  所以,我们看到,在12366问答6中进一步说了,你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方(也就是我们这里的M公司)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不需要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12366这个问6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指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如果你是我们右边图中的劳务外包或者服务外包,即个人是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M公司是把具体的服务、业务外包给劳务公司的,此时劳务公司必须就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但是,这里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不一定都是6%,要具体看M公司分包的业务的类型,比如你外包的是加工劳务就是13%,外包的是建筑劳务可以是3%,外包的是其他一般服务业就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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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物业公司增值税销售额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

  实务中,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比较常见。由于收取的水费中通常都会包含“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电费中通常都包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物业公司在申报增值税税时,这类政府性基金是否要计入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属于应税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单独看这两个文件,物业公司在申报增值税时,其销售额似乎不应包括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一、代收的“污水处理费”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因此,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与自来水厂(公司)签订代征合同,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自来水厂(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物业公司不属于收取或者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法定主体,其以自己名义收取自来水水费并开具发票的,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

  为销售额(不能扣除“污水处理费”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另,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的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物业公司,其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的3%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二、代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的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电网企业代征。

  因此,对电网企业在收取电费时,按照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代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不属于电网企业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物业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物业公司收取电费的行为属于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在取得符合要求的抵扣凭证后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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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张海涛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国务院对外投资新规落地速评: 核心变化、违规风险与合规建议

  2026年6月1日,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 以下简称“对外投资新规”)正式公布, 并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将是我国对外投资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 在此之前, 对外投资领域的最高立法为部门规章, 而对外投资新规将原先分散在各部门规章中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首次提升至行政法规层面进行系统整合, 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监管正在进入一个更加系统化的新阶段。

  一、新规核心要点: 管谁、管什么、怎么管

  对外投资新规的核心要点, 在于三个方面的制度突破: 适用范围扩展、管理事项更加全面、罚则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

  (一) 管谁: 个人境外投资首次纳入行政法规规制

  对外投资新规第二条明确, 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此前包括《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在内的部门规章只规范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 没有明确将个人纳入管理范畴, 对于其他组织也仅规定参照执行。

  在对外投资新规出台前, 个人境外投资主要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文)和《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文), 对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进行前置的外汇登记, 而个人境外购汇则主要依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办理购付汇核准(实操中比较常见的是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以及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等)。此次国务院行政法规层级直接点明个人也属于投资者范畴, 并明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意味着个人境外投资正式纳入国家统一监管框架。

  (二) 管什么: 多种投资行为、人员跨境等纳入监管

  第一, “投资行为”范围扩大。新规第二条对“对外投资”的定义[1], 基本采用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的最宽泛定义, 并增加了“间接”的情形, 意味着多层SPV架构、非股权形式的控制结构(例如协议控制)等均被覆盖。

  第二, 新纳入跨境人员管理。新规第十三条明确禁止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等方式转移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技术、数据及受限内容。这意味着将“技术、数据、人员”三大要素同步纳入境外投资监管, 合规审查更重视实质效果。

  (三) 怎么管: 明确罚则, 处罚力度升级

  对外投资新规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系统规定了违规处罚, 其中第二十七条的核心罚则规定了三类违规情形及禁入期:

  [1]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 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 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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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 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主管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 或禁止从事对外投资1至3年。三个层次的行政处罚(单位罚款+个人责任+市场禁入), 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后续开展其他境外投资的规划, 更进一步强调了投资者的责任, 要求投资者在申报材料准备阶段即审慎评估风险。

  二、现行规则与新规叠加下, 企业应抓住哪些要点?

  按照现行规则, 企业投资者对外投资通常会同时涉及发改、商务、外汇、税务、数据合规等多个维度。其中, 最常见的仍是发改委核准/备案、商务部核准/备案及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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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投资新规而言, 其与现行规则的衔接与监管要点如下:

  与现行制度衔接, 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 以及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2],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作为一项独立制度正式入法, 安全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初始投资, 还涵盖投后的资产转让、权益处分。

  境外金融投资和境外再投资明确纳入新规管理范围, 依照对外投资新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尽管对外投资新规中对此并未做展开, 但现行规则中已有规定[3]。

  以往监管重心基本集中在“投资落地前”, 重点审查备案和资金登记环节。新规注重全流程监管, 项目落地后的日常经营、内部管控、人员与资产安全, 以及后续资产、权益的转让变卖, 均将纳入监管范围。对于投资落地后的配套监管, 仍有待国务院出台监管措施, 我们将保持持续观察。

  三、常见违规情形与实操建议

  结合现行规则以及对外投资新规中有关违规情形和罚则的规定, 我们在此汇总了几种境外投资过程中的常见违规情形, 以供投资者参照:

