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1)京刑终147号高*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高*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京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高*,审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高*受张*等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多家公司的名义生产名为“高性能导线”、“电流自动控制模块”等产品,通过虚增产品价值、虚构产品功能等方式将产品出口至张*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共计出口170余单,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9000余万元,实际完成退税人民币2000余万元。2020年10月17日,高*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邵某、李某、叶某、胡某、何某、梅某1、刘某1、刘某2、曾某、舒某、王某2、宋某、茅某、吕某、周某、梅某2、徐某、佘某、郭某、杨某、韩某、于某、白某、陈某、迟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进项会计凭证、开票数据、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需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领料单、进销项发票情况、税务材料等,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凭证、结算说明(采购)(出口)、业务回单、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与外商签订)、商业发票英文版、出库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审批单、付款单、结汇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航空运单、装箱单、货运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销项明细税务材料、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对应表等,记账凭证、会计凭证、银行回单、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厂房租赁协议、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涉税风险移交报告、检查情况报告等,合作框架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周年申报表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办单、来文阅办单、违法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高*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在张*的指派下从事生产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高*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张*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高*并不接触张*公司的核心业务,并不负责张*公司的生产,只是参与了生产,运输了货物,不参与签合同、报关等环节,具有不知道产品不具有使用性能的可能;在案证据证明高*主观上深信其所参与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具有所声称的性能;高*不清楚张*、杨*辉等人出口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曾在常州某公司工作,也无法证明高*曾在常州某公司实施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综上,高*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高*受张*等人的指派,作为张*团队成员,于2015年至2017年底在多家公司工作,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负责运输以及事务性工作,对于张*等人的运作模式有一定认知。高*在某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曾到公司理论,高*对此知情,供述其意识到公司可能存在出口骗税情形。高*了解产品所用的原材料,曾受张*安排去购买用于产品生产的机器,经判断认为拟购买机器实际上是用不了的废品,故对产品品质和生产设备不符合要求亦具有一定的明知。高*在张*的指派下负责从事生产、运输等工作,为张*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高*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高*受张*等人指派,在多家公司间流转频繁,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运输等,对加工工艺流程无法满足产品所宣称的功能有一定认知,可认定其对张*等人出口产品骗税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高*曾在常州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考虑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高*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喜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喜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滕*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滕*,男,**;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羁押,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税刑诉[2021]2号起诉书、京三分检税刑补诉[2021]Z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税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

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滕*在张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的组织、指挥下,负责骗取出口退税链条上购买原材料、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转账、收款等。其间,该团伙利用保真超导科技有限公司、启东鸿*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生产名为“有接头电导体”、“高性能导线”、“空心电感器”、“电流自动控制模块”等产品,经出口企业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天长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立信奥德瑞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嘉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虚增产品价值、以不予出口退税商品冒充出口退税商品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共计申报出口退税250余单,价税合计人民币115700余万元,申报退税人民币18300余万元,已退税款人民币6800余万元。

2017年6月7日,北京海关查扣溧阳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新兴铸管公司向立信奥德瑞公司出口的“空心电感器”(价税合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滕*被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税刑补诉[2021]Z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

被告人滕*为张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团伙财务人员,负责骗取出口退税链条上购买原材料、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转账、收款等。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该团伙利用四川中电*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的名义生产名为“高性能导线”、但不具备相应功能的产品,经出口企业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给立信奥德瑞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共计申报出口退税4单,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申报退税人民币270余万元,已退税款人民币250余万元。被告人滕*负责将购买生产原材料所需款项转入中电公司账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在骗取出口退税团伙中负责转账、收款,通过骗取货物出口退税资格、虚构单价等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未退税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滕*与张某、杨某等人主观上存在合谋,滕*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未能确实、充分;2.滕*没有分得任何骗取出口退税利益,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滕*受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广元吉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吉顺”)、四川中电通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能”)、启东鸿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鸿基”)、江苏保真超导科技如皋公司(以下简称“保真超导”)、溧阳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垚鑫”)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生产名为“有接头电导体”、“高性能导线”、“电流自动控制模块”等产品,通过虚增产品价值、虚构产品功能等方式,将产品经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航天长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城”)出口至张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共计出口260余单,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18000余万元,实际完成退税人民币7000余万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滕*被抓获。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真超导、常州隆利、常州汇通、新兴铸管等公司财务资料、记账凭证、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发票明细、账户明细,购销合同、入库凭证,新兴铸管公司销售合同(与外商签订)、入库单、送货单、结算说明(采购)(出口)、业务回单、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商业发票英文版、装箱单、货运单、出库单,备案单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航空运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对应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航天长城贸易有限公司、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的认定》,苏州**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旧料回收协议、付款申请单、个人对账明细表,茅某、钟某、滕某、王某4、汝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售货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证人钟某、邵某、王某1、高某、茅某、宁某、苏某、许某、胡某、李某1、吕某、周某、姚某、张某、梅某、徐某、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2、史某、翟某、舒某、王某3、宋某、郭某、杨某、韩某、于某、白某、陈某、迟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字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滕*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滕*主观上明知张某等人虚增产品价值、按照出口退税政策配置产品的金属含量等情况,客观上按照张某的指示负责骗税链条上多环节的转账、资金调配等工作,被告人滕*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故滕*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滕*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滕*系受张某等人的指使从事转账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另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滕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滕*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之物品存档备查(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7-21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青01行终167号青海某公司、国某等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某公司、国某等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案号:(2023)青01行终167号

发布日期:2024-02-23


青海省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23)青01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某用,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某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青海省西某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慧,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住所青海省西某市文化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百货)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西某市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海省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2)青86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部百货法定代表人马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某用、王某,被上诉人西某市稽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慧、焦某烨,青海省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光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虎、王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3日西某市稽查局举报中心将2018年12月26日收到的关于东部百货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涉嫌少缴税款的举报案件,转交西某市稽查局选案股对东部百货纳税情况、发票开具和取得的情况进行检查。西某市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三款:“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的规定经西某市稽查局领导审批后,2019年1月9日西某市稽查局就东部百货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予以立案检查。2019年1月11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并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宁税稽检通一(2019)6号),该通知书载明,自2019年1月14日起对东部百货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19年1月28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并向东部百货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宁税稽调(2019)01),调取了2008年至2018年期间相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承租权买断款及高层售楼明细表,并于三个月内的2019年4月15日予以退还。该案检查期间西某市稽查局于2019年3月1日至12月27日以“承租权买断金”是否征收营业税存在异议,等待请示答复及案情复杂、检查期限较长等原因申请延长案件检查时限6次。2019年10月14日青海省税务局就关于企业收取“承租权买断金”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作出青税函(2019)183号批复,认为出租方收取“承租权买断金”为租赁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2020年1月8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并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宁税稽通(2020)01)要求东部百货在2020年1月10日前提供所属“东部华盛”市场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应税合同。2020年4月2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并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宁税稽通(2020)03)要求东部百货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即2020年4月7日前,对所列涉税问题进行书面答复。2019年4月11日西某市稽查局调取(复制)东部百货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房产实测绘协议》《承包协议》《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记账凭证、文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涉税资料。该案检查期间西某市稽查局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再次以案情复杂、检查期限较长等原因申请延长案件检查时限4次。2020年10月16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并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宁税稽罚告(2020)56号),2020年10月22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并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宁税稽听通(2020)001号),2020年10月30日就东部百货的违法事实、证据、依据及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会。2020年11月27日西某市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西某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审会)递交宁税稽重审提字(2020)40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20年12月1日重审会认为该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予以受理,作出宁税重审受字(2020)38号《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的2020年12月22日作出宁税重审补调(2020)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西某市稽查局准确核定该案的应税行为;进一步完善“承租权买断金”按照租赁征税的证据;补充东部百货偷税行为的证据。期间西某市稽查局于2021年1月19日至4月19日因继续补正申请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补充调查期限4次。2021年5月31日西某市稽查局再次向重审会递交宁税稽重审提字(2021)23-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21年6月2日重审会作出宁税重审受字(2021)20号《受理通知书》。2021年7月15日重审会因“承租权买断金”征税依据不明确,需对“承租权买断金”的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补充调查,作出宁税税重审补调(2021)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2021年8月13日西某市稽查局因继续补证,申请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补充调查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后因2021年9月9日金税三期重大案件审理模块升级,流程缺失,至审理人员未能完成向上级单位推送。经上级单位运维后台维护,审理人员于9月23日启动提请重大审理流程,经部门领导审批,9月24日进行推送,符合在审理流程结束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案件审理规定。2021年9月24日西某市稽查局第三次向重审会递交宁税稽重审提字(2021)23-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21年9月27日重审会作出宁税重审受字(2021)26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宁税税重审决(2021)5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2021年11月12日西某市稽查局根据该意见书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稽处(2021)142号,以下简称142号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13日向东部百货送达。该处理决定书决定:追征少缴营业税15,086,531.84元、增值税278,004.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5,980.85元、教育费附加461,134.64元、地方教育附加239,246.55元,印花税104,652.9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827,080.06元、房产税5,704,547.20元、企业所得税1,831,894.48元。追征2014年至2018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276,000.00元。同时加收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税款的滞纳金。东部百货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22年2月9日完成纳税担保后于2022年3月8日向青海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3月10日该局作出青税复受字(2022)3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4日向东部百货送达,2022年3月15日青海省税务局作出青税复答字(2022)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西某市税务局进行送达,2022年3月24日西某市税务局在规定时间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5月5日青海省税务局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作出青税复延字(2022)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6日前作出,并向东部百货及西某市税务局进行送达。2022年6月6日青海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青税复决字(2022)4号,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西某市稽查局经重审会审理作出的142号决定书。东部百货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部百货将其开发建设的“东部华盛”市场商铺租赁给承租人,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人除向东部百货按月支付租金外还需支付“承租权买断金”,该合同亦对“承租权”“承租权的买断”“承租权买断金”“承租权转让”作出了合同释义,承租权系承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对租赁商铺享有一定年期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及对上述权利的转让收益权。承租权的买断系承租人预先交付约定的价款,买受约定年期承租权的行为。承租权买断金系承租人买断承租权所交付的对价。承租权转让系承租人将其承租权有偿转让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承继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同时,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支付的买断金分40年摊销,前30年中每10年摊销30%;最后10年摊销10%。免责条件中约定如遇城市规划需拆迁等国家或政府行为;双方协议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出租人可根据承租人实际使用商铺年限,返还承租权买断金摊销后的余额。自2009年至2016年东部百货共计收取“承租权买断金”296,191,515.6元,未分摊申报租赁收入。未申报租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东部百货收取的“承租权买断金”分摊收入未按照规定确认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东部百货收取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承租权买断金”租赁业预收分摊收入未从租计征房产税。另,2016年6月30日东部百货记账凭证中记载,预收姜集左高层房款136,400元,陈雪芬高层房款136,400元,马俊高层房款40,000元,合计金额312,800元。经核,不含税金额为297,904.77元,该高层公寓出售预收收入未按照规定全额申报经营收入。同时东部百货自2012年至2018年对其取得的租赁收入、物业费收入、水电费收入、代理费收入、停车费收入等未按照规定全额申报经营收入。东部百货在生产经营期间,其股东马某云、马云、韩克明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多次向东部百货借款,经核算调账扣除已偿还借款,自2014年至2016年马某云尚有借款24,660,000元未偿还,韩克明尚有借款29,951,500元未偿还,马云尚有借款37,160,000元未偿还,合计未偿还借款91,771,500元,2017年、2018年未发生借款。东部百货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亦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东部百货未将股东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并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追征东部百货2014年至2018年五年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276,000元。东部百货自2008年至2018年对其于2008年10月29日取得的13203.47㎡土地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自2008年至2018年东部百货少申报资本公积印花税、账本印花税、合同印花税等。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实施,营业税改征为增值税。因东部百货未申报、少申报相关纳税收入,造成少缴营业税15,086,531.84元、增值税278,004.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5,980.85元、教育费附加461,134.64元、地方教育附加239,246.55元,印花税104,652.9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827,080.06元、房产税5,704,547.20元、企业所得税1,831,894.48元。

再查明,2009年8月东部百货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青海省西某市互助西路144号西某市东部百货批发市场商品楼及公寓楼交由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涉不动产系东部百货自建房。东部百货股东马某云亦为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西某市稽查局自2019年1月3日立案至2021年11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历时近三年。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失效但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检查期间仍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东部百货作为西某市稽查局辖区内企业,西某市稽查局有对辖区内企业的涉税事项及涉税行为进行税务检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税务局作为重审会所在的西某市税务局的上级部门,在东部百货对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时,青海省税务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是否合法。2.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检查期间仍然有效的国税发(2009)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三款“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二十五条“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第四十条“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第四十一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第四十三条“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五十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一条“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四条“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第十八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和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西某市稽查局2019年1月3日作出《举报案件检举事项转办单》,但在该单中,因失误将收到举报时间“2018年12月26日”误写为“2019年12月26日”,造成处理时间早于举报时间。同时,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中将检查所属期间“2008年1月1日”误写为“2018年1月1日”属于瑕疵问题,西某市稽查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2019年1月9日西某市稽查局经其局长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中签字审批,该案涉税务案件予以立案,同年1月11日西某市稽查局向东部百货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进行送达,1月28日向东部百货作出《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并进行送达,同时向东部百货作出《调取帐薄资料清单》对本案的相关账簿进行调取,对本案相关证据以证据提取(复制)单的形式进行提取,并于三个月内的4月15日进行归还,期间于2019年3月1日至12月27日经领导签字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6次。之后西某市稽查局于2020年1月8日及4月2日分别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东部百货向其提交相关应税合同及对相关涉税问题进行书面答复。2020年6月19日西某市稽查局对案涉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执法内容作出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于2020年10月16日对东部百货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进行送达,于10月22日向东部百货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期间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经领导人签字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4次。2020年11月27日西某市稽查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重审会进行审理,重审会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的12月22日向西某市稽查局作出补充通知书予以退回,要求西某市稽查局准确核定本案的应税行为,完善“承租权买断金”按照租赁征税的证据链条及补充偷税行为的证据;2021年5月31日,西某市稽查局再次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重审会进行审理,重审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7月15日向西某市稽查局作出补充通知书予以退回,符合重审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的规定。同年9月24日西某市稽查局第三次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重审会进行审理,重审会于9月2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10月21日作出宁税重审决(2021)5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期间,西某市稽查局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8月13日经领导签字审批延长重大税务案件补充调查期限5次,并于2021年9月24日对延期提请重大案件审理情况作出说明。西某市稽查局在履行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过程中,虽未提交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履行税务稽查活动中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亦未提交在检查结束时按照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制作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同时也未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提交重审会审理纪要,但上述材料属于西某市稽查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的内部流转材料及重审会对案件进行讨论的内部材料,且对东部百货的重要程序性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综上,西某市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须经过立案、检查、审理、重大案件审理等法定程序,西某市稽查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以上程序。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东部百货,故西某市稽查局的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关于“承租权买断金”是否是租赁收入的问题。按照东部百货同承租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就“承租权”“承租权的买断”“承租权买断金”“承租权转让”作出的合同释义可知,“承租权买断金”的实质为承租人为获得固定期限内对租赁商铺享有的唯一的和排他的承租权所支付的对价,在承租人向东部百货支付了“承租权买断金”后,东部百货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商铺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该商铺,且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承租期限尚未届满,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租赁商铺的情况下,“承租权买断金”也仅根据实际使用年限退还余额,而非全额退还,故该收入属于租赁收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前)、增值税(2016年5月1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关于东部百货称“承租权买断金”系以20年租赁权为担保的“无息融资款(押金)”的意见,庭审中,其无法对合同释义及约定内容应视为无息融资款或押金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借款、还款或返还押金约定的事实依据,故东部百货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东部百货认为西某市稽查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8)46号)中对东部百货高层公寓租赁合同“承租权买断金(押金)”按照“出售不动产征缴营业税”而针对同样的租赁合同却对商铺租赁合同以“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前后处理不一的意见。该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8)46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西某市稽查局征缴税款有东部百货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账明细等会计凭证为依据,东部百货就高层公寓收取的“承租权买断金”作为“预收账款/预收高层房款”在记账明细中明确记载,且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中对此归类为高层售楼明细,东部百货在清单中亦签字认可。西某市稽查局按照出售不动产征缴相关税费,并无不当。对此,东部百货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8)46号)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本案所涉及的“承租权买断金”系东部百货与商铺承租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东部百货在记账明细中明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承租权买断金”而非“预收账款/预收高层房款”,二者在记账明细中记载的性质并不相同,西某市稽查局亦租赁收入征收相关税款并无不当。故东部百货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东部百货应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律适用问题。(1)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第十九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经核算,东部百货2009年至2016年4月应税收入为307,127,173.10元,应缴税款15,356,358.66元,已缴税款269,826.82元,应追征少缴营业税15,086,531.84元。

