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2×26 年 5 月 10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公司以 1120 万元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假定协议签署当日,甲公司即取得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并支付对价,该交易构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本次合并中,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假定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其中包含一项因未决诉讼确认的预计负债 100 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情形一: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乙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6 月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及证据评估,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 10 万元。假定2×26 年5 月10 日及2×26年 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 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 2 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15 万元。

  情形二: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若丙公司后续实际赔偿金额超过100万元,乙公司应当就超过 100 万元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 5 月10 日,丙公司预计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并已确认预计负债100 万元。2×26 年 6 月 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及证据评估等情况,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了预计负债30万元。同时,考虑到乙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的情况,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28 万元。假定2×26年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 30 万元。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本例两种情形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存在的未决诉讼未来产生的损失给予甲公司补偿,甲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补偿性资产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情形一。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100 万元)的同时,确认补偿性资产100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 000 000

  贷:商誉 1 000000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1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预计负债增加10 万元,如上)的同时,调整增加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10 万元),并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15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100 000

  营业外支出 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5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获得的补偿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1 15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50000

  借:银行存款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5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110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115 万元,差额 5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00000

  投资收益 50000

  (二)情形二。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3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00 000

  贷:预计负债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30 万元,如上)的同时,考虑可收回性后确认补偿性资产 28 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280 000

  贷:投资收益 28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获得补偿的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3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30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28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30 万元,差额 2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贷:补偿性资产 280000

  投资收益 20000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第一项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 340、601-609 页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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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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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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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解读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股东须提供的举证事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商和俊,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英正、原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英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英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英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原春华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原春华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英正、原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英正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春华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英正、原春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大润公司与张英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

  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张英正、原春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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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9
作者:民事审判
来源:民事审判

解读合同条款允许,试用期内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吗?

  导语

  众所周知,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受法律严格保护,不可随意解除。企业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须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要求颇高。若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则大概率构成违法解除,不仅需支付带有惩戒意味的赔偿金,还可能被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因此,企业应善用“试用期”制度以对员工进行考察、对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试用期”其实系雇主占有更大优势地位的期间,但仍非绝对。例如,用人企业主观认为劳动者“不合格”、“未通过试用期考核”并以此解约是不获认可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提供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标准以及考核记录凭据;若用人单位主张雇员“试用期未通过”但无任何考核记录仍构成违法解除。

  现实中,许多单位拟制的劳动合同明文约定“公司在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可理解为劳资双方合意,劳动者同意雇主在试用期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裁判者的答复是否定的。金茂北京分所近日为企业客户赢得两起解除劳动关系案,其中一例涉及合同规定雇主在试用期内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本文旨在分析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分别得出的不同结论以提炼试用期解除注意事项;下一期《以案说法》将以本所代表公司胜诉的另一起解除劳动关系案为例分析员工疑似有违法行为的解除策略。

  案情梗概

  员工薛某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有条款约定“员工的聘用期限包含6个月试用期;员工同意公司在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试用期未到三个月时,薛某即被公司通知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该员工入职时,公司未提供“录用条件”或试用期考核标准;在职期间,公司虽不时对其工作质量提出负面反馈,要求整改,但并无正式考核程序。

  劳动仲裁期间,公司自行答辩,认为《劳动合同》中已经明文约定员工同意公司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举出一些事例主张薛某工作不合格,因此依合同在试用期内单方解聘。该理由未获劳动仲裁委采信。

  裁判依据与结果

  受理该案的劳动仲裁委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试用期录用条件及试用期对其考核的凭据,因此不予采信”。公司在劳动仲裁中败诉,被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赔偿金。

  针对劳动仲裁结果,公司聘请本所助其诉至法院。鉴于客户公司确实在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程序方面存在漏洞,本所在该案诉讼阶段不再纠结录用、考核以及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的约定,转而集中向法院列举该员工在试用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的具体事实,导致投诉频繁,公司商誉受损等后果。我方呈列了多项沟通记录,证明公司对薛某工作表现进行了及时反馈、纠正、指导、包容,且薛某认可错误,承诺改正但仍屡教屡犯,接连引发对接客户强烈投诉,强调再这么下去就“没有以后了”。公司无奈只能安排其他员工甚至直属领导接替工作,破坏了原定工作部属。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认可了我方上述论据,即认为用人单位满足了对涉事员工薛某能力表现不合格的客观证明标准,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体现滥用雇主单位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由此,法院认为公司以薛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公司胜诉。

  案例启示

  该案在我方诉至法院后反败为胜,扭转局面的关键点在于翔实举证,具体证明了涉事员工能力、态度与岗位不匹配,法院从常识角度能够客观判定其不符合一般企业的录用条件。企业在自行处理的劳动仲裁阶段也提出过一些证明事例,但区别在于缺乏归纳论证的过程,即为何这些事例能得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企业既无明文规定录用条件,也无正式考核程序,就需要向裁判者证明,为何从一般常识角度涉事员工不符合客观标准的“录用条件”,也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能力表现不合格的客观依据”。

  此外,从判决书的论述过程还能得出,企业能胜诉该案还因为:其一,劳动关系尚处于试用期,企业正当享有考察权与较大的单方解约权;其二,无任何滥用雇主单位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若雇员举证表明雇主有任何滥用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即使雇员客观上表现不合格,本案也大概率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即使合同明文约定劳动者同意雇主在试用期间享有单方解除权,雇主行使该权利仍需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标准,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包括证明录用条件是什么?是否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录用条件?解约前是否有考核程序表明劳动者不符合上述录用条件? 另外,综合本文案例,判定试用期解除是否违法还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有滥用雇主单位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

  如果企业未制定、未沟通执行相关录用标准,要证明员工未通过试用期难度更高,但并非绝无可能——本文分析的成功案例权且提供思路,举一反三。不难看出,预防企业试用期解除法律风险最有效的方式是提前制定规范、明确录用标准及考核程序、留存关键沟通记录。只有在上述条件无法满足的情形下,才考虑本案实践从(客观证明论述等)其他角度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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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0
作者:蔡果
来源: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

