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养老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中共中央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即: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培育养老新业态,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那么与养老产业有关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呢?


  一、耕地占用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八条规定,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二、契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年第二项规定,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因此,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养老服务的,免征契税。


  三、增值税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条二项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根据财税〔2019〕20号(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第一条规定,上述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符合非营利性组织条件并取得免税资格认定的养老机构,取得属于免税范围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属于非营利性性质的老年服务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他老年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其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可以享受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另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房产税方面,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六、土地使用税方面,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车船税方面,老年服务机构自用车船免征车船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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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销售未经加工的天然水是否征收增值税

 问:企业将其开采或者从水库里取来的未经加工的天然水,销售给一家生产企业,是否属于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这个范畴,不征收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是“营改增”之前的文件,文件规定,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前,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但按营业税税目征收营业税,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61号)。文件规定: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全面“营改增”后,政策平移,应按照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但按哪个税目征收合理值得思考。有的省份按“其他生活服务”税目征收,税率为6%,有的省份则从管道运输角度考虑,按“交通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税目征收。个人认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更为合理,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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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作者:杨泳
来源:清茶税语

解读公司500元以下的零星采购没有发票,只开了收据,企业所得税能否做费用?

问:公司500元以下的零星采购没有发票,只开了收据,每月都有多次加起来有几干元这种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应该不能做费用吧?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起征点备注:也就是500元/次)


  因此,对于采购取得的是收据,虽然金额也在500元/次以下,但是下列情况的不得税前扣除:


  1.采购对象是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和各类企业;


  2.采购对象虽然是个人,虽然每次金额也在500元以下,但是业务不是“零星”交易,而是“频繁”交易的。至于目前如何认定“零星”交易,税法并没有具体的次数标准,基层主管税务局掌握有较大的判定权利。


  满足上述28号公告规定标准的收据,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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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能否给外单位人员报销费用?

实践中,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来公司检查、审计,期间发生的住宿、餐饮费用以及往返旅客运输费用一般是由委托单位据实报销。支付外部审计费用如何财税处理?


管理费用是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因此,企业发生审计费用且收到对应发票,应当通过“管理费用”等相关二级科目以及“应交税费”相关二级科目、“银行存款”科目核算。企业代为承担的会计师事务所住宿费用、餐饮费用以及往来旅客运输费用,属于审计直接费用(不属于业务招待费),也应计入管理费—审计费。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发生的审计费用,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应当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对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据能不能抵扣要区分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9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根据总局2019年第3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39号公告中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所以,对所承担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不得进行抵扣。除此外,如支付审计人员住宿费等,取得了合法抵扣凭据,可以抵扣进项税。


本人建议:企业与审计单位签订合同时,将住宿费、餐饮费用以及往返旅客运输服务费用包含到合同价之中,一方面,企业所得税可以名正言顺进行全额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对往返旅客运输服务费用由审计单位名正言顺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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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7
作者:钟燕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转增资本(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视同分红后再投资,因此,转增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股东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区分如下四种情况:


  一、个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简称“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的股本适用差别化政策: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个人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股权收购前盈余积累转增资本。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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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6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上市公司转增股本和分红,自然人股东是否交税

 1、上市公司转增股本


  对于上市公司作出转股的方案,需要具体分析是用什么项目转股。


  1.1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现行的具体政策是指:


  (1)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税函〔1998〕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因此,上市公司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国税发〔1994〕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2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


  这种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是不用交个税的。


  参考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的国税函〔1998〕289号对此有明确。


  2、上市公司现金分红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另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上市公司是采用现金方式分红的,那么个人应该按规定缴纳个税。持股时间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如果是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自然人股东取得现金分红,参考《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持股时间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于自然人股东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取得的现金分红,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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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4
作者:老顾
来源:正洁财税社区

解读收到财政无偿划拨的房屋建筑物,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问题:收到财政无偿划拨的房屋建筑物,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解答:


  财政无偿划拨的房屋建筑物,根据划拨文件规定的可能包括:国有资本金投入或政府补助。


  (一).会计处理


  1.属于国有资本金投入的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2.属于政府补助的


  借:固定资产


  贷:其他收益或递延收益


  (二)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2.印花税和契税


  企业在取得房屋建筑物产权时,需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和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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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3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关联企业无息借款纳税风险当重视

 房地产开发属于资本密集型行业,对资金有天然的依赖,作为重要的融资模式之一,房地产企业一直存在向关联企业无偿拆借资金的情形。其实不仅仅是房地产行业,疫情之下,流动资金充裕的企业毕竟是少数,更多的企业都在为资金苦苦挣扎。


