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粤人社规[2021]4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实施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实施办法


  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到高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其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0.2%、0.4%、0.6%、0.8%、0.9%、1.0%、1.2%、1.4%(见附件1)。


  在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2019年7月1日)时,原市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高于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自2021年5月1日起调整至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原市级及省本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低于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根据地区情况实施平稳过渡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统一至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见附件2)。


  在落实《广东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计划(2016—2018年)》部署期间,有关市及省本级所出台阶段性下调部分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政策措施未规定具体结束期限的,其原政策措施执行期统一至2021年12月31日结束,今后由省按照国家部署统一规定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有关政策。


  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今后根据我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变化、工伤保险费使用和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关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及调整办法


  根据用人单位商事登记注册(法人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规定具体确定其适用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并及时传输信息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录建档(深圳、东莞市按照当地规定的流程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因登记注册内容及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原因导致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变更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确认相关变更信息,由税务机关根据经确认的相关变更信息对其适用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进行调整,并及时传输信息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录建档(深圳、东莞市按照当地规定的流程程序办理)。用人单位变更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其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在该浮动周期内仍继续执行。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行业类别归类情况的抽查、稽核,发现用人单位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错误的应及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三、关于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及浮动办法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按照国家规定,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定期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费率档次。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在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出台实施前,各市及省本级仍暂实施原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在按照本通知规定调整本地区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时仍同步执行原浮动周期所确定的各参保单位浮动费率档次。


  四、关于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部署,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在实施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继续执行费率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全省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统一阶段性下调50%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1.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


  2.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过渡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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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文号:粤人社规[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和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4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箱渠道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说明理由。


  邮箱:gzswcchxwsc@126.com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


  3.公平竞争审查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1年4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和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决定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实行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第三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房产税(从租计征部分)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已申报缴纳2021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的,可在按年申报时抵减该部分税款。


  二、印花税(按次申报的除外)、资源税(按次申报的除外)、土地增值税(预征、尾盘)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已申报缴纳2021年4月、5月资源税的,可在2021年7月征期按季申报时抵减该部分税款。


  三、自2021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选择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其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暂不涵盖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四、本公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1年X月X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和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


  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以下简称综合申报),通俗讲就是“简并申报表,一表报多税”,纳税人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报缴纳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中的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在一张纳税申报表上同时申报。对纳税人而言,可简化报送资料、减少申报次数、缩短办税时间。综合申报的税种范围包括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11个税种。


  二、为什么实行综合申报?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办税效率,提升办税体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在2019年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2020年实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预征、尾盘)、印花税(按次申报的除外)综合申报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综合申报按照“一表申报、税源信息采集前置”的思路,对申报流程进行优化改造,将11个税种申报统一到一个入口,将税源信息从申报环节分离至税源基础数据采集环节,便于数据的统筹运用,提高数据使用效率。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综合申报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减少了表单数量和数据项。新申报表充分利用部门共享数据和其他征管环节数据,可实现已有数据自动预填,大幅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降低纳税人申报错误几率。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综合申报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等功能,可有效避免漏报、错报,确保申报质量,还有利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多税种实现“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提高了办税效率。


  三、怎么进行综合申报?


  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入综合申报模块,纳税申报时,统一使用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功能。


  申报财产和行为税前,需先维护税源信息。税源信息没有变化的,确认无变化后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税源信息有变化的,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后再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维护税源信息的时间,既可以在申报期之前,也可以在申报期内。


  四、怎么提供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


  税源信息是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和后续管理的基础数据来源,是生成纳税申报表的主要依据。纳税人通过填报税源明细表提供税源信息。仅就发生纳税义务的税种填报对应的税源明细表。


  每个税种的税源明细表根据该税种的税制特点设计。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稳定税源,可以“一次填报,长期有效”。例如,某企业按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8月15日购入厂房,假设当年申报期为10月1日至10月20日,则企业可在8月15日至10月20日之间的任意时刻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然后申报,只要厂房不发生转让、损毁等变化情况,就可以一直使用该税源明细表。


  对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等一次性税源,纳税人可以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填写税源明细表,也可以在申报时填报所有税源信息。例如,某企业在8月5日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则可当天立即填写耕地占用税税源明细表,也可以在申报时一并填报税源信息。


  五、怎么更正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


  纳税人发现错填、漏填税源信息时,可以直接修改已填写的税源明细表。例如,纳税人填写了印花税税源明细表,申报前发现遗漏了应税合同信息,则可直接修改已填写的税源明细表,补充相应合同信息,然后继续申报或更正申报。


  六、综合申报的税种纳税期限有何变化?


  1.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公告》发布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公告》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实行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10月征期内申报缴纳税款。房产税(从租计征部分)维持按季申报缴纳。


  2.资源税:《公告》发布前,资源税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公告》对资源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3.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


  七、纳税期限不一致的税种能综合申报吗?


  不同纳税期限的税种可以综合申报。


  例如,2021年10月征期,某企业需申报缴纳多个税种,其中按季申报的有企业所得税(预缴)、房产税(从租计征部分)、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按年申报的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车船税,按次申报的有耕地占用税、契税。该企业可在10月征期内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综合申报模块,实现在同一入口、同一界面、同一报表一次性申报上述全部税种。


  八、已按原纳税期限申报的税款如何处理?


  1.纳税人已申报缴纳2021年第一季度(税款所属期)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的,可在按年申报时抵减该部分税款。


  2.纳税人已申报缴纳2021年4月、5月(税款所属期)资源税的,可在2021年7月征期按季申报时抵减该部分税款。


  九、综合申报多个税种后只更正申报一个税种怎么办?


  综合申报支持单税种更正。纳税人更正申报一个或部分税种,不影响其他已申报税种。例如,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随后发现资源税申报错误,则可以仅就资源税进行更正申报。更正时,修改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再单独更正申报即可,无需调整其他已申报税种。


  十、综合申报对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有影响吗?