解读出口业务之四: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出口退税业务中,最复杂的,就是免抵退税的计算公式,本文基于有关规定,详细讲解有关计算公式,尤其免抵退税的计算公式。本文分析介绍如下问题:

  一、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二、免退税计算公式

  三、不退税款计入成本

  四、举例说明

  一、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一)对计算公式的整体把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实际是将出口货物与内销货物的增值税,一起计算。

  如果应纳税额是正数,纳税人要缴税,应该退的税,通过少缴税的方式退还。

  如果应纳税额是负数,才有退税的问题。但退税额不一定是应纳税额的负数。将负数的绝对值,与基于离岸价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免抵退税额比较,哪个小,退哪个。这样有助于避免将内销的留抵税额,作为出口退税额,因为退税最多,就是免抵退税额。

  计算公式之所以复杂,是需要考虑到各种可能的情况,如退税率低于征税率,如出口货物有免税原材料等各种特殊情况,如果没有这些情况,公式就不难理解。

  下面逐步介绍、分析。

  (二)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公式中的当期销项税,仅是基于内销货物计算的销项税额,因为出口是免税的。与常规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相比,用来抵扣的当期进项税额,需要减去“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如何理解“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其原因在于,出口的退税率可能低于征税税率,比如退税率是10%,但征税率是13%,实际是对出口货物征收3%的增值税。如何征收这3%的增值税?无法单独征收,就用从进项税额中扣减的方式,实现征税目的。

  2、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如何计算对出口货物应征收的3%增值税?就是按照离岸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乘以3%,也就是征税率与退税率的差额。

  这一步,还好理解。为啥还有个“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这是因为,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可能是免税的,不能对出口货物中含有免税原材料的部分征税,所以,在征税的同时,再有个抵减额,避免征多了。

  如何计算这个递减额?

  3、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这个抵减额的计算,比较简单,就是免税原材料的价格,与征退税率的差3%的乘积。

  如果当期购进免税原材料太多,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按照离岸价计算的递减额,怎么办?按离岸价计算。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就是退税计税依据——离岸价,与退税率的乘积,就是出口货物免税、抵税、退税的总额,也是退税的最高限额。

  为什么有个抵减额?

  就是因为出口货物中,可能含着免税购进原材料,计税依据中包含的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是不能退税的,不然就退多了。所以必须有个抵减额。

  如何计算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就是免税抵减额,就是免税原材料价格与退税率的乘积。

  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实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如何确定计划分配率,不再赘述。

  (四)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基于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和免抵退税额的比较,确定应退税额,哪个小,就退哪个。所以,纳税人必须先完成增值税的申报,再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3、计算免抵税额的作用

  免抵税额作为计算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的依据。纳税人在计算城建税和教育附加时,如果忘记免抵税额,就少缴了城建税。

  二、免退税计算公式

  免退税的计算公式,非常简单。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出口,就是免退税,外贸企业用购进货物的价格,与退税率的乘积,就是应退税额。

  三、不退税款计入成本

  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这与没抵扣的进项税,计入成本,是一个道理。

  四、举例说明

  下面,用不同的例子,说明免抵退税、免退税的计算公式。

  (一)免抵退税计算的例子

  A公司是生产企业,出口1000万元,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80万元,出口货物含免税购进原材料10万元,退税率是10%,适用税率是13%。内销货物是1500万元,销项税是195万元,与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是130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10×3%=0.3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00×3%-0.3=29.7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95-(130+80-29.7)=195-180.3=14.7元

  A公司不用退税。

  假定A公司是另一种情况。

  A公司出口1000万元,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80万元,出口货物含免税购进原材料10万元,退税率是10%,适用税率是13%。内销货物是300万元,销项税是39万元,与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是30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3%=0.3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000×3%-0.3=29.7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39-(80+30-29.7)=39-80.3=-41.3

  留抵税额是负数,A公司需要退税。退多少?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10×10%=1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1000×10%-1=99万元

  由于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留抵税额

  因此,应退税额就是41.3万元,当期免抵税额是0。

  (二)免退税计算的例子

  B公司是外贸企业,购进货物价格是1000万元,进项税是130万元,出口价格是1500万元,退税率是10%。

  B公司应退税额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1000×10%=100万元

  没有退还的30万元,计入B公司出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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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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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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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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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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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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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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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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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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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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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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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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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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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4
作者:辛苦耕耘者
来源:小兵研究

解读从“4个条件”看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适用主体

增值税法配套政策便利资产重组

从“条件4”看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适用主体

  2026年07月07日  版次:07   作者:钱震亚

  增值税法配套政策明确,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需要正确理解有关适用条件,比如适用主体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对资产重组的增值税处理作出系统规定,明确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认为,这进一步完善了资产重组税务处理规定,有助于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焕发新生。但在实践中,有人对其中第4个条件存在理解偏差。本文结合有关法条的含义和国际通行规则进行分析探讨。

  关于资产重组的增值税规定更加科学

  根据13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与原有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相比,13号公告对资产重组的增值税规定更加科学、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产范围大幅扩大,首次将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明确纳入不征税范围。在原规则体系下,无形资产中仅有土地使用权被明确列入不征税范围。二是适用条件更加科学,从原先相对概括的表述细化为四项具体条件,与国际通行的增值税体系中针对企业资产重组的TOGC(经营前提下的业务转让)规则接轨。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当符合条件的资产整体转让时,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既非货物供应也非服务供应”,因此不被视为增值税应税行为‌,从而使买方避免在重组初期需额外垫付大额增值税税款,减轻现金流压力,并使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因重组而断裂。

  其中,条件1首次在国内增值税规则中引入“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这一概念,强调重组标的应具备持续经营的业务实质。条件2要求转让方将资产与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确保重组业务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更贴合商业实践。条件3要求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是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一般反避税原则的具体化,旨在防止纳税人借重组之名实施不当税务安排、获取非法税收利益。该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条件4明确,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这里强调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应当是一般纳税人,以防止税基被侵蚀,是对原有规则的完善。