  对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时出借方是否应该纳税颇有争议,《税收征管法》规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又有政策补充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但是流转税的政策,却一直在发生着变化,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避免涉税风险。


  一、营业税时代


  2012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作客中国政府网在线访谈,


  曾就企业借款问题有如下交流:


  [网友]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肖捷]……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


  尽管前有肖局长的背书,但在各地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意见并不高度统一。例如在总局网站上曾发布有《厦门市地税稽查局加大对五类房地产企业涉税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一文,其中一类就是企业借款给关联方未收取利息被惩处。


  厦门市地税稽查局加大对五类房地产企业涉税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2013年09月16日   来源: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厦门市地税稽查局持续加大对五类房地产行业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被查企业销售房产销售价格与账载金额不符,账上少记收入,达到偷税的目的。二是被查企业以假票、与承建本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建安企业开具的发票列支成本,造成成本虚增。三是未实际支付且未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成本费用通过“预提费用”科目列支成本,未予以调整。四是被查企业销售部分房产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五是被查企业借款给关联方或非关联方,未收取利息,未按规定调整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13年1至8月,共立案检查房地产企业8户,补滞罚合计5500.19万。其中房地产业三大税种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合计查补1978.81万元。



  二、营改增全面试点后


  2016年5月以后,税务总局认定为企业无偿出借资金,应视同收取利息缴纳增值税,具体规定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019,国家出台了《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文件,明确了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成员单位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但是更多企业并不能达到企业集团的条件,仍然利用了关联方无偿拆借资金模式,普遍未缴纳增值税,存在了涉税风险。


  三、未来趋势


  可喜的是,2019年11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对“视同销售”条款作出改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以上表述中,关于视同销售列举了四类情形,其中对无偿赠送应视同销售的范围仅提及了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并未涉及服务,因而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意思表述: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可能将不再纳入视同销售范围。


  当前,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一边为疫情下恢复生产焦头烂额、一边为无偿出借资金视同征收增值税而忧心忡忡。


  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当经济形势发生变化时,税收政策不能脱离实际、应该更多的服务于经济复苏,因此,如果关联方无偿借款不征收增值税政策能够早日落实,则利国利民。但新规定没有正式发布之前,企业还需要按照当前规定依法纳税。


  关联方无偿借款不征收增值税,希望能够早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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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牛鲁鹏
来源:税屋

解读上市公司+PE投资对象的实际控制人和并表问题解析

提到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通常指以上市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以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在合伙企业法层面,GP拥有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权,LP作为经营配合者的角色;在执行事务角度,GP控制基金似乎应由其并表,然而,实务中这项工作往往由LP来实现。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控制权依据来源哪里


  上市公司对目标公司并表的控制理念来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那么,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目标公司是否也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控制权呢?对此,《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指出,该准则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组织,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型基金)当然也包括在内。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规定,控制权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上市公司LP对并购基金“控制”也可以从以上这几个角度来进行把握。


  我们先来看什么是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这种权力的体现要分几种情况。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权力情况1:实质性权力


  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拥有权力通常体现在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且是否拥有席位。(基金不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投资人委派委员在对拟投资项目存在一票否决权安排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是否为实质性权力。基金目的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产业战略布局,上市公司享有较大份额,能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我们认为这种单方面投资决策权属于实质性权力。一票否决权是指,投资人及其委派董事对于目标企业的某些重大事项是否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通常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持股占比不大,委派人数少,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通过否决权来确保投资的适当性从而保障在目标企业的利益。这个一票否决权的安排仅为保护权力持有人利益而并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和会计准则的保护性权力类似,是非实质性权力,比如,贷款方限制借款方从事损害贷款方权利的活动权利。


  因此,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情况可分为:如果拥有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权,可根据其享有份额可变回报的多少分别按照长投成本法或者长投权益法核算;如果不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权,则需要根据在投资委员会拥有的席位情况,可分别判断适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或者是按照金融工具进行核算。


  比如,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设5席位:GP出资1%,投资人A占3席位,投资者B占2席位,出资方面投资者A占到11%(GP关联方),投资B占到20%。投资决策须经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决议,B拥有一票否决权。投资者B占有较大份额,且对投资决策一票否决权,可以认为对并购基金拥有控制权,按长投成本法核算。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权力情况2:风险敞口


  在投资组合下,结构型基金对基金收益或净资产进行分解,会形成两级(优先、劣后)或多级(优先、中间级、劣后)风险和收益具有一定差异的多个基金份额,投资人也被分类为优先级和劣后级。


  在收益分配方面,优先级投资人先行分配后再分配给劣后级投资人;收益超出合同约定时候为超额收益,仅分配给劣后级投资人。如果基金亏损,劣后级投资人先行承担亏损;因此在结构化设计当中,劣后级投资人风险高,收获收益可能性也就相对高。