(2)增值税,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实施,营业税改征为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经核算,东部百货自2016年5至2018年12月应税收入为7,973,559.18元,应缴税款292,660.98元,已缴税款14,656.40元,应追征少缴增值税278,004.58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及西某市稽查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检查期间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经核算,东部百货自2009年至2018年12月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95,431.37元,已缴19,450.52元,应追征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75,980.85元。

(4)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经核算,东部百货自2009年至2018年12月应缴教育费附加469,470.59元,已缴8335.95元,应追征少缴教育费附加461,134.64元。

(5)地方教育附加,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凡按税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为0.5%,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综字(2011)1418号)第二款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从原执行的0.5%调整为2%,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第四款上述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经核算,2009年至2018年12月应缴地方教育附加244,803.90元,已缴5557.35元,应追征少缴纳地方教育附加239,246.55元。

(6)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接、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对财产租赁合同的应纳税额超过一角但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经核算,2008年至2018年东部百货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04,652.90元,应予以追征。

(7)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另,根据西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西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及税额的通知》的规定,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火车站改造部分经营困难企业免征税款问题的批复》对在西宁火车站改造工程中严重受影响的东部百货,减半征收2010年至2013年度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其出租部分的房产税不予减免。经核算2008年至2018年东部百货合计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27,080.06元,应予以追征。

(8)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的问题: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法规征收房产税。另,根据西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西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及税额的通知》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火车站改造部分经营困难企业免征税款问题的批复》对在西宁火车站改造工程中严重受影响的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减半征收2010年至2013年度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其出租部分的房产税不予减免。经核算,2012年至2018年东部百货合计未申报缴纳从租计征房产税5,704,547.20元,应予以追征。

(9)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合同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经核算,2008年至2018年东部百货合计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831,894.48元,应予以追征。综上,西某市稽查局追征东部百货2008年至2018年少缴纳营业税15,086,531.84元、增值税278,004.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5,980.85元、教育费附加461,134.64元、地方教育附加239,246.55元,印花税104,652.9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827,080.06元、房产税5,704,547.20元、企业所得税1,831,894.4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3.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至45%。……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03)47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本案中,自2011年至2016年东部百货股东马某云向公司借款24,660,000元、马云、向公司借款37,160,000元,韩克明向公司借款29,951,500元,三股东合计借款91,771,500元,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亦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并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故西某市稽查局依法对东部百货2014年至2018年五年的未偿还借款21,380,000元追征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276,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东部百货主张股东借款已于2015年由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还款,其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给马某云、马云、韩克明、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77亿元,其中:马云借款3716万元,马某云借款2466万元,韩克明借款2995.15万元,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借款3592.85万元”。2015年1月25日东部百货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马某云、马云、韩克明以从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借得的款项归还三人借款,其中:马云归还借款3716万元,马某云归还借款2466万元,韩克明归还借款2995.15万元。2.东部百货借款3592.85万元。3.上述1.277亿元用于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马来西亚吉隆坡的投资项目。”上述两份于2015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马云、马某云、韩克明三名股东的借款金额与当年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却与税务机关核查的自2011年至2016年三名股东的借款数额相一致,东部百货在2015年1月已经预知三名股东2016年借款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既然东部百货认可股东已经偿还借款但其在向西某市稽查局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账明细等相关账务资料中,就偿还的借款并未进行核减。东部百货提交其向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汇款单据、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转账凭证,该凭证备注“借款”“往来款”“青海东部百货批发市场回购款”并不足以证实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已代东部百货三位股东向东部百货偿还借款并将偿还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中。另,东部百货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在西某市稽查局检查期间予以提交。故对东部百货认为股东已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东部百货主张适用冀地税函(2013)6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的意见,因该批复系对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的批复。本案中,并不存在对东部百货股东已经归还从东部百货处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故该批复不适用本案。关于东部百货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红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而账上无可供分配的利润,认为股东借款不应视同分红,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意见。该院认为,股东的分红权来源于公司法,而股东借款未归还视同分红征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相关税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视同分红,是国家为了防止个人股东以借款替代分红进行避税行为所做出的纳税调整,若股东借款后在纳税年度终了前予以归还,一方面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避税行为;一方面股东并未取得利益,不符合股息、红利的纳税条件,所以在归还借款之后,不再对此征税。而本案中,东部百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股东在纳税年度终了前偿还借款,东部百货理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东部百货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东部百货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东部百货自称“承租权买断金”系押金或无息融资款,但其不以大众所熟知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押金或融资款进行表述,而是以相对含糊不便于定性的“承租权买断金”进行表述,且对“承租权买断金”未按照规定如实确认收入,也未对其取得的上述收入如实进行申报纳税,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同时,东部百货还存在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少申报资本公积印花税、账本印花税、合同印花税等行为。其行为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关于东部百货提出的“承租权买断金”是否应当征税,作为专业的税务机关都需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才能予以确定,而作为非专业的纳税人更无从知晓,东部百货不存在偷税目的和偷税故意的意见。因该意见并不能否认东部百货不存在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的违法事实行为,故东部百货的该陈述的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中,东部百货对前述查明的少缴税款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事实上占用了国家税款,东部百货应当补缴并按日缴纳滞纳金。东部百货缴纳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东部百货实际补缴纳税款之日止。西某市稽查局于2021年11月12日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作出142号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13日向东部百货送达。东部百货在收到西某市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东部百货为防止自己损失扩大本可在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进行复议或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也赋予了东部百货救济的权利,东部百货可就多缴纳的税款申请税务机关进行退还,故西某市稽查局对稽查期间亦应收取滞纳金于法有据。在此过程中,也不存在西某市稽查局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问题。且东部百货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并不受三年或五年追征期限的限制,故东部百货不具备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据此,东部百货提出稽查期间不再加收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部百货提出滞纳金不得超出税款本金及按照行政强制法中的规定,滞纳金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时加收的意见。该院认为,因税款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违法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经济补偿,是属于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其性质是经济补偿性质。税款滞纳金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未依法缴税之日起加收,并不是从纳税人拒不履行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之日起加收。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时加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可见,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性质不同,加收方式不同,法律规定亦不相同,税款滞纳金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范。故东部百货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西某市稽查局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二、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东部百货不服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于2022年3月8日向青海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3月10日青海省税务局受理该复议申请,2022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税复答字(2022)3号)并进行送达,2022年3月24日西某市税务局在规定时间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5月5日青海省税务局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作出青税复延字(2022)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6日前作出,并向东部百货及西某市税务局进行送达。2022年6月6日青海省税务局经听取东部百货的陈述申辩及西某市税务局答复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西某市稽查局经重审会审理作出的142号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及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部百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部百货负担。

宣判后,东部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租权买断押金不是租赁收入。一是税法没有明文规定承租权买断押金属于租赁收入。二是承租权买断押金不属于租赁收入,上诉人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符合周边其他纳税人(如:小商品、吉盛)的同期商铺租赁价格。西某市稽查局如果将承租权买断押金分摊至每月,则导致当期商铺租金价格远高于周边其他纳税人(如:小商品、吉盛)同期同类商铺租金价格好几倍。故承租权买断押金实质是为了担保取得长期租赁权的保障。三是一审判决对承租权买断押金的性质认定有误,上诉人对承租权买断押金在负债类科目“其他应付款”核算,系负债而非收入。2.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程序违法。西某市稽查局在没有按照《补充调查通知书》(宁税重审补调(2020)1号)以及《补充调查通知书》(宁税税重审补调(2021)1号)进行补证情况下,直接作出142号决定书系程序违法。3.上诉人不存在偷税行为,没有偷税的目的及故意。西某市稽查局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因税务机关对承租权买断押金错误理解,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不应征收滞纳金,不应定性为偷税。4.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证据不足。西某市稽查局提供的没有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和仅有7份商铺租赁合同,无法证明除此之外上诉人与其他商户签过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商铺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否约定过承租权买断押金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资金交易记录等原始凭证,西某市稽查局是无法证明承租权买断押金的真实性。商铺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公司和商户个人签订的,不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并非实践合同,既然是诺成合同,上诉人公司和商户个人之间对承租权买断押金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因此,西某市稽查局对承租权买断押金征税的证据不足。5.高层公寓与本案处理的商铺租赁具有关联性。高层公寓在142号决定书中界定为“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高层公寓与商铺的实质是一样的,签订的均是租赁合同,高层公寓的承租权买断押金在账务中记入了“预收账款”科目,商铺在账务中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预收账款”与“其他应付款”都是资产负债表负债类项目,并非利润表收入类项目。6.西某市稽查局不应加收滞纳金。西某市稽查局于2019年3月1日向青海省税务局请示关于承租权买断押金征税的问题,2019年10月14日青海省税务局作出批复,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不应加收滞纳金。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属于税务机关无实质性检查的不合理延长期限,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不应加收滞纳金。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15日属于西某市稽查局作出案涉142号决定书期间,应归责于税务机关,不应加收滞纳金。7.股东借款事实不存在,在纳税年度内的借款在当年已归还,不应征收和扣缴个税。股东借款事实不存在,纳税年度内借款在当年已还款。8.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不合法。请求:1.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2)青86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2.撤销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3.撤销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西某市稽查局辩称,1.承租权买断金具有租赁收入性质,应按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上诉人与承租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承租权买断金的约定,相反却有承租权买断金分40年摊销、承租人违约后不予退还等约定。上诉人收取承租权买断金并将商铺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成为租赁商铺唯一和排他的承租权人,并获得商铺经营收益权、续租权、转租权及承租权的转让权。上诉人向承租人收取承租权买断金是基于双方建立的长期租赁关系,承租人缴纳此部分款项是为了取得约定时间内商铺稳定的承租权及租金价格。上诉人收取商铺的承租权买断金,符合营业税、增值税中租赁收入的性质,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税收立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经济生活中的全部经营方式作出列举,在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具有对是否属于应税收入、属于什么应税收入,适用什么税目税率依据税法规定作出认定的职权。2.西某市稽查局作出案涉142号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西某市稽查局自2019年1月9日批准立案至2021年11月12日作出案涉142号决定书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过立案、检查、审理、重大案件审理等法定程序,且延长检查期间时限都履行了审批手续,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调取了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借条等会计资料及其他涉税资料,在案证据能够将承租权买断金认定为租赁收入。一方面从收入性质判定;另一方面上诉人的账簿记载“其他应付款/承租权买断押金”而非“预收账款/预收高层房款”。西某市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青税稽一处(2018)46号)是基于上诉人2011年宣传招商时就宣称是出售高层公寓,且将收取的高层公寓承租权买断金作为“预收账款/预收高层房款”在账簿中记载进行核算,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也显示是“高层售楼明细”,上诉人对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青税稽一处(2018)46号)亦没有异议。3.上诉人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结果且具有主观故意,应按偷税处理。上诉人收取商铺承租权买断金具有租赁收入性质,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从租计征方式计算的房产税,上诉人仅在2013至2015年度对收取的部分承租权买断金按照租赁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对收取的其他承租权买断金既未确认收入也未依法足额申报纳税。此外,上诉人还存在未足额申报缴纳其他经营收入产生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行为。上诉人未依照税法规定在账簿上确认收入,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各税种未依法足额申报,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并已经造成“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上诉人取得商铺承租权买断金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应申报而未足额申报,仅就部分收入申报纳税,从其不列、少列收入及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不缴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2009年至2018年期间取得商铺承租权买断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未依法进行申报纳税,属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依法应当对其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止日期应当自上诉人滞纳税款的次日起至其将税款入库之日止。上诉人占用了国家税款,应当以缴纳滞纳金的方式对国家作出经济补偿,此结果系上诉人自身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利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对上诉人未依法申报的行为和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不存在税务机关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不应受追征期规定的限制,且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5.股东借款长期未还,上诉人应补扣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股东向上诉人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将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股东应就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分红并依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补扣股东的个税并将税款补缴入库。上诉人虽提供了与莱麦丹关联公司之间的汇款单据,但单据上的资金用途备注为“借款”“购回款”“往来款”,没有备注替个人股东还款。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据,仅能证明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是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替股东还款。而且,这些资料未在检查期间向西某市稽查局提交,没有在上诉人的账簿中记载,更没有在账上核减股东的借款金额,因此不能证明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替个人股东向上诉人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青海省税务局辩称,1.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上诉人收取的承租权买断金具有租赁收入性质,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将市场商铺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经营户进行经营活动,与经营户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上诉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房屋,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按照约定支付了承租权买断金。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满足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税法规定的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所、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对取得的收入进行申报纳税。3.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证据充分。西某市稽查局取得的全部证据资料从不同角度均可以证明一个事实:上诉人出租房屋取得租赁收入,尽管上诉人未能提供全部商铺租赁合同,但通过经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实的出租房屋取得收入的统计明细表及账簿凭证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取得承租权买断金收入及收入数额等事实。至于上诉人声称的西某市稽查局未能提供完整的账套资料,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取得租赁收入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账簿是企业记载真实经营信息的簿册,是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用于全面、系统、连续记录各项业务。账簿中记载的内容来源于原始凭证,以原始凭证为依托,据此,上诉人制作的记账凭证可以作为确认其收入的证据。4.上诉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西某市稽查局认定其构成偷税定性准确。上诉人取得租赁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发生纳税义务,是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其对取得的收入未按照税法规定如实确认收入,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导致了不缴、少缴税款结果的发生。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问题。上诉人对上述行为产生的税收结果是明知的,在其明知如此记账及纳税申报会产生不缴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行为本身可以证明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5.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在上诉人取得租赁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并按照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申报纳税。上诉人没有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属于占用了国家税款,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时止按日加收滞纳金。6.股东借款长期未还,上诉人应补扣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股东向上诉人借款,长期不还且未用于企业经营,该借款应视为上诉人对股东的分红。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称股东借款早在2015年已全部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此类资金是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代股东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142号决定书及青海省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承租权买断金”是否属于租赁收入;二是西某市稽查局加收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股东借款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承租权买断金”是否属于租赁收入的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第149号)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与承租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就“承租人权利”“出租人的保证”“承租人的保证”以及附则条款有关“承租权”“承租权买断金”“承租权转让”等合同词语释明可知,承租权买断金实质是承租商户向上诉人交付“承租权买断金”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并由承租商户占有使用该商铺,承租商户因此对租赁商铺获得了经营收益权、续租权、转租权等,在固定期限内对租赁商铺享有唯一和排他的承租权,符合上述法律中有关经营租赁的规定。另外,合同中对“承租权买断金”的摊销也有相关约定,即承租权买断金根据实际使用年限退还余额而非全部退还,该约定进一步印证了“承租权买断金”本质上具有租赁收入性质,应按租赁收入缴纳相应的税。关于上诉人认为“承租权买断金”征收营业税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如前所述,“承租权买断金”符合租赁收入性质,实践中存在很多新的经营方式,税收立法不可能对经济生活中的全部经营方式进行穷尽式列举,西某市稽查局结合东部百货与承租商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其他佐证材料,理性谨慎的对“承租权买断金”作出实质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西某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8)46号)与本案作出的142号决定书存在前后处理不一致的问题。《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8)46号)与142号决定书所依据的记账凭证、记账明细、收入性质并不一致,例如本案涉及的“承租权买断金”在记账明细中明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承租权买断金”而非“预收账款/预收高层房款”,其他应付款属于金融负债,而预收账款交付的对象不是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不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不属于金融负债。

