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激励下 科创板引导创投主体投硬科技

数据显示,90%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都获得过创业投资支持,平均每家获投9.3亿元。目前,科创板引导“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风气逐渐形成。在这背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激励作用不容忽视。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对应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税收激励政策主要有哪些?

  目前,我国支持创投的税收激励政策以所得税优惠为主。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同等比例抵扣优惠,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其中,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5个条件,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个人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创投企业可选择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中的一种方法,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长期投资,在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试点区域内的公司型创投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应当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实务中,某私募股权基金90%的资金都投向了初创科技型企业,但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类型为“私募股权基金”,而非“创业投资基金”,导致其投资者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笔者提醒,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类型具有唯一性,已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产品不可变更类型,企业可在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补充备案,以满足享受优惠的主体条件。

  持续关注投资对象,是创投企业合规享受税收优惠的另一关键事项。M创投企业为公司制创投企业,在2021年投资了一家具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科技企业,2023年该科技企业因专利转让丧失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而M创投企业没有及时关注这一情况,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最终,M创投企业在退出投资时被要求按投资额的7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提醒,创投企业要持续关注被投企业相关情况,定期跟踪经营指标变化,包括研发投入、人员结构等核心指标,确保被投资企业始终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要求。

  哪些事项容易引发风险?

  笔者梳理实务中的案例发现,部分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混淆了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适用规则,可能引发税务风险。

  具体来看,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被投企业在接受投资的时点如果未能同时满足政策规定的5个条件,即使后期调整达标,创投企业也不能追溯享受优惠;如果满足条件,但后期规模超标,创投企业也无法享受优惠政策。对于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投企业,如果被投企业仅规模超标,不影响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若在投资时被投资方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期成功认定,创投企业可自认定年度起重新计算2年投资期限,期满即可享受优惠。

  在投资期限计算方面,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起始日以被投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仅要求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例如,某合伙创投企业2023年12月完成对初创科技企业的投资并工商变更,其法人合伙人在2024年1月实缴出资,2025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要求法人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也满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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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1
作者:李玉竹-何振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税会处理分析

在现实中,有些企业的厂区以外也会存在一些闲置的土地,于是,有的企业就非法占用了本不属于自己产权的土地,有的还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简易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对于这种违章占地,违章建造房屋的行为,一旦被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并要求拆除时,一般情况下就会无条件的拆除。那么,对于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该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呢?现根据现行相关税务与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违章建造的房屋在建造时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范围内,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在建造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当违章建造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被依法拆除时,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当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违章建造的房屋其计提的折旧不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内,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发生的成本费用只要取得了有效凭证,其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件)在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只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的类型,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第三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显然,这其中并没有规定违章建造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因此,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其拆除发生的损失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一文,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43号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35号令的规定确定。

  35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35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即按照25号文件的规定扣除。

  按照上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可知: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发生的成本费用只要取得了有效凭证,其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其拆除发生的损失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房产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上面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强调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还是违章建造的,因此,只要是在房产税征收区域内的纳税人,无论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还是违章建造的房屋,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上面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强调土地是有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还是违章占用的,因此,只要是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内使用土地的纳税人,无论是有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土地,还是违章占用的土地,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耕地占用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违章占用的土地如果属于耕地范围,且在占用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就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会计处理分析

  (一)案例

  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动三轮车经销业务。由于该公司经营状态良好,购进的电动三轮车比较多,存储电动三轮车的库房已无法容纳。因此,该公司于2023年4月把公司大墙外一片低洼荒地经过平整,在其地面上建造了一栋简易的存储电动三轮车的房屋,该项工程承包给了B工程队,工程含税价款为81750元。同月,工程完工后A公司取得了B工程队开具的一张价款为75000元、增值税税额为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向B工程队支付了款项。

  但在2024年12月,该栋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并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勒令其自行拆除。于是,A公司又把拆除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了B工程队。拆除房屋后A公司取得了B工程队开具的一张价款为5000元、增值税税额为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向B工程队支付了款项。

  (二)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 1 年的有形资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 设备、器具、工具等。

  从上面的两个会计政策规定可知,无论是哪个政策,都没有规定违章建造的房屋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而是只要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无论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还是违章建造的房屋,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上面的两个会计政策均没有规定违章建造的房屋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允许计提折旧。

  (三)会计分录

  (1)向B工程队支付建造房屋款项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   7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750

  贷:银行存款   81750

  (2)每月计提折旧时:[假定该栋房屋无残值,按照20年计提折旧,每月折旧额为75000÷20÷12=312.5(元)]

  借:销售费用  312.5

  贷:累计折旧  312.5

  (3)该违章建造的房屋在被勒令拆除时,已经计提折旧20个月(即2023年5月——2024年12月),累计折旧额为6250元。

  ① 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房屋  68750

  累计折旧   6250

  贷:固定资产   75000

  ②支付清理费用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50

  贷:银行存款  5450

  由于拆除违章建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因此,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4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50

  注:支付清理费用时,也可以直接做一笔会计分录,即:

  借:固定资产清理   5450

  贷:银行存款   5450

  ③当初建造房屋时发生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也不允许抵扣,因此,也应当把当初建造房屋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67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750

  ④结转固定资产净损益时:

  借:营业外支出   809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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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1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游戏企业“出海” 征税权分配值得关注

近年来,游戏产业已形成完整产业链,成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前进推动力和文化海外传播的先锋。游戏产业主要依托无形资产创造价值,并通过信息技术弱化税收实体,其在居住国和市场国的征税权分配问题值得关注。

  传统国际征税权分配面临的难题

  网络游戏是由内容提供商、内容服务平台、云服务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终端厂商以及硬件厂商共同为用户提供的娱乐服务。游戏企业借助技术优势,产品突破物理界限,创造的价值更多来源于无形资产、用户和数据。跨国游戏企业的常设机构往往脱实向虚,即不在市场国设立常规经营机构,而是借助网络开展游戏服务。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下,游戏企业税收关联度弱化、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不完全适配等问题突出。

  价值归属存在不确定性。游戏企业作为数字企业,轻资产模式下许多业务的开展已不再需要设立广泛的实体机构。传统常设机构规则在判定游戏企业征税权归属时,显得“捉襟见肘”。此外,在数字经济活动中,参与用户多元化、复杂化。作为潜在纳税主体的参与用户,其价值分享标准不固定,给税务机关确定受益方以及应缴税款带来挑战。

  转让定价方法存在缺陷。跨国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为分散成本和风险,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按约定比例分摊成本和收益。但是,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对成本及后续价值增值等的估值常常存在争议。不同游戏企业的无形资产差异较大,可比性较低,且引入无形资产后可能再增值,因此,游戏企业转让定价中广泛采用利润分割法,但是利润分割常常和所在国的价值贡献不相匹配。而税务机关对跨境活动中境外关联企业的信息获取难度较大,在缺乏关联各方对受控交易贡献价值外部市场信息的情况下,很难准确评估其转让定价的合理性。

  国际征税权分配规则新方案的解决思路和困境

  目前,许多国家尝试用税收联结规则,来重构国际征税权分配规则。

  虚拟常设机构。数字技术发展使得虚拟存在逐渐取代物理存在,这使得来源国被排除在传统基于物理实体存在确定的征税权分配范围之外,来源国遭受税基侵蚀。由此“虚拟常设机构”概念应运而生,用以保障来源国的征税权。这一理念主张如果非居民企业以虚拟运作方式在一国持续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并且与该国具有紧密的经济联系,满足一定条件,即使该企业没有在所得来源国设立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机构场所,也可认为其在来源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这种虚拟常设机构既可以表现为一种虚拟固定场所,例如在来源国被使用的网站,需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运行,而服务器的存在具有固定性;也可以表现为虚拟代理人,例如格式条款合同通过互联网在客户发生交易时自动签署,签署合同所依附的网站可被视为虚拟代理人;还包括“现场商业存在”,只要企业通过互联网、电话等互动手段在客户所在来源国当场提供服务即可视为存在虚拟常设机构。虚拟常设机构主张的持续实质性经营活动和紧密经济联系等概念,对游戏产业征税权分配也具有借鉴意义。然而,虚拟常设机构方案尚缺少明确统一、可操作性的标准,使其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显著经济存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报告中提出“显著经济存在”的概念,倘若可以证明非居民企业通过数字科技等手段对一国的经济形成显著且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就可以视同非居民企业在该国设立实体机构。征税门槛的判定标准包括用户点击量、合同交易额或数量、经营时间等。按照这一规则,如果游戏企业在某国的收入、用户规模等方面产生显著经济影响,那么该国对游戏企业在本国获取的利润就具有征税权。

  数字服务税单边方案。2019年法国率先开征数字服务税,多个国家紧随其后,截至2023年已有32个国家或地区实施了针对数字经济的直接税,还有101个国家或地区实施了针对数字经济的间接税。对市场国而言,数字服务税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管辖区对数字企业的征税权,可以防范税收流失。然而,很多国家是将增值税等法规扩展至跨境数字服务,不属于所得税范畴,不适用于税收协定,意味着企业在市场国缴纳的数字服务税无法享受税收抵免,跨国游戏集团可能面临双重征税问题。

  支柱一利润分配方案。“双支柱”国际税改方案旨在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其中,支柱一金额A旨在对大型跨国企业部分剩余利润构建统一的征税权再分配规则,以应对经济数字化导致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失衡问题。支柱一金额A突破现行基于物理存在的联结度规则,创设基于市场国销售额的联结度规则;突破现行基于国内法的收入来源规则,在国际法层面建立统一的收入来源规则;突破现行基于独立交易原则对跨境营业利润征税的规则,采用公式分配法分配各辖区的应税利润。

  虽然从实践来看,支柱一新的征税权分配方案在技术层面依然存在挑战,但是“双支柱”方案的推进,体现了各税收管辖区强化数字经济下的征税权的努力,有利于遏制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做好适应更为复杂的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准备

  数字经济时代,包括游戏企业在内的跨国集团的交易活动更具隐蔽性和灵活性,一系列征税难题亟待解决。无论是单边或多边税收措施,国际社会都尚未达成共识,征税权的合理划分未得到有效解决,征税权规则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

  应该关注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冲突与协同,研究应对经济数字化导致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失衡问题,帮助企业做好适应更为复杂的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准备。

  国内规则跟进、转化与完善。作为全球数字经济大国,我国应准确评估“双支柱”方案实施所带来的影响,注意做好我国法律法规与“双支柱”方案设计的衔接。一是扩展企业所得税法中“机构、场所”的范畴,参照支柱一金额A的征税规则,考虑增加以持续的用户点击量、浏览量、活跃用户数量等作为确定应税活动及应税所得所属司法管辖区的依据。二是进一步提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方法的实用性,充分考虑金额A对整个跨国集团的剩余利润进行税权分配带来的影响,消除金额A叠加导致的计算复杂或潜在冲突等问题。三是完善无形资产估值方法。无形资产估值的不确定性是征纳双方产生争议的导火索之一。应进一步完善无形资产估值方法,提高无形资产交易转让定价的可靠性。

  提升税收征管数字化水平。数字经济时代,“以数治税”是大势所趋。应搭建游戏用户数量等核心数据的采集、共享系统,以方便后续管理,借助标准化的数据收集来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同时,在落实好我国数字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安全体系的建立,为游戏企业等数字经济企业的发展壮大提供更加公平、安全的环境。

  数字服务税政策储备。在多国出台数字服务税的背景下,我国也应做好相应政策储备。随着我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走出去”游戏企业逐渐增多,其受到市场国单边数字服务税的影响也逐步显现。应注重对国际税收协定的使用,通过完善国际税收协定来加强与已开征数字服务税的国家的合作交流,以此应对单边税制对我国“走出去”游戏企业的不利影响。同时,未雨绸缪做好数字服务税政策储备工作,权衡将数字服务税运用到实践中的利弊。

  企业合规准备。游戏企业在海外发行游戏时,应及时了解海外税收环境变化,增强税务风险管理意识,重视税务风险审计。若市场所在国也拥有征税权,游戏企业在其他国家进行的广告投放以及开放用户注册等活动均可能面临税务机关审查。因此,游戏企业应加强落实在离岸管辖区的经济实质要求,避免产生税务风险,同时需要考虑和测算现有的业务模式受“双支柱”方案、数字服务税等税收规则影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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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30
作者:庄序莹-俞方旭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税务申报的温馨提示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近期一些境内企业或人员陆续收到了税务机关发出的《间接转让财产事项调查问卷》(以下简称“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法律依据是7号公告。美森咨询根据近期多个地区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税务申报服务实践经验分享如下:

  一、调查问卷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一)调查对象

  2015年1月1日以来发生过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非居民企业。

  (二)调查核心内容

  1、所有境外非居民股东的信息及变更情况,包含现有股东信息、历史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更历程。要求填报2015年1月1日以来境外架构每一层股东名称、注册地、持股日期、持股比例、投资金额、投资币种、变更原因等。

  2、境外非居民股权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交易信息。要求填报2015年1月1日以来每一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交割时间、转让双方名称及注册地、转让比例、转让对价、转让币种;是否提交过7号公告第9条相关资料等。

  (三)填报对象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境内主体企业,该企业需要填报调查问卷中的信息。

  二、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三、什么是7号公告涉及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

  7号公告施行后,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将被视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进而在境内产生纳税义务。7号公告触发了境内企业或人员涉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义务以及交易税务成本考量问题。

  四、7号公告的关键要点是哪些?

