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深度解读《增值税法》—评注版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也是纳税人在税务处理中,极易因处理不当引发税务风险的税种。在此,我们以评注的方式解读《增值税法》重点条款,帮助读者理解《增值税法》。

  一、增值税的立法沿革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试点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于1984年9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同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国务院制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制度作出规定。2008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推开,在此基础上,2017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

  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改革部署,国务院起草了增值税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有了专门法律。

  二、《增值税法》重点条文评注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评注: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和原则,是继《关税法》之后第二部提出该立法目的的税收实体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以“纳税人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标志着我国税收立法开始更加重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此外,立法目的在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在于,当征纳双方对涉税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之时,对法律条文的的理解可以溯至立法目的(目的解释),进而作出对纳税人有益的解释。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评注:

  体现了增值税税收工作必须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和策略,明确了政策、法律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地位和关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评注:

  1、增值税产生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是在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流转中、转让中课税,因此全文以“应税交易”代替《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应税销售行为”更为准确,也与《民法典》中的“交易”统一概念。

  2、本条第二款中的“有偿”反映了增值税的本质特征。

  3、取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劳务”税目,将其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税目。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评注:

  现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境内销售服务是指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本条删除了“购买方在境内”。那么,针对“购买方在境内、销售方在境外的情形”,未来可能在实施条例或其他专门的法律文件中作出不同于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评注:

  1、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也视同销售。”比如之前出现了某品牌因销售需要,在跨越县(市)的专卖店之间调货,税务机关依据视同销售的规定,要求其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案例。那么本次《增值税法》删除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不在对此类情形课税,这有助于打通企业内部供应链,降低企业成本。

  2、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提供服务未被归类于视同销售”,且本条未设兜底条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评注:

  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综合来看,均是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规定,是本法的核心要素。本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因不属于经营活动,故不属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因本条无兜底条款,因此,未来实践中在此四种情形之外的交易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应税交易”,纳税人应着重注意。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评注:

  本条突出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本条要求在交易凭证中列明税额,“交易凭证”本身并不限于发票,具体还包括何种凭证,需等待相关立法进一步细化。在诸多民商事纠纷中,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货款是否“包税”引发诸多争议。本条施行以后,交易凭证中会对“销售额”和“税额”分别列名,合同主体双方也可在合同约定中直接列明货物金额与增值税税额,可减少纠纷与争议。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评注:

  本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从《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的规定,上升到立法。同时,赋予国务院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力。

第二章 · 税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评注:

  本章维持了现行13%、9%、6%三档税率。需要注意的是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出口是否适用零税率”,需要以国务院规定的具体范围为准。

  第三章 ·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注:

  与《关税法》衔接,将“关税完税价格”,改为“关税计税价格”。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评注:

  若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我国对其监管难度较大,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有助于提升税务机关在数字经济以及跨境交易中的征管能力。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评注:

  本法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反向进行正面表述。现行第九条经常应用于纳税人取得不合格抵扣凭证,被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更改这一表述,改为正面陈述,原有意义并未改变。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评注:

  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销售额的概念由“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变为“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这一开放性概念,更加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评注:

  “以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的表述,不同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组成计税价格的顺序确定销售额”,而是直接确定“以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这一标准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致,也更符合增值税是交易税的本质。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评注:

  1、本条明确在销售额需核定时,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依据,实现增值税实体法律与程序性法律的衔接。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经有规定的,增值税法不再重复规定,实现了法律体系化的统一与立法节省。

  2、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也可核定销售额的情形,以此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利用不合规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的税收利益。

  3、核定主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改为“税务机关”,该更改更适应当前主管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能区分,即稽查局也有权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评注: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和原则,是继《关税法》之后第二部提出该立法目的的税收实体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以“纳税人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标志着我国税收立法开始更加重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此外,立法目的在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在于,当征纳双方对涉税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之时,对法律条文的的理解可以溯至立法目的(目的解释),进而作出对纳税人有益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评注: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本条删除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贷款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本法施行后可以抵扣,这将明显降低企业借款成本,提高集团内企业资金流转效率,且对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2、将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六款中的“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改为“购进并直接应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加了“并直接应用于消费的”这一限定。也就是说,若纳税人购进上述服务用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商务安排,则有权进项抵扣,因此纳税人在使用此类进项发票抵扣时,应注意留存证据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服务有合理的商业安排。

第四章 ·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评注:

  法定免税项目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明显增加(横线部分为新增)。可以看到,本条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作为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婚姻介绍服务为免征增值税项目,这与当前鼓励生育的政策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评注:

  1、本条为新增条款。这一规定,将短期的政策性优惠变成长效的法定专项优惠,可以增强经营主体对未来发展的可预期性,有效激发市场活力。

  2、本条给予国务院对税收优惠政策适时评估、调整的权力,这有助于国务院根据新的市场变化作出适应性调整,体现了税收应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效率原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评注:

  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后,不再受36个月限制,该规定对纳税人更加有力,会起到鼓励创业、促进创业的效果。

  第五章 ·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评注:

  1、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本条新增了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2、曾有案例中,合同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日期,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以开具发票时间或收讫销售款项之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未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制定中,应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并使之与本条相适应,避免税务争议。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评注:

  1、将现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

  2、新增“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3、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本条第一款将“授权”直接明确为“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批准”。这一更改是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体现。在“授权”的情形下,存在授权级别更低一级别部门的可能,本款直接明确为“省级以上”,使实践操作更加明确,也确保了最低省一级这一级次。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评注:

  1、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表述的“纳税期限”改为“计税期间”。

  2、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进口货物的申报纳税期限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评注:

  本条规定与《关税法》的规定相衔接。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评注:

  本条明确出口退税的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现行关于出口退税的文件基本由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那么未来国务院将出台具体办法,相应的立法级次均将提高。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评注:

  本条增加电子发票,这与当前以数治税的征管模式相匹配。推广电子发票对增强交易便利度、打击税务违法行为、提升税收征管能力均有利。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评注:

  增加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多部门工作配合机制,对强化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机关税务征管能力、依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更加有利。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三、总结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立法工作的完成,标志着我国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任务取得重要进展。当然,出台增值税法只是构建增值税法律体系的第一步,我国增值税法律体系将是以法律为统帅,以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有机统一整体。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月15日-16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中,已经明确要“抓紧出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我们期待增值税法律体系的早日完善。

  作者简介:

  贾蒙蒙

  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jiamengmeng@gaopenglaw.com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业务研究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财税委员会委员,深耕涉税法律服务领域十余年,擅长税务风险防范与化解。贾蒙蒙律师曾为北京市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团队成员,拥有为税务机关、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双向经验。能够为纳税人提供税务自查、税务稽查应对、税务争议解决、税法咨询、涉税刑事案件代理的法律服务。微信号:jiamengmenglvshi。

  来源简介:

  高朋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aop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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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要变化

  重要变化一: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

  《增值税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作为法律人,我们在历次税收立法中坚持呼吁税收法律要规定立法目的,因为在法律适用当中遇有规定不明确或制度供给不足时,立法目的至少能够为法律解释适用指引一个方向。本次增值税立法,使《增值税法》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不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前面两个是《环境保护税法》和《关税法》),以及第二部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的法律(前面只有《关税法》写了),还是非常值得点赞的。当然,如果跟《关税法》比较,还有一点美中不足的,就是少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半句话。

  重要变化二:“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具有新的判断标准

  现行财税[2016]36号文对“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没有单独界定,与“销售服务”适用同一标准,即“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增值税法》第四条对“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界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并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的应税服务中拎出,进行单独界定。新的界定标准为,“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均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

  新的界定标准下,部分原本有争议的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属于我国增值税法管辖范围,有了相对从前更清晰的答案。以转让红筹架构下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开曼公司股票为例,转让方为境外主体、受让方为境内主体情况下,按照新法规定将直接判定为非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不征收中国增值税,而无需再探讨这一金融商品转让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需要强调的是,《增值税法》构建了一套新的概念体系,在这一体系下: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包括了进口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两大类型;

  其中,“应税交易”包括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应税交易”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的前提是“在境内发生”;

  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适用《增值税法》的最终税务处理结果,可能是征税,也可能是免税或适用零税率(货物或服务的出口退税),取决于《增值税法》规定的免税及零税率的适用条件。

  换言之,《增值税法》第四条解决的是本法的管辖权范围问题,即一项交易是否适用本法,至于适用的结果,不一定必然是征税。例如,就某些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如人民币基金向境外投资者销售境外上市开曼公司股票,虽属于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但取决于后续对跨境应税服务免税、零税率具体规则的调整,或仍可能不产生实际的增值税税负。对此,我们仍然对未来在规则体系下进一步完善境内境外的划分,适时引入“目的地原则”从而有效促进服务出口有所期待。

  有关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在新法与现行法下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详见《〈增值税法草案〉对于人民币基金的红筹持股结构的潜在影响》一文。

  重要变化三:“视同销售”范围缩窄

  《增值税法》第五条是对原有“视同销售”概念的规定(新法下称为“视同应税交易”)。相对于原来《暂行条例》和36号文中广泛存在的视同销售,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大幅收窄,且没有授权下位法进行补充。

  1. 跨县市移送货物不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不再将此前被视同销售的跨县(市)移送货物列入视同应税交易,即《增值税法》生效后,同一法人公司不同总分机构间、分支机构间进行的跨县(市)移送货物,无需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在上海松江区设立总公司主要负责研发和销售,同时在杭州市设立杭州分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制造事项,杭州分公司独立核算增值税。《增值税法》未生效前,杭州分公司将生产货物移送到上海总公司时,需向上海总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票并缴纳增值税,上海总公司取得专票后可抵扣进项税额。

  虽然从整体上看,A公司不会产生额外的增值税负担,但难免会复杂化企业财务税务管理流程。例如,北京的合并方吸收合并上海的被合并方,上海被合并方的设备又由北京合并方在上海的分公司使用,在原有视同销售规则下,除合并的一般增值税税务处理外,还需考虑相关设备在税法上是直接归属于北京合并方的上海分公司了,还是先归属于北京合并方本身,再由北京合并方移送到上海分公司。

  当然,复杂化带来的收益也是有的,对纳税人而言,总分机构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单位时,解决了受移送方有销项无进项可抵扣的问题;对税务机关而言,解决了移送方所在地税局给予了抵扣权但未收到销项税收入的问题。这也是这一视同销售规则当初被引入的目的所在。

  相应的,这一条变化带来的影响就是反过来看,如果A公司不是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则《增值税法》生效后,A公司需要关注的是,如果货物的生产成本对应的进项税额确认在了杭州分公司,上海总公司销售货物时需缴纳销项税额,没有了移送环节的一道视同应税交易和发票开具,增值税结转能否进行、交易和发票处理对所得税和会计处理有何影响。

  2. 其他原有“视同销售”未列明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相较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货物用于投资、分配这两类原有的“视同销售”在新法下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此二类行为排除在应税交易之外,由此会导致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与跨县市移送类似;二是此二类行为无需“视同”,从民法角度看本就与转让具有相同性质,当然属于应税交易。我们认为,如果站在更宽维度的法秩序统一角度看,后一种理解更具合理性。

  此外,无偿提供服务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或能实现规定层面与征管实践层面的统一。由此带来的重大影响之一是,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也可以从根本上解除不满足免税条件的税务风险,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重要变化七”中结合贷款服务的相关变化一并讨论。但是,这一点的最终结论可能还需要留给对后续下位法、细则规定及征管实践的进一步观察,比如,无偿提供会否被认定为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从而转由第二十条价格核定进行调整(尽管严格意义上讲无偿提供与应税交易的对价有偿性之间的冲突必须由视同应税交易规则弥合后才有探讨“销售额”的基础)?

重要变化四:“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可能引发争议

  《增值税法》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几类“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原条例中是没有此类专门的“反向规定”的。我们理解,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这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意涵,第四条和第五条已经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或者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该等条款规定的情形即均不属于应税交易,第六条应只属于释明性规定,即本条列出的四款情形明确不征收增值税,除本条列举的四款情形外的其他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情形,原则上也应按照“不征收增值税”处理。

  然而实践中,由于第六条没有兜底条款,考虑基层税务机关灵活解释适用税法的能力和承担不征税执法风险的能力,可以预见未来难免产生税企争议,纳税人自身需要从《增值税法》规则体系和原理等角度,积极开展解释和沟通。

  对此,还有个长期的争议事项,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的整体业务转让究竟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还是免税优惠。13号公告及36号文均作不属于征税范围处理,但本次立法并未将其纳入第六条的列举范围内。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不能将第六条作穷尽式列举解读的必要性,但在未来的征纳实践中不排除会引发争议。就此,欢迎参阅文章《整体资产转让的增值税问题研究:原理、规则和实践》。

  重要变化五:5%征收率未在法条中体现

  本次立法过程中,税率简并、三档并两档的期待一度很高。虽然税率并档暂未实现,但《增值税法》生效后,根据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仅保留3%。如果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增值税法》未授权、按照《立法法》也不应授权下位法对税率、征收率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原适用5%征收率的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税交易应当归并入3%一档征收率,相应税负将会降低。如果对征收率没有后续调整,那么相关纳税人需在事项明确后关注征收率转换的衔接、过渡安排,并就征收率降低后释放的税收利益的分配与上下游交易对方之间做好有效约定,避免产生民事争议。

  重要变化六:销售额明显偏高也将调整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对于调整销售额情形,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以此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不合理调配利用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等优惠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的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事实上,价格明显偏高的调整在实践中早有先例,对应关联交易的调整本来也应当准许公允交易原则进行。对此,《增值税法》仍然未明确对销售额调整应当遵循的基本方法,估计有待于征管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们理解,这一举措也传递出一个信号,即除了简单行使价格核定权之外,未来税务机关可能会进一步采用更丰富的反避税工具,实质性加强对增值税领域避税安排的监管。相应地,企业也应当更加关注交易及相关税务安排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重要变化七:法条未对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可否抵扣作出直接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不得进行进项抵扣的情形未直接包含“贷款服务”,如果下位法不做补充规定,则似可理解为贷款或者融资利息的增值税将可以抵扣,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企业借款成本。由于“贷款服务”这一增值税税目的涵盖范围极其宽泛,涉及集团现金池、融资融券、票据贴现、融资性售后回租、转贷等多种业务,更普适于一切有“保本收益”的金融商品或资管计划,从这一角度讲,《增值税法》的这一变化可能是影响整个大金融市场的。

  不能排除的一个可能是,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还是会通过第(六)款的授权规定“回归”,或可能通过不得开具专票的发票管理规定变相维持。对此,笔者持谨慎乐观态度,因为金融增值税的金额巨大,如果进行政策调整其效用不小,没有理由在没有任何政策层面铺垫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但无论如何,基于对法律本身的规则理解,在有限篇幅内,本文还是选取以下角度,提示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假设成立情况下的影响。

  1. 关联方资金拆借无需再担心是否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

  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是商业实践的常态,但受限于36号文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的规定,除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有特殊规定外,一般的无偿资金拆借也会产生增值税税负,且由于购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由此产生的关联方内部增值税税负是实际税负成本。

  如果《增值税法》将无偿提供服务从视同应税交易中剔除,理解为增值税法允许企业间进行无偿交易行为而不做调整,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关联企业间无偿拆借可能产生增值税税负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集团内部的资金拆借(包括资金池安排)是约定有利息对价的,如果根据前述理解,购入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也不会给集团整体带来实质性增值税成本。这将极大促进体系内的资金流转效率(对此,是否未来还有行业差异的考量,比如对房地产企业的限制,也需要观察)。

  2. 供应链金融ABS中保理的税务处理模式选择或发生变化

  在折价受让应收账款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保理公司从供应商处以对价100受让账面价值110的对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后又以101对价转让给资产支持计划,如每一环节的应收账款转让按贷款服务征税,由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保理公司往往面临仅赚取了1的利息差额,却要按全额利息10缴纳增值税的困境。为实现按差额缴纳增值税的目的,实践中,部分地区支持保理公司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进行税务处理,并由此导致保理公司在相关地区“扎堆”设立,不断积累合规风险。

  《增值税法》生效后,上述链条上的供应商、保理公司如均可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则按“金融商品转让”或“贷款服务”征税的政策差异对保理公司而言敏感性将有所降低,且后者或将更具优势,因在“金融商品转让”模式下,寻求保理服务的供应商如果需要确认融资费用,会面临无法就折价部分获取发票的问题,在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的情况下,缺少全额利息发票对供应商的影响将从单纯影响所得税变为所得税、增值税的双重影响,市场或将因此改变保理商增值税处理方式的选择。

  3. 资管计划中各类“保本收益”安排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结构层层嵌套,各层级增信措施、差额补足等安排纷繁复杂,很可能在某一层级甚至各个层级存在或实质性构成“保本收益”安排,进而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现行规则下,由于购进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为避免贷款服务增值税影响投资收益或融资成本,投资人、资管计划管理人通常会竭力避免各类增信措施被认定为存在“保本收益”,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普遍容易引起税企争议的事项。

  而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4. 企业应更加关注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风险

