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许多企业若将自身的房地产直接进行买卖会产生较高的税费成本,若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与印花税,较低的涉税成本或将成为企业进行资源整合的重要形式,但企业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是否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认定又存在哪些差异?本文尝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地方规定

  (一)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増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済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増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请示》(津地税办〔201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科: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无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回复咨询: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涉企政策促进经济平稳发展意见的通知(渝地税发[2016]2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未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后续转让房地产,按土地的历史成本确认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省旅游开发中心转让部分股权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请示》(黄地税一字[1996]第136号)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据了解,目前股权转让(包括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较为复杂。其中,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税收风险能否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虽然账面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但企业最终得到的是股权的对价,而非取得土地的对价。这并不等于转让股权将会变成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为企业并未构成“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

  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的政策税务机关认为“明股实地”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出台该文件的案例背景不具有普遍性。实际操作中,大部分税务机关也尚未按照该文件的执行口径对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尽量避免与该案件相同的做法,例如广西案例收购方采用“一次性共同转让”,那么通过分步转让股权的方式,就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土地增值税涉税风险。

  三、总结

  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房地产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虽然执行口径存在差异,但企业可以通过筹划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规避税收风险。实质扣税的前提和基础应该是税收法定,依法征管,如果企业的架构和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无证据证明企业具有避税和偷逃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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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5
作者:乔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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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借款利息支出无法取得发票,如何税前扣除?

  编者按 税前扣除凭证,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非常关键的一环。支出项目不同,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要点也不一样。本期对不同支出项目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要点进行解析,供读者参考。

  又到一年一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季。借款利息支出,是企业常见的涉税事项。在企业借款模式中,有一种“利随本清”的模式,即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对于期限较长的借款来说,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一直是实务中广受关注的话题。

  甲公司是一家非金融企业,于2022年1月1日向乙银行(非关联方)进行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固定年化率约为5.83%),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按规定属于收益性支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2年后(即2023年12月31日),甲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1120万元。在会计处理时,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提2022年应付利息(1120-1000)÷2=60(万元)。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由于这笔借款利息尚未实际支付,因此,甲公司财务人员比较困惑: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何就该笔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税务处理?

  政策规定:借款利息支出可税前扣除

  甲公司的这笔借款,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甲公司这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于甲公司来说,贷款期间平均分布在2022年度和2023年度,从2022年1月起银行向甲公司提供贷款服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的所有利息支出,在2023年12月31日才实际支付,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2022年度和2023年度分别产生应付利息支出120÷2=60(万元)。因此,甲公司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分别于2022年度和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相应的借款利息支出60万元,并分别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般情况:应以合规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重要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的,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在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时,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说明:如果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后,企业发生利息支出,必须统一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否则,相关企业发生的利息,将无法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就是说,凡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甲公司的利息支出,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取得乙银行合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特殊情况:依据合规凭证也可扣除

  甲公司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这种情况下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对出借方乙银行来说,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其按照合同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收取利息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才需要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甲公司需要在2023年12月31日实际还本付息时,才能取得相应的发票。这种情况下,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甲公司计提的60万元应付利息,其税前扣除凭证是什么?

  笔者认为,其实,上述税收政策,已经明确排除了乙银行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政违法性。对甲公司来说,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利息支出60万元,属于“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这里的“无法”,不是甲公司不主动取得,也不是乙银行不按规定开具,而是未到政策所规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可以以合同及利息计算表等其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利息支出,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在2023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还本付息,且按规定取得乙银行开具的利息支出增值税发票后,借款合同协议及利息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虽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甲公司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核查。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甲公司直至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仍未取得乙银行合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则需要按规定补缴2022年度和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款,同时需要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实务中,还有观点认为,甲公司会计上计提的2022年利息支出,由于没有取得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在当年汇算清缴时需要纳税调整。实际支付利息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等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将相应支出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由于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操作口径,建议相关纳税人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防范后续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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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0
作者:黄靓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与股东之间相互无偿借款有无纳税义务

  现实中,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时会因周转资金紧张,而向股东无偿借款,但有时股东也因个人消费急用钱也会从企业无偿借款。那么,企业与股东之间相互无偿借款有无纳税义务呢?

  一、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企业无偿把资金借给股东使用,视同销售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而股东无偿把资金借给企业使用,不视同销售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从上面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范围可知,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股东使用并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股东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如果在借款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股东个人把钱无偿借给企业使用,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不属于上面政策规定的所得项目,且个人所得税法上又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因此,股东个人把钱无偿借给企业使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四、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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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5
作者:李霄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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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无租使用”和“免租使用”房产视同销售的增值税问题

“无租使用”和“免租使用”房产一字之差,但存在有偿和无偿的实质性区别。“无租使用”强调的是无偿,“免租使用”是在有偿的基础之上,给予一定的免租期,也可能是装修期。那么“无租使用”和“免租使用”房产的涉税问题由什么区别吗?我们今天就来讨论一下增值税相关问题!

  先来看几个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租使用”强调的是无偿使用,此时已经触发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无偿服务需要视同销售!也就是说在“无租使用”的租赁期内,出租方依然需要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公允价格缴纳增值税。

  那么“免租使用”由于是有偿租赁,只是给予承租方一定时期的免租期,这就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围了,出租方应依据合同、实际收款额等约定,正常缴纳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但在2022年12月底,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增值税法草案,对于视同销售的问题产生了重大变化,对于“无租使用”和“免租使用”房产的问题是否有影响呢,我们来一睹为快!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

  第四条 下列情形 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I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_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小编总结如下:

  1.视同销售行为的主体不变,依然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其他个人。

  2.自产和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条款不变。

  3.无偿赠与除了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外,新增了金融商品。

  4.重大变化:财税【2016】36号文中无偿提供服务的行为需要视同销售未提及!