  目前,纳税人在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时一般使用不动产登记办税功能模块中的增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表、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表、土地交易纳税申报表,综合申报后,不动产登记办税有关申报表单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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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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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申报,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的填制和申报要求调整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填报要求见附件1),同时在商品项对应的“原产国(地区)”栏填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不再需要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附件中有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填制要求填报“随附单证及编号”栏目。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可以自行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或者“有纸报关”方式申报:


  (一)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应当以电子方式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运输单证和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等单证正本(以下简称原产地单证),具体要求见附件2。


  进口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原产地单证内容应当与其持有的纸质文件一致。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保存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二)选择“有纸报关”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三、对于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进口人应在内销时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填报《报关单》;在货物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无需比照本公告第一条要求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


  内销时货物实际报验状态与其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的状态相比,超出了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不得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四、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农产品仍然按照海关总署2019年第207号公告要求申报。


  有关农产品出区域(场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的,在货物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进口人应当比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备案清单》,并以“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


  五、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项下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时,应当在《报关单》的“关联备案”栏填报香港或澳门生产厂商在香港工贸署或者澳门经济局登记备案的有关备案号。


  本公告中“原产地证明”是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本公告自2021年5月10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2017年第67号和2019年第178号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附件中“三十一、随附单证及编号”项下的第(二)、(三)项内容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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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邮编100053),并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4月26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


  (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网上办税系统自动生成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税收管理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附件1说明第2点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主要内容和考虑说明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要求,近年来,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通过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全天候”“无纸化”“零接触”“跨区域”办理,为适应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和疫情防控常态化下“非接触式”办税进行了探索实践。


  为实现《意见》提出的“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目标,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公告》,为备案人提供线上、线下多种可选的备案方式,并进一步简化备案流程,减少备案次数,切实便利备案人。


  二、《公告》推出的便利化措施


  《公告》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便利化措施如下:一是多次支付仅需一次备案。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由原来的每次支付均需备案改为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备案,减少了备案次数。二是扩大免于备案范围。将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纳入到无需办理备案的情形,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的,取消税务备案的要求,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三是拓展网上办理渠道。《公告》明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渠道和流程,备案人可自主选择线上办理,无需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四是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在推行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方式同时,保留了传统的纸质备案渠道,备案人可结合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三、就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在《公告》施行前后如何衔接


  《公告》施行前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适用《公告》第一条“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的规定,即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四、增加网上办理渠道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备案人选择网上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提交备案资料,并记录系统自动生成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打印或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备案表》并填报相关信息。办理完毕后,备案人需要妥善保存税务机关反馈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如何在异地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及付汇业务


  备案人可随时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备案。备案人填写《备案表》时,可按需要选择全国范围内的付汇银行。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即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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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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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4月26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全文如下。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关键路径,是从源头上推动生态环境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推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核心,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着力构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政策制度体系,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


  (二)工作原则


  ——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彻底摒弃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一时一地经济增长的做法,坚持以保障自然生态系统休养生息为基础,增值自然资本,厚植生态产品价值。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充分考虑不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注重发挥政府在制度设计、经济补偿、绩效考核和营造社会氛围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


  ——系统谋划、稳步推进。坚持系统观念,搞好顶层设计,先建立机制,再试点推开,根据各种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难易程度,分类施策、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各项工作。


  ——支持创新、鼓励探索。开展政策制度创新试验,允许试错、及时纠错、宽容失败,保护改革积极性,破解现行制度框架体系下深层次瓶颈制约,及时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以点带面形成示范效应,保障改革试验取得实效。


  (三)战略取向


  ——培育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力。积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深化生态产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丰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培育绿色转型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支撑。


  ——塑造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精准对接、更好满足人民差异化的美好生活需要,带动广大农村地区发挥生态优势就地就近致富、形成良性发展机制,让提供生态产品的地区和提供农产品、工业产品、服务产品的地区同步基本实现现代化,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相当的生活水平。


  ——引领保护修复生态环境新风尚。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者受益、使用者付费、破坏者赔偿的利益导向机制,让各方面真正认识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倒逼、引导形成以绿色为底色的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激励各地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水平,营造各方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良好氛围,提升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方案。通过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率先走出一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中国道路,更好彰显我国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的大国责任担当,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四)主要目标。到2025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比较科学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初步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策制度逐步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政府考核评估机制初步形成,生态产品“难度量、难抵押、难交易、难变现”等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保护生态环境的利益导向机制基本形成,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明显增强。到2035年,完善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全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全面形成,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为基本实现美丽中国建设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二、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


  (五)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规范,有序推进统一确权登记,清晰界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划清所有权和使用权边界。丰富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类型,合理界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权责归属,依托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六)开展生态产品信息普查。基于现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利用网格化监测手段,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摸清各类生态产品数量、质量等底数,形成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建立生态产品动态监测制度,及时跟踪掌握生态产品数量分布、质量等级、功能特点、权益归属、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等信息,建立开放共享的生态产品信息云平台。


  三、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


  (七)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针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不同路径,探索构建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考虑不同类型生态系统功能属性,体现生态产品数量和质量,建立覆盖各级行政区域的生态产品总值统计制度。探索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基础数据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考虑不同类型生态产品商品属性,建立反映生态产品保护和开发成本的价值核算方法,探索建立体现市场供需关系的生态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八)制定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规范。鼓励地方先行开展以生态产品实物量为重点的生态价值核算,再通过市场交易、经济补偿等手段,探索不同类型生态产品经济价值核算,逐步修正完善核算办法。在总结各地价值核算实践基础上,探索制定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规范,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具体算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九)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应用。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和绩效考核评价中的应用。探索在编制各类规划和实施工程项目建设时,结合生态产品实物量和价值核算结果采取必要的补偿措施,确保生态产品保值增值。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适时评估各地生态保护成效和生态产品价值。


  四、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


  (十)推进生态产品供需精准对接。推动生态产品交易中心建设,定期举办生态产品推介博览会,组织开展生态产品线上云交易、云招商,推进生态产品供给方与需求方、资源方与投资方高效对接。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渠道,加大生态产品宣传推介力度,提升生态产品的社会关注度,扩大经营开发收益和市场份额。加强和规范平台管理,发挥电商平台资源、渠道优势,推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便捷的渠道和方式开展交易。


  (十一)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样化模式和路径,科学合理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依托不同地区独特的自然禀赋,采取人放天养、自繁自养等原生态种养模式,提高生态产品价值。科学运用先进技术实施精深加工,拓展延伸生态产品产业链和价值链。依托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本底条件,适度发展数字经济、洁净医药、电子元器件等环境敏感型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依托优美自然风光、历史文化遗存,引进专业设计、运营团队,在最大限度减少人为扰动前提下,打造旅游与康养休闲融合发展的生态旅游开发模式。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鼓励盘活废弃矿山、工业遗址、古旧村落等存量资源,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通过统筹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提升教育文化旅游开发价值。