关于西某市稽查局加收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应补缴并按日缴纳滞纳金,此外不存在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上诉人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形,不受三年或五年追征期限的限制。另外,税款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二者在性质、加收方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同。一审判决对此节论述详尽,证据采信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自2011年至2016年东部百货股东马某云、马云、韩克明向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亦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并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已代东部百货三位股东向东部百货偿还借款并将偿还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此外,西某市稽查局在计算股东未还款金额时亦充分考虑了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东部百货三位股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认为股东已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东部百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东部百货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某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祁小芹

审 判员 丁笑曦

审 判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翰

书 记员 沙丽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2-23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民申1046号新疆某公司、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甲(侯某某丁长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乙(侯某某丁次子),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丙(侯某某丁父亲),男,193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酌减案涉工程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如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建筑市场惯例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项目后挂靠承包人施工的按照5%收取管理费。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某某公司进行了前期招投标工作,参与了项目管理。双方基于某某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所以在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时约定了按照工程款的10.5%计取管理费。该约定符合双方预期,且侯某某丁于2017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收取款项的单据显示双方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进行结算,恒昌伟业依据该结算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却按照5%酌定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税金金额错误。1.认定企业所得税金额错误。某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和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栏中载明为案涉项目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实缴金额为521,099.85元,二审法院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自行计算企业所得税为328,887.86元,缺乏事实依据。2.漏算应当由侯某某丁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二审法院向和田税务局函询案涉个人所得税问题,和田税务局《回函》载明,某某公司在2017、2018年已足额缴纳“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该税种即“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实际上属于“个人所得税”品目,案涉项目共缴纳148,147.69元税款,但二审法院却以某某公司未提交已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未予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均由侯某某丁承担,故不管实际产生的税费为何种税种,只要某某公司因案涉项目代缴的税费均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三、二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扣减劳保统筹费错误。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向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元汇总单(金额341,188元),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某某公司未缴纳劳保统筹费,因而未将该笔款项扣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应当予以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某某公司为证实其再审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4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在2023年12月15日为案涉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滞纳金51,588.89元,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该证据,被申请人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证据二:2024年4月11日由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2017年-2018年代侯某某丁缴纳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48,147.69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2024年4月11日,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拟证实某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据四:2024年4月10日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是某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候冬初施工。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三及证据四系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调取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二审期间已经提供过的证据,各方均已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因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恒诚伟业提供的证据三、四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用应如何确定。

实践中管理费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建设工程间接费的组成部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附件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即此种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工程施工和工程管理而发生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耗用在建设工程实体上的直接费用有重大区别。另一种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建筑市场上,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或挂靠施工等不规范现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常不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包工头等主体施工,总包单位、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的主体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费用牟利,此种情形下的固定费用也称为管理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侯某某丁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恒昌伟业中标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侯某某丁,故该协议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并不具有建筑企业职工承包本企业工程的性质,实为转包合同。故,该协议符合上述转手牟利的性质。因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通过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工程。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协议中关于10.5%的管理费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但考虑到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确存在与发包方协调、代付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实际管理行为,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5%计算管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某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5%比例扣除管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款税金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工程价款是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故,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虽然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与侯某某丁在《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工程价款部分约定工程增值税、所得税根据侯某某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后交纳,所有税金由侯某某丁承担。虽然依据税收征管规定,案涉工程应纳税主体为某某公司,但税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由侯某某丁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税金,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税金负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产生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及滞纳金51,588.89元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但该完税证明中税款所属时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所属税款应当在该纳税年度缴纳,且完税证明备注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与案涉工程应纳税计税依据亦不一致。故该完税凭证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恒昌伟业主张以该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为侯某某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48,147.68元。某某公司提供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代侯某某丁缴纳了税款,但其并未提供缴纳税款的凭证且该情况说明仅盖有税务机关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该情况说明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缴事实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劳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建筑市场一般将上述费用称为劳保统筹费,依据上述规定,劳保统筹费作为人工费的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案涉《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承包人另上缴劳保费341,188元”,故某某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上述约定的内容明确了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劳保统筹费由侯某某丁承担。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负有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统筹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的前提是其确实为案涉工程缴纳了劳保统筹费。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始终未提交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的凭据。其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仅能证明其为在职职工每月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案涉工程并非由某某公司施工,而是由其转包给侯某某丁施工,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动保障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劳保统筹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为案涉工程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劳保统筹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5-1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津0116刑初4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1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海,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初中文化,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2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桂安、朱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海在任职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元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给元和合作社已经建成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办理市政府扶持资金,在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并非由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下,与华佰公司负责人孟某共谋后,于2016年12月,由元和合作社与华佰公司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制造虚假资金往来,由华佰公司为元和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60万元。期间,刘子海向华佰公司支付开票费和税费共计现金10.4万元。元和合作社利用上述发票、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2月取得政府扶持资金70万元。经查,上述2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刘子海于2023年6月1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子海在明知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不是华佰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下,由孟某的华佰公司为刘子海的元和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谋取政府扶持资金,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子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刘子海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刘子海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其罹患疾病等情况,公诉人当庭同意调整原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刘子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子海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子海,执行监事为刘某1,刘子海、刘某1等人为股东。2015年10月27日,元和合作社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确定为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五家农民合作社之一,并向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申报扶持资金。2016年10月17日,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将元和合作社的7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

2016年始,刘某1委托个体施工队建设完成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及粮食储备库工程,期间,孟某独资经营控制的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元和合作社完成了粮食储备库工程的地基工程(工程款为6万元左右)。2016年12月,因申领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必须提供施工发票等材料,但完成施工的个体施工队无法提供发票,为顺利领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70万元,刘子海、刘某1等人在明知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的绝大部分工程并非由华佰公司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与孟某商定后,由元和合作社与华佰公司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子海私自动用村管公款制造了资金往来160万元的虚假走账流水后,由华佰公司为元和合作社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60万元)。为此,刘某1支付开票费、税费合计10.4万元,并通过刘某2将该10.4万元以现金方式转交给华佰公司的孟某。元和合作社利用上述发票、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2月申领财政扶持项目资金70万元,后该70万元打入刘某1的个人账户。经查,上述2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接受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委托,对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3月7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11月,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通过了对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

2021年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接到滨海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刘子海涉嫌虚开发票行为线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刘子海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1、刘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华佰公司提交的涉案发票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流水、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结论、无欠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元和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任职决定、出资清单等材料、滨海新区农委及财政局《关于申报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统计》、天津市农委和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太平镇关于拨付2016年农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的请示》、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拨付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第一批)的通知》、《关于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财政扶持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出具的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的《验收报告》、滨海新区第三乡镇纪检监察工作室出具的《关于刘子海涉嫌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案件受理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线索)转送通知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材料、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海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子海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人当庭所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刘子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正文

审判员  韩 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彤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永路

书记员  杨惠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1-22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宁02民终18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4)宁02民终186号

发布日期:2024-04-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1017室。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纳税主体,两者缴纳税费系独立核算,纳税主体应分别针对直接义务相对方。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合同责任和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全部税费承担,并且在后续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涉及的税(费)均由刘某某承担。同时依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某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依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从民事承担角度而言,某公司民事行为后果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从这个角度分析,案涉项目的税(费)也应当由刘某某承担。需要特别说明,另案判决中某集团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认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管理者身份的,同时在本案中,亦认可某公司代表某集团公司就税(费)承担问题主张权利。二、鉴定报告作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涉税事宜已经充分说明,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税额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本案鉴定程序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经过争议双方充分质证,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某集团公司经营地不在同一市,依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纳税,本就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某公司由于案涉项目部分税额根据属地管理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但该部分业务收入依然属于某集团公司业务总收入的部分,鉴定机构针对各自分别申报纳税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分析,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税(费)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并且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两者之间税费系独立核算认定正确,故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针对某集团公司部分税费的主张系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某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从平罗某公司处承包而来,某集团公司与平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再进行转包,然而某集团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最终由刘某某从某公司处转包从而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而依据税法规定,案涉工程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系案外人某集团公司,虽然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所涉的相关税费从拨入刘某某的工程款中扣缴,但因该协议系无效的,所以该协议中关于税款义务承担主体及扣缴的相关约定亦是无效的约定。而刘某某并没有就案涉工程税费承担与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之间有过任何约定或协商。因此关于案涉工程所涉税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案外人某集团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刘某某或者是某公司承担。综上某公司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由此可知市场经营活动中收款方具有的义务系向付款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是向付款方直接缴纳税款,税款的征收主体系税务行政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行政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均不具备税收主体的资格。具体到本案,刘某某作为收款方,某公司作为付款方,刘某某具有的义务仅是向某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同时某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223.09496万元,刘某某已向某公司开具、交付票面金额为2497.380586万元的发票,由此可知某公司与刘某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遵循付款、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交易规则。由此对于下剩的工程款380.463984万元系刘某某于2023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得到,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所涉的发票,刘某某现也可向某公司进行开具并交付。另某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并不是法定的税务征收主体,故其不具有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进行税务征收的主体资格,即其无权要求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向其支付、缴纳税款。但本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却是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税款,因此某公司的该诉请有悖于双方之间原本遵循的事实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据税法规定及常理,如纳税义务人已经承担并实际缴纳所涉税费后,税款的金额、种类应是具体明确的。而本案结合某公司的诉请“请求判决支付已代缴税款暂定614788元(最终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以及本案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再综合某公司也没有相应的代扣、代缴或支付案涉工程税款的具体的完税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某公司已经实际承担、缴纳了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的事实及缴纳税费的具体金额。故在某公司没有实际依法申报、承担或缴纳税费的情形下,也没有税务征收机关确定税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予以驳回。4.税务鉴定报告书中所载明的各项税费均是依据某公司与刘某某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评估从而确定,但本案无法确保刘某某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了完整的、全部的资料,因此该税务鉴定报告载明的税款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具体性。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完税证明,但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缴税证明及缴纳税款的凭证,来证实案涉工程所缴纳税款的具体金额,所以关于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现仍无法具体确定,因此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某公司辩称,刘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1.从交易习惯、行业惯例而言,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中,转包单位仅收取极小比例的管理费,无法覆盖工程应缴纳的税额,一般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上述税费承担机制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和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中,某公司仅收取2%管理费,远远低于工程所涉及的纳税额,为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税费由刘某某承担,即便存在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针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而扣除税费本身就是工程价款结算中一部分,刘某某理应承担该项目税费。2.本案争议的是某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最终由哪一方承担,本案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工程款法定纳税主体,但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税款的实际承担者。至于开具发票,刘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上游材料供应商直接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上游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义务,不影响本案税费责任的认定。3.本案中虽然某公司无法就案涉项目单独出具税费缴纳凭证,无法与某公司其他施工项目应纳税额进行区分,但税务机关已出具某公司完税证明,足以证明某公司已按税务征管规定足额缴纳税款,且本案经专业机构鉴定案涉项目对应税额,应将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转包法律关系中,转包方仅是在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实际是平罗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全部转给刘某某。某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转包法律行为的后果应认定为某集团公司,对应的本项目涉及的税费依据合同应由刘某某承担。

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支付已代缴税款暂定614788元(最终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利息165423.5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4日,按人民银行5年期LPR4.3%的利率标准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780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税款金额由614788元变更为754325.78元,利息165423.5元根据新的基数计算变更为202979元,两项合计957304.7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4日,某集团公司中标欧项目三期工程(五标段),2016年7月12日,某集团公司与平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项目二期工程五标段K段)》。2016年8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某项目二期工程五标段K段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价款为2710.68万元,工程分包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计算方法为某公司针对业主进行签证、结算,各项税金由某公司承担。2016年8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集团公司宁夏××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二期工程五标段(K段)转包给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合同价款为2751.959291万元(含税价)。承接工程项目发生的费用、办理施工手续费用、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一切款项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工程拨款专款专用。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3%)收取管理费。后某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刘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中标单位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变更为某集团公司(工商局变更注册证明文件见附件)。现因统一管理故要求原乙方注销银川分公司相关事宜,原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为实现权利义务转移,特签订本情况说明,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保护各方利益。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某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G段)、四标段(H段)、五标段(K段)合同,合同价款5555.024417万元(含税价)。中标单位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2%)收取管理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河道维护费、价调基金、劳保统筹等相关税费,按地方税务局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税(费)率,从拨入甲方的工程款中扣缴。工程完工结算后,就税费缴纳问题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某公司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关于案涉工程某公司所涉的税款已全部缴纳完毕,税务机关向某公司出具了完税证明。经审计,某公司应缴纳案涉工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共计868032.64元,由刘某某缴纳了565230.04元,某公司代缴3028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刘某某(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系无效协议,但刘某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经过诉讼某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的税费缴纳义务,经税务审计,案涉工程所涉税款共计868032.64元,刘某某缴纳了565230.04元,另302802.6元税款由某公司垫付,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部分税款应该由刘某某承担。故对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代缴税款754325.7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刘某某支付某公司代缴税款302802.6元。关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某集团公司税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纳税主体,两者应交纳税费系独立核算的,其纳税主体应分别针对其直接的义务相对方,该部分税款不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对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在工程款中对相应的税费进行扣缴,但某公司在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中就税费问题没有提出扣缴的意见,也没有及时就税费缴纳的金额进行确定,税费没有全部及时缴纳的责任不在刘某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公司代缴的税款共计302802.6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由某公司负担9143元,由刘某某负担4230元。

二审期间,某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经过诉讼某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的税费缴纳义务。一审经过税务审计,案涉工程所涉税款共计868032.64元,刘某某已经缴纳的税款为565230.04元,另302802.6元税款由某公司垫付,且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部分税款应该由刘某某返还某公司,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垫付税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上诉称,某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税款应当由刘某某最终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某公司也未能提交某集团公司因案涉工程垫付税款的证据,故某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税款不应由刘某某承担,一审处理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李学军

审 判员 丁万荣

审 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蕊

书 记员 董宁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4-30
来源:税捷

判例(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黄玲、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补偿

案  号 (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发布日期 2019-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李XX,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黄玲因诉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仪陇县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9日,李XX、王X容(甲方)与黄X以及黄X琳、周X(乙方)签订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四川省仪陇县自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划出约260平方米给乙方作偿还6万元借款;根据借款数额,乙方黄玲占有面积90平方米;楼房抵给乙方后,其产权证暂时保留在甲方,乙方可随时搬入居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居住;所抵偿楼房四至界限以墙体外边缘为界。2002年8月2日,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属实。