  7号公告明确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计税原则和申报方法指导,各地在执行时会有一些细化的申报要求,需要关注的要点如下:

  (一)7号公告适用的场景

  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实质上间接转让了主要源于境内的应税财产,如境内公司股权、不动产等,若该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将被视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则需要在境内缴纳非居民企业间接所得税。

  (二)合理商业目的的主要判断标准

  1、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4、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7、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8、其他相关因素。

  (三)7号公告安全港规则(豁免情形)

  触发以下情况可能免于征税:

  1、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同一集团内部重组情况;

  -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上述持股比例应为100%。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2、非居民企业交易在公开证券市场进行,例如企业上市后,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的行为;

  3、其他能证明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五、如何按照7号公告进行纳税申报?

  (一)申报及税务扣缴纳税时间

  根据7号公告的要求:

  1、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3、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在实践中由于涉及的境外申报材料需要较多准备时间,具有一定的复杂度和准备难度,建议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扣缴义务人尽早与属地税务机关接洽。

  (二)申报主体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三)申报材料

  根据7号公告要求,申报企业应主要准备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也就是如果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的情况。

  5、其他。

  在实践中申报资料的准备应与属地税务机关沟通,获得明确的提交文件清单和税务分析报告要求。部分税务机关允许企业自行提交税务分析报告,主要用于纳税评估以及根据7号公告进行逐项符合和排除的分析说明。报告为一份具有专业性的重要申报文件,需要获得属地税务机关的通过,尤其是在海外收益这一项,需要众多佐证材料和计税准则的符合性说明。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计算应税资产的材料核定时,往往不仅需要财务报表的提供,还需要相关境外金融凭证、会计科目余额表等多项辅助证明材料。美森咨询也建议非居民企业在交易前提前分析是否构成7号公告应税义务,必要时提交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事先裁定。另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关键资料如交易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商业目的说明等文件需要长期保存,以供税务机关随时备查。

  六、7号公告税务申报中常见问题是哪些?

  (一)如何判定是否间接转让了中国应税财产?

  这一判定需要从多个层面做出分析,可能涉及净资产分析、营业收入分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等多个层面进行分析,以下是7号公告中直接判定需要缴纳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税的情况:

  -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境外企业不具有经济实质这点可以直接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境外企业有经济实质的特征如:与高管和员工签署合同并支付薪酬、拥有资产、有日常经营收入和支出等。当然也要分辨境外实际运营收益和源于中国应税财产对整体间接转让财产的份额分别是多少。具体案例也要结合其他合理商业目的的多维度分析判断进行应税评估。

  (二)红筹架构中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实控人通过BVI公司持有境外拟上市主体股份上市后减持是否无需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这一情形需要提供多项佐证材料,并对上市交易的实质过程进行说明。在与税务机关沟通后,由税务机关判定。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通过境外公司回购方式减持股份是否需要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无论以股权转让还是境外公司回购的方式减持境外标的公司股份,如果触发7号公告需要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税的情形则应履行税务申报及缴纳义务。

  总之,非居民企业应及时按照7号公告的要求申报,如果接到税务部门《间接转让财产事项调查问卷》后,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问卷回复,并对非居民企业是否具有间接转让行为进行自查,如果经判断确实落入7号公告应税范围,应主动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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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2
作者:张龙-赵清
来源:北京美森信息咨询

解读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基本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对于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保障作用。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指导企业规范执行会计准则,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持续提升,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向各地财政厅(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全面征集2024年度准则实施情况和问题,组织开展上市公司2024年年报分析,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工作协同,持续收集2024年度监管中发现的准则实施问题,在此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全面汇总梳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典型问题,形成了《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报告》。

  总体来看,随着准则实施指导和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2024年企业会计准则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平稳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持续提升,有效发挥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但是,仍有企业存在对准则部分内容的理解和掌握不到位、会计判断和会计处理有偏差、信息披露不充分等问题。本报告对典型实施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准则规定作出针对性分析和正确做法提示,旨在引导企业准确把握和规范执行准则要求,进一步提升准则执行效果。

  附件: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报告.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基本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对于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保障作用。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指导企业规范执行会计准则,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持续提升,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向各地财政厅(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全面征集2024年度准则实施情况和问题,组织开展上市公司2024年年报分析,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工作协同,持续收集2024年度监管中发现的准则实施问题,在此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全面汇总梳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典型问题,形成了本分析报告。

  一、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概述

  总体来看,随着准则实施指导和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2024年企业会计准则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平稳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持续提升,有效发挥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一)准则实施主体范围广泛。企业会计准则目前已在我国上市公司、发债企业、金融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部分民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中广泛实施,已成为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国有经济、民营经济等方面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其广泛实施为宏观经济管理、微观经济决策和市场监管提供了坚实的会计信息支撑。

  (二)准则实施整体平稳有序。企业会计准则总体实施情况较为良好,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近年来全面实施的具体准则执行较为平稳,实施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多已通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年报工作通知、实施问答、应用案例等形式予以指导。截至2025年4月30日已披露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的5405家上市公司中,96.43%的上市公司被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三)准则国际趋同成效明显。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持续趋同。截至2025年4月30日已披露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的151家A+H股上市公司中,60家直接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编制H股财务报表,较上年度增加3家。

  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提示与分析

  分析发现,在企业会计准则总体平稳实施的同时,仍有企业存在对准则部分内容的理解和掌握不到位、会计判断和会计处理有偏差、信息披露不充分等问题。本报告以下内容对典型实施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准则规定作出针对性分析和正确做法提示,旨在引导企业准确把握和规范执行准则要求,进一步提升准则执行效果。

  (一)长期资产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1.固定资产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是未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及时转为固定资产。例如,有的企业的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仅以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为由,仍将其作为在建工程核算,未及时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

  根据固定资产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于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企业应恰当评估在建工程是否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准确判断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

  二是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不准确。例如,有的企业对厂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长期不计提折旧;有的企业设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远高于资产正常使用寿命;有的企业随意调整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根据固定资产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通常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和使用寿命,除有确凿证据表明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取得了新的信息、积累了更多的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否则不得随意变更。

  三是固定资产核算存在简单错误。例如,有的企业购买的机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但将相关支出确认为管理费用;有的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取得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仍以扣除进项税额后的金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有的企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固定资产,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较长,超过了正常信用条件,该合同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但企业直接以各期付款额之和确定固定资产成本,而未以各期付款额的现值之和为基础确定。

  2.无形资产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是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不正确。例如,有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用于自行建造生产经营用房屋,将取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相关支出计入在建工程,而未单独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根据无形资产准则等有关规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在将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二是研发支出归集以及资本化时点不准确。例如,有的企业将非研发性质的支出(如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工资等)计入研发费用;有的企业对处于开发阶段的内部研究开发项目,人为调节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开始或结束时点,如在技术方案未通过可行性验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已满足“技术可行性”的资本化条件,将本应费用化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根据无形资产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准确归集研发支出,正确区分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恰当判断开发阶段有关支出的资本化时点。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金融资产减值相关实施问题。

  1.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持有的产成品存货因已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基本失去市场需求,或者市场价格持续下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希望,此时通常表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已明显低于存货成本,但企业未对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有的企业为执行销售合同而持有一批存货,在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且合同价格与一般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未针对有销售合同约定和无销售合同约定的存货分别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根据存货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关键问题是确定估计售价,其中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2.未按资产减值准则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减值准备。

  例如,有的企业未对长期闲置的生产设备、长期停工的在建工程等存在减值迹象的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有的企业的联营企业存在长期亏损、净资产为负数、估值持续下降等情况,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已显著高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但企业未对相关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有的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连续多年存在减值迹象,但企业从未对其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减值准备,导致在处置时确认大额固定资产处置损失。

  根据资产减值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结合外部信息来源和内部信息来源两方面,判断有关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如果减值测试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企业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3.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认定或商誉的重新分摊不恰当。

  例如,有的企业同时收购两家从事不同业务、属于不同经营分部的子公司,企业将这两家子公司认定为一个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组合,并在购买日合并计算收购两家子公司形成的商誉,将商誉全部分摊至该大于经营分部的资产组组合,后续在此基础上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有的企业在不同年度先后收购两家位于不同国家的子公司,在完成对新子公司的收购后,两家子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经营分部,财务、经营管理及资产组产生现金流量的方式相互独立,也无其他证据表明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企业仅以新收购子公司能从原收购子公司的协同效应中受益为由,将原收购子公司产生的商誉在原资产组及新收购子公司构成的资产组组合中重新分摊。

  根据资产减值准则等有关规定,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且不应当大于按照分部报告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八项等规定所确定的经营分部。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才能按照合理的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

  4.资产组减值损失的分摊方法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在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时,将计算得出的资产组减值损失抵减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商誉全部账面价值后仍有余额,企业将剩余减值损失按照资产组内除商誉之外其他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且未考虑抵减后各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否不低于各单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和零三者之中的最高者,导致资产组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不准确。

  根据资产减值准则等有关规定,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损失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下列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三)金融工具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1.金融资产分类和重分类不正确。

  一是特殊金融工具投资的分类不恰当。例如,有的企业将其持有的对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的结构化主体(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的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此处的“权益工具”

  应当满足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关于权益工具的定义。上述情形中的有限寿命特殊金融工具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企业持有的此类特殊金融工具投资不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

  二是对金融资产重分类原则把握不准确。例如,有的企业在对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应收票据进行后续计量时,仅简单根据当期发生金额重大的应收票据贴现、背书等情况即对在前述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应收票据进行重分类。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的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仅在企业改变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应按照准则规定对所有受影响的相关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企业管理金融资产业务模式的变更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大影响,须由企业的高级管理层进行决策,并能够向外部各方证实。因此,企业不应仅因当期发生金额重大的应收票据贴现、背书即对原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应收票据进行重分类,但企业在评估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时,应当考虑此前贴现、背书等相关情况。