  (十二)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增值。鼓励打造特色鲜明的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将各类生态产品纳入品牌范围,加强品牌培育和保护,提升生态产品溢价。建立和规范生态产品认证评价标准,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产品认证体系。推动生态产品认证国际互认。建立生态产品质量追溯机制,健全生态产品交易流通全过程监督体系,推进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实现生态产品信息可查询、质量可追溯、责任可追查。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权益挂钩,对开展荒山荒地、黑臭水体、石漠化等综合整治的社会主体,在保障生态效益和依法依规前提下,允许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获取收益。鼓励实行农民入股分红模式,保障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的村民利益。对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探索的地区,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必要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十三)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鼓励通过政府管控或设定限额,探索绿化增量责任指标交易、清水增量责任指标交易等方式,合法合规开展森林覆盖率等资源权益指标交易。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探索碳汇权益交易试点。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拓展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交易种类和交易地区。探索建立用能权交易机制。探索在长江、黄河等重点流域创新完善水权交易机制。


  五、健全生态产品保护补偿机制


  (十四)完善纵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中央和省级财政参照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因素,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鼓励地方政府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统筹生态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通过设立市场化产业发展基金等方式,支持基于生态环境系统性保护修复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程建设。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通过设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生态公益岗位等方式,对主要提供生态产品地区的居民实施生态补偿。


  (十五)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生态产品供给地和受益地按照自愿协商原则,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产品实物量及质量等因素,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支持在符合条件的重点流域依据出入境断面水量和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探索异地开发补偿模式,在生态产品供给地和受益地之间相互建立合作园区,健全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机制。


  (十六)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内部化,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违法成本。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实施机制。


  六、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保障机制


  (十七)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考核机制。探索将生态产品总值指标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推动落实在以提供生态产品为主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取消经济发展类指标考核,重点考核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环境质量提升、生态保护成效等方面指标;适时对其他主体功能区实行经济发展和生态产品价值“双考核”。推动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对任期内造成生态产品总值严重下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


  (十八)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利益导向机制。探索构建覆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生态积分体系,依据生态环境保护贡献赋予相应积分,并根据积分情况提供生态产品优惠服务和金融服务。引导各地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建立生态公益基金,合力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推进资源税改革。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探索规范用地供给,服务于生态产品可持续经营开发。


  (十九)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开展水权和林权等使用权抵押、产品订单抵押等绿色信贷业务,探索“生态资产权益抵押+项目贷”模式,支持区域内生态环境提升及绿色产业发展。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古屋贷等金融产品创新,以收储、托管等形式进行资本融资,用于周边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古屋拯救改造及乡村休闲旅游开发等。鼓励银行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合理降低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探索生态产品资产证券化路径和模式。


  七、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进机制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加大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推进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制度,形成协同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整体合力。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制度精准落实。


  (二十一)推进试点示范。国家层面统筹抓好试点示范工作,选择跨流域、跨行政区域和省域范围内具备条件的地区,深入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重点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供需精准对接、可持续经营开发、保护补偿、评估考核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先行先试,并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加强宣传推广。选择试点成效显著的地区,打造一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示范基地。


  (二十二)强化智力支撑。依托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改革创新的研究,强化相关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培育跨领域跨学科的高端智库。组织召开国际研讨会、经验交流论坛,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国际合作。


  (二十三)推动督促落实。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推进情况作为评价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系统梳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适时进行立改废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定期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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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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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1年第1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21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公告

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4号),现将2021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可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1. 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含在校应届毕业生);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1年。


  2. 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3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1. 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被取消登记,自取消登记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 以前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中因违纪违规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二、报名时间


  (一)报名时间:2021年5月10日9:00至7月9日24:00。


  (二)补报名时间:2021年7月26日9:00至8月6日24:00。


  三、报名程序


  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通过“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网址:https://ksbm.ecctaa.cn,简称网报系统)进行报名,或者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网(www.cctaa.cn)的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或者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的“考试服务”进行报名。


  (一)首次报名人员报名


  首次报名人员登录“网报系统”后,应首先完成实名注册,然后按报名指引如实填写报名信息,上传最近一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选定报考科目并完成交费。有工作年限要求的考生应填写工作履历。


  报名前应准备好符合要求的最近一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照片文件格式为JPG或JPEG格式,白色背景,宽295像素,高413像素,此照片将被用于准考证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报名期结束后不得更换照片。


  (二)非首次报名人员报名


  非首次报名人员,登录“网报系统”,核对个人信息。进入“考生信息采集”页面,逐项按要求核对、填写,如信息有变动的,应更正更新。选定报考科目并完成交费。


  (三)交费


  1. 考试费标准:每科人民币93元。


  2. 支付方式:“网报系统”提供支付宝、微信两种支付方式。


  3. 支付时间:2021年5月10日9:00至7月11日24:00;2021年7月26日9:00至8月8日24:00。报名人员应于截止时间前完成交费。


  4. 考试费发票:报名人员应正确填写开票信息,支付成功后,可自行下载电子发票。


  (四)报名完成


  1. 报名完成后,报名人员可在“网报系统”查询个人报名状态及报名信息表。


  2. 报名完成后,报名期内,如有必要,报名人员可修改个人信息,也可更改考试城市、增加或调换报考科目,过期不再受理。


  3. 报名完成后,报考科目不能减,报名费不予退还。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


  1. 暂未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学历(学位)的本科应届生,应在“是否在校生”处选择 “是”,并填写相关信息。


  2. 持国外学历证书的报名人员,学历证书编号栏应填写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学历认证书编号。


  3.学历证书遗失、损毁的报名人员,报名前应上教育部“学信网”查询自己的学历信息。学信网查询不到的,应向学信网或相关受理机构申请学历认证报告。


  4. 先工作后入学的成人、自考等相关专业大专应届毕业生,暂未取得学历证且符合工作年限的报名人员应填写工作履历。


  四、免试申请


  (一)申请条件


  符合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免试相应科目:


  1. 已评聘经济、审计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申请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


  2. 已评聘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申请免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


  免试人员应在连续四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二)申请时间


  报名期:2021年5月10日9:00至6月28日18:00。


  补报名期:2021年7月26日9:00至8月1日18:00。


  (三)申请程序


  (1)首次申请,登录“网报系统”,进入“免试申请”页面,填写个人信息,并上传符合要求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信息页电子图片。


  (2)已申请并经审核通过的,继续有效。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审核时间约5个工作日。


  五、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用书


  (一)考试科目


  《税法(一)》、《税法(二)》、《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涉税服务实务》。


  (二)考试大纲


  《2021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详见附件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布。


  (三)考试用书


  根据《2021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用书由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专家委员会编写,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预计5月下旬公开发行。


  考生可通过中国税务出版社微店、各地新华书店、京东自营店、当当自营店等正规渠道购买正版教材。


  六、考试方式、考试时间、考试城市


  (一)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5种输入法,即微软拼音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万能五笔输入法。不提供手写板等辅助输入设备与软件。


