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法院判决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吗?

近期有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公司最近遇到两起民事诉讼,一起诉讼法院判决他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124万元及违约金56.8万元,另一起诉讼判决他方向村委会赔偿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车棚倒塌而支付的赔偿金25万元。工程款取得了施工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违约金及村委会的赔偿款都没有取得发票,问公司可以凭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没提到法院判决,但公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又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列举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法院判决书对增值税而言是合法有效凭证,我们认为“合法有效凭证”涉及到各个税种,不可能在增值税范筹是合法有效凭证,而在企业所得税范筹不是合法的有效凭证,其内涵外延在各个税种之间应该保持一致。

  法院判决书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那么是不是就表明法院判决书就可以替代发票进行入账,并且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也对这个销售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这个建筑施工单位在法院判决收到的工程款1124万元和违约金56.8万元,这个违约金应属于工程款的价外费用,应该并入建筑服务工程收入一起作为应税销售收入,一起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要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企业对这个违约金应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发票管理办法当中又有规定,以其他的凭证替代发票使用,税务机关会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处一万块钱以下的罚款。由于单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其他单位少缴未缴税款,税务机关除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外,还可以处以未缴少交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个规定,这个房地产公司,如果没有向建筑施工单位取得增值税发票,这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这个行为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没有足额缴纳税金,有可能被税务机关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这个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房地产企业。而对于这个村委会来讲,它属于是接受赔偿行为,它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就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违约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于赔偿款房地产企业可以以这个法院的判决书和村委会的赔款收据以及他的这个支付凭证来进行入账,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除了法院判决书,还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可以凭借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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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8
作者:黎明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从三起案例看房地产无偿划转不征土地增值税的合理性

编者按:房地产无偿划转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一直是一个争议性话题。否定派主张,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偿划转未取得收入,不属于征税范围。肯定派则主张,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有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才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划转不属于继承、赠与,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本文将以三起案例引入,分析房地产无偿划转不征土地增值税的合理性。

  一、三起案例中房地产无偿划转不征土地增值税均得到税务机关支持

  (一)中信集团无偿划转房地产,总局批复不征土地增值税

  2013年1月18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明确指出“在中信集团整体改制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有限)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信有限的房地产,以及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股份)的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当时,中信股份系中信集团/中信有限的全资子公司。

  (二)美特粉末无偿划转房地产,税局认可不征土地增值税

  2017年8月,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新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全资子公司扬州美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粉末)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偿划转至海昌新材,之后申请注销登记。

  2017年12月,美特粉末分别取得了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邗地税五税通〔2017〕12254号)、《准予注销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扬国税邗税通〔2017〕15150号)及清税证明。当月,美特粉末取得了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10270272)公司注销〔2017〕第12270007号)。

  2019年5月,海昌新材向深交所递交IPO申报材料。在证监会第一次反馈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针对证监会提出的“发行人、美特粉末是否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依法缴纳相应税款,是否存在行政处罚的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等问题作出了回复。其中,对土地增值税问题的回复为“鉴于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系按照土地账面价值确定,无增值额,且美特粉末没有取得收入,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本次转让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航发西控无偿划转房地产,税局认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2020年9月,经国资有权监管单位批准,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西控)与西安西控航空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苑)签署《无偿划转协议》,航发西控将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4项房产、无形资产、设备等经营性资产注入航空苑。其中,航发西控和航空苑均为中国航发动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控制)的全资子公司。

  2021年8月6日,航发控制发布《关于中国航发动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二次反馈意见的回复报告(修订稿)》,就证监会第4项反馈意见“相关土地房产从航发西控变更为航空苑……预计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金额,税费承担的主体,上述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假设中是否已考虑过户转让产生的税费对评估值的影响,评估假设、评估值是否合理”的答复摘录如下:“根据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本次土地使用权过户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小结

  以上三起案例均为企业集团内部无偿划转房地产,其中:中信集团系向全资子公司中信股份无偿划转,美特粉末系向母公司海昌新材无偿划转,航发西控系向受同一控制的兄弟公司无偿划转。三起案例中,转让方最终均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且获得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其中:中信集团、美特粉末两案中,根据现有资料显示,税务机关认为无偿划转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而在航发西控案中,税务机关则认为无偿划转符合土地增值税免税条件。

  二、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不征或免征的困境

  (一)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不征的困境

  房地产无偿划转“可税性”的争议,归根结底在于税法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规定的模糊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由此可见,此处税法采用了“正向规定+反向列举”的立法模式,但其规定的内容具有不周延性,在“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和“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之间,尚存在诸多真空地带。这里姑且不讨论划转是否属于转让的问题,即便将划转归入转让的范畴,对于无偿划转,也处于这一真空地带内,税法完全不能解决无偿划转的可税性问题,给纳税遵从带来了极大不便。

  在现实层面,这一问题将容易引发税企争议:站在纳税人立场,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无偿划转属于征税范围,则不应对其征税;站在税务机关立场,基于国库主义,税法没有将无偿划转归入不征税范围,则原则上应当对其征税,考虑到无偿划转又不符合有偿转让的条件,税务机关会引用纳税调整条款,认定无偿划转属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况,调整计税依据,人为核定转让收入。而所谓“正当理由”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如纳税人无偿划转的理由不被认可,则纳税调整后无偿划转将重新满足征税条件。

  在前述案例中,除海昌新材外,另两起案例当事人均为国有企业(中信集团改制后的中信有限为国有独资公司,而航发西控最终亦受国有资本控制),其资产交易受国资监管部门控制。实践中,国资监管部门关于国有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重组的批复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构成无偿划转的正当理由。对于民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安排能否作为“正当理由”则主要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理解。如果无法对正当理由作出有效回应,就不能阻止纳税调整的适用,从而使不征税诉求陷入困境。

  (二)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免征的困境

  为了回避征税范围的争议,也有企业诉诸免税政策解决无偿划转税务问题,例如航发西控就取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证明。事实上,在2021年6月,航发控制就曾作出预先披露,对无偿划转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航发西控主要适用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之规定作免税申报。然而,无论是21号公告还是之前诸多版本的重组土地增值税免税政策,均未提及“无偿划转”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事实上,对于“无偿划转”这一概念,仅在企业所得税和契税优惠政策中有所涉及,航发西控的这一政策适用似乎缺少明确的依据。

  现行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未将无偿划转纳入免税范围,从另一方面来讲,也为不征税诉求留下余地。根据税法基本原理,征税范围解决的是可税性的问题,而免税则是一种税收优惠,是在某一行为属于征税范围的基础上,对其给予的一种特殊对待。因此,只有某一行为可税,才有讨论其是否能够免税之必要。虽然土地增值税免税范围稍显严苛,且没有对无偿划转作出规定,但这种现象侧面反证无偿划转的可税性仍有讨论空间。

  三、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可税性的破局

  (一)无偿划转不应直接适用纳税调整程序

  纳税调整的前提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而确认计税依据的前提则是存在可税行为,即只有某一行为属于征税范围,应当课税的,才需要进一步判定计税依据,而不能本末倒置,将计税依据的调整放在征税范围的判定之前,根据纳税调整后的结果确定某一行为属于征税范围。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在增值税等税种中,征税范围并不以取得收入为前提条件,只要发生了销售行为,即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由此将取得收入和征税范围两个问题拆解开来。这种处理是相对清晰的,如行为人发生销售行为,则判定其需要缴纳增值税,如其申报收入明显偏低,或者无偿销售的,则相应作出纳税调整。但在土地增值税中,“有偿”同时构成征税范围的判断条件,导致征税范围和纳税调整出现混同。这固然是土地增值税制度设计的一个问题所在,但回归到实践中,不能因这种混同的存在,颠倒征税范围和纳税调整的顺序。

  纳税调整的基本原则是反避税,在增值税等税目中,纳税调整可以是形而上的,只要出现了无偿销售即可作纳税调整。但在土地增值税中,必须作出进一步的判定,寻找纳税人避税的证据,或者重点关注对纳税人无偿划转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审查,如纳税人确无避税问题,则不能突破课征土地增值税。

  (二)尝试使用投资入股方式实现资产划转

  严格来说,土地增值税政策并未就资产划转作特别规定。但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将资产划转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同,土地增值税中的房地产投资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资产划转在此一并讨论。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同,土地增值税的资产划转要求必须构成资本交易。即出让方必须作增资处理,受让方则必须增加所有者权益。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土地增值税的资产划转没有主体限制。这主要是照顾以房地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或非全资控股企业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投资人仅仅是将房地产投入到企业中,本身没有取得任何现金对价,但根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投资人需要作资产视同转让处理,分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房地产投资设立新的全资子公司,理论上也是不能适用前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因为前述政策要求受让方是现存企业,而不能是投资发生时尚不存在的企业。总而言之,在房地产投资入股不满足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再对投资人课征土地增值税,则会导致投资税负过重,一方面严重抑制市场投资热情,另一方面也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四、资产划转涉税风险应对建议