  深入理解“条件4”规定的含义

  实践中,有人对条件4的理解存在误区,以为该条款仅就转让方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形作了规定,如果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也为小规模纳税人,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13号公告的不征税规则。但笔者认为,实际上,条件4的立法意图非常清晰,即适用不征税及进项税额可抵扣的资产重组,其转让方和接收方均应当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根本不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下面,笔者尝试从三个维度加以论证。

  其一,从“进项税额可抵扣”推导转让方必然是一般纳税人。

  13号公告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主语是转让方。只有一般纳税人才适用“进项税额”这一概念。按照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征收率为3%(优惠期减按1%征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资产时支付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直接计入资产成本,其账簿中不存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条件4中“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本无法实现。

  在笔者看来,条件4虽然采用了条件语句,但其整体逻辑和法律效果是:能够享受“不征税+进项税额可抵扣”双重待遇的资产重组,其转让方必然是一般纳税人。条件4没有在字面上将“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排除在外,并非遗漏,而是因为该情形本就不在条件4的适用范围,小规模纳税人根本不涉及进项税额抵扣业务。

  其二,从立法原则角度印证,“法律不强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不强求不可能之事”是一条古老的立法原则。立法者通常只针对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场景设置规则,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法律不会专门规定。根据增值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通常会计核算不健全。在商业实践中,进行大规模资产重组(涉及不动产、大量货物、债权债务及员工转移)的转让方,通常不会是小规模纳税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转让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在现实中少见,条件4才未写明“转让方必须是一般纳税人”,而是采用了条件句表述。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

  其三,从避免税基受到侵蚀的角度反向推导。

  现实中,也可能出现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在不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的情况下,转让方转让资产需对转让金额按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接收方支付的增值税不得抵扣。如果允许双方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会导致该转让环节增值税税基受到侵蚀。而这与重组不征税规则“不侵蚀税基”的立法初衷相悖。

  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设计初衷,是在不影响增值税税基的前提下便利企业重组。其原理在于:当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时,双方均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中。在该交易环节,征税与不征税对税收没有影响。在征税情形下,转让方确认销项税额,接收方确认同等金额进项税额,整体税收不受影响,与不征税情形结果等同。因此,一般纳税人之间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待遇,不会侵蚀增值税税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让方或接收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均不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13号公告有关规定标志着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更加科学、完善。其中条件4的应有之义清晰明确,即不征税及进项税额可抵扣,是为一般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进行资产重组而作的制度安排。该安排既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也彰显了立法者对商业实践规律的深刻把握——条件4反映的“法律不规定不可能之事”,正是立法理性的体现。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干部、浙江财经大学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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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7
作者:钱震亚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中行23.67亿元基金违规避税案例分析与启示

  2026年6月23日,审计署发布《国务院关于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中国银行系统性包装私募基金、虚构持有人以套取免税优惠,累计规避企业所得税23.67亿元,此事一经发布,立刻引起广泛关注。

  在此之前,证监会就在2025年12月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披露了基金公司配合机构定制分红、短期申赎套利等三类违规情况和相关处罚措施。综合近一年来相关咨询服务内容和法规研究心得,我认为,以上事件并非独立的个别事件,而是标志着一段时间以来,资管税收监管逐步进入系统化、多部门、穿透式严管阶段,必须引起相关人士的高度重视。

  下文以本次中国银行避税案例为核心样本,梳理报告中提及的基金分红套利两类典型操作模式,厘清核心法规适用边界,针对个人投资者合规投资与税务规划提出专业建议。

  一、核心法规梳理

  (一)财税〔2008〕1号(“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号文出台于2008年。彼时国内仅有公募基金,文中“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向公众公开募集通过合规备案、满足200人持有人门槛的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并不在1号文的免税覆盖范围之内。

  公募基金分红免征所得税的政策,旨在降低企业投资公募基金的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从而达到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资本市场投资的目的。

  (二)投资者赎回确认投资收益时亏损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清单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赎回公募基金时确认的投资收益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税负。

  二、基金税收套利典型案例拆解

  案例一:中国银行23.67亿元系统性包装私募套利案

  1.基础事实

  总行统筹设计,下属两家金融机构搭建通道,全员配合完成架构改造。

  违规周期:2023年4月—2025年8月,共计28个月;

  操作标的:11只底层属性为私募基金的资管产品;

  累计规避企业所得税23.67亿元

  2.操作四步流程

  第一步:

  通道隔离。设置两家下属金融机构作为中间层,隔离银行自有资金,规避监管穿透核查,隐藏真实单一机构持有人身份;

  第二步:

  员工小额凑人头。组织本行员工每人出资1—100元挂名持有基金份额,员工不享有收益、不承担亏损,仅用于满足公募基金持有人不少于200人的法定备案门槛;

  第三步:

  产品“伪公募”备案。凭借虚构的数百名自然人持有人完成公募备案,产品底层投资策略、资金来源、风险承担仍完全为私募属性;

  第四步:

  套取免税分红。产品分红时直接适用财税〔2008〕1号免税条款,规避大额企业所得税。

  案例二:2025年12月证监会《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25 年第10期)

  证监会在通报中,集中曝光基金分红配套避税乱象,明确划定三类基金分红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并配套了处罚机制:

  1.迷你基金壳套利:

  基金公司用短期资金频繁申赎迷你基金抬高净值,制造超高分红,专门对接机构避税需求;

  2.分红信息泄露:

  销售人员提前告知机构分红时间,机构在权益登记日前大额申购,分红后立刻赎回离场;

  3.定制分红服务:

  基金公司根据企业利润调节需求,人为调整分红金额、分红日期,精准匹配企业纳税申报周期。

  税收套利逻辑举例:

  如机构投入2亿元申购公募基金,基金分红2,000万元,净值除权下跌至1.8亿元;机构拿到分红后再全额赎回,账面形成2,000万元亏损。

  A.基金2,000万元分红:根据1号文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B.赎回产生的2,000万亏损:可抵扣企业当期应税收入,减少企业所得税计税基数,少交企业所得税