  2.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准备计提不正确。

  一是未及时、足额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例如,有的企业对预计无法全额收回、存在减值风险的长期挂账的应收款项,未及时、足额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有的企业仅因欠款方为关联方或以信用风险较低为由,未对相关应收款项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有的企业未遵循预期信用损失法的相关要求,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金融资产仍采用已发生损失法,或在未考虑历史经验和前瞻性信息的情况下简单按照账龄采用固定比例计提损失准备;有的企业在缺乏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变更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相关假设或参数,导致损失准备计提不正确。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合同资产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并按照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或未显著增加的情形分别计量其损失准备、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及其变动;企业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因此,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及时、足额地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对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相关假设和参数的调整应当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为基础。

  二是未恰当按照信用风险特征划分组合并以此为基础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例如,有的企业未对应收账款合理划分组合,而将所有应收账款作为一个组合并以账龄为基础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未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等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有的企业仅将金额重大、已发生信用减值作为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单项计提的标准,未充分识别出组合中与其他客户存在显著不同信用风险特征而需单独考虑预期信用损失的应收款项。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在组合基础上对应收款项进行信用风险变化评估,应当以共同风险特征为依据,并持续关注客户信用风险特征的变化,而不仅限于评估应收款项的金额是否重大或者是否已发生信用减值。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组合计提损失准备。

  三是未正确应用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简化处理方法。例如,有的企业对其他应收款采用了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有的企业未对不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全部应收账款采用简化处理方法,而仅对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采用简化处理方法。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于由收入准则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其未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或企业根据收入准则的规定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对于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企业可选择采用简化处理方法计量其损失准备。其他应收款不可适用简化处理方法。

 3.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计量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以无相关活跃市场、公允价值信息无法准确获取等为由,未按照相关规定评估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有的企业持有某项权益工具投资,在本年度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后对被投资方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交易价格与前期取得投资时的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在本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评估该项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时未考虑最新交易价格的影响。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对权益工具投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仅在有限情况下,如用以确定公允价值的近期信息不足,或者公允价值的可能估计金额分布范围很广,而成本代表了该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的,该成本可代表其在该分布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恰当估计。企业应当利用初始确认日后可获得的关于被投资方业绩和经营的所有信息,判断成本能否代表公允价值。当成本不能代表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时,企业应当对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权益工具投资存在报价的,企业不应当将成本作为对其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恰当确定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

  4.未正确核算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例如,有的典当企业对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发放当金,按合同利率计提利息收入并将收取的综合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收入;有的企业持有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但未将其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纳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而是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应当以该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金额经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形成的累计摊销额并扣除累计计提的损失准备的结果确定;企业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发放当金,典当企业应当将属于利息性质的综合费用计入发放当金的初始确认金额,作为计算实际利率的组成部分。企业基于实际利率法计算的金融工具的利息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应收利息”科目仅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已到期可收取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收到的利息。

  5.未恰当计量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构成的金融资产。

  例如,有的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以向被购买方原股东增发自身股份为对价收购被购买方,被购买方原股东承诺若被购买方的业绩低于承诺水平,将向企业返还最高不超过一定比例的上述增发股份,具体比例根据被购买方的业绩情况确定,该或有对价构成企业的一项金融资产。企业将前述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按照约定的最高股份返还比例及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确定其公允价值。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应当根据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在上述情形中,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被购买方的预计业绩表现、可能返还的股份比例及股份的公允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或有对价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6.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不恰当。

  例如,有的企业与保理商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中包含“信用风险”等条款导致受让方实质上享有追索权,而企业仅凭相关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在合同形式上已转移即将其终止确认;有的企业在判断背书或贴现的汇票能否终止确认时,未按规定考虑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风险、延期付款风险等因素;有的担保公司向关联方转让应收代偿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向转让方追偿的若干与债务人信用风险相关的“重大事项”,可认定担保公司保留了该应收代偿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而担保公司仍将其终止确认。

  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合同形式,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进一步判断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未保留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程度继续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其合同形式,综合判断应收账款保理等金融资产转让是否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

  7.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不正确。

  一是永续债分类不正确。例如,有的企业在发行永续债时约定了触发永续债到期的条款(其中包括发行企业无法单方面避免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一旦发生前述条款约定的情形,企业将被要求立即偿还永续债本息,即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仍将其列报为权益工具。

  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在上述情形中,企业发行的永续债约定的触发永续债到期的条款使其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企业应将该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

  二是合并财务报表层面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不正确。例如,有的企业承担了在子公司业绩未达预期时以现金回购子公司其他投资者所持子公司股权的义务,但未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其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确认为金融负债。

  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等有关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判断其是否因该金融工具承担了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在上述情形中,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承担了以现金回购其子公司其他投资者所持子公司股权的义务,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

  (四)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1.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或分类转换不正确。

  一是对长期股权投资与金融资产的分类判断不正确。例如,有的企业(不属于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50%以下股权,其关键管理人员在被投资单位担任董事,且无其他事实或情况表明无法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但企业未将该权益性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而是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且未披露相关判断和假设;有的企业将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而未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进行核算。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等有关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中关于控制的规定、合营安排准则中关于合营企业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关于重大影响的规定等有关要求,恰当判断对被投资单位的权益性投资是否属于长期股权投资,如不属于则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二是对重大影响判断的变更不恰当。例如,有的企业持有被投资单位约6%股权,以前年度一直将该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核算,在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议事决策机制、关键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以及投资方直接及间接持股比例等事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企业于2024年判断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将该投资转换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且未披露对重大影响的判断发生变更的有关情况。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正确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并审慎处理对重大影响判断的变更,只有在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由不具有重大影响变更为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由具有重大影响变更为不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应当判断发生该变更。

  2.企业合并中未充分辨认被购买方的无形资产。

  例如,有的企业发生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交易,被购买方拥有可有效提升购买方市场竞争力的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此前未在被购买方的财务报表中确认为无形资产。尽管该专有技术符合无形资产准则中对于无形资产的界定,且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但企业仍未将其在购买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为无形资产。由于企业在该交易中付出的合并成本远大于其识别出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即未包含该专有技术)的公允价值份额,导致初始确认的商誉金额过高。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等有关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如果符合无形资产准则中对于无形资产的界定且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购买方应当将该无形资产单独予以确认。视合并方式的不同,有关无形资产应当分别在合并财务报表或个别财务报表中确认,对于上述情形中的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企业应当将辨认出的无形资产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予以单独确认。如果未充分辨认被购买方此前未在其财务报表中确认的无形资产,不仅会影响相关可辨认净资产及商誉的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也可能导致财务报表使用者较难理解该项企业合并的交易目的和相关影响。

  3.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合并成本的确定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直接按照原账面价值计量,未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对于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对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并将其作为合并成本的组成部分。

  4.对控制及合并范围的判断不恰当。

  例如,有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远低于50%(有的甚至低于20%),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控制的情况下,仅以是被投资单位的第一大股东为由,即判断对其形成控制,而未综合分析是否满足控制的定义,判断依据不充分。有的企业的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法院指定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批准子公司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子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仍维持原有的营业事务,对营业事务的决策机制未发生改变。预计子公司很可能完成重整,并在重整完成后继续营业。企业仅以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为由,在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初期即判断对子公司丧失控制权,不再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等有关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企业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而不能仅依据个别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上述第一种情形中,企业不应当仅以自身是第一大股东为依据,未根据控制的定义综合判断,即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上述第二种情形中,根据控制的定义进行分析:子公司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且预期重整完成后将继续营业,此时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行使的监督权仅为保护性权利,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机制未发生改变,企业对子公司的权力只是在破产重整期间受到了一定范围的暂时性限制,未改变其拥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仍然拥有对子公司的权力;企业在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请求获得投资收益分配的限制仅仅是暂时性的,子公司很可能完成重整并在重整完成后继续营业,因此完成破产重整之后企业仍享有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股权价值变动等可变回报,包括享有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经营所得及相关股权价值变动等,且无法排除企业在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的可能性,可见企业享有子公司可变回报的实质未发生改变;在法院终止重整程序之前,子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子公司的相关活动和决策机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企业仍能以主要责任人身份运用对子公司的权力并影响其可变回报。因此,该情形下企业仍可以控制子公司,仅以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为由,即判断对子公司丧失控制权不恰当。实务中,企业开展破产重组的具体情形和所处阶段各有不同,投资方对破产重组的子公司是否拥有控制权,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的定义进行具体判断。

  5.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原持有子公司80%股权并拥有对该子公司的控制权,为优化资金配置结构,企业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公司,该股权转让未导致企业对该子公司丧失控制权,但企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转让股权的收益全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等有关规定,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若资本公积余额不足以冲减该差额,则进一步调整留存收益。

 (五)收入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1.收入确认时点不恰当。

  有的企业未恰当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时点,存在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的情况。例如,有的企业在仅收到客户订单但尚未发货、商品控制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有的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已经转移给客户,但企业仅以未结算价款为由未及时确认收入,而是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认收入。

  根据收入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际情况,按照收入准则规定并结合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有关迹象,恰当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收入。

  2.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区分不正确。

  有的企业在收入确认中未能正确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从而不恰当地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例如,有的企业代收水电费、代充广告费等,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并不拥有商品控制权,其本质属于代收代付性质,却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有的企业接受委托采购商品,向委托方收取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由供应商直接向委托方交付货物,自身不承担存货风险,无权决定商品价格,也不承担向委托方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在向委托方转让商品前不拥有商品控制权,其本质属于中介服务,却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有的企业未综合判断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而仅以承担一定的仓储风险、退货风险,或仅拥有部分定价权等个别迹象为由,认定自身是主要责任人,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根据收入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收入准则规定,以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核心原则,综合考虑相关商品的性质、合同条款约定、与控制权相关的迹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等)以及其他具体情况,正确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3.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业务的时段法和时点法判断不恰当。

  例如,有的企业将一项知识产权许可授予给被许可方,对该业务确定的收入确认方法为:若授予被许可方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该知识产权许可,则在授权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若授予被许可方无限期使用该知识产权许可,则在授予给被许可方的时点一次性确认收入。

  根据收入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判断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时,应当判断其是否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如果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否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企业不应考虑该许可在时间、地域、排他性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消耗和使用方面的限制,这是因为这些限制界定了已承诺的许可的属性,并不能界定企业是在某一时点还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其履约义务。

  4.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业务会计处理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将商品转让给客户,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之后,仍允许客户退回商品,且历史退货率相对稳定,根据历史经验能够对退货率进行合理估计,但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并未扣除预期后续发生销售退回的金额,而是全额确认收入,并将发出存货的账面价值全额结转营业成本。

  根据收入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六)租赁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1.承租人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确认不正确。

  例如,有的承租人企业将符合租赁定义且不属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的车位、土地、房屋等租赁的租金在支付时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或将其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未按规定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有的承租人企业在选择不对“门店租赁+装修服务”合同中包含的租赁部分与非租赁部分(即装修服务)进行分拆的情况下,将租赁支出与装修支出全部计入当期损益,未确认相关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有的企业对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理解不到位,对应当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租赁应用简化处理。

  根据租赁准则等有关规定,承租人在合同开始日,应当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合同中同时包含租赁和非租赁部分的,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和非租赁部分进行分拆;承租人选择不分拆的,应当将各租赁部分及与其相关的非租赁部分分别合并为租赁进行会计处理。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赁(应用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短期租赁是指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租赁;低价值资产租赁是指单项租赁资产为全新资产时价值较低的租赁;承租人在判断是否是低价值资产租赁时,应当基于租赁资产全新状态下的绝对价值进行评估,不受承租人规模、性质等影响,也不应当考虑资产已被使用的年限以及该资产对于承租人或相关租赁交易的重要性。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正确识别租赁合同及合同包含的租赁部分、确定是否进行分拆并判断是否符合应用简化处理的条件,在此基础上正确确认相关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2.出租人对转租赁分类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在转租赁的租赁期限已覆盖原租赁(非短期租赁)全部剩余期限、实质上已转移与转租使用权资产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仍将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