  由于此前贷款服务进项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除融资租赁外,贷款服务发票仅影响企业所得税。而《增值税法》生效后,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同时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触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显著提升。因此,企业应当在享受该税收利好政策的同时,充分重视“贷款服务”利息发票开具和抵扣的合规性,特别是在复杂的融资安排中,因担保等增信措施导致投资方被认定取得“保本收益”而产生贷款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区分实际融资主体和履行增信担保责任的主体,确保发票的开票方、受票方与被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和借款人保持一致,避免虚开风险。

  重要变化八: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或有进项抵扣的空间

  除贷款服务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理解,这一变化与上文对第十六条进项抵扣“相关性”的理解相互呼应,强调了进项税额以“应抵尽抵”为原则,只有与购进商品的纳税人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不相关而直接进入消费环节的进项才不予抵扣。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对于能够充分、合理证明是为营业目的而发生的交易将更容易抵扣,例如咖啡券的流转,企业为商务宴请购入的整体餐饮服务等,抵扣相应进项税额应更加能够获得支持。当然,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证明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仍然容易产生争议,纳税人需关注如何合理制作和留存有关的支持性证据材料。

  重要变化九:留抵退税,纳税人有自主选择权但需按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对留抵退税作出了规定,明确确立了纳税人在可以适用留抵退税的情况下,有权自主选择退税还是结转今后留抵。联想到2022年度大规模推广留抵退税与“倒查三年”带给市场的深刻印象,相信这一新增条款对最终全面落实留抵退税政策而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不过,相较于二审稿,最终通过的《增值税法》某种程度上回踩了一下这个难能可贵的选择权,增加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的限缩。

  重要变化十: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跨部门协作权利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通过法律规定进一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他机关、部门相互配合工作的权利,为税收征管提供更多信息来源和助力。结合这一新增规定,再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金税四期”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增值税的税收征管将更加精准高效。对于企业而言,也应当更加注重业务和交易的合规性,调整税务合规管理思维与“数据治税”的新税收征管趋势相匹配,避免利用信息不透明、不对称进行的避税安排,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在以上的积极变化之下,现实中产生的诸多增值税争议特别是围绕发票管理的问题仍然存在,相比所得税而言,增值税规则的争议本身较少,多数争议其实产生于征管实践。由此,让人更加期待征管法的修订和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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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5
作者:贾蒙蒙
来源:高朋律师事务所

解读高新技术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同为“其他费用”,按照两个口径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指符合规定的行业企业在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与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基本一致,但在一些细节上存在不同。部分企业因为不了解二者的差异,造成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不准确,纳税申报表填写错误等问题,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从事音乐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的技术服务企业,2023年11月30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企业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0行“三、年度研发费用小计”金额为50584049.51元,《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第15行“七、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第1列“本年度”栏次金额为50584049.51元。A公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金额,与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要求归集的金额一致。

  税务部门通过查看A公司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资料,发现该企业归集的其他费用中,包含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7356.82元,研发人员的通讯费支出600元。A公司将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以及通讯费支出,计入表A107012第40行“三、年度研发费用小计”以及表A107041第15行“七、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第1列“本年度”栏次。

  要点分析

  A公司的上述填报并不准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文件规定,“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其他费用”是指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除另有规定外,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对比发现,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其他相关费用”可以包含职工福利费,但不应包含通讯费。而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时,其归集的研发费用可以包含通讯费,但不包含职工福利费。据此,A公司将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以及通讯费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两个口径下的研发费用,纳税填报并不准确,应按照政策规定的统计口径修改纳税申报表。

  可鉴之处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A公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调增研发人员的通讯费支出600元,正确金额为50584049.51-600=50583449.51(元);A公司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应调增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7356.82元,正确金额为50584049.51-7356.82=50576692.69(元)。

  A公司应修改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7012第40行“三、年度研发费用小计”,具体金额修改为50583449.51;修改表A107041第15行“七、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第1列“本年度”栏次,具体金额修改为505766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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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10
作者:张道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思考随笔:销售金融商品

2024年即将过去之际,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迎来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时刻,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资产保值增值的渴望与日俱增,将资金投资到外汇、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中进行获利,是重要的获利渠道之一,而转让金融商品获利属于增值税法管理的范畴。作为一名普通的涉税工作者,怀着学习的心态,就一些与金融商品有关的增值税法思考随笔分享给大家。

  增值税与金融商品的关联,起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称36号文),同步2017年11月19日正式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无论是36号文还是暂行条例,大框架下对征税对象(对什么征税)的描述,以销售服务统称。但本次增值税法,在何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规定性条款中,在第(四)条第(三)项中对金融商品进行了单独描述: “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政策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谈:

  一、关于纳税人

  目前增值税法纳税人基本囊括了所有组织和个人,引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定义,单位包括了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

  二、关于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就是对什么征税,我们可以借用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原理来进行理解。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为属人加属地原则,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取得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所得征税。

  回到新增值税法,“境内发行”的理解类似属地原则,不管哪国企业/个人,只要转让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就涉及增值税。目前,境内可以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有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是否属于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类似属人原则,即只要是境内单位/个人,无论转让哪国的金融商品,都要缴税。那么,一些企业选择在香港或纳斯达克等境外发行股票上市,其股东如果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以后在转让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时,也要缴纳增值税?但对原始股东而言,其买入价如何确定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

  三、关于免税规定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目前,36号文附件3 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其中2、3、5均提到了自然人。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免征增值条款并没有涉及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法中授权国务院的16个事项中也未提及金融商品,如果继续对个人免税,仍有以下几个疑问:

  1. “个人”免税政策,是否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不含港澳台)?

  2.如果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这个“居民个人”是否必须境内户籍个人,或者是否允许引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个人的概念(既包括境内户籍个人,也包括一个年度内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外籍个人)?

  3.“个人”免税政策,是否全球金融商品投资均免税,还是仅限于我国境内?

  四、关于与其它政策的衔接

  但凡“无偿”,增值税都会牵扯到是否涉及“视同销售”。36文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个体户向……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这里服务包括金融商品转让,但纳税人不含自然人,自然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不涉及视同销售,只有单位/个体户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才涉及视同销售。

  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股票,本该按转让时点公允价值计算销售额,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公告(以下称40号文),对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股票”给了个政策福利,理论上只要股票一直无偿转让下去,第一个转出方的买入价,会是每个环节的卖出价和买入价,这里纳税人在增值税法出台前也是不含自然人的。目前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其再次转让的买入价如何确定,未见到明确的政策规定。然而,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根据第(五)条第(三)项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销售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后续40号文应该也适用自然人,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其再次转让的买入价应该就是自然人的原始成本。自然人转让股票的增值税,后续可能是这个脉络:1.有偿:有溢价免增值税;2.无偿:属增值税范畴,卖出价=买入价,不涉及增值税,从政策上统一了所有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的处理。

  五、关于境内集团型企业金融商品投资

  新增值税法采取类似属人加属地原则,境内集团型企业全球金融商品投资,需要考虑采取成员企业分工,我国境内公司专门投资境内金融商品,境外投资由境外公司专门完成。以成立香港公司进行境外金融商品投资为例,香港公司取得境外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不在增值税法管理范围,香港公司将投资利润(其中离岸所得部分是豁免香港利得税的)以股息形式汇回境内,后续要么由母公司交企业所得税,要么把香港公司办理成境外注册我国居民企业(目前实务中只认定办理由境内集团母公司投资的境外子公司),由香港公司交企业所得税,境内母公司取得香港公司分回的股息免税,无论哪种方式境外金融商品转让都不涉及我国的增值税。

  以上内容纯属个人思考随笔,后续随着增值税法配套政策的出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法律体系制度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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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31
作者:林涛
来源:陇上税语

解读云中飞和你一起学习增值税法

云中飞按:近期,新《增值税法》颁布后,一下子就点燃了大家学习税法的激情,云中飞当然也不例外,这几天也和大家一样都在夜以继日的学习,越学习,就越兴奋。现把《增值税法》的学习心得与大家分享,云中飞在写作过程当中,有些地方尽情抒情,有些地方点到为止,有极个别地方使用了春秋笔法。另外,对于研究了多年的房地产业,云中飞提出了一个政策呼吁和两个税收规划建议,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云中飞点评:这一条开宗明义说出了增值税立法目的。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云中飞点评:这一条说的是指导思想,这一条要结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起学习体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云中飞点评:

  1、首次提出了应税交易的概念,应税交易这个概念很好,很强大的,未来,数字资产交易不知道会不会纳进来呢?

  2、以前增值税最传统的应税劳务的概念没了,劳务并入服务类别,与国际上普遍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划分为“货物”和“服务”两大类的趋势一致。现在增值税的服务=加工+修理修配服务+销售服务。需要注意的是,加工修理修配虽然现在叫服务了,但是税率依然为13%,不是6%。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云中飞点评:

  1、首次提出将“境内消费”作为判断的新观点。注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句话,这句话的意是,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的执行标准,以后大家要保存好“境内消费”的有关票据。

  2、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相关规定,以发行地或销售方作为判定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云中飞点评:以前增值税的传统概念“视同销售”改成“视同应税交易”了,视同应税交易的变化有点大。

  具体变化点有:

  1、增加了“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视同应税交易行为,之前做资产管理的朋友,总是幻想股票“非交易过户”可以不征税,这不,要征税的政策来了。

  2、没有将“无偿提供服务”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畴。这样对企业与对关联方无偿资金拆借、无偿租赁等服务明显利好。在目前的政策下,一般企业无偿资金拆借需要视同销售,而企业集团的“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的却可以享受免税政策,政策有点不统一,现在政策统一了。从2026年1月1日起,是不是所有企业就可以放心的对关联方进行无偿资金拆借、无偿租赁了呢?增值税是确实没有问题了,但还要注意企业所得税呢。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注意这里把财税2016第36号“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这句话删掉了,意味着即使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也要视同应税交易了。当然,根据二十五条,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或许在实施条例中又明确有专项优惠呢。

  4、总分机构跨县(市)异地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明确进行视同应税交易,毫无疑问这有利于促进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5、取消了代销的概念,代销货物,不再在交付环节,视同应税交易。如果是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征税。

  6、投资和分配可以被理解为销售货物并取得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本身就属于征税的应税交易范围,而无需重复罗列在视同应税交易项下。

  7、删除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兜底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云中飞点评:先前这类行为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现在是不征税范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才可以不征收增值税。如果只是依据某个市政府的文件被征收、征用,可以不征收增值税吗?这个可能有点难,如果你说,我有当地的城市更新税收指引文件,可以吗?如果有人问这个问题,云中飞一般会这样反问一句:请问你们的城市更新税收指引文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的吗?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云中飞点评:从大型企业集团资金池的角度看,取得存款利息收入想不征税,你必须有金融牌照才可以,否则,可能需要按贷款收入征税。

  另外,资产重组过程中货物、不动产等实物资产的权属转移”等原本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事项,现在没有纳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而且增值税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未来资产重组怎么办?难道未来往增值税优惠政策去靠拢吗?这样有可能吗?我们到时看看实施条例会怎么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云中飞点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简易计税,税率为3%。不需要等待实施条例,我们已经知道小规模纳税人统一的标准为50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3%简易计税,温暖已经传达给小微企业了,再加上达到起征点才征税,温暖已经足够。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云中飞点评:目前,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意味着该领域现行5%的征收率政策将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云中飞点评:

  1、政策呼吁

  我们还不知道未来简易计税的范围有多大,但我们知道目前房地产建筑业处在低迷期,因此,我们在此特别为房地产建筑业呼吁一个简易计税的政策:目前,砂石生产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混凝土(水泥)生产企业也可选择按简易计税。但是,与混凝土(水泥)同为建材产品的砂浆、水泥稳定材料等货物,是用砂石水泥配比后搅拌成道路施工基础材料的,这类产品与混凝土(水泥)的主料均为砂石料,目前不在简易计税范围,只能取得3%的进项发票抵扣,销项却要按照13%的税率缴税,由于进销税率差距大,税负明显偏高,希望未来生产销售浆、水泥稳定材料等货物能纳入简易计税的范围。

  2、房地产企业税收规划建议

  简易计税的征收率统一为为3%,有人说以后没有房地产销售老项目5%了,因此,他们给有老项目的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规划建议是:老项目压后至2026年1月1日起再出售。但是,也不能排除在实施条例中明确房地产老项目仍然按5%征收,否则会无法衔接,房地产老项目也是过渡期产生的,应该会单独保留。因此,有老项目的房地产企业,还是应该应售尽售,先活下来再说。当然,如果你的现金流很强,也可以听他们的建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云中飞点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了兼营的表述。那增值税法是不是取消了兼营的概念呢?不是的,等会云中飞告诉你兼营躲藏在哪里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云中飞点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了兼营,一项交易替代了混合销售,云中飞认为这里是增值税法写的最精彩的地方,我们看看以前的混合销售规定的规定是多么的搞:混合销售必须满足三个“同一”,必须是货物+服务!首先:混合销售必须是同一个购货者或者服务对象;其次:混合销售必须是同一时间内发生的业务;再次:混合销售必须是同一笔合同确定的经济业务,最后:混合销售必须是货物+服务才可以。若是货物+货物,服务+服务,货物+不动产,货物+无形资产等组合,对不起,你还没有资格做混合销售,搞得混合销售好像很高大上似的,然后混合销售还有一大堆补丁文件,你不在混合销售方面混个脸熟,写一些混合销售税收筹划的文章,你都不好意思说你自己是增值税专家。现在好,简简单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不管你是什么组合,都可以混合,云中飞向本次写增值税法的专家致以最高的革命敬礼,简单的税法,才是最好税法。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按照应税交易层面去判断“主要业务”,并不是按纳税人的主业来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率,什么是应税交易主要业务?这个后面需要细化文件,希望有一个主要业务的具体比例(比如60%),希望在实施条例就明确,不要让我们等太久。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云中飞点评:以前是境内代理人为优先扣缴义务人,现在是购买方为优先扣缴义务人,考虑到境内购买方扣缴税款有时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形(例如购买方为大量境内个人的情形),国务院未来颁布的实施条例估计会规定在某些特定场景下指定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云中飞点评:

  1、销售额表述变化较大,强调取得收入的相关性原则,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再使用增值税传统的“价外费用”的描述,范围更加宽泛了,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

  2、可能有些朋友担心增值税法删除了授权国务院对特殊情况下以差额方式计算销售额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差额计税”方式将彻底消失,等实施条例吧。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云中飞点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可能为了国际增值税法规的惯例一致。国际惯例好是好,但是,假如没有市场价格呢?以前,对于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是有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等三个方法的顺序确定的。现在好,只能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了。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呢?假如某股东无偿转让一个在很偏僻农村的工业厂房和土地,现在被税务局要求视同应税交易。由于没有市场价格,这时,企业只能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土地采取成本逼近法评估(该方法适用于新开发土地的估值,尤其是土地市场欠发达,土地成交实例较少,无法利用市场比较法等方法进行估值时采用)。该方法通过计算取得土地的各项成本费用(如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等)再加上一定的利润和利息来确定土地价格,企业只能提供评估价,无法提供市场价格,此时此刻,请问你如何确认销售额?相信实施条例应该会有明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云中飞点评:

  以前多是强调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现在把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也拉进来了,考虑的可能是关联企业间的业务销售额偏高会导致引税行为或者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很遗憾的是,税法从来没有价格偏低或者偏高的具体标准。目前,法释[2009]5号文第十九条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对于这个司法解释,据了解,目前,有的税务局参考,有的不参考。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云中飞点评:把留抵退税上升为法律,让留抵退税永续传承,而且取消了留抵退税政策中的特定行业、一定比例等各种限定条件。同时,企业可以选择结转下期或者申请退还,赋予了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真正让企业满心欢喜。

  但留抵退税对应的是应税收入,如果取得的是免税收入,就不能直接享受留抵退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云中飞点评:之前,如果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但《增值税法》中删除了“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表述,现改为“对应的”进项税额。未来希望实施条例明确如何用一个比例分摊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云中飞点评:餐饮服务直接用于消费的不能抵扣,但是如果购入目的是为了再次销售则可以抵扣,比如会议服务购入餐饮等场景。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云中飞点评:

  在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项目中删除了财税2016第36号文“贷款服务”项目,同时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改变了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这是增值税法最让企业翘首以盼的大事情。

  但是,贷款利息抵扣是否就板上钉钉呢?个人认为应该在乐观中带着审慎,企业朋友现在还不是开怀畅饮的时候。

  我们简单在网上搜一下,就很容易能搜到2023年末全国本外币企事业单位贷款余额有157.07万亿元,2023年新发放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3.6%,大家自己可以测算一下利息大概有多少,受影响增值税的金额有多少,云中飞数学不好,就不去测算了。由于利息的抵扣影响非常巨大,因此,具体的落实应该还需看国务院后续出台的实施细则有没有预留了政策出口,可能会根据财政承受力予以考虑。

  另外,增值税审议稿曾经对进项税额有与“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制性条款,最终删除了,这也是顺应民心之举。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云中飞点评: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享受起征点政策,相信实施条例会明确起征点的具体金额。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云中飞点评: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可以免税,但不包括企业。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云中飞点评:

  这个免税条款,是最值得研究的,我们还可以从这个条款观察出国家的政策导向。

  1、避孕药品和用具的免税政策取消了,毫无疑问国家现在的政策导向是鼓励生育。

  2、平移了财税[2016]36 号文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税政策。

  3、国家特别给了农林牧渔行业很多免税政策,鼓励农林牧渔行业加快发展。完全平移了财税[2016]36 号文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行业的免税政策。

  4、有些财税[2016]36 号文的免税政策好像没有平移过来,例如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没有平移过来,有些从事高新技术的朋友有些担心,担心的朋友,云中飞建议你结合第二十五条看一下,二十五条说鼓励创新创业就业纳入制定专项优惠情形,这样有助于延续技术创新方面的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二十五条是增值税法真正的兜底条款,当你对税收优惠想不明白的时候,你就想想二十五条。

  5、最后想说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那么,这个农业生产者如何界定呢?城市户口的人还能做农业生产者吗?听说现在可以考农艺师。在中铁十四局与二十一局这些建筑业老大如火如荼的进军农业的大背景下,我们有没有必要去考一个农艺师呢?毕竟现在好多行业都太卷了,农林牧渔行业可能是未来的方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云中飞点评: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可以突破的就是这一条,这一条相当于是增值税法的兜底条款。

  比如,资产重组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了,免税项目里面又没有,只能寄希望制定资产重组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了,否则,资产重组的税收成本会增大。

  再比如,公益事业捐赠会不会出台前面考虑的房地产的幼儿园、学校等资产移交不视同应税交易优惠政策呢?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云中飞点评:看到了吧,兼营两个字,转移到这里了,兼营又涅槃重生了。这一次写增值税法的专家,文字表达能力真的非常高,兼营这个词在这里使用非常精准。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必须单独核算。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云中飞点评: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云中飞点评:

  1、增加了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

  2、如果企业没有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申报,后期发现应该如何更正申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云中飞点评:

       纳税地点的2个变化

  1、固定业户可以选择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变了以前固定业户必须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做法,这应该是考虑了大量的网络商家在异地直播的纳税问题,这明显对网红直播城市例如杭州、横琴的税源有促进作用。那么,杭州、横琴到底哪个城市好呢?其实,网红直播美女更关注的是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增值税,横琴有“双15%”的优惠税率,未来,横琴必然会成为跨境电商网红直播美女首选之地,网红直播美女在横琴不用搞个体户,就领工资,交15%的个人所得税。不好意思,一提到网红直播美女,就展的有点开了。

  2、规范关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批准权限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前需要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云中飞点评:企业一般是以一个月作为增值税的一个计税期间的,每一个月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我们在这里建议,尽量在取得进项发票后,才去开销项发票。否则,你这个月进项发票不足,你就要先交增值税了。当然,如果你真遇到这个情况,也有一个增值税申报的小技巧可以解决,但这个小技巧有可能会影响你的纳税等级。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云中飞点评:适用零税率应当办理退免税。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云中飞点评:

  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电子发票的好处多多。在这里,云中飞需要提醒从事农牧行业的朋友,在销售自产农产品时,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左上角必须注明有:“自产农产品销售”这几个字,你的客户取得这样子的农产品免税发票,才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切记。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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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30
作者:云中飞
来源:财税评论

解读中国增值税法的亮点解读

本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完成了中国第一大税种的立法程序,这是中国税收立法、税制改革的一项重大进展,体现了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进税收立法的力度,也是中国税制改革、增值税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

  回顾45年来中国增值税制度发展的历程,可谓来历经坎坷,来之不易:1979年,增值税从外国引进中国之初,曾经有人以“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东西,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搞”为理由抵制,但是这种认识很快就被理论研究的成果和调查研究、改革试点的实践否定;此项税制建设中也遇到了很多困难,所以改革无法一步到位,立法也只能逐步推进。

  从改革进程看,中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选择部分地区、行业和产品开展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然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1994年起将征税范围推广到全部工业领域和商业;进入21世纪以后继续完善,首先实现了从“生产型”增值税到“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即允许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购进固定资产时支付的进项税额),然后逐步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2016年5月以后全面推广。据原财政部税务总局(现国家税务总局的前身)统计,1981年,全国的增值税收入仅为1600万元,与全国税收总额629.9亿元相比微不足道。据财政部统计,2023年,全国的增值税收入已经达到70651.3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39%,稳居18种税收之首,是中央政府财政收入、地方政府税收收入最主要的来源。

  从立法进程看,1981年,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财政部首次发布《增值税暂行办法》;1984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1993年,根据中共中央的决定和全国人大的授权,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国务院根据增值税从“生产型”改为“消费型”以后的情况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根据中共中央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随后国务院再次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2022年和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2024年三审顺利通过,自2026年起实施。

  从增值税法的内容看,该法并非简单地把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升格”为法律,而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的基础上,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中国增值税制度的框架,包括关于税制要素的规定和授权国务院的规定;补充了近年来增值税制度改革的主要措施;在立法过程中还新增和减少了一些重要的内容;在文字方面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也有不少改进。

  一、税制框架

  增值税法分设《总则》《附则》等6章38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28条相比增加了10条,其中第一条、第二条都是新增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对增值税工作的要求;随后作出了关于征税范围、纳税人、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税率、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计税期间等税制要素的基本规定,有些规定比现行规定更加明确(如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并在管理方面作出了一些授权国务院直接处理和国务院处理以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免税项目,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是: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均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货物等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改为由国务院制定。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携带、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为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此外,为了充分做好增值税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保证该法的顺利实施,该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该法通过并公布至实施的时间,是一年零七天。

  二、补充的改革措施

  增值税法吸收了近年来增值税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例如,该法第九条中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改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第十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基本税率从17%改为13%,中档税率从11%改为9%;第二十一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规定改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不仅采纳了近年来中国试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做法,而且从维护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增加了纳税人的选择权;第二十三条作出了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并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增值税起征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改为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新增和删除的主要内容

  首先是与时俱进。例如,为了简化和规范增值税征收率制度,增值税法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了配合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项目中,没有保留迄今已执行多年的避孕药品和用具免税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了便于操作和适当把控,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为了准确表述和照顾小规模纳税人,该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了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但是此后36个月以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的现行规定,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为了清理和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修改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将其中的批准单位明确为“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其次是与相关法规衔接。例如,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通过并公布以后,国务院据此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作了特别规定。为此,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衔接,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四款分别规定:“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是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中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类似。

  四、完善文字

  增值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在文字方面也有不少重要改进。例如,该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表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的相关表述相比增加了一个括号说明,从而使上下文得以准确衔接;从该条起,全文统一使用“服务”一词,改变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劳务”“服务”两个词并用的表述,简洁、规范。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关于进口货物计税方法的规定中,没有继续使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关税完税价格”一词,而是改用“关税计税价格”一词,与今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一致,也意味着以后其他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可能需要按此修改。该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关于“计税期间”的规定,改变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不仅用语更加准确,而且取消了1天、3天和5天的期限,从而简化了征纳工作,这也意味着其他税收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可能需要按此修改。

  展望未来,中国的增值税制度需要继续改革,增值税法也应当随之不断完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调整纳税人、税率、征收率、起征点制度和优惠规定。从纳税人看,随着税制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应当逐步扩大,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从而进一步减少重复征税,加强征收管理。从基本税率看,与征收增值税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相比,中国现行增值税13%的基本税率偏高,可以逐步适当降低到10%,从而进一步减轻税负。为了改善民生,也可以先行降低粮食、食油和药品等生活必需品的税率。此外,目前中国增值税的四档税率可以简并为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三档,从而进一步简化税制,使税负更加合理。为了平衡税负,在调整增值税税率的时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起点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起征点可以改为免征额。从优惠规定看,应当及时清理过时的和其他不适当的优惠规定,尽量维护增值税的中性和“链条机制”。从文字看,某些表述可以更加严谨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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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30
作者:刘佐
来源:新经济学家

解读新《增值税法》深度解读:重要变化、潜在影响与未来展望

本文旨在对2024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进行深入解读,重点分析其相较于现行增值税制度的重要变化、潜在影响,并探讨未来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应对策略。

  一、 立法背景与总体评述

  1. 立法进程回顾:五年磨一剑,终迎税收法定里程碑

  在2024年12月25日召开的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新法”)正式获得审议通过,并定于202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税收体系中占据最大比重的增值税首次实现了法律层级上的法定化。自2019年底起,历经多次研讨与修订,新法不仅继承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基本框架,还在多方面进行了优化和完善,为未来的税务实践提供了更加清晰和稳定的指导原则。

  2. 立法模式:确认式立法为主,兼具亮点与革新

  总体而言,本次《增值税法》立法仍然以确认式立法为主,即主要是在确认《增值税法(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等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在修订和完善规则的过程中,《增值税法》也展现出诸多亮点和革新,并新增了部分内容。

  本文将重点对《增值税法》中的重要变化进行初步的宏观评析,并探讨其可能引发的潜在争议和影响。

  3. 税收法定原则的全面落实:进步与挑战并存

  草案进入三审之际,“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再次被强调,并成为三审稿相对二审稿修改的主要方面。这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法际协调: 例如,明确增值税法与关税法的关系,确保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2) 加强授权立法的备案审查: 加强对国务院等授权立法主体的监督,确保其制定的法规、规章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

  (3) 限缩授权立法的范围和层级:

  进步: 限缩授权立法范围和层级,提高了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有助于增强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挑战: 然而,限缩授权立法也意味着因应行业、市场需要进行调整的灵活性将受到限制。自2016年全面营改增以来,增值税领域涌现出诸多补丁式、试验性政策,在整体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针对特定行业或业务模式的特殊税务处理规则,以及留抵退税等普适性基础制度。

  在增值税法仍遗留诸多争议议题的背景下,未来国务院和财税主管部门如何运用各类规则应对实践问题值得思考,相应的程序性难度也需要预先判定和安排。

  4. 灵活性与法定性的平衡:未来值得关注的方向

  值得肯定的是,最终通过的法案在此方面部分保留了灵活处理方式:

  税收优惠授权立法: 例如,扣额法(差额计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等,未来或许可以借助保留的税收优惠授权立法来完成。

  授权立法的兜底条款: 例如,利息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问题,保留了授权立法的兜底条款,留有进一步斟酌后在下位法中做出决定的余地。

  但还有一些问题,例如征收率如果还有必要设定不同档次,那么未来的实践如何与法律文本进行衔接,非常值得探讨。

  二、 《增值税法》重要变化解读

  1. 立法目的:首次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

  《增值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意义: 作为法律人,我们一直呼吁税收法律要规定立法目的,因为当法律适用中出现规定不明确或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时,立法目的至少能够为法律解释和适用指引一个方向。

  突破: 本次增值税立法,使《增值税法》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不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前面两个是《环境保护税法》和《关税法》),以及第二部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的法律(前面只有《关税法》写了),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2. “销售金融商品”境内判定标准:更清晰、更明确

  现行财税[2016]36号文对“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没有单独界定,与“销售服务”适用同一标准,即“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增值税法》第四条对“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界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并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的应税服务中拎出,进行单独界定。新的界定标准为:

  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

  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影响: 明确性增强, 新的界定标准下,部分原本有争议的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属于我国增值税法管辖范围,有了相对从前更清晰的答案。例如,转让境内公司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开曼公司股票,转让方为境外主体、受让方为境内主体情况下,按照新法规定将直接判定为非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不征收中国增值税,而无需再探讨这一金融商品转让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3. “视同销售”范围:大幅缩窄,概念更新为“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第五条对原有“视同销售”概念进行了更新,称之为“视同应税交易”,其范围相较于原条例和36号文大幅缩窄,且没有授权下位法进行补充。

  (1) 跨县市移送货物不再“视同销售”

  变化: 《增值税法》不再将此前被视同销售的跨县(市)移送货物列入视同应税交易。

  影响: 同一法人公司不同总分机构间、分支机构间进行的跨县(市)移送货物,无需缴纳增值税。

  利弊: 虽然从整体上看,企业不会产生额外的增值税负担,但难免会复杂化企业财务税务管理流程。例如,北京的合并方吸收合并上海的被合并方,上海被合并方的设备又由北京合并方在上海的分公司使用,在原有视同销售规则下,除合并的一般增值税税务处理外,还需考虑相关设备在税法上是直接归属于北京合并方的上海分公司了,还是先归属于北京合并方本身,再由北京合并方移送到上海分公司。

  (2) 其他原有“视同销售”未列明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变化: 相较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货物用于投资、分配这两类原有的“视同销售”在新法下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

  不同理解:

  理解一: 此二类行为排除在应税交易之外,由此会导致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与跨县市移送类似。

  理解二: 此二类行为无需“视同”,从民法角度看本就与转让具有相同性质,当然属于应税交易。

  观点: 我们认为,如果站在更宽维度的法秩序统一角度看,后一种理解更具合理性。

  变化: 无偿提供服务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

  影响: 或能实现规定层面与征管实践层面的统一。由此带来的重大影响之一是,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也可以从根本上解除不满足免税条件的税务风险。

  4. “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引发争议的可能性增加

  《增值税法》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几类“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原条例中是没有此类专门的“反向规定”的。

  理解: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这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意涵,第四条和第五条已经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或者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该等条款规定的情形即均不属于应税交易,第六条应只属于释明性规定。

  问题: 然而,第六条没有兜底条款,考虑到基层税务机关灵活解释适用税法的能力和承担不征税执法风险的能力,可以预见未来难免产生税企争议,纳税人自身需要从《增值税法》规则体系和原理等角度,积极开展解释和沟通。

  长期争议: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的整体业务转让究竟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还是免税优惠。13号公告及36号文均作不属于征税范围处理,但本次立法并未将其纳入第六条的列举范围内。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不能将第六条作穷尽式列举解读的必要性,但在未来的征纳实践中不排除会引发争议。

  5. 征收率:5%征收率未在法条中体现,或将归并入3%

  本次立法过程中,税率简并、三档并两档的期待一度很高。虽然税率并档暂未实现,但《增值税法》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仅保留3%。

  影响: 如果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增值税法》未授权、按照《立法法》也不应授权下位法对税率、征收率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原适用5%征收率的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税交易应当归并入3%一档征收率,相应税负将会降低。

  建议: 如果对征收率没有后续调整,那么相关纳税人需在事项明确后关注征收率转换的衔接、过渡安排,并就征收率降低后释放的税收利益的分配与上下游交易对方之间做好有效约定,避免产生民事争议。

6. 销售额调整: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对于调整销售额情形,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

  目的: 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不合理调配利用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等优惠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的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

  意义: 事实上,价格明显偏高的调整在实践中早有先例,对应关联交易的调整本来也应当准许公允交易原则进行。

  问题: 《增值税法》仍然未明确对销售额调整应当遵循的基本方法,估计有待于征管法的进一步完善。

  信号: 这一举措也传递出一个信号,即除了简单行使价格核定权之外,未来税务机关可能会进一步采用更丰富的反避税工具,实质性加强对增值税领域避税安排的监管。相应地,企业也应当更加关注交易及相关税务安排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7. 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抵扣:未直接规定,或将迎来变革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不得进行进项抵扣的情形未直接包含“贷款服务”。

  理解: 如果下位法不做补充规定,则似可理解为贷款或者融资利息的增值税将可以抵扣,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企业借款成本。

  涵盖范围: “贷款服务”这一增值税税目的涵盖范围极其宽泛,涉及集团现金池、融资融券、票据贴现、融资性售后回租、转贷等多种业务,更普适于一切有“保本收益”的金融商品或资管计划。

  影响: 从这一角度讲,《增值税法》的这一变化可能是影响整个大金融市场的。

  潜在影响:

  (1) 关联方资金拆借无需再担心是否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

  现状: 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是商业实践的常态,但受限于36号文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的规定,除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有特殊规定外,一般的无偿资金拆借也会产生增值税税负,且由于购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由此产生的关联方内部增值税税负是实际税负成本。

  变化: 如果《增值税法》将无偿提供服务从视同应税交易中剔除,理解为增值税法允许企业间进行无偿交易行为而不做调整,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关联企业间无偿拆借可能产生增值税税负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集团内部的资金拆借(包括资金池安排)是约定有利息对价的,如果根据前述理解,购入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也不会给集团整体带来实质性增值税成本。这将极大促进体系内的资金流转效率。

  (2) 供应链金融ABS中保理的税务处理模式选择或发生变化

  现状: 在折价受让应收账款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保理公司从供应商处以对价100受让账面价值110的对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后又以101对价转让给资产支持计划,如每一环节的应收账款转让按贷款服务征税,由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保理公司往往面临仅赚取了1的利息差额,却要按全额利息10缴纳增值税的困境。

  变化: 《增值税法》生效后,上述链条上的供应商、保理公司如均可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则按“金融商品转让”或“贷款服务”征税的政策差异对保理公司而言敏感性将有所降低,且后者或将更具优势,因在“金融商品转让”模式下,寻求保理服务的供应商如果需要确认融资费用,会面临无法就折价部分获取发票的问题,在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的情况下,缺少全额利息发票对供应商的影响将从单纯影响所得税变为所得税、增值税的双重影响。