  A+B即可实现双重税收套利

  三、监管趋严背景下高净值人士合规应对方案

  1.安排投资计划时,充分利用个人投资者相关税务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个人投资者申购赎回公募基金产生的价差收益,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密切关注投资相关税收政策,减少政策性风险

  投资者投资的基金一旦被监管立案核查,产品有可能暂停申赎、业务受限,从而导致个人投资者资金面临冻结风险。 因此,个人投资在安排各项投资时,密切关注政策法规,降低政策风险。

  3.主动拥抱合规,自查常态化

  加强监管是税收工作的大趋势,建议相关人士改变忽视税收安排的习惯,主动了解税收法规,及时开展合规自查,尽早发现历史问题,依循政策规定的合规路径(具备合理、真实商业目的),尽快对现有投资和投资计划建立系统的税务规划。

  同时,建议将自查作为企业及家庭资产常态化风险管理的重要一环,发现问题,要摒弃侥幸心理,及时中止不合规操作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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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
作者:卢山
来源: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解读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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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3
作者:南方工报
来源:南方工报

解读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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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3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
来源:税屋

解读《增值税法》下,90%的会计都分不清“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税务处理天差地别

  《增值税法》施行后,我接到的第一个咨询电话,就是一个被发票难住的财务。对方在电话那头说:“客户来公司,我们招待吃饭喝了两瓶酒,又给每位客户送了一盒茶叶当伴手礼。酒和茶叶发票都开在一起了,进项税额能抵吗?”

  我没直接回答,想引导他学会思考,于是先是反问了一句:“酒喝了,茶叶带走了,你觉得是一回事吗?”

  对方愣了一下。我说,你不是第一个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的人,市面上九成会计都在这栽跟头。但新法之下,“当场喝掉的酒”和“带回家的茶”,税务处理截然相反。搞混了,轻则多缴税,重则埋下少缴税或虚抵进项的雷。

  我挂掉电话后,把这两类业务的边界,用几层逻辑拆清楚了,在此写出来以方便更多的人学会准确分辨和税务处理。

  第一层:核心区分,不看送了什么,看东西去了哪儿

  我说,新《增值税法》对“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的界定,其实有一条特别朴素的判断标准——货物或服务,是当场消耗了,还是所有权转移了。

  宴请客户时打开的酒水、招待时吃掉的水果、包间里消耗的餐食,这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东西在接待现场就消耗完毕,没有离开你的控制范围。会议结束后赠送的伴手礼、节日拜访送出的礼盒、年终答谢给客户的实物礼品,这属于无偿赠送。受赠者把东西带走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我说,这条线划出来之后,税务处理就像红绿灯一样清楚。

  第二层:交际应酬消费,进项税额不能抵

  我让财务先把那两瓶酒单拿出来。酒在饭桌上喝掉了,属于交际应酬消费。新法明确规定,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范畴,不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已经抵扣了,必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我说,你可以在心里默念一句话:喝了的不算卖,但税也别想抵。这是铁律。

  第三层:无偿赠送礼品,要视同应税交易计提销项税额

  茶叶呢?茶叶礼盒被客户带走了,东西离开了你的控制,所有权转移给了客户。增值税法规定,无偿赠送货物,视同应税交易,茶叶礼盒按市场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批茶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你看,送出去的要当卖的缴税,买进来的税可以抵。很多人搞反了,送了礼品却不敢抵扣进项税额,又忘了计提销项税额,两边都错。

  第四层:其他税种联动,别光盯着增值税

  赠送礼品这件事,增值税只是其中一关。在企业所得税上,礼品赠送要视同销售,同时要区分是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两者税前扣除限额不一样。在个人所得税上,送给客户的礼品,要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20%的个税。

  很多企业送了东西,增值税处理对了,企业所得税调了,却忘了个税的扣缴义务,照样埋着雷。

  我送给财务的几行字

  我当时挂掉电话后,还给那个财务发了条微信,写了几行字:

  敬客户的酒、请客户的饭,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不视同应税交易,不提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抵扣了的要转出。

  送客户的茶、给客户的礼盒,属于无偿赠送。视同应税交易,按市场价计提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企税视同销售,调招待费或宣传费。别忘了代扣个税。

  我说,你把这几行字记住,以后发票拿到手,先看一眼东西是进了肚子还是进了别人的包。这个动作,省去的是未来稽查时的无数解释。

  财务又问了一句:“那如果我在会议室给客户泡的茶,和送他的那盒,开在同一张发票上怎么办?”

  我说:“分开核算。一张发票上两种性质,就分开入账,分开处理。招待用的转出,赠送用的视同应税交易,别怕麻烦,现在麻烦一点,以后干净很多。”

  我最后把这次咨询写成了一段话,发在工作群里,被很多人转到了朋友圈:“新法之下,‘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一个是当场消耗,不视同应税交易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一个是所有权转移,视同应税交易但能抵扣进项税额。界限就一条——东西带走了没有。分不清这个,发票贴得再整齐,账和税也是错的。”

  判断关键就是八个字

  送给大家八个字:“当场消费还是带走”,这是判断的关键,我说清楚了吧?希望大家都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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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6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视同应税交易 “去繁就简”,精准区分有偿与无偿边界

视同应税交易 “去繁就简”,精准区分有偿与无偿边界

上海税务      2026年6月25日

  申税小微,听说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视同应税交易和非应税交易相关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可以帮我梳理一下最新的规定吗?

  没问题,关于视同应税交易和非应税交易的最新明确规定,我们一起看看吧!

  一、属于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一章第五条

  二、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一章第六条

  三、无偿服务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下面通过案例了解一下吧。

  案例:某财税事务所,给小微企业免费开财税讲座、免费答疑,面向社会公众不收费,是否需要交增值税吗?