  根据租赁准则等有关规定,转租出租人应当基于原租赁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原租赁的标的资产,对转租赁进行分类。但原租赁为短期租赁且转租出租人进行简化处理的,转租出租人应当将该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在上述情形中,转租赁实质上已转移与转租使用权资产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企业应将其分类为融资租赁。

  3.出租人经营租赁的租金收入确认不恰当。

  例如,有的出租人企业在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金额不同或存在免租期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及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确认租金收入,造成各期间租金收入确认不恰当。

  根据租赁准则等有关规定,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出租人应当采用直线法或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将经营租赁的租赁收款额确认为租金收入;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因使用租赁资产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消耗模式的,出租人应当采用该方法。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合理确认各期间的租金收入。

  (七)其他实施问题。

  1.股份支付相关成本费用确认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实施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中,可行权条件包括服务期限条件和收入、利润等业绩条件,但企业未根据历史经验综合考虑各项条件的未来可达成情况并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作出合理估计,而是先认为所有可行权条件均能够达到并按照授予的全部权益工具数量计算和确认股份支付相关成本费用,后续在相关条件实际未达到时再冲减前期累计确认的股份支付成本费用,导致各期间股份支付相关成本费用确认不正确。

  根据股份支付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正确确认各期间股份支付相关成本费用。

  2.对政府补助的识别不恰当。

  有的企业将从政府取得的不满足“无偿性”特征的经济资源认定为政府补助。例如,有的企业从政府获得的经济资源实质上与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企业将其认定为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有的企业将政府作为投资者向企业投入的资本作为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补助准则等有关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必须满足“无偿性”特征,无偿性是指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收入准则等相关规定。同时,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属于互惠性交易,也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3.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一是对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的判断不恰当。有的企业对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的判断不准确。例如,有的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开工、相关建造活动尚未开始的情况下,即提前将相关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有的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发生非正常中断,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仍将发生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未按照准则规定予以暂停;有的企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并投入使用,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已经结束,仍继续将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处理。

  根据借款费用准则等有关规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资本化期间的确定是借款费用确认和计量的重要前提,借款费用准则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作出了规定,企业只有对发生在资本化期间内的有关借款费用才能资本化。

  二是对一般借款利息费用的资本化金额计算不正确。例如,有的企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该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同时占用了企业的部分一般借款。企业未测算对一般借款的占用金额,即简单地将一般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全部予以资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

  4.未按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例如,有的企业预期未来能够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没有对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有的企业在近几年连续亏损、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未对未来是否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判断,直接将所有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有的企业持有的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相关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形成暂时性差异,但在符合相关确认条件的情况下未按照所得税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有的企业在享受“新购进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时,未就相关固定资产的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有的承租人企业在租赁期开始日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时,对于产生的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未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

  根据所得税准则等有关规定,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企业通常应当按要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后者的确认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除非满足准则规定的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特殊情况。企业应当在相关交易发生时,判断是否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者递延所得税资产,并进行正确的确认和计量。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且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导致产生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单项交易(包括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等),不适用关于豁免初始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规定。

  5.对会计政策变更的认定不恰当。

  例如,有的企业在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等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某业务的收入确认方法由时段法改为时点法,并将其认定为会计政策变更。

  根据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等有关规定,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收入准则中对企业采用时段法或时点法确认收入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根据业务实质作出判断的结果应当是唯一的,即采用时段法或时点法两种方法之一确认收入。企业在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等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收入确认采用时段法还是时点法同样不应发生变化。如果企业改变了收入确认方法,通常表明企业的会计处理可能存在差错,而非会计政策变更。

  6.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分类不正确。

  例如,有的企业在仅与其他方签订框架协议而未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的情况下,即将相关非流动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根据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准则等有关规定,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其中,确定的购买承诺是指企业与其他方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购买协议,该协议包含交易价格、时间和足够严厉的违约惩罚等重要条款,使协议出现重大调整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极小。企业在仅与其他方签订框架协议而未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的情况下,不应将相关非流动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7.编制财务报表时未评价持续经营假设。

  例如,有的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资不抵债、停产数月,持续经营能力明显存疑,但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依然采用持续经营假设,且附注中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

  根据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等有关规定,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8.附注披露不正确或不充分。

  该问题在非金融资产减值、收入、金融工具、套期会计、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企业合并、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前期差错更正、关联方披露等不同领域均存在,有的企业未按准则规定进行披露,或仅援引准则原文而未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披露。例如:

  一是在非金融资产减值相关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未充分披露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有的企业未披露重大资产减值或商誉减值的原因,以及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关键假设及其确定依据等。

  二是在收入准则相关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披露收入确认相关会计政策时仅披露准则原文,未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披露具体业务收入确认的相关方法;有的企业未披露收入分解信息。

  三是在金融工具准则相关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未披露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性质以及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等信息;有的企业未披露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具体原因,或将指定原因描述为“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无法获得公允价值”等无关的内容;有的企业未按规定分三阶段披露主要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及预期信用损失准备变动情况;有的企业未对特定的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有的企业使用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四是在套期会计准则相关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未按要求披露与套期会计相关的定量信息,如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无效部分等。

  五是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持有其他主体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仍控制该主体,或者持有其他主体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并不控制该主体,却未披露相关判断和假设;有的企业未披露关于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信息;有的企业对重要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完整,对不重要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汇总财务信息披露不完整。

  六是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相关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以及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有的企业未披露会计估计变更的原因,以及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有的企业未披露前期差错的性质,以及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七是在关联方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未披露或未完整披露关联方及其相关交易的信息,例如,有的企业未将与其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认定为关联方;有的企业未披露其与母公司、与联营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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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3
作者:财政部
来源:《财务与会计》

解读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一步优化

近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度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预缴环节即可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方便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申报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除了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外,明确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例如,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再如,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须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须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完善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进行了修订。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此外,《公告》调整了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基于计算方法的调整,表单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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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8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平台企业已接到信息报送通知,解读报送规定注意事项

编者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自6月13日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及其解读,对报送规定中涉及的报送主体、报送信息等予以明确,15号文件所附申报表涵盖了相关企业后台需要填列的信息。近期,已有部分MCN机构或平台经营的专业服务商,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通过后台填报企业信息及签约或服务的网络主播、主播收入信息。以下结合810号、15号文件,对报送规定的核心条款规定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哪些企业需要报送:不仅限于平台,还包括MCN机构等

  根据2025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除了传统意义上理解的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和灵活用工平台之外,还包括“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盈利性服务的平台”,该兜底条款,具体到征管实践中,主要指为达人提供各项经纪服务的MCN机构。目前已有部分地区要求MCN机构陆续填写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在15号文件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包括的“相关运营主体”即包含MCN机构,或大型MCN机构指定的运营服务商。

  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相关运营主体”表内的运营类别列,包括了“款项结算、推广运营、物流仓储”等运营类别,因此涉及到的应当报送经营者信息的主体广泛,不仅包括负责主播直播、演艺等事务的MCN机构,还包括机构指定的负责具体运维、款项结算等的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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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需要报送哪些信息

  (一)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

  如一中列表,就狭义的平台经营者信息而言,包括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此外主要信息还包括业务类型,涵盖网络直播、灵活用工、网络货运、社交娱乐、生活服务等多个方面,该类平台主要有抖音、小红书、快手、微信视频号、京东、淘宝等,此外值得关注的是,灵活用工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也涵盖其中。

  此外,细分领域的服务商包括结算端、物流端等机构也应填列相关内容。

  (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根据15号文件附件2,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主要需要填列主体信息和结算信息,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名称、店铺标识码、网址链接等主体信息;以及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此外,网络主播签约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还需要填写加入和退出直播服务机构的时间,以及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也需要填写。

  (三)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从收入类别来看,如果聚焦到网络主播,主要收入类型是销售货物取得的佣金分成收入,以及拍摄短视频取得的类广告收入,其他如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在该列表中,对拍摄短视频取得的收入,列示在“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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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文件规定的收入概念来看,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销售款项。有企业对该收入数据中是否应填列线下取得的坑位费产生疑惑,因坑位费一般由主播或所属公司直接与客户签约,并由客户线下支付至主播所属公司,该部分收入实际上并不在互联网平台上体现,笔者认为该部分收入不属于此处应当填列的“销售货物收入”,原因在于,平台企业主要的报送信息义务还是围绕“网络交易”,基于网络,在平台上体现收支的数据,如包含线下的坑位费,也应当单独列示表格单独填列,否则该表格中填列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数据会与平台上留存的结算账户内的数据记录不一致,从而导致数据出现偏差,税务机关对电商交易的监管和风险推送会参考所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加重企业及税务机关的双向核对数据和解释负担。

  此外,为了保障线上销售、退货等的实现,对货物销售收入部分,基本上都会通过网络交易进行留痕,填列留痕的销售收入、退款金额能够涵盖主要的电商收入。实践中部分行业线下坑位费根据双方约定的ROI指数也存在畸高情形,不填列该部分收入是否会导致线下收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笔者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线下合作,平台无法监管,应由企业自负其责。当然,如果填列也应与直接反映的线上收入分别填列,便于税务机关后期风险模型设立时的取数等工作。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如主播,指定了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结算主体收入款项的,填列表7,列表7的主要内容相同,仅从结算方式这一源头上做区分,便于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三、信息报送分布实施

  根据15号文件,对信息报送的时间和方式上,税务机关采用分布方式,在2025年7月1至30日完成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这也是近期部分机构已经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报送企业信息的依据。

  根据规定,在10月1日至31日,需要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先行先试,要求平台企业除报送自身信息外,尝试要求企业报送新规发布之前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810号第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也即在2025年6月13日前的信息都不需要报送。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协查配合义务

  根据新规,税务机关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外调、协查经营者信息时,凭借依法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平台企业有协助提供资料义务。但也应当关注的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由于对直播行业缺乏监管和查处经验,在对平台企业检查时,会超出检查范围要求企业提交资料,加重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在此呼吁检查组成员应当提升执法水平,在充分了解网络主播涉及业态、收入等的基础上,开展外调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减少对被协查企业经营的影响。

  五、明确不配合报送的处罚责任、排除非平台原因的责任追究

  根据810号文件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对非平台企业责任导致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不追究平台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瞒报谎报的,处以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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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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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理税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联合我局出台了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落实好上述政策,结合纳税人反映较多的财务报表样式更新等新情况,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质效。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8张表单,其中取消2张表单、修订6张表单。此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和其余15张关联表单中关于表间关系的填报说明进行同步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一是修改表单名称。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的名称与整个申报表的名称容易混淆,将该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二是调整行次设置。结合新收入准则、租赁准则、金融工具和金融资产相关准则,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优化调整“利润总额计算”相关行次。同时,增加“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行次,便利纳税人在稽查查处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后更正申报。  

  三是优化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参照主表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调整,将表单中涉及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的优惠项目整合到第28行至第29行填报。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填报。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考虑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已经废止,纳税人无需分别计算前三季度、第四季度研发费用金额。因此,删除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的相关行次,并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的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四)《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规定,将原《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中“专用设备投资情况填报信息”固定行次变更为可增加的明细行次,同时增加“投资类型”、“投资额”、“抵免比例”、“可抵免税额”等填报项目,满足新政策填报需要。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

  结合汇总纳税企业申报情况,优化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并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样和填报说明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规则,企业先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甲公司是2023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甲公司分别在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设立了分支机构A、B、C。2024年,甲企业全年预缴了250万元,其中,总机构预缴了125万元,A、B和C按照50%、30%、20%的分摊比例,分别预缴了62.5万元、37.5万元、25万元。甲公司2024年度汇缴应纳税额300万元,并发现分支机构A、B三因素填写错误,A的分配比例是30%,B的分配比例是50%。