  (3) 资管计划中各类“保本收益”安排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现状: 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结构层层嵌套,各层级增信措施、差额补足等安排纷繁复杂,很可能在某一层级甚至各个层级存在或实质性构成“保本收益”安排,进而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现行规则下,由于购进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为避免贷款服务增值税影响投资收益或融资成本,投资人、资管计划管理人通常会竭力避免各类增信措施被认定为存在“保本收益”,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普遍容易引起税企争议的事项。

  变化: 而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4) 企业应更加关注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风险

  现状: 由于此前贷款服务进项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除融资租赁外,贷款服务发票仅影响企业所得税。

  变化: 《增值税法》生效后,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同时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触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显著提升。

  建议: 因此,企业应当在享受该税收利好政策的同时,充分重视“贷款服务”利息发票开具和抵扣的合规性,特别是在复杂的融资安排中,因担保等增信措施导致投资方被认定取得“保本收益”而产生贷款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区分实际融资主体和履行增信担保责任的主体,确保发票的开票方、受票方与被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和借款人保持一致,避免虚开风险。

  8. 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进项抵扣空间或将扩大

  除贷款服务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

  理解: 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意义: 我们理解,这一变化与上文对第十六条进项抵扣“相关性”的理解相互呼应,强调了进项税额以“应抵尽抵”为原则,只有与购进商品的纳税人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不相关而直接进入消费环节的进项才不予抵扣。

  影响: 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对于能够充分、合理证明是为营业目的而发生的交易将更容易抵扣,例如咖啡券的流转,企业为商务宴请购入的整体餐饮服务等,抵扣相应进项税额应更加能够获得支持。

  问题: 当然,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证明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仍然容易产生争议,纳税人需关注如何合理制作和留存有关的支持性证据材料。

  9. 留抵退税:纳税人自主选择权得到确认,但需按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对留抵退税作出了规定,明确确立了纳税人在可以适用留抵退税的情况下,有权自主选择退税还是结转今后留抵。

  意义: 联想到2022年度大规模推广留抵退税与“倒查三年”带给市场的深刻印象,相信这一新增条款对最终全面落实留抵退税政策而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问题: 不过,相较于二审稿,最终通过的《增值税法》某种程度上回踩了一下这个难能可贵的选择权,增加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的限缩。

  10. 税务机关跨部门协作权利:法律赋予,征管更加精准高效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通过法律规定进一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他机关、部门相互配合工作的权利,为税收征管提供更多信息来源和助力。

  结合: 结合这一新增规定,再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金税四期”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增值税的税收征管将更加精准高效。

  建议: 对于企业而言,也应当更加注重业务和交易的合规性,调整税务合规管理思维与“数据治税”的新税收征管趋势相匹配,避免利用信息不透明、不对称进行的避税安排,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三、 未来展望:增值税争议解决与征管法修订

  在以上积极变化之下,现实中产生的诸多增值税争议特别是围绕发票管理的问题仍然存在,相比所得税而言,增值税规则的争议本身较少,多数争议其实产生于征管实践。

  期待: 由此,让人更加期待征管法的修订和出台。

  1. 发票管理:争议焦点

  现状: 发票管理一直是增值税争议的焦点问题,例如发票开具、抵扣、认证等环节都容易产生争议。

  建议: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发票管理制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规范发票使用行为。

  2. 税务争议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

  现状: 目前我国税务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建议: 未来需要探索建立更加多元化的税务争议解决机制,例如税务调解、税务仲裁等,以更好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3. 税收征管法修订:与时俱进

  现状: 现行税收征管法已实施多年,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建议: 未来需要适时修订税收征管法,以更好地适应增值税法等新税法的实施,以及“金税四期”等新技术的应用。

  4. 纳税人权利保护:持续关注

  现状: 纳税人权利保护一直是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建议: 未来需要持续关注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增值税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期待着《增值税法》以及后续下位法的不断完善,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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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9
作者:辰午
来源:辰午财税

解读增值税法的二十二个亮点初探

以下为观点全文:

  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终于完成立法!自1994年暂行条例至今,历经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4年12月三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增值税通过“三审”终于“三十而立”。至此,我国18个税种已有14个完成立法。相对于二审稿,增值税法的主要变化是删减了不少“兜底授权”条款,更好地体现了税收法定,而整个增值税法的制度设计是基于1994年的暂行条例、2016年的“营改增”36文及相关法规,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完成的。虽然不是“另起炉灶”,但依然有二十二个亮点值得特别关注,将对企业和个人带来重要影响。

  一、明确引入立法目的

  1.增加了立法目的

  《增值税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增加立法目的一直是业界呼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第一条也提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条,对本法的立法目的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这使得增值税法成为继《环境保护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关税法》之后又一部明确引入立法目的的税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明确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写入立法目的,值得点赞。

  二、征税范围的重要变化

  2.“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

  这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1994年税制改革时为了配合中央与地方划分收入,把货物与服务“划江而治”,货物归增值税,服务归营业税,但有一类特殊的服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比如修车修表修电脑,跟着货物走,征增值税,为了区别于征营业税的服务,就给了一个不同的名字叫“劳务”,但它本质上就是一种服务。现在营业税都没了,就没必要刻意区分了,借着立法,名正言顺地并入服务,当然是比较“贵”的服务,税率依然13%。

  3.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体现“消费地原则”

  “营改增36号文”对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界定是“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同时又排除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和使用的无形资产”。实践中界定“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很容易有争议,此次立法改成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删去了“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这更好地体现了消费地征税的原则,与国际接轨。

  4.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更加简洁

  视同应税交易(即原来的“视同销售”)在立法中变得更加简洁,只保留了三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二审稿中曾有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也被删掉了。

  这意味着代销、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外投资、分配等都从视同应税交易中删掉了,但删掉不等于就都不征税了。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的是营业税的项目,属于不合时宜的历史概念,当然该删掉。而对外投资,在税收上应该理解为先把货物卖出去换成钱,再拿着钱对外投资这两步,本质上就是销售(应税交易),不需要视同。

  真正有意思的是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况,目前只有转让金融商品需要视同应税交易,那无偿借贷资金呢?总机构给分支机构无偿提供房屋租赁呢?如果不需要视同应税交易,“一心堂”要哭晕在厕所里:臣妾冤啊!是不是真的就不需要视同应税交易,我们让子弹先飞一会儿。

  5.不征税范围发生变化

  这次《增值税法》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有四种情形: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重要的变化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原来的营改增36号文里属于“免征”,现在明确为“不征”,这里面的差别可大了去了。

  但这一条留下了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比如“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那“雇主给员工提供服务”呢?还有资产重组过程中整体转让的行为,原来明确属于不征税项目,现在删去了是几个意思?让子弹再飞一会儿。

  6.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这对于解决合同纠纷中到底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有重要意义。但是,“交易凭证”是什么,这是个有意思的问题。你猜,商场购物小票算不算交易凭证?

  7.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延续

  《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目前的规则,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之所以会有这一条,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做了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二条:有的意见提出,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作了特别规定,建议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的小确认

  8.明确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写入《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第九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同时,对那些规模不大、但有梦想做大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会计核算健全,也可以办理登记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这些都是把实践上升为法。当然,500万的这个标准也是要与时俱进相应调整的,所以又补充了一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税率与征收率的重要变化

  9.税率不变

  我知道很多人期待税率“三档并两档”,但说实话这个难度很高,财力等各方面的因素都得考虑,没法在立法中一蹴而就,应该是在立法后继续改革。所以,税率不变,依然是6%、9%和13%,以及出口环节零税率(本质上属于税收优惠)。

  10.征收率只有一档3%

  实践中征收率有两档3%和5%。《增值税法》第十一条明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相对于暂行条例,删去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不是意味着适用于不动产、劳务派遣差额计税的5%将会退出历史舞台?从长远来看,应该是,但不一定会那么快。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来看,也没有涉及税率、征收率的调整。还是那句话,让子弹继续飞一会儿。

  当然,很多人关心的,3%减按2%、3%减按1%、以及二手车的0.5%这些不用担心。他们都不配叫“一档征收率”,他们是阶段性的税收优惠,想有就有,该撤就撤。

  11.混合销售发生重大变化

  原来我们对混合销售的界定非常死板,一项应税交易又有货物又有服务,才能叫混合销售,本质上是混营业税和增值税,但现在营业税都没了,死守这个定义没有意义,所以这次立法改成了“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其实就是混合销售。混合销售原来怎么计税?从主要,看企业的主营业务,卖货的13%,提供服务的6%或9%。这次立法改成了“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这意味着合同怎么签就变得非常重要。

  五、应纳税额的变化

  12.明确“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如何纳税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一方面明确购买方的扣缴义务,另一方面,考虑到仅规定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实践中会有很多困难,相对于二审稿,又补充增加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13.进项税额不再强调“与应税交易相关”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明确: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相对于二审稿,删除“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定,企业不必再去纠结什么叫与应税交易相关,怎么算相关。

  14.完善销售额的定义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定义删除了富有争议的“价外费用”,同时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价款范围,并增加“与之相关”的要求,强化了交易与对价之间的关联性。

  另一个重要变化是,相对于二审稿,删除了国务院对差额计税计算销售额的另有规定。那实践中大量的差额计税怎么办?别着急,让子弹接着飞。

  15.留抵退税写入立法,并给予纳税人选择权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意味着留抵退税法定了,同时,吸取2022年大规模留抵退税的教训,当时部分地区基层税务局出现了留抵退税“先退后查”的情况,上个月给人家退了30万,下个月让人家过来补个50万。所以这次立法中明确,留抵退税的选择权在纳税人,纳税人要退就退。

  16.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有重大利好

  有两个重大利好。一是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删除了“贷款服务”,纳税人千呼万唤的“贷款利息进项抵扣”终于要实现了,这有助于降低融资成本。当然,是不是无限制条件地全额抵扣,还有待观察,毕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中还有第六项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是在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前面加了一个限定“直接用于消费”的不得抵扣,潜台词是如果不是直接用于消费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餐饮服务就有机会纳入进项抵扣了。事实上,餐饮服务这些跟生产经营活动是有相关性的,你为什么能拿到这个订单?因为请客户吃饭,请客户做了足疗按摩,你亲自给他做的,你这个服务得有多好!足疗按摩就是居民日常服务啊。像企业购入转售的餐饮服务等原则上就应该允许抵扣,这意味着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越来越完整,至于具体怎么抵,让子弹继续飞。

  六、税收优惠的变化

  17.免税项目有重大变化

  《增值税法》整合了暂行条例和营改增36号文等相关规定,明确了9种免税项目。特别有意思的是,静悄悄地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的免税优惠。为什么说“静悄悄”,因为二审稿的时候还有呢,官方解读变化的时候完全没提这一茬。

  18.明确国务院对税收优惠适时评估、调整

  税收优惠不能滥用,特别是增值税,容易扭曲资源配置。因此,《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19.给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享受优惠更强的灵活性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相对于二审稿,增加了“小规模纳税人除外”,这就给了小规模纳税人更强的灵活性,比如,针对不同的客户选择是否享受税收优惠。

  七、税收征管的变化

  20.计税期间删除了“1日、3日、5日”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这意味着“1日、3日、5日”的计税期间就没了,方便纳税人,也提高征管效率。

  21.增加电子发票和信息共享

  《增值税法》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数电发票已经全面推开,随着纳税人发票使用习惯的逐步转变,纸质发票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共享是大势所趋,最近《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越来越完善的数据共享将会推动从“以票控税”走向“以数治税”。

  八、实施日期

  22.《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法》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很多人问为啥还要等一年,这可是第一大税种啊,不得好好学习嘛,留给你一年的时间慢慢学。而且配套的实施条例还在路上呢,相关的一大堆征管文件还在孕育,让子弹飞一会儿,你先去练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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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9
作者:葛玉御
来源:爱看剧的阿峰

解读《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葛 彧(2024.12.30更新)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9条)

  第二章 税  率 (4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9条)

  第四章 税收优惠 (5条)

  第五章 征收管理 (10条)

  第六章 附  则 (1条)

  (合计 3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新增立法目的条款】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新增立法原则条款】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意:《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这里仅列明“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列明包括“其他个人”,并不意味着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不在征税范围,应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强调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其详细解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概念,被并入“服务”,增值税“应税行为”,改称为“应税交易”。】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是指下列情形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 ,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 ,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 ,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具体解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视同销售”的事项少了。意味着下列情形,无需视同应税交易: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

  2.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本款的“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的两条限定:

  1.仅限于“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未包括“购买”。如属“购买”的货物,且已确定用途,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在进行用途勾选时,选择“不抵扣”;如属因未确定用途已做“抵扣勾选”,后又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仅限于“货物”,未包含“提供服务”。】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上述(一)(二)款,均未包括“自然人”,也未包括“无偿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估计随后出台颁布的《增值税实施条例》,将会对无形资产、金融商品包括的范围内涵做进一步解释。

  1.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1)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2)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及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2.此外需注意,尽管本条对“视同应税交易”仅正列举了上述三项,但并非之外未被列举的“无偿”行为均不征税。随后颁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应会有按“实质课税原则”所做的相关限定。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强调在税收征管中,对于某种情况不能轻易仅根据其表象或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实质课税原则,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经济活动的实质进行判断和征税,弥补了税收法定原则在应对复杂经济情况时的不足。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各种税收规避行为,确保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譬如,以下诸种情形,尽管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但因其会在随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投资,会取得股权或投资收益>,或减少应给付义务<将实物分配给股东减少了资金分配债务>,本质上就属于“有偿”而非“无偿”转让货物,故仍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会被恶意筹划的风险太大: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3)不同纳税人之间可能涉及“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或互换”,实质上都属于“应税交易”的范畴。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均应征收增值税。

       较为典型的,如房地产企业以不动产抵顶其应付建筑企业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对房地产企业而言,应按上述第五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对建筑企业而言,其提供的建筑服务<未实际取得款项而以不动产抵债,即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同样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应以《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中未列举为由,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 ,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正列举“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明确其不属于应税交易。

  现行“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包括天然水、资产重组、代购货物、代收代付资金、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大约有25项之多,后续《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大概率可能会扩充“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 ,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注意:此处的“交易凭证”,不仅限于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 ,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 ,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以下两款,即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事项。同时,有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明确:

  1.现行规定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和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地基和基础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等,归集起来大约共有42项之多,大概率大部分会延续;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规定。

  3.房地产、建筑业等一般纳税人,对其周期超过36个月的大项目,前期为一般计税<进项税额已抵扣、或留抵税额已退税>,在36个月后是否又可“选择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征税。有恶意筹划风险,相关文件应加以限制。】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对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并不是“从价计征”,更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制”,而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 ,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有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余地;

  按照现行规定,其超过500万元、但剔除其中“偶然发生”的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一般纳税人。但这一规定对以“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为主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房地产企业、商标注册企业等>并不适用。这一规定估计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延续和体现。】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九 :

      【在“电信服务”中,仅对“基础电信”适用9%税率,其他未列举的如“增值电信”服务等,均适用6%税率】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正列举范围与现行规定相同无变化,仅是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兜底条款:“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避免对其范围的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六。

      【适用6%税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采取“反列举法”表述,简单明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 ,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如稀土、稀有金属及非金属等货物,不但出口不退税、税率不为零,还可能要征收增值税等。】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 ,税率为零。

      【增值税正式立法后,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因此便删除了“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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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行为”明确了:强调“分别核算”后,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 ,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不提了,明确按“主业”<主营收入占比判定>适用税率、征收率。主业是否按“销售额占比50%以上”,或按企业登记的主行业判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会明确,前者的概率大。】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 ,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明确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此类增值税扣缴,按增值税适用税率扣缴,一般无进项抵扣;扣缴人所扣缴的增值税,凭完税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可作为扣缴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包括的类型,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细化明确。】

  第十七条 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 ,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较原对“价外费用”的表述,更全面、准确。】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 ,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新增条款,改变了原对无销售额的“视同销售”由三个方法和优先顺序<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方法,简单易行。】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偏低或者偏高且有正当理由的,无需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法律地位提升,具体退税条件、程序和方法,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规定和体现。

  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正列举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内容,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体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三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四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不包括“自产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根据不同情况会另有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 项税额;

      【1.贷款利息支出,有望纳入抵扣范围。

企业和社会高度关注的“贷款服务”,在本条中未被纳入“不得抵扣”的范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大概率允许抵扣。同时可见国家财力已较为充足,有承担“贷款利息”纳入抵扣的能力,更有望为企业大大减轻增值税负担<且《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房贷利息纳入专项附加扣除”,已有先例>。

  2.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仍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足以证明“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资料,正常予以抵扣<如旅游企业为游客支付的餐费、游览娱乐项目费用、摄影扩印费用等>。】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新增第<五>款内容;“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如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的发票、接受虚开的发票等,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列举体现。】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扩大了起征点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仅适用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扩大到小规模纳税人。具体标准,在随后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发布,并有望大幅提高增值税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仅适用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陕西省增值税起征点目前为:按月(季)纳税的,为每月(季)销售额2万元(6万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注意】原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免征增值税<财税[2014]71号,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废止>及2027年底前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属于“阶段性销售额免征”优惠政策,不属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推测其理由最少有二:

  一是,起征点调整的权限在国务院,而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名义先后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第19号”的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文件,发文机关显然不是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莫非敢随意越权去调整起征点?此2文件肯定国务院已同意。经充分研究考虑后,以此种巧妙的方式下发,可无需取得国务院的授权,多方兼顾、两全其美。

  二是,因其时国际、国内经济大势所需,亟需调整起征点以为小微企业纾困,但起征点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范围太小。即使国务院调整起征点,也不足以纾解作为安置就业主力军和国家经济重要支撑的广大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之困。而选择以小规模“阶段性销售额免征政策”的方式,较之于“起征点调整政策”,涵盖受惠范围更广、免税纾困力度更大,且属于阶段性免征而非长期免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本条各项免税,基本平移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增值税征免划分上,无需区分医疗机构属“盈利性”<应缴企业所得税>或非盈利性<不缴企业所得税>,只需甄别:一是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否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范围;二是医疗服务每个项目的“价格”,是否价格高于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单独销售的药品<如附设的独立零售药店>、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药品直接或通过药库对外销售、以及提供的非医疗服务<如医疗美容、物品租用、病例打印、陪护服务、停车费等>,均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将会在《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体现。】

  (三)古旧图书 ,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非自己<他人>”使用过的,属于旧货,属自然人销售者,免税;其他应正常征税。】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仅限于残疾人本人提供服务,不包括销售货物或其他,也不包括残疾人开公司,由公司提供的服务。残疾人就业,另有对公司的税收优惠规定。】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婚姻介绍服务 ,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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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授权国务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的“减税”政策,但未授权“增税”政策。】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 ,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强调“兼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便于税收征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 ,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明确新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放弃优惠<则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放弃期限为36个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按单独核算的项目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有待《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

  2.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则不受此限制<每月可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

  3.对于周期超过36个月、且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在一般计税方法下,是否可在36个月后由“放弃增值税优惠”(进项税已抵扣、或进项留抵税额已退税),再变更为“享受增值税优惠”,值得研究,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按照现行文件: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 二 )发生视同应税交易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 三 )进口货物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新增: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规定<即:纳税人不再开具《外管证》进行税收管理,也不再预缴增值税>,大概率会延续,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 )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 ,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新增: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地点。】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明确增值税征收主体和管辖权,明确授权“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而非财政部或海关总署,提高“办法”制定的级次。】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明确“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退(免)税机关,授权制定其具体办法制定部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首次在税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的重要性和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明确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协作机制,有助于“以数治税”。】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明确了《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增值税法》。】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章处理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法全文中,未见有“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明确授权,有悖惯例,原因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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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葛彧
来源:税屋

解读增值税立法,转售餐饮服务、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抵扣等内容有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光光哥最关心的几个内容都有了结果:

  一、购进并转售(非用于直接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了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五款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必然允许抵扣,非常NICE!

  二、贷款服务支付利息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依然没有明确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有一个不允许抵扣的兜底条款: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贷款利息的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目前尚不明确,需等待进一步解读。

  三、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成为一个常规性政策,取消了行业限制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同时,《增值税法》的其他几处修订也非常有意义:

  一)《增值税法》将增值税应税劳务,即原本的修理修配劳务重新定义为“服务”

  二)重新定义“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业务的适用税率不再依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而是具体到应税交易项目,更加合理。

  三、对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有了新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该规定有两处变化:

  1、纳税人可以分项选择放弃或者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关于增值税优惠免税权的选择的原规定是: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财税2007年127号第三款)。

  新规定使用了“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描述,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分项选择放弃或者享受税收优惠。

  2、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放弃或者享受优惠,不受36个月的时间限制,任性

  其实小规模纳税人对于增值税优惠的选择,在近几年的实务中,已经突破了相关规定。

  譬如:国家税务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8号公告)的解读中就明确提出:为了进一步便利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月销售额标准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5问也明确答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为购买方就某一笔业务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仍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征或免征政策(相关链接:我的天,这也太任性了--我说的是小规模纳税人!)。

  而《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第18问对一般纳税人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答复是: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但是,《增值税法》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定义存在着歧义:

  《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歧义一:小规模纳税人是不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且未认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

  歧义二:规定用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概念,是不是应调整为“连续12个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不知道上述问题是否会有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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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张钦光
来源:钦光税道

解读《增值税法》要点评析:基于增值税现代税制的视角

【编者按】《增值税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行政法规迈向法律层面的关键跨越,开启了增值税税制现代化的新篇章。本文从税收法定、税收中性、目的地征税惯例、保护纳税人权利等角度,对《增值税法》多个政策要点进行解析,希望能够加深读者对《增值税法》的理解。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无疑是我国税收法定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它将增值税制度从行政法规层面提升至法律高度,为税收征管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石,为增值税税制现代化改革奠定了基础。我们根据《增值税法》与现行政策,结合我们对增值税现代税制的理解,对政策要点进行评析。

  一、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适度规范立法授权条款

  《增值税法》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调整、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的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授权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法定免税项目具体标准、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情形、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等授权国务院规定。同时,取消了非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可由国务院规定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这些举措通过规范授权条款,既保证了在必要时能够通过合理授权灵活调整税收政策以适应经济形势变化,又有效约束了授权立法行为,防止权力过度扩张,维护了税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税率维持三档不变,税收中性原则尚待加强

  《增值税法》维持现行13%、9%、6%三档税率不变。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税率为9%;销售其他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6%。从全球实践看,各国通行实行两档税率的做法;从理论上看,减少税率档次有利于保持增值税的税收中性,更好地促进资源配置。

  然而,我国增值税税率目前已经处于较低水平(考虑到加计抵扣等政策影响后实际税率更低),低于OECD的非加权平均口径19.3%的税率,按照我国税负只减不增的改革思路,如果继续简并为两档,除了技术难度外,还会对我国的税收收入产生较大影响,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压力较大,在直接税比重提高较难和地方税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进一步简并税率可能存在较大的现实约束。《增值税法》仍保留三档税率不变的做法不失为当前阶段的一种务实安排,但长期来看仍有待按照税收中性原则进一步简并。

  《增值税法》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未体现目前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劳务派遣等适用的征收率5%。原适用5%征收率的应税交易有望降低至3%,但也可能通过实施条例及配套文件另行规定。

  三、 目的地征税原则有所体现,符合增值税国际惯例

  《增值税法》第四条对何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作出规定,其中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销售金融商品外),指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相比较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中“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删除了“购买方在境内”的表述,引入了“在境内消费”的表述,更突出了消费地征税的概念。

  36号文第十二条用“购买方或销售方在境内”来定义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虽然也有部分包含了消费国征税的立法精神,但强调购买方和销售方主体导致了接近于属人原则的过于广泛的口径,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同观点。36号文第十三条排除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等情形,可以有效避免与外国增值税征税权的冲突。

  2015年OECD颁布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及服务税指南》(OECD 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将其作为将增值税、货物及服务税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的首选国际标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采纳。该指南设定了增值税中性标准,以及对跨境服务销售(B2B)和最终消费者(B2C)的基于目的地征税(destination-based taxation)的税收标准。《增值税法》的表述较现行政策更准确地体现了消费地征税的意图,更符合国际上跨境服务增值税目的地征税原则。但对于“在境内消费”的判断标准,有待实施条例和配套文件的明确。

  四、调整增值税进销项范围并增加留抵退税选择权,有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

       (一)缩减视同销售的范围

      《增值税法》明确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仅包括三类: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代销、跨县(市)异地移送、投资、分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视同销售货物以及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在《增值税法》中都未明确按项目正列举。与《增值税法》草案二审稿相比,也删除了授权条款。

  笔者认为,视同销售正列举项目的减少,并不一定意味着以前视同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在增值税法立法实施后不用视同销售处理,部分本来就属于有偿交易的项目未列举为视同应税交易,体现了更加准确的“视同应税交易”概念界定。例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可以理解为有偿销售货物和投资两项行为,不需要对符合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应税交易进行不必要的视同销售处理。

  “无偿提供服务”的增值税处理,仍有待观察。《增值税法》未将“无偿提供服务”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畴,若此类服务均无需视同销售,对关联方无偿资金拆借、无偿租赁等有显著影响。在现行政策下,无偿资金拆借需要视同销售,构成“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的可以享受免税政策。若“无偿提供服务”无需视同应税交易,则关联企业无偿资金拆借不再需要判断是否满足免税条件,而不需缴纳增值税。同时,关联方之间无租使用房屋也无需再视同销售处理。建议保持对后续实施条例、配套文件相关内容的密切关注。

  跨县(市)异地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明确进行视同销售处理,有助于降低纳税人的制度性遵从成本,促进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二)缩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项目范围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中,不得抵扣进项的项目中不再包括“购进贷款服务”,从立法层面删除该规定,意味着未来纳税人的贷款利息支出可抵扣进项税成为可能。这种可能是否转化为现实,以及具体如何规定尚需实施条例及配套文件予以明确。

  金融业营改增后,购进贷款服务支付利息是否可以抵扣相应进项税额,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家对金融业并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存在计提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未来如果允许抵扣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则目前金融机构贷款服务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将在贷款使用环节得到抵扣,可以减轻使用贷款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税负担,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从全社会角度看,相当于国家少征收了相当于现行贷款业务增值税规模的税收,有利于推动降低全社会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融资成本。

  此外,将“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的范围,限定在“直接用于消费”的情形,即如果购买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与纳税人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直接相关,在取得专票后也可以进行进项税抵扣,例如企业外购餐饮服务用于举办商务活动,而非直接进入消费环节,就可以进行进项税抵扣。但实务中如何佐证购进的上述服务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容易产生争议,纳税人需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并留存证明资料。 (三)完善留抵退税政策,增加自主选择权

  《增值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留抵退税改革成果,并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对留抵退税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该法律第二十一条明确赋予纳税人自主选择留抵税额处理方式的权利,即可以选择将税额结转至下一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税,这有助于充分保护纳税人的税收权利。此项选择权需“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因此具体操作细节还需持续关注国务院的配套文件。

  五、调整部分规定,增值税税制更加科学合理

       (一)混合销售按照交易主业适用税率和征收率

  混合销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36号文的规定,实操中通常根据纳税人的主业来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率,而《增值税法》是从交易层面判断“主要业务”,需根据具体交易具体分析,更符合交易实质,更能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

       (二)视同应税交易将市场价格放在优先地位

      《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生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与现行政策中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的顺序确定相比,将市场价格放在优先地位可以使销售价格更加公允。对于缺少活跃市场或者没有公开市场价格的,是否仍沿用原来的规则,我们可以继续关注。

  小结

  《增值税法》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同时,其在现行政策基础上作出的延续、完善和调整,体现出落实税收法定、税收中性有待改善、目的地征税原则符合国际惯例、保障纳税人税收权利、完善税制等特点。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方面,规范授权条款,平衡政策灵活性与权威性。税率上维持三档不变,虽有其现实考量,但在税收中性改进方面暂未取得明显突破。“在境内消费”体现目的地征税,更契合国际标准,但判断标准有待明确。视同销售范围缩减,但 “无偿提供服务”等处理仍需后续文件明确。不得抵扣进项税项目范围变化,尤其贷款服务相关规定调整意义重大且需关注实施细则。留抵退税政策完善,赋予纳税人自主选择权。混合销售按照交易主业判断适用税率和征收率,更贴合交易实质。总体而言,《增值税法》在诸多方面为增值税税制现代化奠定基础,但后续仍需关注相关配套文件以明确具体规定。

附:《增值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的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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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许一丹-吴小强-赵玥
来源:华政税务

解读《增值税法》相对现行税制的重要变化及其影响

前言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简称“《增值税法》”),确定《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占我国税收收入比重最高的“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第一次实现了法律效力层级意义上的税收法定。

  总体而言,本次《增值税法》立法仍然是确认式立法,即整体主要是在确认《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原条例”)等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在修订和完善规则时存在诸多亮点和革新,也新增了部分的内容,本文主要是对其中的重要变化和影响进行初步的宏观评析。同时,由于部分规定表述较为概括和抽象,在出台实施条例等进一步规则明确前,实操中可能引起税企争议,本文也将抛出潜在争议点进行初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限于目前颁布的《增值税法》法律文本,并假设本着税收法定原则,后续出台的下位法、细化规定等在重大方面不会改变基于《增值税法》目前法律文本的认知。但基于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和征纳诉求的多样性,不能排除后续下位法、细化规定对目前的法律文本做出一定实质性灵活调整的可能性,只不过在下述全面收缩授权立法的基础上,这种可能性似乎有所限缩。

  此外,本文只是作者速速浏览法律文本后第一时间想法的分享,一如过往,对有必要展开讨论的要点,敬请期待我们后续的分析文章。

  先说两句“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增值税法》的立法进程已持续五年之久。自我们2019年12月作为行业参与者参加中国法学会组织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以来,我们已先后针对征求意见稿、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撰写了多个版本的立法建议,并先后通过全国人大官网线上公开征求意见、全国人大虹桥街道立法联系点和法学、税收学相关研究组织等渠道持续参与立法过程,也欣喜得看到我们提出的多项建议被反映到了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到三审稿之前的修改变化当中(特别是第一条引入了立法目的,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进项税额的定义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几个字终于被删掉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条文修改建议》 一文)。

  草案进入三审之际,“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再次被强调,并成为三审稿相对二审稿修改的主要方面。这方面的修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际协调,如增值税法与关税法的关系;二是对必要授权立法的加强备案审查;三是限缩了授权立法的范围和层级。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这是税收立法的进步,但对于上述第三类而言,我们对未来的实际法律运行效果的确定性存在疑虑——限缩授权立法在提高法律明确性、确定性的同时,也意味着因应行业、市场需要进行调整的灵活性将受到限制,2016年全面营改增以来在增值税领域从特定行业或业务模式的特殊税务处理规则,到留抵退税等普适性基础制度,多方面的补丁式、试验性政策在整体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在增值税法仍遗留有诸多争议议题时,未来国务院和财税主管部门该如何运用各类规则因应实践问题值得考虑,相应的程序性难度应该需要预先的判定和安排。实际上,立法的刚性需要以税制的完善、改革探索成果的验证为前提,未来如何继续协调平衡增值税税制完善的需要和“法定”的稳定性,其实是值得关注的。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最终通过的法案在此方面部分保留了灵活处理方式:一是对一部分必要的调整,诸如扣额法(差额计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法等,未来或许可以借助保留的税收优惠授权立法来完成;二是如利息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问题,保留了授权立法的兜底条款,留有进一步斟酌后在下位法中去做决定的余地。但还有一些问题,例如征收率如果还有必要设定不同档次,那么未来的实践如何与法律文本进行衔接,非常值得探讨。

  重要变化一: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

  《增值税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作为法律人,我们在历次税收立法中坚持呼吁税收法律要规定立法目的,因为在法律适用当中遇有规定不明确或制度供给不足时,立法目的至少能够为法律解释适用指引一个方向。本次增值税立法,使《增值税法》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不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前面两个是《环境保护税法》和《关税法》),以及第二部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的法律(前面只有《关税法》写了),还是非常值得点赞的。当然,如果跟《关税法》比较,还有一点美中不足的,就是少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半句话。

  重要变化二:“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具有新的判断标准

  现行财税[2016]36号文对 “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没有单独界定,与“销售服务”适用同一标准,即“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增值税法》第四条对“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界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并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的应税服务中拎出,进行单独界定。新的界定标准为,“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均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

  新的界定标准下,部分原本有争议的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属于我国增值税法管辖范围,有了相对从前更清晰的答案。以境内主体转让红筹架构下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开曼公司股票为例,转让方为境外主体、受让方为境内主体情况下,按照新法规定将直接判定为非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不征收中国增值税,而无需再探讨这一金融商品转让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需要强调的是,《增值税法》构建了一套新的概念体系,在这一体系下: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包括了进口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两大类型;

  ♦其中,“应税交易”包括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应税交易”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的前提是“在境内发生”;

  ♦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适用《增值税法》的最终税务处理结果,可能是征税,也可能是免税或适用零税率(货物或服务的出口退税),取决于《增值税法》规定的免税及零税率的适用条件。

  换言之,《增值税法》第四条解决的是本法的管辖权范围问题,即一项交易是否适用本法,至于适用的结果,不一定必然是征税。例如,就某些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如人民币基金向境外投资者销售境外上市开曼公司股票,虽属于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但取决于后续对跨境应税服务免税、零税率具体规则的调整,或仍可能不产生实际的增值税税负。对此,我们仍然对未来在规则体系下进一步完善境内境外的划分,适时引入“目的地原则”从而有效促进服务出口有所期待。

  有关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在新法与现行法下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详见我们此前发表的《《增值税法草案》对于人民币基金的红筹持股结构的潜在影响》一文。

  重要变化三:“视同销售”范围缩窄

  《增值税法》第五条是对原有“视同销售”概念的规定(新法下称为“视同应税交易”)。相对于原来《暂行条例》和36号文中广泛存在的视同销售,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大幅收窄,且没有授权下位法进行补充。