  这是否意味着无偿提供服务不再需要视同销售?而我们关心的“无租使用”是否依然需要视同销售呢?我们不妨分析一下“无租使用”房产到底属于哪一类增值税应税行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解释,出租不动产对应税目:租赁服务——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人应按照“现代服务——经营租赁服务——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无租使用”本质上还是一项提供服务的行为。如果按照《增值税法(草案)》来看,无偿提供服务确实不属于视同销售了,但小编个人理解,公司作为营利性质企业,“无租使用”房产通常针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否则没有商业合理性。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表述,最终的解释要等新法出台后的官方解释才能知晓了,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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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2
作者:李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备案”后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探讨

  案例

  某市的A房开企业开发的某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20年9月底基本预售完毕,2020年12月20日取得当地住建局通过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与购房者的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1日交房,2021年10月完成小区绿化、大门、公共配套设施等发生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支出5000万;2020年12月-2021年10月发生开发间接费用600万(其中资本化利息支出200万,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等开发间接费用400万元)。项目于2021年9月份按税务机关要求开始土地增值税清算,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时,各方就2020年12月-2021年10月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400万(不含资本化利息200万)能否在清算时扣除有不同理解。案例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

  有些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备案后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不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理由是项目既然已“竣工备案”,房屋达到可使用状态就可交付业主使用,对“达到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工程支出认为不属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费用化并计入了当期损益,土地增值税清算当然也不予扣除。

  有些观点认为:土地增值税相关的税收法规并没有规定竣工备案后项目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不能扣除,因此竣工备案后项目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都可以扣除。

  那竣工备案后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扣除?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应根据税收法规规定和开发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笔者结合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剖析,以期与读者探讨交流。

  一、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对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支出扣除的相关规定

  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对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计算逻辑和扣除项目金额的规定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计算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采用列举形式,扣除范围包括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加计扣除金额。《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相关规定对列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费用”包括两部分:(1)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开发间接费);(2)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对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且实际发生列入”开发间接费“的“费用”直接据实扣除,对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5%比例扣除。

  既然税收法规规定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扣除,其中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且实际发生列入”开发间接费“的费用可以直接据实扣除,对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比例扣除,那对项目“竣工备案”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只需判断该部分”费用“支出是属于”开发间接费”还是属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就可以解决项目“竣工备案”后发生的费用是否可以据实扣除的问题了。

  为了找到答案,我们对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发现,包括《实施细则》等在内的相关规定对“开发间接费用”只强调属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并没有对包括“费用”在内的支出从时间上划分或确认的规定和标准。

  既然税收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从财务核算、项目“竣工备案”与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关系继续进行分析。

  二、开发间接费用财务核算规定与土地增值税税收关系分析

  土地增值税在1993年立法并在1994年度开始实施,土地增值税税收法律规范性文件所列示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一直是沿用原财政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02号)的相关要求设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其中开发间接费用核算内容为“本科目核算企业内部独立单位为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核算的范围与《实施细则》开发间接费所列举的范围是一致的。该文件虽然于2015年已废止,但是其中关于成本核算的规定对于《实施细则》有重大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六大类成本项目分类和开发间接费用的核算内容直接被《实施细则》所采用,虽然后来随着房地产行业发展,开发间接费用的内涵也越来越丰富,但当时立法的原意应该是土地增值税开发间接费用的范围和核算内容与会计核算一样的。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生的有关费用能否归属于使产品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原则,正确区分产品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二十六条指出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直接归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工程监理费、造价审核费、结算审核费、工程保险费等。

  从上述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可以看出:财务核算上需正确区分成本和期间费用,对“开发间接费用”强调属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这点与土地增值税“开发间接”规定也是一致的,但财务核算上也并没有从时间上划分或确认的规定和标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八条规定: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我们再参考看看《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关于规定固定资产的核算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制度所称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综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财务核算要求,对于如何确认成本和期间费用只有原则性要求,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等类似的判定,也并没有把时间作为划分或确认成本和期间费用的规定和标准。

  三、房地产项目“竣工备案”与土地增值税税收关系分析

  根据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图纸必须在满足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部门和公共安全的要求,并经专业审图机构审图合格、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各主管部门对各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在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由住房和建设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整个流程完成就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备案“。

  各主管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进行验收,在报建施工图范围外的小型工程,例如局部增加部分绿化工程、部分公共配套工程、小型装修工程、零星工程等根据建筑法律法规可不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单项工程,不需要作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的前置要件。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周期长,开发商为了履行在合同期限内向业主交楼的合同义务,普遍的做法是项目达到报建施工图竣工验收条件并在综合验收合格后就会向住建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这阶段报建施工图范围内的各单项工程可能达到会计准则要求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实际上在报建施工图以外的包括绿化工程、部分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工程和零星改造工程等工程还可能存在未开始施工、或未完工、或未竣工结算、或工程款未支付及工程人员未撤场等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商“竣工备案”后还必须继续完成这部分工程,这部分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支出会计核算上应当计入“开发成本”,从逻辑上来讲,其所对应发生的“费用”必然是属于直接管理、组织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被计入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核算,因此理所当然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据实列支。

  这点也可以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中得到佐证。《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实施细则》指出在“全部竣工结算”前“涉及成本确定”无法计算土地增值税,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才可以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因此从立法规定和原意上理解,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包括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的。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土地增值税来说,判定一项“费用”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会计核算、各个项目的实际情况、交楼标准和约定、项目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工程完成之前属于直接管理、组织开发项目所发生”费用“可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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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06
作者:彩荣钦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超标准缴纳应作纳税调整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企业负担,计入统筹账户,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计入个人账户。职工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多少主要取决于个人账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多少,即多缴多得。

  职工个人每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多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出规定。比如,辽宁省出台的《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养老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辽人社〔2020〕23号)规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职工,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关于公布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22〕27号)规定,2021年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76596元(月平均工资为6383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9149元/月,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3678元/月。

  在实际中,有一些企业,特别是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往往给职工超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以达到职工退休后能够多领取退休金的目的。比如,辽宁省企业职工郑某,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2021年辽宁省全口径月平均工资为6383元。以202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为例:郑某的企业以上年度辽宁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即以19149元作为郑某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的缴费基数,因而每月就超标准缴纳了731.92〔(19149-10000)×8%〕元的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允许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的,政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在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对职工超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在计算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对超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不作纳税调整,不并入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认为,只要是职工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都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是指在标准范围内实际缴纳的。像上面的例子,辽宁省规定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缴费的基本原则是以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郑某10000元的月工资,既不低于下限,也不高于上限,因此,就应当以月实际平均工资10000元作为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的缴费基数,即2022年郑某每月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800(10000×8%)元,实际缴纳1531.92(19149×8%)元,多缴纳的731.92元应作纳税调整,并入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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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06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资产重组中劳动力一并转让问题