2007年因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需要,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的房屋纳入规划拆迁范围,并制定了《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08年5月18日,四川省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李X和抵给黄X等三人的房屋进行了审核,确定建筑面积244.79平方米,其中住宅砖混152.49平方米,土木92.30平方米,并在审核通知书上载明:经实地勘查,产权属实,可以发证。5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黄X等3人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松海路区域内进行安置,其中安置房水电气户表工程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结算,建房过渡期为一年半,过渡期间,乙方投亲靠友自找房屋暂住,由甲方按《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发给乙方搬家费734.37元/次和过渡费4406.22元/月等,四川省仪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甲方处盖章,黄X琳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后附有两张表,附表一载明奖励补偿金额1468.37元,《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载明补偿4822元,同时黄X等三人获取了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松海路还房安置区拆房顺序号0204。


因仪陇县政府发现黄X和李XX有违规行为,于2012年8月20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李X和(乙方)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

一、原《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乙方原房屋坐落在大东街1社,总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504.63平方米,拟安置在松海路安置区。附:原拆迁协议合户汇总表中载明房主李文和,总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分户李X明安置序号205号住宅129.92平方米,李X义安置序号206号住宅129.92平方米,出售黄玲等三人安置序号204号住宅244.79平方米。

二、面积认定及处理(一)安置还房面积。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安置还房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504.63平方米,附安置还房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家庭成员分户李X明安置序号205号住宅202.32平方米,李X义安置序号206号住宅302.31平方米。

三、原拆迁协议涉及违规交易的处理。在房屋拆迁时,乙方将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包括违规修建面积)出售给第三方,并要求甲方与第三方黄X琳、周X、黄X签订了原拆迁协议。现乙方同意自行解除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并同意放弃安置还房,第三方与甲方签订的原拆迁协议作废,如乙方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协议有困难的,可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协助乙方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关系。协议签订后,李X和与黄X至今未解除《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


2013年11月15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对李文和进行了安置还房,李X和在《松海路安置还房结算单》上签字。


该院另查明,黄X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李X和与黄X琳、周X解除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中关于黄X琳和周X的权利义务。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X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李X和与其签订《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协议》系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因其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故黄X取得该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体资格不合法,该产权调换协议无效。黄玲要求仪陇县政府履行该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


黄X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X作为城镇居民,与李X和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X并非案涉房屋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相对人,不具备仪陇县政府拆迁安置中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黄X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X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要求仪陇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且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基于四川省仪陇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的仪房权审字(2008)第07号《仪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审核通知书》,该产权认定的行政行为和协议至今未被撤销,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该协议合理合法。2.一、二审法院以《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无效为由进而认定《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黄玲请求仪陇县政府履行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玲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黄X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黄X请求仪陇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黄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X申

审判员  王X峰

审判员  杨 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波

书记员程X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0)闽08行终182号 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其他(资源)

案号:(2020)闽08行终182号

发布日期:2021-04-2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8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XX县汀州镇腾飞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060364180G。

法定代表人:魏X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忠、吴X华,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XX县汀州镇横岗岭7号,组织机构代码11350821004100789J。

法定代表人:马X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X飞,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因诉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履行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交付27000㎡安置房的等值土地出让金发票;三、判令被告承担因移交27000㎡安置房产生的一切税收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四、判令被告按市场价回购“中城投·龙都”小区中的197个车位;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2年7月27日,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与魏宗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如下:第四条、出让宗地编号为×××-9,宗地总面积37647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村××期路口)……第八条、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9300000元,每平方米1840.78元……第十五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按小区普通商品房建设。……”。2013年2月4日,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与长汀县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宗明,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魏宗明于2013年1月30日在长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魏宗明提出的申请将2××2年7月27日与甲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更改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的受让人,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转移到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原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中城投公司在案涉地块竣工的中城投广场一期A组团项目建设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编号:2017016号),认定该项目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及建设内容基本符合规划建设要求。2017年9月4日下午,长汀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中城投广场27000平方米安置房移交及项目完整性有关事宜,并形成长汀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104号《关于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移交及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9月22日,中城投公司向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27000㎡商品房移交问题的报告》。2017年10月12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综[2017]450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中城投广场27000㎡安置房资产产权划归县国投公司所有的通知》,该通知主送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抄送长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国资办和中城投公司。2017年10月25日,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中城投出具汀国投函[2017]4号《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将中城投广场27000㎡安置房房产移交我司的函》,要求中城投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将27000㎡安置房的实物及所有权利凭证移交给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2月22日,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中城投公司的申请将实际建筑面积27002.23平方米的案涉安置房初始总登记在中城投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6日,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汀国土资函[2018]115号《函》,要求中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向政府移交已经建成的27000㎡安置房,该函于2018年10月23日送达给中城投公司。2018年7月26日,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受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向中城投公司送达(2018)天采函字第058号《律师函》,催告中城投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按汀政综[2017]450号文的规定向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27000㎡安置房的产权移交手续。2019年4月12日上午,长汀县人民政府召开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其中第一项议题为关于中城投公司代建安置(商品)房移交工作事项,其中明确中城投公司代建安置房的建设成本和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均属于案涉地块的土地成本,并就安置房移交、相关税费核定征收、车位回购等事宜形成意见。2019年4月15日,长汀县委召开县委常委会,就案涉27000㎡安置房的产权移交事项,会议议定内容主要如下:1.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县政府作为接收单位;2.县税务局负责重新核定并征收安置房移交产生的相关税费;3.原则同意回购安置房配套197个停车位;4.同意已安置的5户征迁户按原规定执行;5.组织有关部门专题讨论研究委托中城投公司代售安置房事宜。2019年7月17日,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汀自然资告〔2019〕2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告知书》,告知中城投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中城投公司。2019年7月25日,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作出决定如下:限中城投公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移交须无偿提供政府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按同小区普通商品房标准移交),同时协助将已首次登记在中城投公司名下的该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动产权登记至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该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送达中城投公司。原告中城投公司对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共长汀县委办公室、长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4日印发汀委办发〔2018〕7号《长汀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其中载明“组建县自然资源局,将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等整合,组建自然资源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正科级。……不再保留县国土资源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因汀委办发〔2018〕7号《长汀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于2018年12月24日实施后,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已经全部划归长汀县自然资源局,故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承继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中城投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三、移交安置房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是否全部应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是否应当回购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已经交付案涉地块,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6930万元并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作为取得案涉地块的合同对价,现27000平方米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且产权已初始登记于中城投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约定安置房建成后原告即应当将其移交给政府,故被告要求原告限期向政府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案涉安置房建成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政府移交安置房,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中城投公司送达《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依法履行了催告、告知、作出要求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除非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否则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案涉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未承担移交安置房产生的税收和费用、未回购车位且未交付43亩土地(非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地块),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无权要求原告移交案涉安置房。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义务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依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对等给付义务,即使因履行出让合同需要产生了附随义务,原告亦只能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作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应予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无偿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但通过龙中恒(2××2)汀估字第B021号《估价报告》、龙中恒(2××2)汀估技字第B021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汀县人民政府的2019年第3次常务会会议纪要均能证实,在土地评估时,基于土地受让方须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故评估结论中的平均地价1761元/平方米、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地价1840.78元/平方米均低于当时周边同期小区的成交地价,可见27000平方米安置房实际上并非无偿提供给政府,而是用27000平方米安置房价值折抵了部分土地价款,与土地出让金6930万元共同构成了原告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成本。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无偿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具有折抵与27000平方米安置房同等价值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性质。

根据税收相关规定,原告向政府部门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行为视同销售,依法应当缴纳房地产项目的增值税,而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如被告不能就27000平方米安置房出具等值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土地出让金发票,则原告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实物折抵的土地价款不能用于申报企业所得税和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等相关税项的税前扣除,可能导致原告的税务负担明显超出合理预期,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鉴于土地大宗交易的交易习惯,原告向政府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同时,被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凭证。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原告负担的税务超出合理预期,被告出具的凭证应当是原告依法能够用于申报税前扣除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与原告应向政府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

综上,被告应当以案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2××2年7月16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9798.3万元向原告出具土地出让金发票。

三、移交安置房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是否全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在安置房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但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税收和费用由原告负担,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是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组成部分,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因此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和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相关税收和费用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安置房建成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会产生相关税收和费用,但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固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由销售(含视同销售)的单位负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契税应当由受让方负担,印花税根据实际发生情形,如订立产权转移书据产生的印花税由书据订立双方共同负担,如为取得产权凭证产生的印花税由取得产权凭证一方负担。但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相关税收和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各自负担相应的税收和费用。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回购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原长汀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2××2年5月26日出具的汀建规[2××2]33号文件的要求,住宅停车位须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共计281套商品房,故而产生配套的197个车位,该197个车位系因安置房产生,故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回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未约定建设安置房需配套车位,原告系根据长汀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规划建设要求在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建设了197个车位,且该197个配套车位均有单独的产权,并非与配套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可分割,也不会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移交给政府导致其价值贬损,原告对安置房的197个配套车位可以另行出售以实现其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回购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既非出让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也不属于履行出让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依法予以驳回。对该197个车位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同时以案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9798.3万元向原告出具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相关税收和费用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收和费用负担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市场价回购案涉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不属于本案行政协议审理范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对原判决第一项补正为“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移交27000㎡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2、判令被上诉人以市场交易价回购“中城投·龙都”小区中的197个车位。事实和理由:一、因案涉楼房需缴纳相应的税费,为避免税务机关的重复定额征缴,建议在原判决第一项中补正“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移交27000㎡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27000㎡安置房是代建房,被上诉人是其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上诉人自建房至移交房屋,自始不产生任何的收益,也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负担”。该“负担”是因2016年起实施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视同销售”所产生的,是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时未预见的“负担”。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负担”,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上诉人实际没有经营、没有销售,不收益、就不应当承担该“负担”,而被上诉人是27000㎡安置房的收益者,是《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负担”,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精神,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应当按市场交易价回购配套的197个车位。197个车位是代建27000㎡安置房配套而建,长汀县人民政府也同意回购,并做出相应的会议纪要,是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是本案的审理范畴,被上诉人应当回购。

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要求我局应在其交付27000平方米安置房前向其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确保安置房顺利完成移交,提高办事效率,答辩人同意在上诉人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时向其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但应确定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限。2、上诉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承担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回购配套的197个车位的上诉请求,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召开的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中共长汀县委于2019年4月15日召开的县委常委会议均已议定同意按配比回购,但指出应由有关部门测算回购价格。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约定范围之内,亦不在案涉移交安置房决定的范围之内,但为彻底解决纠纷,请二审法院一并判决由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即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上诉人将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之日,按双方委托评估的平均价格回购该配套的197个车位。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与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回购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位价格进行评估后,由被上诉人以两份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的平均值予以回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对该197个车位一并作出判决,并提交了各自委托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中城投公司委托的龙岩冠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冠力估价字【2020】CT90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显示估价结果:可售标准车位均价14.4万元/个,人防车位-标准车位均价13.7万元,人防车位-微型车位均价13.0万元,人防车位-子母车位均价13.8万元。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的福建中恒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恒(汀)房估字(2021)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的估价结果:非人防标准车位10.87万元/个,不具有产权的人防标准车位8.15万元/个,人防微型车位6.97万元/个,人防子母车位13.2万元/个。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城投公司与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中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被上诉人作出《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要求中城投公司应于三十日内移交安置房,同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中城投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开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土地出让金发票、承担安置房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及回购197个配套车位,双方争议实质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属行政协议履行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中城投公司需无偿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折抵了部分土地价款,与土地出让金6930万元共同构成了案涉土地成本,具有折抵土地出让金的性质,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以案涉土地拍卖之日该27000平方米安置房价值9798.3万元向上诉人开具土地出让金发票正确。鉴于该9798.3万元系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价值而非现金缴交,上诉人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出具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为“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回购配套的197个车位问题。虽双方当事人未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时配套车位问题,但出让合同第十三条“其他土地利用”项中,要求按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汀建规(2××2)33号方要求建设,该文载明“住宅停车位须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上诉人按此要求建设停车位,属履行出让合同约定。现要求被上诉人按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比回购197个车位,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回购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车位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协议审理范畴不当。关于27000平方米安置房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出让合同时未约定产权转移登记时的税费承担问题,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为“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上诉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上诉人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在上诉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时,按下列价格回购与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标准车位12.635万元/个,人防标准车位10.925万元/个,人防微型车位9.985万元/个,人防子母车位13.5万元/个。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宝报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丁建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邱渟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19)鄂28民终1921号 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19)鄂28民终1921号


发布日期:2019-10-31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翔凤镇金盆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3684603P。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南,男,该公司员工(经济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祥,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琴,湖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来凤县税务局赔偿未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而给盛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5560237.49元,由来凤县税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操盘控制的职工宿舍,而不是盛发公司自主开发的商品房,盛发公司只是邀标为其建设的施工方。2.依据建设图纸,盛发公司承建的建筑面积是1312平方米,超过该面积之外的任何建筑或以外的任何因素造成延期交房,都与盛发公司无关。而事实上正是因1312平方米以外的地面绿地和非市政道路影响了房屋综合验收,导致延迟交房。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经约定由“团购方”承担地面绿化和非市政道路建设义务,来凤县税务局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造成“栖凤公寓”无法通过综合验收,理应赔偿盛发公司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3.造成交房延期的原因一是来凤县税务局中途加层,二是来凤县税务局未依法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三是盛发公司为购房户人身安全考虑多次督促来凤县税务局打通消防通道。4.参与“栖凤公寓”团购几乎囊括了来凤县税务局当时任职的所有班子成员,包括九位正副局长、各科室股长、科长、主任,当然还有全体普通职工。难道这些人的利益不能等同于来凤县税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能够约束来凤县税务局。


来凤县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凤县税务局赔付“栖凤公寓”中途增加两层盛发公司垫资费用1300476元及来凤县税务局没有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致使迟迟不能通过综合验收,造成购房职工起诉索赔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305017.15元。2.为维护“栖凤公寓”购房职工的生命安全,请求法院依约依法责令来凤县税务局限期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完成地面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3.判令来凤县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来凤县地税局基建委员会(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来凤县地税局职工开发房修建工程前期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一、乙方取得来凤县地税局原办公住宿大院土地1312平方米后,保证将此宗地用于为甲方开发修建职工住房。二、住房套数、单价。三、乙方按图施工,工期。四、乙方按照甲方与来凤县地税局原办公住宿大院住宿楼居住的24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将相关费用及还建房补偿落实到位,甲方负责协调工作。五、乙方负责原办公楼、住宿楼的拆除,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2011年8月18日盛发公司通过湖北楚灿拍卖有限公司以竞拍的方式获得了原地税局院内的1312平方米的土地。2011年11月8日来凤县地税局职工住房修建委员会(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地税局原办公楼及院场地,竞拍给乙方修建职工住宅;二、乙方保证此地块用于甲方开发修建职工住宅楼118套;三、乙方在拆除旧房期间,甲方将办公楼所有场内人、物全部清除场,将地下的预埋管线及古物指明地点及用途;……八、原大院住宅楼居住的24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相关费用及还建房的补偿由甲方负责落实,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十、前期工程时间要求1、协议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将办公楼全部清场财物,以便拆迁顺利进行,进入地勘程序。一个半月内甲方负责大院内住户全部迁除。4、修建方案、土地容积率问题在规划委员会变化的,由甲方负责协调主管部门办理。十二、其他事宜:……3、因单位职工和场内住户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2012年2月28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拍卖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1月19日,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一、团购商品房的概况;二、价款;三、付款方式;四、工程期限;五、交房标准;六、拆迁还建户和搬迁户补偿:1、还建户12户。每户还建面积、价款、搬迁费的补偿。若还建户不接受还建补偿方案,由甲方(盛发公司)负责采取其他方式解决,补偿费用由甲方负担;2、未参加房改的搬迁户12户,甲方(盛发公司)负责补偿每一户搬迁费600元。七、其他约定:1、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及管理问题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补偿协议。…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否则违约方需承担本团购商品房总标的5%的违约金。…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来凤县地税局职工修建委员会与甲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同时废止。2011年10月18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王永鸿签订《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职工商品房认购意向书》,2012年11月29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陈武治签订了《团购商住房认购协议书》。2012年12月25日盛发公司正式放线施工。2014年1月,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价款、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包括交付时间2014年10月31日和逾期交付盛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其他事项。2014年3月至9月间,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给来凤县税务局住宿楼的住户梁厚国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住房,梁厚国拒绝搬出。后经盛发公司做工作,梁厚国已经搬出。因要求减免栖凤公寓的新型材料专项基金费用、减免人防费、规划调整等来凤县税务局与盛发公司一道共同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目前为止,地税局尚有三户职工拒绝搬出住宿楼。双方就原地税局宿舍楼的处置和停车位的修建未再签订协议。