1.原计算方法

第一步,整体计算企业本年应补(退)税额。

甲企业应补(退)税额:300-250=50万元

第二步,根据分摊比例分别计算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50×50%=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50×50%×30%=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50×50%×50%=12.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50×50%×20%=5万元

2.新计算方法

第一步,根据分摊比例计算总分机构全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甲企业:300万元

总机构:300×50%=150万元

分支机构A:300×50%×30%=45万元

分支机构B:300×50%×50%=75万元

分支机构C:300×50%×20%=30万元

第二步,计算总分机构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150-125=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45-62.5=-1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75-37.5=37.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30-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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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新计算方法可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实现多退少补。案例中,由于分支机构A和分支机构B在预缴环节分摊税款不准确,按新计算方法计算后,分支机构A在汇算清缴时应退税17.5万元,分支机构B应补税37.5万元,实现了对预缴未准确分摊税款的调整;由于分支机构C不存在分摊税款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哪种方法计算,分支机构C在汇算清缴时均应补税5万元。

  (六)《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等部分表单填报说明

  根据表单样式调整情况,同步对关联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公告》进一步重申了股权(股票)投资处置的填报要求,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填报有关事项,如实履行申报义务。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填报:

  一是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

  二是不属于企业重组,但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

  三是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和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进行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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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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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速递暨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的挑战与应对

政策出台背景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若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信息,则难以实现税收监管和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

  早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有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然而,一直以来现行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为税收征管的有效执行带来了难度。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国务院于2025年6月20日颁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继而于2025年6月26日分别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公告”),就《规定》中提及的涉税信息报送主体、报送内容、报送时间和方式、违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规范,并就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提供了政策性和流程性指引,第15号公告和第16号公告分别自2025年6月26日和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政策介绍基本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报送信息主要包括本企业登记信息、行业许可备案信息、平台信息、运营主体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首次报送期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报送的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登记信息或个人证件信息、店铺信息、资金结算账户信息、联系人、经营状态等。报送的收入信息主要包括货物、无形资产、服务销售收入、退款金额、收入净额、其他平台内经营收入、平台佣金服务费、交易笔数等。

  其他信息报送

  · 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报送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

  ·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应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应当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网络主播或者合作方支付收入款项信息。

  报送渠道

  报送主体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信息报送,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开通直连数据接口完成报送。

  违规处罚

  · 互联网平台企业出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等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税务机关会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个税扣缴申报

  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16号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应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从业人员的授权。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如从单家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但合计收入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将会提供预填服务,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反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于次月15日内再次提交代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免予/无需报送

  ·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核心挑战:高频、小额的C端消费者订单,因普遍无需开票,在手工或半自动化核算中极易遗漏或与退款、优惠券等混淆,导致收入确认不全;平台结算单项目繁杂(收入、退款、各类平台费用、补贴等);复杂的资金流转模式(如T+0实时到账、T+N账期结算、预充值消费扣减、平台补贴与返点混合结算),导致收入与成本核算困难,埋下了税务申报不准确、甚至合规隐患的种子。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04、业务数据与账簿衔接:业财融合,夯实基础

  核心挑战:海量平台订单/结算数据是核算源头,但单据电子化、发票滞后性导致原始凭证(发票)与记账凭证、业务数据脱节,尤其对小额高频交易企业。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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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2
作者:赵悦-秦琴
来源:致同会计师事务所

解读试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及配套公告

【摘要】2025年6月23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正式公布并施行;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在《规定》以及配套两公告出台的背景下,本文分析了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失序的现状,指出其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以及所得性质不明晰等问题,导致传统税制难以有效监管。通过讲解平台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及税务稽查方式与流程,和深入分析《规定》及其配套公告主要内容相结合的方式,展现了平台经济和网红经济下的税务乱象,解读了本次新规的主要内涵和意义所在。同时,探讨了《规定》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双重影响,认为其加强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和力度,也增加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合规成本和税务风险。本文是笔者撰写的涉税合规指引系列文中的第八篇,前七篇文章分别为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海外金融账户混同涉税合规指引;高净值人群海外存款涉税合规指引;出口贸易海外收款涉税合规指引;境内人士海外收入涉税合规指引;企业破产税收处理的关键流程及主要税种应对实务指引;网红“甲亢哥”如何在国内交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企业 涉税信息报送 平台经济 网红经济 税务合规

  引言

  平台经济的诞生对传统税收治理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由此产生的滥用核定征收等问题导致税基的侵蚀与平台的无序扩张,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平台公共性之间的矛盾,加之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和我国征管体制的滞后性更加放大了此种矛盾。《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正试图在矛盾之中寻求缓和空间,充分利用好平台企业“规则制定者”“信息收集者”“内部管理者”的角色定位,积极引导平台开展税收合规,督促平台经济的参与者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2025年6月23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此前通过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月2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报送涉税信息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公告》),明确了《规定》的具体实施操作。《规定》以及配套两公告的出台,提升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监管强度和效率,能够促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营造了更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和经营环境。

  一、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失序现状分析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税制基本建之于传统的工商业社会,数字经济背景下,税法的“滞后性”使平台经济与既有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契合性逐步显现,部分纳税人也利用了制度空白实施避税行为,造成税基侵蚀。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政法规,建?健全互联?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一)平台经济的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税收监管缺乏有效信息,加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全面获取交易数据。例如,网络主播、小微商家可能通过隐匿收入、虚构交易(如刷单)等方式逃避税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消费者“打赏”后,该笔费用经直播平台、第三方经纪公司之手后,再最终支付到主播手上。其中各平台所获之“分红”“管理费”以及主播到手的所得性质应如何界定? 付款方究竟为谁? 均呈现出与传统经济迥然不同的模式,也给税务机关的具体识别工作带来了困扰。

  (二)平台经济导致所得的税收性质不明晰

  平台经济容易导致所得的税收性质不明晰。以直播电商平台为例,带货主播的收入来源一般有商品导购佣金、动态奖励推广费和平台奖励等多种名目。这些所得背后的经济实质究竟为何,对征管部门是一大考验。此外,长期以来各种主播类型层出不穷,导致税务机关在对主播征税时无法有效鉴别主播收入背后的经济实质。近年来,部分平台开始对主播开展分类管理,将主播分为“独立主播、公会主播、签约主播、个体工商户主播”等类型,部分平台为规避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让个体从业人员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合作合同关系替代了背后的劳动或劳务关系,进而将他们的所得按经营所得归类,并利用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征收政策以适用较低的核定税率。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原理,经营所得系指一类既包含资本利得也包含劳动报酬性质的所得,如传统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所获收益。显然对大部分平台从业人员的所得中并不包含资本利得的性质,但平台出于税收利益考量,同时为了提升在与个体从业人员谈判中的薪资议价权,遂将其所得“包装”为经营所得,是一种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避税行为。

  (三)平台经济加剧税源与税收的背离和失衡

  平台经济的跨区域特性加剧了税源与税收的空间背离。例如,某头部直播平台总部位于北京,但其签约的千名主播实际在杭州、成都等城市开展直播业务,用户打赏、商品销售等交易主要发生在主播所在地,然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款却随总部注册地向北京集中,导致杭州、成都等实际交易地仅能获得少量地方附加税费,优质税源与本地经济贡献不匹配,形成“经营在本地、税收归总部”的分配失衡。

  这种失衡传导至地方政府层面,引发府际竞争。如某东部省份为吸引电商平台区域总部入驻,推出“前三年税收地方留存部分全额返还”政策,某平台为享受优惠,将本应设在物流枢纽城市的区域中心迁至该省,导致物流成本增加12%却仍能通过税收返还获利,这种“税收洼地”使企业决策偏离经营效率最优原则,扭曲了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功能,也削弱了税收对经济活动的中性调节作用。

  二、平台涉税违法经典案例评析

  (一)经典案例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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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务稽查方式与流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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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件稽查逻辑比较——以“三案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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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起案件均以大数据分析为线索起点,但因违法手段不同,稽查逻辑各有侧重:余洋案聚焦“收入分散与体外循环”,田小龙案聚焦“销量与申报的真实性核验”,金茜茜案聚焦“收入性质的合规界定”,共同体现了“数据穿透+证据闭环+法律适用”的税务稽查核心逻辑。

  但是从监管逻辑来看,如何实现对上述数据的全面、快速以及完整地获取,也是摆在税务部门面前的重要问题,这也是上述规定及公告出台的基本背景。

三、《规定》及两配套公告解读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和《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重点内容分析

  《规定》全文共14条,涉及报送义务、内容、时限、免予报送的情形内容,《报送涉税信息公告》则主要从实操的角度对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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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和《报送涉税信息公告》通过明确 “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四个方面问题,构建了全链条涉税信息报送体系。

  主体范围上,覆盖境内外各类互联网平台,通过优先级规则解决多主体报送争议;

  报送内容上,区分基础信息与动态收入信息,针对直播、聚合平台等特殊场景增设专项报送要求,既保证监管全面性,又通过“境外非境内收入豁免”“小额交易暂不报”减轻了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

  时间与方式上,首次报送与季度报送的明确划分,配合电子税务局,甚至数据接口直连等数字化渠道,提升了实操可行性和平台企业涉税信息透明度;

  法律责任上,阶梯式的行政处罚类型,从罚款到信用惩戒到责令停业整顿,具有强大威慑力,提高了平台的合规义务。

  综上所述,新规定通过构建涉税信息报送体系,实现了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精准化。这不仅为税务机关提供了数据支撑,也为平台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有助于营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新规通过“报送-核验-共享”的闭环,有效解决了平台经济强流动性、高虚拟化所带来的监管难题。例如,直播平台需报送主播与MCN机构的关联关系,这有助于识别收入转移风险;境外平台通过境内代理人报送数据,填补了跨境业务监管的空白。税务机关通过涉税数据的大数据分析,实现“以数治税”。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重点内容分析

  《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公告》则是另外一个与《规定》配套的公告,将主要的关注点转移到了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聚焦于从业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情形,着重体现了与《规定》的衔接,明确了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了办税负担。

  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两部分:其一,优化了劳务报酬所得的个税预扣预缴机制,允许采用累计预扣法预缴税款,从业人员每月可扣除5000元费用,并依据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这有效降低了从业人员的预缴税款压力。其二,进一步细化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规则,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既减轻了从业人员办税负担,又减少了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况。

  该公告在《规定》和《报送涉税信息公告》解决涉税信息报送问题以外,解决了平台内从业人员如何纳税、互联网平台企业自己如何纳税、如何协助从业人员纳税的问题。两配套公告的侧重点不同,但形成了合力,为平台企业内部税务合规管理,从业人员依法纳税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相关从业者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规定》及两配套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从业者的双重影响

  1.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影响

  涉税信息报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具有双重影响,有其利好面,也有其弊端。

  首先,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能够促进公平竞争,通过涉税信息的及时报送有效遏制部分平台内经营者通过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等方式降低税负成本,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情况,使市场竞争回归到产品服务质量、创新能力和管理效率等本质因素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其次,该规定还可规范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行为,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协同共治,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更及时地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再次,伴随近些年数字资产发展和数据信息保护力度提升,规定的出台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平台数据治理能力。换言之,平台企业需建立完善的信息核验机制,涉及诸如身份认证、交易记录保存、收入核算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升级,为平台企业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提供契机,为商业决策提供更可靠的数据支持。

  但是,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其数据合规成本亦将随之增加。依据《规定》及两公告,平台企业被详细界定了在涉税信息报送方面的法律责任,促使其依法履行报送职责,避免法律风险。该种情形意味着平台企业需定期报送大量涉税信息,虽然这一举措在经济上并未增加其纳税,但显著提高了税务合规管理成本,也增加了对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成本。企业需要投入更多资源用于数据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大量税务数据的处理也带来了泄露等数据安全风险,一旦发生数据泄露,企业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这对企业的数据安全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更高的监管要求,也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应对成本的增加。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来也将会产生更多专业的法律服务需求,特别是在税务争议解决、税务合规管理、数据合规管理等重点领域。若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将面临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影响