  (一)敲定资产划转方案前对税收因素进行充分考量

  资产划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整合,在讨论资产划转方案时,企业会更多关注如何设计交易模式,以实现其商业目的。但需要认识到税收是现金之债,纳税义务一旦确定,意味着一笔资金就要支出,仅仅关注交易模式本身,而忽视了税收成本,可能导致税收负担反噬资产划转的经济效应,使得整合的目的落空。因此,税收问题不是资产划转方案已经确定之后,企业再去想办法解决的,而是资产划转方案敲定前,企业就应当考虑的。每个成功的资产划转,都需要在商业目的和税收成本之间反复权衡,最终求得两者皆不偏废的方案。此外,企业需要关注各税种的特点,明确各税种资产划转政策的适用范围,寻找税收政策之间的交界地带,在不能同时满足各税种成本最低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消除、推迟税收负担较高的某个或几个税种的纳税义务。

  (二)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

  相较而言,资产划转是重组税收政策中较为特殊的一类,一些税务机关对资产划转的理解不尽相同。相对保守的税务机关会认为,除契税政策外,并不存在单纯意义上的资产划转,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在内,涉及资产交易的,只有在构成资本交易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相关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中的资产划转,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收回,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主体限制。因此,这些税务机关就会对企业的权益变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凡没有调整实收资本的,均不得适用资产划转税收政策。在态度较为宽松的地方,虽然税务机关可能不会过分强调账簿监管,使得企业适用政策更加容易,但如果企业作资产划转没有严格契合政策规定的,会产生合规风险。通常,我们会建议企业采用政策规定更为明确的重组方式,例如合并、分立、股权收购等,如果必须要采用资产划转,与税务机关的充分沟通就不可或缺。

  (三)聘请专业的税务顾问

  税务顾问的参与可以在资产划转方案确定过程中,有效识别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处理建议,包括如何在现有交易框架下规避风险,或者通过交易框架的调整避免风险,从而保障资产划转方案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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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8
作者:刘天永
来源:今日头条

解读房地产公司实务案例分析:企业所得税

提及房企众所周知,由于它行业的特殊性导致,其纳税义务也被划分为不同时点,有不同的征收方式,但往往在实务中每个地产公司的情况不同,致使其涉税问题更加多元和复杂化,甚至存在争议。本次可通过案例分析形式了解,实务中房企涉及所得税的常见问题。

  案例一:甲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开始预售,截止2021年底预收房款3亿元,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按适用税率预交,贵公司财务人员人为预提大量费用,导致甲公司常年亏损所得税从未缴纳。

  案例分析:关于甲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预提费用入账调节利润的此种做法存在重大涉税风险,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在未完工阶段,未结转收入成本的情况下需要按预计毛利预交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二:A地产公司近期频频收到税务上门查税的通知,税务部通过查看企业项目及财务资料后认为,A企业开发的地产项目,实际已完成给业主的交付手续应该视为完工产品结转收入成本,A公司认为,截止目前成本未完全入账也未做竣工决算工作,未达到完工条件。给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是由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已到,为避免与业主产生纠纷,于是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关于A地产公司的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大部分地产企业都会涉及,但税法上关于完工产品的界定早已有明确规定。

  在《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中规定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产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但后来在国税函[2010]20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显而易见,按税法规定,对A公司来说已达到完工条件,应结转收入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存在部分成本未取得发票入账,此时A公司财务人员可依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在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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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8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屋销售被退回,已缴税费如何财税处理

房屋销售后,在未办理产权之前发生“销货”退回如何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处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也就是说,销货退回,此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退税。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也就是说,发生的销售退回,无论所得税收入当初是在哪一年确认的,均应冲减当年的所得税收入。

  三、印花税处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四、发票处理。要根据不同的发票种类和退货时间来分情况处理:

  1、纸质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2、纸质专用发票。情形一: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符合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情形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3、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开具后不能作废。纳税人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的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五、契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六、会计处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会计上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销售退回,可进一步区分为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

  1、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同时冲减已确认的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税法规定与上述会计处理一致,无需做纳税调整。

  2、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的账务处理。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的,因此时会计报表还未报出,为保证报告年度会计信息的准确性,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而税法规定所有的销售退回,一律在实际退回的当期冲减销售收入,与会计形成暂时性差异,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属于本年度还是属于以前年度的销售),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一致,无需做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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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企业从人社部门领取的“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如何税务处理?

问题:企业从人社部门领取的“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应作何税务处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吗?

  解答: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从人社部门领取的“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通常不会“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人社部门领取的“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属于政府补助,满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应作为征税收入处理。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说明: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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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税屋
来源:彭怀文

解读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优与劣”

 对于创业初期或发展欠佳的经营者来说,资金紧缺往往是制约企业发展和投资的最大障碍。很多经营者甚至选择融资后进行再投资,不仅增加了融资成本而且耗费并占用了宝贵的资金资源。下面笔者分析一种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投资模式,以规避上述问题——个人非货币资产出资。并针对该种投资方式的典型问题进行解析。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概述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实物资产、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如专利、发明、实用新型、软件著作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简单来说就是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换股等。

  二、现行政策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20号

  三、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优势与劣势

  1)优势

  ①被投资企业以评估价值入账

  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实质是转让+投资,故资产需要评估,核实其公允价值后,对等投资金额。因此被投资企业得到的是公允价值对应的资产,且个人针对评估增值部分已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理应按照评估价入账。

  还需根据转让资产的类别,判断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如果不需开具发票,在会计处理时,被投资公司可以根据评估报告入账。

  ②以评估价进行税前摊销扣除

  该项非货币资产以评估增值后的价值入账并可计提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仅对于资金紧张的企业适用,更有利于利润难以消化的企业解决所得税压力。

  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5个纳税年度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个环节,需要确认财产转让所得。但由于对外投资取得的对价是被投资企业股权,没有现金所得,纳税必要资金缺失,因此,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或个人在此环节均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④个人可不平均递延税额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确认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含)分期缴纳“合理确定”,没有像企业所得税要求进行平均分配。即每年缴纳税款金额可由纳税人自行确定。

  ⑤个人以技术成果出资可递延至转让环节纳税

  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居民企业,支付对价全部为股票(权),可选择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待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换言之,如果没有股转及上市需求,投资目的是持续经营且长期持有企业股权,可不缴纳评估溢价部分个人所得税。

  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需要注意的是已经形成技术成果,在个人名下,且取得了专利等认定证书。

  2)劣势

  ①技术出资不实

  在面对上市审计时,股东出资实质会被作为重点披露对象。而技术成果出资,可能会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导致专利归属不实及评估价值偏高风险。根本原因是该投资人原本就是公司员工,因此该成果实质不属于个人成果,而是企业的成果,会出现出资漏洞,影响上市进度。

  ②股权变更被动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一旦进行变更,需要缴纳转让环节个税。此时转让股权适用2014年67号公告需要按评估价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且扣除成本仅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因此频繁变更股权需要提前规划,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账面及重资产增值情况,否则会造成造成大额资金及税负成本占用。

  四、非货币资产投资需区分情况缴纳增值税,需要判断非货币投资中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1、不缴纳增值税且无需开具发票

  转让标的为股权、债权。因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无需开票缴纳增值税。

  2、需要缴纳增值税且开具发票

  有形资产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需要缴纳增值税且开具普通发票。例如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不动产。

  3、专利技术免征增值税,但需开具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专利成果免征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需要开具普通发票。

  五、非货币资产投资如何开具发票

  1、代开专用发票较为困难。

  ①因为该出资实质是自然人,税务局不可为自然人代开专票。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除非自然人办理了税务登记,但在实际征管中,办理税务登记较为困难,一般税局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进行登记。

  ②税目与递延优惠政策税目不符。

  然而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发票时,税目为经营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不符,因此不可享受递延政策。

  ③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企业法人股东

  根据《公司法》,股东是指对股份公司债务负有限或无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个人或单位。其中单位的定义是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而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

  个体户承担无限责任,在工商管理时作为自然人进行管理。从法律层面来讲,个体户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

  据此,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企业法人股东,从股东角度来说也不可行,因此代开专票较为困难。

  2、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个人可以持评估报告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出售非货币资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是否按评估价值确定股权原值?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20号】文件规定“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换言之,文件是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值投资入股时,股权原值按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价格和合理税费来确定。那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时的价值,是取得资产的支出还是评估的结果?

  例如,使用房产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房产的购买价格300万,评估入账价格800万,那股权初始投资成本是300万还是800万?按照该项业务的理论逻辑进行分析,计税成本具有传递和延续性质。此业务是先进行非货币资产转让而后进行投资,如果房产投资时评估增值部分,已经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过20%个人所得税,且没有享受过5年递延纳税或5年递延期满纳税已经完成,则投资成本就是评估价值对应的投资成本——800万;如果尚在5年递延期内且未缴足税款,则股权计税成本只有在当期全额缴纳剩余递延税额后,才能按照评估投资成本进行全额减除。

  思考

  思考1:还需注意区分企业与个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递延实质不同

  企业递延的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递延的是应纳税额。因为个人进行非货币资产投资,拆分其业务实质,属于财产转让后将所得进行在投资的行为,属于分类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分类所得均为按次纳税,针对该项业务进行递延,只能为递延应纳税额,因此针对财产转让部分递延纳税只能是按次递延应纳税额;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合并当年其他所得缴纳所得税,所以是递延所得的概念。

  思考2:如何避免非货币资产投资后转让股权的高额个税?