 A、B公司均属于甲公司100%直接控股子公司,因统筹管理需要,A、B公司下属项目的运营皆由甲公司运营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人工成本根据项目分摊至A、B子公司,即A、B公司未单独设置人员岗位,实际运营人员皆在总部,但对应的人工成本由子公司承担。

  现因履行投资协议需要,需将A公司的一个项目无偿划转至B公司,拟划转项目对应的资产、负债统一划转,但由于A公司本身无职工,无法对人员进行划转,但拟划转项目对应的人工成本在划转后由B公司开始承担。该种情况下,是否符合财税〔2016〕36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一、与其相关联的劳动力一并转让

  资产重组中的资产转让,不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因其实质并不是实物资产的流转交易,不是以直接交易资产本身来获得利益,而是侧重于存量资产优化配置,接近于资本性交易,通过优化资源配置来获得更优化的经营效益。

  是人财物的全部或部分的转让,而不是实物资产的单一转让。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本案例中转让方公司名下没有员工,而是通过控股方统一调配总部员工使用,分配承担工资的新模式。

  没有名义上属于公司的员工,也就不存在与其相关联的劳动力;没有与其相关联的劳动力,也就不能说重组时没有转让其劳动力;正如,假使没有负债,也就不存在负债的一并转让。

  所以,笔者认为以上案例符合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二、重组的转让方注销后的留抵税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55号只是解决了合并重组后一方注销时留抵税额的结转,如未注销的,仍会留在原企业。原企业资产转让,经营收缩,并不能及时消化留抵。而接收方并不能对应得以抵扣,造成进销脱节。

  如转让方就部分资产开具专票以消化转移进项税额,部分资产选择不征税开具普票呐?相关文件并未对此作出限制。

  思考:如是分立或者部分实物资产的重组,期末留抵税额准予如何处理更合理?

  思考: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金融商品如何处理?

  资产重组的不征税发票:607资产重组涉及的房屋等不动产,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

  三、接收方支付股权及部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对价的重组

  接收方所支付的这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没有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能享受不征税的优惠。

  假设接收方也同步将给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转让给转让方,也应能享受不征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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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2
作者:罗老师
来源:

解读缓缴的税费何时税前扣除?

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开始。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企业享受缓缴政策,延缓缴纳2022年5月相关税费,并预计在2023年4月实际缴纳。这笔税费应在哪个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案例

  位于某市区的甲公司为制造业中型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包括客车、客车底盘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汽车零部件研究、开发、制造、销售及服务,汽车技术、业务等咨询服务,按月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2022年5月,应缴纳国内增值税240万元、国内消费税6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万元、教育费附加9万元和地方教育附加6万元,合计336万元。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甲公司延缓缴纳2022年5月各项税费的50%,即国内增值税120万元、国内消费税3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万元、教育费附加4.5万元和地方教育附加3万元,合计168万元,延缓期限为6个月。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第一、二条规定,将2022年5月缓缴的部分税费,继续延长4个月,即税款最晚缴纳时间,延长至2023年4月。

  让甲公司财税负责人困惑的是,企业2022年度未实际缴纳的国内消费税3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万元、教育费附加4.5万元和地方教育费附加3万元,合计48万元,将在2023年4月实际缴纳。对于这笔税金及附加,应在哪个年度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分析

  可以肯定的是,甲公司延缓缴纳的48万元税费,属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甲公司而言,其延缓缴纳的国内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属于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的范畴。

  同时,还需要判断甲公司延缓缴纳的48万元税费,是否满足税前扣除条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甲公司尚未缴纳的部分税费,虽然目前暂未取得完税凭证,但只要在2023年4月实际缴纳税费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就符合“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也就可以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提醒

  实务中,一些企业的财务人员为图省事,按收付实现制原则,将延缓缴纳部分税费,反映在实际缴纳年度的利润表“税金及附加”项目,并在实际缴纳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种财税处理,不符合会计信息质量相关性、配比性要求。规范的做法是,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合规确认当期税金及附加,并进行后续财税处理。

  以甲公司为例,2022年5月延缓缴纳的消费税及附加税费,在2023年4月实际缴纳。2022年5月,甲公司应缴纳国内消费税6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万元、教育费附加9万元和地方教育附加6万元,合计96万元。会计处理上,应借记“税金及附加”96万元,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应交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应交税费——教育费附加”“应交税费——地方教育附加”合计96万元。

  在后续分两次缴纳税费时,分别借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应交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应交税费——教育费附加”“应交税费——地方教育附加”合计48万元,贷记“银行存款”48万元。同时,甲公司应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9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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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9
作者:朱其凯 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年末账面库存大于实际库存该怎么处理?

年末账面库存大于实际库存该怎么处理?

  解答:

  期末账面库存大于实际库存,先要查明原因,是属于正常的盘亏,还是因为货物已经销售发出但是没有确认造成的?

  一、存货正常盘亏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报经批准前的会计处理

  ①企业对于盘亏的存货,根据“存货盘存报告单”所列金额,作如下处理: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②存货发生非正常损失引起存货盘亏: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

  (二)报经批准后的会计处理

  对于盘亏的存货应根据造成盘亏的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①属于定额内合理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报经批准后:

  借:管理费用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②属于应由过失人赔偿的损失,账务处理为:

  借:其他应收款(责任人赔款)

  管理费用(责任赔款不足部分)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③属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的存货损失,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保险赔款不足部分)

  其他应收款——保险赔款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存货盘亏的增值税处理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讲,无论是外购存货还是自制存货,其进项税额在抵扣了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存货损失的情况,就涉及到该损失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的判断。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何谓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给出了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也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本来此处的解释,实施细则已经说非常明确了,可是实务中经常还是有人把定额内合理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作为非正常损失处理,做进项税额转出。——这真的是一个误区!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简易征收的一般纳税人或购入免税货物(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免税农产品除外)的,由于并未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发生存货损失的,不管是正常还是非正常,都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同时,也不涉及视同销售的问题,因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中并无存货损失这样的条款。

  (四)存货盘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存货盘点发现的盘亏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办理。

  (1)及时在会计上进行资产损失确认处理

  根据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只有企业“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才能在当年度申报税前扣除。因此,存货盘亏的,应及时通过企业内控程序做出审批决定,以便及时在会计上做出“损失处理”。