  《规定》及两公告营造了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使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部分人偷逃税造成的不公平竞争。涉税信息报送的透明化,不仅可以规范经营者依法纳税,还会倒逼其停止刷单等行为,逐渐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税收环境。因此,网红经济中的从业者在公平的税收起跑线上竞争的氛围将逐渐形成,从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使真正有才华、有创意的网红主播脱颖而出,而不是依靠不正当手段获利。

  然而,《规定》的实施也增加了经营者的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对于MCN机构、网红、直播服务机构等经营者,其税务风险相对较高。(关于公众人物税务合规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例如,网络主播收入来源多样,包括商品导购佣金、动态奖励推广费和平台奖励等,这些收入的税收性质较为复杂,容易出现税务合规问题,必然产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等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此前一些网红主播通过信息差隐匿收入偷逃税,但《规定》实施后,平台企业将常态化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数据,税务部门也会通过分析比对直播产业链上下游主体的发票、申报数据等信息,锁定隐匿收入问题。因此,网红很难再通过信息差偷逃税,税赋将恢复到正常水平。此外,《规定》强调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来可能产生的纳税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泄露等问题,也会催生税务、行政、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

  (二)平台经济与网红的税务责任与应对策略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浪潮下,平台经济与网红经济作为新兴经济形态,其涉税问题的妥善处理对于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以及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为平台企业与网红群体在税务合规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

  1.遵循法规,筑牢税务合规的基石

  平台企业和相关从业者均需深入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税务法规。平台企业要构建系统化、精细化的税务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税务团队建设,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避免信息偏差或迟延引发的负面后果。网红群体则需主动学习税法知识,培养税务合规意识,寻求专业机构或税务顾问的助力,确保收入申报与税务缴纳合规。

  2.优化信息治理,提升报送质量

  平台企业需精准界定报送主体,整合涉税信息,利用电子化、自动化技术优化报送流程,建立严格内部审核机制。网红群体也应积极配合平台企业,确保自身涉税信息的准确反馈,主动核对交易数据与收入信息,避免信息错位引发的税务风险。

  3.协同监管,推动行业发展共治

  平台企业应与税务机关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利用自身技术和数据优势支持税务征管,优化自身经营决策。网红群体则需积极配合监管,如实提供涉税资料,抵制不法行为,开展税收法规科普宣传,发挥公众人物示范效应。

  4.强化自律与协作,迈向卓越进阶

  平台企业要将自律融入企业文化,构建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定期自查自纠,拓展与同类型平台的交流合作。网红群体也需强化自律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开展同行间的交流互动,共同营造健康的行业生态环境。

  综上,在《规定》和两公告的指引下,平台企业与网红群体应积极践行税务合规责任,优化信息治理,融入协同监管体系,强化自律与协作,共同推动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本文撰写孙嘉浩、伍锐智、钱思涵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 2024年最新全球电商市场规模,将达6万亿美元https://www.amz123.com/t/JwcmWV6A

  2.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https://mp.weixin.qq.com/s/YhAPpWlJzwkfEREY9u1NLQ

  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配套公告https://mp.weixin.qq.com/s/6uo15ydbtkGjeQdMUw8W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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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3
作者:全开明-洪一帆-袁苇-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解读内地企业赴港投资:熟悉政策要点,做好税务管理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中资企业成为推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2024年,母公司在海外或者内地的驻港公司有9960家,其中2620家企业来自内地,占比超过26%,是外来驻港公司最大的来源地。那么,从税收实务角度看,中国内地企业赴中国香港投资需要关注哪些事项呢?

  税收制度以直接税为主体

  中国香港税制的主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税务局税务条例》(以下简称税务条例)及其附例《税务规则》,历经多次税项修订后,仍保持简单、低税率及地域来源原则的征收管理特点。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制以直接税为主体,辅以少量行为税和财产税,不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其中,利得税、薪俸税是赴港投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两大直接税税种。

  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取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得所征收的税。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是面向任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经营所得而获得收益的企业和自雇人士征收。其中,自雇人士是为自己工作,而不是以雇员身份受雇的人士。

  税率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团不超过200万港币的应评税利润,适用利得税税率为8.25%,余下的应评税利润税率则为16.5%。根据税务条例第2条,法团包括有限公司、合伙业务、信托等法律实体,不论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只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并获得源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利润,均需缴纳利得税。跨国集团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成员实体进行股权转让产生的离岸所得,因不属于“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无须缴纳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近年来,随着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全面升级,企业在经济实质、持股等方面符合条件,才能享受离岸收入豁免政策。笔者提示,赴港投资企业应密切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政策动向,提前做好规划。

  个人如因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退休,而获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则该收入需要申报缴纳薪俸税。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实行2%至17%的5档累进税率,总额不超过按15%标准税率计算的数额。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提供多样化的扣除、免税项目(基本免税额13.2万港币/年、子女每人13万港币/年)和税款宽减政策(如2023年度—2024年度减免100%,上限3000港币)。如果个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财年内到访香港特别行政区总共不超过60天,可申请豁免缴税。

  值得关注的是,在广州南沙、深圳河套等地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该政策的计算规则深度衔接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利得税,有力地促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大湾区城市的经济合作和人员交流。

  税收安排避免重复征税

  赴港投资的内地企业,还需要高度关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的具体内容。税收安排主要保障投资者同一收入来源的所得不会出现被重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充分研究税收安排的具体条款,结合自身投资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严格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及税收安排的规定,合理合规做好税务规划和投资经营安排。

  对于跨境关联交易,内地企业与其投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联公司如果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了转让定价调查,可以向两地税务主管当局提请相互协商进行适当调整以避免双重征税。此外,企业还可以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适用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主管当局提出并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定价安排,为经营活动带来税收确定性。

  内地企业赴港投资时,还需注意遵循内地法规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需报送《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和同期资料。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 简并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居民企业或其通过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需由直接境外投资的居民企业履行《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填报义务。

  管理和服务手段持续更新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机构主要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上诉委员会及联络小组,各机构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争议解决等方面各司其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征管方式,以法制要求和纳税人高度遵守的自律性为基础,基本上是自主申报纳税,流程相对简洁高效。

  在税收征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评税制度、实地审核及税务调查,力求促进企业遵从税法。其中,评税制度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向纳税人发送表格,纳税人填完后附带相关财务资料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按照申报内容评税后发出评税表,纳税人收到评税结果后完成税款缴纳。实地审核及税务调查主要流程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根据评税表、企业财报、第三方信息等发现疑点并确认调查对象,通知约谈,实地核查以及结案。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出检控逃税个案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第四科秉持惩戒与纳税遵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更倾向以协商方式结案。如果纳税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披露违规事项,日后结案时会予以考虑。

  在纳税服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十分重视运用信息化手段。以利得税为例,每年4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企业通常会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发出的利得税表。企业提交报税表及审计报告等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收到这些资料后进行评税,并寄出缴款通知书。企业查收缴款通知书并按时缴纳税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近年重点推进数字化转型,推出“税务易”电子服务平台,并分阶段对跨国企业集团的实体等推动利得税电子报税。今年7月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推出个人税务网站、商业税务网站和税务代表网站,全面升级现有电子申报系统,预计将于2030年实现全面数字化申报。值得一提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在广州、深圳等地设置“跨境通办”自助服务机及登记站,并设立“跨境通办”服务网站,实现两地居民双向办理涵盖税务在内的各类政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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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4
作者:汤丹丹-阮晶-范宇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企业确认收入 先看履约义务是单项还是多项

在实务中,对于同一建筑项目,由于企业自身合同约定、项目开展实际情况等不同,会计处理有“单项履约义务”或“多项履约义务”,“投入法”或“产出法”等多种处理类型。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建筑服务收入按照完工进度进行确认。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企业如果忽视税会差异,很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单项履约义务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2024年与客户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客户向A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施工进度达到室内标高要求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A公司预计该项目总成本为80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工期为2年。2024年,A公司该项目发生实际成本400万元(不含增值税),施工进度尚未达到室内标高要求。

  风险分析

  单项履约义务,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独立承诺,即合同承诺的是“一件事”,客户得到的产品或服务不可拆分。

  会计处理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A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建筑施工服务整体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且客户能够取得并消耗已完工工程量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在建工程在客户持有土地上建设,客户能够控制履约过程中的在建商品,所以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履行的履约义务。2024年,该项目还处于建设过程中,施工进度未达到第一次计量要求的室内标高要求,故A公司会计上应将收到的10%预付款确认为“合同负债”,当期不确认收入,后期需要根据施工进度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A公司应按照“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确认完工进度,A公司2024年项目完工进度为400÷8000=5%,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10000×5%=500(万元)。

  多项履约义务

  典型案例

  2024年,B公司为客户修建一栋员工宿舍楼,同时约定B公司为宿舍楼采购和安装空调,合同总金额为680万元(不含增值税)。B公司预计该项目成本为520万元(不含增值税),其中预计建筑施工部分成本为48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采购空调和安装成本为40万元(不含增值税)。B公司2024年主要对该工程的地基和主体结构等部分进行施工(未采购空调),实际发生建筑施工成本200万元(不含增值税),暂未与客户进行结算。

  风险分析

  多项履约义务指多个单项履约义务,即合同承诺“多件事”,客户可单独购买产品或服务能明确分开。

  会计处理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一是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是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是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其中,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中,B公司将建筑施工服务和空调采购安装服务确认为两项履约义务。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建筑施工服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空调采购安装服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合同,B公司应分别确定两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其中建筑施工服务的交易价格为680×480÷520=627(万元)、空调采购安装服务的交易价格为680×40÷520=53(万元)。B公司2024年提供建筑施工服务应按投入法确认履约进度,履约进度为200÷480=41.67%,应确认收入627×41.67%=261.27(万元)。B公司2024年尚未提供空调采购安装服务,故不确认该服务收入。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2024年,B公司该项目完工进度为200÷520=38.46%,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680×38.46%=261.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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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4
作者:邹胜-伍金田-王莉-胡雅玲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及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合规指南

前 言

  在当下经济格局中,数字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作为其核心引擎的平台经济,正以强劲的驱动力深刻重塑着商业生态。为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稳健发展,近期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意在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承担起更主动、更规范的涉税信息提供及扣缴申报、代扣申报义务,构建高效透明、多方协同的税收共治环境。

  2025年0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06月26日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及相应解读[3]。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及解读[5],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新规落地,互联网平台企业亟须明晰合规路径。本文旨在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报送涉税信息及履行扣缴申报、代办申报义务提供指引。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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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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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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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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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1
作者:姜冬妮-袁世也-沈靖-宋雨博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解读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落地后,你的收入数据将直通税务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时至今日,网络购物、点外卖、打网约车等已经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互联网平台经济在方便我们生活的同时,还有一些隐秘的角落处在税务监管之外。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于2025年6月20日公布,自此,将开启平台经济税务监管的新纪元。

  美容院位居好评榜前列却“零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曾公布一起这样的案例:沙河口区星海名媛美容院在多个本地生活服务平台美容服务类“人气榜”“好评榜”“回头客榜”稳居前列,线上团购项目十余项,标价一般都在数千元至万元。同时,平台数据显示,该美容院年销量超700单。与此相对比的是,其申报的年销售额均未超过30万元,远低于增值税起征点,这与其在平台上的销售情况并不相符,存在隐匿销售收入嫌疑。经查实,该美容院实际取得经营收入逾1700万元,超过其申报的销售收入55倍,未申报收入更是达到经营总收入的近98%,性质十分恶劣。税务机关最终对其依法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05.12万元。

  星海美容院的偷税案例只是众多在平台的经营者偷税的一个“切片”,诸如此类的经营者还有很多,于是,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出台了!