  个人以技术出资后,个人所得税缴纳时点递延至实际转让股权时。意味着一旦转让就面临高额个税。

  因此,试想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新设母公司,母公司再投资目标子公司。母公司后期转让子公司股权时,不受母公司个人股权高额个税的限制。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开具发票,则子公司也可在税前扣除,此种方法与个人直接投资子公司效果一致。既满足了股转需求,且可规避高额股转的个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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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于鹏印
来源:津信咨询

解读对商誉资产组的认知差异探析

 含商誉的资产组需在每年年度报表日进行商誉减值测试评估。

  自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及所属机构等发布商誉减值风险提示、监管要求以来,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逐步趋向规范化发展。

  根据《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以下简称报告指南)、《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以下简称IVS36)、《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并结合评估实务,笔者认为,含商誉资产组评估实务中存在资产组认知差异及相关事项不一致。

  实务中,部分中介机构将收购日后的新增长期资产不纳入评估基准日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在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收入成本中包括新增资产的贡献,加回的折旧摊销成本中不包括新增资产的折旧摊销。

  报告指南第十九条规定:“预测一般只考虑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在简单维护下的剩余经济年限,即不考虑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的改良或重置。”

  笔者认为,在含商誉资产组减值测试评估中,主要资产通常应是商誉、可辨认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

  根据无形资产国际评估准则(IVS210),无形资产包括合并后协同效应、扩张引进不同市场的机会、组合劳动力的收益、从未来资产得到的收益、组合收益和持续经营价值等。资产组独立产生现金流的能力,除了包括长期资产、营运资金等,还包括劳动力、管理、市场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分部信息中的业务分部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业务最终的目的是售出产品换取利润,即产生现金流。

  含商誉资产组减值测试评估是对收购的某业务可收回金额的评估,对含商誉资产组的简单维护应是商誉的简单维护,即收购的该业务;不考虑改良即不考虑除该业务外的新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二条规定,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与IVS36接轨,该条相当于IVS36中的第37、38条,当前状况即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基准日的状态。

  收购日至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基准日期间的新增资产应包括在资产组中。在资产组中不含期间新增资产的做法不符合准则规定,而且期间新增资产不能一概而论。期间新增资产包括三部分:新业务所属资产新增、原业务扩大生产或服务能力新增、原业务简单维持新增。原业务新增应纳入资产组中,尤其是原业务的简单维持新增。

  监管要求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应一致,即评估基准日资产组的范围从能独立产生现金流角度应完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在口径上应匹配,以及预计未来现金流各部分之间应匹配。

  收购日初始计量商誉=收购日成本-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因此,评估基准日资产组的完整范围应包括合并层面收购业务的可辨认长期资产、营运资金、业务运营应分摊的总部资产账面价值和收购日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余额。

  对此,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中是否应包括营运资金,不仅要关注业务的性质,还要关注收购方商誉减值测试的会计政策,有的是含营运资金,有的是仅含长期资产不含营运资金。

  如果资产组中不含收购日后新增资产,而预计收入、成本费用中含该新增资产,此时资产组与预计收入、成本费用不一致,则预计收入、成本费用范围大于评估基准日资产组。

  如果预计收入、成本费用中含新增资产的贡献、折旧摊销,是息税前利润后加回的折旧摊销不含新增资产的,则实务一般认为此操作消除了因收购日后新增资产引起的不一致。

  事实上,将收购日后新增资产超额收益计入到可收回金额中,将使得预计未来现金流中息税前利润前部分与税前利润后部分将不一致。

  监管要求折现率计算口径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口径应保持一致。加权平均资产回报率(WARA)=(营运资金公允价值/营运资产公允价值×营运资金回报率)+(有形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营运资产公允价值×有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无形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营运资产公允价值×无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营运资产包括营运资金、有形非流动资产、无形非流动资产,营运资金回报率<有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无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

  根据WARA与WACC平衡思路,含营运资金资产组折现率与不含营运资金资产组折现率应存在区别。

  实务中对于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不含营运资金的,通常是在实质假设含营运资金前提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值合计后减去期初营运资金,而其折现率与含营运资金的折现率相同,使得含和不含营运资金商誉增减值一样。

  因此,不含营运资金的资产组与折现率计算口径在实务中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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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王进江 孙建忠
来源:中国会计报

解读有限合伙持股,税务难点有几何?

2006年我国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该制度结合了公司和普通合伙两种企业制度的优点,因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深受投资人的青睐。有限合伙企业被广泛应用于投资持股,如有限合伙基金、员工股权激励等等。

  但因合伙企业税制仍不完善,实务中通过有限合伙持股仍然存在诸多税务难点和争议点。纳税人选择通过有限合伙进行对外投资时,应考虑相关的税务影响。其中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制存在较多细节,限于篇幅我们将另文讨论。

  一、有限合伙企业税制概述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再次对“先分后税”原则的细节进行明确。即: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利润分配与否,均按照合伙比例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其中,自然人合伙人根据所得的性质分别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称“41号公告”)中还规定,个独合伙企业负有主动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义务。

  二、有限合伙为何广受投资人青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之所以深受投资人青睐,是因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具有如下优势:

  选择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便于保障GP的控制权。比如员工持股平台,一般由创始人担任GP,被激励的员工则作为LP进入持股平台,如此能够充分保障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LP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且承担有限责任,便于有限合伙企业募集资金。

  除此之外,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在合伙企业这个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收益直接由合伙人缴纳一次所得税即可。对税负的考量,也是人们选择有限合伙持股的重要因素。

  三、有限合伙持股,税务难点有几何?

  1、核定征收被取消后,有限合伙企业即便注销,合伙人依然存在被要求补税的风险

  根据41号公告的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实早在此前,北京、上海、江西、山东等多地已陆续取消核定征收。

  其中,上海市税局去年宣布:从2021年8月1日开始,上海一般纳税人个独/合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全部改为查账征收。我们知道,一年度内不能有二种征收方式,所以查账征收会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这意味着相关企业可能会面临被要求补税。随着政策颁布,大量核定征收的有限合伙企业排队注销。

  那么合伙企业注销以后,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向相关的合伙人追缴税款呢?有限合伙本身属于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不涉及缴纳所得税,而是由每个合伙人按规定缴纳。因此,即使合伙企业被注销,如果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或少缴税款的行人,合伙人依然存在被追缴税款的风险,并且普通合伙人原本就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定性有争议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如何纳税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41号公告发布后,各地税务机关陆续开展对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检查,要求投资者按照生产经营所得5%—35%缴纳税款(选择单一核算的基金除外)。然而,自然人直接投资情形下的财产转让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投资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在税制上仍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自然人LP取得的所得性质的界定,不应该由于税收透明体的存在而导致性质发生改变,此类规定既不符合税制原理,又违税收中性原则。针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应回到税收中性原则,对其税收安排不应扭曲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正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和不同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繁荣稳定夯实制度基础。

  3、份额转让后的成本核算有争议,容易造成经济性双重征税

  我国对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是穿透到合伙人层面征收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征税原则下,就会出现合伙税基确认的问题。

  例:自然人甲、乙分别以5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A(各持有A 50%的份额),A再以10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B。当年年末,公司B股权公允价值为500万元。

  当年5月,自然人乙向自然人丙转让A的份额,转让对价为300万元。据此乙确认财产转让所得250万元(300万-50万),应纳税额为250*20%=50万元。

  当年年末,A处置公司B股权,取得500万元转让收入,此时若仅按照A持有公司B股权的投资成本作为可以扣除的计税基础,丙应按照5%-35%的税率就(500万-100万)*50%=200万元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以看出,5月乙向丙转让A的份额时,转让对价已经将公司B的股权公允价值考虑在内,且由乙就此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那么若丙在年末股权价值增值实际实现时又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就造成了经济性重复征税。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和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资产,应当保持一致的税务处理和实际税负,但现行税法并未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后的成本核算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重重。

  4、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需缴纳增值税,成本偏高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除限售股外)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还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但若自然人使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不仅要面对可能高达35%的个税,通常因为溢价,还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最高为6%,再加上增值税附加等税负,溢价部分的税负率可能超过40%。

  0 VS 40%,自然人到底该如何持股?

  四、必须提及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海南自贸港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近年来,我国的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贸港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地先后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以这种方式吸引人才、支持本地区建设。多地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负不超过15%的优惠政策,吸引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目光,有关这些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更多具体细节,我们将另文讨论。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既有优势,又存在着不少税收痛点。现行税法对有关有限合伙企业的核定征收、股权转让、税基确认及股票减持等方面的规定仍然略显粗糙,导致合伙企业税制在实践中争议重重。41号公告出台后,合伙企业持股备受税务机关关注。纳税人在选择该类持股模式的时候,务必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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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解读同属一个母公司控制下的两个子公司之间发生不动产投资能否免征契税?

