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CRS规则下信托账户持有人是指哪些人?所有类型的信托账户持有人信息都会被交换吗?

【回答】

认定信托账户持有人时,与银行的存款账户持有人、保险公司的保单账户持有人有较大的区别——无论信托被认定为金融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都属于信托的控制人,需要当作该信托的账户持有人进行信息交换。

  被交换人员范围与信托的类型是否有关呢?答案是无关,即不论信托是哪种类型,均需要按照CRS的规则进行信息交换,只不过不同国家或地区在实施细则上有所差异。需要注意的是,不论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的权限如何,不论该信托是可撤销信托,还是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都应当做信托的账户持有人处理。

  对于信托受益人而言情况有所不同,如果是固定信托受益人,一般会被直接认定为信托账户持有人。如果是任意信托受益人,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会被直接认定为信托账户持有人,一般存在以下三种可能的处理情形:(1)只要信托合同明确列示的任意受益人,都需要作为账户持有人进行信息交换;(2)即使受益人被明确列示,只有任意受益人在收到信托收益分配的当年,才需要作为账户持有人进行信息交换;(3)如果是只列明了受益人群体,例如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孙子女,则只有在对具体的孙子女进行收益分配时,才需要将其识别为信托账户持有人进行信息交换。

  所以,至少有一个点非常明确,只要受益人收到实际分配,一定会被认定为信托账户持有人,如果被信托公司、银行识别为非税务居民,则面临收集和交换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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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4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答疑我在新加坡设立了家族信托,家族信托的信息会被交换吗?由信托公司还是银行负责收集、报送信息?

【回答】

有可能。

  根据CRS的分类标准,信托本身通常被归类为金融机构或需申报的消极非金融机构。若该“家族信托”根据CRS规则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笔者注:注意此处“金融机构”不是定性信托公司而是定性信托),则由该信托受托人(如信托公司)报送该信托的相关信息;若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则由信托项下银行账户所在的银行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对于如何认定“家族信托”是金融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则根据信托财产、资产、收入占比等因素进行认定。如果信托项下资产只有银行账户的存款、理财产品,受托人不做过多主动管理,则该信托可能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由存款开户银行报送信托账户信息。

  信托无论被认定是金融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CRS都要求对信托实施“穿透”识别,识别该信托的控制人,如果信托的控制人为他国/地区的税务居民则需要进行信息交换,进行申报的机构一般是信托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至于交换哪些信息,笔者在下一个问题进行详细解答。

  Tips:

  (1)在CRS下,判定信托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需要同时满足“被管理测试”与“收入测试”。

  “被管理测试”:信托的受托人如果是信托公司,通常该信托被认为是满足了“被管理测试”的要求,即受到了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

  “收入测试”:一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则满足了“收入测试”要求。如果收入来源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且收入比例超过50%,则不满足“收入测试”。

  “直接收入来源”:需要注意的是,CRS下“收入测试”的判定只能依据信托的直接收入来源,而非最终收入来源,例如信托通过一家公司持有不动产,那么信托的收入来源只能认定是这家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即金融资产),而不考虑最终的收入来源,如不动产的租金收益。

  (2)如何判断离岸信托的控制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例如保护人)。此外,以上主体如果是机构,而非个人,则需要“穿透”该机构,将该机构的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的控制人。金融机构如何“穿透”识别最终受益人,笔者在上一篇CRS文章中的“问题10”进行了详细解答,读者可以点击文章链接查看。(《CRS真来了!中国人海外账户信息交换10大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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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4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答疑我在香港投保了高现金价值人寿保险,保单信息会被交换回内地税务机关吗?会交换哪些信息?

【回答】

看是否是保单持有人。

  (1) 投保人信息交换

  香港《税务条例》2016年增订第17E章【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3) Ordinance 2016】,明确“现金价值寿险”属于须申报账户。香港保险公司须把“现金价值保单”持有人的姓名、地址、出生日期、税务居民国、保单现金价值/余额、当年红利或收益等,通过香港税务局按CRS自动交换给内地税务机关。具体而言,如果保单在合同期间内、没有“出险”,则投保人被认定为是这个保单的账户持有人,需要进行交换的账户财务信息为保单期末的现金价值。需要注意的是,保单期末现金价值的确定日期并不一定是在每年12月31日,实践中其他合理确定价值的日期也可以被接受,例如某保险公司每年10月31日为投保人提供相关保单的年度报告,那么该保险公司可以将10月31日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申报年度的账户余额或价值。

  (2)是否交换受益人信息

  如领取保险金的条件已达到,受益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等经济利益,此时受益人也会被认定为是这个保单的账户持有人。如果受益人是内地税务居民,受益人需要进行交换的账户财务信息包括受益人从保单中获得的保险金(账户收入)。

  (3)被保险人信息是否需要交换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人是否会被认定为保单的账户持有人,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笔者也未查询到被保险人进行CRS信息交换的案例,欢迎有经验的读者留言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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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4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答疑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缴和申报应如何进行?

【回答】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分以下环节进行缴纳:

  第一步:预缴。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按照3%的预征率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第二步:申报。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9%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其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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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3
来源:税屋

答疑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什么时候预缴税款?

【回答】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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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3
来源:税屋

答疑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预收款应如何预缴增值税?

【回答】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

  一、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三、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此外,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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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3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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