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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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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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原创】你还在这样拆分收入吗?

在实务工作中,经常会有客户问到:将业务放到不同主体公司核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是否可行?在新增值税法正式落地实施以来,税务监管力度持续加大,对于拆分收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操作,可经过全方位精准比对,发现漏洞。今天小编带大家一起进行分析,是否还能拆分收入?

一、“拆分收入”的两种模式 

(一)通过拆分经营主体实现拆分收入

通过拆分经营主体实现拆分收入的核心是:同一实控人,通过不同员工或亲戚朋友名义,注册多家小微企业,将完整的业务拆分至其控制下的各个小微企业进行核算,从而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通过该模式操作,也存在明显的漏洞,例如:注册地址相同、人员混同、制度流程混同、资金流向相同等。

(二)通过拆分财务周期实现拆分收入

通过拆分财务周期实现拆分收入的核心是:将周期内的收入拆分后,通过控制季度或年度收入总额,将部分收入延迟至下一个纳税周期确认,主要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或免税优惠政策。该操作模式本质上已经违反了增值税法纳税义务时间确认的规定,造成主观意义上的延迟纳税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制度。同事,在目前金税四期的监管比对下,通过资金、合同、业务的分析,非常容易找出漏洞。

二、“拆分收入”是否合理的三个核心要点 

(一)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

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判定,主要看个人理解以及是否符合逻辑。例如:制造企业将研发、生产、销售等版块业务进行拆分,放在不同的主体公司进行经营,便于内部管理、考核、核算等。拆分的核心原因是在于拆分的导向是优化业务布局,拆分前后,整体税负基本保持不变,而非避税。

(二)业务是否真实

各个版块是否真实存在相应独立的业务、专业团队人员、独立的资产等等。且与其他版块业务不存在地址相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架构混同的情况。

(三)交易是否公允

各个版块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有无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转移利润、变相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情况。

三、总结 

综上所述,若拆分收入的动机在于避税,必然存在缺乏真实合理资料的支撑,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财税风险和损失;若拆分收入的动机在于企业发展、优化企业经营结构、强化核心竞争力、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运营效率,需做到以下几点:

1.梳理好业务逻辑;

2.对拆分方案进行全面审核和合规评估;

3.留存相关佐证资料,包括业务拆分方案、合同协议、履约凭证、财务核算资料、关联交易定价依据、人员考勤记录、资产台账等,确保资料完整、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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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
作者:焦宗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原创】新政下固定资产进项税处理:从抵扣到转出的实务解析

实务中,固定资产价值高、使用周期长,且用途可能发生变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的处理也变得至关重要。现行政策根据固定资产原值是否超过500万元以及用途,设置了差异化的处理规则。本文结合新政要点与具体案例,系统梳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与转出方法,为企业提供参考。

情形一: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

(一)单一用途固定资产

1.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一般计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2.专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简易计税项目等不得抵扣情形的,进项税额需全额转出。

(二)混用固定资产

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与简易计税项目、集体福利等情形的,属于混合用途。根据现行政策,其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按比例分摊。

情形二: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

(一)单一用途固定资产

处理方式与情形一一致,即根据实际用途确定是否抵扣或全额转出。

(二)混用固定资产

购入时可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若后续用途发生变化,出现不得抵扣的情形(如用于集体福利、简易计税项目等),需按剩余使用期间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转出处理。

案例:

2026年1月,企业购入一栋10层房产,原值2.4亿元,进项税额2160万元,折旧年限20年,无残值。该房产原用于出租(一般计税)。2027年1月底,企业将其中一层改为员工食堂(集体福利),并新增物业服务业务,其中水费选择简易计税。2027年混合使用期间相关收入如下:房屋租赁收入900万元,物业服务收入80万元,水费收入20万元。当年需转出的进项税额计算如下:

①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2.4亿元/20年/12月=100万元

② 食堂月折旧额=100万元/10层=10万元

③ 2027年1月房产净值=2.4亿元-0.12亿元=2.28亿元

④ 2027年员工食堂折旧费=10万元*11个月=110万元

⑤ 2027年需调整的进项税额=(2.28亿元/2.4亿元)*2160万元/(20年-1年)/12个月*11个月=99万元

注释:按照固定资产净值率计算出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总进项税额,然后根据剩余使用年限及2027年混合使用的月份数计算出当年需要调整的进项税额。

⑥ 2027年用于集体福利(员工食堂)对应的进项税额=99万元*(110万元/1100万元)=9.9万元

注释:根据2027年员工食堂固定资产折旧额与当年混合使用期间固定资产折旧额占比计算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⑦ 2027年用于简易计税项目(水费)对应的进项税额=20万元/(900万元+80万元+20万元)*(990000-99000)=17820元

注释:按照2027年简易计税项目收入与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占比计算简易计税项目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时先扣除上述⑥中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⑧ 次年1月应转出进项税额合计=9.9万元+1.782万元=11.682万元

综上,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处理,对于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混用情形下政策相对宽松,允许全额抵扣;而对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需在用途发生不得抵扣情形时,按剩余使用期间进行精细化计算并转出相应进项税。

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建立固定资产用途台账,及时记录用途变更情况,并结合折旧数据准确计算转出金额,以降低税务风险,确保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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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7
作者:张倩茹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热点 | 视同销售vs进项税转出,快速判定不再混淆!

在实操中,“视同销售”和“进项税转出”是最容易让财务人员混淆的两个知识点——明明都是“货物没直接对外销售”,有的要计提销项税,有的却要把已抵扣的进项税转出去,稍不留意就会出现税务处理错误,不仅可能引发税务风险,还会影响企业的税务成本核算。今天就带大家跳出“表面相似”的误区,抓住核心逻辑,掌握快速判定方法,从此不再混淆!

首先要明确一个核心前提:两者的本质的都是为了维护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公平性,但发力方向完全不同——简单来说,视同销售是“没卖但要按销售算”,进项税转出是“抵了但不能抵要退回去”。

一、先搞懂:两者的核心定义与本质区别 

很多财务人员混淆两者,根源是没分清“税的流向”和“货物的去向”。我们结合最新增值税政策,用最通俗的语言拆解核心差异。

一)视同销售:税法强制“认作销售”,需计提销项税

1、视同销售,通俗来讲就是:企业的货物或服务没有发生传统意义上的“有偿销售”行为,但税法规定,这种行为要等同于销售处理,需要按市场价格计提销项税额,同时对应的合法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2、核心逻辑:货物或服务离开了企业,进入了外部流通环节(哪怕是无偿的),为了保证增值税链条不中断,必须视同销售计税。

(二)进项税转出:已抵扣进项税“不合规”,需原路退回

1、进项税转出,是指企业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等时,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但后来发现,这些货物或服务的用途发生了改变,不再符合进项税抵扣的条件,或者发生了非正常损失,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不得再用于抵扣销项税。

2、核心逻辑:货物或服务没有离开企业,但改变了用途(比如用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出现了“不可抵扣”的情形,导致原本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变得“不合规”,需要把已经抵扣的部分“退回去”。

二、关键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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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操案例 

下面结合财务工作中最常见的4个场景,逐一拆解处理方式,避开易踩坑点。

案例1:职工福利场景(高频易混淆)

A公司中秋发放福利,一部分是自产的月饼,一部分是外购的红酒,均已抵扣进项税。

判定与处理:① 自产月饼: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对内)→ 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生产月饼的原材料进项税可正常抵扣;② 外购红酒: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对内)→ 进项税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需原路转出。

误区提醒:很多财务会把“外购货物用于职工福利”误判为视同销售,记住:外购对内,只转进项,不计销项。

案例2:无偿赠送场景(易漏判)

B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向客户无偿赠送自产护肤品和外购茶叶,外购茶叶已抵扣进项税。

判定与处理:① 自产护肤品:无偿对外赠送 → 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② 外购茶叶:无偿对外赠送 → 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已抵扣的进项税可正常抵扣。

误区提醒:“无偿赠送”无论货物是自产还是外购,均属于视同销售,这是最容易漏判的场景,尤其外购货物无偿赠送,很多人会误做进项转出。

案例3:非正常损失场景(界定易错点)

E贸易公司外购的纸巾因仓库管理不善被盗,F工厂自产的玩具因运输途中驾驶不当车祸损毁,均已抵扣相关进项税。

判定与处理:① E公司外购纸巾:管理不善导致的非正常损失 → 进项税转出;② F工厂自产玩具:非正常损失(驾驶不当属于管理范畴)→ 进项税转出。

误区提醒:只有“管理不善”“违法没收”等导致的损失才属于非正常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无需进项转出。

案例4:个人消费场景(日常实操)

G公司老板将自产的家电拿回家自用,H公司老板将外购的手表自用,外购手表已抵扣进项税。

判定与处理① 自产家电:自产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对内)→ 视同销售;② 外购手表:外购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对内)→ 进项税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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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9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水产品及其制品税率:9%/13%划分+特殊业务

  近期,不少大型超市、生鲜水产批发企业财务人员咨询:2026年9号公告更新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后,鲜活水产、干制水产、熟制水产及水产罐头税率如何界定?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是否免税?臭鳜鱼等特色腌制水产税率怎么确定?商超现场制作水产,该按餐饮服务还是货物销售计税?相关口径与财税〔1995〕52号文是否一致?

  尤其是主营鲜活鱼虾蟹、冷冻水产、干制水产,同时销售即食海鲜、水产罐头、鲜切水产配菜的大型超市,税率判定、免税适用环节极易出现失误,稍有不慎便会引发开票申报差错,甚至面临税务核查、补税及滞纳金风险。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与总局官方口径,系统梳理水产品及其制品税率划分、免税规则、特殊业务实操标准。

  核心结论先行:

  (1)9号公告仅为政策整合优化,税率征管口径与财税〔1995〕52号文完全一致;

  (2)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无流通免税,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水产免税;

  (3)非即食腌制发酵水产(如臭鳜鱼)适用9%税率;

  (4)超市现场制作水产并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均按6%餐饮服务计税。

  财务人员只需牢牢把握“初级/深加工、免税/应税、现场制作/外购销售”核心边界,即可合规操作。

  一、9号公告核心判定:初级水产品9%,熟制/罐装水产13%

  2026年9号公告附件《适用9%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对水产品税率界定逻辑清晰、标准统一:仅经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简单分割、自然发酵等物理初级处理,未改变水产本质、未熟制的初级水产品,适用9%税率;经熟制、深度加工、罐装、调味制成即食食品的,一律适用13%税率,完全延续农产品增值税一贯征管原则。

  (一)适用9%税率:初级水产品

  初级水产品属于农业初级产品,未经过熟制加工,保留水产原生属性,仅做基础保鲜、分割或简易防腐处理,新旧政策均明确归属9%税率范围,无征管口径争议。

  具体涵盖:人工放养和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等水产,含各类水产苗种;经冷冻、冷藏、盐渍、干制、自然发酵处理的简单包装水产,如冻鱼虾、鲜活水产、干贝、虾皮、臭鳜鱼、腌腊鱼、风干鱼等,均属此类范畴。

  初加工水产判定:对鲜活、冷冻水产进行单纯去壳、去内脏、切丝切片等物理分割,未添加调味品、未改变初级属性,仍适用9%税率;若切割后加入调料调配成鲜切海鲜配菜、预制菜品,属于增值加工,按13%税率计税。

  免税政策核心区分:依据2026年增值税新规,仅农业生产者(养殖户、捕捞户)销售自产初级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大型超市、批发企业等外购初级水产销售,批发零售环节不享受免税,统一按9%税率计税,与鲜活肉蛋在流通免税政策存在本质区别,财务切勿混淆。

  (二)适用13%税率:熟制及深加工水产品

  9号公告完整延续原有政策排除条款,各类熟制水产品、水产罐头、即食腌制发酵水产,不属于9%税率农产品范围,必须按照13%税率计税,这是水产品业务高频易错点,也是税务稽查重点关注事项。

  日常经营的卤鱼虾、酱海鲜、烤鱿鱼、即食鱼丸、鱼豆腐、即食鱼干、水产罐头,以及调味鲜切海鲜、即食型腌制发酵水产,均经熟制、调味、灭菌罐装等工艺处理,属于即食食品,与初级水产有本质区别,严禁按9%税率开票,非餐饮的必须适用13%税率。

  (三)商超特殊业务实操(总局2019年31号公告口径)

  1. 现场制作水产:餐饮服务与货物销售区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及官方解读:消费模式创新不改变餐饮服务本质,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与外卖税务处理一致,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超市区分标准:

  • 按6%餐饮服务计税:超市现场加工制作水产品(现杀现烹、现场蒸煮煎烤),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带走,均属于餐饮服务;