  (二)考试时间


  2021年11月13日:


  9:00—11:30税法(一)


  13:00—15:30 税法(二)


  16:30—19:00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2021年11月14日:


  9:00—11:30财务与会计


  14:00—16:30 涉税服务实务


  (三)考试城市


  2021年全国共设考点城市181个,其中新增安徽省宿州市、江西景德镇等地级城市考点9个,具体考点城市信息详见附件二,或在“网报系统”中查询。


  七、准考证、考试成绩、资格证书


  (一)准考证打印


  考试报名人员应于2021年11月8日9:00至11月14日15:00期间,登录“网报系统”打印准考证。


  注:考试中不认可电子准考证、电子身份证。


  (二)考试成绩认定


  1. 考试成绩合格标准经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认定,报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


  2. 考试成绩实行5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考生须在连续5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的考试;免试人员须在连续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3. 考试结束后约30个工作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考试成绩查询公告,考生登录“网报系统”可查询考试成绩,打印成绩单。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另行公告。


  4. 根据有关文件,凡报名2020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生,成绩管理周期延长一年。


  (三)资格证书申领


  1.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资格证书申领公告,凡已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含免试)的考生应在规定时间内登录“网报系统”,按要求完成证书申领程序。


  2. 经审核,符合领证要求的考生可取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监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3. 推行使用电子证书,电子证书由人社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供,考生届时可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http://www.cpta.com.cn/)点击“证书查验”查询并下载。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报考事宜


  (一)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参加考试的相关问题


  1.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在内地城市或在香港考试。


  2. 选择在内地考区考试的人员,考试报名程序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3. 选择在香港地区考试的人员须按以下程序报名:


  (1)2021年6月21日17:00前将填写好的报名信息表电邮香港税务学会审核(报名信息表见附件)。联系方式:


  电话:852-28100438


  email:tihkadm@tihk.org.hk


  (2)报名人员报名资格现场审核事项委托香港税务学会承办。


  (3)每科考试费¥900元。报名人员现场审核报名资格时直接交香港税务学会。


  (4)报名人员可在公告统一规定的日期内通过“网报系统”打印准考证。


  (5)考生凭核发的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香港考区指定考场应试。


  (6)凡在2009年3月31日前成为香港会计师公会正式会员的香港地区居民,可申请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经审核通过者,可免试该科目,考试成绩管理为四年有效滚动。


  (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考试的相关问题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考试的人员按照本公告执行(第八条第一项除外)。


  九、其他注意事项


  (一)报名人员应阅读《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须知》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报名条件与免试条件中所涉工作年限和取得毕业证书时限的默认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三)鉴于疫情防控要求以及考虑到可能出现的疫情风险,请报名人员慎重选择报考地,减少不必要的流动。建议报名人员按工作地、居住地就近或就地报名参加考试。同时,请广大考生根据考试所在地区疫情防控要求,自觉遵守并配合落实相关规定。


  (四)考试问题咨询


  1. 考生可在“网报系统”首页“问题解答”栏,查询问题解答。


  2. 考生可在“网报系统”首页询问“在线客服”咨询。


  3. 热线咨询:021-61651875、4000033955。


  (五)考生投诉


  1. 电话投诉:010-6841 3988转8701、010-68459608(工作日9:00—17:00)。


  2. 邮件投诉:ksb@cctaa. cn


  (六)特别提醒


  1. 考生应按本公告规定的办法登录“网报系统”,切勿通过其他陌生链接登录,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2.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生切勿轻信虚假宣传,谨慎选择社会培训,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或被诈骗。


  3.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未指定、授权或委托任何培训机构及个人举办相关考前培训,考生应防范不法分子的各类诈骗活动。中税协将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以“保过”、“真题”、“查分、改分”为幌子的违法犯罪活动。


  特此公告。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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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5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1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研究修订工作,已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5月23日前以书面(个人需署名,单位需加盖公章,并留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反馈。


  传真:010-66017331


  邮箱:mushuhui@miit.gov.cn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邮编:100804


  附件:


  1.《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2021年4月23日


  附件1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以及企业控股等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以下行业: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四、各行业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二)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三)建筑业,组织管理服务。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8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营业收入80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5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六)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4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5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营业收入1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九)房地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经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不含组织管理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五、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以企业有关指标上年度数据为定量依据。


  没有上年度完整数据的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从业人员、资产总额以划型时的数据为定量依据,营业收入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六、不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的企业即为大型企业。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


  七、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除外。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大型企业:


  (一)单个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二)两个以上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三)与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


  八、企业规模类型采用自我声明的方式,企业对自我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可以向有争议的企业登记所在地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书面提请认定。


  九、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国家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5年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修订。


  十、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国家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部门各地区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十一、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1年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简称《划型标准》)是经国务院同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于2011年6月发布的。《划型标准》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实施和国民经济统计分类的基础依据,发布十年来,得到了较好地执行,为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政策提供了基础数据和决策参考。但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是部分中小企业规模过大。因采用从业人员、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双指标并集划型,导致少数从业人员少而营业收入高或资产规模大的企业划入中小企业。二是行业分类复杂繁琐,且未覆盖“教育”门类和“卫生”大类。三是定性标准缺位。四是部分行业划型指标不适合行业大多数企业经营特征。五是定量标准需随劳动生产率提高等进行调整。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划型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法和路径。


  二是综合现实发展需要和历史衔接。《划型标准》修订既要适应国民经济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又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是注重与国际一般标准的可比性。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定各行业划型指标及标准,为中小企业发展国际比较提供参照。


  四是注重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从实际出发,注重易于理解、识别和执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业分类的修订


  一是部分行业分类保持不变。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等(涉及企业数量约占60%)。


  二是以门类为基础调整简并行业分类。如将住宿业、餐饮业合并,按“住宿和餐饮业”门类统一划型;将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合并,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门类统一划型;将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合并,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门类与工业统一划型。


  三是增加《划型标准》尚未覆盖的行业,如“教育”门类和“卫生”大类。


  四是行业性质或特征相近的行业归并划型。将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经营除外),租赁与商务服务业(组织管理服务除外),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新增的教育、卫生等八个行业门类归并统一划型。


  五是将不属于中小企业扶持重点领域的“组织管理服务”(属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门类,主要包括“企业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资源与产权交易服务”等资产密集型行业小类)采用建筑业指标划型,降低其小微企业占比。


  本次修订后,行业分类由原来的16类减少为9类,覆盖《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除金融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三个门类之外的所有行业企业。


  (二)关于划型指标的修订


  各行业划型指标基本沿用现行《划型标准》,主要是采用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双指标划型,仅有农业采用营业收入、建筑业和组织管理服务采用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划型。