  (2)税前扣除损失金额的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七条规定,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

  存货盘亏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存货账面成本-责任人赔款-保险赔款+增值税进项转出额

  【提醒】财税[2009]57号说的“账面净值”或“成本”,实际上是指计税基础,而不是会计上确认的“账面净值”或“成本”,需要注意二者之间的税会差异。

  (3)应收收集并留档备查的证据材料

  存货损失类别、税前扣除额及证明材料要求,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整理归纳如表:

  说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从2018年度起,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4)存货损失的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因此,对于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在内的资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需要企业自行识别判断,然后自行申报扣除并留档备查相关证明材料,不再需要到税务局审批或备案。

  二、会计核算没有确认销售发出的

  实务中有些企业或有些会计人员,错误的以为只要没有开具发票,会计核算就不确认收入,税务方面也不依法做纳税申报。这其中的蕴含的税务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从会计角度出发,货物只要已经发出了,脱离了本企业的控制,就应该在账面上体现出来,以确保会计核算的“账实相符”。

  在税务方面,企业与会计人员要正确理解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并不是所有的货物发出就马上产生了纳税义务,有些特殊规定对于货物发出并不一定就产生了纳税义务,企业可以在会计核算时正常的做货物发出甚至会计确认收入,而不需要申报纳税。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当然,企业需要注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方面,是有差异的,千万不要把二者的规定相互混淆。

  如果货物在发出时,已经产生了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的,应及时按照税法确认应税销售额或收入。货物发出生产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及时没有开具销售发票,也应按照“无票收入”申报增值税。

  (一)会计上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

  不管是否开具发票,按照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判断,只要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会计核算就应确认收入。

  1.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如果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产生,贷方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待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确认成本,减少库存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产成品等

  (二)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

  不管是否开具发票,按照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判断,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会计核算就不确认收入,但是需要确认存货的发出。

  1.销售发出商品时: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产成品等

  2.如果商品发出时已经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不管是否开具发票还需要:

  借:应收账款-xx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如果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则不需要该步骤的会计分录。

  对于不满足会计确认收入标准的,可能企业所得税方面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因此需要注意二者之间的差异,做好当年以及后续年度的纳税调整,避免少缴税或重复多交税。

  企业年终关账前,对于库存的清理非常重要,既能确保财报的真实性,也能积极有效地预防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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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5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年终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盘点后的财税处理

年终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盘点后的财税处理


 (一)固定资产盘盈的财税处理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的可能性是极小的,企业出现了固定资产的盘盈,除当年度因为各种原因未入账外,剩余的必定是企业以前会计期间少计、漏计而产生的,应当作为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处理,会计准则这样规定一定程度上控制人为的调剂利润的可能性。

  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查明原因除当年新增的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其余的应作为前期差错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

  1、盘盈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如果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如果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2、盘盈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根据查明原因,分为当年新增的固定资产和以前年度增加的固定资产两种情形进行会计处理。

  (1)盘盈固定资产属于当年新增的

  ①属于当年购进但还没有收到发票的

  借:固定资产(按暂估不含税金额入账)

  贷:应付账款——暂估入账

  ②属于当年接受捐赠的样品机器等未入账

  借: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入账)

  贷:营业外收入

  ③会计核算已经计入“修理费”“研发支出”等成本费用的

  借:固定资产(按照自制固定资产成本入账)

  贷:管理费用/研发支出等

  (2)盘盈固定资产属于以前年度增加的

  ①发现固定资产盘盈

  借:固定资产

  贷:累计折旧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②调整企业所得税(视情况)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③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调整到“利润分配”等科目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如不需要补提的忽略)

  说明: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于会计差错不采用追溯调整法,也没有“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于会计差错不采用未来适用法,即直接在当期进行差错调整,会计处理类似于前述的“盘盈固定资产属于当年新增的”情况,因此不再赘述。

  3、固定资产盘盈的增值税处理

  存货与固定资产盘盈均不涉及增值税,即因盘盈产生的收入不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

  4、固定资产盘盈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当年盘盈固定资产,通过调整后直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因此,除查明原因当年盘盈固定资产外,以前年度固定资产的盘盈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存货盘盈的会计处理是计入了当期损益,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税会差异,不需要做纳税调整。

  固定资产盘盈在会计方面视为是会计差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是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最终进入的以前年度所有者权益,同时按规定计提企业所得税;而税务方面则视为是当期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税所得。会计与税务处理方面,既有前述的不同点也有相同点。相同点就是如果企业盘盈的当期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话,虽然会计与税务处理方式不一致,但是处理结果是一样的,只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注意申报表的调整。

  (二)固定资产盘亏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亏的固定资产,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核算,盘亏造成的损失,“通过营业外支出——盘亏损失”科目核算,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1、报经批准前: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如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则不需要)

  贷:固定资产

  2、报经批准后:

  ①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

  借:其他应收款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②按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

  借:营业外支出——盘亏损失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三)固定资产盘点发现毁损的会计处理

  在固定资产盘点中发现固定资产毁损的,应在盘点表中单独注明,如果不能通过维修恢复使用功能的,应终止固定资产的确认。

  1、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有)

  贷:固定资产

  2、发生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

  3、出售收入或残料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残料销售收入)

  原材料等(残料估价)

  贷: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残料收入的税额)

  说明:如果销售毁损的固定资产,满足简易计税条件的,应交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4、保险赔款或责任人赔款: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5、清理净损益的处理:

  (1)属于已丧失使用功能正常报废所产生的净损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或借贷相反方向)

  贷:营业外支出——非流动资产报废(或借贷相反方向)

  (2)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损失的:

  借:固定资产清理(或借贷相反方向)

  贷: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或借贷相反方向)

  (四)固定资产盘点发现减值的会计处理

  财务人员在固定资产盘点过程中需要关注是否发生减值迹象,为后续的固定资产减值测试提供线索。经减值测试,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的,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资产减值损失——固定资产减值损失

  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说明:(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不需要计提减值准备。(2)企业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因此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