  • 按货物销售计税:外购预制熟水产、预包装水产熟食,未做现场二次制作,直接上架销售给消费者,属于销售货物,按对应税率计税。

  实操示例:盒马生鲜现场制作清蒸鱼、白灼虾等,直接卖给消费者,按6%计税;直接销售外购预包装卤虾、即食鱼丸等,按13%货物税率计税。

  2. 臭鳜鱼及同类腌制发酵水产税率判定

  臭鳜鱼采用鲜鳜鱼盐渍、自然发酵工艺制作,未熟制、非即食、需后续烹饪,保留初级水产属性,适用9%增值税税率,不属于13%深加工产品。

  同类水产统一口径:

  适用9%税率:仅经盐渍、发酵、风干、简单腌制,未煮熟、非即食的水产(如臭鳜鱼、腌腊鱼、风干鱼、未调味醉虾醉蟹);

  适用13%税率:经熟制、调味、罐装,或开袋即食的发酵腌制水产。

  判定边界:以是否熟制、是否即食为标准,非即食初级腌制按9%,即食深加工按13%(非餐饮)。

  二、与财税〔1995〕52号文对比:仅表述优化,无实质口径变化

  部分财务担心9号公告与财税〔1995〕52号文口径冲突,需调整原有操作流程,实则无需担忧。两份政策核心征管口径高度统一,9号公告仅为零散政策梳理整合,并非颠覆性修改。

  财税〔1995〕52号文早已明确初级水产范围,同时界定熟制水产、水产罐头不属于初级农产品;9号公告完全沿用此项核心界定,仅优化政策表述、整合条款内容,税率判定、实操执行口径与原政策完全一致,可平稳过渡执行。

  三、实操要点:开票申报直接对照

  结合大型超市、生鲜水产批发核心经营场景,梳理直接落地的实操结论,财务可对照执行:

  1. 9%税率适用:鲜活、冷冻、盐渍、干制、非即食发酵水产,单纯鲜切分割水产,批发零售环节按9%计税;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此类水产,免征增值税。

  2. 13%税率适用:熟制海鲜、即食水产、水产罐头、调味鲜切水产、即食腌制发酵水产,一律按13%计税,严禁误开低税率发票。

  3. 6%餐饮服务适用:超市现场制作水产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含堂食、打包外卖),按6%餐饮服务计税,只能开具餐饮服务发票;外购预包装水产熟食直接销售,按货物税率计税,二者严格区分。

  政策衔接要点:9号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水产品税率及免税规则无新旧政策冲突,无需追溯调整往期申报,无需修改开票系统基础设置。

  四、风险提醒:避开四大高频误区

  水产品品类繁杂、加工方式多样,财务实操需紧盯核心边界,避开四大高频误区,严控涉税风险:

  一是混淆水产与鲜肉流通免税政策:鲜肉批发零售可享受流通免税,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无免税政策,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水产可免税,切勿违规对外购鲜活水产开具免税发票。

  二是错判餐饮服务与货物销售边界:将外购预包装水产熟食、预制水产菜品,误按6%餐饮服务计税;仅有超市现场制作+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水产,才可按6%餐饮服务计税,外购熟食直接销售属于货物销售,统一按13%税率计税。

  三是初级与深加工水产税率混用:将即食型腌制发酵水产、熟制海鲜、水产罐头,误按9%低税率开票,此类即食深加工产品,一律适用13%税率;仅非即食的盐渍、发酵、干制初级水产,适用9%税率。

  四是免税与应税业务未分账核算:若同时经营自产免税水产和外购应税水产,未单独分开核算销售额,税务机关将直接取消免税资格,务必做到分账核算、分别申报。

  全文总结

  2026年9号公告未改动水产品原有增值税征管口径,仅对零散政策进行梳理整合、表述优化,税率划分与免税规则均延续原有标准执行。

       财务人员只需牢牢抓住核心判定逻辑:农业生产者自产初级水产免税,外购非即食初级水产批发零售按9%计税;熟制、即食、调味深加工水产及水产罐头按13%计税;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水产,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带走,均按6%餐饮服务计税。

       严格区分业务类型、规范开票口径、做好分账核算,即可精准合规完成申报,全面规避各类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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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9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将“股权转让”判定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现实问题

  一、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政策界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上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一)观点一:股权转让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转让股权(不是“股票”)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公司转让股权获取了收入,既不是货物转让,也没有提供服务,也不是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转让,所以转让股权属于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活动。但是,转让股权是一项“投资活动”,不是“经营活动”!

  所以,公司转让股权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二)观点二:股权转让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也有人认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所表述的“经营活动”是广义概念,是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总称,所以,股权转让完全符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三、将股权转让认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的现实问题

  (一)法规条款的严谨性问题

  我国的法律和法规,由于效力比较高,所以各条款的措辞历来比较严谨,多一个字或少一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可能就是天壤之别。

  如果观点二的理解是对的,那就意味着企业存续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活动”。

  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立法时,如果该条的立法初衷就是观点二的理解,即“经营活动”包括企业全部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和“其他业务活动”,把上述条款中的“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接表述为“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活动”,岂不更贴切?!

  但法规偏偏表述的是“经营活动”!难道“经营”这两个字是无意为之?

  (二)进项税分摊的现实问题

  【案例】A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器件研发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以1000万元的货币资金投资给B公司,持股比例10%。2026年9月,A公司将该股权全部出售。出售后,A公司无任何对外股权投资。

  A公司2026年9月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为2000万元,2026年全年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为150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有5万元进项税所对应的交易(房租、水电、办公等公共开支,下同)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也用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项目;2026年全年有100万元进项税所对应的交易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也用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项目。

  情形1: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1500万元。

  情形2: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600万元。

  1、进项税分摊的政策尴尬

  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对于股权转让,若按收入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会导致A公司的进项税“多转出”,明显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

  若按销售额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股权转让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其销售额如何计算又无政策依据,导致无法正常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进项税分摊的实务尴尬

  假设参考转让金融商品的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股权转让的销售额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确认。

  情形1: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1500万元,增值5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500÷(500+2000)

  =1万元

  A公司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0×500÷(500+15000)

  =3.23万元

  即2026年汇总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时,需要再转出之前多抵扣的2.23万元。

  情形2: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600万元,增值-4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400)÷(2000-400)

  =-1.25万元

  A公司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0×(-400)÷(15000-400)

  =-2.74万元

  2026年9月当期和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均为负数,是否意味着A公司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呢?

  显然是不可能的!

  小结:无论从法规条款的严谨性,还是从实务操作的现实性,把股权转让判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希望后续能尽快出台政策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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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9
作者:张海涛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别让“超支”浪费!这些项目可结转到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当实际发生额超过当年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时,超出部分该如何处理呢?收藏下面知识点,别让这些“超支”浪费!

  1.职工教育经费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规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一般企业:

  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行业企业: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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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0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纳税?(3种身份9种情形全解析)

  随着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正式施行,固定资产的处置税务处理迎来了关键性变革。纳税人身份(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以及固定资产的“前世今生”(是否抵扣过?是否属于不得抵扣范围?)直接决定了你该按哪个税率申报。本文将结合最新《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为你抽丝剥茧,理清每一种情形下的增值税缴纳逻辑。

  一、 一般纳税人:13% 是常态,简易计税有条件

  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并非都能选择简易计税,核心要看历史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

  1. 符合“不得抵扣”情形的固定资产

  自2026年1月1日起,如果销售的固定资产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且未抵扣过进项税,那么可以享受优惠: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 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注意:这是一项增值税优惠。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及2026年第10号公告,一般纳税人若放弃这一优惠(即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适用13%税率),一旦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享受该项税收优惠,且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后36个月内也不得变更。

  2.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如果该固定资产在购入时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那么销售时不再有任何争议,必须按适用税率13% 计算缴纳增值税。

  3. 虽未抵扣但不属于法定不得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

  例如,由于纳税人自身原因(如丢失扣税凭证)未抵扣,但该资产本身并不属于法定不得抵扣范围的,销售时同样按13%税率缴纳。

  4. 销售非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这里指“二手经销”等业务,不属于自己使用过的资产处置,按13%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 小规模纳税人(不含自然人):减按 1% 仍是主流

  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相对灵活,特别是2027年底前依然处于阶段性优惠期。

  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标准情形)

  自2026年起,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依照3%征收率减按2% 计算缴纳增值税。

  叠加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减按1%征收率征收。因此,在上述期间内,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实际可以享受3%减按1% 的优惠政策。

  2. 销售非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非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从事二手设备经销),同样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1% 计算缴纳增值税。

  3. 起征点优惠

  如果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 自然人:主要看“自用”还是“经营”

  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税)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由于固定资产属于物品范畴,因此自然人销售自用的汽车、机器等,通常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 销售非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如果自然人从事的是经营行为(如二手车经销个人),则不能适用上述免税政策,但可以享受3%征收率减按1% 的优惠。自然人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1% 缴纳增值税。

  3. 未达起征点免税

  如果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价值较低,未达起征点的,同样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

  为了让你更直观地理解,我们来看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1(一般纳税人放弃优惠):

  北京某制造企业(一般纳税人)在2026年3月销售一批2015年购入的用于职工班车的客车(购入时属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进项税)。这批客车含税售价103万元。

  如果选择享受优惠:应纳税额 = 103 ÷ (1+3%) × 2% = 2万元。

  如果放弃优惠(为了开专票或特殊原因):应纳税额 = 103 ÷ (1+3%) × 3% = 3万元,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放弃此项优惠,未来36个月内不得再享受3%减按2% 的待遇。

  案例2(小规模纳税人叠加优惠):

  上海某广告设计工作室(小规模纳税人)在2026年8月出售一台使用过的打印机,含税售价101万元。

  依据最新政策:虽然法定征收率为3%,但根据2026年第10号公告,2027年底前可减按1% 征收。应纳税额 = 101 ÷ (1+1%) × 1% = 1万元。如果该季度销售额未超过起征点,则可能直接免征增值税。

  案例3(自然人免税):

  广州居民王某在2026年5月将自己使用了5年的家用轿车卖给邻居,售价5万元。

  税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王某无需缴纳增值税,只需配合买家办理过户手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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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0
作者:肖太寿博士说税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 2026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地方税、消费税、税费优惠三项税收改革动向解读

  编者按: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围绕持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明确了多项财税体制改革任务。其中,规范招商引资涉税行为、健全地方税体系、优化消费税改革三大涉税要点,既衔接过往监管导向,又明确2026年税收征管与改革方向,对地方政府、市场主体的涉税行为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本文结合政策背景与监管动态,对三大涉税要点进行解读,为企业提供实务应对参考。

  一、规范招商引资涉税行为:清单化管理落地,违规优惠整治再升级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出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鼓励和禁止事项清单,规范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策”。这一要求并非全新举措,而是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背景下,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的延续与升级,核心是通过正负面清单划清合规边界,破解长期以来地方招商引资政策合法性、合规性模糊的痛点。

  (一)监管导向:违规招商引资治理常态化,违规税收优惠持续收紧

  从监管实践来看,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已形成常态化、制度化态势。此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已明确提出“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202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进一步细化要求,明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财政奖补等优惠,这意味着各地单纯依赖政策优惠的传统招商模式已难以为继,正逐步向合规化、市场化转型。

  自《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以来,多部门、多地同步发力,推动违规财政奖补清理行动落地见效。202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在“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坚决抵制破坏全国市场统一性和公平性的违规招商引资行为,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建立常态化监控指标体系,强化疑点预警、核查及典型案例通报。在此之前,天津、江苏涟水、湖南临湘等多地已率先开展专项治理,排查整治违规涉税招商行为。

  2024年下半年,整治力度持续加码。当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违规返还财税奖补专项整治,推动企业公平竞争;同期至12月,铜鼓县、江西、湖南、如皋市等多地先后发文,严禁违规实施税费优惠、财政奖补,梳理清理现有招商政策,部分地区公示清理结果并废止违规政策。据审计署2024年12月报告,34省市已从2561户企业追回违规享受的税费优惠或补征税款等22.85亿元。

  2025年,专项治理工作持续深化。《2025年税务部门治理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 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六项举措成果》显示,税务总局全年推送核查问题线索389条,及时查处纠正违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明确各地不得突破红线违规实施税费优惠招商,河北、黑龙江等多地将该治理工作列为年度税务重点任务,持续压缩违规招商空间。2026年1月28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深入纠治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和‘开票经济’”,预示今年违规招商整治力度将持续加大。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预留合规招商空间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作出重要调整,将2015年版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一刀切”禁止,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决定无效”,体现了严管与容错结合的监管导向。笔者分析认为,这一调整并非放松监管,而是为合规招商预留空间,地方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仍可继续实施,例如与产能等经营效益挂钩、非直接与纳税挂钩的财政返还政策,这也为地方招商与企业合规提供了相关指引。