  结构型基金大多出现在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基金投资者(上市公司LP)并表除了要考虑平层结构的一般原则以外,还要考虑以上非结构下投资者风险承担与回报收益的匹配:


  (1)优先级投资人收益要先行分配,风险程度较低,没有超额收益,核算上分类为金融工具。优先级投资人通常适合于对风险承受能力低的银行、保险等机构。


  (2)结构型基金设计如果扩大了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敞口规模,那么投资者其实是有意愿获得与之对等的回报受益。这种情况下,可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风险敞口较小,可按照长投权益法进行核算。劣后级投资人通常为基金主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


  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有哪些


  相关活动指的是,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而不是对投资方回报影响很小或者是无影响的活动。这类重大影响活动通常指做出的重大活动决策,包括不限于对被投资方的经营、融资等活动,比如,预算编制,任命被目标企业关键管理人员或服务提供商,并决定报酬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这类重大活动的决策(机制)一般由企业章程、协议中约定的权力机构(例如股东会、董事会)来决策,有些情况下,相关活动也可能根据合同安排的其他主体来决策,比如专门设置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等。


  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LP对基金的是否具有影响,通常可从约定GP退出渠道、提出时间等进行约定看出。如果是这种情况,我们认为GP仅是名义上管理基金,对基金并没有实际影响;而作为LP的上市公司符合要求的,可满足并表要求。


  从哪些迹象可评估投资者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


  评估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回报,准则主要以主要责任人或者代理人身份行使决策权角度。在基金进行投资决策时,GP被认定为LP的代理人,那么会计上就认为该基金实质控制人是LP,并表由LP来实现。关键难度就出在实质性代理人的识别,那么,如何理解实质性代理人呢?


  对于实质性代理人的判断,准则主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劣后级的LP在GP薪酬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实质性权力,那么LP就是主要负责人,GP是代理人身份;如果劣后级LP单独拥有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权利,那么GP会被认为是劣后级LP的代理人。


  比如,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GP(LP的全资子公司等关联公司与管理人占比3:1)委派4名,优先级LP委派1名,投资决策须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上市公司LP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就拥有四席位,可以认为该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拥有控制权。


  同时,企业合并准则的控制权要求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参与相关活动享有可变回报以及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可变回报三方面同时具备,且需要持续评估调整。若因市场情况等变化导致控制权三要素一项或者多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然而,在合伙型基金中,投资方有无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其实非常难识别。为什么这么说呢?


  常规情况下,基金GP一般采用管理费+业绩分成方式获取收益,超额收益分享时比例为2:8。实务当中,对GP超额收益比例小于等于30%时,通常会被认为GP不享受可变回报;反之,高于30%则认为拥有影响可变回报的能力。当然,GP这个超额收益的分界线也可能是LP上市公司和GP之间博弈的结果,然而博弈结果又何尝不是投资者有能力影响可变回报表现呢。因此,作为LP如果想实现并表,可以争取在基金结构设计时约定好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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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雁言税语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应收退货成本的税会处理

 一、新旧准则对销售退回的相关规定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二条:“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旧收入准则下,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


  由此可见,新收入准则下更强调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在发生销售时,财务人员就要依据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在确认收入时只能依据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还应重新对销售退回率进行估计。


  二、对于销售退回是否作为日后事项处理的分析


  对比新旧准则的规定可见,在新收入准则中,没有明确再提到销售退回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调整,因此,让不少人产生这样一种理解,认为在新收入准则下,销售退回不再适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不再追溯调整会计报表。实际上,并没有文件明确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关于此部分内容失效。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退货权条款并没有因为新收入准则的实施而改变是否适用该准则。从准则原则来看,实务中应该结合新收入准则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一并来对销售退回的处理作出合理的判断。


  对于日后退货是否应作为日后调整事项,分三种情形分别进行梳理:


  1.因质量等问题发生的销售退回:无论是新收入准则还是旧收入准则,退货都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明确无条件退回条款,但是日后期间因为质量等原因发生退货,则属于29号准则所界定的日后调整事项。这个会计处理原则,在新旧准则中是一致的,并非因为新准则的制定,而改变了退货应适用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的原则。


  2.合同约定“退货权”时合理估计退货率并冲减收入和成本:对于不属于日后调整事项的退货权的界定,应属于已经合理估计退货率并冲减了收入和成本后的情形。如果在上期销售时,确认了收入结转了成本,但能够根据以往经验合理估计退货率,并做了相关处理,即冲减了一部分收入成本,下年再发生退货时就不属于日后事项。在准则中也明确规定,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这种情形应该是属于一种估计变更,并非是因为上年估计错误。