  情形一: 应当备案/核准而未备案

  典型表现: 项目已启动、交易已完成, 才想起来补备案。很多企业的误区是认为“项目签约了才算开始实施”, 但法律上的“实施前”是指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任何一项在备案之前做了, 就已经构成违规, 可能面临罚款和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

  实操建议:

  必须在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完成各项备案手续

  备案前咨询专业律师及主管部门, 保留记录

  遇到复杂项目, 留足材料准备和审批时间

  情形二: 未经备案即对境外募集项目再投资

  典型表现: 一些境内投资者此前曾通过ODI、QDII、QDLP、QDIE等结构完成境外投资项目, 但项目到期后境外结构并未注销, 境外项目收益也未合法汇回境内, 久而久之形成海外游资。这些游资可能进一步寻求其他境外募集项目机会, 并投资于该等项目中, 但未必经过合法程序, 该等情形将可能面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对外投资新规中更加严格的管制和行政处罚。

  实操建议:

  该等违规情形产生的背景原因较为繁复, 且前述结构本身还可能涉及其他来自证监会、发改委、商委、外管局乃至金融办的监管要求, 笔者后续将另行撰写文章专门探讨该等情形下的合规路径

  作为境内投资方, 应注意境外投资项目在备案时的资金汇回要求, 如有再投资需求, 应与商务部门充分沟通并办理再投资报告

  作为境外相关项目的募集方, 应注意对投资方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并要求其出具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承诺

  情形三: 境外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未及时办理变更备案

  典型表现: 备案金额与实际投资金额不一致(例如备案1000万美元, 实际投1500万美元, 即超过备案金额的20%以上); 或者其他事项发生重大变化, 包括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等(通常也包括备案项目为A用途, 但实际用作B用途的情形)。未及时办理变更的, 可能被认定为违规, 面临行政处罚。

  实操建议:

  如实申报投资数额, 在与监管部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可适当多预留额度项目实施后及时跟踪投资额变化情况, 超阈值立即启动变更投资主体、投资地点、主要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及时申请变更

  情形四: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

  典型表现: 在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时, 为了满足监管要求或加快审批速度, 投资者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提交虚假材料用于备案文件, 例如虚构投资项目或金额、虚构中方投资方及注册信息、隐瞒真实受益人等。此外, 如果备案项目为A用途, 但实际用作B用途, 在实务中除了可能构成重大变更从而需要办理变更备案以外, 亦不排除可能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

  实操建议:

  如实披露投资项目的真实情况确保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完整, 切勿伪造或篡改若备案过程中发现已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 应主动向备案机关说明情况并申请撤回, 重新提交; 若项目已备案完成但发现错误, 也应与备案机关及时沟通, 讨论重新补正的可行性

  结论与前瞻

  总体而言,对外投资新规的出台在适用范围、管理事项、国家安全、反外国制裁、责任承担等方面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这是对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未来, 对外投资的核心能力不仅仅是找到好项目和办好前置手续, 更在于将合规贯穿于项目从立项到退出的全过程。

  同时, 对外投资新规明确, 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这意味着, 随着个人境外投资配套细则陆续出台, 个人境外投资的合规路径将有望更加清晰。相关部门后续在实务当中也可能依据新规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建议投资者密切关注政策动态, 提前做好合规筹划, 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实习生汪卫对本文内容亦有贡献。

  注释

  [1]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 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 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2] 对于通过QDII、QDLP等开展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 仍将适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各省份有关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试点工作办法等金融监管规则, 与现有的监管体系保持一致。

  [3]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目前企业境外再投资的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而言,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 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 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 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 涉及地方企业的, 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作者简介

  安随一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lawrence.an@llinkslaw.com

  执业领域:公司和商业、收购兼并、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房地产、公司融资、海外上市

  邮箱:lawrence.an@llinkslaw.com

  黄元

       通力律师事务所

  cathy.huang@llinkslaw.com

  张诗宇

       通力律师事务所

  allen.zhang2@llink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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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安随一 黄元 张诗宇
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解读未实缴股东退出,怎么避开税务核定这个坑?

  认缴制下,公司账上趴着大额资本公积,未实缴股东要退出——这个场景这两年越来越多,踩坑的也越来越多。坑在哪儿?税务局拿"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核一个数出来,让你补税。尤其0对价退出,股东一分钱没拿到,税务局说你该交几十万个税,冤不冤?

  冤不冤先放一边,先把逻辑拆清楚。

  一、税务局凭什么核你?