  (三)企业合规应对策略

  在当前税收监管背景下,企业财政奖补适用难度与涉税风险均有所提升。一方面,各地财政奖补政策将更加严谨,违规政策清理持续推进,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提高;另一方面,实务中已出现多起企业因违规享受奖补被追回资金、补税罚款,甚至因业务真实性存疑被认定虚开、移送刑事程序的案例。尤其在数电发票全面推广、大数据实现全链条监控的背景下,违规涉税行为的查处难度大幅降低,风险隐患进一步凸显。

  对此,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一是地方政府需加快出台招商引资正负面清单,明确鼓励类、禁止类涉税行为,避免政策模糊引发政企纠纷,建立合规招商长效机制;二是企业需主动排查自身已享受、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摒弃依赖违规优惠、通过虚开发票虚增营收获取补贴的粗放经营模式,对以往不合规业务及时排查整改,坚守合规经营底线。

  二、健全地方税体系:税种立法提速,征管精准化升级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拓展地方税源”,这一举措既是优化财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地方财政稳定、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支撑。我国现行地方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和烟叶税八个税种八个税种,其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尚未完成立法,征管过程中存在地域规则差异、税企争议频发、税收确定性不足等问题。2026年相关改革将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征管。

  (一)土地增值税:征管口径统一,立法进程加快推进

  土地增值税作为调控房地产市场、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重要税种,长期以来因各地征管口径不一,给房地产企业合规经营带来诸多困扰,也是税企争议的高发领域。实务中,土地增值税清算仍是税企争议的核心焦点。以上海某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为例,其在对开发的房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因归集计算扣除项目不准确,导致多计扣除项目金额3.02亿元,被税务机关追缴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共计1.3亿元。

  2026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正式施行,对预征清算衔接、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尾盘管理等核心环节予以统一规范,有效压缩基层执法自由裁量空间,为征纳双方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具体而言,《公告》在预征与清算衔接上,明确以“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为界,规定预征期与销售收入归集期均截止于受理清算申报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此后销售统一纳入尾盘管理,并通过配套解读案例确立补充申报机制,化解客观申报不实风险;在扣除项目上,为“红线外支出”设置了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等扣除前提;在尾盘管理上,澄清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口径,将普通标准住宅免税政策延伸至尾盘销售阶段,填补了国家层面政策空白。立法层面,土地增值税立法进程持续加快。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土地增值税立法”,为“十五五”时期立法工作划定方向。预计“十五五”期间,土地增值税将完成正式立法,进一步提升税收确定性,减少征管争议。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的施行在带来全国统一、稳定可预期的操作指引的同时,也意味着企业过去所依赖的地方规则以及执行口径的调整和变化。企业需主动适应这一政策变化,密切关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布的细化指引,并借此契机系统构建覆盖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税务合规管理与风险防控体系。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就成本分摊方法等常见争议问题,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主动提交相关原始资料,将风险化解于前端;若风险爆发,可借助税务律师等专业力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房产税:征管数字化升级,税源监管精准化

  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推进,房产税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其作为地方税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25年我国房产税收入同比增长10.8%,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支撑。当前,房产税征管的核心难点在于经营性房产租赁业态复杂、税源隐蔽性强,针对这一问题,多地税务机关创新征管模式,通过多部门协同、大数据赋能,构建精准监管体系,有效破解征管难题。例如,江阴市税务局与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签订税费协同共治合作备忘录,集成不动产登记、租赁开票、用电用水等21项数据,建立动态更新的“租赁房产税源数据库”,通过租金水平异常率、转租溢价偏离度等16个分析维度,精准识别涉税疑点。其中,某企业通过关联方虚增转租环节,以超低租金出租给关联方、再由关联方高价转租,减少首租环节房产税计税依据,年计税租金减少4000余万元,最终被追缴房产税427.6万元,这一案例也警示企业不容忽视转租环节的税务问题。

  在房市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企业需兼顾交易环节与持有环节涉税合规,尤其重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内蒙古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子公司根据当地税局的要求对房产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自查核实,因对计税依据理解不一致,子公司需补缴2018年12月至2024年6月房产税及滞纳金合计11105.97万元,预计将影响2024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8069万元,充分说明房产税合规不当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失。

  综合来看,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税务机关对房产税的监管将更加精准,涉税风险更易显现。企业应明晰房产税纳税义务,如实披露房产出租情况,关注租金定价的合理性,避免通过关联交易、虚增转租环节等方式规避纳税,同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源核查,及时整改违规问题,防范补税、滞纳金等风险。

  三、消费税改革:范围税率优化,征收环节后移酝酿推进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调整优化消费税征税范围、税率,并推进部分品目征收环节后移”,这一改革方向延续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的部署,2025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在部署年度任务时也再次强调,要“加快推进部分品目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中央层面的连续部署,持续释放出消费税改革加速推进的信号。

  (一)改革核心:优化消费税征税范围、税率、环节

  从改革核心来看,本次消费税改革主要包含三大内容:一是征税范围优化,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和消费结构变化,调整征税品目,聚焦高耗能、高污染、高端奢侈等消费;二是税率调整,根据调控需求优化税率结构,兼顾财政收入与消费引导;三是征收环节后移,将部分品目从生产、进口环节后移至批发、零售环节,同时将税收收入稳步下划地方,实现税源与消费地挂钩。消费税作为我国第三大税种,其收入目前主要来自生产环节。其中,烟、酒、成品油、小汽车四大品目贡献了超过90%的消费税收入,因此改革也自然围绕这些重点品目展开。此次改革的核心在于“后移”与“下划”,所谓“后移”,是指将征税环节从生产端向后推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下划”则意味着这部分税收收入将划归消费发生地的地方政府。

  (二)重点领域:成品油行业税收监管强化

  成品油行业作为消费税征管的重点领域,已率先迎来监管强化,成为改革的重要试点方向。2024年4月至7月,中央第一巡视组对税务总局党委开展常规巡视,2025年9月税务总局发布的整改进展通报显示,成品油行业税收监管被列为重点整改事项,税务总局已采取三项措施持续加强成品油行业税收监管:一是发布三项成品油消费税政策口径;二是研究修订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三是制发《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在此背景下,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将进一步完善,为成品油行业征管提供更清晰的依据。

  监管力度的持续加码,也为消费税后移改革奠定了基础。2026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严肃查处成品油领域偷逃税违法行为。结合消费税改革趋势,成品油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的试点有望率先推进,但短期内全面落地仍面临相应挑战。一是零售环节税源极度分散,全国12余万座加油站将成为纳税人,部分小型加油站会计核算不健全,将大幅增加征管成本;二是成品油生产集中在少数省份,征收环节后移将导致生产地财政收入缩水,需通过过渡机制平衡区域间财政关系。从行业影响来看,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对不同主体影响差异显著。对于炼化企业,生产环节不再承担消费税纳税义务,将显著缓解资金占用压力,改善现金流;对于批发、零售企业,将成为消费税直接纳税人,虽会增加合规管理成本,但能实现公平竞争;对于地方政府,消费地税源将进一步充实,有助于拓展地方税源。

  在此改革导向下,相应品目的消费税纳税人将由生产商、进口商变更为更广泛的经销商、零售商,涉及主体需提前做好应对。一是密切关注政策试点动态,重点跟踪成品油等重点品目的改革进展;二是全面评估改革对自身商业模式、定价策略、现金流及税务合规体系的影响,主动调整业务模式;三是强化合规管理,尤其是成品油企业,需重点防范偷逃税、虚开发票等风险,规范发票开具与涉税申报。

  四、结语

  结合2026年政策动态与相关实务经验,建议相关企业做好应对。一是全面排查自身已享受、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及时整改不合规行为,彻底摒弃依赖违规优惠、通过虚开发票虚增营收的粗放经营模式;二是重点关注地方税、消费税相关政策变化,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需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房产税申报,成品油企业需适应消费税监管与改革趋势,针对性完善合规体系;三是强化合规管理意识,借助税务律师等专业力量,提前防范涉税风险,妥善应对税企争议,降低经济损失。

  2026年税收征管将持续向精准化、数字化升级,违规涉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将进一步加大,各方主体需主动适应监管变化,坚守合规底线。在今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透露了2026年度国家立法新看点,明确今年将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涉税企业需密切关注立法新动向,提前预判政策变化,做好应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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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培训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培

丽水市税务局       2026年3月10日

  尊敬的纳税人朋友们,大家好。欢迎参加本期纳税人学堂,我是来自国家税务总局银河县税务局的王伟赞。本期学堂我们将围绕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大家分享交流。本期学堂我们将围绕两个部分开展,第一是回顾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第二是对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框架进行梳理,并对实施前后的对比变化进行详解。

  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增值税制度的发展历程。1954年,全球首个增值税制度与法国实施,而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演进进程始于1979年。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该阶段采取了固定资产进项不予抵扣的办法,标志着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制度的正式确立。同时,将价内税改为价外税,是增值税制度改革的起点。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改转型改革,将购进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从而完成了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增值税全面推开,实行了六十多年的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完成对国民经济三次产业的全面覆盖。2017年,原先四档税率降为17%、11%、6% 3档税率,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进一步降低税率,奠定现行13%、9%、6% 3档税率的基础,2022年实施大规模留抵退税,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激活市场活力。

  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5、2025年12月,经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李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与增值税法共同实行,构建起了增值税税制和税源管理的基座,增值税从暂行条例到正式法律的立法背景,用一句话来概括,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固化改革成果、回应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表现为,一是增值税地位重要,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占税收全部收入的四成以上。二是固化税制改革成果,如营改增、降税率等成果需固化为法律,特别是留底退税自此成为制度性政策。三是优化营商环境,适应发展新业态和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四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税收法定的要求。

  增值税的立法已有五个重大意义,一是税收法定的里程碑,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是第44个完成立法,税收法定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巩固财政的压舱石,统一规则,减少政策波动,提升税收稳定性。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统一全国税制,消除区域壁垒,强化税收中性,避免重复征税。四是规范征纳双方权利,权责清晰,程序法定。五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增强税制透明度和国际兼容性。

  接下来我们来学习一下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和对比变化。增值税法在内容编排上科学严谨,总体框架分为六章38条。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章节安排与增值税法高度一致,并对框架进行细化补充,分为六章54条。我们先来看第一章总则,涵盖法第1至9条,主要明确了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等基础性、原则性规定,引入应税交易这一核心概念,并明确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性质。

  第二章税率,涵盖法第10至13条,体现了增值税税率与征收率,体现立法过程中税制平移、总体税负不变的原则。第三章应纳税额,涵盖第14至22条,明确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规则,并就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基本概念进行定义,同时列明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形,巩固增值税留抵退税既定成果。条例还对进项抵扣规则进行细化。第四章税收优惠,涵盖第23至27条,将暂行条例和营改增文件的优惠项目精简至9项法定优惠项目,在法律上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优惠制定,在程序上规范纳税人享受优惠的核算要求求,并明确了起征点制度。

  第五章征收管理,涵盖第28至37条,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计税期限等基础性征管制度,新增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多部门协同的税收共治格局。第六章负责涵盖第38条,规定了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执行时间。接下来我们逐条的对具体内容进行对比讲解。第一部分是立法原则,对应增值税法第一、第二条指明增值税税收工作的总体目标和方向,同时也作为实施条例出台的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是征税对象对应增值税法。第三条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对比增值税法实施前后共有四点变化。第一点变化是引入了应税交易的概念,替代了原本的应税行为,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了增值税应税对象的实质就是交易,并着重强调了交易的有偿性和对经营征税的理念,与增值税法第五条相呼应。第二点变化对应税交易按税目重新梳理归类,取消了劳务税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金融商品并入服务税目。第三点变化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对税目进一步细化,将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整合表述为生产生活服务,主要原因是在实际管理中,部分行业应当划分为现代服务还是生活服务,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难以准确进行划分。执行中产生了较多的争议。比如物业管理服务,财税2016年36号文件的附件中将其归类为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中。但是物业公司是为小区居民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明显更符合生活服务的属性。

  第四点变化是语句表述上的变化。增值税法将不动产的定义从财产改为资产,与会计措辞一致,将无形资产中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改为了其他无形资产。第三部分是纳税主体,对应增值税法第三和实施条例第三条。该条款基本上为评议条款,主要变化有三点,一是将行政单位改为行政机关。这一点变动的原因是为了与民法典、行政法的术语保持统一,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严谨性。二是将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根据最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表述,通过表述的改变,将更多的非盈利主体纳入纳税人范畴,避免因名称界定问题有利于税收征管之外。三是将其他个人直接明确为自然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个人区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其他个人代指自然人。因此,增值税法将以往各项增值税法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等多种表述统一为自然人,更符合表述习惯,也易于理解。