  1. 跨县市移送货物不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不再将此前被视同销售的跨县(市)移送货物列入视同应税交易,即《增值税法》生效后,同一法人公司不同总分机构间、分支机构间进行的跨县(市)移送货物,无需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在上海松江区设立总公司主要负责研发和销售,同时在杭州市设立杭州分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制造事项,杭州分公司独立核算增值税。《增值税法》未生效前,杭州分公司将生产货物移送到上海总公司时,需向上海总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票并缴纳增值税,上海总公司取得专票后可抵扣进项税额。

  虽然从整体上看,A公司不会产生额外的增值税负担,但难免会复杂化企业财务税务管理流程。例如,北京的合并方吸收合并上海的被合并方,被合并方的设备在合并方又由北京合并方在上海的分公司使用,在原有视同销售规则下,除合并的一般增值税税务处理外,还需考虑相关设备在税法上是直接归属于合并方上海分公司了,还是先归属于合并方本身,再由合并方移送到上海分公司。

  当然,复杂化带来的收益也是有的,对纳税人而言,总分机构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单位时,解决了受移送方有销项无进项可抵扣的问题;对税务机关而言,解决了移送方所在地税局给予了抵扣权但未收到销项税收入的问题。这也是这一视同销售规则当初被引入的目的所在。

  相应的,这一条变化带来的影响就是反过来看,如果A公司不是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则《增值税法》生效后,A公司需要关注的是,如果货物的生产成本对应的进项税额确认在了杭州分公司,上海总公司销售货物时需缴纳销项税额,没有了移送环节的一道视同应税交易和发票开具,增值税结转能否进行、交易和发票处理对所得税和会计处理有何影响。

  2. 其他原有“视同销售”未列明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相较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货物用于投资、分配这两类原有的“视同销售”在新法下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此二类行为排除在应税交易之外,由此会导致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与跨县市移送类似;二是此二类行为无需“视同”,从民法角度看本就与转让具有相同性质,当然属于应税交易。我们认为,如果站在更宽维度的法秩序统一角度看,后一种理解更具合理性。

  此外,无偿提供服务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或能实现规定层面与征管实践层面的统一。由此带来的重大影响之一是,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也可以从根本上解除不满足免税条件的税务风险,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重要变化七”中结合贷款服务的相关变化一并讨论。但是,这一点的最终结论可能还需要留给对后续下位法、细则规定及征管实践的进一步观察,比如,无偿提供会否被认定为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从而转由第二十条价格核定进行调整(尽管严格意义上讲无偿提供与应税交易的对价有偿性之间的冲突必须由视同应税交易规则弥合后才有探讨“销售额”的基础)? 

重要变化四:“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可能引发争议

  《增值税法》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几类“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原条例中是没有此类专门的“反向规定”的。我们理解,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这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意涵,第四条和第五条已经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或者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该等条款规定的情形即均不属于应税交易,第六条应只属于释明性规定,即本条列出的四款情形明确不征收增值税,除本条列举的四款情形外的其他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情形,原则上也应按照“不征收增值税”处理。

  然而实践中,由于第五条没有兜底条款,考虑基层税务机关灵活解释适用税法的能力和承担不征税执法风险的能力,可以预见未来难免产生税企争议,纳税人自身需要从《增值税法》规则体系和原理等角度,积极开展解释和沟通。

  对此,还有个长期的争议事项,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的整体业务转让究竟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还是免税优惠。13号公告及36号文均作不属于征税范围处理,但本次立法并未将其纳入第六条的列举范围内。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不能将第六条作穷尽式列举解读的必要性,但在未来的征纳实践中不排除会引发争议。就此,欢迎参阅我们此前的专题讨论文章《整体资产转让的增值税问题研究:原理、规则和实践》。

  重要变化五:5%征收率未在法条中体现

  本次立法过程中,税率简并、三档并两档的期待一度很高。虽然税率并档暂未实现,但《增值税法》生效后,根据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仅保留3%。如果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增值税法》未授权、按照《立法法》也不应授权下位法对税率、征收率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原适用5%征收率的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税交易应当归并入3%一档征收率,相应税负将会降低。如果对征收率没有后续调整,那么相关纳税人需在事项明确后关注征收率转换的衔接、过渡安排,并就征收率降低后释放的税收利益的分配与上下游交易对方之间做好有效约定,避免产生民事争议。

  重要变化六:销售额明显偏高也将调整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对于调整销售额情形,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以此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不合理调配利用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等优惠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的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事实上,价格明显偏高的调整在实践中早有先例,对应关联交易的调整本来也应当准许公允交易原则进行。对此,增值税法仍然未明确对销售额调整应当遵循的基本方法,估计有待于征管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们理解,这一举措也传递出一个信号,即除了简单行使价格核定权之外,未来税务机关可能会进一步采用更丰富的反避税工具,实质性加强对增值税领域避税安排的监管。相应地,企业也应当更加关注交易及相关税务安排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重要变化七:法条未对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可否抵扣作出直接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不得进行进项抵扣的情形未直接包含“贷款服务”,如果下位法不做补充规定,则似可理解为贷款或者融资利息的增值税将可以抵扣,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企业借款成本。由于“贷款服务”这一增值税税目的涵盖范围极其宽泛,涉及集团现金池、融资融券、票据贴现、融资性售后回租、转贷等多种业务,更普适于一切有“保本收益”的金融商品或资管计划,从这一角度讲,《增值税法》的这一变化可能是影响整个大金融市场的。

  不能排除的一个可能是,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还是会通过第(六)款的授权规定“回归”,或可能通过不得开具专票的发票管理规定变相维持。对此,笔者持谨慎乐观态度,因为金融增值随的金额巨大,如果进行政策调整其效用不小,没有理由在没有任何政策层面铺垫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但无论如何,基于对法律本身的规则理解,在有限篇幅内,本文还是选取以下角度,提示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假设成立情况下的影响。

  1. 关联方资金拆借无需再担心是否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

  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是商业实践的常态,但受限于36号文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的规定,除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有特殊规定外,一般的无偿资金拆借也会产生增值税税负,且由于购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由此产生的关联方内部增值税税负是实际税负成本。

  如果《增值税法》将无偿提供服务从视同应税交易中剔除,理解为增值税法允许企业间进行无偿交易行为而不做调整,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关联企业间无偿拆借可能产生增值税税负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集团内部的资金拆借(包括资金池安排)是约定有利息对价的,如果根据前述理解,购入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也不会给集团整体带来实质性增值税成本。这将极大促进体系内的资金流转效率(对此,是否未来还有行业差异的考量,比如对房地产企业的限制,也需要观察)。

  2. 供应链金融ABS中保理的税务处理模式选择或发生变化

  在折价受让应收账款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保理公司从供应商处以对价100受让账面价值110的对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后又以101对价转让给资产支持计划,如每一环节的应收账款转让按贷款服务征税,由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保理公司往往面临仅赚取了1的利息差额,却要按全额利息10缴纳增值税的困境。为实现按差额缴纳增值税的目的,实践中,部分地区支持保理公司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进行税务处理,并由此导致保理公司在相关地区“扎堆”设立,不断积累合规风险。

  《增值税法》生效后,上述链条上的供应商、保理公司如均可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则按“金融商品转让”或“贷款服务”征税的政策差异对保理公司而言敏感性将有所降低,且后者或将更具优势,因在“金融商品转让”模式下,寻求保理服务的供应商如果需要确认融资费用,会面临无法就折价部分获取发票的问题,在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的情况下,缺少全额利息发票对供应商的影响将从单纯影响所得税变为所得税、增值税的双重影响,市场或将因此改变保理商增值税处理方式的选择。

  3. 资管计划中各类“保本收益”安排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结构层层嵌套,各层级增信措施、差额补足等安排纷繁复杂,很可能在某一层级甚至各个层级存在或实质性构成“保本收益”安排,进而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现行规则下,由于购进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为避免贷款服务增值税影响投资收益或融资成本,投资人、资管计划管理人通常会竭力避免各类增信措施被认定为存在“保本收益”,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普遍容易引起税企争议的事项。

  而一旦构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4. 企业应更加关注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风险

  由于此前贷款服务进项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除融资租赁外,贷款服务发票仅影响企业所得税。而《增值税法》生效后,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同时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触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显著提升。因此,企业应当在享受该税收利好政策的同时,充分重视“贷款服务”利息发票开具和抵扣的合规性,特别是在复杂的融资安排中,因担保等增信措施导致投资方被认定取得“保本收益”而产生贷款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区分实际融资主体和履行增信担保责任的主体,确保发票的开票方、受票方与被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和借款人保持一致,避免虚开风险。

  重要变化八: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或有进项抵扣的空间

  除贷款服务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理解,这一变化强调了进项税额以“应抵尽抵”为原则,只有与购进商品的纳税人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不相关而直接进入消费环节的进项才不予抵扣。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对于能够充分、合理证明是为营业目的而发生的交易将更容易抵扣,例如咖啡券的流转,企业为商务宴请购入的整体餐饮服务等,抵扣相应进项税额应更加能够获得支持。当然,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证明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仍然容易产生争议,纳税人需关注如何合理制作和留存有关的支持性证据材料。

  重要变化九:留抵退税,纳税人有自主选择权但需按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对留抵退税作出了规定,明确确立了纳税人在可以适用留抵退税的情况下,有权自主选择退税还是结转今后留抵。联想到2022年度大规模推广留抵退税与“倒查三年”带给市场的深刻印象,相信这一新增条款对按需落实留抵退税政策而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不过,相较于二审稿,最终通过的《增值税法》某种程度上回踩了一下这个难能可贵的选择权,增加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的限缩。

  重要变化十: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跨部门协作权利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通过法律规定进一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他机关、部门相互配合工作的权利,为税收征管提供更多信息来源和助力。结合这一新增规定,再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金税四期”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增值税的税收征管将更加精准高效。对于企业而言,也应当更加注重业务和交易的合规性,调整税务合规管理思维与“数据治税”的新税收征管趋势相匹配,避免利用信息不透明、不对称进行的避税安排,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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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叶永青-王一骁-刘璐瑶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一表打尽《增值税法》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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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老牛
来源:牛眼看税

解读《增值税法》“三十而立” 我国第一大税种迈入法治新阶段

前言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增值税体系正式确立,并在过去三十年中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和完善:2009年,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2012年,开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6年,全面推进营改增改革;2017年,简化税率;2018年,进一步深化改革。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在先后三次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凝聚共识修改完善后,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对外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标志着增值税制度在“而立之年”正式迈入法治化新阶段,也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这些关键改革历程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优化税制结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来看,2023年国内增值税收入(不含进口环节增值税1)为人民币69,332亿元,约占税收收入总额人民币181,129亿元的38%2,凸显其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增值税法》的颁布是我国税收法定进程的又一重大成就。截至2024年12月,我国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完成立法,税收法治建设成效显著。增值税完成立法攻坚战,将进一步推动良法善治的实现,为市场主体营造一个更加具有确定性和透明度的税收环境。

  《增值税法》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六个章节,共三十八条。在迎接《增值税法》问世之际,我们将梳理其在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与完善,总结其与国际实践的接轨情况。同时,也从实践的角度,探讨新法实施过程中的关键政策点和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期待在后续颁布的增值税法条例明确的相关技术细节。

三档税率延续现行税制框架

  《增值税法》总体上保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在税率设置方面延续了现行三档税率体系:税率为13%、9%和6%。其中,13%适用于销售货物、进口货物等一般项目;9%适用于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等服务,以及水、气、图书等特定货物;6%主要适用于现代服务业等。同时,《增值税法》中明确简易计税方法适用于3%的征收率3。

  现行增值税法规下,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对此,《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意味着该领域现行5%的征收率政策将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在现行增值税法规体系下还存在适用5%征收率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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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适用的5%征收率并未在《增值税法》的层面明确。后续实施条例有望对相关征收率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这一立法技术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征收率为3%,但同时考虑现有政策的过渡和延续,或意味着对现有应税交易适用征收率政策的清理和优化。

制度创新与完善

  从上述税率体系的总体延续性可以看出,增值税立法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通过对具体条款的对比可见,《增值税法》在延续现行增值税制度框架:包括《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等相关政策的同时,在多个方面与国际最佳实践接轨,体现了增值税制度的持续完善和进步。

  1、税收法定,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法》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

  首先,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增值税法》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后,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有助于征纳双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理解和适用法律。

  其次,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方面,《增值税法》删除了多处关于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兜底条款,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要素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提升了税收制度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再次,在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增值税法》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安排:

  ►对免税项目进行规范整合。在《暂行条例》以及36号文的基础上,《增值税法》对免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等项目,使免税政策更加规范统一。

  ►明确国务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的范围和程序。授权国务院可以针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特定情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增要求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建立了优惠政策的评估机制。

  ►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优惠政策的执行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必须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一般纳税人放弃优惠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进一步规范了优惠政策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立法过程的二审稿中曾删除了“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性规定,但最终文本仍保留了这一要求,以进一步规范优惠政策的执行。

2、应税交易范围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类别,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质,即“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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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调整既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又保持了中国特色:一方面,采用“应税交易”的表述以及将劳务并入服务类别,与国际上普遍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划分为“货物”和“服务”两大类的趋势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实际情况,保留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单独税目,体现了我国增值税税制设计特点。

  3、跨境交易的消费地原则

      《增值税法》进一步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增值税指南和国际最佳实践接轨,对跨境交易在现行增值税法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更好地实施了“消费地原则”,具体更新内容包括:

  ►明确规定“除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销售金融商品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意味着,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等具有营业税时代特点的表述。

  ►根据我国增值税税制特点,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相关规定,以发行地或销售方作为判定标准。

  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条款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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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调整既明确了不同类型交易的征税规则,有助于规范跨境交易征管,也更符合国际增值税惯例。

  4、优化销售额的定义

      《增值税法》对于销售额的定义拓展了价款的涵盖范围,将实操中富有争议的“价外费用”概念废除,同时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价款范畴,并增加“与之相关”的要求,强化了交易与对价之间的关联性。

  《增值税法》进一步规定,当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也与国际增值税法规的惯例一致。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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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这一增值税法的反避税条款与现行规定相比,增加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更加合理和全面。

  5、进项抵扣

     《暂行条例》对“进项税额”的表述为“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增值税法审议稿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定条件,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此改动可能导致企业发生的难以明确归属到某一特定应税交易的费用相应进项不可抵扣。后续的立法审议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各界反馈,《增值税法》最终删除了 “与应税交易相关”这一限定条件,维持了与《暂行条例》基本一致的表述,即将“进项税额”定义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业界关切的回应,也有利于提高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纳税人的遵从度。

  6、不可抵扣的进项税

       与36号文相比,《增值税法》对于进项税抵扣的规定作出了多项重要调整,具体包括:

  ►《增值税法》删除36号文中“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调整为后续配套文件完善金融服务领域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规定出台预留出政策空间。

  ►对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增值税法》增加“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范围限定。换言之,企业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用于应税目的或转售,不在限定条件之内,企业需要在未来留存相关材料证明相关费用的用途。

  另外,《增值税法》删除了“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表述。这条属于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的优惠政策,现改为“对应的”进项税额,具体影响下文进行详细分析。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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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留抵退税制度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首次将留抵退税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允许纳税人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继续抵扣或申请退还,既增强了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为后续实施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肯定的是在增值税法律层面不限定特定行业,赋予纳税人选择权,有助于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也与国际增值税最佳实践接轨,当然业界也有预期相关部门在实施层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范围调整。

  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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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与《关税法》的衔接问题

      为确保实践过程中进出口环节征管的有效衔接,《增值税法》对相关征管规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上述规定有利于完善进出口环节增值税征管程序,也为提升税收征管效能、防范税收风险提供了法律保障。

  9、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与海关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以数治税”的大背景下,风险管理和分析将更精准,增值税征管将更高效。

关键政策点及潜在影响

  对比《增值税法》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等现行增值税政策内容,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要点,并期待在后续颁布的条例明确相关技术点:

  1、关于“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定义及二者的区别

      “混合销售”与“兼营”一直是我国增值税税制和征管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从现行规定到《增值税法》的具体变化,可以通过以下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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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出增值税规定中“混合销售”的本质是一项应税交易,而“兼营”的本质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即多项应税交易),这构成了二者最大的差异。

  然而,如何判断一项业务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目前在《增值税法》以及现行法规中尚未给出清晰的指引。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一项交易是销售方基于一份合同或订单进行的,所有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无法实现交易目标。交易为整体报价,各部分价格不分别核算。然而,在实操过程中,征纳双方需要深入交流业务实质以避免混淆及错误,判定难度较大。

  2、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调整,体现了税制的现代化发展方向:

  ►规则简化与重构

  《增值税法》将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的情形精简为三种基本情形,即: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产品的无偿转让,删除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条款,与二审稿相比,增值税法同时删除兜底条款。这些修改无疑是纳税人喜闻乐见的。

  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未将现行规定中的代销、跨县市机构移送、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及无偿提供服务等情形直接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但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作为正列举情形。这些未直接列举情形的具体适用规则,有待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文件的出台,及时评估可能带来的影响。