  答:不需要。不管是公益性质的无偿服务,还是非公益的纯无偿服务,只要是提供无偿服务,都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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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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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

解读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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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解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留下工作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务关系成立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底线。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留下工作的,劳动合同终止自然,由此成立新的劳务关系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

  被告:某保安公司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袁某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550元(2022年1月份至9月份工资);

       三、判决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在京沪铁路某县段从事护路巡防员工作。自2018年6月起,原告袁某接受被告某保安公司管理,以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继续在京沪铁路某县段工作,被告通过其员工周某或其他账户给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发放1950元至2021年12月份。2022年7月1日,京沪铁路某县段通知原告离岗回家待命。2022年9月16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袁某离职并结清工资。原告袁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在被告公司从事护路巡防员工作十几年,自2018年6月起,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1950元至2021年12月。2021年12月20日,原告袁某年满60周岁,继续工作至2022年9月收到离岗通知。原、被告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且原告的巡线工作是被告巡逻、守护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22年1月至9月工资,共计17550元。原告袁某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公司派驻京沪铁路某县段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致原告袁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12月20日后,原告袁某与被告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袁某2022年1月至9月工资,共计1755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8年6 月至2021 年12 月19 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 号明确指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1 年12 月20 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自2021 年12 月20 日后至2022年9 月16 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一审认定2121年12 月20 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2022 年9 月16 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职,双方劳务关系解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9 个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劳动争议案例的典型代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常被提及的法律概念,一字之差,很容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方无需成为对方单位成员。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侧重原被告双方初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未考虑到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这一硬性法律规定,从而自然衔接了原来的劳动关系,由此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合理,导致被告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留下工作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颇,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来源简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官方网站:http://blog.sina.com.cn/bjldbzfx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是学术性社会团体,下设理事会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学会成立于2000年12月,由致力于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学者、法官、劳动仲裁员、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律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工会工作者、新闻工作者等各方面人士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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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解读闫某与天津市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认定案

  【争议焦点】

  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员工与该合作社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申请人):闫某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刚,该单位经理。

  闫某请求:判令某合作社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2559.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662元、延时加班工资55830元。

  某合作社辩称,闫某系其法定代表人鲁某刚与合伙人尹某新共同雇佣,与合作社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闫某从事的打草工作系季节性短期劳务,雇佣人员不固定,随来随走,不受限制,劳务费根据劳动量大小按天计算。

  审理查明:

  1.某合作社基本情况

  某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成员为鲁某刚等6人,均为某村村民,其中鲁某刚为该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尹某新并非该社成员。合作社业务范围为为成员及其他农户提供机械化农田作业及农田基建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化肥、农药、包装种子。合作社章程规定,成员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行使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的职权。调取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成立至今,合作社从未有给社员或者聘用人员缴纳过社保的记录。购置发票等证据显示,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包括拖拉机、喷雾器及播种机等,系某合作社出资并以合作社的名义购置,购置发票抬头亦是某合作社,属于合作社资产。庭审中,某合作社称,六名社员均参与经营,对于承包作业价格等均由大家共同商量决策。主要从事武清当地的耕地、喷洒农药、播种和粉碎还田工作。

  2.事实经过

  闫某与鲁某刚系远亲关系。2020年7月初,闫某经人介绍找到鲁某刚,经口头协商,2020年7月9日跟随鲁某刚、尹某新到山东聊城、河南商丘进行打草作业(苜蓿),具体负责夹包机作业,直至2021年1月9日离职,共计6个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鲁某刚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四次向闫某支付报酬10000元、10000元、5000元、17300元,合计42300元,其中账单详情显示“转账来自某合作社鲁某刚”字样。另2020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内容:闫某说“这几天没活吧,我在家呆几天了”,鲁某刚回复“嗯”。仲裁中,闫某认可鲁某刚为“大老板”,尹某新为“二老板”;尹某新出庭作证,认可其与鲁某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到外地进行打草作业。

  审理中,闫某称工作期间,其负责夹包机作业,管吃管住,平时住旅店,捆草夹包作业需要一定技术但是并不难,平时工作是尹某新带领组织大家一起干。对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闫某主张,从外地回来后,还在某合作社工作了20多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称,最后一笔17300元是2021年1月29日支付,有零有整,证实已经结清了全部报酬。

  3.鲁某刚、尹某新合伙情况

  关于外出打草作业设备抓草机、发动机、抱夹车的购置情况,相关收据及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分别为鲁某刚、尹某新从天津某安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处购置并实际支付货款。

  2019年6月15日,鲁某刚与尹某新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投资购买机械设备及业务分红比例进行约定。2020年6月30日,鲁某刚、尹某新与河南省商丘市农户欧阳某虎签订《作业合同》,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欧阳某虎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鲁某刚支付作业费,共计50万元;2020年7月1日,二人与山东省聊城市农户刘某东签订《作业合同》,2021年2月10日,刘某东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鲁某刚支付作业费50万元。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相近时期另有其他农户支付作业费的流水和记录,如段某荣阳谷裹包收割尾款399401元、阚某洋青储款50万元等等。2021年2月9日,鲁某刚向尹某新支付分红款两笔,分别为530453元、800000元。另审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其他年份,亦存在较多农户支付作业费、收割款的记录,以及鲁某刚支付尹某新分红款的记录。查询2016年至2019年鲁某刚银行卡交易记录,无相关款项支付给某合作社的交易记录。

  二、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符合被申请人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亦发放了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鲁某刚、尹某新与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鲁某刚系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1.支持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未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50元;2.驳回其他请求。

  闫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原审原告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确定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对实践中一些介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

  具体到本案:

  1.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角度

  某合作社提供了鲁某刚、尹某新签订的《合伙协议》以证实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农户签订的《作业合同》以证实打草作业系二人承包的工作,并非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鲁某刚与尹某新之间的银行转账,能够显示农户支付的作业费系打到鲁某刚的个人账户,并由鲁某刚与尹某新进行分红,能够证实作业费系在个人之间进行支付和分配,并未到达某合作社账户,某合作社并未从上述打草作业中获得收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闫某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某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部分。