2014年10月31日交房期限已到,因该商住房未获验收通过,盛发公司没有交房,2016年8月原地税局的购房职工邹金超、邓金中、段静锋等遂起诉盛发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盛发公司支付邹金超、邓金中、段静锋违约金40911.15元、48566.17元、41134.53元,盛发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另查明,盛发公司主张赔偿费用16305017.15元中,包括其主张的来凤县税务局违约致使栖凤公寓未能通过验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9569232.54元、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下欠盛发公司购房款1929611.58元、违反《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违约损失1745150元、来凤县税务局修改图纸加层费用本金及利息2003171.28元、人防费614841.6元、变更规划许可手续费443010.15元。盛发公司主张的加层费用13000476元已经包含在上述损失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来凤县税务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地税局周边的旧危房是否应由来凤县税务局拆除?三、盛发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应由来凤县税务局承担?四、来凤县税务局是否应当履行拆除危房及完成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盛发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了来凤县税务局原办公、住宿楼院内其中的1312平方米的土地,并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该13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盛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此土地上建造商品房是合法的。来凤县税务局作为原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了单位职工的利益与盛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其合同内容和形式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针对争议焦点二、2012年11月19日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原《来凤县地税局职工开发房修建工程前期相关事项的协议》、《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是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解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签订前后,来凤县税务局按约定对原地税局院内办公楼进行清场搬迁,腾出了办公大楼;对原地税局院内的家属宿舍楼的搬迁来凤县税务局做了协调工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来凤县税务局多次催促家属楼内的住户搬迁,和盛发公司一道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减免相关费用等,尽到了协调的义务。《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商议签订补充协议。但是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双方没有再行签订协议。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未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诉称在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公共绿地和非市政道路由被告团购方2014年10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非市政道路包含栖凤公寓必备的消防通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另一方即来凤县税务局,因为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之间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盛发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来凤县税务局。因此,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没有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原职工住宿楼)致使迟迟不能验收造成职工起诉索赔的经济损失16305017.15元,其计算明细中包含赔偿职工下欠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929611.58元,因本案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购房欠款系盛发公司与购房职工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盛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盛发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盛发公司主张其中来凤县税务局修改图纸,要求赔偿加层垫资本金及利息2003171.28元的请求,盛发公司垫资加修两层房屋,盛发公司已出售给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并收取了购房款,盛发公司主张赔偿加层垫资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依照《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八条要求赔偿盛发公司损失1745150元的请求,因盛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来凤县税务局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赔偿人防费614841.6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商品房团购的总价包含了这个项目,盛发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变更规划许可手续费443010.15元,盛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要求来凤县税务局赔偿因《栖凤公寓》未能通过综合验收,盛发公司已经给购房户赔偿的延期交房损失9569232.54元,盛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能通过综合验收是由于来凤县税务局违约造成,因此,对盛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来凤县税务局有履行拆除危房及完成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的义务,故盛发公司主张要求来凤县税务局完成上述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16元,由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盛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21份,拟证明“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自主建设的职工住房,不是商品房;转卖后的“栖凤公寓”座次表,拟证明“栖凤公寓”转卖给社会上的人员后产生许多纠纷,局面无法掌控;《起诉状》两份,拟证明在该起诉状中起诉人声称“延迟交房的原因是来凤县税务局造成的”,这两个人都是来凤县税务局的职工;(2016)鄂2827民初845号判决书,拟证明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及平整地面、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不是盛发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华夏早报》报纸一份,拟证明盛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来凤县税务局应考虑一下事情发展下去对来凤县税务局是不利的。本院认为,盛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盛发公司当庭陈述,“栖凤公寓”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业主是盛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发公司诉称案涉“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操盘控制的职工宿舍,但该主张与盛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盛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来凤县税务局并未在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签章,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来凤县税务局不是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来凤县税务局。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拆迁还建和搬迁补偿由甲方即盛发公司负责,并约定“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及管理问题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补偿协议,”但直至本案判决时止,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另《专班协调会议纪要》中并无“旧危房由我局负责拆除”的记录,盛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来凤县税务局张宏伟局长作出过“旧危房由我局负责拆除”的口头承诺。由此可见,盛发公司主张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的责任或义务在来凤县税务局,依据并不充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对盛发公司要求来凤县税务局赔偿各项损失15560237.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1元,由上诉人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XX


审判员  谭 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路98号二区A座二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濠江路东侧前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一审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嘉佳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和苏州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华荣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关于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中钜锐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苏州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中钜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苏州港公司负担28554元,中钜锐公司负担7321元。

苏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钜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津港舱底交货,供方(指嘉佳鑫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指中钜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州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佳鑫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

另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佳鑫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威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州港公司,通知人为嘉佳鑫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钜锐公司依不当得利向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港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钜锐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苏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二)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三)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四)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综上,中钜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港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苏州港公司是否受益,都与中钜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中钜锐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包括港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港杂费,中钜锐公司主张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荣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荣公司不是案涉港口费的得利人,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二)苏州港公司混淆了内贸合同关系和外贸合同关系,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是内贸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港口费用和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苏州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中钜锐公司为其承担了费用,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杨**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 员 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5-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 2023-0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3号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街道**社区**路361号**城市广场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上诉人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塔吊、施工电梯费用计算错误。双方已核定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共计9076835元,依法应予采纳。***公司自认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为9883783-1248000=8635783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将全部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一概列入不确定项,少算本项费用约234.40万元。(二)虽然签证(487、497、558-594、595-613)缺少***公司“分管领导”的签字,但不能仅以上述签证缺少形式要件而否定其实质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签章不全的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价格调节基金认定错误。价格调节基金应由***公司自行缴纳,原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未提交已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证据,不认定该项费用错误。(四)根据《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规定,土建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计取超高增加费,《鉴定意见书》未按上述规定计算超高增加费,少算该项费用约72万元。(五)《鉴定意见书》未按规定根据各楼栋(地下室、裙楼、1#2#3#4#主楼)施工时间调整人工费,少算约400万元。(六)《鉴定意见书》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混凝土价格,而是统一按照东方伟业公司统计的3#4#主楼混凝土价格平均值计算全部混凝土价格,少算该项费用约126万元。(七)外墙面抗碱底漆涂料和丙烯酸彩色喷涂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材料,《鉴定意见书》将上述材料套用外墙水泥漆错误,少算该项费用约200万元。(八)《鉴定意见书》中钢筋价格计算错误,少算该项费用约300万元;各楼栋(地下室、裙楼、1#2#3#4#主楼)工程量计算错误,少算工程款约809万元,同样应予纠正。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付工程款63833316.03元,且不计逾期付款利息。主要理由是,(一)应予抵扣款项(合计10389463.64元)。(1)代垫临时措施费3192962元。在讼争工程的造价中,已经计取了临时措施费率,亦有合同、支付票据等证据,该部分代垫的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甲供钢筋78万元。造价鉴定意见未考虑甲供因素,从总价中予以扣减。按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只计税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鉴定总价应扣减749483元×计价取费,即78万元。(3)工期延误违约金4630713.64元。双方约定的讼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共产生违约金4630713.64元。该违约金是在排除基坑事故因素后,一冶集团公司又发生的逾期违约,但原审法院未审理该部分事实,导致应抵扣款项漏计。(4)零星维修整改1785788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应由法庭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理确认,不列入鉴定材料范围。但在判决书中遗漏了该部分内容。(二)错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18年7月一冶集团公司起诉前,双方仍在进行核对结算工作。东方伟业公司不存在拖延的情况,在一冶集团公司刻意造成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支付数额,东方伟业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冶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公司向一冶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0532769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所欠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至2018年7月28日,计7935417.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伟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

2011年11月9日,**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开发的“霞浦***城市广场”项目由一冶集团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道南侧;工程内容:四栋29-33层住宅、一栋4层大型商场、一栋4层商业建筑、二层地下室,总建筑(地上、地下)面积约153660㎡;工程总造价:暂估人民币35000万元(实际以结算造价为准)。工程承包范围:(1)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基础及桩基工程;(2)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地下室和上部工程(含土建、内外装饰装修和属于消防工程范围外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工程,及以上工程范围内的预留预埋),除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弱电工程不在承包人承包范围;(3)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室外工程的排水工程、排污工程、池体工程、道路工程(不含景观道路的装饰面层、不含沃尔玛的水处理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范围:消防工程、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化和安防工程及其预留预埋、园林景观工程、人防工程中的设备订购(但工地现场内运输和安装由承包人承包)、室外路灯和景观照明工程、市政供配电工程等。承包方式:按本合同的规定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并以此起始计算工期;完工日期以承包人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且经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作为工程预验收使用)确认签章的日期为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以承包人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经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均确认签章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7日内组织验收)。质量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对工程款的申报、审核、结算及支付的规定:(1)承包人在本合同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进度时一次性报送附有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规定应付的工程款。(2)承包人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协议竣工日期(或完工日期)的规定要求后的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如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值);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承包人不能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视承包人补充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工作量所需增加的审核时间,在90天的基础上相应顺延审核日期;由此顺延不视为逾期及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值。(3)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留做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对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范围、工程计价、调价方式及执行的政策性文件、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等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Ⅰ》,就工程施工用钢筋(材)、水泥、商品砼等材料市场(采购)价定价事宜达成一致。

2011年11月14日,***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通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接到通知后,一冶集团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9月10日凌晨,基坑西北侧发生失稳垮塌事故。2013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霞浦***城市广场施工补充协议2》。此次补充协议对各个单体建筑的工期、“9.10”基坑失稳事故新增二次支护体系(桩)、冲孔灌注桩工程桩等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本工程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集团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9日,**集团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数额为495318935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回函,明确表示已经完成的结算对量工作,系因**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结算工作拖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集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双方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中天建公司出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造价为:确定项234419502元,不确定项为1137541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中天建公司均予以明确的解释说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13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讼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基坑支护、桩基及土方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该部分造价为124705224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该院委托中天建公司进行鉴定,中天建公司出具了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确定项234419502元,不确定项为11375410元。不确定项造价部分该院分析如下:(1)1-26项的价格调节基金455717元、27-30项的价格调节基金19793元。**集团公司未提交其已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证据,对于该部分造价不予支持。(2)安装工程信息价引起的总价差额860291元。没有证据证明中天建公司在计取信息价之时,存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或者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故对于该部分因信息价引起的价差,该院不予支持。(3)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78127元。***公司主张虽然施工组织设计是四道施工缝,但是实际上只有两道施工缝。由于***公司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差额78127元,不予支持。(4)签证(543、556、558、559、561、566)143582元。中天建公司认为该部分造价是否与基坑坍塌事故有关无法鉴别。考虑到双方正就基坑坍塌事故进行诉讼,该部分造价可在另案中予以确认。(5)签证(487、497、558-594、595-613)259953元。该部分签证单内容不完整,不予采纳。(6)塔吊施工电梯费用9557947元。由于一冶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该部分造价结论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鉴定结论出具之后,**集团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用以证明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为9076835元。但是这些清单表都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材料,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依据。鉴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该部分造价为6732791.55元,系东方伟业公司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4705224元(双方共同确认部分造价)+234419502元(鉴定报告确定项)+6732791.55元(塔吊施工电梯费用)+78127元(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365935644.55元。

关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于***公司汇给**集团公司的款项数额为321927236.08元。**集团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其按照***公司要求支付的3300万元款项,***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为**集团公司代垫水电费2785628.8元,**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为**集团公司代垫临时措施费3192962元,**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且东方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3192962元系代**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1712864.88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之后***公司再无明确要求**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应当视为**集团公司已经提交完毕结算资料。故东方伟业公司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以及委托中天建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5935644.55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1712864.88元,现东方伟业公司尚欠工程款74222779.67元,**集团公司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应予支持,并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742227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422277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544.96元,**集团公司负担240463.49元,***公司负担561081.4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3.6万元,由**集团公司负担40.08万元;***公司负担93.52万元。”

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集团公司和***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会议。

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认为本案争点为:(1)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应否按审计中的不确定项计算;(2)审计中不确定项以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3)甲供钢筋78万元应否从总价中扣减;(4)零星维修整改费用1785788元应否从总价中扣减;(5)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否计付。

除上述争点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系争487号、497号、558-594号、595-613号共计56份签证单中,558-587号和599号共计30份签证单的签章是完整的;剩余26份签证单的签章不完整。487号、497号、588-594号、595-613号签证的鉴定价格为259953元,其中599号签证单鉴定金额为7200元。26份签章不完整的签证单均由监理公司签字,其中487号、588号-609号、611号-613号共计25份签证单中,***公司的现场代表和总工办已签字确认,仅缺少分管领导签字;497号签证,***公司总工办和分管领导已签字,并加盖***公司工程部印章,仅缺少现场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

一、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应当认定为9076835元。

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塔吊和施工电梯为施工工地常用的垂直运输机械,因**集团公司提供的塔吊和施工电梯安拆相关资料无原件,本次鉴定按**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计入并列为不确定项,由委托方审理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不确定项第六项载明:“塔吊施工电梯,9557947元,材料无原件。”**集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原件,《鉴定意见书》将该项目费用列为不确定项。**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原件,用以证明该项费用为9076835元。该组证据均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公司对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是认可的。在中天建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初步鉴定为9883783元,东方伟业公司《关于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第九十条关于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意见为:“本栋楼鉴定机构造价与我方造价多计124.8万元,无法分辨鉴定机构工程量的准备性,双方工程量是核对全部完成的,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差异,申请三方核对。”即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8635783元(9883783元-124.8万),尽管其附“申请三方核对”的条件,不构成明确的自认,但更接近双方共同确认的9076835元。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进度款资料,并非最终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该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但其自认的6732791.55元是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基数自行测算的费用,此单方计算金额与前两项数据差距较大,难以客观反映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施工方一冶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判决根据东方伟业公司单方计算的6732791.55元作为认定案涉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有失妥当,应予更正。

二、系争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集团公司履行,***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三、甲供钢筋78万元不应当扣减。

案涉《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七项载明:“关于泉港项目调入钢筋的价款,根据相关文件内容‘此项材料款项在以后进度款拨付中扣回’分析,本次鉴定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该部分钢筋的价款。”中天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针对双方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原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函》,该函第一条第二款载明:“泉港项目调入钢筋的问题,意见书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该部分钢筋价款扣回因素”。东方伟业公司主张**集团公司已确认该部分价款,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价款未予扣减是错误的。**集团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被告方鉴定资料的鉴定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中认为,双方核定金额是749483元,而非78万元,且已经由东方伟业公司在进度款中予以扣回。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书》在工程总造价中,并不包含该甲供钢款项,而是将其作为双方钢材往来款予以认定。***公司以该甲供钢款为由,主张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零星维修整改费用123540元应予扣减。