  (三)关于双指标并集转交集的调整


  本次修订借鉴欧盟双指标交集模式,即双指标同时低于微型、小型、中型企业的阈值标准,才能划入相应规模类型,强调“小企业要有小企业的样子”。这样可有效解决从业人员少、营业收入高或资产总额大的企业划入中小企业的问题,更为客观地反映中小企业的经营规模,并可降低从业人员统计口径对企业规模变化的影响。


  (四)关于定量指标阈值的调整


  1.关于从业人员指标阈值。鉴于现行《划型标准》从业人员指标标准基本具有国际可比性且符合国情。微型企业的人员标准基本与其他国家接近;中型和小型企业标准与其他国家有所差异,但基本适应我国人口众多、劳动生产率相对较低的基本国情。因此,本次修订中从业人员指标阈值主要沿用现行《划型标准》,仅对仓储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物业管理业等少数涉及行业分类调整的从业人员指标进行调整。


  2.关于财务指标阈值。参考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本次修订主要考虑四方面因素影响:一是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影响;二是双指标划型区间并集转交集的影响;三是定量指标阈值调整与部分行业现有统计规模(或限额)口径衔接;四是各行业规模类型比例相对稳定。


  修订后,各行业各类型企业比例与《划型标准》制定时的大中小微企业类型分布比例相对稳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分布维持相对合理比例。所有行业的规模(限额)以上企业中将不再含有微型企业,微型企业均为规模(限额)以下企业。


  (五)增加定性标准


  为解决实践中大型企业所属子公司因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挤占中小企业有限的政策资源或悬空大型企业法律责任义务问题,借鉴欧美日等设置中小企业独立经营方面定性标准的经验,增加“定性”标准,即规定“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大型企业:单个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两个以上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与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将大型企业所属或直接控制企业排除在中小企业之外。


  (六)增加有关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我声明及认定内容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实践做法,《划型标准》修订中明确“中小企业规模类型采用自我声明的方式,企业对自我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明确“在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可以向有争议的企业登记所在地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书面提请认定”。


  (七)建立《划型标准》定期评估制度


  借鉴国际经验,设立我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定期评估制度:“由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国家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5年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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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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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决定,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七、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十、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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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法释[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定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业道德,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直播营销平台


  第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内容管理专业人员,具备维护互联网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第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报送身份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所有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发布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措施。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警示用户平台外私下交易等行为的风险。


  第十一条 直播营销平台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直播营销中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十三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对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根据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重点直播间运营者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直播间运营者账号,视情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直播营销人员及因违法失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


  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十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直播营销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二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直播营销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检查。


  直播营销平台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为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鼓励建立完善行业标准,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推动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公安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1年04月23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人就《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问:请介绍《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


  答:网络直播营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和互联网业态,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在促进就业、扩大内需、提振经济、脱贫攻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出现了直播营销人员言行失范、利用未成年人直播牟利、平台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虚假宣传和数据造假、假冒伪劣商品频现、消费者维权取证困难等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有必要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规范。


  《办法》作为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问:《办法》的制定思路是什么?


  答:《办法》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坚持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坚持继承性与创新性相结合,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营销发展趋势、行业实际、各类参与主体特点,按照全面覆盖、分类监管的思路,一方面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人、货、场”,将“台前幕后”各类主体、“线上线下”各项要素纳入监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细化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参与主体各自的权责边界,进一步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三、问:《办法》对直播营销平台提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办法》明确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办法》强调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安全评估、履行备案手续、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具备维护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制定平台规则公约的管理能力,要求平台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认证并核验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审核和实时巡查,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管理措施,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需承担相应平台责任,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建立直播间运营者账号的分级管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此外,《办法》还对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协助依法纳税等方面提出了细化要求。


  《办法》在压实平台主体责任方面有所创新:一是提出事前预防,要求平台对粉丝数量多、交易金额大的重点直播间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防范措施。二是注重事中警示,要求平台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对风险较高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弹窗提示、显著标识、功能和流量限制等调控措施。三是强调事后惩处,要求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阻断直播、关闭账号、列入黑名单、联合惩戒等处置措施。


  四、问:《办法》对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提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办法》提出直播营销人员和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明确直播营销行为8条红线,突出直播间5个重点环节管理,对直播营销活动相关广告合规、直播营销场所、互动内容管理、商品服务供应商信息核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网络虚拟形象使用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还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五、问:《办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提出哪些举措?


  答:针对社会舆论广泛关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办法》进行了多处强化。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六、问:为了更好地开展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部门哪些职责?


  答:《办法》提出,国家七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同时,《办法》完善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相衔接的体系化规定。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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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审明电[2021]7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交通运输业财税金融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中国船东协会、中国交通会计学会:


  2020年国家出台一系列聚焦疫情防控关键领域和支持重点行业的财税金融优惠政策,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经济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支持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综合考虑国家财政可持续性和助企纾困政策执行情况,今年以来国家进一步优化完善了相关企业扶持政策,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措施,适当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执行期限,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再减半征收等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更加突出对小微企业精准支持。此外,一些地方也出台了区域性支持政策。相关政策可通过“国务院客户端”的“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库”板块查询。


  为进一步推动政策落实,部梳理形成了《2021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请深入学习领会政策精神,加大政策解读宣传力度,指导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加强与当地财税、金融等部门沟通,推动优惠政策落地落细落实,切实提高政策执行效果。同时,加大力度指导行业企业创新经营模式,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


  政策实施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部反馈。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交通运输部财务审计司程侃,电话:010-65292903;陈冰波,电话:010-65292915。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王海霞,电话:010-58278682、15811086560。




  交通运输部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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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文号:财审明电[202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第2号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来信请邮寄至: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云南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650021;盘龙区白塔路304号云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650031。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ztszc@126.com邮箱或yncchxwsc@163.com邮箱。


  三、电话及传真:0871-63956194或0871-63649332。


  附件:

      1.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免征或者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契税


  (一)房屋、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土地权属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土地权属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房屋、土地权属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认定。


  (三)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我们起草了《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案》)。现就《方案》作如下说明。


  一、背景和必要性


  (一)现行契税基本制度


  1997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征收契税,并规定契税幅度税率为3%-5%,授权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云南省据此制定了《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确定契税税率为3%。


  (二)《契税法》授权事项


  2020年8月11日《契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外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做好《契税法》在我省的贯彻落实,有必要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办法。


  二、主要内容


  《契税法》立法说明指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契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我省按照总体税制平移的思路确定了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并据实际情况制定。