  (五)固定资产盘亏与毁损的增值税处理

  固定资产损失也要区分为正常报废损失和非正常原因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因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固定资产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固定资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固定资产盘亏,除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多数情况下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属于税法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虽然也是一种非正常损失,但是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鉴于固定资产与存货不一样,固定资产从取得到被盗或丢失一般都已经使用过一段时间,如果将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额转出,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比如,企业一辆汽车晚上停在路边造成被盗,该车初始成本2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5万元,则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20-5)×13%=1.95万元。

  (六)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

  固定资产盘亏、毁损等造成的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主要涉及固定资产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扣除额如何确定、如何扣除、扣除的依据和申报方式等。在建工程发生损失,可比照固定资产损失的规定确认。会计核算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建筑物,在税务上仍然属于固定资产范畴,因此如果发生损失的话,仍然是需要按照固定资产损失的税务规定确认与申报。

  1.可以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及扣除额的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如下:对企业毁损、报废、被盗的固定资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毁损、报废、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因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固定资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可以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累计折旧-责任人或保险赔款-残值(处置)收入+非正常损失转出的进项税额。

  说明:上述公式中的“累计折旧”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计提并在税前扣除的金额,而不是会计处理的“累计折旧”账面金额,二者有可能存在差异。

  2.固定资产损失类别、税前扣除额及证明材料要求

  固定资产损失类别、税前扣除额及证明材料要求,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整理归纳如下表:

  说明:

  (1)表2-2中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是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减去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并税前扣除)后的余额。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从2018年度起,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3.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会计核算要求和申报

  根据25号公告要求,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求必须在会计核算中已经确认该项损失。

  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七)在建工程盘点后暂估转固的财税处理

  对于经过盘点后发现在建工程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或已经在使用的,比如虽然没有竣工手续但是已经投入使用的,会计上应及时办理暂估转固手续,以便次月开始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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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5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统一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并向社会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规定,明确了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缴纳从租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考虑到纳税人以往的缴税习惯,且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我县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房产出租发票的,房产税在代开发票时一并缴纳。除自然人代开发票外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应缴纳的从租计征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应缴纳的从租计征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

  四、施行日期

  鉴于房产税的征收计算实际,并与税收征管相衔接的需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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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1日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对原《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22号)进行修订,重新发布。

  二、关于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一)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因风、火、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发布和确认,确有发生此类灾害,并经住建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评估认定,确实存在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项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第一条第(二)项所称的突发性公共卫生等事件以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公告或通知为准。

  (三)第一条第(三)项所称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其当年取得的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第一条第(四)项所称的从事省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涉及社会民生的重大项目是指经省发改委确定的,且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属于公益性或具有准公益性质的项目。本项所称的亏损,计算时允许扣除困难减免申请所属年度实际未收到的政府补贴。

  (五)第一条第(五)项所称的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纳税人可提供相关部门证明或供电、供水部门的用电、用水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应确认的收入不包括因房屋、土地出租等行为取得的收入。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减免税的情形有:除经批准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

  (七)企业承租集体性质土地或房产,承租人依法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的,凡符合条件也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三、关于困难减免税的核准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扎实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明确办理时限,加速政策兑现,延续执行我省原有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核准,由于纳税人存在或发生困难的情形是动态变化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是按年征收,因此其困难减免税应按年核准。

  四、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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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1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支持个人换购住房需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0号),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纳税人什么时间内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

例1:纳税人小周2022年12月出售了一套住房,2023年7月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一套住房,由于小周出售和新购住房的时间均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故符合政策规定的时间条件。

二、纳税人退税金额是怎么计算的?

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当其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时,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当其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时,按照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1.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其中,原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例2:2022年12月,小杨出售了一套住房,转让金额为24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万元。2023年5月,其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了一套住房,新购住房金额为300万元。假定小杨同时满足享受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其他条件,由于新购住房金额大于现住房转让金额,小杨可申请的退税金额为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万元。若小杨新购住房金额为150万元,则可申请的退税金额为2.5万元(150÷240×4万元)。(假设以上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三、出售多人共同持有住房的,纳税人应如何计算自己的退税金额?

对于出售多人共同持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同持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

例3:小李和小马共同持有一套住房,各占房屋产权的50%。2023年1月,两人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住房,各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同年5月,小李在同一城市以150万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一套住房,小李申请退税时,其现住房转让金额为100万元(200×50%=100),新购住房金额为150万元,其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万元。

同年7月,小马和他人在同一城市以20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小马占房屋产权的40%。小马申请退税时,其现住房转让金额为100万元(200×50%=100),新购住房金额为80万元(200×40%=80),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80/100×2=1.6万元。(假设以上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如何确定出售住房和重新购买住房的时间?

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预填上述涉税信息,纳税人可以与缴税时取得的完税证明上标注的时间进行核对。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纳税人可以依据房屋交易合同据实填写。

五、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哪里提起退税申请?

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向征收现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就是说,纳税人卖房时在哪个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向哪个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部门实行不动产登记税费一窗办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应当在本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不动产交易大厅等场所缴纳现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仍应到该政务服务大厅或不动产交易大厅提起退税申请,如果当地税务机关另有规定,按照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申请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应提供哪些材料?

纳税人申请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表》外,还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件;(二)现住房的房屋销售合同;(三)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房屋销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其复印件;(四)新购住房为新房的,报经住建部门备案(网签)的房屋交易合同及其复印件。

七、为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政策,税务部门提供了哪些服务?

为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政策,税务部门推出一系列服务举措。一是简化资料报送,提供预填服务。依托纳税人出售现住房和新购住房的完税信息资料,为纳税人提供申请表项目预填服务,纳税人办理退税申请需携带的资料,主要用于纳税人核对申请表信息,税务部门只留存新购二手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新购新房的房屋交易合同复印件。二是根据系统预填、纳税人填报并确认的相关信息,自动计算应退税款。三是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宣传解读和培训辅导,提醒并帮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申请退税、享受税收政策。

八、纳税人享受了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后解除房屋交易合同的,已经获得的退税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因新购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退税政策享受条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缴回已退税款;纳税人逾期缴回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将通过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相关共享信息,加强退税审核和撤销合同后缴回税款的管理。

九、纳税人在申请退税时还应当注意什么?