  核心逻辑就一条:杜绝隐性利益输送。

  未实缴股东0对价退出,税务局不信。它的逻辑链很简单:你持股5%,公司净资产6000万,对应300万——你说0对价就0对价?有没有可能其他股东私下补了你300万,然后大家一起把税省了?这就是隐性利益输送。税务局启动核定,本质上是在排查这件事。

  很多律师纠结:核定是不是有罪推定?不是。核定不是预设你偷税,而是在"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你又拿不出证据证明没有应税所得"的时候,用一种合理方法来算该交多少。股东可以拿证据反驳,核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但前提是——你得有证据。

  触发核定的三种典型情形

  情形一:对价明显偏低,净资产份额却是正的。

  依据67号公告,0对价退出+净资产份额为正="对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直接启动净资产核定法。例外:章程写了"未实缴股东不享受任何分配权益",0对价会被认可,因为章程本身已经把利益输送的可能性堵死了。

  情形二:退出路径选错了,定性被扭曲。

  走定向减资退出,但没明确"未实缴、无权益",税务局可能定性为"名为减资,实为股权转让",甚至"视同分红"。大额资本公积场景下尤其危险——容易被理解成"资本公积分配",按20%征个税。

  情形三:证据链空的,税务局自由裁量。

  没留书面证据,税务局直接按净资产核定,没商量。反过来,章程写得清楚、退出过程有完整记录,核定风险大幅降低。

  算一笔账

  注册资本1000万,资本公积5000万,未实缴股东持股5%。税务机关启动核定:

  ♦核定收入:净资产6000万 × 5% = 300万

  ♦应缴个税:300万 × 20% = 60万

  ♦企业连带:未代扣代缴,罚款30万-180万 + 滞纳金

  注意:以上是核定成立后的数字。如果企业能举证无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不成立,罚款也无从谈起。

  二、新形势:以前是"可能查到",现在是"大概率查到"

  为什么这两年这类案子突然多了?三个因素叠加:

  第一,金税四期上线,股权变更信息与税务申报自动比对。工商那边股权一动,税务同步收到数据。0对价变更、低价转让,系统自动标红,推送给主管税务机关。以前靠"不报就没人知道",这条路已经堵死了。

  第二,新《公司法》2024年实施,认缴出资有了5年期限。大量企业面临减资、未实缴股东退出潮。税务机关很清楚这个趋势,"0对价退出"已经被列为重点核查场景。某种意义上,减资潮本身就是核查信号。

  第三,资本公积相关的个税政策持续收紧。税务总局对"资本公积变相分配"的认定口径越来越明确,大额资本公积企业一有股权变动,税务几乎必看。

  结论很直白:以前是"可能被查到",现在是"大概率被查到"。侥幸心理该放下了。

  三、两个核心定性,先想清楚再动手

  定性一:未实缴股东的股权,到底是什么?

  新《公司法》下,股东财产权益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没实缴,股权本质上是一个"还没兑现的资格",不是一块"有价值的资产"。章程写了"未实缴不享分配权益",这个定性就有法律效力。没写?税务局默认你享有权益,先核定再说。

  定性二:这次退出,到底属于哪种性质?

  ♦无权益注销:只注销认缴资格,没拿钱、没分资产——不交税。

  ♦财产性退出:涉及资本公积分配、私下补偿——应税所得,触发核定。

  实务中还有个灰色地带:0对价注销了,章程没写清楚,净资产份额又是正的。税务局会启动核定,但股东可以补证——股东会决议、出资催告记录,证明就是注销资格、没拿利益。

  四、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路径:除权

  新《公司法》第52条给了公司一件武器——股东除名。流程很清晰:向未实缴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给宽限期(不少于60日),期满仍未缴,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对应股权。

  除权在税务上的好处是根本性的:

  它不是交易,没有对价。不存在"对价明显偏低"的问题,67号公告的核定前提直接不成立。不是股权转让,不是减资分配,就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被开除——违约后果,跟利益输送扯不上关系。

  而且程序法定,催缴→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每一步有公司法背书,证据链天然完整。税务局想核都找不到落脚点。

  一句话:转让是买卖,减资是分手,除权是开除。开除不需要给对方钱,税务没法核。

  五、实操要点:三件事做对了,基本不会出问题

  第一,能走除权就别走转让和减资。除权的税务风险等级跟转让、减资完全不在一个量级。前提是公司要严格走完法定程序——催缴、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一步不能省。

  第二,章程是核心防线。有没有写"未实缴股东不享分配权益"?有,底气就有了。没有,马上开股东会补决议,白纸黑字定下来再走退出程序。顺序很重要——先退再补,税务局不认。