  一是将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确定为3%,与现行税率保持一致,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该税率也是法定税率范围(3%-5%)中的最低税率。


  需要说明的是,《契税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如未来国家针对上述情形规定优惠税率的,我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是规定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延续了现行《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征用契税优惠政策。


  三是规定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税,有利于减少纳税人损失,降低纳税人负担。


  四是明确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是明确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与《契税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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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高法发[2021]1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机制的通知》(湘政办函[2020]102号)等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现就我省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许多资不抵债或无资可破的企业,因种种原因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任由其自生自灭,严重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就是要为无资可破或资不抵债的企业破产审判提供一定经费援助,帮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完成破产工作。有利于加快“僵尸企业”出清,加速困难企业重整;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各级法院、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保障破产企业依法处置和破产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


  按照湘政办函[2020]102号文件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法院衔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以财政补助方式、提取管理人个案报酬、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赠等多种来源的破产资金筹资机制,解决无产可破企业或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的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无法支付等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和相关监督、指导、协调经费由省财政保障;各市县辖区内法院受理的相关破产案件经费由法院属地财政部门保障。


  三、明确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适用范围及主要用途


  破产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援助资金申请:


  1、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的;


  2、仅有小额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的。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破产案件中产生的下列费用:


  1、管理人报酬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4、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实施细则或办法


  各级法院应尽快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办法中应明确资金来源、申报条件、支付标准、审核流程、开支范围等具体内容。


  五、强化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法院分别成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审核小组,专门负责受理、审核资金申报需求。审核小组原则上由法院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督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要以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费用保障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市场化、法制化、常态化。要将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省财政厅政法处备案。各地在推行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财政厅就各地制度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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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文号:湘高法发[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21]16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应用指南》等三项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审计准则委员会委员:


  2020年11月19日,财政部印发了由我会拟订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财会[2020]17号)。为了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质量管理准则的各项要求,推进其贯彻实施到位,切实提高审计质量,我会起草了配套应用指南。


  本次征求意见的应用指南包括三项,分别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应用指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应用指南》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应用指南》。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6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包括Word格式电子版)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专业标准部 马国芳 赵际喆


  电话:010-88250256,88250207


  传真:010-88250066


  电子邮件:standards@cicpa.org.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


  邮编:100039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_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_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_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_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_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_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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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会协[202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选拔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培养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高层次人才”的重要指示精神,培养和造就一支在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和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启动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培养方式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以集中培训、在职自学、实践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养周期为4年。


  二、培养方向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设综合管理(内控督审方向)、税收业务(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方向)、税收信息化管理(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方向)3个专业,选拔75人,其中,税务系统内70人,税务系统外5人。具体为:


  内控督审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5人;


  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3人,税务系统外学员2人;


  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2人,税务系统外学员3人。


  三、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政治过硬,立场坚定,勤奋好学,爱岗敬业,勇于担当,实绩突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执行落实和分析研究能力强,发展潜力较大,身体健康。


  2.本科毕业院校应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原则上为一类大学),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或相应外语资质资格。已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不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和一类大学的限制。


  税务系统内以下人员可不受本科毕业院校为一类大学的条件限制:


  (1)获得一类大学硕士学位的。


  (2)获得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原注册税务师)、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证书的。


  (3)在税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包括:


  ①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的;


  ②荣获三等功以上记功奖励的;


  ③参与脱贫攻坚、援藏援疆援青等工作,或在重大专项工作中发挥牵头骨干作用,成绩十分突出,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表扬肯定的。


  3.税务系统内人员应具有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


  4.税务系统外人员应为国家机关中从事税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的人员,且具有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税务总局“千户集团”名册中内资企业集团的主管税务、社保费和非税收入、信息技术的负责人;2020年度信用积分排名前10%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中具有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原注册税务师)、法律职业资格(律师)等资格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全国税务专业硕士学位培养单位及知名科研机构中从事经济、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与税费相关领域教学科研工作,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5.报考人员须在197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6.税务系统内报考人员应在税务系统连续工作满3年(2018年6月1日以前参加税务工作)。税务系统外报考人员应从事税收相关工作满5年(2016年6月1日以前从事税收相关工作)。


  7.税务系统内人员近3年(2018年、2019年、2020年)个人绩效考评结果均位于第二段以上,且近两年(2019年、2020年)中有1年位于第一段。


  (二)对于不符合基本条件第3项,但符合其他基本条件的税务系统内人员,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经组织推荐后可破格报名参加学员选拔:


  1.本科毕业院校应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限于一类大学),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或相应外语资质资格。已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不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和一类大学的限制。


  2.具有3年以上的正科级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任职(级)时间。


  3.具有1年以上县以上税务局主要负责人任职工作经历、获得二等功以上记功奖励、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或全国税务系统业务大比武中名列前5名。


  4.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税务系统内破格选拔人员人数为4人。


  相关解释见《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附件1)。


  四、选拔程序


  税务系统内人员和税务系统外人员实行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选拔程序包括预录取、学习能力评估、工作能力评估、综合评价等四个环节。成绩满分为100分,其中,预录取成绩占50%,学习能力评估成绩占25%,工作能力评估成绩占25%。综合评价选拔期各个环节的表现后,公布正式录取人员名单。各环节及赋分规则如下:


  (一)预录取


  预录取包括资格审查、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心理测评、面试及考察。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面试分别占预录取成绩的5%、35%、25%和35%,总分为100分;资格审查、心理测评及考察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


  1.个人报名


  选拔报名通过网络进行。2021年5月7日17时前,税务系统内人员通过税务系统业务专网,登录税务干部教育管理系统(http://100.16.91.243:8010/esenface,以下简称报名系统)进行报名;税务系统外人员填写《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申报表》(附件2),发至ljxb2021@163.com电子邮箱进行报名。


  所有报考人员须如实填报个人材料,如在后续审核中发现不实问题,一律取消报考、培养资格。


  2.资格审核、组织推荐及材料申报


  (1)资格初审。2021年5月14日17时前,税务系统内人员报名材料须由所在的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以下简称所在单位)人事工作主管部门通过报名系统进行审核,确保真实、准确;税务系统外人员报考须经税务系统外相关单位同意并通过审核。


  (2)资格复审。2021年5月21日17时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所有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其中,税务系统内人员由人事司进行复审,并在报名系统中确认;税务系统外人员由教育中心进行复审,并通过个人报名电子邮箱反馈。


  复审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发布笔试通告,公布参加笔试考生名单。税务系统内考生通过报名系统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税务系统外考生在笔试注册时领取准考证。


