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哪些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开展实地核查

【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情形》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开展实地核查。纳税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实地核查。

  《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情形》包括:

  一、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一)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三)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

  (四)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

  (五)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

  (六)四类生产企业每年首次申报属于自产货物出口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首次申报视同自产货物出口退(免)税;

  (八)生产企业首次申报非传统商品(海关商品编码的前4位不同)视同自产货物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

  (十)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十一)首次申报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

  三、经出口退(免)税审核等无法排除疑点需开展实地核查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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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2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答疑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报送的申报凭证有什么要求?

【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二)纳税人将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加工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否则,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应当注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四)纳税人对外提供修理修配船舶服务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注明修理船舶或者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五)纳税人用于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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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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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对收汇有什么要求?

【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

  ......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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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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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纳税人出口业务变更退(免)税办法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第八条 纳税人出口业务适用的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或者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以下简称变更退(免)税办法]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存在下列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后,已报告的出口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一)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

  (三)申请变更前三十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办理变更。

  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涉及的出口业务按照变更前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外,其余出口业务均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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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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