  2.从双方之间的依附性、隶属关系角度

  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虽然也体现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更侧重于提供劳务时的安排。某合作社工商档案,能够证实尹某新并非合作社社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作时由尹某新组织安排,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闫某休息需要向鲁某刚请假;仲裁笔录显示,尹某新认可与鲁某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闫某从事劳务,与某合作社无关;闫某认可鲁某刚为“大老板”,尹某新为“二老板。因此,这种隶属关系建立在个人之间,更侧重于提供劳务时听从雇主安排,亦无证据证实闫某需要遵守某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故闫某与某合作社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

  3.从工资报酬发放角度

  鲁某刚、尹某新与闫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二人向闫某支付过劳务费,且闫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或者并非劳务费用。某合作社社保缴费记录,可证实合作社未为任何人缴纳过社保。因此可以认定报酬的发放系由鲁某刚、尹某新个人进行发放,并非由某合作社发放,且报酬发放时间及金额呈现不固定特征。

  4.从劳动关系生产要素角度

  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中,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作业工作。本案中,鲁某刚与尹某新购置打草作业设备的收据及付款情况与某合作社购置拖拉机、喷雾器、播种机等设备的开票情况,能够证实上述设备在产权上存在区分,打草作业设备并非某合作社的资产或生产资料,从该角度讲,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并非某合作社提供,故无法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5.从意思表示合意的角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某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行使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的职权。本案中,闫某系与鲁某刚口头协商去外地从事打草作业,意思表示的合意系在个人之间形成,其与某合作社决策机构并未形成聘用合意。本案中,苜蓿打草作业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并非常年作业,闫某实际工作6个月,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从客观现实和一般人的认知角度,双方并未有建立长期固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

  闫某主张,鲁某刚微信名称前缀“某合作社”字样,可以证实闫某与某合作社系劳动关系,但闫某是否与某合作社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双方合意、合同履行、合作社业务组成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闫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闫某主张已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鉴于虽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不能排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双方主体情况、意思合意、业务组成、人身隶属性、报酬发放情况和生产要素等,应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闫某基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简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官方网站:http://blog.sina.com.cn/bjldbzfx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是学术性社会团体,下设理事会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学会成立于2000年12月,由致力于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学者、法官、劳动仲裁员、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律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工会工作者、新闻工作者等各方面人士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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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解读公司将借与股东的资金调整为利润分配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编者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公司对股东的红利分配。由此,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长期不还,将视同为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法人股东来说,从公司借款后长期不还,税务机关能否将资金视同利润分配?由于利润需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才能分配,如果将出借资金视同利润分配,公司是否需要就该笔资金补缴企业所得税?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分析探讨。

  一、案情介绍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实缴资本5000万。经过1年的经营发展,2022年末产生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2023年,A公司取得经营收入1亿元,A公司法人股东B从A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4年中期归还。在账务处理方面,A公司将这笔借款计入“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核算。借款到期后,法人股东B未按期履约还款。2024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鉴于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分配利润,将该笔1亿元股东借款直接转换为分红款项,分配给法人股东B,B无需再偿还该笔借款。

  近期,税务风控部门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推送涉税风险预警信息,主管税务机关随即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经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2025年末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金额偏高,随即向企业管理人员及财务会计了解情况。经核实,该笔挂账款项,系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漏,未对已转为分红的股东借款作账务处理,也未作利润分配会计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需以税后利润为进行分配。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1亿元借款来源于2023年产生的应税收入,该部分收入转换为股东分红款,应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分配金额应为7500万并非1亿元,A公司直接以税前利润1亿元向股东分配,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此,要求A公司就该1亿元分红款补缴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A公司认为,其分配给法人股东B的利润就是按照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其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税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公司将股东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本案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可以简单理解为应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企业承担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取决于产生多少应税收入和可以扣除多少成本、费用。为更好理解税企双方争议焦点,我们不考虑增值税以及公司的成本、费用,对不同观点下公司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一)以税后利润分配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3、2023年结转本年利润

  借: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贷: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本年利润 7500万元

  4、2023年将利润分配给股东B

  借:应付股利—股东B 7500万元

  贷:本年利润 7500万元

  因此,如果A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则当年度产生可分配税后利润75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

  (二)实际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因此,A公司实际账务处理中多分配利润2500万元,但由于其他应收款并非成本、费用类科目,在实际的账务处理下,A公司当年度依然需要就应税收入1亿元履行2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按法定程序分配利润相比,并未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少缴,只造成了分配利润的增加。而多分配的2500万元利润,实际来源于A公司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

  (三)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4、2024年3月,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7500万元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

  贷: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5、将应付利润抵销股东借款

  借: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贷:其他应收款 1亿元

  由此不难看出,2024年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项并没有以2023年税前利润进行分配,没有攫取企业所得税利益,而是将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于2024年分配给法人股东。综上,本案将其他应收款转换为利润分配,并未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

  三、如果A公司往年度没有未分配利润,本案是否存在少缴税款?

  如果A公司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其2024年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属于以税前利润进行分配?答案也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定性处理。

  (一)出借资金源于实收资本

  A公司在成立时,以现金方式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该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5000万

  假如A公司往年度无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将1亿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其中有7500万元来源于2023年的税后利润,剩余2500万来源于A公司实收资本。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司法裁判观点,“此种情形是指在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以‘利润分配’名义转出,而公司实际并无可分配的利润。该行为的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资并未实际留存于公司”。本案中,如果A公司在没有可以分配利润情形下,以借款转换为分红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转移给法人股东B,该行为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便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其金额也是2500万元并非1亿元,同时该2500万元与税款无关。

  (二)出借资金源于借款

  如A公司从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再将该部分款项借给法人股东B,则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借款1亿元,其中有2500万元系将银行借款转借给股东B,其中7500万元系来源于2023年经营所得。嗣后,A公司再将7500万元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其中2500万元仍需股东B归还给A公司,或者在以后产生2500万元税后利润的年度,再将剩余2500万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综上,A公司并非以税前利润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而是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税收利益无关。

  四、结语

  近年来,因对经济业务实质、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争议,引发涉税争议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公司来说,一方面需加强对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学习与理解,精准把握政策核心要义,防范涉税风险;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积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主动释明业务实质与法律适用逻辑,努力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如税务机关坚持作出处理,有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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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2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超龄用工新规解读:核心要点与企业合规操作指南