  第四部分是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2、销售或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3、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4、除本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上述规定在立法前后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第一点变化是明确了以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消费地判定原则。主要原因是营改增试点后,我国对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征税权的判定原则为以属人原则为主,以属地原则为辅。首先明确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征税范围,再将完全在境外发生或使用排除在外。上述判定原则存在不足,一方面,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排除性条款范围较大,导致我国对境内单位在境外接受服务、无形资产的情形征税权受到了影响。另一方面是部分服务的境内外判定存在争议。因此,增值税法参照国际通行的目的地原则,也就是消费地原则,对现行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征税规则进行调整。

  另外,在确定原则后,还需要明确增值税法第四条税收管辖权中境内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哪些应税交易和中国有关,哪些交易我国就拥有征税权,这是界定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核心内容,涉及我国税收管辖权。在营改增之前销售货物对于境内的定义仅仅是关键。营改增之后,考虑到服务的无形性,财税2016年36号文件中关于境内的定义既包括了关靖,又包括了国境。因此,增值税法在立法时吸收了上述两类规定,即第四条规定中关于境内的概念,同时包括关境和国境。

  第二点变化是新增了销售金融商品的判断原则。基于消费地征税的基本原则,增值税法明确了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判定标准,一是对转让标的为中国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其金融商品转让收益都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二是对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也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第五部分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三种情形视同应税交易,照章纳税。

  与原暂行条例的八项情形和营改增的三项情形对比,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进行了精简。第一,表述上匹配上述条款,将视同销售改为视同应税交易。第二,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从十一种精简为三种,一是取消了无偿提供服务情形,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同时考虑了数字经济免费模式的普遍性与服务的无形性的征管难点,为税企双方解负。

  二是取消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的代销类情形。取消代销也是和增值税法第三条的核心定义保持一致,也就是说要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如果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代销货物并收取手续费,那么在委托代销环节,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对于最终购买方来说,货物的实际销售方和发票开具方都是委托方。如果受托方如视同买断代销货物,以受托方名义最终对购买方销售货物并开具发票,则实际上属于双方有偿转让货物,本身就已是销售行为。同时,从民法角度看,销售代销货物本质上属于代理关系。从税法角度看,也更符合现代服务中的经济代理服务,因此没有必要再作为视同销售的情形列入。

  三是取消了总分机构异地调库的情形。四是取消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考虑到在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含义和范围已经发生变化,对于用于非营经营活动等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货物,应做进项税额转出,而不再做视同销售处理,因此予以删除。第三,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情形。第四,删除了用于工业事业的除外的表述。

  第六部分是法定不征税。该部分变化点有3。第一是删除了雇主对员工提供服务不征税的规定。过去36号文附件一第十条规定,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是因为在营改增试点中为避免无偿提供服务,是从征税范围扩大化。如对单位向员工提供的职业培训服务也要征税,将其作为了不征税项目。其变化的主要核心点是,如果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则不征税。如果是有偿的,则照章征税。

  第二,新增因征收或征用而取得补偿的规定。过去,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因国家依法征收、征用而取得的补偿,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权利灭失或损失而获得的补偿,利于被征用土地后不动产、设备、青苗连带灭失或者不能再继续生产经营,其对价的取得并非由于销售,实际上没有发生应税交易。第二类是实际上政府征用了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并给予补偿,从本质来说,可以认为是政府购买了其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继续存在,甚至可能直接由另一个单位直接接收。这种情况下,由于实际上发生了不动产转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存在争议。考虑到征收征用并非出于自愿原则,也并非经营行为,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新增条款对此类争议加以明确,因征收征用取得补偿款统一明确不征税。

  三是取消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兜底性条款第七部分是价外税属性。该条款为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增值税的基本属性为价外税,增值税税额不包括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内。同时在表述上将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修改为分别列明销售额和销增值税税额。

  第八部分为纳税人类别。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了不同纳税人身份及适用的计税方法,并引出小规模纳税人的概念,在法的第九条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主要变化点集中在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第一,整合之前文件的不同表述,直接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第二,缩减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主体范围,实施条例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移出可选择范围。新规定仅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和自然人两类,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相比原规定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它的适用范围明显收窄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再无例外,同时明确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一律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超标应登记一般纳税人,无缓冲期,销售额超标的当期就需要按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申报纳税。第四,明确登记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纳税人成为了历史。

  另外,针对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税务总局已出台2026年第二号公告。因篇幅限制,我们这里只提及其中一点主要变化,新规定新增追溯机制,少报漏报违规成本更高,明确应自行补充或更正。封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即使漏报收入也应追溯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纳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应期间已取得的扣税凭证允许追溯抵扣,彻底堵住了制度性漏洞。在现行过渡期申报表中,纳税人需按现行申报管理要求逐期人工更正申报。新版报表上线后将为纳税人提供批量更正的服务,便利纳税人办税。

  第九部分为增值税税率,该部分为评议条款,表述上契合法第三条,调整为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同时取消了国务院调整税率的权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第十部分为出口税率,该部分同样为平移条款。一是明确了出口货物应满足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同时明确出口货物包括视同出口的货物。本条是在平移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概括和优化。二是明确了境内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等九项服务业第十一部分为征收率。

  同样是普通条款,一是明确了唯一征收率为3%。二是删除国务院授权的兜底性条款。值得一提的是,2026年后,原小规模销售、出租、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按5%征收率的情形,今后一律适用3%征收率,且不得3减1。自然人出租住房,原5%减按1.5%的政策延续适用1.5%。而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原按5%的,如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这类情况将作为优惠政策延续。因篇幅限制,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详细阅读财税2026年10号公告。第12部分为经营行为。该条的主要变化为取消了原增值税政策规定经营中关于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税率销售额的表述,以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兼营,强调纳税人发生多项独立的应税交易,且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时,需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在税务处理原则上与原有规定保持一致。

  第13部分为混合销售。增值税法第13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实施条例的第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补充。主要变化有,第一,扩大混合销售的内涵。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仅规定了货物与非应税劳务、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情形。而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不仅货物与服务之间,在货物与货物之间、服务与服务之间也会存在适用税率、征收率不同的问题。混合销售已经不再是解决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问题,而是转化为解决如何适用税率、征收率的问题。因此,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要一项应税交易同时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都属于混合销售调整的范畴。

  第二,对一项应税交易进行解释,明确主要业务、附属业务的判定原则。原有规定未对什么是一项销售行为进行解释,造成实际征管中税企争议较大。为解决这一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一是必须包含两个以上的业务。二是必须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三是不同业务间存在嘱咐关系。上述三点必须同时满足才算一项应税交易,特别是第三点,如果不同交易业务之间没有嘱咐关系,则属于相互独立的应税交易,不能作为一项应税交易。进一步的实施条例主要从某一项交易业务在一个应税交易中的地位,是否体现交易的核心性质,以及站在交易对象如购买方、消费者的角度是否体现交易的主要目的等三个方面对主要业务、附属业务进行了解释。

  第三,修改了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则。财税36号文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来,其他的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对一项混合销售行为,要以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进行判断应适用的税率。这导致不同纳税人从事同样的应税交易,只因为主责不同而税收待遇不同。为解决这一问题,增值税法规定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修改后,纳税人只要从事的应税交易相同,税收待遇就相同,更加的公平合理。这也意味着同一个纳税主体身份下,会因为主要业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第14部分是计税方法为平移条款,对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组成计税价格进行细化,规定,仅在表述上有所调整。新增进口货物授权国务院的。

  兜底性条款。

  第十五部分是代扣代缴增值税法第15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该条的主要变化有,第一,取消是否有境内经营机构的判断前提。一般情况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暂行条例与财税36号文对扣缴义务人的判断过于繁琐,分为了三步,先看有没有经营机构,没有的话,他的代理人还没有。再看购买方,由此出现了实际执行中扣缴义务落空的情况。增值税法简化为,一般情形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降低了纳税人办税成本。

  第二,实施条例第35条新增了自然人代扣代缴的相关规定。原因是,一方面,按次纳税的主体中,自然人纳税人占大多数,且自然人流动性高,税收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明确特定业务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避免无限扩大和扣缴范围。第16部分是进销项税额,该部分基本为评议条款,明确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定义,且进项税额抵扣需取得符合条件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17部分是销售额。增值税法第17条规定,销售额实质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前半句明确了销售额的定义,后半句再次明确了增值税价外税的属性。销售额一般指不含税销售额。

  主要变化点有,第一,明确了销售额确定的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为销售额。与应税交易无关的,如应税交易未达成,收取的违约金收入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第二,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修改为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第三,优化简易计税销售退回处理,纳税人发生销售退回等情形,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申请退还,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压力。第四,以反向排除方式界定价外费用。

  实务中纳税人收取款项的名目太多太多,没有办法穷尽举例。所以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全部价款,包括代为收取的税费和款项。第18部分是外币折算,该部分为评议条款略作修改,补充了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依据目前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补充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增加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定义表述更为符合现行规定。

  第19部分是核定销售额及反避税。增值税法第19条、第20条属于新增条款。第19条明确了视同应税交易,以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情况,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第20条属于优化条款,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属于增值税的反避税条款主要变化有,第一,新增销售额偏高,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的情形。第二,实施条例第53条确定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一般性反避税原则,解决核定销售额仅针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无法涵盖所有情形的问题。

  第20部分是留抵退税。新增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原材税文件中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巩固了留抵退税的阶段性成果。第21部分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法第22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我们逐项来看,其中。简易项目。

  免税项目以及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项目大家都很熟悉,是平移条款。第三项非正常损失项目由实施条例第19条在评议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调整,意思表述上将煤气改为了燃气,燃气的含义包括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液体燃料,对不得抵扣范围进行了略微扩大。二是新增了光伏发电。现在不动产装备光发电装置非常普遍,直接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需要算到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设备范畴中去。三是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耗用的设计服务允许抵扣。

  第五项有较大变化,与36号文相比,法明确,只有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居民日常和娱乐服务不允许抵扣。这是因为在实物当中存在很多企业转售这三项服务的情况。比如酒店因生意火爆,外聘第三方公司下属的厨师团队一同承办酒席,这部分购进的餐饮服务并非用于消费,而是实实在在的成本。但企业在日常管理中要注意规范开具和取得对应的发票屏幕,避免因发票使用不规范产生合规性风险。

  第六项是兜底性条款,由实施条例进行细化补充。我们逐条来看,实施条例的第21条规定了贷款服务仍在不得抵扣。第22条是文字表述比较绕的一条,该条明确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相关规定。增值税法实施前,相关文件对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实操中是允许抵扣的。为了堵塞制度漏洞,遵循增值税征扣一致的原则,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税,其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应该抵扣。

  但是,增值税法并没有一刀切,对第六条规定的员工为雇主提供服务等四项不征税项目,因其本质上并非经营性收入,因此允许抵扣。举个例子,某企业取得的与他销售不直接挂钩的政府补贴100万元,这100万是显而易见的非应税交易项目。但是,该企业在取得这100万元政府补贴之前,拿不准自己到底符不符合补贴标准,所以请了专业的机构购买了1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这对应的6000元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了,因为这1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是为了拿到补贴花的。用于四类以外的非应税交易,本质上也是为了防止企业前抵后不征税导致税款损失的情况发生。

  第22条是对购进货物、服务混用于简易免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时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计算逻辑和原规定按收入占比计算比例一致,但计算公式有显著的变化,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等于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乘以免税销售额加简易销售额加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除以全部销售额加非应税交易销售额。也就是说,在原来公式的分母上加上了非应税交易对应的销售额法,并规定无法划分的情形要于次年1月申报期进行汇算。

  第25条为长期资产抵扣规则,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统称为长期资产,对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5类不许抵扣项目的混用长期资产,按照500万元的预值划分,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全额抵扣,500万元以上的先全额抵扣,后逐年调整。具体的抵扣办法详见财税2026年第15号公告。第22部分是增值税起征点,主要变化有2,第一,26至27年间增值税起征点为按月10万元,按次1000元。第二,销售额达到临界点时即应征税,与原2023年19号公告规定的未超过10万元免征的区别比较大。接下来进入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23部分是法定免税项目,该部分基本为评议条款,具体变化有,第一,法定免税项目精简至9项。第二,从免税范围中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基于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初衷是保障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而盈利性美容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主要目的是改善外观而非治疗疾病,与政策初衷和支持的方向不符。第三,销售使用过的物品享受范围缩减至自然人。第四,明确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定义。第五,统一使用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表述。

  第24部分是优惠调整,该条款为新增条款,是对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授权。第25部分为享受优惠要求,该部分为评议条款,规定了纳税人经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同时,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更加灵活,可自由就每笔业务放弃享受优惠方便。石涛中因客户需求放弃1%征收率优惠开具3%专用发票的情形。接下来进入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26部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先看法第28条第一项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益货款或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证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本条属于基本评议条款,明确了一般情形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标准。同时由实施条例第39条进行整合,原规定中不同销售结算方式和收款或索取凭证的当天的两项规定,形成基本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修改为了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旨在解决实物中老房产产权证缺失但实际交付使用的争议。同时表述上将货物移送改为发出更易理解法第28条第二项为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细化明确,基本上属于平移条款,变化是新增了视同销售金融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法第28条第三项为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变化为表述上将报关进口的当天修改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实施条例第41条为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增值税法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界定。第27部分为纳税地点基本评议条款,略作调整。变化有,第一,将固定业户修改成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强调了经营征税的理念,使新闻表述更加准确。第二,增加自然人发生经营行为后纳税地点的确定标准。第三,汇总纳税明确跨省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省内跨县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批。