一、案例

  A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两个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其中甲公司自持一个酒店资产,为了优化整个集团的业务格局,集团研究决定将甲公司名下的酒店资产投资到乙公司,投资之后乙公司的股东变为A集团和甲公司,问题是不动产从甲公司投资到乙公司能否免征契税?经过上述资产重组之后股权架构如下图:

  二、案例分析

  重组之前甲公司和乙公司同属A集团全资控制,是A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这种关系下,甲公司将持有的酒店资产投资到乙公司,能否适用契税免征政策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财税2021年17号文规定: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基于17号文规定引发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同属于A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甲公司将不动产投资到乙公司完全符合17号文规定的契税免征政策,划转不是一种具体的应税行为,划转应包括投资。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中的情况不满足17号文规定的契税免征政策,理由之一是划转一般指无偿划转,不包括投资;理由之二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投资之后,改变了股权架构,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再是A集团公司的全资控股企业,因而不符合17号文规定的契税免征情形。

  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焦点是对“划转”的理解,划转是否包括投资呢?

  查了一下,划转是经济学术语,通俗来讲,就是资产或者产业的转移,表示资产或者股权被划走,被转让。因此,划转只是简单的资产转移,根据是否支付对价分为无偿划转和有偿划转,无偿划转只是划转的一种形式。

  另外,从税收政策上也能够找到依据。国税2015年40号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如下: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说明在税收政策上划转并不等同于无偿划转,划转过程仍然可以支付对价,划转的本质是资产转移。因此认为划转仅仅指的是无偿划转是站不住脚的。

  划转的另一种形式是有偿划转,包括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划转,那就是投资,因此,划转包括投资这一种资产转移方式。

  针对后一种观点的第二个理由,我们认为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能否适用某一种政策,需要根据政策的适用条件来做出判断,政策适用条件中对适用结果没有规定的,不应该强行要求适用,违背税收法定原则。17号文适用免征契税政策的条件是100%直接持股关系的各主体间发生资产划转,满足条件就应该可以适用该政策。

  三、结论

  同一全资控股下的甲公司向乙公司以不动产进行投资,我们认为接受投资的一方企业可以适用契税免征政策。不过在实际执行中,应该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例如江西省12366明确答复投资不适用17号文,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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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如何财税处理

“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0.2%,公积金12%。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对于效益好的企业,除“五险一金”外,还缴纳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一、单位承担“五险一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全体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社保的基数是基于工资的。但单位缴纳的社保就是单位缴纳的社保,不是个人工资,不计入个人工资总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即企业年金)以及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1.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超过上述1、2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单位、个人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于领取企业年金时交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年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因此,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需要根据领取方式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和税率表。

  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免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税收文件,补充医疗制度适用范围为所有劳动合同制员工,即为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且是一种长期的制度而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因此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税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解释,对于企业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在计提环节量化到个人名下的,在计提环节并入工资薪金征税;对不能量化到个人名下的,在报销环节并入工资薪金征税。

  三、会计处理。企业五险一金进行入账时,应当计入“管理费用”或根据费用所属部门计入相关科目,并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进行核算。

  1、企业计提五险一金时:

  借:管理费用(根据费用归属计入对应科目)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及公积金(公司部分)

  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企业缴纳五险一金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及公积金(公司部分)

  其他应付款——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

  贷:银行存款

  3、企业发放工资,扣除五险一金个人部分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付款——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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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建筑业分子公司所属项目部资产划转涉税分析

分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的区别

  01.分公司与子公司都属于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一般情况下,都各自独立纳税,特殊情况下汇总纳税。

  02.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所得税独立申报纳税。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分公司与总公司汇总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分公司与子公司项目之间资产划转涉税风险

  一、增值税

  1、工程合同

  对于税法上未确认收入的项目,即未开工的项目,全部纳入新的分子公司公司运营,不涉税合同资产的转让,不涉及合同主体、开票主体的变更。

  对于部分尚未完工的项目,即已经开工部分办理结算的项目,合同主体、开票主体与受票方主体都需要变更,若采用公司管理模式,分部开票给总部的销售方主体需要变更,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等其他相关方开给划转后新的受票方主体需要变更。

  2、材料调拨

  由于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跨越了增值税纳税主体,无偿调拨行为需视同销售处理,有偿行为按照正常销售处理,调出方均需要开具发票或申报未开票收入,但调入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计税方法判断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具体情况见下表所示。

  3、设备调拨与租赁

  设备调拨与材料调拨的处理方式一致。若设备采取租赁的方式进行调拨,则双方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二、企业所得税

  1、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在项目部层面,若分公司项目划转至子公司,分公司管理的项目一般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若项目划转至子公司则需要开始预缴企业所得税。

  反之,若子公司管理的项目划转至分公司,子公司管理的项目是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若项目划转至分公司,则需考虑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是否停止在项目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设备调拨

  总分公司为一个法人主体,因此总公司把设备调拨给分公司,设备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是母公司把设备调拨给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都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设备调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划转前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不同,因此在项目划转后需要变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需通知新划入的分子公司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开始代扣代缴新划入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材料、设备调拨需要按照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设备租赁需要按照租赁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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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昌尧讲税
来源:昌尧讲税

解读新租赁准则应用锦囊: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引言

  实务中,生产商或经销商在向客户销售产品或商品的同时,可能也会向其客户提供租赁其产品或商品的选择。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与其他出租人的主要区别在于获得租赁资产的成本。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以其制造成本或采购批发价获得租赁资产,故其成本通常低于其他出租人以市场价格获得租赁资产的成本。

  如果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其产品或商品构成经营租赁,由于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给客户,该租赁不等同于销售,故与其他经营出租人相同,不确认销售损益;

  如果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其产品或商品构成融资租赁,则该交易产生的损益应相当于按照考虑适用的交易量或商业折扣后的正常售价直接销售标的资产所产生的损益。即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收入和销售成本的差额作为销售损益。该处理方法与其他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不同处在于,在融资租赁开始日,其他融资租赁出租人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损益(即净额确认损益)。

  案例

  背景:甲公司是一家大型货车制造商,其为客户提供直接购买货车或融资租赁货车的选择。假设甲公司制造一辆大型货车的成本为人民币25,000元。2X22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客户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向乙客户出租其生产制造的大型货车A,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1)租赁资产:大型货车A;

  2)租赁期:自2X22年1月1日起20年,并于2X22年1月1日交付租赁资产给到乙客户;

  3)租金支付:自2X22年起每年年初支付年租金人民币2,809元;

  4)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8%(年利率),与市场利率相同。

  大型货车A在2X22年1月1日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31,000元,甲公司预计该货车剩余使用寿命为20年,且租赁到期时残值为人民币1,000元,乙客户未对残值提供担保。假设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为人民币29,786元,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为人民币214元。租赁期内货车A的保险和维修等费用均由乙客户自行承担,且不考虑其他因素和各项税费影响。

  问题:在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开始日及租赁期间,甲公司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要点分析

  要点分析:

  *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2,809×(P/A,8%,19)+2,809=29,785.51(元),取整后等于29,786(元);未担保余值的现值=1,000×(P/F,8%,20)=214.55(元),取整后等于214(元)

  基于上述分析,甲公司租赁期开始日的会计分录: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为吸引客户,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有时以较低利率报价,使用该利率会导致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确认的收入偏高,故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应当将销售利得限制为采用市场利率所能得到的销售利得。本案例中,由于甲公司在确定营业收入和租赁投资净额(即应收融资租赁款)时,是基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因此无需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继续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折现率8%计算租赁期内各期分摊的融资收益,与其他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后续计量一致。

  此外,如果生产商或经销商为取得融资租赁发生了相关初始直接费用,由于取得融资租赁所发生的成本主要与生产商或经销商赚取的销售利得相关,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开始日将其计入损益。即,与其他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同,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取得融资租赁所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初始直接费用,不计入租赁投资净额。

  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速递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

  一项租赁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通常分类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与预计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足够低,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三)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开始日,该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

  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为取得融资租赁发生的成本,应当在租赁期开始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2019年)

  九、特殊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二)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

  生产商或经销商通常为客户提供购买或租赁其产品或商品的选择。如果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其产品或商品构成融资租赁,则该交易产生的损益应相当于按照考虑适用的交易量或商业折扣后的正常售价直接销售标的资产所产生的损益。构成融资租赁的,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应当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收入和销售成本的差额作为销售损益。

  由于取得融资租赁所发生的成本主要与生产商或经销商赚取的销售利得相关,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开始日将其计入损益。即,与其他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同,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取得融资租赁所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初始直接费用,不计入租赁投资净额。

  为吸引客户,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有时以较低利率报价。使用该利率会导致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确认的收入偏高。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应当将销售利得限制为采用市场利率所能得到的销售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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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普华永道
来源:普华永道

解读涉仓单业务中的刑事风险识别和处置建议

 近日,铝锭现货贸易市场爆发了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事件,引发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多家被害单位陆续在上海、浙江、广东等地进行了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目前公安机关已对部分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有报道称,此次事件涉及企业多达20余家,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累计会高达数十亿元。而类似的超大金额诈骗案件在日常涉仓单业务中一直时有发生,较为著名的有2012年上海“钢贸系列”诈骗案、2014年“青岛港”融资诈骗案等。因此,尽早了解仓单交易背后的“门道”,知晓欺骗者常使用的犯罪手段和利用的业务场景,对参与仓单交易、仓单质押的企业及金融机构极为重要。