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旨在鼓励居民换购住房、改善居住条件,纳税人应当依法依规如实申请,认真填写并核对申请表,对填报内容及附报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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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09月30日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2022年第19号),税务总局进一步简化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5个税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202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通知》,对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提出要求。根据《通知》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税务部门实施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为落实《通知》要求,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明确税务部门实施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9年第34号)发布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具体办理程序及有关简化优化措施在本公告中予以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公告》包括正文和2个附件,主要内容如下:

(一)正文。就进一步简化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5个事项的办理程序进行了规定,包括简化受理环节、简并办理程序、减少材料报送、实行全程网办。

(二)附件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事项实施规定。对5个事项逐项明确了调整后的实施规定。

(三)附件2税务文书样式。明确了调整后的文书样式。

三、《公告》中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事项和缓缴税费有关政策事项有何区别?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经济平稳增长,《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7号)等文件对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政策进行了规定,纳税人享受上述有关政策不适用本公告规定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程序,符合条件的可以自主选择享受,无需专门提出申请。纳税人享受缓缴税费政策期限届满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特殊困难情形的,适用本公告规定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程序,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程序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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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09月30日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2022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要求,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202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通知》,对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提出要求,并公布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清单》编列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税务总局起草了《公告》,对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项的实施规定。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公告》包括正文和3个附件,主要内容如下:

(一)正文。就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进行了规定。一是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二是严格依照清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三是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四是做好清单实施保障;五是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根据《清单》编列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明确了事项实施机关、审批层级、设定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监管主体。

(三)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由15种减少至12种,同时对部分文书内容进行了调整优化。

(四)附件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规定。对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要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逐项予以明确,制定了服务规范,明确了监管规则和标准。

三、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的有关税务事项办理程序如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9年第34号)发布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具体办理程序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2022年第20号)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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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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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此前,税务部门落实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主要参照交通部门以往的管理模式,即相关企业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信息采集系统提交申请,将车型列入《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工信部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负责审核并编列发布《免税图册》,纳税人依据《免税图册》申请免税。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提升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管理的精准性、便捷性和及时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信部制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专用车辆购置税免税管理机制,由税务部门审核转变为委托专业机构审核,由依据《免税图册》比对享受转变为依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自动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如下:

一是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信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二是税务总局、工信部委托工信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三是装备中心按照《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依规开展技术审查;四是装备中心将通过审查的车型提交后,由税务总局、工信部联合发布《目录》。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2年第二次发布,累计为第六批,共涉及197家企业的477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等原因,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举例说明:

例1.甲公司申请将XXX型通讯车列入《目录》,该车辆额定装载质量(生产厂家为车辆设定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小于1000kg,但企业提供的专用装置在车厢地板上的投影面积小于车厢地板面积的50%,不属于专用车辆。

例2.乙公司申请将XXX压缩式垃圾车列入《目录》,该车辆装备有液压机和填塞器,为垃圾自行压实装入、转运和卸料的专用自卸运输车,以载运垃圾为主要目的,不属于专用车辆。

例3.丙公司申请将XXX型宣传消防车列入《目录》,该车辆为装备有影像、音响和发电设备,用于消防知识宣传的厢式专用作业汽车;但其专用装置多为可移动的装置及设备,未被固定在车体上,不属于专用车辆。

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信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信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信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二)《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依据现行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等车辆电子信息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2年8月28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第六批《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随后税务总局、工信部发布的第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六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等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三)纳税人缴纳车购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等车辆电子信息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2年8月28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第六批《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购税,随后税务总局、工信部发布的第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六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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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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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解读发放节日福利 做好税务处理

发放节日福利 做好税务处理

  中秋刚过,国庆又临近。在过节前后,很多企业都会向员工发放节日福利。从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宁波12366”)咨询情况来看,纳税人对发放自产产品、外购产品、预付卡等业务的增值税处理较为关心。

  常见方式一:发放自产产品

  甲企业为民营电脑生产企业,9月初,向员工发放自产的笔记本电脑作为节日礼物,共发放200台。甲企业近期销售该电脑的平均售价为5876元/台(含税),对应的成本为4500元/台;其他品牌类似功能的笔记本电脑市场售价5650元/台(含税)。甲企业财务人员对如何确定该福利的销售额把握不准,致电宁波12366咨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处理。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按照上述规定,甲企业可获得近期同品牌笔记本电脑的平均售价。那么,销售额应按5876元/台确定。需要注意的是,5876元/台为含税价格,甲企业需要转换为不含税价格,销售额5876÷(1+13%)×200=104(万元),应缴纳增值税104×13%=13.52(万元)。

  实务中,企业向员工发放福利时,一般不会向员工开具发票。因此,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甲企业需要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行“未开具发票”栏次下,分别填列销售额1040000元、销项税额135200元。

  常见方式二:发放外购礼品

  7月初,乙企业订制300份工艺品,取得厂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800元,并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9月初,乙企业将这批工艺品作为节日福利向员工发放,且原财务人员离职。为避免产生涉税风险,乙企业接任的办税人员致电宁波12366,确认这笔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乙企业外购工艺品发放给员工,属于集体福利性质。根据现行规定,该笔业务不属于视同销售所列情形,即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乙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进项税额。原财务人员离职后,接任的办税人员需要在发放福利时,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乙企业在申报9月增值税时,须转出67800÷(1+13%)×13%=7800(元),并将转出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15行中。

  常见方式三:发放购物卡

  9月初,丙企业从A超市处购买购物卡(该购物卡仅可在A超市消费),准备作为节日福利向员工发放,共支付6万元。丙企业取得A超市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万元,票面税率为“不征税”。丙企业财务人员对取得的不征税发票有疑惑,向宁波12366咨询发票情况以及企业的后续处理。

  企业购买的购物卡实质是现金预付卡。实务中,现金预付卡分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统称“单用途卡”)、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统称“多用途卡”)。单用途卡,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多用途卡,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丙企业购买的购物卡仅可在A超市消费,属于单用途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因此,丙企业取得的不征税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也就是说,丙企业取得了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进项税额。丙企业向员工发放购物卡时,不属于视同销售所列情形,即不缴纳增值税。基于此,丙企业需要以职工领卡记录等凭证入账,证明业务真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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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16
作者:潘蓓娜 于红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非居民企业按照多少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按照多少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类:(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二)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在税法没有规定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的,应由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税率是1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三)有税收协定(安排)的可以适用更加优惠的税率