  第三,证据链攒齐再动手。股东会决议(明确无权益注销)、出资催告记录、退出协议(写清楚对价0元、理由是无权益而非让利)、工商变更回执、税务申报记录——一套下来,证明"没拿钱、没分利、就是注销资格"。至少存10年。

  第四,别碰红线。其他股东私下塞钱补偿、变相分配资本公积——这是税务局重点查的,查到必补税+罚款,没有例外。

  第五,注意地方差异。深圳、杭州对证据完整的0对价退出认可度较高,部分内陆地区管得严。拿不准的时候,提前问主管税务机关。

  六、四个常见误区

  ♦ "未实缴,0对价退出,一定不征税"——没证据、有隐性利益,照核不误。

  ♦ "定向减资全体股东同意就没事"——程序合规≠税务合规,没权益约定照样核定。

  ♦ "大额资本公积跟未实缴股东没关系,不用约定"——税务局默认持股就有权益,没约定就核定。

  ♦ "退出就完事了"——有隐性利益输送,退出了也能追溯追缴。

  七、总结

  未实缴股东退出这件事,税务核定的核心目的是堵隐性利益输送的口子,不是为难企业。能不能避开核定,取决于三件事:权益边界有没有写清楚、退出路径有没有选对、证据有没有留够。

  最安全的路径是除权——公司法第52条给的武器,不用白不用。走不了除权的,章程写清楚、证据攒齐、别碰红线,也能有效控制风险。

  最后提醒一句:本文讲的是通用规则和逻辑。实务中,历史遗留问题、股东之间有其他利益牵扯、各种灰色原因形成的症结——这些都可能被税务机关盯上。具体案子差一个变量结论就可能完全不同,真有复杂情况,找专业税务律师把把脉,比看文章管用。


       作者简介

  陈帅 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律师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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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陈帅
来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解读关于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备忘录

关于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备忘录

来源:上海税务        2026-06-02

  一、事实情况描述

  甲公司2025年度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发生以下与业务招待相关的支出:

  1.当年为拓展客户发生的餐饮费3万元、赠送客户的定制礼品支出2万元;

  2.组织员工团建聚餐支出5万元;

  3.向客户支付的业务回扣支出1万元;

  4.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4万元;

  这些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三、问题分析

  (一)业务招待费核算范围

  业务招待费限于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接外部客户及合作方发生的合理支出,核心用于业务洽谈、客户维护等经营相关活动。而与经营无关、内部员工福利、不合法支出、无合规凭证支出,不属于业务招待费,不得按业务招待费扣除或不得税前扣除。

  结合甲企业情况:

  可计入业务招待费的支出:为拓展客户发生的餐饮费3万元、赠送客户定制礼品支出2万元、筹办期间业务招待费支出4万元,合计9万元,属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

  员工团建聚餐支出5万元属于职工福利范畴,不计入业务招待费,应按职工福利费限额扣除;

  向客户支付的业务回扣1万元属于不合法、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违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经营期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按照收入5‰限额计算:1000×5‰=5万元

  正常经营期业务招待费发生额:3+2=5万元

  按发生额60%计算:5×60%=3万元

  按照两者孰低原则,因此正常经营期可扣除3万元。

  (三)筹建期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结合甲企业情况,筹办期业务招待费4万元,可扣除金额:4×60%=2.4万元。

  四、结论

  甲企业在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按60%计入筹办费扣除,不与收入挂钩,经营期发生的合规业务招待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遵循“发生额60%且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 5‰”限额扣除的相关规定。

  企业应严格区分业务招待费与职工福利费、会议费、差旅费等支出,员工团建、内部聚餐等不得计入业务招待费;严禁将回扣、礼金、个人消费等不合规、无关支出作为业务招待费列支,依法合规申报、诚信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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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法院适用“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新案由,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超龄劳动者生前劳动报酬

浙江宁波一超龄劳动者生前被欠28万元薪酬

法院:适用“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新案由,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随着我国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落地及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的“银发族”已达数千万人。然而,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长期以来争议不断。202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新增“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案由,从司法层面破除了“超过退休年龄即劳务关系”的单一认定模式。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适用该新案由,审结一起超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崔某出生于1961年8月15日。2023年9月15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崔某与浙江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26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担任工程师,月岗位工资8万元。2024年2月,某新能源公司实际向其发放工资4万元,同年3月至5月工资均未发放。5月31日,崔某提出离职。2025年3月17日,崔某去世。崔某配偶孙某及两个女儿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欠付崔某的工资共计28万元。案件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孙某及其两个女儿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案系与超龄劳动者有关的劳动报酬争议,应适用“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案由。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被告未发放2024年3月至5月工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崔某系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未落实发明专利而离职,双方已无工资争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崔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问题,不影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崔某已死亡,其生前劳动报酬属于遗产,三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崔某的劳动报酬28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新能源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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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新案由作出的宁波市首例判决,具有重要的规则导向与社会价值。