  01、仓单交易概述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载明了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标记,以及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日期等要素。[1]原则上,当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会对货物进行严格验货,在确认货物符合相关储存标准后,保管人则会出具有效的仓单凭据。

  仓单交易与实物交易相比,流转速度快、交易成本低,且不存在货损。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直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在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大宗商品交易大多使用的是仓单交易。

  除优化交易流程外,仓单质押业务还是企业对外融资的重要方式。企业在向仓储公司交付货物获得仓单后,可以将仓单质押给贷款方。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方核实、查验货物后,会与企业签订贷款协议,向企业提供融资贷款,以缓解企业燃眉之急。

  02、利用仓单从事犯罪的风险识别

  1.犯罪手段识别

  在我国目前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中,仓单普及率较高,但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各方监管不到位,因此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较为混乱,时常出现“一货多单”“有单无货”“重复质押”等欺诈乱象。具体而言,欺骗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具虚假仓单:

  (1)两头欺骗型:仓储人员不严肃履职被骗,开具虚假仓单;利用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如在(2011)皖刑终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某某与A仓库、安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约定,由潘某某组织纸品货源存入A仓库,之后潘某某向安某公司转移货权,A仓库向货主安某公司出具货物入库单。上述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对A仓库副经理冯某某说,有440余吨货物要进入仓库保管,并以办理进出口手续麻烦为借口,要求冯某某在货物未入库前先出具货物仓单。于是,冯某某在货物没有实际入库的情况下办理了虚假入库手续。安某公司收到仓单后,依约支付货款343万余元给潘某某,潘某某收款后逃匿。

  (2)勾结串通型:买通仓储人员,开具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往往会通过行贿、利润分成等方式收买仓储保管人员,让保管人员主动开具虚假仓单,欺骗者再利用空单欺骗买方。在买方前往仓库查验货物时,保管人员甚至就货物是否存在、货物的价值等继续欺骗、蒙蔽买方。由于仓储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买方往往难以识别仓单所对应的货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容易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给付财物。

  如在(2016)粤刑再7号刑事再审裁定书中,被告人颜某某虚构银某联公司有3078吨PVC、PE塑料存放在铭某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铭某公司仓库的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货物库存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骗得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8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银某联公司与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给利某公司,骗得利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万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联公司应在2010年9月23日前向利某公司供货。后利某公司前往铭某公司A仓库办理仓单转换手续时,发现部分货物不见。杨某某称因台风原因,部分货物被转移到B仓库。直到2010年11月29日,利某公司再次前往铭某公司提货,才发现无货可提。

  (3)伪造印章型:直接伪造仓储公司印章,进而自行伪造仓单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直接通过私刻仓储公司印章的方式,自行根据交易需求伪造仓单欺骗买家,而通常情况下此种模式下买家在管理制度上一般会存有漏洞,通常注重对仓单的形式要件审查,而忽略对仓单所记载的货物的真实性审查,导致管理漏洞被欺骗者抓住而进行利用。

  如在(2015)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广西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广西某物流公司签订石油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吨的价格向龙某公司购买约13000吨的石油焦,并由龙某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的有效货权证明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基于货权证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印章,并以此制作了虚假的《货权转移(放货)证明》给物流公司,导致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70万元的货款给龙某公司,高某某将上述货款供个人使用。

  而在此类超大金额的诈骗案件中,犯罪者通常综合使用上述犯罪手法进行欺骗。以著名的“青岛港”事件为例,被告人陈某鸿先后实际控制经营了60余家公司,或通过虚构关联贸易欺骗仓储公司、或通过直接伪造货权凭证、仓单来进行虚假质押、或直接向青岛港相关人员行贿获得仓库人员的配合和掩护,最终骗取各类企业、金融机构资金高达159亿元之巨。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鸿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和单位行贿罪,最终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2.高风险犯罪场景识别

  利用仓单犯罪可能发生在内贸、外货的各种业务场景中,但结合实践案例来看,以下几类业务场景常被欺骗者用来掩盖犯罪真相。当参与以下业务时,企业和金融机构需高度重视,加大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力度。

  (1)开展融资贸易、转口业务时

  欺骗者利用融资贸易、转口贸易单据流转的特点,并抓住部分被害单位较之货物流真实性更加关注资金流安全的心理,以融资贸易、转口贸易等业务为名,行诈骗之实,套取资金用于他处或者挥霍的,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给交易链条上的各方主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即:欺骗者安排卖方A公司低价向被害单位销售货物,再安排B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购买该批货物。卖方A公司、买方B公司或业务链条中的其他公司均为欺骗者控制。各方约定贸易采用仓单交付方式,但实际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被害单位向A公司支付所购货物的资金,获得仓单,再将仓单转让给下家。对于仓单所对应货物是否实际存在,被害单位在欺骗者安排的骗局中,无法或疏忽对于货物真实性的核实。当欺骗者资金链断裂时,整个贸易链条也随之崩盘,此时货款早已被挪作他用、不知所踪。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害单位很难通过民事诉讼有效维权,甚至因为交不了货还面临被B公司起诉的风险。此种犯罪场景中,大型国企因为信誉佳、资金雄厚,容易被欺骗者“围猎”,成为常见的被害单位或者被利用为该贸易链条的一环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了欺骗者的帮凶。

  (2)开展保理业务时

  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保理商的审查意识和审查能力可能均有欠缺,常被欺骗者乘虚而入。欺骗者虚构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的事实(欺骗者可能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也可能实际控制A公司并伪造B公司印章,伪造或出具仓单或盖有仓库印章的货权证明来证实货物贸易的真实性),再安排A公司将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等系列综合金融服务。

  在(2019)浙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贵某公司、京某公司、晟某公司名义,虚构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在新某公司有应收款,先后骗取中某保理公司等多家公司资金共计3.7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仓单、发票等;保理公司人员到新某公司确认应收款时,新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付某帮助李某欺骗保理公司人员。

  (3)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

  欺骗者经常利用仓单质押场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即:欺骗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仓单作为质押。但实际上仓单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

  如在(2017)黑05刑终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了其原煤已经质押给A银行的事实,再次将此煤炭质押给B银行。B银行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原煤进行评估,赵某某通过夸大堆煤高度、虚构煤炭质量、谎称他人煤堆为自己所有的方式,欺骗资产评估事务所,导致其错误鉴定出原煤总吨数为2.3万吨,作价1104万元。此外,赵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将以前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内容更改后重新复印,形成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提供给了B银行。赵某某通过上述隐瞒质押物已质押的事实、以不足值的质押物冒充足值的质押物、提供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的方法,共骗取B银行贷款500万元。

  03、涉仓单犯罪中利益受损方的救济关键

  涉仓单业务一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刑民交叉问题,如何及时止损、挽回损失是贸易链条中各方利益受损者的最大诉求。各被害人须依据自己在贸易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合同关系、贸易链条中各责任方的偿还能力、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内部人明知甚至参与犯罪等因素,冷静分析、通盘考虑、提前制定完善的刑事民事法律救济方案,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合法利益。

  此类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众多而且案发时犯罪者资金链基本上已经断裂,多数人无法得到清偿,所以刑事程序必然会被启动。刑事程序一旦启动,程序上会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起诉的民事诉讼案件造成冲击,很多法院会采取“先刑后民”的策略来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再来审理民事案件,但同样也有一些法院会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独立审理民事案件;实体上,随着刑事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会查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刑事侦查除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和赃款去向、财产线索外,还会同时暴露出贸易链条中的其他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还有其他主体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帮助了嫌疑人作案、甚至是否存在行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线索。这些客观事实的查明,会对已经进行或将要起诉的民事案件的认定产生极其关键的作用。

  所以,如何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如何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刑事案件带来的程序利益或冲突、如何根据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来挑选民事起诉的案由和根据法律关系组织好对应的事实证据、如何统筹安排介入刑事侦查程序和发起民事诉讼程序的时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好刑事诉讼产生的各类证据、如何在刑事程序中受偿或者帮助民事判决执行到更多财产,这一系列的诉讼谋划、决策和执行将会成为各利益受损方是否能最大程度减损挽损的关键。

  04、涉仓单犯罪中欺骗者涉及的罪名

  当欺骗者利用仓单犯罪时,利益受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收集难易程度,努力证明对方的过错或罪责,根据自身在涉案贸易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和法律关系、挽损路径来分别考虑就如下罪名进行报案:

  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此类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当欺骗对象为国企等合同相对方时,欺骗者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该罪。该犯罪法定的客观情形有: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诈骗金额达到二万元,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

  当欺骗对象为金融机构时,根据欺骗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上述不同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利用信用证诈骗且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3.其他罪名

  一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欺骗者自行伪造仓单、合同等单证资料实施诈骗的场合下,往往会伴随着伪造仓储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印章等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二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用勾结串通型欺骗手段时,欺骗者可能向仓储公司或其他贸易对手、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根据受贿主体不同的身份,行为人可能触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监察部门或公安部门即可立案调查或侦查。