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与我国之间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的,满足条件的可以享受比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更加优惠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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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

解读企业真实案例再次证明:税收因素考量足,重组之路走得顺

7月5日,《中国税务报·纳税服务专刊》与中国税务报社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起了一项问卷调查,对企业重组前,是否有必要打足税收提前量等话题进行了探讨。这个话题引起了笔者的兴趣,并第一时间填写了问卷。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企业在以实物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如果提前考量税收因素,确实能够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有效减轻重组过程中的税收负担。

  ◀真实案例▶

  甲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唯一控股股东为A实业有限公司。甲公司拥有武汉工厂、十堰工厂两家二级分支机构。已知两家分支机构均独立设立账簿,单独核算,从事不同系列汽车配件产品的生产经营,产品不相交集,且内部无关联业务往来。

  2022年3月,甲公司出于产品换代升级考虑,决定将十堰工厂整体改制为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并请专业人士进行涉税辅导。

  ◀方案设计▶

  以202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中介机构对十堰工厂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十堰工厂资产的账面价值共计3.9亿元,评估价值总计4亿元;负债账面价值共计1亿元,评估价值总计1亿元;净资产账面价值共计2.9亿元,评估价值总计3亿元。其中,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9亿元,公允价值为2亿元;其他资产及负债的计税基础均等于其账面价值。

  在评估资产及负债价值,并考量了税收因素后,甲公司决定,以十堰工厂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等现有实物资产出资,将十堰工厂整体改制为全资控股子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1.6亿元。原十堰工厂的其他资产、全部负债和劳动力,也一并保留在乙公司中。注册资本(即实收资本)金额1.6亿元与净资产账面价值2.9亿元之间的差额,作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计入其他应付款。

  乙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甲公司同日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十堰工厂变更为乙公司后,原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继续保留在原处,财务核算系统和处理也未发生改变,生产经营活动仍持续进行。

  ◀税务处理▶

  由于提前考量了税收因素,甲公司的重组方案中,交易各方能够适用资产重组的相关税收鼓励政策。

  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此次重组中,涉及的十堰工厂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等现有实物资产转让,无须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例中,甲公司可暂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方面,此次重组发生在印花税法正式实施之前。对于这次改制中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的权属转移行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免予贴花。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需分别对所涉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甲公司应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公允价值-计税基础=20000-19000=1000(万元),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即2022年度—2026年度分别确认所得200万元,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取得的实物资产,其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2亿元,可按此计提折旧或摊销,并相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从以上所涉税种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充分享受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的优惠政策。仅就甲公司而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从整体上看,虽不能减少其应纳税额,但也为企业减轻了资金压力,有助于企业更好管理现金流。

  重组方案的设计,是个“量体裁衣”的过程。相关企业有必要从产生重组意向时,就将税收因素考虑其中,做好税务尽职调查,结合交易各方的股权架构、资产价值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制定重组方案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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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2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收入准则的企业所得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于2017年发布,采取分时间段施行的方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已完成新收入准则的全面施行。在2022年初将开始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工作,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了较大修订,将产生更多的纳税调整。

  01、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所得税收入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从销售方角度,转移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保留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未考虑购买方及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

  02、新收入准则收入确认原则

  新收入准则将确认和计量分为五步:第一步,识别客户合同;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第三步,确定合同交易价格;第四步,将合同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之中;第五步,在履行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其中,第一步、第二步和第五步主要与收入的确认有关,第三步和第四步主要与收入的计量有关。强调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对价很可能收回的条件也在其中体现。

  03、收入的调整

  由于规定原则不同,企业所得税和新收入准则的收入确认可能在是否确认、确认时间和确认金额上产生差异。

  (一)是否确认

  新收入准则规定,应当认为合同满足“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确认收入实现。如果客户财务状况恶化,信用风险显著升高,会计不确认收入,是否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四条收入确认原则: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并没有与对价收回的相关条件,因不具备新收入准则中很可能收回条件,但达到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点,应调增企业所得税收入。

  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也就没有会计上确认损失的问题,那么企业所得税是否能确认损失,如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损失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废止。该笔损失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且不受会计处理的限制。按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留存相关事项说明、清算报告或法律文书予以税前扣除。

  案例一

  甲医疗器械公司与乙餐饮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口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00万元,4月5日客户支付预付款10万元,5月5日发货至客户指定地点,5月10日前验收并支付尾款90万元,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乙公司在4月5日如期支付预付款10万元,4月25日得知乙公司所在地新冠肺炎疫情蔓延,5月5日甲公司将口罩发出。5月10日乙公司确认验收,同时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失去付款能力,信用风险显著升高。

  会计上,4月5日甲公司未转移商品,5月5日乙餐饮公司未取得口罩控制权,5月10日乙餐饮公司财务状况,信用等级明显下降,不满足很可能收回条件,因此该合同不确认会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上,属于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应在5月5日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2021年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5行“六、其他”第3项“调增金额”100万元;同时调减口罩成本,假设金额为40万元,第4项“调减金额”40万元。

  新收入准则对应成本调整暂未明确,填表说明“六、其他”规定,填报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项目金额,包括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产生的税会差异纳税调整金额。新收入准则调整不在收入类调整项目中而是单独在其他行列式,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包括成本调整。

  会计上确认收入和企业所得税上损失扣除的条件不同,会计不确认的收入,不一定达不到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扣除要求,不能直接忽略和相抵。实务中企业应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货物发出或合同规定收款日期前了解客户财务状况,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相关条款,从而降低坏账损失减少纳税风险。

  (二)确认时间

  根据新收入准则,提供劳务交易可能是在某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也可能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规定,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家软件企业,2021年7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软件系统合同50万元。乙公司在甲公司履约的同时未取得并消耗甲公司软件开发过程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预付款仅5万元,后续进度款仅在验收时支付,且如果乙公司违约,仅需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公司无法在整个合同期间内都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预计第一阶段10月30日验收,支付25万元;第二阶段12月15日验收,支付尾款20万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已完工但尚未验收,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

  会计上属于在某一时点内履行的履约义务,2021年确认收入5+25=30万元。企业所得税上按完工进度法确认收入且2021年已完工,会计收入小于企业所得税收入,产生暂时性差异。《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四、其他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第1项“合同金额”50万元、第2项“本年账载金额”30万元、第3项“累计账载金额”30万元、第4项“本年税收金额”50万元、第5项“累计税收金额”50万元。本案例纳税调增在收入类调整项目中,成本应在与之相对应的扣除类项目调整。