  3. 合同约定“退货权”时退货率估计错误在日后期间调整:如果有证据表明,上年的估计是错误的,则属于前期差错,如果在日后期间发生,要作为日后调整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按照新收入准则,企业对于预期将退回的销售款项确认为负债,但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后确实发生的退货与资产负债表日预估退货有差异时,依据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该部分差异还应该调整报告期的收入。


  三、新准则下应收退货成本的会税差异


  关于约定退货条款时发生的退货成本,在税法上的原则是在实际发生时确认,具体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只有真正发生销售退回时,才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因此,应收退货成本在会计和税法中的确认存在差异。在税法上强调实际发生,已开具发票则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在会计上则应合理估计退货成本,对预计退回的部分不确认为收入,由此产生会税差异。


  四、案例说明应收退货成本的会税处理


  甲公司是一家办公家具销售公司。2021年10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000件办公家具,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250万元,增值税为42.5万元。办公家具已经发出,但款项尚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合同中约定了退货条款,乙公司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办公家具。甲公司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办公家具的退货率约为20%。


  在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退货率进行了重新评估,认为只有10%的办公家具会被退回。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公家具发出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发生退回时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定办公家具发出时控制权转移给乙公司。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2021年10月1日发出办公家具时


  借:应收账款 292.5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5000×500×20%)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0×17%)42.5


  借:主营业务成本 160


  应收退货成本(5000×400×20%) 40


  贷:库存商品 200


  (2)2021年12月3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292.5


  贷:应收账款 292.5


  (3)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退货率进行重新评估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5000×500×10%)25


  贷:主管业务收入 25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


  贷:应收退货成本(5000×400×10%) 20


  (4)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


  贷:所得税费用 6.25


  借:所得税费用 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5


  (5)2022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量为400件,比原预计退货500件少退了100件,退货款项已经支付


  借:库存商品(400×400) 1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00件×500×17%) 3.4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25


  贷:应收退货成本(400×400) 16


  主营业务收入(100件×500) 5


  银行存款(400件×500×1.17) 23.4


  借:主营业务成本(100件×400) 4


  贷:应收退货成本 4


  (6)冲回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所得税费用 1.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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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房地产企业开发间接费用的税会处理分析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分清"开发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是个难点,实务中,笔者发现很多房企存在账务处理将不符合开发间接费核算要求的工资社保、福利费、办公费、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车辆费用、劳保费、银行手续费、办公室租赁费、办公室物业费、培训费、罚金、奖金等均计入开发间接费核算的情况,将应费用化的支出进行了成本化处理的现象,与现行财税政策规定不符,而某项费用作为“间接开发费用”还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对后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影响是很大的,笔者就曾碰到过某房企因开发间接费核算不合规,账面列支归集的3100万开发间接费被鉴证事务所直接调减1900万,从而直接导致土地增值税比财务部预计税负高出近600万的情况,以至于财务部门主管因此被炒鱿鱼。由此可见,能够准确归集开发间接费对于房企而言十分关键,所以,为了能够准确归集开发间接费以达到透过财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项目成本、费用支出,实现在开发过程中相对精准的进行成本费用管控、对税费提前进行相对准确的预测和规划的效果,实务中,笔者建议按照以下标准确区分"开发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另外,实务中,因开发间接费的性质界定在税法规定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容易被有意无意的进行扩大化解释,所以,有人认为开发间接费就是个“大箩筐”,啥都可以往里面装,而且怀着一种和税务局、会计师事务所打心理战的侥幸心理,故意混同开发间接费与期间费用,把费用性质的支出也统统放进开发间接费,赌的是万一鉴证单位标准不严,可能调减后的开发间接费比实际发生的开发间接费支出还要高一些,还能因此占到一些税收上的便宜!笔者认为,此举有风险,操作需谨慎,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视。


  政策参考: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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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实习报酬相关财税处理

 一、支付实习报酬的会计处理。实习生应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所定义的“职工”范围,故而应该通过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发生时,按其他人员工资进行处理: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生产成本等等),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或职工福利,支付时: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或职工福利,贷:银行存款。如涉及个人所得税还应预扣个人所得税。


  二、支付实习报酬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等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支付实习报酬税前扣除合法凭据。实习生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果判定为劳务报酬,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工资如果每月500元以下,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的规定的特例,可以不用发票扣除;如果超过500元,应该取得发票税前扣除。实习生的劳务报酬可以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所以,并不会增加税收负担,现在各地都有电子税务局,可以很方便的在通过网上代开发票。实习生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果判定为工资薪金,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个人无需提供发票,单位直接造表发放,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之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四、取得实习报酬是否缴纳增值税。学生实习取得的报酬是否缴纳增值税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学生实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二是劳务报酬。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税政策。三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情形,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五、取得实习报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可以签也可以不签。如果签了劳动合同,实习工资就按工资薪金来扣缴个税;如果不签劳动合同,就按“劳务报酬”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般情况下,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即不能累计计算收入额,更不能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对于在校学生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特别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而非按次或者按月分项预扣个人所得税。