  (3)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资格复审结束后,2021年5月26日17时前,考生所在单位人事工作主管部门及时登录报名系统,查看本单位复审通过人员,按复审通过人员的50%(四舍五入)研究确定组织推荐人选,并在报名系统中确认。组织推荐应按照好干部标准,重点考虑报考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表现,将“四个意识”强、能力素质高、表现突出、堪当重任的人员作为推荐人选。组织推荐人员可获得推荐得分5分。


  税务系统内符合条件、未经组织推荐的考生属于个人自荐。笔试成绩排名位于本专业选拔人数以内的自荐考生,可获得自荐得分3分。


  (4)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申报。2021年5月31日前,所有资格复审通过人员,应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附件3,以下简称《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要求准备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并提交至所在单位或税务系统外相关单位审核。税务系统内考生同步在报名系统中录入电子数据并提交审核。


  考生所在单位应及时对考生申报的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及电子数据)进行初审,审核无误的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以上个人报名、资格审核、组织推荐及材料申报的时点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3.笔试


  笔试初步定于2021年6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笔试通告为准。笔试采取机考形式,内容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技术、外语水平等。


  按照选拔制度规定,在预录取环节单独组织英语水平考试,并由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军办)根据考生考试情况划定合格分数线。通过合格分数线的考生成绩,按15%计入笔试成绩;未达到合格分数线成绩的考生不能进入下一环节。具有其他外语语种较高能力水平资质资格的考生,可视同外语水平合格不再参加英语水平考试,其外语成绩原则上按照英语水平考试合格分数线成绩计算;如此类考生选择参加英语水平考试,其外语成绩按照考试成绩与合格分数线成绩孰高原则确认得分。


  笔试期间,组织考生开展心理测评。心理测评结果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


  笔试大纲与笔试通告一并发布。


  考生应于笔试前一天17时前携带身份证、准考证、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到考点进行笔试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允许参加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原件审核后当场返还本人,复印件和《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作为素质和业绩评价依据留存。


  考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笔试的,须由考生所在单位于笔试注册日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领军办说明情况。


  在笔试开展的同时,领军办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评价标准》(附件4)组织审核评定考生的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


  4.面试


  根据考生的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推荐成绩之和,按报考专业对税务系统内和税务系统外考生分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按照拟录取名额1∶2比例确定进入面试考生名单,经领军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发布面试通告。


  面试初步定于2021年7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面试通告为准。面试分专业进行,采用结构化形式,主要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心理素质和培养潜质等。


  考生须于面试前一天17时前,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到考点进行面试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允许参加面试。考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面试的,须由考生所在单位于面试注册日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领军办说明情况。


  5.考察和预录取


  根据考生的推荐得分、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得分及面试成绩,形成预录取成绩。对税务系统内处级人员、科级人员和税务系统外人员,按照考生报考专业分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并按照各专业拟选拔人数1∶1.2比例提出拟预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科级人员进入拟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的人数为4-5人;税务系统外人员进入拟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的人数为5-6人。上述人选经领军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确定预录取考察对象,发布考察通告。重点考察考生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情况。


  根据考察结果确定预录取对象,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发布预录取通告。


  (二)学习能力评估


  组织预录取人员参加2个月的选拔期集中培训,采取课程测验、研讨交流、能力训练、综合考试等方式,对预录取人员在政治素养、学习态度、学习效果和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综合测试、专项测试和作风表现三个方面,分别占40%、40%、20%,总分为100分。


  (三)工作能力评估


  组织预录取人员参加3个月的选拔期实践锻炼,通过岗位实践、项目攻关、课题研究、专业测试等方式,对预录取人员在政治素养、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实战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工作作风、业务能力、团队协作、业绩贡献、培养潜能五个方面,各占20%,总分为100分。


  (四)综合评价及录取


  根据预录取成绩、学习能力评估成绩、工作能力评估成绩,得出综合评价成绩,结合预录取考察情况和选拔期间的现实表现,形成综合评价意见,确定正式录取人员,发布录取通告。


  五、联系方式


  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联系人:姜涛、张田,电话:010-61986655、61989678。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邮编:100053。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pdf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pdf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申报表.pdf


与税收工作有关的资格证书.pdf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评价标准.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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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函[2021]3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着力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进一步完善房地产长效机制,推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工作统筹协调


  充分发挥市住房和房地产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作用,落实各成员单位责任,强化部门协同联动,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和监测预警,提高政策实施的针对性、有效性,统筹推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


  加大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力度,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原则上不少于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年新增轮候户数。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存量土地、产业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


  三、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多种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完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配套政策文件,鼓励集中式长租企业发展,进一步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四、强化人才购房政策管理


  享受市辖区人才政策的家庭和单身(含离异)人士,购买商品住房时,须提供购房之日前12个月在人才认定所在区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不得补缴。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等骗取人才购房资格的行为。


  五、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


  将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9区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


  本通知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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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穗府办函[202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浮市202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公示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税函[2021]1号)和《云浮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民政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云财法[2021]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将联合确认的云浮市202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自4月21日至4月27日(共7日)。对公示内容如有异议,请于公示期内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反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单位真实名称(加盖公章)、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


  联系电话:0766-8331976(市财政局)


  0766-8936803(市税务局)


  0766-8921525(市民政局)


  电子邮箱:faguike.2008@163.com


云浮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民政局

2021年4月21日


  附件


云浮市202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


  1.云浮市慈善会


  2.云浮市云城区慈善会


  3.云浮市云安区慈善会


  4.云浮市云安区鲲鹏教育基金会


  5.罗定市慈善会


  6.罗定市罗城教育基金会


  7.罗定市同心慈善基金会


  8.罗定市罗镜教育基金会


  9.郁南县慈善会


  10.新兴县新州教育基金会


  11.新兴县六祖慈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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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2021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手册

 《2021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手册》已经编写完成,在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申报操作、涉税风险三个层面进行了解读和提示,对2021年最新出台和近年制定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系统性分类阐释和延伸解读,使纳税人加深对政策的理解,清晰把握政策要点;并以图表的形式,对年度纳税申报表体系、申报表新变化以及报表间主要逻辑关系进行演示,便于纳税人掌握和运用;同时结合政策要点和以前年度汇算清缴中易出现的问题,加以整理和分析,进行风险提示,增强纳税人应对风险的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1日


  相关附件:


  2021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手册


  目录


  第一部分 新政导读篇


  第一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篇


  一、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1


  第二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篇 2


  一、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2


  二、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3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4


  四、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4


  五、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优惠政策 7


  六、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


  七、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税 12


  八、转让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和股息红利所得优惠税政策 13


  第三类:发展现代产业体系篇 13


  一、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税收政策 14


  二、跨境电商企业试行核定征收政策 15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 15


  四、促进重组改制税收政策 17


  第四类:落实扩大内需战略篇 18


  一、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税收政策 18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 20


