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某股份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发行H股股票并申请“全流通”上市,该公司股东中有具有国资背景的有限合伙企业(“国资有限合伙企业”),其拟申请为境外上市股份。请问国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需要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6号)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并取得国有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的有关批复文件?
【回答】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七十八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暂不涉及国有股东标识事宜,同时国资监管政策中无该类企业所持内资股股份申请转为境外上市股份需取得国资委批复文件的规定。
答疑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答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否适用于中央企业投资的产业基金及产业基金对外投资的公司?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中央企业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的融资担保均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答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请问,该条规定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是否包括国有参股公司?如果包括的话,国有参股公司属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还是属于各级子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发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六条相关经济行为时,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发表股东意见。
答疑请问国有控股的企业,主营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在租赁期满后,处置(包含出售)租赁物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融资租赁行为不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内。
答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请问:1.国家出资企业各级子企业的增资行为是否都需要国家出资企业决策?对不属于需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子企业增资行为,国家出资企业能否向下进行授权?即国家出资企业A能否授权其直接持股企业B决定其下属企业的增资行为?2.国家出资企业A能否授权其下属企业B决定B企业下属企业的同比例增资行为?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您的问题,国家出资企业应制定本集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明确审批权限,相关决策事项不能层层授权下放。
答疑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前的这段时间内,中央企业控股企业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境外国有产权,是否可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价格?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建议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转让价格。
答疑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且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是否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是否需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答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适用内容:中外合资企业(国企持股70,外企持股30)中,外资方欲把其持有股权转让给该中方,请问:1.此中情况,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吗?2.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吗?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对象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转让方,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按照32号令执行。国企股东收购外方所持股权,执行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答疑请问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需要转让境外子公司的控制权时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进行?
中央企业转让所持境外企业股权应按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法产权规[2020]7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答疑境外基金国有股东标识是否参考合伙企业认定?如否,是否有认定标准?
一、股份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上市,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标识管理。
二、我委未出台文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或非国有性质进行界定。
三、涉及境外基金,建议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判定。
答疑根据国资委网站问答,原《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境外国有资产登记法规均已不再执行。请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是否适用境外投资,地方财政局出资的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并参股投资其他企业,是否需要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
国家出资企业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均应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办理产权登记。
答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二)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请问如果A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其将持有的B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非控股)股权转让给A(担任有限合伙人,持股95)与自然人C(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持股5)设立的D有限合伙企业,D有限合伙实际为国资控制的平台,请问该次转让是否可以适用31条的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规定呢?
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范的对象是国有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答疑32号令第45条规定“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这一条如何理解?是否拓宽了非公开协议的范围?特定投资方是民营企业的,是否也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
没有拓宽非公开协议的范围。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是指从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角度考虑,与特定的投资方进行合作,需要结合不同国家出资企业的功能定位和行业特点予以确定,由国家出资企业予以充分论证,国资监管机构严格审批。
答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实施境外投资设立境外分公司,应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目前,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有关企业境外投资的规定,国有企业出资设立境外分公司,应分别向发改商务外汇部门申报境外投资备案登记,设立境外分公司的资金属于资本项目。请问国有企业出资设立境外分公司,是否应办理境外分公司的国有产权登记?
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 第29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有关规定,产权登记范围应当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包括分公司在内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在产权登记范围。
答疑请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包括控股和参股)的股权变更事项(如增资、股权转让),是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还是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建议国资委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转让所持(非上市企业)控股、参股股权,以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非上市企业)增资等事项,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答疑某公司为中央企业的四级子公司,该公司是否属于央企?其对外进行产权转让时,是否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的选择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
产权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时,均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请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确定适用企业范围。
答疑您好,我们是一家深圳的公司,国资委间接持有我们公司约48的股权。现在我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我们持有该子公司60的股权),想请问如果我们的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需要适用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您咨询的子公司转让股权问题,还要看该公司是否是国有实际控股企业,如果是实际控股,就适用该办法。
答疑2016年6月24日,贵委下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如某产权交易已经在该文件下发之前通过审核、评估程序,并在交易所挂牌,但产权交易合同日期在文件颁布之后。那么,该项交易是否还应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办法》约束和调整?请予释明?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之前已在交易所挂牌的项目,不受32号令约束和调整。
答疑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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