  2022年汇算清缴时应填写《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对2021年已确认的税收金额调减,否则重复纳税。

  (三)确认金额

  可能产生确认金额差异的包括合同变更、可变对价及重大融资成分。

  1.合同变更

  根据新收入准则,有两种情形会计上的收入不按合同确定。

  (1)变更后合同价格不反映合同变更日该商品的单独售价,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会计上新合同的交易价格应当为下列两项金额之和:一是原合同交易价格中尚未确认为收入的部分(包括已从客户收取的金额);二是合同变更中客户已承诺的对价金额。

  (2)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时,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变更日重新计算履约进度,并调整当期收入和相应成本等。

  会计收入重新计算,但企业所得税收入按合同收款金额确认,如果不能反映合同变更时该产品的单独售价,或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形成的税会差异应当予以调整。

  案例三

  甲公司承诺向某客户销售120件产品,每件产品售价100元。该批产品彼此之间可明确区分,且将于未来6个月内陆续转让给该客户。甲公司将其中的60件产品转让给该客户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甲公司新增销售的30件产品售价为每件80元(假定该价格不能反映合同变更时该产品的单独售价)。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

  会计上由于其售价不能反映该产品在合同变更时的单独售价,因此,该合同变更不能作为单独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剩余产品为90件,其对价为8,400元,即原合同下尚未确认收入的客户已承诺对价100×60=6,000元与合同变更部分的对价80×30=2,400元之和,新合同中的90件产品每件产品应确认的收入为8,400÷90=93.33元。

  假设本案例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相同,原合同120件在2021年转让,变更后合同30件在2022年转让。不考虑其他因素。企业所得税上已转让的60件商品与会计没有差异,原合同未转让的60件商品单价100元,与会计差异60*(100-93.33)=400.2元,2021年汇算清缴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纳税调增。

  2.可变对价

  会计收入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是合同约定或以往惯例。此类估计具有不确定性,企业所得税不能以此减少收入额。

  案例四

  2x21年12月1日,甲公司与其分销商乙公司签订合同,向乙公司销售1,000件产品,每件产品的售价为100元,合同总价为10万元,乙公司当日取得这些产品的控制权。乙公司通常在取得产品后的90天内将其对外售出,且乙公司在这些产品售出后才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销售价格,但是基于甲公司过往的实务经验,为了维护与乙公司的客户关系,甲公司预计会向乙公司提供价格折扣,以便于乙公司能够以更加优惠的价格向最终客户销售这些产品,从而促进该产品的整体销量。因此,甲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对价是可变的。甲公司已销售该产品及类似产品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观察的历史数据表明,甲公司以往销售此类产品时会给予客户大约20%的折扣。同时,根据当前市场信息分析,20%的降价幅度足以促进该产品的销量,从而提高其周转率。甲公司多年来向客户提供的折扣从未超过20%。

  会计上,甲公司按照期望值估计可变对价的金额,因为该方法能够更好地预测其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甲公司估计的交易价格为100×(1-20%)×l,000=80,000元。

  企业所得税上按合同中确定的价格确认收入100*1,000=10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的销售折扣估计金额调增企业所得税收入100,000-80,000=20,000元。《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0行“(八)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第1项“账载金额”20,000元。

  3.重大融资成分

  会计上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中可能存在重大融资成分,从而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影响收入金额。企业所得税上只有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可能为融资,除此之外应按合同金额确认收入。提前付款在会计上的财务费用,与企业所得税收入无关,笔者认为不能税前扣除。

  案例五

  销售一批产品,合同约定该批产品将于两年后交货。合同中有两种付款方式,在当年付款100万元,或两年后交货时付款112.36万元。假设提前付款具有重大融资成分,且客户选择提前支付。会计上收款当年确认12.36万元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第一年摊销财务费用100*0.06=6万元,第二年摊销财务费用106*0.06=6.36万元,两年后确认112.36万元销售收入,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上先付款后发货属于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100万元,未实际发生财务费用12.36万元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一年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项“账载金额”6万元调增财务费用。

  第二年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1行“(九)其他”第1项“账载金额”123,600元调减收入;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项“账载金额”63,600元调增财务费用。

  04、结语

  新收入准则注重专业判断估计,企业所得税则是客观事实。新收入准则中,很可能收回的前提、在某一时点还是在某一时段的把握、可变对价金额等,都存在不确定判断因素。税法遵循税收效率原则,简化税制,使税法语言准确明白,便于理解和使用。会计收入不等于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分两种对会计收入进行调整。

  (一)销售货物。企业所得税中销售货物多在发货或收款时确认,不同销售方式确认的时间点不同。比如分期收款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确定,预收款在货物发出的当天等。

  (二)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中分类为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的按完工进度调整。不同收入类型将直接影响收入确认。

  最后排除新收入准则中专业判断和估计的因素,调整至企业所得税法中客观事实。

  (一)合同变更中,新收入准则原合同和新增合同整体作为一份合同的情形,还原成两份合同。企业所得税按书面合同约定为准;

  (二)对客户财务状况信用风险增加,不具备很可能收回条件的部分进行调整。如符合税前扣除,同时填报资产损失;

  (三)可变对价、除售后回购外的重大融资调整为合同金额。

  一般来说,会计收入小于企业所得税收入,主要调整未计入的部分。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已调增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在会计上确认收入时应调减,否则将导致多缴税。无论会计还是企业所得税,都应有完备的合同台账作为依据。两者不可混淆,如果仅按会计收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很可能导致少缴或推迟缴纳税款。

  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表说明增加新收入准则产生税会差异纳税调整金额填写的内容,但至今未出明确细节解释。同时暂未看到关于新收入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差异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实务案例,此时讨论收入差异调整的必要性是什么?第一,税法尚未更新前差异客观存在,且可能长期存在,不排除各地税务部门监管力度不同而对此关注的可能性;第二,企业应看到自身业务特点,了解会计及税法规定并有针对性地运用信息化技术处理财务信息。税务总局新规出台前,本文仅作抛砖引玉,期待更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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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2
作者: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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