  第28部分为计税区间,主要变化有,第一,纳税期限的表述改为了计税区间。第二,删除了一日、三日、5日的计税期间。第三,新增按次纳税申报期限参考了个税汇算的时间为次年6月30号前。第29部分为预缴税款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除此之外,主要变化有,第一,出台了财税2026年第14号公告的预缴办法。第二,从法律意义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范围放宽,从跨县区放宽至跨地市级。第三,同一县内转让于出租不动产不再需要预缴跨线转让或出租不动产。根据预缴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3%。第四,明确了分支机构预缴需要省级以上审批。

  为海关代征法,第32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新增了海关向税务部门共享进出口数据的机制。第31部分为出口退税,该出口业务条款对应条例第47条至第52条。本次纳税人学堂不展开讲解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税务总局官网学习相关文件。

  第32部分为增值税发票,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原则、种类及电子发票的效力等原则性规定。第33部分为税收共治法。第35条为新增条款,强调了税务机关与工信、公安、海关、市监人行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34部分为征收管理,该部分为评议条款,明确了增值税的征管依照税收征管法行的基本原则。第35部分是执行时间,也是唯一单独一条条款。自成一章的明确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从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总体来说,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在现行制度稳定过渡的基础上,对关键制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在刚才的直播过程当中,我们也关注到有很多的纳税人朋友积极的在评论区也发出了问题。因为时间关系和篇幅调整,我们选择了三个问题来进行线上答疑,所以我们接下来进入了线上答疑环节。

  第一个问题,企业向老板无偿借款的涉税处理在增值税法实施前后有什么变化?如何进行涉税处理呢?在原规定当中,企业向老板无偿借款需要视同销售,按贷款服务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实施后,增值税上企业无需视同应税交易,无需纳税。但是个税上,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件,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未归还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需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问题,有纳税人朋友反映,现在企业自己内部食堂提供饮食是不是要收税了?那我们来接下来具体来看内部食堂是否征收增值税,同时涉及到了进项税额抵扣和项税额征收的两个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分类讨论。如果是免费提供的,属于职工福利的一种,按原规定属于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为非经营性活动不征税。按增值税法,属于无偿提供餐饮服务,也不征税,但是采购的食材等相关进项是属于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如果是收费的,按原规定也属于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为非经营性活动不征税。按新法属于有偿提供服务,按餐饮服务6%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镜像当中不直接用于消费的部分的餐饮服务等部分镜像是可以在取得合法扣税凭证后进行抵扣的。

  第三个问题,有纳税人朋友问,他们公司2025年销售收入450万,2026年3月份自查发现,去年10月的时候有一笔60万的货款没有申报,他们公司应该从什么时候登即为一般纳税人?那我们根据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还有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二号公告第三条、第五条、第11条规定来看,纳税人应自行补充或更正调整的销售额应当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记录对应的税款所属期的销售额。那你们公司26年三月份自查发现的,应该补申报的这60万元货款,应该记录2025年10月暑期的销售额。因此,你们公司2025年年应征销售额已经超过了500万。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应该从2026年1月1号起生效。也就是说,你们应该要于三月份发现起10日内更正申报25年10月到现在的报表,其中26年1月到3月的暑期,就应当按照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按适用税缴纳增值税。

  好的。

  今天的交流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大家的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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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0
作者:
来源:丽水市税务局

解读建筑行业两种农民工工资支付模式的税务风险与合规要点

  在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一直是总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税务稽查的高风险领域。不同的支付模式不仅影响资金流,更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存在显著差异。

  一、模式一:总包方通过工资专户代发

  在这种模式下,总包方处于资金支付的主导地位。其核心流程与税务处理如下:

  业务流:

  总包方根据工程进度确认分包成本。收到劳务分包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剥离出工资部分,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税务流:

  1、增值税:

  劳务分包方需向总包方开具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税率一般为3%简易计税或9%一般计税)。总包方可凭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应为包括代发工资在内的全额工程款。

  2. 企业所得税:

  总包方:以劳务分包方开具的全额发票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关键风险点在于:总包方虽然直接支付了工资给农民工,但必须确保已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规全额发票。否则,这笔代付的工资款可能因无法证明其与生产经营的直接相关性,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得税前列支的款项。

  劳务分包方:以工资表、银行支付回单(虽由总包方代发,但实质是分包方成本的支付)、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等作为工资成本扣除的合规凭证。

  3. 个人所得税:

  这是模式一中最易混淆的环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支付所得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理论上,总包方作为实际支付方,负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但在建筑行业实践中,通常通过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劳务分包方(用工单位) 负责计算并申报缴纳农民工的个税。总包方必须妥善保管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经分包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等备查资料,以证明自身无扣缴义务,规避税务风险。

  4.社保缴纳:

  无论工资由谁发放,劳务分包方作为用工单位,是承担农民工社保缴纳责任的唯一法定主体。总包方负有对其分包单位的监督责任。

  二、模式二:劳务分包方直接发放

  这是传统的支付模式,权责清晰,是税务合规的基准模型。

  业务流:

  总包方按工程进度确认成本,收到劳务分包方发票后,将包括工资在内的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分包方。随后,劳务分包方自行计提工资成本,制作工资表,并通过其自身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税务流:

  1. 增值税:与模式一完全一致。劳务分包方开具全额建筑服务发票,总包方凭票抵扣进项税额。

  2. 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链条清晰。

  总包方:以分包方开具的全额发票作为成本扣除凭证。

  劳务分包方:以工资表、银行发放回单、个税申报记录作为工资成本扣除的完整证据链。

  3. 个人所得税:权责清晰,劳务分包方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必须全员全额履行个税申报和缴纳义务。

  无论是采用“总包代发”还是“分包直发”,核心的税务逻辑不变:

  1. 增值税:以票控税,分包方开全票,总包方抵进项。

  2. 企业所得税:总包方凭票扣除,分包方凭工资支付证据链扣除。

  3. 个人所得税:关键在于扣缴义务人的界定。在“总包代发”模式下,必须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个税申报主体(通常为分包方),并保留完整备查资料。

  4. 社保:用工单位(劳务分包方) 是社保缴纳的法定责任主体,此风险无法通过支付模式转移。

  在实践中,特别是面对流动性大的农民工群体时,社保全额缴纳确实存在客观困难,但这正是劳务分包方需要着力解决的合规风险点。总包方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责任条款,并加强过程监督。企业内部的财务、税务及劳资人员必须紧密协作,确保账务处理与税务申报口径一致,才能在合规的前提下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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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1
作者: 肖太寿
来源: 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持续推动落实“反向开票”,回收企业如何做好税务合规?

  编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6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745号)指出,2026年将持续推动落实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制度并加强监管,多省的税务工作会议也指出大力推广“反向开票”。长期以来,资源回收环节“第一张票”缺失问题困扰行业发展,“反向开票”制度的持续推进为该难题提供了合规解决路径。与此同时,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及其相关配套措施明确了自然人应税交易代扣代缴制度。政策叠加之下,资源回收企业如何精准把握“反向开票”与增值税新规的核心要点,构建完善的税务合规框架,成为关乎企业稳健经营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议题。本文立足2026年“反向开票”持续推进的政策背景,结合增值税新规要求,解析资源回收企业税务合规的核心要点与实操路径,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一、增值税法及配套措施对自然人销售废旧物资的税收征管方式作出调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创设了自然人应税交易代扣代缴制度,“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即在废旧物资回收语境下,自然人向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作为支付方代扣代缴自然人的增值税。增值税法配套措施《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区分自然人按月或按次计税的情形,并基于上述制度规定了按次计税下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三种增值税征管方式。

  在计税期间上,4号公告确立了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按次计征为原则,按月计征为例外”的规则。一般情形下,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应按次计征增值税,每次(日)销售额达1000元则需缴纳增值税,并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同时,考虑到特定情形下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具有一定的持续经营特征,4号公告规定了六种自然人按月计征增值税的特殊情形,包括自然人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平台内从业人员税费等,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如《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

  在按次计税下,4号公告规定了三种税款缴税方式:

       一是自然人代开发票的,采取代开即申报的模式,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增值税,即视为自然人办理了申报纳税;

       二是有扣缴义务人的,采取扣缴即申报的模式,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增值税,即视为自然人办理了申报纳税;

       三是自然人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除已征收和已被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外,本年度其他尚未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然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回到资源回收增值税征管语境中,如若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适用“反向开票”,则适用按月计征且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优惠政策,并由资源回收企业代办出售者增值税;如若不适用“反向开票”,则自然人需按次纳税,税款缴纳方式包括代开发票、回收企业代扣代缴及自行申报。

  二、“反向开票”持续落实,两大合规要点需关注

  2026年“两新”政策提出持续推动落实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制度,并指出要加强相关的监管。从“反向开票”政策近两年的实践经验看,回收企业需关注“反向开票”限额潜在的涉税风险。5号公告规定,自然人出售者适用“反向开票”的关键条件之一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对于销售额为500万元以上的出售者,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其办理税务登记。目前实践中,部分自然人出售者实际经营规模较大,连续12个月销售额已经超过5号公告的规定,在业务开展中可能存在为符合“反向开票”条件而进行业务拆分的情况,回收企业基于此反向开具的发票也面临“票货分离”、无法正常抵扣乃至虚开的风险。因此,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政策适用过程中,应建立相关机制动态跟踪自然人出售者的销售额,在业务合作初期对自然人出售者的经营规模与供货能力进行了解,在业务开展中核查实际供货主体与开票对象是否一致,对于已供货但开票时发现超过限额的情况,回收企业应当引导自然人出售者办理税务登记、正常开具发票,并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留存相关业务资料等形式证明收购业务的真实性与“票货”的一致性。

  此外,由于个税预缴与汇算清缴的主体不同,异地收购等情况或将引发汇算清缴补退税的争议。则回收企业在开展业务时,需提前了解企业经营地、出售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征管口径,明确当地关于反向开票个税预缴与汇算清缴的具体要求,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涉税争议。对于已存在异地反向开票业务的企业,需完整留存个税预缴凭证、收购业务资料等备查。

  三、代扣代缴制度实操待明确,回收企业需提前准备

  在自然人应税交易代扣代缴制度下,资源回收企业作为价款支付方,可选择为自然人出售者代扣代缴增值税,这一制度为未适用“反向开票”的业务场景提供了税务处理路径。但目前相关征管细则尚未完全落地,实操层面仍存在诸多待明确问题,回收企业需提前关注政策动态,做好分析与准备,确保代扣代缴的合规实施。

  根据现有规定,自然人每次或每日的废旧物资销售额超过1000元起征点的,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可以通过代开发票、回收企业代扣代缴、自行申报这三种方式实现税费的缴纳。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措施看,支付方代扣自然人应税交易的增值税并非强制性要求,而是便捷自然人办税的可选择性举措。

  目前关于代扣代缴的具体征管措施尚未明确。在增值税进项抵扣上,根据“反向开票”政策的规定,回收企业自自然人出售者处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进行进项抵扣,印证了自然人应税交易属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而对于支付方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的情形,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角度看也应允许进项抵扣。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成本列支的规定遵循“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实质要求,从形式要求上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明确了完税凭证属于税前扣除凭证,则回收企业代扣代缴的完税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拟适用代扣代缴自然人出售者增值税的回收企业而言,应当关注相关措施的出台与落地;对比代开发票、“反向开票”等不同模式的影响,选择最优的税务处理路径;评估代扣代缴制度对现有业务模式和财务流程的影响,并做好升级改造财税系统的准备;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对于实操中存在的疑问,及时向税务机关咨询,明确征管口径,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合规风险。

  四、小结

  长期以来,回收环节源头发票缺失问题始终是再生资源行业税务合规的痛点与难点,引发诸多涉税风险。2026年,在“反向开票”制度持续推进、增值税新规落地实施的政策背景下,叠加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纵深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与智能化改造的全面开展,资源回收行业的税收征管环境愈发规范,对企业的税务合规要求也愈发严格,构建系统化、精细化的税务合规框架,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提高税务合规意识,准确理解与适用“反向开票”的政策,关注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出台与落地,完善内部的风险管控机制,树立全流程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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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1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房地产与建筑业的差额征税

  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简称10号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列举的建筑、不动产、房地产可差额征税。由于都是执行多年的老政策,2028年继续执行的可能性极大。本文基于10号公告,介绍如下问题:

  一、建筑业简易计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

  三、转让不动产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

  一、建筑业简易计税

  (一)销售额确定

  10号公告第4条第4款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是自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分包款。分包款是含税还是不含税?尽管没有明确,但应该也是含税的分包款。

  无论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计税,还是一般纳税人按照规定选择简易计税,都可适用上述政策。

  简易计税方式不能抵扣进项税,差额征税的方式,有助于减少重复征税,有助税负公平。

  (二)扣除凭证

  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

  (三)发票开具

  根据10号公告第4条第12款,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销售额确定

  根据10号公告第4条第7款:

  “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也是自含税销售额中扣减。2016年4月30日前,还没有营改增,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没有抵扣过进项税,其支付的土地价款,也是含营业税的价款。

  是否包括股东出资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接受投资,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应包括在内。

  (二)扣除凭证

  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有不同的凭证。

  如果是自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支付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如果是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款项,以发票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为合法有效凭证。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以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票开具

  根据10号公告第4条第12项第2款,转让土地使用权差额征税,发票这样开具:

  “全部含税销售额和扣除的价款,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发票的税额按含税销售额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也就是可以开具专票。

  三、转让不动产

  (一)销售额确定

  根据10号公告第4条第8款: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人销售购买的住房),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上述规定有以下要点:

  必须是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而且不含自建;

  必须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有关规定,可选择简易计税;

  自含税销售额扣除购置原价或取得时的作价

  接受投资取得的不动产,是否可以?没有排除的规定,应可以。

  (二)扣除凭证

  非自建不动产,就是自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款项,以发票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为合法有效凭证。

  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以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票开具

  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开具发票一样,也是全部含税销售额和扣除的价款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发票的税额按含税销售额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

  10号公告第4条第9款,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额中扣除的若干支出。

  (一)享受政策的主体和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开发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房地产项目”

  享受政策的主体,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政策的项目,必须是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没有要求必须是营改增之前的项目。

  (二)可以自销售额中扣除的项目

  “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以下统称土地价款),以及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可扣除的项目包括两类:

  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拆迁补偿费用。

  (三)为什么允许扣除这两类费用?

  土地价款与拆迁补偿费用,都是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的主要成本,但无法取得可抵扣增值税的凭证,如果不能扣除,既不符合增值税对增值额征税的基本原理,也加重纳税人不合理的税负。

  (四)当期扣除的计算公式

  可扣除的两类费用,不是一次扣除,而是在与收入匹配的基础上,分期扣除。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五)项目公司有条件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1、有三方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2、土地总价不变

  在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3、全部股权不变

  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六)扣除凭证

  向政府支付土地价款的,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以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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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合伙企业合伙人:按规定分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因具有合伙人加入与退出等事项的便利性,已成为常见的投资平台、股权激励平台。实务中,企业投资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较为特殊和复杂,成为税务风险高发领域之一。其中,A公司是一家具有投资职能的国有企业,为B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合伙企业约定分配比例为22%。A公司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服务。受托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业务团队,发现A公司存在诸多税务风险。

  利润分配与否不影响纳税义务

  业务团队分析发现B合伙企业2024年未实际分配利润,A公司未作任何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应以合伙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等分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非按照实际分红金额计算。即不论合伙企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其当年产生了应税所得,其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

  据此,业务团队认为,A公司可能存在未按照政策规定确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业务团队进一步与A公司财务人员沟通,要求A公司补充B合伙企业的出资协议、审计报告、税务鉴证报告等,以核实B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A公司与B合伙企业沟通后取得B合伙企业2024年度已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显示,B合伙企业的应税所得中存在大额纳税调减,导致其账面应税所得为负数(-993.45万元)。其中,B合伙企业的利息收入为4.26亿元,为按照会计准则计提但未到合同约定收款日的应收利息,B合伙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了纳税调减处理。

  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

  业务团队分析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不适用于B合伙企业。案例中,B合伙企业调减其利息收入,适用的政策有误。

  业务团队进一步梳理分析合伙企业相关的税收政策,认为B合伙企业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政策规定: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团队梳理发现,截目前,财税部门并未对合伙企业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作出单独规定。所以,B合伙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在会计上已经确认的利息收入4.26亿元,即使未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仍计入当期应税所得,不应作纳税调减处理,B合伙企业的鉴证报告有误。

  审慎对待第三方鉴证报告

  基于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数据支撑,业务团队与A公司进行了沟通:针对B合伙企业的大额利息收入纳税调减,A公司若直接采纳B合伙企业的鉴证报告,当年无需确认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由于B合伙企业的鉴证报告明显存在税收政策适用不当的问题,A公司若将此第三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自身纳税申报的依据,则需要承担2024年少缴纳税款的风险,同时企业能否向第三方机构请求民事赔偿,是一个棘手的法律事项。

  据此,A公司采纳了业务团队的专业意见,放弃了对B合伙企业鉴证报告的直接采信。经计算,B合伙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后,其全年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额约为4.16亿元,A公司按22%比例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约为0.92亿元,A公司按照税法规定作纳税调增处理,规避了税务风险。

  业务团队提醒,A公司作为法人合伙人应准确理解合伙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原则,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分配利润,A公司均应按比例确认应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A公司还需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及时获取合伙企业的财务、税务资料。尤其当合伙企业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存在大额纳税调减项目时,A公司须结合合伙企业适用的法规和具体计税规则进行复核,避免直接采信第三方的税务鉴证报告,或套用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处理合伙企业涉税事项。A公司还应定期开展税务风险自查,对合伙架构进行穿透式风险排查,将“事后补救”转变为事前和事中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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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6年3月13日B3版。

  作者单位:江苏天赋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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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戚宇柯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新政下水电费转售开票与案例解析

  2026年1月1日起,随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公告)的实施,一般纳税人转售自来水取消了差额征税政策。实务中,物业公司、商业综合体等转售水电时,常常遇到上游(自来水公司、电网)就部分代收基金开具“不征税发票”(如“不征税自来水”编码611、“不征税代收基金”等)。面对这些上游票种,转售方如何向下游合规开票?税负有何变化?怎样选择更合理?

  一、政策核心解读:

  1、不能差额征税

  新政实施后,转售水费不再允许按“收取价款扣除支付给自来水公司的水费”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无论水费还是电费,转售行为均属于销售货物,必须按全额计算增值税。

  2、上游“不征税发票”的性质

  上游开具的不征税发票,通常对应的是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农网还贷基金等),这些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范畴。转售方不能“传递”这种不征税性质——即不能因为上游开了不征税发票,就认为自己向下游收取的对应款项也不征税。

  3、转售方开票规则

  必须按转售货物开具发票:品名应为“*电力*”或“*自来水*”,不得开具“生活服务”“代收款项”或“不征税”发票。

  税率/征收率:

  电费:一般纳税人适用13%税率(无简易计税选项)。

  水费:一般纳税人可选择一般计税(9%)或简易计税(3%)。

  二、案例详解:

  某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发生以下两笔业务,均按平进平出(不加价)向租户收取费用。

  (一)转售电费(含不征税代收基金):

  上游支付:向电网支付总额12,040元,取得两张发票:

  应税电费部分:金额8,000元,税额1,040元(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征税代收基金部分:金额3,000元,“不征税”普通发票(注明“代收基金”)。

  下游收取:向租户收取同样12,040元。

  1、案例分析:

  转售电费只能一般计税,税率13%,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 12,040÷(1+13%) = 10,654.87元

  税额= 10,654.87×13% = 1,385.13元

  可抵扣进项税额= 1,040元(仅限应税电费部分,不征税基金无进项)

  实际应纳税额= 1,385.13 - 1,040 = 345.13元

  2、结论:

  由于上游不征税基金部分无法抵扣进项,导致物业公司额外承担了345.13元的增值税。这部分税负实质上是将不征税基金“带入”了增值税链条。

  (二)转售水费(含不征税代收基金)

  上游支付: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总额10,300元,取得两张发票:

  应税水费部分:金额8,000元,税额240元(征收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征税代收基金部分:金额2,060元,“不征税自来水”发票。

  下游收取:向租户收取同样10,300元。

  1、案例分析:

  方案A:一般计税(税率9%)

  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 10,300÷(1+9%) = 9,449.54元

  税额= 9,449.54×9% = 850.46元

  可抵扣进项税额= 240元(仅限应税水费部分)

  实际应纳税额= 850.46 - 240 = 610.46元

  方案B:简易计税(征收率3%)

  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金额= 10,300÷(1+3%) = 10,000

  税额= 10,000×3% = 300元

  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简易计税对应进项需转出)

  实际应纳税额= 300元

  2、结论:

  在平进平出且上游存在不征税发票的情况下,简易计税(方案B)税负更低(300元vs 610.46元),且操作简单,无需区分征税与不征税部分。

  三、选择建议

  1、水费转售:首选简易计税

  只要符合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选择简易计税的规定,建议直接选用3%征收率。这样可以彻底规避不征税基金无法抵扣的问题,同时降低核算难度。

  2、电费转售:无法简易,需关注定价

  电费必须适用13%税率。若上游存在不征税代收基金,转售方应准确测算额外税负(即不征税部分÷1.13×13%),并在与下游签订合同时,考虑是否通过适当加价来覆盖这部分成本,或向租户解释清楚。

  四、其他处理思路

  有些观点认为,可以重构商业模式,即:将水电费并入租金

  根据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原则,若租赁合同采取“水电全包、一口价租金”模式(水电费不单独计价结算),则整个交易可能被认定为不动产租赁服务,按租金税率(一般计税9%或简易计税5%)开票。

  优势:统一税率,避免转售水电带来的多档税率和不征税发票困扰;若出租方是老项目简易计税(5%),税负可能更低。

  劣势:会增加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从租计征部分),需综合测算房产税与增值税的平衡。

  建议:针对长期、稳定的大租户,可测算后决定是否采用此模式。

  五、风险提示

  1、严禁错开“不征税”发票:转售水电属于应税行为,即使上游部分是不征税,下游发票也必须开具货物销售发票,税率栏不得填写“不征税”。

  2、品名必须规范:应选“*电力*”“*自来水*”等商品编码,避免开成“水电费”“服务费”等模糊品名,否则下游可能无法抵扣。

  3、进项抵扣合规:采用简易计税的水费,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包括应税水费专票)不得抵扣,需作转出处理。

  新政下,水电费转售已无差额征税空间,上游的不征税发票并不能让转售方“豁免”纳税。通过上述案例可见,电费因无简易选择,不征税部分将直接增加税负;水费则可果断选择3%简易计税,实现税负最优。同时,将水电费并入租金的商业模式也值得关注与商榷。建议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精准测算,合规开票,确保税务处理既符合新政要求,又实现税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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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纳税人是否可以选择性放弃减免增值税?

  纳税人原则上可以放弃免税而选择缴纳增值税,但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法律设置了特殊规则,赋予其更大的灵活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般规定:可以放弃,但限制严格

  对于一般纳税人或出口企业,放弃免税是允许的,但需要遵守以下严格限制:一般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全部增值税应税行为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特定免税项目放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36个月不得再申请: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比如批发、零售的蔬菜及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但纳税人不能只选择蔬菜免征,而鲜活肉蛋产品不免征。

  备案要求: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声明(如《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表》)进行备案,通常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生效。

  发票限制:放弃免税权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特殊例外:未达起征点的可以选择部分放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4号)及《增值税法》相关规定:可以选择部分放弃: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标准的(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部分放弃减税: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也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减税(例如按3%征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举例说明:某小店是小规模纳税人,本月销售额8万元(未达起征点,本可全免)。如果客户要求其中2万元的销售开具专票:他可以就这2万元放弃免税,按1%征收率缴税,开具专票;剩下的6万元销售额,照样可以享受免税,开具普通发票。如果客户要求开具3%的专票,他还可以进一步放弃减税,就这2万元按3%缴税开票,其余6万元仍免税。

  小规模纳税人即使开具了专票(放弃了部分免税),也不需要向税务机关书面备案声明“放弃免税权”,因此不受36个月不得享受免税的限制。下次发生符合免税条件的业务,仍可免税。专票必须缴税:只要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收入就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因为受票方可抵扣),无法享受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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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十堰畅玮税务
来源:十堰畅玮税务

解读房产税计税原值详解:土地价款分摊与分期建房的税务处理

  一、问题背景

  某公司拥有一宗土地,具体信息如下:

  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

  土地取得价值:300万元(即3,000,000元)

  地上建筑情况:

  办公楼: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建造成本500万元,已于今年1月投入使用,需缴纳房产税。

  厂房: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目前在建中,尚未竣工。

  总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办公楼1,000平方米+厂房12,000平方米)

  容积率计算:总建筑面积÷ 土地面积= 13,000÷20,000 = 0.65(大于0.5)

  需要解决的疑问:

  办公楼缴纳房产税时,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款是否为60,000元(计算方式:3,000,000÷20,000×400)?