  三、佣金和手续费支出扣除政策 21


  四、不征税收入税收政策 22


  第五类: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篇 23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 23


  二、鼓励企业融资税收政策 25


  (一)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 25


  (二)延续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优惠政策 26


  (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26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政策 29


  四、简化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申报 30


  第六类:全面推动乡村振兴篇 30


  一、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30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0


  (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31


  二、推动惠农金融发展 31


  (一)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1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31


  (三)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1


  (四)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2


  三、巩固扶贫攻坚成果 32


  四、鼓励投资运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33


  第七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篇 33


  一、民族自治地区税收政策 34


  二、棚户区改造税收政策 34


  三、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 35


  四、房地产企业预售税收政策 36


  第八类:繁荣发展文化产业篇 37


  一、文化体制改革优惠政策 37


  二、动漫文化产业优惠政策 38


  第九类:推动绿色和谐发展篇 40


  一、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40


  二、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优惠政策 41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定期优惠政策 42


  四、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43


  第十类:改善民生福祉水平篇 44


  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政策 44


  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政策 45


  三、社会统筹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46


  四、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46


  五、支持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46


  (一)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 46


  (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 47


  (三)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 49


  六、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 49


  七、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51


  第十一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篇 53


  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 53


  (一)支持物资供应 53


  (二)鼓励公益捐赠 54


  (三)促进复工复产 55


  二、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政策 56


  三、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 56


  第十二类:加强安全体系建设篇 57


  一、维简费政策 58


  二、安全生产费政策 58


  三、劳动保护费政策 59


  四、购入安全生产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 59


  五、企业安全生产相关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 60


  (一)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60


  (二)差旅费中的人身意外保险 61


  (三)责任保险费 61


  (四)存款保险费 62


  六、高温作业岗位津贴税前扣除政策 62


  第二部分 申报引导篇


  一、报表体系 65


  二、表单选填(提示) 66


  三、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减免措施 67


  四、基础信息 68


  五、纳税调整(限额扣除) 69


  六、纳税调整(职工教育经费) 70


  七、纳税调整(捐赠支出) 71


  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72


  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一次性扣除) 73


  十、弥补亏损 74


  十一、免税收入 75


  十二、减计收入 76


  十三、研发费加计扣除 77


  十四、所得减免 78


  十五、抵扣所得额(创投) 79


  十六、减免所得税(1) 80


  十七、减免所得税(2) 81


  十八、税额抵免 82


  十九、核定征收(B类) 83


  二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84


  二十一、A200000表 85


  二十二、A201020表 86


  第三部分 风险提示篇


  一、收入类 88


  二、成本支出 89


  三、期间费用 90


  四、主表与财务报表 91


  五、纳税调整项目 92


  六、优惠事项管理 93


  七、科技型中小企业编号 94


  八、高新技术企业编号 95


  九、汇总纳税申报 96


  十、A类预缴申报表 97


  十一、A类预缴申报 98


  十二、B类预缴申报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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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2020]1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抢抓人工智能发展重大战略机遇,加快实施安徽省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现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提升创新能力


  建设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人工智能研究院,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和应用示范,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强大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合肥市人民政府)


  实施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工程。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研发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研发费用的5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500万元。(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二、建设支撑平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建设高水平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开源和共性技术平台。建立合格平台服务商目录和评价制度,以3年为一周期,按照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等,对运营情况好、服务能力强、评定优秀的平台,分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三档给予奖励。(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省财政厅)


  三、支持项目建设


  围绕产业链关键环节,制定人工智能创新技术和产品导向目录。对智能传感器、高端智能芯片、智能制造装备等项目,按照不超过关键设备和系统软件投入的20%给予补助,省、市(县)5:5分担(省与皖北地区7:3分担),单个项目补助最高2000万元。对特别重大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鼓励各市制定专项政策引进导向目录内的相关项目落户。(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四、推进应用示范


  实施“人工智能+”应用示范工程。支持企业研发产品和人工智能场景应用方案推广,每年择优评选10个人工智能场景应用示范予以授牌,并按照不超过关键设备和系统软件投入的20%给予应用方补助,省、市(县)5:5分担(省与皖北地区7:3分担),单个项目最高1000万元。加强协同创新,培育市场化、网络化的“皖企登云”创新服务生态体系。(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各市人民政府)


  五、推动数据开放


  制定政府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清单,推进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开放。鼓励企事业单位联合建设面向教育、医疗、交通、环境、金融等重点领域和中小企业的行业数据开放共享示范中心。根据数据贡献者数量、共享数据的规模及质量,择优评选总数不超过20个、每年5个左右的行业数据开放共享示范中心并授牌。(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人民政府)


  建立省级人工智能计算资源共享名录。支持省内超算中心等计算资源向社会开放,对使用名录的中小微企业,根据实际支付使用费价款的30%予以补助,同一单位累计最高补助30万元。(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


  六、加快产业集聚


  制定实施国家人工智能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建设方案。加快引进培育人工智能领军企业和重大项目,打造以智能基础软硬件、智能家居产品、智能汽车、智能制造装备为特色的产业集群。依托国家双创示范基地,鼓励开展人工智能创新创业和解决方案大赛,营造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良好生态。将人工智能发展及应用纳入省重大新兴产业基地、省级以上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各市人民政府)


  七、建设国家级试验区


  落实合肥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工作实施方案。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强化研发攻关、产品应用和产业培育“三位一体”推进,开展人工智能政策试验和社会实验,探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的新路径新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牵头单位:省科技厅,合肥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八、加大基金支持


  加强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与人工智能企业对接,通过领投、跟投等多种方式,支持人工智能企业成长壮大。将人工智能产业作为省“三重一创”产业发展母基金直接投资的重点领域。鼓励各市引进、设立相关专项基金,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人民政府)


  九、加强行业服务


  组建省人工智能发展专家委员会,提供人工智能发展战略、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发展等决策咨询。支持人工智能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组建人工智能领域产业(技术)联盟、行业协会,加强合作交流。(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各市人民政府)


  十、强化人才支撑


  将人工智能高端人才纳入新时代“江淮英才计划”等各类人才计划。认真落实科学中心等现有人才政策。鼓励校企合作,支持高等学校加强人工智能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引导职业学校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行业服务机构等培养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人才队伍。(牵头单位: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本政策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与省级其他政策不重复支持。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资金在“三重一创”引导资金中统筹安排。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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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7
文号:皖政[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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