零星维修整改费用并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但东方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整改费用均系由**集团公司施工质量所致,其亦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东方伟业公司没有可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担,除**集团公司自认的123540元费用应予扣减外,***公司对其他零星整改维修费用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不予支持。

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予计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承包人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合同竣工日期的规定要求后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并确认后的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止。”**集团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方伟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东方伟业公司虽在其后发函要求一冶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但该等结算资料并不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公司以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结算实际,衡平双方利益,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失当。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4705224元(双方共同确认部分造价)+234419502元(鉴定报告确定项)+9076835元(塔吊施工电梯费用)+259953元(部分签证)+78127元(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368539641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1927236.08元-33000000元+2785628.8元+123540元=291836404.88元。***公司尚欠付**集团公司工程款7670323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323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544.96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463.49元,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1081.4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3.6万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8万元;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5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61.35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46.13元;由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31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生

审 判 员 李*云

审 判 员 谢*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琪

书 记 员 朱 *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6-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发布日期 2023-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市梧桐街道吉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东新街232号陕西**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振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中应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外。振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交易及货权交付真实存在。因振拓公司在某些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即将振拓公司举证责任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错误的。并且本案陕投集团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足以使得振拓公司待证事实产生真伪不明的效力。2.二审法院以五个不完整的理由认定振拓公司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标的物采取仓储保管的情形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方式为北方港平仓交货,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交货方式有争议,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仅凭货权转让证明无法从码头提取、转让煤炭,后续交易环节中的交付货物无法进行;其次,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核实存放于码头的煤炭数量是否与交易数量相吻合。**公司主张在货权转让交易模式中无需货物的现实交付,但双方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与常理不符。2015年8月20日,陕*集团与振拓公司签订买入煤炭合同,与和辉公司签订了卖出煤炭合同,以1432万元价格买入,以1427万元价格卖出,这种在同一时间高买低卖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市场商业逻辑;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详细的质量验收标准,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质量验收情况,上述约定与**公司主张的双方不需要货物现实交付,即采取“货权转让”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最后,争议货物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是明*公司,能够证明一审庭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案涉交易系由明*公司控制人庄曙波一手操控的闭环交易,庄曙波实控的君飞物贸公司开具商业汇票完成平账,没有货物流转、各方不进行实际资金支付。综上,**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公司关于其已经交付案涉煤炭,陕*集团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

审 判 员  龚 *

审 判 员  孙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科

书 记 员  陈*雯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10-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沪0151刑初53号 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刘XX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7月2日转至宝山分公司。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的相关事项,并将相关内容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由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相关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X获得提成人民币31,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X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45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340,423.2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份,价税合计11,439,350.1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X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X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宝山公司库存表、虹口公司与宝山公司考勤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1、孟某某、孙某、刘某1、刘某2、翟某某、王某2、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廖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富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刘XX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1,445元,并预缴罚金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串码:XXXXXXXXXXXXXXX)、技讯一体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沪0151刑初63号 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芳,女,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辩护人陈X龙、周X宸,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芳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X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芳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芳获得提成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芳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价税合计34,740,331.8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芳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芳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芳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芳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考勤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莉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芳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芳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X芳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预缴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芳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手机SIM卡五张,记录本二本,小米电脑一台,话术本、目标客户联系手册、公司企业资料信息、发票领购簿各一本,CA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X

审 判 员  陈 X

人民陪审员  茅X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X伟

书 记 员  沈X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发布日期 2022-01-21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维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凯里市xx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0日被凯里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XX伙同詹XX(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深圳市来到凯里市,詹XX提出在凯里注册几家商贸公司,从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深圳市去卖,刘XX同意后,二人便联系詹XX的朋友罗XX,罗X遂介绍其堂哥邓XX帮助刘XX、詹XX注册公司。刘XX、詹XX与邓XX谈妥注册公司事项后回到深圳市。詹XX从网上购买五张公民身份证并通过快递邮寄给邓XX,期间刘XX、詹XX商定五家公司的名称,邓XX雇请他人代办注册了贵州金泰荣耀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旭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旭鸿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办理好税务登记后每家公司领取了50份共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詹XX、刘XX一起到凯里市邓力处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的资料拿回深圳市。后经刘XX联系,刘XX、詹XX在深圳市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资料卖给一个外号叫“阿思”(另案处理)的男子,得款人民币45000元,刘XX从中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认定,上述五家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8日,刘XX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书证,邓XX、罗XX、刘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XX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XX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并已退回赃款和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从宽处理,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xx机关侦查过程中,邓XX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因帮助刘XX、詹XX注册公司所获款项人民币6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XX被广东省深圳市xx局XX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案件事实,据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参与共谋、全程参与、寻找确定买家、平均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比詹镇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当予以适当区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真诚悔罪,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邓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电信电话卡4张、公民身份证1张、贵阳银行凯里支行印鉴卡1张、贵阳银行回单2张、贵阳银行通用凭证1张、贵阳银行转账支票24张、贵阳银行支票购买申请单1张、贵阳银行进账单1本、光敏章3枚以及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粟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左XX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0)陕0102民初4320号 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新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陕0102民初4320号 

发布日期 2021-12-13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4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新,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新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西安思格普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现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反诉原告):郭静文,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汇知中学教师,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与被告郭静文、史新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新,被告郭静文、被告史新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位于新城区铭湖景园房屋;2、请求被告支付占有原告新城区铭湖景园房屋占用费(201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占用费为117000元,由于占用跨度时间近10年,按近10年平均值1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位于新城区铭湖景园城改房,单价414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05170元。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性质为城改房。被告在对房屋性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7174元,尚拖欠购房款1279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2月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1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当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作为新城区铭湖景园城改房的实际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辩称,1、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但是应当在原告向被告退款及赔偿后实施。2、原告要求赔偿占用费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是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并非被告采取非法手段从原告手中抢夺而来,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辩称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退还购房款282070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两反诉原告缴纳购房款之日即2010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2日为131162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两反诉原告房屋差价损失500430元;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两反诉原告涉案房屋装修损失2633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反诉原告以人民币405170元的价格向反诉被告购买新城区铭湖景园小区3-806号房屋。同日,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282070元人民币。2020年4月13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反诉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晓商品房预售之前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两反诉原告损失巨大,现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腾业公司就被告史新刚、郭静文反诉辩称,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认可,对于第2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向向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2010年2月22日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期支付的,所以不能按照这个时间节点计算。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全部由原告来承担,应根据双方缔约过失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于反诉原告的第3项差价损失诉请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卖房屋时,在合同中对房屋属于城改房的性质明确告知,反诉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反诉原告同意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其应当对现阶段不能办理房产证是有预期的,反诉原告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第一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居住,反诉原告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已经长达10余年之久,因此,反诉被告在房屋买卖中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以及重大过失的情况,所以房屋差价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反诉原告不应将缔约过失所产生的过错责任与合同有效的实际损失相对等。司法机关出具评估报告中的房屋装修损失是依据房屋建成时装修状态而进行的评估,但没有考虑装修折旧。反诉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成后一直自行居住,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史新刚与郭静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铭湖景园商品房一套,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为期房,批准部门为西安市城改办,规划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142元,总价款为405170元;买受人于2010年2月22日前支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剩余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做按揭;买受人支付购房款逾期超过三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到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在三年内为买受人办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出卖人未按上述时限办完房屋产权证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

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5170元,2010年7月24日支付房款4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支付12个月的房贷,每月房贷3075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房款282070元,此后再未支付剩余房款。2020年2月3日,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二被告史新刚、郭静文拖欠购房款为由将二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1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以腾业公司至起诉前仍未取得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确认上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腾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9056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9258元/平方米,房屋装饰装修评估价值为26333元。被告因此交纳评估费4500元。

原告腾业公司开发的铭湖景园小区项目属于新城区城改项目,目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有无缔约过失责任?2、原、被告若有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如何承担?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腾业公司与史新刚、郭静文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该项目是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腾业公司至今仅有城改批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腾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原告腾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明知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诸如房产买卖等大宗商品买卖,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我国采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示制度,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对于出卖人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当进行必要的查询,在签订合同时如果约定中未标明预售许可证号,买受人应当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行相应的询问,故二被告亦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及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依法应当返还给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通过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购房人受侵害的程度等作出综合考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考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被告最后一次缴纳购房款是同时发生,原告实际占用了被告交纳的购房款,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过错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而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目的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已明显上涨,二被告已无法用原价购得相应地段、相应面积的房屋,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和已经发生的事实,非将来预期可能要发生的事实。因庭审中本院根据二被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的价值与二被告购买价之间存在差价,故本院以案涉房屋的市场溢价作为无效合同损失认定的基础,综合考虑二被告仅支付房款282070元,且二被告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等,酌定原告赔偿二被告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鉴于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该损失是二被告因合同无效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付装修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司法评估报告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新刚、郭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铭湖景园房屋返还给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新刚、郭静文退还购房款282070元。

三、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赔付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赔偿装修损失26333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史新刚、郭静文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8元(其中本诉费7378元、反诉费8750元、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负担7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立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娟莉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于继勇

书 记 员  耿 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张XX等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发布日期 2023-07-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原告:罗XX,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张XX,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明,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婷,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X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X腾,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罗X菊、张X永与被告池X腾、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臧X婷,被告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慧,被告池X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菊、张X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费用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0元,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9日,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病原所一区装修工程由北国公司承包,北国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池一腾,罗X菊和张X永负责部分瓦工和油工工程。2020年10月3日,罗X菊、张X永与池X腾经过结算,池一腾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款项为93900元。之后北国公司直接向罗X菊、张X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过多次催促,截至2021年6月29日,罗X菊、张X永和池一腾再次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池一腾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北国公司继续向罗X菊、张X永直接拨付,后北国公司仅支付5000元,截至目前,剩余35000元仍然未支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国公司辩称:一、对于第1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北京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北京中赫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亿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池X腾及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费用。原告为成源公司、中赫亿源公司雇佣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员,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二、对于原告第2项、第4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池一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工程均未完成施工,都未进行验收,原告就扔下不管了,原告说不给钱就不维修,没达到验收标准,我就没办法付款。涉案工程只是大概结算过,结算情况以验收为依据,这些合同里都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5月3日,池一腾(甲方)与张小永(乙方)签订《墙面油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通过双方商议,甲方拟将科研1#楼等9项工程(宿舍楼1-5层、小动物1-3层、综合楼1-3层、教学用房)油工工程分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该油工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墙面9元/平方米,顶面12.5元/平方米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施工;每月月底核算当月完成整层工程量(包括乳胶漆、若喷漆未完视为未完成)次月17日前,支付上月完成整层工程量的60%,整体完工次月17日前拨付总工程量80%,总包整体验收付至总工程款95%,并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内付清5%质保(若乙方拒不配合甲方维修,则自动放弃质保)。第五条其他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做工程视其实际情况而定,但最高只能按实际施工50%工程量结算:1.质量达不到工程验收标准要求;2.不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3.发生违法行为;4.中途无故停工;5.无施工能力;6.若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工期完成,中途甲方有权安排工人到分包给乙方区域施工。

2020年6月11日,池X腾(发包方)与罗X菊(承包方)签订《贴砖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病院管理所综合楼、餐厅、小动物贴砖工程(包括卫生间、茶水间、门厅、楼梯间等部位及踢脚线);本分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不论什么原因,结算是均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地面贴砖:30元每平米,厕所墙砖38每平米,电梯厅墙纸38每平米,楼梯地砖45每平米,踢脚线3元每平米。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工本工程的50%后,由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北国公司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已完成产值的80%。

庭审中,罗X菊、张X永主张2020年10月3日经结算,池X腾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款项为93900元,之后北国公司直接向罗X菊、张X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6月29日,罗X菊、张X永和池X腾再次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池一腾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北国公司继续向罗X菊、张X永直接拨付,后北国公司仅支付5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罗X菊、张X永承诺书、委托书、银行流水、罗X菊与池X腾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承诺书为复印件,为罗X菊与池X腾所签订,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共计306000元,池X腾已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及转账共计160000元,剩余146000元,因张X永及罗X菊退场,墙顶油工打磨及两遍涂料未施工,双方协商就此项扣除52100元,剩余93900元。剩余款双方协商同意由张X永、罗X菊将已施工内容未完善、阴阳角其他不合格处修缮处理完毕,经池X腾及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委托书为池X腾于2021年6月29日所出具,主要内容为:经商议,公司经分包拨款时直接拨付张X永、罗X菊每人2万元。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17日,北国公司向罗德菊转账5000元。通话录音为2022年8月5日罗X菊与池X腾之间的谈话。该录音显示:罗X菊问“兄弟,你问了没有啊?”池X腾答“问了,他没在家,他说有三万。”罗X菊问“不是三万,是三万五。你完了,那次打了五千,我们问你,无缘无故不知道这钱哪来的,你说你们那边过来的吗”。池X腾答“行行行,你先记着这个数吧,打卡的时候再碰一下。”罗X菊问“估价咱们时候打款呀?”池X腾答“九月份吧,这个月底或者九月,现在正在签验收单呢,没签完呢,过完年一分钱没拨呢。”池X腾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无法确定是不是自己签的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是自己让北国公司支付的5000元。北国公司对承诺书和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银行流水中支付了5000元,是受成源公司委托向罗X菊发放的,与罗X菊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对录音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池X腾主张因维修支付工人17000元,支付管理人员费用8000元,加上质保金15300元,合计40300元,已经超过了工程尾款35000元,并提交向工人支付的维修款项微信支付明细、收条予以佐证。罗X菊、张X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因其中途退场导致的损失。北国公司表示前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及质保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的情况。

另查,北国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成源公司和中赫亿源公司,池X腾是成源公司的管理人员。池X腾认可北国公司是总包方,其为成源公司的施工队长,并表示因为工人太多,实行小分包制,所以用自己的名义签的,工地是自己管理的,这个活可以说是自己的。

经本院询问,罗X菊、张X永主张二人为合作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其胜诉,工程款不用进行区分。池X腾表示不清楚罗X菊、张X永的关系,对于二人一起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罗X菊、张X永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池X腾签订的《贴砖协议书》、《墙面油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池一腾对罗X菊、张X永提交的委托书、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显示罗X菊、张X永与池X腾关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35000元。池X腾表示维修费用及质保金的数额超过了工程尾款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罗X菊、张X永二人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催促之下仍未进行维修的事实,亦无法体现结算价款需要扣除维修款和质保金,故本院对池X腾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罗X菊、张X永要求池X腾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公司为总包方,罗X菊、张X永要求北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池X腾向罗X菊、张X永支付工程款3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池X腾向罗X菊、张X永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罗X菊、张X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池X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7-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发布日期 2023-0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6栋。

法定代表人:李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上,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

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达成,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明,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