  剩余土地价款是否可待厂房竣工后,再计入厂房的房产原值?

  二、关键政策依据

  1、国家核心政策依据

  所有地方政策的制定均基于以下国家层面的文件:

  核心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

  核心规定:

  地价必须计入: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大地小房”的特殊计算:宗地容积率(建筑面积/土地面积)低于0.5时,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容积率不低于0.5的,则需将整宗土地价值按建筑面积分摊计入。

  2、地方性执行口径与解读

      (1)江苏省(常州)的口径:关于“分期建房”的核心指引

  案例中“办公楼上地已用、厂房还在建”的情况,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政策相关口径的通知》 提供了最直接的指导。

  政策要点:明确处理了同一宗土地上,既有已投入使用房产,又有在建或待建房产时的税务处理。

  具体规定:文件明确指出,在建和待建的房产不属于应税房产,无需缴纳房产税。因此,这些在建部分所应分摊的土地价值,也暂时不需要并入已使用房产的原值中计税。

  实务意义:这正是该案例中处理方式的依据。可以先将整宗土地价值在全部规划建筑面积(包括在建部分)中进行分摊,但仅将已投入使用的办公楼所分摊的地价计入其房产原值。待厂房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再将其分摊的地价计入厂房的房产原值,开始计算缴纳房产税。

  (2)海南省的口径:对“地价”范围的详细界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发布的政策解答,对“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包含哪些具体项目,做出了非常清晰的列举,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政策要点:详细解释了财税[2010]121号文中“地价”的具体构成。

  具体规定:根据解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包括: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价款。

  ②、相关的税费:如土地契税、耕地占用税。

  ③、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拆迁补偿费、规划设计费、勘探费以及“七通一平”费用等。

  实务意义:在计算该公司的土地成本时,不能仅考虑300万元的土地取得价款。如果在此之外还发生了上述列举的拆迁费、平整费等土地开发成本,也需要一并计入土地总价,然后进行分摊。这确保了房产税计税基础的完整性。

  (3)各地口径的差异与争议点:租入土地建房

  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即企业租入土地,然后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执行口径。这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领域,也凸显了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的重要性。

  争议焦点:租入土地支付的土地租金(或租赁权的价值)是否应计入自建房屋的房产原值?

  地方差异:

  江苏常州:曾明确规定,对于租入、借入他人土地建房,且在企业账面上不作为“土地使用权”核算的,所支付的土地租金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河南、河北等地: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例如,河南省税务局曾有观点认为应将土地租金计入,而河北省税务局则表示不计入。

  专业观点:许多税务专业人士分析,从财税[2010]121号文的立法本意看,其针对的是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支付的土地租金属于经营租赁费用,可能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实务意义:如果您的公司存在租地建房的情况,绝对不能直接套用购买土地的税务处理方式。最稳妥的做法是携带具体合同前往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获取官方的执行意见。

  三、分析与计算步骤

  第一步:判断容积率适用规则

  总容积率= 13,000平方米 ÷20,000平方米= 0.65(大于0.5)。

  结论:直接按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价款,无需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步:确定土地价款分摊原则

  根据政策,整体地价款(300万元)应计入房产原值,但仅对已投入使用的应税房产(办公楼)计算缴纳房产税。

  在建厂房不属于应税房产,其分摊的土地价款暂不计入房产原值缴税,待竣工投入使用后再分摊计入。

  分摊方式: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非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含在建部分)。

  第三步:计算办公楼分摊的土地价款

  办公楼建筑面积占比= 1,000平方米 ÷13,000平方米 ≈7.6923%。

  分摊土地价款= 3,000,000元 ×(1,000÷13,000) = 3,000,000×0.076923≈230,769.23元。

  错误计算示例(按占地面积分摊):3,000,000÷20,000×400 = 60,000元——此方式不符合政策规定。

  第四步:处理厂房部分土地价款

  厂房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分摊土地价款= 3,000,000元 ×(12,000÷13,000)≈2,769,230.77元。

  厂房在建期间:不分摊土地价款缴纳房产税。

  厂房竣工投入使用后:将该分摊的土地价款(2,769,230.77元)计入厂房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结论

  办公楼缴纳房产税时,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款为230,769.23元(按建筑面积分摊),而非按占地面积计算的60,000元。

  剩余土地价款可待厂房竣工后计入房产原值:厂房在建期间不分摊土地价款缴税;竣工投入使用后,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土地价款(约2,769,230.77元)再计入厂房的房产原值计算房产税。

  五、补充说明

  办公楼房产原值总额:包括建造成本和分摊土地价款,即5,000,000元(建造成本)+ 230,769.23元(土地价款)= 5,230,769.23元(具体以会计核算为准,房产税从价计征时按此原值计算)。

  容积率低于0.5的情况:如果容积率小于0.5(如案例中税务总局解读的示例),地价需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分摊。本案容积率大于0.5,故不适用此规则。

  实操建议: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可能略有差异,建议在计算缴纳房产税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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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解读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分三步确认收入总额

  3月31日,2025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将截止。经营主体准确归集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总额,是其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重要环节,也是确保其税负准确的基础。那么,哪些主体需要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又应如何准确归集收入呢?

  汇算主体

  整体上讲,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等,需要就其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境内注册的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以及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计税办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若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计税办法》的规定确定。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及其填报口径明确,经营所得年度汇算清缴仅适用于查账征收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才需填报B表并办理年度汇算清缴;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不适用汇算清缴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由税务机关核定,无须办理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年度汇算清缴;但若出现特定情形,仍应在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并补缴税款。

  确认步骤

  那么,上述主体在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具体需要怎样确定收入总额呢?

  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全部收入。这一概念看似简单,但实操中涉及收入性质的判定、收入确认时点、收入完整性的核查以及政策排除项的识别,需要纳税人系统梳理、分步归集。

  第一步,框定收入范围,厘清“直接相关”政策边界。纳税人应首先对照主体身份(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等),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纳入归集范围。界定标准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凡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无论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均应全额纳入。

  第二步,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全面梳理并计算收入。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在确认收入时,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确定入账时间——预收款项在商品交付、服务完成前,不应确认收入;分期收款销售,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工程或劳务,按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在收入归集方面,纳税人需对照完整的会计账簿、发票开具信息、银行流水和原始凭证,按收入性质逐项梳理,并重点核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个人账户及现金收取但未入账的“体外循环”收入,确保不重不漏。

  第三步,识别政策排除项,防范税目错配风险。这是防止多报、错报或者漏报的关键防线。纳税人需重点排查以下情形:

  一是严格区分投资收益性质。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不并入企业的经营所得,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准确区分财产转让性质。经营主体转让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资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经营性不动产等),计入经营所得收入总额。纳税人应严格区分经营性资产转让收入与投资者个人财产转让所得,防止二者混淆,导致经营性资产转让收入遗漏申报。兼用于经营与个人的资产(如既办公又居住的商业房产),按主要用途和账面核算主体综合判定,留存资产使用记录、费用分摊计算表等证明材料,确保税务处理有据可查。

  三是识别与经营无关的个人收支。投资者个人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计税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明确属于个人、家庭支出的,不得扣除。此类行为并非独立的“收入确认”问题,而是违规列支成本费用导致的应税所得调整,实务中须识别防范此类款项往来隐含的少缴税款风险。

  纳税人对上述各项判断,均需完整留存合同、协议、资金流水、资产权属证明等凭证,以备税务核查,确保税目适用准确、收入总额合规。

  举例说明

  阳光百货店系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业务。该百货店2025年度销售货物共取得收入350万元,其中包含年末赊销给长期合作客户的25万元(货物已于12月发出,约定2026年1月付款)。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确认以货物交付为标准,因此,该笔25万元赊销款应计入2025年度收入总额。

  此外,该百货店2025年度还取得以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收入:将闲置库房短期出租,取得租金收入6万元;接受供货商赠送的陈列货架,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2万元;取得客户逾期付款违约金收入0.5万元,以及因供货商注销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1.5万元。上述收入均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应一并计入收入总额。

  综上,阳光百货店2025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36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销售货物收入350万元(含赊销25万元)、库房租金收入6万元、接受捐赠收入2万元、违约金收入0.5万元,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1.5万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3月13日 版次:06 作者: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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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3
作者:秦燕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税分析

  内容摘要:企业整体或部分业务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不明晰,且实践中的承包经营合同过于简单,对税务问题没有进行考量。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实践中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和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主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事先充分考虑税务问题,并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所得税合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承包经营 经营所得 所得税 合同审查

  承包经营作为资源配置的一个有效手段,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由于该模式涉及的税务问题较为复杂,在后续的税务处理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发包人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本文以实务中接触的一个个人承包经营加油站的分支机构涉税案例,对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所得税纳税义务进行分析,并对企业如何在承包经营中规避税务风险提出几点有益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1.案例介绍

  A公司经营加油站业务,下辖多个加油站,法律形式均为分支机构。2018年,A公司将某加油站发包给甲个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为8年,甲个人每年向A公司支付承包金30万元,甲个人对外以该加油站的名义经营,对内自行承担所有经营成本、费用和税费。

  2023年,当地稽查局约谈A公司,认定甲个人在经营该加油站期间,用自己及多名员工的个人账户收取款项,没有据实申报纳税。稽查局认为该加油站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A公司应对加油站应缴税款承担责任,涉及税款约为2000万。

  2.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风险问题,承包方没有设立市场主体,以个人身份承包该加油站,但以加油站原本的名义继续经营,A公司作为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申报纳税均需承担责任。

  二是税务合规问题,合同的约定将导致财务和税务处理无法合规。承包方以发包方名义经营,向发包方支付固定承包金,发包方是否仅就取得的承包金申报纳税收入?加油站经营的收入、成本、费用应以什么主体来进行核算,以谁的名义进行纳税申报?如果是以A公司的名义申报企业所得税,那甲个人取得的所得应如何核算、如何纳税?能否在A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明确企业进行发包的两种纳税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必须先以该企业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人的所得,又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承包人取得固定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固定费用后取得剩余经营成果,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直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文件发布时,实行的是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当时规定的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收入总额,指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必要费用的标准当时是每月800元。

  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归入经营所得,对承包经营所得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不再是仅扣除固定费用,而是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计算进行了统一,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承包经营所得只能扣除固定费用,因此在计算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无需核算经营的成本费用,不需要经营的会计账册。在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承包经营所得需要以年度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来核算应纳税所得,那么国税发〔1994〕179号文件在执行中就会出现问题。经营的收入成本费用只能在一个主体下核算,如果按照该文件规定,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的时候,无论什么分配方式,必须先以企业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当然要进行扣除,那么在计算承包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成本费用从何而来?

  三、承包经营业务的现实状况

  实践中的承包经营合同在适用范围、主要问题约定、财务税收处理等多个方面均较为混乱,许多签署的合同在法律适用和税收处理上无所适从。

  (一)承包经营的适用范围错误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文件精神,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承包方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企业的收益。该文件明确规定承包方应该是法人。

  承包经营的本质应该是承包方取得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承包经营与租赁的本质区别在于:租赁的标的是资产,是设备、运输车辆或者不动产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承包经营的合同标的是经营管理权,不是设备或不动产的使用权,而是将整个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整体交给承包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权的权利效力范围包括被承包企业或部门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经营管理权涵盖了人事调配权、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决策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等维持企业运营的各项权利。

  实践中的许多承包经营合同,其实在实质上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定义,有的本质上就是租赁合同,如本文的前述案例,虽然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但是实质上发包方只是将加油站的不动产交给承包方,并没有将承包标的也就是加油站的人员、账册、供应链、其他资产一并移交,只是由于个人无法办理加油站的特许经营证照,从而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法律对特许经营的规定而不得不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实际履行往往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导致后续出现各种问题。

  (二)合同约定混乱

  承包经营合同在主要问题上约定混乱,且没有与财务处理和纳税主体统筹进行考量,一旦后续出现问题,很难根据合同进行处理和达到合规。

  在经营主体上,有的以原发包方为主体,但是实际经营人是承包方个人;有的是承包方以承包的不动产地址进行登记,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等市场主体来进行经营;有的只是个人承包企业或事业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独立的市场主体。

  在成果分配上,有的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固定费用,剩余收益归承包方,也就是本文案例的情况;有的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固定费用,剩余收益归发包方;有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剩余收益归发包方;也有的是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剩余收益归承包方。