  ►制度设计更趋合理

  《增值税法》删除36号文中“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规定。这一修改源于实践遇到的挑战。首先,“公益事业”范围很难界定清晰,可能引发争议;其次,企业的公益捐赠往往需要通过具有公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而不是直接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因此删除相关表述有积极意义。具体规定或在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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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征税收入

       现行增值税法规中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情形范围较广,而《增值税法》将不征税情形明确为四类: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增值税法》未保留兜底条款。

  与36号文相比,保险赔付、资产重组中的特定转让行为等均未被列入不征税收入范围。这些未被列入的情形的具体处理规则,需要在后续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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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时用于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根据现行增值税法规,如果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

  但《增值税法》中删除了这一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特有的优惠规定,倘若借鉴国际增值税经验来按照资本货物制度管理相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则需要在条例中明确是否按照销售额比例等因素分摊无法明确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更需要明确相关过渡政策以确保新旧资产增值税处理的合理衔接。

  5、关于交易凭证

      《增值税法》中首次明文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应当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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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的规定有助于企业和消费者理解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原理,明确纳税人仅承担代征义务,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交易凭证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交易凭证可能包含账单、发票、订单、合同等多种形式。这一规定对日常交易频繁且与消费者直接对接的B2C行业,如零售业、餐饮业等可能带来特殊挑战,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条例中的进一步规定,适时作出符合商业实践的安排和衔接。

  6、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也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扣缴规定做出了重要调整,一方面规定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相比《暂行条例》而言更加简洁明确,同时也为特殊情况的处理预留了空间。(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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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跨境应税服务的情况往往较为复杂,购买方需要和境外单位配合来履行扣缴义务。而在某些复杂的跨境交易中,购买方可能缺乏必要信息而无法准确扣缴。如在金融业的福费廷4业务下,境内银行将客户贴现的信用证转让至境外银行。由于境外银行可能持有信用证后再次转让,因此对于境外银行获取的利息金额,境内银行并不具备计算扣缴额所需的相关信息,无法为其扣缴增值税。

  因此,期待后续实施条例和配套文件中能针对特殊情况给予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

专业护航,共建政策实施方案

  《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但其有效落地仍需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配套政策的支撑。配套政策的制定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合规成本、利润水平乃至经营决策,我们间接税服务团队密切关注业界反馈,积极与政策制定部门保持沟通,及时反馈在《增值税法》的实施和实施条例起草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期待与企业深入交流,共同为《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政策的顺利落地献计献策。如贵公司有任何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沟通。


  欢迎您继续阅读关于《增值税法》条款与现行规定的详细对照。

  注:

       1.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共计19485亿元,进口环节增值税数额未单独公布。

       2.2023年财政收支情况,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02/content_6929621.htm

       3. 根据现行政策,简易征税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选择部分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部分交易适用5%征收率。至2027年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福费廷是银行根据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要求,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承诺后,对应收款进行无追索权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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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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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永EY

解读增值税法VS暂行条例VS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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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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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新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比的十六条变化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精神,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12月25日表决通过了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4年1-11月,国内增值税收入61237亿元,占全国税收收入161922亿元的37.82%。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发布,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税种制定了法律,涵盖了绝大部分的税收收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

  本文深入解读新《增值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等增值税政策中的核心条款与变化要点,助力财税人员准确理解和合规应用新法,有效规避增值税涉税风险,顺利实现税务遵从。

  本次增值税法从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在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将增值税的法律级次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从立法角度明确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人、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事项。主要变化要点如下:

  1、进一步明确了征税对象:

  《增值税法》规定的“销售服务”范围包括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服务”。明确了纳税人容易混淆的概念。

  2、明确了境内交易的范围:

  《增值税法》明确了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四种情形,具体包括: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适应了跨境贸易的发展。比如日益增多的转口贸易,中国境内的企业从境外A国购买货物后直接销售给境外B国,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均在境外,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很容易就判断出该笔交易不属于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不需要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3、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的变化:

  《增值税法》将 “视同销售”行为改为“视同应税交易”行为。一是将增值税政策中营改增前八项 “视同销售”及营改增政策中的三项“视同销售”行为合并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三项“视同应税交易”行为。二是删除了“货物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货物在总分机构之间移送、将货物进行投资、将货物分配给股东、视同销售服务”。三是增加了“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视同应税交易行为。上述改变意味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其他应税服务项目的,将不再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也会有效的减少税企之间关于“视同销售服务”的税企争议和矛盾,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4、整合了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增值税法》将36号文件中的“四项非经营活动”和“五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整合为四种不征增值税项目,并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的不征增值税项目。

  5、明确了增值税为价外税:

  《增值税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6、将征收率统一为3%:

  《增值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取消了36号文件中的5%征收率,大幅降低了简易计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7、明确了“混合销售”的判断标准:

  《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改变了增值税政策中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判断混合销售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方法。实务中如何判断一项业务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目前尚未给出清晰的判断标准。建议纳税人还是尽可能按照不同税率、征收率分别核算,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8、改变了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的处理方法:

  《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取消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等三种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将《增值税法》中程序性规定纳入到《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统一管理,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

  9、扩大了留抵退税的范围:

  《增值税法》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取消了增值税政策中的特定行业、一定比例等各种限定条件。同时,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或者申请退还,赋予了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10、不得抵扣项目发生变化:

  《增值税法》强调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正常损失项目等五种情况下”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实质为应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才可以抵扣。

  11、增加了贷款服务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增值税法》在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项目中删除了“贷款服务”项目,同时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改变了贷款服务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对于纳税人的影响巨大。根据2023年末全国本外币企事业单位贷款余额157.07万亿元和按照5%利率测算的利息约9万亿,影响增值税金额约5400亿。具体的落实还需国务院后续出台相关规定。

  12、大幅度精简了免征增值税项目:

  《增值税法》规定了八种免征增值税项目,相比《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七种免税项目和36号文件规定的四十种免税项目进行了大幅度的精简。

  13、取消了立法授权条款:

  《增值税法》删掉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的调整、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的条款。

  14、增值税计税期间发生了变化:

  《增值税法》将纳税期限修改为计税期间,即每隔固定时间汇总一次纳税义务的时间。新的计税期间分别为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增值税法》删掉了“1日、3日和5日”三个纳税期间。减少了纳税人申报频次,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负担。

  15、增加了电子发票的规定:

  《增值税法》规定,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体现了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和“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要求。

  16、增加了税收工作配合机制的规定:

  税收征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统筹协调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主体力量。《增值税法》明确了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将构建起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大格局。

  增值税法出台后,将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和管理增值税提供更加稳定的法律依据,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标志着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又迈出了铿锵有力、极为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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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
来源:天职国际

解读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编者按: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规定》征求意见稿由税务总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起草,旨在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信息,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下一步拟提请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平台内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产生深远的影响。有鉴于此,华税结合常年对互联网平台经营发展的观察与总结,对《规定》予以解读并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01、《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规模持续扩大。由于平台企业依托互联网技术,为众多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场所和渠道,开拓了海量用户,形成了巨量的数据和信息,为税收监管和税收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发生了一些电子商务企业、网络主播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偷逃税的现象。为此,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此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管作出重要指示和意见;同时自2022年以来,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广东等5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网络销售、网络直播等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报送涉税信息试点。在此基础上,税务总局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出了此次《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涵盖了8个方面的内容:

  (一)报送主体

  《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据此,互联网平台企业具备如下特征:

  首先,经营业务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其次,经营目的是供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其三,经营特点是依托互联网;其四,经营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平台企业的报告义务

  根据《规定》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即互联网平台企业首先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的信息,纳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报告内容为: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名称等信息。

  本条规定是优化税收监管,加强平台履行报送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本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于已经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平台信息,是否可以从工信部分同步传递有关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减轻平台的报告义务;第二,对于无需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不明确,是否与《规定》第二条重合亦不明确;第三,平台企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平台企业报送经营者、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义务

  《规定》第五至七条对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作了细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1.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者、从业人员是否作市场主体登记报送不同的信息。如果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等,应当报送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际经营地址、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专业服务机构标识、网址链接等信息。

  如果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即身份为自然人,应当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网址链接等信息。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2.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无形资产的取得的收入;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涉税信息

  除上述常规报送信息外,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需要获取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支付金额、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进一步如实提供。

  本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之规定予以衔接,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权在互联网平台领域进行了细化。

  (四)免予报送的情形

  《规定》第八条规定,部分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可以免予报送,又包括三类情形:

  1.代扣代缴、代办申报信息不再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了涉税信息,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无需再报送。

  2.其他部门已提供的数据不再报送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与税务部门共享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也无需重复报送。

  3.特定行业领域的信息免予报送

  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不报送。

  (五)税务机关的服务措施

  《规定》第九条明确列举了税务机关为报送主体提供的服务类型和内容,涵盖信息、技术和咨询等多重领域,旨在从主客观疏通涉税信息报送的障碍。

  (六)信息保存与保密义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负有规范保存和保密义务。

  (七)保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义务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所报送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本条规定制定的初衷是确保互联网平台企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其获取的信息,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按照要求收集、提供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而用虚假信息交差,或者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联合起来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偷逃税。

  但本条的不足在于,未明确要求是平台企业对其获取的、监测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负责。如果出现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采取“刷单”等手段欺骗平台,导致平台收集的信息失实,不应由平台对此类失实数据负责。

  (八)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平台未按照本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须承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甚至是责令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罚款金额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衔接。但需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仅规制电子商务平台,而此次《规定》设立的处罚事项规制所有互联网平平台,实质上较《电子商务法》有所扩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具体到《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属于具体执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以外的平台则属于补充设定法律未作出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0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亮点

  此次《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扩展了互联网平台的范围,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平台企业的负担,明确了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具体有如下5处亮点:

  (一)扩大了报送主体的范围,涵盖了网络直播等平台

  《规定》第二条较《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规定》没有局限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也没有采纳《电子商务法》将金融、新闻、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予以排除的规定,意味着提供新闻、音视频、文化产品的诸多互联网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将被纳入到管理范围内。可见此次《规定》并非完全是对《电子商务法》的下位执行,而是对电子商务平台在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规范。

  《规定》第二条的主要影响在于囊括了网络直播平台。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而迅速崛起,用户规模持续扩大,市场规模不断增长,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直播电商成为一大亮点,带动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催生了一批高收入的网络直播从业人员。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多起网络直播从业人员偷逃税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国家对整治网络直播涉税乱象、加强税收监管的决心。

  (二)明确并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具备可操作性

  《规定》第5至7条细化了平台企业报送信息的范围,包括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主要强调提供收入总额信息,主要原因在于平台企业通常会提供支付系统,能够掌握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或者扣减平台提成或服务费用后的销售或收入净额,但是无法掌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支出与成本;

  第二,明确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佣金收入、打赏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覆盖了一切可能的收入形式,能够避免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形式规避报送义务;

  第三,按季度报送涉税信息,是考虑到一部分经营者本身系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报送涉税信息的主要作用是比对纳税申报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无需按月报送信息。

  上述规定较《电子商务法》的宽泛、抽象的规定,更具备可行性,有利于在实践中执行。

  (三)避免重复报送信息,减轻了平台的负担

  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面向众多不特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具有集聚效应。且越是头部平台企业,其入驻平台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数量越多,因此报送义务必然会为平台带来了工作负担。为此,必须明确一个免予报送的排除范围。此次《规定》确定的免予报送的范围,能够较好地减轻平台负担。

  对于第一类互联网平台企业已经为从业人员办理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或者代办申报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尤其是直播平台、视频平台上的从业人员多为自然人,而非企业单位。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除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收入以外,自然人取得其他税目的收入时,向该自然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平台在支付从业人员工资、劳务费用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因此不必重复报送。第二类其他部门共享收入信息的与此类似。

  (四)特定行业免予报送,重点监管高收入群体

  此次《规定》特别将“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从报送义务范围中予以排除,赋予其豁免报送的权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的解释,是考虑到:“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扣除减除费用和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仅需缴纳少量税款。正因为如此,外卖员、快递员、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网络货运司机等人员的收入信息,按《规定》要求可不报送。”也即考虑到相关行业的收入普遍有限,多数不纳税或者纳税较少。因此,此次《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还是对高收入的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经营者、从业人员予以监管,维护税收公平原则。

  (五)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对应服务,便利信息报送

  随着电商、网络直播、社交、视频、博客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头部平台均吸纳了巨额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同时,由于在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门槛低,许多自然人消费者也存在转化为从业人员的趋势,进一步扩大了平台企业报送义务的范围和群体。因此,需要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才能保证平台企业可以每季度报送有关数据,否则许多平台可能客观上没有能力采集并汇总相关数据。

  03、《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修改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就《规定》的部分不足之处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限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避免范围过泛

  修改范围:《规定》第二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仅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文章、广播等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修改理由:《规定》第二条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是通过两个层面来确定的:第一个层面是平台企业应当具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的能力,这是对平台本身的要求;第二个层面是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依托于平台,开展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这是对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要求。

  但是,仅有上述规制,尚嫌宽泛,容易将大量的互联网企业的有关服务均纳入其中,例如文章发布、问答平台、音频播客平台。随着此类平台的发展,平台为符合条件的账号提供了“打赏”或者有偿服务、销售的功能,从而使得此类平台不再是过去无偿的信息发布平台,也变成有偿的网络交易活动,从而存在被纳入到管理范围的可能。但从市场来看,仅文字、新闻、问答、音频播客,不足以为从业人员带来高额的收入,其获益相对有限,无法与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相提并论,而从事此类文章写作、音频播客发布的从业人员数量又较视频、直播人员更多,从而导致平台的报送义务过重,应当参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予以排除。

  (二)限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

  修改范围:《规定》第三条

  修改建议:将“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修改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平台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修改理由:《规定》草案第三条规定,企业即使未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但是已经开展了有关互联网经营业务,也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信息,方便税务机关管理。但是,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过宽,不仅包括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包括其他不涉及平台的业务如网页浏览、信息发布等。因此,不应将所有互联网经营业务都纳入到报告义务中,应当予以限制。

  (三)协调平台与经营者、从业人员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范围:《规定》第九条

  修改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涉税信息传递给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主管税务机关。”

  修改理由:《规定》要求平台企业将所有涉税信息报送给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则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受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而是受其当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必须建立对应的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否则即使收集了相关涉税信息,也无法发挥对应的作用。

  (四)增加按照年收入总额划定排除范围的规定

  修改范围:《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将“对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修改为:“对平台内年收入总额不超过12万元,或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

  修改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提出,之所以豁免配送、运输、家政等行业,是因为其年收入总额普遍较低,多数从业人员无需纳税或者纳税较少。但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内从业人员的收入亦较低,例如底部直播、视频从业人员,其数量巨大但收入未超过12万元,应当予以豁免,进一步减轻平台的报送义务。

  (五)增加因经营者责任导致报送信息失实的责任豁免制度

  修改范围:《规定》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责任,导致涉税信息失实的,由经营者、从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从实际操作流程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仅能对其监测、收集的涉税信息负责,而无法对该涉税信息客观上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负责。如果因平台内经营者弄虚作假,例如绕过平台私下收款,或者“刷单”虚增收入和成本等,平台因监管能力有限,无法识别,则该责任不应由平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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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3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须在年度终了后汇总清算 总分机构应缴税款如何分摊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称之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需要在年度终了后进行汇总清算,即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时值年末,不少跨地区经营企业开始进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准备工作。那么,企业具体如何汇总纳税?本文以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汇总纳税总体思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发布)明确,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其中,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税收政策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实务操作重点事项

  根据财预[2012]40号文件,税务总局制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以下简称5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办法。在汇总纳税过程中,企业应重点关注税款分摊主体、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等事项。

  税款分摊主体方面,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其中,符合特殊情形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税:一是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二是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三是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四是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此外,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面,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50%由总机构缴纳,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由各分支机构在本地缴纳。分摊时,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0。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就地申报缴纳。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缴纳。

  需要提醒的是,分支机构在纳税申报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一般情况下分支机构只需填写该表第21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第22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享受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优惠政策的,还需要同时填报第23行“本年累计应减免金额”和第24行“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

  税款分摊具体案例

  甲制造企业2022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2023年在温州市设立A分公司,在宁波市设立B分公司,甲制造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2024年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嘉兴市设立C分公司。根据财预〔2012〕40号文件、57号公告规定,2024年需要就地分摊缴税的为A分公司和B分公司,C分公司无须就地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甲制造企业第一季度税款分摊为例,假设甲制造企业2024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3年A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00万元、职工薪酬为50万元、资产总额为2000万元;B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00万元、职工薪酬为650万元、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

  那么,A分公司分摊比例为[100÷(100+300)]×0.35+[50÷(50+650)]×0.35+[2000÷(2000+3000)]×0.30=0.2325;B分公司分摊比例为[300÷(100+300)]×0.35+[650÷(50+650)]×0.35+[3000÷(2000+3000)]×0.30=0.7675。