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卡子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纪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原农贸市场县民生集团二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虞忠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北公司)、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源公司)、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建贵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一,退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的主体应为保证金实际收取人和材料实际使用人,联合体既非保证金的收取人,又非《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当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同理,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与周全存在实际合同关系,产生的材料款也应当由其承担。其二,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对外作出意愿承担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是联合体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劳动分包合同变更施工单位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均是江苏路成公司单方授权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成邱县分公司)签订的,该授权行为的作出系江苏路成公司,非联合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联合体协议作为联合体内部工作职责的划分的约定,仅对内约束联合体承担的效力,不产生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效果。即便联合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后,再由其根据《联合体协议》向其他联合体主体主张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处理错误,本案周建明、杨达成、周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为工程验收合格或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审法院仅依据路成邱县分公司与周建明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在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认定联合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三、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处理。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杨达成、周建明与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周全与河北佳源公司因《购货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分别审理。电建河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杨达成缴纳保证金、支付货款及施工的事实发生在联合体投标前,且在联合体投标前已经停工,杨达成施工的工程属于招标前江苏路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联合体无关。原审认定“路成邱县分公司代表涉案工程履行工作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分包人是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路成邱县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既没有江苏路成公司授权,也没有联合体授权,因此其债务加入行为对联合体不具法律效力,联合体不应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依法应经当事人同意,而电建河北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未同意。按《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江苏路成公司职责是组织施工,而非承担他人债务。

三、原审判决联合体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杨达成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在联合体成立之前,收取方是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及路成邱县分公司,保证金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及收取方返还,电建河北公司未收到任何保证金,且对保证金的收取、流转均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四、原审法院对《关于解决双方债务的意向协议》未予审理及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系杨达成立案时所提交,开庭时其却拒不出示,因此电建河北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该协议证明杨达成对天目神威邱县公司、路成邱县分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杨达成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上述三公司,而非联合体,其后续保证金及工程款应向上述三公司主张,而无权向联合体主张。

五、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平塘交建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恶意串通,先施工后招标,并企图将招标前施工的债务转嫁给联合体承担,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电建河北公司的利益,中标行为应属无效。电建河北公司已经向江苏路成公司及河北佳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96万元,如果本案判决联合体承担付款责任,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非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

二、二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利息标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定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明知双方有约定,而按照未约定的标准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联合体让申请人支付的材料款明显高于实际所需,且拒不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拒不退还保证金,恶意上诉拖延时间,应判令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

一、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

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三、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认定。

一、关于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问题。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其次,周全就涉案工程与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货款1150万元。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与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502683.25元。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最后,(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确定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杨达成、周建明、周全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因杨达成、周建明、周全无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同时鉴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已与路成邱县分公司结算了工程相关款项,且(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中也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初竣工并使用两年多,平塘交建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结算的协议进行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建贵州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合理合法。如前所述,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以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法院对于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1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对于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价款750268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综上,电建贵州公司、电建河北公司、杨达成、周建明、周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杨达成、周建明、周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朝辉审判员蒋科审判员方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茜娟书记员朱小玲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17)黔04行终24号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7)黔04行终24号 

发布日期 2017-09-18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4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鲍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五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谭XX,局长。

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银城公司向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平坝地税局)申报“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平坝地税局于2016年2月2日受理。银城公司向平坝地税局提交其委托贵州金桥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紫金名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所作的《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该报告中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费按项目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为权重进行分摊计算,鉴证结论为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4534217.67元。2016年3月18日平坝地税局经审核后作出平地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鉴证报告》中“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费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为权重进行成本分摊计算”不予采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在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对土地成本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计算。同时,作出平地税清税(结)(2016)0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审核结论为银城公司“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6165280.46元。银城公司不服,向安顺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安顺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平坝地税局对原告银城公司“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式的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土地成本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计算,是否正确;二、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收征管中的全部涉税事项,应当以税收法律规范为依据。据此,本案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应纳税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税率。据此,影响纳税人税额的因素包括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额、扣除金额及税率等。因此,上述影响最终应纳税额的各个因素的计算方法,属于税收要素,应以法律规定为客观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定及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计算分摊的方法,并据此计算应纳税额。本案中,被告平坝地税局作为原告银城公司“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征税机关,依法审核原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的方法,审定原告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及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系整体开发并销售,不是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的方式确定原告的应纳税额,应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区分受益对象,合理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起诉理由,因《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对扣除项目的审核要求,而非计算方法。其中第(五)项虽然规定“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但并未明确合理的方法,故对于原告“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次性整体开发的情形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银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维持平坝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平坝地税局作出的平地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平地税清税(结)(2016)0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及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安地税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银城公司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城公司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银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属于管辖错误。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安顺市地方税务局的所在地为西秀区,故本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违背了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制度所确定的地域管辖回避原则,属于管辖错误。二、本案一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一是本案准许专家出庭对专门问题作出说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本案原审被告申请专家出庭的时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时限;三是出庭专家身份的公允性值得质疑。三、本案判决在适用税收法律上错误。一是本案严重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二是一审法院以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违反了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三是由于案件处理的过程复杂,使本案的裁判依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符,实际上助长了原审被告滥用税收执法权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平坝地税局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县区,平坝地税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审被告,所在地为平坝区,本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专家出庭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专家出庭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专家出庭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银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税收法定原则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适用了“税收法定”原则对本案进行评判,同时也适用了相关法律进行分析,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本案土地增值税是否核定征收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预缴清算管理,多退少补,并非核定征收,不存在违法多预征大量税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顺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银城公司一审起诉时选择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对专门问题进行说明,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未对一审法院针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提出上诉,表示其已经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计算分摊的方法,并据此计算应纳税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坝地税局作为法定征税机关,在依法审核上诉人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的方法,审定上诉人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可以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经复议的行为,原告选择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准许专家出庭对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进行专门说明,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帮  华

审判员 何  劲  松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晓燕(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陕行终593号 朱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事项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征收 

案  号 (2021)陕行终593号 

发布日期 2022-09-0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行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27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马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丽,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85号,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女。

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林区政府)因被上诉人朱炳生诉其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碑林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马翔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袁有文,被上诉人朱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4日,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江管委会)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西曲江发〔2017〕116号),同意由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墙文化公司)建设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南邻护城河,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西邻南大街,东至开通巷,占地面积约305.61亩;涉及拆迁面积约37.5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969户,人口8375人,共需安置套数5556户;计划总投资约47.3亿元,其中建设单位自筹6.8亿元,剩余40.5亿元拟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2018年6月25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原则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三学街周边位于西安市明城墙南段内侧,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巷南段、北至东木头市,总占地约540亩,涉及居民3300户,需征收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约39万平方米;涉案项目实施主体为西安城墙管理委员会,投资主体为城墙文化公司。2017年10月31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下达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陕建发〔2017〕416号),将碑林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2020年8月17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西安灞河新区三殿村棚户区改造等省级改造计划的批复》(陕建发〔2020〕1110号),将涉案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

《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三部分确定全力推动书院门——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有机更新。2016年2月4日,经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二篇第七章“加快发展文化旅游特色产业”专栏9“文化产业重大工程”文化街区建设部分,列明重点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2020年6月12日,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曲江新区及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关于碑林区2020年度重点工作第四部分提出,加快推进片区改造,……协调推动碑林历史文化街区项目二、三期规划方案编制,开展调研摸底、成本估算等前期工作,适时启动房屋征收。2020年5月17日,《西安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载明:全面启动碑林历史文化街区等重点项目,建设文化旅游新地标。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李明远市长在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市政发〔2020〕8号)中载明:扎实加强文化建设,叫响做实“千年古都·常来长安”文旅品牌。加大文物保护力度。……突出抓好小雁塔世界遗产环境提升,启动实施顺城巷、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易俗文化旅游片区改造。2020年6月12日,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依据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政府印发的《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发〔2020〕8号),三学街历史文化片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曲江新区及西安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020年7月15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17修订)、《西安市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范围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相关用地政策,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待《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具体规划指标以最终审批为准。

2020年6月18日,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碑林区住建局)发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论证会议邀请函》。次日,召开该论证会议,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市征收办、区委政法委等单位以及社区代表、被征收人代表参加会议。2020年6月22日,碑林区住建局向各位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发布《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20年7月24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2020年7月28日,碑林区住建局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参会单位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区政府办公室、城墙文化公司、社区代表、专家学者、被征收人代表等。评审意见为:评估报告信息准确,内容充实可靠,经讨论认为涉案项目为低风险项目,同意通过评审,并提出了4条补充完善建议,参会人/专家(签名)处有王洪、雷晓康等5人签名。2020年7月29日,碑林区特色街区和总部楼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填写《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报告表》,对涉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进行了备案。

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2020年6月15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暂停办理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手续的通知》(碑建字〔2020〕90号)。2020年7月30日,碑林区政府召开第18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碑林区住建局《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

西安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城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曲江管委会、西安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融资合作协议》,西安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系见证方,协议约定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金额为4050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为101340万元。2020年4月16日,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暂定征收成本为552284万元。2020年3月25日、8月3日,城墙文化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区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分次转账5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000万元,作为碑林历史文化街区征收补偿款。2020年6月12日,城墙文化公司向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二三期)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该公司已取得国开行40.5亿元资金授信,其中29.5亿元已签订用款协议。

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20〕1号,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决定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项目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图及测量成果表为准);征收主体:碑林区政府;征收部门:碑林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同日,碑林区政府发布《通告》(碑房征告字〔2020〕1号),对被诉征收决定有关事项予以公布,规定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3个月,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通告同时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18日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朱炳生持有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开通巷85号,建筑面积41.41㎡。该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涉案房屋未被拆除。朱炳生不服被诉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碑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

另查明,涉案项目安置用地拟选址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用地面积约200亩。2020年6月11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际港务区分局作出《关于碑林历史文化街区安置用地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明上述安置用地的土地报批已通过省自然资源厅审核报省政府审批中。

再查明,碑林区政府于2019年8月14日发布《关于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征收决定),决定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项目为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征收范围为:北至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具体范围以实测成果表为准。黄建兴等人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黄建兴等人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碑林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碑林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征收范围的问题

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碑林区政府发布的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北至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由于柏树林、安居巷位于开通巷与南大街之间,故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包含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意味着柏树林至安居巷部分地块存在前后被征收两次的情形,属于部分重复征收。

三、关于是否符合征收目的的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房屋必须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明确规定了六种征收情形。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下达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陕建发〔2017〕416号)以及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认为涉案项目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第四种征收情形,即“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但是碑林区政府并未提交征收范围内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市棚户区标准,且安置方式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再者,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陕政函〔2020〕52号),将西安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纳入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要求所在地政府正确处理好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等工作。根据2020年12月25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批前公示可知,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为东至开通巷以东陕西省黄金家属院界墙,西至南大街,南至西安城墙,北至东木头市、东厅门,面积约33.8公顷。其中建筑规划措施图对保护建筑、修缮建筑、保留建筑,以及需要改善更新建筑、整治改造建筑、拆除建筑进行了详细的划分。结合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基本一致,存在旧城保护与改善人居环境交织的情况。碑林区政府虽然当庭陈述其有留改拆方案,朱炳生的房屋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不符合传统风貌,不属于保留的范围,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已作出保留、改造或拆除区分处理的相关证据,而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不利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四、关于征收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

《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均列明重点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西安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则表述为碑林历史文化街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均涉及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因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基本一致,涉案项目即使命名为棚户区改造,亦应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根据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可知,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复,故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关于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后,还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碑林区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因此,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从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来看,碑林区政府将住宅房屋及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确定为异地房源安置,地点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但根据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该安置用地尚未获得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虽然庭后碑林区政府提交了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秦汉大道以北、杏渭路以西155.826亩储备用地规划条件的公示》,但仍不能证明被征收人足以得到及时安置补偿。

(二)是否进行风险评估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碑林区政府已经按照该条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进行了备案。但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项目涉及利益相关者共3176户,其中私户985户,公有房屋承租人2191户。对于公户的调研采取公对公意见征求形式进行,未调查公有房屋承租人,故评估报告得出公户产权单位均同意征迁的结论不能反映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真实意愿。2、评估报告所附私户走访明细表,其中标明改造意愿为愿意的若干被征收人后来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故由此统计出的同意率并不准确。3、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评估程序,评审意见须由各评审专家及与会人员签字确认,但碑林区政府提交的评审意见只有王洪、雷晓康等5人签名,不仅该5人身份不明,而且签名人数亦不满足要求。结合(2021)陕71行初172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调查问卷,数百人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至今只有16%-19%的正式签约率等情形看,涉案项目的征收意愿同意率并不高,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

(三)是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碑林区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召开第18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碑林区住建局《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因此,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被征收人能够切实得到补偿安置。本案中,根据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暂定征收成本为552284万元,但城墙文化公司只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该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区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累计转账1.5亿元,资金存在巨大缺口,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五)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通告》,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2020年8月18日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据此,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六)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备案。《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案中,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故被诉征收决定已经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符合上述规定。

(七)是否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名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为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但该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专户存储足额到位,涉案项目中被征收人同意率不高,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且征收范围存在部分重复征收的情形,故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不符合《征补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签约率只有16%-19%,资金缺口大,安置房屋尚未开始建设,被征收人征收意愿同意率并不高,导致涉案征收项目进展缓慢,碑林区政府在被诉征收决定被撤销后应就上述问题认真负责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依法开展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碑林区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碑林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碑林区政府上诉称:(一)涉案项目征收目的合法。1.涉案项目内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标准。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配套设施不完善,碑林区政府本次征收的目的系为改善棚户区群众的居住环境、完善城市整体功能,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2.异地安置符合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因涉案项目处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不允许新建、扩建,征收范围周边也是已建成区,故涉案项目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及异地安置,且安置方式不能作为判断征收决定合法的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项目并未违背禁止性规定。碑林(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综合改造中包含三个项目,分别为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碑林历史文化片区项目。三个项目分别立项、分步实施改造。《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条并未禁止历史文化街区中存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故涉案项目并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三)涉案项目征收范围明确,并非重复征收。被诉征收决定与碑林区政府之前发布的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交叉的情形,不属于重复征收。(四)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首先,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符合《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即符合城乡规划。其次,2021年8月6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同年8月3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期限30天),现公示期已满。上述专项规划文件因审批程序原因发布时间较晚,目前均已发布,故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五)涉案项目的安置房用地已落实。2021年10月15日,已竞买获得两块涉案项目安置房建设用地。(六)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充足。截止2021年8月,涉案项目的征收资金到账17.2亿元,已支出征收补偿费、过渡费、保障费、办公费3.05亿元,安置土地出让金10亿余元。涉案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墙文化公司已获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资金授信,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资金依用款进度,在审批后进行资金划转,并非一次性划转至专用账户。故涉案项目资金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被诉征收决定不应被撤销。涉案项目包括公户1685户、单位产323户、私户907户,私户占比31.11%。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的被征收总户数中,房屋评估2354户,评估率80.75%;交房1776户,交房率60.93%;草签协议1327户,草签率45.52%;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上述事实反映本次征收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炳生辩称:(一)涉案项目征收目的不合法。1.涉案项目系曲江管委会、城墙文化公司等利益集团进行商业开发的活动,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目的不合法。2.安置方式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二)被诉征收决定明显违法。1.涉案项目所在区域属于碑林区政府管辖,应由碑林区政府立项、投资、开发。但涉案项目由曲江管委会立项,程序明显不合法。2.碑林区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中“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禁止性规定。(三)涉案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1.三学街区域分公房和私房,部分公房确实存在居住条件落后问题,但涉案房屋不存在年久失修、基础设施较差等问题。故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应当加以区分,对部分公房可进行征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缮即可,并非必须进行征收。2.根据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三学街区域综合改造包括留改拆等多种方式,且不得违反居民意愿搬迁原则,不得改变原住民的人口和房屋状况。目前三学街周边已基本满足三学街原住民、房屋、人口的相应要求。现被诉征收决定已经被撤销,在部分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诉征收决定不应当继续实施。(四)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涉案项目未经大多数居民同意,虚构民意,被征收人同意率较低,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五)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不符合规定。涉案项目征收安置费为55亿元,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六)碑林区政府在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后,仍继续实施征收行为,显属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市发改委)《关于委托“四区一基地”管委会在管区范围内行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职权的通知》(市发改投发﹝2006﹞59号,以下简称《59号通知》)中载明:“一、项目审批:各管委会自行投资的项目,由各管委会自行审批。…”