  三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在利用虚假仓单欺骗合作伙伴或金融机构时,欺骗者还会同步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或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脚注:

  [1]参见《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九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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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刘海涛 李栋 杨海燕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政策性搬迁采用资产置换的,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采用资产置换的,被拆迁的资产账面价值低于换入的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采用资产置换,比如原商铺账面原值是1000万元,已经折旧500万元,还剩净值500万元,但是评估价是2000万元。政策性拆迁后,置换新的商铺价值是2000万元+搬迁损失100万元。应如何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答:

  1.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

  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注:按照新政府补助准则不再计入)。

  2017版《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规定,自2017年6月12日起,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总额法或净额法对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不冲减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损失的账面金额,而是全额确认为收益;净额法,则是与总额法相反,是全部用于冲减相关资产和成本、费用、损失的账面金额,而不是确认为收益。

  (1)收到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00万元

  贷:专项应付款 100.00万元

  (2)政府收回旧商铺,冲减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万元

  累计折旧 500.00万元

  贷: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旧) 1000.00万元

  (3)收到新商铺的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新) 2000.00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500.00万元

  专项应付款 1500.00万元

  (4)结转政策性搬迁结余:

  借:专项应付款 1600.00万元

  贷:递延收益 1600.00万元

  (5)按照新政府补助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因此,以后新商铺折旧的同时,结转“递延收益”,假设按照20年折旧,则每年摊销=1600/20=80万元。

  借:递延收益 80.00万元

  贷:其他收益 80.00万元

  2.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并按照该公告第一条规定,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同时整个公告中均没有要求计算搬迁所得。

  因此,换入的新商铺的计税基础是4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其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只能是400万元除以税法最低来年限20年,税前扣除折旧额=400万元/20年=20万元/年。

  但是,会计核算假如也按照20年计提折旧,则会计折旧额=2000/20=100万元;同时,会计核算确认收益80.00万元/年;因此,对于会计利润影响额是-20万元。由于这个-20万元/年不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增。

  企业如果对该项政策性搬迁选择适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话,在搬迁完成后就意味着需要计算搬迁所得,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比较复杂,需要注意税会差异以及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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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工业厂房转让的涉税处理

近期,总有不少小伙伴们咨询工业厂房的相关税收政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相比,工业厂房的销售有没有什么不同呢?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

  工业厂房是用于工业生产过程中的房屋,除了用于生产的车间,还包括其附属建筑物,如配电房、供水房、排污和设备物资储存等配套房屋,都属于工业厂房的范畴。也就是说,工业厂房本质上还是不动产,转让时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的原则来处理。那么相应的税金应分别怎样交纳呢,与房开企业新房销售方式交纳的税金有什么区别呢?下面我们来举例说明:

  案例:A公司(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一栋工业厂房(2018年7月自建),转让价款为1090万元,增值税税率9%。重置成本价为100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60%。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发生的建造成本等支出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其中支付的土地价款500万元,取得的专用发票上显示的进项税额为60万元。A公司附加税费率如下: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拍卖该厂房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税率9%。那么能不能适用36号文中的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呢?我们来看看具体的规定: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原来只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适用这个土地价款抵减政策。由于A公司是非房企,所以A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1090/1.09×9%=90(万元)

  因转让工业厂房,A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

  90-60=30(万元)

  二、附加税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所以A公司应缴纳的附加税费为:

  30×(7%+3%+2%)=3.6(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相关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应就收到的转让价款,按照不含税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并结合企业情况判断是否可以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税率是价款的万分之五。

  因此,A公司销售厂房应交纳印花税为:

  1090/1.09×0.05%=0.5(万元)

  五、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新房销售,另一种是旧房销售。那么新房和旧房如何判断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显然A公司销售使用过的工业厂房,是属于旧房销售的范畴,应当按照旧房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但如果A公司销售的是未使用过的工业厂房呢?是否可以享受新房销售的加计扣除政策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根据以上政策可以看出,新房销售的主体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以说,如果A公司销售的是未使用过的工业厂房,是不可以按照新房销售的加计扣除政策处理的!

  故在本案例中,A公司应当按照旧房销售的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具体如下:

  1、应税收入:1090/1.09=1000(万元)

  2、扣除项目:

  ①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1000×60%=600(万元)

  ②转让环节交纳的税金:3.6+0.5=4.1(万元)

  ③扣除项目合计:600+4.1=604.1(万元)

  3、增值额:1000-604.1=395.9(万元)

  4、增值率:396./604.=65.59%

  5、土地增值税:396.×40%-604.×5%=128.25(万元)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非房企转让工业厂房的涉税处理分析,当然在执行的过程中,各个地区的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可能存在差异,企业需要在现有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具体业务,提前判断对企业有利的适用政策,并按此思路与税务机关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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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李欣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以外币结算如何财税处理

一、以外币结算的增值税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增值税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外币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规定,应税凭证金额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三、以外币结算个人所得税计税收入的确定。个人所得税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以外币结算的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五、以外币结算的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对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因此,对于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对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六、以外币结算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的确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折合计算。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预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第二,汇算清缴期间多退少补税款的折合计算。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对企业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期间,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三,税务机关查出的多计或少计税款的折合计算。属于税务机关检查确认的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四,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税款的折合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清算所得应当以实际经营终止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七、以外币结算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购置应税车辆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八、以外币结算的会计处理。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一种是外币统账制,另一种是外币分账制。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一,外币统账制。外币统账制也称为“记账本位币制”,是以记账本位币作为统一记账金额的记账方法。在这种记账方法下,所有外币的收支,都应折算为记账本位币进行反映,外币金额只在账上作为补充资料进行反映。我国企业一般应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所以,在外币统账制下,当企业发生外币交易业务时,一般按人民币统一设账,统一记录,外币交易业务的金额均要换算为人民币金额后入账反映,同时要设立不同外币种类的二级辅助账户,反映外币资金和外币债权、债务的增减情况。外币统账制适用于涉及外币种类较少,而且外币收支业务不多的企业。本节主要介绍企业选择外币统账制所进行的外币交易核算。

  第二,外币分账制。外币分账制又称原币记账制或分别记账制。在这种方法下,企业的记账本位币业务和外币交易业务均应分别设立账户反映,即有几种币种入账,就应设立几套账户。外币分账制适用于涉及外币种类较多,而且外币收支较大的企业,如商业银行等。采用分账制记账方法,只是账务处理方法不同,但其产生的汇兑差额的确认、计量的结果和列报,应当与统账制处理结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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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企业无偿随机赠送客户礼品如何计算扣缴个税?

企业无偿随机赠送礼品,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还需按照“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2019年新个税法出台后,取消了“其他所得”企业无偿随机赠送礼品纳入个税“偶然所得”范围),同时还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抵税效果”。

  比如某房企购置礼品10万元(取得13%税率的普通发票),用于举办相关营销活动、庆典进行楼盘促销宣传,假设礼品均随机无偿赠送给了非成交客户,财务账面挂账销售费用,企业并未对上述随机赠送礼品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法要求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遇到税务检查要求对此行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请问企业如何计算并扣缴个税?

  借:销售费用  10万

  贷:银行存款  10万

  实务中,同样的业务,不同的企业,处理方式并不尽相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观点一:将赠送的礼品换算为增值税不含税价,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代扣个税=10÷1.13×20%=1.77万

  观点二:直接以含税金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代扣个税=10×20%=2万

  观点三:直接以礼品含税金额作为税后收入,倒算出税前收入,再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代扣个税=10÷(1-20%)×20%=2.5万

  观点四:将赠送的礼品换算为增值税不含税价,以不含税价作为税后收入,倒算出税前收入,再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代扣个税=10÷1.13÷(1-20%)×20%=2.21万

  以上四种代扣方式,个税计算金额最大相差0.73万!那么,这四种计算方式哪个对呢?我们来看看持有不同观点的人的看法。

  持“观点一”的人认为,应按礼品不含税价作为计税依据计算个税。因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及税务解答,目前个税计税依据明确规定不含增值税收入有以下三种情况:

  (1)《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2)《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3)《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三种情况表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是不包含增值税的。持此观点人认为,个人其他个税应税所得计税依据应参考适用不包含增值税的做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另外,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五条还规定: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为什么要按不含增值税计算?因为此赠送行为增值税已经由企业按照视同销售缴交过了,属于非增值税免征行为,确定计税依据时应扣减增值税税额!