  2024年第一季度甲制造企业应纳税款400×25%=100(万元),总机构应纳税款100×50%=50(万元),A分公司分摊所得税款100×50%×0.2325=11.625(万元),B分公司分摊所得税款100×50%×0.7675=38.3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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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1
作者:何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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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0
作者:罗广州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偶然所得的性质廓清及其课税规则更新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所得税法》在2018年修订后,关于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两方面问题越发明显地呈现出来。一者,偶然所得因其内涵相对模糊,外延较为广泛,某种程度上取代“其他所得”,成为新的具有兜底性质的税目。比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即有三类原属于“其他所得”的收入项目被转至“偶然所得”项下。此外,实践中也有税务机关从兜底条款的性质理解偶然所得,从而引发行政诉讼。显而易见的是,此间存在不当扩张税基的风险,削弱了制度革新的进步价值。二者,2018年修法后仅有偶然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作任何扣除。事实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常被视作孳息,由于本金无损耗,是以全部收益都可被认为是“纯”收益,不作税前扣除并无不当。但就偶然所得而言,其未必无须任何成本投入,特别是在某些不易定性的收入类型可能被归入其项下的背景下,很多收入所对应的成本颇高,不允许其作任何扣除而直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违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

  二、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偶然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九大税目之一,但其自身存在着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税负不公的制度瑕疵。

  (一)偶然所得的内涵不清

  《个人所得税法》仅将偶然所得作为一项税目提出,未对其内涵进行阐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既枚举了最为典型的偶然所得,即得奖、中奖、中彩,也在“以及”后用兜底方式保留了将不属于得奖、中奖、中彩的收入囊括进来的可能性。此间存在两个问题有待廓清:一者,是否所有的得奖、中奖和中彩收入,除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外,俱应作为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二者,相关条文将偶然所得解释为“偶然性质的所得”,实际上是同义重复,那么,何种情况下的所得方才称得上是偶然性质?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中奖和中彩通常可被理解为射幸行为,收入的获取确有较大的偶然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中奖被解释为:“奖券等的号码跟抽签等所得号码相同,可以获得奖金或奖品。”从这一定义不难感知随机性是其基本特征。同时,《现代汉语词典》并未收录“得奖”词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得奖和中奖并列提出,言下之意是二者具有差异:前者受纳税人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更大,最终能否获得收入与纳税人付出努力的程度和质量有较强关联,比如运动员能在竞赛中得奖进而获得奖金,同其日复一日的训练显然不能分开;后者的客观随机性更为明显,纳税人主观方面的努力与取得收入这一结果之间当然也有关联,比如某人持续大量购买彩票,有朝一日中奖的概率就比偶尔、少量购买彩票者更大,然则此种关联的强度是有限的。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想要准确把握偶然所得的核心意涵,理解何谓“偶然”至关重要,若不正面阐释“偶然”的定义,无论怎样解释都无法明晰偶然所得的内涵与外延。《现代汉语词典》将“偶然”解释为:“事理上不一定要发生而发生的;超出一般规律(跟“必然”相对)。”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这种反向排除的概念界定方法并不理想。依照这种界定,由于偶然事件发生的概率处在一个极广泛的区间(必定发生和必定不发生之间)内,就意味着因偶然事件所获偶然所得也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里面涵盖了性质不同的许多具体类型的收入,其内涵还是模糊的。作为偶然所得的核心范畴,“偶然性质的所得”本身无法精确界定,自然意味着性质各异的许多收入类型都可以被归入偶然所得项下。这一方面使偶然所得不可避免地带有了某些兜底性质,另一方面也易诱发税负失衡和税收不公平——若是不同收入类型差异较大,适用统一的计税规则无法考虑这些因素时,形式上一视同仁的实质是削足适履。本文在后面还会涉及该点。

  (二)偶然所得的外延不明

  如前文所述,偶然所得的内涵本就不甚明晰,容易诱发实践中收入归类时的难题,而该税目与其他税目难以准确界分的现实加剧了前述情况。概括地讲,其他八项税目中与偶然所得易产生交叉的主要是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该条还具体枚举了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装潢等在内的多种劳务类型。劳动报酬和劳务报酬的区别在于纳税人是否从任职或受雇单位取得收入,但若遵循该思路,劳务报酬所得和偶然所得存在颇多共同点。比如,劳务所得的支付方是非任职或受雇单位,偶然所得的支付方大部分也是非任职或受雇单位;又如,劳务报酬所得多为一次性收入而不可期待持续获取,偶然所得也正是如此。理论上,或许可将劳务报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区别理解为:劳务报酬所得是纳税人积极从事特定活动而获得的收入,且在纳税人实施相关行为后,获得收入是大概率事件;偶然所得则是无须纳税人积极从事特定活动即可获得的收入,或是纳税人虽有积极作为,但能否获得收入尚有较高不确定性。但必须指出,以上界分本身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甚至可能诱发新的问题。举例来讲,得奖收入被《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列为典型的偶然所得,许多体育运动员在参加比赛后会获得数额不菲的奖金,若依前文的界分思路,能否认为,高水平运动员参加比赛获奖系大概率事件,而普通运动员获奖则殊为不易,因而后者的奖金才属于偶然所得?很显然,这种理解不合理,但其不仅反映出前述界分思路存在不足,更说明偶然所得本就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以致试图解释清楚本就是难以实现的。

  (三)偶然所得的税负不公

  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规则的适用可能诱致两方面的税负不公。以下从内外部视角分述之。

  以内部视角观之,以个人付出的努力程度为区分标准,偶然所得中的得奖与中奖、中彩有着明显的异质性。现行法将得奖、中奖、中彩同置于偶然所得项下,是从“没有对价”的角度来把握偶然所得,这也符合学术界对偶然所得的通常认知,但纵使均无对价,需要纳税人付出相当程度的努力才能获取的得奖收入和不需付出太多努力即可获取的中奖、中彩收入,性质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该处的“努力”也会表现为一定成本的付出。这样一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均不作任何扣除,对付出了成本的纳税人显然不利。进言之,当个人的主观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得奖概率时,得奖与否的偶然性就相对淡化,仍将其作为偶然所得是否合意有待商榷。即便依旧将其纳入偶然所得项下,考虑到纳税人为取得该笔收入付出良多,对这部分成本予以扣除也颇为必要。

  以外部视角观之,有无劳动关系是所获奖金适用不同计税规则的分类依据。比如,员工在单位举行的技能或文体比赛中获奖,奖金应被归入劳动报酬,享受一般性费用、专项费用和专项附加费用的扣除,并适用阶梯税率。而与举办方无劳动关系的个人若在同一比赛中获奖,奖金将适用偶然所得20%的税率,且不作任何扣除。同一笔收入适用不同计税规则,有违横向公平。况且,没有劳动关系的个人,获得固定收入的可能性更低,其经济状况更不稳定,负税能力也可能相应较弱。

  其实,税收公平不仅有纳税人之间税负公平这一个维度,其同样关涉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在此意义上,作为税收公平最核心意涵的量能课税,亦兼具纵横两方面含义——横向层面的量能课税规范纳税人相互间的分配关系,纵向层面的量能课税则要求国家征税须取之有度,不可侵入不具税负能力的区域。偶然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作任何扣除,当纳税人取得偶然所得有付出成本时,此时征税便不甚合理。

  三、偶然所得的法理检视

  前文提及,不少纳税人不愿自身的收入被归类为偶然所得,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计算偶然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时不作任何扣除。如果只是税负偏重,本身没有问题,但若违反量能课税的基本原理,税负偏重就成为亟待纠正的不公平现象。

  由此,偶然所得的性质为何,其是否与资本所得一样,应被特殊对待而不作任何扣除?学术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偶然所得的本质是没有对价的非营业所得。前文已述及,“没有对价”确为偶然所得的重要意涵,但“没有对价的所得”和偶然所得是交叉而非完全重合的关系。有一部分偶然所得严格来讲有对价,如纳税人取得不竞争款项收入的前提是不为特定行为,这也属于对价。而且,没有对价的非营业所得也并未全部被纳入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比如,纳税人从近亲属处获赠房屋或其他收入也符合“没有对价的所得”之定义,却未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无论学理上如何尝试提炼理想且自洽的偶然所得概念,都可能挂一漏万。既然如此,不如直接在“收入的获取有一定不确定性”这一更加朴素的意义上把握偶然所得概念。虽然如此理解会导致偶然所得的内涵模糊以致外延宽泛,但这也不成问题。当一个概念较为模糊时,与其费尽力气开展“下定义”的工作,倒不如直接对概念本身作类型化观察。就此而言,基于更好实现税收公平的立场,以收入的获取是否需要一定成本支出,可作为对偶然所得进行类型化的核心标准。笼统地看,目前偶然所得项下的得奖、中奖和中彩收入都可能有对应的成本支出。得奖常同参加竞赛联系在一起,参赛者为参加竞赛乃至获得理想名次必要付出一定成本,甚至中奖、中彩收入的获取也非毫无成本,严格来讲,购买体育彩票、社会福利彩票同样需要成本投入。所以,有成本费用似是偶然所得的常态。在此基础上,有些偶然所得的获取无需成本支出,这些事项包括达到一定消费额度的顾客在企业抽奖促销活动中中奖、个人取得有奖发票而中奖、消费者在购物有奖活动中取得住房或汽车的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无偿受赠房屋、非企业员工在企业的各类活动中随机取得的礼品收入、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此类收入没有任何成本,或者说其前期付出的成本与中奖、获赠等收入并没有直接关联,属于纯获利行为,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设置扣除规则。

  综上,“偶然”一词语义太过模糊,致使“偶然所得”难有清晰定义,与其耗费功夫玩文字游戏,不如将重点置于程序上的控制,在保留能动性的基础上限缩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本文第四部分的对策建议即遵循这一思路。

  四、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规则的改进之道

  本文第三部分已在税法学理层面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针对现行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规则存在的不足,可具体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改进。

  (一)规则之治:基于控权思路的双重授权

  当初,“其他所得”的设置因赋予财税主管部门将性质不明的收入纳入其中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权力,而被批评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在“其他所得”被删去后,欲使“偶然所得”不致成为新的兜底税目,不再成为纳税人财产利益可能面临的新的风险点,反倒需要借鉴“其他所得”征税的某些做法。概括地讲,为真正实现控制征税权力的目标,可考虑就偶然所得设计双重授权模式:第一重授权是法律授权,即偶然所得征税规则整体上要被载于《个人所得税法》,这项工作已经完成;第二重授权则是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此项工作不妨由《个人所得税法》授权财税主管部门承担。《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这一思路同前文的构想较为相近,但其也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由《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而非《个人所得税法》作此授权,在合法性方面可能存疑,特别是难以逃避“行政机关向行政部门授权”的指摘;二是授权具体确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是税务主管部门,但实践中相关文件或公告多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用“财税主管部门”指代更为妥帖;三是从该规定表述可知,其适用的场域是一项收入已确定成为所得,在此基础上要具体明晰其归属哪一税目,确定要征个人所得税是前提条件。严格讲来,这同前文探讨的情形并不一致,前文设想要由规范性文件具体明确的是一项收入应否作为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那么其包含两层意涵——应否征税和应否按偶然所得征税,由此可知该规定还不足以承载本文希望实现的意图。

  归根到底,“双重授权”机制特别是其中的第二重授权与其说是在向财税主管部门“授权”,毋宁说是在对其“控权”,因为此举从机制上阻塞了税务机关随意将各类不好定性的收入都作为偶然所得进行征税的通道,且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行政相对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得一并请求法院审查该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故,即便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具体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一项收入作为偶然所得征税,纳税人也可就该征税行为诉至法院并请求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审查时,法院可重点关注相关收入是否确具偶然性质,如若不然,则属于没有上位法依据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四十八条认定相关文件不合法。

  (二)辨证施治:避免“一刀切”式征税规则

  前文已述明,纵是偶然性质的所得,也未必就无需任何成本投入。还是以运动员参赛奖金为例,如果是网球等运动中的职业运动员,则其既不从体育局等单位获得工资,也没有俱乐部向其发放工资,日常收入来源就是参赛奖金,其为在比赛中获奖而须常年训练,此间产生大量的成本费用,如聘请教练、发生伤病后的医疗康复等。获得收入或许偶然,成本支出却是必然。

  如果《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延续将“偶然所得”主要指向得奖、中奖、中彩收入的做法,就应该体察此类收入通常有相应成本的事实,明确相关成本费用得于税前扣除,具体的制度设计不妨借鉴“财产转让所得”这一税目的规则,不设定统一的概算费用扣除规则,而采取据实扣除的做法,明确得奖、中奖、中彩收入,以每次收入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至于其他偶然所得,只要纳税人取得所得时有发生合理的成本、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如果《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改变对“偶然所得”的阐释方法,使其内涵更加丰满而显然不局限在得奖、中奖、中彩收入的范畴,也应规定,纳税人取得收入所支出的合理成本、费用,得于税前扣除。

  当然,这里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一项偶然所得的成本、费用。就扣除范围的确定而言,域外立法例提供了不少可供借鉴的经验。比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在第212节明确,为获得或收集所得,通常和必要的费用都允许扣除。各主要国家也基本确立与应税活动有关联的成本、费用可扣除的原则。此外,对于混合性的商务和个人费用,部分国家也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扣除。就我国而言,在税法不直接列举哪些费用可以扣除的条件下,可允许纳税人举证证明相关支出与收入之间的关联,由税务机关斟酌判定。

  (三)可能的治本之策:综合所得的扩围

  《个人所得税法》在征税模式规则上的不尽周延,或许是导致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存在诸多问题的真正根源。我国曾长期采取分类征收模式,主要是出于稽征便利、快速组织财政收入的考量。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后,我国将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调整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旨在更好实现税收公平。与此同时,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保留五个分类征收的税目,从税收公平的角度看,对其分类征收有一前提,即该项目确有特殊性,须分类征收以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此,问题就转变为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项目与仍然分类征收的五项税目,性质是否确实不同?对此,北欧国家最早推行、后来为意大利等国借鉴的二元所得税制不乏启迪。二元所得税制将个人收入区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对前者实施累进征税而对后者推行单一比例税率。之所以如此,不同立法例系出于不同缘由,有的是为体现对劳动所得的关照,有的则是为给予资本所得相对较低的税负以避免资本外流。但无论如何,二分法本身确实反映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属性差异,以及将劳动所得尽量整合的必要性。反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仍采取分类征收的五个税目中,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都属于资本所得,分类征收有其合理性,但经营所得则具有较强的劳动所得属性,因此,近年来屡有将其纳入综合所得的建言。至于偶然所得,前文已述及,其内涵丰富、类型多样,较难泛泛谈论其是否属于劳动所得。但至少可以确定,偶然所得与资本所得的差异更加明显,其特质在于取得收入具有不确定性,而非通过资本获利,并且相当一部分偶然所得具有劳动所得的性质,如得奖收入、不竞争款项等。若不苛求综合所得和劳动所得这两个概念之间严丝合缝地保持一致性,将偶然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整体上是可取的。

  更重要的是,从结果反推,综合所得不扩围的消极影响较为突出。《个人所得税法》仅对综合所得设计了完备的费用扣除规则体系,隐含的逻辑前提是,纳税人通常以综合所得维持生计,故除须扣除取得所得对应的成本费用外,也须将维持生计所需支出于税前扣除。纳税人仅以奖金等偶然所得支应日常需求也并非不可能,其不应在税法上受到歧视待遇——不允许其扣除维持生计所需支出。解决这一问题大体有两种思路。一是允许综合所得外的税目准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但此举会造成税法体系的紊乱。比如,当纳税人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实行分类征收的相关所得时,显然不能允许其同时扣除。但若赋予纳税人选择权,则会引发避税风险,加剧税收不公平。二是适当扩围综合所得,考虑将经营所得、偶然所得都纳入其中。在各类竞赛的获奖者已付出相当程度努力的情形下,很难不承认其付出各类成本的价值。至于偶然所得项下中奖和中彩收入,也可一并纳入综合所得,因为这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不论奖金数额多少均适用相同税率的现行做法难言公平,适用累进税率更契合量能课税的要求。

  五、结 语

  《个人所得税法》未界定偶然所得的内涵,《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枚举了得奖、中奖、中彩收入作为三种典型的偶然所得,此外还使用了“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这一兜底表述。然而,得奖的类型复杂多样,是否都具有偶然性质存有疑问,更重要的是,“偶然”跟“必然”相对,其内含概率介于0和1之间的多种情形。这意味着,偶然所得的跨度颇大,一来容易被视为兜底税目,二来适用统一的计税规则可能诱发税收不公平。现行税法对偶然所得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纳税人进行任何税前扣除,也导致部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较重。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在税收法律关于偶然所得的界定较为粗疏的条件下,应要求税务机关只有在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时,方能将一项收入纳入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其次,可考虑在下一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改进偶然所得的计税规则,允许纳税人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此间应采取纳税人举证证明其与所得的关系之后据实扣除的做法,不宜实行概算费用扣除。最后,应适时扩张综合所得的范围,除一些性质确实特殊的税目外,有必要逐步将各项税目并入综合所得,适用较为统一的计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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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7
作者:龙秋羽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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