  举例:张三是一名全日制大学的四年级学生。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了实习协议,2020年7月~9月,张三在公司参加实习,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13号公告发布前,甲公司向张三支付劳务报酬,应按照按次预扣预缴,分段减除费用的方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每月的应纳税款为5000×(1-20%)×20%=800(元),张三的税后收入为每月4200元(5000-800)。如果张三年内再无其他综合所得,对于这笔已预扣预缴的税款可在年度终了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申请退税。13号公告发布后,甲公司在向张三支付劳务报酬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适用累计预扣法。如采用该方法,那么,在张三的实习期内,其每月劳务报酬所得扣除5000元减除费用后,无须预缴税款,比之前每月少预缴税款800元,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5000元即可。如果张三年内再无其他综合所得,也就无须办理年度汇算并申请退税。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对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实习生在实习时很少能达到“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都在一家单位实习,因此,能满足该项规定的实习生应该是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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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解析

 引言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东出资方式除了货币之外,还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近几年来,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越来越频繁,交易模式也呈多样化状态,所涉税务处理也越来越复杂。我国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也逐步完善,从暂不征税到按财产转让征税,再到递延纳税。本文拟通过一上市公司收购案例解析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以飨读者。


  案例 张某、李某、王某持有甲公司100%股权,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2015年乙上市公司拟收购甲公司100%股权,通过向张某、李某、王某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本次交易作价8亿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70%,计人民币5.6亿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30%,计人民币2.4亿元,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7元/股。问:本次交易张某、李某、王某所涉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交易架构图如下:


法律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2015]41号)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公司,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印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二十。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税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5、《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二、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交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资产原值及税费的相关资料。


  通税律师分析: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通税律师做如下涉税分析:


  1、从交易的定性来看,张某、李某、王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上市公司,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交易对价为8亿元,即5.6亿的乙上市公司股份和2.4亿元的现金,同时张某、李某、王某取得5.6亿元的乙上市公司股份,也是张某、李某、王某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即以其持有的甲公司70%的股权投资于乙上市公司,取得乙上市公司向其定向增发的股份80000000股。对于乙上市公司而言,则是乙上市公司股权收购行为,即乙上市公司收购了张某、李某、王某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


  2、张某、李某、王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上市公司的行为,应当按税目“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即80000-(1000+80000*0.5‰)=78960万元,个人所得税为78960万元*20%=15792万元。


  3、根据财政[2015]41号文的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在本案例中,张某、李某、王某取得现金2.4亿元,大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792万元,不能分期缴纳税款,应该一次性缴纳税款。


  4、在本案中,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纳税地点为甲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由张某、李某、王某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乙上市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通税律师心得:


  1、如果本案例中,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即张某、李某、王某取得乙上市公司股票800000000/7=114285714股,则适用财政【201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中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主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一部分是股份支付,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且现金支付的金额小于应缴税款15792万元,则现金支付部分全部用于缴税,剩余税款可以适用分期缴纳税款的优惠政策。


  3、假如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2019年乙上市公司股票当日最低价为1.3元/股,低于157920000/114285714=1.38元/股,则张某、李某、王某将股票全部出售后的所得将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某、李某、王某能否以此理由要求不缴纳或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呢?不能,因为张某、李某、王某在2015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乙上市公司股份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即取得收入8亿元,应纳税款为15792万元,税款已经确定,不能以分期付款期内股票价格下跌,出售所得不足以缴纳税款而要求降低或不缴税款。


  4、假如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在5年期限届满后,张某、李某、王某将持有的乙上市公司股票以5元的价格全部卖出,出售所得为114285714*5=571428705元,低于2015年的交易对价8亿元,能否以此价格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原值1000万元和印花税40万元来计算个人所得税呢?即(57142.8705-1000-40)*20%=11220.5741万元,比原来15792万元少缴4571.4259万元。不能,理由同上。