  持“观点二”人认为,在确定个税计税依据时,应按照含税金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并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以上政策表明,自产或外购礼品随机无偿赠送客户应分别以市场销售价格、实际购置价格去确定个税的应税所得,并且市场销售价格、实际购置价格其实就是含税价格,所以不论企业外购礼品取得的是价税分别注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价税合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依据中均应包含增值税。另外,持此观点人还认为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五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该文件中谈到的免征增值税,指的是站在客户(受赠方)角度,而非企业(赠予方)角度!指的是受赠方取得的所得如果是免征增值税的,那么计税依据不扣减增值税,客户个人在取得随机无偿赠送的礼品时,对于受赠个人来说属于不征增值税的项目,性质与免征增值税实质相同,所以,不应该将含税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而应该按照含税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算个税。

  经查阅相关行政处罚文书,笔者发现采用含税价作为计税依据计算个税和罚款的情况比较普遍。如:(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通税稽罚[2022]29号》:文书具体内容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管理费用-招待费”科目中,2018年8月列支夏令用品2550.00元、2019年9月列支中秋海鲜礼品20800.00元;列支招待费(弥猴桃)18500.00元,2020年11月在“管理费用-交际费”科目中列支香烟、购物卡3900.00元,以上支出均赠送给业务单位个人,分别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23350.00×20%=4670.00元、(偶然所得)18500.00×20%=3700.00元、(偶然所得)3900.00×20%=780.00元,未代扣代缴,处罚结果为:对上述单位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575.00元。(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北京市A公司2014—2016年度纳税情况专项检查中,对检查结果中关于个税的处罚为:该公司2014—2016年间,将企业购入的1366部手机在产品推介会及培训会上无偿赠送给个人客户,涉及金额合计5,873,310.00元,未按“其他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按照20%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1,174,662.00元。处罚结果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174,662.00元50%的罚款,计587,331.00元。(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汕尾税第一稽罚〔2022〕2号》:文书内容为:某房企公司2019年向老客户赠送物业管理费、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金额合计1,367,945.68元,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73,589.14元;2020年向老客户赠送物业管理费、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金额合计1,421,599.09元,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84,319.82元;2021年1月至3月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金额合计70,799.25元,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4,159.85元。你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合计572,068.80元,已于2021年10月22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572,068.80元。处罚结果为:对该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572,068.80元的行为,处应扣未扣税款0.5倍的罚款286,034.40元。(4)其他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锡税一稽罚[2021]78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税三稽罚〔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汕头税一稽罚〔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州税一稽罚[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税一稽罚〔2021〕227号》等,其他处罚文书具体内容笔者不再一一列举,读者如有需要,可自行查阅。

  持“观点三”的人认为礼品无需换算为不含税金额,应直接以礼品金额作为税后收入,倒算出税前收入,再计算个人所得税。其认为赠送的礼品因为没有代扣个税,个人实际到手的礼品属于税后所得,相当于应付12.5万元,应代扣未扣个税2.5万元,实际到手10万元。10万元属于税后收入,计算应代扣个税时,应该还原为税前收入12.5万元【10÷(1-20%)】计算出应代扣个税2.5万元【10÷(1-20%)×20%】,笔者个人理解是,税务检查这样计算个税应该是认定企业列支的赠送金额是受赠与者获得的一个税后收入,所以在算个税收还要还原成税前收入再计算个税。

  持“观点四”的人的人认为,应将赠送的礼品换算为增值税不含税价,以不含税价作为税后收入,倒算出税前收入,再计算个人所得税。“观点四”其实是“观点一”和“观点三”的合体,其在“观点一”换算为不含税礼品金额的基础上,认为企业列支的赠送金额是受赠与者获得的一个税后收入,所以在算个税收还要在不含税礼品金额的基础上还原成税前收入再计算个税。经查阅相关行政处罚文书,笔者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梅税稽罚〔2021〕11号》采用就是“观点四”的方式计算个税及罚款的。文书具体内容为:某投资公司2016年度至2018年度采购了若干礼品用于在销售现场或拓客展位中派发进行营销推广,其中营销推广过程中无偿赠送给非成交客户的礼品金额合计136,419.26元,其中2016年有35,600.00元,2018年有100,819.26元(2018年1月至4月合计16,720.00元,5月至12月84,099.26元),换算成不含税价合计117,217.31元,其中2016年不含税30427.35元(35,600.00÷1.17),2018年不含税86,789.96元(16,720.00÷1.17+84,099.26÷1.16)。税务处罚认定该公司在营销推广过程中将采购的礼品赠送给非成交客户,应对上述随机发放的礼品扣缴个人所得税29,304.33元,其中2016年7,606.84元〔30,427.35÷(1-20%)×20%〕。2018年21697.49元〔86,789.96÷(1-20%)×20%〕,处罚结果为:该地税局对该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税款29,304.33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652.19元。

  以上四种观点中,笔者认为“观点二”更切合业务实际且符合政策立意精神,实务中税务检查行政处罚中更多是按照“观点二”的方式计算应扣未扣个税并处以罚款的,观点一以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个人转让、出租房屋等政策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延伸适用到其他个税应税行为领域,一方面存在扩大政策解释之嫌,另一方面,“观点一”对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五条规定自我偏好归因式的理解,是不准确的,笔者更认可“观点二”对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五条的解读。至于观点三,笔者认为对于无偿随机赠送礼品而言,在礼品的市场公允价格、购置价格是确定的前提是,以文中列举房企案例来看,个人取得礼品对应价值即为10万元,如果将其强行视为税后价值,换算为税前价值计算个税,在一定程度上虚增了赠送礼品价值2.5万元,会导致税基虚增重复交税的问题,于纳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务中有证据表明,确属企业以税后所得方式发放个人所得,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此时便应该换算为税前计算个税,比如:某建筑企业应发放包工头2万元劳务费,按照税后金额1.6万实际发放,但并未就已扣个税金额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这种情况下,税务检查就应该按照税后所得还原为税前所得的方式计算未代扣代缴个税0.4万元(1.6÷(1-20%)×20%),并按照50%-3倍的处罚标准计算罚款,如按50%处罚标准计算,则罚款0.2万元,如果将1.6万元作为税前所得,直接计算个税,便会出现个税和罚款计算错误的问题。至于观点四,其实为“观点一”与“观点三”的合体,不再赘述。

  最后,据笔者了解,实务中,企业送礼的现象还是很普遍的,如上分析,如果是随机无偿赠送,可见送礼的成本还是比较高的!笔者建议,在企业制定营销方案时,应综合考量税收因素,尽可能采用捆绑式销售等组合营销方式,比如企业可尽可能选择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来开展营销活动。对于随机无偿赠送礼品应按规定代扣个税,因人员较多且未获取纳税人真实的基础信息时,扣缴义务人可暂采用汇总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申请汇总申报设置,需到主管税务区局办税大厅开通“偶然所得”汇总申报功能后,可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分类所得“偶然所得”模块办理汇总申报,并注明“随机赠送礼品汇总申报”,并将礼品发放的材料需要留存备查。以此方式避免因为未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而受到处罚的问题。但就笔者了解,随机赠送礼品代扣个税在实务中存在“天然的”的难度,即使代扣也是企业承担了这部分税负,那么对于企业而言,额外负担的个税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账面列支“营业外支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需做纳税调增处理的。这一点,也希望引起大家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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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5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为什么个人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会约定由买方承担税费?

 在个人二手住房买卖交易中,往往有约定俗成的潜规则,那就是由买方承担交易中的全部税费包括卖方应当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实务中交易双方在中介的引导下都这么操作,但鲜有人去深究其背后的原因。本文中,笔者结合交易双方心理及税制原理,对这种现象进行深入分析。

  笔者认为,在个人二手住房买卖交易中之所以造成由买方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交易习惯,主要是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过户效率的考虑,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简易计税方式的帮助下,这种交易模式正好暗合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因此该交易习惯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与接受。具体展开如下:

  一、房价多年来持续上涨的规律导致卖方更为强势,约定由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

  根据税法默认的规定,在住房买卖交易中,买方只需要承担契税,其他交易税费包括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均由卖方负担。按照正常交易规则,买卖双方应当各自负担自己的税费,这样一方面符合税法默认的规定,另一方面使得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税费风险,即因申报方式不当、计算错误等因素导致的多交“冤枉税”、漏税风险。在商业房买卖交易中,往往双方各自负担税费的交易方式居多。

  然而,在个人住房买卖交易中,因房价多年来持续上涨的因素导致社会公众均达成了房价看涨不看跌的共识,由此导致作为房屋持有人的卖方产生“惜售心态”。在惜售心态下,卖方除非特别缺钱,比如急需资金还债或置换新住房而筹措购房资金,否则卖方没有任何动机出售自己的住房。由此可见,在住房买卖交易中卖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

  在考虑税费的情况下,房屋买卖交易的双方会存在合同交易价、买方购房净支出金额、卖方售房净到手金额三个参考金额。如按税法默认规则各自负担税费,会导致买卖双方均需详细核算自己的净支出价/净到手价与合同约定价之间的差异,双方均在考虑差异后决定如何协商合同交易价,由此造成双方在协商合同交易价时因考虑的税费因素过多而导致成交效率低下。此时,如双方约定合同的全部交易税费只由一方负担,另一方的净支出价/净到手价就是合同约定的交易价,这样的话只需要合同一方仔细计算交易税费而另一方则减轻了核算压力,有助于快速提升成交效率。

  基于卖方的交易地位更为强势,让处于合同强势地位的卖方免除核算的压力将更进一步提升成交效率。故实务中的房产中介在与卖方沟通时谈的合同交易价往往就是卖方净到手价为的就是能快速说服卖方接收交易条件,快速签约。