  报送义务早已规定

  2018年8月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然而,由于缺乏实际可操作的规定暂时不能落地执行。随着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的出台,平台企业报送的义务需要落地履行。

  平台企业涉税报送规定落地,报送机制已然健全

  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做任何操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可以预见,在2025年10月,将迎来首次集中报送。

  例外:四种情形可以不报送

  以下四种情形可以不进行报送:

  一是对该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

  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

  三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四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这三类人群的税负不受大影响

  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施行对平台企业以及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只需依法履行涉税信息报送的程序性义务,其自身税负不会变化;

  二是平台内绝大多数合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变化;

  三是平台内众多中小微企业和低收入从业人员因可享受税收优惠,其税负不会变化。如,商户月销售额不超10万元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享受各项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此前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如星海名媛美容院)和从业人员,将按照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依法纳税,其税负会恢复到正常水平,从而实现税务公平。

  从“猫鼠游戏”到“阳光征管”的范式跃迁

  星海名媛美容院通过隐匿收入偷逃税款,付出了105万罚款滞纳金的代价,这正是信息不对称时代税收监管的缩影。而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治理从“稽查追缴”转向“源头控管”。

  当每一笔团购交易、每一次服务预约都通过平台系统自动汇入税务数据库,所谓“零税负”的灰色神话终将在数据阳光下消融。对于合规经营者而言,这并非紧箍咒,而是告别劣币驱逐良币的公平起点。

  经营者需要转变思维,合规纳税和规划才是长远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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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6
作者:王帅锋-高慧云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处罚梳理与分析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行业整体规模虽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比相对较小,但近年来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和执法力度,行政处罚情况也愈加突出。

  本文基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例数据,分析解读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主要合规风险点并提出合规建议和防范措施。

  一、总体监管处罚概况

  1.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案例概况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作为持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等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行政处罚是监管部门对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从监管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测近期的监管重点及趋势。自2020年1月至202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例共计208件,总计处罚金额6450.51万元。

  2.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的变化趋势

  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和罚没金额明显增加,并基本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罚单数量上,2020年针对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罚单数量为20张,2025年罚单数量已经达到50张,除了2022年同比略有下降外,其他年份针对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的罚单数量同比均有所增长。在罚单金额上,2020年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总金额为317万元,而2025年的行政处罚总金额已达到1524万元,接近2020年的5倍。

  3.财务公司行政处罚依据

  就处罚依据而言,主要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原《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及原《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等。

  二、财务公司高频处罚领域

  财务公司拟处罚案由涵盖广泛,但重点突出。纵览2024年集团财务公司被处罚的案件数据,处罚案由不仅涉及贷款业务、票据业务等业务运营领域,而且公司内部管理的各个环节也均在监管范畴。同时重者恒重,在众多处罚案由中,贷款业务始终是监管的重中之重,保持着较高的处罚频率和监管强度。兰台梳理财务公司高频处罚领域及案由如下:

  1.信贷业务

  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信贷业务中存在的违规事项较多且种类较为多样,本文选择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贷款“三查”不够到位,部分贷款被挪用;

  (2)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

  (3)固定资产贷款贷前调查不审慎,向资本金不足中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

  (4)贷后管理不审慎,贷款资金被挪用;

  (5)超比例发放并购贷款、发放并购贷款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出资;

  (6)固定资产贷款受理前未获取环保批复文件;

  (7)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8)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不审慎,信贷资金被挪用于股权收购和理财投资;

  (9)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10)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

  2.公司治理

  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和风险,本文选择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协助股东违规质押股权;

  (2)未按规定对相关股东及其派出董事表决权进行限制;

  (3)董事会未按规定履职;

  (4)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5)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6)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

  (7)不符合或未落实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监管要求。

  3.内部合规

  内部合规类属于监管处罚万金油领域,基本所有问题都可以归因为内部控制设计或运行失效。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本文选择财务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内控制度制定不完善,部分内容缺失;

  (2)未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3)资产负债管理存在缺陷,未建立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内控机制

  (4)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

  三、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特点分析

  综合分析今年处罚决定,笔者认为具有如下特点:

  1.全面监管,处罚案由细致入微

  纵览以往处罚案例,处罚案由涉及信贷业务、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票据业务、董事会管理、监管报表、薪酬管理等领域,可谓无所不包;而制度、机制是否健全,执行是否到位等,事无巨细,均在监管范畴。相同案由的处罚案例屡见不鲜,前改后犯、左查右犯现象十分突出。

  2.重者恒重,信贷业务始终是监管重点

  众多处罚案由中,信贷业务备受监管部门青睐,保持着较高的处罚频率和监管强度。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说来容易,但执行中总有执行偏差,由此贡献了相当多的处罚案件。可以预见,金融投资业务受到严格限制后,信贷业务将继续在行政处罚中担纲主角,稳居C位。

  3.一事多罚,深刻体现机构及人员全链条问责理念

  随着金融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等监管理念将继续全面强化,全链条问责和“机构人员”双罚也将日趋严格。众多案例中的处罚措施,不仅限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还涉及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公司来说,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这些处罚手段往往直接影响机构的运营及声誉。而对于个人,处罚决定不再局限于“警告”,现金罚款的比重上升。这些处罚方式旨在强化个人在履行职责时的合规意识,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监管趋严的情势下,合规经营对财务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关于财务公司的监管要求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中。本文以结果为导向,提炼出了财务公司所面临的监管处罚特点,希望可以为财务公司的合规建设者提供启示,以“未雨绸缪”。兰台也将持续跟进监管动态与司法动态,为财务公司的发展贡献智慧,助力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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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0
作者:兰台商事合规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哪些新动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一项老生常谈但又常讲常新的话题。近年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许多新情况,也面临一些新问题。

  数据资产的税务处理

  当前数字经济迅猛发展,我国已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数据”已经从投入阶段发展到产出和分配阶段。2023年8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如果符合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用途或状态不同分别计入“存货”“无形资产”和“开发支出”等项目。截至2024年底,我国披露数据资产计入财务报表的上市公司已经达到100家,入表金额增长到22.5亿元,这表明数据资产入表正从初期试点走向规模化实践。

  但是,数据资产类型繁多,且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容易发生大幅波动,与传统意义的存货、无形资产显著不同。数据资产的会计核算尚不成熟和完善,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未增加有关数据资产的政策调整,因而在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难免出现一些疑问:一是企业内部取得归类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相关支出能否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二是企业发生数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当提供哪些真实性证据?三是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区分使用寿命确定和不确定的情形,是否一律按直线法摊销并税前扣除?四是如何防止数据资产沦为利润转移的避税工具等?

  名义减资的税务处理

  2023年12月修订、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带来了新影响。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4条和第225条分别新增了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和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情形,立法本意是帮助公司摆脱账面亏损的不利形势,提升生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这两条规则的背后,是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内涵发生变化,首次明确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弥补亏损,即名义减资。实际减资和名义减资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后者公司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无公司资产流出。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实际减资有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对名义减资的政策条款,各地税务机关对名义减资税务处理的理解把握也存在差异。名义减资的会计表现形式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调整,而站在企业所得税角度,是归属股东的资本转为归属公司的所得,税收性质相应发生根本变化。在政策不明晰的情况下,税务处理会产生两个相关的问题:一是股东是否调减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同时确认资产损失?二是公司名义减资超过企业所得税待弥补亏损的部分是否应当确认所得?另外,公司法对发生名义减资的公司,要求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如果公司违规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大汇缴”新理念

  近年来,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的智慧税务建设进展迅速,税收征管模式正在加快由“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型。2025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以全面优化纳税申报管理为切入口,积极构建征管新模式。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务监管体现出“大汇缴”理念。相较于历年的汇算清缴,“大汇缴”理念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多部门数据情报交换。税务机关加强从市场监管、金融、海关等部门取得如土地、股权、进出口额等方面的涉税数据,用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表预填和税务监管。

  二是多岗位联合开展汇算清缴工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再是税务机关所得税岗位的专责,收入规划核算、纳税服务、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征管、稽查等岗位也都加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小组,有序分工、协同共管。

  三是全税费种联动交叉稽核。充分利用财务报表、各类申报表、发票信息和社保非税数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核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是全周期管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监管不仅是汇算清缴申报期的事中管理,也包括预缴期和汇算清缴开始前的事前管理,以及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事后管理;不仅限于对汇算清缴年度的税务管理,也涉及对跨年度事项的以前年度的税务管理。

  企业所得税“大汇缴”理念是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新趋势,税务监管的精度、深度和准确度均大幅提升,倒逼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合规管理。此外,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调整,在减少2张明细表的同时,加强了与利润表项目的衔接,更有利于涉税数据采集和分析。新修订的申报表适用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与时俱进,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的新情况,从根本上看,是经济发展和税收治理效能提升的结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任务涵盖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等税费改革事项以及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并明确要“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因此,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完善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数据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具有独特的价值属性。企业所得税法应根据数据资产的属性特征,健全计税基础确认、税收优惠、资产损失等方面的规定。比如,对归类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应明确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提高与会计的法际协同;使用寿命确定的,应根据不同类型细化最低摊销年限,提高效益创造与支出扣除的配比度。

  名义减资是一项公司法修订后新增的公司治理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迫切需要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清晰回应。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包括:第一,明确资本的范围是注册资本(包括实缴和认缴部分)以及“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科目核算的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资本公积金来自企业经营活动,属性是所得而非资本。第二,保证股东和公司各自税务处理的对称性。对名义减资的金额,或是股东当期确认股权投资损失,减少投资计税基础,公司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是股东不确认损失,不改变投资计税基础,公司也不确认所得。前者有助于减少财税差异,后者具有反避税功能,立法者可以斟酌选择。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提高科技支出用于基础研究比重”“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耐心资本”。为落实《决定》的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可能会出台若干配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进一步提高基础研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甚至细分基础研究领域,予以不同的加计扣除比例;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设置更长的投资期限和更高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比例。这也是今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可能需要关注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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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5
作者:朱长胜-宋佳秋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专家解读

专家解读一

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院长 樊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健全了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维护公平税收环境,规范互联网经济秩序,助力平台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近年来,平台经济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迅速发展壮大,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度,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约12.79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6.5%。平台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来的平台之间的无序内卷、平台内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等问题也不容忽视。此外,各类以次充好、刷单刷好评也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破坏了市场的诚信环境。

  这些问题的发生,一方面是部分经营者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则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有效的监管措施不足。事实上,我国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就要求平台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但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现在《规定》的出台,有力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是对电子商务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细读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目的还是通过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从目前情况看,《规定》出台对绝大多数平台商家,以及平台上的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外卖小哥、快递小哥等各类“小哥”没有影响,只有少数高收入且低纳税遵从度群体的税负将提升到正常合规水平,这是维护税收公平、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应有之义。

  对良好税收秩序的有效维护,就是对守法经营者最好的保护。《规定》出台实施后,将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进一步回归到以产品质量、服务创新、技术研发为核心的良性轨道,以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配置,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进而推动整个实体与线上经济生态的协同发展。

  专家解读二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出台

将带来多重积极效应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经济学家 汤继强

  近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出台实施,此举将有利于促进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公平竞争良好市场秩序,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多重积极意义。

  《规定》的出台,是规范平台经济竞争秩序的重要一招,不仅有利于防范隐匿收入少缴税款,同时还有利于打击恶意刷单、虚假营销等不合规经营行为,更好促进我国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平台内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于平台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自身运营而言,报送涉税信息仅是在其既有业务开展基础上附加合规的程序性动作,不涉及经营模式、市场策略调整,更不会影响其收入、成本和净利润等指标。

  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既能有效遏制商户刷单等虚假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又能有效防止个别不合规经营者,特别是高收入者虚假申报等,为诚信经营筑牢法治公平的“堤坝”。