  5、假如持有甲公司股权的股东是企业,不是自然人,则上述税务风险则可能避免。如果持有甲公司股权的股东是企业,如满足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条件,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重组方式处理,甲公司的股东取得乙上市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以甲公司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可以暂不确认所得,甲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在其以后转让乙上市公司股份时再予以确认,这样就避免了其在转让甲公司股权时就确认所得并确定缴纳相应所得税的税务风险,且下一环节出售乙上市公司股份时产生亏损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通税律师建议: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投资者可以创造条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同时也要注意到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后存在的税务风险(股票下跌、出售价格小于交易价格,特别需要注意到限售股)。建议投资者在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时,全面充分统筹规划,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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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程晓艳
来源:通税律师

解读建筑行业白条就能扣除成本的几种情形

1、业主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扣下的罚款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施工企业总承包方从劳务公司或专业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扣下的罚款不需要发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


  3、建筑工地上发生的青苗补偿费、扰民噪音费、工伤事故赔偿费、道路损坏赔偿费等支出不需要发票即可所得税前扣除。(以上支出凭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入成本)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合同未履行之前,所发生的定金、违约金和赔偿支出不需要发票即可所得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合同因未履行而发生定金没收或双倍返还的情形,因为合同义务未履行,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这种违约补偿不能开具发票。因为定金被没收的一方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一方应当凭借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太寿博士特别提醒: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赔偿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30%。


  5、建筑企业为鼓励发包方提前支付工程款面给予的现金折扣不需要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务核算上作为财务费用入成本。


  税法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6、已经发生的购买支出,但是销售方倒闭或注销的情况下,不需要发票凭以下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依据:(1)采购合同、(2)非现金形式的付款凭证、(3)材料、设备入库单或验收单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7、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支出,只需要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内部凭证即可入成本,如建筑工地上发生的搬运费、装卸费、垃圾清运费、控制在每人每次500元以下即可扣除。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支出判定标准: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小额零星业务可以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不超过3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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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基础设施REITs迎来税收政策利好: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均可递延纳税

【摘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以基础设施资产为支持、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4个环节。其中,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的税务成本,对基础设施REITs整体发行成本影响较大。为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在设立前重组和设立环节,相关主体均可递延纳税,大大降低相关主体的税务成本。


  作者:姜新录 王未


  前段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对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施REITs”)来说,可谓迎来了税收政策方面的重大利好。


  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4个环节。其中,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的税务成本,对基础设施REITs整体发行成本影响较大。3号公告主要明确了这两个环节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使得相关主体在设立前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均可递延纳税,大大减轻相关主体的税务成本。


  设立前重组环节:


  特殊性税务处理未附加更多限制条件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一般拥有大量、不同种类的资产,需要在设立前,通过重组将注入项目公司的资产单列出来。3号公告规定,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举例来说,原始权益人甲公司有序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首先需要将持有的标的基础资产,与其他业务或资产剥离,搭建只持有标的基础资产的项目公司A公司,然后将A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募REITs基础设施基金项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1] [12] 。甲公司参与战略配售并认购基础设施基金20%的发售份额。在设立前的重组环节,原始权益人甲公司和A项目公司,均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目前,企业所得税对处置资产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中有关资产收购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中有关资产划转的规定。但是,纳税人适用这些政策须严格满足相关条件,如“合理商业目的”“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100%直接控制”等。相比而言,3号公告并未附加更多的限制条件,更有利于相关主体适用政策、筹集资金、发展基础设施项目。


  在具体处理上,3号公告明确,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这与59号文件、109号文件的规定类似。


  接上例,2022年2月10日,甲公司将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到A公司,并持有A公司100%股权。已知该资产的计税基础20亿元,公允价值25亿元,相关联的负债15亿元。按照3号公告,在资产注入阶段,甲公司向A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双方均不确认所得。A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亿元、负债的计税基础为15亿元。甲公司取得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15=5(亿元)。


  设立环节:


  所得分两部分进行递延处理


  根据基础设施REITs的通常运作模式,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注入到项目公司后,再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3号公告规定,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也就是说,在设立环节,原始权益人甲公司可以递延纳税。


  3号公告同时强调,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十分符合相关主体的需求。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也就是说,在原始权益人就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确认所得后,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需至少持有20%的基金份额,进而持有发行基础设施REITs资产20%以上的权益。这样,原始权益人最多可转让项目公司80%的权益。


  综上所述,按照3号公告,原始权益人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分两部分进行递延处理:一部分,是其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递延到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设施REITs份额时确认收入;另一部分,是原始权益人其余的股权转让所得,在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确认收入。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除按监管要求参与基础设施REITs战略配售外,还可能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基金份额。3号公告明确,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只要原始权益人出售基金份额,就被视为先出售战略配售部分的份额。反过来说,只要原始权益人一直不出售基础设施REITs份额,其战略配售自持部分对应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就可以一直不用确认。


  例解:


  设立环节如何递延确认所得?


  在设立环节,相关主体具体如何递延确认所得呢?