2020年11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2021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2021年3月,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批后公告。

2020年4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陕政函﹝2020﹞52号),西安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在公布的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内。2021年7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市政函﹝2021﹞40号)。2021年8月6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并履行完成省级部门备案程序后,予以批后公布。2021年8月3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期限30天)。

另查明,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被征收总户数中,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

以上事实,有《59号通知》、《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函(2020)52号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函(2021)40号批复、《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碑林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碑林区政府的职权依据问题。《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碑林区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职责。本案中,涉案项目位于碑林区政府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故碑林区政府有权针对涉案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关于涉案项目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且违背了国务院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是经有权机关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立项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2月,西安市发改委作出《59号通知》,对各管委会自行投资的项目,由各管委会自行审批。2017年4月14日,曲江管委会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西曲江发〔2017〕116号),同意由城墙文化公司建设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6月,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原则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20年8月17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西安灞河新区三殿村棚户区改造等省级改造计划的批复》(陕建发〔2020〕1110号),将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表。故涉案项目已经有权行政机关立项、审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针对上述规定,应该从征收目的上来理解判断,看被征收房屋是否符合棚户区标准且征收目的是否为了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是整个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范围内的一个独立项目,涉及的是该区域内符合棚改标准的房屋。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如西安碑林博物馆,有专门独立的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其他文保单位如卧龙寺、关中书院等,均未纳入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被诉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征收房屋只是经有权行政机关立项审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最后,碑林区政府提交的涉案项目中部分街道、房屋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征收范围内存在房屋老旧、建筑密度大、有安全隐患、配套设施不健全等问题。涉案项目征收目的是为了完善基础设施、排除安全隐患、整合三学街文化资源。故涉案项目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且未违背国务院相关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及测量成果表为准)。”2019年8月,碑林区政府针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北至东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具体范围以测量成果表为准。”经查,被诉征收决定与上述4号征收决定中,征收范围在确定四至后,均有具体范围以测量成果表为准的表述。从碑林区政府提交的上述两个征收决定的具体测量征收范围图来看,两个征收决定中分别确定的征收区域,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交叉部分。故被诉征收决定与4号征收决定之间不存在征收范围重复的问题。

(四)被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四规划一计划”的问题。《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李明远市长在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均载明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出具《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载明三学街历史文化片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曲江新区及西安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出具的《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17修订)《西安市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范围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待《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具体规划指标以最终审批为准。”因涉案项目在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故涉案项目也应符合有关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据此,涉案项目应当符合《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要求。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上述规划尚未审批公布,直至二审审理中,《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才发布。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规划。

(五)关于被诉征收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碑林区住建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论证会议邀请函》;同年6月19日召开了论证会;同年6月22日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同年7月24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故涉案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2020年7月,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认为是低风险项目,碑林区政府组织评审后填写《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报告表》,完成了备案手续。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碑林区政府认可原审判决中指出的评估程序问题,本院不再赘述。2020年7月30日,碑林区政府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同意以碑林区政府名义印发被诉征收决定及《通告》。2020年8月10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经过了风险评估、备案、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等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通告》,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20年8月18日,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故被诉征收决定公告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关于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涉案项目安置补偿总费用预算约为54亿元,虽然涉案项目建设主体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但碑林区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存在不符合专项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问题,不符合《征补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虽然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专项规划要求,但现《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已发布,《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已进入批前公示阶段,且被诉征收决定范围不包括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保单位,亦未违背上述专项规划中对文物保护要求。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虽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未足额到位,但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且从涉案项目征收进展看,征收补偿费用能够保障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另外,涉案项目现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如若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已经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需要指出的是,碑林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时,存在一定违法的情形,在后续推进涉案项目中,应依法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等要求,依法做好后续的征收工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20〕1号)违法;

三、责令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等问题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雁

审 判 员  马小莉

审 判 员  徐 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子曦

书 记 员  铁梦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9-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447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

负责人:潘新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乌分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713,981.64元(不服金额424,362.1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自行减免了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租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减免租金的抗辩或请求,一审法院自行为其减免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减免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的租金,既未在判决中明确租金减免的依据,也未对于我公司及通宝阳光公司是否符合租金减免条件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应减免9个月租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通宝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移动乌分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作为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相反移动乌分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已交纳的相关费用。

通宝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判项,(本诉上诉金额380,459.39元),改判依法支持我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反诉部分上诉金额为736,647.91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违约责任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第一,关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为违约方,我公司支付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我公司违约并支付房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为合伙关系。因此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经营图书吧的合作投资款,在双方约定的合作事宜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全部退。其次,我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共同经营、收益、使用该房屋,且没有使用投资房屋是因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合作房屋机械排烟系统需要重新安装完善。再次,移动乌分公司未能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足额面积房屋,应当提供457平方米,而实际交付了266平方米,这也造成我公司因装修面积的巨大变更而支付两次装修设计费用1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移动乌分公司承担。最后,在移动乌分公司承认自己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显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异业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我公司没有实际装修经营是事实,因此不能按照协议内容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营费。且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热力公司替我公司代付了案涉场地产生的采暖费。第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举证出示的相关证据全部没有原件,一审判决也载明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移动乌分公司实际是否支付存疑,因此该判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向移动乌分公司缴纳了部分合作款,没有恶意拖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计算租金必须从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完善之日起算房租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是何时完工,只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房租是错误的。第五、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保全费错误。本案系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第六,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支付的736,647.91元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乌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在案涉协议履行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通宝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租金,并非合作投资款。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首部和第一条内容可知,双方合作的方式为通宝阳光公司租用我公司营业场所,接受我公司管理,不存在通宝阳光公司所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情形。且在2019年7月12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案涉场地对外租赁,租期五年,对方对此也盖章确认。(二)我公司交付的场地消防验收合格,且租赁面积的变更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共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通宝阳光公司存在长期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本案实质属于因通宝阳光公司二次装修导致的消防无法报审。且在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甲方给以配合。因此,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区域的二次装修产生的设计费、消防改造及报审应当由其自行负责。通宝阳光公司未在一审中以面积变更事实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又在上诉中提出,违反诚信原则,二审法院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对通宝阳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运营费(水电暖物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实际装修经营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待通宝阳光公司可正常经营后才缴纳租金,也未在合同中将正常开业经营等内容约定为条款,故通宝阳光公司关于承租案涉场地后未正常经营获益,就不应当支付暖气费、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移动乌分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租金(共计1年零97天)715,530.41元;2.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采暖费52,400.7元、物业费66,691.8元、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3.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93.92元(计算公式:869,313.07元×30%=260,793.9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

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2.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20,000元;3.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4.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新疆诚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诚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名称位于乌市×××路×××号×××第一层,共划分为6个区域对外租赁,总面积457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标的物以实际现状及实际面积进行移交,移交时如与评估报告不符,甲方对已收取乙方的成交价及佣金不做多退少补;买受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4,684,500元,佣金56,214元。通宝阳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支付诚诚拍卖公司保证金18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佣金56,214元。2019年9月23日,移动乌分公司(甲方)、通宝阳光公司(乙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异业运营,通过和包支付、移动客户打折等方式,将乙方异业经营内容与甲方自有业务、客户维系等等进行资源置换,建立融合发展模式,以此实现客户双向引流和店面效能提升,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具体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营业厅一楼1-6号招商区),以乙方投标时承诺可支付房屋租赁金额为依据,就营业厅异业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租赁甲方提供的营业场所,开展异业经营,接受甲方管理;乙方进驻营业厅后,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厅店装修、经营内容等需向公司报备;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457平方米用于开展异业合作,具体租赁区域示意图见附件;营业厅房屋年租金936,9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支付租金为821,391.7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936,900元;租赁期为5年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为装修期,不收取房租;首次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乙方将相应的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续年租金应于每年9月1日前,由乙方将相应的年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合同签订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承担交房合同签订之前出租房屋区域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运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暖等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停供水电,若逾期30天内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按实际迟付天数依上述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并偿付甲方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双倍租金,且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无权要求退还;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2020年1月19日,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由原来的457平方米调整为266平方米;房屋年租金936,900元调整为565,3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调整为2,756,805.5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应支付租金495,605.5元,前期已支付821,391.78元,需退还第一年多交租金325,786.2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565,300元”。期间,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租金641,391.78元,由诚诚拍卖公司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账户180,000元,2020年3月16日,移动乌分公司退还通宝阳光公司325,786.28元。期间,2020年7月6日,通宝阳光公司委托的装修消防报审单位向通宝阳光公司告知,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委托我方进行装修消防报审事宜,经过现场勘查,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规,贵公司装修场地(一层)未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和消防联控装置,需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方可进行消防报审”。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对×××大厦1、2楼进行消防改造,并按当时规范要求予以验收,天山区消防大队也出具了合格证书,按消防新规,目前×××大厦1楼需增设机械防排烟。公司党委3月底召开分公司党委会对×××大厦现状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要求6月底之前将机械防排烟增设项目竣工完毕,但项目规模小,招标流程复杂,会导致项目设计环节过长,影响整体项目的实施,也会耽误贵公司经营规划和装修计划,故请贵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实施机械防排烟设计项目,设计费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请尽快将设计图纸提交我公司,以便项目按期竣工验收”。2021年12月8日,移动乌分公司向通宝阳光公司发出《关于南门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自合同生效至今,我公司已如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贵公司自首年租金交付后,再未履行后期租金交付义务,同时贵公司自合同生效后至今从未缴纳房屋运营费……我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请贵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补交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的租金,补交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运营费……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是否同意上述处理方案进行回复,如同意该方案的,双方签订备忘录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如不同意,自贵公司回复之日起,我公司将终止该合同,同时保留追诉的权利”。2021年12月21日,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回复:“贵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用途所必需的消防安全条件,我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贵公司解决,贵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贵公司违约在先,对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请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租金565,300元及前期相关投入费用;三、请贵公司收到回复函三日内与我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贵公司未来人,我方视为已交接”。2021年12月25日,通宝阳光公司将涉案场地交付给移动乌分公司。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大队发出《征询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答复:南门营业厅一楼房屋是否存在机械排烟系统未完备的情形;如未完备,承租人能否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后能否正常经营;通宝大厦是否存在因消防设备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无法装修的情形。2022年4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回复: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有关乌鲁木齐盛业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含装修、改造)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质量及消防验收负责。另查,2019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天消限字【2019】第10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大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主机存在故障、最末一级未设置双回路自动切换装置、高位水箱未设置液体仪、水系统管网老化、水泵房水泵未设置压力表和减压阀、后堂两间房未设置喷淋和烟感、车库风管未设置喷淋、防火门未灌浆、管道井堆放杂物、防火门闭门器拆除、库房未设置防火门、后堂未配备防火毯。另查,2010年8月19日,涉案场地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中心×××营业厅即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行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设施、应急照明、消防控制室、安全出口、灭火器,使用性质:营业厅,地下1层为书城、地下2层为车库、设备间,地上1层移动营业厅、琴行……2020年12月21日,移动乌分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鸿公司)签订《2021-2022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移动乌分公司委托盛世天鸿公司为南门综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元,水费单价8.52元/立方,电费单价0.596元/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乌分公司南门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履行中何方构成违约。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未交付消防设施合规的场地为由抗辩其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并提交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加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场地在2019年前后一直作为手机卖场经营使用并取得消防部门批准,依据消防部门给一审法院回复内容可以证实,在2019年6月前涉案场地不存在机械防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消防设施不合规情形,且,通宝阳光公司在交接场地后进行室内设计,增加了书吧等经营部分,通宝阳光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委托案外人进行消防报审,案外人根据增加书城服务设计项目后的装修方案认为需要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再进行装修消防报审,故设计方案无法报审的事由不能证实移动乌分公司交付通宝阳光公司的场地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在2021年5月6日出具的函件称“按消防新规”需增设机械防排烟,是在通宝阳光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后重新装修后的消防设施设备的要求,而并非移动乌分公司所交付的场地存在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综上,移动乌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迟延支付租金,且在2019年9月承租后至2021年搬离一直未积极开展施工进程,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人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移动乌分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565,3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通宝阳光公司虽未进行装修,但设置了陈列架,摆放了书籍,可以证实通宝阳光公司已经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故其应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的租金495,605.5元,之后再未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713,981.64元(565,300元÷365天×461天),扣减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应减免9个月租金424,362.19元(565,300元÷365天×274天),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713,981.64元-424,362.19元)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主张返还的56,214元系其交付诚诚拍卖公司的佣金,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通宝阳光公司要求以56,214元折抵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租金551,647.9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欠付水、电、暖、物业费数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据此,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暖气费14,134.34元【(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3天×76天,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物业费21,705.6元【(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24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30天×96天,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通宝阳光公司承租面积占整栋大厦面积的比例分摊整栋大厦所支出的水电费数额没有合同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亦未提供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消耗水电数量,故对移动乌分公司主张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60,793.92元。合同约定,如因通宝阳光公司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欠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260,793.9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宝阳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移动乌分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移动乌分公司为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并非仅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唯一一种方式,故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诉责险保险费1,3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通宝阳光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合同履行中,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场地符合相关消防法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应根据其书城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积极增设消防设施或者根据现有的消防设施变更其设计方案,通宝阳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装修工程停滞,其支出的设计费用及投资损失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设计费用120,000元及投资损失65,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二、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采暖费14,134.34元;三、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物业费21,705.6元;四、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移动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通宝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2.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双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减免9个月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租户的义务也是房东的责任,而由此造成的损失,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均应分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6日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载明内容“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可知,减免部分租金是移动乌分公司同意的。这与二审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称未协商、未减免相矛盾;最后,一审法院结合疫情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减免租金即符合国家疫情减免政策要求,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温情执法的表现,移动乌分公司关于一审减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289,619.45元,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并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通宝阳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在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投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后期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及租金的具体数额、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及利益如何分配等合伙关系的必要要素并未进行约定。其次,通宝阳光公司投标时承诺以支付房屋租金金额为依据签订该合作协议,并接受移动乌分公司的管理,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最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方已向移动乌分公司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租金495,605.5元。综上,无论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均成立房屋租赁关系。故,对通宝阳光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基于合作关系而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支出的设计费、投资损失等是其为了自行营业以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采暖费、物业费、保全费的问题。首先,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交付房屋的机械排烟系统缺失、房屋面积有误为由,主张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5日《关于新疆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征询内容的回复》可知2018年11月-2019年6月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于2019年3月19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也未有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结合一审庭审所述机械排烟系统系消防新规要求可知,双方在完成案涉房屋交付时,房屋符合交付条件;2.通宝阳光公司称由于消防不合格无法报审,但庭审中其自述在承租期间进行过地暖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报审的原因在于移动乌分公司;3.关于房屋面积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实际租赁面积,通宝阳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行为以及按照变更面积交付租金行为,证明通宝阳光公司认可租赁面积变更;4.通宝阳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运营费,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方为通宝阳光公司。其应当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结合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采暖费、物业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与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以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的面积计算采暖费、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保全费的产生是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43元(移动乌分公司已预交)由移动乌分公司负担,通宝阳光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3.37元(通宝阳光公司已预交)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杨 扬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锦佩

书 记 员  赵紫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23456789101112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