  一是实现司法理念从“身份定性”向“权益保障”的根本转变。此前司法实践往往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导致超龄劳动者在遭遇欠薪、工伤时被挡在劳动争议程序之外。新案由的创设,明确了超龄用工“劳务关系为基础,法定劳动权益为补充”的复合属性,将劳动报酬等劳动法规定的核心权益嵌入其中,直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极大降低了超龄劳动者维权门槛。

  二是构建“双轨制”保护体系,精准回应超龄用工的复杂需求。一方面,对于获取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四项底线权益,适用“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走劳动争议程序,体现社会法的底线保护;另一方面,对于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双方自由约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走民事诉讼程序,尊重意思自治。这一分类施策既避免了“一刀切”认定劳动关系的僵化,也堵住了超龄劳动者核心权益无法可依的漏洞,为用人单位合规用工划清了法律边界。

  三是积极回应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释放“银发资源”有序参与经济社会建设的司法信号。随着延迟退休政策逐步推开,超龄劳动者将持续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判决通过新案由的精准适用,宣告了司法机关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的坚决保护立场,有助于消除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法律风险低”的错误认知,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来源:人民法院报·3版

  作者:王凯 傅然 王一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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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王凯 傅然 王一添
来源:人民法院报

解读超龄劳动者就业,当前不宜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处理带薪年休假争议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发布后,因为此前对征求意见稿有过深入研究,也写过不少文章,我在周二晚上就做了一场对暂行规定详细解读与实务操作的直播。周四又花了几个小时的时间,写了一份6000多字的《超龄劳动者用工协议(模版)》: 在看到刘昊斌律师关于"超龄劳动者到底有没有年假"的文章,奉劝劳动法律师"认清自己的水平"后,很受刺激,于是周五晚上在视频号开了一场直播,反驳刘昊斌律师的观点,并在周六将直播内容整理成一篇普法文章,在公众号上发布:为什么说超龄劳动者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吴博文法官和刘昊斌律师的反驳。

       周六上午听刘秋苏律师在海辉律师事务所分享劳动法律师的案源开拓,聊到超龄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刘律师非常勤奋高效,周日就发了一篇非常详细全面的分析文章:。

       以下这篇是我的老朋友浙江湖州的沈鸿伟律师关于超龄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文章,沈律师的文章一贯以严谨务实著称,故征得沈兄同意,予以转发。

       说实在话,关于这个问题,有争议有争论很正常,大家理性探讨,但应该互相尊重,没必要贬低同行。

       关于这个问题,大家怎么看,欢迎大家继续留言讨论。

       2026年5 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出台《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对我国超龄劳动者权益内容、保护模式和争议处理机制等问题进行了完善规定。该暂行规定出台后,不少劳动法领域的法官、律师忙着解读。其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超龄劳动者就业能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针对这个问题,有观点持肯定说,有观点持否定说。其中持肯定说的代表人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吴博文应该算一个。他在《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路径选择及法律适用》一文中指出:"虽然《暂行规定》没有明确提及超龄劳动者是否享有带薪年休假,但是带薪年休假亦属于休息休假的范畴。国家设置带薪年休假的目的是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而超龄劳动者同样需要通过休息休假恢复劳动力。再考虑到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超龄劳动者应当与普通劳动者一样有权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带薪年休假。进而,如果用工主体未安排休年休假、超龄劳动者本人也没有休的,对超龄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工主体应当依法按照该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其实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就有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超龄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川01 民终94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截止2024年9 月20 日,卢某2024年度应享有带薪年休假7 天(264天÷365天×10天)。

       笔者以为,当前不宜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处理带薪年休假争议,具体理由如下:

       1.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此处的休息休假指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2、《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都是现成的,为什么《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中还要讲“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言下之意,现行的规定不适用,至少是不适应超龄劳动者就业。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 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5 天;已满10 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超龄劳动者绝大多数是累计工作满20年的人员,如果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是非常高的,立法和司法上都要进行利益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积极开发老年人力资源”,如果用人单位成本过高,是否能够实现纲要这一目标,是值得怀疑的。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在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之前,超龄劳动者就业,当前不宜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处理带薪年休假争议。

       当然,实务中应当注意两点:

       1、《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94号)第五条规定:“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延续,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实行弹性延迟退休的人员应当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一些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在《用工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超龄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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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沈鸿伟律师
来源: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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