  仍以甲公司为例。假设2022年4月10日,基础设施REITs项下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以公募基金实际募集金额扣减未偿既有负债本金(不考虑预留相关税费等其他情况影响)的余额15亿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收购A公司100%股权。2022年6月10日,基础设施REITs发行基金份额10亿份,每份3元,甲公司认购其中20%的份额,共2亿份。2022年6月30日,基础设施REITs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款15亿元。2027年8月10日,甲公司转让全部的基础设施REITs基金份额2亿份,取得收入7亿元。


  据此测算,在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甲公司的所得,需要分两部分进行处理:甲公司转让A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15-5=10(亿元),可递延至2022年6月30日收到股权转让款时确认。其中,甲公司持有基础设施REITs的20%份额,该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20%=2(亿元),允许在甲公司转让基金份额再予确认。即2022年6月30日,甲公司应确认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0-2=8(亿元)。


  接下来,2027年8月10日,甲公司应确认的基金份额转让所得为7-6=1(亿元),并补充确认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2亿元。(详见文末图[3] )


  综上所述,甲公司就该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到基础设施REITs以及转让基础设施REITs基金份额,共需确认的所得为8+1+2=11(亿元)。


  此外,3号公告还明确,2021年1月1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事项,可追溯享受。目前已发行的11只REITs产品按3号公告处理,如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可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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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姜新录 王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如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3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施行。自40号公告发布以来,笔者不时收到一些咨询:如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收到的退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到的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税?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即征即退税额如何计算?


  A塑料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再生塑料制品生产业务,其再生塑料制品以回收废旧农膜为原料。假设2022年3月A塑料厂可享受即征即退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销项税额为130万元,进项税额为40万元,退税比例为100%。当月,A塑料厂收购废旧农膜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应取得但未取得发票。那么,A塑料厂应如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40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政策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需要满足多个条件,方可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如依法取得发票或凭证,合规设置再生资源收购台账,销售综合再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淘汰类、限制类、“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项目等。其中,纳税人如果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两步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先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再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第一步: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第二步: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40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也就是说,2022年3月,A塑料厂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为1000×2000÷5000=400(万元)。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后,A塑料厂可申请退税的销售收入为1000-400=600(万元),即征即退的税额为(600×13%-40)×100%=38(万元)。


  不难看出,企业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扣除凭证部分对应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因此,笔者建议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加强采购管理,依法取得再生资源收购发票或凭证。比如,向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农膜,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向农户个人收购其自己使用过的废旧农膜,收购金额符合小额标准的(按次不达增值税起征点),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超过小额标准的,应取得销售方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


  即征即退的税额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假设202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含即征即退税额)为400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额为80万元。那么,即征即退的80万元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应怎样进行账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明确,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


  该文件明确,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该文件还明确,国家投资为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鉴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税款,并非“国家投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符合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条件,应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规定,B公司应将收到的即征即退税款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00+80)×25%=120(万元)。具体的账务处理为:


  确认即征即退税增值税额时,借记“其他应收款”80万元,贷记“其他收益”80万元;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8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80万元。


  实务中,一些企业对应退税额的账务核算不太规范,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未及时确认应退税额。笔者提醒,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及时确认增值税应退税额,并计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免未及时、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滋生税务风险。


  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C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工业排水、生活污水为原材料生产再生水,其生产销售的再生水按政府指导价定价为4.1元/立方米。同时,C公司每销售1立方米再生水,可申请财政补贴0.7元,2021年6月,C公司共收到该项财政补贴350万元。此外,当地政府为支持C公司更新设备,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拨付C公司1000万元。对此,C公司财税人员把握不准,这几笔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税?


  实务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收入,除来自实际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货物外,还可能存在一定比例的政府补贴性收入。此时,企业的财务人员需要分析政府补贴性收入的性质,从而进一步确定是否应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如果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回到C公司的案例,由于其取得的350万元的财政补贴,与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数量直接挂钩,这部分收入应该申报缴纳增值税350÷(1+13%)×13%=40.27(万元);而其取得的1000万元财政补贴,仅为政府支持行业发展或特定项目的补助,与该企业实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数量无关,因此,对1000万元的财政补贴不征收增值税。


  鉴于不同类型的财政补贴收入存在征税与否的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以单独建立台账,仔细记录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否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数量直接挂钩,并谨记直接挂钩的要申报缴纳增值税,防止未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形成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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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林建华 李芬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所谓的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组合的支付对价形式,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即一家企业必须是购买另一家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同时,企业在购买这些资产组合后,必须实际经营该项资产,以保持经营上的连续性。如收购一条生产线或一个生产车间或分公司。