  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部门规章,《暂行规定》不仅填补了制度空白,也对企业合规用工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适用范围、权益保障、救济机制等方面对《暂行规定》进行解读,并为企业后续合规用工给出建议。

  一、适用范围界定

  《暂行规定》适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提前退休的劳动者(无论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前提是其仍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如系以项目承揽、顾问服务等未形成支配性管理关系的超龄用工情形,则不适用本规定。

  此外,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经协商实行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暂行规定》明确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继续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二、基本权益保障体系

  此次《暂行规定》并未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明确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因此,其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也仅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四项基本权益为限,其余权益则不受强制性保护。

  (一)劳动报酬

  书面明确约定报酬安排;

  对于超龄劳动者已经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以货币形式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二)休息休假

  原则上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如确有必要安排加班,需足额支付加班费;

  超龄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并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休假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暂行规定》目前仅明确规定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两项休假权益,并未涵盖带薪年休假、病假、丧假、婚假等其他假期待遇。因此,用人单位无需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上述法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假期待遇。

  (三)劳动安全卫生

  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对身心健康有害的劳动或者具有危险性的作业;

  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严格遵循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相关规程和标准。

  (四)工伤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对于超龄劳动者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已有明确规定的地区当前应仍从其规定,以待后续另行制定的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做进一步明确。

  三、用工协议的解除与终止

  超龄用工协议可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协议期限届满、工作内容完成、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双方协商一致。

  需注意,传统劳动关系下,除法律规定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另行约定终止条件,而《暂行规定》则明确允许双方约定终止条件。

  同时,超龄用工协议并不当然适用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或代通知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标准由双方约定确定。

  四、多元权益救济机制

  (一)按劳动争议处理

  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以 “一调一裁两审终审” 的劳动程序处理。

  (二)按民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四项基本权益外,其他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劳动保障监察

  因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费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发之争议,超龄劳动者还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由其实施监察。

  五、超龄劳动者用工合规建议

  鉴于《暂行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生效,建议用人单位应在此之前对本单位超龄用工情况进行全面排查与调整,以有效降低用工合规风险及潜在法律争议。

  (一)全面筛查超龄劳动者并完善信息登记

  在具体规范管理前,需首先明确人员范围。用人单位应先全面梳理已达退休年龄员工,并结合实际用工情况判断是否属于超龄劳动者,并注意排除延迟退休期间的劳动者;同时完善信息登记,涵盖参保情况、薪酬标准、岗位安排及休假情况等,以便后续规范管理。

  (二)依法修订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协议

  用人单位应结合此次《暂行规定》,单独起草或同步调整用工协议:(1)删除或修订违法条款(如排除工伤、不付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等);(2)补充法定必备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时间等);(3)规范争议解决机制,明确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路径,确保约定合法有效。

  (三)完善超龄劳动者管理体系

  考虑到此次《暂行规定》对于四项基本权益做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应据此及时完善超龄劳动者管理体系:(1)依法及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合理控制岗位风险,避免安排高危、高强度工作;(3)严格加班管理,原则上减少加班,确需加班的应遵循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4)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并留存相关凭证。

  六、结语

  作为我国首部针对超龄劳动者权益的系统性规章,《暂行规定》打破了劳动关系与劳动保护捆绑的思维定式,将立法焦点从法律关系类型划分转移至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妥善弥补当前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缺失的同时,也对企业合规用工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人口老龄化加深,超龄劳动者数量将持续增加,相关规章制度亦将不断完善。因此,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整超龄用工模式、完善管理机制,以有效降低合规风险。


  作者简介

  Jonathan Isaacs

  亚太劳动法业务负责人,香港

  +852 2846 1968

  Jonathan.Isaacs@bakermckenzie.com

  陆征 *

  中国劳动法业务负责人,上海

  +86 21 6105 5922

  Zheng.Lu@bakermckenziefenxun.com

  安伯福 *

  合伙人,北

  +86 10 6535 3852

  Bofu.An@bakermckenziefenxun.com

  *为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了首家中外律所联营办公室——奋迅·贝克麦坚时联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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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2
作者:Jonathan Isaacs 蔡漪澜
来源:奋迅·贝克麦坚时

解读正确认识技术入股价值归零 防范无对价减资的税务风险

  个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投资入股并办理递延纳税备案后,若企业因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归零而实施全体股东同比例、无对价减资,是不是意味着该个人终止投资行为,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这需要认清有关业务的实质和有关政策的适用要件,纳税人需防范错误申报风险。

  在科技创新领域,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并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已成为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近期,笔者发现,实务中部分企业受技术快速迭代、市场环境变化或研发路径调整等因素影响,早期入股的技术成果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可回收金额为零。为满足上市规范等合规要求,企业常需通过“全体股东同比例减资,企业不向股东支付任何现金、实物资产或债权与债务抵销等任何形式的对价”方式减资,核销账面上已无价值的无形资产和虚高的注册资本。这时,技术成果入股的个人是不是终止投资,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一些企业和个人意见不一,存在税务风险隐患。本文梳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分析上述减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处理的合规逻辑、操作注意事项及风险防控。

  对有关减资的税务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当早期入股的技术成果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零,企业通过不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全体股东同比例减资的方式减资,形式上为公司法下的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实质是遵循会计谨慎性原则和资本市场规则进行的账面价值调整与资本核销。

  发生这种减资行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一些企业和个人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这种减资行为体现出技术入股股东收回投资的形式,应视为个人对其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按规定办理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自动失效。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则认为,这种减资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依然有效。

  从业务实质出发分析政策适用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对上述减资行为的实质和税收政策适用存在认识误区。主要有以下几点:认为只要对个人技术成果入股价值进行减资,就等同于个人终止投资,一律适用第41号公告计税;认为入股技术成果后续评估价值为零时,之前办理的技术入股递延纳税备案自动失效,触发纳税义务;将全体股东同比例、不改变持股结构的减资视为股权转让,认为由此产生了财产转让所得;在税务定性上,将为满足合规要求进行的被动账务核销与股东主动撤回投资的商业决策混同;认为仅通过口头解释或简单说明即可完成对有关减资业务的税务定性,忽视完整证据链在业务实质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笔者看来,这类减资行为是否意味着以技术成果入股的个人终止投资行为,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需要分析有关政策规定和业务实质。