  经营主体和成果分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问题,这两个问题的约定必须与财务处理和纳税主体进行统筹考量,如果没有事先考虑,会出现相互矛盾,无法合规地进行财务税务处理。例如本文的案例中,承包方是个人,以发包方名义经营,承包方只向发包方缴纳固定的费用。按照国税发〔1994〕179号的规定,以发包方名义经营,要以发包方的名义进行经营成果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那以发包方名义申报的前提是要在发包方原有的账务基础上对经营成果进行账务核算,收益也在发包方账上,但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只收取固定费用,发包方怎么能以全部收入成本费用进行纳税申报呢?同时,承包方取得剩余经营成果,要按照承包经营所得进行申报,一个整体的收入成本费用,如何能既在发包方申报企业所得税,又在承包方申报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显然,案例中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会导致合同双方的账务和税务处理相互矛盾,无法合规。

  (三)不考虑财务问题

  目前的现实情况,较多的中小企业账务混乱,多数的代账会计教条化,财务报表根本无法反映真实的业务情况。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发包方认为自身不是经营者,也不知道收入成本费用,只管收到钱就行,不觉得自身有健全经营活动财务账册的义务和必要。承包方大多是个人,根本没有建账的意识和能力,结果往往是承包经营成果根本没有完整的账目,或者有也是十分混乱。收入大多直接以个人账户收款,成本费用没有清楚的核算,也没有取得合规单据,承包方自身无法核算利润,发包方更无从知晓经营利润情况。一旦被税务稽查,收入从银行流水来核实,成本费用无法核实,税收的风险就非常大。

  完整的财务账册是准确核算承包经营所得的基础,没有完整清晰的账册,无法准确申报税款,会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

  (四)不考虑税务问题

  绝大多数的承包经营合同都没有考虑经营所得的纳税主体,以及双方取得收入的性质和如何纳税的问题,而后如果被税务稽查,双方都将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在税费承担上,大多数承包经营合同仅简单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成本费用,包括所有税款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上,在承包方为个人的情况下,只能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如果出现税务问题,发包方肯定要承担责任。本文的案例就是如此,加油站承包给甲个人后,A公司完全没有参与经营,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税费由甲个人承担,与自己无关。但是甲个人以A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在税务机关的视角里,加油站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始终是作为A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加油站本身,而A公司作为总公司当然要对分公司的纳税义务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事先考虑和规划,导致A公司目前处于极大的税收风险中。

  四、承包经营合同税务合规建议

  (一)厘清业务性质,确定是否属于承包经营

  如果发包方仅移交资产的使用权,其他如员工、流动资金、供应链等均是承包方自行负责,合同的本质应属于租赁合同,签署租赁合同更有利于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税务处理上,签署租赁合同,可以不需要按照国税发〔1994〕179号的规定,全部所得必须在发包方名义下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出租方仅就取得的租赁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方就全部经营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支付的租金可以税前扣除。

  (二)明确承包主体,建议成立独立主体

  如果承包主体是个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则发包人对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很难脱离干系,极大的可能要承担责任。因为发包人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均交给承包人使用,实践中发包人也往往无法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有效的监督,无法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从防范发包人法律和税务双重风险的考量,建议承包方主体最好不要是个人,而是成立独立主体,如个人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在法律风险上与发包方分离。

  (三)明确成果分配方式,确定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

  成果分配方式是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合意的商业行为,但是必须事先将分配方式与后续的财务税务处理统筹考量。

  一是发包方取得固定收益,承包方取得全部剩余收益。承包方需成立独立的市场主体,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并建立账册,核算全部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支付给发包方的固定费用,可以要求取得合规票据,作为经营成本在计算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进行扣除。发包方仅就取得的固定收益申报企业所得税,其原资产的折旧等成本可以依法扣除。

  二是承包方取得固定收入,发包方取得全部剩余收益。经营成果需在发包方进行建账核算,最好是由发包方原本的会计进行财务处理,支付给承包方的固定收入,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承包方是个人,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发包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三是承包方和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承包方提供了企业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发包方企业管理的成本,可以在发包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双方约定按照税后利润分成的话,会导致数据循环,这种分配方式在财务税务处理上较难合规。建议约定按照税前利润分成,各自缴纳所得税。

  承包经营合同是实践中盘活企业资产,加强企业活力的有效方式,如果没有事先考虑好财务和税务的统筹处理,会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合同将无法顺利履行并达到预期效果。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在签订合同之前考虑好税务主体,纳税责任,规定承包方应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等,税务合规、没有税务风险的承包经营方能长久。


  作者简介

  胡聪颖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执业年限5年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和工商管理双学士

  联系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福州国际金融中心45A层(350002)

  电话:18060689796

  E-mail: 17589204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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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7
作者:胡聪颖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解读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和影响是什么?如何快速修复?

  编者按:近期,我们接到一些企业关于纳税信用的咨询,企业收到电子税务局弹出的系统提示,被告知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企业的纳税信用为何会被直接降为D级,降为D级后对企业的影响是什么,这个纳税信息会不会被公示或公开查询?如何能够快速修复纳税信用?本文对这些问题作出分析。

  一、企业的纳税信用为何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

  去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2025年办法的出台实施将2014年以来税务总局针对纳税信用管理方面的九个规范性文件全部废止,可以说是一次不折不扣的制度整合与系统性升级。

  根据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经营主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信用将直接被判定为D级:

  (1)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2)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

  (3)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4)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7)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8)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9)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

  (10)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11)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12)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

  (13)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关于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级的做法,2025年办法并非独创,而是早在2014年版的纳税信用管理试行办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对于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的具体情形,2025年办法和2014年试行办法大同小异,但为何过去长时间以来企业往往并不会关注这个问题,或者说感受不到它的监管力度和痛感,关键一个原因就在于2014年试行办法对于尚在调查未有结论的案件和已进行复议诉讼的案件有“不予评价”的规则,而2025办法则是删去了这一规则。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个被删去的规则内容。

  已经失效的2014年版《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当期纳税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根据上列旧的规定,如果企业涉嫌偷税虚开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只要案件尚未结案,就不纳入评价范畴。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偷税、虚开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结案后,如果企业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复议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尚未有最终生效决定或裁判的,也不纳入评价范畴。此外,如果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虚开、骗税、偷税,企业也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但自行终止了所有经营活动不产生收入,反而也会触发不予评价的情形。所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税务机关将违法企业直接判定降为D级的情形没有规模化、常态化地出现,总体上还是持一种很谨慎的状态。但是,2025年办法没有延续2014年试行办法的上述规则,这就导致一旦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偷税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即便企业不服提起了复议或诉讼,也要被直接判定降为D级。

  此外,2025年办法不仅没有延续2014年试行办法“不予评价”规则,反而还特别强调了当出现一些特定情形时不能阻却和影响信用评价。2025年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

  (3)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

  (4)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

  以上面第三项为例分析。我们假设一家企业在2020年实施了对外虚开发票的不法行为,税务机关在2026年度查实,但违法行为已发生在五年前不能再处罚,所以税务机关会给企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企业有虚开违法行为但不再处罚。按照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企业有虚开违法行为,属于应当直接降为D级的情形,虽然不予处罚,但是不影响评价,税局仍然可以直接将其降为D级。

  再看上面第一项和第二项。结合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企业未在税务机关征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利息的,可直接判定为D级。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三年,因纳税人非主观过错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五年,如果税务机关故意忽略追征期规定,强行作出征税处理决定,那么企业虽然可主张超过追征期而拒绝缴纳税款,但拒绝缴税的合法原因却不能阻却纳税信用评价,超期不缴税的行为仍然会被强制判定直接降为D级。

  可以看到,2025年办法第十九条的“评价无障碍”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甚至突破了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征税权限边界和处罚权限边界,纳税人因超过追征期或超过处罚时效期限而可以合法拒绝缴税免遭处罚的法定事由却不能阻却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评价后果。

  总之,应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情形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常见的企业涉税风险点,包括偷税、欠税、虚开、骗税等等。按照现行2025年办法的规定,一旦税务机关因为上列违法风险疑点对企业实施税务稽查,并且最终作出认定企业构成偷税、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将立即对企业实施纳税信用直接判定为D级,根本不会再考察和等待企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所以,从当前实践层面看,许多企业被电子税务局通知纳税信用被直接判定为D级,根本原因就是被税务稽查定性偷税、虚开等违法行为结案而导致。当企业收到稽查局作出的有虚开偷税违法行为认定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时甚至是不予处罚决定时,即意味着很快就会收到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通知。笔者判断,未来税务机关常态化、规模化、大量判定企业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的现象将会持续增加。

  二、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对企业经营有什么影响?

  按照2025年办法的规定,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照年度的评价指标得分评级,还有一种是直接判级。纳税信用级别一共分设A、B、M、C、D五级,也就是说有的企业可能是由于年度评价指标低而被正常评价为D级,有的企业则是不考虑年度评价指标高低、因出现前述事由后被直接评价为D级。这两者的后续影响是存在不同的。

  我们先看相同点。不论是年度评分为D级,还是直接判为D级,税务机关都将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2)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

  (3)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4)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我们再看不同点。年度评分为D级和直接降为D级的区别在于,因直接判定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二年,且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分为D级的,只在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可以看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纳税信用级别修复路径和方式的区别上,关于如何修复纳税信用问题,我们后文再述。

  三、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是否会被公示和查询?

  前已述及,企业纳税信用被直接判定降为D级,对企业产生的主要影响是限量使用发票和重点风险监控,并不会直接限制企业的经营权能。但是,许多企业关心这个信用评级结果是否公开,是否会被交易对象、政府部门、银行等单位查询得到,进而对企业产生后续一系列不利的影响。关于企业纳税信用评级结果的公示公开情况,我们需要了解以下的基本情况。

  第一,税务机关会主动公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2025年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会主动公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名单及相关信息。这一做法自2014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就已执行落地,2025年办法延续了这一做法。目前,在各级税务机关官网、信用中国官网等渠道可以公开查询。

  第二,企业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评级。根据2025年办法的规定,当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和提醒经营主体。企业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查询当前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2026年3月20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2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中提到,今年要提供信用级别便捷查询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可在个人所得税APP集中查询本人名下经营主体的纳税信用级别。

  第三,税务机关不主动公开非A级纳税人信息,但有定向推送和逐步开放机制。根据2025年办法的规定,对于非A级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目前,税务部门已通过“银税互动”工作机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A至D级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

  此外,2016年度《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中的D级纳税人公示制度依据的相关规则都已被废止和更新,目前各部委尚未签署新的合作备忘录。如果合作备忘录更新,是否会同步制定公开公示D级纳税人信息的规则,值得关注。

  虽然税务机关目前只公开公示A级纳税人名单,尚未公开公示非A级纳税人名单,但实践中如果企业参与重要项目或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竞争,往往会被要求提供近几年的纳税信用等级记录,交易对手也可以查询企业是否处在A级纳税人公示名单,因此一旦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被直接降为D级,对于其经营业务还是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此外,正在实施的金融领域定向推送信息机制也会使得企业的信贷能力减损,面临资金压力和断贷风险。

  四、直接降为D级的纳税信用等级如何修复?

  前已述及,对于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的企业,其修复路径被设置了非常长的时间周期。按照2025年办法,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企业,第二年的纳税信用仍然保留为D级,第三年的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企业最早可以在第二年度的纳税信用评级确定之前提出修复申请。2025年办法附件6《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于直接判定为D级的各种情形均设置了不同的修复标准和条件,具体可参考以下图表:

  假设企业在2026年度被直接降为D级,那么2027年度的纳税信用自动保留为D级,企业可在2027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期间提出修复申请。通常,税务机关会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评定上一个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在2028年4月份之前完成规定的修复动作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修复申请,才有可能更改2027年度的D级评价,但修复之后的评级不能直接评价为A级,最高只能修复至B级,且2028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最高也只能到达B级,只有在2029年度才有可能最早恢复为A级。

  2026年2月,税务总局官方发布了一则名为“云南:合规经营助推花卉产业升级发展”的新闻。新闻中的云南花卉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在2018年度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直到2023年才将纳税信用恢复为B级,2024年度获得A级。可见纳税信用恢复路径之漫长,在纳税信用修复之前,该企业也遭遇了招投标受限、政府项目申请受阻、金融机构信贷难的经营困境。

  除了2025年办法规定的常规修复路径以外,实际上企业可以在掌握被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之后,例如税务稽查局作出偷税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等情形的,企业可以将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程序,向复议机关或法院主张稽查局认定的偷税虚开违法行为不成立,如果能够得到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支持,撤销或变更稽查局的定性结论,那么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就不存在,那么企业就可以要求税务机关立即撤销直接降为D级的行为。相比较于漫长的常规修复路径,这种方式更具有治本的效果。

  笔者建议,如果企业遭遇到税务稽查结案而被直接降为D级,应当权衡两种修复路径的可行性,尽量两种措施并举实施,更快速地实现纳税信用修复,并从根本上解决涉税争议。笔者也呼吁企业在当前纳税信用强监管的背景下务必重视税务合规,远离偷税虚开骗税等高风险业务和活动,莫因一时贪图不法利益而招致纳税信用难以修复的损失,影响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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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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