  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区分一般性的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的税务处理。资产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也就是说,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资产收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和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资产买卖交易(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即被收购方按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如果是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的,应分销售和购买两笔业务:先按公允价值销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再按公允价值购买资产。由于资产收购不涉及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因此,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前提下,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资产收购要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是资产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三是资产收购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则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举例:A公司为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于2020年7月1日与B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收购B公司全套生产线,截至2020年6月30日B公司全部资产的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公允价值为6200万元,其中拟被收购资产的账面价值为48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公司支付的收购对价包括定向增发股票、银行存款及一栋房屋。支付对价的具体构成为:①向B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0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6元;②支付银行存款200万元;③转让的房屋评估价格为400万元,账面价值为280万元。


  首先,B公司转让资产的比例=4800÷5000=96%,(>50%);


  其次,资产收购中,股权支付占取得全部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900×6)÷(900×6 200 400)×100%=90%,(>85%);


  假定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可按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处理。B公司可以进行如下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暂不确认资产的全部转让所得,但应确认两项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


  =(6000-4800)×(600÷6000)=120(万元),即确认全部转让增值中与非股权支付对应部分的增值额120万元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数学计算方法,设用于转让资产(即与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的原计税基础为X,则有(900×6 600)÷4800=600÷X,解得X=480(万元),最后,计算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


  =4800-480=4320(万元)。也就是说,未来B公司如果再转让此部分股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应为4320万元,而不是取得该项股权时的发行价格5400万元。因为与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原账面成本为4320万元在这一次转让(收购)事项中未缴企业所得税,只能按原计税基础做税前扣除。


  第三,如果房屋再转让,则计税基础应为400万元,而不是280万元,因为增值部分此次已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为A公司取得B公司生产线的计税基础,以原有计税基础即5000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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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企业拆迁补偿款税收政策要点提示

一、增值税


  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引发)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发布)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4.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


  “二十七、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5.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


  “三十一、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二、土地增值税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2.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十一、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九)其他收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3.依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发布)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四、个人所得税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舟注: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改,不限于城镇房屋。〕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发布)规定:


  “第十条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规定: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5.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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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商场赠送商品宣传单,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现在有很多商场,在中国的传统节日或者店庆时搞商品销售优惠活动。商场为了让消费者知道搞商品销售优惠活动,通常是印制彩色商品宣传单,在宣传单上配置优惠商品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每份宣传单少则一、二页,多则装订成小册子。商品宣传单再由本商场职工或临时雇佣人员在人群密集处和住宅小区里张贴或向行人宣讲并赠送。有的商场一年中此项活动支出几万元,多则达十几万元。对于商场赠送商品宣传单活动,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呢?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了视同销售货物和业务宣传,即两项业务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是发生了销售宣传一项业务。现以案例的形式进行分析。


  案例:A商场在2022年春节来临之际搞商品销售优惠活动,商品宣传单由B公司印制,B公司向A商场交付商品宣传单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30000元,增值税额3900元。商品宣传单由临时雇佣10人到本市繁华地段、主要街路和住宅小区里向行人宣讲并赠送,A商场支付给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3000元,已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持第一种观点的财税处理


  (一)税务处理


  (1)增值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属于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此,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处理


  (1)收到B公司交付的商品宣传单时:


  借: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900


  贷:银行存款 33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商品宣传单不是对外销售的商品,没有市场价格,因此,视同销售销售额的确定只能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赠送商品宣传单视同销售的销售额=30000×(1+10%)=33000(元),销项税额=33000×13%=4290(元)。


  (2)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4290


  贷: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90


  (3)支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000


  贷:现金 3000


  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商品宣传单不是对外销售的商品,没有市场价格,其公允价值按照其取得时的成本确定比较合理。因此,商场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作纳税调整时,应调增视同销售收入30000元,同时调增视同销售成本30000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A商场应将本次发生的业务宣传费37290元(34290+3000)和其他时间里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起来,按照税法规定的限额在税前扣除。


  二、持第二种观点的财税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三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第四条规定,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根据上面的规定可知,由于商品宣传单不是用于出售,其价款也不可能收回,即与商品宣传单有关的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企业,显然,商品宣传单不能确认为存货范畴,因此,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就不能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只不过是发生了业务宣传行为,费用支付的方式不是货币,而是实物。


  会计处理如下:


  (1)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900


  贷:银行存款 33900


  (2)支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000


  贷:现金 3000


  (1)增值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由于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是为销售商品服务,不属于上面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因此,商品宣传单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A商场应将本次发生的业务宣传费33000元(30000+3000)和其他时间里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起来,按照税法规定的限额在税前扣除。


  商场赠送商品宣传单,以上两种财税处理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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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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