  于广大消费者而言,《规定》出台后,将建立起更加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和信任机制,减少网络虚假交易、以次充好的发生,消费者可更加安心消费。

  据了解,当前平台内超过九成的经营者都是中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一直是国家政策扶持的重点对象,在现行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下,其本身所需缴纳的税收很低或者基本不用缴纳。也就是说,即使《规定》实施后,这类企业规范了自身税务申报,企业税负依然不会变化。

  《规定》特别强调,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收入信息不需要报送,最大限度兼顾了民生服务的实际和平台报送便利性的需要。同时,《规定》明确要求,涉税信息报送工作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直接完成,无需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另行填报相关涉税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来说基本是“无感”的。

  专家解读三

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才能行稳致远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 施正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释放消费潜力、吸纳社会就业、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并非新兴事物,早在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规定》的出台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构建起更加严密的法治网络,更好促进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在全球范围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已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早在2023年1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规则,要求平台运营商按规定报送平台上卖家的基本信息和金融账户、交易时间、运营商代扣或收取的费用、税款等交易信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经济要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始终走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建立平台企业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守法者,打击违法者,营造更加公平、有序、活跃、健康的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按照《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否则将承担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后果。报送规则的明确统一、公平适用,有利于在规范的市场“赛道”上,理性化的市场竞争成为“指挥棒”,引导互联网平台资源朝着更合理高效方向流动,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将受到有力保护,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将得到有效约束,有助于构建起层次分明、健康有序、创新活力迸发的平台经济新生态。

  专家解读四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无需报送收入信息

对其工作生活没有影响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 张巍

  为健全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有效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秩序,国务院于6月20日公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是我国针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优化市场秩序,推动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做任何操作;而且还设定了多种可以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形,一是对《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三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四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从第二种情况看,《规定》出台不会对各类“小哥”、家政人员的日常工作、收入和税负产生影响。

  据统计,目前我国平台内从业人员近1亿人,主要集中在外卖、出行、配送、货运、家政等领域。配送主要包括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主要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搬家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网约车服务或者代驾服务等,家政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家电家具维修服务等。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税务部门前期公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数据,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基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绝大部分“小哥”们的收入在减除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基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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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3
作者:
来源:司法部

解读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落地:企业数字化转型的新契机

近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部门(单位)发布了《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财会[2025]9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旨在解决各类电子凭证在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存在的问题,推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应用。

  政策历史进程:势在必行的会计档案数字化管理

  - 2025年5月19日

  财会[2025]9号 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98/1885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5月15日

  财会便函[2023]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ce/177493.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3月22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发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指南》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36/17683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1年2月5日

  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化管理与操作有关问题的答问https://www.shui5.cn/article/49/139908.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6月20日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https://www.shui5.cn/article/fa/7945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3月23日

  财会[2020]6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8a/136109.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15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6)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 (请在网页端打开)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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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7
作者:叶建锋-瞿罗杰
来源:德勤中国

解读企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综合考虑收款方是否发生了相应标的流转行为,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政策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

  “老师,企业收取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前不久,在一次课堂讨论中,一位听课的财务人员向笔者提问。根据其介绍,从事设计业务的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客户乙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乙公司却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甲公司起诉了乙公司,法院判决乙公司除了依约给付设计费外,还要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收取的违约金开具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而甲公司认为违约金不是营业收入,不应当开具发票。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实践中常会发生此类情形,即企业收取合同相对方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收取侵权主体因侵权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付款方要求其必须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否则拒绝支付款项。而收款方认为因违约金、赔偿金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不应开具发票。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究竟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本文就此展开分析探讨。

  开具发票的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例如,企业收购农民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民无法自行开具发票,如果到办税服务厅或者在线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就会增加销售方和税务机关的工作量。这种情况下,由收购方(付款方)向农民(收款方)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除了特殊情形外,发票一般作为收款凭证,收款方往往因为发生了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而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并非因为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而收取的款项,收款方则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无须使用发票作为收款凭证。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探讨问题所指“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仅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公司法人等经营主体。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应税收入减除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项目,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相应税率而确定的应纳税额。

  按照规定,企业收取的款项如果既不是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股东投入,又不是应当计入负债的借款、往来款,就应当属于收入。如果该笔收入既不是不征税收入又不是免税收入,就应当属于应税收入。企业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属于上述类收入,所以为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基于兼具课税对象的流转和纳税能力的产生这两个要素。

  课税对象的流转是指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实现了交付或消费,纳税能力的产生是收讫了款项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索取款项的权利。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含税销售额,为了防范纳税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拆分销售额,进而规避法律设定的缴税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据此,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方往往认为,既然该款项属于税法明确规定的价外费用,收款方理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根据税法规定,判断是否开具发票的内在逻辑应当是:收取违约金、赔偿金开不开发票,取决于收款方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收款方是否缴纳增值税,取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当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当并入销售额,取决于有无交易对象发生流转的事实。

  收取违约金的案例分析

  下面综合现实情况,结合案例进行分类探讨。

  在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甲公司如期交货,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另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货物已经流转,价款实现,该笔违约金属于应当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甲公司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若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批货物适用税率为13%,由于1万元违约金未约定是否包含增值税,且甲公司无权另外收取一笔相应的增值税款,所以1万元违约金包含增值税。甲公司的销售额为108850元(100000+10000÷1.13=100000+8850)。若甲公司已就10万元货款开具了发票,应当将该发票收回作废,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若发票无法收回作废,则应开具10万元的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

  在未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由于乙公司调整经营方向不需要该批货物,遂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甲公司虽然收到了违约金,但未发生交易对象流转,不涉及价外费用,所以无须缴纳增值税、无须开具发票,向乙公司提供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

  在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买方收取违约金。假设交易约定如上,买卖双方履约完毕后,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卖方同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交易对象已经流转,违约金相当于对之前交易价格的修正,属于销售折让。由于1万元违约金未约定是否包含增值税,且买方无权另外收取一笔相应的增值税款,1万元违约金应当包含增值税,卖方不含税的销售额应当是91150元(100000-10000÷1.13=100000-8850)。买方收到卖方支付的违约金,无须开具发票,而应当由卖方开具发票。如果卖方可以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再开具一张销售额为91150元的发票即可。如果卖方无法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应向买方开具一张销售额为8850元的红字发票。

  在无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购买方收取违约金。假设交易约定如上,但卖方甲公司由于缺乏交付能力,通知买方乙公司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乙公司收取了违约金,但并未向甲公司提供任何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以不应缴纳增值税,无须提供发票,开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

  收取赔偿金的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相邻,A公司修缮围墙,因施工不当毁坏了B公司的房产。经协商,A公司愿意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

  与前述四种情形中甲乙两公司基于契约关系、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而是A公司发生了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以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收取的赔偿金,是基于A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支付,并没有任何征税对象的流转,所以B公司无须缴纳增值税、无须开具发票,以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B公司收取的赔偿金若超过其财产受损金额,将产生所得,若低于其财产受损金额,将产生净损失,最终影响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综合考虑收款方是否发生了相应标的流转行为,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政策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另外,企业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计作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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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7
作者:曹胜新-梁澜馨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欠税责任谁承担?

编者按:由于现行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责任划分,以及投资人变更后历史欠税承担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实务中税务执法争议与企业合规风险频发。本文从不同维度出发剖析,明确税局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个独企业所谓“实控人”财产,且个独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欠税责任承担需区分不同情形,旨在为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税务处理提供实务指引。

  一、引言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独企业。由此可知,个独企业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个独企业的投资人对个独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当企业面临对外债务时,首先由企业以其自身的名义和财产进行清偿。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则需动用个人其他财产来履行清偿义务。

  在税务责任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个独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所得由投资人以个人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中,个独企业则作为独立的纳税人主体。在此背景下,需要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当登记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税务责任如何界定;二是投资人在企业欠税后发生变更的,历史欠税应由谁承担。由于税务机关对欠税纳税人可采取扣缴存款、查封财产、行使代位权等强制措施,明晰上述责任边界,既关乎税务机关的执法合规性,也直接影响企业及投资人的税务风险管理。

  二、税局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个独企业所谓“实控人”财产

  当个独企业的投资人与实控人身份分离时,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强制执行所谓“实控人”财产,是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的“投资人”指登记投资人,即指向工商登记公示的责任主体,未涵盖未登记的“实控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将强制执行对象限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而实控人因未登记为投资人,不属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在此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若贸然强制执行所谓“实控人”的财产,不仅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还可能因行政行为无据引发程序违法,面临行政行为被撤销、行政赔偿等法律风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例,不支持追加个独企业的实控人作为强制执行人。(2019)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强调申请执行人若主张实控人担责,应在诉讼阶段而非执行阶段提出,否定了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实控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因此,税务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擅自将个独企业“实控人”追加为执行对象进行财产强制执行。

  尽管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个独企业“实控人”财产,但当经调查发现实控人和个独企业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或拆借关系时,可以通过法定民事救济途径追征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提供法律依据,“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具体而言,若个独企业欠缴税款,而实控人对个独企业拥有到期债权且个独企业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国家税收受损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个独企业对实控人的债权,通过代位权诉讼追征税款;若发现实控人与个独企业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影响国家税收的行为,税务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税款追征。

  三、个独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欠税责任承担需区分不同情形

  个独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变更前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应由谁承担,同样是当前税收执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需结合个独企业的有关规定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类是直接归属于投资人个人的纳税义务,以个人所得税最为典型;另一类则是由企业作为主体承担的税负,如增值税、印花税等。这种差异直接影响欠税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式。

  若个独企业欠缴的税款是个人所得税,那么该项个税、滞纳金、罚款属于原投资人债务,实际上不属于个独企业债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独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这意味着该类欠税本质上属于原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与企业及新投资人无关。因此,税务机关仅能强制执行原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用以补缴税款,不能强制执行新投资人的财产。此外,由于个独企业已变更为新投资人所有,不再属于原投资人财产,也不应再强制执行个独企业的财产。

  若个独企业欠缴的税款是增值税、印花税等,那么该税款、滞纳金、罚款属于个独企业债务,其责任承担更为复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新投资人作为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需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原投资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以(2022)京02民终7719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个人投资企业转让的情况下,原投资人对转让之前形成的企业债务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仅将现投资人作为个独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人,易导致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独企业转让给无任何清偿能力的第三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原则。新投资人接手企业时,既继承了企业资产,也应承担潜在债务风险,故需承担兜底的连带责任;原投资人作为债务发生期间的实际控制人,虽已转让企业,但基于债务形成的时间关联性,需对企业及新投资人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新旧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关债务追偿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另行协商解决。

  在具体执行中,税务机关应优先以企业现有财产清偿欠税,不足部分可向新投资人主张连带责任;若新投资人财产仍无法完全覆盖债务,税务机关需通过诉讼程序举证证明债务产生于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且经前序执行仍未清偿,进而请求法院判定原投资人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需特别注意的是,未经审判程序确认,税务机关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确保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性。

  四、结语

  个人独资企业税务责任的认定,本质是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平衡问题。对税务机关而言,需严守法定执法边界。当登记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分离时,应通过代位权、撤销权等民事救济途径追征税款,而非直接强制执行实控人财产;针对投资人变更后的欠税,需按税种性质划分责任,即个人所得税由原投资人独立承担,增值税等企业债务则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新投资人连带承担,原投资人负补充责任。对企业经营者及受让方而言,税务风险防控需贯穿交易全流程。投资人变更不意味着历史欠税责任免除,受让方在接手企业前,应全面核查欠税记录、账簿规范性等问题,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欠税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分担方式,避免因未尽调查义务而承接潜在风险。对市场主体而言,挂名投资需谨慎,确需代持时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追偿条款,实控人应避免通过挂名投资转移税负,与企业的资金往来需规范签订协议。唯有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企业合规经营,才能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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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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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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