  话说回来,虽然合同约定的税费均由买方承担,但不代表买方会因此额外多支付购房款。羊毛出在羊身上,买方在预期自己承担交易税费的情况下自然会对交易价格“砍价”,最终的成交价往往也是市场价格的体现,并不存在买方额外支付交易对方购买房屋。只不过由买方单边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模式会减轻卖方的核算压力,使得卖方可以精准预期自己的交易利益。

  二、由买方负责缴纳税费更有利于提升房屋过户的效率

  如上文所述,在个人住房交易中因房价持续上涨的客观交易背景,使得卖方因房价上涨而具备违约的动机;结合卖方的强势交易地位因素,相比而言卖方违约的概率高于买方。

  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必定不会配合买方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自然也不会配合申报纳税。此时,如买方已经将交易相关税款支付给卖方,将无力额外负担税款金额,继而影响交易过户。

  另外,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涉及多次现场办理手续情形,如每次都需要买卖双方同时到场,可能因无法凑时间而导致过户时间迟延,客观上降低过户效率。

  在买方负担税费的情况下,所有的税款均由买方直接支付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代开发票,买方可跳开卖方直接取得过户所需的完税资料。买方在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出于规避交易风险的动机,必定会比卖方更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卖方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或卖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凑出时间的情况下,买方可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由卖方实现出具委托书)并缴纳税款,这样过户的时间不至于拖延过久,大大提升了过户效率。

  三、个人住房交易的核定征收制度使得卖方的税费比较容易计算,买方在交易前可以准确计算税费金额

  在二手住房交易中,买方法定负担的契税直接按交易价乘以固定比例计算,卖方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也计算公式也相对简单,住房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相比而言只有卖方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相对较难计算。

  个人所得税之所以难以计算是因为涉及成本核算问题。根据税法默认的规定,卖方需按房屋出售价格与购房成本之间的差价的20%征收,而个人买入成本中包含购房支出、装修支出、交易手续费等,其中最难核算的是装修支出。毕竟,个人没有保管全部装修凭证的习惯,也没有能力将装修支出准确核算、规范记账。如果卖方无法提供准确的购房成本资料,交易双方将无法的在交易前准确地计算税费金额,继而使得买方不敢轻易接受“税费负担条款”。

  基于个人缺乏核算能力的现状,税法特别规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制度以方便纳税人计算税费。根据核定征收制度,卖方只需按房屋出售价乘以一定比例(1%或2%)即可直接计算出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无需准确核算购房成本。这样使得卖方法定负担的税费计算起来方便很多,买方基于对未来潜在负担税款金额的准确预期从而敢于接受“税费负担条款”。

  因此,个人住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制度从技术层面消除了买方的顾虑,从而成为个人住房交易中由买方负担全部税费交易习惯形成的关键因素。在没有核定征收的企业房屋买卖领域,因无法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故企业买卖房屋交易中往往约定各自负担各自的税费。

  四、由买方负责缴纳税费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代扣代缴制度,避免买方被罚款的风险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代扣代缴的制度,即交易时买方不得直接将卖方应当的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直接支付给卖方然后由卖方自行申报纳税,而是应当由买方直接将个人所得税款直接支付至税务机关。在代扣代缴税款后,买方将剩余的款项连同缴税凭证一同交付给卖方,算是履行付款义务。如买方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是直接将购房款连同税款支付给卖方,买方将构成“未依法代扣代缴”的违法行为,将会被税务机关按税款金额0.5倍-3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即使卖方已经自行申报纳税。

  因此,基于个人所得税法的代扣代缴制度,在个人房屋交易领域由买方负担全部税费并直接将税款支付至税务机关的交易模式更符合税费的规定,也能有效地避免买方被罚款的风险。

  五、总结

  在个人二手住房买卖交易中之所以造成由买方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交易习惯,主要是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过户效率的考虑,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简易计税方式的帮助下,这种交易模式正好暗合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因此该交易习惯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与接受。但如将来房价趋势发生重大变化、住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制度取消等因素,这种交易习惯可能会发生变化。故交易双方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结合本文中提到的各种参考因素,谨慎选择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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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5
作者:刘世君
来源: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研发费用归集方法调整是否影响核算,需不需要科目重分类

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而会计政策变更则是对企业之前采用的会计确认、计量和列报的改变,也就是对相同的交易或者事项由原来采用的会计政策改用另一会计政策的行为。比如,研发费用归集方法的调整就属于会计政策变更的一种类型。

  研发费用归集方法政策变更的起因

  会计政策变更原因无外乎两类: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另一类则着企业认为会计政策的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也可以进行变更。实务中,大多数企业选择第一类。

  对于研发费用归集列报办法的政策变更其实早在财政部于2018年6月15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就已提及;因租赁准则等内容的修订,2019年4月,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该号文覆盖了之前的15号文,但财报项目有关研发费用的规定并未有改动:根据财会[2019]6号要求,对应到“研发费用”这个列报项目,在利润表中新增“研发费用”行项目,并将利润表中原计入“管理费用”项目的研发费用在这个新增的项目中单独列示。

  研发费用归集方法政策变更会计处理涉及的调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处理会涉及两类调整:追溯调整法和未来适用法。追溯调整法涉及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需要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未来适用法则简单得多,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无须重编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

  鉴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等相关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企研发引用的主体文件在2018之前已基本成型,财会〔2018〕15号、财会〔2019〕6号的研发费用归集方法的调整仅对财务报表列报产生影响,并未对变更前后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和净利润产生影响。

  因此,公司对研发费用归集办法调整,在利润表中新增“研发费用”项目,将原“管理费用”中的研发费用调整至“研发费用”科目只是单独列示,并未对公司净资产和净利润产生影响,也未影响到列报前期留存收益。另外,实务中也有企业将原按照发生归属归集在“营业成本”中的研发费用调整至“研发费用”项目单独列示——此处“研发费用”项目归集对象并不是研究开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化支出,而是能够归集入产品成本的部分,比如外购一项专利权用于生产新产品。

  对研发费用归集方法的调整,不少企业采用了对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进行相应调整的做法,比如亚厦股份(002375)、三钢闽光(002110)。

  自主研发的研究开发费用核算方法

  依据财会〔2018〕15号等文规定,“研发费用”项目反映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化支出,以及计入管理费用的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摊销。该项目应根据“管理费用”科目下的“研究费用”明细科目的发生额,以及“管理费用”科目下的“无形资产摊销”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目前,自主研发的研究开发费用核算存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是在成本类科目设置“研发支出”,分别按“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核算: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计入“费用化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计入“资本化支出”;期末,将明细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科目,资本化支出部分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第二种是对费用部分在“管理费用”下设“研发费用”明细核算,资本化部分满足条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笔者再次提醒,研发费用归集方法调整只是财报列报方法的改变,这种改变并未影响企业对研发活动的核算,尤其是有些企业仍然使用管理费用对研发活动的费用化部分进行核算——只是列报时候,企业需要对这部分进行剥离,将“管理费用”科目明细下的研发费用列报到利润表“研发费用”项目下。

  如何处理利润表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附表数据的衔接

  研发费用归集采用的是会计核算口径,也就是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核算的口径,该口径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高企研发费用归集的前提和基础。这个会计核算研发费用数据在利润表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附表的衔接,有几点需要注意的地方:

  ①研究开发费用核算上采用“研发支出”,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对研发活动费用化部分单独使用“研发费用”科目进行核算的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将相关研究开发活动费用化部分金额(年度利润表“研发费用”项目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附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管理费用”第19栏“研究费用”相应列次中。

  ②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该准则未作规范,这类企业的研发费用核算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执行。“研发费用”的项目在财报列报上,还是在“管理费用”下单独列示。

  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免于填报《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等附表。如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的,建议还是要做好相关明细核算和辅助账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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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5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承债式”股权转让如何财税处理

 承债式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对某一时间节点之前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的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转让基准日之前公司隐含的负债,以规避原股东隐藏债务继而由新股东间接承担公司资产减值风险的一种交易行为。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如何计算所得?以及如何会计处理?

  一、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该种计算方式适用于一人公司或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二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该计算方式适用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并各股东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

  注意:上述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对原股东承担的债务均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对应付未付的利润应当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承债式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是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举例:A公司出资800万,持有B公司80%股权,张三出资200万,持有B公司20%股权。2022年5月,A公司将50%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C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同意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其中可以收回的债权500万元,债务2100万元。则100%股权转让折合收入为4000万元,计算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4000+500-2100-1000)*50%=700万元。

  注意: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三、会计处理。以上述为例,对于被投资企业B公司来说,无实质的业务变化,变化的只是B公司的股东由A公司和张三变作了A公司、C公司和张三,其账面的债权和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相应要销账,其差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1、被投资企业B公司的会计处理:根据转让协议内容、相关股东收据、工商变更手续:

  借:其他应付款  2100(原债务)

  贷:其他应收款  500(原债权)

  贷:资本公积  1600

  借:实收资本-A公司  500

  贷:实收资本-C公司  500

  2、C公司的会计处理:C公司的股权收购价200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相关股东收据: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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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5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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