  首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为征税前提的基本原则,包括财产转让所得等9种所得。其中,财产转让所得必然伴随着财产权利的转让和经济利益的实现。第4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等款项,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该政策适用须满足两个并列要件:一是终止投资,二是从被投资方取得款项。

  其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第101号通知)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可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纳税义务的触发时点是“转让股权”,与技术成果后续的价值变动无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的管理流程。

  综合上述政策,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上述全体股东同比例、无对价减资行为发生后,技术入股的个人在所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未变,并未终止其投资关系,也未从公司取得利益,不符合第41号公告规定的“终止投资”且“取得款项”的征税条件。

       二是入股的技术成果后续评估价值为零,属于公司经营中资产减值的正常商业风险,并非股权转让行为。因此,技术成果入股时办理的递延纳税备案持续有效。

       三是有关减资行为的本质是公司资本与对应账面资产价值的同步核销,而非股东层面的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股东未实现任何应税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理念,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纳税人如何防控这些税务风险

  实务中,科技创新领域的企业和个人应加强有关税收政策学习,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而在递延纳税期间进行错误申报。纳税人更不能为继续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采取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资金流水等违法手段制造“无对价减资”假象,这将构成偷税,面临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纳税人需要认清资本核销与应税交易的关系。税务处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有关减资是否应税的核心在于,区分形式减资(资本核销)与实质减资(收回投资)。同时具备以下全部特征的,在实务中定性为内部资本与资产账务核销,非个人所得税应税行为:

       一是业务动因主要源于外部合规压力(如上市审计要求消除无效资产),而非股东主动套现或退出决策。

       二是无对价支付,即减资过程中及完成后,公司不向股东支付任何现金、实物资产,也不以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变相支付对价,股东未获得经济利益。

       三是全体股东等比例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后各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投资关系继续。

       四是在会计处理上,直接冲减“实收资本/股本”与对应的“无形资产—专利技术”账面价值。根据第101号通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减资后,入股技术的法律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未向股东转移。

  笔者建议纳税人从以下几方面防控上述减资情形下的税务风险。

  一是通过规范操作流程构建完备的证据链。主要是取得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入股技术“评估价值为零”或“可回收金额为零”并清晰说明背后原因。另外,形成内容完备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档案,明确记载减资原因及不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等关键条款。还要准备减资决议生效日前后一段时间内公司主要银行账户的流水,以证明其间无经济利益流向股东,并归档技术入股出资协议、递延纳税备案表、本次减资等全套文件,留存律师、会计师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为进一步增强证据效力,除准备上述有关减资资料外,还可以向相关股东取得未获得任何对价的承诺函。

  二是就减资事项与税务机关深入沟通。说明减资业务情况及税务处理依据,询问意见建议,发现问题及时改正,确保准确申报。

  三是加强后续合规管理。比如,扣缴义务人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发生误申报要及时提交更正申请,完整保存本次减资及原技术入股的所有资料。

  四是关注企业所得税协同。由于减资在公司层面涉及实收资本和无形资产的账务核销,其企业所得税处理,如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同步规划,确保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一致、合规。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在进行有关减资处理时要坚守合法合规底线,如构成终止投资并取得款项,应按规定计算纳税,递延纳税备案同时终止。实践中,纳税人须避免为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通过伪造资金流水、签订阴阳合同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违法手段制造“无对价减资”假象。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唐育义

  (作者系中华志愿者协会纳税服务工作委员会主任、北京中税国研自动答疑软件技术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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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作者:唐育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拍卖资产“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应优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区。

  ……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区税务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福建分公司)、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厦门某某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赖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苏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某银行厦门分行的优先债权可分配金额,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拍卖公告》中的“个人住宅标的物原产权人”系指“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缺乏依据。且本案买受人未先行垫付税金,直接由执行法院垫付后,从优先债权中扣除垫付款项,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判决对《税收征管法》第45条理解错误,现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在排除本案过户税费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原登记在某银行厦门分行名下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价款129450355.9元,应由某1公司全额优先受偿。

       (二)本案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非按债权比例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某区税务局提交意见称,

       (一)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拍卖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房产权属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符合《拍卖公告》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拍卖公告》中“个人住宅标的物原产权人”已加括号指被执行人,不影响各债权人对公告内容的理解,厦门中院将转让方应缴纳的税费转入买受人账户,由买受人完成缴纳,并没有违反《拍卖公告》的内容。

       (三)某1公司主张原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理解错误,缺乏依据。本案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并无不当。

  某某支行提交意见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及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实现担保债权的税费等费用应当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本案诉争税费系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其对主债权的优先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否定,某某支行的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某某福建分公司辩称,

       (一)某1公司与某某福建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并不一致,其提起的异议之诉针对其设有抵押权的资产,与某某福建分公司无关。

       (二)原审法院对《拍卖公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适用无误,且买受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税费先行转入买受人账户再由其完成缴纳,该做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原判决确认《分配方案》中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过户税费是否应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4条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案涉《拍卖公告》载明,“交易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其中涉及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个人住宅标的物原产权人(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应税费由买受人先行垫付,买受人需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相应税费,并于过户后7日内到执行法院领取代垫税费,逾期不到执行法院领取的,视为买受人自愿承担该部分税费,相应责任及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拍卖公告》的内容,结合案涉拍卖的实际情况,上述“个人住宅标的物”实际上为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某3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税款系执行程序中,拍卖资产交易环节所产生的税费,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上述税费优先扣除,并无不当。某1公司主张其债权应优先于上述税款,缺乏依据。另外,由于相应税费数额较大,执行法院将税费先行转入买受人账户再由买受人完成缴纳,该做法有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亦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某1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缺乏依据。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玉晖

书 记 员 薄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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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作者:中南律税
来源:中南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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