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税务局是否需要处罚企业?
发文时间:2024-05-20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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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微信好友咨询说,他所在公司前些年购买发票案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未判处罚金,公司未被提起刑事诉讼。现,在他担心公司会被税务机关以偷税给于行政处罚。总结来说,就是个人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企业是否还需要被行政处罚?

  一、第205条规定内在逻辑

  如果通观《刑法》第205条规定,我们会发现其内在的逻辑是这样的,第一款规定:如果构成自然人犯罪,则判处人身罚和财产罚(罚金)。第二款规定: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单位判处罚金,自然人仅判处人身罚,即双罚制。

  二、本案判决的内在逻辑

  具体到本案中,有两点疑点:1、自然人为什么没被判处罚金?2、为什么没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疑点,是法官遗漏了?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案子,按常理不至于啊。

  对于第二个疑点,是检察院认为不应或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判决后长时间检察院未起诉公司来看,应该是的。这就解释了第一个疑点。因为检察院不起诉公司,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又属于单位犯罪,所以按205条第二款规定,不判处自然人罚金。具体依据可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相关规定。

  三、税务局可处罚企业吗?

  我们回到文章首段提出的问题上来,此时税务机关能否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能处罚,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最高50万元还是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偷税金额的50%至5倍呢?

  笔者的观点:税务机关可以给于处罚,但需要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处罚50万元,不能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罚。理由就是假设检察院起诉了该企业,依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法院一般最多会判处企业50万元罚金。现在因为检察院没起诉该企业,税务机关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能罚款金额远超50万元,因为六十三条以偷税金额为准,处以偷税金额的50%至5倍,计算下来,金额可能非常大。当然,你可能会说,罚金和罚款不能直接用金额大小来衡量,但从企业角度来看,金额大小事关生死啊。

  其实,本案中,若检察院起诉了该企业,法院判处企业罚金。现在企业就没有上述担心了。所以,与法与理,检察院都应该起诉该企业,遗憾地是检察院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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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可调整工资,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降薪?

  引言

  在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降低员工工资,尤其是当劳动合同里已经写明 “单位可根据情况单方调整工资” 时,这类条款是否有效?这是很多企业和劳动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今天,笔者结合一个真实案例,为大家详细分析。

  基本案情

  小徐于2012年6月入职某监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小徐的月工资为5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劳动合同中有一条约定:甲方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考核情况及工作年限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

  2025年11月,公司以经营形势不佳、项目回款不及时为由,单方面通知将小徐的月工资降低800元,调整后为4700元。小徐对此不认可,并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工资标准,但公司并未采纳。

  随后,小徐在2025年12月10日以公司违法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拒绝认可,于是小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的工资调整条款单方降薪,是否合法有效?小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各方观点

  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企业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考核情况和工作年限等,可以调整乙方的工资,而其降薪是因为近几年建筑行业整体形势变差,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所以,其降薪行为合法,小徐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而小徐一方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调整工资,实际上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这类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违法,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本案在仲裁阶段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公司同意按照小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因担心其他员工效仿维权,要求小徐签署保密协议。双方最终在保密前提下达成调解,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后结案。

  实务建议

  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工资金额的变更。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所以,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即使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员工的工资。

  因此,企业不能仅凭合同约定就单方面决定降薪。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因为经营困难需要调整员工的工资,需要提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和每个劳动者单独协商一致,也至少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甚至职工大会进行讨论,经职工代表大会多数同意后再作调整。

  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如果被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降薪、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简介

  王朝飞  律师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郑州)

  wangchaofei@globe-law.com

  业务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公司私募、企业清算与破产、知识产权

金龙鱼补税5.14亿,混合用途的进项只能按销售占比方式划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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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取得长期资产混合用途的进项处理不同,“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混合用途时,并不必然因为用于混合用途就将混合用途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的进项全部归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只要具有合理的核算方式对混合用途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的进项进行划分,就属于可以划分的进项,分别按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和用于简易免税或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不得抵扣。会计核算能分别核算,实际上就属于可以划分。剩余无法通过合理核算方式划分的,才属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划分不得抵扣进项。

  实际上,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并非唯一的划分方式,有很多的合理划分方式,只有确实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划分的进项,才最终采用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划分的方式,而不是一开始就要求必须按销售额占比划分。

  案例,三条生产线,一条生产一般计税产品,一条生产简易免税产品,一条同时生产一般计税、简易免税产品。

  纳税人的核算正规,对第三条生产线生产的一般计税、简易免税产品能准确核算和划分,只有少数进项无法划分。可以划分的,均属于可以划分的进项,分别按用于一般计税抵扣、简易免税不得抵扣处理,而不应要求对第三条生产线的全部进项因为混合用途而全部视为“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要求全部进项按销售额占比划分进项。需要注意的是,销售额占比计算依据的是纳税人全部的销售额,因此划分第三条线不得抵扣进项依据的是纳税人全部三条生产线的销售额占比,显然不是太合理。按核算进项划分后剩余确实无法划分的进项才属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少数的进项按纳税人全部销售占比划分,影响就不大了,对企业也是公平的。

  具体可以参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第二十六条的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